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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合集7篇)

时间:2023-02-21 00:50:10
法律教育

法律教育第1篇

[关键词] 诊所法律教育 职业化法律教育 法学教育

据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有615所高校开设法学专业,115个法律硕士点,开展各种形式法学教育的单位总计有927个(包括党校、军校、民办高校、电大、自考、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及公安警官类等)。年招生约十一万余人,在校生七十多万人,其中本科生45万;2008年招收法学硕士生13192人,法律硕士(含全日制和在职)8705人,两者合计在校生规模近六万人;2009年招收法学博士生约一千人,在校法学博士生近三千人。2008年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的招生规模都比2005年翻了大约一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发展速度快、规模最大的法学教育大国。

为了准确定位未来法学教育发展方向,2009年10月17至18日,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简称“两会”)2009年年会暨中国法学教育发展论坛在西安召开。“两会”负责人、委员和理事以及来自全国二百五十多位法学院系领导和专家参加了会议。在会上,许多专家认为,现代法学教育具有职业教育性质,法学教育应当以职业为导向,面向社会实际、面向法律等职业领域。人们越来越多地感到中国目前法学教育的规模如此庞大,事实上是不可能都进行学术化培养;要让学生多元化地发展,走向职业化,注重职业化的培养。

但是,怎样才能实现法学教育从传统精英化模式向职业化转化呢?我们认为,诊所法律教育是通向职业化法律教育目标的主要手段。

一、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职业素质包括:法律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六个方面。前四个父母构成法律职业技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才”;后两个方面构成法律职业的伦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德”。法律职业技能与伦理的统一主要靠法律教育的统一。未经法律专业训练者绝对不能靠实践中自学、靠摸索而系统的掌握一整套法律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的。法律职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第一,掌握与运用法律语言。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门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所有社会问题,无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无论具体还是抽象,一切都可以或者应当运用法律专门术语,再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判断。简单来说,法律专业人员应当掌握“法言法语”。

第二,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职业知识是一种专业知识,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一部分是法律学问中的关于原理的知识。法律职业人员知法懂法不能局限于制定法中的规则知识,这只能说是法律知识,属于低层次的要求。事实上关于规则上的知识是暂时的,立法者大笔一挥就会改变这种知识,更何况产于规则的知识是机械的,有缺陷的,比如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和律师们应用法律原理来处理关于规则知识的局限性。

第三,具有法律职业道德水准。在众多的职业道德中,法律职业道德与其他职业道德相比最为独特。人们常常将医生职业与法律职业相比较,二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医生解决的是人们的生理疾病,法律职业解决的是社会疾病。所以,法律职业具有独特的道德要求。律师可以为明知有罪的人辩护,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抱有同情心,不得对犯罪嫌疑人的暴行深恶痛疾。法律职业道德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工作,而不能只是追求实体的结果。

二、传统法学教育无法实现法律职业化

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要为社会培养高素质、应用性的法律职业者。因为,“从内在特质看,法律学本身便是一种实践理性,它不仅仅是一整套自恰的知识体系,更是一套以问题为指向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方法。它要求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否则,法学教育就只能走向空泛的理论,而难以与社会事务的实际调整发生真正的关联和契合。”

但是,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不以法律职业人才为明确培养目标,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其表现如下:

第一,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不明确,没有确定法学教育职业化目标。对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长期以来学者们围绕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争论不休。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吴汉东教授认为,尽管法学教育随同整个高等教育的发展进入到大众教育阶段,但这并不能回避和否认精英化问题;中国法学教育的大众化阶段应当包含精英教育的内容和特点,应当从一个高质量、高水平和高规格的标准和要求来考虑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教学水平、生源和师资等问题,法学教育应该从量的扩张转变为对质的追求。现代法学教育的社会使命、国外法学教育经验和中国法学教育的目标三方面可以证明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学教育应当是职业教育。他们认为,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事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法律的专业化和职业的专门化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学教育目标不明确,导致我国至今未能形成与法律职业相衔接的高等法学教育模式。

第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不到位。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学生除了学习基本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外,还应当得到法律思维,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使之既具有法学理论,又具有分析问题和运用法律处理、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我国法学教育的实践主要是通过社会实践即毕业实习来完成的。目前毕业实习的弊端具体表现为:(1)时间短。一般为2~3个月。由于学生平时较少接触法律实务工作,所以,他们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将其所学知识、融会贯通于具体实践。(2)范围窄,不具有系统性和全面性。学生在实习中,通常是被安排在一个法律部门实习,实习的内容和业务范围受限。学生不能真正得到系统法律职业训练。(3)实习单位重视程度不够。多数单位因种种原因,对学生工作能力不满,对学生的实习疏于指导,实习学生往往成了打字员、接线员、档案员、勤杂工,实习的意义和目标没有深刻充分体现。由于缺乏实践训练,致使学生实际具有的执业能力与法律职业所要求的能力之间的差距较大,因此在就业的初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挫败感和不适应性。

第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达标。我国法学院系一般只开始《律师实务》课程,没有专门设置向法学专业学生灌输追求正义、刚正不阿等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大学根本没有对法学专业学生进行专业道德培训。这可能是导致我国近期出现许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被判刑入狱情形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诊所法律教育有利于实现职业化法学教育

诊所法律教育是发源于美国的一种法学教育模式。美国诊所法律教育是在原有的苏格拉底式问答法和案例教学法基础上新产生的一种教学方法。从其宗旨上看,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教会学生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所以这种教育要求学生能够真正地当事人处理实际案件,这就要求学生能够熟练账务相关法律体系和知识,基本能够运用相关诉讼技巧和方法。所以,诊所法律教育是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的重要措施之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技能。传统法学教育缺少实践性,诊所法律教育刚好弥补这一点。实践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一个显著特点。诊所法律教育的内容和教学方法有许多种,但根本的一条是要求学生在实践中学习。通过指导学生进行模拟角色训练、直接当事人活动,对从事法律职业的实践环境进行反复熟悉对其中的法律技能进行反复训练,制定具体操作策略,实践具体操作方案。法律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工具,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知识体系。诊所法律教育依托法律诊所,采取互动式推进教学,将法律实践融入到学生理论学习过程中。提高了学生职业技能。

第二,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引导学生理解法学专业知识,增强学生学习主动性,有利于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师的作用在于参与,陪同学生法律实践的每个环节,引导学生、启发学生理解并牢记关键经历。无论是会见当事人,还是参与法庭庭审,或者其他一种诊所活动,学生都要亲身为活动做计划,只有学生面对实践中碰到的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学生才真正主动学习,他们会进行进行多次反复学习、交流,久而久之,他们就会形成自主学习的意识和研究问题的习惯。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师指导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学生受到真实的一系列实质性的综合训练,直接促进学生人生观、价值观和综合素质的极大提高。

第三,诊所法律教育关注法律职业道德,有利于提高法学专业学生法律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教育一直是法学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传统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项目。自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它就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悬置状态,大学教育计划中没有专门课程来讲授职业道德问题。诊所法律教育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贯彻到具体的教学活动中,通过对真实案件中的某个环节的处理,引导学生思考行为的是与非,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职业道德伦理的要求,从而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诊所法律教育有助于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初步形成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应当拥有的社会责任感和实现社会正义及消除不平等而贡献力量的使命感,进而形成抵制司法腐败的力量,真正提升司法的权威。

四、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困难

自1999年以来,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等国际组织支持下,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高校法学院系陆续开展起来。2002年7月,经职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批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简称“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到目前为止,正式加入该委员会并成为会员单位的法学院系超过120家。经过10多年的发展,诊所法律教育在全国法学教育界的影响越来越大,诊所法律教育已经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

但是,诊所法律教育在取得初步成绩的同时,也遇到严重困难,迫切需要解决。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没有得到法学教育主流的正面支持。尽管我国许多著名法学院系都开设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但是,法学院系的主要领导和教授并不十分认同诊所法律教育。他们认为,诊所法律教育只不过是一种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外来货”,没有多少实际的东西。所以,在这些法学院系,真正参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授并不多,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一般只作为选修课存在。诊所法律教育没有取得其应有的法学教学地位。

第二,诊所法律教育自身存在缺陷。从起源上分析,诊所法律教育并不是一种完全取代传统法律教育方法的主流教育模式或方法,而是对某些传统教育模式进行革新的结果。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目标是“通过法律实践学习律师的执业技能”,目的单一无疑会导致诊所法律教育的功能缺陷。要知道,中外法律教育的目标与功能并不仅仅限于培养合格的律师,而应当包括各种各样的为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如法官、检察官、警察、其他行政执法官和法学理论研究人才等。在世界范围内,诊所法律教育尚未形成大致统一而科学的教学模式或方法,这表明法律诊所教育尚未建立起科学的基本理论体系。即使在美国,不同的大学实施法律诊所教育的计划与目标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些差异,无疑意味着诊所法律教育理论还有待完善和具有自身局限性。

第三,诊所法律教育遇到许多具体困难。一是诊所法律专业学生被当事人认可度不高。由于参加诊所的学生一般都没有取得律师执照,以何种身份参与案件办理是十分现实的问题。虽说我国法律规定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这为诊所学生参与案件办理提供了可能。但在实际生活中,司法部门往往并不认同诊所学生参与案件调查、出庭等事务。法律援助中心确认,只有具有律师执照的法律教师才能接受法律援助案件,法学专业学生不能单独办理案件。二是诊所法律教育没有专门场地和经费保障。诊所教育首先应当有诊所,且必须是单独的场地,以便于接待当事人,保管卷宗、案件讨论等。同时,诊所法律教育需要出差,与各方面人员交流,所以需要一些特殊的费用。但是,由于一般高校没有将诊所法律教育作为特殊教育项目,没有特殊提供特殊场地和经费,只能依靠法学教师的个人热情来支撑,无法保证诊所法律教育持续性发展。三是缺乏合格的诊所师资。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除了应当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外,还需要具有较多的司法实践经验。许多大学并不鼓励法学教师从事律师事务,所以具有以上要求的教师并不多。同时,具有以上要求的教师,学校外面的业务比较多,没有多少时间来诊所给学生讲课,师傅带徒弟式的办理没有收益的案件。

五、建议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才刚开始,实践中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也属正常,发展过程中存在困难也是肯定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失望,相反,我们应当思考其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困难的思路。为了更好地发展诊所法律教育,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应当定位更广泛一些。在司法制度方面,中国与美国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中国的法学教育制度与美国也存在很多不同。美国诊所法律教育定位为“律师执业”,是与美国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是否应当将诊所法律教育都定位为“律师执业”,可能需要我们重新思考。许多法学专业学生,都不一定愿意将自己的未来职业定位为律师,很可能是其他法律职业。所以,诊所法律教育可能定位为各种法律执业更符合中国国情。

第二,诊所法律教育应争取法学教育主流的积极支持。诊所法律教育不同于传统法学教育,需要更多的资金和精力时间投入。这些都需要法学教育主流的支持。诊所法律教育之所以得到今天的发展,离不可热心诊所法律教育法学专家们的支持。但是,多数法学教育权威并没有真正认可诊所法律教育,没有真正支持诊所法律教育。只有得到法学同仁的广泛支持,诊所法律教育才能迎来发展的春天。

第三,诊所法律教育必须紧密联系地方司法实务部门,争取得到他们的支持。司法实务部门都有与法学院系开展广泛联系的需求,也愿意为法学院系的发展作出贡献。这些部门掌握着大量的社会资源,能够为诊所法律教育提供真实的案件,也能够间接提供办案费用,还可以为诊所法律教育提供师资,同时他们也可以从外面呼吁高校法学教育改革,推动法学院系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现在,诊所法律教育开展得较好的法学院系都与当地司法实务部门建立了紧密联系,得到了他们的支持。但是,这方面的潜力很大,还需要挖掘。

参考文献:

[1][美]哈罗德•伯曼.美国律师讲话[M].三联书店,1980.208.

法律教育第2篇

关键字: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障碍

诊所式法学教育作为一种教学方法,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最早的法学教育就是诊所式,即学徒制,让未来的律师在执业律师的办公室“阅读法律”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是从英国一种给有经验的执业律师做书记员的做法上发展而来的。但在法学院设立诊所则是在2O世纪6O年代才兴起于美国。所谓诊所式法学教育,就是通过法律诊所的教师指导学生参和法律实际应用的过程,培养学生的法律实际能力,促进学生对法律的深入理解,培养其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观念。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体制变革及其转轨变型,带来了中国社会各个领域的革命性变化和发展,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亦不例外并已具有深厚的现实基础。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教育模式,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还处于边缘地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法学教育怎样界定诊所法律教育在中国法学教育中的应有地位,并将其正式纳之成为其中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呢,即完成“本土化”过程,这是我国现行法学教育不得不面对和思索的新问题。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法理基础

一项没有理论支撑的制度是人治社会的产物,势必经不起实践的考验而走向消亡,法律发展的整个过程已清楚地证实了这一点。当今社会是法治社会,制度的出台首先要经得起理论的反复推敲。诊所法律教育作为一种舶来的新型模式,对于该法律教育模式的本土化有着深刻的法理基础摘要: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引进体现了法律移植和法律本土化的关系。

对于移植的概念,从生物学上讲,是“将身体的某一器官或某一部分移置到同一个体(自体移植)或另一个体(异体移植)的特定部位而使其继续生活的手术。一般是为了修补机体的某一缺陷”[1],“来自同种动物另一个体的器官或组织的移植称为同种异体移植,除非采取非凡办法来控制排斥,否则这种移植物一般均被排斥”[2]。可见,同种异体移植尚且被受体物所排斥,那么,异种异体移植只能更甚之。就现阶段我国所正在进行的法律改革和发展来看,法律移植恰恰属于一种“异体移植”,即“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注重力的重点放在具有较高生产力和先进管理经验的、充分反映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西方法治社会的法律资源之上,而审阅中国和西方的法律传统和社会目前状况,而且有介于同种异体移植和异种异体移植的趋向,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偏重于后者。”[3]因此势必增加法律移植的难度。所谓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的法律(包括法律概念、技术、规范、原则、制度和法律观念等),使之成为本国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本国所用。”[4]法律移植是国家及民族交往中必然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也是自古至今普遍存在的现象。假如说在古代,法律移植受地理因素、交通工具的限制,只能局限于地理位置邻近的国家或民族之间,那么在当代,法律移植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全球性现象。在当今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大量的法律移植现象,法律移植是法律文化传播的一种最直接、最明显、最有力的途径。所谓“本土化”,意指在法律移植时,应让受移植法律经过合理的处理和嫁接,使其能渗入到移植国国民的血液当中,进而得到有机的整合,本土化就是法律移植本土运动的过程。本土化的过程实际上也是一个对外来文化进行过滤、吸收和选择的过程。在现代化建设的时代,对于“体现人类法律文明前进方向的外域法律文化的有益因素,无疑应当加以吸收和采纳,以便使当代中国法律发展和全球法律文明的通行规则接轨沟通。“闭关自守,盲目排外,只能导致法律文明进步张力的丧失”[5]。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和建设新问题,亦是如此。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可行性

作为一个西方舶来品,诊所法律教育进入中国时间虽然不算很长,但实践证实,诊所法律教育的引进对中国法学教育改革是一次有益的尝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给身陷困境的中国法学教育注入了新的活力。然而任何法律都不是非背景化的普适制度,[6]法律教育也不例外。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主要是对于当时的美国法学教育制度中的某些缺陷的一种反应。这种法学教育的模式之所以被称为“诊所”,是因为它汲取了医学教育模式的经验,即医学院的学生通过有经验的医生的指导而获得有关护理治疗病人的医学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强调从实践中学习,最为理想的就是学生在诊所老师的指导下,参和处理真实的案件,而从办案中学到大量的重要的其无法仅仅从抽象的课堂案例分析中学到的重要技巧和法律思维。目前,拉丁美洲、西欧、东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南亚的尼泊尔、印度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院校已经广泛而成功的应用了这种教育方式。非凡是20世纪9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成为东欧、南非等国家和地区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顺应世界法学改革潮流,中国部分高校教师在经过充分的探索、探究和论证后,自2000年9月,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大力支持下,十余所高校在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的同时,各自依托学校成立了法律诊所。截至2006年5月,中国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共有委员单位47个。尽管在现阶段在中国大量的推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尚有非常大的困难,如传统课堂教学思想的束缚,运转资金的来源有限等等困难,但这种新模式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中的运用和推广是有着可行性的,理由如下摘要:(一)从诊所法律教育的自身价值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育价值来看——拓宽学生视野,加深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而这种价值恰恰体现了我国法学教育的教育目标。诊所法律教育的互动式教学、模拟教学等方式,以及在指导教师的监督下独立办案等,给学生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学习空间,使他们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所学的专业知识,理解法律、事实和证据三者之间在实践中的关系,并学习如何将他们联系起来。在案件的过程中,学生们发现理论对案件具有指导意义,但仅把握理论是不够的,还需发现事实,将事实转变为可获得承认的证据,并对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和法律评价,使法律准确地适用于案件事实。同时通过办案,加强学生对现实生活的复杂性的评价和熟悉,促使学生了解社会,提高对复杂事物的判定能力。

2.从诊所法律教育的社会价值来看——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而这种价值有助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宏伟方略的实现。在法律诊所中,学生的一般是法律援助案件,为社会弱者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有助于推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程。美国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说摘要:“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若要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法律诊所通过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通过人和人之间的交流和合作,最终维护了他们的权利,久而久之,受助者就会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和崇高,因为法律是自己权利的守护神,心中对法律的敬意油然而生,这样便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二)从我国引进和推广诊所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来看其本土化的可行性。

1.是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需求。各国现代化的历史经验证实,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首先要从保护弱势群体做起。[7]法律援助和诊所法律教育关系密切,它们往往交织在一起。中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取得不小的成绩,可是任重而道远。中国仍有许多案件需要经过法律援助来解决,可是能通过法律援助来解决的却只有一部分。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38万余件法律援助案件需要办理,其中绝大多数需要律师提供帮助,可是按每位律师每年办理1至2件案件来计算,现有的10多万位律师只能办理10多万件此类案件,缺口很大,这为诊所法律教育留下了用武之地。通过诊所法律教育的推进,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学生的素质,另一方面又有利于法律援助,都有助于促进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现在,中国正需要发展法律援助事业,使更多的贫困人士能得到法律援助,得到法律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从而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2.是克服我国传统法学教育弊端的需求。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我国法学教育确实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法学院校及法学在校生人数都有了成倍的增长。但在实践中,传统法学教育存在仍存在不足之处摘要:中国传统法学教育是一种以教师为中心,注重单方面传授知识的教育方式,注重理论知识的灌输,忽略学生应用法律能力的培养;缺乏对学生的法律逻辑思维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等,由此浪费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造成国家财产的智力性浪费。而在诊所法律教育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老师和学生,大家都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所有教学内容都是围绕着学生由一个被动的听课者到一个主动的办案者的身份和技能的转换和提高而设置的,教师只是指导者,这样就可最大限度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达到事半功倍的教学效果,也由此培养了学生的创造性思维能力和综合判定能力。

三、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和其本土化的推进

(一)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障碍

尽管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对于改革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不足起到了一定的积极功能,但是,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的引进并不意味着要彻底抛弃传统的教学模式。相反,诊所式法学教育模式应和传统的教育模式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即便是在其发源地美国,诊所式教育也没有取论性的教学和案例教学,而是被用来开发学生的思维和法律逻辑能力,使其知道如何在实践中学习和应用法律。况且,作为一种舶来品,诊所式法学教育的引进和发展必须经过认真地整合和规范,“本土化”后诊所式法学教育才能真正地为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服务。从目前我国部分法学院的诊所课程实践来看,诊所式法学教育在中国的不适症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在摘要:

1.观念障碍

我国法律自清末师承日、德后,法学教育模式更是受到大陆法文化环境的影响。大陆法系教育习惯采用讲座式的教学模式,一开始就强调法律的概念性、抽象性、逻辑性、理论性、科学性,而法典也为这种教育模式提供了形成的材料。[8]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也注重法学理论知识的灌输,轻视解决实例的法律分析方法,认为只要把握了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律条文知识,碰到现实的案例就能迎刃而解。观念上的这种熟悉,将导致学校管理层不愿意投入经费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等其他法律实践教育,教师也不愿花费时间和精力在被认为惟有操作性,没有理论价值的职业练习上。

法律诊所教育自诞生时起,就是培养律师执业技巧的,这和美国的法官都来源于执业律师的制度有关,美国法科学生的法律职业一般是从律师做起,法学院只需练习学生的律师职业技巧。我国法学院(系)主要是是为公、检、法、司等部门培养法律人才,法科学生有很大一部分要进以上机关工作,而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也不是从律师队伍中产生,从事律师的仅是部分法科学生的选择。所以,以练习律师的职业技能,培养律师思维、律师职业道德为宗旨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开展,可能得不到法学院(系)领导和教师的应有重视。2.经费障碍。

美国目前的诊所式课程是在福特基金的支持下开展的,在我国由于诊所法律教育项目是舶来品,而且是首先基于外来基金资助在我国启动,因此,来自国内大学本身的经费支持还相当有限,甚至短缺。和传统法学课程不同,诊所法律课程除了需要通常上课的教室之外,还需要具体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需要雇请管理人员运作整个法律诊所的所有行政事务,这些都在诊所法律教育项目的开展经费之内。“法律诊所”所受理的案件基本上是法律援助案件,是没有费收入的,相反,学生每一个案件,需花费交通、通讯、文印、餐饮等费用约数百元。因此,一旦外国基金的支持减少或撤销,诊所式法学教育在我国的发展将受到局限。

3.师生障碍

从诊所课程的地位来看,我国的诊所课程基本上属于一种探索性的实验课,学生参加该课程和其学分并没有多大的联系,教师教授该课程属于一种非正式的专业教学。然而,学生在参和该课程时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远远大于其在传统课堂学习中所花费的精力和时间,从而可能影响其所谓的必修课的学习。诊所教师和传统的法学教学教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诊所教师不仅要有扎实、系统的法学知识,还要有热练、老道的法律职业技能和乐于献身法律的法律职业责任心和职业道德。从我国目前的高校教师来看,大多教师是直接从高校到高校,能够把握和熟练操作法律职业技能的教师是比较少的,至于完全符合诊所教师要求的教师则更少。因此,我国高校现有的教师要适用诊所式教学,就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预备课程、联系案件,指导和练习学生,这必然会影响其科研和相关的职称评定。

4.案源障碍

从诊所的法律地位来看,美国的法律诊所可以直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我国目前的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它既不是律师事务所也不是法律援助机构,因此,只能以公民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这对于接受更多的案件来提供给学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将导致诊所案源不足的情况.

(二)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的完善和推进

作为一种舶来的形式,如何更好地吸收诊所法律教育方法的优点来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添砖加瓦,这是一个艰难的本土化的过程。其在我国目前遭遇的种种障碍,仅仅是继受和整合过程产生的不适应症。在法律职业教育观念普及法治社会需求大增长的背景下,只要我们找准症结,循序解决,诊所法律教育本土化一定会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教育改革贡献力量。笔者认为完善和推进诊所法律教育的本土化有以下办法摘要:

1.转变观念。

转变法学教育观念,进行法律教育模式的改革,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法治发展的需要,更是我国法律服务国际化的需要。明确我国的法律教育重在培养具有法律实际运用能力的人才,而且是具有法律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心的高素质的实用人才。中国的法学教育的缺陷不在于基础知识教育,而是在于能力教育和法律技能教育。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给法律实践教育改革提供了很好的路径,虽然法律诊所教育重在培养律师职业技能,但在法律职业中没有比律师职业更为复杂多变的了,可以说,律师职业技能包容了其他类型的法律职业技能,所以,法律诊所作为法律职业技能的练习平台,作为法律实践的场所最合适不过。只要教育管理层和教师的法律教育观念转变了,法律诊所建立的困难和障碍就轻易克服得多,诊所式法律教育就可以在全国法学院(系)得以普遍实施。

另一方面,通过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管理部门的协调,要尽快明确法律诊所的法律地位,即明确法律诊所作为一种法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之一。这样可以明确学生案件的身份,明确其作为人的责任,同时也明确学生和诊所案件中的责任,这也有助于提高当事人对法律诊所的信赖,从而解决了案源不足的新问题。

2.多渠道汇集经费。

经费新问题是制约诊所法律教育开展的重要因素,稳定的经费来源对于保证法律诊所的持久性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学校管理层应从有限的教育资金里拿出一部分,支持诊所法律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采取办法鼓励教师参和诊所教学。其次,通过政策将法律诊所定性为一种法律援助机构,明确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提供义务,即使是部分的资金提供义务,这对于解决校园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困难是有很大的帮助。再次,应争取国内外各种社会资源的资助。诸如法律诊所和政府的法律援助中心建立密切联系和合作,发挥舆论的力量,宣传法律诊所教育目的,让社会熟悉、知悉法律诊所,一可增加案源,二可接受社会捐赠,筹措诊所教育经费。

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诊所法律教育教学中,师资队伍建设至关重要。笔者认为首先,学校应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从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教师中选任法律诊所教师,甚至可以布置部分具有执业律师资质的教师专门从事诊所法律教育。其次,从事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的职称晋升应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这点我们应借鉴美国的经验。从美国的诊所法律教师队伍来看,其构成基本上是从法学院原有的教师队伍之外另行聘请有丰富实务经验并热爱法学教育的律师,而且大部分诊所教师是专职的,无须承担诊所法律课程之外的其他法律课程,在职称晋升上亦有不同于法学院其他教师晋升的评价指标。[9]再次,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师也可直接聘用有经验的律师、法官和检察官来填充到诊所法律教育的师资队伍中来。

参考文献摘要:

[1]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第4972页。

[2]简明大英百科全书[M].北京,中华书局印行,1989,第154页。

[3]王进文.法律移植社会环境下的文化认同[J],河北法学,2002,(增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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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公丕祥.全球化和中国法制现代化[J],法学探究,2000年第6期。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第92页。

[7]王卫国.改革时代的法学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58页。

法律教育第3篇

一般来说对于法律素质的定义广泛的认为是人们所具有的守法能力以及识法、用法的能力,也有一部分的学者把法律素质划分为人们思想道德的部分之一,认为法律素质是构成人的道德素质的最基本的内容。除了上面两种对于法律内涵的定义外,还有一部分的学者把法律素质定义为人们通过对法律的了解而形成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情感,是一种作用于人们心理活动的表现。只要人们加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和理解,其法律素质一定会有一定程度的提升。法律素质是个体学习法律的最基本的也是重要的目的,因此在法律教育当中,要充分发挥法律素质的引导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学习者的法律素质提升。

二、法律素质教育和法律教育的关系

法律素质教育应该是法律教育中最重要的一部分,法律素质和法律教育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两者既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相通性,又在某些方面有着一定的差异性。法律教育主要指的是院校或者培训机构对于学习法律的人员知识传授的过程,一般情况下在法律教育实现的过程也实现了法律素质的培养,因此对于这两者的具体定义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某些细节来说,法律素质教育和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教育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法律素质教育隶属于法律教育,其是法律教育的庞大支系中一个主要分支而已,在面对的人群和对象来说,法律素质教育和法律教育也存在一定的差别,前者所面向的整个整个社会人群,是为了提升人们对法律和法制的整体认识,而后者所面对的主要是将来会从事和法律有密切关联的专业水准比较高的学习法律的学生,其针对性更强。

三、提高院校法律素质教育水平的具体方法

1.加强对社会法制环境的优化过程

所谓的社会法制环境的优化是在改变人们传统法制观念的基础之上实现和社会法制有关的各个环节的优化的过程。在优化的过程中应该着重注意立法、执法、司法等方面的优化。要加强基本法制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在立法时要充分的发挥人民的民主性,让最广大的人民积极的参与到立法工作中来。在执法时一定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相关执法人员切不可知法犯法,对于社会法制环境的进一步优化造成阻碍。只有对社会法制环境进行最大程度的优化,才能够促使相关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才能够尽可能的让以法律素质教育为基本引导内容的法律教育的得以顺利高效的进行。

2.院校大力推进法律教育课改革的进行

目前我国高校和法律有关教育的具体情况,大多数的高校已经把法律基础课程列为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所必须要学习的内容,这对于提升学生整体的法律素质而言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人民传统的法制意识淡薄,在推进高校法律基础的教学过程中还存有一定的问题,因此要想从根本上发挥法律素质教育对于法律教育的引导性作用,必须加强对院校法律教育的基本模式的改革。首先应该提升珐琅彩素质教育的整体地位,把其纳入学生的学习目标和规程中去,为了促进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提升法律素质,院校可以采取一些措施,譬如把学生对于法律的认识和应用情况进行考评,并且把考评结果纳入学生学分的评定当中等。除此之外院校也应该对传统的法律教学模式进行一定的改变,在法律教学的过程中强调学生的主体地位,加强学生和教师在法律教育的课堂上的互动,从而为促进学生法律综合素质的进一步提升以及其综合能力的完善奠定基础。

3.加强法律情感在法律教学中的应用

法律情感是法律素质的主要体现内容之一,因此要想实现法律素质教育在法律教学中引导作用的发挥必须加强法律情感在法律教学中的应用。这种应用首先表现在教学内容的确定上,如果教学内容选用的恰当,那么想过的教学情感会很自然的流露出来,从而促进学生从被动接受知识改变为主动学习知识,为学生法律知识的进一步学习提供情感条件。在选用恰当的教学内容的基础上,教师也应该充分的发挥其指引作用,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法律精神及时的传授给学生,从而实现学生法律素质的提升以及法律教育的顺利进行。

四、结束语

法律教育第4篇

[关键词]诊所法律教育,职业化法律教育,法学教育

据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国有615所高校开设法学专业,115个法律硕士点,开展各种形式法学教育的单位总计有927个(包括党校、军校、民办高校、电大、自考、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及公安警官类等)。年招生约十一万余人,在校生七十多万人,其中本科生45万;2008年招收法学硕士生13192人,法律硕士(含全日制和在职)8705人,两者合计在校生规模近六万人;2009年招收法学博士生约一千人,在校法学博士生近三千人。2008年法学硕士、法学博士的招生规模都比2005年翻了大约一倍。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发展速度快、规模最大的法学教育大国。

为了准确定位未来法学教育发展方向,2009年10月17至18日,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简称“两会”)2009年年会暨中国法学教育发展论坛在西安召开。“两会”负责人、委员和理事以及来自全国二百五十多位法学院系领导和专家参加了会议。在会上,许多专家认为,现代法学教育具有职业教育性质,法学教育应当以职业为导向,面向社会实际、面向法律等职业领域。人们越来越多地感到中国目前法学教育的规模如此庞大,事实上是不可能都进行学术化培养;要让学生多元化地发展,走向职业化,注重职业化的培养。

但是,怎样才能实现法学教育从传统精英化模式向职业化转化呢?我们认为,诊所法律教育是通向职业化法律教育目标的主要手段。

一、法律职业的基本要求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人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孙笑侠教授认为,法律职业素质包括:法律语言、职业知识、职业思维、职业技术、职业信仰和职业道德六个方面。前四个父母构成法律职业技能,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才”;后两个方面构成法律职业的伦理,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德”。法律职业技能与伦理的统一主要靠法律教育的统一。未经法律专业训练者绝对不能靠实践中自学、靠摸索而系统的掌握一整套法律职业技能与职业伦理的。法律职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素质:

第一,掌握与运用法律语言。法律是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法律术语是这门专门知识中的最基本的要素。所有社会问题,无论它们来自民间还是官方,无论具体还是抽象,一切都可以或者应当运用法律专门术语,再转化为法律问题进行判断。简单来说,法律专业人员应当掌握“法言法语”。

第二,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职业知识是一种专业知识,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制定法中关于规则的知识,一部分是法律学问中的关于原理的知识。法律职业人员知法懂法不能局限于制定法中的规则知识,这只能说是法律知识,属于低层次的要求。事实上关于规则上的知识是暂时的,立法者大笔一挥就会改变这种知识,更何况产于规则的知识是机械的,有缺陷的,比如法律漏洞。这就需要法官和律师们应用法律原理来处理关于规则知识的局限性。

第三,具有法律职业道德水准。在众多的职业道德中,法律职业道德与其他职业道德相比最为独特。人们常常将医生职业与法律职业相比较,二者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医生解决的是人们的生理疾病,法律职业解决的是社会疾病。所以,法律职业具有独特的道德要求。律师可以为明知有罪的人辩护,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抱有同情心,不得对犯罪嫌疑人的暴行深恶痛疾。法律职业道德要求法律职业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工作,而不能只是追求实体的结果。

二、传统法学教育无法实现法律职业化

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要为社会培养高素质、应用性的法律职业者。因为,“从内在特质看,法律学本身便是一种实践理性,它不仅仅是一整套自恰的知识体系,更是一套以问题为指向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方法。它要求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验,否则,法学教育就只能走向空泛的理论,而难以与社会事务的实际调整发生真正的关联和契合。”

但是,我国传统法学教育不以法律职业人才为明确培养目标,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脱节。其表现如下:

第一,法学教育培养目标不明确,没有确定法学教育职业化目标。对于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长期以来学者们围绕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争论不休。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吴汉东教授认为,尽管法学教育随同整个高等教育的发展进入到大众教育阶段,但这并不能回避和否认精英化问题;中国法学教育的大众化阶段应当包含精英教育的内容和特点,应当从一个高质量、高水平和高规格的标准和要求来考虑法律人才培养的目标、教学水平、生源和师资等问题,法学教育应该从量的扩张转变为对质的追求。现代法学教育的社会使命、国外法学教育经验和中国法学教育的目标三方面可以证明法学教育应当是精英教育。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学教育应当是职业教育。他们认为,法学教育的最终目的在于对有志于从事法律事务的人进行科学且严格的职业训练,使他们掌握法律的实践技能及操作技巧,能够娴熟地处理社会当中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法律的专业化和职业的专门化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学教育目标不明确,导致我国至今未能形成与法律职业相衔接的高等法学教育模式。

第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不到位。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学生除了学习基本的法学理论和知识外,还应当得到法律思维,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使之既具有法学理论,又具有分析问题和运用法律处理、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我国法学教育的实践主要是通过社会实践即毕业实习来完成的。目前毕业实习的弊端具体表现为:(1)时间短。一般为2~3个月。由于学生平时较少接触法律实务工作,所以,他们很难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将其所学知识、融会贯通于具体实践。(2)范围窄,不具有系统性和全面性。学生在实习中,通常是被安排在一个法律部门实习,实习的内容和业务范围受限。学生不能真正得到系统法律职业训练。(3)实习单位重视程度不够。多数单位因种种原因,对学生工作能力不满,对学生的实习疏于指导,实习学生往往成了打字员、接线员、档案员、勤杂工,实习的意义和目标没有深刻充分体现。由于缺乏实践训练,致使学生实际具有的执业能力与法律职业所要求的能力之间的差距较大,因此在就业的初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挫败感和不适应性。

第三,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达标。我国法学院系一般只开始《律师实务》课程,没有专门设置向法学专业学生灌输追求正义、刚正不阿等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大学根本没有对法学专业学生进行专业道德培训。这可能是导致我国近期出现许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甚至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被判刑入狱情形发生的重要原因。

三、诊所法律教育有利于实现职业化法学教育

诊所法律教育是发源于美国的一种法学教育模式。美国诊所法律教育是在原有的苏格拉底式问答法和案例教学法基础上新产生的一种教学方法。从其宗旨上看,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教会学生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所以这种教育要求学生能够真正地当事人处理实际案件,这就要求学生能够熟练账务相关法律体系和知识,基本能够运用相关诉讼技巧和方法。所以,诊所法律教育是实现法学教育职业化的重要措施之一。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的职业技能。传统法学教育缺少实践性,诊所法律教育刚好弥补这一点。实践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一个显著特点。诊所法律教育的内容和教学方法有许多种,但根本的一条是要求学生在实践中学习。通过指导学生进行模拟角色训练、直接当事人活动,对从事法律职业的实践环境进行反复熟悉对其中的法律技能进行反复训练,制定具体操作策略,实践具体操作方案。法律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工具,并不是一个固定不变的知识体系。诊所法律教育依托法律诊所,采取互动式推进教学,将法律实践融入到学生理论学习过程中。提高了学生职业技能。

第二,诊所法律教育能够引导学生理解法学专业知识,增强学生学习主动性,有利于提高学生综合素质。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师的作用在于参与,陪同学生法律实践的每个环节,引导学生、启发学生理解并牢记关键经历。无论是会见当事人,还是参与法庭庭审,或者其他一种诊所活动,学生都要亲身为活动做计划,只有学生面对实践中碰到的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学生才真正主动学习,他们会进行进行多次反复学习、交流,久而久之,他们就会形成自主学习的意识和研究问题的习惯。在诊所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师指导学生办理真实的案件,学生受到真实的一系列实质性的综合训练,直接促进学生人生观、价值观和综合素质的极大提高。

第三,诊所法律教育关注法律职业道德,有利于提高法学专业学生法律职业道德。职业道德教育一直是法学教育中的薄弱环节,传统法学教育,缺乏法律职业道德教育项目。自恢复高考制度以来,它就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悬置状态,大学教育计划中没有专门课程来讲授职业道德问题。诊所法律教育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贯彻到具体的教学活动中,通过对真实案件中的某个环节的处理,引导学生思考行为的是与非,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职业道德伦理的要求,从而提高学生的职业道德水准。诊所法律教育有助于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初步形成作为法律职业人员应当拥有的社会责任感和实现社会正义及消除不平等而贡献力量的使命感,进而形成抵制司法腐败的力量,真正提升司法的权威。

四、我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困难

自1999年以来,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等国际组织支持下,诊所法律教育在我国高校法学院系陆续开展起来。2002年7月,经职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批准,“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简称“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到目前为止,正式加入该委员会并成为会员单位的法学院系超过120家。经过10多年的发展,诊所法律教育在全国法学教育界的影响越来越大,诊所法律教育已经成为法学教育的重要形式之一。

但是,诊所法律教育在取得初步成绩的同时,也遇到严重困难,迫切需要解决。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没有得到法学教育主流的正面支持。尽管我国许多著名法学院系都开设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但是,法学院系的主要领导和教授并不十分认同诊所法律教育。他们认为,诊所法律教育只不过是一种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外来货”,没有多少实际的东西。所以,在这些法学院系,真正参与诊所法律教育的教授并不多,诊所法律教育课程一般只作为选修课存在。诊所法律教育没有取得其应有的法学教学地位。

第二,诊所法律教育自身存在缺陷。从起源上分析,诊所法律教育并不是一种完全取代传统法律教育方法的主流教育模式或方法,而是对某些传统教育模式进行革新的结果。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目标是“通过法律实践学习律师的执业技能”,目的单一无疑会导致诊所法律教育的功能缺陷。要知道,中外法律教育的目标与功能并不仅仅限于培养合格的律师,而应当包括各种各样的为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如法官、检察官、警察、其他行政执法官和法学理论研究人才等。在世界范围内,诊所法律教育尚未形成大致统一而科学的教学模式或方法,这表明法律诊所教育尚未建立起科学的基本理论体系。即使在美国,不同的大学实施法律诊所教育的计划与目标都存在着极大的差异。这些差异,无疑意味着诊所法律教育理论还有待完善和具有自身局限性。

第三,诊所法律教育遇到许多具体困难。一是诊所法律专业学生被当事人认可度不高。由于参加诊所的学生一般都没有取得律师执照,以何种身份参与案件办理是十分现实的问题。虽说我国法律规定社会团体可以参与法律援助工作,这为诊所学生参与案件办理提供了可能。但在实际生活中,司法部门往往并不认同诊所学生参与案件调查、出庭等事务。法律援助中心确认,只有具有律师执照的法律教师才能接受法律援助案件,法学专业学生不能单独办理案件。二是诊所法律教育没有专门场地和经费保障。诊所教育首先应当有诊所,且必须是单独的场地,以便于接待当事人,保管卷宗、案件讨论等。同时,诊所法律教育需要出差,与各方面人员交流,所以需要一些特殊的费用。但是,由于一般高校没有将诊所法律教育作为特殊教育项目,没有特殊提供特殊场地和经费,只能依靠法学教师的个人热情来支撑,无法保证诊所法律教育持续性发展。三是缺乏合格的诊所师资。法律诊所的指导教师除了应当具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外,还需要具有较多的司法实践经验。许多大学并不鼓励法学教师从事律师事务,所以具有以上要求的教师并不多。同时,具有以上要求的教师,学校外面的业务比较多,没有多少时间来诊所给学生讲课,师傅带徒弟式的办理没有收益的案件。

五、建议

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才刚开始,实践中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也属正常,发展过程中存在困难也是肯定的。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失望,相反,我们应当思考其中的问题,提出解决困难的思路。为了更好地发展诊所法律教育,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诊所法律教育应当定位更广泛一些。在司法制度方面,中国与美国之间存在巨大差异,中国的法学教育制度与美国也存在很多不同。美国诊所法律教育定位为“律师执业”,是与美国的社会环境相适应的。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是否应当将诊所法律教育都定位为“律师执业”,可能需要我们重新思考。许多法学专业学生,都不一定愿意将自己的未来职业定位为律师,很可能是其他法律职业。所以,诊所法律教育可能定位为各种法律执业更符合中国国情。

法律教育第5篇

自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逐渐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市场经济从根本上讲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和平稳运行的必要保障。纵观我国的传统法律教育模式,其已经很难适应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人们也越来越对高校法律教育的改革倾注了非常大的关注度。我国高校法律教育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相分离

从属性上来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中调整、约束人们行为以维持正常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道德从善与恶、好与坏的角度,通过人们内心的价值判断标准、传统习惯以及社会舆论来约束和调整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法律则是利用强制性来规范、确保人们行为的合规合法,保障社会的有序发展。道德和法律互相补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道德强调的是自律,将被动的遵守变成主动约束。法律强调的是他律,其通过强制性和威慑性约束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和法律运用不同的约束形式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从本质上看,道德和法律是不可分割的。但是,在我国传统教育中,道德教育和法律教育通常是被割裂开来,往往偏重于道德修养教育,因此很难使学生持续性地形成稳定的法律信仰,而这又会反过来对道德认识产生负面的作用,最终影响个人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法律学科课程和法律活动课程相分离

中国传统的学校教育,特别看重学科课程在学校教育中的地位,而忽视活动课程的作用,认为活动课程会扰乱在正常的教学秩序,而且还与应试教育的教学模式不相符。因此,在我国高校的法律教育中,学科课程的比重大大超过了活动课程,有些甚至都没有开设相应的活动课程。高校法律教育老师,往往只重视对法律理论知识的讲解和传授,而忽略对学生法律素质以及相关能力的有效培养。在法律教学过程中只注重学生对法律知识认知,学生往往都是被动接受和死记硬背法律知识的,对相关法律问题和法律情景的分析涉及过少,师生间缺乏互动。但是归根结底,法律都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教师只阐述某一具体规定,而未能让学生掌握和领会该法律法规的精神实质的话,一旦学生遇到真实情况的发生,如果缺乏具体的明文规定,往往会束手无策、无法灵活应用,甚至造成学生自身的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

(三)法律教学避重就轻,对法律运用能力的培养力度不足

长久以来,因为我国古代法制的特点,程序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人们往往只知道实体而不知道程序,将程序法视作实体法的附属品,可有可无。受此影响,在我国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现象普遍存在,在高校法律教学实践中,教师为了迎合学生的兴趣和营造良好的课堂气氛,往往会有意识地增加更多的实体法的内容以及相关案例,占用了本该是学习程序法的时间,另外因为学生没有真正进入社会,也未曾经历过相应的法律执行程序,因此学生对程序法的感知会更加的模糊。这就导致高校法律教育的成效有所影响,使得学生难以形成系统性的法律基础知识,进而影响了学生对法律实际运用的能力的有效培养。

(四)法律教学偏向义务本位,权利意识的培养力度不够

从我国法治观的发展演化历程来看,我国的法治观还是侧重于“义务”的规定,强调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社会控制。在我国传统的高校法律教育实践中,仍然还残存着义务本位思想的影子,具体表现在法律教育内容编排上,往往强调学生的守法教育,而忽视对学生用法能力、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的培养。在以义务本位思想为指导的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教学主体即老师是以预先设定学生是“恶”的前提下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其教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课堂的法律教育活动,使学生知道不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这种教学活动几乎完全抹杀了学生在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学生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深入理解和应用,对增强学生的法律素质产生加大的负面作用,甚至会造成学生对法律的片面理解从而产生不良的情绪。

二、高校法律教育的素质教育发展新取向

现代化已经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的时展节奏,经济建设要有现代化的思想,相应地教育也应当有现代化的理念和策略,在人们思想观念向现代化不断转变的同时,社会的法治建设也要走向现代化。现阶段我国高校法律教育已经出现了在要求学生掌握法律知识和规范的同时,注重对学生情感价值观目标培养,通过引导和鼓励学生开展法律实践体验,使学生在遵守法律、守护法律、运用法律的前提下,对法律内涵和法治精神有更深刻的认识,从而促进更多的人参与到立法过程中去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发展新趋势。高校法律教育的理念发生了重大的革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逐渐致力于学生法律主体意识的觉醒和法律素质的全面培养

法律意识指的是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想法、观点、心理反应等的总称。作为将来市场经济的主体,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是当代大学生未来立足社会的必要条件。据有关调查显示,现阶段已经有相当部分的大学生在出现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后能够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能够诉诸法律。学生已逐渐将法律知识、思维以及信念融入自己的主体范围之内,将被动转化为主动,进而养成良好的法律运用能力和法律信仰,从而使得学生法律素质的全面发展。

(二)逐渐致力于对法律刚性特征与现实社会纷繁复杂性之间的调和

众所周知,法律是具备强制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就像俗语讲的“法律是完全没有感情的”,但是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却与法律的刚性之间往往会出现差异和不适用的地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对法律的制定、执行、监督等提出了与之相适应的更高的要求。这同时也要求在高校法律教育过程中,要致力于向学生讲解法律的刚性和实际社会情况的多变性之间的协调,注重培养学生对法律运用的灵活处理。

(三)致力于法律理论教育和学生实践的有效结合

单纯的法律理论知识的灌输对学生形成良好的法律素质的养成是不足的,尤其是对学生正确运用法律能力的培养是远远不够的。现代高校法律教育新理念要求教师重视学生对法律理论知识的实践运用,在实践运用的过程中对法律理论知识加深体会和掌握,进而有效地提高学生对法律问题的分析和解决能力,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思维的活跃度,对高校法律教学课堂学习进行巩固和补充,进而达到全面提高学生的法律素质的目标。

三、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实施策略

法律素质教育导向下的高校法律教育,最终是要依靠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具体方法和策略得以实现,要以科学有效的方式和方法,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增强,形成正确的法律体会、法律情感以及法律信仰,进而提升学生的法律运用能力,从而达到高效法律素质教育的最终育人的目标。

(一)将法律情感教育逐步融入高校法律教育中

法律情感是指人们对法律现象、法律法规所持有的情绪反馈以及形成的有关体验。大学生的法律情感,只有通过特定的法律知识的学习、逐渐的内化,才能真正培养起来。一个学生是否具有正确、坚定的法律信仰,能够在充分理解法律知识的额基础上信任法律,进而在主体性作用下对法律加以灵活运用,是衡量一个学生具备法律素质与否的重要标志。因此,要在高校法律教学的具体过程中,明确法律情感教育的培养思路,尽量将法律情感教育有机地融入到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去,才能真正地提高高校法律素质教育的实效性,才能真正实现以学生为主体、教师为引导的科学、健康的发展模式。

(二)将个性教育逐步融入高校基础法律教育中

高校素质教育就是要把学生培养成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的人,综合素质全面协调发展,离不开对学生个性的培养和个人潜能的挖掘。个性发展和培养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发展是内在统一的,个性发展是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强调对学生个性以及潜能的挖掘、发展,摒弃了传统教育中的平均主义,根除了教学内容单一、教学形式固定、教学方法老旧等弊病。素质教育理念引导下的高校法律教育,就是要充分重视个性教育的思维的融入,根据学生具体的情况,因材施教,善于利用不同学生对法律学习过程中的不同兴趣和特长,从而真正有效地提高学生整体的遵法、守法、用法的能力,使学生养成较高的法律素质和能力。

(三)不断丰富高校法律素质教育方式

法律教育第6篇

(一)法律图书馆

法律图书馆的质量成为衡量一所大学法学院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为了保证法学院法律教育的素质水平,美国律师协会专门制定了《法学院认证标准》,对法学院的运作模式一一进行规定并明确标准,其中有一项就是关于对图书馆的认证评估标准。开办法学院的必备条件,就是必须具有法律图书馆,并且是在法学院内建立的独立于大学总图书馆之外的专业型图书馆,由此可见法学院图书馆在法律教育体系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它也是维持美国法律职业人才高素质的一个重要组成体系。在美国,还设有“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对美国各法律图书馆进行专业管理,明确各种标准、规格并定期进行评比、检查和验收。

(二)三大法律行业管理组织

为维护美国法律职业者道德和业务素质的最低标准,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对法学院的管理主要依托非官方的行业协会。其中,美国律师协会、美国法学院协会和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是美国三大民间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美国的法律教育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美国律师协会下设有法律教育常务委员会,负责规定对法学院的各种硬件要求,并对办法学院的开办严格把关;美国法学院协会是美国法学教育规模和影响最大、历史最为悠久的学术团体,全美200所法学院中,有176所为其团体会员,超过1万余名法学教师是其个人会员,每年一度的法学院协会年会是全美最大的法学教育学术盛会。美国法律图书馆馆员协会则负责对全国法律图书馆进行专业管理,规定各种专业标准并定期进行评比、验收。

(三)数据库

以数据库在美国高校法学院的使用为例,体现了美国法学教育的“个性”。法律数据库在我国为各高校提供服务是学校作为单独个体,对应一个的IP地址,同时在线在使用数据库的人数不能超过5人。而在美国高校,法律数据库则是以一对一的服务模式展开,即只要是法学院学生,每人都有一个登陆ID,每个学生都可以凭借自己的学号和密码登陆数据库,并可根据自己的喜好进行个性化设置。westlaw法律数据库为美国各法学院提供的服务模式比较新颖,有针对普通学生用户的主登陆通道,此外,根据使用人群的不同特点,又将主通道分为五类,法学院新生、转校生、在读生、教师、应届毕业生。对于最后一类用户,是westlaw专门为优秀毕业生和毕业后仍想充电的人而设的“绿色通道”。这类人离开学校后仍可继续使用westlaw法律数据库进行继续教育,而后其研究成果往往又由出版商收录到westlaw法律数据库中。此外,引进的法律数据库并非全部是专业数据库,以便学生对各领域各学科全方位涉猎,开阔视野,增长知识面。

二、美国法律教育的软件优势

(一)严格把关,价值观引导

法律素质培养问题关乎国家法治发展,社会稳定,因此进入法学院所设定的门槛也相应较高。在招收法学院学生阶段,美国高校就开始对未来的法律职业者进行严格把关,任何一名申请学生被录取的基本前提就是必须有其他学科专业背景。因此,美国律师协会称法学院为“律师职业的守门人”。此外,美国律师协会对作为一名合格律师应有的法律职业价值观,对法学院学生做出了指导和建议,具体规定总结如下:⑴提高业务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⑵争取双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⑷纯洁律师队伍,促进国家法律事业发展。这四点职业观念精确、务实,目的统一于服务大众和回馈社会。

(二)目标明确,人才储备

法律教育第7篇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第一,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思维敏捷的法学家把法律提到伦理性的高度加以赞扬,认为“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同时,他们十分重视从社会文化伦理角度解读法的精神本质,将其看成是深藏在实定法之后的最高价值主体,从而确立法律的至高天上的地位,并有利地保护了当时城邦自由民从事商品经济的活动。不容置疑,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崇高追求并达到适应当时经济状况的需要,很大程度激发了当时城邦人民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而这种信仰的产生,无疑促成了当时城邦社会法治精神的形成,加快了罗马城邦国家告别原始共同体的人治模式,进入依法而治的法治化的历史进程之中。

第二.在西方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到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所发起的许多运动中,以各种形式来(绝大多数是以法律的形式)提倡个性自由和解放、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反对和废除封建等级和特权观念等等,这一切无疑为后来的资产阶级的法治国理论奠定了基础。即使是马丁·路德和加尔文等发起的以“信仰得救”信条的宗教改革运动,培育和传播了马克斯·韦伯称之为“资本主义精神”的新教伦理精神,这一精神高扬了“信仰”的权威和价值,因而这一信仰理念,又使广大宗教徒从等级森严的教会制度的统治中解脱出来,而自愿在当时已成为社会权威的象征--法律的支配下,即在信仰法律的观念的支配下积极投身于政治经济活动,这促成了西方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进一步为近现代的资本主义法治战略的实施和实现提供强有力的精神动力。

总之,纵观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国家的法治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个国家公众的法律信仰的培养对于其法治化的形成,其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就能很好地促成一国法治精神的形成,从而达到一国法治化状态的确立。现在,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一方面需要自己的不断摸索,另一方面也需要从其他法治国家中吸取经验。而上述的古希腊罗马和西方对法律的崇高追求之情以及信仰之理念正是我们所可以借鉴的,这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构筑是不无裨益的。

2.培养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内在需要。

“法治应当优于人治”①.,这已成为定论,尤其是中国的现代化建设更需要法治。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一个国家法治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其中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因而,仅从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肯定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一种内在需要。

首先,我们讲一个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足够的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公众的尊重、认可和接受,即没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律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那么法治就会论为人治了。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讲,“法律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②其次,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保证,或者说是法治的“软件”系统设立的基础,其深刻反映了法治的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反过来说,法治的这种内在意蕴、精神气质又是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反映和表达,而构成整个社会的精神、情感和意识的,无疑是那生活干社会之中的全体社会公众对法律的普遍的、共同的精神、情感和认识,即对法律的信仰之理念。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培养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有利于整个社会法治的精神的形成,从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最后,从法治本身的内涵来讲,法治所要表达的意义是:法治是社会公众普遍具有的共同的一种精神和信仰、意识和观念,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心态;法治的精神在于合法颁布的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应当被全社会尊为至上的行为规则。然而,这些“公式”所要成立的条件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没有社会成员对法律的信仰,这一切只能成为“空中楼阁”。诚如伯尔曼所讲,“所有的法律制度都不仅要求我们在理智上承认——社会所倡导的社会美德,而且要求我们以我们的全部生命献身于它们,所以正是由于宗教激情、信仰的飞跃,我们才能使法律的理想和原则具有普遍性。”①

二.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所面临的障碍分析

首先,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封建帝制的皇权至上,宗法、特权观念、专制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产物,即长久的封建人治传统的中国所构造的法律观念,潜移默化地渗透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中国这种传统法律文化以皇权至上为特征的权力本位的价值体系中,法律被放在了次要的地位,只是“一直确认并全力维护专制王权的绝对至上性。”②这种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文化深深地影响着现代人,人们在权力和法律面前总会出现权力高于法律、法律低一等的认识,从而对法律失去信心和认同感,便不会自觉地寻找法律的保护,也更谈不上对法律的尊重和信赖了,法律就如一纸空文。伯尔曼也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③毋庸讳言,若真的如此的话,那不仅将对法律的培养造成障碍,同时也将给中国法治现代化建设造成极大的障碍,使中国法治面临被抛弃的危机。

其次,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据统计,自1979年到1993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订248部法律和有关法律方面问题的决定,国务院颁布了700多件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各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制定了数以千万计的行政法规、规章。④近些年来,立法的速度仍在不断地加快,法律、法规的出台一部接着一部,特别近两年,立法速度更是惊人,几乎每天都新的法律或法规的出台。这股汹涌的立法大潮一方面说明了我国在市场经济下建设法治社会的“硬件”系统的逐渐完善,然而,另一方面却也给法律难以被信仰种下了隐患。这种法律、法规数量猛增的社会实践,使得社会公众对它们根本无法全面知晓,据有关调查的推算,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只达到近几年法律制定总数的5%;再加上这些法律为适应经济发展,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还要适时地对它们进行修改,使得社会公众更加无法知晓,更别说了解和掌握,就是一个专门从事立法工作的立法工作者也无法对它们作全面理解和掌握,那其实告诉了我们许多法律等于是虚设。也就是说,这种立法的膨胀状态,使作为客体的法律无法满足作为主体的社会公众的生活需要,从而造成主客体间的隔阂,其最终结果是导致社会公众由于对法律的陌生感而使法律信仰无从产生。

再次,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值。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公安制度、检察制度、审判制度等许多方面还不完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难以行使,那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吃卡拿要、以言代法、办关系案、办人情案等腐败现象依然大量地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诉讼缺乏其公正性,打官司褪变演化成了打关系,打官司成了完全是金钱、关系和人情的较量。一个同样的案子在不同地方、不同法院却得出了不同的结果;还有,有的当事人即使打赢了官司,其诉讼也难以得到实现,诉讼价值也难以得到实现,审判结果成了“法律白条”、“一纸空文”。这带给社会公众将是对法律后果的失望和缺乏信心,这样就会使他们萌发出“有法无法一个样”的心理模式。万一这一心理模式成为定势,那法律信仰的培养,法治精神的培育只能是一个“乌托邦”式的构思。

最后,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法律工具主义论者认为法律只是统治者手中用于对社会进行有效而强力的控制的工具。然而,大家都知道,工具是一种没任何思维和良知的东西而已,它是一种静的没有活力的物品。如果说法律是一种工具的话,法律将失去其内在的价值和活力,失去其灵魂和良知,成为伦理价值缺失的残疾之物。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的保障。”①

三、培养法律信仰、推进法治精神形成的对策分析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们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可是中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成法治社会,就不得不对社会公众法律情感的培养,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不得不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为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重视社会主体的自我意识,这是培养法律信仰和培育法治精神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的权利是一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一部没有权利内容的法律就激发不了公众对它的渴望。应该说公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信仰是一种互相推动的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必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及法律所含的价值的褒扬,从而萌发了信仰的雏形;同样,采取对法律信仰的认同和鼓励也会引发起社会公众对权利意识的重视。我们说权利意识的培养主要在于主体——社会公众的自我意识的苏醒。然而,在现代社会实践中,立法者一直崇拜和迷信国家政权的强制与威慑,而忽视了作为社会主体的社会公众的主体性与自我意识。社会公众在国家的强制和威慑下,无可奈何地被动服从法律,逐渐麻木了其自主判断的思维,也逐渐泯没了其参与的热情,这样其独立的人格丧失了,而顺从的、充满奴性的依附人格便长成了,权利意识在其心中就荡然无存,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信仰就无从谈起。

2.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法律信仰观念的重要基础。我们“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创造提供一种理想的次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①英国著名历史学家汤因比在对古希腊罗马法治精神起源的考察之后,认为生产要素的流动特别是劳动力的流动带来得最显著的政治法律后果就是打破了以等级和特权为基础的社会关系格局,建立了自由、平等、契约的新的格局,从而孕育了和催化了人们对法律神圣、法律至上的精神追求。现在,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认识到法律不是自己生活的障碍,反而是与自己生活密切贴近的必备条件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对法律那明显的敬畏和距离感,有的只是对法律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恋感,从而激发了他们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成为了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沃土。

3.现代法治理论要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理念。这种生活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社会服务的,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的;社会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潘恩曾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②这正说明了社会优位这一理念。现实中,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各项法律是所有社会公众意志的体现,它们是面向整个社会的,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有序化,而不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和国家手中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大棒”。假使法律的出台是国家单方面的命令,这就会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它的信任而成了一味地消极服从,从而弱化了他们内心的法律情感。那“没有了神圣的渊源,也就没有了永恒的有效性。”③正如伯尔曼所说:“正如心理学研究已经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象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运较强制力更为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是警察。”④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信仰、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

4.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执法、司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他们的法律观念,是培养国民法律信仰的有效保证,也是培育现代法治精神的重要环节。由于国家公职人员作为由人民委托执掌一定权力的代表和法律的卫士,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和操作者,“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①假使执法者、司法者自己首先知法执法又犯法,就会“违背全国人民的意志,违背党的领导,也会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②这样的话,就会众叛亲离,甚至会使政府和法律的威信丧失殆尽。这并非是危言耸听。这也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③因而,为了法律信仰的培养和法治精神的培育,一方面要切实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法素质教育,增强其形象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健全民主监督、民主考核评估等各种制度,扶正祛邪。

四、简短的小结

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唤起社会公众的主体意识、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就是要使社会公众重视自身的独立人格、自由和利益,就是要使权利本位在他们的法律观念中占中心位置,从而激发起他们内心对法律信赖、信任和尊重的灼热的情感,并进一步在无形中培养了他们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并且是类似于宗教那虔诚的信仰。这种虔诚的信仰会促成现代法治精神的形成,即将法律内化为一种民族的精神,从而加速完成建立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文学与法政学院法学系)

①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9页。

②亚里士多德著:《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1,199页。

①「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54页。

②张文显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1页。

③同①,第8页。

④参见杨解君:《立法的膨胀》,载于《法学》1996年第2期,第43页。

①「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

①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5页。

②马清槐等译:《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64页。

③「美伯尔曼著:《法律和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2页。

④同上,第43页。

①《论语·子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