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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诊所的意义(合集7篇)

时间:2023-07-11 16:20:57
法律诊所的意义

法律诊所的意义第1篇

[关键词] 营销法律实务;“诊所式”教学;意义

【中图分类号】 D9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05-1

高等职业教育是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目标是培养和造就一批既有较高理论知识又有丰富社会实践能力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复合型高技能人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讲就是法治经济,在法律已经遍布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今天,法律素质已成为个体社会化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提升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包括法律素质在内的综合职业素质,增强学生的就业、从业能力,也成为高等职业教育的基本目标。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我认为在《营销法律实务》课程教学中探索引入“诊所式”教学,可以帮助缓解或者说解决这一矛盾,从而达到掌握《营销法律实务》理论,培养法律意识,提高学生的综合职业素质的目标。

一、“诊所式”教学的简要介绍

“诊所式”教学又称为诊所式法律教育(Clinical Legal Education),它是一种法学教育模式,就像医学院的学生在医学诊所中进行临床实习一样, 法学院的高年级学生在诊所教师的指导下,在真实的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给予法律帮助、予以法律上的“诊断”和“治疗”。这种方法最早始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法学院,后风行于西方世界。2000年9月,在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启发和美国福特基金会的鼎力资助下,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大学的法学院开设了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尝试着进行“诊所式”法律教学。2002年7月,经中国法学会批准,成立了“中国法学会教育研讨会诊所法律教育委员会”。可以说,诊所式法律教育已经在中国高校扎根,各具特色的专门性法律诊所逐步形成。

二、在《营销法律实务》课程中实施“诊所式”教学的意义

具体来说在《营销法律实务》课程教学中引入“诊所式”教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有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成为教学的中心。“诊所式”教学可以使学生有机会接触到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的经济纠纷,通过运用他们学到的《营销法律实务》理论知识分析案件从而使他们掌握法律在社会实践中是如何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的。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比书本上的案例复杂得多,这使得学生要想妥善处理经济纠纷,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进行法律实践。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在经济生活中的实际运用,就无法用来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在“诊所式”教学过程中,学生要充当诉讼当事人或辩护人,要完成分析案情、调查取证、查阅资料、参与庭审等一系列活动,要像当事人、律师一样面对所有的挑战和问题。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学生有可能遇到各种难题,在指导教师的帮助下,通过学生运用所学《营销法律实务》理论分析解决这些问题,这一方面学生增加了对社会现实的认识,提高了学生利用法律解决社会纠纷、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另一方面教师从中吸取教学经验,实现了教学相长。

(二)有助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分析推理的能力和表达能力,培养有效的思维方式。学生通过主动的探索和分析与营销法律实务相关的案件,不仅加深了对社会的认识,获得了社会方面的各种知识,而且还亲身体验到法律专业的思维方法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具体运用。通过在《营销法律实务》课程中实施“诊所式”教学,可以锻炼学生适应不同情况,接触不同类型的人员,处理不同种类法律问题的能力,是对学生处理人际交流和人际关系进行的有益的探索;可以锻炼学生的口才,包括提问、回答,以及归纳总结问题的能力;可以锻炼学生的动手能力,包括工作的计划性,以及从杂乱无章的事实和可能性中整理出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三)有助于实现从课堂教学到实践教学的转变。传统的《营销法律实务》课程教学注重的是对法律规范的内容的理论讲授,主要从法官的角度对社会法律行为进行认识与评价,即使教师授课过程中也会通过案例来帮助学生理解所学知识,但教师讲课过程中所用的案例一般较抽象、孤立,只是有利于学生对知识的理解,而无法做到举一反三的利用知识,提高法律素质。而诊所式教学则是注重增强学生社会参与意识,使学生通过对自己遇到的或接触到的案件分析和论证,有利于学生批判性思维、创造性思维方式的形成和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提高。“诊所式”教学作为一种实践性的教学,大大超出了传统教学方式的时空限制,让学生进入“社会大学”,关注“诊所”同学受理的案件,关注社会上与《营销法律实务》有关的典型案件的发展进程,使学生的学习从“课堂”扩展到了法庭、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甚至看守所等等,使他们成为学生学习《营销法律实务》理论的生动课堂。在这种教育方式下,学生被置于真实的环境中,不但要求学生充分掌握自己所学的所有法律知识,而且还要能够将其付诸于司法实践。

(四)有助于实现从知识传授到能力培养的转变。高等职业教育的真谛应当是传授知识与培养实践动手能力并重。对于一个合格的高等职业院校学生不可缺失的是社会交际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分析判断能力、解决纠纷能力等等,而这些在传统课堂教学中是得不到足够的锻炼。借鉴“诊所式”教学方式可以有效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使学生在分析、判断、处理真实的案件过程中,要接触社会现实,完成从收案到结案各个环节的具体操作。学生要完成这些任务,不但需要扎实的学好课本知识,还要求学生需要利用课外时间查阅资料,寻找尚未学到的或无法在课堂教学当中学到的东西,或者相互讨论、向教师请教一些在课堂上讲述过但不知如何在实践中使用的知识。通过实践锻炼,能够使学生及时地丰富和补充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从而大大增强他们的法律综合素质。“诊所式”教学的价值就在于通过理论知识的直接应用,促使学生认识到学习理论知识的重要性,两者相得益彰,相辅相成。

参考文献:

[1]刘慧.法学“诊所式”教学模式的困境与出路[J].法制与社会, 2009,(20).

法律诊所的意义第2篇

关键词:诊所法律教育;认知;认同

在我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过程中,参与的主体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两方面。不同的主体对相同的问题,会有不同的感觉,有不同的认识问题的视角与态度。作为受教育者的大学生,他们对诊所法律教育又了解多少,又是什么态度。这是我们开展诊所法律教育所必须要研究的情况。

一、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认知

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了解情况怎样,他们所了解的诊所法律教育的方式是什么以及愿意接受法律实践教学的方式是什么,他们对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教育的区别是怎样认识的。这些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认知情况,也是我们开展诊所法律教育首先应当掌握的来自学生方面的信息。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了解情况,普遍是通过零散的信息获得,缺乏比较全面完整的了解。大学生一般通过自身的直接感受,来感受与评价诊所法律教育以及法律实践教学。

2012年11月期间,我们对已经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哈尔滨部分大学的学生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的主题分为三部分: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认证与评价问题、诊所法律教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高诊所法律教育实效性的措施问题。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了解与认知情况以及评价,我们通过以下基本问题对大学生进行了调查,并进行分析:

第一个问题,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区别的认识情况。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方式的基本认知情况,也可以反映大学生对现代以诊所法律教育为代表的实践教学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主观态度。关于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学实践教学的关系、特别是区别的问题上,受调查的60名大学生中,有34名认为区别很大,占受调查人数的56.6%;有26人认为区别不大,占43.4%。因此可知,大学生对于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区别的认识,基本上认为有区别,同时认为区别不大的人数也不少。这表明,我们的诊所法,对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方式不应当否定,而应当发挥其优点,传统法律实践教学与诊所法律教学,不是对立的,而应当是互补的关系。在实际教学方面,传统法律实践教学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是相同的,同时以实践的方式提高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与应用能力。

第二个问题,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以及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理想方式问题的认知与意愿情况。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方式以及传统法律实践教学方式的认证情况以及主观评价,可以作为未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在方式选择上的参考。此项调查的问题是:你所在的学校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形式是诊所法律课程,法律诊所,律师所实习,公检法实习,社区法律服务,义务法律咨询。被调查的60名大学生的回答是:28人选择律师事务所,占46.6%;22人选择法律诊所,占33.6%;有12人选择诊所法律课程,占20%;有6人选项社区法律服务,占10%。哈尔滨工程大学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是:开设了专门的诊所法律课程,由律师实践经验丰富的老师专门任教,学生反映非常好,同时可设立了法律诊所、有专用办公室但却很少开展活动。从大学生的问卷回答上看,多数学生还是倾向于传统的律师实务方面的法律实践教学。对诊所法律课程与法律诊所的认知与认同程度还不够高。大学生多数选择律师事务实习所作为法律实践教学的方式,是因为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学生可以有更多的机会直接参与处理法律实务,直接面对法律现实问题。律师事务所实习的方式,又是传统的法律实践教学方式,可以做为当前的诊所法律教育方式之一。这表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与诊所法律教学,不是没有联系的,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有效方式应当延续。这启发我们,今后还应当加强诊所法律课程以及法律诊所的工作,以获得广大学生的认知与认同。同时,我们也客观地发现,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方式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不准确成分,我们在对大学生的访谈调查中得知,大学生对于已经开展了的诊所法律课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访谈调查中的信息表明,诊所法律课程如果能够理想地开展,在法律实践教学方面会发挥很好的作用。由富有法律实务经历的教师从事诊所法律课程的教学工作,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可取方式,也是在现有的教学环境、教学条件下具有可行性的方式,具有普遍推广的意义。

第三个问题,大学生所认为的与法律实践教学有关的课程或者实践活动情况。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有关法律实践教学课程的认识与评价,可以作为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参考。关于已经学习过的课程中与诊所法律教育相关的课程问题,受调查的60名大学生中,有36人认为是律师实务课程,占60%;有30人认为是司法考试讲座课程,占50%;有58人选择义务法律咨询,占96.6%。可见,在以往的有关法律实践教学的课程中,学生认为实践性强的课程是律师实务,同时大学生普遍认为传统的义务法律咨询是法律实践的方式。因此,对于律师实务课程,或者与律师实务有关的司法考试课程,应当成为法律实践教学的基本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可以也应当突出实践性。对于已经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可以把律师实务课程作为诊所法律课程之一,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为目标,以实践教学的方式,以真实的案例为素材,从律师的角度认识与处理法律事务。律师实务课程,用实践教学的方式来进行,与其他诊所法律课程并不矛盾,一般的诊所法律课程可以是全方位的法律实践教学,而律师实务课程可以开设为是专项的法律实践教学。对于还没有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院校,律师实务课程,可以作为传统实践教学课程的代表,同样采用实践教学的方式开展。

二、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认同

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认同情况,表明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主观意愿与价值判断,能够反映大学生对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态度。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是否认同,是我们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重要问题。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不应当是教育者的单方面的意愿,更主要的是学生是否意愿接受,我们所采取的教育方式应该能够为学生所接受。

我们通过以下基本问题的问卷调查,活动有关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主观认同情况的信息并予以分析讨论。

第一个问题:你是否希望所在学校采用诊所法律教育以及是否希望加强诊所法律教育。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选择、基本态度,可以反映出学生的真实意愿。学生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被调查的60名学生中有54人选择希望,占90%,选择都可以的有6人,占10%,没有人明确选择不希望。这种情况表明,大学生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愿望非常强烈,学生的热情很高。学生的意愿、学生的实际需求是我们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动力。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普遍愿望,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并且应当在今后的法律实践教学工作中,大力加强诊所法律教学形式的实践教学。同样的问题,我们也对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对于法学研究生阶段是否希望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问题,受调查的30名一年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中,有28人选择希望,占93.3%,有1人选择没有必要。可见,法学硕士研究生也普遍希望在硕士研究生阶段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他们对提供实践教学方式来学习法律知识、提供实践能力的愿望非常高。我国目前开展的诊所法律教育普遍是在法律本科层次以及专科层次进行,本科普通法律院校与高职高专院校。在硕士研究生阶段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目前国内还没有开展的报道,今后可以探索与尝试。

法律诊所的意义第3篇

第一个问题,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区别的认识情况。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方式的基本认知情况,也可以反映大学生对现代以诊所法律教育为代表的实践教学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主观态度。关于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学实践教学的关系、特别是区别的问题上,受调查的60名大学生中,有34名认为区别很大,占受调查人数的56.6%;有26人认为区别不大,占43.4%。因此可知,大学生对于诊所法律教育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区别的认识,基本上认为有区别,同时认为区别不大的人数也不少。这表明,我们的诊所法,对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方式不应当否定,而应当发挥其优点,传统法律实践教学与诊所法律教学,不是对立的,而应当是互补的关系。在实际教学方面,传统法律实践教学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目标是相同的,同时以实践的方式提高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与应用能力。

第二个问题,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以及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理想方式问题的认知与意愿情况。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方式以及传统法律实践教学方式的认证情况以及主观评价,可以作为未来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在方式选择上的参考。此项调查的问题是:你所在的学校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形式是诊所法律课程,法律诊所,律师所实习,公检法实习,社区法律服务,义务法律咨询。被调查的60名大学生的回答是:28人选择律师事务所,占46.6%;22人选择法律诊所,占33.6%;有12人选择诊所法律课程,占20%;有6人选项社区法律服务,占10%。哈尔滨工程大学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是:开设了专门的诊所法律课程,由律师实践经验丰富的老师专门任教,学生反映非常好,同时可设立了法律诊所、有专用办公室但却很少开展活动。从大学生的问卷回答上看,多数学生还是倾向于传统的律师实务方面的法律实践教学。对诊所法律课程与法律诊所的认知与认同程度还不够高。

大学生多数选择律师事务实习所作为法律实践教学的方式,是因为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学生可以有更多的机会直接参与处理法律实务,直接面对法律现实问题。律师事务所实习的方式,又是传统的法律实践教学方式,可以做为当前的诊所法律教育方式之一。这表明传统法律实践教学与诊所法律教学,不是没有联系的,传统法律实践教学的有效方式应当延续。这启发我们,今后还应当加强诊所法律课程以及法律诊所的工作,以获得广大学生的认知与认同。同时,我们也客观地发现,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方式的理解也存在一定的不准确成分,我们在对大学生的访谈调查中得知,大学生对于已经开展了的诊所法律课程给予了很高的评价。访谈调查中的信息表明,诊所法律课程如果能够理想地开展,在法律实践教学方面会发挥很好的作用。由富有法律实务经历的教师从事诊所法律课程的教学工作,是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可取方式,也是在现有的教学环境、教学条件下具有可行性的方式,具有普遍推广的意义。

第三个问题,大学生所认为的与法律实践教学有关的课程或者实践活动情况。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有关法律实践教学课程的认识与评价,可以作为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参考。关于已经学习过的课程中与诊所法律教育相关的课程问题,受调查的60名大学生中,有36人认为是律师实务课程,占60%;有30人认为是司法考试讲座课程,占50%;有58人选择义务法律咨询,占96.6%。可见,在以往的有关法律实践教学的课程中,学生认为实践性强的课程是律师实务,同时大学生普遍认为传统的义务法律咨询是法律实践的方式。因此,对于律师实务课程,或者与律师实务有关的司法考试课程,应当成为法律实践教学的基本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可以也应当突出实践性。对于已经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学校,可以把律师实务课程作为诊所法律课程之一,以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为目标,以实践教学的方式,以真实的案例为素材,从律师的角度认识与处理法律事务。律师实务课程,用实践教学的方式来进行,与其他诊所法律课程并不矛盾,一般的诊所法律课程可以是全方位的法律实践教学,而律师实务课程可以开设为是专项的法律实践教学。对于还没有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院校,律师实务课程,可以作为传统实践教学课程的代表,同样采用实践教学的方式开展。

二、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认同

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认同情况,表明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主观意愿与价值判断,能够反映大学生对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态度。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是否认同,是我们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重要问题。诊所法律教育的开展,不应当是教育者的单方面的意愿,更主要的是学生是否意愿接受,我们所采取的教育方式应该能够为学生所接受。我们通过以下基本问题的问卷调查,活动有关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主观认同情况的信息并予以分析讨论。第一个问题:你是否希望所在学校采用诊所法律教育以及是否希望加强诊所法律教育。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选择、基本态度,可以反映出学生的真实意愿。学生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被调查的60名学生中有54人选择希望,占90%,选择都可以的有6人,占10%,没有人明确选择不希望。这种情况表明,大学生都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愿望非常强烈,学生的热情很高。学生的意愿、学生的实际需求是我们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动力。

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普遍愿望,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并且应当在今后的法律实践教学工作中,大力加强诊所法律教学形式的实践教学。同样的问题,我们也对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进行了问卷调查,对于法学研究生阶段是否希望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的问题,受调查的30名一年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中,有28人选择希望,占93.3%,有1人选择没有必要。可见,法学硕士研究生也普遍希望在硕士研究生阶段开展诊所法律教育,他们对提供实践教学方式来学习法律知识、提供实践能力的愿望非常高。我国目前开展的诊所法律教育普遍是在法律本科层次以及专科层次进行,本科普通法律院校与高职高专院校。在硕士研究生阶段开展诊所法律教育,目前国内还没有开展的报道,今后可以探索与尝试。第二个问题:你对诊所法律教育实际意义的评价。这个问题,可以反映出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肯定性或者否定性价值判断,是我们开展诊所法律教育所应当掌握的重要信息。

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肯定或者否定,反映了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认同情况,同时也是对我们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工作的一种实际评价。这个问题,接受调查的60名大学生的回答分别是:选择有意义的44人、占73.3%,选择意义一般的有14人、占23.3%,选择没有意义的有2人、占3.3%。调查结果表明,绝大多数大学生对诊所法律教育的实际意义是肯定的,是普遍认同的,对于诊所法律教育是否有意义、是否有必要开展的问题上,被调查的大学生普遍表示有意义,希望开展诊所法律教育,对诊所法律教育给予了充分的肯定,这表明诊所法律教育是有价值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大学生对这个问题的回答结果与上一个问题的结果有明显的不同,有23%的人认为意义一般。同样的问题,我们对30名一年级的法学硕士研究生的问卷调查结果是,认为有意义的23人、占76.6%,选择意义一般的有7人、占23.3%。这两个不同受调查群体的结果十分相似,所不同的是,接受调查的本科大学生是已经上过诊所法律课程的法学高年级学生,而接受调查的一年级法学硕士研究生中多数在本科阶段是没有接受过诊所法律课程等形式教育的学生。这样的调查结果表明,诊所法律教育的实际意义还没有很好的发挥出来,这要求我们在今后的诊所法律教育工作中,应当更加注意提高诊所法律教育的实际作用,多在实效方面下功夫。

法律诊所的意义第4篇

一、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制教育功能

诊所法律教育不仅是对我国传统法学教育的一种新的改革与尝试,也日益成为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进行法制教育的一支重要的辅助力量。

(一)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制宣传教育是培养社会主体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提升现代公民法律素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一项基础性工程,是服务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有效推进民主法制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诊所法律教育致力于用一种全新的学习方式教育学生,同时又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与援助,将教育功能和社会功能实行有机结合。诊所学生在接待当事人和有关案件的同时,进一步促进了对案件当事人或法律咨询者的法律认知和体会。在这些活动过程当中,法律诊所充当了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场所,法律诊所教育扮演了官方普法活动等渠道之外的法制宣传教育角色。在诊所老师指导下和监督下,在法律实践过程中,法学专业的学生既是法学的受教育者,同时又成为了对需要给予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者进行法律知识、程序和法律条文解惑释疑的法制宣传教育者。这种宣传教育更形象、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随着我国高等院校众多法学院不断加入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以及社会各领域的逐步认可和重视,诊所法律教育将会成为我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宣传和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又一个重要渠道。

(二)法律认知深化功能法律认知是指社会主体对社会法律文化、法律规范制度、法律现象本质的一种整体上的感受和知觉。让社会主体具有一定的科学法律知识是法制教育的立足点和出发点,也是公民法治观念生成、法律信仰意识初步形成的知识基础。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是在法律理性的基础之上逐渐萌发和产生的,只有基于对法律科学认知、通过有效的法制教育使社会主体的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之维萌生,才具有现实的基础和可能。大体说来,与职业法官、律师、法学院的教师及学生相比,一般的普通民众更多地不是从法律条文,而是从亲历亲为的司法实践和教育活动中感受到法律的权威和至上性,去生发法治的意识,去树立法律的信仰。普通法传统认为,法律是一种艺术,一种实践理性,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法律的认知。在西方,诊所教育最初的教学目标就是培养学生为穷困当事人服务的责任,传授如何投身于这种服务,传授法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影响的知识。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律认知深化功能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诊所学生通过亲自办案,逐步认识到在实践中应用法律与书本上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并不一样,发现自己所学的法律理论在办理真实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挑战,即使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适用时还要考虑到许多其他的因素。二是当事人在与诊所学生信函交往、电话或到法律诊所咨询相关法律知识以及诊所学生在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起草文书、在承办民间调解、庭外和解、劳动仲裁等非诉讼案件时,给予当事人法律建议和具体指导,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对于普法形式来讲,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更能进一步加深社会主体对法律实体、程序的认知。

(三)法律观念导向功能当前,由于受社会经济发展等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以及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法即刑的观念根深蒂固,刑法合一,刑法不分造就人们畸形的法观念。自秦汉以来,权力中心和等级伦理秩序观念与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渲染,使人们“厌讼”、“恶讼”、“畏讼”谈法而色变,加之十年砸烂“公检法”造成了对法制的严重践踏,“进法院的没好人,进法院没好事”自然无法形成普遍的强烈持久的正确法治观念。而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在消除“人治”的观念、官本位的观念、权大于法的观念、义务本位的观念,建立公民现代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信任的观念、强化权利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公民观念等法治观念,使法治精神深入人心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功能。促进社会正义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目的之一,诊所必须培养有社会正义感的学生,并直接为接近正义运动添砖加瓦。法律诊所老师和学生在面对社会某些领域司法腐败,面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一种法律援助的精神和强烈的社会责任感、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支撑着诊所学生和老师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帮助,为当事人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把法治观念最大限度的传播到社会大众之中。法律诊所这种追求和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也鼓舞和激励了当事人及与之相关的人,从而在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使现代公民树立现代化的公民意识,特别是民主与法律意识,充当了一个不可忽视的角色。

(四)法治精神激励功能“任何规则必涵蕴有一定的法理,载述着一定的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法律的最高价值和终极目的与意义是在于追求人类社会的合理秩序、公平与正义,表征着法律意义体系的精神家园。法治的公平与正义从古至今激励着人们愿意为之献身,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和中国的吴宏庙之死,就是对法律和规约的一种信仰,一种献身。正如在刘燕文在状告北京大学案中,原告人何兵之的发言:“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正义的追求;一切在变,一切在流淌,但有一种东西是不能放弃的,那就是对司法的信仰。”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不仅是对传统法学教育的改革,也应然地蕴涵着追求和彰显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法治精神。这种法治精神的激励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诊所老师和学生的激励,在诊所老师和学生在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办案过程中,通过发现社会不同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真实的生活状态和所面临的困境,从而感受到法律对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价值和意义,体会到法律的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冲突差距,激励其产生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思考制度性的解决方案,努力促进正义公平与道德、促进法治的发展、促进人权的保障和人类社会的和谐。二是对相关案件当事人的激励,当事人通过亲身的法律实践,逐步知晓法律对自身的重要意义,从而积极努力学法、守法、用法和护法。三是诊所案件本身的胜诉或败诉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其他民众的激励。

(五)社会调解稳定功能到法律诊所寻求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一般是经受了极大的委屈与不公正的待遇。诊所面对的基本上是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在接待当事人或来访者诊所一般会热情接待,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并对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疑难给予当场解答,倾注人文关怀,对当事人起到了心理调适作用。法律诊所通过每天接待咨询来访者,解疑释惑,直接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或组织到社区进行义务法律咨询活动,为居民提供法律服务与法律帮助。在办案过程中,调节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寻求调解仲裁非诉讼处理,更有利于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缓和社会矛盾,促进了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相处,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法律诊所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弘扬了人间正气,引导人们追求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必将成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一支重要的新兴力量。

二、进一步优化和提升诊所法律教育模式法制教育功能的途径

(一)扩大资金筹措渠道,完善诊所教育设施诊所“常常因缺乏教师或财政原因而失败”,高校本来就缺乏国家财政的足够支撑,也缺乏民间社会力量的资助,仅仅依赖于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是不够的,因而经费问题成为制约诊所法律教育进一步开展的瓶颈,这也制约了诊所法律教育模式的法制教育功能发挥与提升。一是要从多方面扩大资金筹措渠道,从学校、法学院、社会和政府获得经费资助。二是要加大新闻媒介宣传力度,强化诊所法律教育品牌形象,争取社会资金的支持。三是法律允许法律诊所教师律师在办理非援助案件时,与律师事务所一样收取适当费用。

法律诊所的意义第5篇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及其实现途径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定位

诊所法律教育产生于美国法学院的学生为弱势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1]54-57目前国内法律诊所的运行除了课堂内的模拟教学之外,主要教学内容也是指导诊所学生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在这个意义上,公益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天然特征。在美国,促进社会正义被认为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价值,[2]这一点在美国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过程[1]54-57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我国开展法律诊所教育以来,在职业技能训练功能之外,其职业道德培养、人文教育功能也是大家所推崇和强调的,[3]263-269而职业技能培训特别是职业道德培养又是在诊所学生案件、亲身推动社会正义的过程中实现的,因此,促进社会正义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定位。从社会效果来看,诊所法律教育体现出明显的公益价值:免费弱势群体参与法律诉讼,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促进法治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公益性是诊所法律教育的基本特征。[4]157-158

(二)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实现途径

诊所法律教育的发展历史和现实状况都体现出其公益价值,并决定了其目标的公益性。反过来观察,通常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也是实现其公益价值的一般途径:一方面,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恢复社会的正常秩序;另一方面,诊所学生在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感受人间疾苦和社会的不公正之处,培养其追求社会正义的信念,塑造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公民。那么,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是否可以体现在其他方面?答案是肯定的。在公共利益受到越来越多关注的背景下,公益法和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在成为我国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热点,[5]94-96诊所法律教育应当也可以在公益法的实施特别是公益诉讼中发挥作用。虽然公益诉讼的理论特别是原告的主体资格还存在比较多的争议,[6]7-17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也还比较欠缺,但从公益诉讼的实践情况考察,法律诊所的学生参与公益诉讼并不比其他主体存在更多的障碍。简单来说,参与公益诉讼、直接推动公益法的实施可以成为实现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另一条可行途径。相对于通常的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法律诊所参与公益诉讼的根本特征在于直接性,即主动、直接推动公益法的实施,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例如,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时,或者特定区域人群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都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7]21-25诊所学生当然可以以公民身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主动启动诉讼程序促使公益法律的实施。

二、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结合

上述思路的结论是,公益诉讼可以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手段,为学生提供直接参与公益法实施的机会,实现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反过来,法律诊所也可以为公益诉讼提供推动力量,为公益法的实施做出贡献。二者的结合可以达到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效果。

(一)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基础

首先,目标的一致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前提条件。在我国,对公益诉讼的概念还未达成一致,[6]7-8但大家在界定公益诉讼时,无不以公共利益和行为的违法性为核心,[8]63-72例如有学者将公益诉讼界定为任何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的司法活动。[9]53-54公益诉讼的首要特征是目标的公益性,即保护公共利益、恢复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维护社会秩序,追求社会正义。[8]63-72而公益目标也是诊所法律教育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因此,在公益目标的追求上,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具有一致性,这也是二者可以相互借力、共同发展的基本前提。其次,形式的同一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外在条件。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形式虽不限于诉讼,但真实案件是诊所法律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10]9和精华所在。正是通过为弱势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参与诉讼,才能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实现正义目标,因此参与诉讼是诊所法律教育的核心形式。而公益诉讼本身是一种诉讼的类型,是一个通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过程,诊所学生可以参与到这个过程中实现与案件过程同样的培养目标。因此,就都需要通过诉讼这一形式实现各自的目标而言,公益诉讼具有与诊所法律教育进行整合的形式基础。再次,主体的兼容性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主观条件。诊所法律教育强调学生的主体性,要求诊所学生成为教学活动的主体并以“准律师”身份参与案件办理。在这个过程中,学生成为教学活动和案件办理的主动参加者,成为真正的主体而不仅是教学活动的对象。一般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社会团体或者检察机关等,特别是公民在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讼。[8]63-72那么,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诊所学生作为公民以原告身份将是顺利成章的。目前,虽然由于立法和现实的障碍,实践中出现的法学院师生以原告身份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受理,①但其做法还是得到了广泛认可。同时,如果可以找到与受损公共利益的某种联系,例如居住在污染影响范围内,那么诊所学生以原告身份提讼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也是可行的。因此,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具有主体上的兼容性,诊所学生可以以公民身份提起公益诉讼,同时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和诊所法律教育的主体,这是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主观条件。

(二)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形式

基于上述理由,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完全可以相互依赖、互为手段、共同发展。具体来说,就是将法律诊所教育与公益诉讼结合起来,在诊所学生参与公益诉讼的过程中完成诊所教学的目标,并推动公益法律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的结合是双向的。一方面,公益诉讼是完成诊所法律教育的途径。在诊所学生主动提起或者当事人参与公益诉讼的过程中,诊所老师进行指导或者参与,教授学生诉讼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巧,培养学生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完成诊所教育的任务和目标。另一方面,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组织形式的法律诊所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推动者。法律诊所可以组织学生主动发现公益诉讼的诉由,并直接以原告的身份或者支持特定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解决纠纷、保护实体权利、纠正不当行为的一般功能以及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创设或扩展权利、制约公权和促进社会变革的特殊功能[11]65-68,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公益诉讼与诊所法律教育结合的组织形式即设立公益诉讼诊所。法律诊所是诊所法律教育的组织形式,是由主体、制度、课程、场地等要素构成的组织体,是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载体。目前我国很多法学院系都设立综合法律诊所,受理各类案件,也有法学院系按照部门法设立了刑事法律诊所、知识产权诊所等,受理特定类型的案件。如果以公益诉讼为办理案件的目标类型,可以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诊所或者公益法律诊所,国内已经有公益法律诊所的实践。[12]307-311当然,形式上也可以与相关的部门法结合在部门法诊所或者直接在综合法律诊所开展公益诉讼,具体的模式留待下文讨论。①

三、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

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价值意义,即拓宽诊所法律教育公益价值的实现途径,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二是操作意义,即在法律诊所教学的课程安排等具体问题上,公益诉讼相对于其他诉讼也具有不少的优势。具体来说,设立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包括以下方面:

(一)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

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通常体现在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法律帮助,比较而言,公益诉讼诊所可以从以下方面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首先,直接推动公益法律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弱势群体诉讼直接维护的是被人的私人利益,在恢复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意义上具有间接的公益性。而公益诉讼通常较少涉及私人利益,主要以直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标,同时也是对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因此,公益诉讼诊所在更全面、更直接的意义上体现了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其次,增强诊所学生的公益意识,塑造有责任感的公民。弱势群体诉讼时,诊所学生体会到的是当事人的艰辛,再由同情而生责任感。而公益诉讼要求学生本身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和敏感性,参与公益诉讼本身就体现了对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从而在直接意义上塑造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体现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

(二)便于开拓法律诊所的案源

目前,由于社会影响力、地理位置、案件选择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很多院校法律诊所的案件来源十分有限[13]261-270,特别是新开设的法律诊所普遍面临案源不足的难题,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公益诉讼正在成为我国法律实践的一个热点,虽然还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公民为公共利益提讼的案例已有很多,[14]64-68并且随着立法的完善将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同时,公益诉讼的特点在于主动性,即诊所学生可以寻找与特定公共利益的某种联系、直接以公民身份提讼,也可以寻找利益受影响的当事人、支持其提讼,从而获得案源,这对于案源不足尤其是新开设的法律诊所完成诊所教学计划具有重要意义。

(三)更好地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

在法律诊所教学中可以明显感觉到学生的主体意识比较普遍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依赖心理强,习惯于听从指导老师安排而不是主动完成工作;二是自我中心和自我迷失的矛盾,距离有能力承办案件、有意识承担责任的法律职业者还有一定差距。相对于普通的案件,参与公益诉讼可以更好地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使其成为合格的公民和法律职业者:首先,公益诉讼要求诊所学生主动发现和参与案件,甚至直接作为当事人提讼,这相对于被动接受弱势当事人的委托,可以更直接地让学生感受到作为一个法律人的责任和担当。其次,案件的处理过程可以更少受当事人的指示和约束,可以在更大程度上由诊所学生自由发挥,从而感受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人所承受的压力。再次,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加直接地影响诊所学生而不是普通中的委托人,这可以更直接地促使学生总结成功的经验、分析失败的教训,从而更好地提高其责任意识。

(四)为诊所学生提供更好的实践机会

由于公共利益本身的不确定性和现行法律依据的不充分性,公益诉讼案件对诊所学生的理论功底、实践能力和公益意识等方面的要求更高。更重要的是,与弱势当事人参加诉讼相比,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还具有如下优势:首先,公益诉讼的后果主要不是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案件风险小、更适合学生办理。由于一般案件的判决结果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将案件交给学生“试验”往往有顾虑;而公益诉无论判决结果如何,都是公共利益的问题,与当事人的利益相关性小,而且一次不成功,一般也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因此,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对学生来说压力更小,可以放开去发挥。其次,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避免或减少诉讼费用支出。一般认为,为了鼓励公益诉讼并防止滥诉,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应当灵活收取,符合条件的由公益诉讼基金或者其他奖金来源予以资助,或者由法院减免原告的诉讼费。[8]63-72实践中,已经开始设立公益诉讼基金的尝试。①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申请基金的资助或者诉讼费减免,降低案件办理成本。再次,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更容易获得社会资助。我国法律诊所的运作多在不同程度上面临成本和经费问题[15]270-274,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从各类基金会等途径获得社会资助是解决法律诊所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限于影响力等因素,国内诊所目前获得的社会资助并不多,而公益诉讼一般容易获得社会的关注,并得到公益基金和热心人士的资助。法律诊所办理公益诉讼可以获得更多的社会资助,从而缓解诊所经费紧张的局面,为诊所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

(五)便于法律诊所教学流程的控制

法律诊所受理弱势当事人委托的案件要受到案件办理期限、当事人意愿的约束,往往无法与教学的进度安排相一致。例如,在一期诊所课程开始后还无法接到合适的案件,或者案件还未完成但学生的诊所课程学习已经结束等。但是公益诉讼具有时效性、地域性不强等特征,作为教学载体更加便于法律诊所教学的流程控制,合理安排教学进度,收到更好的培养效果。首先,公益诉讼的时效性不强。两个方面的因素决定了公益诉讼对时间的要求更加宽松:一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持续性。很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都具有持续性特征,例如违法排污行为通常持续很长时间,如果没有诉讼等遏制力量的出现可能长期持续下去,而在持续期间和结束后一定期间内都是可以提讼的。因此,很多公益诉讼案件基本不存在超时效的问题。二是当事人利益要求的非迫切性。如果私人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当事人一般急于寻求救济。但在公共利益的维护上,公众更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即使受到一些不利影响,也不愿意采取行动维护权益。因此,公益诉讼案件一般没有来自当事人的时间压力。这样,诊所就可以相对自由地选择提起公益诉讼的时间,与诊所的教学进度相协调。其次,公益诉讼案件的选择范围广。一方面,公共利益辐射的地域范围和主体范围具有广泛性,并且主体的“不特定多数人”是与地域范围的广泛性相联系的,[8]63-72因此,为维护同一公共利益,通常有很多主体有权、多个法院有权管辖,这就便于法律诊所选择的地点等。另一方面,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相对宽松,只要找到合理的连结点,普通公民都可以提起。这就便于法律诊所选择在类型、系争利益、处理的难易等方面都相对适合学生办理的案件提讼,更好地为诊所教学服务。

四、公益诉讼诊所的模式

从拓展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价值出发,结合诊所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上述优势,试就公益诉讼诊所的设立、收案、办案等具体问题设想如下。

(一)独立设置与合并设置:公益诉讼诊所的设立模式

目前国内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院系是设立一个综合诊所还是设立多个专门的诊所,主要考虑学生规模、师资条件、办公条件、案源多少等因素,公益诉讼诊所是独立设置还是合并设置也要考虑这些因素,因地制宜。独立设置公益诉讼诊所的意义在于:将模拟课程的内容与公益诉讼结合起来,为诊所学生参与公益诉讼做好理论和经验的准备;指导老师可以集中精力于公益诉讼的研究和指导,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指导效果;可以对外开展针对性的宣传活动,快速获得社会关注和认可。因此,条件具备时设立专门的公益诉讼诊所是比较理想的选择。但是限于诊所规模等条件的限制,多数院系并不具备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诊所的条件。那么,将公益诉讼与相关部门法合并,设立部门法诊所也是一个选择。例如,环境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16]49公益性是环境法的基本特征之一,环境法诊所可以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收案范围,兼顾普通的环境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即使在综合诊所内,有意识地拓展公益诉讼案源也将具有积极意义。

(二)发现案源与受理案件:公益诉讼诊所的收案模式

公益诉讼诊所在案件来源上以主动发现和发掘案件为主,这一点区别于普通法律诊所的收案模式。公益诉讼诊所应当充分利用公益诉讼的特点,鼓励学生主动出击,积极寻找公共利益受损害的事实,研究其可诉性和诉讼途径,主动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这应当是公益诉讼诊所收案的主要模式。例如,很多地区的环境污染长期存在,但出于各种原因无人提讼,诊所学生就可以寻找合适的理由,选择合适的被告和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普通法律援助虽然也可以主动寻找受害人,但核心问题的决定权仍然在当事人,而公益诉讼基本上可以摆脱当事人的约束,发现并创造案源。当然,在有公民或者组织愿意提起公益诉讼,但需要法律帮助时,公益诉讼诊所也可以派学生以人身份参与公益诉讼。这样的收案模式就与其他法律诊所没有大的区别,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诊所辅的案源渠道。

法律诊所的意义第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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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上述中外法律院校的实践,法律赋能诊所这一新型诊所形式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是作为一种新型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尤其是在中国语境下,这一诊所究竟是否具有发展空间,应该如何定位、如何建设、如何发展,相关的研究与总结还比较缺乏。接下来,本文将结合法律赋能与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相关理论、笔者对这一领域相关实践的具体观察,以及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研究的最新成果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 法律赋能与法律诊所的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赋能诊所这一形式之所以得以出现,并且成为富有生命力、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的诊所模式,除了上述法律诊所和法律赋能两种理念共同发展、“里应外合”的历史背景之外,其重要原因还包括法律诊所与法律赋能在目的上相互接近,在气质上彼此契合,在项目内容和特点上有颇多共通之处。

首先,作为一种法律教育模式,法律诊所的初衷是给予法学院学生实践机会,在实践中深入理解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执业能力、了解法律实际运行、培养法律人的正义感和社会责任感,而“赋能”理念本身很早就在教育领域得到使用,意为改变学生在教育模式中的被动地位,增强学生的信心和能力,使学生获得更好的发展。法律诊所中师生关系更加民主和平等,教学中没有标准答案和绝对权威[4]。可以说,法律诊所也是对法学院学生的一种赋能,尤其是法律诊所中常常使用的小组讨论、案例教学、角色扮演、场景模拟等具有参与式特点的教学方法也都是赋能的常用方法。

其次,法律诊所设立的另一个目的是以法学院师生的力量为得不到或很难得到律师服务的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10],促进“正义获致”(access to justice),保护弱势群体权利。尤其是在风起云涌的美国民权运动的影响下,法律诊所不仅单纯地提供专业服务,还开始注重社会变革、法律变革的议题,以人权、环保、女性权利等特色诊所的形式参与更广泛地推动社会正义的事业中去[11]。而法律赋能提出的一个背景则是,人们注意到要使弱势群体摆脱贫困,必须改变他们在法律实践中的不利地位,使他们能够获得法律的平等保护,改善他们的权利状况,使他们能够获得经济上可负担、质量上有保障的法律服务[2]。因此,法律诊所和法律赋能都是为了保障弱势群体权利、促进司法正义、改善弱势群体生活状况、实现普遍的社会正义的尝试。

具体到中国的语境,法律诊所和法律赋能相结合亦有其特定需求。第一,中国法治社会尚处于建设阶段,“无讼”、“息讼”、“耻讼”的传统观念仍影响着普通民众在纠纷解决时的路径选择,使得很多人在主张个人权利时不会选择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12]。第二,中国高校一般将法律诊所设置在校园之中,在必要宣传不足的情况下,部分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民众也会因信息缺乏而无法寻求到法律诊所的帮助,从而加重法律诊所案源不足的问题[13]。第三,法律服务具有极高的专业门槛,对于从业人员有严格的要求[13]。但是,由于学制的差异,高中毕业即进入法学院学习的中国学生在学习能力、社会阅历等方面相比进入法学院之前就已至少获得学士学位的美国学生要薄弱;中国的法律诊所教师也多在诊所授课之外兼上其他课程,而非像美国法律诊所教师那样专职授课,因而中国学生获得的教师支持和辅导不够充分。这些限制了中国法律诊所在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是诉讼方面的有效性。上述原因都导致传统的立足高校、以诉讼为基础的法律诊所在中国的发展遭遇困境,而立足于社区、不囿于诉讼活动的法律赋能诊所就尤其值得在中国法律院校中推广。

综上,法律诊所和法律赋能的结合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是一种对诊所式法律教育和法律赋能项目均有裨益的创新。这种相互促进的益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律赋能为法律诊所提供了新的思路与主题。自法律诊所为美国法学院创设以来,其主要活动一般为法律咨询、谈判、调解以及作为当事人的人出庭诉讼。法律诊所注意到弱势群体缺乏足够的法律资源,难以享受律师的法律服务,因此,通过法学院学生对弱势群体当事人提供个案的法律援助。法律赋能的理论进一步关注到弱势群体法律知识、法律能力的缺乏,试图通过提升弱势群体的法律知识和能力,改变其在社会权力结构中的地位,使其获得自己争取权利的力量。引入法律赋能的概念之后,法律诊所可不局限于个案援助,还可以提供法律宣传、教育、培训和社会发展项目等形式的服务。

另一方面,法律诊所又为法律赋能提供了新的路径与资源。无论是联合国、世界银行还是其他的国际组织均有多种多样的法律赋能路径,比如发展商业权关于商业权的解释可以参见程骞《新兴的联合国法律赋能框架》,载《法制日报》2012年5月29日,第10版。、保护非正规经济中工人权利、开展社区法工即基于社区的、向社区成员提供法律服务,但未受正规法律教育、不具有正式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项目等。而依赖于法学院学生的法律诊所既可以为这些项目尤其是社区法工项目提供支持,还可以成为社区法工项目的一部分或一种形式。法律诊所还能为法律赋能项目提供丰富的资源。比如,诊所教师的专业指导和监督,诊所学生提供的普法、培训、文书写作、翻译、项目设计与执行以及纠纷解决的法律服务,诊所提供的办公场地、器材以及在法律界的社会资源都对法律赋能项目至关重要[3]25。

三、 法律赋能诊所的特点

法律赋能诊所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诊所,具有一些与传统法律诊所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产生于法律赋能理念对传统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形式上,法律赋能诊所多以社区诊所、街道法律诊所等校外诊所的形式存在,但两者之间并是天然的对等关系,不能简单地将社区法律诊所、街道法律诊所和法律赋能诊所混同起来。事实上,构成法律赋能诊所最重要的因素是法律赋能理念的贯穿,也即法律赋能诊所是依照法律赋能理论而建立和运行的诊所:它在价值上重视当事人法律权能的提高;在功能上强调在为当事人维护权利的同时唤醒当事人的权利和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法律能力;在服务理念上反对传统的“为当事人服务”(lawyering for)的救世主情结,而主张“和当事人一起工作”(lawyering with)的平等精神。这些因素才是使法律赋能诊所成为一种新型诊所而与传统的校内和校外诊所区分开来的根本所在。而至于形式,并不是区分法律赋能诊所和传统诊所的唯一标准。之所以法律赋能诊所常常以社区法律诊所、街道法律诊所的形式存在,是因为这两种诊所在很大程度上符合法律赋能诊所根植社区、亲近民众和注重公民社会力量的需要。我们并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所有的社区法律诊所和街道法律诊所都是法律赋能诊所。反过来,只要符合法律赋能的理念,校内法律诊所也同样可以成为法律赋能诊所的形式。为了更好地理解法律赋能诊所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诊所形式的特殊性,下文将重点介绍法律赋能诊所所呈现的几个主要特点。

第一,强调采用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和实现正义的多种方式。传统的法律诊所以诉讼型诊所为主,而法律赋能诊所虽不排斥诉讼活动,却注意到诉讼程序成本高、耗时长等对弱势群体当事人不利的因素,注重采用谈判、调解、仲裁等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同时法律赋能诊所不局限于个案法律援助,还注重通过社区法律教育、社区组织、意识唤醒、政策倡导等多种方式解决弱势群体的法律问题,改善他们的权利状况。总之,法律赋能诊所坚信“条条大路通正义”,强调以多种不同的方法促进弱势群体的权利和社会正义的实现。

第二,强调以社区为基础。法律赋能诊所的另一个特点在于以社区为基础。所谓社区,是指享有共同习俗、价值观念的同质人口或居住于共同地域的社会群体。法律赋能诊所扎根或关注的社区主要是弱势和边缘化的社区,包括农村居民、城市贫民、农民工、身心障碍者、妇女、老人、儿童、少数民族等。法律赋能诊所之所以强调以社区为基础是因为社区成员往往面临着共同的法律问题。根植社区,有助于发现和一揽子解决社区的普遍性法律问题。同时法律赋能是一个长期的、持续的过程。唯有长期扎根社区,才能实现对社区的动员和组织,培养社区成员对诊所成员的信任,使社区成员有足够的时间获取足够的知识、技能、信心,形成组织力量,为自己的利益发出声音、争取救济。此外,从诊所的教育需求上讲,“社区环境具有立体性,纵向的历史沉淀和现存的法治运作都比较完整,这种情境创设更为科学,而且社区诊所可以共享社区和大学的各种资源” [14]170。以社区为基础的法律赋能诊所可以为社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诉讼、法律宣传与培训等多种服务,其内容可以涵盖婚姻家庭、合同、侵权等多种议题[13],在为社区提供最大化便利的同时,丰富诊所学生的实践机会。

第三,强调当事人的参与,注重对当事人的赋能。法律赋能诊所尤其强调让当事人参与到诊所活动与服务当中,使他们对自己案件的处理享有更大的自主性和影响力。诊所学生不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和”当事人一起寻找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诊所学生不仅要给当事人一个妥善的解决结果,还要向当事人解释解决方案选择的原因,使当事人能够对案件的办理过程有足够的了解,并能发表自己的观点。诊所学生在办理案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还要向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法律信息、传授相关的法律知识、培养当事人相应的法律技能,使当事人在经历过案件办理之后,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得到提升,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增强,在以后的生活中愿意、敢于且有更强的能力和资源运用法律维护权利。比如他们在遭遇小的法律纠纷时能够自己查找法律、运用法律为自己的权利进行声辩;而遇到大的法律问题,也能够知道如何固定证据、寻找律师。一个直观的比喻是,当事人和法律诊所学生的关系就如遭受伤病的患者与提供第一时间救援的医护人员的关系。诊所学生也许不足以“救死”但可以“扶伤”,并且使当事人在日后遇到小伤小病时可以自我包扎、自我医治,遇到大病重伤时也有一些急救常识,不至于加重病情、耽误救治这一比喻是武汉大学法学院张万洪副教授在2013年3月19日于汕头大学法学院举办的“促进农村司法正义:规则、制度和文化变迁”研讨会上所做的发言“从赤脚医生到赤脚律师:从中国农村医疗服务看农村法律服务的未来”中提出的。。

四、 法律赋能诊所的主体内容(一) 价值目标

法律赋能诊所的价值目标可以概括为“两个中心、一个基本点”。具体而言,“两个中心”是指以诊所学生和诊所当事人(社区)为中心。作为一种法律教育模式,法律赋能诊所要以培养法学院学生为目标,使学生通过在诊所的实践学习法律知识、增长法律技能、锻炼法律人的思维、树立法律人的职业伦理和社会责任感[15]。在议题、案件、活动和组织形式的选择上要围绕学生的教育需求,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比如,案件、活动(法律赋能项目)的选择应考虑其难易程度是否适当、时间周期是否适应教学、风险因素能否妥善控制、办理(执行)成本能否承担、经费是否充足、道德立场与议题是否有助于让学生解决道德困境、养成职业伦理等[16]。作为一种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实践形式,法律赋能诊所要以保护和促进弱势群体尤其是诊所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为目标,力求以最好的师生力量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并且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法律赋能。在议题、案件和活动的选择上要以弱势群体的利益、需求、特点为导向,考虑案件、活动(法律赋能项目)能否解决弱势群体最亟须解决的法律困境、能否产生结构性的影响、是否由诊所学生即可妥善办理或执行。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赋能诊所包括其他诊所经常面临的一个困境是,学生和当事人的利益有时会出现冲突。在法律赋能诊所组织的过程中究竟是以保障教学需求为首要目标还是以向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为首要目标?笔者的观点是,在案件和活动的选择时应以教学需求为主,但是当案件已经受理、活动已经开展后则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因为这本身也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要求。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法律赋能诊所常常以社区法律诊所的形式存在,不可避免地面临着中国一般校外诊所常常面临的教师督导不够、社会活动意义多过法律教育意义等问题。笔者认为,解决教师辅导不足的问题可通过发展校外导师和联合导师的制度来加以解决。在校外法律赋能诊所中聘请当地社区的资深法律人,比如律师、法官、检察官、民间法律服务组织的负责人作为校外导师,对诊所学生在驻扎社区期间的法律服务提供指导、进行监督,以补充校内导师对学生的指导。并且可以通过定期的导师联席会议,沟通、商议对诊所学生的教学计划及指导、评估等事宜。对于“社会活动意义多过法律教育意义”这一担忧,笔者认为,从法律诊所的历史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法律教育从来都不是法律诊所的唯一价值和功能。法律诊所的最初设立就是源自法学院师生对贫困人群难以获得法律服务这一社会问题的回应和担当。虽然法律诊所在兴盛和扩展时期主要是以一种实践法律教育的形式而为法学院所接受,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其“社会正义”的功能逐渐被重视。因此,即使说社会活动的意义超过了法律教育的意义,法律赋能诊所仍不失为一种值得接受和推广的模式。因为它不应仅被视为法科学生进行实践学习的一种模式,更应是法科学生回报社会、创造价值的一种平台。另外,正如前文所说,诊所学生和社区当事人构成了法律赋能诊所的“两个中心”,这两个中心是可以达到一种相互促进的平衡的。法律赋能诊所的实践性决定了其社会功能越大,对诊所学生的教育意义也越大。诊所学生为社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越多,在法律赋能活动中的参与程度越深,他们在技能和伦理上获得的教育也就越多。因此,我们不应仅考虑社会活动意义和法律教育意义之间的对立关系,而应更多地看到两者统一和平衡之处。

“一个基本点”是指以法律赋能为基本点。法律赋能诊所的组织开展应以法律赋能为基础,这包括:(1)议题选择、项目设计要引入权能的视角,注意分析当事人如何被去权,其无权的地位又如何影响他们个人和社区的权利状况;(2)案件的办理和项目的执行要增加当事人个人和社区的权能,提升他们的权能、权利和法律意识,增加他们的法律知识与技能,引导他们参加改变的过程,提高他们的自主性和对自己生活的掌控力[17];(3)促使政策和环境的改变,改变当事人社区在权力结构中的不利地位,使他们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拥有同等的接近司法正义的机会与资源。

(二) 主要活动

如前所述,法律赋能的路径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赋能诊所可以开展的活动同样不一而足。因各地、各校的情况不同,随着对法律赋能诊所实践探索的深入,法律赋能诊所的活动形式难以尽述。根据笔者的经验,赋能法律诊所的主要活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个案法律援助。虽然法律赋能诊所不局限于个案法律援助,但个案法律援助仍将是法律赋能诊所一种重要的活动形式。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赋能诊所的个案援助可能呈现这样几个特点:首先,强调选择具有影响力、代表性的案件,进行“结构性法律援助”、“影响性公益诉讼”,以个案推动政策和制度的变革或者公众态度的转变,从根本上消除当事人社区整体的法律困境。其次,强调以谈判、调解等替代性冲突解决方式解决法律问题,不局限于诉讼这一种途径。最后,强调当事人的参与,通过案件办理对当事人传授法律知识和技能,对当事人进行后续的跟踪、回访,提供持续的支持。

(2)社区法律教育。法律赋能诊所的一项重要活动是对目标社区开展法律教育。与传统的“普法”不同,社区法律教育扎根于社区,注重在特定地域和人群中持续、连贯、逐步递进地进行法律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及法律意识的培养。它应采用参与式的培训方法,使社区成员更平等、主动地参与法律知识与技能的学习,通过培养社区成员的自主性提高他们的信心和自我效能。

(3)社区法工培训。法律赋能诊所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教育相对有限,应调动更多的力量,通过“帮助帮助他人的人”发挥更大的辐射作用来使更多的人获益。对特定社区而言,法律诊所往往并非唯一的支持力量。社区往往还有一些民间组织、准官方组织、官方组织的法律支持性力量,比如司法所的法律工作者、妇联和残联的工作人员、草根NGO的工作人员等。他们在很大程度上都发挥着社区法工的作用。法律赋能诊所开展对这些法工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有利于他们向社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在解决纠纷时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最终使社区成员获益。

(4)社区法律调研。法律赋能诊所还可以通过对社区的法律问题、权利状况等开展实证研究,来为法律赋能策略提供指导。法律赋能诊所可以通过问卷、访谈、入户调查、小组座谈、案例研究等量性和质性研究方法开展调研活动。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法律赋能诊所的调研也应尽量采用参与式研究、行动研究,重视研究过程的协同合作、研究结果的即时运用,使社区成员也能得到一定的成长。

(5)法律政策倡导。法律赋能诊所在个案援助、社区调研的基础上,还可以利用这些实践和研究积累的素材与结论单独或和社区一起进行政策倡导,从法律制度和社区态度层面上改变社区的境遇。尤其是诊所支持社区组织或社区成员自主地参与政策倡导和民主程序,是对社区进行法律赋能的一种高级形式。

无论是在开展上述活动还是其他活动的过程中,法律赋能诊所都可以采用、贯彻下列几项原则,以增进法律赋能的效果。

其一,为当事人提供全面、具体的支持。法律赋能的重要特点是将赋能对象作为赋能过程的主体,赋能的议题、路径、方式等都应引入赋能对象一起参与,共同商讨决定。这和身心障碍者权利领域所提倡的“没有我们的参与,就不要做出与我们相关的决定”(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道理相同。法律赋能诊所开展的活动、提供的服务是要给当事人提供支持,帮助他们做出自主的决定,增强他们对自己生活的掌控力和对支配自己生活的政策、制度的影响力。

其二,向当事人分享有效、简明的信息。法律赋能诊所向当事人提供的支持、传授的知识和技能在本质上有相当部分都是信息。在现代社会,信息本身就构成了一大权力,拥有信息的过程也是赋能培力的过程。在开展诊所活动的过程中,将对当事人有用的法律信息(比如法律规定、权利清单、有关部门的联系方式等等),以及如何查找、搜集这些信息的信息以简单明了的方式分享给当事人,使当事人知道他们有什么权利,如何行使和保障他们的权利,找谁来帮助他们、保护他们的权利,也是对他们进行法律赋能的重要方式。

其三,帮当事人组织持久、紧密的网络。无论是对社区成员,还是社区法工,建立同辈网络都是进行法律赋能的有效手段。因为这种境遇相同、经验类似的同辈群体通过集体意识的唤醒与资源的分享可以有效地降低他们的无权感[17]。其中社区法工培训中同辈教育的效果尤为明显。以武汉大学公益法中心开展的法律赋能项目为例,其通过对湖北地区关注农民工权利的法律工作者进行持续培训、建立网络在线(如qq组群)、线下(如手机、工作坊)联系网络,成功帮助他们组成了一个同辈群体。在项目开展的数年间,参与项目的法律工作者定期会面、共同培训、持续沟通,相互支持,共同成长,形成了良好的互动相关信息可参见武汉大学公益法中心网站相关报道,http://。。

五、 法律赋能诊所的评估

对法律赋能诊所进行评估主要包括对诊所组织管理、教学质量和赋能效果的评估。评估对法律赋能诊所的意义不仅在于总结法律诊所内部组织的经验和教训、保障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质量,还在于总结、展示法律赋能服务和项目的效果,为未来的法律赋能诊所活动设计、开发提供思路,争取资金。

对法律赋能诊所的组织管理和教学质量而言,评估既针对学生也针对老师。学生方面可通过考察学生上课出勤率、诊所值班(服务)出勤率、提供服务(参与项目)数量等进行量性评估[16],通过考察学生法律赋能项目设计、法律赋能项目执行、法律赋能服务提供、法律赋能理论知识获取、法律赋能技能(如参与式方法)习得、团队合作能力养成[18]等质量和情况进行质性评估。对老师而言,可通过考察老师上课课时、辅导时间、指导案件、活动数量等进行量性评估,通过考察老师教学大纲、教学方法、教学材料、指导意见等情况进行质性评估。评估方法上,可以首先撰写诊所服务指导手册和评估手册,设立评估标准和方法守则,为诊所师生提供参考指引,以确立评估指标和流程;然后建立档案,追溯、监管诊所办理的案件和组织的活动的情况;每学期进行期末内部评估,包括学生自评和教师评估等;最后还可每隔数年以问卷、访谈、对照组等方法对诊所的教学情况成果的评估进行反思和整理,如考察诊所学生是否在之后更加愿意参与公益法活动、诊所学生法律知识和技能是否得到提升等。

对法律赋能效果而言,法律赋能诊所可以通过考察当事人法律意识、法律知识、法律技能、法律地位、态度、行为、资源等评估诊所对当事人个人和社区群体的影响[19];可通过考察与社区相关的政策变化、政策和法律制定、法律执行等评估诊所对制度和政府的影响。评估方法上,可以通过对诊所服务对象进行前测/后测问卷、控制组/实验组比照、诊所档案记录审议等方法进行量性评估;也可通过对诊所服务对象/师生进行访谈、小组座谈、活动观察、案例研究等方式进行质性评估[19]。

法律诊所的意义第7篇

【出处】《科技与法律》2011年第5期

【摘要】诊疗义务是医疗损害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概念。诊疗义务的渊源具有广泛性,包括法定义务和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发展出来的非法定义务。诊疗义务的判断基准应为当时的医疗水准,该标准应依诊疗时间的紧迫性、地域性和专门性等因素予以修正。医疗法律规范不一定产生诊疗义务,遵守了所有诊疗常规也不一定没有过错,违反诊疗常规推定的过失医方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举证推翻。

【关键词】诊疗义务;医疗损害侵权;诊疗过错;过错推定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损害侵权以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其中医方故意造成患者损害的少之又少,医疗过失的判断乃重中之重,诊疗过失又是医疗过失的核心内容。诊疗过失,是指“本于一般水平的医师所应具备的医学学识及治疗经验,于诊疗疾病时,当为的注意。亦即于诊疗疾病时,得预见结果的发生(结果预见义务),及为防止结果的发生而采取必要措施(结果回避义务)。”{1}诊疗过失的判断以医方诊疗中的注意义务(下称诊疗义务)为基准的,它是医疗过错侵权责任的起点,也是医疗过错侵权责任构成的难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何界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义务的渊源、内容、判断标准和推定医疗过错,侵权责任法付之阙如或语焉不详。笔者拟以医方诊疗义务为纲,对上述问题予以剖析,以期对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理解与适用有所裨益。

一、医疗机构诊疗义务的内容和渊源

从侵权法领域来看,医方诊疗义务基础为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但法定注意义务不过是注意义务森林中的部分群落。在没有上述规范之场合,并不意味着医方就可以免责,法院可依据具体情形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编织注意义务之网。因此,医方的诊疗义务渊源具有广泛性,可分为法定和非法定诊疗义务。

(一)法定的诊疗义务

法定注意义务源于社会行为规范,依据其来源及其规范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法定注意义务以及准法定注意义务。前者为法律规范明文规定之注意义务,后者则是从医疗行业习惯、惯例中产生的注意义务。

1.法律规范体系中的诊疗义务

法定注意义务是指由法律对当事人定型化的或常见的危险作出设定,要求行为人实施各种避免危险结果的义务。法律确定的注意义务一般都具有明确性,容易查明和被人接受。此处的法律规范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这些法律可能是私法规范,也可能是公法规范。至于部门规章,只要其所调整的医疗行为规则能成为侵权责任法的价值目标,则可以成为此种意义上的法律规范。行政行为,即官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具有命令性和禁止性,也可当作此处的法律对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由此推定医方过错。该条规定的体系功能在于,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诊疗义务转接到侵权责任法中,大量节减了立法条文,并依此确立了法定诊疗义务的基本准则。

医疗和医用技术指标和安全标准,是否为诊疗义务的渊源?德国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技术规则、安全标准和诊疗义务是一致的。因为按照经验,技术规则的遵守一般就能控制危险。德国实务上有时也将技术规则作为外部注意义务的具体化和危险控制的措施,即使技术规则的运用还不足以达到外部的注意标准,但实务上也认定其没有违反必要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另一种观点认为,技术规则无论是否具有保护性目的,注意义务都要独立判断。因为一方面技术规则容易老化,滞后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另一方面技术规则制定的规范目的是标准化,而不是权益保护和安全保障。从本质上看,技术指标、安全标准与诊疗义务之间尚有差距,医用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虽经常被作为医疗行为规范,但只要法律或者条例尚未宣布这些技术指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它们就不能视为法定诊疗义务的渊源,仅能通过非法定的注意义务的方式融入侵权法。

2.习惯、常理

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都是根据社会共同生活准则形成的。具体而言,当行为者从事某项职业或处于某种环境时,其身份、能力及生活或工作常识自然会产生某种注意义务。

习惯常理中的诊疗义务应当从两个方面认定:一方面,习惯及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是与医方处于同一立场或同一职业的其他医师所具有的思虑及辨别力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即是医疗常识性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应特别慎重考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超越被允许的危险,因为未超越允许的危险这一范围的行为依习惯或常理可适当减轻诊疗义务程度,否则可能导致诊疗义务的不适当扩张和医疗行为自由度的萎缩。{7}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遵守了医疗行业的专业惯例,但并不能证明其就达到了诊疗标准。因为法官对于该种专业惯例并不是被动接受的。他们会检查该专业惯例本身是否有疏漏或者过失,提供专业鉴定的机构是否负责任,以及专业惯例是否过时等等。只有法院确认专业惯例是合理有效的前提下,遵守专业惯例才是值得赞同的。{8}

(二)非法定的注意义务

从比较法上看,没有任何国家和地区能够通过法律规范和准规范将不当行为一网打尽,因为将“不当行为的认定完全交给立法者并以法不禁止即许可为理念的侵权行为法,无异于以违反人权的方式认可了法律漏洞的存在。”各法域都赋予法官在特定情形下依据社会交易安全的需要设立具体注意义务的自由裁量权。此种注意义务的设定,是为了防止在注意义务根据分类上的疏漏,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9}

二、医方过错的判断基准

侵权责任法赋予了医方全面系统的诊疗义务,医方违反诊疗义务的应推定过失。医方作为医疗专家群体中的一员,要尽到所属群体的合理谨慎的标准。医师应该遵守的是该行业中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即此时“注意义务的标准应该是具有该种技能的普通从业人员的标准”。他们不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严格结果义务,也无需显示最高超的专业技巧,一个公认的准则就是,拥有从事某个特殊职业胜任之人的通常技巧就足够了。但诊疗行为中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专家责任,诊疗行为也具有专业性、自由裁量性、危险性和风险性等特点,如何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尽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基本判断标准

医疗常规说认为,如果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就推定其有过失。由于医师的注意标准通常超越合理人标准,实践上认定比较困难,医师注意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该行业之惯例。法典化的专业技术标准和专家证言可以视为专业惯例的具体形式。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医师职业中通常专业人员所具有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水平,该行为人就会被认定有过失。该客观的行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这样的观念之上,即作为专业人员的行为人不应该浪费那些轻易就可被避免损害的资源。这一行为标准也是基于这样的事实,患者对于医师的表现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期,而要求公众在寻求专业服务时查明每一专业人士的特定资格是不切实际的。美国法上,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是与医疗常规接近的医生的执业标准(professional standard)。传统的医生的执业标准,是指某一临床专业的常规(customaryor usual practice)。 1970年Blair v.Eblen案,法官将医生的职业标准发展成了“执业群体接受的标准”(acceptablepractice)—同行中合理的、称职的执业者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的应具备的医疗技能,履行相同的照护义务。在医疗诉讼中,双方律师一般会利用出版物的职业标准和指南,来证明某一特定临床情形下的“可接受的执业标准”。医疗常规说的优势在于,用一个普通的职业合理人的注意标准要求医方,对于医方而言压力较小;同时,医疗常规标准具体、刚性而容易判断,实操性较强。但学者认为,医疗常规相对于不断发展着的医疗实践有一定的滞后性,采取此标准不但难以认定医方的过错,损害患者利益,同时也使医方墨守成规,采取保守或者防御医疗,影响医学进步。

事实上,医疗常规和医疗水准二者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通常并不是对立的。医疗常规是在一定医疗水准下的产物,一定的医疗水准也必然反映在特定的医疗常规上。但医疗常规强调实践中普遍采取的诊疗方法和手段,它可能落后于当时的医疗发展水平。医疗常规注重医疗方法手段等的规范性,医疗水准更关心医疗的有效性和安全性是否在临床上被认可并已经被接纳为临床实践的目标。{15}二者脱节时,应以医疗水准说为是。首先,医疗水准说较为广泛的适用范围,除了说明诊疗义务和诊疗过失外,还对其他医疗过错(如确定说明告知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因果关系和损害等有适用价值。其次,医疗水准的适用,有助于患者权益保护。医疗行为虽然不能保证特定的治疗结果,但每一个患者无不是抱着最大的希望进入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并期待最好的治疗效果出现。作为该种期待的回报,医疗机构应该善尽所有技术和诊疗方法救治病患。最后,医疗水准说为法院处理医患关系提供了指南,有助于调整诊疗常规和医疗惯例中存在的不合理之处,革新医疗惯例和常规,整体上提升医疗理论研究和临床实践的医疗水平。德国实务界认为,“医师及其他医疗工作者,必须通晓进步的医学,熟悉最新治疗方法,若因其存在着安逸,或固执傲慢的心理,致对于新的医学理论闭锁无知时,为法所不许。”{16}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医方已经穷尽了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业已将当时的医疗水准作为判断的基准。

(二)医疗水准标准的相对化

在侵权责任法三次审议稿中曾规定,在“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但立法审议时被删除。由此,确定诊疗义务时是否需要考虑上述因素便成为司法实践中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否定的观点认为,删除说明我国立法对于医务人员诊疗义务的判断采取的是客观判断的标准,医务人员个人的学识、技术能力、个人的研究水平、从业经验的差异,不能成为减轻其注意义务的理由。{17}肯定的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除了前述规定。地区、资质等因素能否在适用本条时考虑,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规定了具体要求和具体操作规程的诊疗行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一般都应当遵守,不应当因地区、资质的不同而有差别。有的诊疗行为在有的情况下,可理解为包括地区、资质等因素。

医方的诊疗义务要在达到整个社会(国家)基本的医疗水准基础上,体现一定的相对化。一方面,法院通常不会因为行为人具有更丰富的经验而提高注意标准,同样也不会因为行为人是初学者就降低标准。初学者虽需要鼓励,但有证据显示其所造成的事故在事故总数中的比例远远大于他们在职业人群中所占人数比例。社会的首要任务是给予受害者损害赔偿,这一考虑超出了其他的竞争因素,因此初学者被要求具备在特定职业或者活动中应具备的合理技术及其熟练程度。如“实习医生”虽不能达到经验丰富的医生的标准,但也要依据后者予以判断。我国实现了统一的医师考试、统一的医院分级制度,建立较为完善的诊疗常规体系,因此应坚持基本的国家标准。另一方面,医方诊疗义务还应该体现一定的差异性。从比较法来看,日本的医疗水准说就经历一个从绝对到相对化的发展过程,而目前“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过错或注意义务违反的判断构造,……乃是以关于‘有效性和安全性得以确认’的疗法的知识为第一标准,而以医生或医疗机构的专科性、地域性等诸情况为二次性标准的判断构造。”从立法本意上看,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当时的医疗水准”是指在一定时期的医疗水准,它有相当的客观性和易于识别的特点。但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医疗水准发展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加上医疗行为因时间缓急、医疗机构资质的不同,也具有相当的差异性。我国司法实践中考虑这些因素时,应以时间的紧迫性、地域的差异性和医疗的专门性为限,不宜做扩大化解释,以免影响医疗水准判断的客观性和统一性。

三、推定医方过错中应注意的问题

至于第二个问题,则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德国法上并非所有依法产生的注意义务均为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即以特定个体或者群体的利益保护为目的之公私法律规范所生之注意义务,才具有侵权法上之意义,专门以保护社会公益或者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规范不是侵权法上注意义务之渊源。在日本法上,管理法规中只有属于保护法规的,才能被用作注意义务规范的。英美法上同样如此。英美法上对法律之违反“能否存在一个私权之诉”(could a privateaction lie?),关键看法律规范保护客体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法定注意义务首先要保护的是个人利益,或者保护公众的一般利益并附带保护个人,否则原告即不享有“私权之诉”。与此不同的是,在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立法中,侵权法不仅适用于旨在保护私人利益的行为标准被违反的情形,违反任何一个制定法均可以构成一个诉讼。如在法国,“在受到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个人可将其请求建立在违反行政规定或者侵害公共利益之上。”[1]此种做法的原因在于,该种立法中人们认为制定法不能做出类似的限制(即以个人利益为限,笔者注),且限制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同时,采取这种一刀切的方法可能带来的任何不便,均可以通过灵活的因果关系和损害的概念予以消弭。基于以上两点,法国法维持了严格注意义务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人将过错与法律法规的违反予以等同,但将二者等同会导致注意义务的严格化和普适性,而这一点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功能认知。通说认为,法律规范和注意义务在立法目的、内容和阶层等方面可能存在较大差异,宜将二者予以区分,由此,并非所有的法律规范均产生诊疗义务,对法律规范的违反也就不必然存在过错。

综上可知,并不是遵守了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医疗机构就一定能免责。法定注意义务为法律或准法律规范所确立,但其不过是医疗水准决定的社会必要注意义务群中的一部分。另一方面,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中,涉及到诊疗行为的,并不一定具备注意义务性质,应甄别诊疗义务和医疗水准的差异,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目的予以考察,分析受害人、损害以及侵害方式等,是否落在法律规范体系的保护范围之内。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作为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之一。事实上,注意义务的违反是过错判断的基准,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诊疗常规推定为过错,肯定了法律规范中一定包含了诊疗义务,这就将诊疗义务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绝对等同。如前所述,法律规范的规范目的可能是出于管理方面的需要,也可能落后于当时的医疗水准,即便医方违反法律规范,也不一定违反诊疗义务,更不一定存在医疗过错。同时,没有违反法律规范规定的诊疗常规,也有可能违反诊疗义务。虽然对后一种情形侵权责任法没有限制,但实践中经常将是否遵守法律规范作为终极判断标准,因此该规定也会带来医疗过错以医疗常规为最终判断依据的问题。由此,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该作如下理解:其一,诊疗义务以医疗水准及相关因素为基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没有过错;其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只有医方在违反诊疗义务的情形下,才推定医方存在过失。此处立法的目的仅在于法律规范中有诊疗义务的情况,不能推而广之,应对该条作限制性解释,填补法条的漏洞。{19}其三,即便医方违反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诊疗义务,也仅能“推定”医疗机构的过错,而不是“视为”或者直接认定有医方有过错,医疗机构可以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为由予以抗辩。

【作者简介】

杜东亚,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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