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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命通知(合集7篇)

时间:2023-02-28 15:52:32
人事任命通知

人事任命通知第1篇

“(或间接写“任命书“) 各部分: 经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研讨决议,现聘任***担任***,任期*年,特此告诉! 人力资源部 ----------------------------------------------------------

例 北京市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格式) 经公司决议,现任命 (国度级监理工程师注册证号: )(北京市总监任职资历证证号: ) 同道为我公司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该项工程中施行总监理工程师职责.

特此任命. 聘用企业称号:(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发工夫: 年 月 日 --------------------------------------------------

董事长任命书

根据《中华群众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则,经董事会选举并任命下列同道为有限公司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届董事长任期自公司赞同成立之曰起1年。

本届董事长: 董事会成员签字: 姓名 签字 工夫 ======================================

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命书

我代表某某有限公司,兹任命 某某某教师/女士担任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 其职责和权限为: 代表企业实有限公司治理.贯彻施行国度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迫xing标准,施行企业的治理制度,保护企业的正当权益. 组织... 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 签字 日期

(一)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任职证实

巢湖市事业单位登记治理局: 兹证实 同道具有完好民事行为才能,可以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经正式任命,在 担任 职务。是该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治理暂行条例》的规则,拟请求筹划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特此证实

主管部分担任人签字: 主管部分(公章) 年 月 日

(二) 任 命 书( 样本)

经股东选举决议,现任命___________为珠海___________有限公 司的施行董事、经理,任命_______________为公司监事。(不设董事 会的小范围公司用)。

股东签名(盖章):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人事任命书 为顺应新情势下公司运营展开需求,经公司治理层会议决议,决议对以下同道中止新的人事任命,现予以: 任命_______同道为事业部总经理,掌管事业部的日常权利; 任命_______同道为事业部副总经理,负债辅佐总经理完好权利。 任命_______同道为人事部总经理,掌管人事部的日常权利; 任命_______同道为人力资源部经理,掌管该部分的日常权利; 以上任命决议盲目布之日起即开始施行。

总经理: (印章) 年 月 日

姓 名

原 职

现 任 新 职

部分、职位、月支本薪额、部分、职位、月支本薪额

自 年 月 日起生效附 注

人事任命通知第2篇

公司人事任命通知1根据公司市场发展的需求、经董事会提名备案、特此批准!

兹任命:________先生兼任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市场营销总监;并负责监督督促和推广________在全国的售前、售中、售后等服务工作。

以上任命书自20___年____月____日日起即开始执行。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有限公司

公司人事任命通知2为适应公司经营战略发展需要,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决定对刘利明同志进行人事任命,具体人事任命公布如下:

______,原公司市场总监,现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国内营销中心各项管理事务,在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的领导下,执行及监督该部门各项日常事务。

以上任命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________有限公司

20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人事任命通知3公司各部门、各分公司:

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对部分人事任免调整如下:

任命______女士为总经理助理,免去______女士______分公司总经理职务。

任命______先生为______分公司总经理,免去______先生________部门经理职务。

以上任免调整自通知之日起开始执行。

二〇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人事任命通知4根据公司发展需要,20____年公司组织架构有所调整,同时相关部门管理者角色也有所变化。为更好衔接各级管理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以下人员进行新的人事任命,具体如下:

任命_______为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全面负责公司人力资源规划、人员招聘配置、培训开发和绩效管理等工作,协调行政管理事务,执行并监督好总经理安排的各项任务。

任命_______为公司运营总监,负责公司网站运营管理、制订网站运营标准,实时开展网站战略决策监控和网站运营计划监控,协调运营团队整体工作,执行并监督好总经理安排的各项任务。

任命_______为公司运维总监,全面负责技术部门整体工作协调和人员分工调配,主要负责网站运维服务和广告设计任务的分派部署。

任命_______为公司产品总监,全面负责产品开发、设计、测试等工作,以及技术部日常管理事务。

任命_______为公司财务主管,主要负责公司各类财务报表的审核、审查工作,保障财务会计事务正常有序合理的开展,有效指导出纳等基础会计工作,行使主办会计职能。

以上人员任命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生效,隶属于总经理管理团队,协助总经理和销售总监开展公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年____月____日

公司人事任命通知5根据集团战略发展需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

任命____同志为____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_______有限公司全面工作。

任命____同志为____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和主抓_______生产技术工作。

任命____志为____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和主抓________生产管理工作。

以上人员任命自通知下发之日起生效,有与本文相悖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人事任命通知第3篇

文 件

总字(2014)第001号

关于部门人事任职的通知

公司所属各部门:

为了适应企业发展,做到政令畅通、执行有力,经公司研究决定,作以下人事任命。

一.任命 同志为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经营目标、方针、计划制定实施,对公司经济效益负责;其他事关公司全局的工作。

二.任命 同志为供应链总监,负责主持供应链部门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任命 同志为销售部总监兼北区经理,负责主持销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四.任命 同志为销售经理兼南区经理,负责主持销售部的日常管理工作。 此任命自之日起生效。

董事长签名:

签 章:

日 期:二O一四年十月一日

人事任命通知第4篇

公司任命通告范文一

为满足公司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如下人员进行职务任命:任命XX为财务部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任命XX为生产部经理,负责全面主持公司的生产管理工作,行使对公司产品生产过程工作的指挥、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的权力,并承担执行公司制度及工作指令的义务。任命XX为生产主管,负责协助生产经理进行公司日常生产管理工作。任命XX为品质部经理,负责生产工艺技术改进、工装设备制作、原材料和成品检验等。本任命书自2012年7月16日起生效。

特此通知

XXXXXX有限公司

7月16日

公司任命通告范文二

根据公司市场发展的需求、经董事会提名备案、特此批准!

兹任命:________先生兼任_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_市场营销总监;并负责监督督促和推广________在全国的售前、售中、售后等服务工作。

以上任命书自20___年____月____日日起即开始执行。

20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有限公司

公司任命通告范文三

为适应公司经营战略发展需要,经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决定对刘利明同志进行人事任命,具体人事任命公布如下:

______,原公司市场总监,现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国内营销中心各项管理事务,在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的领导下,执行及监督该部门各项日常事务。

以上任命决定自本通知之日起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________有限公司

20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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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任命通知第5篇

【关键词】任免文种;历史演变;偏误分析

任免是指依法享有任免权的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任命某人担任某项职务或免去某人所担任的某项职务的行为。从前我国各级各类党政机关用公文的形式进行职务任免时,主要涉及包括命令、决定、通知等在内的多个文种。2012年4月的《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对公文的文种划分、适用范围与写作规范都做出了一些新的界定与要求。从而引出具有探讨价值的新问题:如何在新规定新要求下规范任免文种的选择和使用。本文针对当前干部任免文种的使用情况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探讨党政机关任免文种选用规范化应有的发展趋势。

一、任免文种的历史变迁

任免文种单一阶段。建国以来的党政公文管理法规中,最初规定具有明确任免功能的公文文种是命令。1951年《公文处理暂行办法》首次规定命令具有任免功能,并持续到1993年《国家行政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规定,通知具有人员任免的功能,取代了原先命令的任免功能,此后通知作为党政机关的任免文种使用,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2012年。1996年的《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规定通知具有任免干部的功能。

任免文种多样阶段。2012年新《条例》出台后,党政公文处理法规初次实现统一,对任免功能的分配也做了较为明显的调整。不仅隐去了关于通知承担干部任免功能的明确规定,15种党政公文中也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任免人员的文种。不过这并不代表没有能够承担任免功能的公文,反而扩大了其选择范围、产生了多样化发展的可能性,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任免文种使用较为混乱的情况,引出值得关注探讨的规范化问题。

二、任免文种的使用现状

新《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具有任免功能的文种,但现实工作中仍然需要有实际承担任免功能的公文,选择范围扩大了,各级党政机关在选择干部任免文种时呈现出统一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特点。为全面了解新《条例》实施之后,各级各类党政机关任免文种选用的基本情况,本文对2012年以来中央及各地方省级政府门户网站的干部任免公文进行了查阅和统计,基本情况如下:

中央人民政府对任免文种的选用比较规范统一,整体来看就是自身重大的人事任免用决定发文,并用通知转发部门或地方重要的人事任免。

相比之下,地方各省政府在公布人事任免事项时对相关文种的使用则显得较为混乱。对于普通的人事任免,各省份的做法都比较规范,统一使用通知发文。主要的不一致出现于重要的任免事项时。如使用命令发文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等五人任免职务的命令(晋政任〔2012〕31号)》,这样的使用情况很少,只有一例。

关于各地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公布任职选举结果的文种选用问题。综合各省的使用情况,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人事任免信息时,既有使用决定的,如《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的决定》。也有使用公告的,如: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三亚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补选×××为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现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实有代表××人。

特此公告。

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月20日

从各地公开的人事任免信息的整体情况来看,从通知、决定,到命令、公告等,基本上具有公开信息功能的公文文种都有作为任免公文被用来发文的现象。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由于新《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承担任免功能的公文文种,二是由于发文者对新《条例》规定下各公文文种性质特点与使用规范的认识不够到位。

三、目前常用的任免文种分析

任免文种选用混乱的现象表明,新《条例》施行后,对于人事任免该使用什么文种的问题,各级党政机关的认识存在一定偏差,这主要是对15种党政公文各自的性质特点、使用规范没有充分了解所造成的。

(一)不宜承担任免功能的文种。首先是命令。新《条例》规定,命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107)。命令是最早规定具有任免功能的公文文种,如今虽然取消了对其任免功能的明确规定,但由于历史积累的因素,对其任免功能的使用一直延续至今,许多公文书籍或教材也把任免令作为命令分类的一种。但笔者认为,无论是权限还是内容,命令都属于规格极高的文种,除非是特别重要的人事任免(这里的“重要”并非仅指发文机关级别高,还应包括所的任免职务级别高),如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的任免令,否则选用命令来任免事项极易造成命令的滥用。前文提到的《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等五人任免职务的命令(晋政任〔2012〕31号)》,原文如下:

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山西广播电视台、山西行政学院、省农机局:

经山西省人民政府2012年6月21日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任命:

×××为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

×××为山西广播电视台副台长。

决定免去:

×××的省测绘地理信息局局长职务;

×××的山西行政学院副巡视员职务;

×××的省农机局副巡视员职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2年6月21日

可以看出,发文者用命令行文的出发点是为了体现任免事项的重要性,然而文中所任免人员的职位级别却远达不到需要用命令发文的程度,此处选用命令来进行任免事项发文是不妥的。通常情况下,如非极其必要,应尽量避免使用命令来任免人员。

其次是公告。新《条例》规定,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同命令一样,公告也属于规格很高的文种,需要谨慎使用。然而当前各级各类党政机关乃至社会各界对公告存在广泛的误读,公告这一文种本身的误用滥用现象非常普遍,在任免发文中体现得也较为明显。

选用公告公布人事任免信息,笔者认为也是不合理的。公告是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的公文,不可仅从字面上把公告理解为“公而告之”而过于频繁地使用。人事任免事项虽然规格有高有低,但总体上还达不到需要用公告来发文的规格,因此不宜仅从对告知性角度的理解出发而选用公告任免信息。

(二)适合承担任免功能的文种。1.通知。新《条例》规定,通知适用于、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124)。与《办法》相比,新《条例》通知文种的功能中删去了“任免人员”的表述,但这并不是取消了通知传达任免事项的职能,而是将任免性通知归于知照性通知,从目前的使用情况看,一般性的人事任免多用通知,这一方面各级各类党政机关都比较统一。任免性通知之所以能够在任免类公文中占据较大比例,主要是由于:第一,通知的使用权限非常宽,上至最高党政领导机关,下至基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可以根据需要使用通知行文,没有什么限制。第二,通知具有其他文种都不具备的批转、转发功能,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将自身权限之外但又需要自身管辖范围内周知的任免信息进行发文,如国务院就有用通知转发地方重要的人事任免的情况。这可以说是通知在任免事项中得以广泛应用的优势所在。2.决定。新《条例》规定,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111)。《办法》和新《条例》中虽然都没有关于决定承担任免功能的直接表述,但任免决定也属于目前党政机关较为常用的任免文种,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机关单位为了分担通知的任免功能,将重要的人事任免用决定。

二是重要会议,如人大及其常委会常以会议决定形式公布人事任免事项或任职选举结果。决定的使用权限要比通知高很多,这里的“高”所限定的并不是发文机关的级别,而是事项的重要程度。同通知一样,决定也可以由各级党政机关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公布。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述规定用决定来任免事项,但决定自身的性质特征为其分担通知的任免功能提供了条件,是除通知外最适合任免事项的文种。重要的任免事项采用规格更高的“任免决定”来进行发文,更能突出事项的重要性、引起读者的注意,也更具备说服力。

人大任免文种的选用问题。人大一般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确定职务变动,一般不使用通知公布变动结果。从各省情况看,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通过选举公布人事变动时,大多会使用决定行文,但也有不少前文提到的使用公告发文的现象。

笔者认为,决定和公告同时作为任免文种加以运用势必会造成混淆,从而影响该类工作发文的规范化进程,并且从实际运用的角度来看,公告虽常被用于公布人大任职选举结果,但通常不被用来公布职务的免除,其实际利用的广度和深度是不及决定的,因此可以在人大任免文种的选用上只保留决定一个文种。

四、任免文种应有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新《条例》中没有了关于任免职能具体由哪些公文文种承担的明确表述,而从历史发展与实际运用的角度来看,通知、决定等公文仍然实际地作为任免公文应用于各级各类党政机关之中。本文对当前中央以及地方各省政府人事任免信息时使用的文种进行了统计,经过分析发现,目前任免事项发文使用较多的文种中,既有适宜承担任免职能的,如通知、决定,也有不适宜承担任免职能的,如命令、公告、通报等,各地存在文种选用较为混乱的现象。

就通知来说,新《条例》并没有取消其传达任免事项的功能,只是将任免性通知归于传达性通知内,是目前最适宜于承担任免功能的公文文种,在该类工作中运用也最多,一般性的人事任免通常使用通知发文。另一方面,决定由于有着与通知相似的特征与使用规范,即适用于党政机关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公布重要的事项或信息,因此通知的任免功能在一定程度上由决定进行分担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有广泛的实际运用基础。笔者认为,在各级各类党政机关干部任免文种选用的规范化问题上,由决定分担通知的任免功能是应有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实现干部任免文种选用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刘璐.现行公文中任免功能的文种选择[J].办公室业务,2013(10):13-14.

人事任命通知第6篇

第一条 〔当事人的协议〕 当事人在美国仲裁协会或者按照它的规则进行仲裁时,就被认为将本规则作为他们的仲裁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本规则与其任何修正条款应该按其在提起仲裁时的形式适用之。

第二条 〔仲裁庭的名称〕 任何由当事人为解决它们的纠纷根据本规则而设置的仲裁庭应称为商事仲裁庭。

第三条 〔行政管理人〕 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或者准备由美国仲裁协会进行仲裁,从而向之提起仲裁后,当事人即以美国仲裁协会为仲裁的行政管理人。行政管理人的职权和义务规定在当事人的协议和本规则中。

第四条 〔义务的委托〕 美国仲裁协会按照本规定应有的义务可以由仲裁庭执行人去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也可以指派其他人员或委员会执行之。

第五条 〔全国性的仲裁员名单〕 美国仲裁协会要制定并保有一份全国性的仲裁员名单并且按照下面的规定从名单中任命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庭的办公处〕 仲裁庭的总办公处在美国仲裁协会的总部,但仲裁协会可以把仲裁案件交给它的地区办公处办理。

第七条 〔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而进行的仲裁可以依下列方式提出:

(甲)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应将其进行仲裁的意愿(要求)通知一方当事人。通知书应当说明纠纷的性质,涉及的金额(如果有的话),要求的补救方法。

(乙)向美国仲裁协会的任一地区办公处提交两份上述通知书的副本,连同两份该合同仲裁条款的副本以及根据执行费用表应交的相当的执行费。

美国仲裁协会应当将此种申请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果需要,被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在收到美国仲裁协会的通知书后七天之内,向该协会提交答辩书两份,并同时将答辩书副本寄交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在答辩书中有金钱方面索赔要求时,在递交答辩书的同时,应根据费用表向美国仲裁协会交纳相当的费用。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书,即视为拒绝请求。不提交答辩不影响仲裁的按期进行。

第八条 〔请求的改变〕 在提出了请求以后,如果当事人中任何一方要求提出任何新的或者不同的请求,应将这个请求以书面提交美国仲裁协会,并将其副本寄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应从该邮寄之日起七天内,向美国仲裁协会提出答辩书。当仲裁员被指定以后,除非仲裁员同意,不能提出新的或不同的请求。

第九条 〔根据提交仲裁协议而提起仲裁〕 当事人对任何已发生的纠纷,可以依照本规则向任何地区办公处提出由当事人签署的两份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提交仲裁协议),该协议应包括:对争议事项的说明,争议的金额以及补救的手段(如果有的话),同时根据费用表交纳相当的执行费。

第十条 〔审讯前会谈〕 在当事人的要求下或者由美国仲裁协会的主动,在某些案件中可以召开执行人当事人或者他们的律师,举行审讯前的会谈,交换情况、确定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加速仲裁的进行。

第十一条 〔确定地点〕 进行仲裁的地点可以由当事人商定。如果提起仲裁后七日内尚未确定地点,美国仲裁协会有权决定地点。这种决定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在一个特定地点进行审讯,另一方当事人在接到通知后的七天内未提出异议,就在该方当事人要求的地点举行审讯。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资格〕 依照第十三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任命的任何仲裁员必须是中立的,但有第十九条所定的原因时不得任命为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协议指定某个仲裁员或者订明任何另外的任命仲裁员的方法或者如果当事人专门对此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九条所定原因对这种仲裁员不适用。

第十三条 〔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 如果当事人没有任命仲裁员而且也没有提出别的任命仲裁员的方法,仲裁员须按照下列方法任命:美国仲裁协会在提起仲裁后,应立即同时向争议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从仲裁员名单中选出的同样的名单。争议的各方当事人自邮寄之日起的七日内在名单上划掉不同意的名字,在保留的人名上指定顺序,然后将名单退还给美国仲裁协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退回名单,名单中全部人员均视为是可以接受的。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从两份名单中均被同意的人当中并且根据双方指定的顺序,邀请表示同意接受的仲裁员来参与仲裁。如果当事人对名单中的任何人都不同意,或者被接受的仲裁员无法工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从提出的名单中,进行任命,美国仲裁协会有权从仲裁员名单中的其他人员中进行任命,而不必提出增补名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直接任命〕 如果当事人就任命仲裁员达成协议或者指定了任命仲裁员的方法,那么应当遵守这种任命或方法。任命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任命通知书连同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提交美国仲裁协会。根据任命仲裁员一方当事人的要求,美国仲裁协会应向其提出仲裁员的名单。该当事人如愿意时可以从该名单中任命仲裁员。

如果协议订明应在一定期限内任命仲裁员,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未任命时,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仲裁员。

如果在协议中没有订明期限,美国仲裁协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任命,如在此后七日内尚未任命,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仲裁员。

第十五条 〔由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来任命中立的仲裁员〕 如果当事人已经任命了他们的仲裁员或者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任命了仲裁员而且授权这些仲裁员们在订明的期间内任命一位中立的仲裁员,但是在该期间内没有任命或者也没有任何延长任命期间的协议,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一位中立的仲裁员,作为主席。

如果没有订明任命中立的仲裁员的期间而且当事人从最后一位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被任命之日起七天内没有任命,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任命一中立仲裁员作为主席。

如果当事人同意他们的仲裁员应当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中立的仲裁员,美国仲裁协会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向当事人所任命的仲裁员提出一份从仲裁员名单中选择出来的名单,然后按该条规定任命中立仲裁员。

第十六条 〔国际仲裁中的仲裁员的国籍〕 如果当事人一方是美国以外的国家的国民或居民,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独任仲裁员或者中立仲裁员应在双方当事人国家以外的国家的国民中任命。

第十七条 〔仲裁员人数〕 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订明仲裁员的人数,除非美国仲裁协会依其裁量决定任命更多的仲裁员,那么纠纷就由一位仲裁员审理和裁决。

第十八条 〔向仲裁员送达任命通知书〕 无论是由当事人任命或者是由美国仲裁协会任命,中立仲裁员的任命通知书连同本规则的副本应由美国仲裁协会邮寄给该仲裁员。经仲裁员签名的接受书应在第一次审理前提交给协会。

第十九条 〔公开和回避程序〕 被任命为中立仲裁员的人应向美国仲裁协会公开其可能影响公正的任何情况,其中包括任何偏见或者对仲裁结果所有任何经济上或个人的利益,或者和当事人或者他们的律师过去或现在所有的关系。美国仲裁协会从该仲裁员或者其他来源收到此类情况后,应即将之通知当事人,并在其认为必要时通知仲裁员和其他人。然后美国仲裁协会应作出决定是否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并将决定通知当事人,此决定是最后的。

第二十条 〔缺额〕 如果任何仲裁员辞职、死亡、回避、拒绝任职、被取消资格或者不能履行其职责,美国仲裁协会在确任该项事实后,可以宣布缺额。缺额应根据本规则的适当条款补足之。除当事人之间另有协议外,纠纷要重新审理。

第二十一条 〔时间和地点〕 仲裁员确定每次审理的时间和地点。美国仲裁协会应当至少提前五天,将通知书邮寄给各方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放弃这种通知书或者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由律师〕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由律师。将由律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律师第一次出席审理之日的至少三天前将律师的姓名和地址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美国仲裁协会。如仲裁系由律师提起或者律师为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复,视为已有这种通知。

第二十三条 〔速记记录〕 当一方当事人要求速记记录时,美国仲裁协会应当为此做出必要的安排,要求速记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应依第50条的规定支付记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译员〕 美国仲裁协会根据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的要求,应为提供译员做出必要的安排,该一方或一方以上当事人应为此支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席审理〕 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仲裁员的审理不应公开。任何对该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出席审理。仲裁员有权在证人作证时,除了一方当事人或其他真正需要在场的人外,要求其他证人退场。仲裁员有权决定任何其他人员在场是否合适。

第二十六条 〔延期〕 仲裁员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仲裁员自己的决定宣布延期。当双方当事人同意休庭时,仲裁员应当延期。

第二十七条 〔宣誓〕 在首次审理或者审查案卷之前,每一个仲裁员可以举行就职宣誓。如果法律有此规定,就必须宣誓。仲裁员有权要求证人在宣誓的情况下作证。宣誓由任何完全合格人员主持。如法律有此规定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此要求,就必须宣誓。

第二十八条 〔多数决定〕 有多数仲裁员时,所有的决定必须由仲裁员中的多数作出。除非仲裁协议或者法律有明文规定,裁决书也必须由仲裁员中多数通过才能作出。

第二十九条 〔审理的程序〕 当仲裁员的宣誓已经举行(在有此要求时),审理的地点、时间和日期,参加的仲裁员和当事人以及律师(如果有的话)已经记录在卷,仲裁员已收到申诉书和答弁书(如果有的话)后,就应当开庭审理。

审理开始时,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陈述以澄清有关事实。

申诉方应当提出他的请求、证据以及证人,证人应当接受提问或其他调查。被诉方应当提出答复和证据、证人,证人应当接受提问或其他调查。仲裁员可以改变这种程序,但是应当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完全的和平等的机会以提出任何材料或有关的证据。

仲裁员可以把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作为证据加以接受。

所有证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正常收到的证物视为案卷的一部分。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缺席情况下的仲裁〕 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在合法通知后没有出庭或者没有获准延期,仲裁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不得仅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庭而作出裁决。仲裁员应当要求出庭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仲裁员为作出裁决而要求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证据〕 当事人可以提供他们愿意提供的证据,并且提供足以使仲裁员了解和判断纠纷所必需的进一步的证据。当法律授权仲裁员传唤证人或者索取文件时,仲裁员可以自行或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这样做。仲裁员必须对所提供的证据的实质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否符合法定证据规则作出判断。除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出庭或者放弃出庭权利外,所有的证据应当在全体仲裁员和当事人在场时出示。

第三十二条 〔誓证和文件的提交〕 仲裁员应当接收并考虑证人以及宣誓书作出的证言,但是对这种证言,仲裁员只能给予这种地位,即在考虑了一切反对提出这种证言的意见后,他认为证言应得的地位。

所有不是在审理时向仲裁员提交的文件,而是在审理时布置的或者随后经当事人协议提出的,均应当向美国仲裁协会提交并由它转送给仲裁员。所有的当事人均应给予机会来审查这些文件。

第三十三条 〔检查或调查〕 当仲裁员认为有必要进行与仲裁有关的检查或调查时,仲裁员应当通过美国仲裁协会告知当事人这种意图。仲裁员应当确定时间并由美国仲裁协会通知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其意愿,出席这种检查或调查。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没有出席检查或调查的情况下,仲裁员应当向当事人作出口头上或书面报告并给他们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四条 〔保全财产〕 仲裁员为了不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或者纠纷的最后决定受到影响,可以作出他所认为必要的决定以保护作为仲裁标的物的财产。

第三十五条 〔审理终结〕 仲裁员应当专门查问各方当事人是否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证人。仲裁员得到否定的回答后,应当宣布审理终结并将之载入案卷。如果还要提交辩护书,仲裁员应在规定接收辩护书的最后之日,宣布审理终结。如果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还要提交文件,而且接受文件的日期定在接收辩护书的日期之后,在后的日期应当是审理终结的日期。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仲裁员制作裁决的期限应自审理终结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三十六条 〔审理的再开〕 仲裁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见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在作出裁决书以前的任何期间的申请而重新开庭审理。如果重新开庭审理使裁决不能在当事人在争议所由生的合同中所协议的特定期限内作出时,可以不重新审理,但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时除外。合同没有订明特定的日期时,仲裁员可以重新开庭审理,并且应当在重新审理结束后三十天内作出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放弃口头审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提出放弃口头审理。当事人对程序无法达成协议时,美国仲裁协会应当规定一个公正和平等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于规则的放弃〕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要求没有被遵守而他又没有以书面方式对此表示反对,视为放弃反对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延长期间〕 当事人可以协议改变任何期间。除了作出裁决的时间以外,美国仲裁协会基于正当的原因,可以延长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间。美国仲裁协会应当将有关时间的延长及其原因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同仲裁员的联系以及送达通知〕

(甲)当事人和中立仲裁员之间除了口头审理以外,不应当有联系。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任何其他口头的或书面的联系应当交由美国仲裁协会转交给仲裁员。

(乙)每一方当事人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时,视为同意:对于按照本规则开始或者继续的仲裁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法院诉讼或由此作成裁决所必须的或者适当的一切文件、通知或传票,可以以邮寄方法,寄往最后所知地址或亲手送交在仲裁地所在的州以内或以外的该当事人或者他的律师(无论该当事人在不在美国),只要也给予该当事人参加审理的合理机会即可。

第四十一条 〔裁决的时间〕 除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应当在审理终结后三十日内迅速作出裁决。如果放弃口头审理,则从最后的材料和证据转送到仲裁员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裁决的方式〕 裁决必须以书面作出,而且应该或者由独任仲裁员签名,或者在有多数仲裁员时,至少由仲裁员的过半数签名。裁决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加以执行。

第四十三条 〔裁决的范围〕 仲裁员可以在当事人协议的范围内,决定任何在仲裁员看来公正和合乎平衡的补救或免除措施,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实际履行。仲裁员在裁决内应当决定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仲裁费和费用。在应向美国仲裁协会交纳执行费或费用的情况时,仲裁员应当作出有利于美国仲裁协会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基于调解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的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得到调解,仲裁员根据他们的请求,可以在裁决中列入经同意的调解条款。

第四十五条 〔向当事人送达裁决〕 裁决或裁决的正确副本一经按照当事人最后已知的地址,寄与该当事人或其律师,或者将裁决亲手交付,或者以法律规定的任何方式将裁决送交,均为合法交付裁决,当事人应即接受。

第四十六条 〔为司法程序提供文件〕 美国仲裁协会根据一方当事人书面请求,并以该当事人的费用,向该当事人提供由美国仲裁协会所拥有的与仲裁有关的司法程序中需要的任何文件的经证明的复本。

第四十七条 〔向法院申请〕

(甲)一方当事人就仲裁事项提出司法诉讼,不得视为该当事人放弃仲裁的权利。

(乙)美国仲裁协会不是和仲裁相关的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当事人。

(丙)适用本规则的当事人被视为同意:任何就仲裁事项有管辖的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可以就仲裁裁决进行判决。

第四十八条 〔行政管理费〕 美国仲裁协会,作为一个非营利机构应当制定行政管理费用表和退款表以补偿其提供行政管理服务的开支。此项费用额和退款额以提起仲裁时和退款时有效的表中的规定为准。

行政管理费应当由提起仲裁的当事人预付。由仲裁员在裁决中决定最后的负担办法。

当仲裁被撤回或调解,应按退款表的规定来退还费用。

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处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美国仲裁协会可以令其延交和减少交纳行政管理费用。

第四十九条 〔放弃口头审理时的费用〕 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口头审理均予以放弃的场合,行政管理费用仍应照交。

第五十条 〔其他费用〕 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人的费用应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

速记与所有复本的费用在所有要求提供副本的当事人中平均分摊,但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者由对此负责的当事人直接向负责记录的机构支付时除外。

所有其他的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和美国仲裁协会代表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以及证人的费用,或者根据仲裁员直接要求出示任何证据的费用,除非另有协议或者仲裁员在裁决中确定该费用或部分费用由指定的当事人负担外,均应在当事人中平摊。

第五十一条 〔仲裁员的报酬〕 全国仲裁员名单里的人员参与商业仲裁是没有报酬的。在仲裁延期或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同意支付一笔报酬。

任何向中立仲裁员支付费用的安排必须通过美国仲裁协会,而不得由仲裁员和当事人直接安排。

第五十二条 〔预付〕 美国仲裁协会可以要求当事人将该会认为支付仲裁的开支所必要的款额预先交付。此项款额包括仲裁员的费用(如果有的话)。该会应向当事人开出帐单,退还余额。

第五十三条 〔对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员的权力和义务的规定应由仲裁员解释并运用之。仲裁员有数人时,他们对规则的任何条款的含义或适用有不同看法时,以多数票决定之。如果无法获得多数,无论是仲裁员或某一方当事人可以把问题提交美国仲裁协会作最后决定。所有其他规则应当由美国仲裁协会解释和运用之。* * *

行政管理费用表

美国仲裁协会的行政管理费用是根据每一请求和反请求提起时的金额加以确定,而且在提起时就要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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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求金额 | 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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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美元 | 未满 3%(最低150美元) |

|--------------------------|---------------------------------| |--------------------------|---------------------------------| |--------------------------|---------------------------------| |--------------------------|---------------------------------| --------------------------------------------------------------

当请求和反请求金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时,由美国仲裁协会决定应支付的费用。

在提起仲裁时,若金额无法确定时,行政管理费为300美元。当一定金额可以确定时,即应根据上表予以调整。

仲裁中所代表的当事人超过二人时,增加一名被代表的当事人应增交附加10%的提起仲裁费。

其他服务费用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已安排的审理延期时,该当事人应交50美元。

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已安排的审理第二次或更多次延期时,该当事人应交100美元。

第一次审理后的审理,如系由美国仲裁协会提供工作人员或由该会提供审理用房,每审理一次,每一方当事人应交25美元。

退款表

在仲裁员名单发出以前,美国仲裁协会得到通知,案件已解决或撤回,超过150美元的所有费用予以退还。

人事任命通知第7篇

按照适用的范围,行政命令分为一般性命令和个别性命令。一般性命令通常以书面形式,行政规章、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属于典型的一般性命令;个别性命令通常以口头形式,行政首长或部门主管针对具体人员或具体事件作出的口头指示或安排,均属于典型的个别性命令。〔3〕本文遵照这种分类,具体讨论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性命令和作为行政犯罪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的若干问题。

一、作为正当化事由的个别性命令

在国外,命令行为被刑法明确规定为正当化行为。例如,《日本刑法》第35条规定:“依照法令或正当业务所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在我国,虽然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也通常将其视为正当化行为。(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就将其列为“其他排除犯罪”。)就行政犯罪的认定而言,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即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正当化事由。

行政命令在我国不同类型的行政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体现,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犯罪的主体为行政相对人,刑法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例如,刑法第139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拒绝执行消防监督机构关于改正措施的通知”这一“拒绝执行行政命令”的行为,同时还是消防责任事故罪成立的必备构成要素。类似的犯罪还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等等。另一类犯罪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但由于这类犯罪都是由于行政主体违法行政导致的,因此,当行政主体的该违法行政是由于执行上级命令时,能否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两种类型在面对“违法的行政命令能否成为犯罪阻却事由”这一问题时涉及不同的问题,因此本文将二者予以分开讨论。

1.在“拒绝执行行政命令”为其构成要素的犯罪中,行政相对人能否拒绝执行违法的行政命令?由此导致法定的危害后果时,能否阻却刑事责任?例如,根据前述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前提下,认为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改正措施违法,从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否阻却刑事责任?笔者以为,如果行为人本身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消防监督机构进而发给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其改正的,不论该《改正通知书》内容是否存在瑕疵,也不论该《改正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行政相对人都必须遵守,这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内在要求。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不能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或内容上的瑕疵为由拒绝执行。如果因拒绝执行而导致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阻却行政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味地盲从。如果行政相对人本身不存在违法行为,而消防监督机构提出违法的改正建议的,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不同的意见,即使执行该违法建议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同样,根据我国刑法第288条关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以及第343条第1款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行为人构成犯罪都是以其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的,因此,“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不管该行政命令是否违法,行为人都要执行,改正其违法行为。否则,因不改正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不能以行政命令违法为由阻却其刑事责任。

2.当上级命令违法时,行政主体能否以执行上级命令为由,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既要遵守法律,又要服从上级的命令。因此,依法行政与服从命令通常被认为是公务人员的两种基本义务。在现代法治国家,这两项基本义务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因为上级命令的作出也不得违反法律,这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但是,等级制度的存在,使得命令的者与执行者产生分离,于是产生了这样一个矛盾:当上级命令违反法律时,执行人员是依法办事还是依照命令办事?换言之,因执行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时,公务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为理由来免责。

各国通常将执行合法的上级命令作为行为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刑法没有对“法令行为”作出明文规定,因此,对该问题的研究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从更深层面上讲,“公务人员能否执行违法命令”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执行命令”与“遵守法律”两项基本义务的关系问题。一方面,“行政命令”是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只不过是受(立法机关)委托的权力。因此,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授予的范围为界。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社会关系非常复杂,法律的滞后性使其无力适应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而行政命令的快速、高效特点则恰恰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可见,法律为行政命令设定了边界,而行政命令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允许行政机关根据法的一般原则或按公益需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当时、当地实际情况对法律内容进行细化〔4〕,成为世界各国处理二者关系的通行做法。

正因为如此,对于“公务人员能否执行违法命令”以及“因执行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时,公务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为理由来免责”这类问题,各国立法没有简单地给予肯定或者否定,而是根据不同情况进行了区分。例如,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规定:“完成合法当局指挥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此种行为明显非法者,不在此限。”而泰国刑法典第70条则将其分为三个层次:对执行合法命令的行为一律不予刑事评价;上级命令在客观上违法,但执行者在主观上阻却责任的,不予刑事处罚;执行者明知命令是违法的而予执行,应当负刑事责任。〔5〕我国2005年4月27日通过的《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上述各国的立法规定中不难看出,各国法律实际上已经赋予了公务人员对于上级命令的审查义务(权利)。关于下级公务员对上级命令是否具有违法性审查义务,理论界大致存在“绝对服从说”,“绝对不服从说”,“形式审查说”,“实质审查说”,“形式违法审查兼明显重大违法审查说”,“意见陈述说”等6种不同的见解。〔6〕而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可以视为第5、6种学说的综合。〔7〕笔者赞同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的现行立法,认为下级公务员对上级命令的审查范围,不仅包括形式,也应包括实质内容。但至于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审查,则尚属一项难题。大多数国家主张对于明显违法的上级命令,下级人员执行的,不完全阻却刑事责任。但也有国家刑法典(如泰国)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性。这便涉及“明知”违法与“明显”违法的关系。由于“明知”违法与“明显”违法的范围不完全一致,因而有必要分3种情况进行讨论:(1)命令本身违法不“明显”,但行为人“明知”命令违法;(2)命令本身“明显”违法,但行为人不“明知”命令违法;(3)命令本身“明显”违法,且行为人也“明知”命令违法。第(3)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命令的,不阻却刑事责任。对此,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刑法和刑法理论均予以承认。但对于第(1)和第(2)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命令的,是否阻却刑事责任,则值得讨论的。

笔者认为,第(1)种情况下,公务人员执行违法命令的,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命令本身违法不“明显”,即意味着行政命令本身涉嫌违反民法或者行政法,而不是违反刑法。这时,公务人员面临着是否服从涉嫌轻微违法命令的冲突。而在这种冲突中,“公务员和军人在涉及轻微违法时在服从方面的利益,优先于在避免不法方面的利益”,而“服从义务优先的可能的理由,是与促使立法者在轻微领域中,的确部分地承认违法命令也具有约束力的理由一样”。〔8〕也就是说,对于涉嫌轻微违法的事项,为了使保障公众利益的行政命令的贯彻不致受到阻碍,轻微违法的命令对下属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服从义务优先”是有必要的。这种情况下,由于命令本身违法的轻微性,决定了公务人员虽然“明知”命令违法而执行的,仍然不构成犯罪。对于第(2)种情况,命令本身“明显”违法,即意味着命令本身的违法性比较严重,可能涉嫌违反刑法,构成犯罪。但由于行为人不“明知”命令违法,因而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公务人员不可能构成故意犯罪。至于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因存在重大过失,能预见到命令的违法性而没有预见的,应当承担过失责任;反之,如果没有预见的可能性,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是,上级命令不具有明显违法性,但下级人员执行时会带来过失犯罪的危险时,下级人员能否以上级命令违法作为犯罪阻却事由。

二、作为正当化事由的一般性命令

本部分内容涉及的问题是:(1)抽象的行政命令与法律不一致时,行政人员以此为由拒绝执行,是否承担法律责任。(2)行政人员因执行违法命令涉嫌犯罪时,司法机关能否判定抽象的行政命令不具有法律效力,直接认定行政人员构成犯罪。

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第(1)个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问题是,下级人员对于上级违法的抽象命令,能否与对具体的行政命令一样,具有审查其合法与否的权利。笔者以为,《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的“决定”或者“命令”应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具体的决定或者命令,也包括抽象的决定或命令。因为“在行政体制内部由下级负有执行任务的公务员对上级的抽象命令予以适当审查和纠正是一种行政救济途径的必要补充,而目前行政机关抽象命令的泛滥使得公务员对它的审查判断变得更为必要”〔9〕。但这并不意味着下级行政人员可以对任何层级的行政命令都具有违法审查权。对于行政规章而言,根据《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同级人大常委会、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有权审查,一般行政人员只有审查建议权。也就是说,对于违法的上级抽象命令,下级人员只能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如果建议机关不予答复或者给予否定的答复,下级人员就不得以上级命令违法为由拒绝服从,而应无条件服从。但是,因执行该违法命令而构成犯罪的,阻却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