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合集7篇)

时间:2023-09-25 17:27:54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第1篇

国家对农村土地种植方面制定了很多政策,比如取消农业税,发放种粮补贴和良种补贴等,农民对于土地种植的热情增加。农村土地种植直接关系着农村的经济发展,但是土地纠纷问题对于农村建设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妥善的处理土地纠纷问题。

1 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

1.1 家庭式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

在土地改革之前很多农民认为种地难以谋生,将土地承包给村里或是其他承包人,但是一些惠农政策推广后一些农民想要要回土地重新种植,少部分的农民擅自将土地荒弃,村干部将土地安排给其他人耕种,当土地增值后弃地者又想要回土地,关于此类的问题纠纷非常普遍。很多农民对于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理解有偏差,往往重视自身的利益,在改革之前不重视土地的耕种,土地改革后看到利益了又强烈的想要承包土地,一些家庭由于分家等原因造成了土地承包权的变更问题等。

1.2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

从信访纠纷的问题类型汇总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点纠纷类型。一是一些村集体没有按照土地政策规定进行发包,引发群众不满;二是土地改革后,土地耕种增值,发包方在合同到期之后想要提升承包费用重新发包,而承包人则要求原价继续承包;三是村干部单方面的制定承包费用,发包方想要提升承包标准;四是承包合同未到期,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一方想要终止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1.3 土地流转纠纷

土地流转造成的纠纷主要来自于承包合同的问题,流转合同内容中有不完善、不规范、执行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等引发的流转纠纷;流转方单方提出增加承包费用或是其他终止流转合同引发的纠纷;以村集体的名义对外承包土地,当合同到期时农民无法收回土地,承包方要继续承包却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的流转纠纷。

2 导致土地纠纷问题出现的原因

2.1 经济利益

各项惠农政策的出台,使农村土地种植的经济效益增加,农民种植土地的热情高涨,由此而来的土地纠纷便会增加,信访成为了农民解决纠纷问题的首选方法,很多信访提出的问题过于随意,农民不考虑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仅仅按照自身利益而引发纠纷,使得土地纠纷问题偏多。

2.2 法律意识淡薄

很多村干部和农民对于土地流转、种植方面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够,法治观念不强,一些村干部在处理土地问题时会侵犯农民的利益,引发农民的不满,或是调解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的调解纠纷。一些农民越级上访,农民对于相关的法律了解过少,存在着无理纠纷或是由于自身错误造成纠纷问题等。

3 农村土地纠纷调解的对策

农村土地纠纷的问题直接关系着农村土地种植的经济效益和农村的发展,对于推进我国新农村建设非常重要,面对农村土地纠纷问题,需要按照本村的特点,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公平、公正的处理,从而有效的化解纠纷,解决问题。

3.1 依法解决

在面对土地纠纷时,一是要按照法律政策原则进行积极调节,要认真执行《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保护农民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减少问题纠纷带来的后果,在稳定现有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调节纠纷,避免引发新的土地纠纷,在完善土地承包时要明确承包责任和合同细则,避免再次出现合同纠纷;三是要坚持民主的调节办法,在出现纠纷时,需要尊重双方的意愿,保障双方的合法知情权、参与权等,争取在基层处理问题。

3.2 妥善处理各类纠纷

针对纠纷的类型选择合适的调解办法,将纠纷所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对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要依法保护承包人的权益,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情节进行解决,比如遇到了增人不增地的情况,可以通过依法开垦的方法或是预留地进行土地增加;当遇到机动田管理不规范的情况,需要对发包承包的情况进行一次性的清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机动田的发放,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承包期限不能超过三年,对于违规承包的合同要及时废止,及时返还给种植农户。

3.3 提升法律意识

在对土地进行流转和承包时,要让双方对合同细则进行准确理解,将合同中的每一项细则严格的落实;普及相关的法律政策,让农户对法律知识有更多的了解,避免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出现纠纷;加强村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让村干部在纠纷调解中更加顺利、更加有原则。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第2篇

关键词:土地纠纷;特点;对策

中图分类号: D922.3 文献标识码: A DOI编号: 10.14025/ki.jlny.2016.02.019

国家对农村土地种植方面制定了很多政策,比如取消农业税,发放种粮补贴和良种补贴等,农民对于土地种植的热情增加。农村土地种植直接关系着农村的经济发展,但是土地纠纷问题对于农村建设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妥善的处理土地纠纷问题。

1 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类型

1.1 家庭式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

在之前很多农民认为种地难以谋生,将土地承包给村里或是其他承包人,但是一些惠农政策推广后一些农民想要要回土地重新种植,少部分的农民擅自将土地荒弃,村干部将土地安排给其他人耕种,当土地增值后弃地者又想要回土地,关于此类的问题纠纷非常普遍。很多农民对于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问题理解有偏差,往往重视自身的利益,在改革之前不重视土地的耕种,后看到利益了又强烈的想要承包土地,一些家庭由于分家等原因造成了土地承包权的变更问题等。

1.2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的纠纷

从纠纷的问题类型汇总上看,主要有以下几点纠纷类型。一是一些村集体没有按照土地政策规定进行发包,引发群众不满;二是后,土地耕种增值,发包方在合同到期之后想要提升承包费用重新发包,而承包人则要求原价继续承包;三是村干部单方面的制定承包费用,发包方想要提升承包标准;四是承包合同未到期,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导致一方想要终止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1.3 土地流转纠纷

土地流转造成的纠纷主要来自于承包合同的问题,流转合同内容中有不完善、不规范、执行双方对合同内容理解有误等引发的流转纠纷;流转方单方提出增加承包费用或是其他终止流转合同引发的纠纷;以村集体的名义对外承包土地,当合同到期时农民无法收回土地,承包方要继续承包却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的流转纠纷。

2 导致土地纠纷问题出现的原因

2.1 经济利益

各项惠农政策的出台,使农村土地种植的经济效益增加,农民种植土地的热情高涨,由此而来的土地纠纷便会增加,成为了农民解决纠纷问题的首选方法,很多提出的问题过于随意,农民不考虑政策和法律的规定,仅仅按照自身利益而引发纠纷,使得土地纠纷问题偏多。

2.2 法律意识淡薄

很多村干部和农民对于土地流转、种植方面的法律知识了解不够,法治观念不强,一些村干部在处理土地问题时会侵犯农民的利益,引发农民的不满,或是调解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的调解纠纷。一些农民越级上访,农民对于相关的法律了解过少,存在着无理纠纷或是由于自身错误造成纠纷问题等。

3 农村土地纠纷调解的对策

农村土地纠纷的问题直接关系着农村土地种植的经济效益和农村的发展,对于推进我国新农村建设非常重要,面对农村土地纠纷问题,需要按照本村的特点,依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公平、公正的处理,从而有效的化解纠纷,解决问题。

3.1 依法解决

在面对土地纠纷时,一是要按照法律政策原则进行积极调节,要认真执行《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保护农民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减少问题纠纷带来的后果,在稳定现有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调节纠纷,避免引发新的土地纠纷,在完善土地承包时要明确承包责任和合同细则,避免再次出现合同纠纷;三是要坚持民主的调节办法,在出现纠纷时,需要尊重双方的意愿,保障双方的合法知情权、参与权等,争取在基层处理问题。

3.2 妥善处理各类纠纷

针对纠纷的类型选择合适的调解办法,将纠纷所造成的影响降到最低。对于依法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的要依法保护承包人的权益,从实际情况出发,依情节进行解决,比如遇到了增人不增地的情况,可以通过依法开垦的方法或是预留地进行土地增加;当遇到机动田管理不规范的情况,需要对发包承包的情况进行一次性的清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机动田的发放,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承包期限不能超过三年,对于违规承包的合同要及时废止,及时返还给种植农户。

3.3 提升法律意识

在对土地进行流转和承包时,要让双方对合同细则进行准确理解,将合同中的每一项细则严格的落实;普及相关的法律政策,让农户对法律知识有更多的了解,避免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出现纠纷;加强村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让村干部在纠纷调解中更加顺利、更加有原则。

4 结语

农村土地纠纷影响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面对各类纠纷问题,要对问题的类型进行汇总和原因分析,按照法律规定和政策原则等进行纠纷的解决。最大化的保护农户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妥善的处理土地纠纷问题,从而提升农村土地种植的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韩冀.当前农村土地纠纷的特点与对策[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4,(06).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第3篇

关键词:土地承包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征地补偿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业人口多,农业生产力水平比较低。20世纪末,市场经济的实行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对农村土地、资金、劳动力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强烈冲击,农村土地争议和矛盾日益增多,土地问题正在成为影响农村地区稳定和发展的一大障碍。因此,如何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减少及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我们力图通过实地调研和对中国典型案例数据库中近三年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进行统计与分析,了解农村土地承包情况、对土地承包引发纠纷的原因、种类进行分析研究,并为预防和减少这些纠纷的发生,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对策进行了认真思考,并提出解决方案和建议。

一、引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原因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引发纠纷的原因也是多样的,主要原因有:

(1)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国家对农业的优惠政策是引发土地纠纷增多的根本原因。我国的农业生产这几年得到了很大发展,土地效益明显得到提高,加之国家许多惠农政策的出台,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许多在外打工的农民纷纷回乡要田要地。原先许多被弃耕的土地开始有人争相耕种,承包户开始收回原先转给他人代耕的土地。农民对土地的渴求成为纠纷发生的现实诱因。

(2)没有切实贯彻执行法律政策是引发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原因。由于一些地方的乡镇政府、村委会、村干部出于各种利益考虑,不仅没有贯彻落实有关农村土地的法律和国家政策,而且还侵害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是习惯以行政手段处理土地承包事务,未按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土地发包,甚至还存在着任意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乡镇级以上政府对于村委会或村干部违反法律或政策规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视而不见,消极对待农户的维权请求,也是引发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渴望真正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民,希望村委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政策公平发包土地、公开补偿办法、保护合法的土地流转。

(3)部分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懂法,对土地权属提出没有法律或政策根据的要求,这也是造成土地纠纷增多的重要原因。农村是法治教育的薄弱环节,许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是因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不注重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导致的。村民及村委会的法律基础较差,合同签订很不规范,从而造成法律关系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容易对合同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而相关行政部门在合同管理上也存在很大的缺陷,农民的经济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4)落后的传统意识和习俗的影响。中国农村地区,传统意识和习惯、习俗影响还相当严重。特别是对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侵害比较普遍,因此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

二、减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能否顺利解决,直接关系到稳定农村、稳定农民、稳定农业的问题,为此,我们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1)立法机关应尽快完善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我国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而制定的。该法也是农村实施土地承包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首先,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使有关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互衔接,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主体地位,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保护还应出台相关法律细则,从根本上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农民拥有承包土地和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最后,立法机关应尽快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的流转,被征地农民的补偿安置等法律法规,保护农民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的合法收益,促进生产要素优化配置。

(2)强化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首先,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的力度,提高乡村干部和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自觉守法、护法,自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防止各种矛盾纠纷的发生。其次,乡镇政府应尊重农业承包合同,规范各种行政行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对农村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予以指导和监督。对于土地资源、承包方案予以公开,对于各种补偿规定也要予以公开,进一步完善各级职能部门对农村承包合同的鉴证和备案,健全合同管理等相关制度。再次,应加快改进土地征用补偿方式,完善补偿标准,规范补偿费管理,妥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问题,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3)畅通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渠道,健全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机制。着力化解现实中的各种矛盾,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营造良好的农业生产、生活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要完善乡村协商调解,强化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的法律效力。在农村,许多人发生纠纷后,愿意通过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来协调解决,但是,由于这种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往往在当事人翻悔后无法最终得到解决。所以,应该赋予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调解下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作用。二要完善土地纠纷解决的诉讼制度。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农民土地纠纷,有利于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考虑农民的实际情况,尽可能地为农民诉讼提供便利,比如,尽量适用简易程序,降低农民的诉讼费用等,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农民充分利用司法救济途径。三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通过仲裁解决土地纠纷与诉讼相比,无论从成本还是从时间上对农民来讲都更有利一些,但是,必须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制,大力宣传仲裁制度,健全仲裁机构,并赋予仲裁裁决解决争议的终局效力。这不仅可以畅通仲裁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途径,而且让农民懂得可以用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益。

作者单位:河北工程大学

参考文献:

[1]刘敏,杨远珍等.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山东审判,2004,(5):32-35.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第4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纠纷 仲裁制度 特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现状

农村土地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广大农民最基本的权利。近些年,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大大增加,主要类型包括承包合同履行纠纷、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和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其中以第一类纠纷居多,主要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随意提高承包费;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进行土地流转;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

这些纠纷多发生在村委会、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与自然人之间,且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规律性,农民春播或秋种的时候以及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班子更换的时候较易发生。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坚持采用传统的土地承包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或不按照合同及时履行;另一方面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承包户的利益。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特殊性,需要寻求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特点分析

在农村,受到传统意识的影响,许多农民不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协商、调解及仲裁成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主流。从20世纪90年代,全国各地就开始尝试用仲裁方式解决此类纠纷,直至201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正式实施。该法对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效力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基本确立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该制度与商事仲裁制度以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存在很大差异,具有显著特点:

无须仲裁协议,具有行政性与法定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同于商事纠纷仲裁,而是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劳动争议仲裁都无须争议双方作出仲裁的约定,其中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通过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即使选择了仲裁,也不会排除法院的管辖,任何一方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正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无须仲裁协议,使得这类纠纷的仲裁具有了很强的行政性和法定性,具体体现在:

对于可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范围需要法律进行严格限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款运用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可提交仲裁的纠纷范围,明确提及的有四大类,即:一是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关的纠纷;二是因农村土地流转发生的纠纷;三是因承包地收回、调整而发生的纠纷;四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侵权发生的纠纷;同时,还对可调整的纠纷范围作了“其他”类的概括性规定,条件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需要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对纠纷性质进行严格的甄别审查,将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排除在外。此外该法第二条第三款还作出了直接的排除性规定,将因征收集体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排除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外,建议这一类纠纷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加以解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符合管辖的要求。商事仲裁中,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争议双方根据协议履行的情况自由选定,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二十一条提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此类纠纷以土地为标的物,土地属于一种不动产,故由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的一般规定,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对于仲裁中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等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商事仲裁中,仲裁为双方合意,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作出了类似于诉讼中第三人的规定,允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通过自行申请或通过仲裁委员会依职权通知的方式参加仲裁。这不仅确立了其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同时确立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仲裁裁决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依政府指导,组成人员多样,具有广泛性与代表性。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设立一般不像法院那样受到行政区域的限制,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在法律上也只规定其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不受政府干预。无需按照管辖层层设立,也不强行设立,主要是根据农村的实际需要,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宗旨在于解决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而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上,凸显了广泛性,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这里还尤其强调了农民代表和专业人员在组成人员中的比例,即不得少于二分之一。这种规定能充分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公正公平性和专业性,使其能真正反应农民心声,维护农民权利。

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具有公示性。商事仲裁之所以被越来越多的商事纠纷主体选中作为其解决纠纷的方式,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商事仲裁采用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商事主体的秘密,有利于今后的商事交往。而《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约定不公开审理。这主要是因为公开的开庭审理可以为此类案件的预防起到警示和公示的作用,农民也可以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鉴于这种开庭的公开性,在开庭的地点的选择上也有一定的灵活性,既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如果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就“应当”将地点选择在该乡(镇)或者村。因为此类仲裁的“因地制宜”,贴近生活,其更容易被农民所接受,解决纠纷效果显著。

坚持调解与仲裁相结合原则,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一点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都将“调解”与“仲裁”一齐入律,比较重视在解决此类纠纷过程中调解与仲裁互相协调,共同作用。《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不仅在第二章中对“调解”进行了专门规定,还强调了仲裁庭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应当”进行调解,即调解为仲裁中的必经程序,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如果调解不成,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这种相结合的模式,很多时候不会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促成纠纷的最终解决。

仲裁裁决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具有可执行性。此类仲裁裁决的作出,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尊重事实,遵循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方面,由于国家政策给予了极大的扶持与引导,所以有时“国家政策”也会成为裁决的依据。此外,当事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的,裁决书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期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法院实现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最终促成纠纷的真正解决。

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有便民性。《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此类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这与劳动争议仲裁一样,由于其带有典型的行政色彩,一般都不收费,由财政预算对仲裁工作提供保障。这种做法是从农民的切身利益出发,极大地节省了解决纠纷的财力和物力,具有很强的便民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完善对策

结合农村实际来看,发挥仲裁制度的特殊性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具有一定优势,但该制度仍需不断完善。首先,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如第十三条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委员会中应有农民代表组成,体现了广泛性,但仲裁毕竟是为了解决纠纷,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究竟“农民代表”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如何进行培训需要进一步明确;同时该条中将“农民代表”与“专业人员”人数一起界定为不少于二分之一,如何真正确保农民代表数量仍需斟酌;其次,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相关政府部门需要积极出台相关政策指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如制定统一合同文本、统一进行土地承包确权、规范土地流转流程、进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筛选等,一方面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纠纷发生,另一方面在纠纷发生时会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实施;最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通过适当形式的法律宣传,为广大农民“赋能”,引导农民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提高法律意识,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从而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实现农村的和谐稳定。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第5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纠纷;行政救济;司法救济

1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现状

随着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需求量逐渐加大,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就成为满足我国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1]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的梳理和研究,发现土地征收纠纷的一些问题,在这些纠纷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权利主体不明确。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各地都采取不同的标准。根据《立法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就是说,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明确,而各地根本无权自作主张。因此各地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规定不具体和不具有可执行性。[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纠纷在纠纷类型中占有较大比重,多表现为出嫁女、入赘男、迁入户口和新生儿的成员资格无法认定。

1.2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导致的纠纷

土地私自流转而相关手续不齐备。土地的流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限制,在进行土地流转时,未能完成全部程序,致使双方签订的协议有瑕疵。

土地在流转过程中应当进行相关手续的办理并有序流转,如签订合同,更改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土地流转多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备案的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

1.3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导致的纠纷

村民不服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分配方案。土地集体所有制规定土地为集体所有,而承包的村民仅享有使用收益权,其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是相分离的。在土地被政府征收后,集体组织以村民自治组织的名义将所征收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但是因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意见不可能全部一致,因此村民与集体组织的意见产生矛盾。

征地补偿的分配工作中存在着补偿低、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使用不公开等问题,甚至可能存在贪污、挪用、挥霍土地征收收益的现象,损害了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3]

1.4 征地目的“公共利益”界定纠纷

“公共利益”界定含糊。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但对何为“公共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不具体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认定仍是我国当前土地征收中的热点和难点。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无法准确衡量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就无法避免权利的滥用。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需要早已演变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如许多和公共利益无关的商业开发被冠以各种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1.5 征地程序合法性纠纷

征地补偿及救济程序不完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 48 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方案确定之后的公告实际上更多的是一种宣告,对于征地方案农民虽然可以提出意见,但是否听取主动权仍在政府,并且政府听取的是一个集体的意见,农民参政的机会较少,在补偿安置方案表决和补偿款如何分配⒂攵炔桓撸民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并未真正实现。

1.6 征地补偿标准及范围纠纷

补偿范围狭窄,参照因素单一。补偿标准计算按年产值倍数法统一计算,只参考年产值这一个因素,而不考虑其他因素。过于单一的参照模式脱离市场现实,不考虑其他因素导致补偿不能因时制宜,在物价飞涨经济迅速发展的时代,忽略这些社会客观因素是不符合实际的。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和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以上的补偿标准和程序,被征地农民并不能得到及时、合理的补偿。在实践中,这种极低的补偿依然不能得到很好的落实,补偿款经过政府、开发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层层盘剥,最终落到农民手里的补偿款已经少之又少了,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失去了土地,又不能得到很好的安置,因此他们往往面临着很大的生存危机。

2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形成了解决农村纵向的土地征收纠纷的两大途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4]行政救济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制度,司法救济则为诉讼制度。以及在各个领域全面适用的制度。我国在农村已经建立起门类齐全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在化解农村土地征收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5]

2.1 行政裁决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现行法律中关于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规定相当少,主要集中在《土地管理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不服的救济措施,即被征地者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应当先由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行政机关进行裁决。[6]

2.2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作为解决土地征收及补偿救济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首先,涉及土地征收及其补偿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涉及的利益主体很广泛,而行政机关具有与之相关的专业知识,平衡各方利益的能力,能较快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决定。其次,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征收补偿行为进行复议,对错误的征地行为进行纠正,[7]提高办案效率。但在实践中,行政复议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中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

2.3 诉讼

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类型主要分为行政和民事两大类,以民事争议居多。土地征收的民事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为土地征收牵涉的利益甚广,最大困扰是纠纷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法院一旦认为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就很难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4 机制

是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意思。根据国家局统计,群体性上访事件60%与土地有关,土地纠纷占社会上访总量的40%。[8]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政府兼具征收决定者、裁决者、土地交易者等多重身份,因此政府在解决土地征收纠纷的过程中很难平衡各方利益,行政救济的手段在实践中得不到被征地者的认可,加上司法救济效率低,成本高,百姓的厌讼心理,被征地者更倾向于的方式反映问题。

2.5 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和法律,居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以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9]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事隔15年之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得以颁行,拓宽了被征地农民解决纠纷的渠道。

3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存在的问题

3.1 土地征收纠纷解决体系比较混乱

具体的纠纷解决途径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复议等,这些规定看起来比较完备,但是由于缺乏整体上的衔接,或者可操作性不强,不同的规定之间相互矛盾,导致各种纠纷解决途径之间没有形成一个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有机体系。

3.2 行政裁决的适用范围窄且裁决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裁决仅仅适用补偿标准争议,其他纠纷并未纳入到行政裁决救济的途径之中。在实践中,大量的纠纷是围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政府不按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等产生,这些纠纷没有一个合适的机制加以解决是不合理的。同时由于批准征地和裁决补偿争议的是同一级人民政府,纠纷解决主体不具有中立性,其裁决的公正性也就大打折扣。

3.3 司法救济机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为司法救济的诉讼是国际上公认的最主要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我国土地征收过程中却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司法救济机制作为我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依据不明确;其次,有效的司法审查缺位,司法手段介入不足,导致矛盾久拖不决。[10]

4 我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4.1 完善诉讼救济途径

完善行政诉讼救济方式,首先,需要明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推诿,尤其是可以改变被征收人状告无门的情况。其次,要建立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为了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选择行政诉讼之前,可以设置前置程序,如协商不成,既可以选择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后,法院必须在作出判决之前,进行调解。

4.2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

复议机关受理被征收人提起的复议案件后,依据法定程序和权限,对纠纷作出处理。行政复议只能提起一次,若被征收人对复议机关的处理有异议的,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也可以不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善行政鸵橹贫龋首先,理顺政府行政复议体制。明确土地征收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征地行为,要通过行政复议坚决予以纠正,严格依法执行。其次,建立行政复议监督检查机制。结合土地征收纠纷争议案件行政复议工作的实际,制定和细化一系列有效的监督措施,使行政复议的监督制度化,更加有效的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3 健全调解制度

调解是土地征收纠纷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参与下,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方式。在土地征收纠纷中,主要涉及到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两种方式。完善调解制度,首先要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因为代表土地所有权的是村委会、乡镇政府等组织,而上述主体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会与土地承包人产生矛盾,扩大适用范围,可以解决这部分纠纷。其次,要加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监督,促进执行。

4.4 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

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实现对仲裁活动的监督和制约。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保障当事人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权利,是确保仲裁工作公正开展的有效途径。首先,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途径要畅通,仲裁委不予受理农村土地纠纷的理由要明确。其次,保障当事人选择和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

灵活设置仲裁机构,在纠纷多发乡镇,根据需要送裁下乡。在我国的仲裁试点工作中,不少试点地区将仲裁庭设置在乡镇,还有一些地方采用流动仲裁庭的方式深入农村土地纠纷多发地区现场办案。实践证明,在纠纷多发的乡镇设立仲裁机构便民利民,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11]

4.5 完善行政裁决制度

行政裁决制度相比其他救济手段更具有优势,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和技术化程度高的特点,行政裁决能够从专业领域解决纠纷,而且行政裁决成本较低,效率高。现今应该更加完善行政裁决制度,适应社会的发展。

实行协调前置原则,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

成立专门的裁决部门,解决一些专业性的问题,可以借鉴英美的土地裁判所制度,使裁决部门专门对土地征收行政案件作出处理,这样裁决部门将会发挥更有效的作用。[12]

注释

[1] 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J]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中国商报网

[3]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

[4]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5] 王伟: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研究[J]

[6]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7] 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8] 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9] 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0] 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J]

[11] 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J]

[12] 沈裴: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研究[D]

参考文献

[1]陈志科.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农业大学,2010年

[2]李海洋,杨宏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亟待法制完善》[N].中国商报网,2015年06月03日

[3]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管理的通知》(青政k发〔2015〕35号)( 2016-01-04)

[4]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D].郑州大学,2011

[5]季金华、徐骏.土地征收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J]. 《金陵法律评论》,2006(2)

[6]李春燕.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裁判结果的调查与思考[J]. 《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20151期

[7]贺海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研究[D].湘潭大学,2010

[8]薛永奎.中国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法律机制研究[D].郑州大学,2011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第6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

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发生和存在,已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然而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够完善和统一,绝大多数纠纷是通过行政权的介入来解决。从而使得此类纠纷在法律层面上缺少衡量的根本标准。而农村土地纠纷的当事人,由于涉及利益重大,往往表现的情绪激烈,非理性的表达自己的诉求,极易引起集体上访而激化矛盾,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以何种方式处理农村土地纠纷,需要我们建立起法律层面的逻辑性,进而引导建构和谐的社会关系。纵观农村土地问题的制度安排,虽然政策调控痕迹明显,但法治化的轨迹亦清晰可辨。而且这种法治化的进程正与日俱增。司法救济已经成为解决涉农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我们有责任对涉农土地纠纷的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的总结和思考,借以提高农村土地纠纷法律救济的效率和水平。

一、农村土地纠纷主要表现形态

农村土地利益关系复杂,因此纠纷表现形态多样。在司法实践当中,比较常见和影响较大的纠纷主要有:

l、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质上是被重用土地所有权定价中的问题。被征地的当事人对土地征用补偿、拆迁安置补偿政策表现出来的激烈情绪,实际上就是对征用土地一方给出的价格表示不满。此类纠纷固然可以通过行政权参与后,以强制力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但被征地的当事人利益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和侵害之后,所选择的集体上访、群体诉讼,使得此类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期待从土地使用权转让 之后获得的利益亦将不稳,社会成本随之加大。

2、农村集体土地上的违章建筑

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事实上,由于巨大的经济利益驱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国家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并未能有效遏制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的“地下交易”,而且愈演愈烈。在此过程中,较为常见的是农村集体组织以租赁、联营等形式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手续,也没有到城建部门办理房屋建审手续,随意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修建建筑物。村民在征地拆迁时恶意抢建房屋,相关部门并没有及时制止,也没有及时补办相关手续,导致大量违章建筑存在。

3、土地收益分配纠纷

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在实践中包括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以及农业人口安置的补助费,在农村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确定之后还出现针对该费用分配的问题。农村集体组织对某一些村民的待遇进行限制,一些因为身份关系户籍进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落实村民待遇。

二、农村土地纠纷的司法状况

无救济则无权利,司法救济正是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之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推进,解决和处理各类农村土地纠纷已被纳于法治化的轨道,对农村土地纠纷进行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

1、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断扩大

人民法院不断扩大受案范围,使得诸多农村土地权益纷争和土地行政纷争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解决。以铜川市某区法院受理的一起“入赘婿”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参与土地收益分配的案件为例。童××为铜川市某区自强村二组村民,生有两个女儿一童清、童贞。1998年童贞的户口自铜川市某区自强村迁出。2008年11月14日,杨成与童清登记结婚,成为童清的丈夫、童保元的女婿,并一直在自强村二组生活。2008年11月15日,童××即开始通过自强村村委会及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为杨成办理户籍事宜,一直没有结果。2006年2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纪要载明:本村姑娘找农民女婿的,女婿户口不能转入自强村。2006年6月25日,童保元向被告自强村村委会书写保证书,载明:杨成进门入户口一事,经多次与村委会协商,因村委会不同意将场成户口直接迁入村中,现按村委会决定,女婿杨成在童保元家中生活,赡养父母,只将户口迁入童××家,不享受待遇。望村委会给予办理,解决杨成户口问题。2010年6月27日。自强村村委会主任及村民小组组长,在童保元向区农副事业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迁入。2010年12月13日,杨成的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1月17日,自强村第二村民小组在给村民分配2010年度决分款时没有给杨成分配。但自强村还有八个村民因婚姻户籍迁入该村民小组,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该区法院受理的诸如此类间接的土地收益纠纷一直处于上升的态势。

2、相关立法不断完善

有关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断完善,为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针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较多,且已严重影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4月12日实施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1999年6月28日出台了《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了前《意见》。2003年3月《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该《规定》针对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对诉讼主体资格,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的收回、调整和交回,纠纷的解决方式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等问题做了具体规定。

有关土地纠纷的法律第7篇

2011年至2014年,__法院审理的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1、案件受理情况。共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71件。其中2011年受理14件,2012年受理56件,2013年受理51件,2014年受理50件。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共受理160件,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总数的93.5%。其中2011年受理9件,2012年受理54件,2013年受理47件,2014受理50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1]为49件,2011年至2014年分别受理8件,13件,23件,5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4件,2011年至2014年分别受理1件,3件,0件,0件。另一类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共受理11件,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总数的6.5%。其中,2011年受理2件,2012年受理2件,2013年受理3件,2014年受理4件。

2、诉讼主体情况。

从统计情况来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体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双方当事人均为公民。此类案件数为122件,占纠纷总数的71.35%,占比较大;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村委会。此类案件数为47件,占纠纷总数仅27.49%。

3、案件处理情况。

目前,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已结168件,其中调解撤诉数为121件,调撤率为72.02%;判决数为47件,判决率为27.98%;上诉案件数为17件,上诉率达36.17%;发改案件数为1件,发改率达2.13%。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农村土地纠纷案件调撤率较低,而上诉率、发改率显著较高。

从法院审理情况以及走访调查的情况来看,当前__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1、纠纷范围具有广泛性。以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等。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农村人口流动频繁,不可再生的土地资源增值效应变得更加突出,新类型的纠纷与冲突不断出现,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外嫁、进城、丧偶等户籍变动引发的纠纷等,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范围更加广泛。在调查中还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体除村委会、村民外,不少纠纷还涉及乡(镇)政府、土地征用的相关单位、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呈现主体多样化的趋势[1]。

2、纠纷矛盾具有激烈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于涉及农民“命根子”利益,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大,互不相让。如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很容易引发其他纠纷、甚至突发事件。一是民事纠纷,主要是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类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因争抢土地,抢种抢收,导致毁坏庄稼,甚至打架斗殴,引发财产、人身损害纠纷。此类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约占人民法庭受理的这两类案件的20%左右。二是刑事纠纷。在争地过程中,一些当事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做出故意伤害、破坏生产经营等极端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其中以故意伤害(轻伤害)罪居多。

3、纠纷规模具有群体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多涉及人员多,群体性特征明显。不少纠纷虽尚未进入诉讼程序,但许多农户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处于等待和观望中,一旦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了结果,大量相同情形的案件蜂拥而至,很快都进入诉讼程序。此外,实践中,乡(镇)政府侵犯农民承包经营权、村委会违背民意暗中向外发包土地、土地征用过程中强征强拆或补偿款不到位等,因涉及较多人的切身利益,一般为大多数村民所关心,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

4、纠纷处理具有复杂性。全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大量纠纷系通过村组协调、诉前调解等途径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才进入诉讼程序。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涉及的一些问题,有历史原因、乡土习惯,相关政策与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与法律之间也未能完全衔接,导致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陷入“认定事实难,适用法律难,化解矛盾难,服判息诉难,强制执行难”的“五难”境地,案件处理结果呈现“调撤率低,判决率高,上诉率高、发改率高”的“一低三高”局面。

1、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是引发纠纷的自然原因。我国是传统的农业大国,土地的总体供应充足与个体分摊的稀少是一对长期、深刻的矛盾。特别是东部农村的土地由于受到工业化进程加剧的影响,实际可耕地面积正在日益减少,而城乡二元化的体制尚未打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仍十分强烈。土地二轮承包结束后,一方面是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而另一方面是婚育生娶、生老病死等人口变化,部分人群人多地少、占地不均衡的问题突出,这些为土地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2、利益驱动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一方面,农业政策调整使种地有利可图。2005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农业税条例的决定,随后国家又采取具体的农业补贴政策和措施,种地收益明显增加。之前因种地收入低、税费重,不规范的将土地流转、将土地交给亲朋耕种、“以租”、将承包田硬还村组甚至将土地闲置、撂荒的农民现在又反悔,纷纷想要回土地;另一方面,随着城市化与工业化对土地需求的快速增长,城郊土地征收补偿给农民带来巨额受益,在补偿款的利益驱动下,所征地范围内曾有互换、代耕等土地流转形式的农户,纷纷欲收回土地,然而现在的经营者又不愿放弃,逐渐演化成大量的土地承包纠纷。如:青墩镇修建高速公路征地时,不少农民得到了二、三十万元的巨额补偿收益,听说还将继续征地,当地农民土地观念极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纠纷案件也较多。

3、基层土地管理不规范是引发纠纷的普遍原因。在调查中发现,

基层土地管理工作不规范现象普遍存在,主要表现在:(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档案管理混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时工作不严谨、细致,出现了一地双证、错填、漏填证件、地亩四至不全、记载的四至、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不少农户至今尚未领到经营权证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内容记载错误的,未能及时进行变更;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耕地的,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回、注销经营权证书。有的村土地承包档案保管不当甚至丢失,导致相关内容无法核查。这些均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不清晰、不明确,为纠纷发生埋下隐患。(2)土地流转手续不完善,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为自行流转多,报批准、报备案的少,申请变更登记的更少;口头协议多,书面协议少;约定不明的多,约定明确的少;书面协议内容不规范的多,规范的少等,而镇、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管理普遍不够到位,未能提供示范性合同文本,也未能及时进行登记、备案、监管。一旦发生纠纷,农户之间各执一词,土地流转的性质、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认定缺乏有力的证据,处理难度较大。4、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是引发纠纷的制度原因。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再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多年来农村土地政策不太稳定,几经变化,缺乏稳定性和连续性,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滞后,与现有政策并不完全衔接,导致诸多问题。如:《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但2005年9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2]对该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两者规定存在不一致。发生纠纷后,捡拾土地的这部分农民,甚至当时重新安排种植的村组还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坚持认为不应返还承包地。再如,以前对“集体”这一概念的理解曾包括村小组,现行法律对于承包地所有权的归属规定为集体所有,该“集体”是指村集体,还是村小组,模糊不清,发生土地征收涉及补偿收益时就容易引发谁是受益方的争议。这些问题的存在给法院协调、化解矛盾以及服判息诉工作带来困难。

5、矛盾解决机制不畅是纠纷涌入法院的社会原因。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凝聚力、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在调查中发现,对一些历史原因存在争议的土地纠纷,村集体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得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矛盾激化或进一步扩大;一些原本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因没有及时处理妥当而矛盾加深、影响加剧;还有许多纠纷虽经集体经济组织协调处理,表面上平息了纷争,但未从根本上予以解决,随时可能酿成新的纠纷。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经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我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前不久才刚设立,仲裁工作尚未能正常开展,实效也尚未显现。诉讼外调解、仲裁机制的不畅,导致大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涌入法院。

1、完善承包经营权登记,明确土地权属。目前,我区新兴镇三里村作为全市唯一试点,已经按照中央意见[3]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换证工作,而其他地区尚未开展。针对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不彻底、不到位的普遍情况,建议区农村工作办:(1)制定切实可行方案,抓好延包扫尾,加快全区土地确权发证工作;(2)对已完成延包工作的村,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土地进行权属清查,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等情况,对权属不明或错证、漏证的依法确权,避免权属争议;(3)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等信息,并逐步实现信息化管理;(4)适时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工作。对征用、进城落户、分户、结婚、死亡、转让、互换等引起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的,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从而进一步明确土地权属,消除纠纷隐患。

2、完善管理机构,规范土地流转行为。充分发挥在各镇建立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的作用,要在区农办的指导、协调、监管和引导下,积极履行农村土地流转管理职能,包括收集、上报和各村土地流转信息,建立流转信息平台,指导签订流转合同,办理流转合同鉴证,监督流转合同履行,调解流转合同纠纷,管理土地流转档案,接受村、组、农户委托流转土地使用权等,进一步促进土地流转行为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3、加强培训与宣传,提高群众及基层管理人员素质。首先,区农办与区法院要积极向全区农户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法律政策的精神、内容,做到宣传到村、到户、到人,使广大农户懂法、守法、护法,自觉规范土地承包经营行为,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其次,区农办要加强对乡、村两级负责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干部的业务培训,使其深刻理解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真正掌握不同情形矛盾纠纷的处理方法,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调处,使农户认同基层组织工作,认可基层组织处理结果;最后,区农办要特别加强对村级土地管理员的业务指导,使其切实做好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并注意收集掌握、分析研判、及时上报本村二轮土地承包和流转动态,为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提供第一手资料与信息。

1、把握调处原则,妥善化解纠纷。各乡镇、村委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组织,并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三个方面给予保证,为调解工作开展创造有利条件。调解组织要充分发挥贴近基层、依靠基层的优势,本着有利于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有利于农业规模经营、有利于农村大局稳定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多做化解工作,特别是对于矛盾尚未激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模糊的纠纷,要根据法律和政策基本精神,多做释法析理工作,耐心疏导,妥善化解矛盾,提高调解实效。

2、全面推行仲裁,提高仲裁实效。与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相比,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效果好等诸多优越性,也符合当前全区的实际情况。建议区农办抓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学习和宣传,全力保障仲裁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并对仲裁员实行定编定岗,加强业务培训,使仲裁工作全面落到实处。对诉至仲裁机构的纠纷,要以稳定承包关系为根本,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为准绳,以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核心,以稳妥调处土地纠纷为重点,公平、公正、实事求是,依法裁决。

3、强化沟通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积极开展诉调对接,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要积极倡导诉前调解,并及时与乡镇、村组联系,加大委托调解和邀请调解力度,全力提高诉前调解实效,同时法院要加大对基层组织调解、仲裁调解的业务指导力度,对其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依法、及时确认其效力。此外,要依托“和谐共建”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和矛盾纠纷共同排查、化解工作,对于一些重大、复杂的土地承包纠纷,应及时向辖区党委政府汇报,通过组织法院、农办、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召开联席会、协调会的方式,专题研究纠纷的化解对策,形成纠纷化解的合力。

(三)进一步加强法律问题研究,妥善处理农村土地纠纷。

1、明确纠纷处理的基本思路。对于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采用物权保护为主、以债权保护为辅的保护方法。对弃耕、撂荒的原承包地,本人不愿耕种的,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其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除非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承包权,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剥夺或限制其承包权。同时,在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能片面强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而忽视对实际耕种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能脱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实际情况而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去适用法律,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2、明确纠纷处理的一般方式。(1)对返还承包地请求的处理。对已经收回或调整承包地的,按照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保护原则,原则上应立即返还。不能立即返还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况情形妥善处理:如果原承包地已被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本组织其他成员,在确认原承包农户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原承包农户和现耕种人直接协商,如原承包农户同意继续流转的,流转受益必须全部归原承包人,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重新修订合同,限期归还承包地。如暂时不能返还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经原承包农户同意后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给予经济补偿,并保障其基本生活来源。(2)对“抢种”侵权问题的处理。“抢种”行为系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应当在生效判决后,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但是这种“抢种”行为往往是事出有因,在已过播种期后,如果让受侵害者进行收获不但在当前农民的意识中不能接受,显然会激化不可预测的矛盾;如果将种植物予以铲除导致的又是社会财富的减失。所以我们认为由抢种者收获,具有承包权的承包方得到赔偿具有现实可行性,如此处理也未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另外,在赔偿数额上不宜高于侵占土地的纯收益,这样便于判决的实际履行。具体可按如下处理意见: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