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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分析(合集7篇)

时间:2023-05-16 15:31:41
反垄断法分析

反垄断法分析第1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 垄断 经济学理论 基础执行

一、引言

众所周知,法律学与经济学属于两种不同的学科。制度经济学是西方经济学的重要发展,现代西方法学的发展也主要是法律经济学的发展。经济分析法学作为经济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与经济学原理的发展更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经济学起源于1960年,由科斯所提出,其中法律经济学有关的是社会成本问题。法经济学是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分支,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运行状况,在法经济学中,经济学分析只是法学的工具,归根到底是落脚于法学,这也正是科斯所说的法经济学与制度经济学相行渐远的原因。在制度经济学下,分析的是包括市场、法律等在内的制度对经济系统的影响,根本的焦点在于经济学。笔者之所以在此阐述二者的区别,是为了指明,在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颁布的背景下,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该部法律对经济运行的影响,着眼于经济系统本身。

二、经济学角度分析下的垄断与反垄断法

虽然经济学家在关于垄断基本方面取得了共识,但对于垄断的形成、垄断势力运作的效率及其对福利的影响方面,仍然存在广泛而深刻的分歧,这种分歧导致了反垄断政策的不同倾向,这种分歧突出反映在哈佛学派和芝加哥学派之争。哈佛学派认为,垄断地位的获得大都是通过策略性的行为,主要通过勾结、排斥两种手段获得。这些行为主要是损害了竞争而不是提高了效率。而芝加哥学派则认为,垄断主要来自于效率,垄断是一种组织市场运作的有效形式,它能够使整个产业的生产成本趋向于最低。哈佛学派主张对垄断进行严厉打击,而芝加哥学派则主张比较宽松的反垄断政策。

那么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是低效率的。一方面,垄断使产品的产量受到限制,造成社会损失。要把所有因垄断使产量受到限制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进行量化是困难的,我们只能大体描述为:

首先,从分配上来说,产量的减少以及价格的提高使垄断者赚到更多的利润,而消费者的购买力进一步降低,资源低效率地从消费者一方转移到垄断者一方。另一方面,较低产量水平意味着用于该行业的社会资源更少,因而本来会用于该行业的资源会被用于别处,资源不是按帕累托原理最优配置。除了无谓损失外,还存在其他垄断势力的社会成本。厂商可能会以一种对社会来说非生产性的方式花费大量的钱去获取、保持或实施它的垄断势力,这包括广告、游说和用合法的努力去避免政府管制和反托拉斯调查,或者它可以意味着装备但不使用额外的和产能力,使潜在的竞争者想念他们不可能销出值得进入市场的足够数量。总的来说,造成根本的经济根源是与拥有垄断势力厂商的得益有直接关系,从消费者转移到厂商的利益越大,垄断的社会成本就越大。

其次,由于缺乏竞争压力造成生产者管理上的松懈和低效。每个公司都想使其生产成本最小,而且任何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公司(不论是竞争行业还是垄断行业)都会以尽可能低的成本获得尽可能高的利润。然而,在现实中,那些不必经过激烈竞争就能赚到很多钱的公司常常缺乏足够的降低成本的动力。这种由于缺乏竞争压力而表现出来的公司的低效率称为管理松懈。竞争能够迫使经理们以尽可能有效的方式经营,而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要判断经理们的工作是否有效率就很困难,资源往往不会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再次,垄断降低生产者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竞争促使公司去开发新产品和寻找降低生产成本的方法,垄断者则更愿意维持现状和坐收利润,而不愿主动去推动技术进步。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成立的一些国有大公司就是这样。这种体制运行的结果就是这些公司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越来越弱。即使是在美国这样技术先进的国家,在一部分行业实行有限竞争政策也毫无例外地使其落伍。

由于垄断带来上述问题,绝大多数经济学家都支持反垄断,维护竞争,其中以前文提到的哈佛学派为代表。他们的观点可以概括为:垄断性的市场是无效的,垄断势力是强大且能够维持的,需要严厉的反垄断来打击他们,保护竞争。

而在芝加哥学派看来,他们更赞成垄断。在崇拜市场的芝加哥学派眼中,他们相信市场在长期而言是有效的,他们怀疑垄断企业在自由进入的市场中维持垄断的能力。如果市场上出现垄断,他们更愿意将其归结为效率的原因。因此,他们赞成比较宽松的规则,其目的是尽可能地减少对市场提高效率(利用规模经济降低成本、不断演化的产业组织结构等)的能力的干预。他们非常担心对市场力量的干预导致市场行为的扭曲,甚至担心正是这些干预维持了垄断。

经济学家普遍认为,由于资源配置的不当可能导致巨大的福利损失,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来加以一定程度的规范。政策的目标是保持一个由独立和竞争性企业组成的市场经济。它通过打击各种反竞争行为来达到目的。美国用于指导反托拉斯政策的三部主要法律是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以及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多年来,美国对这三部法律作了增补、删除和修正。美国的反垄断法为判例法,在司法活动中不断丰富和调整,构成了后来案件的判决基础。反垄断案件可以由联邦政府或者私人组织进行。在反垄断的实施中,谢尔曼法只是一个抽象的原则,司法才是真正的核心,合法与否最终取决于法院的判决。美国对反垄断案件的判决一般遵循两个原则:自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分析原则。其中自身违法原则是指无需证明反竞争行为的真实动机和实际效果,某些行为的出现本身就是非法的。比如前文提到的合谋行为适用该原则。合理分析原则,要求分析行为的实际动机和效果,而不能仅仅通过这类行为的出现就判定为非法。在实际的诉讼中,要证明被告非法,则必须由原告来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有非法动机,并且在事实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大部分的非合作性策略行为适用于该原则。近几十年来,美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有如下两个变化:(1)缩小了自身违法原则的适用范围,而扩大了合理分析原则。这意味着竞争政策比过去更宽松了,由于自身违法原则比合理分析还需要更多的信息和司法成本,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反垄断执行效率的提高。(2)相对来说,加大了对合谋行为的打击力度,而放松了对伤害的打击力度。反垄断法在现实的施行中面临两难困境:管制过少将诱发不良的策略和垄断力量,管制过严又妨碍厂商从事正当的竞争,而这恰恰是哈佛学派与芝加哥学派分歧的焦点之一。

而对于法制并不健全的中国而言,在反垄断政策上又该如何发挥其在经济上的有效作用呢?这一点将在下面的内容中进一步阐述。

三、反垄断法与中国经济发展

中国虽然在反垄断方面已经有了一些规章制度,并且颁布了《反垄断法》,但这些法律制度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尚未形成一个系统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根据美国、德国、日本、欧共体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在反对私人垄断方面至少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任务: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企业合并。这三个方面也被称为反垄断法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是,中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除了禁止公用企业滥用行为的规定外,中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遍性规定。

其次,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制裁不力由于中国当前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彻底改变,中国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目前仍然很严重。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业垄断即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斥、限制或者妨碍市场竞争。这特别表现为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行政性公司、承担着管理行业任务的大企业集团以及一些挂靠这个局、那个部享受优惠待遇的企业。这些企业凭借政府给予的特权,有着一般企业所不可能具有的竞争优势,在某些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的采购上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从而不公平地限制了竞争。这种现象被称为“权力经商”。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即便是企业间的限制竞争行为也往往带有行政色彩。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会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

在运用反垄断政策的运用于经济过程中,我国需要充分考虑到这种执行的难度衙可能犯错导致的成本。厂商伤害性、策略在厂商之间的博弈中,往往具有内在的制约力量。在市场自由进入和没有行政力量大力干预的情况下,没有厂商能够在长期伤害竞争对手的战略下获益。由于缺乏法律传统和历史经验,我国要以法律来约束产业运行还要大量的努力。其中在立法、司法两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难度。我国是大陆法系,采取成文法,缺乏判例法随经济环境变化的灵活性。考虑转轨时期的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应该以鼓励竞争和创新为主,因此,我们主张在立法上按照芝加哥学派的立场,采取较为宽松的立法。倾向上,应借鉴美国经验,对勾结合谋性反竞争相对严厉,适用自身违法原则;而对伤害性的反竞争相对宽松,主要适用合理分析原则。

四、结语

本文尝试以经济学的角度去思考法律对经济的作用影响,在中国反垄断法颁布与即将正式施行的背景下,这样的探讨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参考价值的,在经济学的分析工具下,本文对垄断的类型与反垄断法的作用进行了探讨,并就中国在执行反垄断政策中所面临的问题。不论如何,我们都期待在立法路上的每一次努力都是有益的尝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彭汉英.财产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洪银兴,程雪垠.垄断和反垄断的市场秩序[J].南大商学评论,2005.03.

[3]朱崇实.经济法(第三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4][美]平狄克,鲁宾费尔德.微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

[5][美]波斯纳著,蒋兆康.法律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反垄断法分析第2篇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

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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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10]曹胜亮.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J].法学杂志,2005,(2).

[11]邵建东.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刑事制裁制度[J].南京大学校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2004,(4).

反垄断法分析第3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行政垄断;反托拉斯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4-0161-01

中、美分属于大陆、英美两大法系,对应两种法律的表现形式,中国主要通过成文法的形式来予以规制,美国所属的英美法系,判例法是其主要的法律渊源,因而,在反垄断立法中通过判例确定垄断的重要概念、基本原则和精神也非常普遍;在实体内容方面,更凸显了各国基于本民族特征的主要规制对象。如中国以反行政垄断为特色,美国以反托拉斯法为代表。[1]

一、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我国反垄断法主要规制对象并非市场垄断,而是行政垄断,即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利实施的排除、限制和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然而,纵观我国反垄断法,其以规制市场垄断为主,以规制行政垄断为辅。如此构筑反垄断法律体系当然符合世界各国反垄断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但并不适合中国的国情,因为中国当前需要的是培育市场经济,发展规模经济,促进国际竞争力,而非限制市场发展,抑制企业合并实现强强联合。

(一)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主要任务。

在中国,行政垄断是目前存在的主要垄断形式,也应该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尽管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但是不可否认,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当前以及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反垄断法将面临的主要任务,相应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政府机关或者经授权行使权利的部门滥用行政权利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提起的诉讼将渐见增加。

(二)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特征和性质。

第一,反垄断法上规制的是行政垄断行为,即我国采用的是行为主义模式,与此相对应的是结构主义模式;第二,享有行政权力的主体滥用权力的行为,权力滥用相对于是与合法合规行使权力而言,同样是实施了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特许经营、专营专卖却构成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原因就在于法律赋予了特定主体在特定行业的垄断权力,这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据此权力实施的行为当然归属于合法行为,暂且不论其是否合理;第三,主体实施的行为后果是限制、排除和妨碍市场竞争,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除此之外的行为可能违法,但并非受反垄断的规制;第四,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构成行政垄断的场合,通常是由于其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这种行为的特征表现为隐蔽性和强制性。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认为,行政垄断实际上也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2]一是因为行政主体凭借法律所授予的行政权力而获得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作为市场主体,与其他市场主体所不同的是它是管理者,对其他市场主体行使监督管理的权力;二是因为权力天然具有的扩张性、腐蚀性,政府部门可能滥用所拥有的权力,从而实施行政性的垄断行为。

行政垄断中,根据各竞争者垄断经营导致的市场分割,把行政垄断划分为行业封锁、地区封锁及其他经济活动的垄断。通常认为,行业封锁和地区封锁为行政垄断的一般形态,多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形式出现,具有连续性和普遍性;其他经济活动的垄断为行政垄断的特殊形态,多以行政权的腐败为表现,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3]这种分类方法其实是高度概括了《反垄断法》第8条,第五章关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经济的几种情形,我国反垄断法上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垄断可能的表现形式,但只是对行政垄断导致商品和经营者行业间、地区间自由流动受限相对原则的规定。显然这种分类过于单一,而且已有的列举必然不周延,更为重要的是,现行法律规范存在的明显不足之一在于对政府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流于形式,制裁力度不够,处罚措施太软,也影响了威慑力的发挥。

二、美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美国反托拉斯立法形式除基本的反托拉斯成文法,还有占据重要地位的诸多司法判例,以及反托拉斯指南,其中基本的成文法包括《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克莱顿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以及对《克莱顿法》进行了重大修改的《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和《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美国传统上就归属于英美法系,其最大的特征是判例法很发达,在美国反托拉斯的过程中,诸多重要的司法判例确定了反垄断法的重要概念,基本原则和精神,司法判例在美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除了成文法和判例法,美国反托拉斯法包括政府出台的一系列反托斯指南,构成美国发托拉斯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制的主要对象及不同时期规制重心的转移。

通过对以上主要法律的主要条款的概括,以及大量重要的司法判例中创造的重要概念和基本精神,可以归纳出美国反托拉斯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有四种:(1)横向限制竞争。分为以下情形:A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身违法原则”;B市场划分,是竞争者通过协议的方式划分地域、产品或者消费市场,当然的适用“本身违法”;C联合抵制交易,指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协议达成一致拒绝与他人进行交易;D贸易协会,是成员间通过协议建立的自律性组织,它本身并非违法,只是当它针对非会员时,涉嫌垄断;E合资企业,如果投资的双方或多方存在竞争关系,那他们之间的合资行为可能涉嫌垄断,这时判断的标准在于投资的目的。(2)纵向限制竞争。纵向限制竞争是指不同层次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采取的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包括以下情形:A纵向价格固定,B非价格纵向限制,如地域与顾客限制,捆绑销售安排。(3)兼并。克莱顿法第7条对此规定,任何购买另一家商业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票的行为,并且这种购买可能减少竞争、限制竞争或者导致垄断都是违法的。如果兼并在竞争者之间进行,判断其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是企业合并后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4)价格歧视。克莱顿法第2条规定,对交易对手实行价格歧视行为或以其他方式表现的歧视行为,如果其后果是严重减少了竞争或者其目的是形成垄断,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一般情况下,构成价格歧视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A从事的商业行为中至少有一项属于洲际商业行为,B所涉及的商品等级与质量相同,C对不同的购买者实施不同的价格,D损害竞争秩序。[4]

从上述美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的阐述中,尚不足以动态观察到美国历史上反垄断法规制对象重心的转移和变迁。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是判断是否构成垄断的两大模式。目前除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都选择了行为主义的判断模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真正对竞争带来损害和威胁的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在美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中,以一些重大的案例为转折点,美国反垄断法经历了从纯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其中对结构的规制也经历了从宽松到严格再到宽松的反复、变化。在1920年美国钢铁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说,企业规模的大小本身并不构成违法。[5]而在1945年的美国铝公司案中,最高法院的态度却截然不同,在该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仅以铝公司占有90%的市场份额就判定它违法。1999年美国最高法院认定美国微软公司将浏览器与WIN98捆绑销售,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实施的垄断行为。从上述三个不同阶段最高法院依据不同标准作出的不同判决,可知不同历史背景,不同经济学理论主导下的社会经济政策、法律制度的差异。

参考文献:

[]高雁.我国行政垄断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思考[J].河北法学,2009,27(1)

[]李小明.对垄断法规制垄断行为的分析与比较[J].河北法学,2008,26(3)

[]王艳林.中国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及其确立方法[J].法学杂志,2008 (1)

[]杨松才.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J].法学杂志,2008,29(2)

反垄断法分析第4篇

关键词:反垄断经济学法学分析经济学分析

反垄断及其他其他法律所存在的差异,是其使用过程中要利用法律分析再结合复杂的经济学。并且它在法律分析上于其他的部门存在了很大的差异就在于它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了定性。而且在垄断行为的差异上也会对其竞争起到不一样的效果,并且它也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就像在刚开始就要明确当事人的行为是属于搭售或是价格歧视。反垄断法的分析有法律和经济两部分,在这当中法律分析的作用是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在基本上属于比较传统的思想;而经济的分析却是在其他部门极少见的,之所以少见就在于垄断这种行为在竞争中所产生的问题必须要在个案中予以评论,但其它的法律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效力就比较具有普遍性。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中,还是很少出现经济分析,传统思维占据主要位置。

一、基于反垄断法上宏观层面的经济学分析

在宏观层面来看反垄断法的目标以及方向是由经济学所引导,并标示着反垄断法的主要宗旨及其终极作用,而这个形成将极大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方法。在不同的時期所处的经济学观念也会出现一系列的偏差,因为这个使得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的目标以及方式方法也产生了偏移。在二十世纪初新兴的全面竞争理论觉得,是竞争的原因迫使营销者降低,进而从降低成本来继续保持可观的利润,这就使得消费者需要增加,也使得社会的总产出大大提升,进而制定出绝好的效率生产。因为资源的使用是消费者所以在制定计划时把消费者的观点才可以使得资源配置达到完美。故,竞争是所有环节中最为重要的,它可以让不完善的生产效率以及资源的配置渐趋完善,所以要尽可能的把有可能损坏竞争的因素全部排除。在这当中要做的就是尽量使得市场结构处于一个“原子型”,就算市场上大部分都是经营者,但他们中的个人力量都是极其微小的,他们没有能力进行制约竞争的行为,而他们增加利润的最简单也是唯一的做法就是减低成本降低价格。从这点来看反垄断法使得竞争处于一种制约的局面,并且是完全竞争,而对于想要降低竞争的行为它都会马上改正。但好景不长很快的他们就认识到了,他们的这种市场不但不存在并且还趋向与反竞争。如果想要人为的长期维护就绝对无法达到规模效应,而且还要极力的防止进一步更新、服务以及在广告上的宣传等一些因素,这些都会在很小的时间内加强个别竞争者的能量,使得“原子型”市场结构崩坏。本质上它对经营者降低、增产的做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它对于生产以及配置的效率没有任何的作用而且造成了极大的制约。

二、基于反垄断法上微观层面的经济学分析

创新的经济学理论,在宏观层面上让人们对反垄断法的宗旨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肯定反垄断法上判断合法与否的方法是观察当事人做法对社会总产出的作用,这也使得反垄断的分析有了方法和步骤:对当事人的行为必须要有限制性影响,而且此种制约要趋于影响社会总产出降低,这样才能达到反垄断法管辖区间;假如这个行为可以产生效率,并且效率的积极作用超出其限制的消极后果,如果从整体上能够提升社会总产出,就要以效率为重中之重,而达成这种效率所必要的制约,就该认定其为合法,假如它会致使相关市场竞争消失。经济学自身的研究不能当作为反垄断法的规范,假如不存在法律分析所提供的框架以及导向作用,经济学的分析缺少基础的确定性、稳定性以及指向性。在当前我国对于竞争经济学与反垄断法的研究处于底层地位,两个都没有对经济学原理和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文达到一致的理解,这也是多数案件有误差的最主要原因。

三、案例分析

三Q大战—是我国至今为止反响最严重的反垄断案件,它就是个很凸出的案例。在本案中,腾迅公司让QQ使用者删掉奇虎公司的360含杀毒软件等一系列产品,不然不提供任何服务,奇虎公司于是就指控这种逼迫用户“二选一”的方法对其产生不利效应,这就构成了支配地位的滥用。两方都诚挚邀请了经济学专家,根据众多经济学的报告,针对相关市场界定以及支配地位的认定实行经济学分析。

针对相关市场界定,两方当事人以及法院都以腾迅公司的“即时通讯软件及服务”为起始,使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法”来检验相似服务之间是否具有替代性。“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的操作方法是先假想该“假定垄断者”的价格上升,再观察此时不同种产品间的替代性。因为即时通讯服务与杀毒软件都是免费使用的产品,所以当事人和法院还对“假定垄断者测试法”进行了一些必要的改动—选择了不检验假设垄断者“假如提高价格”时的产品替代,而是检查其“假如降低服务水平”时的产品替代状况[4]。

在上面的讨论中很清楚地就能够看出奇虎公司并没有即时通讯服务,在这个市场,两者不是竞争者也并非消费者,故此在有关市场的界定方位发生了偏移。事实上,两者在广告业务有着较大的竞争,相关市场的界定本来应该以互联网的广告服务为重心。在新型的互联网广告市场上,如果以传统的市场份额为核心的支配地位认定方法很难起到作用。总体来说,如果支配企业滥用行为的话,消费者的需求就会随着发生转变,而这种转变会使滥用行为悔不当初。行为人的市场份额能够在某种情况上映射它对社会总产出的制约能力,乃至其他经营者的扩大产出,故此可以作为检验行为人能否拥有支配地位的开始。但是在互联网广告产业中的话,广告用户能够轻易的转变,不会受到任何的束缚,市场份额的检查也就没有实质了的含义。

事实上,经济学研究早已提出,在软件、互联网等产业上,市场份额占支配地位认定中的下滑,但网络、锁定等新型因素才是支配地位认定的主要因素。在这个案列中,用户在面临“二选一”的选择要求时,若是换一个新的杀毒软件只用几分钟,也不需要其他的成本,但若是将即时通讯服务软件换掉的话,就会失去自己在网络上的交际圈和大量的记录信息,即使把重要信息转移也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在比较下消费者也就没有了别的选择只能够选择保留即时通讯服务。而腾讯的此种排斥能力也是它能拥有支配地位的证实,而奇虎的360杀毒软件就没有与之相较的的锁定效果,对腾讯没有类似的排斥力量。

四、结语

反垄断法最适用方法就是对涉嫌行为的消极和积极效果进行制衡,这种经济学分析并不用有高度的专业性知识,即使是非经济学专业的人经过刻苦钻研也可以很快上手,而经济学在这方面的使命就是使得自身的研究成果适用到可以使法院简易透彻,并且引导它对法律条文进行精确简析。而它的前提是,经济学的研究要吸收法学研究的规律思想,且作为经济学分析的基本框架。

参考文献: 

[1]许光耀. 反垄断法上的经济学分析[J]. 价格理论与实践,2015,02:26-29. 

[2]陈承堂. 中美两国反垄断起诉资格比较研究[J]. 法商研究,2011,01:10-18. 

[3]许光耀. 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法分析[J]. 政法论丛,2011,04:98-103. 

反垄断法分析第5篇

关键词:反垄断;行为反垄断;行为法经济学;有限理性;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F005;F069.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506(2016)01-0052-08

反垄断的行为法经济学分析﹙BehavioralLawandEconomicAnalysisofAntitrust﹚又称“行为反垄断﹙BehavioralAntitrust﹚”或“反垄断法经济学的行为进路﹙BehavioralApproachtoAntitrustLawandEco-nomics﹚”,是法学、行为经济学和实验心理学交叉研究在反垄断领域的应用,也是对传统反垄断法经济学研究的反思与拓展。2002年,美国圣母大学法学院教授Tor首次提出使用“以行为为依据的方法﹙BehaviorallyInformedApproach﹚”研究反垄断,这标志着行为反垄断研究的开始。在之后的七年间后续研究并不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事件是,2007年美国田纳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Stucke发表的《行为经济学家来了:21世纪的反垄断》一文,被评为当年杰里•科恩纪念基金写作奖“最佳反垄断文章”。自2010年至今,国外的行为反垄断研究逐渐成熟,学者陆续发表了二三十篇文章,深入探讨了行为反垄断理论的核心议题。2011年,Reeves和Stucke的《行为反垄断》一文发表之后,学界逐渐接受了行为反垄断这一术语和研究范式。实践中,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美国律师协会反垄断部门、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英国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美国反垄断研究所都在研究行为经济学对反垄断政策的影响。而且,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委员会、英国公平交易办公室的竞争政策官员,都已经接受了新古典经济理论解释现实时存在局限性的事实﹙Stucke,2012﹚[1]。反垄断是行为法经济学研究相对成熟的领域,已经形成了独特的研究方法和理论体系,但国内相关研究较为欠缺。因此,本文将系统阐述行为反垄断的研究方法、基本观点、监管理念及其受到的质疑与所做的回应,并尝试展望其未来可能的研究方向。

一、行为反垄断概述

行为反垄断主要以行为科学和行为经济学的研究发现为实证理论基础,结合行为法经济学的规范理论框架,尝试更好地解释、解决反垄断问题。

﹙一﹚行为反垄断的研究方法及其反垄断目标Tor﹙2003﹚

[2]认为,行为反垄断使用的是一种以行为为依据的方法,它以有关人类决策的实证研究替代了不切实际的理论模型,以有限理性人假设替代了完全理性人假设,依据更符合现实的人类行为理论和经验性实证研究,能更好地解释复杂的反垄断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法律和监管策略。Hor-ton﹙2011﹚[3]直接断言,反垄断分析将最终使用“智人﹙HomoSapiens﹚”假设替代“经济人﹙HomoEco-nomicus﹚”假设,而随着反垄断芝加哥学派的衰落,应当运用进化生物学理论从结构和行为的角度进行反垄断分析。从总体上看,新古典微观经济学视角下的完全理性人假设或经济人假设意味着个人追求收入约束条件下的效用最大化、企业追求成本约束条件下的利润最大化、国家追求预算约束条件下的社会福利最大化,而行为经济学视角下的有限理性人假设或智人假设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往往偏离上述最大化。具体而言,行为人的决策偏差集中表现为三点:一是有限理性,即人们会出现判断错误和偏离预期效用理论;二是有限意志,即人们的行为往往会违背其长期利益,而且可能同时具有多个难以排序的效用目标;三是有限自利,即人们有时会追求公平等自身利益之外的价值[4]。据此,Stucke﹙2012﹚[5]质疑了美国在反垄断实践中依据芝加哥学派理论只追求单一经济目标的做法,认为应将反垄断的多重政策目标整合进法律框架,将现行法律标准由“单一目标/合理原则”模式转变为“多目标/更为明确的原则”模式,即以更简单的标准和原则替代“逐案”合理原则分析;以维持竞争结构和维护竞争自由替代直接监管市场参与者的行为。显然,美国反垄断法律框架中的这一改变既有助于避免因不明确而导致判断犯错,也有助于通过纳入多重效用目标和更为兼顾公平考虑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和自利因素。

﹙二﹚行为法经济学视角下的市场失灵新形式:行为利用

一般而言,市场失灵意味着市场不能有效配置社会稀缺资源,主要是指四种市场机制偏离基本竞争模型的模式,包括:垄断和不完全竞争;信息不完全或不对称;外部性;公共物品。但是,在行为反垄断研究中,学者将行为利用﹙BehavioralExploitation﹚视为一种新形式的市场失灵。Huffman﹙2012﹚[6]认为,行为利用是指消费者在决策中通常会因使用启发法而产生认知偏差,经验丰富的商家可能会故意利用这种现象,从而产生具有反垄断危害的强迫行为,例如商家藉此获得或维持竞争优势或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多个企业协调一致从事某种行为利用行动。Huffman和Heidtke﹙2012﹚[7]进一步指出,行为利用对社会福利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损害消费者利益,指消费者被引诱参与某些如果其知晓真实信息就会选择拒绝的交易;二是导致次优资源配置,指资源会依据消费者表面而非真实的偏好进行配置。Stucke﹙2012﹚[8]则从企业行为的角度列举了理性企业吸引并利用有限理性消费者的方式,主要包括使用框架效应和改变参照点让消费者视价格变化为打折而非附加费用、使用锚定效应固定较高的建议零售价、加入诱饵选项引导其消费边际利润率高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沉没成本谬误提醒并引诱其继续支付、使用可得性启发法驱使其购买某种保险、降低价格的透明度和提高产品复杂性,等等。可见,行为利用这种新形式的市场失灵不仅会显著影响市场机制在配置稀缺资源时的有效性,导致无法实现效率最大化等经济目标,还会使个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损害,导致无法实现公平正义等社会目标。

二、行为反垄断对传统垄断行为理论的反思

行为反垄断学者研究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垄断协议等反垄断领域的核心问题,得出了迥异于传统理论的结论。

﹙一﹚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研究

1.行为反垄断更为强调过量的负净现值进入。传统的反垄断法经济学理论认为,企业只有在进入某个新市场有可能获得利润时,才会理性地选择进入该市场。但Tor﹙2002﹚[9]发现,进入者的有限理性会转换竞争格局、限制看门人机制的功效、使创新性进入者因过于自信而过量进入。而且,行为反垄断理论可以很好地解释三种无法通过传统法经济学分析的社会现象:一是较为普遍的负净现值过量进入,原因是进入者存在乐观偏差、称许性偏差、情感启发法、计划谬误或控制幻觉;二是进入者对未来盈利或成功的预测不敏感,原因是进入者存在乐观偏差、称许性偏差、控制幻觉,或者低估其间接影响;三是初创进入者比多元化进入者的表现更差,原因在于进入者的偏好强度和判断模糊性。此外,进入者往往会过度自信,并在尚未进入市场时就已失败,因此不能仅通过观察进入率,就得出在位者市场份额无法转化为市场力量的结论;而且,当进入壁垒较少且进入市场较为容易时,即使独占垄断者没有市场力量,任何提价企图都会使新进入者身不由己地参与进来﹙Tor,2004﹚[10]。因此,监管者可于事前采取措施使意图进入新市场的企业对该市场做出正确判断,从而避免发生过量的净负现值进入。2.行为反垄断更为强调掠夺性定价的现实危害性。传统的反垄断法经济学理论认为,企业由于追求成本约束下的利润最大化,不会在预期收益小于预期成本的情况下采取会遭受损失的低成本掠夺性定价行为。但Tor﹙2003﹚[2]发现,面对新进入者或小规模在位者的成功侵蚀,垄断者往往会以其在市场中的长期支配地位作为评估预期收益的参照点,判断应该采取何种竞争策略做出回应,并在其认为可能无法阻止自己的市场份额下降时,采取负预期值的掠夺性定价行为。这表明企业会受制于锚定效应,即人们在决策时往往会根据某个参照点或初始值做出决定,而所选取的参照点或初始值却有可能是偏离实际情况的。Tor﹙2004﹚[10]还发现,即使缺乏足够合理的损失弥补可能性,占支配地位的企业和独占垄断者也可能会在某些情形下有意识地从事高风险、负净现值的掠夺,甚至孤注一掷地希望通过负预期值掠夺性定价重新获得支配地位,而此时的掠夺性定价行为发生概率往往会高于新古典经济学的预测。显然,企业还会受到乐观偏差的影响,即会高估成功概率、低估失败和承担风险的概率。因此,监管者可以采取措施使企业认清市场竞争现状、了解失败和承担风险的概率,从而降低非理性掠夺性定价行为的发生概率。3.行为反垄断更为强调独占垄断消极影响的严重性。Horton﹙2011﹚[3]认为,基于进化生物学的反垄断研究表明,诸如独占或寡占之类的大规模经济集中对经济效率和经济体系产生的积极影响被过分高估,而消极影响越来越被低估,因此理论研究不应被束缚在新古典经济学及其脱离实际的静态模型中。Stucke﹙2012﹚[1]指出,反垄断研究已经超出了界定狭窄的市场概念:首先,当前的一种重要进入壁垒是网络效应﹙NetworkEffects﹚,包括直接网络效应﹙指消费者从一种产品中获得的效用会随该产品使用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和间接网络效应﹙指一种产品或科技的使用者数量增加会带来更多的配套投入﹚;其次,企业可以通过使用欺骗性言论或雾件﹙Vaporware﹚,利用羊群效应导致的网络效应来独霸市场;再次,如果企业和消费者会使用启发法决策并由此导致认知偏差,那么将试错学习过程视为进入壁垒,企业要进行有效竞争,就需要最低水平的试错反馈﹙包括通过内部试错反馈提高其生产率、通过外部试错反馈来获取供应商和消费者的偏好﹚,因此规模较大的企业有学习的显著竞争优势,也会降低新进入者威胁其市场力量的可能性;最后,独占垄断者会使用默认规则之类的方法,利用消费者存在的现状偏差、框架效应、沉没成本谬误等启发法或认知偏差,通过行为利用达到维持独占垄断的目的[1]。显然,取得独占或寡占垄断地位的企业更容易利用消费者的有限理性来独霸市场。

﹙二﹚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研究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以及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11]。在国外,这种可能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后果的行为也被称为企业合并,特别是处于同一相关市场、同一生产经营环节中的企业进行的横向合并向来受到更为严格的监管。例如,美国1992年和1997年《横向合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都规定了反垄断五步分析法。Stucke﹙2007﹚[12]认为,监管机构使用这种分析法可能会错误地否定或肯定某些合并申请,而且,他们通常会花费数月时间进行事前合并审查,却很少在合并后对这些行业进行回访,以调查其对竞争状态真正产生了什么影响,因此应致力于合并后审查,并通过向公众提供数据来帮助其更好地理解某些合并在何时、为何可能会显著减少竞争。2010年,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了新版《指南》,直接废弃了五步分析法,并建立了一个基于事实的更富弹性的分析框架。但是,新版《指南》多次提及合并后的比较,却未专门规定合并后的审查程序。Reeves和Stucke﹙2011﹚[13]认为,缺少合并后的定期回访会导致无法确定是否能实现所声称的效率目标,因此不能直接假定大多数企业合并有利于竞争;此外,这种想象中的效率可能是认知偏差影响下的产物,例如“激情战胜理智”或者是企业高管因自我归因偏差和可得性偏差而过于自信的结果。除了认同提供更多关于实际合并效果的证据会更有益的观点,Werden等﹙2011﹚[14]还指出,完全基于观察以往合并效果的合并控制也许不可行,因为这种行为反垄断有可能削弱执法效果,原因在于实践中难以区分是合并产生的影响还是其他经济力量的影响,也难以确定合并评估中的系统性误差及生成的误报信息。Stucke﹙2012﹚[8]提出,合并后审查意味着反垄断机构可以在合并完成之日的2~5年后,在可观察的范围内,通过考察定价水平和价格因素﹙包括创新、生产力、服务、质量﹚来分析该行业的竞争水平。与此同时,为了减轻机构和市场参与者的负担,可以实行两阶段审查法,即在第一阶段对该行业的合并后竞争状况进行初步评定式审查,只有当结果显示竞争显著减弱时,才启动第二阶段的彻底审查。也就是说,行为反垄断更主张在事后评估企业合并的真实效果,而非进行事前预测,因为这种预测往往会产生错误,既无法起到反垄断的作用,也不利于教育民众。

﹙三﹚关于垄断协议的研究

一般而言,垄断协议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以协议方式实施的控制价格、地域、数量等意在限制竞争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的签订者是否处于同一经济环节”可以区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前者“是指在生产或销售中,处于同一经济环节的、具有相互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共同控制价格、产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内容的协议,或虽没有协议但共谋采取协同一致的行为”,后者是指“上游企业向下游企业提供商品时,要求下游企业必须按照固定的或限定的价格向第三人销售产品”[11]。在国外实践中,前者被称为卡特尔,后者被称为转售价格维持,学者对此都提出了新的观点。其一,行为反垄断对卡特尔最优威慑理论的质疑和完善。美国反垄断法威慑卡特尔的理论依据是新古典经济学,即假设定价者是理性最大化者,理想的反垄断处罚=﹙违法者对他人造成的伤害+执法成本﹚/发现概率。但Tor﹙2004﹚[10]指出,除非收益大大超过成本,否则对于有激烈竞争历史的企业来讲,建立有益合作和有害共谋的难度都比传统理论预测的要大,而当竞争对手或特定市场有共谋的历史时,产生合作和卡特尔的难度则更小。Stucke﹙2006﹚[15]进一步指出,反卡特尔的首要武器是在全球范围内有效地执行竞争政策,并在卡特尔的同时,通过道德教育激发民众对核心卡特尔的厌恶情绪,让民众充分认识到其非法性和潜在危害。原因在于,传统法经济学最优威慑理论用于反垄断领域会产生以下问题:难以对威慑进行实证衡量;适用上存在困难;需要运用全球化处罚遏止跨国危害;可能产生反竞争后果;难以通过威慑企业高管使其不采取核心卡特尔行动;假设行为人是理性利润最大化者,无助于衡量犯罪可能产生的成本和收益;法官在判决时可能会拒绝采纳最优威慑理论。换言之,基于有限理性假设的行为反垄断研究通过质疑完善了卡特尔最优威慑理论,显著增强了该理论的解释力。不仅如此,美国反垄断实践还表明,宽恕制度的法律威慑、道德谴责和公众教育作用并不理想。有研究表明,因宽恕制度而被破除的卡特尔的存在时间大约是10.3年,而在无此制度规范下的卡特尔平均存在时间仅为8.1年。虽然实践中不断提高逮捕概率、不断增加刑期和罚款数额,但是美国实际被反垄断机构查处的卡特尔数量不到所有卡特尔真实数量的10%。因此,可以依据行为经济学有关气质性因素﹙包括沉默成本、过于自信偏差、可得性启发法﹚和情境因素﹙例如基本归因错误﹚的理论,在承认行为人会受非正式社会规则和道德规范驱动的前提下,由司法部进行更多的后实证审查﹙Stucke,2010﹚[16]。此外,卡特尔后审查还意味着,反垄断机构应当访问价格固定者并公开其报告,建立计算机化数据库﹙应当包含关于某些行业特征和阴谋性质的数据﹚,并标识出涉及卡特尔行动的所有民事和刑事的反垄断同意令、申诉或诉讼行为﹙Stucke,2012﹚[8]。由此可见,除了由监管者开展事前和事中审查,还可以依靠司法机关开展事后审查以及发挥非正式规则与道德规范的约束作用。其二,行为反垄断关于转售价格维持合法性的判断。由于转售价格维持在产生消极影响的同时,还会产生积极影响,例如增进竞争、节约交易成本和促进新企业进入等,法经济学的芝加哥学派甚至曾公开支持这种反垄断行为。但是,Tor﹙2004﹚[10]发现,转售价格维持﹙ResalePriceMaintenance,以下简称“RPM”﹚通常比芝加哥学派预测的更加有害,因为企业更倾向于高估损失发生概率和下游搭便车概率,也更偏好在边际上通过采取与价格有关的方法来控制此类风险。Tor和Rinner﹙2011﹚[17]还指出,在许多情况下,RPM可能既非完全有利于竞争也非完全不利于竞争,而仅仅是有限理性企业倾向于过量使用。具体而言,厂商的有限理性RPM主要表现为:﹙1﹚高估降价的预期危害,原因包括锚定效应、可得性偏差、代表性偏差;﹙2﹚降价厌恶,原因包括损失厌恶、公平考虑;﹙3﹚支持进行RPM的偏好,原因包括因基于推理进行选择和相容性效应而导致过于看重消除或降价行为本身,而非解决其潜在后果,以及因确定性效应、模糊性厌恶、管理者的风险态度而导致高估RPM的潜在收益。而且,企业因从其错误行动中吸取教训或受到市场惩罚,而减少过度依赖RPM的过程往往比较缓慢,这一过程也会导致效率损失和竞争损害。与此相反,Werden等﹙2011﹚[14]认为,竞争法的前提是不受约束的竞争过程最有利于增加社会福利,只有竞争过程被破坏,政府才能干预市场,因此即使可能导致社会福利损失,竞争政策也不应当谴责这种并不妨碍竞争过程的做法。

三、行为反垄断对政府监管的启示

为了解决市场失灵,往往需要政府干预经济。但是,政府干预也存在失灵问题。因此,行为反垄断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角度,提出了新的反垄断监管理念。

﹙一﹚通过反垄断监管纠正市场失灵

为了解决行为利用这种新形式的市场失灵,Stucke﹙2012﹚[8]认为监管机构可以使用以下补救措施:改变现有的或者创设新的默认规则;要求消费者在给定选项中选择;教育消费者利用前景理论下的框架效应和可得性启发法;将某个选项设为默认并对退出程序做出限制性规定;规定针对购买者的冷却期;对理性企业开征行为利用税;采取预防措施,帮助消费者减少自身的认知偏差并增强意志力;向消费者提供承诺;增加企业识别潜在受害者的搜寻成本。此外,他还提出行为反垄断理论可以从四个方面帮助竞争监管机构完善监管政策:一是填补空白,帮助机构更好地解释垄断行为,了解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二是批判地评估具体反垄断政策背后的假设;三是评估竞争法应集中化还是分散化,尤其是在行为人有限理性假设前提下,能证明保护非理性消费者的反竞争结果的正当性;四是重新审视三个基本的反垄断问题,即什么是竞争,什么是竞争法的目标,什么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法律标准[8]。概而言之,监管者可以综合运用上述行为法经济学视角下的监管措施,包括直接规定默认规则、限定行为人的可选选项、给予行为人一定的冷却期等,以达到纠正市场失灵的目的。

﹙二﹚通过反垄断监管纠正政府失灵Cooper和Kovacic﹙2012﹚

[18]研究发现,有缺陷的启发法、认知偏差和短视可能会导致监管者采取那些更符合其政治监督者偏好的政策,同时,依赖于初始政策立场、信息流的次序和真实性、监管者先验知识的现状偏差和确认偏差,可能会导致监管者采取政治上的权宜之计。基于上述研究,他们认为应假设政治监督者偏好那些政治上的权宜之计,并热衷于能解决存在于想象中的问题的政策或行动,而选民可能会因各种认知偏差而导致其需求的是短视政策。对此,他们提出了两种矫正措施:一是通过选择架构,从选择集合中消除或者使行为人难以选择次优替代方案,从而避免存在认知偏差的决策者做出不理智决定;二是通过完全消除认知偏差,或者使有限理性监管者在决策时考虑其认知偏差,从而使有限理性人能够像理性人那样决策。上述行为反垄断理论有助于促使反垄断政策制定者提高对细微差别的重视程度,并在现实中的事实与正统经济理论产生冲突时,超脱主流思想框架的束缚﹙Reeves和Stucke,2011﹚[12]。显然,监管者作为有限理性个体同样会面临各种决策偏差,也需要有针对性地予以解决。

四、行为反垄断研究受到的质疑及相关回应

﹙一﹚行为经济学是否具有预测力,认知偏差理论是否具有系统性

Wright和StoneII﹙2012﹚[19]提出,行为经济学理论不是预测模型,欠缺预测力,因此它无法为反垄断法提供任何明确的、可实施的政策建议,也无法被法官或监管者用于处理反垄断案件。Devlin和Ja-cobs﹙2014﹚[20]也认为“行为经济学在现代反垄断政策中发挥不了多大作用。它完全是含糊的,不受限于一种理论,并依赖于通常反向运行的认知偏差。尽管有时能描述过去,但它无法预测未来,这是任何反垄断分析方法的致命缺点”。对此,Leslie﹙2013﹚[21]提出,行为经济学可以解释非理,并在视之为既定事实的前提下,解释为何会发生这些行为,因此能弥补法经济学芝加哥学派的许多不足。也就是说,行为经济学有助于提高反垄断法经济学的解释力与预测力。Tor﹙2014﹚[22]也认为“事实上,那些记录下来的群体层面对理性的偏离,是强烈鲜明的、系统的、可预测的,这反映的不是个体层面的一致性,而是个体层面判断和决策行为显著异质性的集合”。行为经济学所基于的有限理性假设本身就是个人决策理论,是基于试验心理学得出的实证研究结论,比理性人假设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和预测力。而且,有限理性理论始终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已经具有较强的系统性,这为行为反垄断研究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行为反垄断能否替代基于微观经济学的反垄断法经济学

Werden等﹙2011﹚[14]认为,如果使用行为反垄断理论替代利润最大化假设和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就不得不改变如何进行合并审查以及是否违法的判断标准,而且,即使心理学能在许多重要方面为经济学提供依据,也不能在竞争政策中替代经济学。VandenBergh﹙2013﹚[23]也认为,行为反垄断无法取代主流反垄断经济学,因为行为方法的有效性受限于分析结果的模糊性,而且使用非理性假设能否更好地解释、预测市场行为和设计有效竞争政策,也存在疑问。对此,Huffman﹙2012﹚[6]指出,这实质上是认为行为经济学将复杂因素引入反垄断分析,可能会使其太过复杂而无法操作的泛泛之谈,或者说,他们质疑的是经济学本身,而不是行为反垄断能否更好地解释现实。从法经济学与行为法经济学的关系角度看,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和完善,两者不构成替代关系。因此,作为行为法经济学研究组成部分的行为反垄断,也是对反垄断法经济学的补充和完善。

五、研究展望

反垄断法分析第6篇

《美国宪法》第1条第8节规定:作者和发明者得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享有专有权。[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613-1条规定了专利独占实施权自申请提交起发生效力。[2]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由此可见,在权利效力上专利权具有排他性,是国家所授予的一种垄断权,可以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通过这种制度运作,旨在鼓励多元社会主体投身于发明创造活动中,从而产生更多为社会所受益的新技术。在此层面上,专利的垄断性体现在:一是专利权为权利人所独占,并且该垄断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并且对于一项专利技术,不允许两个或两个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相同的独占权,后来的技术应该比先前的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才能会被授予新权利的可能。[3]二是专利权垄断性伴随着时间与地域的限制。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专利权期限届满,相关权利进入公共领域可以为全社会所共有,并且这种垄断权仅在一定的法域范围内有效,对于超出领土范围的,没有特别的要求,其它国家并没有保护该专利的义务。在反垄断法中,还存在另一种意义的“专利权垄断”,它并非强调某一具体权利由谁占有或者如何行使,它更多地强调专利权人某种行为是否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危害,此种危害是否又在法律的容忍度之内或是超出了容忍度。[4]反垄断法意义中的垄断,必须借助反垄断法的思维模式,将相关竞争行为放置在具体的市场竞争行为中,对特定相关同类竞争者的行为予以考察,分析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破坏。因此,专利权是法律所授予的独占排他的垄断权,同时也是市场经营的重要组成要素。拥有专利权虽然并不一定完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更容易操纵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反垄断法语境中的“垄断”行为或状态。也就是说,此两种语义下的“垄断”容易结合,尤其是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超出反垄断法的容忍度,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前者语义的专利垄断就会转化为后者语义下的垄断;前者由法律授权并保护的垄断降级为受到法律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前者促进发明创造的宗旨将通过规制排除或限制垄断行为来予以实现。

二、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与经济学“垄断”理论的支撑

当代西方经济学理论不仅论证了反垄断法的正当性,而且为反垄断法的适用并向可预见性发展指明了方向。通过西方经济学关于垄断理论的梳理,有助于把握专利垄断的深层次问题。1、新福利经济学垄断理论西方经济学家在庇古的旧福利经济学基础上进行修改,发展形成了新福利经济学,提出了假想的“补偿原理”,建立了效用序数论,并编造了“社会福利函数”。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帕累托最优理论,该理论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该理论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转移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帕累托最优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而达到这种状态,必须要有充分的市场竞争、无外部因素、无信息不对称。而专利是国家为了促进社会进步,提高社会整体福利而授予专利权人的,当专利权人违背专利制度设立的宗旨,扭曲社会正常竞争秩序,从而无法达到在没有使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关于垄断的危害性,也是新福利经济学学者所关注的重点问题。D.R.卡默申研究指出,1951—1961年间,垄断所导致的社会福利减损数额约占GNP的6%;小五斯特采用厂商数据,得出的数据仅有0.5%;而考林和米勒根据734个大型制造商带来的福利降幅约占公司生产总值的13%。[5]2、熊彼特“创新”垄断理论熊彼特以“创新理论”解释资本主义的本质特征,他在《经济发展理论》中提出“创新理论”以后,又相继在《经济周期》和《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中加以运用和发挥,形成了以“创新理论”为基础的独特理论体系。该理论强调生产技术和生产方法的变革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取代的作用。熊彼特指出:在自由资本主义演变为垄断资本主义的过程中,就鼓励创新这个层面而言,完全竞争显然不如垄断更为有利,更具有技术效率性。大型企业早已成为推动经济总量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强大动力。[6]他进而指出,真正具有价值效益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组织形式、新市场甚至新的供应来源。[6]在熊彼特看来,垄断已经不再作为竞争的对立面,不再依赖于价格而是强调用创新来开拓市场,并认为唯有如此企业方可以成为创新之真正载体。[6]熊彼特还在书中分析了垄断与创新的辩证关系:创新将会颠覆已有企业的垄断地位,进而使市场充满变数,同时垄断也会为创新提供保障和激励。因为在完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企业受到外部冲击的可能性较大,市场经营风险较多,破产现象时有发生。而在短期的垄断条件下,企业基于自身的实力,垄断地位的获取,企业经营利润的增加等对外部冲击的承受能力大大增加,为持续创新提供了必要条件。专利制度的设立则是符合熊彼特“创新垄断”理论的,专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会被授予短期的独占垄断权,权利人可以通过独占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来获取回报,从而为持续地研发提供保证。而其他主体可以根据发明文献、公共领域的智慧以及自身的创造力来继续创新,可以研发更具新颖性、实用性的技术,从而打破之前专利所具有的垄断地位。当专利权人滥用自身专利权具有反竞争后果、对社会竞争秩序造成阻碍时,则必须予以规制,从而使社会发展更具有活力。3、新产业组织的垄断理论新产业组织理论是与传统产业组织理论相对的,主要指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以分析企业策略为主要内容的产业组织理论。其最主要的理论贡献在于在大量新分析工具的基础上所延伸出的可竞争市场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博弈论和合约理论等理论创新,在研究基础、方法、工具和研究方向上都有突破性的变化,推动了产业组织理论的新发展。传统产业组织理论认为完全竞争与垄断具有天生的不可调和性,许多市场都存在单一或共同的垄断现象,这些企业通过达成垄断协议、非法经营者集中等策略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福利的共同提升,必须对此类企业进行拆分或严格限制企业合并。美国传统反托拉斯法便是建立在此认识之上的,哈佛学派的理论为这时期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的反垄断执法实践指出:若某一相关市场的70%的市场份额由四家或更少的企业集中享有,即可判定该行业属于垄断性质行业,随之而来便是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7]20世纪70年代以后,受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影响,美国反垄断执法更加重视经济效率的分析,同时经济分析的方法越来越多地涉入到具体案件之中,比如波斯纳法官在U-nitedStatesv.GeneralElectricCo.案和StandardOilCo.v.UnitedStates案中就使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得出的判决结果亦与之前的结果相反。[8]另外,该理论倡导自由放任主义和市场资源配置的绝对自主性和免受干预性,市场竞争的过程是一个市场自我调节的过程,只要市场结构是基于自由竞争所致,那么即使存在垄断,也应该是合理并有效率的。这种力量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反垄断执法中得到证明。正如威廉姆森教授所言:无论结构主义或者行为主义占主导,都无法变更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初衷,即维护或救济遭受或已遭受垄断侵害之利益,最终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9]根据新产业组织合约理论,合约包括了合约的设计和执行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在短期和瞬时的合约中,交易双方能够很快得出结果,并可以对结果进行衡量,合约中的激励承诺是可信的,也可以通过设计达到帕累托最优。但是在长期合约中,合约达成的关键性因素是如何使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可信的承诺,而且这种承诺可以足够激励并约束双方达成交易。如果长期交易中,存在着足够的承诺,就存在适意的激励相容条件,合约的边界就存在最优充分条件,如果激励失效,就会导致合约的低效率,合约的边界将会失效。[10]合约理论为专利权滥用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专利权作为权利人与社会之间所达成的合约,在专利范围内使用是权利人的自由,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任何的影响,相反权利人行使专利权时超出专利权的范围,将会造成合约的低效率,对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而从长远来看,合约理论的激励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三、消除垄断后果:专利制度的经济效率分析

法经济学分析的一个重要范式就是在经济效率框架内考量法律制度对法律主体的激励和对法律权利的衡量,分析对法律主体的风险选择和行为水平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追求效率最优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1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专利制度设计要达到两个方面的均衡,即事前效率问题与事后效率问题。专利制度是以事前视角为前提,通过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特征的权利机制,旨在实现事前的激励创新与事后推广应用的效率均衡。[12]1、实现对创新的最优激励专利制度制定与实施之前,如我国的四大发明都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无条件的予以使用,一方面公共领域内的信息与知识也明显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换句话说,因为专利制度的缺失,类似的发明方案缺少产权界定而缺乏法律保护的根基,当然对专利权人发明的激励作用也有所减损。另一方面,发明人承担了发明创造的各种成本与付出,社会公众都可以从权利人的发明创造中获得不同的收益,同时发明创造的产品或服务也容易被竞争对手所复制。由于专利权利涉及的是一种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具有的专业知识就可以理解,因而基本不用承担专利研发的成本支出,时而反复,专利权人创新的成本难以收回,创新的激励机制难以发挥出实际效果。产生问题的根源在于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未进行产权化,无法排除其他社会主体的无偿复制。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所带来的激励不足,专利制度应运而生,通过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对其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如此一来,专利权人创新的成本便得以收回,发明人的收益也会增加,权利人可以源源不断地将收益投资于创新的研发活动中,实现生产者剩余的不断增加;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相同或类似的替代方案也会不断涌现,逼迫权利人通过专利产品的定价机制来缓解竞争压力,一般而言,专利产品的定价会逐渐降低直到等于或接近边际成本,因为专利权人前期已获得足够的回报,产品价格的降低有利于对市场的掌控,相应的消费者剩余也会逐渐增加,社会福利水平亦会随之提高。专利制度的事前激励创新的功能得以发挥,既是专利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专利制度得以实施的经济理论支撑与对现实预期效果的期待。2、对专利权使用价值的最优发挥专利制度虽然具有激励创新的机制,但是如果设置不当或者权利人使用不当,则会导致权利人获得过度的垄断权,从而会吸引专利权人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过度地使用专利权,如过高定价,则表现在专利权人将专利产品的定价超过边际成本的价格,从而致使专利产品的产量低于社会总需求之下。专利制度的事后效率也就是对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对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予以规制,从而确保社会可以通过专利制度而受益。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发明人是谁,创新将会发挥其最大价值的人使用。[13]科斯定理通常被用来分析专利权人与侵权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由于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专利侵权人侵权所得的收入超过因为侵权所支付的成本时,侵权人往往会铤而走险。同样的道理,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发生联系时,专利权人独占适用专利往往会被施加许多条件,如专利强制许可、专利合理适用、专利制度的时间、地域限制。专利制度的最优效率体现是专利的价值得到充分地发挥,专利制度的运行不能为社会竞争增加阻碍,即专利制度的运行体现的都是正面的效率性,或者负面的效率微乎其微。所以,当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时,专利制度的效用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专利制度促进消费者福利增加与促进社会进步的宗旨未能完全发挥。专利制度抑或专利权具有天生的垄断性,但是权利的垄断不能上升至排除、妨碍社会竞争的垄断,不能因为专利权的存在而无视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反垄断法规制专利权滥用符合经济学中的效率预先原则,西方经济学理论都为专利权滥用的规制提供了理论支撑。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专利保护期限的设置、专利合理使用条款的拟定等都是对专利权滥用的预先防范,但是当专利权人滥用专利制度排除、妨碍社会竞争时则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控范围,应该用反垄断法的思维与举措对专利权滥用的行为予以规制。

作者:张继文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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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分析第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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