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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产业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16 16:28:26
幼稚产业论文

幼稚产业论文第1篇

一、保护幼稚产业的若干原则

无论是亚当·斯密的绝对成本论和大卫·李嘉图的比较成本论,还是赫克歇尔和俄林的要素禀赋论,都认为实行自由贸易能够增进全人类的利益,对各国均有好处。但是在现实中,各国却坚持民族利益高于一切,况且自由贸易的基本假定与当今世界经济的垄断竞争市场和规模经济递增的现实完全不符。在理论上,许多经济学家主张一国应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幼稚产业。在实践上,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后起的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政策中都含有保护幼稚产业的政策成分。也就是说,保护幼稚产业是大多数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通过保护幼稚产业促进幼稚产业发展,使其在国际市场上拥有竞争优势而谋取远期的动态比较利益。然而,保护幼稚产业是一项有风险的事业,从历史上看,成功与失败的例子都有。为了取得大于近期保护成本的远期的产出,政府在保护幼稚产业的操作中应考虑以下原则:

1.科学选择幼稚产业。选择幼稚产业失误被认为是保护幼稚产业的风险之一。并非所有的尚未成长起来的产业都是幼稚产业。综合汉密尔顿、李斯特、约翰·穆勒、小岛清、赫尔普曼、克鲁格曼等经济学家的理论,幼稚产业大致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具有潜在动态比较优势。幼稚产业应是有发展前途的产业,尽管近期内尚不具备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但是在保护一段时期之后该类产业能够成长起来,并在逐步取消保护之后有能力参与国际市场竞争。(2)远期的产出要大于近期的保护成本。幼稚产业保护是有成本的,如消费者福利的损失、生产效率的降低、资源配置及利益分配的扭曲等等,这些成本必须要小于远期的产出。(3)具有规模经济递增的性质。在规模经济递增的条件下,大规模企业具有边际成本低的优势。为规模经济递增的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能够促进本国企业充分利用国内市场扩大规模,从而有利于本国企业通过扩大产量和边干边学的动态发展以不断降低边际成本。(4)具有一定的外部经济性。幼稚产业的发展对其他产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应具有促进作用。同时,为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要有利于国民经济结构的动态变化,顺应产业结构升级的规律,并有利于要素利用率的提高。

2.随着幼稚产业的发展递减保护力度。为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成本之一是生产效率的损失,即企业在贸易保护下缺乏竞争动力而不思进取,不尽最大的努力把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有的经济学家认为,相对于X—无效率造成的损失,垄断和关税的福利损失是较小的。我国汽车产业效率低下便是例证。我国汽车产业在高度贸易保护下成长了40多年,几乎成了“老幼稚工业”,仍处于效率低下的水平,若不借助于外商直接投资带来的资本、技术及管理经验,可能连今天的成就也不会有。保护幼稚产业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而是为了把其培养成为具有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产业,如果达不到此目的,还不如不保护。一般说来,保护时限越长,保护成本越大,效率损失也越大,但是保护时限过短,又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同时,保护力度越大,保护成本越大,效率损失也越大,但是保护力度过小,也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因此,科学确定保护时限和保护力度是十分重要的。在选准幼稚产业之后,政府应制订在一定期限内保护幼稚产业的目标,并制订随着幼稚产业的成长递减贸易保护力度直至完全废除的方案。

3.尽可能地避免与他国的贸易战。贸易战是一把双刃剑,伤人又伤己。从理论上讲,在国际贸易中的两国都选择合作是最优决策,都选择不合作是最不好的决策。但是,在单次博弈的情况下,两国往往选择不合作;在重复博弈的情况下,两国往往会总结上次选择的教训而选择合作。在国际贸易中,多边、双边协议对缔约方是有约束作用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也不可低估。WTO提供了一种集各种政治方法、法律方法和准法律方法的综合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其实质在于求得有关争端的有效解决,维持和恢复争端当事国依照有关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WTO的有关协议是120多个缔约方之间的多边协议,体现着国际规范,况且我国加入WTO是迟早的事。WTO并不反对在一定条件下的贸易保护。为了避免因为保护幼稚产业而与他国发生贸易战,政府应采取符合WTO有关协议的贸易保护的措施和力度。一旦发生了贸易战,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尽可能地达成双边协议,选择合作对策解决贸易战。

4.考虑外商直接投资对进口的替代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三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逐步被取消,国内企业将和“三资企业”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竞争。一国为幼稚产业提供保护实际上是为幼稚产业中所有企业提供保护。保护程度与受保护产业对外资的吸引力显著相关。一般说来,保护程度越高,受保护产业对外资的吸引力就越大。因为,贸易保护程度越高,两国间的交易费用越大,而外商的直接投资正是将这种高昂的交易费用内部化的方式。政府在确定贸易保护程度时应考虑外商直接投资因素。在我国,饮料行业的有效保护率高达340%,汽车行业的有效保护率高达293%。这种过高的有效保护率促进了外商对受保护产业的直接投资,换句话说,外商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绕过了高度贸易壁垒,进入了庞大的且充满着诱惑力的饮料市场和汽车市场。因此,在确定贸易保护程度时,忽略分行业外商直接投资对进口的替代作用是危险的,因为进口关税率过高会引致外资流入增加而不能转移租金或使得保护失效。

二、新形势下保护幼稚产业措施的选择

为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的措施主要有进口关税、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等。在组合运用这些贸易保护措施时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以WTO的有关协议为准则调整贸易保护措施的组合。进口关税保护原则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与非关税保护措施相比,关税措施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便于其他国家和贸易经营者辨析保护的程度。在肯定进口关税保护原则的前提下,该组织还主张通过多边谈判递减进口关税以促进贸易自由化。可见,尽管进口关税保护是WTO所倡导的,但是进口关税水平的上限有一定限制。此外,WTO并不反对在一定条件下采取非关税措施保护幼稚产业。事实上,由于进口关税保护功能的弱化,各国越来越重视非关税措施的保护作用。但是,在我国保护幼稚产业措施中,进口关税水平为23%,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13%—15%的平均关税水平,同时对非关税措施的运用不够。光等近期的研究表明,我国的贸易保护程度并不高,远低于日本。在选定的25种产品中,我国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等价的加权平均值为43.29%,其中经过调整的关税率为21.74%,非关税数量限制的关税等价为21.55%。日本采取价值量方法对1989年五大类产品(食品和饮料、轻纺产品、金属产品、化工产品、机械产品)的贸易保护程度进行了估计,关税和非关税数量限制的关税等价为178.2%,其中平均实际关税率为4.7%,非关税数量限制的关税等价为173.5%。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幅度调整了贸易保护措施。1996年4月1日,我国不仅大幅度地将进口关税水平由35.9%降至23%,还取消了176种商品的进口配额,削减配额商品约30%。这次大调整大大降低了我国的贸易保护程度。以WTO的有关协议为准则进一步调整贸易保护措施的方向是:将进口关税率由23%降低至15%左右,同时灵活运用WTO的有关协议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保护幼稚产业的措施。

2.使既定的进口关税水平发挥最大的功能。我国进口关税水平的上限可确定为15%左右,且这一进口关税水平还会随着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而递减。其原因:一是因为我国的贸易政策取向。我国的贸易主管部门于1995年5月宣布,我国将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能与世界通行的贸易制度接轨的自由贸易制度,而高于发展中国家平均关税水平的关税政策是与这一制度不相容的。二是因为我国履行国际多边、双边协议的客观需要。近年来,WTO的有关缔约国对我国申请加入该组织提出了苛刻的降低进口关税水平的要求,亚太经合组织的有关协议及我国对外签订的有关双边协议也驱使我国把进口关税降低至发展中国家的水平。为了使既定的进口关税水平发挥最大的功能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措施:(1)给予幼稚产业适当的进口关税保护。对于没有发展前途的商品及已具有竞争优势的商品,应尽快降低关税水平。眼下,我国的纺织品、服装与鞋帽、食品等已具备竞争优势,再保持较高的进口关税率是不妥的。(2)注重有效保护率的运用。有效保护率是衡量某个行业或产品的有效保护程度的指标。我国1996年的关税结构从上游产品至下游产品呈逐渐上升的格局,总的说来这种格局有利于有效保护水平的提高。但是,仍有一些产品,如船舶、火车、电力等处于负保护状态;另一些商品,如仪器仪表、飞机等有效保护率大大低于名义关税率。盛斌在1996年的研究表明,化纤、钢铁、有色金属、电子通讯等行业的实际保护率仍是偏低的,应实施适度的有效保护,以促进这些产业充分发挥动态的学习曲线效应降低生产成本。(3)强调最优关税率的运用。征收最优进口关税有利于改善贸易条件并提高福利。最优关税率与市场结构密切相关。当国内外市场为完全竞争时,把进口关税水平最好定为T,T=l/S,式中S为进口商品的供给价格弹性;当国内外市场为垄断竞争时,把最优关税率定在怎样的水平上,不仅要考虑购买外国商品的支出份额,而且要考虑国内外产品之间的替代弹性。最优关税率的确定还应考虑外国厂商的垄断程度。外国厂商的垄断程度越高,其获得的垄断租金R就越高,R=P-MC,式中P、MC分别为价格与边际成本。要在外国厂商垄断度的基础上制定垄断租金转移的从价关税率,以抽取外国出口厂商的垄断租金。

幼稚产业论文第2篇

自国际贸易产业以来,自由贸易与保护贸易的孰优孰劣便是经济学家一直喋喋不休争论的焦点,也是各国政府在贸易政策抉择中最棘手的问题之一。自由贸易思想虽然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里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但保护贸易不甘示弱,在各国的贸易政策中依旧或多或少的占有一席之地。

发达国家的保护对象主要是陷于结构性危机的产业部门,而发展中国家主要是保护民族经济,且保护的重点是幼稚产业。

加入WTO后的中国是否应该完全贸易自由?幼稚产业的保护是否丧失了意义?对幼稚产业政策应该如何予以取舍?本文将通过对理论基础和现实的分析来得出结论。

一、保护幼稚产业的理论基础分析

幼稚产业的理论基础是李斯特的“幼稚产业论”。李斯特发扬了美国汉密尔顿保护本国制造业的观点,以历史判断为基础,提出不同的国家由于其发展阶段不同贸易政策也应有所不同。处于落后地位的国家应该对那些面临国外强有力竞争而自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身又具有潜在的比较优势的幼稚产业予以高关税保护,培植它们的竞争力,直到这些产业成长起来为止。

这些新的产业能给国家带来未来收益,形成强大的生产力,而这些“生产力比财富本身更重要”。幼稚产业论一经提出便对自由贸易思想造成了巨大的冲击,现在也依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般认为幼稚产业论对斯密的自由贸易思想提出的质疑主要在于各国国情不同,落后国家进行自由贸易最终不利于该国的生产力的提高和产业体系的建立。李斯特认为自由贸易思想是“世界主义的”。但现实世界是由各国家组成,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利益要求。

经过李嘉图完善的自由贸易理论强有力的证明,自由贸易能使世界资源优化配置、能带来各贸易国福利的增加和世界总产量的提高。

但李斯特认为对于落后国家而言,这种短期或眼前利益(可以比较低的成本换取较多的商品和劳务,增加国民福利)是以牺牲长期或未来利益为代价的。从长远来看,目前尚处于萌芽阶段但将来对国民经济发展十分重要的工业产业的生产能力在国际自由贸易的环境下会受到剧烈冲击,根本没有发展空间,这种只重视眼前利益忽视未来利益的自由贸易对落后国家而言非常不利。

所以李斯特主张:通过国家的干预对幼稚产业实施暂时的保护,这种保护应持续到该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力为止。幼稚产业论也认为保护可能会产生资源配置扭曲、走私、降低效率等效果,尤其是在幼稚产业的选择失误、保护措施不当等情况下。

但支持幼稚产业保护的经济学家认为受保护的幼稚产业应该具有潜在的动态的比较优势和外部经济,在保护下只要其生产成本下降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足够快,那么保护结束后所得的收益就足以补偿保护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的保护就是有利的。贸易保护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而放眼世界完全的自贸易也是不存在的。

世界各国在选择贸易政策时都要考虑与其经济发展阶段相适应。

二、国际贸易环境的分析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WTO,自由贸易在更大范围得到了推进。但是在自由贸易的背后我们也不难感受到贸易保护的潜流强有力的涌动。

首先是新贸易保护主义的盛行与加剧。

上世纪70年代的经济危机使许多国家加大了利用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保护本国产业的力度,尤其是隐蔽的灵活的具有歧视性的非关税壁垒的运用非常广泛。

由于这一时期的贸易保护特点明显不同于以往的对幼稚产业的保护,所以被称之为“新贸易保护主义”。

在进入21世纪以来,这种保护具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集中的表现就是更多的更为隐蔽的非关税壁垒的使用。

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高标准的环境、技术等“绿色贸易壁垒”保护国内市场,其中发达国家所设置的市场准入门槛(技术标准等)明显高于发展中国家。另一方面,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也提出了更进一步的开放市场的要求,而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自己却在农产品等领域牢牢的奉行保护主义。美欧日等国采取的农产品补贴政策拉低了全球农产品价格,而农产品出口正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支柱。目前日本对水稻的进口关税依旧高达490%。

其次,贸易自由化进程的停滞不前。这集中体现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多边合作进展缓慢,如国际社会普遍关注

的WTO多哈回合,在坎昆会议的失败的阴影下步履蹒跚,而个别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成员,一意孤行的实行单边主义,使多哈回合的主旨——发展问题的多边谈判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目前区域性的贸易合作的活跃反映了多边贸易自由化的困境。

自由贸易与保护的相互交织是这一时期国际贸易领域的一大特点,自由化是断断续续的主旋律,而保护似乎是一个无处不在的“幽灵”。不同的国家保护的重点也不同,发达国家主要在于农产品和陷于结构性危机的产业,发展中国家在于幼稚产业和服务业。这种现实反映了它们经济处于不同的发展水平,也表明了在目前世界经济格局下国家之间利益争夺之所在。

三、外贸政策的现实环境——渐进的贸易自由化近年来,中国经济稳定增长,外贸以高于国际贸易的增长速度在增长,进出口额在国际贸易额中所占份额越来越大

但与贸易强国相比我国外贸还存在明显的差距:如出口结构以低档产品和低附加值产品为主,贸易条件持续恶化,贸易竞争力较弱,服务贸易出口发展滞后。其中,服务贸易方面的差距尤其引人瞩目,1999年发达国家服务贸易出口相当于其商品贸易出口的24%,我国的服务贸易出口相对于商品贸易出口的比重低于15%。这些差距折射了我国经济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发展中存在的产业结构不尽合理,产业竞争力较低等深层次问题。中国虽然被号称为“世界工厂”,但产业竞争力仅限于劳动密集型产品,高科技产业、服务业等相对落后属于幼稚产业,这种国情决定了中国对外开放的路径是:渐进的开放市场——渐进的取消保护——逐渐取消保护——贸易自由化。

加入WTO的谈判过程和我们做出的承诺清楚的表明了这一点,而这种渐进的开放思想也构成了被国外学者所称道的“中国模式”精神的重要部分。实事求是的依据经济规律和发展所能承受的限度确定开放的步骤是我们理性的选择,超越式的外贸政策是非理性的。许多拉美国家从80年代起奉行新自由主义,不顾国情的实行贸易自由化最终导致经济危机的例子应该引起我们的警醒。根据发展阶段适时调整、灵活应对才有利于向最终目标的迈进。自由贸易是世界各国理想的终极目标,但在我国工业化尚未完全实现的现实下适度的保护是必要的。这就是国情所给予我们的外贸政策环境。

四、目前中国幼稚产业政策取向的建议

根据以上的分析,在当前国内国际经济环境下,我国对幼稚产业的保护是必要的,而幼稚产业论的理性的成分也给予保护以一定的理论支持。

但由于对幼稚产业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经济效率,所以必须审慎运用保护政策,尽量减少因为保护所造成的经济扭曲和福利下降。鉴于中国目前的经济状况,对幼稚产业实施保护的政策取向应该是:谨慎选择、适度保护、渐进开放、完善市场体制。

谨慎选择体现在要科学的选择被保护产业:主要的原则是应该本着与时俱进的思想科学的选择被保护产业。一方面是根据巴斯塔布尔标准和肯普标准选择那些具有明显外部性和潜在比较优势的产业,这些产业的保护在一定时期后收益应该大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于保护的成本,应该是一国具有战略地位的产业同时能起到带动其它产业部门发展的作用,同时对它们的保护也应该是能弥补市场不完善所造成的企业先进入损失以有利于技术的创新。另一方面要适时的对被保护幼稚产业进行筛选。保护不是无期限的,否则会造成低效率和严重扭曲资源配置的恶性循环,李斯特提出的时限是最高30年,对于保护时间过长而至今还未成熟起来的幼稚产业应该取消保护。

适度保护体现在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保护程度要适当。

一般的保护方式是关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贸易政策主要是关税和非关税,产业政策是政府运用宏观调控手段对被保护产业提供资金、信贷、补贴等产业支持。目前我们的保护方式面临着调整,原因在于加入WTO后我国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关税有步骤的下降,非关税壁垒也在逐步取消。所以运用传统的关税手段来扶持幼稚产业发展的空间已经逐渐的在缩小。

以往的以关税为主的保护措施要逐步的让位于非关税措施和产业政策。在可以运用关税的空间里就要设法提高保护的效率。

一方面要研究关税结构,争取设置对幼稚产业有利的关税结构,同时提高关税的有效保护率。除关税措施以外要适时、适度的使用WTO所允许的一些非关税措施来实行保护,并且将WTO框架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用足用好。其中可以依据GATT等18条的规定来施行对重要的幼稚产业的保护。

渐进的开放体现在保护应该是开放的保护、逐渐取消的保护。

保护的目的是提高产业的竞争力,但完全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封闭的保护只会产生低效的懒惰的产业,所以应该适度的引入竞争,或者是国内市场分割的打破,或者是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外国厂商的进入。当然这要根据被保护产业的实力、国内和国际市场环境来决定。此外,要适时的引入“毕业条款”机制,根据产业发展的不同阶段,逐渐的弱化保护并在其成熟后坚决的撤销保护。所以保护政策不应该是刚性的,应该灵活而富有弹性。超级秘书网

sp;完善市场体制。

自由贸易思想因为其完美的市场假设与现实相去甚远而使自由贸易成为国际贸易的理想目标,但较完善的市场体制无疑是企业正常开展其经济活动的基础。健全的市场功能齐全的市场意味着市场扭曲的减少,这将为产业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在市场扭曲消除的前提下许多保护措施也就不必要了。

但目前国内市场存在诸多问题,如市场体系的不健全,部分市场秩序的混乱,政府的职能“越位”、地区市场壁垒的存在等。所以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市场体制的完善是当务之急,是对幼稚产业逐步取消保护的前提,是进一步对外开放市场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尹翔硕.中国对外贸易改革的进程和效果:1978-1998[M].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

[2]张幼文等.外贸政策与经济发展[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

[3]任烈.贸易保护理论与政策[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7

幼稚产业论文第3篇

关键词:保障条款;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援引条件

WTO的主要宗旨是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因此要降低关税,反对形形的限制贸易措施。WTO幼稚产业条款是专门为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援助而设计的,以体现多边贸易体制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它是WTO的“安全阀”之一,体现了对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但援引该条款也必须符合特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探讨幼稚产业条款是否更具可行性,与其他保障条款相比是否援引条件更为宽松,对我国来说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WTO幼稚产业条款(infantindustry)的主要内容体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之中,分为五个部分:引言、A节、B节、C节和D节,被学者们认为是专门的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只是其中的A节、C节和D节。其中的D节,广义上也属于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范围,但只适用于西方工业国家中相对不发达的国家,而且自1948年以来从未被援引过,形同虚设,本文不加讨论。

1关于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援引条件的条文规定

GATT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基本概念是,发展中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援引第18条A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或援引第18条C节实施数量限制,但因此受到影响的国家可以获得补偿或进行报复。

1.1援引第18条A节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1)实体要件。

WTO成员援引第18条A节,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实质条件:第一,成员必须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只要尚未完成工业化,均可认为属于“处在发展的初期阶段”。据此,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均可视为第18条规定的“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中国亦属此列。第二,援引第18条A节的WTO成员需证明,其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是为了促进国内特定工业的建立,而促进特定工业的建立,是实施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的需要。实践中,如果某一特定产业的建立并不能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但如果属于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所促进的产业,则不能援引本节的规定。GATT为这种情况作了另外的规定。客观而言,援引第18条A节的实体要件并不高。只要制定了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的发展中国家,都可满足上述两个实质条件。

(2)程序要件。

根据GATT1994的相关规定,援引A节的程序如下:①该缔约方首先通知缔约方全体其采取措施的意向;②该缔约方与拥有初谈权和其他与其有实质利益关系的缔约方进行谈判;③若谈判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就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但要给予适当的补偿;④若在通知缔约方全体后60天内经谈判没有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可以将此事提交缔约方全体。若后者认为,该缔约方所给予的补偿是适当的,而且它已经为达成协议作了最大努力,则该缔约方就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其他缔约方不得进行报复;若缔约方全体认为,尽管该缔约方所给予的补偿不适当,但已经为这种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它也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但其他谈判参加方可以进行报复,即修改或撤销与该缔约方原来谈成的大致相等的关税减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拖延采取措施会对实施其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造成困难,援引第18条的缔约方还可以在通知缔约方全体之后立即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这就说明,即使没有缔约方全体的事先授权,缔约方也可以采取有关行动,然后再进行谈判。这就增加了发展中国家使用关税措施的弹性。

1.2援引第18条C节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1)实体要件。

本节允许发展中国家为经济发展的目的采取和关贸总协定不相一致的数量限制等措施,以保护幼稚产业。欲援引本节,缔约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前两个条件与援引第18条A节相近,成员须为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于经济发展初期的国家,通过数量限制促进特定工业的建立须是为了执行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第三个实体要件是,只有在与总协定其他条款相一致的其他措施不可行时,才可实施数量限制。这个要求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精神是相吻合的。

(2)程序条件。

根据GATT的规定援引本节的程序如下:①缔约方首先应在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之日前30天内将其所遭遇的特殊困难和为克服该困难准备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缔约方全体。②如果该措施不涉及约束关税产品,缔约方全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也未要求进行磋商的,该缔约方可以采取拟定的措施。如果缔约方全体要求与其进行磋商,该缔约方应予以同意。③如果该措施涉及约束关税产品,则该缔约方应先同拥有初谈权和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缔约方进行磋商,如果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即可以实施该措施。如果在通知后60天内未达成协议,但缔约方全体认为,该缔约方已经为达成协议作了一切可能的努力,并且其他缔约方的利益也得到了适当的保护,则该缔约方亦可采取拟定措施。

2幼稚产业条款在现实中的运用

从WTO条文的规定来看,各种保障条款的适用条件均各不相同,不可替代。相对而言,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条件显得较为宽松。因为,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相比,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不需要以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为前提;与第28条的关税重新谈判相比,援引第18条B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既不受三年约束期的限制,也不会被WTO机构所阻断。而第20条的援引很少成功,第18条B节和第25条的援引条件变得难以达到。似乎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更有优越之处,就此我们是否就可得出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更具可行性的结论呢?既然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援引条件显得较为宽松,那为什么国际范围内反倾销案件急剧上升,各国包括众多发展中国家却纷纷采取反倾销手段来保护本国产业呢?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还得回到实际运用的效果中去考察,从实际操作的角度透视幼稚产业保护条款。

经过近半个世纪对GATT规则的修补与解释,尤其乌拉圭回合对例外条款采取收紧法网与严密条件限制以后,这些保障条款的性质和条款的适用,确实有很大变化。在GATT实际适用中,对幼稚产业条款的解释和程序规则上,遇到很大困难。首先,从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可以援引18条以背离GATT规则的条件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canonlysupportlowstandardsofliving),“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intheearlystagesofdevelopment)的缔约国,这些国家可以根据该条A、C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以及采取非关税措施。为了帮助对哪些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缔约国的理解,GATT对此做了进一步注解:“在考虑一缔约方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方全体应考虑这一缔约方经济的正常状态,而不应以这一缔约方的某项或某几项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所用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一词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各缔约方,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已改正过分依靠初级产品的各缔约方”。这一解释还是显得过于宽泛、含糊,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然无法确定地判断适用的标准。

在关贸总协定的实践中,为了克服第18条过于空泛的缺陷,采取两种解决方法:第一,结合第18条规定的标准,提出了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工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等几项具体标准,综合加以衡量;第二,不是通过第18条的定义或其他标准解决,而是经过缔约方全体的非正式谈判为特定案件达成一份非官方名单。由此可见,解决因援用第18条的缔约国的适格问题并非易事。

其次,对“为促使某项工业建立”难作界定,也使得适用范围不清。再次,许多专家认为,第18条B节“为保证其经济发展项目能有足够的储备水平”在意思上完全可以把C节“促使某项工业建立”包括进去,没有必要再去界定C节所指的确切范围。最后,C节对申请审查批准手续的程序规定得非常周折、繁杂,其至要经“缔约方全体一致同意”(第17款),很难成功。

赵维田先生更尖锐地指出“至今尚为某些同志所津津乐道的‘幼稚工业’条款,实际上是‘此路不通’,不可再寄予幻想”,而认为反倾销是“最适合保护本国企业的手段”。

单从规定的表面来看,幼稚产业条款的条件确实相对宽松或说是更具有一些弹性,但我们确实不能忽视其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的困难,范围解释的模糊与程序的繁杂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其适用。因而我国在援引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时也须慎重。

总的来说,我国援引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一,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恢复缔约国地位,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仍不容质疑。中国现阶段的经济状况亦确实符合该条规定的“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和“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等要求。其二,我国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无一例外地涉及到了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我国完全可以以这些规划或计划为依据要求对有关产业进行保护。

幼稚产业论文第4篇

摘要: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对于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幼稚产业十分重要,从援引该条款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的分析入手,将其与其他保障条款作比较,侧重幼稚产业条款在实际操作上的问题,以探讨援引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与其他保障条款相比是否更具优越性。

关键词:保障条款;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援引条件

WTO的主要宗旨是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因此要降低关税,反对形形的限制贸易措施。WTO幼稚产业条款是专门为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援助而设计的,以体现多边贸易体制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它是WTO的“安全阀”之一,体现了对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但援引该条款也必须符合特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探讨幼稚产业条款是否更具可行性,与其他保障条款相比是否援引条件更为宽松,对我国来说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WTO幼稚产业条款(infantindustry)的主要内容体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之中,分为五个部分:引言、A节、B节、C节和D节,被学者们认为是专门的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只是其中的A节、C节和D节。其中的D节,广义上也属于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范围,但只适用于西方工业国家中相对不发达的国家,而且自1948年以来从未被援引过,形同虚设,本文不加讨论。

1关于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援引条件的条文规定

GATT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基本概念是,发展中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援引第18条A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或援引第18条C节实施数量限制,但因此受到影响的国家可以获得补偿或进行报复。

1.1援引第18条A节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1)实体要件。

WTO成员援引第18条A节,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实质条件:第一,成员必须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只要尚未完成工业化,均可认为属于“处在发展的初期阶段”。据此,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均可视为第18条规定的“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中国亦属此列。第二,援引第18条A节的WTO成员需证明,其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是为了促进国内特定工业的建立,而促进特定工业的建立,是实施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的需要。实践中,如果某一特定产业的建立并不能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但如果属于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所促进的产业,则不能援引本节的规定。GATT为这种情况作了另外的规定。客观而言,援引第18条A节的实体要件并不高。只要制定了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的发展中国家,都可满足上述两个实质条件。

(2)程序要件。

根据GATT1994的相关规定,援引A节的程序如下:①该缔约方首先通知缔约方全体其采取措施的意向;②该缔约方与拥有初谈权和其他与其有实质利益关系的缔约方进行谈判;③若谈判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就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但要给予适当的补偿;④若在通知缔约方全体后60天内经谈判没有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可以将此事提交缔约方全体。若后者认为,该缔约方所给予的补偿是适当的,而且它已经为达成协议作了最大努力,则该缔约方就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其他缔约方不得进行报复;若缔约方全体认为,尽管该缔约方所给予的补偿不适当,但已经为这种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它也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但其他谈判参加方可以进行报复,即修改或撤销与该缔约方原来谈成的大致相等的关税减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拖延采取措施会对实施其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造成困难,援引第18条的缔约方还可以在通知缔约方全体之后立即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这就说明,即使没有缔约方全体的事先授权,缔约方也可以采取有关行动,然后再进行谈判。这就增加了发展中国家使用关税措施的弹性。

1.2援引第18条C节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1)实体要件。

本节允许发展中国家为经济发展的目的采取和关贸总协定不相一致的数量限制等措施,以保护幼稚产业。欲援引本节,缔约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前两个条件与援引第18条A节相近,成员须为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于经济发展初期的国家,通过数量限制促进特定工业的建立须是为了执行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第三个实体要件是,只有在与总协定其他条款相一致的其他措施不可行时,才可实施数量限制。这个要求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精神是相吻合的。

(2)程序条件。

根据GATT的规定援引本节的程序如下:①缔约方首先应在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之日前30天内将其所遭遇的特殊困难和为克服该困难准备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缔约方全体。②如果该措施不涉及约束关税产品,缔约方全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也未要求进行磋商的,该缔约方可以采取拟定的措施。如果缔约方全体要求与其进行磋商,该缔约方应予以同意。③如果该措施涉及约束关税产品,则该缔约方应先同拥有初谈权和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缔约方进行磋商,如果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即可以实施该措施。如果在通知后60天内未达成协议,但缔约方全体认为,该缔约方已经为达成协议作了一切可能的努力,并且其他缔约方的利益也得到了适当的保护,则该缔约方亦可采取拟定措施。

2幼稚产业条款在现实中的运用

从WTO条文的规定来看,各种保障条款的适用条件均各不相同,不可替代。相对而言,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条件显得较为宽松。因为,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相比,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不需要以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为前提;与第28条的关税重新谈判相比,援引第18条B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既不受三年约束期的限制,也不会被WTO机构所阻断。而第20条的援引很少成功,第18条B节和第25条的援引条件变得难以达到。似乎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更有优越之处,就此我们是否就可得出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更具可行性的结论呢?既然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援引条件显得较为宽松,那为什么国际范围内反倾销案件急剧上升,各国包括众多发展中国家却纷纷采取反倾销手段来保护本国产业呢?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还得回到实际运用的效果中去考察,从实际操作的角度透视幼稚产业保护条款。

经过近半个世纪对GATT规则的修补与解释,尤其乌拉圭回合对例外条款采取收紧法网与严密条件限制以后,这些保障条款的性质和条款的适用,确实有很大变化。在GATT实际适用中,对幼稚产业条款的解释和程序规则上,遇到很大困难。首先,从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可以援引18条以背离GATT规则的条件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canonlysupportlowstandardsofliving),“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intheearlystagesofdevelopment)的缔约国,这些国家可以根据该条A、C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以及采取非关税措施。为了帮助对哪些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缔约国的理解,GATT对此做了进一步注解:“在考虑一缔约方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方全体应考虑这一缔约方经济的正常状态,而不应以这一缔约方的某项或某几项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所用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一词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各缔约方,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已改正过分依靠初级产品的各缔约方”。这一解释还是显得过于宽泛、含糊,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然无法确定地判断适用的标准。

在关贸总协定的实践中,为了克服第18条过于空泛的缺陷,采取两种解决方法:第一,结合第18条规定的标准,提出了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工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等几项具体标准,综合加以衡量;第二,不是通过第18条的定义或其他标准解决,而是经过缔约方全体的非正式谈判为特定案件达成一份非官方名单。由此可见,解决因援用第18条的缔约国的适格问题并非易事。

其次,对“为促使某项工业建立”难作界定,也使得适用范围不清。再次,许多专家认为,第18条B节“为保证其经济发展项目能有足够的储备水平”在意思上完全可以把C节“促使某项工业建立”包括进去,没有必要再去界定C节所指的确切范围。最后,C节对申请审查批准手续的程序规定得非常周折、繁杂,其至要经“缔约方全体一致同意”(第17款),很难成功。

赵维田先生更尖锐地指出“至今尚为某些同志所津津乐道的‘幼稚工业’条款,实际上是‘此路不通’,不可再寄予幻想”,而认为反倾销是“最适合保护本国企业的手段”。

单从规定的表面来看,幼稚产业条款的条件确实相对宽松或说是更具有一些弹性,但我们确实不能忽视其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的困难,范围解释的模糊与程序的繁杂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其适用。因而我国在援引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时也须慎重。

总的来说,我国援引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一,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恢复缔约国地位,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仍不容质疑。中国现阶段的经济状况亦确实符合该条规定的“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和“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等要求。其二,我国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无一例外地涉及到了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我国完全可以以这些规划或计划为依据要求对有关产业进行保护。

幼稚产业论文第5篇

关键词:保障条款;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援引条件

WTO的主要宗旨是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因此要降低关税,反对形形的限制贸易措施。WTO幼稚产业条款是专门为发展中国家进行经济援助而设计的,以体现多边贸易体制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它是WTO的“安全阀”之一,体现了对关税减让和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但援引该条款也必须符合特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探讨幼稚产业条款是否更具可行性,与其他保障条款相比是否援引条件更为宽松,对我国来说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WTO幼稚产业条款(infantindustry)的主要内容体现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8条之中,分为五个部分:引言、A节、B节、C节和D节,被学者们认为是专门的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只是其中的A节、C节和D节。其中的D节,广义上也属于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范围,但只适用于西方工业国家中相对不发达的国家,而且自1948年以来从未被援引过,形同虚设,本文不加讨论。

一、关于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援引条件的条文规定

GATT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基本概念是,发展中国家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援引第18条A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或援引第18条C节实施数量限制,但因此受到影响的国家可以获得补偿或进行报复。

1.1援引第18条A节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1)实体要件。

WTO成员援引第18条A节,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实质条件:第一,成员必须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只要尚未完成工业化,均可认为属于“处在发展的初期阶段”。据此,几乎所有发展中国家均可视为第18条规定的“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中国亦属此列。第二,援引第18条A节的WTO成员需证明,其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是为了促进国内特定工业的建立,而促进特定工业的建立,是实施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的需要。实践中,如果某一特定产业的建立并不能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但如果属于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所促进的产业,则不能援引本节的规定。GATT为这种情况作了另外的规定。客观而言,援引第18条A节的实体要件并不高。只要制定了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的发展中国家,都可满足上述两个实质条件。

(2)程序要件。

根据GATT1994的相关规定,援引A节的程序如下:①该缔约方首先通知缔约方全体其采取措施的意向;②该缔约方与拥有初谈权和其他与其有实质利益关系的缔约方进行谈判;③若谈判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就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但要给予适当的补偿;④若在通知缔约方全体后60天内经谈判没有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可以将此事提交缔约方全体。若后者认为,该缔约方所给予的补偿是适当的,而且它已经为达成协议作了最大努力,则该缔约方就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其他缔约方不得进行报复;若缔约方全体认为,尽管该缔约方所给予的补偿不适当,但已经为这种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它也可以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但其他谈判参加方可以进行报复,即修改或撤销与该缔约方原来谈成的大致相等的关税减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拖延采取措施会对实施其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造成困难,援引第18条的缔约方还可以在通知缔约方全体之后立即修改或撤销有关关税减让。这就说明,即使没有缔约方全体的事先授权,缔约方也可以采取有关行动,然后再进行谈判。这就增加了发展中国家使用关税措施的弹性。

1.2援引第18条C节的实体和程序要件

(1)实体要件。

本节允许发展中国家为经济发展的目的采取和关贸总协定不相一致的数量限制等措施,以保护幼稚产业。欲援引本节,缔约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前两个条件与援引第18条A节相近,成员须为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于经济发展初期的国家,通过数量限制促进特定工业的建立须是为了执行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第三个实体要件是,只有在与总协定其他条款相一致的其他措施不可行时,才可实施数量限制。这个要求与关贸总协定的基本精神是相吻合的。

(2)程序条件。

根据GATT的规定援引本节的程序如下:①缔约方首先应在采取数量限制措施之日前30天内将其所遭遇的特殊困难和为克服该困难准备采取的具体措施通知缔约方全体。②如果该措施不涉及约束关税产品,缔约方全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也未要求进行磋商的,该缔约方可以采取拟定的措施。如果缔约方全体要求与其进行磋商,该缔约方应予以同意。③如果该措施涉及约束关税产品,则该缔约方应先同拥有初谈权和有实质利益的其他缔约方进行磋商,如果达成协议,该缔约方即可以实施该措施。如果在通知后60天内未达成协议,但缔约方全体认为,该缔约方已经为达成协议作了一切可能的努力,并且其他缔约方的利益也得到了适当的保护,则该缔约方亦可采取拟定措施。

二、幼稚产业条款在现实中的运用

从WTO条文的规定来看,各种保障条款的适用条件均各不相同,不可替代。相对而言,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条件显得较为宽松。因为,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相比,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不需要以国内产业受到损害为前提;与第28条的关税重新谈判相比,援引第18条B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既不受三年约束期的限制,也不会被WTO机构所阻断。而第20条的援引很少成功,第18条B节和第25条的援引条件变得难以达到。似乎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更有优越之处,就此我们是否就可得出援引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更具可行性的结论呢?既然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援引条件显得较为宽松,那为什么国际范围内反倾销案件急剧上升,各国包括众多发展中国家却纷纷采取反倾销手段来保护本国产业呢?笔者认为,回答这一问题还得回到实际运用的效果中去考察,从实际操作的角度透视幼稚产业保护条款。

经过近半个世纪对GATT规则的修补与解释,尤其乌拉圭回合对例外条款采取收紧法网与严密条件限制以后,这些保障条款的性质和条款的适用,确实有很大变化。在GATT实际适用中,对幼稚产业条款的解释和程序规则上,遇到很大困难。首先,从第1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可以援引18条以背离GATT规则的条件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这些国家可以根据该条A、C节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以及采取非关税措施。为了帮助对哪些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缔约国的理解,GATT对此做了进一步注解:“在考虑一缔约方的经济是否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时,缔约方全体应考虑这一缔约方经济的正常状态,而不应以这一缔约方的某项或某几项主要出口产品暂时存在特别有利条件的特殊情况作为判断的基础”。“所用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一词不仅适用于经济刚开始发展的各缔约方,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的过程,已改正过分依靠初级产品的各缔约方”。这一解释还是显得过于宽泛、含糊,在实际适用过程中仍然无法确定地判断适用的标准。

在关贸总协定的实践中,为了克服第18条过于空泛的缺陷,采取两种解决方法:第一,结合第18条规定的标准,提出了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工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重等几项具体标准,综合加以衡量;第二,不是通过第18条的定义或其他标准解决,而是经过缔约方全体的非正式谈判为特定案件达成一份非官方名单。由此可见,解决因援用第18条的缔约国的适格问题并非易事。

其次,对“为促使某项工业建立”难作界定,也使得适用范围不清。再次,许多专家认为,第18条B节“为保证其经济发展项目能有足够的储备水平”在意思上完全可以把C节“促使某项工业建立”包括进去,没有必要再去界定C节所指的确切范围。最后,C节对申请审查批准手续的程序规定得非常周折、繁杂,其至要经“缔约方全体一致同意”(第17款),很难成功。

赵维田先生更尖锐地指出“至今尚为某些同志所津津乐道的‘幼稚工业’条款,实际上是‘此路不通’,不可再寄予幻想”,而认为反倾销是“最适合保护本国企业的手段”。

单从规定的表面来看,幼稚产业条款的条件确实相对宽松或说是更具有一些弹性,但我们确实不能忽视其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的困难,范围解释的模糊与程序的繁杂确实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其适用。因而我国在援引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时也须慎重。

总的来说,我国援引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其一,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恢复缔约国地位,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仍不容质疑。中国现阶段的经济状况亦确实符合该条规定的“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和“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等要求。其二,我国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无一例外地涉及到了我国相关产业的发展。我国完全可以以这些规划或计划为依据要求对有关产业进行保护。

幼稚产业论文第6篇

进口关税的保护功能弱化已成为必然趋势。在这一趋势下,后起的发展中国家如何保护幼稚产业是个值得研究的课题。保护幼稚产业是后起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一项难以操作的事业,操作失误不仅会使投入得不到产出,而且会造成福利损失和效率损失。本文旨在探讨保护幼稚产业的若干原则和在进口关税水平递减趋势下的保护幼稚产业措施的选择。 一、保护幼稚产业的若干原则 无论是亚当·斯密的绝对成本论和大卫·李嘉图的比较成本论,还是赫克歇尔和俄林的要素禀赋论,都认为实行自由贸易能够增进全人类的利益,对各国均有好处。但是在现实中,各国却坚持民族利益高于一切,况且自由贸易的基本假定与当今世界经济的垄断竞争市场和规模经济递增的现实完全不符。在理论上,许多经济学家主张一国应采取一定的措施保护幼稚产业。在实践上,当今世界的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后起的发展中国家的对外贸易政策中都含有保护幼稚产业的政策成分。也就是说,保护幼稚产业是大多数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通过保护幼稚产业促进幼稚产业发展,使其在国际市场上拥有竞争优势而谋取远期的动态比较利益。然而,保护幼稚产业是一项有风险的事业,从历史上看,成功与失败的例子都有。为了取得大于近期保护成本的远期的产出,政府在保护幼稚产业的操作中应考虑以下原则: 1.科学选择幼稚产业。选择幼稚产业失误被认为是保护幼稚产业的风险之一。并非所有的尚未成长起来的产业都是幼稚产业。综合汉密尔顿、李斯特、约翰·穆勒、小岛清、赫尔普曼、克鲁格曼等经济学家的理论,幼稚产业大致有四个方面的特征:(1 )具有潜在动态比较优势。幼稚产业应是有发展前途的产业,尽管近期内尚不具备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但是在保护一段时期之后该类产业能够成长起来,并在逐步取消保护之后有能力参与国际市场竞争。(2 )远期的产出要大于近期的保护成本。幼稚产业保护是有成本的,如消费者福利的损失、生产效率的降低、资源配置及利益分配的扭曲等等,这些成本必须要小于远期的产出。(3)具有规模经济递增的性质。在规模经济递增的条件下,大规模企业具有边际成本低的优势。为规模经济递增的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能够促进本国企业充分利用国内市场扩大规模,从而有利于本国企业通过扩大产量和边干边学的动态发展以不断降低边际成本。(4 )具有一定的外部经济性。幼稚产业的发展对其他产业的发展,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应具有促进作用。同时,为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要有利于国民经济结构的动态变化,顺应产业结构升级的规律,并有利于要素利用率的提高。 2.随着幼稚产业的发展递减保护力度。为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成本之一是生产效率的损失,即企业在贸易保护下缺乏竞争动力而不思进取,不尽最大的努力把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有的经济学家认为,相对于X—无效率造成的损失,垄断和关税的福利损失是较小的。我国汽车产业效率低下便是例证。我国汽车产业在高度贸易保护下成长了40多年,几乎成了“老幼稚工业”,仍处于效率低下的水平,若不借助于外商直接投资带来的资本、技术及管理经验,可能连今天的成就也不会有。保护幼稚产业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而保护,而是为了把其培养成为具有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产业,如果达不到此目的,还不如不保护。一般说来,保护时限越长,保护成本越大,效率损失也越大,但是保护时限过短,又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同时,保护力度越大,保护成本越大,效率损失也越大,但是保护力度过小,也达不到保护的目的。因此,科学确定保护时限和保护力度是十分重要的。在选准幼稚产业之后,政府应制订在一定期限内保护幼稚产业的目标,并制订随着幼稚产业的成长递减贸易保护力度直至完全废除的方案。 3.尽可能地避免与他国的贸易战。贸易战是一把双刃剑,伤人又伤己。从理论上讲,在国际贸易中的两国都选择合作是最优决策,都选择不合作是最不好的决策。但是,在单次博弈的情况下,两国往往选择不合作;在重复博弈的情况下,两国往往会总结上次选择的教训而选择合作。在国际贸易中,多边、双边协议对缔约方是有约束作用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也不可低估。WTO提供了一种集各种政治方法、法律方法和准法律方法的综合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其实质在于求得有关争端的有效解决,维持和恢复争端当事国依照有关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WTO的有关协议是120多个缔约方之间的多边协议,体现着国际规范,况且我国加入WTO是迟早的事。WTO并不反对在一定条件下的贸易保护。为了避免因为保护 幼稚产业而与他国发生贸易战,政府应采取符合WTO有关协议的贸易保护的措施和力度。一旦发生了贸易战,政府应通过外交途径,尽可能地达成双边协议,选择合作对策解决贸易战。 4.考虑外商直接投资对进口的替代作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转轨,“三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逐步被取消,国内企业将和“三资企业”在同一条起跑线上竞争。一国为幼稚产业提供保护实际上是为幼稚产业中所有企业提供保护。保护程度与受保护产业对外资的吸引力显著相关。一般说来,保护程度越高,受保护产业对外资的吸引力就越大。因为,贸易保护程度越高,两国间的交易费用越大,而外商的直接投资正是将这种高昂的交易费用内部化的方式。政府在确定贸易保护程度时应考虑外商直接投资因素。在我国,饮料行业的有效保护率高达340%,汽车行业的有效保护率高达293%。 这种过高的有效保护率促进了外商对受保护产业的直接投资,换句话说,外商通过对外直接投资绕过了高度贸易壁垒,进入了庞大的且充满着诱惑力的饮料市场和汽车市场。因此,在确定贸易保护程度时,忽略分行业外商直接投资对进口的替代作用是危险的,因为进口关税率过高会引致外资流入增加而不能转移租金或使得保护失效。 二、新形势下保护幼稚产业措施的选择 为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的措施主要有进口关税、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等。在组合运用这些贸易保护措施时应考虑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以WTO的有关协议为准则调整贸易保护措施的组合。 进口关税保护原则是WTO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与非关税保护措施相比,关税措施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便于其他国家和贸易经营者辨析保护的程度。在肯定进口关税保护原则的前提下,该组织还主张通过多边谈判递减进口关税以促进贸易自由化。可见,尽管进口关税保护是WTO 所倡导的,但是进口关税水平的上限有一定限制。此外,WTO 并不反对在一定条件下采取非关税措施保护幼稚产业。事实上,由于进口关税保护功能的弱化,各国越来越重视非关税措施的保护作用。但是,在我国保护幼稚产业措施中,进口关税水平为23%,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13%—15%的平均关税水平,同时对非关税措施的运用不够。张曙光等近期的研究表明,我国的贸易保护程度并不高,远低于日本。在选定的25种产品中,我国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等价的加权平均值为43.29%,其中经过调整的关税率为21.74%,非关税数量限制的关税等价为21.55%。日本采取价值量方法对1989年五大类产品(食品和饮料、轻纺产品、金属产品、化工产品、机械产品)的贸易保护程度进行了估计,关税和非关税数量限制的关税等价为178.2%,其中平均实际关税率为4.7%,非关税数量限制的关税等价为173.5%。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幅度调整了贸易保护措施。1996年4月1日, 我国不仅大幅度地将进口关税水平由 35.9%降至23%,还取消了176种商品的进口配额,削减配额商品约30 %。这次大调整大大降低了我国的贸易保护程度。以WTO 的有关协议为准则进一步调整贸易保护措施的方向是:将进口关税率由23%降低至15%左右,同时灵活运用WTO 的有关协议赋予发展中国家的保护幼稚产业的措施。 2.使既定的进口关税水平发挥最大的功能。我国进口关税水平的上限可确定为15%左右,且这一进口关税水平还会随着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而递减。其原因:一是因为我国的贸易政策取向。我国的贸易主管部门于1995年5月宣布,我国将积极推进贸易自由化,建立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能与世界通行的贸易制度接轨的自由贸易制度,而高于发展中国家平均关税水平的关税政策是与这一制度不相容的。二是因为我国履行国际多边、双边协议的客观需要。近年来,WTO 的有关缔约国对我国申请加入该组织提出了苛刻的降低进口关税水平的要求,亚太经合组织的有关协议及我国对外签订的有关双边协议也驱使我国把进口关税降低至发展中国家的水平。为了使既定的进口关税水平发挥最大的功能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措施:(1)给予幼稚产业适当的进口关税保护。对于没有发展前途的商品及已具有竞争优势的商品,应尽快降低关税水平。眼下,我国的纺织品、服装与鞋帽、食品等已具备竞争优势,再保持较高的进口关税率是不妥的。(2)注重有效保护率的运用。有效保护率是衡量某个行业或产品的有效保护程度的指标。我国1996年的关税结构从上游产品至下游产品呈逐渐上升的格局,总的说来这种格局有利于有效保护水平的提高。但是,仍有一些产品,如船舶、火 车、电力等处于负保护状态;另一些商品,如仪器仪表、飞机等有效保护率大大低于名义关税率。盛斌在1996年的研究表明,化纤、钢铁、有色金属、电子通讯等行业的实际保护率仍是偏低的,应实施适度的有效保护,以促进这些产业充分发挥动态的学习曲线效应降低生产成本。(3 )强调最优关税率的运用。征收最优进口关税有利于改善贸易条件并提高福利。最优关税率与市场结构密切相关。当国内外市场为完全竞争时,把进口关税水平最好定为T,T=l/S,式中S为进口商品的供给价格弹性;当国内外市场为垄断竞争时,把最优关税率定在怎样的水平上,不仅要考虑购买外国商品的支出份额,而且要考虑国内外产品之间的替代弹性。最优关税率的确定还应考虑外国厂商的垄断程度。外国厂商的垄断程度越高,其获得的垄断租金R就越高,R=P-MC,式中P、MC分别为价格与边际成本。要在外国厂商垄断度的基础上制定垄断租金转移的从价关税率,以抽取外国出口厂商的垄断租金。 3.强化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分配环节。一般认为,进口关税的福利效应优于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但是,在国内市场是不完全竞争,国外市场是完全竞争时,要确保和增加国内的垄断利润,则配额的作用优于关税的保护,但同时会加大国民福利的净损失并可能导致低效率生产。总的说来,由于进口关税上限既定且处于递减状态之下,为了为幼稚产业提供贸易保护,后起的发展中国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不可能取消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最大不足主要体现在分配环节,这一环节容易产生寻租或寻求非生产利润现象。塔洛克最早提出了寻租概念,他认为进口许可证作为稀缺资源存在着“租金”,一些企业及个人花费寻租成本以取得由于租金带来的收益。后来,克鲁格将寻租理论运用到进口配额的分析中。在发展中国家,围绕着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分配环节产生了大量的拉关系、走后门、贿赂官员、游说政府等寻租行为,导致了部分官员的腐败,损害了社会风气。为了减少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分配环节中的寻租行为及官员违规现象,政府应强化以下三个方面:(1 )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分配应坚持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引入群众监督机制;(2 )严厉打击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中的违规行为,加强法制化力度;(3 )实行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招标制度,招标作为进口配额和进口许可证的分配方法已被某些国家的经验及我国出口配额招标的实践所证实,是一种切实有效的减少寻租现象的方法。 4.灵活运用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等措施。(1 )政府优先国内采购。1996年1月1日,WTO的“政府采购协议”正式生效,该协议规定,凡超过15万特别提款权的政府采购合同都要对外招标,但签字国只有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瑞士、挪威等15个国家。该协议没有得到众多发展中国家响应的原因之一是发展中国家需要通过政府优先本国采购来发展本国工业。从历史上看,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等对本国产业都公开或不公开地使用过政府优先国内采购政策。从现实中看,许多国家仍不同程度地采取政府优先国内采购政策扶持本国幼稚产业成长。例如,印尼立法规定:政府采购要以最有利的价格购买本国商品,而且数额较大的合同须以对方反购本国非油产品为条件。因此,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有理由采取政府优先国内采购政策以扶持幼稚产业成长。(2)启动并完善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近年来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件骤升,但是,我国尚未一例针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起诉。眼下,反倾销和反补贴已成为贸易保护的流行措施,许多国家纷纷启动。我国已经制订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外经贸部条约法律司已经开始受理国内企业的书面申诉,并承担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凡设在我国境内的、生产与进口产品相似的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均可向条约法律司提出反倾销的书面申诉。但是,这些措施尚未发挥明显作用。为此,在对外反倾销方面,我国仍有许多工作要做。第一,广泛宣传《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提高企业利用有关法规自我保护的自觉性;第二,健全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对进口产品反倾销、反补贴起诉及调查中的作用;第三,制订反倾销、反补贴的具体实施细则,以便于操作;第四,培育从事反倾销、反补贴业务的市场中介组织,如具有专业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信息服务机构等。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将在我国幼稚产业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 主要 〔1〕翟凡、李善同:《中国的关税现状:水平、 结构与关税减免》, 《管理世界》1996年第5期。 〔2〕盛斌:《中国制造业的市场结构和贸易政策》, 《经济研究》1996年第8期。 〔3〕张曙光等:《中国贸易保护代价的实证分析》, 《经济研究》1997年第2期。 〔4〕任烈:《世贸组织与世界贸易自由化展望》, 《国际贸易问题》1996年第7期。

幼稚产业论文第7篇

中国在申请加入WTO的谈判中,始终坚持的原则之一即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WTO会由于市场开放对国内的某些产业造成冲击,另外政府因履行多边义务会丧失一部分制定和调整政策的权利。乌拉圭回合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和差别待遇也十分有限,但发展中国家毕竟获得了一定的缓冲机会,在某种程度上,暂时减轻市场开放对国内产业的压力。为迎接加入WTO所面临的挑战和机会,我们应及早采取相应的政策,在加入的初期,通过援引GATT及WTO规则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条款,对幼稚产业进行一定的保护。

一、关于幼稚产业保护的理论

中国准备加入WTO必然要承担开放市场的义务,但这并不等于立即、全面开放市场,任何一个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开放市场是有条件的,对不具备竞争能力的行业在一定时期内都需要实行一定程度的保护。

德国历史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李斯特曾经系统地提出了幼稚产业保护的理论。所谓“幼稚产业”,是指那些当前还不成熟,经不起外国的竞争,如果采取适当的保护政策,扶植起竞争能力将来可以具有比较优势,能够出口并对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的产业。对这些产业在开放的初期,应该采取过渡性的保护措施。约翰-穆勒也曾指出:幼稚产业保护论是保护贸易可以成立的唯一理由,此理论在贸易理论中占了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和贸易的中心问题,也是发达国家保护增长产业的重要理论支柱。

关于幼稚产业的选择,穆勒认为:保护幼稚产业理论与自由贸易理论并非是绝对冲突不可协调的,只要某种工业适于建立,并且经过相当时间的保护这项工业能够自立,达到其它国家的发展水平,这一工业是值得保护的。幼稚产业保护理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在一定条件下是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我们目前面对的是一个贸易自由化与贸易保护主义相伴而行的时代。从理论上讲,贸易自由化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贸易自由化可以形成合理的国际分工和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发挥一国的比较优势。而一个封闭的市场会因价格扭曲带来超额利润,吸引更多厂商进入被保护的行业,从而使厂商“过度进入”,最终使生产分割,规模下降,无法取得规模效益,而使整个社会福利受到损失。

然而,贸易自由化实施的结果是它体现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则处于劣势。关贸总协定曾给予发展中国家一些优惠政策,如允许发展中国家对幼稚工业进行一定的保护,虽然它偏离了关贸总协定的一般规则,但在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速度较快,市场扩大的情况下,发达国家在WTO新体制下开始要求把知识产权等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以巩固和扩大其优势,并要求对原有的幼稚工业保护条款进行重新解释,并用有关条款实行严格限制。

二、幼稚产业的确定与保护

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经济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也必然对中国经济产生多方面的影响。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开放,竞争会加剧,对不同部门和行业产生的影响也不尽相同。我们应在WTO的规则下,既享受有关的权益也承担相应的义务。然而市场的开放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我们首先应在WTO原则下确定需要适当保护的产业,并实行相应的扶持政策,以利于国民经济的均衡发展。中美协议客观上承认了中国发展中国家的身份,说明中国可引用幼稚工业保护这样的例外条款,在国内市场受到强烈冲击而导致损害时,采取临时措施加以补偿,这大大减少了入世后对中国产业的不利影响。

根据幼稚产业保护理论,我们可以确定对那些在国内国际市场上具有很大潜力、且有一定的发展水平但在国际市场上竞争力较弱的产业进行保护,加入WTO后,这些产业将受到很大的冲击,进行适当的保护是必要的,因此在制定产业发展战略时,对此应有相应的措施。

目前,我国的幼稚产业主要集中在信息技术、电讯服务、金融保险、汽车、石化领域以及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某些领域。加入WTO,这些产业将受到很大冲击,因此,应调整产业发展战略,确定重点产业发展方向,并采取具体措施加以扶持。在确定重点产业时,要考虑的问题包括:该产业在整个世界上的发展状况及在我国的现状、产业结构、发展模式、前景和由于保护而产生的损益比较。

具体来看,高新技术产业近二十年来得到了飞速发展,其高度的渗透性和辐射性刺激了各国经济特别是发达国家经济和贸易的增长。可以说正是信息产业为主导的新经济增长点导致美国经济90年代以来的持续增长,信息已经成为当今世界重要的增长源泉。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已不允许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实施独立的发展计划,只能在世界经济主流中依据自身的条件寻找最佳的位置。以信息技术为中心的高新技术是世界各国争夺的制高点,发达国家为占据我国信息技术产品市场,在技术方面将会对我国实行更加严密的封锁,因此,立足发展本国的信息产业是至为关键的。据预测,我国信息产品市场到2010年将达6万亿人民币,信息产业即将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因此,当务之急是根据技术进步和市场发展趋势对信息产业实施战略性结构调整。

从电讯服务业的现状看,我国目前国有电讯企业不仅在增值业务的技术和经验上处于劣势,而且在承担着固定通讯设施建设和“普通服务”等政府经营方面也处于不利地位。目前国际电讯公司的合并和结盟已成为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业发展看,合并与重组是推动该产业向前发展的主流,而我国目前电讯业还未根本改变传统的运营机制,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的电讯业不能完全脱离国际电讯市场的重组和资本扩张,也不可忽视国内的现状而采取轻率的市场开放政策,政府的宏观调控仍将对该行业的发展起主导作用,不仅如此,还要向国际电讯业进军,挑战国际市场。

中美世贸谈判协议规定:从中国“入世”之日起,将允许外国投资者进入电讯服务业,外国电讯公司可在合资公司拥有49%的股份,经营一年后增加到50%,外国ICP获准在华投资,外国公司可参与卫星通讯业务,因此,我们应对此作出迅速反映,做到开放与政府的调控并举,制定相应的管理法规指导电信企业在开放发展的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

加入WTO对金融保险业的冲击迫在眉睫,中美谈判协议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加入WTO后两年可以从事人民币业务,进入五年后可以以事零售银行业务,享受国民待遇,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都在5年内取消,外国银行可设立分支机构。开放金融保险市场会对国内银行业产生较大的冲击,金融机构面临挑战,在向金融自由化发展的过程中,如何提高国内金融保险业的竞争能力抵御外来的压力,同时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管理也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从汽车工业来看,加入WTO后,中国在2006年前将进口关税从80%-100%下降至25%,中国同意外国生产商和金融机构提供购车款并允许外商建立自己的分销渠道,在通用、福特等国际著名的汽车厂商摩拳擦掌,准备大举进军中国市场之际,作为国内受进口保护最高的工业部门,我国的汽车工业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有资料显示20-25年内中国可能成为世界最大的汽车市场,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汽车消费量也会随之提高。因此,在有限的时间内通过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并援引GATT及WTO中对发展中国家的例外条款对该产业进行一定程度的保护是当务之急。

三、实施保护的措施

应该看到,加入WTO,市场开放,确实带来了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它也给我们的经济注入了巨大的活力,我们应抓住机遇,增强竞争意识,利用开放的契机,加快改革的步伐,使我国经济真正融入世界经济的潮流中。为迎接加入WTO后的挑战,我们应及早采取相应的对策。

(一)根据选择性保护理论选择需要保护的产业

即使是发达国家也曾通过贸易、非贸易壁垒保护那些不具备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工业,因此,在加入WTO的初期,我们应在不违背WTO的原则下,对某些不具备竞争力的幼稚产业实行一定程度的保护,选择和确定那些在国际国内市场有很大潜力,又有一定发展基础和相对优势的产业进行重点保护,对这些行业从研究与开放投入、税收、信贷等方面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如高新技术产业、信息产业以及我国现有的支柱产业,如电讯产业、金融保险业等,帮助这些产业形成大企业集团,以提高其国际竞争能力,充分利用入世对我国企业和产业可能造成的巨大压力,激发这些企业和产业的自我调整和应变能力。

(二)调整产业发展战略

加入WTO后新条件下的产业发展战略应首先确定产业的定位,即某一产业的发展水平,包括规模、技术及在国际同行业中的地位。政府有关部门应重点研究产业政策的调整方向,确定需要重点扶持的产业,在不违背WTO的原则下,有重点地保护。当然,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在开放时应从国家长远发展利益出发,对这类行业中的劣势企业加大保护力度,特别是应用产业政策手段对资本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给予支持,以抵消市场开放对些产业的冲击,促进中国的产业结构升级,在保护过程中,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其弱势方面加以帮助,提高其竞争能力。可以由国家投资立项,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扶持,协调国内同类企业的关系,加强相互间的技术合作,组建高科技的大企业集团,实现规模经营,争取打入国际市场。

(三)发挥优势,迎接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