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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生家庭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6-19 22:58:12
原生家庭论文

原生家庭论文第1篇

释“平等原则非民法基本原则说”

正如丁文所担心的那样,“家庭关系主体不平等说”必然导致“平等原则非民法基本原则说”,从而使现行民法体系坍塌。丁文反复强调: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之传统说明具有“真理性”(第71页注22),平等是“作为民法基本精神和行动纲领的公理性准则”(第72页),但辩证唯物主义原理早就告诉我们,所谓的“真理”只是相对的,且不可知论及其对人类有限理性的揭示也早已宣告了这种认识论绝对主义支配下的“真理”观之破产。除了以亲子关系、劳动关系为代表的民事屈从关系外,“权利能力不平等论”和“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的提出进一步为“平等原则”在民法上的消解作好了理论准备。(一)权利能力不平等论权利能力制度是现代平等精神的产物,但其先天具有空想性和不真实性,导致其内含的不平等因素无法克服。“权利能力不平等论”对这些因素的揭示如下:〔22〕第一,权利能力制度致力于实现生物人与法律人的同一,内在地要求打破国家的界限,以将市民法变成万民法或人权法,但各国民法对国籍前提的依赖使这一理想落空。第二,失权制度的普遍存在。失权即剥夺权利能力,使受罚者在未做某事之前就面向将来的不能做它,从而区别于“把已做成的事情取消掉”的“剥夺权利”制度。该制度的普遍存在打破了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谬见,也可能造成法人间权利能力的不平等,因为法人也存在失权问题。〔23〕对权利能力不平等的揭示展示出立法者以此规训社会成员、进行社会治理之需要,可以使我们认识到:制造合理的不平等是立法者可以运用的治国手段,放任不能克服的自然不平等是立法权有限的表现。丁文认为,对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认知,要从“平等是自由的保障,没有平等自由无法实现”上来把握(第72页)。这恰恰没有正确把握民法领域里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因为承认私有财产、经济自由就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而民法恰恰承认这些;公民的基本权利固然必须平等,而社会经济权利则可以不平等,前者由宪法管辖,故可以大谈平等,而民法管辖的恰恰是后者,故要容忍必要的不平等。(二)民法公私法混合说丁文坚持平等原则的另一层考虑是担心“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基础和标准丧失”(第72页)。事实上,德儒梅迪库斯在考察了界定公私法划分的诸学说后,便早已警言:“任何一种旨在用一种空洞的公式来描述公法与私法之间界限的尝试,都是徒劳无益的。”〔24〕在现今世界范围内,民法私法说已经日益受到质疑和批判,而民法包含的一些公法因素亦已逐渐被挖掘出来。例如,民法关于人格的规定就具有强行性并体现了纵向关系,因而属于公法。私法的前提是私人可以自治,行为经济学却证明人们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自治,只能依靠国家的帮助,由此诞生了法律家长制这种破毁民法的私法性的学说。〔25〕可见,作为支撑民法私法说的基石,平等原则必然在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的框架下宣告破产。(三)小结对平等在民法领域内的证伪至少使我国《民法通则》的一系列条文面临理论挑战,〔26〕丁文却仍然执迷于“平等这一概念在民法学中至少有三个层面的意义:平等是民法的价值之一;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自然也是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诠释”(第71页)。这种以结论代替论证的宣言式主张因缺乏精细的理论思辨,从而并不能予人以说服力。甚至,《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民法调整社会关系之“平等主体”限制语也摇摇欲坠,因为,“平等主体”的限定不应是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属性的描述,而应是对民法的调整方法的描述,即以平等的方法调整本来就不平等的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而非前提。〔27〕我们需要直面的是这种以平等为核心的民法体系消解后出现的理论与制度真空,于前者而言,以新人文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民法哲学》已经给出答案,于后者而言,采纳了法学阶梯体系、以人身关系为先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亦已完成了制度建构。在亚部门法哲学领域,新人文主义的家庭法哲学与之亦一脉相承。

走向新人文主义的家庭法哲学

人文主义产生于文艺复兴的意大利,强调人是世界的中心,反对中世纪以神为中心的世界观。唯物主义也是人文主义的一种形式,但在民法中异化为物文主义,该思潮强调民法的首要功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并形成了一场世界性的民法的财产化运动。新人文主义则力图弘扬人(尤其是弱者)的优越地位,张扬其作为目的的存在,反对将民法塑造成完全的私法、以造成物文主义外观之做法,从而主张家庭法回归民法。〔28〕丁文表现出的逻辑断裂在于,一方面强调家庭法对民法的回归,另一方面又坚持平等原则和民法的私法性,这只能使得家庭法最终沦为物文主义的家庭法,因为在后者的框架下,家庭关系中的“人”只能面对裸的理性人假设并适用私法自治原则,对弱者的保护也就只能沦为空谈。越来越多的学者(包括许多婚姻家庭法学者)已经有意无意地触及到了这种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的价值追求,但在若干细微处,又呈现颇具讨论价值之差别,笔者试图梳理一二,以增强对这种崭新话语体系的共识。第一,在新人文主义框架下解决家庭法于民法之回归。从我国家庭法立法史的考察来看,新中国将婚姻家庭法独立于民法是受苏联学者“婚姻、家庭、父母子女关系等等是属于资产阶级民法所研究的财产关系”〔29〕影响所致,这种观点本身就有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婚姻家庭关系判断的教条化理解之嫌。〔30〕当然,婚姻家庭法的分离从好处看是避免了其在传统民法“平等原则”下可能的过度物化。现今,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已成学界共识,但一些论者所采取的理论路径并不能解决家庭法的特殊性与平等原则及其衍生的私法自治等理论之逻辑紧张,如“实质回归论”者引用克尼佩尔的论断声称:“就亲属人身关系而言,原先是父权、夫权、亲权在婚姻家庭中占据统治地位,妻子与子女没有完全独立的人格、意志乃至行为能力,但‘现在更多的是对话、利益平衡、自我决定和法定婚龄(在婚姻家庭中)取得统治地位’”。〔31〕这完全回避了家庭关系主体实质上的不平等。亦有论者在坚持“家庭法私法说”的前提下承认国家权力介入家庭生活的正当性,〔32〕这又走向了另一种逻辑断裂,因为这种承认将不可避免导致作为前提的“家庭法私法说”消解。有论者则干脆放弃了让家庭法回归民法的努力,在承认家庭关系不平等的前提下提出“家庭法非私法说”,从而将其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不同于主张平等原则与私法自治的民法。〔33〕可见,只有从新人文主义的角度,在否认民法平等原则和承认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的基础上,才能为家庭法回归民法创造理论上的统一。第二,新人文主义的家庭法哲学反对将家庭关系物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所以受到学界一致批评,根源在于对家庭关系如同契约法般的物化。这种物化有其历史背景,有学者以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家庭所经历的巨大变迁为视角,考察了家庭结构在市场经济及其所推行的契约自由原则下所经历的消解:“在这一过程之中,我们不仅普遍地接受了通过‘想象’而来的、西方社会的家庭模式与家庭观念,而且在行动中也始终以此为摹本来改造并重塑我们的家庭,结果使得传统中国家庭的‘代际关系’被现代家庭中的‘平权关系’所取代。因而我们看到,在当下的家庭关系和家庭制度中,个人的权利日益被强调,而家庭成员间彼此所应负有的义务却普遍被忽视。”〔34〕在两性关系上,也有学者反思了现代法律以男女平等为旗号,却对事实上的两性差异视而不见之现实。〔35〕新人文主义敏锐地觉察到了这些危险,故而主张,应有所区别地调整构成民法的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对前者实行弱者保护,〔36〕从而避免为后者所物化的可能。第三,新人文主义的家庭法哲学强调国家对家庭关系的介入,以达到对弱者权益的最大保护。有学者注意到立基于民法平等原则的“家庭法回归民法论”有扩大家事领域自由、排除国家权力干预的危险。〔37〕如果遵循家庭关系平等,就是预设家庭关系主体作为理性人行为,从而在家庭领域排除国家干预,这将给家庭关系带来巨大的灾难后果。在消解国家干预并以理性人假设作为支撑的理论指导下,中国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取消婚检、取消离婚延缓期等方面已经带来了妇女儿童权益保障上的众多问题。〔38〕批评这种观点的学者也承认:“国家权力介入婚姻家庭最直接的目的是平衡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公平与公正,与现代民法强调国家权力介入民事关系以保护弱者权益的精神一致。”〔39〕可以说,很难否认家庭法的伦理性、利他性、义务性等特征,它们与反映商品等价规律的私法自治理论有根本不同,因为“婚姻家庭本身具备生育、扶养、教育、对家庭成员尤其是家庭弱者的保障等诸多功能,与儿童、妇女、老人的权益息息相关,决定了婚姻家庭绝非仅为个人的私事。”〔40〕故在“义”、“利”的抉择之间,只能重“义”轻“利”,如此方能达致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的最大目的和价值归依。有新人文主义者强调:“如果把市场原则泛化为市民生活的唯一原则,它就可能潜在地与人的保护相冲突。”〔41〕这就要求在面对相对强大的市场力量面前,特别突出对弱小个体的保护。可以说,只有在新人文主义的框架内,才能最终说明以弱者保护为基础的人身关系法和以经济人假说为基础的财产关系法在民法典中的统一,那就是:民法首要考虑在于组织一个主体系统,这一职能由人法(包括家庭法)承担;次要考虑在于分配一个社会存续所需要的资源,这一职能由物法承担。而如果采用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家庭法可以回归,但离再次被驱逐只是时间问题。〔42〕

结论与余论

原生家庭论文第2篇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着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 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 19 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 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中国最强免费 文秘网!]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 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 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 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 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C、 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 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 (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 .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 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 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 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原生家庭论文第3篇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着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 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 19 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强奸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 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 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 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 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 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C、 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  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 (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 .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 

    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  

    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 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国家政策的制定是一个科学的决策过程,目标是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大的产出。这种投入与产出既有经济的因素也应该有社会的因素。但是目前,国家的决策者总是以经济的成本和经济的产出作为标准来制定政策。这对于解决现实的中国经济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经济的发展不能以忽视社会问题作为代价。家庭暴力在中国是一个普遍、长期和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国家在政策的制定上未能将其放在应有的重要地位加以考虑。这首先表现在对这一问题研究的投入上。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同其他犯罪问题研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需要大量的实证数据作为政策制定的依据。而目前我国所有的数据基本是各省市的社会团体所作的调查。这些调查无论在调查方法还是在数据有效性上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次,对于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的制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家庭暴力的因素。社会压力因素是影响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国家的公共政策对于失业、下岗人员还没有建立完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在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考虑到家庭中弱势群体的利益。比如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子女就学,老人医疗上并没有制定特殊的政策。由于这些因素的存在,很多家庭矛盾会演化成家庭暴力行为。第三,在法律政策的制定上也没有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虽然我国的新刑法制定了针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司法资源主要集中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处理,例如当前我国集中整顿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政策。但是家庭暴力一直没有成为防御犯罪政策的重点,我国还没有专门的针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政策。  

    总之,公共政策的制定对于家庭暴力的犯罪具有根本性的影响。政策的制定一方面要注重中国的国情,不能过于超前,同时也要认识到家庭暴力的普遍性和它对人权的严重侵害,从而制定出符合我国实际的反家庭暴力政策。

    2 建立被害人寻求庇护和物质帮助的机构或场所。

    在很多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里,被害人和施暴人的经济地位不平等,特别是父母对于子女的家庭暴力,被害人对于施暴人具有经济依附关系。当被害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司法机构求助时,还必须得到施暴人的经济帮助。这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矛盾和不可行的。这在受害人的自诉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为没有必要的物质帮助机构和场所,很多受害人选择了长期的忍气吞声。因此,为切实保障家庭中弱者的人身权益,国家应建立物质帮助的机构,为受害人寻求法律的帮助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原生家庭论文第4篇

“民法哲学就是民法学的整体观和方法论”[1],是与刑法哲学、行政法哲学等并列的一项部门法哲学。新人文主义者认为,现行的民法研究表现为两种思潮:新人文主义思潮基于人与物之二元划分主张人对于物的优越地位,并张扬两者间的目的与手段关系;而物文主义思潮以物为世界之中心,忽略民法的社会组织功能,强调民法是财产法并推崇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在对民法哲学的概念界定上,新人文主义承认民法哲学是一个弹性概念,是对民法的一种宏观观察和由观察者建构的独特的价值体系,因而具有极大的学者依附性、主观性和私人性[2]。在论域之选定上,诚信论和平等论是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最富特色并最具代表性之主题。

﹙一﹚诚信论

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所持之人物二分观念强调对人的关怀和保护,这在诚信论上表现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统一说”。其基本观点为:第一,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之二分是罗马法以降的民法传统。主观诚信是一种当事人不知或确信自己未侵害他人权利的心理状态,客观诚信则是当事人忠实地履行自己义务的行为,两者虽然看似差别很大,却均以bonafides表示。罗马法重主观诚信而轻客观诚信,前者广泛地存在于取得时效法、拟制取得时效法、添附法、继承法和家庭法领域[3]。主观诚信规则承认人的认识能力的缺陷,比如,它为妇女和儿童提供个别化的诚信标准,以便为他们提供个别化的保护[3]。第二,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都有保护弱者的功能,其理论基础是斯多亚主义。主观诚信考虑一个人在具体情境中的行为能力,容忍其由于自然身份决定或由于一时的疏忽发生的不知或错误,客观诚信则意味着不利用对手的不知或疏忽牟利,两者都体现了对弱者的关怀和保护[3]。有学者认为,自罗马法伊始,诚信从来就是以分立的形式———作为行为准则的诚信和主观认知的善意———进入民法,这种分立从来没有在哪个时间点走向统一[4]。但事实上,斯多亚哲学从一开始,就为统一诚信理论的建构提供了形而上学的可能。诚实就是依自然生活,也就是按美德生活[3]。在乌尔比安看来,这一套伦理规则就是罗马法之三大原则: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它们是诚信原则的基础,不论是主观诚信还是客观诚信,都体现了“毋害他人”的戒条,此等戒条可以作为两种诚信的上位概念[3],而两种诚信的践行效果,又都是“分给各人属于他的”。客观诚信是对狂放的抑制,它符合节制之德;而在众多场合,主观诚信又都体现为对弱者的扶助,对它的践行,也是对诚信持有者的狂放和相对人的抑制。所以,两种诚信都十足体现了斯多亚哲学的伦理观念。第三,德国法分裂两种诚信,造成了现行中国民法诚信原则的跛脚化。从德国学者起,人们开始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两种诚信,即TreuundGlauben﹙客观诚信﹚和guterGlaube﹙主观诚信﹚,两种诚信在术语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格局。中国从清末开始继受德国民法,从1911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到1929—1931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典》,都把TreuundGlaube翻译为诚信,把guterGlauben翻译为善意[5],但学说上,却只以客观诚信为诚信原则的内容,造成了名为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变得仅涵盖债法甚至仅合同法的局面[3]。故而,新人文主义主张在人身法中贯彻主观诚信原则,以达致诚信原则对弱者之保护功能。

﹙二﹚平等论

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之平等论主要表现为“平等原则非民法基本原则说”和“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现逐一考察之。“平等原则非民法基本原则说”认为,平等主要是宪法问题,而非纯粹的民法问题,因为民法所承认的私有财产、经济自由和财产权原则恰恰就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平等[2],所以平等原则不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该说的理论依据表现为:其一,《民法通则》第2条对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加上了“平等主体”的限制语,但该限制语并非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属性的描述,而是对民法的调整方法的描述,即以平等的方法调整本来就不平等的人之间的关系,平等主体间的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而非前提,所以,“平等主体”限制语存在着倒果为因的问题[6]。其二,《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但是,一些特别法却有不少否定该条的规定。比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失权制度,它证明,权利能力制度中包含的平等观念只涉及到人的初始状态,并不涉及他们人生的开展状态,否则,者何以规训作奸犯科的社会成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权利能力人人平等条款在西方民法中一律阙如,理由即是社会治理的需要和难以消弭的贫富差别[2]。总之,“制造合理的不平等是立法者可以运用的治国手段,放任不能克服的自然不平等是立法权有限的表现,一个过度平等的社会是有害的”[2]。“平等原则非民法基本原则说”对“民法私法说”提出了挑战,同时也成为“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的理论基础。一个简单的逻辑是,平等始终是支撑民法私法说的基石之一,认识到了平等的有限性和不平等的合理性或现实性,就可以打破民法私法说,接受民法是公私混合法的观点。从制度上看,民法总则中关于人格和身份的规定,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中的许多规定,是不能以当事人的合意加以变更的,而是属于保障社会秩序的规定,故而应当是公法性的制度。从理论上看,经济人假说和政治自由主义之崩溃也使得民法私法说丧失了其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因为行为经济学的出现已经证明,人并非总是理性人,有限理性使得弱而愚的人需要民法慈父般的保护;而国家职能从消极到积极的转变也使得国家日益需要增加其干预经济与保障国民福利的职能[7]。总之,民法纯粹是私法的观念只能存在于法学者的想象,而并不符合现实。

﹙三﹚小结

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之诚信论和平等论皆强调对“人”之关怀和保护,这也正是新人文主义之核心和价值取向所在。就诚信论而言,对主观诚信之发掘因强调考虑弱而愚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从而更有利于实现矫正正义;就平等论而言,主张平等原则非民法的基本原则实质上是为了揭示平等的有限性,从而要求国家涉入民事关系,以更好地实现弱者保护。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从来就反对民法冰冷的理性,因为只要承认人的认识能力有限,人就应该处于谦卑的世界中心。

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述评

家庭法哲学属于亚部门法哲学,即有关民法分支之一家庭法的哲学。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的理论基础是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尤其是后者之平等论部分。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平等论之基本观点指导了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的主体建构,但同时,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又是证明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平等论之有力证据。在新人文主义者看来,家庭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是“家庭关系屈从论”,包括了“夫妻关系的相对屈从论”和“亲子关系的绝对屈从论”。

﹙一﹚夫妻关系的相对屈从论

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前者是有可能实现平等的领域,后者则是绝对不可能平等的领域,故有相对屈从和绝对屈从之分。先看前者。屈从是民事主体所处的必须接受他方单方面的权利行使行为的地位[8]。在罗马法的有夫权婚姻中,丈夫对妻子享有霸权,妻子的地位等同于家女;近现代西方法继承此传统,采用了父权制的家庭结构,基于男女之间的自然差别而并不承认夫妻平等[9]。夫妻关系屈从地位的理论依据包括:第一,“如果夫妻平等,身体权力在一边,法律权力在另一边,不和谐就永远没完没了。如果在男女之间建立一种平等,这种名义上的平等永远都保持不下去,因为在这两种对立的意志中必须有一方拥有支配权”[9];第二,“履行义务必要条件说”。丈夫—父亲享有的对其妻小的霸权是他履行自己作为强者的保护义务的前提条件[9];第三,“爱说”。根据黑格尔的观点,“婚姻的客观出发点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同意组成为一个人,同意为那个统一体而抛弃自己自然的和单个的人格”[10]。故而,“爱”消解了人们要求夫妻平等的冲动,因为平等的前提是两个主体彼此独立,因为当两个人通过结婚成为一个人后,原先的两个人变成了这个“新人”的构成部分,服务于共同的目的,所以如果妻子跟丈夫要平等,无异于左手向右手要平等一样荒唐[9]。当然,夫妻关系的屈从是相对的,因为随着避孕技术的广泛运用及由此带来的生物学革命,妻子通过赢得自己的身体自由从而可以获得经济上的独立,其从属者的形象也开始改变。社会性别平等理论也为夫妻平等带来了理论上的可能,根据该理论,虽然在自然性别上男女有异,但女性作为人类的一半仍然具有与男性同等的生存价值和独立的人格尊严,因此在两性关系和家庭生活中拥有平等的地位[9]。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夫妻关系中可能的屈从与不平等,这并非否认女性的社会价值,而是通过注意性别的自然差异,给予女性特别关怀。

﹙二﹚亲子关系的绝对屈从论

亲子关系完全不同于夫妻关系,正如边沁采用归谬法所谈到的那样,“所有人———也就是所有人类存在———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就是说根本没有从属这回事。这样,儿子就会拥有和父亲一样的权利,他拥有他父亲约束和惩罚他的同样的权利,可以同样约束和惩罚他父亲。他在他父亲的家里拥有和父亲本人同样多的权利”[11]。与妻子不同,子女在理性上不及父母,在经济上因为不劳动所以基本无收入,故亲子关系是绝对屈从关系。亲子关系绝对屈从论的理论基础是“菲尔麦命题”,根据该命题,人生来不能免除对其父亲的屈从,故而未成年子女与其父亲的关系是不平等关系,父母由于子女的年龄和谨慎不足需要照顾他们[12]。亲子关系的绝对屈从性也有法制史上的证据,在古代法上,把子女看作父权的客体似乎是共同的做法,比如在罗马法上,家父对子女就享有各种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用权;而到了近代法,亲子关系的屈从性也未曾改变,犹如康德所说,“亲”对“子”享有的是物权性的对人权,虽然随着儿童地位之改善,父母已经被剥夺了对子女的经济利用权和惩戒权,但这只意味着子女从被虐待的客体变成必须悉心呵护的客体,子女仍然处于客体地位[12]。可以说,与强调夫妻关系具有相对屈从性相同,现代新人文主义对亲子关系绝对屈从性的发掘主要是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子女予以更好地保护。

﹙三﹚小结

新人文主义家庭法哲学裸地戳穿了在家庭关系外部笼罩出的虚幻平等的面纱,从而使人们认识到理性的有限和家庭关系的屈从性质,由此强调对夫妻关系与亲子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妻子与子女予以特别保护。对家庭关系屈从性的揭示意味着家庭关系不能适用理性经济人假设,而是一种纵向的、保护性的关系,国家在该种关系失衡的时候应该主动介入家庭,给予该类关系中弱势一方更好的保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家庭关系屈从论再一次显示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非都是平等关系,同时也再一次证明了民法的公私法混合性。

余论:私法研究的范式转变

对新人文主义民法哲学和家庭法哲学主要观点的考察更重要的一个意义在于,它鲜明地揭示出现今私法研究在范式上的巨大转换。现从民法研究视角与家庭法研究视角分而述之。

﹙一﹚民法研究的范式转变:从私法自治到人的保护

范式,即该学科共同体普遍认可的理论成就,它提供了该学科典型的问题及相应的解答[13]。近代民法理论以私法自治为范式,如学者曾世雄所言:“私法关系既然偏重财产关系,而财产关系复又接纳私法自治之原则,足征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中居立龙头之地位”[14]。学者们公认,近代民法理论无不以财产法为中心,以意思自治为灵魂,进而演化为民法三大原则:所有权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失责任[15]。这种范式严格要求划定公私法的界限,要求在市民社会的范围内贯彻私人自治理念,以抵御公权力的侵蚀,民法也由此成为“没有国家的民法”[16]。正是在这样的范式指引下,民法之首要功能被认为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忽略了其社会组织功能,从而形成了一场世界范围内的民法的财产化法运动[2]。可以说,私法自治意味着人是抽象的人,具有理性的大脑,可以自主决定其行为,这导致一个个充满个性的、丰满的、有血有肉的、不同的“人”的形象被掩埋了。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范式转移就是一场重新回到“人”———具体的、非理性的、弱而愚的“人”———的运动。根据星野英一的考察,这种转变是“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及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的转变,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17]。的确,伴随着生产力发展、科学技术在生产中的广泛运用和经济规模的提升,人的差异性也日益明显,只有“人”才能成为社会生活中最具能动性、开放性的精灵,这种张力使得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被突破,因为法律更需要保护面对强大企业时无法与之对抗从而难以实现自身意愿的单个个人。由此,“在高度组织化、技术化、生产和消费大规模化、社会身份分化的现代社会中,经由公共政策、公序良俗、国家强制等因素的积极介入,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近代民法原理日趋式微,不断被修正”[15]。可以认为,现代民法并非一个一成不变的静态系统,而是在动态中实现人的保护。还需注意的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分化是公、私法划分的前提,但是,正如新人文主义者所指出的那样,“市民社会的原则是权利,而政治国家的原则是权力,因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就是市民的权利与政治国家的权力之间的关系……权力的行使有两种样态,不正常行使的国家权力对与市民的权利是一种危险源,必须靠权力的彼此制约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加以防范。因此,民法调整对象不仅涉及到市民间权利的关系,而且涉及到市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18]。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个人与国家的关系,在民法上表现为公序良俗原则和其他强行性、禁止性规范。学者的考察已经展示出,现代化所带动的公领域和私领域的扩张和交错使得公私法由二元走向多元,在英美法系的表现是,从疑难案件中公/私中间类型的发现到一般案件中公/私核心含义的争议,再到对公/私内在一致性的理解,最终公法和私法变成不可分割、相互缠绕的整体;在大陆法系的表现则是,无论就德国的“第三者效力”理论还是日本的“统治行为”理论而言,公法对私人领域的介入乃至公法和私法的相互工具化都已是常态[19]。国家对私法的介入是与对人的保护分不开的,新人文主义敏锐地看到了这一点,因为“如果把市场原则泛化为市民生活的唯一原则,它就可能潜在地与人的保护相冲突”[20]。新人文主义无论对民法平等原则之否定还是对民法私法说之突破,都是以对人的保护作为归依的。

﹙二﹚家庭法研究的范式转变:从平等主体到弱者保护

基于一种抽象的平等观,我国的家庭法研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主张家庭法是平等主体法。《婚姻法》第2条第1款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维护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些规定从一般原则、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等方面申明了家庭关系的平等性,故而,我国家庭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平等”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六十年来的根本价值取向和目的[21]。然而,如前所述,家庭法并非仅调整夫妻关系,还调整亲子关系,即使夫妻关系的平等是可能的,亲子关系也绝对不可能平等。所以,“家庭关系平等”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事实上,家庭法的平等主体说主要是基于民法私法说,该说将家庭关系蜕变成私法自治原则统治下的契约关系,由于过分主张以权利理论全面构建家庭制度,在“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的宣言下,“男人生育权”、“亲吻权”、“权”等权利主张泛滥,本该温馨的家庭变成权利的战场,亲人变成权利的斗士甚至敌人[22]。只要突破了民法私法说,在民法公私法混合说的理论框架下,家庭法的纵向理论建构也就得以成为可能。有学者一方面认为,“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道德性,所调整关系的独特性,以及其在当代中国社会中所承担的重要功能,决定了在婚姻家庭领域不可能实行‘私法自治’”;另一方面又认为,“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家庭法适宜独立于传统的公法、私法与社会法之外”[23]。这实际上就是没有考虑到民法与家庭法完全可以在纵向的框架下获得统一,因为作为公私混合法的民法与主张保护主义模式的家庭法完全并行不悖。正是在这样的理论突破下,我国家庭法的理论范式开始向弱者保护法转变。家庭关系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具有身份差异性。这种差异既有性别上的———男人和女人,也有年龄上的———未成年人、成年人、老年人,还有经济上的和健康上的等等。在家庭中基于年龄、性别或身心疾病以及经济地位处于相对弱势境况的家庭成员就是家庭中的弱者[24],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可以说,工业化、都市化带来的社会变迁也极大地影响了家庭,形成了家庭生活的多元化趋势,家庭关系的建立、延续、甚至消解,对其中弱势者的保护都应成为其终极目的,尤其应重视未成年子女的福祉和利益。故而,家庭法哲学的范式转变,应当以其作为弱者保护法的地位为归依。

﹙三﹚结语

原生家庭论文第5篇

    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不仅表现为政府决策部门和普通公众对这一问题的忽视,还表现在学术研究上,缺少有关家庭暴力实证调查的数据,有关家庭暴力的论文和著述也不多见。而在实践中,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的变迁,隐藏在家庭中的暴力犯罪逐渐显露出来,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基于此,笔者就此问题展开论述,以期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关注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危害 成因 对策

    Abstract :The act of violence among kinsfolks takes place in family‘s violence . The serious family violence has endangered the victim’s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has infringed the victim‘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day by day, have destroyed the social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has already caused the extensive concern of the whole society. In order to offer in an all-round way , more concrete , more proper assistance of victim of violence to the family, in order to make better social effect , must set up the law , society , society of psychology every aspect and support the system . The research of the violence of Chinese family exists insufficiently, is not merely shown as government’s decision department and ordinary masses‘ neglect of this question, still display it on the academic research, lack the data investigated about family’s violence real example, thesis about family‘s violence and writing rarly. In practice, with the change of the concepts of people and changes of the society, the violence crime hidden in the family reveals out apparently gradually, the report about incident of violence of family is frequent day by day. This kind of state not merely requires the decision department to pay attention to this question, require the academia to study and offer a standard of violence to the family even more, through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real example , analyse the reason of family’s violence ,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prevention countermeasure, offer the basis in theory for the fact that the legislative body makes and improves the law about family‘s violence crime. Because of this, I launch describing on this question, am in the hope of casting a brick to attract jade, hope more scholars can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family violence question of China .

    尽管家庭暴力是一个古老的问题,但是即使在西方,人们开始重视并系统研究这一问题,也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单纯是暴力犯罪,它总是和人们的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的,被有意无意地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 ①

目前,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的家庭暴力现象不断显现出来。根据 1994 年国务院的《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我国每年约有 40 万个家庭解体,其中 25% 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②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的意义上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取得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还体现在家庭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受害者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他们人权的尊重。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这一问题的出发点和规范的基础。只有明确家庭暴力的范围、形式以及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区别,才能为实证的调查,原因和预防理论的研究提供基础。笔者认为对家庭暴力概念的研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 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

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违法性是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而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行为的性质。正当防卫是阻却家庭暴力违法性的唯一事由。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对于家庭暴力犯罪预防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不能够决定家庭暴力的性质。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2 、家庭暴力的严重性

研究家庭暴力犯罪,必须强调暴力行为的严重性。家庭暴力应研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行为。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家庭中的各种暴力冲突,诸如夫妻之间偶尔的诉诸轻微暴力的争吵,父母对子女没有严重后果的体罚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未造成伤害的偶尔殴打行为等。

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严重程度的要求应比《刑法》规定的家庭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轻微。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刑法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具有社会危害性,用刑法方法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罚或者应当通过修改以后的《刑法》进行处罚的行为。③家庭暴力的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外延更为宽泛,这是因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关系,它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大多数情况下,不是表现为一次严重的暴力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不严重的暴力侵犯,不是表现为肉体的伤害,而是表现为长期的精神压抑。对于一次轻微的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认定为家庭暴力,并由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介入处理,这实质上是放任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维护。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方面要强调其行为的严重性,防止家庭暴力行为过于宽泛而失去了理论研究和实践处理的意义,另一方面,又必须强调行为的一般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的切身利益。

    3、 家庭暴力的文化传统性

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研究,不应该忽视不同的文化背景的差异,特别是东西方文化的历史传统、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差别。中国在 19 世纪被打破闭关锁国的状态之后,在西方文化和中国传统文化的碰撞中,形成了独特的文化体系。中国在强调对个体人权重视的同时,更加注重集体人权的维护和秩序的稳定,在引入外来文化的同时,又注重传统文化的回归。西方将家庭成员之间的大多数暴力行为都纳入家庭暴力犯罪,并在立法中使用司法资源加以规制。笔者认为,除非是非法婚姻关系,或者双方已经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不能将婚内强奸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否则不仅与人们的普遍观念有着巨大的差异,也不符合中国目前人权保障的现实。在中国,婚姻意味着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关系,同居是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双方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的在法律上的承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家庭暴力不应包括夫妻双方性的侵犯。总之,在借鉴西方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成果时,我们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的差异,从而确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家庭暴力概念。

4、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

家庭暴力包括存在于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但是在进行具体的家庭暴力研究时,我们既要关注所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机制,价值冲突和应对模式,又必须有重点地研究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被害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家庭暴力。在中国,针对子女对于父母的暴力和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无论是立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保护,还是人们的态度,都存在很大的差别。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更应该受到我们重视的是家庭中父母对于子女的暴力和丈夫对于妻子的暴力。这两种暴力的受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但在立法中保护不足,司法机关不愿意介入。对这两种暴力行为的重点研究,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真正解决家庭中存在的暴力问题,从而在家庭的成员之间建立相互尊重彼此人格权利的观念,使得人权观念从政治生活的领域贯穿到家庭生活的领域。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属于正当防卫的伤害行为,未造成伤害的长期暴力行为以及其他的长期虐待行为。家庭暴力原则上不包括夫妻之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研究的重点是夫妻之间的暴力和父母对子女的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

1、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④

(1)性别与家庭暴力

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2)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3)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5)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2、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1)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主要因素

A、传统文化因素。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B、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⑤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社会体制的变革,思想观念的冲击,造成了社会秩序的震动,也带来家庭生活观念的转变。社会压力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城市人员下岗和农村中劳动力的剩余。由于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C、其他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

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⑥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⑦

(2)我国家庭暴力的原因理论

家庭暴力的原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任何家庭暴力犯罪不是单一因素作用的结果,而是主体内外因素综合动力作用的结果,从而形成综合动因的理论。综合动因论要求从整体出发去考察各因素在影响犯罪中的作用,要注意各个原因的层次性,分清内因和外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要注意原因系统的结构性。  这对于正确认识家庭暴力犯罪的原因系统具有指导意义。

三、家庭暴力控制模式

研究犯罪的原因对于科学的犯罪预防具有指导意义。但是,我们必须同时看到,我国在家庭犯罪原因的研究上还比较薄弱,以此作为指家庭暴力犯罪预防主要措施的科学依据,稍嫌不足。同时,建立在社会原因基础上的社会预防的最大困难在于,很难协调社会的基本矛盾 ( 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 ) .尽管古往今来,人们的很多精力都放在这一方面,但是收效甚微。控制犯罪主体的个体预防的核心在于控制人的精神世界。而人类发展到今天,控制人的精神能力远不足与控制环境的能力相比。因此,从社会功利的角度而言,家庭暴力控制的核心在于通过司法控制,加强对犯罪人的惩罚,从而加强对家庭暴力环境的控制。在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策略上,首先是要解决不敢实施家庭暴力的问题,其次才是通过教育和社会的变革,使得人们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笔者认为,我国的家庭暴力的预防模式是以司法控制为核心,建立社会的预防网络。

    目前,中国的警察机构对于家庭暴力的认识和处理的态度急需转变。这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警察机构在家庭暴力处理中的职能和责任。无论是将来制定的反家庭暴力法,还是警察机构的内部规章,都应该将警察机构规定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构。其次,应转变警察机构的观念,消除家庭暴力是家务纠纷的错误思想,根据被害人的请求,警察应积极介入家庭暴力的处理。建立社会共同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司法机关在控制家庭暴力中发挥着核心作用,但是仅仅依靠司法机关的作用,只能从家庭犯罪的环境上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进行控制。对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的控制是控制家庭暴力的长远和根本的措施。这就需要社会的政策和各个职能机构相互协调,建立以司法机构控制为核心的全社会共同控制的社会控制网络。具体内容为:

1、公共政策的制定尽量考虑制止家庭暴力的因素

原生家庭论文第6篇

    一、哲学的“无家性”与“家庭危机”

    在各种危言耸听的“危机”的警世之言中,人栖身其中的家庭正在面临危机,已成为不易之论。1989年12月8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把1994年定为“国际家庭年”(InternationalYearoftheFamily),并确定其主题为“家庭:变化世界中的动力与责任”,以屋顶盖心图案作为“国际家庭年”的标志;1993年2月,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又决定,从1994年起,每年5月15日为“国际家庭日”(InternationalDayforFamilies)。从这种在世界范围内对家庭的高度关注,足见“家庭危机”以及由此“危机”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之广、之深。“家庭危机”的论调并不新鲜,早在19世纪初,一些学者就疾呼家庭退化,家庭传统价值一去不返。英国着名的哲学家勃兰特?罗素指出,“过去传下来的所有制度里,再也没有像今天的家庭那样混乱和出轨的了。父母对孩子和孩子对父母的爱,可以成为幸福的最宏大的源泉。但事实上……家庭未能给予人们的最基本的满足,是我们时代不快乐原因中最深刻的一种。”[1]社会学家约翰?莱斯比特言:“社会的基本建筑构件正在从家庭转变为单独的个人”[2],美国学者克?雷什不胜感慨:“我们是没有家庭的国家,我们的民族是一个个被拆散了的个人。”[3]面对“家庭危机”,为数不少的人们坚持认为,家庭必将走向解体。未来的家庭,会演变为以激情取代爱情和亲情的多元组合。然而,不可否认,家庭作为一切文化、一切民族存在的基本形式,曾为人类文明的滋长奠定了坚实基础。原生态的家庭,充满信任、亲密感和不假条件的爱,是一切健全发展文明必不可少的存在方式。很难想象,如果没有家庭的支撑,人的生存状况会朝什么样的方向演进。如果还没有发现任何一种无与伦比的制度能够取代家庭,就对家庭的未来大放悲歌,无疑是极端不负责任的态度。一种有益的行为方式应该是,致力于寻找和发现导致家庭危机问题之根源所在,检查人们是否曾不公正地对待自己身体和灵魂安顿其中的家庭,以便纠以往之偏失,重新释读传统家庭文化价值,为家庭———这个长期以来人之身心的依寓之所的未来,尝试指引一条可供思考的路径,使家庭蕴藏的潜能充分发挥,让漂泊的生命返本归源。在剖析导致家庭危机产生的原因的问题上,学者们做出了不懈的努力。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家庭制度的衰落主要归因于,一方面过度强调个体自由平等等民主权利而导致个人主义泛滥,不断侵蚀传统家庭的根基;而另一方面是国家对家庭抚养、教育、养老功能的替代形式的出现,削弱了家庭的内聚力。这两个方面可归因于一点,就是因对个人权利的过度关注,而忽视了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及由之延伸出的宗族关系的价值。有学者指出制度建设中的弊病。例如美国的T.菲利普斯,在对美国令人堪忧的家庭状况的反思中认为,以往人们的错误在于:现代文化倡导的个性、自由、平等、性解放等观念被引入家庭,以及把传统美化婚姻家庭的文化演变为“离婚文化”,致使家庭在塑造人格美德上的功能遭受破坏;另有学者以为,随着法权意识兴起,人们追求普遍平等和解放的过程中,视家庭为最大障碍和首先要改造的领域。以致于法律在保护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否定了传统家庭的伦理精神,促成个人主义的滋生蔓延。上述见解不乏深刻,为后来注重问题分析而不急于给出结论的研究方式指明了方向。然而,任何制度的产生,都脱离不了其文化之根脉,即一切制度所源出的哲学传统。进言之,哲学和伦理学能否为家庭的健全提供必要的精神资源,从根本上决定着一种文化中家庭价值的取向。肯定、保护和褒扬家庭价值的哲学,会引导出以家庭共同体为基本模式的伦理规范;与之相反,怀疑、忽视,甚至贬低家庭价值的哲学,潜伏着导致家庭陷入危机的重要因素,应为现代社会的“家庭危机”,以及由之引发的许多重大问题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杨笑思先生在中西文化对比考察中指出,西方文化的缺点,诸如宗教教条、强权邦治、征服自然、破败人类家庭等,皆根源于希腊、希伯来文化一直以来都低估、误解人类的家庭对于人性、人生、人世、人道、人类的意义。这一错误根深蒂固,西方人为此付出了巨大代价。西方早期经典《圣经》、荷马-赫西阿德神话等,充斥着败家典型,致使西方主流意识和教育缺乏人类家庭的正面形象。细述一部西方文明史,基本上没有家思想家,家哲学家;没有家庭学、家哲学。家庭价值在道德价值、理想模式难以扮演主要角色。西方人所关切的主要问题,集中在社会、个人、上帝那里。西方哲学正是在“个人—社会”两极语言中建立其对人类生活的评价、人生态度及其哲学体系。这一问题一直以来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反而在其文化核心之中被正常化,并被层层掩盖,以致家庭始终处于理论视野之外。而西方哲学的核心部分,即其存在论和认识论,从根本上讲乃是一种“无家性”(homeless)的哲学。正是哲学的“无家性”,与人生命息息相关的家庭在精神领域空位,近现代以来,在追求个性自由解放、两性平权的社会运动中,家庭被痛陈为“万恶之源”,遭遇到种种不公正的批判。由于对人之生命发端的源头缺乏必要的关注,家庭共同体中的人被还原为原子式的个人,又以社会契约把一个个孤独的个体重组起来,再以个人—社会两级模式为基本出发点建构伦理学。这样的伦理学进一步削弱了以人的家庭为核心的人类的生存方式,个人要么被理解为离群索居的单个的“原子”,要么被整合进公共领域的各种团体,原本由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领域共同构筑的生命的完整性被肢解,家庭本身的生存境况进一步恶化。一些“末日”情结的学者推波助澜,唯恐家之不乱,不顾人离家之后可能遭受的各种凄惨,而欲从理论上把家庭推向深渊。

    二、“无家性”的哲学如何表达人伦与情感

    西方传统的“无家性”的哲学,作为其核心的存在论是一种“知识—存在”论,而伦理学则是“精神—伦理”体系。前者是知识的“同一性”关系,而后者则为人与人之间的“对话性”关系。应该说,人与人之间的伦理关系比知识关系更为根本。但是,希腊人的伦理—道德哲学在知识论和纯粹精神性的语境下,“成为‘规范学’,成为‘社会学’,成为‘管理学’—‘政治学’。此时的‘主’—‘主’关系,又重新转化为‘主’—‘客’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4]亚里士多德探讨的“美德”,侧重于研究城邦的公民应具备怎样高深的品质,如“大度”、“机智”、“智慧”等等,这些都显示的是男性的特权,与女性无关,更与家庭无关。亚里士多德所谈论的“幸福”状态乃是一种“好心情”、“好机遇”,精神上的“好运气”。因此,作为西方哲学之精神故乡的“主—主”关系为核心的伦理,实际上是“精神—精神”的关系[4]。其所体现的是一种男性团体中既无性别成分,亦无长幼之别的“兄弟伦理”。新康德主义者齐美尔曾指出,西方传统企图建立一种超越男人和女人的“纯粹文化”,但是迄今为止,“除了极少数领域,我们的文化全是男性的。……不仅文化劳动的数量,而且文化劳动的方式,都特别依赖男人的能量、感觉和理智”;“艺术要求、爱国主义、普遍美德和特定的社会理念、实践判断的公正性和理论认识的客观性、生活的力量和神话等等范畴,就其形式和要求而言,看起来都属于人的一般性范畴,但实际上其历史形态完全是男性的。要是我们干脆称这些以绝对面目出现的观念为客观的,人类的历史生活的如下公式就是有效的:客观=男性。一对两极对立概念的意义和价值规定都是彼此由对方决定的。其中一方凸现出来,以至于具有绝对意义,涵盖了整个相互作用的游戏或者说均衡游戏,从而在这些概念中占据了优势。……男性不但比女性占优势,而且成了人的一般性,以同样的规范方式支配具体的男性和具体的女性。”[5]囿于知识论所追求的纯粹性和普遍性的语境,致使在近代以前,西方哲学在普遍性的意义上谈论“爱”,几乎未涉及夫妻性爱、父母慈爱和子女孝爱,以及由此推广的对他人和世界的爱等这些具体的“爱”的主题。柏拉图认为,“爱欲”是由美的对象唤起的。柏拉图爱的对象是男性青年,而不是女性青年。这种“爱欲”不停留于某一具体美的对象,而是具体的“美”的“共相”。柏拉图说,“奴性和愚蠢才把一个人的感情排它地拴在某一个美的人身上。人应把他的爱倾注到普遍的‘美的大海’中。”[6]亚里士多德的“友爱”既包含普遍意义上的爱,又包含具体的爱。他强调“父子”、“夫妻”、同一父母的“兄弟姐妹”、“治理者”、“被治理者”的“友爱”,同时更强调超越血缘、性爱之上的“友爱”。这种“友爱”仅限于高贵者的人之间的关系,奴隶、女人和孩子被排除在外。亚里士多德师承柏拉图,旨在建立理想城邦的共同体,在更深刻的意义上,“友爱”基于希腊词“ΦιλО”,即一种普遍的爱,并以普遍的爱为归宿。在中世纪基督教传统,人只有在爱上帝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爱人爱己。《圣经》经文中言道:“凡爱我胜过爱父母的,不配做我的门徒。”其实质上将人与己当作平等的受造物来爱。中世纪文学作品和诗歌中出现大量表达两性情感内容的“浪漫之爱”,根据罗素的观点,尽管浪漫之爱成为人们认同的爱的表达方式,但是,“浪漫之爱”是象征主义手法的爱,不能与性欲联系在一起。因为在中世纪,性和身体被看作是不纯洁的事物。“浪漫之爱”中的“爱成了产生完美的道德和文化的园地。贵族式的情人由于爱情的缘故成了纯洁的人。精神的成分越发占有优势。”[7]这表明中世纪的“浪漫之爱”依然是停留在柏拉图意义上的精神之爱。两性之间虽然情感深厚,但不会产生亲昵行为的欲望,因为这种行为与人类的“堕落”、“原罪”关联。直到法国大革命之后,人们才认为婚姻应当产生于“浪漫之爱”。而基于“浪漫之爱”的婚姻,并不包含承担生儿育女和艰辛劳作的家庭生活内容。在怀疑、贬低和否定家庭价值的主流意识指引下,家庭不再是和谐、幸福生活的源泉,其常被用于工具性分析之需要。例如为了突出理性政治和公共精神而贬低家庭价值,认为在家庭一个人不能对他人产生意义,人只有摆脱家庭的物质生活之累,进入公共领域,通过自由辩论,才能证明自己卓尔不群,生命才不会失去严肃性、神圣性和永恒性。阿伦特就明确指出,“虽然爱是人类力量中最罕见的行为之一,它的确有一种无与伦比的自我展现力量和揭示‘谁’的非凡洞察力。”但是爱“不仅是非政治的,而且是反政治的,在所有反政治的人类力量中也许是最有力的。”[8]在阶级分析的语境,儿童与奴隶没有区别,属于同一等级,他们屈从于权威,不能发出自己的声音。在后现代主义那里,家庭、身体和性被功能化,用以批判和颠覆管理、控制和组织人的知识—权力话语。20世纪颠覆西方传统知识论的三支重要力量,即精神分析学、女性主义哲学和后现代主义哲学,都不同程度地在家庭、身体和性问题上大做文章。但是,他们关注的目标不是强调家庭价值,而是从不同的路径批判知识权力话语。精神分析学之父弗洛伊德就从未认真关心过女人的命运问题,一场未完结的女性主义运动,更是批判甚于建设,她们对家庭的未来没有提供多少建设性的构想,对改进家庭历史和现状贡献甚微。作为一场文化寻根的哲学之旅,精神分析学、女性主义哲学和后现代主义者,满足于分析批判的需要,没有积极地发掘家庭对于人认知世界,对于伦理精神,对于友谊与团结,以及对于自由、民主和世界和平的价值和意义,令人遗憾地“绕家门而过”。

    三、

原生家庭论文第7篇

Liu Fang;Zhao Suisheng;Gao Zhenggang;

Bai Huajing;Shen Hong

(①Shaanxi Polytechnic Institute,Xianyang 712000,China;②Dachanghan Township Government of Fugu County,Fugu 719400,China;

③Jinjie Town Government of Shenmu County, Shenmu 719300,China;④Shaanxi Television Station,Xi'an 710061,China)

摘要:巴霍芬作为原始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研究的先行者,提出了一些重要的、富有开创性的观点。但巴霍芬无法正确解释原始人类婚姻家庭形式的演变原因与规律。摩尔根沿着巴霍芬开辟的研究方向,在史前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研究中得出了许多十分重要的结论,把人类对史前社会的研究与认识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也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全面揭示原始社会之谜提供了重要史实与重要启示。

Abstract: As the pioneer of the research of the original human marriage and family system, Johann Jakob Bachofen put forward some important and creative ideas. However, he can't correctly explain the reason and regulation of evolution of the original human marriage and family form. Morgan, who followed Johann Jakob Bachofen's research direction that had been created, obtains lots of important conclusion in the research of prehistoric social marriage and family system, which pushes to a new height for the research and understanding of prehistoric society, and it provides an important historical facts and enlightenment for the founders of Marxism fully revealing the mystery of primitive society.

关键词: 摩尔根;《古代社会》;原始社会;婚姻家庭制度;学术价值

Key words: Morgan;Ancient Society;primitive society;marriage and family system;vacademic value

中图分类号:C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9-0310-02

1摩尔根之前史前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研究进展

19世纪60年代以前,人类对原始社会的研究基本是一片空白,对原始社会的亲族制度与婚姻家庭形式的了解更少。人们对原始人类婚姻家庭形式的了解基本上还停留在圣经传说的基础上,当时人们只知道现存的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婚姻形式,并且认为这种婚姻家庭就是自古以来的家庭形式。“在60年代开始以前,根本谈不到家庭史。历史科学在这一方面还是完全处在摩西五经的影响之下。”[1](P.5)进入19世纪中叶以后,原始社会亲族制度研究开始引起西方学者们的关注,其中约・雅・巴霍芬是这一领域研究的重要先行者之一。1861年巴霍芬出版了重要著作《母权论》,在原始人类婚姻家庭形式的研究上提出了一些重要的、富有开创性的观点。“家庭史的研究是从1861年,即从巴霍芬的《母权论》的出版开始的。”[1] (P.6)巴霍芬在《母权论》中提出以下主要观点:第一,最初的原始人存在着毫无限制的性关系,他把这种性关系用了一个不恰当的名词――“淫游婚”来表示;第二,这种性关系导致原始人群无法确认每个人的父亲,因此原始人类的世系只能依照女系来计算;第三,妇女作为孩子唯一确切知道的亲长,享有高度的威望,形成了妇女的统治。这是原始社会从母权制开始的唯一原因。第四,古代婚姻制度经过了一个由“淫游婚”到专偶婚,以及由母权制到父权制的发展过程。

巴霍芬彻底颠覆了那种认为人类婚姻家庭形式自古以来就是如此的传统观点,第一次提出了古代婚姻形家庭式是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并且论证了原始社会最早出现的家庭制度是母权制。这些全新的研究成果,在原始社会亲族制度研究领域具有开创性意义。但是由于巴霍芬缺乏科学的历史观理论作指导,导致他不能正确揭示原始社会婚姻家庭形式变迁的客观物质原因,而是错误地认为由“淫游婚”到专偶婚以及由母权制到父权制的转变,是由于原始人类宗教观念的变化引起的。巴霍芬站在宗教的角度解释原始人类婚姻家庭形式的演变,决定了他不可能得出真正科学的结论,难免陷入历史唯心主义的泥潭。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照巴霍芬看来,并不是人们的现实生活条件的发展,而是这些条件在这些人们头脑中的宗教反映,引起了男女两性相互的社会地位的历史性变化。”[1](P.6)尽管如此,我们不能抹杀巴霍芬在原始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研究方面的重要贡献,他第一次确认了古代人类最初的婚姻形式――群婚制(即“淫游婚”),正确解释了母权制社会形成的原因。恩格斯高度评价了巴霍芬的这些重要研究成果:“他证明了这些论点,而这在1861年是一个完全的革命。”[1](P.8)

2摩尔根史前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研究巨著《古代社会》的问世

路易斯・亨利・摩尔根是19世纪中、后期美国著名民族学家,他年轻时就有志于古代婚姻家庭制度研究,在青年时期他就组织了一个团体――“大易洛魁社”,以研究印第安人的风俗习惯为宗旨。1840年摩尔根大学毕业以后,深入到他的故乡――纽约州附近的易洛魁部落,研究这个部落的风俗习惯,以及世界上各民族亲族制度。摩尔根作为律师常常为印第安人做辩护,因而在印第安人中间获得了很高的声望。1847年他被易洛魁人收为义子,从而成为他们一个部落的成员。这为摩尔根深入研究印第安人风俗创造了更为便利的条件。1851年,摩尔根完成了他的第一部著作《易洛魁人的同盟》。此后他从易洛魁人中间所发现的特殊的亲族关系出发,扩大到对世界上各民族亲族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在1869年出版了著作《血族及亲姻制度》。1877年他出版了影响深远的重要著作《古代社会》。1881年,他根据考古发现,完成了另一部著作《北美土人的家庭和家庭生活》。

摩尔根沿着巴霍芬开辟的史前社会亲族制度研究道路,深入土著民族原始部落观察研究,大量搜集世界各名族原始部落生活资料,更为难能可贵的是他运用科学的历史观对这些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得出了许多十分重要的结论,纠正了此前人们的许多错误认识和观点,把人们对史前社会的研究与认识推进到一个新的高度,为马克思、恩格斯全面揭示原始社会之谜开辟了正确道路。

3摩尔根史前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研究成果及其重要学术价值

3.1 摩尔根提出了原始公社制度的细胞是氏族,母系氏族是家庭的最初形态在摩尔根的学说问世之前,人们一般认为原始社会家族的最初形式和典型形式就是父权制家族。而摩尔根则纠正了这一错误观点,他根据在印第安人部落里所搜集到的丰富翔实的材料,分析了氏族制度的本质,认为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之上的氏族家庭才是原始公社制度的细胞。摩尔根坚持了巴霍芬原始社会最早出现的家庭制度是母权制的结论,而且用大量事实证明了一切文明民族最初都是母权制氏族发展而来的,母系氏族是原始社会的最初形态。“凡是在氏族制度盛行而政治社会还没有建立的地方,所有的民族都是处在氏族社会之中的,绝没有超越它的范围之外者。”[2] ( P.104)他论证了古代社会人类亲族制度的发展一般是从母权制发展到父权制的。“母与子的关系、兄弟与姊妹的关系、以及祖母与孙的关系,不论在哪一个时代里面都是能够完全确定的;但是,父与子的关系、以及祖父与孙的关系,则直等到单偶制供给了可能得到的最高度确定性以后,是无法加以确定的。”[3](P.670)

确定原始人类家庭起源于血缘氏族家庭而非父权制个体家庭,这一结论对于正确认识原始社会形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此前人们关于最初家庭形式是父权制个体家庭的误识,必然导致原始社会一开始就存在家庭私有制这一错误结论,从而不可避免地把人们对原始社会的研究引入误区。恩格斯高度评价了这一研究成果对历史唯物主义理论的重要影响:“确定原始的母权制氏族是文明民族的父权制氏族以前的阶段的这个重新发现,对于原始历史所具有的意义,正如达尔文的进化论对于生物学和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对于政治经济学的意义一样。它使摩尔根得以首次绘出家庭史的略图;……这样就在原始历史的研究方面开始了一个新时代。”[1](P.14--15)

3.2 摩尔根揭示了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是在血缘氏族家庭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摩尔根的学说问世之前,人们普遍错误地认为个体家庭是家庭的最初形态,在个体家庭的基础上才形成了氏族、部落等社会组织。而摩尔根则把这一观点纠正了过来,揭示了血缘氏族才是最原始形式的家庭。在氏族大家庭里多代人同住在一起,过着共产制生活,大家共同劳动,共同享受劳动成果;兄弟姊妹之间实行的是群婚制,同辈的男女之间实行完全自由的婚配结合,即家庭中的所有男子和女子,都是共同的丈夫和共同的妻子,但是已经杜绝了父母与子女的性关系。“这是家庭的第一个阶段。在这里,婚姻集团是按照辈份来划分的:在家庭范围以内的所有祖父和祖母,都互为夫妻;他们的子女,即父亲和母亲,也是如此;同样,后者的子女,构成第三个共同的夫妻圈子。”[1](P.33--34)而一夫一妻单偶制家庭则是后来才出现的现象。“我们惯于把单偶制家族当作是从来就存在的制度,……然而事实上却不是如此,家族观念是经过了连续发展阶段的一种结果,而单偶制家族,不过是一系列家族制中的最终的形态。”[3](P.654)“直等到文明时代开始以后,单偶家族才固定地建立。”[3](P.816)

正是摩尔根使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认识到先有氏族而后有个体家庭。恩格斯后来给《资本论》中的一段话加了一个注:最初不是家庭发展为氏族,相反地,氏族是以血缘为基础的人类社会的自然形成的原始形式。由于氏族纽带开始解体,各种各样的家庭形式后来才发展起来。这样就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正确把握人类家庭形式演变发展过程,正确把握原始社会的经济关系、科学解释原始社会基本制度奠定了正确的基础和出发点。

3.3 摩尔根完整揭示了婚姻家庭形式演变史图,深刻认识到家庭是一定社会制度的产物在摩尔根之前,人们曾经以为当今父权制个体家庭就是自古以来的家庭形式,这就否定了婚姻家庭的演变与发展历史过程。恩格斯坦诚地检讨了包括他自己在内的这种认识的错误性:“这样一来,家庭实际上就根本没有经历过任何历史的发展……。”[1](P.5)摩尔根第一次把婚姻家庭制度看作社会制度的有机构成部分,把家庭关系看作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深刻地认识到家庭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一定社会制度的产物,经历了从较低形式向高级形式发展的过程。“我们惯于把单偶制家族当作是从来就存在的制度,……然而事实上却不是如此,家族观念是经过了连续发展阶段的一种结果,而单偶制家族,不过是一系列家族制中的最终的形态。”[3](P.654)摩尔根第一次依据翔实而丰富史实资料,脉络清晰地描绘出了人类婚姻家庭的发展史图。人类的婚姻大体经过三种方式:群婚制――对偶婚制――专偶婚制。与此相适应,人类家庭制度依次经过了五种形式的演变:血缘家庭――普那鲁亚家庭――对偶婚家庭――夫权制家庭――一夫一妻制家庭。摩尔根婚姻家庭史的研究成果,为婚姻家庭制度研究成为科学奠定了基础,推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进一步研究婚姻家庭演变与社会生产关系发展的规律提供了重要史实。

3.4 摩尔根论证了母权制向父权制和一夫一妻制家庭过渡的内在经济根源摩尔根不仅清晰地勾画出人类家庭演进过程,更重要的贡献在于他深刻揭示了这一演进的内在物质原因。摩尔根解释了对偶制婚姻并没有引起氏族财产公有制关系的任何变化,这是由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对偶家族是一种特殊的及奇异的家族制度。……几个这样的家族结合于一个共同的大家族之中的这一事实,其自身即显示着这种家族是一种很薄弱的组织,不足以单独抵御人类生活上所遇到的艰辛。”[3](P.790-791)

摩尔根揭示了父权制向母权制过渡,是与生产力的发展与生产方式的变革完全同步的。原始社会晚期生产力的发展,畜牧业和农业的兴起,在氏族内对偶家庭中内出现了稳定的剩余产品,男子成为家族财富的主要创造者,这是推动男子夫权意识觉醒的物质基础。男子为了保证自己创造的财富遗传给亲生子女,就要求按照父权制确定世系和财产继承关系。“当财产开始大量的生产,与想把财产传给子女的欲望将世系由女系改变为男系时,夫权的真实的基础才第一次被奠定。”[3](P.818)摩尔根深刻地认识到一夫一妻的专偶婚制决不是男女双方爱情的产物,私有制出现才是一夫一妻制家庭诞生的直接物质动因。以私有制为基础的一夫一妻制的个体家庭的产生,“它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的,其明显的目的就是生育有确凿无疑的生父的子女;而确定这种生父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子女将来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1](P.59)

摩尔根古代社会亲族制度研究,为人们正确认识婚姻家庭形式演进规律提示了科学的方法――这就是从婚姻家庭制度变化的背后,去探寻这种变化的经济根源。摩尔根启示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把家庭关系看做社会经济关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从而正确把握婚姻家庭关系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内在联系。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