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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合集7篇)

时间:2023-03-01 16:29:56
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

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第1篇

一、中心综治工作

1、日常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综治工作看上去是一件“看不见、摸不着”的工作,但却关系到单位的稳定发展及员工的切身实际利益。日常工作中除了正常的巡视工作外,2019年的工作中也要求各部门综治安全员发挥关键作用。2019年内共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次及综治安全培训6次。尤其是院安保处组织开展的“119”消防主题教育及实景演习得到大家一致认可,中心各部门及下属公司人员全员参加,通过趣味生动的讲解和现场体验,让大家切身感受到了消防安全在日常工作和学习中的重要性。新的一年中心的综治工作将更多安排各部门组织学习消防知识,提升综治安全员的消防安全技能。

2、年中院安保处精细化检查结果反馈

年终院安保处组织进行各单位“安全精细化大检查”我单位被分在第四组,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一些存在的工作漏洞及不足。检查完成后,领导高度重视,立即开展专项安全整改工作,第一时间将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采购大量合格插座,将部门内部插座进行立放操作,最大程度的排除了安全隐患。

3、中心综治工作制度体系梳理

在日常的工作及精细化检查过程中,发现中心的综治工作制度不明确、应急预案更新不及时,三大体系建设比较混乱。精细化检查完成后,我对三大体系要求的几点要素进行了认真的学习和梳理,更新了部分已的应急预案及安全管理制度,将制度体系进行重新编排及梳理,完善了安全保障体系中所要求的一些内容,虽然还存在一些不足,但是与之前相比,体系建设已得到大幅度提升,在新一年的工作中,还将按照要求进一步完善相应体系建设,把工作做细、做好。

二、车辆日常维护工作

根据中心关于车辆的管理办法,每个用车部门借车都要认真登记,定期查勘车辆有无伤痕,定期为车辆进行保养,查询车辆违章记录等等。

这又是一项非常细致的工作,需要平时努力将工作做好。我中心现有7辆公车(含下属公司),每辆车的检验时间及保养时间都不尽相同,所以需要我耐心汇总车辆资料,制定出完善的车辆保养时间表,不定期对车辆进行清洗,保证大家公务出行过程中车辆状态安全可靠。

三、日常办公物业维修工作

日常工作中,中心楼内存在大量物业工程维修工作,物业服务工作也是项细致的工作,从日常维修、保洁工作、环境维护各方面的反馈来看,大家对物业服务基本满意。在新的一年中,我将紧密联系园区物业公司,为大家提供更好的服务。

四、中心所属房产出售、出租工作

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第2篇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县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市政公用、市容环卫、绿化、供水、供热、供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公共排水、环境卫生、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管线、有线电视线路等设施设备,不属于本细则所称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

第三条县政府专门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机构设在县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工作。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年度交存、使用管理等检查审计工作。

第四条新建物业,应当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全县范围内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含住宅、办公、商业营业用房等)、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均应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售出和不可销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并建立分户账。

第五条业主经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决议和业主签名清单;

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同意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承担资金管理安全法律责任的声明;

3、已在县内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设资金管理专户,并与银行签订了资金管理协议。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产权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为:不带电梯的多层(排屋、别墅)物业40元/M2,带电梯的多层、小高层物业55元/M2,高层物业65元/M2。今后交存标准的调整,由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的变化情况,定期测算公布。

本实施细则之前建设单位已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本实施细则后三十日内上交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公有住房出售后按规定归集的维修基金,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专户存储,并在各自归集范围内统筹使用,其增值部分统一用于补贴归集范围内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异产毗连房屋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维修经费的不足。

第八条新建物业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必须形成决议,其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应急支取预案;

2、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开设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账户;

3、明确业主委员会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账户日常管理人;

4、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是维修资金账户的责任人;

5、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无法保值增值或导致资金流失的解决方案;

6、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

7、建立分户账;

8、确定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资金存储银行;

9、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决议事项。

上述决议内容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签名同意后,由业主大会出具相关书面决定,报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入存储银行指定账户,有关账册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由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已建立实时查询系统的商业银行开立专户,并签订资金管理协议,专项储存维修资金,以物业区域为管理单位,以幢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号设分户账。专户管理银行应按协议建立实时查询系统,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并定期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第十一条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或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一幢以上物业的业主分户账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30%时,实施物业管理且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制定续交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会同相关业主制定续交方案。续交方案需经相关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续交后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按当年政府公布的缴交标准计算的专项维修资金额度。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所有权人缴交。

未使用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应当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工作可由业主委员会或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续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相应的管理机构。

未实施物业管理或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工作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到续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当出具凭证,并负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保修期限满后,共有部位1000元以上、共有设施设备3000元以上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不同性质的部位或设施设备的维修不能归并为单体项目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保修期限自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首套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产权面积的比例按以下原则分摊:

1、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区域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该区域全体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2、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涉及的相关业主按产权面积所占比例分摊,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十四条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应急备用金为相关业主或全体业主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交总额的5%。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可直接拨付不超过实交总额5%的维修资金。应急备用金使用后,业主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提供工程决算、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和使用应急维修资金涉及区域业主名册,办理分摊核销手续,经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后补足应急备用;直接拨付的应急备用金超过经审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部分须在七天内归还。

第十五条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须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拨申请表;

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使用方案可以对维修项目竣工结算超过预算额度进行规定,但最高原则上不得超过预算额度的10%且不超过1万元;

3、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30000元以上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单位。无能力组织招标的,可以委托县招投标中心招标,相关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5、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的资金使用预算书;

6、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校验);

7、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施工项目及其预结算等及时在相关区域内公示,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审核,并按以下原则划拨维修资金:

1、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审核同意的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一次性将维修资金划转至申请单位;

2、申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分期拨付,但项目竣工前,分期拨付总金额最高不超过核准使用额度的70%;项目竣工后,未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工程质量验收证明、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工程决算审计报告、公示资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将维修资金尾款划转至申请单位;

3、项目竣工后,结算金额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使用方案中没有规定,或使用方案有规定但因特殊情况超过方案规定超支额度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提供经维修区域内涉及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的签名清单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才能划拨超过使用方案规定额度部分资金。

第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2、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3、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4、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5、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6、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十八条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额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利息,其余部分按实际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本细则实施前的专项维修资金按已实际产生利息总额的日平均利率计息分摊。

第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1、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2、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3、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任何人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费按《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提取15%,并单独建账,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由县财政部门监管。

第二十二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三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1、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2、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县财政,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3、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第3篇

关键词:物业维修;物业维修管理;特点

物业维修是指对物业的养护、维修和改建,具体地说是对物业的日常养护,对损坏物业的维修,以及对不同等级物业功能的恢复、改善、装修,同时结合着物业维修加固,增强物业抗震能力等。

以物业损坏的程度为依据,按物业的工程规模,物业维修可分为不同的类型:(1)小修工程。凡以及时修复使用过程中构、部件的小损小坏,少量用工,综合平均费用为所修房屋现时总造价的1%以下,保持房屋原有完损等级的日常养护工程为小修工程。(2)中修工程。中修工程是指房屋少数部位已损坏或不符合建筑结构的要求,只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并需要进行局部维修,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0%以下,仍保持原房屋规模和结构的工程。(3)大修工程。大修工程是指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或房屋设备,但不需全部拆除,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4)翻修工程。翻修工程是指已失去修缮价值,需要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或仅保留原房的一小部分且利用少数主体构件进行改造的工程,翻修工程的费用应低于该建筑物同类结构的新建造价。

一、物业维修管理的特点

1.由于房屋使用期限较长,在使用中由于各种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影响,同一结构房屋的使用功能减弱的速度和损坏的程度是不均衡的,当损坏发生时随时都可能进行小修、中修、大修、或翻修,因此,物业维修管理工作大多是经常地、不定期的。

2.由于物业的各个部位,如结构、防水及零星构筑物部件等都可能会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这就决定了损坏项目的多样性和维修工程的分散性,这就使得物业维修工作点多、面广、量大。同时对维修工人提出了较高的技术要求,工人需要根据维修项目的情况变换修理技术、工艺和方法。

3.物业维修工作由于要保持原有的建筑风格和设计意图,只能在原有房屋基础上进行。尤其对一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房屋维修,要达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维修就受到了更大的限制。

4.物业结构、设施、设备的多样性,决定了其维修技术工种的复杂多样性。对物业维修管理工作人员来说,由于要涉及到维修工作的安全性和及时性等诸多方面的因素,与不同工种之间的密切配合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对管理者的综合素质如适应能力、技能技艺等就都有较高的要求。

5.根据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应获取适当利润。所以,物业维修所投入的建材、劳务、机具、管理等应该是一种有偿服务,而其费用由业主和使用人来承担。这就要求物业维修工作应“能修则修、应修尽修、以修为主、全面保养”。[1]

二、 做好物业维修管理工作的建议

物业维修管理是人们从事生产、生活等各类活动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目前它已经形成了社会的巨大不动资产。如何合理延长物业的使用年限,降低其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已成为探索改进物业维修管理模式,提高物业维修水平的重要课题。对此,笔者有以下建议:

1.为了能及时发现物业的损坏状况,分析产生的原因,积累经验,掌握其规律性,达到延长物业的使用年限的目的,物业维修工作应该进行适时检测。检测一般是用工具或仪器以及人的观感来检查物业的现有状态,它包括对物业及其附属设备的性能状态或运行状况的检查测定,如对物业漏渗的检查、对电梯运行状况的检查等等和对物业性能及运行状况进行判断时所进行的定期检测,如根据经验对房屋结构可在3―5年检查一次,重点观测结构的变形、腐蚀、沉降、损坏等状况。目前我国还没有进行定期检测,一般都是当损坏严重时(如结构明显损坏,强度不足,非修不可时)才进行检查鉴定。而在日本、美国定期检测已成为一项制度[2],所以,为了及时了解物业受损情况,防患于未然,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

2.目前从事物业维修工作的大多是农民工,普遍缺少服务理念和维修技能。 为了提高他们的综合素质,应该加强规范化管理,实施标准化、优质化的服务,提倡“换位思维”的内涵型发展道路;同时应制订培训计划,开展技术交流,如参加各种专业学(协)会开展的交流活动、专题讲座等无疑会加速他们对知识、技能的掌握。

3.物业管理部门应做好广泛宣传工作,向住户大力宣传用房、爱房知识,使大家对物业损坏的危害性引起足够重视,自觉维护身边的环境,尽量减少物业维修的发生。

作者单位:成都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第4篇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为管理。

业主委员会有未按期换届、应改选而未改选或未按规定及时备案等情况的,业主不得提出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使用的申请及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市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袍江新区、镜湖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等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由市建筑业主管部门核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竣工验收的物业,其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代为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建设单位没有向购房人说明且没有将该内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向购房人收取,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含配套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第九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资料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自主管理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同意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主管理的决定书;

(三)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专项维修资金自主管理有关帐目管理单位和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及帐号等方面的实施方案和续筹方案;

(四)业主表决意见及业主大会决定书的公证证明。

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核查符合业主自主管理条件的,将该物业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不得以业主委员会成员及其它人员个人名义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帐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按当年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管理机构应书面通知业主在30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分别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房改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由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报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提出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制定使用方案组织实施并报管理机构备案。

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及其具体内容;

(二)每个项目涉及的户数明细;

(三)每个项目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组织方式;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材料。

第十五条由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且已列入计划的项目,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具体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

(二)具体实施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经审核后的具体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公示内容向有关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四)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申请时应提供经审核后的具体实施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资金使用预算及公示情况等,并填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登记表;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下同)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施工合同。对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单位。无能力组织招标的,可以委托招标机构招标,相关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六)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拨付专项维修资金:

1.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工程竣工后,按本条第(九)项规定一次性划拨;

2.单个项目申请使用金额在10000元及以上的,按工程合同造价的70%资金划拨;

(七)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出具工程决算单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工程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需要由专业的审计机构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决算费用作出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实施项目所涉及的区域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公示内容向有关业主做好解释工作;

(九)决算费用未超过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工程造价或者在约定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公示有关情况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工程款(或尾款)核拨手续,经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工程款(或尾款),并按照分摊清册从相关业主的个人维修资金明细账中核减。

第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后,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决算单、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审价报告及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费用决算分摊清册等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确认明细表复印件、工程施工合同、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验收合格文件等按物业项目立卷存档。

第十七条专项物业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具体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紧急情况下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并提交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年1月1日前专项维修资金按已实际产生利息总额的日平均利率计息分摊。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建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第5篇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9月1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9月1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 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补建补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接到补建补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式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

十五条 业主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督促其交存;业主经督促仍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属于单幢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属于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标的。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进行项目审价的。 工程招标、监理和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同意列支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 (六)业主委员会凭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日常维修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消防、避雷设施设备的检测费用。 (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日常维修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 (二)《使用方案》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的业主少于1/3,视为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五)日常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并公布举报电话。 (六)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抢修。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必要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 发生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尚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

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参与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改造、更新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

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帐,按幢建帐,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帐,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业主应当与受让人协商,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规定足额交存。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凭原交存的专用票据或者有关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支取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 附则

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第6篇

第一条物业维修资金保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月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月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规定及应急支取预案。(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补建补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接到补建补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规定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式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五条业主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督促其交存;业主经督促仍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二)属于单幢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三)属于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三)业主大会决定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招标、监理和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结算:1.工程决算单;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同意列支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六)业主委员会凭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工程结算:1.工程决算单;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日常维修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电梯、消防、避雷设施设备的检测费用。(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日常维修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二)《使用方案》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的业主少于1/3,视为业主同意。(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五)日常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并公布举报电话。(六)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抢修。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必要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发生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因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五)尚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净利息。(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五)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纳入的资金。第

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参与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改造、更新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帐,按幢建帐,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帐,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除本规定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业主应当与受让人协商,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规定足额交存。

第三十二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凭原交存的专用票据或者有关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支取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业主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三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第三十五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附则

物业维修部工作总结第7篇

【关键词】汽车;维修;管理

汽车维修是汽车维护与修理的总称。抓好汽车维修管理,是落实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重要工作,是企业运输部门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油气企业运输车辆必须具备与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相适应的清洗、去污、熏蒸、防爆、防火、防污染、防腐蚀等设施和试压设备,专用拆装、维修、测试设备和工具,污水处理、危险品处理、残余物回收等装置及维修人员防护用具用品。

汽车维护是为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而进行各种技术作业的总称。汽车维护是在车辆行驶一定里程以后,按照规定定额里程及相应的作业项目来进行的。汽车维护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强制维护的原则,以保证车容整洁,及时发现和消除故障、隐患,防止车辆早期损坏。

1、汽车维护的目的

汽车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各机构和各零部件必然会随着行驶里程的增加而产生不同程度的自然松动、变形、磨损及机械损伤,如果不及时进行必要的技术维护,车辆的动力性能、燃料经济性能将会变坏,安全可靠性能将会降低,甚至会发生意外的损坏,直至最终丧失工作能力。

汽车维护是在计划预防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强调维护的重要性和强制性。它是以预防为主,根据各型车辆机械磨损和自然松动的规律以及各地的使用条件,进行技术维护作业,从而保证:

1.1汽车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随时可以出车参加运输;

1.2在合理使用的前提下,不因中途机件损坏而影响行车安全和车辆停歇,使运输生产能够持续而正常的进行,以保证运输生产的连续性;

1.3汽车及其各总成,在两次修理期内能够达到最高的行驶里程;

1.4汽车在运行过程中,可以降低燃润料、零件和轮胎的消耗;

1.5汽车的噪声和废气排放不得超过标准要求,减小对环境的污染。

实践证明,任何"重使用,轻维护"和以小修代替维护作业的做法,都将导致车辆技术状况的恶化,燃润料消耗的增加,机构和零件的早期损坏,小修频繁。这种维护工作的失控现象,必将带来运输生产的被动性,在经济上造成损失。

2、汽车维护的分级

在汽车预防维护制度中,将汽车的维护按行驶里程归纳成组,并规定相应的维护作业内容,统称为汽车维护的分级。

汽车的维护作业包括清洁、检查、补给、、紧固、调整等,除主要总成发生故障必须解体外,一般不得对其解体。

按照交通部《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汽车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等。各级维护的主要内容如下:日常维护:它是日常性的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机件的检视。作业由驾驶员负责执行。一级维护:它的作业中心内容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紧固、清洗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作业由专业维修工负责执行。二级维护:它的作业中心内容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为主,并拆检轮胎,对轮胎进行翻边换位。作业由专业修理工负责执行。

为适应炎热和寒冷的气候条件,合理使用车辆,还应结合车辆的二级维护进行换季维护作业。挂车维护分为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其主要作业内容是:一级维护:以、紧固作业为中心,检查紧固外露螺栓和螺母,规定的部位。作业由专业维修工负责执行。二级维护:以检查、调整为中心,除执行一级维护全部作业项目外,拆洗轮毂轴承,加注脂;检查、调整制动机构;拆检轮胎并对其换位;检查车架、牵引架和转盘的技术状况,排除故障。

属于自然磨损,且掌握了规律性的或在维修作业过程中临时发现的小修作业项目,均应结合维护作业一并进行。无论结合作业或单独进行的小修作业,都要尽可能地采用零部件互换修理,以压缩车辆在厂时间。如果维修作业过程中结合的小修作业,其工时超过规定作业工时定额时,其超额工时部分应列为小修工时计算;所有小修用料和费用,也应单独进行考核。

汽车维护必须遵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的行驶里程,按期强制执行。各级维护作业项目和周期的规定,必须根据车辆结构性能、使用条件、故障规律、配件质量及经济效果等情况综合考虑。各级维护作业项目和周期一经确定后,不得任意更动,但随着运行条件的改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的采用,维护作业项目和周期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及时进行调整。

3、汽车修理

汽车修理应贯彻视情修理的原则,即根据汽车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的结果,视情按不同的作业范围和深度进行,既要防止拖延修理造成车况恶化,又要防止提前修理造成浪费,从而克服了以行驶里程为基础确定的计划修理而造成的弊端。这是汽车维修制度的一项改革,体现了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

3.1汽车修理的目的

汽车在使用过程中,由于零部件和机构的自然磨损、变形、故障和其他损伤,致使动力性能下降,燃料经济性能变坏,安全可靠性变差而丧失工作能力。汽车修理的目的,旨在恢复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已丧失的工作能力和性能,使之能重新安全、可靠、低耗地投入运输生产,完成运输任务。

3.2汽车修理的分类

汽车修理按照不同的对象和作业范围,可分为车辆大修、总成大修、车辆小修和零件修理四类。

3.2.1车辆大修:是新车或经过大修后的车辆,在行驶一定里程(或时间)后,经过检测诊断和技术鉴定,用修理或更换车辆任何零部件的方法,恢复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完全或接近完全恢复车辆寿命的恢复性修理。其目的是恢复车辆的动力性、经济性和坚固性,使其技术状况和实用性能达到规定的技术条件。

3.2.2总成大修:是车辆的总成经过一定使用里程(或时间)后,用修理或更换总成任何零件(含基础件)的方法,恢复其完好技术状况和寿命的恢复性修理。

3.2.3车辆小修:是用修理或更换个别零件的方法,保证或恢复车辆工作能力的运行性修理。它主要是消除车辆在运行或维护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临时性故障或发现的隐患。

3.2.4零件修理:是对因磨损、变形、损伤等不能继续使用而可修的零件进行修理。零件修理是通过各种工艺手段,恢复其技术性能,以节约原材料,降低维修费用。

总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生产工人和测试分析人员必须经过岗前培训,掌握维修车辆所装载、接触的危险货物的性能和防爆、防火、防中毒、防污染、防腐蚀的维修知识以及维修操作技能。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