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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合集7篇)

时间:2023-06-29 16:41:26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第1篇

关键词:地质工程勘察;工程造价;关系;影响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建筑工程的基础设计是一项系统而又复杂的工作,工作内容设计的知识较多,对工作人员的要求也相对较高。对于具有不同地质条件的建筑场地,设计工作者只有在对施工场地的水文条件、地质条件、施工场地周边环境以及建筑工程的具体要求等具体情况进行详细了解之后,再依据工程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制定施工方案,才能得出科学、合理的基础设计方案,进而有效指导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

一、工程地质勘查简介

一般来说,工程地质勘察是为查明影响工程建筑物的地质因素而进行的地质调查研究上作,研究、评价建设场地的工程地质条件所进行的地质测绘、勘探、室内实验、原位测试等工作的统称。所需勘察的地质因素包括地质结构或地质构造:地貌、水文地质条件、土和岩石的物理力学性质,自然地质现象和天然建筑材料等。这些通常称为工程地质条件。查明工程地质条件后,需根据设计建筑物的结构和运行特点,预测工程建筑物与地质环境相互作用,即工程地质作用的方式、特点和规模,并作出正确的评价,为确定保证建筑物稳定与正常使用的防护措施提供依据。其工作量主要根据工程类别与规模、勘察阶段、场地工程地质的复杂程度和研究状况、工程经验、建筑物等级及其结构特点、地基基础设计与施工的特殊要求等六个方面而定。而工作内容根据多年的实践基本可以分为5项,但不同类别的工程,有不同的阶段划分。

对于工程地质条件简单和有一定工程资料的中小型工程,勘察阶段也可适当合并。不过对大多数工程而言还是可以,具体如下:

(1)搜集研究区域地质、地形地貌、遥感照片、水文、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已有资料,以及工程经验和已有的勘察报告等;

(2)工程地质调查与测绘;

(3)工程地质勘探见工程地质测绘和勘探;

(4)岩土测试和观测见土工试验和现场原型观测、岩体力学试验和测试;

(5)资料整理和编写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另一方面,除了以上提出的五点,长期观测也是工程地质勘查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用专门的观测仪器对建筑区工程地质条件各要素或对工程建筑活动有重要影响的自然(物理)地质作用和某些重要的工程地质作用随时间的发展变化,进行长时期的重复测量的工作。观测的主要内容有:岩、土移范围、速度、方向;岩、土体内地下水位变化:岩体内破坏面上的压力;峰值质点加速度;人工加固系统的载荷变化等。此项工作主要是在论证建筑物的施工设计的详细勘察阶段进行,工程地质作用的观测则往往在施工和建筑物使用期间进行。长期观测取得的资料经整理分析,可直接用于工程地质评价,检验工程地质预测的准确性,对不良地质作用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确保工程安全。

二、工程中的地质勘察

工程建筑物的种类繁多,不同的工程建筑物对于地质的适应程度都不同,所以工程中的地质问题也就显得格外复杂。能否正确认识工程建筑中的地质条件以及合理的处理地质问题,它就会关系到整个工程能否安全运营以及顺利的建设,有时甚至会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成败。若对于工程中的地质问题不能进行充足的认识,或者是对其处理的方式不当,这样不仅会给工程带来重大的事故,大幅度地增加整个工程的造价,还会遗留无穷的工程危害,从而导致投资者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对其进行维修整治。工程地质勘察是一项工程的基础性工作,所以它对工程造价会有很大的影响,并且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选择建筑工程的良好地质条件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有重要作用;2.地质的勘察资料将会直接影响整个工程的造价;3.没有充分的了解建筑工程的地质情况,从而无形中增加了整个工程的造价。

三、地质勘察对造价的影响

工程地质勘察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可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选择工程地质条件有利的路线,对工程造价起着决定作用;二是勘察资料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工程造价;三是由于对特殊不良工程地质问题认识不足导致的工程造价增加。通常,存在着直到施工过程才发现特殊不良地质的现象。这样,不但处治特殊不良地质的工程费用因施工技术条件相对困难而增加,而且造成的既成工程损失,诸如路基沉陷、边坡倒塌、桥梁破坏、隧道变形等等,也很棘手。

此外,特殊不良地质的处治是典裂的岩土工程,包含着地质和土木工程的复合技术。工程建筑物种类多,不同的工程建筑物对场地地基的适应程度不同,工程地质问题也就格外复杂。能否正确认识工程地质条件和处理工程地质问题,关系到工程能否顺利建设、安全运营甚至关系到投资成败。对于工程地质问题认识不足、处理不当,不但会带来工程事故,大幅度增加工程造价,而且会遗留无尽的工程病害,从而导致维修整治费用的增加。地质勘察是按勘察工作量计算费用的,根据设计勘察取费标准计取费用。

地质勘察的工作内容是由设计单位提出勘察要求然后由勘察单位实施,和面积,基础形式,地质情况有关。一般来讲,工程地质勘察占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左右。工程地质勘察可延伸到工程地质对建设工程选址的影响和工程地质对建筑结构的影响,并以此反作用到工程造价并对其产生影响。例如,建设工程选址,除了受社会经济条件和地形、气象、水文等自然地理条件的影响外,也受工程地质条件的影响。工程地质对建设工程选址的影响,主要是各种地质缺陷对工程安全和工程技术经济的影响。工程选址的正确与否决定工程建设的技术经济效果乃至工程建设的成败,是工程建设在工程技术方面较为关键的工作,而地下工程的选址,工程地质的影响要考虑区域稳定性的问题。对区域性深大断裂交汇、近期活动断层和现代构造运动较为强烈的地段,要给予足够的注意。也要注意避免工程走向与岩层走向交角太小甚至近乎平行的地质构造。

四、关于地质勘察影响造价的意见

对于工程地质勘察对工程造价的影响,笔者有以下几点具体的建议可以提高经济效益:

首先,建立成本分析制度,要建立成本分析制度,加强和深化项目成本分析,通过分析找出项目管理中的漏洞,来提高成本管理水平。建立成本分析信息库,将项目成本信息资料录入信息库中,以便进行综合统计、对比、计算、分析,逐渐形成本单位的成本基础定额资料,为项目目标成本的制订、投标报价、以及项目完成实际成本的评价、考核提供有关信息,最终形成整个项目从开工到完工有始有终的考核与评价信息资料。同时,也为后期部门的绩效考核、效益分配奠定基础。建立成本费用分析责任制,在财务部门统一领导下,由成本会计、计划、统计、工程预算、地质技术、物资采购等相关部门、人员的配合,提供资料,共同搞好成本费用分析工作,做到项目成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其次,工程预算人员参与投标前现场踏勘,在投标文件的准备过程中,现场踏勘对于负责项目预算的工程预算人员来说是相当重要的。由于分工的细化,过去由地质专业技术人员做项目预算,现在转由学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进行,但专业做预算的人员对野外地质工作认识欠缺,即使与地质人员沟通也不能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工程预算人员非常有必要到现场参与踏勘。勘察现场的道路情况、运输条件、交通设施:临时用工人工费情况,所需材料、机械价格等:临时供水供电措施:必须采取的安全、环保防范措施;地形、地貌、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条件,地层岩性,水文、气象条件等;植被、构建筑物、公共设施等情况;

另一方面,加强合同管理与采购控制勘察室按时下达目标成本指标,使项目部明确目标,有利于控制成本,同时,勘察室负责人参与项目合同单价的测算分析,负责进行对外劳务分包,审核劳务分包方资格,进行合同洽谈,避免合同纠纷的产生。

五、科学的、合理的程序

科学的、合理的程序一般是指,对于建筑工程进行相应的一些有效的,并附有针对性的地质勘察。地质勘察基本保证建筑施工的针对性以及有效性。针对可能遇到的地质问题拟订相应的勘察方案,这样以来,不仅可以让地质勘察工作人员心中有数,而且还可以让参与施工的工作人员能够明确在整个施工项目中所担任的任务。地质勘察是一种归纳演绎的具有逻辑性的过程。在对于地质进行勘察时,首先要依据众多的地质现象进行归纳总结所形成的基本地质轮廓,然后再依据地质分布规律来分析施工中可能会存在的相应的地质问题,最终,采用地质勘探的方法进行验证。针对这些现象,收集以及研究这些既有的地质资料,建立施工工作的基准以及开展相应的地质调绘,这些是进行施工的首要工作。假若忽视该工程中的地质调绘,而只是单纯的依靠所勘探的资料,那么就会出现荒谬的结论这种现象等。

六、结束语

在进行一项工程时,其中的地质勘察、工程结构设计以及施工,它们是该项工程在进行建设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工程结构设计主要依据是地质勘察,所以地质勘察质量的好坏将会直接的影响到整个建筑工程的安全结构设计 ,最终影响到整个工程的进程以及工程造价。总之,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体会到工程地质勘察的重要性,但管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不容忽视,管理理念、管理技术过于落后。若再不加大工作力度,理顺管理体制,出台相应法规加以调整和规范,可能会对我国地质勘察工作带来不利的影响。所有相关工作人员应抓紧工作,坚持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尽快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地质勘察系统。

参考文献:

[1]董蓓.地质勘察工作对工程造价的影响分析[J].上海电力.2011(05)

[2]朱志新.浅议工程地质勘察中水文地质问题的必要性[J].科技创新导报.2011(12)

[3]王桃云.山区高速公路工程地质勘察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岩土工程界.2009(02)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第2篇

【关键词】支盘桩;岩石;工程勘察

岩土工程勘察是设计的先决条件,各项工程建设在设计和施工之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岩土工程勘察。

1 岩土工程勘察的任务

岩土工程勘察是根据任务要求、勘察阶段、地质条件、上部结构的型式和荷重特点等,按照规范的技术要求,运用地质学、岩土力学、工程地质学的理论,按照科学的勘察程序与方法,利用有效的测试仪器和技术,调查、分析、论证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评价与岩土工程有关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问题,并将所得成果编制成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书,提交相关部门,为工程建设的规划布局、设计计算、施工等提供翔实可靠的技术依据,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等提供翔实、科学、准确的地质资料,而且尽可能避免因工程的新建而恶化地质环境,引起地质灾害,达到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的目的。

2 工程地质条件

工程地质条件可以理解为与工程建筑有关的地质要素的综合,包括岩土类型及工程性质、地型地貌、地质结构、水文地质条件、物理地质现象以及天然建筑材料等六个要素。由此可见,工程地质条件是一个综合概念,在我们提到工程地质条件一词时,实际上是指上述六个要素的总体,而不是指任何单一要素。工程地质条件是指工程建筑所在场区地质及环境各项因素的综合,具体包括:

2.1 岩土类型及工程性质

岩土类型是最基本的工程地质要素,任何建筑物都脱离不了土体或岩体。岩土的类型不同,其性质有很大差别,工程意义也大不一样,因而,岩土类型的划分是一项重要工作。岩土类型主要是按岩土的成因类型、沉积年代和力学性质等进行分类,分类的粗细与勘察阶段相适应,在规划阶段可按成因类型划分,在详细勘察阶段则须按物理力学性质划分。

2.2 地型地貌

地型地貌包括地型型态的等级,地貌单元的划分,地型起伏的变化,地面割切情况。例如,沟谷的发育系统、型态、方向、密度、深度及宽度;土坡型状、高度、坡度;山脊、山顶的型态、宽度、平整程度等;河谷的宽度、深度、阶地发育情况;不同地貌单元的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等;地表的高低起伏状况、山坡陡缓程度、河谷宽窄及型态特征,不同地貌单元的特征及其相互关系等。

2.3 地质结构

地质构造是基本的工程地质因素。地质构造是指构造运动使岩层发生变型和变位后所遗留下来的产物,常见的有褶皱、断层和节理。尤其是时代新、规模大的新构造断裂,对工程场地的稳定起着控制作用,不容忽视。地质结构除了包含地质构造外,还包括岩土单元的组合关系以及各类结构面的性质和空间分布。

2.4 水文地质条件

水文地质条件是重要的工程地质因素,主要包括地下水的成因、埋藏、分布,地下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条件,地下水的渗流对工程建筑的影响以及地下水的水质和对混凝土的侵蚀性等。

2.5 物理地质现象

物理地质现象是指地表地质作用,它是指对工程建设有影响的自然地质作用和现象,包括地震、滑坡、崩塌、泥石流、岩溶、土洞、活断层、风化、河流冲刷以及洪水淹没及水流对岸边的冲蚀侵蚀等,这些地壳表层经常处于内动力地质作用和外动力地质作用的强烈影响之下,对建筑物的稳定和正常使用构成威胁,其规模常很巨大,甚至是区域性的。

2.6 天然建筑材料

许多建筑物的建筑材料是取之于土和岩石的,这称为天然建筑材料。例如,土石坝、路堤、路基、挡墙、护坡、码头等都需要大量天然建筑材料。

3 岩土工程勘察等级的划分

根据建筑工程重要性等级、建筑场地等级、建筑地基等级综合确定岩土工程勘察等级。

3.1 工程重要性等级

根据工程的规模和特征,以及由岩土工程问题造成工程破坏或影响正常使用

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三个工程重要性等级,一级工程:重要工程,造成后果很严重;二级工程:一般工程,造成后果严重;三级工程:次要工程,造成后果不严重。

3.2 场地的复杂等级

根据建设场地工程地质复杂程度可分为:一级(复杂)场地、二级(中等复杂)场地和三级(简单)场地。

4 岩土工程勘察阶段的划分

房屋建筑与构筑物的岩土工程勘察阶段一般划分为可行性研究勘察阶段(选址勘察)、初步勘察阶段与详细勘察阶段(施工图设计勘察)。对于单体建筑物如高层建筑或高耸建筑物,其勘察阶段一般划分为初步勘察阶段和详细勘察阶段两个阶段。当工程规模较小且要求不太高、工程地质条件较好时,初步勘察与详细勘察可合并为一个勘察任务。

4.1 可行性研究勘察

这一阶段的工作重点是对拟建场地的稳定性和适宜性作出评价,其任务要求主要为:搜集区域地质、地型地貌、地震、矿产和附近地区的工程地质资料及当地的建筑经验。在搜集和分析已有资料的基础上,通过踏勘初步了解场地的地层结构、岩土性质、不良地质现象和地下水等工程地质条件。对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已有资料不能符合要求,但其他方面条件较好且倾向于选取的场地,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工程地质测绘及必要的勘探工作。

4.2 初步设计勘察

初步设计勘察是在可行性勘察基础上,根据已掌握的资料和实际需要进行工程地质测绘或调查及勘探测试工作,为确定建筑物的平面位置、主要建筑物地基类型及不良地质现象防治工程方案提供依据,对场地内建筑物地段的稳定性做出岩土工程评价,其主要工作内容如下:勘察工作主要包括搜集本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基本资料,取得建筑区域范围内的地型图及有关工程性质、规模的文件。

4.3 详细勘察

详细勘察――般是在工程平面位置,地面整平标高,工程的性质、规模、结构特点已经确定,基础型式和埋深已有初步方案的情况下进行的,是各勘察阶段中最重要的一次勘察,且主要是最终确定地基和基础方案,为地基和基础设计计算提供依据。该阶段应按不同建筑物或建筑群,提出详细的岩土工程资料和设计所需的岩土技术参数;对建筑地基作出岩土工程分析评价;对基础设计方案做出论证和建议;对地基处理方案做出论证和建议;对不良地质现象的防治等具体方案做出论证、结论和建议。

参考文献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建设工程和相邻建筑物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福建省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是指在建(构)筑物场地或其周边,由于建(构)筑物和市政工程开挖或填筑施工所形成的人工边坡;对建(构)筑物安全或稳定有影响的自然边坡;高度超过8m(坡比大于稳定坡比)或虽未超过8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边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4m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4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包括边坡与基坑支护、地下水控制、地表水的疏导与排泄、土方开挖、监测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建筑边坡与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五条前期的调查范围应为边坡及基坑可能的影响范围,且不小于边坡、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或边坡高度3倍的范围。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邀请相邻房屋业主、市政、供电、供水、供气、通讯、人防、抗震、城建档案等有关单位,就设计、施工方案征询相关各方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夺战发生争议的部位应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作好原始记录和证据保全,并经双方确认后予以保存。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及正常使用。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先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灾害评估认定,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后,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且有经验的建筑边坡及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包含施工图审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监督、监理、监测、检测等相关手续。建筑边坡或基坑的支护与土方施工工程应一并发包,不得肢解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按规定计价的专项施工安全技术措施费。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不按经审查确定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压缩合理工期和削减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建筑边坡高度超过15m、深基坑工程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深度超过7m),且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工程影响较大;或者超过规范规定的;其边坡与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省土木建筑学会专家库中不少于3人的专家进行专项论证(专家库名单由省土木建筑学会公布)。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设计中应考虑专家意见。其余的建筑边坡和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时,应附专项论证意见。

第九条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有关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产生不良影响和造成损失。

第十条建筑边坡和基坑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一条对已完工投入使用的建筑边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建设、业主及产权单位在汛前及汛期组织具有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支护结构、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发现有损坏、堵塞、地表水排泄不畅或有给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现象应进行处理;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应立即采取排险、加固和整治措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等部门加强地质性危害点和15米以上永久使用的边坡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指导业主、产权单位适时进行检查、监测。

第三章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对建筑边坡或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筑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边坡与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及设计参数(需注明试验方法),特别查明地下水的状况及进行边坡稳定分析。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纲要,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方可实施。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对有可能存在地质灾害,或需做地质灾害评估的工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及时参与处置。

第四章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建筑边坡等岩土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属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具有岩土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设计文件应由具有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参与。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化设计。提供论证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护结构、挖土、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环境保护、监测、应急措施等内容。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标准、规范进行,符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设计文件应明确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设计降排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坡)内外降(排)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及边坡或基坑侧壁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应有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措施和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指导意见。

设计图纸及文件必须注明支护结构、周边重要建(构)筑物、重要管线及周边土体的控制变形值。

第十七条采用土钉墙支护时,软土基坑开挖深度不得大于4m,建筑边坡高度不得大于15m,并应在地下水位以上(或经排降水),设计时应包括土钉墙支护设计、施工工艺要求。土钉间距应在1~2米之间,坡比不大于1:0.1。

对建筑邻近有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重要交通干线或重要管线的地段不宜单独采用土钉墙支护。

第十八条采用重力式结构、悬臂桩支护时,基坑深度不宜大于6米,且不得用于无良好持力层(或嵌固层)的深厚软土基坑;有抗震要求地区,不得使用干砌毛石支护结构。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过程的技术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五章工程施工

第二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分项工程(除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外),依法发包给具有专项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专业施工单位不得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组织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专家组,外单位专家应占60%以上。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审批后方可实施,施工中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经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同意,并提出是否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有必要的,应当重新组织论证、审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质量技术的管理,做好技术交底,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质量安全有关规范等组织施工。及时了解和分析监测信息,对可能出现的险情应有预见,应具备周密的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及时与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沟通。

第二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应采取有效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并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基坑开挖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边坡开挖应按设计要求及时进行支护结构的施工及坡面防护。

第六章监理、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六条监理企业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写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派驻施工现场的监理部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边坡及基坑工程应配备注册资格岩土工程师或注册资格结构工程师。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理规范、监理大纲,对边坡或深基坑工程进行质量安全监理。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如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满足要求;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边坡与基坑监测和需要进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等监测应当委托有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范围项目必须委托岩土工程监测甲级资质的监测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要求的变形值界限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送施工单位,连同施工方案由专家组一起论证。

监测单位应按规范及方案作好边坡与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边坡及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条在遇到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边坡及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变形、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水的排泄情况等观察,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书面形式报告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建议。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必要时应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筑边坡与基坑工程施工应按相应的标准、规范及设计文件要求进行工程质量检测。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第4篇

关键词:桩基质量 桩基检测 单桩承载力

中图分类号:U443.15文献标识码: A

桩基质量好坏直接影响建筑工程质量,为确保桩基质量,最好的办法是从成桩开始实行全面质量管理。但由于目前桩基检测方法繁多、检测单位混杂、检测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检测仪器五花八门。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桩基质量,作者认为除了对检测单位资质考核(包括检测人员素质考核与检测仪器计量认证)、推行第三方检测认证外,还必须科学、合理的规定各类检测方法的适用范围。

1 建筑物桩基安全等级的划分

目前根据建筑物的破环危及人类生命、造成经济损失与产生社会影响的严重性,把建筑物安全等级分为三级。作者认为建筑物桩基安全等级可划分为:

(1)一级建筑物。如重要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有纪念性的大型建筑、2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l1层以上体型复杂的高层建筑、在使用和生产工艺上对地基变形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柱基及单桩承受荷载在4000kN以上的建筑物。由于破坏后果很严重,其桩基安全等级为一级。

(2)二级建筑物。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其破环后果严重,由于桩数较多(如住宅小区、工业群) 、地质条件复杂或缺乏施工经验和试桩资料时,其单桩承裁力往往需要用静载试验确定。这类柱基的安全等级可定为二级Ⅰ类,其余二级建筑物桩基安全等级为二级Ⅱ类。

(3)三级建筑物。次要建筑,由于破环后果不很严重。其桩基安全等级为三级。

2 单桩承载力检测

单桩竖向承载力(下称单桩承载力)是与桩顶长期荷载下产生的最终位移量相联系的,是评价桩基质量的一项综合技术指标。取决于桩身质量及桩周围土对桩身的支承能力。

2.1 单桩承载力确定(设计阶段承载力检测)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规定:一级建筑物单桩承载力应通过现场静载试验确定,同一条件下试桩数量不宜少于总桩数的l%,且不少于3根。对于二级、三级建筑物可参照地质条件相同的试桩资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2008)规定:一级建筑物及缺乏可参考试桩资料或地质条件复杂的二级建筑物单桩承载力应通过现场静载试验,并结台静力触探、动力触探等资料综合确定,同一条件下试桩资料不宜少于总桩数的l%。工程桩数在50根以内不应少于2根,其余条件下不少于3根。一般二级建筑物单桩承载力根据静力触探、标贯试验经验参数等估算。并参照地质条件相同的试桩资料综合确定。三级建筑物单桩承载力可用承载力经验公式确定。

陕西省《建筑软弱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J10―1―90)规定:一级建筑物及缺少试桩资料或地质条件复杂的二级建筑物单桩承载力应通过现场静载试验确定,同一条件下不宜少于总桩数的l%且不少于3根。对有可靠资料和经验的二级建筑物及三级建筑物柱基可用经验公式估算地基土对柱的支承能力。当工程需要时可用动力试桩作为单柱竖向承载力的参考资料。同一条件下动测数量不少于总桩数的2-4%且不少于3根。

目前由于业主往往从眼前利益出发,设计时仅考虑静载试验检测费用较大,对现场条件要求较高、费力费时。一方面考虑单桩承载力确定的精度对工程安全重要性及合理布桩能降低工程造价,致使大多数工程单桩承载力未按有关规定用静载试验确定,而是参照勘察部门已有的试验资料或根据设计人员的经验确定。后果是地质条件复杂或无设计施工经验的大部分工程适得其反,既耽误时间,又浪费钱财。如陕西某工程设计前未按有关规定用静载试验确定单桩承裁力,工程桩结束后静载试验时发现单柱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直接经济损失达几百万元。另外某工程系外地没计院设计,由于对陕西地质情况未摸透,φ800钻孔灌注桩设计单桩承载力为2l00kN静戴试验加载至4200kN时,其桩沉降不到3mm。而相邻某工程同样类型桩,由本地设计院设计其单桩承载力3400kN静载结果满足设计要求,两者相比,后者仅桩基工程就节省工程造价上百万元。

2.2 单桩承裁力检测(桩基工程验收检测)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陕西省《建筑软弱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未对工程桩单柱承载力检测作出具体要求。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规定:为确保实际单柱承载力达到设计要求,应根据工程重要性、地质条件、设计要求及工程施工情况进行静载试验或可靠的动测。施工前未进行静载试验的一级建筑物或施工前未进行静载试验、且地质条件复杂、施工质量可靠性低、确定单桩承载力可靠性低,桩数多的二级建筑物桩基应用静载试验检测单桩承载力。一般二级建筑物或三级建筑物及一、二级建筑物桩基静载试验的辅助检测可采用可靠的动测方法进行单桩承载力检测。

由于静载试验其加荷方式接近于实际的加荷情况,无疑是单桩承载力检测中最直接、最可靠的检测方法。有关规范和工程实践均把静载试验置于优先地位。动力试桩检测单桩承载力的方法很多,一类高(大)应变如锤击贯入、Case、实测曲线拟合与动静法等,特别是实测曲线拟合法用特定能量(mgh)的重锤冲击桩预,迫使桩与桩周土之间产生塑性位移,通过CAPWAPC软件计算(人为因素少)可得到桩侧土与桩端力阻力分布、模拟静载P-S曲线,可较准确地计算单桩承载力。另一类方法为低(小)应变动测,如共振法,机械阻抗法、动参数法、水电效应与应力波反射法,从理论上是不能直接得到单桩承载力的,所测单桩承裁力不是有了极限承载力考虑安全系数后求得,而是在完全不知道一根桩的P-S曲线走向如何就确定单桩承载力。其安全度不能保征,带有很大的地区经验与人为因素。

2.3 单桩承载力检测方法

鉴于用低应变动测确定单桩承载力的局限性,高应变确定单桩承力的精度及静载试验相对检测价格昂贵、对现场条件要求高、抽检桩随机性差、无代表性,作者认为:

(1) 由于高应变动力试桩与静载试验两种方法有着本质的不同,静载试验得到的是维持荷载作用下与最薄弱破坏模式相应桩土体系失去承载刚度时的外部荷载。高应变动力试桩得到的是冲击荷载下桩周土对桩所能提供的最大阻力。正常情况下研究性试桩及设计阶段宜用静载试验确定单桩承载力。

(2) 桩基工程验收检测时单桩承载力可根据工程的重要性、地质条件、设计要求及施工情况按一定比例用静载试验或经考核确认的高应变动测进行检测,被检测桩应具有随机性与代表性。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设计前未进行单桩静载试验的一级建筑物桩基工程或设计前未进行单桩静载试验的二级I类建筑物桩基工程,除分清有关责任外,单柱承载力可以按如下规定检测:有条件做静载试验的应按有关规定做静压试桩。不具备做静载试桩的桩基施工质量异议时可采用高应变动测进行检测,高应变试桩数量不应少于总数的5%且不少于5根。桩基施工质量有异议时试桩数量应适当增加。具体由设计单位提出,并经工程所在质监部门审核认可。

(3) 设计前已进行单桩静载试验的一级建筑物和二级工类建筑物桩基、二级Ⅱ类建筑物桩基或三级建筑物桩基有必要时(如实际地质资料与设计资料不符、缺乏施工经验或桩身质量存在问题)可用高应变动测或静载试验方法检测单桩承裁力,具体由设计单位确定。

(4) 静载试验或高应变动测方法检测单桩承裁力达不到设计要求时,由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法,报当地质监机构备案。

3 桩身质量检测

桩基质量检测包括桩身质量与单桩承载力两方面内容。桩身质量主要采用动测、预埋管超声波、T射线、钻芯或局部开挖进行检测。《建筑桩基技术规范》规定:对于一级建筑物、地质条件复杂或成桩质量可靠性低的桩基工程应进行成桩质量检测。检测方法可采用可靠的动测方法,对于大直径桩还可采用钻取岩芯、预埋管超声波法,检测数量根据具体情况由设计确定。

陕西省《建筑软弱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规定:动测是检测桩身混凝土质量的方法之一,适应于确定桩身是否断裂、蜂窝状结构、夹泥夹砂、缩颈或鼓肚等现象。当进行桩身质量检测时,随机抽查的桩数不少于总数的10%,并不少于10根。若发现上述质量缺陷时,应再增加抽查根数或进行普查。作者认为:

(1) 正常情况下,桩基工程可根据建筑物的重要性、抗震设防等级、建筑场地地质条件及成桩质量可靠性等用动测方法进行桩身质量检测。为确保一级建筑物灌注桩质量,可在工程桩总数5%且不少于3根的工程桩中预埋声波管。进行超声波与T射线检测。分别确定桩身混凝土纵波波速与混凝土密度,根据桩身混凝士动弹性模量E =P*C^2来判断桩身质量,并可用于对动测方法进行标定。

(2) 由于低(小)应变动测操作方便、检测速度快、检测费用低,以现场条件要求不高,近些年发展非常迅速。低应变动测方法很多。就其原理而言,机械阻抗、共振法在动态力(输入)和桩土体系(输出)为已知的情况下,识别桩身结构完整性如断桩、缩颈、扩颈、混凝土离析和空洞等缺陷;反射波法、动参数法、水电效应法基于应力波传播理沦,利用缩颈、离析、桩尖由于阻抗减小,产生拉伸反射波(同向反射),而扩颈和土阻力由于阻力增加,产生压缩反射波(反向反射)。根据桩顶所接收到的时程特征曲线不同来确定桩身完整性。根据桩身材料动弹性模量E =P*C^2,忽略桩身材料密度变化,用纵波波速判断桩身材料强度。同一条件下桩基施工质量无异议时检测数量不少于总桩数的10%且不少于l0根。桩基施工质量有异议时应适当增加桩基检测数量。一级建筑物、成桩质量可靠性低或单桩单柱桩基工程桩身质量原则上全部检测。

(3) 对声波透射、T射线、动测等方法检测结纶有疑问或未按有关要求在混凝土浇灌时做试块及试块试压结果不符合要求时,可以用钻芯或局部开挖方法对桩身质量做进一步检测。用芯样试压确定桩身混凝土强度。

(4) 经抽芯、局部开挖、声波透射、T射线或动测等方法认为桩身质量达不到设计和有关规定要求时,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提出处理方案,经设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并经工程所在质监部门批准后实施。

4 结论与建议

低应变动测、预埋管声波与T射线检测方便,检测速度快。检测价格便宜。特别是低应变动测对现场条件要求不高,能随机抽样且抽样检测率高,不愧为桩身质量检测的好方法;对于大直径成孔灌注桩可用预埋管声波、T射线检测与动测方法相结合检测桩身质量;对动测、预埋管声波与T射线桩身检测结果有疑问时可用局部开挖、钻芯等方法做进一步检测或验证。单桩承载力应根据工程的重要性、设计要求、地质情况、施工情况及桩身质量检测情况用静载试验或可靠性高的高应变动测方法检测。桩身质量检测方法最好不得用于单桩承载力检测。

参考文献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第5篇

第二条  建筑劳务是为完成建筑产品生产的一种有偿服务活动。建筑劳务单位是指专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有一定建筑技能的建筑工人的企业(或基地),用工单位与劳务单位,通过合同形式进行合作。

第三条  凡在海南省使用建筑劳务的企业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均应遵照本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市、县具备建立劳务基地条件的乡镇,可组建劳务基地,其条件是:

1、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有较多的剩余劳动力;

2、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建筑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管理基础好,技术人员素质高;

3、建筑队的部分骨干班组已跟一些大中型施工企业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种专业的劳务人员;

4、对外出劳务队伍,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已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管理班子健全。

第五条  申办建筑劳务基地由使用劳务企业和所在乡镇政府联合向所在地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建立劳务基地条件者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申请,经批准方可组建劳务基地,并进行劳务培训和输出。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应在当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其职能是:

1、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2、负责本劳务基地的劳务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3、负责劳务输出,并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总结经验;

4、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劳务,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劳务基地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行劳务合作,由省建设厅批准,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包括提供劳务的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省开展建筑劳务合作,按琼建施(1991)272号文《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建筑劳务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进入本省办理《建筑劳务许可证》需提交如下资料:

1、填报《进琼建筑劳务企业注册申请表》并经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同意;

2、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档;

3、进琼劳务企业负责人任命书,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4、劳务人员花名册(包括各技术工种人员职称、身份证影印件);

5、注册资金银行证明(不少于20万元);

6、有技术资质证书的三、四级施工企业担任劳务的,需交验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派出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以保证建筑劳务质量。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包括成建制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提供劳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劳务许可证》;

2、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必须明确分包工程范围、用工种类、人数、期限、工酬等事项;

3、用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被雇务工单位人员花名册,项目主管人员简况、劳工许可证,按工程报建分管权限,到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允许雇工通知书,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单位,应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管理上和劳保方面要与本企业原职工一视同仁,教育务工人员遵纪守法。

第十四条  提供劳务单位应到建设银行办理开户,使用海南省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财务规定建立帐册,财会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建筑劳务企业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生产经营等有关资料,到省建设厅年检盖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与务工单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协商解决,也要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第6篇

第二条 建筑劳务是为完成建筑产品生产的一种有偿服务活动。建筑劳务单位是指专为建筑施工企业提供有一定建筑技能的建筑工人的企业(或基地),用工单位与劳务单位,通过合同形式进行合作。

第三条 凡在海南省使用建筑劳务的企业或提供劳务的企业均应遵照本规定。

第四条 本省各市、县具备建立劳务基地条件的乡镇,可组建劳务基地,其条件是:

1、劳动力资源丰富,农村有较多的剩余劳动力;

2、乡镇建筑业发展较快,建筑队伍具有一定的专业特长,管理基础好,技术人员素质高;

3、建筑队的部分骨干班组已跟一些大中型施工企业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劳务协作关系,能为大、中城市提供各种专业的劳务人员;

4、对外出劳务队伍,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已积累了一定的管理经验,管理班子健全。

第五条 申办建筑劳务基地由使用劳务企业和所在乡镇政府联合向所在地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建立劳务基地条件者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申请,经批准方可组建劳务基地,并进行劳务培训和输出。

第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建筑劳务基地应在当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直接领导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领导,其职能是:

1、开发本基地的建筑劳务资源,确定队伍的专业发展方向;

2、负责本劳务基地的劳务技术培训,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

3、负责劳务输出,并实行跟踪管理,及时总结经验;

4、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外出人员的有关后方服务。

第七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劳务,实行有组织的统一输出,由劳务基地对外签订合同,进行合法经营,并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建筑劳务基地的队伍跨省进行劳务合作,由省建设厅批准,开具外出施工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包括提供劳务的三、四级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省开展建筑劳务合作,按琼建施(1991)272号文《海南省外来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到省建设厅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建筑劳务许可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外省建筑劳务队伍进入本省办理《建筑劳务许可证》需提交如下资料:

1、填报《进琼建筑劳务企业注册申请表》并经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同意;

2、交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存档;

3、进琼劳务企业负责人任命书,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4、劳务人员花名册(包括各技术工种人员职称、身份证影印件);

5、注册资金银行证明(不少于20万元);

6、有技术资质证书的三、四级施工企业担任劳务的,需交验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建筑劳务基地(企业)要切实加强对派出人员的管理,信守合同,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优选和组织劳务人员,确保派出人员的稳定与技术素质,不得擅自变更注册人员,以保证建筑劳务质量。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包括成建制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提供劳务的单位必须持有海南省建设厅颁发的《建筑劳务许可证》;

2、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必须明确分包工程范围、用工种类、人数、期限、工酬等事项;

3、用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被雇务工单位人员花名册,项目主管人员简况、劳工许可证,按工程报建分管权限,到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允许雇工通知书,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和提供劳务单位,应本着双向选择的原则,相对稳定、长期合作。管理上和劳保方面要与本企业原职工一视同仁,教育务工人员遵纪守法。

第十四条 提供劳务单位应到建设银行办理开户,使用海南省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财务规定建立帐册,财会人员要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建筑劳务企业持《建筑劳务许可证》及生产经营等有关资料,到省建设厅年检盖章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与务工单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协商解决,也要依法向人 民法院。

建筑资质的基本条件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未发生本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但在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资质条件的下一个等级核定其资质等级: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六)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七)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需要降低资质等级的,以及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三十一条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在申请资质时,采取涂改、伪造有关资料和其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视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三)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三十九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