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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合集7篇)

时间:2023-10-11 10:10:28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第1篇

【关键词】 领导干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能力提高;途径

党的十提出“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化解矛盾、推动发展、维护稳定能力”的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提高党员干部法治思维和依法办事能力”;2015年2月2日,在省部级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再次强调,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依法治国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由此看来,领导干部,尤其是党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是法治建设过程中紧迫而艰巨的任务,也是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内涵

法治思维,是指社会主体以法治理念为基础,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相关问题或者事项进行分析、判断、推理、归纳并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活动与过程。法治方式,是指社会主体运用法律创制的制度、机制、设施、程序处理各种经济、社会问题,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争议,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措施、方法。具体来讲,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的内涵:

第一个层次,从“法治”与“人治”的对立性来讲,“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就是要消除权力至上、特权等级思想,以及该思维模式下权力行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以血缘为纽带的封建氏族社会占据了中国漫长历史中的重要地位,成就了中国式典型的熟人社会,促进了人治思维和人治方式的根深蒂固,同时,也实现了统治阶级及其利益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可以说,人治思维及方式是以践踏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极少数人的需求、彰显统治者权威的,制度存在的本质在于“治民”。与人治思维及其方式相反,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强调平等、科学、制约、公正,以人人平等为前提、尊崇法律为根本、促进人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制度存在的本质在于“治官”,即权力制约。

第二个层次,从“法治思维”与“非法治思维”的相对性来讲,“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将“合法性”作为决策的唯一标准。典型的非法治思维包括政治思维、经济思维和道德思维,其中政治思维以权衡利弊为重心;经济思维以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为重心;道德思维以善恶评价为重心。法治思维是合法性思维,是规则思惟,尽管有法治思维的人必然乐用(但不一定善用)法律手段,而运用法律手段的人却不一定有法治思维(其运用法律手段可能出于无奈,或可能仅以法为手段治民)。[1]但是,在主客观相一致的情况下,主体也必须以法作为思维的准则。因此,可以说决策是受思维制约的,政治思维下,决策为等待时机而隐忍;经济思维下,决策为利益最大化而隐忍;道德思维下,决策因对惩治恶行的无能为力而隐忍;而法治思维下,决策须受制于法律。

总之,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就是领导干部知法、用法、懂法的能力。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将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也将成为判断领导干部治国理政能力的重要标准。强调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是要忽视其他思维方式的存在,而是要将法治思维当作基准性思维,“以法律思维为前提,以合法性思考为前提,在合法性允许的范围内,去追求最大的最佳的政治、经济、道德效果。”[2]

二、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原则

1、以人为本是根本

“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里!”这是法治的关键。法治是一种手段,更是一种状态,传统理论认为,制度对于权力的制约其实就是对领导干部行为的制约,然而,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我们认识到,仅仅以领导干部运用职权的行为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作为法治实现的标准,是有失偏颇的。“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社会规范的功能在于调整人的行为以达到改造和规范人的内在的目的,法律也不例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运用正是在制度制约权力行为的过程中实现制度对领导干部的思维规范,从而实现从他律向自律的转变,以更好地发挥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障作用,实现以人为本。

2、法律至上是核心

“法治”中的“法”必须具备“良法”的属性,即符合人民意愿,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发展规律相符。一方面,领导干部必须在法律法规授权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行使职权;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法律原则、法治精神。另一方面,强调法律至上就是要将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社会的以及生态的发展纳入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中,使得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思维和手段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自由运行。

3、公平合理是重点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社会主体在法律面前平等地享有权利、机会,且承担因违法所带来的法律上的不利益。公法领域,一方面,领导干部应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行使职权,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准,以维护社会利益为重,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下,随着经济主体的自治权范围逐渐扩大,以及国家治理法治化对公民和社会组织在公共决策过程中地位的提升,要求领导干部采取公平合理的方式吸纳公众意见,杜绝“一言堂”。

4、程序优先是关键

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但服务不等于服从,相反,实体公正的实现倚仗程序的合法和正当,也就是说,只有严格按照合法正当的程序才能得出法律意义上公正的结论。程序合法和程序正当是程序优先的前提,然而,当法定程序未明确时,职权的行使必须以维护公正为目的,决策公开为前提,保障参与为关键。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讲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尤其在司法领域,经法定正当程序得出的法律事实是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性的“事实”,却并不一定就是客观事实,即“真相”。

5、责任意识是保障

责任意识或者称责任思维,是法治思维最终极的判断标准。首先,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享有多大的职权就要承担多大的职责,因此,领导干部不仅要意识到职权所在,更要时刻谨记职责所在;其次,领导干部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应具备法律风险意识,即一旦违反职责,将受到法律制裁;最后,根据实质法治的要求,若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行使权力过程中造成他人、国家、社会的不利益的,除法定免责事由外,领导干部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造成他人、国家、社会的不利益,决策者都有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损害降到最低。

三、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现状分析――以西安市为例

1、领导干部对“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持不同态度

总体来讲,领导干部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重要性是肯定的。绝大多数领导干部已经意识到法治思维已逐步成为决策的主流思维,法治方式也已成为深化改革、化解矛盾、推动发展、维护稳定的主要方式,并且已经在为执政方式的转型做努力。

然而,仍有部分领导干部持法律虚无主义以及法律工具论观点,认为尽管依法治国已经上升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但法律在国家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是微弱的,甚至会阻碍经济政治的发展。因此,当法律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时,可以弃法律而求发展。

领导干部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不同态度表明,从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理念以及法治的重要性已逐渐被越来越多的领导干部接受,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在学法、用法的过程中,已体会到法治的实践内涵和魅力,然而,由于法治的外来性、传统思想的根深蒂固以及私利的膨胀,要想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还是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2、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与法治理论的掌握不对等

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领导干部对法治理论的学习和认识越来越深入,然而,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力的提高与法治意识的增强并不成正比,也就是说,领导干部有法治意识,但法治能力仍然不强。

在领导干部中知法而不懂法、懂法而不重法、重法而不信法的情况比比皆是,即使在知法、重法、信法的领导干部中,还有不少人想用法却不得法。比如,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等理论能达到一定的熟悉程度,但是在处理具体问题的时候,在实践中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经济发展合法性以及司法独立性等问题上存在偏差,不能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统一,对法治只有零散的概念,而没有形成体系,更不用谈法治思维。

因此,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力的培养和提升不能只停留在理念上、法律条文中,而是要将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切实地运用到立法、执法、司法中,在实践中不断锻炼领导干部用法的能力,提高领导干部重法的意识,提升领导干部对法治的信心。

3、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表现出层级及岗位差异

理论上,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运用对于领导干部来讲,应具有一致性和平等性,不因岗位和职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是,从目前现状来看,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层级和岗位差异。

纵向来看,领导干部对法治理论的掌握、相关法律规范的熟悉程度,以及在法治实践中处理具体事件的成熟度,均随着职级的升高而表现出相对优势;横向来看,同层级领导干部因岗位不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也可能存在差异,例如市级机关的科级干部相较于区县科级干部的法治素养呈相对优势。

理论与实践的差异表明,尽管绝大部分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在不断提高,但仍有提高的空间和必要。此外,各层级各岗位均应重视领导干部法治素养的培养和提升,变被动依法为主动依法。

四、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力的途径

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础,也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部分,对国家稳定发展、社会和谐秩序、政府权威巩固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认识到,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力的提高必然是一场持久战。

1、加强理论学习

法治既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手段,更是一种状态,法治的状态就在于法律制度的完备、行政执法的严格、司法审判的公正,最终实现全民守法,而这样的状态是可以通过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全民共同努力实现的。领导干部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主力,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起着主导性作用,因此,领导干部应不断加强法治理论学习,引导全民学法、用法、信法。

领导干部应加强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学习,这是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领导干部应熟知《宪法》要义,了解《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大意义;加强对违法和不当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的法律规范的学习,例如《刑法》,增强法律风险意识;加强与权力运行相关的法律制度学习,包括《立法法》、行政组织管理法、程序类法律,为权力合法运行提供制度支持。此外,还应加强对法的原理学习,了解法治精神,促使领导干部更好的行使权力、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加强领导干部的法治理论学习,并不是要让每一位领导干部都成为法学专家,而是为领导干部能够像法学专家一样思考做好铺垫。

2、增强法治实践

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力的提升仅靠法治理念和法律规范是不够的,还必须将这些理念和规范运用到具体工作当中,不断地实践和反思。因此,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时,应多思考、多总结,研判决策目的、内容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程序的优先性,使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仅成为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能力,也成为一种习惯。

领导干部将法律运用到实践当中的过程,就是从被动、消极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向主动、积极转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治的魅力才能真正发挥出来,为人们感受到,也只有在这个过程中,才能使领导干部体会到用法、重法、信法的意义,这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与此同时,领导干部在实践中既应做好自我监督,还应主动接受他人监督。领导干部要纠正监督就是不信任的观念,自觉置身于党和人民事业所要求的各种监督之下,这既是对法治的尊重,也是对自身的一种保护。

3、完善法治环境

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要领导干部通过自律以提升其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仍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应充分发挥外力的作用,不断改善法治环境,给权力的合法正当行使提供支持和动力。

首先,完善法制体系。要逐渐从对立法数量的关注转向对立法质量的关注,一方面强调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另一方面强调不同位阶法律规范的相协调,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立法还应做到与国际法相统一。就地方立法而言,就是要不断提高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法质量,并依据宪法、法律制定涉外经济事务纠纷规范,使领导干部在处理涉外事务时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对现行地方法律规范进行梳理,理顺上下位法、同位法之间的关系。其次,加强教育监督。党政机关应使法治学习常态化、规范化、系统化,组织领导干部学法,全面提升领导干部用法能力。同时,应着重加强正反面典型的案例宣传,充分发挥正面典型的引导示范作用,以及反面典型的警示、警戒教育作用。此外,加强行政监督、行政问责,并将法治能力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使领导不敢违法、不能违法、不想违法。再次,提升司法公信力。目前造成“不信法”以及领导干部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保障人们合法利益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加速司法独立,提升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的。最后,提升公民维权意识,倒逼领导干部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能力。

【注 释】

[1] 姜明安.法治、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辩证关系及运用规则.

[2] 郑成良.法律思维的基本规则.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4.1.29.

【参考文献】

[1] 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3)[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3] 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1)[C].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作者简介】

黄 蕊,中共西安市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法理学.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第2篇

【关键词】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差异

一、问题的引出

我国学界对法律思维重要性的认识起步并不是很早。在对法律思维概念、特征、意义上所持的不同观点也不尽相同。在这种背景下,在对法律思维研究的逐步深入的过程中,党的十报告明确指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进一步“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这样法治思维就以一种既熟悉又陌生的色彩面世。

在法律思维尚未研究彻底的时候,法治思维的出现似乎更加令人困惑。仅仅一字之差的词组到底有什么样的差别?是不是就是法律与法治的不同定义?本文将以两者的区别为线索以展开。

二、法律思维

思维是什么?辞海对思维的定义有三类:首先是思考;其次是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最后是相对于存在而言,指意识、精神。法律思维最为社会思维的一种,应取第二种定义,即法律思维中的“思维”是指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我更愿意把这种“思维”看做是一种过程。

那么法律思维究竟是怎样的一个定义?对此,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解读:谌洪果老师认为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民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所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

刘志斌老师认为:所谓法律思维大体上是指法律人根据现行有效法规范进行思考、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式,一种受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所影响的认知与实践法律的理性认识过程。

郑成良老师的观点则更为简洁: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不难看出,以上三位老师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定义。与大部分学者把法律思维的主体定义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同,谌老师的定义是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把法律思维的主体扩大到“生活与法律制度架构下的人们”。这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主体限定的突破。同时这种宏观的角度与法治理念也有所接近。刘志斌老师的定义也是把思维界定为一种过程,其主体为法律人,其依据为“现行有效的法规范”,其对象为从社会问题上升而来的“法律问题”,其影响因素为“法律意识、法律思想、法律文化”。郑成良老师的观点则更侧重于实践,把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法所等同。站在各位老师的肩膀上,笔者尝试对法律思维做如下定义: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根据现行法律、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

法律思维的主体应限定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思维的取得不仅仅是对规则、条文的学习就能达到,而是要有对法律的崇敬、经过系统的法学知识的学习并有实践经历才能像法律人一样思考,这当然是要经过法学院的长期、系统的教育。甚至有的学者还认为法律思维的养成和保持还在于从事法律职业。一旦离开法律职业后,其法律思维难以维持。故一般人即使运用法律规则来思考社会问题,也难以说其就有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依据是现行法律。我们当然不能把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作为解决现时问题的出发点,那么现行法的依据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进行深入的探究,或者说进行一种价值上的判断,这种法律应该是良法还是恶法?的确,纽伦堡审判把恶法的存在价值贬的一文不值,但是这种对朴素正义、公正的追求对法律思维有多大意义?如果说法律思维是用来解决问题的过程,当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们运用法律思维来面对社会问题时,让其首先辨认作为依据的法律是良法抑或恶法又能有多大意义?即使是恶法,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其的运用过程也是法律思维,不能否认,即使是在法西斯治下的德国,即使是恶法的存在,其法律思维的运行也是有序甚至是先进的。所以,人们对良法的追求,对恶法的憎恶无法改变法律思维的运行。对良法的追求这不是法律思维的任务而是法治思维的要求。

法律思维要运用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美国霍姆斯大法官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诚然这句话有经验论的绝对化,但是经验对法律思维的影响却是无可否认的。就像法学院的课堂,老师们常举的例子,一个刚从校园毕业进入法院的法科生,自己都没结婚经验,怎么能判定婚姻是否破裂?我认为,经验分生活经验和职业经验,在这里是指法律实践经验。而无论是生活经验还是职业经验其对法律思维过程的影响都是存在甚至是巨大的。陈金钊老师把法律思维分成三个层面:思维定式;思维的知识结构;法律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程序。其中思维定式中就包括经验。而思维的知识结构则体现了法律思维的规则性。其他法律方法则包括逻辑推理,大陆法系奉为经典的三段论式推理就是典型。还有法律的解释,法律修辞等等其都为法律思维过程所运用。

三、法治思维

如果说自然科学是求是,那么人文科学就是求真。进入法学领域,目前求真的最好方式就是法治。郑成良老师认为,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思维方式。法治固然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条件,然而就其最直接的条件而言,必须存在一种与之相适应的一种社会思想方式,即只有当人们自觉的而不是被动的、经常的而不是偶然的按照法治的理念来思考问题时,才会有与法治理念相一致的普遍行为方式。我更倾向于认为,法治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方式,而法治的实现则必须有法治思维的引领。没有法治思维的养成,法治则是难以企及的乌托邦。

法治思维又是怎样被定义的呢?

陈金钊老师认为:法治思维是法治原则、法律概念、法学原理、法律方法以及一些法律技术性规定等在思维中的有约束力的表现。

蒋传光老师认为:法治思维则是一种整体性的思维,是一种社会思维,是一种国家治理的理念、视角和思路。

姜明安老师认为:法治思维是指,执政者在法治理念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遇到或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综合、判断、推理和形成结论、决定的思想认识过程和活动。

由上述概念可知,法治思维的主体在于执政者。我同样反对把法治思维的主体扩大到公民,“法治”一词重在“治”,这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行为,是一种管理行为(当然,是现代意义上的服务行政,而非统治)。必须注意的是,法治是依法而治,绝非用法统治,即必须是rule of law,而反对rule by law。所以与政治国家相对的公民难以具有法治思维,用诉讼法上的话说,一般的公民难以“适格”。再进一步,政治国家中的执政者要有法治思维,法律职业共同体要有法律思维,那么剩下的公民,当他们随着社会的进步、权利意识渐渐觉醒,他们自觉不自觉的用法律来思考问题,甚至像欧美法治发达的国家,凡事“找我的律师”,说出这句话的这种思维我们该用什么样的一个词组来定义?在这里,与本文主体无关,不再论述。

法治思维仍然是一种思维,所以我认为其仍然是一种过程。但是法治思维却又有其特殊性。法治思维的核心是重视和充分发挥法律手段在维持社会秩序、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和解决各种社会纠纷的功能和作用,构建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模式。法治意味着理性统治,而人治难以避免非理性的误区。蒋传光老师也认为: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什么是理性呢?理性不仅指人类认识可感知世界的事物及其规律性的能力,而且也包括人类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处世行事的能力。可见,理性是要认识社会发展规律并与道德紧密相连。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所追求的是善,而这种善又是涵盖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在内的――这正好与法追求的相吻合。故法治思维中的法是也应该是良法。如江必新老师所说:法治思维强调的是实质合法性,实质合法性指不仅要表面形式上要合法,而且本质上要合法。要有高度正当性、高度民主性和高度和正义性。

法治思维在现阶段主要指限制、约束权力任意形式的思维。这对当下正处转型时期的中国具有重大的意义。中国上千年的专制统治,使人们权利意识淡薄,“是官强如民”的观念根深蒂固,而不幸的是官员们也往往以“父母官”自居。甚为巧合的是,17世纪的英国,英王詹姆斯一世统治期间,英国保王政治理论家菲尔麦也是利用王权与父权的捆绑关系来论证王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他提出了著名的菲尔麦命题:未成年子女与其父亲的关系是不平等的,这是父权存在的基础,而王权来自父权,如果父权不可避免,则君主制也不可避免。由此可见,无论东西方都存在“权利”屈从与“权力”的历史,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如何使权利得到保护,如何使权力得到限制,制度设计是基石,法治思维是关键。

四、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的异同

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同为思维,同为过程,差异巨大却也有殊途同归的地方。首先,两者都以制定法为依据。没有制定法,谈何法律思维,谈何法治思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法律思维与法治思维均以权利义务为中心。法律思维中的代表――司法思维不正是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恢复均衡为最终目标吗?执政者的执政行为,在法治思维的规范下不正是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把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降至最低为目标吗?最后,实质上,法律思维在某种程度上是法治思维的一部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中心――司法机关正是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国家机器依照法治思维运转时,必然意味着作为国家机器一部分的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思维裁判。而一旦法官严格遵循法律思维裁判,忠诚的把法律作为上级必将带动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对法律思维的推崇。

同时,在似乎具有隐约相似的外在下,也有着迥然不同的内在。

(一)两者的适用主体不同

如上所述,法律思维的适用主体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成员,这是一种不经法学院教育、不经法律职业的磨砺所难以获得的。我个人反对对法律思维适用主体扩大化的解释。季卫东老师就认为这是法律人独特的思考方式而区别于其他职业,他说:这个职业法律家团体以其通过法学教育和实践体验所形成的独特的思考方式而区别于其他职业。在与政治家比较的基础上,他将职业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征概括为“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 ”、“兼听则明的长处 ”和“ 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力图通过缜密的思维把规范与事实、特殊与普遍、过去与未来织补得天衣无缝”三个方面。法治思维的适用主体是执政者,是公权力的行使者,这同样是难以随意获得的资格,因为公权力的授予并不是随便的,行使公权力的人是要经法定程序选拨的。同样,我反对法治思维适用主体范围的扩大,详尽理由上文已述。

(二)两者目标不同

必须承认,这是以社会转型的当下为背景。法律思维的目标更侧重于个案的解决。无论是律师、法官、检察官抑或法学学者若想在现时生活中解决身边的个案,就必须运用法律思维的特征,通过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正当的程序、司法标准的衡量等步骤来进行,其结果可能不是客观但是却合法,这就是法律思维所追求的。而法治思维的运用则以更好的促进经济转型与进步,更好的使行政权力服务于人民,更好的促进社会进步为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说,法治思维更加具有宏观性,而法律思维则更加具体。

(三)两者适用方向不同

这是一种过去与将来的方向。法律思维具有过去式的特征。法律思维的启动是因为社会问题的出现,而社会问题一旦出现,一旦进入争端解决机制就说明它是过去的事实,所以法律思维的运用就是用来解决已经出现的问题,所以它具有过去式的特征。而法治思维不同,它更多的是面向现时、面向未来,侧重于实施或即将实施权力时的一种理性的思考、注意和警惕。它要求实施或即将实施权力的目的合法、合理、权力的来源和权限合法以及内容和程序的合法。也就是说,法治思维就是用合法性来对执政者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权力进行规制的思维过程,它是面向当下和未来的,而不能也不可能面向过去。就像我们不能以当代社会“依法行政”的标准去要求封建社会的行政官员。

(四)两者在是否能渗透感性认识上不同

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根据现行法律、法律经验、其他法律方法以及法律精神而对社会问题的一种思考过程。良好或者说严格的法律思维需要绝对的理性,而拒绝个人情感的渗入。法官需要中立审判,不得先入为主,目光只能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甚至被比为一部机器,放进去案情和规则,拿出裁判结论;检察官同样如此,他不能因为嫌疑人故意或过失、善良或邪恶、位居庙堂抑或身处草野等等法外因素而做任何认识上的改变。他只能严格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律规定,确定罪名,提起公诉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等。律师也同样如此。由于法治观念的淡薄,人们通常认为对方的人或者辩护人就是对方利益的维护者,而不管这种利益合法与否,只要是对方的,就是我反对的。故而对律师颇多责难,在我国律师的地位也不似欧美法治程度较高的社会那般崇高。诚然,律师要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利益是合法的,是法律所保护的,是值得争取的。律师在对个案进行法律思维过程中,不能渗透入其他感性因素,特别是金钱因素。法律思维中运用的法律经验也是不同于生活经验而高度职业化的方法的一种。

法治思维则不同。从治理这个角度上说,执政者需要充满对弱者的同情。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它往往要考虑到各方面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政权力的行使如何合理,如何减轻对弱者的侵害,这需要不断的取舍衡量。特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的行使更需要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尽最大的努力去同情去帮助弱者,例如最低工资标准的设置。只有带着同情弱者帮扶弱者之心,法治思维才能真正完成他的使命,当然这是在行政权行使的角度。同样,在法学界有这样一句格言:法无规定则禁止。诚然,这是对公法而言,毫无疑问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法属于公法范畴,而依上文所述法治是从治理的角度来理解的,那么行政权就是其最大的载体。如此看来,作为法治载体的行政权的行使是不是就必须谨小慎微,严格依照法定事项运行呢?笔者看来并非这样,而是有选择、有区分的适用。“法无规定则禁止”是对行政权的限制,对行政权的限制是担心行政权过度膨胀导致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从这个角度看,这里说的禁止,是指对行政相对人在管理领域课以不利益行为的禁止,即事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处罚。反之,在行政权服务领域是应该可以授予行政机关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即在这个领域行政权的行使需要蕴含深情。例如,对生活极其困难的弱势群体增设福利待遇,这未尝不可。

法治思维在一定的领域可以渗入感性认识,这是其与法律思维的又一个不同之处。

参考文献

[1] 谌洪果.法律思维:一种思维方式上的检讨[J].法律科学,2003(2).

[2] 刘志斌.法律思维――一种职业主义的视角[J]法律科学,2007(5).

[3] 郑成良.论法治理念与法治思维[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7月,第4期.

[4] 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1卷第2期.

[5] 蒋传光.法治思维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J].东方法学,2012(5).

[6] 姜明安.法治、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辩证关系及运用规则[J].人民论坛,2012年05中,总第365期.

[7] 丁国强.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J].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27日,第002期.

[8] 蒋传光.法治思维――创新社会管理的基本思维模式[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11月,第46卷第6期.

[9] 江必新.法治思维――社会转型时期治国理政的必然向度[J].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10] 陈金钊.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3月,第21卷第2期.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第3篇

[论文关键词]法学思维 思想政治教育 重要性

政法不分家,自古以来,法学和哲学、政治学的发展从来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哲学学说的变化会使法学的方法论和价值观产生变化。从事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人不但要求有哲学的高度性、抽象性来统观全局,把握事物发展、变化的规律,而且要求守法、懂法,运用法律来为民众生活、生存的合理、正义、公平的理念提供秩序。这就需要对从事和学习这一工作的人具有丰富的抽象性、深邃的独特性、清晰的缜密的整体性和内在的逻辑的系统性的思维。哲学思维和法律的运用性和实践性结合起来,既有哲学思维的抽象性、深邃性,又有法律的具体性、运用性结合在一起的特点,它对当下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学科建设乃至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生就业开展相应工作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思维和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培养目标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属于法学门类,马克思主义理论类。它的研究对象是人,它研究人的思想品德的形成、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向人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规律。我国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并借鉴吸取政治学、教育学、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本学科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是一门综合性的应用学科。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主要培养了解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受到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技能与方法的基本训练,掌握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能力,能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在中等专业以上学校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教学、科研的高级专门人才。

法律思维是思维的一种形式,是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从深层次看,法律思维始终为维护法治而存在,有学者将法律思维概括为:通过程序进行思考;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确定的,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等。虽然法律思维过程难免有非理性因素,但从其总体要求和规定性来看属于理性思维。

法律思维的目的是探索事物的法律意义。养成法律思维的习惯,需要实践的磨练。法律思维不仅仅对法律人有意义,普通人学会法律思维,也会大有裨益。

二、法律思维对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重要性

(一)思想政治学科中法学思维

哲学是思想政治教育这门学科的理论基础。首先,哲学为思想政治教育奠定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理论基础。哲学是人与世界关系的总体性理论反映,它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反映世界的本质,论证人在世界中的位置,揭示人与世界的复杂多样关系。对人的本质、人生价值、人生目的、人生意义等至关重要的人生问题予以审视、反思和预见,为人们的思想意识奠定理论基石。思想政治教育是塑造人的灵魂的活动,思想政治教育要以哲学为支撑,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而引导人们正确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创造理想世界。

法律思维蕴含规则性、程序性、平衡性、基准性的特有知识、价值和方法。相对于其他思维形式,哲学思维显现出丰富的抽象性、深邃的独特性、清晰的缜密的整体性和内在的逻辑的系统性。”

在思想政治工作中,不仅要从哲学的抽象性、全局性来考虑问题,还要从具体的现实出发,运用规则、讲究程序、重视证据、建立明确责、权、利的制度,将哲学抽象性和整体性、系统性和法学的具体性、规则性、适用性结合起来。

(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法律思维

法学不同于哲学的一个特征,就是前者比后者更具有强烈的适用性。因此,强调法学理论要经世致用,不要变成玄之又玄的经院哲学。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再好的法律,若不服务于实践,就是一张废纸。所以,精通的目的全在于应用。从事思想教育工作的人,不仅需要严谨的逻辑思想能力,抽象的哲学思维,也需要法治的理念,以权利义务的角度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如思政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中学教育,这就要求教师有一定的法学知识来管理学生。如学生在学校的地位是什么?学生和学校是什么关系?学生在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学生又该承担哪些义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情况该如何处理?有的家长以为把子女送到学校,就把监护人该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学校。一旦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情,部分家长不管青红皂白,就纠集其亲朋好友到学校大吵大闹。学校为了息事宁人,绝大多数学校的做法往往选择私了,不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学校的权利,往往付出高昂的代价。其实学校应该用法治的思想来治理学校。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楚,看学校这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将学校的管理制度化、规划化。管理学校如此,企业管理,做其他思想工作亦是如此。

(三)企业工作中的法律思维

法学思维方式能够运用于教学工作中,同样,也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工作产生显著的作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学生在毕业之后,除了从事教师这一行业外,多数在企业从事服务与管理工作。当今世界,法律知识渗透到企业管理和服务的方方面面。企业领导在做决策的时候,对企业风险程度和预期利益的估算,如何平衡企业法律风险与经营收益之间的关系;企业员工的权利与义务,工资与福利、休息和劳动时间的规定;企业与其他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责任的划分等等一系列行为,都离不开法律思维的运用。法律思维不仅可以降低企业风险,提高员工的责任意识,继而通过企业管理规范化流程,合理分配任务,建立企业内部轮廓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奖罚分明的制度管理体系,达到企业管理的合法性,引导企业识别管理后果,法律思维渗于现代企业管理事理逻辑,提升企业理性思维,能更好地提高企业管理科学性、决策果断性,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

三、如何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中加强法律思维的培养

(一)从课程设置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思政专业课程体系的安排,在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为核心,《马列原著选读》、《西方哲学史》、《宗教学》、《伦理学》、《逻辑学》、《美学》等各门哲学课程的基础上,再开设《西方哲学史》、《法学概论》、《西方法哲学史纲要》或者《法哲学》,合同法等课程。哲学课程体系既为学生提供了学习其他课程的方法论,又培养了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还锻炼了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整体素质得到提升。

《法学概论》是一门概要论述法学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的课程,开设《法学概论》的教学目的是普及法学知识,加强法制教育;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概要地掌握法学的一般原理,了解我国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的主要规定,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并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一般法律问题。思政专业的学生不仅要求懂得一般的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运用法律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碰到的问题。在哲学思维和法学概论知识体系的架构上,培养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思维能力,这样不仅有利于思政专业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高层次地思考人与人或集团与集团、个人与集团之间的不公正、不公平,进而解决主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公平、正义的问题。

法哲学,即法律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一种综合学科。它既是应用哲学(或部门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法哲学是法学研究中的基础学科。它以两种方式实现其价值、功能:首先是对法的基本概念、法的构成模式、法的价值、法的本质、法的渊源、法与其他文化现象的关系等论题进行学理诠释,由之为部门法学者、法官、律师提供研究和判断的依据;其次是建构或设计法的世界观,为民众生活、生存的合理、正义、公平的理念提供秩序的皈依。这两种方式其实即是法哲学永久性的目标和追求。法哲学的建立必须具备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条件。只有具备了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能将法哲学的认识对象提高到真正的普遍形式。

(二)从教学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对于思政专业的学生,不仅要培养学生扎实的专业功底,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还要注意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在教学中,一方面注重哲学思维的培养。学习和研究哲学的过程,就是培养和训练哲学思维的过程,要想培养学生的哲学思维,就必需让学生主动去学习和研究哲学。因此,需要推广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将书本上的哲学问题与我们所面临的哲学问题联系起来,为书本上的理论赋予现实的生命力,使学生产生学习的兴趣。不仅如此,教师还应该从社会实践、科技发展的热点问题引出哲学的抽象理论问题,从身边的小问题中引出哲学的大问题,拉近理论与实际之间的距离,使学生进入哲学思考的境界。另一方面,在教学中,我们要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运用经典案例进行案例分析,从现实生活的实际和法学理论知识融会贯通,使学生通晓法律常识,明确权利、责任、义务,运用法律基本理论、基本法条来解决具体问题。

同时,还可以改革哲学、法学课程的考试方法,把口试、笔试、课堂讨论、心得体会、社会调查报告、参加社会实践、撰写哲学、法学论文等各种不同的考试、考察形式结合起来,灵活运用。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第4篇

【关键词】法学思维模式 法实证论 司法改革 西方法律文化

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国人自晚清时期便开始移译西方律典,介绍西方法律文化传统。当初是为情势所迫而不得已为之,意在寻求富国强智之道路,而现代的改革开放和全球化趋势则导致了西方文化对传统文化的巨大冲击,且不论传统文化与外来文化谁优谁劣,但至少从思维方式上我们有了可比可鉴的参照。但是,在比照的时候是以中学为体还是西学为本,这些在我国曾引起过极大的争论。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法律大部分移植于西方,但同时也继受了自己的传统文化氛围和沿袭了传统思维模式。

本文旨在从方法论角度廓清法律人的思维模式,正视我国法治现状,以便我国的司法改革之路更加顺畅、宽广。

一、卡尔.施密特的三种法学思维模式学说

卡尔.施密特在《论法学思维的三种模式》一书中的第一章详细介绍了三种法学思维模式―决断论思维模式、规范论思维模式、具体秩序论思维模式,并进行了详细的区分。然后,卡尔.施密特又提出了一种非独立的法学思维模式―法学实证论,它只是决断论思维和规范论的结合体。法律人研究“法”的方法就是“法规”、“具体秩序与形塑”与“决定”之间的有机组合,不同民族在不同的法学发展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学思维方式,某一民族在特定时期采取的法学思维模式与该民族的精神性和政治性支配有紧密的联系。

卡尔.施密特认为规范论的内涵是把规则或法规视为“法”,把超脱于具体个案处境的抽象法规视为法的所在。因此,规范论思维的特征是非个人性与客观性,有别于决定论的个人性秩序论的超个人性的特征。在规范论思维的取向下,“法律即君主”,顺应了人们所期待的法治,只有法律才可以统治或下命令,因此“法治国”成了“法律国”。

“规范”具有抽象性,“规范即君主”,但君主如何具体贯彻施行抽象的规范,使之对具体的事实处境产生规范效力的困境,就需要具体秩序论来弥补,必须建立具体的法律适用程序进行处理失序行为。由于对规范论的反驳,施密特逐渐认同具体秩序论在法学思维类型中的优越性和必要性,这种具体秩序连结到特定国家与人民,而非抽象空泛的秩序,虽然秩序中蕴藏了封建性、阶层性或其他多元主义特性,但是它仍然为统治者管理社会的正常运行作出了巨大贡献。“通常概念”是法律规定形成的前提,它制约着法秩序的制定产生与贯彻,对于具体秩序论,法学思维应该注重法规范所植基的具体秩序,并且关注规范得以适用于具体事态时法规制约的具体处境的正常性,即正常的具体秩序的存在。

决断论法学思维模式的内涵是以决定为核心,它主张依个人意志作出的“决定”也是“法”的一种形式,施密特主张法秩序的终极根源仍在于一个者的决定。决断论思维类型的法学思维特征便是:终极的权威性或性决定才是所有“法”―即所有的规范与秩序―的源头,规范绝无法成为法的终极源头。

十九世纪盛行的法实证论思维不是一种新的法学思维方式,而是决断论与规范论的综合体。这里的“法”指的是“成文化的法律”即制定法。法实证论兼具了两种思维类型,它是为了满足法实证性对于法定性、可预测性的需求,而游走于决断论与规范论之间。法的实证性效力是指某种事实性的,可以由人的实力直接强行实现的效力。法律规范本身不能独自撑起合法体系的运行,只有立法者意志的“决定”使法律规定具有强行性并建立起合法性体系,这是决定论思维到规范论思维的发展历程。这样,法实证论者才能把这种合法性体系当做“法律国”的表现。

二、以德国为例阐述法学思维模式类型在法的发展史中的演变和定位

总的来说,德国因继受外来法学的原因,因而对如何选择法学思维模式进行了探索。中世纪的日耳曼法学思维是具体秩序论思维,十五世纪日耳曼法继受了罗马法之后,德国放弃了具体秩序论,支持抽象规范论思维。但是具体秩序论思维并未完全消失,直到十九世纪后半叶,教会秩序和国家内部的秩序一直都具有影响力。到了十七十八世纪,逐渐发展的国家与法理论使秩序性思维的地位更加下降。十九世纪,德国再次继受外来的自由立宪主义的抽象规范论后,德国宪法法学思维远离了具体实际的德国内在问题,逐渐接近“法治国”的抽象规范思维,这使得没法解决真实的问题,因此,“国家法”走到了终点。十九世纪下半叶,法实证论强势兴起发展,实证论者相信只有立法者决定与规则的结合才能保障法的安定性,才能解决国内实际问题,这种理论动摇着仅存的具体秩序思维的地位,使之愈发无力反击。到了二十世纪初,德国新的共同体产生,具体秩序论思维才重新恢复生气。具体秩序论终于驱逐了连结着个人自由主义政治体制的法实证论、规范论思维取向,具体秩序论代表的政治秩序也重新掌权,当前的德国法学走上具体秩序论思维的具体重建之路。

三、中国怎样选择法学思维模式

(一)中国传统思维模式梳理

在特定的时期内盛行于特定民族的法学思维和其类型是千差万别的。不同的民族和种族服从于不同的思维模式,而特定的法学思维模式的支配力是必然要链接到该民族的精神和政治上的统治权力的。

(1)中国的封建时期法学思维模式是彻底的君主决断性思维模式。 封建法制时代指战国以后的古代法制,大概2000余年的法制历史,具体分为战国时期、秦汉时期、三国两晋南北朝、隋唐时期和宋元明清时期。中国的法律开始由原来的不公开、不成文法的状态过渡到以成文法为主体的状态。虽然中国传统法制迅速发展,但成文法的逐渐成熟和发展完全是统治者维护皇权支配地位的需要,皇权至上,没有民意可言,纯属个人决断。最后,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极端专制的时期,所谓的律令完全是统治者的“代言人”。

(2)近现代法制时期开始出现规范论思维模式。清末变法修律,中国法制踏上了近代化之路,大量引进了西方近、现代法律学说与法律制度,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的转折点。民国时期,孙中山为核心的革命党人把西方的民主思想在中国广泛传播,极大的削弱了我国法律人君主决断论的思维模式,并极大的助长了规范论的思维模式。

(3)新中国成立后,从1949年到1978年这30年间,我国的法学研究为法制建设事业奠定了一定基础,但同时也得到了沉痛的经验教训。在1949年至1955年这7年间,我国主要是大量学习和参考苏联法制建设经验,并且积极吸收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研究成果, 因此法制建设各方面均取得了较大成就,主要表现在立法、司法以及法学教育上。

(4)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从动荡中清醒过来的中国人开始以冷静和理性的头脑思考国家和社会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对自由主义立宪式宪法规范论的继受,领导人迅速在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修改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使之作为基本国策写进了宪法,并对外宣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

(二)法治国下的思维模式探究

我国刑法奉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我国的审判标准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由此规范论的逻辑推导,我们的法治之法的正当性并非源自于规范本身。

从逻辑的角度考量,法的源头问题才是法治问题的核心关键。对于19世纪的实证法学而言,它最早是以攻击的姿态出现,对一切并非人为规章之法律,例如,上帝法,自然法,理性法等,都是予以摈弃的态度,而且这样被视为合法性的思维模式。这样的合法性实证论的思维模式的法学证立模式是,第一,立法者制定法律;第二,为了实现客观法律意志,就需要建立权力分立制度从而限制立法者主观和精神分析;第三,作为完整个体的法律本身构成一切合法的源泉。在此思维模式之下,我们无条件服从法律规范本身,而这种规范是纯粹的成文法,它排除了一切政治性、经济性和衡量性。但是这种服从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只能服从规范中能明确掌握的内容。即便如此,我们也获得了实证论最大的实证性,即客观、确定、稳固、安定与可预见,这恰恰是实证性的正义观之所在。

可是,现实的残酷在于,无论法律规定再怎么明确,法律适用的过程依然得就个案情形进行法律解释以及认定构成要件事实时的证据评价,这些作用绝无法仅由一个抽象的法律规定完全代替。假如,法官能够完全机械化,法学研究也将成为多余。所以,规范论本身绝对无法支撑合法的运作,需要立法者意志的“决定”使法律规定得到合法有效的运行,才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纠纷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因此,本人认为进入现代法治的中国在探究法学思维模式的时候应该坚持决断论思维与规范论思维相结合,克服纯粹规范论思维模式的弊端,通过坚持法实证论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并保障成文法合法有效的实施。

四、走出文化内外对立的思维困境

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是由统治阶级选择的政治性制度决定的,而不是法律本身选择的社会管理模式。我国选择了社会主义就决定了我们有这样一个法律体系,假如选择了资本主义,就会有另外一番历史和另样的法律体系。这个过程是立法者的意志转换为法律意志,再由法律意志转换为客观的法律支配,其中蕴含的是由意志到规范,由决定到规则,由决断论思维模式到规范论思维模式的过程。

假如我们运用这样的决断论和规范性复合的思维模式去思考外来文化问题,对于移植的外来文化所追求的现实的安稳不是法治的安稳,而是者的安稳。目前,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基于此,我们无需去区分本土与外来的到底孰优孰劣,也无需论证谁为本谁为用,只要能够解决我国现存的问题,于人民有利的法律、文明即可移植。无论是本土的或者舶来的,法律文化都是内生秩序和外在强制性秩序的负荷,我们身陷其中不可逃避,我们能够做到的是在规范性思维的模式下约束权力的扩张,在决断论的思维模式下维护政权的稳定,在秩序性的思维模式下谋求人类共生的全球文明。

参考文献:

[1] [德]:卡尔.施密特.著,苏慧婕,译.论法学的三种模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第5篇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思维;法治方式

一、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进程

“一国的法治总是由一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决定并与其相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正是顺应国家发展的节奏有条不紊的提出目标并朝着更高的方向在不断前进着。[1]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16字方针以来,党的历次代表大会中都对“依法治国”提出了具体要求:

有专家总结,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从而使“依法治国”从党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党的十六大,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十报告的提法更进一步,不仅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还强调,“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

二、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柏拉图在探讨人性的不完善及权力的本质之后,开始追求一种次优而有效的法治思维模式,认为“这种处于第二位的统治才是最公正的和最需要的”。[2]亚里斯多德强调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3] “法治是政治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标志,凝结着人类智慧,为各国人民所向往和追求。” [4]

从文明的内在机理上看, 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的实现取决于是否存在一种特定的社会生活方式。只有当法治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生活方式时, 它才可能同时也被作为一种相应的社会治理方式而得到采纳。很难合理地想像, 在一个以人治为基本生活方式的社会中, 会真正地实行法治这种社会治理方式并取得成功。[5]

1.法治思维

(1)法治思维的概念

法治思维是指按照法治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它是将法律规定、法律知识、法治理念付诸实施的认识过程,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效果。[6]笔者认为它是一种规范的追求客观效果的,注重缜密的逻辑,强调理由优于结论的一种理性的一种思维方式。法治能否取的成功, 直接依赖于该社会的公共决策者和私人决策者是否普遍接受了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法律思维, 是否能够承认并尊重按照这种思维思考问题所形成的结论。

(2)法治思维的层次

对于法治层次的划分,学界也有过相关探讨。有关学者法律思维划分为三个层次:

广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社会大众的法律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遵从法律行为规范的一般社会成员,它表现为社会大众的一种法律意识,它透露的是人们未经专门职业训练的一种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判断力,是一个民族、一个社会和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

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律人,表现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共同具有的思维定势和思维模式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官的思维方式,其思维主体为法官。笔者认为这一论述中的中义的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资质,它能够使法律职业共同体获得变革社会的力量,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重要因素。而我们十报告中的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针对者指的是社会管理者,不仅仅指法律职业者,指的是党和国家的领导干部,当然包括这一论述中的法律职业者,但不只是这些法律职业者,十报告中的社会管理者都应具有法治思维方式,这一中义的概念才是相对完善的,当然能让社会大众具有法治思维方式是我们今后所要努力的目标,也是法治社会实现的重要推动力量。[7]

(3)法治思维的内容

法治思维是以合法性为判断起点而以公平正义为判断重点的一种逻辑推理方式。其包含四方面内容并要相统一:“合法性思维”,即任何行政措施的采取、任何重大决策的作出都要合乎法律;“程序思维”,要求权力必须在既定程序及法定权限内运行;“权利义务思维”,即以权利义务作为设定人与人关系及人与公共权力关系的准则;“公平正义思维”,即公权力要以追求、维护公平与正义为价值尺度。几千年来所形成的根深蒂固的泛伦理化的思维方式和革命战争时期所形成的泛政治化的思维方式依然阻碍着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和普及。以此判断,法治思维所包含的内容是相当全面的,内在和外在程序对于法治思维的要求都是相当完备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贯彻实施相关规章制度,已经社会管理中必须要有正确的法治观念,对法治思维内涵的把握即是法治思维的实质。

2.法治方式

(1)法治方式的概念

所谓“法治方式”,其核心的概念是“法治”,作为体现了自由平等、公平正义价值的“法治”完全不同于仅仅作为客观的法律制度描述的“法制”。“法治方式”是要将宪法和法律真正置于各项权力之上,宪法和法律在日常生活中必须有绝对的权威,任何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

(2)法治方式的内涵

所谓的“法治方式”,就是强调,也就是说法治方式的内涵就是“依宪治国”。“宪法之外”的任何言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更不能限制宪法或者是否定宪法。因此,宪法作为根本法成为治国理政的制度依据和法律基础,宪法法律至上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和社会公理。[8]同志在党的十报告中明确指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同志上述讲话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中至少蕴含了三层内涵:一是告诫领导干部要运用“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二是要高度重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崇尚“宪法法律至上”原则;三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涵就是“依宪治国”。

宪法法律至上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法治方式”的内涵不能简单地解读为“法制手段”,它是与“法治思维”紧密相关的。强调运用“法治方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这在党的正式文件中具有首创意义。这一命题的基本要求就是告诫领导干部必须学会运用“法治方式”来解决各种复杂和重大的社会问题。

(下转第68页)

(上接第66页)

3.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关系

法治思维是法治方式的核心内容,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才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而法治方式是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是围绕、配合法治思维的而生成,法治方式不仅仅指指法治思维,但不可否认法治方式的核心是法治思维。

法治决定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建立在对法治内涵和要素有明确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之上,一个对法治内涵和要素不甚了解的执政者,不可能有什么法治思维,不可能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律手段;其次,法治思维支配法律手段。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必然会主动、自觉运用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反之,当他遇到需要处理的问题时,通常首先会想到人治手段,在必须和只能运用法律手段时,他也可能把法律手段用偏、用歪;第三,法治思维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表现。法治思维虽然是一种思想认识活动和过程,但它必然要外化为法治行为,即通过法律手段治国理政。如果一个执政者只会用法律规范、原则、精神来分析和思考问题,而不能和不会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尚不能认为这个执政者具有法治思维。法治思维与法律手段的关系是:有法治思维的人必然乐用(但不一定善用)法律手段,而运用法律手段的人却不一定有法治思维(其运用法律手段可能出于无奈,或可能仅以法为手段治民);第四,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与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具有互动作用。执政者主动、自觉和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治国理政自然会促进相应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反过来,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实践又会给予相应国家、地区执政者更主动、自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的动力、促力。一个国家、地区一旦形成了这种良性互动,即可认为其已步入了法治运作和科学发展的正轨,进入了法治社会的常态。

“当然,法治思维的形成需要法治权威的树立,权威来自何处?关键是违法能否得到追究。除了违法必究外,我们特别需要大力推进法治文化建设,在潜移默化中熏陶影响各级党政官员。十报告再次阐述了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而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法治小康”的最大要素是宪法的至高无上,任何党派、政治团体、利益群体都不能凌驾于宪法之上。要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树立宪法权威,遵守宪法,维护宪法,保证宪法在全社会的贯彻实施。对此,总书记在纪念全国人大成立5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也明确提到这一点。第二,要维护法治统一,解决上位法与下位法不统一、法律法规与宪法不统一的矛盾,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第三,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拓展法治功能。第四,营造法治氛围,推进法治文化建设,使全体公民习惯于法治思维,习惯于用法治方式消弭社会冲突,化解社会矛盾。[9]只有这样胡主席在十报告中提出的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提高社会管理的科学性才能真正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之路才能走的更加顺畅。

结语:

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法治国家是一项系统工程,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而全社会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状况又是其中最为关键的要素,不仅是社会管理中需要。领导干部以身作则带头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关键,全体社会成员具备和运用法治思维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王晓朝译.柏拉图全集(第3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151.

[3]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3.

[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白岱恩.论法律思维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J].理论学刊,2005(6).

[6]罗志坚,万高隆.法治思维: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备要素[J].宁夏党校学报,2012(04) .

[7] 聂小明.法律思维方式的概念分析[J].法制与社会,2008(9).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第6篇

核心价值观何以引领法治社会建设

法治中国语境中国家主义的是与非

论自由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法治

解释的普通法及其法典化规范(上)

“应当”及相关用词在法律中的意义诠释

论司法判决书中的说理性

影响裁判结果的法官个人因素研究

以法治思维框正司法工作的大局思维

论刑事证据推理的似真性

清单式法治思维中的法律方法

法律现实主义的司法裁判观

法治、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辨析

溯因推理的概率解释及特设性假设的规避

利益衡量的主导取向与方法论特征

论法律解释的社会功能

法律方法对司法法治的建构性意义

当代西方法学中的融贯论

司法案件间“家族相似”理论述评

从中西比较视角看司法方法的制度空间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法比较研究

类推在指导性案例中的适用方式

论法律续造方法在司法介入公司章程自治中的适用

热点案件中法官的境况分析

我国法律本体检索模型的研究

从比附援引到类推解释:传统司法方法的近代境遇

研习指导性案例对提升法治思维的价值与优势

法治思维下的论题学思维——理念、问题及其规制

中国刑事法治思维的宽容之维——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分析对象

请求权结构与制定法:案例分析法与制定法的互动

模糊性价值之衡量——对法律精确性的一种经济学视角的考察

制度利益衡量的司法应用——从一起国家赔偿案件谈起

法律解释、论证与客观性——阿列克西法律解释理论初探

法学通说序论之一:通说的用语·概念·作用域

论法律方法一般功能的强化——以司法改革为背景

利益衡量的依据与标准——基于实现个案公正的司法考量

法律事件抑或政治事件:从法律解释方法看阿云之狱的定性

论法治思维路向选择:“规范主义”抑或“经验主义”

司法就是说谎?——新修辞学对司法虚饰命题的反击

“解释一致”方法在国际条约适用中的实践及其启示

刑法扩张的法教义学反思——兼论网络犯罪刑法解释的边界

法条竞合特别关系及“特别法条畸轻”的适用

重视法律修辞,讲好法治话语——对待法治需要真诚

“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修辞学解读

在“开放体系中论证”——论题思维的作用与限度

利益衡量的结果及其证成——以指导性案例6号为例

我国刑法问题解决和研究中体系性思考的不足与改进

法定刑配置的原则与方法——以量刑思维为着眼点

论法治思维与法律思维第7篇

一、法律思维和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培养目标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属于法学门类,马克思主义理论类。它的研究对象是人,它研究人的思想品德的形成、发展、变化的规律,以及向人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规律。我国现代思想政治教育学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并借鉴吸取政治学、教育学、伦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本学科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是一门综合性的应用学科。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主要培养了解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受到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技能与方法的基本训练,掌握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能力,能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在中等专业以上学校从事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教学、科研的高级专门人才。

法律思维是思维的一种形式,是指生活于法律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认识态度,以及从法律的立场出发,人们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法。[1]从深层次看,法律思维始终为维护法治而存在,有学者将法律思维概括为:通过程序进行思考;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确定的,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等。虽然法律思维过程难免有非理性因素,但从其总体要求和规定性来看属于理性思维。

法律思维的目的是探索事物的法律意义。养成法律思维的习惯,需要实践的磨练。法律思维不仅仅对法律人有意义,普通人学会法律思维,也会大有裨益。

二、法律思维对于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重要性

(一)思想政治学科中法学思维

哲学是思想政治教育这门学科的理论基础。首先,哲学为思想政治教育奠定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理论基础。哲学是人与世界关系的总体性理论反映,它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反映世界的本质,论证人在世界中的位置,揭示人与世界的复杂多样关系。对人的本质、人生价值、人生目的、人生意义等至关重要的人生问题予以审视、反思和预见,为人们的思想意识奠定理论基石。思想政治教育是塑造人的灵魂的活动,思想政治教育要以哲学为支撑,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从而引导人们正确地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创造理想世界。

法律思维蕴含规则性、程序性、平衡性、基准性的特有知识、价值和方法。相对于其他思维形式,哲学思维显现出丰富的抽象性、深邃的独特性、清晰的缜密的整体性和内在的逻辑的系统性。”[2]

在思想政治工作中,不仅要从哲学的抽象性、全局性来考虑问题,还要从具体的现实出发,运用规则、讲究程序、重视证据、建立明确责、权、利的制度,将哲学抽象性和整体性、系统性和法学的具体性、规则性、适用性结合起来。

(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法律思维

法学不同于哲学的一个特征,就是前者比后者更具有强烈的适用性。因此,强调法学理论要经世致用,不要变成玄之又玄的经院哲学。著名法学家伯尔曼说过:“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再好的法律,若不服务于实践,就是一张废纸。所以,精通的目的全在于应用。从事思想教育工作的人,不仅需要严谨的逻辑思想能力,抽象的哲学思维,也需要法治的理念,以权利义务的角度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具体问题。如思政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中学教育,这就要求教师有一定的法学知识来管理学生。如学生在学校的地位是什么?学生和学校是什么关系?学生在学校享有哪些权利?学生又该承担哪些义务?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情况该如何处理?有的家长以为把子女送到学校,就把监护人该承担的义务转嫁给学校。一旦学生在学校出了事情,部分家长不管青红皂白,就纠集其亲朋好友到学校大吵大闹。学校为了息事宁人,绝大多数学校的做法往往选择私了,不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学校的权利,往往付出高昂的代价。其实学校应该用法治的思想来治理学校。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划分清楚,看学校这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该不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将学校的管理制度化、规划化。管理学校如此,企业管理,做其他思想工作亦是如此。

(三)企业工作中的法律思维

法学思维方式能够运用于教学工作中,同样,也可以在企事业单位工作产生显著的作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学生在毕业之后,除了从事教师这一行业外,多数在企业从事服务与管理工作。当今世界,法律知识渗透到企业管理和服务的方方面面。企业领导在做决策的时候,对企业风险程度和预期利益的估算,如何平衡企业法律风险与经营收益之间的关系;企业员工的权利与义务,工资与福利、休息和劳动时间的规定;企业与其他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合同的签订、履行、违约责任的划分等等一系列行为,都离不开法律思维的运用。法律思维不仅可以降低企业风险,提高员工的责任意识,继而通过企业管理规范化流程,合理分配任务,建立企业内部轮廓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奖罚分明的制度管理体系,达到企业管理的合法性,引导企业识别管理后果,法律思维渗于现代企业管理事理逻辑,提升企业理性思维,能更好地提高企业管理科学性、决策果断性,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

三、如何在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中加强法律思维的培养

(一)从课程设置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思政专业课程体系的安排,在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为核心,《马列原著选读》、《西方哲学史》、《宗教学》、《伦理学》、《逻辑学》、《美学》等各门哲学课程的基础上,再开设《西方哲学史》、《法学概论》、《西方法哲学史纲要》或者《法哲学》,合同法等课程。哲学课程体系既为学生提供了学习其他课程的方法论,又培养了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还锻炼了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整体素质得到提升。

《法学概论》是一门概要论述法学基本原理和基本知识的课程,开设《法学概论》的教学目的是普及法学知识,加强法制教育;通过本课程的学习,概要地掌握法学的一般原理,了解我国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的主要规定,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并能够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生活中的一般法律问题。思政专业的学生不仅要求懂得一般的法律规定,并且能够运用法律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碰到的问题。在哲学思维和法学概论知识体系的架构上,培养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思维能力,这样不仅有利于思政专业学生综合素质的提升,而且还可以培养学生高层次地思考人与人或集团与集团、个人与集团之间的不公正、不公平,进而解决主体与社会整体间的公平、正义的问题。

法哲学,即法律哲学,是从哲学的角度和用哲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思考法学问题的一种综合学科。它既是应用哲学(或部门哲学)的一个门类;又是理论法学的一个分科。法哲学是法学研究中的基础学科。它以两种方式实现其价值、功能:首先是对法的基本概念、法的构成模式、法的价值、法的本质、法的渊源、法与其他文化现象的关系等论题进行学理诠释,由之为部门法学者、法官、律师提供研究和判断的依据;其次是建构或设计法的世界观,为民众生活、生存的合理、正义、公平的理念提供秩序的皈依。这两种方式其实即是法哲学永久性的目标和追求。法哲学的建立必须具备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条件。只有具备了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能将法哲学的认识对象提高到真正的普遍形式。

(二)从教学的角度去解决问题

对于思政专业的学生,不仅要培养学生扎实的专业功底,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还要注意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训练。在教学中,一方面注重哲学思维的培养。学习和研究哲学的过程,就是培养和训练哲学思维的过程,要想培养学生的哲学思维,就必需让学生主动去学习和研究哲学。因此,需要推广理论联系实际的教学方法,将书本上的哲学问题与我们所面临的哲学问题联系起来,为书本上的理论赋予现实的生命力,使学生产生学习的兴趣。不仅如此,教师还应该从社会实践、科技发展的热点问题引出哲学的抽象理论问题,从身边的小问题中引出哲学的大问题,拉近理论与实际之间的距离,使学生进入哲学思考的境界。另一方面,在教学中,我们要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运用经典案例进行案例分析,从现实生活的实际和法学理论知识融会贯通,使学生通晓法律常识,明确权利、责任、义务,运用法律基本理论、基本法条来解决具体问题。

同时,还可以改革哲学、法学课程的考试方法,把口试、笔试、课堂讨论、心得体会、社会调查报告、参加社会实践、撰写哲学、法学论文等各种不同的考试、考察形式结合起来,灵活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