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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具备的条件(合集7篇)

时间:2023-11-22 11:02:27

公务员具备的条件第1篇

这一项要求公务员的报考者必须具有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必须具有本国国籍。这里所说的"政治权利",是个法律术语,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国家管理,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的公民不能报考公务员。因此,因违法犯罪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人、因患精神病等疾病而无法行使公民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报考国家公务员。非我国的公民,例如外国人、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人,无国籍人,不能报考我国公务员。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这一项规定的是报考者必须具备的政治立常这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区别于西方文官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我国的政治制度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在政治上与党保持一致,必须拥护社会主义。报考公务员的人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各项事业取得成功的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是我国社会制度。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都在我国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公民报考公务员最基本的政治要求。应当注意,要把反对党的领导的人与批评、抨击党的某些组织及其领导人的错误言行的人严格区分开来;把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人与批评、抨击现行体制中的某些弊端的人严格区分开来。在这方面,我们已有过深刻的历史教训。应当防止有人因报考人对党组织和党的干部提过意见,对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弊端进行过批评,就给报考人扣上政治上反对党、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帽子、剥夺其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和权利。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这一项列举的是报考者必须具备的法纪观念和道德品质。国家公务员掌握着人民赋予的权利,依法执行公务。他们的言行不仅关系到政府的形象,也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利。因此,报考公务员的人必须具有良好的法纪观念和道德修养。考察报考人的品行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必要时还应由报考人原来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提供必要的考察材料。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这一项规定的是报考者的受考试程序。它照顾到两方面因素:一是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现状,报考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是考虑到我国地域间的文化差异,授权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保市(地)级以下政府部门录用公务员所需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考虑到中央和省级政府工作部门担负着宏观管理职能,不仅要求其工作人员具有基层工作经验。这里所说的基层,一般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地)以下政府工作部门。但按国家有关规定,某些专业毕业生,如外语、计算机、财会和考古专业的毕业生,可以直接进入中央和省级政府机关工作。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这一项要求的是报考者的身体善和年龄限制。其中,年龄限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报考人的健康状况,需要由医院开具体检验证明。报考人的实际年龄,出示户口登记薄加以证明。这都是正式考试前必须履行的手续。

(七)具有录用主官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这一项所规定的情况是指,在上述所列六项基本条件外,还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规定一些特殊资格条件。如某些经济监督部门要求其录用对象应具备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某公安部门要求其录用对象的身高要达到一定高度等等。这些特殊资格条件,必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才能有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定了报考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在具体工作中,还有一些否定性条件。凡具有这些否定性条件的人不能报考公务员。它们主要包括:

第一,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的;

第二,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第三,正在接受审查或受过处分未解除的;

公务员具备的条件第2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这一项要求公务员的报考者必须具有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必须具有本国国籍。这里所说的"政治权利",是个法律术语,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国家管理,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的公民不能报考公务员。因此,因违法犯罪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人、因患精神病等疾病而无法行使公民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报考国家公务员。非我国的公民,例如外国人、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人,无国籍人,不能报考我国公务员。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这一项规定的是报考者必须具备的政治立常这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区别于西方文官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我国的政治制度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在政治上与党保持一致,必须拥护社会主义。报考公务员的人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各项事业取得成功的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是我国社会制度。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都在我国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公民报考公务员最基本的政治要求。应当注意,要把反对党的领导的人与批评、抨击党的某些组织及其领导人的错误言行的人严格区分开来;把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人与批评、抨击现行体制中的某些弊端的人严格区分开来。在这方面,我们已有过深刻的历史教训。应当防止有人因报考人对党组织和党的干部提过意见,对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弊端进行过批评,就给报考人扣上政治上反对党、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帽子、剥夺其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和权利。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这一项列举的是报考者必须具备的法纪观念和道德品质。国家公务员掌握着人民赋予的权利,依法执行公务。他们的言行不仅关系到政府的形象,也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利。因此,报考公务员的人必须具有良好的法纪观念和道德修养。考察报考人的品行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必要时还应由报考人原来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提供必要的考察材料。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这一项规定的是报考者的受考试程序。它照顾到两方面因素:一是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现状,报考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是考虑到我国地域间的文化差异,授权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保市(地)级以下政府部门录用公务员所需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考虑到中央和省级政府工作部门担负着宏观管理职能,不仅要求其工作人员具有基层工作经验。这里所说的基层,一般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地)以下政府工作部门。但按国家有关规定,某些专业毕业生,如外语、计算机、财会和考古专业的毕业生,可以直接进入中央和省级政府机关工作。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这一项要求的是报考者的身体善和年龄限制。其中,年龄限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报考人的健康状况,需要由医院开具体检验证明。报考人的实际年龄,出示户口登记薄加以证明。这都是正式考试前必须履行的手续。

(七)具有录用主官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这一项所规定的情况是指,在上述所列六项基本条件外,还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规定一些特殊资格条件。如某些经济监督部门要求其录用对象应具备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某公安部门要求其录用对象的身高要达到一定高度等等。这些特殊资格条件,必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才能有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定了报考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在具体工作中,还有一些否定性条件。凡具有这些否定性条件的人不能报考公务员。它们主要包括:

第一,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的;

第二,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第三,正在接受审查或受过处分未解除的;

公务员具备的条件第3篇

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即国家和主考机关规定的成为某职位上的公务员不可缺少的起码条件。对此,国外公务员法中都有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本国国籍,是否享有公民权,良好的道德品质,相应的文化程序,年龄要求,身体素质等等。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报考公务员的有关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这一项要求公务员的报考者必须具有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必须具有本国国籍。这里所说的"政治权利",是个法律术语,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参加国家管理,担任公职和享受荣誉称号的权利。没有这种权利的公民不能报考公务员。因此,因违法犯罪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的人、因患精神病等疾病而无法行使公民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报考国家公务员。非我国的公民,例如外国人、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华人,无国籍人,不能报考我国公务员。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这一项规定的是报考者必须具备的政治立常这是我国公务员制度区别于西方文官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我国的政治制度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在政治上与党保持一致,必须拥护社会主义。报考公务员的人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各项事业取得成功的根本保证;社会主义是我国社会制度。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都在我国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拥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公民报考公务员最基本的政治要求。应当注意,要把反对党的领导的人与批评、抨击党的某些组织及其领导人的错误言行的人严格区分开来;把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人与批评、抨击现行体制中的某些弊端的人严格区分开来。在这方面,我们已有过深刻的历史教训。应当防止有人因报考人对党组织和党的干部提过意见,对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弊端进行过批评,就给报考人扣上政治上反对党、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帽子、剥夺其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和权利。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这一项列举的是报考者必须具备的法纪观念和道德品质。国家公务员掌握着人民赋予的权利,依法执行公务。他们的言行不仅关系到政府的形象,也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和基本权利。因此,报考公务员的人必须具有良好的法纪观念和道德修养。考察报考人的品行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必要时还应由报考人原来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提供必要的考察材料。

(四)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市(地)级以下政府工作部门的文化程度由省级录用主管机关规定

这一项规定的是报考者的受考试程序。它照顾到两方面因素:一是根据我国教育事业发展的现状,报考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是考虑到我国地域间的文化差异,授权省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保市(地)级以下政府部门录用公务员所需文化程度。

(五)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须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考虑到中央和省级政府工作部门担负着宏观管理职能,不仅要求其工作人员具有基层工作经验。这里所说的基层,一般是指各种类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地)以下政府工作部门。但按国家有关规定,某些专业毕业生,如外语、计算机、财会和考古专业的毕业生,可以直接进入中央和省级政府机关工作。

(六)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

这一项要求的是报考者的身体善和年龄限制。其中,年龄限制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放宽。报考人的健康状况,需要由医院开具体检验证明。报考人的实际年龄,出示户口登记薄加以证明。这都是正式考试前必须履行的手续。

(七)具有录用主官机关批准的其它条件

这一项所规定的情况是指,在上述所列六项基本条件外,还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规定一些特殊资格条件。如某些经济监督部门要求其录用对象应具备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某公安部门要求其录用对象的身高要达到一定高度等等。这些特殊资格条件,必须经录用主管机关批准才能有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定了报考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在具体工作中,还有一些否定性条件。凡具有这些否定性条件的人不能报考公务员。它们主要包括:

第一,曾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行政开除处分的;

第二,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露国家机密等原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第三,正在接受审查或受过处分未解除的;

公务员具备的条件第4篇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审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进行审查。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两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依职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公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附则

公务员具备的条件第5篇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材料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六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并分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接收、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的办事机构限期报送。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三章审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九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进行审查。

报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两款中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并进行研究。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具体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具体审查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征询意见。

第十六条经沟通、征询意见后,制定机关同意对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具体审查机构认为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具体审查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依法定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具体审查机构可以依职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章公开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的要求和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附则

公务员具备的条件第6篇

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条件,即国家和主考机关规定的成为某职位上的公务员不可缺少的起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十八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具有良好的品行;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3)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务员具备的条件第7篇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四章录用

第五章考核

第六章职务任免

第七章职务升降

第八章奖励

第九章惩戒

第十章培训

第十一章交流与回避

第十二章工资福利保险

第十三章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退休

第十五章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职位聘任

第十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部级正职、部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录用

第二十一条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