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合集7篇)

时间:2023-10-08 15:33:19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第1篇

一、在平潭经济先行区进行两岸税收协调的必要性

首先,为了使台资企业和纳税人在平潭获得的税收优惠能真正落到实处。由于海峡两岸间目前还没有签定有关税收饶让的协议,两岸间也没有任何类似于税收饶让的措施,这就使台商在平潭得到的税收优惠在汇回台湾时面临补税的危险,而一旦补税,台商由于税收优惠而获得的利润将损失一大部分。这必将使很多台商为了逃避这一负担而宁愿将利润留在内地,而不汇回台湾,而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到大陆在台湾的投资形象,不利于两岸关系的发展。

其次,随着台商在平潭经营往来的增多,由于两岸间对不同收入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方式不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重复征税问题,同时也会有更多人利用平潭的税收优惠空间进行避税操作,若不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两岸税收协调,税务部门就无法有效地针对重复征税问题进行税收抵免工作,同时也无法获得关联企业间的调查资料以进行有效地反避税,致使台商在平潭的经营所得,难免不受双重征税的困扰,而部分纳税人的不正当避税也难以防范,造成国家税收利益损失。

第三,平潭的开放必然带来两岸贸易的进一步活跃,由此而来的贸易摩擦也将不可避免地日益增多,而围绕贸易纠纷产生的反倾销、反补贴税等问题也会出现,必将会对两岸的贸易往来造成阻碍。此外,如果两岸间不进行相关的税收协调,一些在平潭经营的台商就无法享受到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特殊税收优惠条款,这也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税负不公平,不利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也不利于平潭地区招商引资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二、在平潭构建两岸税收协调制度的可行性

首先,可以借平潭建设海西经济先行区的东风。平潭的开发开放工作刚刚开始,各项制度正在建设的过程中,趁此机会,进行两岸税收信息交流,构建两岸税收协调机制是最务实又稳妥的选择之一。平潭是大陆离台湾最近的地方,两岸同宗同源,具有对台特有的“五缘”优势,以平潭的开发开放为切入点,利用现有的两岸经济整合机制和经贸合作基础,将平潭建设成为两岸税收协调愿景下的先行试点区域,将有利于进一步谋求两岸更大范围的税收交流与合作和经济整合。

其次,平潭的区域特点决定了平潭适合作为两岸税收协调的先行先试区域。平潭作为一座海岛,目前只有新落成的跨海大桥与福州市相联接,区域封闭性强、范围小且相对独立,在此建立两岸税收协调制度不易对其他地区造成大的幅射性影响,有利于积累试点经验,为两岸将来更大范围内的税收及经济合作奠定基础。2011年11月18日,国务院批复的《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中,对平潭的经济发展给予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货物给予免税或保税;对平潭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在平潭注册的企业从事部分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按内地与台湾个人所得税负差额对台湾居民给予补贴;支持平潭按现行有关规定设立口岸离境免税商店;参照现行大嶝对台小商品交易市场模式,支持在平潭设立一个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等等。在国家给予的现有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探讨两岸税收协调的内容,建立两岸税收协调机制,将有利于平潭经济的进一步飞跃。

三、在平潭进行两岸税收协调的内容

(一)建立避免重复征税的税收协调机制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主要源自于两岸税收管辖权的交叉重复。税收管辖权有属人管辖权与属地管辖权之分,属人管辖权是以纳税人的国籍或住所等作为判定是否征税的标准;而属地管辖权则是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地作为标准。由于跨境纳税人的经济活动会同时涉及到两地不同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重复征税。当前理论界提倡的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之一就是全球实行统一的税收管辖权,但在各国家的不同利益考量下,这一提议很难得到实际执行,只有少数的避税地国家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台湾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原来的属地管辖权基础上,增设了居民税收管辖原则,实行属地和属人同时实施的混合税收管辖原则,而大陆早已确立了属地和属人管辖权兼有的混合税收管辖原则,加上海峡两岸由于复杂的政治历史原因而长期未曾缔结双边税收安排协议,使得跨境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凸显。此次,借平潭开发开放的东风,在平潭实行避免重复征税的两岸税收协调试点工作,将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奠定良好的基础。

1.利用税收抵免等措施建立单边的避免重复征税的税收协调措施

目前,国际通用的单边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有扣除法、减免法、免税法和抵免法。但是,由于扣除法和减免法只能部分消除重复征税,所以一般不作为主要的方法。而免税法相当于一个国家完全放弃对本国居民的境外来源所得的征税权,虽然能够较为彻底地避免重复征税,但是由于牺牲了居民国的税收利益,也不易为国家所接受。当前国际最为推崇的是抵免法,它是一国政府在对本国居民的境内外总所得汇总征税时,优先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允许将纳税人在国外已纳的税款从本国的应纳税总额中扣减,从而使其免除国外所得在本国的纳税义务。目前,我国与台湾税制中均已建立了所得税的限额抵免制度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但是,由于台湾在税收原则上一直将大陆视为境内所得来源地,所以对于台湾纳税人的大陆来源所得在税收抵免规定上并不十分全面,所以,需要通过协商,使台湾地区在未来进一步明确大陆来源所得的税法地位,并承认在平潭投资的台商所享有的特别税收优惠,以保证平潭地区税收协调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2.通过与台湾签定税收协议,建立双边的避免重复征税的税收协调措施

比如,通过交流协商,在两岸间建立互相给予税收饶让的机制。双边税收协定可以弥补单边的税收抵免规则在解决重复征税问题时的不足,能够兼顾纳税人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的税收利益,使双方在避免重复征税、防止偷避税等国际税收协调问题上加强合作。目前,两岸间税收饶让措施的缺乏对两岸经济往来十分不利。由于两岸没有签署双边税收协定,使台商在大陆的投资即使享受了税收减免优惠,也由于税收饶让原则并未确立而不能实质上获得这种减免优惠所得,这一结果必将导致当前平潭开发中的种种税收优惠安排大打折扣。而一些台商利用与大陆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的第三方地区进行迂回避税,自行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又有可能面临滥用税收协定的指责。因此,应当考虑在平潭经济先行区率先建立两岸税收饶让机制。所谓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在国外得到减免税优惠的那一部分所得税,视同已经缴纳,给予税收抵免待遇,不再按居住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补征税款。通过与台湾协商,签定有关税收饶让的协议,互相承认对方给予各自纳税人的税收优惠。这就避免了台湾投资者在平潭获得的利润遭遇汇回台湾时要补税的损失,使双方的经营投资者能够切实享受到税收优惠政策为其带来的利益。

(二)建立两岸共同反避税机制

避税问题向来与重复征税问题一起被并列为两大国际征税难题。由于两岸间对于涉及双方经贸往来的税收事务,基本上是各自为政,缺乏解决避税问题的信息沟通,这又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偷税避税的空间。当前的两岸经贸往来主要以台商赴大陆投资的单向流动为主,这其中除了一部分直接投资外,有很多台商选择利用低税的第三方地区进行避税操作,即先在低税的第三方地区设立公司然后再通过该公司到大陆投资,以期通过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来转移利润,这种避税形式不仅被大陆台商普遍采用,很多的台湾母公司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向第三地公司的利益输送行为。由于两岸间没有共同的反避税安排,不仅造成大陆的税收损失,同时也制约了台湾地区的税收增长。在平潭经济区建设的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所给予的种种税收优惠待遇将不可避免地被有心人利用进行国际避税操作。纳税人除了利用转让定价的方法进行避税外,还可能通过改变税收居所等方式进行避税,一些不在平潭经营的企业会把总机构或管理机构设在平潭,以期利用平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避税。同时,由于台资公司在当地发展需要不断筹资,利用资本弱化等方式进行避税的问题也将更加凸显。投资者的种种避税安排,不仅直接损害国家的税收利益和财政收入,同时也会导致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低效,使种种税收优惠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作用,进而影响到当地的投资环境和声誉。因此,在避免双重征税和实行税收优惠的基础上,也要坚决进行两岸的反避税合作,对该收的税做到应收尽收。

1.引入实质征税原则,运用预约定价等方式对避税行为进行防范

随着平潭的开发与开放,两岸在贸易及投资等方面将展开更为广泛的交流与合作,各种所得、财产及人员的跨境流动也将更加便利。对此,两岸应在交流与合作的基础上,尽快地进行反避税立法,完善对避税行为的税务处理程序,引入实质征税原则,约束各种避税行为。实质征税原则又称实质课税法或经济观察法,是指对一项经济行为在判定是否征税时应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则,其目的是为了有效防范各种避税行为。同时,两岸还可以借鉴国际惯例,扩大转让定价和资本弱化法规的调整对象,健全对无形资产、借贷资金、劳动力和服务等方面的转让定价法规。此外,实行预约定价制度被认为是当前解决两岸间转让定价避税和重复征税问题的最现实可行的有效办法。预约定价是税务机关和企业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所达成的预先约定,有利于避免重复征税,也可以提高相关税务机关对跨境企业的反避税效率。而且,由于预约定价需要相关国家和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面对面的协商确认,也有利于双边的税务合作与交流。我们可以借鉴各国预约定价的成功经验,使预约定价成为两岸税务机关调整转让定价行为的有效武器之一。

2.加强对台籍个人的税收监督,及时交换收入变动信息

台籍个人偷避税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台籍个人到大陆工作,只要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居住满一年就成为我国的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两岸间没有相关的税收协调机制,两岸税务部门之间无法就纳税人的收入情况进行信息交换,大陆税务部门无法及时获知台籍个人的台湾来源所得情况,台湾税务部门也同样很难获得其大陆来源所得的信息,致使很多台籍个人利用这种信息交流盲点少缴漏缴个人所得税,造成双方税源的大量流失。而我国针对平潭开发所做出的“按内地与台湾个人所得税负差额对台湾居民给予补贴”的税收优惠规定,又会使平潭地区的税收移民增多,而这种个人税收居民身份的识别工作由于工作量大且过于繁琐,往往又形成一个税收管理的真空,更增加了避税的空间。因此,两岸间通过及时交换跨境工作人员的收入信息,对其进行税收监督,不仅可以减少大陆的税收损失,同样也保证了台湾的税收利益。

3.加强反避税调查,加大对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

及时了解避税的新内容和新动向,对各种台资企业分门别类地实行基础调查工作,针对其经营特点,研究其可能实施的避税方法和手段;及时收集分析台资企业的投资和成本费用分摊情况,必要时进行专门的企业普查,同时加大对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期对避税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三)建立两岸税务信息交流与协调管理机制

不管是消除重复征税、建立双边税收饶让还是共同防范逃避税,这种两岸间的税收协调工作都是以两岸税务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为基础的。因此,建立两岸税务信息交流与协调管理机制,是两岸税收协调工作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1.加强两岸税务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情报交换

两岸税务部门间的信息交流与情报交换是消除重复征税、签订税收协议、打击逃避税及正确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有效措施,对加强跨境税收管理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两岸共同的税收协调工作中,应积极引入双方的信息交换机制,由相关的人员进行税收情报和相关经济信息的收集与交换,为两岸税务机关进行税收协调提供各种所需要的资料信息及帮助,以利于双方根据相关的信息资料开展消除双重征税、防止逃避税等方面的税收协调工作,并制定相关的措施,促进两岸税收协作的顺利进行。

2.在平潭设立处理两岸税收问题的专门机构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第2篇

[关键词] ECFA 海峡两岸 税收协调

0 引言

由于历史缘故,两岸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都是依据各自的政治经济需求而分别制定的,因此有着明显的不同。随着两岸经贸往来的日益频繁,重复征税、偷避税等问题日渐凸显,税收的不和谐之音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两岸经贸的合作发展。协调两岸税收关系以消除制度障碍已成为现实的选择。近年来,两岸已开始初步探索双方的税收协调,如两岸就海运业和空运业的运输收入实行相互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等做出了局部性的协调,但还缺乏全面性制度化的税收协调。2010年6月29日《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签署,标志着两岸经济合作的机制已初步形成,这将有效地推进两岸经济合作向纵深度发展。只有制度化的税收协调机制才能保障制度化的经济合作,否则将阻碍两岸经济的进一步融合。因此,尽快建立起作为ECFA必需的配套要件、以呼应两岸共同利益的税收协调保障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1 海峡两岸税收协调存在的问题

1.1 影响两岸税收协调的政治因素

两岸在税收方面有了初步的协调,但从根本上说仍处于空白状态,归根到底是受制于两岸的政治关系。两岸的税收关系与两岸的政治关系紧密相连,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目前,一个中国的原则仍受到台湾当局的抵触,这致使国家税收受到割裂,两岸税权冲突具有不可协调性。因此,两岸税收协调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相互探索与适应的过程。

1.2 两岸税种、税负的差异

大陆地区现有19个税种,台湾地区名义上有14个税种,实际上17个税种。两岸税种同属于现代税制,有不少名称或实质上相同,但这些税种中仍有少数差异和税负不同,如货物税与消费税、增值税与营业税以及财产税、所得税等。此外,两岸还各自设置了对方没有的税种,如:大陆设置而台湾没有设置的税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等;台湾设置而大陆没有设置或没有开征的税种:娱乐税、地价税、土地增值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等。两岸这些税种上的差异容易形成交往上的障碍,为此,必须进行税种和税负间的协调。

1.3 重复征税问题

两岸享有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包括身份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重复征税无法避免,主要体现在两岸投资所得和个人所得上。大陆在所得征税上兼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台湾在营利事业所得征税上同时实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在个人综合所得征税上采用地域管辖权,但对于来源两岸所得,个人或营利事业所得征税上均同时实行两种税收管辖权。

在消除重复征税上,虽然两岸在各自的税法中都规定了限额抵免,比如大陆《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但是,一方面,受制于两岸政治局势,部分台籍人员和台商因赴大陆投资未经许可而不敢或者不愿将收入汇回台湾进行抵扣;另一方面,抵免程序复杂,而两岸税务合作较少,税务信息不畅通,税务部门很难确切掌握台商和大陆居民的来源所得信息及税务资料,这使得两岸税收抵免工作难以有效进行。目前,两岸重复征税问题在实践中仍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1.4 偷避税问题

两岸的经贸往来目前基本上是单向流动,除少数台商直接赴大陆投资外,多数是经过低税的第三方设立公司再到大陆投资,台湾母公司和大陆台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向第三地公司“利益输送”的行为。随着ECFA的签署,两岸在贸易、

* 基金项目:2011年度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ECFA背景下的海峡两岸税收协调研究”(项目编号:JB11454S)阶段性成果。

投资等方面的交流合作空间将更加广阔,跨境纳税人及其所得和财产的跨境流动将更加便利。避税方法除了原有的转移税收居所法、通过关联企业转让定价法外,跨境公司飞速发展所带来的频繁筹资,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等问题将更加突显。应对这些偷避税方法,需要获得台湾当局的密切配合,如独立成交价、互通关联企业的认定等方面的调查资料,才能顺利进行。但在当前两岸税务交流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有效防止企业不正当偷避税实属不易。

2 海峡两岸税收协调的路径选择

2.1 两岸税收协调的原则

2.1.1 “一个中国”原则

根据祖国大陆对两岸关系提出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两岸税收协调必须在“一个中国”和“一国两制”的原则下进行。这是因为两岸税收协调不仅是两岸税制本身的协调,还将体现两岸政治和经济的融合。搁置争议、经济优先的目的首先要服从于祖国统一大业。

2.1.2 平等互利原则

在税收协调过程中,两岸双方应遵循自主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互相尊重税收管辖权、互认税制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两岸税收协调与双方税制独立性之间的矛盾主要是税收政策的目标取向存在偏差。因而,在税收协调过程中,两岸双方要综合考虑、善于平衡,以实现双方互利共赢。

2.1.3 有利于两岸关系发展原则

两岸税收关系的协调必须有利于两岸关系的良性发展。在ECFA的签署上,大陆提供给台湾的早收清单项目,约是大陆提供给东盟国家的5倍。大陆承诺给予台湾的待遇超过了WTO承诺,而台湾承诺给予大陆的待遇最多达到台湾在WTO的承诺。这些巨大的让利,主要是为了助推两岸经贸发展和改善两岸关系。与此相适应,两岸的税收协调也应在维护公平、互利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台商利益,保护台商投资积极性,灵活处理税收现实问题,以促进两岸经贸和文化交流,实现共同繁荣。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第3篇

关键词 电子商务 税收征管 问题与对策

一、宁夏地区电子商务现状

(一)宁夏地区电子商务现状

近几年来,宁夏回族自治区区政府十分注重发展电子商务,2014年启动了三年培训万名电子商务人才的培训培养计划,通过培养初级、中级、高级不同层次的电子商务人才,促进宁夏地区网商自主创业,借助电商,推动贸易转型。2014年,中宁举办枸杞网上销售培训班,宁夏红、早康、杞芽等多家枸杞加工销售企业,借力淘宝推动网上枸杞交易。同年,阿里巴巴与宁夏达成云计算和大数据领域的合作,积极打造以阿拉伯国家为点,辐射到全球的电子商务全球化交易平台。为打造银川电子商务在全国的竞争优势,2015年西夏区政府与北京网库互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携手,共建“宁夏电商谷”。区政府对于首批入驻“宁夏电商谷”的20家企业,不仅每家给予20万元的前期建设基金,还给予了三年免租金、免费业务培训、给予创业补贴等一系列优惠政策,全力打造具有竞争力的“宁夏电商谷”。同时西夏区政府还充分发挥政府引导作用,积极推进电子商务进农村,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实现网络营销。大力支持和鼓励大学生电商创业,奖励电商创业成功的大学生6000元,借力互联网,促进经济转型。为更加完善电子商务线上交易与线下物流的配合,宁夏还积极开拓创新,与顺丰建立合作关系,为宁夏特色食品打造新的流通模式。尽全力推进电子商务产业的发展,促进宁夏地区经济发展。

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2012年宁夏全区在淘宝网(含天猫)卖出4.01亿元,而买入则达到42.22亿元,2014年宁夏网络购物交易总额达到64|元,同比增长38.44%,用户人均网上支付近6500元,网络订单量增速位居全国第一。

(二)国内外电子商务税收政策

目前,国外对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与法律体系相对较为完善。1996年美国财政部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解析》、《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1997年克林顿代表美国政府颁布的《全球电子商务纲要》都明确表示对于电子商务不应另行课税;1998年美国通过《互联网免税法》、2002年美国电子咨询委员会又通过了《互联网免税法案》将电子商务免税期限延长到2006年;1997年欧盟颁布的《欧洲电子商务动议》表示,电子商务税收要与实体税收保持一致,没有必要开设新的税种;1998年欧盟发表《关于保护增值税收入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报告》,对非欧盟成员在欧盟售电子产品征收增值税;英国于1999年颁布了《电子商务-英国的税收政策》、2002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条例》,对电子商务提供者以及所提供商品提出了一系列要求;韩国1999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框架法》旨在通过法律框架来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1999年制定《电子签名法》,以电子签名来保证电子信息的可靠性。基于对国外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体制的借鉴,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税收征管政策。如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国务院通过《增值税暂行条例》为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我国在自身发展的基础上,不断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有利于不断完善我国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

二、宁夏地区电子商务面临的相关问题

(一)对线下的传统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给税收带来负面影响

到目前为止,我国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文件还没有出台,因此对线下的实体经济进行征税,是我国政府目前最主要的财政收入。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交易行为变得简单快捷,足不出户就可以完成最基本的衣食住行。近年来,线上交易额逐年增长,对线下的传统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给税收带来负面影响。以零售业典型代表新华百货为例,新华百货2015年度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现金7,992,076,532.21元,利润总额173,949,097.67元,申报纳税65,901,480.83元,2016年度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现金7,614,780,744.77元,利润总额80,613,455.50元,申报纳税45,600,004.81元,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减少了377,295,787.44元,所得税减少了20,301,476.02元。尽管数据的变化还有其他多方面的原因,但是实体经济零售业销售额在下降是无可辩驳的,这直接导致了国家税收的减少,财政收入减少,由此可见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对线下实体零售业的冲击显然无法消除。

(二)宁夏地区经济相对落后,缺乏统一纳税的大型优质的电子商务平台

电子商务利用“互联网+”进行线上交易,其特殊的交易模式导致了一系列税收征管的相关问题。大型优质的电子商务平台如淘宝、天猫、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等的C2C电商模式税务登记均较为完善,并实现了正常纳税。相比之下,一些个人开的淘宝店,规模小,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工商登记是纳税的基础,这就导致了个人的C2C纳税并不完善。宁夏地区缺乏优质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统一的纳税,宁夏本地人只能通过淘宝、天猫等外部平台购物,所产生的销售额都记录在外部电子商务平台,其税收也不能由宁夏本地征收,造成了本地的线上交易税源大量流失。

(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体制和税收征管模式落后,引起税收流失

电子商务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对其税收征管的模式与实体经济必然有一定的区别。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有几大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其一,小规模的个人网店并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现象比较普遍,对税务的征收是一个极大的阻碍。其二,一部分网商为了提高业绩,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会采取网络刷单的形式虚增销售额。其三,跨国跨区域网购在电子商务中比较普遍,有心人就会利用不同国家税收政策与模式的不同,避税逃税,给国家造成极大的税源流失。

(四)电商平台假货丛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宁夏地区的电子商务发展还存在着自身的相对落后性、科学技术跟不上、相关政策法规未出台等众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方面,针对电子商务的监管措施和有效的法律文件迟迟没能出现,此外政府在相关举措的出台方面具有有限性。这就导致了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各店铺之间无序竞争,电商市场相对混乱。卖家在没有相关体制规范、法律条文严格管控的情况下,容易放松对商品质量的硬性要求,甚至会产生故意销售假货的问题。电商平台假货丛生,首当其冲的就是最广大的消费者群体,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三、针对宁夏地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对策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要充分发挥政府的引领作用,规范和整顿电商行业

我国目前对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层面远远跟不上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但是电商纳税的问题已经到了亟待解决的边缘。2017年两会的召开,像刘强东、王填、郑晓燕、宗庆后等各大零售业的商业巨头,在会上将电商征税的问题提上了议程。鉴于这种情况,宁夏区政府应发挥好行政引导作用,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规范和整顿好宁夏地区的电商行业,为电商征税时代的到来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其一,政府要与电商平台签订切实可行的合约,以属地原则为基础,要求每一个未来要在电商平台注册开店的商家,不论是个体经营还是公司经营,都要首先完成注册登记,凭借相关凭证才可以授权开网店;对已经在电商平台运行的商家,电商平台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引导还未完成注册登记的商家先完成注册登记,才能继续网店的运营。其二,宁夏区政府要召集互联网、电商、税收征管、法律层面等各个行业的专业人才,在借鉴英国、欧盟、日本、韩国等国家已经出台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宁夏地区电商的实际情况,讨论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尽快出台切实有效的专门针对电子商务的方针政策和监管措施,对注册在宁夏的网商进行有效的监督。

(二)取消个体网店免税的优惠,实现税收公平

个体网店与实体店相比,个体网店更具有竞争优势。比如,夏的一家枸杞卖家,在天猫上注册了一个专注于枸杞同时附带八宝茶、宁夏红枣、枸杞芽茶等宁夏特色食品的旗舰店。在市场方面,这一家网店面向全国,一旦打开市场,将会有源源不断的新老顾客,其市场十分广阔;而对于一家实体枸杞店来说,其市场仅仅为实体店面周围十几公里甚至几公里,如果不能打响品牌,则永远打不开市场,无法做大做强。在便利性方面,对于消费者来说,惰性是普遍存在的,能以最简单快捷的方式买到所需要的商品,就绝不会特意去奔波寻找。因此网店又具有了另一个优势,不需要消费者去找实体店铺,只需要在家里舒舒服服地躺在沙发上,打开购物app,搜索商品,就能快速而准确的搜出需求的商品和店家,点击购买,付款,就可以等快递员送货上门了。经过对比,就可以发现,实体店铺在一定程度上被网店夺走了一部分客源。再就是店铺的选址,如果人流量不够,就难以有稳定的客源。此外,店铺方面,网店不需要实体的店铺,自然也就没有了昂贵的租金、装修费用,只需要保持足够的库存,就可以应对于日常的交易了,而实体店铺则不然,从店铺的选址、装修、员工雇用各方面都要付出许多心血。经过这一简单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对个体网店免税,甚至可以无经营执照、可以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等优惠政策,还有一部分网店,在公司化运作的状况下,假装个体店铺来享受不纳税的优惠政策,这对实体零售店铺来说都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该尽快取消个体网店免税的优惠政策,采用和实体经济一样的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两种纳税标准,采用增值税、消费税等相同的税种,以实现税收公平。

(三)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专门针对电子商务征

C2C模式下,电子商务交易得以完成,依赖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持,如支付宝、QQ支付、微信支付。因此,征税机关应该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合作关系,由第三方来完成代扣代缴的工作,以避免税额难查、征管难收的问题。如下图所示流程:第一步,征税机关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合作关系。第二步,消费者在网上消费,电子商务网上交易如果完成,第三方支付平台计算税额,并代为扣款,然后将扣税后的款项打到网商账户上;电子商务网上交易如果没有完成,则第三方支付平台就要将消费者支付的款项推回到消费者的账户中。

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代为记录消费额,并为征税机关代扣代缴的情况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杜绝税源流失的状况,解决电子商务税收征管过程中税源难以确定的问题。

(四)借助互联网,对电子商务进行信息化管理

互联网有利有弊,是一把名副其实的双刃剑。一方面,借助互联网,电子商务得以蓬勃发展,对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另一方面,由于互联网的便捷性,人们都更愿意网购,而不愿意去逛商场,给实体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冲击。我们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好的一方面,避免不好的方面,充分利用互联网,解决在电商征税中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等难以确定的问题。通过信息化、工业化深度结合的试点,将交易从下单到交易完成中间的一系列过程,全部通过电子信息系统进行详细的记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防止网店卖家偷漏交易,谎报交易额,偷税、漏税、逃税,能切实提高经济效益。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第4篇

关键词:共享经济;纳税;问题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以及移动终端的普及,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在全球范围内兴起。目前,共享经济发展较为成熟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共享出行、共享空间、共享金融等九大领域,并向更多的传统行业和细分领域渗透。从消费者角度看,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能较好地满足他们个性化、多样化的需求。对于经营者来说,共享经济商业模式能帮助经营者提高现有资产的使用率,降低资产的闲置率。但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同样也带来了一些问题,诸如消费者权益保障不足、不公平竞争以及偷漏税等问题。本文试着对我国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的纳税问题展开讨论,希望能为我国共享经济的健康、持续地发展提供相应的建议。

一、共享经济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共享经济的扩张迅猛,已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中投顾问在《2016-2020年中国共享经济产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中提出,从行业发展阶段来看,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形态、用户习惯、平台建设、供需双方认知等方面都尚处于起步阶段,部分细分行业(例如租车、房屋短租等)将进入高速成长期。从共享经济的市场规模来看,我国共享经济发展迅速,平台企业成长快速。速途研究院提供的数据显示,共享经济各领域代表性企业的参与人数快速增加。以我国在线短租市场为例:我国在线短租市场是从2012年起步,当时的市场规模仅有1.4亿元,2014年已达到38亿元,2015年超过100亿元,环比增长幅度为163%。从上述数据不难发现,短短几年时间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越了传统行业。可以说,共享经济的崛起已对我国传统行业的发展以及现有的法律法规产生了深远影响,使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二)共享领域不断拓展

我国共享领域拓展迅速,从最初的共享交通、共享空间迅速渗透到金融共享、餐饮、物流共享、服务共享、岗位共享、师资共享等多个领域,并向高端装备制造领域、新能源领域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扩张。正如共享经济的倡导者所希望的,在不久的将来,一切可分享的东西都将被分享,人们的工作和生活方式将因其而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

(三)中国共享经济企业开启国际化进程

尽管全球共享经济仍处于起步阶段,但各国的共享经济发展不一,市场竞争激烈。市场的竞争压力同样迫使我国一些共享经济企业在模仿国外成功共享经济平台的基础上,进行本土化创新,而且一些创新成功的共享经济企业已经走到了世界前列。以WiFi万能钥匙为例,2015年5月,WiFi万能钥匙凭借成功的商业模式创新,积极拓展国际市场。在不到一年里,其已经在巴西、俄罗斯、墨西哥、印尼等近50个国家和地区的GooglePlay工具榜上排名第一,用户遍及223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少数能覆盖全球用户的中国移动互联网应用之一。

(四)与传统经济之间冲突不断

较传统经济模式,在共享经济模式下,供需双方仅需通过共享平台匹配相关信息完成交易,作为回报,仅需要支付少量的费用给共享平台的提供者——网络公司。可以说,共享平台帮助供需双方既节约了双方的时间,又减少中间环节、降低了经济成本,使得经营成本较高的传统企业面临巨大的竞争压力。此外,共享经济的发展也冲击着我国原有的商业逻辑和经济秩序,引发了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使得共享经济与传统经济之间冲突不断。

二、加强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纳税管理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税法对于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共享经济企业(或个人)缺少相关的执法依据,从而给人们造成了共享经济企业(或个人)不需要纳税的认识误区。事实上,在我国只要进行交易,取得了所得是需要交纳相关税费的。因此,加强对共享经济企业(或个人)纳税管理可以有效控制国家税收流失的问题,同时,对缓解与传统经济冲突、促进公平竞争、实现税收公平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控制税收流失的需要

共享经济商业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时间不长,但其发展速度和规模迅猛,根据新华社相关报道,2015年我国共享经济及其相关市场的规模已高达1.95万亿元。并预测未来五年,共享经济将会成为我国经济新的增长点,占我国GDP比重将在10%以上。由此看来,共享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新动力,但对我国税收征管来说,共享经济造成我国税收收入的流失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需要完善相关税收法规,将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的业务活动纳入税收征管范围内,并加强监管,从而控制税收流失问题。

(二)缓解与传统企业冲突、促进公平竞争

虽然中央政府在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支持分享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但政府部门对共享经济的监管以及相关政策还在制定之中。在目前相关政策不明的情况下,共享经济逃避了传统企业的税收、社会保险等,加之一些行业准入门槛低,只需向运营平台提出申请即可经营,使得一些共享经济企业(或个人)以低于传统企业的成本经营,这样对传统企业产生了不公平竞争。为了缓解与传统企业冲突、促进公平竞争,应加强对共享经济企业(或个人)的纳税管理。

(三)实现税收公平

作为一种新兴的经济模式——共享经济除在交易方式上与传统经济模式有所差别外,在交易的本质上两者并无区别(与传统餐饮住宿行业、车辆租赁行业一样,提供住宿餐饮、出租自行车服务)。因此,共享经济企业(或个人)发生了应税行为或取得了应税所得应该履行纳税义务,对共享经济企业(或个人)加强纳税管理不仅能够对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工作带来积极的促进意义,而且对我国经济均衡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实现税收公平。

三、共享经济商业模式面临的纳税问题

相对传统经济活动,共享经济活动具有方便快捷、减少交易成本、提高资产使用率等优势,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近几年在我国出现了“井喷”之势。值得注意的是,共享经济活动具有无纸化、虚拟化等特性,也带来了不少纳税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纳税主体的确定问题

纳税主体是我国税法最基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在我国现行税收法规中,纳税主体主要通过交易所产生的物理痕迹及凭证等因素来确定,但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这种判定方式不再有效。一方面,我国现有税收制度未对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纳税主体制定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在通常情形下,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对其实施税收监管。但是,部分共享经济的经营者(特别是个人经营者)只是按照共享运营平台的要求,办理简单的登记,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更别说税务登记,导致无法准确认定征税主体。另一方面,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中,供应者和需求者之间的连接渠道仅是借助网络等第三方平台,因此,交易双方也可以利用高科技技术变更或隐匿真实的姓名、身份和地址,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

(二)税目和税率的不确定

企业(或个人)将闲置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得收益,对于这种收益,从经济学的角度,被认为是对原有资产价值的提升,是一种增值。从税法角度看,获取这部分增值的企业(或个人),是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负有纳税义务。如何确定税目和税率,如何抵扣等问题将随之产生。以增值税的税率确定为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全面实现“营改增”,纳税人在缴纳相关流转税时,不再需要判断应交增值税还是应交营业税。但是,由于课税对象(属于提供实物?还是提供服务?)界限模糊,不易辨别,使得税目和税率难以确定。以家庭美食共享平台——“妈妈的菜”为例,其收取的费用中涵盖了菜品原料和提供服务的费用,因此,在判断税目时,是属于商品销售,还是属于提供生活服务业服务,较难辨别。目前,我国税法对销售商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而对提供生活服务的增值税税率为6%,所以,如何确定税目和税率成为纳税的争论点。目前,我国税法尚未对共享经济相关税目和税率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共享经济商业模式下,由于税目和税率的不确定性,导致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差异较大。

(三)无纸化交易带来的税收计征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共享经济交易活动是以共享网络交易平台为基础,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交易记录以及凭证等都是各种电子化的数字信息。由于传统纸质的财务账簿和凭证被无纸化的数字信息替代,以票控税的方法难以有效实施。其次,数据信息易被修改和删除,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真实的数字信息,导致税务稽查困难。此外,由于存在为了赚取各类共享补贴而进行的刷单行为,使共享服务的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真实交易金额难以与虚假的刷单金额进行分离,进而难以确定真实的应纳税所得额,给税收计征造成困难。

四、解决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纳税问题的建议

(一)完善共享经济的税法体系

共享经济若要健康、有序发展,势必要形成一个和谐的法制环境作为保障。可是,至今我国还没有为共享经济提供一个合适的法制环境。这就需要我国借鉴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先进经验,针对我国共享经济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明确共享经济的纳税主体、交易活动中的适用税种和税率等,构建我国共享经济的税收法律体系。

(二)制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式,共享经济具有提高闲置资产利用率、低碳环保以及实现充分就业和弹性工作等优势。而且,据相关报道,在我国,共享经济正在向各个行业渗透,对刺激我国经济增长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基于上述因素,国家应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包括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共享经济发展。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国的共享经济仍在起步阶段,不少共享经济模式的企业还在萌芽期,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其抗压性不强,需要政府给予一定的扶持(如财政补贴、低税率、减税等税收优惠等)。

(三)推行网上电子税务登记制度

想要解决纳税主体的问题,就必须加强对共享经济企业(或个人)的税收征管工作。第一,先要做好税务登记。不同于传统的税务登记,对于共享经济经营者的税务登记,可采用电子式税务登记。第二,利用大数据技术,建立相应的数据库,采集登记纳税人的主要应税服务(或商品)的种类、常用交易结算方式、相关银行账户的账号等信息,并要求纳税人当信息发生变更后,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更新相关资料,便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监管。第三,建议税务机关与共享经济第三方平台合作,对平台的共享经济经营者实施强制的电子税务登记,可以有效地帮助税务机关确定共享经济经营者的纳税主体资格。

(四)推行第三方平台代扣代缴

在共享经济交易过程中,第三方共享平台一方面收集闲置资源信息,另一方面引入资源的需求者,在适当的时间对供需进行匹配,各取所需。所以,第三方共享平台在整个共享交易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既是信息交换、资金收付的媒介,也是信息流和商流的记录者。由此,为税务机关与第三方共享平台合作进行税款的代收代缴提供了可操作性。让第三方共享平台对共享经济经营者的应税所得进行代扣代缴税款,可以形成税务机关监管平台监管经营者的有效管理链条,起到提高征管效率、加强税收监管、降低征税成本的作用。

五、结语

在共享经济中,每个人既可成为消费者,也可变身为经营者,这种模式逐渐被大家所认可和接受。共享经济的纳税问题是现阶段税收研究的热点。值得注意的是,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等信息手段的支持下,对共享经济经营者征税的条件已经具备。税务机关将对目前的税收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促进共享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波,王金兰.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税收问题研究[J].现代经济探讨,2016(05).

[2]李彦兵.共享经济的税务问题研究——以UBER为例[J].法制与社会,2016(30).

[3]秦海涛.共享经济商业模式探讨及在我国进一步发展的建议[J].商业经济研究,2016(24).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第5篇

关键词:电子商务 非对称信息 税收征管 C2C大数据

一、引言

税收征管是税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则是税收征管的依据,从税务登记到交易涉税内容的确定,从税收凭证到涉税内容的分类,从纳税申报到税款征收,信息都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而信息非对称性的存在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巨大难题,这一点在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电子商务纳税人作为理性经济人,以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同时又在信息不对称中占据对自身涉税信息掌握更为全面的有利地位,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诚信纳税的行为,以降低纳税成本,提升收益。加之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的隐蔽性和易修改性,通过隐匿、篡改涉税信息等方式逃避税款成为纳税人提高收益的“可行”选择。而税务机关则处于信息劣势,不能对该行为采取有效措施,最终导致纳税人纷纷效仿,严重妨碍税收征管工作。

C2C电子商务即个人对个人的电子商务,双方利用电子商务网站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实现交易。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达18 851亿元,较2012年的13 205亿元同比增长42.8%。中国网络零售市场交易规模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8.04%,而该值在2012年仅为6.3%。据粗略测算,整个C2C网店,仅淘宝就有上千万家,C2C商家全年未缴税金额或达百亿元。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税务机关与电商纳税人形成的博弈,是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面临的挑战

我国电子商务的类型主要有B2B、B2C、C2C三种交易模式。B2B、B2C模式中的企业已明确要求进行工商登记,以传统模式为参照逐步实现征税,上海全国首例网店偷税案被告被判刑更是见证了以企业为营业主体的电商模式征税的可行性。而C2C模式商家多是小型、利润较低或者兼营电商的个体户,主要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使其信息更具有隐蔽性、虚拟系和不确定性,征税问题存在争议,征管方式也处于探索阶段。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10年出台的第49号令《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并没有强制性要求自然人商家必须进行工商登记,这使得税收征管更难以实现。

C2C模式中电子商务由直接网络交易和间接网络交易构成,直接网络交易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线上交易的同时仍然需要依靠邮政和物流进行运输。间接网络交易完全进行线上交易,如软件、书籍、音乐图像、信息服务等。经研究,目前我国C2C模式电子商务面临的税收征管问题主要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税收基本要素无法确定

税收基本要素包括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等,是税收征管的前提条件和参照依据。C2C电子商务整个交易流程在虚拟的网络交易市场中进行,税务信息具有多元性、可隐匿性、非真实性、易更改或更换的特征。没有进行税务登记给了应纳税人改变税务信息的空间。间接网络交易加剧了交易对象界定的模糊性,其带来的连锁反应造成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征税对象、税务凭证,以及税收管辖权无法确定。可能造成漏征、误征、重复征收的问题,严重阻碍了税收征管的正常进行。

(二)税收征管流程面临挑战

税收征管流程包括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及税务检查。C2C模式电子商务给税收征管流程每个环节都带来了挑战,且环环相扣。电商交易目前只要求采用实名制而未强制税务登记,导致税务登记的缺失,使得税务机关难以追踪其涉税信息。电子商务交易没有传统交易中的纸质凭证,而是采用易修改数据的电子凭证,交易信息可信度不高。我国目前电子凭证合理性、规范性仍有待完善。另外,随着加密技术的提升,税务机关获取应纳税人准确的涉税信息难度很高。传统交易采取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查或者代扣代缴的纳税申报形式在C2C模式下同样不适用,没有真实的税务凭证,自行申报信息也不可靠,核查成本高且准确度不能保证。传统交易的查账征收、查定征收和查验征收方式在C2C电子商务中同样因交易信息的隐匿性和非真实性、缺乏收入额和利润率参照物、征税对象规模庞大而分散、流动程度高等因素无法正常开展。另外,没有全面准确的税务凭证作为基础,税务检查无法实现。

(三)税收征管质量难以保证

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电子商务税收的监管难度加大,监管成本提升,对税收工作人员的素质要求进一步提高。C2C电商征税既要保证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又要保证国家财政收入,需要立法、征收、监管、技术更新相互配合。传统征收方式难以满足C2C电商征税要求,需要改进相关制度,完善相关技术,如果宣传指导工作做得不好,会使税收征管质量降低。另外,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税收相关机构的配合程度同样会影响税收质量和效率。

三、信息不对称对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影响

税收征管建立在信息基础上,对交易活动中涉税信息进行收集、监管、衡量、计算并开展征收。而税收征管中,信息不对称性无处不在,由此产生了包括以上问题在内的各种税收征管问题。

(一)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信息不对称的具体表现

1.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信息不对称。如前所述,C2C电商特殊的操作方式使纳税人自身信息和交易信息易隐匿,易修改,纳税人对自身信息的掌握程度明显高于税务机关。电子商务缺乏可靠的税务凭证使税务监管、征收和检查失去根基。同时纳税人可以通过改变交易信息使税收征管要素如纳税主体、纳税对象、纳税期限与地点、税收管辖模糊化,便于骗取税收优惠甚至偷税漏税。另一方面,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对一般税收征管的调整,会带来新制度和措施的出台。此时,税务机关则处于信息优势,而纳税人处于信息劣势。税务机关对新税收制度和措施的宣传情况会影响纳税人掌握程度。反之。纳税人的掌握程度不仅会影响自身的负税成本,也会影响税务机关征管工作的开展。

2.税务机关与其他相关机构的信息不对称。(1)税收机关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征管法》中要求金融机构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提供相关信息。而在实际操作中金融机构处于为客户隐私保密等角度不提供完善信息,甚至和纳税人合作帮助其减少税负以谋取利益。C2C电子商务对金融机构的依赖程度极高,双方交易必须经过金融机构。因此,金融机构对纳税人交易信息的掌握程度远远超过税务机关,使税务机关处于信息劣势。金融机构的不配合会成为税收征管工作的严重阻碍。(2)税务机关与第三方交易平台信息不对称。C2C电子商务交易主要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因而第三方交易平台详细掌握了纳税人的交易信息,并具有限制纳税人更改信息的能力,与税务机关相比处于信息优势。然而第三方交易平台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处于偏向于纳税人的位置。一方面第三方交易平台自身也是纳税方,另一方面税收负担对电子商务纳税人带来的影响(如效益的降低、规模的缩小、交易量的下降)也会给第三方交易平台的发展造成压力。所以第三方交易平台可能会选择帮助纳税人逃避税收或者和纳税人合作谋取私利。

综上,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信息不对称成为税收征管基本要素无法确定、征管流程面临挑战、征管质量难以保证等一系列问题的根源所在。

(二)委托关系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委托关系指在设计不对称信息的交易中参与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掌握信息多、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为人,掌握信息少、处于信息劣势的一方为委托人。在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一方面,纳税人为人,税务机关为委托人。另一方面,税务工作人员为人,税务机关为委托人。而随着委托-关系会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两大主要问题。

1.逆向选择。逆向选择是指市场上占据信息优势的一方为利益最大化而做出对信息劣势方不利的选择而干预市场有效运行,导致市场低效率甚至无效率。C2C电子商务,交易通过虚拟网络进行,纳税人详细掌握自己的交易信息,且容易隐匿和更改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税务机关难以监察纳税人涉税信息,处于信息劣势。因此,不道德纳税人会采取隐匿、更改信息,或者灵活改变交易地点、方式的方法逃税,获取利益。而道德纳税人在该种风气和自身负税成本相对较高的影响下或加入逃税队伍或被市场驱逐,最终造成逆向选择。

2.道德风险。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与税务工作人员构成委托关系,税务工作人员作为税收工作直接操作方,对纳税人的税务信息掌握程度明显高于税务机关,即可能存在税务工作人员利用信息优势做出放任或帮助纳税人逃税的非法举动。另一方面,对C2C电商征税必定要调整传统的税收征管方式,改进税收征管技术,税务工作人员自身素质需要提高。而且电商征税的复杂性又加剧了税收成本和税收工作的难度及负担。税务工作人员是否会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可能造成道德风险。

四、解决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信息不对称的必要措施

如何解决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是完善税收征管的关键,本文将从税收基本要素确定、税收征管流程优化以及税收征管质量提升三个方面对促进信息由不对称趋于对称提出建议。

(一)明确C2C税收基本要素

建立健全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明确规定其税收征管的基本要素。通过调研、试行等措施衡量各要素确定的条件,在保持一定灵活性的同时做出详细限制,使税收征管要素有据可依。要求电子商务纳税人注册必须进行实际信息的登记,根据纳税人登记的信息(如姓名、营业常在地、营业范围等)确定纳税主体、纳税地点、纳税期限进行征税。参照传统商业对货物销售、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区分确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税对象。与物流公司合作,建立大型物流监管平台,其物流信息也可以作为征税对象试用条件的参考。

(二)优化C2C税收征管方式

1.落实C2C税务登记。对新加入的电子商务纳税人强制性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对原已存在的纳税人根据“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进行税务信息补登。详细填写税务信息,包括纳税人的实际资料,机构所在地、居住地或者经营经常发生地,经营范围,交易电子账号,交易使用银行卡信息等,以这些信息作为征税基本依据。纳税人不得随意更改,如有变动,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更改,并出示可靠证据,税务机关有权实行税务辅导。

2.建立C2C信息共享平台。由国家统筹,建立税收相关机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包括税务机关、工商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物流平台等在内的机构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及时有效共享。降低电子商务交易信息的隐匿性和易修改性。完善电子化税务征收系统,实现电商模式下,税收征管从登记到征收再到监管一体化操作,使纳税人可以通过网络同步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实时了解自己的税务信息,并方便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

3.完善电子票据系统。通过电子发票关键信息,依据交易平台记录自动生成方法落实电子票据系统的建立。从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出通知,要求组织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电子商务试点,首推建设网络(电子)发票系统,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至今,电子票据作为税收凭证仍处于发展阶段。笔者认为在电子化税务系统和第三方交易平善的基础上,可以通过电子发票关键信息根据交易记录自动生成的方法解决电子发票信息修改的问题,提高其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电子发票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保留副本,可供税务机关核查。

4.运用大数据云计算技术。信息经济时代下,基于云计算的数据处理与应用模式的大数据给C2C税收征管带来了机遇,是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利途径。综合利用税收信息,把各级税务部门生成的数据通过计算机网络完整、准确地传递到上级税务数据处理平台,进行存储、加工处理。同时,利用大数据加强税务机关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及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实现有效监督和稽查。此外,充分挖掘涉税数据之间的深层关系,达到估算-预测-收集-整合-比对-监督-稽查整体化效果,使信息趋向对称。

5.加强公众监督。由于C2C电子商务主要交易形式是公众个人对个人,因此,加强公众的有效监督必不可少。2015年1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指出:从事网络交易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税务登记的登载信息或者电子链接标识。笔者认为消费者可以通过此形式了解自己与商家交易活动中的涉税信息及承担税款情况,并获取电子票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未通过税务登记的商家(即无此类标识)不具有开具电子票据的资格,并且与该类商家进行的交易或不享有包括“7天无理由退货”等在内的消费法规的保护,通过消费者的力量敦促商家进行税务登记。

(三)提高C2C税收征管质量

1.组建专业队伍。建立单独的税务征管子机构,与传统商务征税区分开来,组建专业的复合型电商税务管理队伍,包括法律专业人员、信息技术专业人员、税务专业技术人员等。开展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培训,设立激励机制,提升税收征管工作质量和效率,定期对税务征管人员进行绩效考核

2.完善奖惩措施。奖惩并举,前期以对诚信纳税的电商纳税人奖励为主,落实税收优惠。与第三方电子平台合作,对诚信纳税纳税人给予提升信誉、优质宣传方面的奖励。对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等相关平台也同样在初期给予实质性奖励。电子商务征管逐渐走上正轨后,加大惩罚力度,对偷税行为严厉打击。X

参考文献:

1.贾绍华,梁晓静.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J].税收经济研究,2012,(3).

2.潘艳敏.信息不对称约束下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4.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第6篇

[关键词]电商企业;税收流失;成因;对策

一、电子商务税收概述

(一)电子商务的含义在20世纪末互联网科技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企业对传统经营理念继承和发展,以一种完全不一样的贸易形态进入贸易市场,这也是当今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的趋势,依据电子商务来说,这种形式更加依附于先进的科技力量和大数据的分析。总体来说,由于电商发展的形态多样,具有复杂性和不固定性,尚未给出一个统一的定义和准确的分类来解释电商。综合所有知识学者的主流观点和市场的实践,通俗把电子商务理解为一种低成本、电子化、高效率的,依助于科技力量,网络信息技术,而达成商品交易的经济活动过程。

(二)电商的分类目前电商形式主要有B2B、B2C、C2C和B2G四种形式。B2B指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目前的阿里巴巴。阿里巴巴作为目前最成功的电商企业代表,产生的交易额是整个B2B模式市场中的60%。这种交易模式有利于企业提高交易效率,得到更多资源,是企业最好的交易模式,唯一缺点是对俩方企业要求高。B2C指的是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最具代表的是天猫和京东,这其中的贸易物品可以是实体的物体或者虚拟的服务。这种交易模式有利于消费者与企业紧密联系,企业直接了解消费者的消费方向。C2C指的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和贸易交流。最具代表的是淘宝,企业提供一个平台,可以进行个人之间贸易或者其他盈利活动,个人意愿获得另一方提供,最终获得最大满意度的交易行为。这种模式适用于小型交易,门槛较低。B2G指的是企业与政府之间通过网络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多为政府机关所使用的,所以也称B2G为“商家到政府”。

(三)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影响由于互联网式的电子商务的出现,传统的征税方式已经无法应对电商的税收,这是税收领域的一个新问题,在这种电商税收下,不但需要较高的技术性,而且又涉及了大量的税收法律、税收政策、体制变革。依照当前经济发展趋势,电商发展最为迅速,产生的税收利益也不可估量。但随着电商模式越来越快的发展,传统的商业模式必将受到重大影响,也给传统经营税收制度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从现在的形势看,电子商务肯定会成为主要贸易方式之一,如果对其不征收税务,必将会引起新的负债平衡,会使政府收入产生较大损失。因此必须要对电子商务进行依法征税纳税。

(四)电商税收流失现实问题互联网技术的进步促使企业快速发展,使企业获得丰厚的利润,但从一定意义上说也使得企业容易钻了税收征管的漏洞,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扫描二维码等等多种方式支付,足不出户就实现交易,漏税逃税变得越发严重。又因电子商务频繁,交易加密技术服务更加安全便捷,这使得网上交易更加灵活高效,而对电商征税变得更加困难。

二、传统经营模式对比电子商务模式

(一)登记规定传统经营模式需要纳税者到工商和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确定纳税者、领取税务登记证、确定经营范围和地点;电子商务模式只需在经营平台上注册用户,就可以开始经营,无需经过任何相关部门。

(二)课税主体传统经营模式要根据相关部门登记的纳税人确定纳税主体,依照法律正确行使纳税义务;电子商务模式的经营完全脱离相关部门的管理,没有明确的纳税人。

(三)确定交易凭据传统交易会产生纸质的凭证,也可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到纳税人的交易记录;电商多是采用非记账的电子货币支付,交易记录难以确定,且交易记录也可更改,这使得税务部门无法确定纳税主体、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纳税金额。

(四)税务稽查传统交易方式可以用纳税人真实的合同和会计资料等有形依据为基础,这就可以对纳税者的相关资料进行税务检查,完全避免了无从检查的问题,账务清楚明白;电商基本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且电子形式保存不易,容易更改和删除,给稽查带来巨大困难。

三、电商企业税收流失成因分析

(一)电商征税难以计量现行征税方式都是依据传统经营方式,实体经济大多以发票、账簿、凭证、报表等方式,来确定税收多少,传统经济太依赖于纸质化。而在电商交易中,很少出现现金结算,以无纸化数字信息传递,而且电子交易可以随意更改删除,无法确定交易真实信息,使得税收征管失去可确定的计税信息,所以传统的征税方式无法规范电商的纳税行为。

(二)电商平台纳税对象难以确定现如今在电商平台进行交易,注册方式简单,不需要任何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审核,直接以商品相关资料,以及银行账号或各个支付平台即可直接登录,没有规范的税务登记,也没有要求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而在传统经营模式下,税务登记是税收管理的基础,也是经营者可以进行交易的一大重要流程,税务登记是帮助税务局确定征税纳税的唯一途径。而在电商交易恰恰省略了这步骤,则使得无法准确确定纳税对象,这也就说明经营者的一切交易活动无法被税务局确定,导致征税工作陷入困难。

(三)税收监管体系不健全,缺乏制度规范对电商的监管极少,管理不规范,监管未落到实处,没有通过税务登记以及工商部门登记,致使他们不能全程掌握控制,没有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再加上法律尚未出现电子商务有关的规定,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范,这是电商税收流失的基本原因。

(四)交易市场不平衡,纳税意识薄弱交易市场平衡缺失,电商经营者纳税意识薄弱,没有尽到纳税人的义务,因为电商目前没有明确税收,所以很多人利用电商交易逃税漏税,导致电商税收流失问题日益显现。

四、以电商B2C模式为例的分析

(一)B2C模式的电商平台目前,B2C模式税收流失问题最大也最为显著,这种模式是目前征税的一个盲区,因为针对的是消费者,所以其存在着特有的分散性,给税收的监控带来一定挑战。B2C模式是以自己强大的市场份额和注册用户为依托,提供更加符合卖家要求的服务,充分挖掘注意力经济的价值,从很多环节实行收费模式,为未来的盈利奠定基础。以阿里巴巴平台为代表的B2C模式,2018全年网站成交金额(GMV)达46350亿,同比增长30%,其中天猫与淘宝网分别达到21090亿元及25260亿元,同比增长分别为43.9%和20%。2018年阿里巴巴年度活跃消费者及收入均创最高增长,新财年增长指引超过60%,核心电商业务收入2140.20亿元,中国零售平台2018财年交易总额4.82万亿元。而其旗下天猫平台实物GMV同比增45%,继续扩大了B2C市场领导地位。据易观统计,从4月到12月,天猫是中国排名第一的跨境电商平台。

(二)天猫交易数据对比该数据是统计自2011-2018年天猫交易数据,呈现是快速上升趋势,这表现了天猫B2C模式交易规模成倍扩大,也体现电商在蓬勃发展。图2也具体说明电商行业收入的不可估量,如不对其征税,将会导致中国税收严重不平衡,电子商务不可脱离税务体系,电商发展为一个社会经济进步的趋势,应对其有一些针对性的税收政策。

(三)税收流失分析1.天猫平台和淘宝平台发票开具情况分析淘宝多为个人商家,天猫多为企业商家。天猫平台上的企业商户由于多数具有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作为法人单位的企业商家经营相对规范,相比较而言,淘宝网上的卖家多数属于非法人的个体商户性质,只有少数个体商户会选择主动提供发票。通过图3可见,税收流失原因指向是否会主动开具发票和提供发票。2.增值税税额占总税额比重分析通过对电商销售环节增值税流失进行估算,证实税额流失存在一定问题。淘宝平台增值税流失严重,相比较而言,天猫平台由于大部分是企业商户,增值税流失较少,增值税确定流失额占应缴增值税额的0.077%,增值税潜在流失额占比约为0.003%。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规模也对纳税电商有一定规范性,每一个平台都存在着潜在的税收流失,但平台应有纳税意识,督促并监督平台商家纳税。(以下为抽取420个样本数据所得出的比例)电商的交易量是一个很大的数据。不同电商平台的税收流失率不同,其缴纳税收的意识不同,导致商户的税收负担有很大差异,这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基础。基于电商平台发展处于快速发展中,产生的经济效益是巨大的,需要加强对电商税收的管理,所以,各相关部门应该规范管理,严格审查登记信息,要形成有效的管理机制。

五、电商企业税收流失对策

(一)完善电商税收登记和征管机制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无法满足电商税收需要,税收的前提是要确定纳税主体和纳税金额,可查询到交易记录,所以经营主体应该办理工商登记,提供自己真实的相关资料,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构也要做好纳税人信息识别,保证纳税者个人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有效性,及时保证税收工作的有效进行。虽然我国的电商环境在不断完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所以个人需要提高自己的纳税意识。相关部门需加强监管力度,努力完善电商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巩固电子商务的基础建设和管理。

(二)宣传电商法律制度,提高纳税意识加强对电商平台的稽查力度,鼓励电商企业自主提高平台纳税积极性。电商企业应从自身做起,提高纳税积极性。税务部门做好相关税务制度宣传,让电商纳税者了解电商税收征管,认识到纳税的重要性,为未来的电商平台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三)开发第三方协助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开发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利用大众所接受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该支付平台应该与相应的税务机关纳税平台连接,方便经营者纳税行为,也能够提高对交易记录的监管,利用该平台来提供与核实经营者信息,以此判断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国家及相关部门应开发电商平台第三方纳税监控系统,自动分辨纳税人信息和交易记录,配合税务部门进行稽查和监管,提高电商税收效率,极大减少税收流失问题。

平台经济的税收征管问题第7篇

未来的几年中,海峡经贸合作发展将会有新的突破,但同时受制于政治因素,两岸税收制度向一致方向趋同可能会弱于经贸关系的热度。这样,为促进两岸经贸合作发展,协调两岸税收关系就不仅是重要,而且是非常迫切。

海峡两岸税收制度比较

海峡两岸的现行税种中,有不少在名称上或实质上相同,但这些税种两岸仍有异同。

(1)增值税与营业税。台湾将两种税合并成一种税,并称为营业税,同时对销售货物、劳务及进口货物课税,是将按增值额课税与按总额课税的混合。大陆是增值税与营业税分设税种。

(2)货物税与消费税。台湾的货物税与大陆的消费税相同,均是就少数特定产品课税,属选择性课税,但课税对象范围有所不同。台湾以水泥、饮料品、汽油、汽车、彩色电视机、平板玻璃等为对象;大陆则是以烟酒、化妆品、珠宝、汽油、汽车及鞭炮烟火等为对象。

(3)企业所得税。不同之处:一是税率不同。台湾为22%,税率较低;大陆为33%。二是适用不同税法。台湾不分内外资,所有企业均适用所得税法中的相同规定课税;大陆则内外资有别。三是对企业的税收优惠不同。台湾的税收优惠另有法律规定,以前是奖励投资条例,1991年起则称为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并都只考虑企业的注册地,而不论其资金来源;大陆则是对外资企业提供“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四是台湾自1998年起实行两税合一,企业所缴纳的营利事业所得税,可供企业股东或资本主用以抵扣综合所得税;而大陆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存在的重复课税问题没考虑解决。

(4)个人所得税。台湾的综合所得税和大陆的个人所得税都是对个人所得课税。其差别有:一是税法依据不同,台湾的综合所得税是所得税法中的一部分;大陆的个人所得税有独立的个人所得税法。二是对课税方式不同,台湾采取综合所得税制,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大陆则采取分类所得税制,各类所得分别课税。

此外,海峡两岸各自设置的有较大差异的税种:台湾设置而大陆现没有设置或没有开征的税种主要有:地价税、娱乐税、遗产税与赠与税、土地增值税。大陆没有设置地价税。大陆没有娱乐税,因为大陆的娱乐项目是在营业税下课证,也包括歌厅舞厅等 。大陆的遗产税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列有,但至今却一直没有征收。土地增值税也是在1994年开征,但征收之后因实际情况而已暂时停征。

大陆设置而台湾没有设置的税种主要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等。另有几种税则只是名称不同,并非实质特有。

海峡两岸税收制度协调存在的问题

两岸税收制度不同带来的需协调的问题特殊而复杂,由于经济制度不同,它既不是一般的“国家税收”问题,也不可能等同于不同国家之间的“国际税收”问题。在当前海峡两岸特定的政治经济环境下,有些类似于“国际税收”范畴中体现的一些问题。

(1)海峡两岸居民所得重复征税问题。两岸重复征税主要是由税收管辖权引起的,大陆对所得征税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台湾对营利事业所得征税兼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对个人综合所得征税只采用地域管辖权,但对来源于两岸所得,不论是个人或营利事业均同时实行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

对于重复征税的消除,国际间所采取的最普遍办法是抵免法。台湾方面也有涉及两岸税收抵免的相关规定。1992年7月公布实行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者,应并同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课征所得税。但其在大陆地区已缴纳之税额,准自应纳税额中扣抵。前扣抵之数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大陆地区所得,而依其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第24条)。“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第25条)。 大陆目前尚无关于两岸税收的直接具体的规定,只在有关税法中有抵免法的规定,两岸税收事项可参照实行。然而,在两岸税务信息并不畅通的现状下,税务部门不太容易清楚了解台商及大陆居民的来源所得情况及税务资料,无法有效进行两岸税收抵免工作,目前两岸双重征税问题的实际解决仍很困难,跨越海峡投资经商的所得,难免受双重征税的困扰。

(2)台商在大陆投资税负不公问题。大陆改革开放后相继制定关于涉外税收优惠措施的法规,给予台商在大陆投资以税收优惠。但台湾当局至今仍坚持“三不”政策,拒绝大陆居民到台湾经营,因此大陆居民无法享受到台湾方面的税收优惠待遇。目前台湾已是大陆海外投资主要来源地区之一,但因不可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台湾的公司及个人无法享有大陆与相关国家签定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实际上可能造成某种程度的税负不公平。

(3)海峡两岸防范避税问题。目前两岸防范避税问题主要在大陆方面。在各种避税措施中,通过在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定价是常见的一种手法,而对关联企业通过转让定价规避税收进行处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需要获得海峡彼岸的台湾当局的积极配合,如互通关联企业的认定、独立成交价等方面的调查资料,才能顺利进行。在目前两岸税务交流渠道尚不畅通的情况下,要有效防止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逃避税收确实不容易。

探寻海峡两岸税收协调的思路与途径

海峡两岸经贸合作中的税收协调事项,从现实分析,可能更应以福建作为主要的运作载体,这有利于促进两岸之间的经济合作和两岸关系的积极推进。从文化渊源、人文环境、亲情关系、地理因素等各方面,福建在海峡两岸经贸合作发展方面都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是海峡两岸的排头兵,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应作为海峡两岸经贸合作推进乃至建立两岸共同市场的重要组成和前期基础。

(一)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和总体思路。

解决两岸税收协调问题的根本原则是祖国大陆对两岸关系提出的“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方针。要始终坚持两岸关系不是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绝不适合将这种关系的处理方式国际化。因为:第一,双边税收协定,是国家之间为了协调税收分配关系,经谈判所缔结的一种协议,它适于国与国之间经济交往中的税收关系处理,而两岸是统一的国家。第二,台湾当局对两岸经贸交往仍然坚持“间接、单向”的原则,不少台商还是以“外商”或“港商”的名义在大陆投资经营。第三,大陆企业及个人至今因台湾当局阻挠仍不能到台湾去经营。

总体思路是:坚持一国两制方针指导,重视两岸税收协调关系,创新体制创新方式,灵活处理现实问题,推进两岸经贸合作发展。

(二)福建目前宜采用的措施建议。

1、开拓思路,争取地方的税收立法权,扩大税收管理权限。应考虑适当赋予地方相应的税收立法权限,为促进海峡两岸经贸合作的推进,应积极考虑设立税务特区,给福建以地方税收立法权,并适度扩大税收管理权限。建议从推进海峡两岸经贸合作发展的长远大计出发,福建省应创新发展思维,积极主动地向中央争取尽快考虑赋予福建相应的地方税收立法权,并扩大税收征收管理权限,以及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两岸税收协调问题。

2、改革完善地方税收制度,保障台商经济权益。应根据经济全球化趋向和国际惯例原则完善税收制度和征收管理制度,以求在两岸税制协调中居于主动地位。同时应遵循《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基本原则,可考虑在如对两岸税收抵免、台商税收优惠、税收饶让问题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切实有效地保障台商享有应有的经济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