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所得税法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5-02 15:00:58
所得税法论文

所得税法论文第1篇

论文摘要:企业所得税是计算最复杂、内涵最丰富的一个税种,它不仅要发挥经济杠杆的作用,还要体现“公平”的理念,为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提供条件。新企业所得税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与旧税法相比,新税法在很多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企业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总结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产生的积极影响的前提下,分析了其在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不足,并对此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和建议,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正确理解和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

1新企业所得税法在实施中产生的积极影响

新税法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与现行法律、政策的衔接,并采取了适当的过渡措施,还充分考虑了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从去年新法颁布至今年实施以来,倍受社会各界关注和瞩目,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一是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的竞争起跑线上。新税法从税法、税率、税前扣除、税收优惠和征收管理五个方面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各类企业的所得税待遇一致,使内、外资企业在公平的税收制度环境下平等竞争。以金融保险行业为例,按照原税法规定,所有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是33%,还要多缴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少扣除工资薪金、固定资产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实际税负更高;而外资公司通常只负担15%的所得税率,并且适用再投资退税和享受税前扣除上的优惠待遇,实际税收负担还要低,这就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的严重不公平。新税法统一了内外资金融保险业的所得税率和税前抵扣标准,必将大大提高内资银行、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

二是提高了企业的投资能力。新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制的基本模式,对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实行汇总纳税,这就使得同一法人实体内部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在汇总后计算所得,降低企业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三是提高了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新税法通过降低税率和放宽税前扣除标准,降低了企业税负,增加了企业的税后盈余,有利于加快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人力资本提升的进程,促进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

四是提高了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税法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新税法首次引入间接抵免制度,最大限度地缓解国际双重征税,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五是提高了引进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新税法实施之前,外资企业的名义企业所得税率为33%,新税法实施后,名义税率降为25%,比原来降了8个百分点。新税法实施后,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外资企业也可享受,而且有些优惠政策比以前更为优惠,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等。新税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将对老外资企业实行过渡优惠期安排,外资企业税负的增加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六是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自改革开放以来,由于东南部沿海地区得天独厚的区位优势,加上原税法的区域优惠政策导向,使东南沿海地区吸引了绝大部分外资,造成东、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剪刀差日益拉大。新税法实施后,将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兼顾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有利于推动中、西部地区发展,逐步缩小东、中、西部地区差距,实现我国国民经济的全面均衡发展。

七是促进了企业纳税行为的规范化。新税法把重大又需要明确的问题全部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把重要但未在法律上规定的内容留给国务院以条例或以具体办法形式规定,把经常会发生变动的扣除范围、计算标准、资产处理办法等明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就比较好地划分了属于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各自应承担的内容,体现了所得税法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比如新税法特设“特别纳税调整”一章,对防止关联方转让定价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般反避税、防范资本弱化、防范避税地避税、核定程序和对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等条款,强化了反避税手段,规范了企业行为,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2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难点问题

第一,对财政收入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将直接影响到我国的财政收入,主要体现为短期内的财政收入减少。由于企业所得税税制构成要素的变动,我国企业所得税收入将发生变化,进一步影响财政收入的变化。由于受税率变化、税基调整、税收优惠调整的影响,按现有纳税人静态测算,在过渡期完成、新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后,国家财政每年将减收900亿-1000亿元。而目前我国的财政必须面对两个问题:一是正在来临的人口老龄化时代,二是不断增加的财政赤字。不言而喻,老年人口的增加将增加非老年人口的负担以维持公共养老金、公共医疗、公共护理等开支。我国政府也曾经连续通过发行国债、扩大财政支出的财政措施刺激经济,国债发行量已经非常巨大。日益增长的财政支出和财政赤字必须通过增加税收或者减支与增税并举来弥补。论文范文

第二,对财政体制的影响。现行财政体制是依据行政区划确定企业所得税归属,新税法实行总部与分支机构在总部所在地汇总纳税,打破了当前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分配格局,对财政体制造成冲击。体现在:一是各地财政收入差距将进一步拉大。由于企业的总部往往设在发达地区,企业所得税会向发达地区集中,加剧地区间财政收入的差距,影响各地财政职能的发挥。二是可能会引发为了发展总部经济导致的地区间税收竞争。如暗中随意扩大税收优惠,增加特定方向的公共支出和减少应该收取的费用,以较低的价格向特定的投资项目提供土地,允许一些企业打上高新技术企业等招牌,从而享受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这样不仅会加大投资者的风险,也违背了企业所得税法完善的初衷。

第三,对外资企业的影响。外商投资企业原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两税合并后,不再分为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如果单纯从税率变化看,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新税法后税率下降,但是由于原外资企业大多享受特定区域税收优惠和定期税收优惠政策,如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沿海经济开发区的外资企业享受24%的优惠政策;新办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等等,所以外资企业整体税负偏低。新税法实施后,随着对外资企业特定优惠政策的取消,外资企业的整体税负将有所上升。但具体对每个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影响是不同的,一是原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税负将有所上升。二是对原来未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税负将下降。三是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按新税法的规定将享受20%的优惠税率;四是原对设立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的优惠税率,现改为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优惠税率,取消了区域限制。

第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影响。税收优惠政策一直是我国税制体系的一把“双刃剑”,在达到特定政策目的的同时,也增加了税法约束软化和非规范风险,以及腐败和寻租的可能。从这一角度看,新税法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其中,在与税收优惠相关的基本概念方面,新税法还存在含混的地方。例如,新税法及其条例里面,经常混用抵扣和抵免这两个词汇。事实上,虽然二者共同点都是减少税额,但税额抵扣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纳

税,恢复正常税负水平,而税额抵免是为了鼓励或照顾纳税人,使其获得低于正常的税负水平。对于成熟的税法来说,有必要加强此类基本描述的规范化。再就是税收优惠的一些具体规定,或会增加人为因素的影响空间。例如,新税法的税收优惠政策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并在实施条例中进一步细化,指出“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但仔细来看,究竟哪些是符合优惠条件的产品,还缺乏明确的标准。

第五,粗放型的成本费用扣除项目明细不明确减少了应税收入。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物福利的扣除无明确明细规定。在中国,企业高层次的员工的避税手段花样繁多,如现金券、午餐券(为工作而配备的午餐费是免税的)、住宿、车费补助、旅游、话费、汽车燃油补贴、代金券的发放、住宿条件的豪华化、公用车辆私用、私人请客签公司帐单等等实物福利,更有甚者,在国家的住房公积金上做手脚,加大公积金计提,相当于多了一笔免税养老金存款。而大部分的实物福利是被记入企业的成本进行扣除,这相比一般员工来讲,有失税赋公平原则,而且造成国有资产和税收收入的流失。

第六,企业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双重征税问题。虽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课征,理应互不交叉,但在某些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虽选择不同的纳税人,却以同一对象征税,因而发生重叠交叉,出现重叠征税。如何在最大程度上避免这种重叠征税的现象,也是我国在进行所得税制改革、选择税制模式时应该考虑解决的问题。按现行税法规定,对个人从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尽管企业对该项股息、红利已经交纳了企业所得税,当投资者取得这些收入之后,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对同一所得额征收两种所得税的重复课税。

第七,新的避税问题产生。目前国内的三资企业中,对于未与中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的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以及避税地没有所得税征收,其来自于境内的所得,除个别例外情形给予优惠外,将被征收收益所得税,而旧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是免税的。而如果同时被认定为居民公司,这种避税地公司将变得没有实质意义,除非公司的管理机构进行搬迁,当然这是极不现实的。例如根据内地与香港税务安排,新的中国与新加坡税务协定(2008年1月1日生效)中对股息给予最低5%的饶让规定,比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20%(细则中规定为10%)为低。而此两国(地)企业所得税(又称利得税)税率较境内低。目前已有透过BVI进行境内投资的台资企业将持股公司转至香港的情况。同时,随着越南与东南亚新兴市场的开拓,以加工为导向的产业将有部分会流失至这些国家。

第八,在具体纳税申报方面,现有规定和纳税申报表也有需要改进的细节。在未出台新纳税申报表的情况下,具体纳税计算存在模糊性。例如,在原有纳税申报表的规定中,对于捐赠支出,当“纳税调整后所得”小于或等于零时,扣除限额均为零,所有捐赠均不得扣除。这就与新税法精神存在冲突。

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中的对策建议

第一,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税收征管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税收收入的多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经营的多元化、国际化,及偷逃税、避税手段的多样化、复杂化都给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增加了难度。做好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需要税务机关内部提高业务素质,还需要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密切配合。一方面要有效监控税源,推进信息化管理,确保多元化申报纳税、纳税人档案信息采集面广、税收基础管理准确。实施重点税源监控制度,落实对煤炭、石油、石化、银行、电力、制造业等重点税源的企业所得税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及时汇总分析,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税源监控。另一方面要完善征管方式,遵循税收工作规律,建立“执法规范、征收率高、成本降低、社会满意”的新时期税收管理机制,推进税收质量管理,积极稳妥推行税收质量管理试点。论文范文

第二,完善地方税体系,真正做到税源稳定、税权落实、法律保障、征管高效。将地方税建立在稳定可靠的财源基础上,地方税规模能满足地方政府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成为地方政府实现社会管理职能的主要财力支柱,为分级财政体系的建立奠定基础。同时,相应落实地方政府对地方税的管理权,包括税收立法权及其他税制构成要素的调整权,使税种与税权归属相统一,为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税收政策,促进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手段。同时,地方税体系的运行过程在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下进行,减少征管过程中主观随意、行政干预,做到依法治税。

第三,减少外资企业寻求避税的途径。对于新法实施后内外资所得税合一,外资企业所得税率提高,税负增加这一根本性转变的实际情况,部分外资即将采取的是,如何将管理总部进行转移并举证,同时应对转让定价的调查。但同时,企业面临的风险将增大,而在被调整关联交易时,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加收罚息的规定。外资企业能借此避税的途径减少了。譬如利润汇出原先无需缴税,而现在则需以10%的税率缴纳。新税法的实施,对外资企业的财会人员是一个很大的挑战,现在各级税务单位已对国际惯例有了更多了解,外企可利用的很多因素已经失去。

第四,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速度。在新的时期,各地经济发展方式要由主要依靠增加物质资源消耗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劳动者素质提高、管理创新转变。一是应该鼓励企业技术创新,增强竞争力,更加注重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深入实施科教兴鲁和人才强省战略。二是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立足优势领域,以企业为主体,以创新为动力,以人才为根本,以重大项目、重大工程为依托,以财税扶持为辅,在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先进装备制造、新能源和海洋综合开发等高技术领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科技成果,加快推进产业化步伐,发展壮大一批成长快、关联高、渗透强、规模大的高新技术产业群,进一步增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先导作用。三是应坚持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依靠科技进步,以节能、节水、节地、节约矿产资源和原材料为重点,建立节约型社会。

第五,在税收申报时应加强对明细帐备案检查。例如对福利明细帐的检查,若是私人为私事使用则使用者要交个人所得税,为公司事务使用的可以记入公司成本在税前扣除。针对个人所得税的《新条例》中对“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应加强招待费的管理,因为中国国情的不同,管理层的做法不同,所以招待费不能强行停止,但要明确费用的去向,哪些是为管理层消费,哪些是为销售而花费的。

第六,完善税收优惠制度,进一步向中、西部倾斜。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要求,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将现行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转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坚固社会进步的税收优惠格局。为了配合国家中部崛起和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税收优惠应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调整后的税收优惠机制以部

分税收利益为激励,引导国内、外资金进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西部区域发展政策的行业和区域中,有利于推动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优化国民经济结构。但税法中应只规定优惠政策的原则、重点和方法,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应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和中西部地区的政策需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原则、重点在今后予以确定。

4研究方向和预测

所得税法论文第2篇

1.不符合国际税收惯例,不能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从形式看,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都是33%,但两套税法无论是在法律效力,还是税前扣除项目标准和资产税务处理规定、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异,外商投资企业的窄税基、多优惠和内资企业的宽税基、少优惠直接导致两者实际税负的差距,据统计,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实际平均税负一直在10%左右,而内资企业则在25%以上。实行内外有别的两套税法,既违背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税负、平等竞争原则,也不符合国际惯例,中国已经加入WTO,外资企业将进一步进入我国,成为我国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的企业也将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对企业所得税在内外资企业之间、地区之间实现统一提出了迫切要求。

2.税基界定不规范,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限制过严税法对税基的确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关系不协调,由于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在职能、目标和核算依据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近年来,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会计制度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且不断处于调整之中,而税法没有建立一套独立的所得税税基确定原则,有些规定甚至在沿用老的会计制度,如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对资产的税务处理等。二是税法对界定税基的一些概念比较模糊,如对业务招待费、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都以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计算依据,收入净额和总收入是会计概念还是税务概念,其内涵和外延有多大,并不明确。三是对内资企业税前扣除项目列支标准规定过严,如内资企业计税工资标准,广告性支出的限额、对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的严格限定等,使得为取得应税收入而发生的许多费用不能在税前足额列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发展规律,也不利于内资企业的健康发展。

3.税收优惠政策导向不明确,税收优惠形式单一一是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内资企业的优惠比较少,且多属照顾性,或是替代财政支出性的优惠,税收优惠偏重于解决机制转换过程中的临时性困难,对资源优化配置的引导不足。而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其效果偏重于鼓励吸引外资总量,不能有效调节外商投资的方向。二是税收优惠方式单一,政策效果不确定,容易引起企业偷税、避税现象。所得税优惠政策以直接优惠居多,间接优惠较少,主要是减税、免税和低税率。这些优惠措施,容易诱使企业通过频繁注册新企业、人为安排获利年度、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定价调节企业间的利润水平,钻税法的空子。目前,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有79个,已经生效的65个,而有税收饶让条款的国家只有30多个,我国给予外商投资者的低税率和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措施,外方需要在母国补缴税款,实际转化成了投资者所在国的税收收入,并没有使投资者最终受益。三是优惠政策的实施主观性、随着性大。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每年都有一些优惠政策以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加上各地区为了本地区利益,无视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用减免税优惠政策作为招商引资广告,随意扩大优惠范围,越权减免税,采用地方税先征后还、即征即退等形式变相减免税,搞低税优惠竞争,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我国已经加入WTO,这种有失公平、公正、多变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可能面临外国投资者的诉讼。

4.企业间税负差异过大,部分企业税负过重我国现行税制对同一经济行为在各类主体之间税收待遇上的差异性,尤其是在所得税上表现最为明显。如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企业与区外企业、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与非试点企业、上市与非上市公司、境外上市与境内上市公司之间在适用税率以及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导致税收待遇不公现象非常突出。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所存在的上述弊端亟待通过所得税制改革来完成。在中国已经加入WTO的今天,在世界经济日益一体化的今天,中国的税制改革不能脱离国际主流税制的发展方向,不能莫视税制的国际惯例,不能莫视税制差异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影响。所得税制的国际借鉴,对探讨我国所得税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二、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及趋势分析

1.企业所得税制的国际比较一是纳税主体的认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公司所得税,一种是企业所得税,国际上通行的是公司所得税类型,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改征个人所得税。在税收管辖权方面,以企业登记地或以实际管理机构或控制管理中心地为认定标准,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分别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和有限纳税义务。

二是税基的确定。在应税所得与会计利润的关系处理方面,在“不成文法”国家,如美国、英国等,会计准则通常是由会计师协会等民间组织制定,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差异也大,在“成文法”国家,因为会计制度以官方的法规为主体,应税所得和会计利润相当接近。

三是税率结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行比例税率,有些国家仍保留累进税率,主要出于财政上的原因,企业所得税的大头由大企业缴纳,税率高了,小企业难以承受,税率低了,难以满足财政收入的需要。在比例税率的运用上由于各国货币制度、政府政策及所得税的地位等诸多因素的差异,有的国家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如瑞典、意大利、澳大利亚等;而更多的国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主要是对小型公司的所得税采用较低税率。

四是对成本费用的列支。对存货的计价,许多国家都允许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多种方法之间选择,但要保持连续性。有些国家则明确不能采用后进后出法,如法国、韩国、新加坡、加拿大等,有不少国家还允许采用市价与成本孰低法,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美国等。在折旧的提取方面,各国为了鼓励资本投资,纷纷放弃传统的“直线法”计提折旧,实行“余额递减法”等加速折旧法,采用高折旧率对固定资产进行第一年基础摊销,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通常短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有的国家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摊提额规定可以大于固定资产原值,许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的税收抵免,额外给投资者一笔税收补贴。

2.低税率、宽税基是国际所得税制改革的趋势19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世界各国相继进行了所得税制改革,其主要特点是:充分利用企业所得税在组织收入和调节经济的功能与作用,通过规范、完善和调整税收政策,采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税收鼓励措施,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刺激投资,达到增加供给、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美国于1986年进行了税制发展史上涉及面最广、调整幅度最大的税制改革,以“公平、简化和经济增长”为政策目标,以“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美国公司所得税的基础税率实行15%、25%、34%三档累进税率,最高税率由46%降低到34%。美国的税制改革无疑对西方国家产生重大影响,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法国、奥地利、新西兰、荷兰、日本等国,都不同程度地进行了以减税为核心的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注:财政部税制税则司:《国际税制考察与借鉴》,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在税率形式上,大多累进税率演进为比例税率,到1990年,除美国、荷兰外,经合组织的其余22个成员国都实行比例税率。在降低税率的同时,通过取消一些减免税优惠措施拓宽税基,如美国取消了净资本所得的优惠、股票回购支出的扣除、购买设备投资的10%的减免等。

西方国家税制改革的结果大大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的总体税负水平。企业所得税的税负在降低,这不仅体现在一般所得的边际税率降低导致的税负降低,而是整个税率制度决定的税收负担降低。因为,一方面是当代各国经济的开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当代政府的管理理念与政府目标是增强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企业的发展,再一方面,公司所得税是直接对资本的投资所得征税,与投资报酬成消长关系,所以各国为了吸引外资,解决本国的就业和经济增长问题,都竞相降低公司所得税。

三、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几大原则性问题研究

所得税法论文第3篇

刘剑文:

各位老师、同学,晚上好,很荣幸能参加这次高峰对话。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诞生于英国,迄今已经有200多年的历史。目前我国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施正文教授刚才已经介绍了。我主要说两个问题:一是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也就是为什么国家可以征收所得税。二是怎样看待所得税征税公平问题。

首先,关于国家征收所得税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税法乃是国家强制、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之法,税法也被称为是“侵权法”,因为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否定,是对纳税人权利的剥夺,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侵犯。只不过与其他的侵权所不同的是,这种对纳税人财产的侵犯是由国家授权的,是国家法律所认可。

但国家为什么收税,为什么能够收税呢?这就涉及到国家课税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关于税收的征收依据,大概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公需说,也称公共福利说,流行于17世纪,其代表任务是法国的博丹和德国的克洛克。该学说认为,国家的职能是满足公共需要,增进公共福利,为此需通过征税来获得实现其职能的费用。2.交换说,也称利益说,发端于18世纪,主要代表有卢梭﹑亚当,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为基础发展的结果。该学说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国民因国家的活动获利,理应向国家纳税以作为报偿。个人给国家税款,国家给个人以保护。3.义务说,也称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的税收牺牲说,黑格尔为其代表之一。该学说认为,个人生活必须依赖于国家的生存,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4.经济调节说:也称市场失灵说,是凯恩斯理论的重要观点。该学说认为,由于存在市场失灵,市场机制不能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公平分配社会财富,因而需要社会经济政策予以调节和矫正。而税收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重要手段,发挥法律的调节功能,对市场进行干预,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

税收是以经济自由为前提的,应与宪法无条件的保持一致。公民的权利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即人身权和财产权,税法主要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1913年美国宪法修正案重新恢复开征所得税,我国宪法第56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并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就其所得也应缴纳税款。税法上的可税性,即税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合理以合法为保障,合法是以合理为实质内容的。

其次关于社会公平问题。公平是税收的基本原则。社会公平一般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所谓横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税;而纵向公平,就是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的税负则不应相同,纳税能力越强,其承担的税负应越重。怎么判断纳税能力的大小呢?通常以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的多少、收入水平的高低或实际支付的大小等作为判断依据。纳税能力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取得的收入或实际支出等客观因素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对国家的牺牲程度,也就是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

我国通过20年来的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收入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同时开始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贫富悬殊”现象,东西差距、城乡差距、以及不同的社会阶层之间的收入差距逐渐加大。如何运用税收手段调节收入分配,实现收入分配公平,就成为税收的重要职能之一,也对我国的所得税制度改革提出了要求。对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1)税制模式的转变,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目前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应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体现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这样,既坚持按支付能力课税的原则,又对纳税人不同来源的收入实行综合计算征收;坚持对不同性质的收入实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所列举的特定收入项目按特定税率和办法课征。此外,它还有稽征方便,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偷、漏税的特点。(2)进一步规范税前扣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统一固定数额的费用扣除,这种税前扣除办法虽然简单,但是不能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对纳税人不同的应税所得,应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随着国家物价水平、汇率等的变化,规定浮动的生计费用。(3)税率调整。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三种适用税率,一是工资、薪金所得的适用税率;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5%至35%

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余应税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税目分为十一类,其中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采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规定的最高税率为45%.从各国降低个人所得税税率的趋势来看,45%的税率是过高了。据测算,我国工薪收入者扣除800元费用后,缴纳个人所得税者约为1%,而1%的纳税人中,大部分只适用5%和10%的两级低税率。可以说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意义不大,适用者甚少,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率之名。再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今后在相当长一段时间能适用第五级(月薪4万元以上)以上税率的纳税人亦为数不多,故有必要适当降低税率。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

,从税制看,现行税制只统一了内资企业的所得税,并没有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一些税收优惠措施只能由涉外企业享受,外商企业所享受的是一种“超国民待遇”。这作为一种过渡措施是必要的,但是从长远意义来看,税收优惠措施对吸引外资的作用将会逐步减弱,不利于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不利于内资企业和涉外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妨碍国内统一大市场的形成。

施政文:刘剑文教授主要论述了两个问题,一是可税性,即税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二是从社会公平出发,阐述了对我国所得税改革的一些见解。下面有请刘桓教授。

刘桓:我主要说两个问题。第一,中国的税制与世界各国是不同的。不同税制的选择不是一项简单的技术问题,它的选择与很多因素相联系,如一个国家自身的政治、经济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国民的觉悟意识,除此,与这个国家的历史、文化,民俗也有相当大的关联。世界各国对税制模式的分类,大体有以下几种:

1.“盎格鲁撒克逊型”,以直接税也就是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国际上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主要是那些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高,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占居主要地位的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像美国的所得税就占到税收的85%.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收益税的优势,更好地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保持收入的稳定,更直接地体现政府的行政意图和目标。

2.拉丁、欧洲型,这是以增值税等间接税(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多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相对较低,经济管理尤其是税收管理水平较差的发展中国家、如爱尔兰、芬兰、印度、泰国和中国等国。这一税制模式能较好地发挥流转税易征收、好管理、能保证财政收入的优势,能更好地体现税收的效率和中性原则。

3.日耳曼型,国际上也称之为中间型,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所得税与流转税二者都不偏废。选择这一税制模式的既有发达国家,也有发展中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哥伦比亚、马来西亚和丹麦等国。这一税制模式是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因此,更能兼容直接税和间接税各自的优势,更好地体现税收的各项职能和原则。

我国目前实行的税制属于第二种,主要以流转税为主,所得税比重较少。这与美国等发达国家是不同的,总的来说发达国家,其流转税的比重较小,而发展中国家所得税所占比重则比较小。

第二,关于个人与企业所得税的改革。关于近期税改的方向,可以参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政府工作报告,其中在完善财税体制提出近期(本届政府)的七大任务:

(1)实现增值税的转型,由生产型改为消费型,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2)改革出口退税制度。(3)“两法合一”,即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两条税法必须合并。(4)

完善消费税,适当扩大税基。(5)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管。(6)实施城镇建设税费改革,条件具备时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范的物业税,相应取消有关收费。

(7)推动农村税务制度改革。税收与人民的利益休戚相关,国家选择税收,人民选择政府。

然而,虽然税收特别是所得税的征收对解决社会公平问题就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们并不能对此抱太大的希望,因为社会公平不公平不是由税收制度的完善与否决定,一个好的完善的税收制度也不能保证社会公平。真正决定社会公平的在于财富的初次分配,社会公平的实现不能仅仅看到税收制度,还应注意的税收的前端和后端。初次分配决定了不可能实现结果上的公平,及时通过所得税的调节也一样不可能实现,所以我们对所得税改革所能带来的不用抱太大希望。

施政文:

刘桓院长强调了要素分配,认为要素分配是社会公平的决定性因素,我们不能对所得税改革寄予太多的希望。对所得税制度的改革,刘院长持的是一种比较悲观的态度。下面我们有请人民大学的徐孟洲教授作精彩演讲。

徐孟洲:

谢谢施教授,谢谢各位老师同学。关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我主要有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呼唤社会公平。任何社会都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而要建立和谐社会,就必须减少矛盾,协调各种矛盾,均衡各方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社会公平的一个很重要的表现就是财富分配公平,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公平。社会公平的实现将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就要求法律制度能为之提供保障,实现交易、竞争、分配的公平。所谓公平,就是指处理事务时,能够一视同仁,不偏不倚。法律的精髓就是公平正义,这又包括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形势公平是必要的,实质公平更是我们始终追求的目标。目前除了强调形式上的平等之外,我们还得要追求实质上的平等和公平。这种要求反映在税法上就要求税收法律制度能够保障税收公平,即公平税负,也就是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

第二,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防止分配不公,是促进社会公平的重要手段。

其中,直接税,主要是所得税,在促进社会公平方面的作用更是明显。它对于调节收入分配、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强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保证财政收入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对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最大的。

第三,改革和完善我国所得税制度、促进社会公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迫切任务。对于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我是支持刘桓教授的观点的,就是在实现社会公平上,不应对个人所得税的改革给予太大的期望。社会不公是与社会财富的初次分配紧密相关的,比如“灰色收入”,就不是税法所能规制的。另外社会公平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结构也是相关联的。我认为应当首先惩治腐败,规范“灰色收入”,然后再来规范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所得税我也是主张“两税”合并,消除内外差异、内外矛盾,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这也是我国所得税法改革的必然趋势。

至于两税合一,是否需要有一个过渡期,这只是技术层面的问题。两税合并的方案之所以迟迟不能成行,最大的阻力就是地方对外商撤资的担忧。但是否两税合并之后真得会造成外资的萎缩还是值得研究的,当初给外资以税收上的优惠,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外资,事实证明,这的确也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对外商的吸引渐渐转向良好的投资环境,转向市场、销路、廉价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税收则退居其次。2004年底美国通过了本土投资法,通过降低所得税税率来吸引广大的投资商投资于本国,吸引海外资金的回流,从而带动本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目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税率是15%,实际税率是11%.而内资企业目前的名义税率是33%,实际税率为23%左右。无论是名义税率,还是实际税率,内资企业的税负都是外资企业的一倍。长期以来,内外企业所得税不统一,税负不均等,给国内企业造成了过重的负担,也是造成我

国企业诸多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两法合并的步伐应加快进行,建立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法。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各自的观点,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派,一派是刘桓教授,对我们的所得税法改革持悲观态度,认为不应抱太大希望;另一派就是刘剑文教授和徐孟洲教授,他们都主张我国的所得税法应进行改革,并且也是对此抱有希望的。在我们的法学研究中,有“应然”与“实然”之分,从规范分析到实证分析。在下面的回合,我们希望能看到两派的交锋。我们今天就从“应然”的角度出发,进行规范分析,请三位教授再谈一下公平与效率之间,纵向公平与横向公平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还是有请刘剑文教授。

刘剑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与社会公平的关系我还是基本上同意这位刘教授的观点的。

的确现在中国社会的公平问题不是靠所得税法的改革所能解决的。我们的经济体制、特别是政治体制还很不完善,社会公平的实现还有待于“吏治”改革。像现在好多省已经免征农业税,但是农业税的取消并不能解决农村所存在的问题。因为农村矛盾更多的表现为干群矛盾。对于收税的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一般来说奉行的都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我认为在所得税上,特别是个人所得税,应该坚持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

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完善,首先应该是税法要素的科学规范。纳税主体来说,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是以个人为单位进行纳税的,但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因为以个人为纳税主体时对这些所得的源泉扣缴根本不考虑其实际纳税能力,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

对于征税对象和税率这两个要素的规定,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现阶段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分为十一类,其中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占70%以上,这个现象是不合理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档次过多、最高边际税率也过高;对于偶然所得的税率为20%,而工薪所得的税率却可高达45%,对于勤劳所的要征收如此高得税,是不利于鼓励纳税人勤劳致富。税前费用扣除也需要进一步规范,近年来中国相继实行了医疗、住房、教育等改革,这些改革使得老百姓支出加大,标准扣除太低,已经滞后于经济的发展和财政的需要。不同的纳税人取得不同的应税所得,所花费的成本和费用不相同,故费用扣除应有所区别。此外还要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状况,就东部和中西部发展水平确定一个发展指数,正确制定不同的扣除标准。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因此,《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虽然所得税在社会公平中扮演的角色有限,但是也应重视。

刘桓:

关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应当是效率第一。这涉及到对公平如何定义的问题。不同的人对公平的定义是不一样的,马克思说过复杂劳动是简单劳动的倍加,所以从事复杂劳动的人获得比从事简单劳动的人多一些说得收入是应该的。这还涉及到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博士生毕业之后为什么要求工资高,因为他要弥补自己三年所丧失的机会成本。一般而言,一个社会中的年轻人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而老年人和尚未有工作的人则对税法的公平期望更高,但从社会发展的规律来看,社会发展需要年富力强的富人积极投资,为其他人创造就业机会和为国家增加税收而来推动。对社会贡献最大的人课以近乎没收的高税率,再由国家进行低效率的投资,这对社会效率的提高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是不利的。税收有很多种,不同的税种有不同的分工,所得税应该体现社会公平。个人所得税应该起什么样的作用,这个是要推敲的。个人所得税即使在调节的过程当中,也有两面性,也就是说在实行公平的同时,也可能伤害纳税人投资的基础或者是他的积极性。个人所得税的功能并不是无限的,美国的麦克尔。博斯金来中国的时候谈了一个问题,世界税制改革的潮流,个人所得税似乎并不是最优的,因为它可能影响到投资行为,对像比尔。盖茨这样的大企业家,政府按百分之七八十征税的话,微软的公司可能早就没有了。公平不公平,不仅要看个人收入的高低,要看他的钱怎么花。对于有钱的人,不仅要调节收入,更主要的是要调节支出。

支出的方式不外乎两种,投资和消费。“杀富济贫”,牺牲效率来换取暂时的公平是不明智的。解决这个问题靠社会各界引导企业家把钱拿出来投资。所以我们鼓励投资可以让他少交税。税收的本身就有导向作用,而且这个导向的作用还非常重要。国家完全可以通过税收让私营企业主多投,多投资对社会是有利的。

如果不投资而去消费的话,我们可以通过消费税来进行调节。我们要学会把握人们的纳税心理,利用人性化的设置,利用人类的贪婪、愚昧来达到税收的目的。

施政文:

感谢刘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阐述他在这问题上的观点。

徐孟洲:

说到税收的公平问题,首先第一个问题就是税收本身是公平的吗?大家都知道税收是国家征税机关无偿、强制征收的。既然是无偿、强制的,就难说是公平的。所以税法被称为是“侵权”法,当然侵权两个字是要加引号的。什么是公平,前面已经说过了,就是在处理事务时,一视同仁,不偏不倚。至于公平的衡量标准,也不是绝对的,这个标准是有它的发展阶段的,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标准,这是与历史传统有联系的。在众多标准中,“受益标准”应该是最重要的,以享受政府公共服务的多少作为衡量公平的标准。谁受益谁付费,谁受益谁交税,这是公平的。比如说车船使用税,当然是那些有车的人才用缴纳。还有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能力标准”,就是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作为公平标准。如何判断纳税能力,在理论上又有“客观说”和“主观说”之分。按照客观说,纳税能力应依据纳税人的财产、收入或支出等客观指标来确定。而主观说则强调纳税人因纳税所感到的效用的牺牲或效用的减少应相同,或者纳税后的边际效用相同。

税收效率是税收学中与税收公平同等重要的原则问题,就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来说,税率是应当降低的。税负太重,使经济落后的原因,太讲究公平福利了,就难免会丧失效率。只顾公平,不讲效率也是不行的。比如,瑞典的税率是很高的,所以爱立信等比较大的企业就将自己总部搬出瑞典,这对瑞典的经济来说应该不算是件好事情。

税收效率除了经济效率外,还包括税收的行政效率。我们在征税时也要考虑到成本问题,充分考虑这个税制的开通是对经济的促进还是阻碍。我们强调公平的同时也应反对绝对公平、平均主义。个人所得税如何才能体现公平呢?首先应该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报,夫妻可以选择是单独申报还是两个

人联合申报;税制改革要求由于一个度,拿遗产税来说,提的抬高就会影响效率的发挥。另外我们的费用扣除额也应当予以增加,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有些人把费用扣除额经常称为“起征点,这是不对的。起征点和免征额还是不同的。

总的来说,在一个总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发挥一定的效率促进作用,对于公平也应当恰当处理,公平与效率应该兼顾。至于哪个更优先一些,美国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认为良税、恶税的评判标准,也就是:判断一个良好税收体系的第一标准是公平,第二个重要标准是效率。我认为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施政文:

听完了三位教授对公平与效率的看法,相信能给大家带来很多启示。税收公平主义是税法的发展过程中一直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也是税法一直追求的目标。

我国目前也掀起了税制改革的狂潮。刘建文教授目前也正在组织一个税法的国家研讨会,我们请他为我们介绍一下这个研讨会的一些信息。

刘剑文:

我想先对刚才的公平效率问题再说两句。首先我想说的是我国税收体制的内部安排上,收益的分配,收益的分享都是不公平的。特别是中央和地方之间,现在有很多税收都是由中央统一管理的,地方所剩下的就已经很少了。毕竟公平是相对的,不公平才是绝对的。另外,所得税的内部也是不公平的,不同的税种之间,内外企业之间,都是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平的。其实遗产税是对所得税的一个补充,它将有助于所得税更好的实现社会公平,协助解决社会不公。但是遗产税何时出台,怎么出台,这都还是一个问题。税法是极其复杂的,一部法律是复杂了好还是简单了?当然是复杂了好,只有复杂了我们这些人才有事情干,才有饭碗。税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它的税法却是成文法。我们这次要组织这个研讨会,就是要遍邀世界各国的税法国家,让他们了解中国目前的税收法制,我们也希望从他们那里借鉴一些国外税法的理念,为我国的税法改革有所助益。能够制定一部好的税法,应该是利在当代,功在千秋。

税法,是宏观调控法,一般都是将其划归在经济法内。但我认为它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它跨越了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国际法,是全方面、多角度,多部门、多学科的综合法律部门。它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而不是从属于经济法。当然我这么说并不是否定经济法,只是认为税法应当单独出来作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我们在研究法律时,应该避免受到法律分科的限制,就像一个律师拿到一个案子,他不会想这个案子时属于哪个法律部门的,而是找出其中所有的法律问题,来进行解决。我们在进行研究时也应当这样,我们应当打破部门法的界限,以问题为中心;也应打破国内法、国际法的界限;还应打破理论与实践的界限,实现理论与实践的互动;最后应该打破历史与现实的。

施政文:

对于所得税改革,牵涉到一个界定问题,就是所得税应该是“富人税”还是“穷人税”呢,当然还有俄罗斯的“单一税”。对于这一点我们请刘桓局长讲一下他的看法。

刘桓:

就像公平具有相对性一样,税制的优与不优也是具有相对性的。我认为个人所得税法既是富人税,也是穷人税,看从什么角度来看。因为它要向富人征税,所以说是“富人税”,而它要帮助穷人,所以又是“穷人税”。税法改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技术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要有一个出台的好的时机。并且我们认为一部好的税法不应该不太过复杂,而应当简化,否则复杂的税收机制带来的就是税收成本的高昂,这也不利于效率的实现。立法越复杂越完善,在实践中就越难做得到,这要考虑到现实中的可行性问题。

施政文:

刘教授的主张就是简化税制。在税收征管上,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这两种方式都是存在着问题的,我们请刘剑文教授谈一下对完善税收征管的看法。

刘剑文:

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地逃避纳税义务。代扣代缴难以落实,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自行申报体现了在民,这里还涉及一个税务机关的性质问题,究竟税务机关只是一个收税的行政机关还是一个执法机关,这个定性是很重要的。拿完税凭证来说,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纳税人索取税务机关才给,但完税凭证的交付究竟应该作为纳税人的一项权利还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义务是值得我们考虑的。我认为税务机关的性质应该有两个,一是依法收税的机关,而是为纳税人服务的机关,税务机关的权力来自人民授权决定其必须为纳税人服务。

施政文:

谢谢刘剑文教授。下面请徐孟洲教授为我们谈一下税收优惠政策问题。

徐孟洲:

所得税法论文第4篇

由于近日全国人大常委在全国范围内征求个税的修改建议,个税引起社会的前所未有的关注,而其体制所存在的不公使得个税的修改势在必行。笔者对此作如下论述。

一、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实践概况

1980年开征个税的目的是为调节收入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因而其必须遵循量能课税的原则,保证税负的公平。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个税的主体已从高收入群体转变成工薪阶层。有数据显示,我国居民收入税前、税后基尼系数变化甚微,且成上升趋势,这说明个税对收入的调控作用不仅有限,还与其预期目标渐行渐远。

二、个税体制的缺陷

从立法的原则、目标及实践回顾个税,笔者认为其弊端主要表现在:

首先,分类所得税制

我国所实行的分类模式虽能加强源泉控管,简化纳税手续,方便征纳双方,还能体现特定政策;但不能很好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同等的收入却税负有别,有违公平原则。实践中,课源制的征纳方法结合不同所得不同税率的设置,加强的是对低收入者的源泉控管,对高收入群体的纷繁复杂的避税措施略显疲软,并且加剧了社会的贫富差距。因而,分类模式优点表现不足甚而转为弊端,缺陷愈加暴露。

其次,税目及税率的设置

同是辛勤劳动所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及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承包经营和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税率上有较大差距,扣除的标准也有不同。尤其是,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及财产租赁所得均实行10﹪的税率。财产转让所得中股票转让所得更是实行免税政策。

从而发现,高收入者对其主要所得项目能享受免税或10﹪的低税优惠。生产经营、承包经营也能造就大批富人,但其有准予扣除的项目,这就打开了避税的缺口,使纳税人通过各种方式增加扣除数额,减少个税应纳税款;另外,起征点远高于工资薪金,最高税率及级距设置都少于工资薪金,在制度设计上又降低了经营者的税负。

再次,起征点的设置

自开征个税以来,工资薪金的起征点仅调整过三次。但30年来,我国的GDP增势迅猛,物价水平一年高过一年,可见起征点的微小增幅并未跟随经济发展的步伐,也表明百姓的税负在加重。

这次个税草案虽然在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每一就业人员的抚养人数的基础上将起征点调至3000元,但是消费性支出是否包含了居民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费用,能否与物价水平相匹配,都值得怀疑。高房价、高教育支出、高医疗费用使得3000元的起征点显得过于寒酸。

所得税法论文第5篇

[关键词]分类所得税制度;征税范围;税率;税收指数化;公平纳税

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在英国创立,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如今被世界各国广泛推广采用,并成为发达国家最主要的税收来源。1980年我国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2005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提高到1600元,采取年收入超过12万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措施。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物价变动相适应,降低了征管成本,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而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的不足,加强了对高收入人群的监督,完善了税收征管措施。但个人所得税的修改仍不能使个人所得税应有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无法从根本上有效地改善偷税漏税现象,对缩小贫富差距也收效甚微,税收公平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个人所得税问题,构思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制度,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在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修改:

一、改革个人所得税的分类所得税制度模式,实现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化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大体分为三类模式:(1)分类所得税制,又称个别所得税制。它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而不是将个人的所得合并征税。英国的“所谓分类表制度”是分类所得税制的典范。(2)综合所得税制,又称为一般所得税制。它是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各种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征收。它的特点是将来源于各种渠道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加总课税,不分类别,统一扣除。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属于这一类型。(3)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为混合所得税制。它由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合并而成。它是按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课征分类税税费,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它的特点是对同一所得进行两次独立的课税,日本、韩国、瑞典、丹麦等国家的现行个人所得税属于这种类型。综合与分类的混合制,最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因为它综合了前两种税制的优点,得以实行从来源扣缴、防止漏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用性较强的所得税类型。

由于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低,税收征管手段较落后,这就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在很大程度上都必须依赖于源泉课税的办法,也就是说客观上要求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税制模式。这种税制在个人收入来源小而且单一的情况下还可以适用,而在收入来源日益广泛和复杂的当前,其弊端日益明显。因为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也不符合黑格西蒙斯准则对于收入所得的定义。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正在发生剧烈变化,贫富分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就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主要任务就是调节社会分配、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显然这正是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所在。实行混合所得税模式可以结合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势扬长避短,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也就是说,对于经常性的收入所得,如工资、薪金、经营、劳务报酬、财产租赁和转让所得合并统一征收,而其他如股息、利息、红利及偶然所得可以依次实行分类征收。具体而言,就是要在进一步规范所得分类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方法分别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方法征收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结后,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各项所得并对其进行汇总,调整后的应税所得作为全年所得的课税依据,并对汇总的数额规定一个起征点,对汇总收人达到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照累进税率征收综合所得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征收综合所得税时,可将分类所得税已缴纳的税额予以扣除,以充分体现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收入的合理调节。对其他未纳入综合所得范围的项目实行分类课税。

二、逐步扩大税基,增加新的应税所得

(一)拓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作用,应修改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扩大我国个税税基,从而将更多的个人收入纳入征税范围。目前个人所得税采用列举税目,许多个人收入项目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建议个人所得税采用概括税目,只将要给予免税的项目列示,对个人所得明确规定,无论是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所得,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尽可能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免征、减征项目。将住房补贴、公费医疗、儿童入托、免费就餐以及单位提供的实物福利等计入个人的收入中,纳入征税范围;同时,将公款消费也纳入征税范围,按市场价推定其所得,进行纳税;对于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离休工资、退休工资、福利费等项目也统统列入征税范围;最后,对过去没有列入、也难以列入项目如馈赠所得、资本利得、灰色收入所得等可考虑计人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个人所得税税基自然扩大。

(二)减少减免税项目

目前,我国按奖金级别的高低来划分是否免税,这一点不足取。现行税法规定,对省、部、军级以上及外国机构颁发的奖金(包括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不符合国际惯例。有资料显示,西方国家对获得诺贝尔奖金也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对取得外国机构颁发的奖金却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我国对在境内工作的外国专家等的附加扣除、对外籍人员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等等的扣除都应当清理,同时取消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等项目的免税优惠。

三、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根据供应学派拉弗曲线的原理,当税率为0时,不会有任何财政收入;当税率为100%时,也不会有任何财政收入;只有当税率为0%~100%时,才会有财政收入。所以,应该适当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个人所得税税率改革上的共同趋势是:在保留累进税率的同时,不同程度地降低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并减少了税率档次。与此相比,我国的工薪所得采用九级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据测算,我国月工资在10万元以上的人可谓凤毛麟角,月工资在4万元以上的也不多。所以税率级距中心的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缺乏实际意义,并且45%的高边际税率没有多少人适用,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负之名。如此不但效率损失过大,也与国际潮流不符。以美国为例,其个人所得税税率累进档次原为14级,最高边际税率为55%,1986年税制改革以后,累进档次曾一度减为2级,经过调整现在也不过5级,最高边际税率下降为39.6%;在布什总统的减税计划下,累进档次再度简化为3级,而且把最低税率从15%降到10%,把最高税率降到33%[1]。俄罗斯自2001年开始实行的《税收法典》甚至单一采用13%的比例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我国也应顺应这一潮流,相对简化税率档次,结合世界税制改革趋势和我国的实际,将九级累进税率改为5%、10%、20%、30%、35%的5级累进税率。

四、大力推广税收指数化,建立弹性税收制度

税收指数化是经过立法通过的一个公式,使税制中一些项目随物价变化进行指数化调整,以实现自动消除通货膨胀对实际应纳税额的影响。而我国经济发展曾经出现过较高的通货膨胀,今后也难免发生。为了减少通货膨胀对税收的影响,合理负税,我国应实行税收指数化。这样就避免了通货膨胀对个人所得税制的冲击,从而保障工薪人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减轻工薪人员的税收负担。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国情,实施税收指数化将会困难重重,面临着如价格指数计算是否准确、征管制度是否健全等等问题。

五、改进不公平的差别待遇,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税负公平

(一)统一城乡税制,实现居民个人税负公平

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农村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这种城乡税制割裂的局面是因二元经济体制所致。二元经济(dualeconomy)结构是指发展中国家经济中存在的大量不均衡甚至尖锐对立的现象。我国经济呈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二元经济的特征。二元税制结构是二元经济在税制上的具体体现,城乡税制割裂,税收调控机制的不完善和税收公平原则的严重扭曲,导致的结果就是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税负的差异。我国20多年的改革在消除城乡差别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农村税费改革也取得了重大成就。农民可以直接得到实惠的是,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并取消农业税、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对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但城乡二元体制尚未从根本上发生改变,二元税制也未从根本上废除。

按照城乡平等的原则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应尽快统一城乡税制。国际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在农业政策上体现对农业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场主和产业工人的税收照顾;农业可以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和扶持;所有企业和个人适用同样的税种,不单独对农业设置税种。我国的农业税制改革应当借鉴多数国家统一城乡税制的通行做法,废除专门对农民征收的各种农业税和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建立以土地使用税和所得税为主的农业税体系,对农民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完善各种扣除项目和标准,对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各项投人进行必要的扣除。

(二)对劳动性所得统一课税

1.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的税收待遇不同

我国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共计11项。其税收差别待遇具体表现为:一是工薪所得和劳务所得的税率不同。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45%,而劳务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及加成征收率,劳务所得税负重于工薪所得的税负。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租赁所得的税率适用于5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35%。三是稿酬所得税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实际税率为14%。

2.将劳动性所得归为一类,统一课税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分项差别课税,有失税法公平原则。实际上,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四种形式的所得同属于一类——劳动所得。在世界各国税制中,无论是实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还是实行分类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对勤劳所得都是同样课税的。我国个人所得税也应将以上五种形式的劳动性所得加以合并,归为一类,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课征。

(三)规范税前费用扣除

1.现行税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不合理

对个人征税只有建立在“净所得”概念上才有计税的意义。因此,为得出应税的净所得,必须在调整后毛所得中如实扣除纳税人应该扣减的费用。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每个纳税人为取得相同数额的所得支付的成本费用占所得的比例各不相同,甚至相差甚远,因而规定所有纳税人都从所得中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例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2.规范扣除范围和标准

首先,应按纯收益原则,对为取得收入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给予扣除。其次,对纳税人发生的特殊支出,如医药费、意外事故损失等,应允许实事求是地扣除。最后,确定个人生计费用扣除时,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家庭照料人口等情况给予个人宽免扣除。现行税制,夫妻分别申报带有不合理性,在实行累进税率类别中,夫妻合并申报较为公平。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附加福利的课税问题。西方各国的附加福利是雇主给雇员的小额优惠,一般以实物津贴形式实现。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一般都规定在确定征税项目时,附加福利也包括在内。根据国家统计局估计,我国职工工资以外的收入大约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5%左右,而且没有包括职工个人受益由国家和企业支付的那部分“暗补”。目前,我国从厂矿企业、各种公司到机关事业单位,几乎每个单位都在毫无章法地给职工发放工资以外的实物福利,包括副食品、服装、电器、购物券和其他用品、有价证券等,而且各单位之间相互攀比,每逢节日尤甚。这类附加福利,必须计入个人所得予以课税。

六、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体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将本单位各部门及本单位当期直接向职工发放的所有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收入,进行合并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资料。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九项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必要的纳税人涉税信息。

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改革措施完善了我国税收申报制度。自行申报纳税可以为以后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模式过渡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在实行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另行赋予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而这两种措施的同时实行可促进我国税收申报制度向双向申报制度逐步完善。所谓双向申报制度就是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即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对支付给个人的所得,需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同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从一处或两处以上地方取得的所得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代扣代缴税款,本人也应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使税务机关可以在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之间进行有效的交叉稽核,监督支付人的扣缴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在现阶段,加强对我国高收入者的征收力度,主要是加强纳税申报制度。从税的征收管理角度来说,要“抓大放小”,也就是说对中、低收入者这种纳税小户要减轻税收负担,对高收入者这种纳税大户要填补过去存在的漏洞,即申报不严不实而致使税收严重流失,因此,实行“双向申报”是最好的措施之一。当然,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建立个人所得税账户,使其成为彰示每个纳税人对国家贡献份额的记录;对纳税申报和扣缴申报都要公开透明;减少现金使用,多用银行账号转划支票等。因此,2006年个人所得税法的这两项改革措施可谓意义重大。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效施行除了依赖完善的纳税申报制度,还需要强有力征收机构和完善的税务制度和严格的处罚制度的保障。笔者认为,至少需从下列几项措施着手:第一,建立有效的稽核制度。在税源集中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所或分局来专管个人所得税。同时,加强税务队伍的自身建设,从速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大处罚力度,赋予税务部门较高的执法地位,形成重罚轻管的征收模式;第二,建立税务制度。建立和完善税务制,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通过建立专业税务队伍来加强和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水平,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工作。第三,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加强对偷逃个人所得税处罚的力度,借鉴世界各国的税收罚则。一经发现偷逃税款行为,制裁应相当严厉,情节轻者予以重罚,情节重者予以一定的刑事处罚。可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处理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和社会监督作用,例如将偷逃税金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使每个公民牢记自己的义务与责任,维护税法的尊严,加强税法的威慑力;最终使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形成以纳税申报为基础,税务稽查为保证,税务为辅助的征管模式。综上所述,立法部门及税务机关仍需要继续完善我国税法制度,减少其可能出现的漏洞,增加税法的公平性。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的各项规定,税务机关应从自身做起,严格要求,自觉维护税法的尊严。减少税法的不确定性,从而削弱征管人员手中的权力,使其不能违规。要深入持久地进行税法宣传教育工作,在高等院校甚至是中等学校中设置税法教育课,并使之规范化。笔者认为,制度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转轨时期甚至起着关键的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为适应税制与征管协调而进行的制度安排,将能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促进现实税制逐步向“理想税制”转化,使个人所得税发展成为我国主体税种之一。

[参考文献]

[1]徐滇庆,李金艳.中国税制改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

[2]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J].税务研究,2002,(11).

所得税法论文第6篇

[关键词]分类所得税制度;征税范围;税率;税收指数化;公平纳税

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在英国创立,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如今被世界各国广泛推广采用,并成为发达国家最主要的税收来源。1980年我国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2005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提高到1600元,采取年收入超过12万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措施。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物价变动相适应,降低了征管成本,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而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的不足,加强了对高收入人群的监督,完善了税收征管措施。但个人所得税的修改仍不能使个人所得税应有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无法从根本上有效地改善偷税漏税现象,对缩小贫富差距也收效甚微,税收公平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个人所得税问题,构思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制度,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在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修改:

一、改革个人所得税的分类所得税制度模式,实现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化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大体分为三类模式:(1)分类所得税制,又称个别所得税制。它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而不是将个人的所得合并征税。英国的“所谓分类表制度”是分类所得税制的典范。(2)综合所得税制,又称为一般所得税制。它是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各种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征收。它的特点是将来源于各种渠道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加总课税,不分类别,统一扣除。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属于这一类型。(3)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为混合所得税制。它由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合并而成。它是按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课征分类税税费,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它的特点是对同一所得进行两次独立的课税,日本、韩国、瑞典、丹麦等国家的现行个人所得税属于这种类型。综合与分类的混合制,最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因为它综合了前两种税制的优点,得以实行从来源扣缴、防止漏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用性较强的所得税类型。

由于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低,税收征管手段较落后,这就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在很大程度上都必须依赖于源泉课税的办法,也就是说客观上要求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税制模式。这种税制在个人收入来源小而且单一的情况下还可以适用,而在收入来源日益广泛和复杂的当前,其弊端日益明显。因为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也不符合黑格西蒙斯准则对于收入所得的定义。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正在发生剧烈变化,贫富分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就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主要任务就是调节社会分配、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显然这正是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所在。实行混合所得税模式可以结合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势扬长避短,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也就是说,对于经常性的收入所得,如工资、薪金、经营、劳务报酬、财产租赁和转让所得合并统一征收,而其他如股息、利息、红利及偶然所得可以依次实行分类征收。具体而言,就是要在进一步规范所得分类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方法分别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方法征收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结后,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各项所得并对其进行汇总,调整后的应税所得作为全年所得的课税依据,并对汇总的数额规定一个起征点,对汇总收人达到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照累进税率征收综合所得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征收综合所得税时,可将分类所得税已缴纳的税额予以扣除,以充分体现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收入的合理调节。对其他未纳入综合所得范围的项目实行分类课税。

二、逐步扩大税基,增加新的应税所得

(一)拓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作用,应修改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扩大我国个税税基,从而将更多的个人收入纳入征税范围。目前个人所得税采用列举税目,许多个人收入项目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建议个人所得税采用概括税目,只将要给予免税的项目列示,对个人所得明确规定,无论是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所得,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尽可能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免征、减征项目。将住房补贴、公费医疗、儿童入托、免费就餐以及单位提供的实物福利等计入个人的收入中,纳入征税范围;同时,将公款消费也纳入征税范围,按市场价推定其所得,进行纳税;对于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离休工资、退休工资、福利费等项目也统统列入征税范围;最后,对过去没有列入、也难以列入项目如馈赠所得、资本利得、灰色收入所得等可考虑计人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个人所得税税基自然扩大。

(二)减少减免税项目

目前,我国按奖金级别的高低来划分是否免税,这一点不足取。现行税法规定,对省、部、军级以上及外国机构颁发的奖金(包括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不符合国际惯例。有资料显示,西方国家对获得诺贝尔奖金也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对取得外国机构颁发的奖金却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我国对在境内工作的外国专家等的附加扣除、对外籍人员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等等的扣除都应当清理,同时取消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等项目的免税优惠。

三、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根据供应学派拉弗曲线的原理,当税率为0时,不会有任何财政收入;当税率为100%时,也不会有任何财政收入;只有当税率为0%~100%时,才会有财政收入。所以,应该适当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个人所得税税率改革上的共同趋势是:在保留累进税率的同时,不同程度地降低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并减少了税率档次。与此相比,我国的工薪所得采用九级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据测算,我国月工资在10万元以上的人可谓凤毛麟角,月工资在4万元以上的也不多。所以税率级距中心的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缺乏实际意义,并且45%的高边际税率没有多少人适用,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负之名。如此不但效率损失过大,也与国际潮流不符。以美国为例,其个人所得税税率累进档次原为14级,最高边际税率为55%,1986年税制改革以后,累进档次曾一度减为2级,经过调整现在也不过5级,最高边际税率下降为39.6%;在布什总统的减税计划下,累进档次再度简化为3级,而且把最低税率从15%降到10%,把最高税率降到33%[1]。俄罗斯自2001年开始实行的《税收法典》甚至单一采用13%的比例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我国也应顺应这一潮流,相对简化税率档次,结合世界税制改革趋势和我国的实际,将九级累进税率改为5%、10%、20%、30%、35%的5级累进税率。

四、大力推广税收指数化,建立弹性税收制度

税收指数化是经过立法通过的一个公式,使税制中一些项目随物价变化进行指数化调整,以实现自动消除通货膨胀对实际应纳税额的影响。而我国经济发展曾经出现过较高的通货膨胀,今后也难免发生。为了减少通货膨胀对税收的影响,合理负税,我国应实行税收指数化。这样就避免了通货膨胀对个人所得税制的冲击,从而保障工薪人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减轻工薪人员的税收负担。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国情,实施税收指数化将会困难重重,面临着如价格指数计算是否准确、征管制度是否健全等等问题。

五、改进不公平的差别待遇,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税负公平

(一)统一城乡税制,实现居民个人税负公平

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农村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这种城乡税制割裂的局面是因二元经济体制所致。二元经济(dualeconomy)结构是指发展中国家经济中存在的大量不均衡甚至尖锐对立的现象。我国经济呈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二元经济的特征。二元税制结构是二元经济在税制上的具体体现,城乡税制割裂,税收调控机制的不完善和税收公平原则的严重扭曲,导致的结果就是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税负的差异。我国20多年的改革在消除城乡差别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农村税费改革也取得了重大成就。农民可以直接得到实惠的是,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并取消农业税、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对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但城乡二元体制尚未从根本上发生改变,二元税制也未从根本上废除。

按照城乡平等的原则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应尽快统一城乡税制。国际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在农业政策上体现对农业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场主和产业工人的税收照顾;农业可以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和扶持;所有企业和个人适用同样的税种,不单独对农业设置税种。我国的农业税制改革应当借鉴多数国家统一城乡税制的通行做法,废除专门对农民征收的各种农业税和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建立以土地使用税和所得税为主的农业税体系,对农民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完善各种扣除项目和标准,对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各项投人进行必要的扣除。(二)对劳动性所得统一课税

1.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的税收待遇不同

我国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共计11项。其税收差别待遇具体表现为:一是工薪所得和劳务所得的税率不同。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45%,而劳务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及加成征收率,劳务所得税负重于工薪所得的税负。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租赁所得的税率适用于5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35%。三是稿酬所得税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实际税率为14%。

2.将劳动性所得归为一类,统一课税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分项差别课税,有失税法公平原则。实际上,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四种形式的所得同属于一类——劳动所得。在世界各国税制中,无论是实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还是实行分类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对勤劳所得都是同样课税的。我国个人所得税也应将以上五种形式的劳动性所得加以合并,归为一类,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课征。

(三)规范税前费用扣除

1.现行税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不合理

对个人征税只有建立在“净所得”概念上才有计税的意义。因此,为得出应税的净所得,必须在调整后毛所得中如实扣除纳税人应该扣减的费用。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每个纳税人为取得相同数额的所得支付的成本费用占所得的比例各不相同,甚至相差甚远,因而规定所有纳税人都从所得中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例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2.规范扣除范围和标准

首先,应按纯收益原则,对为取得收入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给予扣除。其次,对纳税人发生的特殊支出,如医药费、意外事故损失等,应允许实事求是地扣除。最后,确定个人生计费用扣除时,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家庭照料人口等情况给予个人宽免扣除。现行税制,夫妻分别申报带有不合理性,在实行累进税率类别中,夫妻合并申报较为公平。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附加福利的课税问题。西方各国的附加福利是雇主给雇员的小额优惠,一般以实物津贴形式实现。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一般都规定在确定征税项目时,附加福利也包括在内。根据国家统计局估计,我国职工工资以外的收入大约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5%左右,而且没有包括职工个人受益由国家和企业支付的那部分“暗补”。目前,我国从厂矿企业、各种公司到机关事业单位,几乎每个单位都在毫无章法地给职工发放工资以外的实物福利,包括副食品、服装、电器、购物券和其他用品、有价证券等,而且各单位之间相互攀比,每逢节日尤甚。这类附加福利,必须计入个人所得予以课税。

六、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体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将本单位各部门及本单位当期直接向职工发放的所有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收入,进行合并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资料。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九项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必要的纳税人涉税信息。

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改革措施完善了我国税收申报制度。自行申报纳税可以为以后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模式过渡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在实行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另行赋予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而这两种措施的同时实行可促进我国税收申报制度向双向申报制度逐步完善。所谓双向申报制度就是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即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对支付给个人的所得,需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同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从一处或两处以上地方取得的所得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代扣代缴税款,本人也应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使税务机关可以在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之间进行有效的交叉稽核,监督支付人的扣缴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在现阶段,加强对我国高收入者的征收力度,主要是加强纳税申报制度。从税的征收管理角度来说,要“抓大放小”,也就是说对中、低收入者这种纳税小户要减轻税收负担,对高收入者这种纳税大户要填补过去存在的漏洞,即申报不严不实而致使税收严重流失,因此,实行“双向申报”是最好的措施之一。当然,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建立个人所得税账户,使其成为彰示每个纳税人对国家贡献份额的记录;对纳税申报和扣缴申报都要公开透明;减少现金使用,多用银行账号转划支票等。因此,2006年个人所得税法的这两项改革措施可谓意义重大。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效施行除了依赖完善的纳税申报制度,还需要强有力征收机构和完善的税务制度和严格的处罚制度的保障。笔者认为,至少需从下列几项措施着手:第一,建立有效的稽核制度。在税源集中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所或分局来专管个人所得税。同时,加强税务队伍的自身建设,从速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大处罚力度,赋予税务部门较高的执法地位,形成重罚轻管的征收模式;第二,建立税务制度。建立和完善税务制,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通过建立专业税务队伍来加强和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水平,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工作。第三,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加强对偷逃个人所得税处罚的力度,借鉴世界各国的税收罚则。一经发现偷逃税款行为,制裁应相当严厉,情节轻者予以重罚,情节重者予以一定的刑事处罚。可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处理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和社会监督作用,例如将偷逃税金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使每个公民牢记自己的义务与责任,维护税法的尊严,加强税法的威慑力;最终使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形成以纳税申报为基础,税务稽查为保证,税务为辅助的征管模式。综上所述,立法部门及税务机关仍需要继续完善我国税法制度,减少其可能出现的漏洞,增加税法的公平性。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的各项规定,税务机关应从自身做起,严格要求,自觉维护税法的尊严。减少税法的不确定性,从而削弱征管人员手中的权力,使其不能违规。要深入持久地进行税法宣传教育工作,在高等院校甚至是中等学校中设置税法教育课,并使之规范化。笔者认为,制度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转轨时期甚至起着关键的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为适应税制与征管协调而进行的制度安排,将能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促进现实税制逐步向“理想税制”转化,使个人所得税发展成为我国主体税种之一。

[参考文献]

[1]徐滇庆,李金艳.中国税制改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

[2]孟红.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几点思考[J].税务研究,2002,(11).

所得税法论文第7篇

「关键词所得税法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抵扣

导言:

2004年10月28日上午10点,香港庄胜(集团)向北京大学法学院捐资仪式在北京大学英杰交流中心阳光大厅隆重举行。恰逢北京大学法学院百年院庆之际,在新法学楼建设过程中,庄胜(集团)慷慨解囊,捐资一千万元,体现了其对教育事业的支持。

公益事业源自于对人的关心和重视,乐善好施是一种美德。企业通过回报社会,改善了企业的形象,扩大了企业的影响。并且,捐赠和企业的赢利性并不冲突,因为对公益性捐赠进行税收筹划也是调节企业所得税负,使企业获得更多可分配利润和发展资金的重要手段。现有的纸面资料和网络资源鲜有对此问题的讨论,本文以此为切入点,兼顾企业捐赠和个人等社会力量的捐赠,探讨我国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所得税法律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规定

(一)我国税法认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概念

所谓公益、救济性捐赠,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75号)的规定,是指纳税人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二)公益、救济性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1、捐赠投向

捐赠投向是区分公益、救济性捐赠和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标准。只有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才属于我国税法认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对公益事业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两种捐赠引起的税收法律后果不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六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纳税主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只有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才能够享受扣减的税收优惠政策。

2、捐赠方式和捐赠程序

并不是所有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都能获得减免税。从我国税法认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概念可以看出,纳税主体必须通过我国境内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1]、国家机关进行捐赠。[2]如果直接向捐赠对象(受益人)进行捐赠,则不能享受任何税前扣除。

在捐赠程序上,《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第三条也规定: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法律规定捐赠方式和捐赠程序,在于防止企业和个人利用税法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借捐赠之名,非法转移应纳税所得以偷逃税款;同时,对企业和个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起到证明作用,纳税主体在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税所得额时,持有对捐赠起证明作用的相关收据,享受税前扣减,否则不能享受。

3、捐赠额度

虽然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规定,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计入营业外支出。但是,企业账面会计利润并非就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营业外支出也并非就可以全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因为税法规定了公益、救济性捐赠可税前扣减的数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比例。而对于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中也有捐赠扣除额度的规定。

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税前扣除的额度有两个方面的作用:

(1)可以防止企业和个人利用税法中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的规定,通过捐赠转移应税利润和所得,以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和避免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2)虽然纳税人对自己所缴纳的税款的使用和流向有决定和监督权,但这是宏观层面上,通过代议制度进行的决定和监督;在微观层面上,如果允许每个纳税人决定自己所缴纳税款的使用和流向,个体决策的盲目和短视必将破坏政府的宏观财政计划,使其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反而不利于公益、救济事业的开展。

(三)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收法律后果[3]

由于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不同捐赠主体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有不同的税收法律后果: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只规定了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既没有正面明确规定可以税前扣减,也没有规定可扣除的捐赠额占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公益、救济性捐赠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75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列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没有额度的限制,均可全额扣除。这在多个法律文件中都有体现。[4]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可全额扣除的捐赠项目详见一、(三)4节。

3、内资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金融和保险企业的捐赠额度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5];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宣传文化事业[6]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7]

可全额扣除的捐赠项目详见一、(三)4节。

4、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可税前全额扣除的捐赠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税前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项目有: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8];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9];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10];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捐赠[11];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12];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13];向教育事业的捐赠[14];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捐赠[15].

(四)法定准予扣除捐赠限额的计算程序和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对法定准予扣除捐赠限额的计算方法做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在计算法定准以扣除捐赠的限额时,统一以企业未扣除已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总额时的所得额为基数直接计算。具体步聚为: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额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法定扣除比例,计算出法定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法定比例的,应据实扣除。

(五)违法责任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偷税、逃税行为的组织和个人,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第五条也规定对于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或伪造捐赠票据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税法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规定的意义

(一)宏观层面上

依照税法的基本原则,企业的捐赠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非经营性支出,原则上应当在净利润中分配支付。但是,为鼓励各社会力量积极支持赈灾扶贫、济困助残以及发展科教文卫事业的活动,发扬中华民族互助团结的传统美德,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作出了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的规定,这实质上是一种税收政策的倾斜,也是税收作为国家重要经济杠杆在调节职能上的运用和体现。

社会财富是社会的公共资源,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最合理最有效的调配手段,使财富服务和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并且生生不息。对捐赠免税的确造成了财政收入的减少,但它和财政并无本质矛盾。首先,捐赠的主要目的就是发展公益事业,而财政支出的一部分也是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其次,二者相比,捐赠更能按照捐赠者的意愿,有效达到慈善公益的目的,而财政拨款并非都能有效配置到最需要之处,媒体经常曝光的某些地方把农村基础教育的款项用来建造政府形象工程的例子就是如此。再次,有些突发性事件的财政支出,例如抗击非典,是各级人大没有列入预算的,所有的支出都是额外拨付,财政压力相当大。由于其挤占其它财政支出项目,例如基础设施建设,将会进一步影响经济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调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捐款捐物,对缓解财政压力,应付突发性事件有着巨大的意义;促使经济尽快复苏,对增加财政收入也是有好处的。

(二)微观层面上

从税收的角度看,既然纳税人做了无偿捐赠,相应地也应该把这部分支出从其应税所得额中扣除出去,这样才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纳税人在表达对公益事业热衷和爱心的同时,运用公益、救济性捐赠可税前扣减的规定,使其免除了捐赠部分的税负,可以拿出更多的财物用于公益事业。

纳税人通过合理运用税法的优惠政策,还可以达到降低所得税负的目的。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基本税率为33%,但国家为了照顾小型企业,又规定了两档优惠税率,即“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之间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的,一律按33%的税率征收”。因此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较小的企业,就可以通过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减,使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较低的税率。

三、完善税法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的规定

(一)严格税法的公平原则,贯彻国民待遇原则,统一内外资企业捐赠扣除额度

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国情有选择地对需要重点发展的行业通过税收优惠予以鼓励,这是必要的。只不过这种优惠应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即不论是境内资本还是境外资本,只要符合税收优惠条件,都应当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任何一方都不能受到歧视。[16]

而我国目前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其主要原因就是涉外企业的税收优惠过宽过滥,其深度和广度都远远超过了内资企业。在捐赠扣除额度上,我国税法规定外资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均可全额扣除,而内资企业基本的扣除比例是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全额扣除只限于法律法规列明的项目。这从根本上违背了税收平等的原则。应该改变外资企业在税收领域享受的“超国民待遇”的现状,真正实现无差别对国民待遇,统一内外资企业捐赠的扣除额度,保证公平的市场竞争。

(二)提高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额度

从目前我国公益事业发展的现状来看,我国社会力量的捐赠积极性较低。这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原因,我国社会现在处于资本积累的阶段,期待出现像卡内基、比尔盖茨这样的慈善家尚不现实。但税收体制无疑也制约了我国捐赠文化的形成。且不谈遗产税的开征问题,我国税法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额度明显低于其他国家。美国1969年税法沿用至今,对于捐赠的免税比例是个人30%,公司11%;加拿大《税务法》规定,纳税人一年能申报的慈善捐款额不能超过当年的个人税后收入的75%;英国《遗产税法》有关免税和扣除的规定中,对慈善捐赠免税,对国家公益事业免税,对以土地、建筑物、艺术品等财产为公共利益而作的捐赠免税;根据台湾《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捐赠,营利事业所得税每年最高抵税额度为所得总额的10%。而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捐赠抵扣额度一般为30%,企业所得税的只有3%,全额抵扣的捐赠项目非常有限,这大大限制了社会力量的投身公益事业的热情。

我国应该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提高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抵扣额度,以鼓励社会力量积极捐赠,特别是提高单次捐赠的数额。以2003年春的SARS为例,在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向防治非典事业捐赠的现金和实物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通知出台后的三日内,北京市收到的捐资金额增长了一倍多。政府出台“抗非典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样突破性的税收政策,原意就在于:希望能够更大程度地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尤其是鼓励掌控大量社会资源和财富的企业和富人慷慨解囊。[17]虽然也许源于经济利益的诱使,但人们的胸襟、眼光和气度会慢慢改变,为社会做贡献会渐渐成为他们的自觉意识。这类义举和善事有助于在全社会弘扬一种人人热心公益事业的行为,弘扬一种我为人人的奉献精神和美德。[18]

(三)增加关于实物捐赠的相关规定

税法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抵扣应税所得,捐赠的客体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实物。实物必须就其货币价值从所得额中扣除,而不能直接扣除。捐赠的实物的作价问题我国税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一方面,在作价标准上税法应作出规定,包括市场价格的认定等。另一方面,当所捐实物的买入价低于其市场最高价时,捐赠者将能从税务上得到优势,或者说创造利润,而税法应该对此营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如加拿大《税务法》就规定,如果所捐物品的最高价高于捐赠者购买该物品的所有费用的总和,捐赠者将有资本增值,应该付资本增值税。在2003年,50%的资本增值是免税的,而另外的50%则按纳税人的个人收入税税率纳税。

(四)改变当前的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的优惠政策,很大一部分是通过效力层级很低的部门规章来规定的。尽管这个问题在我国税法乃至整个法律规范体系中是普遍存在的,但是这背后实际上隐藏着危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做出的允许公益、救济性捐赠较大的税前扣减比例的通知的初衷是好的,但却了较高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关于该比例的规定,与上位法有冲突的嫌疑。通过大量的行政规章来对“非营利组织”进行列举,虽然有利于对非营利组织进行严格管理,但也反映了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发展的滞后,对捐赠者确定捐赠对象和进行税收筹划也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这种立法模式亟待改变。

(五)协调分税制下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冲突

企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只有投向我国境内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才能获得减免税的优惠。而根据我国现行税制的设定,减免的所得税,本应为地方财政所有。因此,地方政府往往并不愿意企业捐赠,因为每次捐赠,都意味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减少。这样一来,需要地方政府支持的企业,自然会考虑其中的利弊得失。如果捐赠款项的使用方面,在尊重捐赠企业意愿的前提下,对捐赠的

来源地有一定的倾斜,如规定捐赠款项在捐赠来源地投放的最低比例,这样就能够有效的缓解企业的后顾之忧。

(六)税收征管环节应充分保障纳税人权利

纳税人有合理纳税的权利,是指纳税人只能法律所要求的正确数额的税款负责。纳税人有权根据自身情况,获得应享有的税收减免和扣除,合法减少其应纳税额。[19]

国家认可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冲减税收,可是这样的规定在征税环节经常被忽略。该减免的不减免,不但是对纳税人权利的侵害,也体现了对私有财产缺乏应有的尊重。接受捐赠的组织或国家机关应该给捐赠者出具捐赠证明,税务机关在征管时应该根据捐赠证明给予捐赠者相应的税收优惠,只有保护了捐赠者的权利才能保护捐赠的积极性。

结语:对公益、救济性捐赠相关的其他法律问题的看法

和发达国家乃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公益事业还相对滞后。我国现今经济与社会发展不相协调,是严峻的挑战,也是公益事业的发展机遇。税收问题如果不协调好,会制约社会力量捐赠公益的动力。以上分析了我国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所得税法律制度及其完善,但保障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还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共同努力:

首先,我国现在已规定了公益、救济性捐赠可以税前抵扣的政策,但对其他税收优惠形式规定的极为有限。虽然捐赠是自愿和无偿的,有的国家为提高社会捐赠的积极性,规定捐赠者可以对捐赠款项产生的成果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和优先权。[20]这种优惠形式对于刺激科研和教育领域的捐赠较为有效。

其次,大力发展民间慈善组织。国外的企业和个人往往通过基金会或非营利组织运作资金和项目,通过中介的方式做出的捐赠将依托确定的捐赠理念,项目的选择也有一套独立的体系和偏好,对于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运作的情况,有详细的过程报告和评估报告。而在“2004中国大陆慈善企业家排名”的调查结果中,前50名的国内企业全部捐赠资金只有19%捐给公益机构,其他则多数直接捐给了受益人。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数量和影响力都较小,现有的很多是政府从某些社会领域退出后转型产生的,在市场生存能力和透明度等方面有一定缺陷。[21]我国应加快制订出台《非营利组织基本法》;调整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的管理体制;健全与非营利组织发展相关的财务管理、监督、评估、审计等方面的法规政策等。

最后,加强对捐赠资金的监管。《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还应该建立健全一整套对接受捐赠的非营利组织和国家机关的财务监督机制,保证捐赠财产的公益用途。

「注释

[1]这里所说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2]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7号),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3]这里指的是在所得税方面的税法后果。如果捐赠的客体不是金钱而是产品,由于我国现行增值税制就货物增值部分征税,货物产成品中必然要包含一部分进项税额,为了避免国家承担前一环节已经抵扣的进项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行为视同销售,一并征收增值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税务处理办法,可以在资助企业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全额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捐款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77号)中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

[5]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027号)。

[6]文件列举的项目有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7]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

[8]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

[9]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

[10]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11]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

[12]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

[13]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

[14]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15]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

[16]刘剑文、熊伟:《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第57页。

[17]未来:《非典捐赠:能否推动慈善事业制度化?》,载于四川在线/economics/bxsh/20030516/2003516160913.htm,更新于2003年5月16日16:09:13.

[18]刘成友:《应多提倡为社会公益捐款》,《文汇报》2002年8月16日,第四版。

[19]刘剑文、宋丽:《<税收征管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47331,更新时间不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