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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特有原则(合集7篇)

时间:2024-02-21 15:44:30
民事诉讼特有原则

民事诉讼特有原则第1篇

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

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Www.133229.cOM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强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诉讼程序方面:(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刑事诉讼,要复杂许多,审判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民事诉讼特有原则第2篇

一、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概念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指导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准则。(2)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反映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对行政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并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法律的精神实质的基本准则。(3)是指反映行政诉讼法本质要求,表现行政诉讼法各种制度和具体规则间的内在关系,指导行政诉讼活动基本方向和基本过程,调节基本行政诉讼关系的概括性法律规则。(4)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的主要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起支配作用的基本行为准则。(5)是指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贯穿于行政诉讼活动整个过程或主要过程,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的重要规则。(6)是指反映着行政诉讼的特点,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7)是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起主导、支配作用的规则,它反映着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价值取向。

分析学界的几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从中可以发现一些共同之处: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基本行为准则;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或一般规律或精神实质。存在分歧或不一致之处包括:有的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有的认为是由行政诉讼法总则规定的,有的没有指明是由什么法规定的;有的强调行政诉讼基本原则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指导和规范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有的强调在审理和解决行政案件过程中必须遵循。

二、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特征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反映行政诉讼基本特点、一般规律与精神实质,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或主要阶段,对行政诉讼活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基于此含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明确的法律性。基本原则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并由行政诉讼法加以明确规定。基本原则是反映行政诉讼立法精神的活动准则。它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诉讼的各个诉讼阶段都必须遵循这些原则规定,违反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同样是违法和无效的。

(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客观性。基本原则必须能够真实反映行政诉讼的客观规律和精神实质,概括行政诉讼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体现国家行政管理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对行政诉讼的客观要求。

(3)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贯穿于行政诉讼整个过程之中,不仅是行政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而且也是司法机关处理和解决行政案件的基本依据,特别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处理和解决。基本原则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准确应用于每一个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去,保证法律的贯彻实施。

三、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种类

关于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种类,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当事人诉讼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辩论原则;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基本原则就包括以上这些。有学者提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原则;行政被告不得处分法定职权的原则。有学者提出了保障相对人充分有效地行使诉权的原则;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人民法院享有司法变更权原则;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原则;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依法灵活设定原则;人民法院部分管辖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等。另外,有学者采用学理概括的方法,得出了行政诉讼的四大基本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给予公民权益以特殊保护;适当考虑公共利益的需要;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理行政案件。

民事诉讼特有原则第3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特点,指导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并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和指导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原则不仅能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及涵义

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看法不一,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应当首先明确它的特征。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有:一是效力的始终性。基本原则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领域是完全生效的,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二是内容的规范性。人们一般认为,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只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规范性。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它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有内在的联系和一致性,具有规范性。三是地位的根本性。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总的指导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核心支配的作用。四是适用的广泛性。基本原则是制定和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基本依据,是具有导向性作用的普遍适用的诉讼规范,也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根据以上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性作用的根本性准则,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存在某种局限性,还存在许多弊端。

(一)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体系不科学

1.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

虽然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都称为原则,但是二者也有区别。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之中,是总的指导法则;而一般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只对该阶段起指导作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几个,而一般原则却很多。如果将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就混乱了二者的关系。

2.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淆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把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规定在一起,这就造成了混乱。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宏观调整民事审判工作的某个方面,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起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不同的。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概括性和指导性的特点,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基本制度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具有规范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由此可见,二者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因此,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该分开规定。

3.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通常划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将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放在一起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化的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原则是共有原则的应有之义,勿需重复,如独立审判原则,两者的规定甚至连文字表述都一样。二是有的共有原则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具体化了,如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就没有必要也把其根据的某上位法的规定重复一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殊要求,只规定特有原则即可,没有必要把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再重复一遍。这样既具有针对性,又可以避免重复,节约资源。

4、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把某些具体原则也规定在基本原则当中,具体原则体现在具体制度中,它与基本原则不同,是在具体制度中应该掌握的原则,而并非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若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在一起,会模糊二者的界限,弱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

(二)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于基本性和根本性地位,对其他制度、具体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某些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失去其约束性和指导性的作用。许多法律规范、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冲突,这与基本原则的实质不符,具体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则弱化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这有悖于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力这一目的。

(三)民事诉讼法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却缺失一些其他重要原则

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调解原则和支持原则上。这两种原则既没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始终,也没有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起指导作用,这有悖于诉讼法理,会造成诉讼实践的偏差,因此不能将二者视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有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诚信、公平、效益等重要原则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效成果,随着我国公民对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剔除不符合现状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加入适应时展和符合法律规范的新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造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弊端的原因,既有立法体系不统一的问题,也有对基本原则认识不足的问题,这些弊端应当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对基本原则统一化、标准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弊端,其中一个原因是确立的标准不统一。首先应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标准,设置确实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指导和规范具体制度及行为准则、体现其价值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具体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依据,指导诉讼程序制度和规范,“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者,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单、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

(二)对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充实完善

对基本原则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这种弊端要对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加以充实完善。辩论原则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法官可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这种辩论原则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但未对法官的约束力作规定,法官有释明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法院又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存在约束力,但也不能滥用处分权,因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可见,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因此,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平等的原则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处分原则相冲突的规定,使处分原则有充分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支持。

(三)剔除与基本原则不符的规范,补充新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中的支持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程序,在受理审判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与它配套的法律规定,因此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调节原则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的一种手段,通常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但法院调节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的职能相悖,因为其运作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因此,支持原则和调解原则的不足不能使其成为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若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适当控制。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因此,要完善民事诉讼法就有必要确立诚实守信原则。

参考文献: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356.

[2]黄永盛.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34.

民事诉讼特有原则第4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恶意诉讼 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简介:王丹仪,西安政治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与军事司法。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达成私利,利用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以看似合法的形式恶意提起诉讼,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诉讼秩序,浪费了诉讼资源,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鉴于恶意诉讼案件的发生呈上升趋势,新民事诉讼法中增改了一些条目,对恶意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制。如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诉讼基本概述

(一)恶意诉讼的定义

新《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恶意诉讼这一诉讼行为进行了法律方面的规制,但却并没有直接规定出恶意诉讼的概念。关于恶意诉讼的定义,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稿建议案第十五节第一百八十条对恶意诉讼部分的规定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维建老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使受害人陷于不利司法境地、受到不利已甚至不公正判决,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也有学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以侵害、恶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采取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或编造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恶意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指主观恶劣,诉讼当事人希望通过“虚假”的事实关系、证据支持法律上无诉权的“诉讼”过程,以完成既定的目地需求的诉讼行为,旨在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恶意诉讼是一种不诚信诉讼行为。

(二)恶意诉讼的特征

虽然恶意诉讼的隐蔽性较强,取证工作较难进行,在司法活动中很难被直接识破,但是恶意诉讼行为的特征我们是可以感受到的。恶意诉讼的一般特征可以概括为:

1.恶意诉讼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行为是违法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2.恶意诉讼的目的是侵占他人财产或非法牟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恶意诉讼的内容是指诉讼行为人采取事先恶意串通、虚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诉讼,或是利用恶意仲裁裁决,使法官及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或执行,以诉讼的合法性掩饰其恶意非法目的。

4.恶意诉讼的结果是侵害了他人的利益,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损害了司法权威、扰乱诉讼秩序。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

(一)民事诉讼法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必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原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准则,是民法中所最为推崇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道德规范转化为民法中的法律原则,再由民法中的法律原则演化为民事诉讼法中的法律原则,可以说是现代法律制度发展的规律性表现和必然产物。

纵观世界各国,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多数国家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就我国而言,诚实信用原则加入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为实现民事诉讼的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提供了重要指导原则。特别是对于解决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致使法官法院办案负担增加,使得诉讼过程人为的复杂化,严重影响司法资源有效化以及诉讼公正与司法权威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现时期,全国每年的民事诉讼案件呈井喷式发展趋势,其中破坏诉讼秩序的现象也是日益严重,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尤显重要。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价值

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实践功能上,还是在社会功能上、价值功能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从实践功能来看,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指导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规制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和诉讼辅助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禁止不正当诉讼行为、禁止滥用诉权、禁止作伪证、禁反言、禁止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禁止扰乱诉讼秩序。而这些被禁止的行为恰恰都是恶意诉讼行为的突出表现;其次,从社会功能上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对抗状态有缓解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和法官都秉承诚实的态度参与诉讼活动,这不但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需求,也是能够快高效快速解决诉讼过程中的各项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的有效方法。最后,从价值功能上看,诚实信用原则保障了司法权威性。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权进行了直接约束,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实践基础――避免恶意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案件之所以能够得逞,正是因为当事人缺失诚实信用,利用司法权的被动性,以民事诉讼的合法性刻意隐藏和掩盖事实真相。新民事诉讼法中,修改了第十三条,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民事诉讼法,这对于从根本上解决恶意诉讼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民事诉讼引入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正是要求当事人诚信参与诉讼,真实提供证据和真实陈述,禁止滥用诉讼权利,禁止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或编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发生,规制其行使诉讼的行为;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诉讼行为人,给与相应的惩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制约了审判权的滥用。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拥有巨大权力,法官诚信意识不强时,极可能会出现收贿受贿、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使得法官无法保持其中立性,导致制约当事人诉讼权,甚至滥用审判权现象的发生。诚实信用原则的引入,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的行为都将得到制约,使其合法合理的行使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这将增强当事人与法官的信任感,减少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信任感,缓解过度对抗的状态,使得当事人能够不再“不择手段”的进行诉讼活动。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在解决恶意诉讼问题上,主要应用在对诉权滥用问题的规制、对当事人如实陈述和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制以及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上。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问题的规制

1.在诉讼程序启动前,也就是当事人希望启用诉讼权利之时,应使当事人清楚新民事诉讼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清楚恶意诉讼行为的特征和表现,清楚发生恶意诉讼行为的后果,打消部分当事人利用恶意诉讼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应加强普法教育宣传,使普通群众能够了解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重要性,并且认识到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行为危害性。

2.诉讼程序启动后,司法部门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证据审查,坚持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特别是要根据恶意诉讼的特征,加强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审查。发现恶意诉讼行为时,司法部门有权驳回滥用权利当事人的起诉。法官也不应当忽略对于调解协议的审查,因为很多恶意诉讼当事人都是利用人民调解、仲裁调解来制造恶意民事诉讼案件。为达成诚实信用原则对诉权滥用问题规制的实效,我国可借鉴国外相关规定,设立相关具体的制度规范。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如实陈述和提供证据义务的规制

1.立案侦查阶段,应要求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作出诚信诉讼的承诺,包括遵循事实不得编造事实情节、不得作出虚假陈述、不得虚构案件等内容。对于一些已表现出某些恶意诉讼特征、但无法确定的案件,应要求案件当事人写出诉讼真实承诺书,明确恶意诉讼面临的法律制裁,起到震慑作用。

2.司法部门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证据的审核力度,通过传唤当事人参加询问等方式识别恶意诉讼案件,重点发现捏造案件事实、伪造或编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行为是否存在。一些恶意诉讼案件,由于原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的非对抗性和何谋性,提供的证据通常也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真相,甚至提供虚假证据。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自认对方提出的不利与己的主张和陈述、禁止当事人提出前后矛盾的主张。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规制

首先在立法中应该明确违反当事人如实陈述义务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全国最高的司法机关,应该及时发挥作用,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准则,出台司法解释来弥补在解决新问题时出现的各种漏洞。当发现恶意诉讼案件时,人民法院应立即启动恶意诉讼的再审程序,驳回恶意诉讼行为人的起诉,撤销原生效裁判文书,并制裁恶意诉讼行为人。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金,如若情结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可以建立不诚信者名单备案,对其律师也进行备案记录。对于相关律师执业者也要进行具体规定,加大警示力度。

四、困境与展望

民事诉讼特有原则第5篇

    [关键词]非讼程序 理论思考 立法完善

    一、非讼程序的概念与分类

    非讼程序, 是指法院用以解决民事非讼案件的审判程序, 它是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处理的民事案件, 在性质上可区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大类,诉讼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案件; 非讼案件则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 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质不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及目的不同, 因而程序的具体设置也就必然不同。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客观存在, 是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设立的客观基础, 法院处理诉讼案件适用通常诉讼程序, 处理非讼案件则适用非讼程序。

    从民事诉讼立法上考察, 非讼程序这个概念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立法上, 其内涵及适用范围是不同的。1932 年公布的旧中国民事诉讼法中, 第五编“特别诉讼程序”规定了非讼程序, 其内容包括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人事诉讼程序。其中人事诉讼程序包括了婚姻案件程序、亲子关系案件程序、禁治产程序、宣告死亡案件程序等。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 即《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12 章规定了特别程序, 专门用于解决非讼案件, 其中包括了审理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程序。而1991 年4 月9 日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 又在特别程序一章中增加了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的程序。在特别程序之外, 新增加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实际上也属于非讼程序。现行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在“特别诉讼程序”一章中, 则规定了大规模诉讼程序、简易法院诉讼程序、票据、支票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 1 ].

    从理论上科学界定非讼程序, 应当确立两个基本前提。首先, 非讼程序是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的, 它是民事审判程序的一种,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分类[ 2 ] (p. 713) , 因此, 非讼程序具有作为民事审判程序的一般属性, 即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对申请人提出的非讼请求作出裁判; 其次, 非讼程序的设置, 体现了程序设置与解决民事案件需要的适应性, 它与通常诉讼程序一样, 都有着各自需要通过法院审判来解决的问题, 因此, 非讼程序也具有自身所特有的审理对象、原理、规则等特殊的属性。非讼程序的一般属性, 决定了它作为民事审判程序所处理的案件, 是由民事实体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引起的, 即该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性”, 并应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非讼程序的特殊属性使其有足够的理由在民事审判程序中独立存在并发挥其独特的功能, 而决定非讼程序这种特殊属性的根本原因, 在于它所处理的民事案件的非讼性质。

    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走过了十几个春秋, 回顾改革的具体内容, 民事诉讼程序从理念、原则到具体制度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了触动,近十年来相关的司法解释无不记载下了这些改革的成果。然而, 与此十分不相称的是, 作为民事审判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非讼程序却始终远离改革。在理论研究和立法上, 非讼程序也明显落后于诉讼程序。事实上, 司法改革的根本依据应当是以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为基准, 再造科学的、现代化的民事审判程序与审判制度。市场经济对民事案件种类、数量、性质的影响是全面的, 只关注诉讼案件和诉讼程序, 忽视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 势必会影响司法解决民事案件的功能的整体发挥。在目前酝酿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的背景下, 正视并致力于非讼程序的建设, 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一般都设有非讼程序, 以审理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但在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方面却有较大的差异。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 一般都把认定公民失踪和宣告失踪人死亡、公民行为能力受限或无行为能力、财产无主等案件, 列入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此外, 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将丢失不记名凭证的复权(公示催告程序)、遗嘱文件的验证、死者或无行为能力的人财产的管理、婚姻亲子关系案件等也列入适用非讼程序的范围。总之, 外国民事诉讼法中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比较广泛的[ 3 ].根据以上对非诉讼案件和非讼程序概念的界定,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符合这一特征的程序包括民事诉讼法第15 章、第17 章至19 章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5 章规定的特别程序, 是传统的、典型的非讼程序, 从理论上讲是狭义的非讼程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包括: 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其中选民资格案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非讼案件, 首先它不具有“民事性”, 涉及的不是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 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以及正常的选取秩序; 其次, 选民资格案件因具备双方当事人(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 而不具备非讼案件的基本特征, 因此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特别程序中, 只是立法技术的需要, 而缺乏理论上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这种公法性质的纠纷应单列出去。其他几类非讼案件为典型的非讼案件, 符合非讼案件的特征, 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民事诉讼制度与之相适应的产物, 是完善诉讼制度以丰富解决民事案件手段及途径的体现, 被称之为现代的非讼程序; 从其适用范围及理论上表述, 应为广义的非讼程序。由于其适用于解决案件的非讼性, 与之相适应的程序也带有明显的非讼性。督促程序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为假设前提, 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 支付令即可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反之, 如果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了有效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的假设前提便不复存在, 案件的非讼性质便转化为诉讼性质, 债权人和债务人若要继续请求法院解决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就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公示催告程序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后, 通过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宣告票据无效并恢复票据权利的程序。该程序不具备双方当事人, 没有民事权益之争, 将程序建立在对票据权利没有争议的基础上, 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并提出了与申请人对立的主张, 公示催告程序便告终结, 票据纠纷的双方要解决争议,就只能提起通常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也具有明显的非讼性, 它是国家解决特殊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手段, 这一程序并不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审理和裁判, 不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而是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为假设前提, 以清算破产企业财产来偿还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在这个过程中, 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解决个别债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保全程序、执行程序必须终止, 体现出明显的非讼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 我国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 与客观的现实需要存在一定的差距。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相比,在解决民事案件上有其独到的功能, 非讼性质的案件以及可以用非讼程序解决的案件适用非讼程序处理, 不仅符合程序的设置与案件解决相适应的诉讼原理, 而且也能够保障公正与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还有一些类似于上述立法上规定的非讼案件未列入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例如, 指定和撤销监护案件、商事性质的非讼案件等。目前对这些案件的处理要么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5 章规定的特别程序解决, 要么仍适用通常诉讼程序解决, 既缺乏法律依据, 也未能很好地发挥非讼程序的功能, 甚至使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呈现出某种不协调, 这些都还有待于从理论上深入研究, 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三、我国立法上非讼程序的共同规则

    依非讼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 不是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也不具备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起诉人启动程序的目的, 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 确认某种权利的实际状态。针对非讼案件的这些特点, 民事诉讼法除规定了每一种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外, 还规定了一些共同规则。这些规则是——

    1 优先适用非讼程序

    非讼程序是相对于通常诉讼程序而言的,我国的非讼程序是对法院审理各种非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的总和, 不同的非讼案件适用的具体程序也不同。可见, 非讼程序具有“特别法”的性质, 应当优先适用, 只有在非讼程序没有规定的情况下, 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 例如回避、期间、期日、送达的规定。这一规则同时意味着, 法院在适用非讼程序审理非讼案件的过程中, 如发现有民事权益争议, 应当裁定终结非讼程序, 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60 条、第162 条等条文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2 审判组织适用非讼规定

    按照非讼程序审理案件, 审判组织原则上采用独任制, 只有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非讼案件, 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才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因为非讼案件一般比较简单, 请求解决的事项单一, 有关法律规定了较为明确的条件及处理原则, 法官依此审理和裁判的难度不大, 独任制一般能够保证办案质量。

    3 非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按照非讼程序审理案件, 实行一审终审, 判决书一经送达, 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起诉人不得提起上诉。不论哪一种非讼案件的审理程序, 均未设置上诉审, 这是案件的非讼性质决定的。判决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 无必要为此再设置上诉程序, 如果在程序进行中出现了与申请人持对立主张的人, 那么非讼程序通常要终结, 然后按通常诉讼程序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

    4 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按照非讼程序审理案件, 审理期限一般较短。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除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 人民法院审理其他非讼案件的期限都较短, 例如, 选民资格案件, 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宣告公民失踪、死亡等非讼案件,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 个月内或者公告期满后1 个月内审结。督促程序更是以简洁、快速地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为其特点的。

    5 实行特殊的诉讼费用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按民事诉讼法第15 章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一律免交诉讼费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则只需交纳程序申请费100 元; 申请破产还债则不需要预缴诉讼费用, 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拨付即可。对于非讼案件未像诉讼案件那样收费, 主要是因为非讼案件只是确认一种法律事实, 不解决民事权益之争, 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 并不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 因此理应与诉讼案件采取不同的诉讼费用规定。

    四、非讼程序的法理研究

    从理论上讲, 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性质及特点不同, 因而决定了法院审理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程序、目的、方式、原则也必然不同。对此,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非讼程序的一些特殊规则作了必要的规定, 但理论上对此研究不够, 呈现出通常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程序理论发展失衡的状况。对非讼程序的法理进行总结与研究, 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发展的需要, 同时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非讼程序立法的重要前提。

    关于处理非讼案件的非讼程序具有何种性质, 国外程序法理论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 非讼程序具有形成司法秩序的性质; 有认为它具有预防私法上权利纷争的性质; 还有人认为它具有司法行政性质[ 2 ] (pp. 7182719)。总之, 与通常诉讼程序在性质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因此, 非讼程序在原则与制度上有自己的独到之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采取职权原则

    职权原则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对应。处分原则是通常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则, 它包括诉讼中对立着的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实体权利即在诉讼中的当事人可决定实体法层面上的各种事项, 如是否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行使审判权范围有多大、能否接受法院调解以及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等; 处分诉讼权利即当事人有权决定程序法层面上一些事项, 如是否起诉、是否提出管辖异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是否撤诉、是否上诉和申请再审等等。在诉讼程序中, 处分原则的确定及其适用受私权自治原则的决定与支配。而在处理非讼案件的程序中, 不存在私权之争以及对立着的双方, 非讼案件往往直接涉及的是他人权益甚至公益, 申请人或起诉人无权行使实体法上的处分权, 案件的审理范围、裁判依据的证据以及裁判结果, 均由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依职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决定。程序的进行也主要由法院控制, 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对程序的控制作用仅体现在非讼程序的启动上。另外, 依法提出的撤回程序的申请, 也应准许。

    2 书面审理兼言词审理原则

    书面申请与言词审理相对应。言词审理原则是通常诉讼程序所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它要求诉讼主体的任何诉讼行为, 均应采用口头方式表达, 否则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这一原则体现并贯彻了诉讼程序的公开性、民主性, 适应了对立着的私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追求, 同时也保障了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基础上明辨是非、形成心证。而在非讼程序中, 非讼案件不具备对立着的双方当事人, 也无私权之争, 客观上不存在法官听取双方辩论与陈述的可能, 法官只需在申请人或起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形式审查, 并且按照非讼程序设置的具体步骤(如公告、送达等) 完成审判行为, 即可达到非讼程序设置的目的。当然, 在非讼程序中, 书面审理原则并不绝对排除言词原则, 在选民资格案件、破产案件的审理中, 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是有意义的, 因此总体上讲, 非讼程序以书面审理为原则, 以言词审理原则为补充。

    3 不采取公开审理原则

    在诉讼程序中, 公开审理原则与言词原则紧密相连, 而不公开审理原则与书面审理密切联系。公开审理是通常诉讼程序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 其立法价值主要在于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透明, 使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 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能够通过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实体权利, 获得公正的裁判结果。而在非讼程序中, 非讼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 不存在诉讼案件那样的实体利益的对立,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只需依照一方的申请及相关的书面材料, 依照实体法的相关要求及必要的程序要件, 即可作出某种事实及权利是否存在的裁判, 因而非讼程序一般采取书面审理方式, 实行不公开审判的原则, 这样做不仅符合非讼案件审理上的特点及要求, 而且能够满足高效、快速地确认非讼争议的某种事实及权利状态的设立非讼程序的目的及要求。

    4 证明及证明标准规则

    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 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以及严格的证明标准, 这是诉讼结构的模式及双方当事人实体利益上的对立、对抗所决定的。而在非讼程序中, 当事人并未提出实体权益争议意义上的主张, 因而当事人只需提供满足其非讼请求的书面材料, 而并非要求其证明某一事实确实发生和存在, 例如,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只需提供该公民有失踪的事实并已达到法定年限的材料, 而不必提供该公民确已死亡的证据。依非讼程序审理案件采取职权原则而非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因而在审理过程中, 除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外, 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及有关事实, 并大量使用推定的方法对有关法律事实及权利状态作出确认判决。由于非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单纯,案情明确, 问题集中, 其证明活动及负担大为减少, 这决定了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必须采用与通常诉讼程序不同的规则。

    综上所述, 非讼程序与通常诉讼程序的设置, 应当反映民事案件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把握特定案件与特定程序的本质联系以及对应关系。并从理论上对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作更加深入细致的分析, 以促使程序理论尤其是立法的完善。

    五、非讼程序的立法完善

    根据非讼案件的性质和非讼程序的基本理论, 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 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应当从内容到体例结构上对非讼程序作全面修订。

    从内容方面看, 民事诉讼法应重点调整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 将不属于非讼案件的选民资格案件从现行法中删除。如前所述 选民资格案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非讼案件, 首先它不具有“民事性”, 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无关; 其次, 选民资格案件因具备双方当事人(起诉人与选举委员会) 并且有争议, 因而不符合非讼案件的基本特征, 因此将其作为非讼案件规定在特别程序中, 缺乏理论上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这种公法性质的纠纷应单列出去。

    其次, 应将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的非讼案件, 如指定或撤消监护案件等民事非讼案件和商事性质的非讼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前者已有法院比照民事诉讼法第15 章特别程序的规定审理, 但立法上尚缺乏明确的依据。而后者以及涉及法人的民事非讼案件, 直到现在仍未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非讼程序。客观地看, 这些案件如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法人组织的变更、商业登记、公司的整顿与清算等等, 虽然亦可采用其他方式解决, 但通过非讼程序解决仍有独到之处, 也是最为合适的。在目前的实践中, 此类案件有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 有通过行政干预手段解决的。由于这类案件不具备民事权利义务的对立与纷争, 适用诉讼程序显然是不恰当的, 而采用行政干预手段解决既不符合法治原则, 又难保实体法宗旨和公平正义的实现。这类案件具有典型的非讼性质, 将其纳入非讼程序的调整范围应当是最佳的设计。

民事诉讼特有原则第6篇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教师职称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教师职称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民事诉讼特有原则第7篇

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

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强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诉讼程序方面:(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刑事诉讼,要复杂许多,审判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