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精品范文

土地征用法律程序范文

时间:2023-08-04 16:49:17

序论:在您撰写土地征用法律程序时,参考他人的优秀作品可以开阔视野,小编为您整理的7篇范文,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激发您的创作热情,引导您走向新的创作高度。

土地征用法律程序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用制度 征地补偿 公益目的

2000年我国城市化率为36%,到2012年我国城市化率为52.27%,年均增长率为1.36%,快速的城市化必然伴随着大量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土地是农民的劳动对象,也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保护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是保障农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依然延续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其制度环境早已改变,其不适用性和滞后性日益突出,由此造成了现今土地征用过程中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土地征用问题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大公共问题,其制度改革是深化政治改革的客观要求。日本、韩国两国虽然社会制度和基本土地制度和我国不同,但是三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不足的国情是十分相似的。通过研究日本和韩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借鉴外国,有利于健全我国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韩两国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公共事业需要。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2)征地程序。日本的征用土地程序包括六个步骤:一是申请征地,二是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三是达成征购协议,四是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五是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3)土地市场价赔偿以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赔偿。日本《土地征用法》第69条规定,“赔偿损失时,必须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第70条规定,“损失要用货币进行赔偿”,“对于提供代替土地等其他的赔偿方法,不在此限”。日本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一是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二是通损补偿,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三是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四是离职者赔偿,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而使土地权力者的雇佣人员失业,因此也应该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事业损失补偿指的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损失,进而进行相应的补偿。同时,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韩国土地征收制度

韩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公益事业的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法》第4条将公益事业分为八类并详细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防事务、学校、道路等。(2)补偿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地价补偿,这是征地时最主要的补偿,按照《土地公概念法案》规定,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二是残余补偿,其包括残余地征收补偿、残余地价格下降补偿和残余地工程费补偿。三是迁移补偿。即为公共需要而收用或使用土地,而又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则令其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起业人予以补偿。四是其他补偿,韩国土地收用法规定,对于被收用人因收用或使用其土地,致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蒙受营业上的损失时,也应予以补偿。(3)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是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即所谓时价补偿。其标准是以事业认定公告当时的公示地价为基准。对物件征收的补偿应当考虑与同种物件附近的交易价格等的合理的价格。(4)征收程序。韩国征地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公益事业认定程序,二是协议程序,三是裁决程序,四是异议申请程序和诉讼程序。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特点

第一,公益性。日、韩三国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属于私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土地征用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手段,私人无权征用土地。只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必须正当程序和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国家才能使用征地权。这样才能避免征用权的滥用。第二,法制性。两国法律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补偿、条件和解决纠纷等各个方面做了严格规定。政府使用征地权,必须尊重司法,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采用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纠纷。第三,市场性。征地补偿必须符合市场规律,由市场决定补偿的标准。政府给定的补偿标准需要依据市场价格制定,公民对于政府补偿价格也可提出质疑,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第四,广泛性。两国法律均对征地补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补偿的内容不只包括土地市场价,还包括附属物损失、所有者和利害关系人损失以及失地人员的就业培训与保障等,充分维护了土地所有者和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主要问题

城镇化的高速进展必然涉及到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数亿即将“进城”的农民的利益,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健全的土地产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表面上产权清晰,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缺位”。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不完整的使用权。征地的过程是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再转变其他用地的过程。农民对于土地没有控制权,同时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在征收过程中其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土地征用制度缺乏规范性。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征地的相关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同时不管是商业用地还是公益用地都需要先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再使用,这也违背了宪法中有关公益事业为目的征地的精神。政府常常为商业用地滥用征地权。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征地人没有参与权、知情权和质疑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征地实施,或者采用上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表示抗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权也流于形式。同时,政府作为征地过程中的收益者,其对于征地争议的裁决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有失公平和公正。

第三,补偿标准的不公平性。《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现有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可以说只是对原有土地部分使用权的补偿。对于安置补助费,大多数地方政府在征地时则会选择性的忽略,尽量只征地不拆迁。农民失去土地后也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另外,在商业用地征用过程中,政府以较低的赔偿金额获得土地,然后以远远高于赔偿金额的价格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的高回报率和政府的高额土地出让价格让农民感到不公平。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与日韩等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中国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尽快改进和完善中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第一,明确产权。要保护农民权利,要实现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化,包括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身份应有明确界定,政府关于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明确用法律条文规定。只有产权明确,才能确定土地赔偿的标准,确定补偿对象,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

第二,规范公益事业征地和其他用途征地。应该立法确定公益事业征地的类型,政府只能为公共事业行使土地征用权。对于商业用地征用,由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间依法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政府应该作为监督者维护农民的利益,而不是作为参与者在其中谋利。同时,为公益事业征用土地时,政府不能以大多数的利益为由让被征地人的利益受损,以应独立第三方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评估报告为依据制定相关的赔偿标准。

第2篇

(北安市国土资源局,黑龙江 北安 164000)

【摘 要】随着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活动的不断开展,农村土地征用活动对我国农村土地征用法制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统筹城乡协调发展的背景下,应着重从制定专门的《土地征用法》、规范政府农地征用权、培育农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完善农地补偿制度、健全农地征用程序、构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来健全农地征用法制。

关键词 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缺陷;法制路径

农地征用制度是调整国家建设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之间的土地收益和收益分配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我国农地制度的核心内容。目前,我国城市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正处于加速发展阶段,土地征用活动也越来越频繁。现行农地征用制度与城乡统筹发展的矛盾日益加剧,农地征用制度困境表现为城市土地国有制与农地集体所有制的矛盾和农地集体所有制与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矛盾探析了我国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缺陷,认为,我国农地征用制度存在诸如立法上的矛盾,土地征收程序中对被征收者的保护不足,缺少对征用征收主体——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以及政府实施的土地市场垄断政策导致的土地征用非均衡等缺陷。

1 土地征用制度不同于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制要义

征收与征用原本是行政法学的概念,学界和实际部门很长时间未能明确地加以区分。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有意或无意地混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我国的立法基本上只涉及到了土地征用而未涉及土地征收。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是近现代世界各国土地法律法规当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土地征收主要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而且土地所有权因征收而消失。而土地征用的标的物应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针对土地的所有权。2 现行农地征用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法,也没有统一的土地征用程序法。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土地征用做了规定,但同土地征用实践需要相比,其制度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有:

2.1 征用土地的产权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定

农地制度是农村经济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而农地的产权制度又是农地制度的核心。显然建国以来,我国土地制度不断改革,但集体土地的产权至今十分模糊。笔者认为,农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所有权,应该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2.2 征用土地的范围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而《土地管理法》中又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何谓“国家建设用地”和“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从而导致地方政府往往滥用公共权力,以公共利益和国家建设的名义大量征用土地。但是,应实事求是地承认,公共利益的模糊性导致了部分土地资源的浪费和闲置,这也印证了土地征用制度存在缺陷。

2.3 征用土地的主体缺乏有效的法律制约

2002年中央提出了城乡统筹发展和取消农业税的重大战略决策后,政府获取“农业剩余”的传统手段不复存在,而政府“城市倾向”的发展战略并没有改变,攫取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取代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成为国家获取“农业剩余”的重要途径。因此,进一步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保护国家的粮食安全和农民地权,已成当务之急。

2.4 被征用土地的农民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

失地农民是伴随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而出现的特殊群体,处于城市和乡村的边界,有的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低保无份的“三无农民”,生存状况不容乐观。失地农民文化程度不高,就业培训成本较高,在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同时,养老、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障也已成为突出问题。

3 健全农地征用法治的路径探析

3.1 制定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征用法》

世界上很多国家或地区都有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涉及征地的内容不多,仅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的具体标准,法律规范的缺位使土地征用行为无法可依。

3.2 规范政府农地征用权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很多国家的立法大多有规范征地的规定。实践证明,对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就是对政府土地征用权的规范和约束。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应当对土地征用的范围界定采取列举式和概括式规定加以约束。

3.3 完善农地补偿制度

补偿原则是各国土地管理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各国对补偿原则的掌握不同。有的采用完全补偿原则,有的采用不完全补偿原则,有的采用相当补偿原则。目前,我国采用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具有生活补贴性质。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

3.4 健全农地征用程序

土地征用程序是国家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用权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其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农地征用的实效。结合我国农地制度的实际和农民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农地征用程序可包括申请征地、预公告、协商补偿安置、报批、公益目的审查、批准、公告、实施补偿安置、供地、供地后的监督和征地纠纷的司法仲裁程序,尤其要强化预公告、听证和救济三个程序。

3.5 构建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3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紧急需要;土地征用权限;土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补偿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发生的土地征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而《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给予补偿可以征用私人(包括单位与个人,下同)的土地。这是一条比较原则的规定。什么是“紧急需要”和“土地征用”,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如何规定土地补偿等问题,都还没有深入的理论研究。这增加了紧急情况下政府征用土地的操作难度,也必然影响土地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辨析

要理解“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有必要先理解“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在我国,以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为界限,“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之前,关于“土地征用”,通常的理解是:“在我国,指按照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有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表述见之于2004年修改之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之中。这一时期的土地征用概念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我国法律没有区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两种不同情形,而是统称“土地征用”。相关法律表述中基本上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而没有关于土地征收的条款。二是我国民事基本法上没有规定土地征用,土地征用仅出现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之中,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表现出极强的公法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土地征用概念回复其本来的含义。首先,土地征用概念中已不再包含土地征收的含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区分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明确了土地征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征收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2007年《物权法》通过之后,其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两个概念在法律表述上彻底区别开来。即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改变私人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而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其次,《物权法》第44条对土地征用的规定使土地征用法律规范第一次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昭示的保护私人土地权利的意义十分重大。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涉及的是私人土地权利的变动,必须得有合理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并给予公正的补偿才行,其制度实质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以保护私人的土地财产权。

一般认为,土地征用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发生,土地征用不能用于平时目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只是土地征用的一种主要而并非唯一的形态。土地征用包括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两种情形。《物权法》第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所规定的是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5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下的土地征用,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土地征用,但土地征用并不仅仅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从逻辑上讲,《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也并非仅仅是指紧急情况需要,而应该还包括非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44条仅规定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没有规定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物权立法不周延的表现。紧急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在土地征用目的、条件与程序、补偿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不必恪守一些在正常情况下必须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但也正因为此,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对土地权利人的影响也更为剧烈。事实上,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借口行政效率往往更容易侵害土地权利人。《物权法》第44条原则性的规定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私人土地权利保护的重要一步,但更为关键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应该明确紧急需要的含义,土地征用的权限与程序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更为具体的问题。

二、关于“紧急需要”的理解

何谓“紧急需要”呢?《物权法》第44条只列举了“抢险”、“救灾”两种紧急需要,并没有明确界定“紧急需要”的含义,这给“紧急需要”的理解带来了困难。

第4篇

【关键词】失地农民 国内外权益保障 土地权益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受损现状

土地征用制度不明确。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甚相同,矛盾重重,导致土地征收范围过于宽泛。《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的正当性以及征收行为的公共目的性才能成立。而《土地管理法》并不排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土地进行征收。其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先依法申请将农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规定。这些立法上的纰漏无形中为某些利益群体创造了可以施展并且逃避法律责任的空间。此外,当前我国还缺乏界定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纠纷的专门裁判机构。一般是由政府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征收,同时,法律又赋予政府对土地征收行为是否合乎公共利益的裁判权。政府身兼二职,先行体制又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某种程度上会影响到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补偿机制不合理。土地征收补偿机制关系到失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是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现行的土地征收仍依据2004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设定的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明显偏低。近年来经济发展,物价急剧上涨,土地市场价格也是一翻再翻,况且低标准的补偿费用落实到失地农民的手里也是难之又难,致使失地农民权益受损。此外,土地补偿方式的单一化,某种程度上也威胁到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产权制度不健全。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中都有“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的规定。然而农村集体是个抽象意义的概念,是一个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是一个虚置的权利主体。①欲对其科学界定绝非易事,其外延非常宽泛,大可以指乡和镇,小亦可以指村和村民小组。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和产权关系不明确,也影响到法律赋予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土地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展及土地征收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关于土地征收程序的法律制度并不完备,其亦未对土地征收程序、土地征收涉及主体的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这些无疑影响到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化和公正性,侵犯了失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此外,我国被征地农民的救济机制不健全,失地农民权益受损。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欠缺。受我国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突显出二元性。我国有关城市社会保障的立法已经出台且相对成熟,农村社会保障却尚未进入立法阶段,法律基础欠缺。

目前,有些地方政府通过出台效力较低的规章、条例对失地农民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方面规定,其并不能全面保障失地农民合法权益,我国也尚未设立有关失地农民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时农村社会保障的内容涵盖面也远低于城市。

国外失地农民权益保障经验

土地征用制度明确。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对明确的土地征用制度。美国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其所有的公共利益评判都由司法机关根据必须的要价调价进行最终判定,进而确定利益的公、私性质,进而建立土地征用的法律依据。②日本《土地征用法》中有“征用土地必须从公共利益出发,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依据《城市规划法》、《河川法》、《港湾法》进行的公路、防洪设施和港湾建设等”的规定,其公共利益界定较明确、具体,操作性较强。我国台湾地区突破了为公共目的征收土地的局面,其规定征收土地只要能达到公共利益需要即可。

土地补偿机制合理。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大多建立了合理的征地补偿机制。美国宪法明确规定:“非有合理补偿,不得征用私有财产供公共使用。”美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被征用前的市场价格,它既补偿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也补偿土地可预期的未来价值,而且还补偿因征地导致的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等,充分考虑并且保障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日本通过制定相当补偿的标准进行土地补偿,其土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主要考虑征用损失赔偿、通损赔偿、离职者赔偿和事业损失赔偿和少数残存者赔偿等方面。③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土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土地法》、《平均地权条例》、《国民住宅条例》、《科学工业园区设置管理条例》、《促进产业升级条例》之中。台湾的征地补偿费主要由地价补偿、土地改良物补偿、营业损失补偿和土地改良费用等组成。此外,台湾的地方自治法规对土地补偿也作出了规定。

土地产权制度明晰。西方发达国家在土地征收方面多数具有比较明晰的产权关系,有比较明确的权利主体和客体。作为被征土地一方的农民享有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同时也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在奉行土地私有制的美国,其《联邦土地管理法》严格规定作为征地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有效避免了土地征收过程的部分侵权行为。英国实行土地私有制,作为其土地征用依据的《强制收购土地法》明确规定征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尽可能使其在法定的框架范围内实施。

土地征收程序完善。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比较完备的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如日本《土地征用法》,韩国《土地征用法》、《土地征用法施行令》和《土地征用法施行规则》等。这些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对土地征收程序都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可操作性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土地征收程序既包括征地申请、审查、批准、征地公告,还包括被征地人如何参与征地过程中的程序、发生争议时的申诉和仲裁程序以及最后如何进行征地补偿的程序等。④

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发达。在社会保障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了比较健全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美国设立了专项的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同时对失地农民辅以一定的税收优惠,并且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了失地农民再就业能力。日本政府在已建立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基础上,加大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力度,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提供大量就业机会,同时也注重对失地农民的教育和培训。韩国已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框架内,通过“基础生活保障制度”帮助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失地农民,同时对失地农民普及科学知识和实行金融政策方面的优惠,努力构建失地农民的安置基地。我国台湾地区设有专门针对农民的社会保险,其通过分散化转移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促使失地农民向大城市和中小城市分散转移。同时还规定失地农民享有农用地转非的公共用地和由土地交易带来的土地增值的收益。⑤

我国失地农民权益保护策略构想

建立合理土地补偿机制。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关系到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我们要科学确定土地补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提高土地补偿费用。现今因土地纠纷引发的上访案件约占全国各类案件的41%,征地补偿问题频频成为焦点。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已对征地补偿标准作出了相应提高,但仍不能有效应对日新月异的形势。因此,征地补偿的项目都应当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整体上提高征地补偿水平。⑥另一方面,土地补偿方式也要实现多元化发展。我们可以结合失地农民的不同需求,采取实物补偿或货币补偿方式。

完善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当今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缺失,大量失地农民正当的社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鉴于此,我们可以着重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基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立法,我们必须尽快将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失地农民在医疗、养老、住房和生活方面的权益;其次,现行《土地管理法》修订过程中应明确规定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从法律上保障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第三,明确政府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中承担的综合责任,主要包括宏观调控责任、一部分财政责任以及监管和实施责任等;⑦最后,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实践中可由政府、征地主体、农村集体和失地农民个人按比例合理分担,共同出资。

综上所述,当前形势下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有迫切的需要,我国应立足国情,充分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立法经验,不断明确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制度、完善土地征用程序、建立合理的土地补偿机制、健全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垚:“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湖北社会科学》,2011年第4期。

②⑥李韶杰,钟筱红:“失地农民权益保护对策与构想”,《人民论坛》,2011年第9期。

③赖武梨:《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障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

④徐素芹:“城市化进程中失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研究”,《社科纵横》,2010年第8期。

第5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紧急需要;土地征用权限;土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补偿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而发生的土地征用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而《物权法》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给予补偿可以征用私人(包括单位与个人,下同)的土地。这是一条比较原则的规定。什么是“紧急需要”和“土地征用”,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政府征用土地的权限和程序、如何规定土地补偿等问题,都还没有深入的理论研究。这增加了紧急情况下政府征用土地的操作难度,也必然影响土地财产权利人的利益。有鉴于此,笔者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一、“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辨析

要理解“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概念,有必要先理解“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在我国,以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通过为界限,“土地征用”的一般法律含义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之前,关于“土地征用”,通常的理解是:“在我国,指按照规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使用。征用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有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相关的法律表述见之于2004年修改之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之中。这一时期的土地征用概念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我国法律没有区分土地征收与土地征用两种不同情形,而是统称“土地征用”。相关法律表述中基本上只有关于土地征用的条款,而没有关于土地征收的条款。二是我国民事基本法上没有规定土地征用,土地征用仅出现在《宪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之中,土地征用法律关系表现出极强的公法性质。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之后,土地征用概念回复其本来的含义。首先,土地征用概念中已不再包含土地征收的含义。2004年宪法修正案区分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明确了土地征用只是土地使用权的改变,而土地征收主要是土地所有权的改变。2007年《物权法》通过之后,其第42条与第44条的规定将土地征用与土地征收两个概念在法律表述上彻底区别开来。即土地征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改变私人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而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强制性地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归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的行为。其次,《物权法》第44条对土地征用的规定使土地征用法律规范第一次具有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其昭示的保护私人土地权利的意义十分重大。从物权法的角度看,土地征用涉及的是私人土地权利的变动,必须得有合理的理由,以及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并给予公正的补偿才行,其制度实质在于限制国家的权力以保护私人的土地财产权。

一般认为,土地征用只能在紧急情况下发生,土地征用不能用于平时目的。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只是土地征用的一种主要而并非唯一的形态。土地征用包括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两种情形。《物权法》第44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7条所规定的是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土地管理法》第5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下的土地征用,则属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紧急情况下可能发生土地征用,但土地征用并不仅仅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从逻辑上讲,《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土地,这里的公共利益需要也并非仅仅是指紧急情况需要,而应该还包括非紧急情况下的公共利益需要。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第44条仅规定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而没有规定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物权立法不周延的表现。紧急情况下的土地征用与正常情况下的土地征用在土地征用目的、条件与程序、补偿等方面均有重大的不同。比较而言,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不必恪守一些在正常情况下必须适用的程序性限制。但也正因为此,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对土地权利人的影响也更为剧烈。事实上,在紧急情况下,政府借口行政效率往往更容易侵害土地权利人。《物权法》第44条原则性的规定紧急需要下的土地征用,这是私人土地权利保护的重要一步,但更为关键的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及相关立法应该明确紧急需要的含义,土地征用的权限与程序以及土地征用补偿等更为具体的问题。

二、关于“紧急需要”的理解

何谓“紧急需要”呢?《物权法》第44条只列举了“抢险”、“救灾”两种紧急需要,并没有明确界定“紧急需要”的含义,这给“紧急需要”的理解带来了困难。

第6篇

【关键词】土地征用;公共利益;土地产权;补偿

1 土地征用基本涵义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并强制地取得其他民事主体土地并给予补偿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土地征用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公共目的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而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性地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

2 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

2.1 土地征用范围过宽,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畴。

公共利益通常被用来衡量国家是否滥用征地权的标准,因此对公共利益的合理界定便显得尤为重要。但一直以来,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几乎所有的非农建设用地都必须经过国家征用,才能得以利用,使得公共利益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不但使广大农民难以接受,而且也不利于社会对土地资源的利用,从而产生征地权的滥用。

2.2 土地征用补偿范围窄,补偿标准偏低。

我国征地制度起始于建国初期,带有计划经济的浓重色彩,目前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存在征用补偿范围狭窄,补偿标准偏低的现象。新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农用地征用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补偿的范围仅仅限于与土地有直接联系的一部分损失,残余地损失和其他间接的损失没有列入补偿的范围。

2.3 征地补偿费往往存在克扣现象。

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关系混乱,产权主体不明,往往造成各级政府、村委会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争当所有权主体,或通过各种名义克扣征地款,有些地方甚至存在村干部凭借权力分割征地价款,导致真正的所有权主体不能享受应该享有的利益。安置补助费的目的主要是用来安置征地后剩余劳动力的,由安置单位享有,但由于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许多企业难以胜任妥善安置劳动力的重任,因此许多地方均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这部分安置费用在没有使农民得到妥善的就业安置条件下,应由农民个人所享有,但许多地方并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发放,甚至完全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中,而是被层层地截留。

3 土地征用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3.1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市场缺位是征地公共利益难以实现的关键所在。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工业化、城市化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完成,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转变过程中,肯定要有大量的农用地转为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等,这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在实践中非公共用地是以公共用地的名义和方式征用的。这样政策法规必然在实践中处于两难境地,若完全以公共利益为标准限制征地权利,在集体土地完全被排除在土地市场外的情况下大量工商业用地将难以得到有效保证,工商企业的发展将会受阻,进而影响地区经济利益甚至整个国家利益,也因非农就业机会的减少加剧农村劳动力转移的困难。

3.2 农村集体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比较突出。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我国在一些有条件的农村进行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部分地区解决了部分群众“病有所养,老有所养”的问题,对于深化农村改革和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科学、系统、规范、统一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相差甚远,与城市居民所获得的单位保障相比还存在许多差距,如保障层次低,范围小,覆盖面窄,难以承担起农民规避风险的功能。而且农村社会保障模式存在弊端,加之由于社会保障管理的分散,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缺乏法律保障,难以保证保值增殖,加剧了资金的缺乏。

3.3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模糊,产权关系混乱。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分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

有权,然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实际中存在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3.1 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产权关系混乱。

3.3.2 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听有权限制过多。

3.4 被征地农民转业难度巨大。

征地的过程也就是农村劳动力释放的过程,由于人均耕地面积较少,劳动力释放的基数较大,特别对基础设施征用来说,涉及需要安置的劳动力数量非常大,若不对这部分劳动力加以合理安置,问题将变得非常复杂。在实际当中,依靠国家安排就业的可能性不大,靠被征地劳动力自身转业也面临许多现实问题。

4 主要结论和政策建议

4.1 明晰土地产权,加强土地登记制度。

明晰产权后,必须采取土地登记的方式,将各产权主体享有的各种土地权利在法律上加以确认。土地登记是国家用以确认并保护土地权利的主要方法之一。它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使用条件、等级、价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的簿册,以确定土地权属,加强政府对土地的有效管理,保护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制度。土地通过法定程序登记后,便可以向社会公示权利的归属情况,从而确认该权利人对特定地块拥有的特定权利,进而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实现,并免遭他人的侵害。

4.2 加强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健全城市社会保障的同时,必须尽快着手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弱化和替代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使征地补偿能够完全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既可以促进农地的流转,以避免因农地比较利益较低而导致大量土地被撂荒的现象发生,又有利于增强农民转业的信心,促进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从而降低农村人地比例的失调,提高农业的劳动生产率,最终实现我国人力资源的更好配置。

4.3 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必须针对具体条件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

当土地征用完全在公共利益的范围内行使时,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确定要视不同的条件而定,对远离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对农地进行补偿外,还必须对农民采取额外的补偿。因为农地的价格偏低,完全不能满足农民今后生活所需;此外农民对土地的追求首先是土地的保障功能,而不是土地收益功能,因此为保障失地农民能够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使其今后的生活得到保证,必须对他们实行额外的补偿,只有从经济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才能促使他们自动放弃土地,土地征用也才能顺利得以实行,才能维护社会的稳定。

4.4 应采取多样化的征地补偿方式。

土地征用补偿不应当仅仅局限于一次性发给货币的方式,尽管这种方式有许多优点并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但仍存在许多弊端。为既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又必须促进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必须采取多样化的补偿方式。土地征用补偿方式的多样化,更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广大农民在提供的多种补偿方式中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以满足自己不同的需求,同时也可以缓解国家同时拿出大笔费用的负担。

4.5 制定一部完整的土地征用法规。

土地征用是一种行政行为,其行使必须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来进行。由于我国现阶段并没有一部完善的土地征用法规作为制约征地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执行,从而在征地中往往出现征地行为的随意性以及征地工作中的行为不规范。由于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作保障,也使征地行为导致的后果无人承担,往往使被征地农民处于劣势。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土地征用法规是今后土地征用的关键。只有通过严肃的法律对土地征用进行全面的保护,才能真正维护征地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的土地征用法规应该包

括土地征用的范围、征地程序、补偿方法及方式、征地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和纠纷解决等一系列内容。只有制定完善的土地征用法,将所有征地内容法制化,才能彻底保护各产权主体的利益,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要求。

参考文献:

[1]丁关良等,对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法律思考,农业经济学,2001.3.

[2]于广思,改革势在必行―对当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中国土地,2001.94.

[3]马述忠,论新时期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农业现代化研究,2001.1.

[4]马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现状、问题及对对策,中国农村经济,20018.

[5]冯昌中,谈建国以来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变迁,南京土地,2001.2.

[6]卢丽华,加拿大土地征用制度及其借鉴,中国土地,2000.8.

第7篇

关键词:土地征收;征用;问题;策略

一、我国土地征收征用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征收范围乱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就表现在征收范围乱。征收范围乱指的是对土地征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所谓的“公共利益”模糊。土地征收作为国家的一种集体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国家建设的发展以及城市化建设的需要,农民应该无条件的服从国家利益。然而在我国土地的征收征用过程中,法律并没有规定我国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围,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也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范围标准,这就使得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征收的范围出现偏颇。土地征收征用范围乱主要还表现在法律对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限制不够。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范围乱,势必会导致在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农民的部分利益受到伤害或者是不能够完全得到保障。

(二)征地补偿低

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其次还表现在征地补偿低。一般国家在城市建设中占用了农民的土地,对农民进行补偿这是一种惯例,同时也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土地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对农民进行补偿的一般都是建立在直接损失之上的,对农民的间接损失就不予考虑。并且面对农民的直接损失,其补偿的标准也是过低的,没有按照一定的农业产值来计算或者是补偿。由此看来,这样的补偿标准对农民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再加上,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也是比较单一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对农民的补偿只是规定了农用地的补偿,对农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没有规定,补偿的方式单一,其土地对农民的重要社会保障价值也忽略了。

(三)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

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也是我国土地在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之一。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强制征收土地;还有的一些地方没有严格的按照土地征收法律法规进行。有的一些地方在对土地进行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降低土地征收的标准,还截留土地征收的补偿金,或者是非法占用农民的土地等。有的一些土地征收行为完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与需求。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主要还体现在对土地征用的评估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主要考虑了征地者和国家的利益,却忽视了个人的利益。这些都是土地征收程序不规范的表现。

(四)保障制度落后

这里所谓的保障制度落后,指的是在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过程中,社会保障措施滞后,不能够满足农民生活的需要。农民的土地被国家征收与征用之后,农民也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并且失去了一定的生活来源,很多人会感受到无助与迷茫,且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家的保障制度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农民的需求,给农民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例如,在农民土地被征收征用之后,农民虽然获得了一部分的补偿金,但是其生活方式与之前相比却发生很大的变化。农民需要的日常生活品以前是自己供应,现在必须是去市场上购买。还有沉重的子女教育费,医疗费使得农民所获得的补偿金杯水车薪,因此,这就造成农民生活得不到保障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不安定的问题。

二、如何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运用法律规范征用土地范围

要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就应该运用法律规范征用土地范围。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资料,是农民最为重要的社会保障。对土地的征收与征用如果得不到一个合理的安排,就会使农民的生活得不到保障,难以生存与发展,也会间接地引起社会问题和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产生。因此我国的法律应该对土地征收征用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做出一定的限制。在《宪法》和一些城市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是以国家需求或者是城市需求为主要目标的,不可以任意征收或者是征用土地,损害农民的公共利益,使得农民的生活时期基本保障。如果是为了某种个人利益或者是经济组织的利益,是不可以对土地进行征收与征用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审查与审批的,在此过程中必须符合“公共利益”。这就是运用法律法规来规范土地征收征用的范围,对土地征收程序的规范有着积极地意义。

(二)完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要解决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其次还应该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最重要的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的标准与原则,以宪法的规定作为基本的标准。在确定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与原则的时候,应该对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进行协调,确定一定的公平基础与原则,切实的保障农民的根本利益,从而较好的解决农民的问题。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还应该合理的安置失去土地的农民。减少在土地征收与征用过程中的政府随意性,对农民进行合理的补偿。只有这样,完善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制度,才能够进一步的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需求,才能够更好地促进城市化建设与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三)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

在我国土地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完善土地征收法律程序也是相当重要的。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急需建立土地征用法来规范土地征收行为。再者还应该逐步的完善土地征收的标准与原则,从而为我国的土地征收提供一定的法律保障。此外,还应该建立一定的土地征收机制,强化对土地征收行为的监督与控制。其司法人员应该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严格执法,强化土地征收的监督与法律机制,不仅要保障国家的利益,而且还要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社会的进一步稳定与发展。

(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在我国土地征收与征用的过程中,最重要的策略就是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的去保护和保障农民的基本利益和农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第一,在农民的土地被征收或者是征用之后,国家应该给予农民充足的补偿金。建立完善的社会基本保障体系,一旦征地行为发生,就应该立即启动社会保障体系,让农民的生活得到最为基本的保障。第二,国家还可以建立农民再就业机制,引进一些就业岗位来供农民选择,给予他们再生活的来源。积极地拓宽就业的途径极其领域,鼓励用人单位接受农民,同时还应该加强对农民的基本培训与上岗培训,帮助他们适应新的生活。第三,国家还应该鼓励和扶助土地征用农民进行自主创业。在创业上不仅提供政策扶持,而且还提供贷款扶持,从而进一步帮助农民更好地适应土地征收征用之后的生活。

三、结语

国家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是我国土地所有制的两种形式,土地的征收往往会涉及到公共利益,因此解决好我国土地征收征用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文章不仅细致的分析了我国土地征用存在的问题,而且还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为我国土地征用程序的规范提供了相关的参考。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