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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4-06 18:46:54
新行政法论文

新行政法论文第1篇

行政法是什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的中国,尽管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尽相同,但梳理这些回答时,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以行政权作为行政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围绕行政权的维护或者控制来建立行政法理论大厦,由此产生了中国行政法的两大传统理论:“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倾向于把政府看作是全能至善、不食人间烟火的非人格化组织,进而认为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政府的权威,让政府在行政法的庇护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但事实证明,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更不是至善的,政府在很多情况下会好心办坏事,有许多事情正是在政府大力提倡甚至强制推行下而使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比如,过去我国在农村长期推行的“归大堆”,现在仍在一些地方强制推行的所谓“规模经营”,以及在企业兼并中的“拉郎配”等,也许其本意是好的,但结果却是把群众搞得吃不饱饭,或者把一个好端端的企业搞得负债累累甚至破产。而大量腐败案件证明,政府权力并不总是被用于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上,在许多情况下却被少数人用于谋取私利的工具,比如审批、许可、处罚等本来是政府对社会和市场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在很多情况下却成为一部分人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面对全能至善政府失败的现实,“控权论”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政府本质上是易做坏事的,因此行政法的目的是控制政府权力,认为最小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可是,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方面多次进行机构改革,三番五次强调转变政府职能,但另一方面要求加强政府管理的事务又越来越多,因此刚精减掉的机构又得恢复,刚转移出去的职能又得收回,始终走不出“精减-膨胀-再精减-再膨胀”这个怪圈。而国家制定的一些旨在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群众利益的法律,却在实施中变得面目全非,比如行政诉讼法,立法初衷是监督行政权,为行政相对人在其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提供救济,但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敢行政机关,这里除了法院存在审判不公、官官相护的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为赢得一次官司而输掉一世清静。相反,由于有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却可能成为个别行政部门欲所欲为的护身符:“你不服可以到法院去”,但他明知相对方并不敢去。为什么播下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为什么殚精竭虑提出的理论在现实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如何摆脱行政法理论的困境?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面对“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困境,罗豪才教授等抛弃以行政权为中心理论模式,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理论的切入点,提出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法”理论,认为“现代行政法既不是管理法,也不是控权法,而是保护行政权与公民权处于平衡状态的平衡法。”主张“行政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平衡论”提出后受到理论界高度重视,引起了热烈讨论,对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平衡论”也受到了为何必须平衡、如何平衡、何为平衡等一系列诘问。这些看似善意的诘问,其实每一个问题都具有颠覆性的,能否对这些诘问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是“平衡论”能否具有生命力的关键。

理论的困境,往往源于方法的陈旧和落后。方法,是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所采用的工具和途径。能够使用工具并不断改进工具进行创造性劳动,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标志。人类社会的每一个进步,往往与工具的进步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实物生产领域,正是铁器的使用,导致了农业革命,而蒸气机的发明,则把人类从农业社会带入工业社会。如今,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人类社会正进入一个陌生而又充满神奇的信息时代。科学研究也是如此,每一次科学研究的突破,往往与方法、工具的突破密切相关。因此,欲革新行政法理论,必须革新行政法律方法。所谓行政法律方法,就是行政法律学家分析行政法律现象的工具和进路。近年来,罗豪才教授等将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利益衡量等方法引入行政法学研究,为“平衡论”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平衡论”获得了新的法律方法的支撑。

本文试图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和利益考量等方法,对行政法学若干基本问题作些粗浅分析。

二、人性假设: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

1、何为“假设”?

任何理论都有一个起点。这个起点要么是一个尚等证明的假设,要么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离开了假设和公理,任何理论研究都无从开始。比如,“一加一等于二”是数学的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但为什么“一加一等二”而不等于其他某一个数字,至今仍未得到证明,而只是一个假设。但正因为有了这个假设,才得以建立起整个数学王国,进而得以建立起其他一系列科学理论。可以设想,如果离开了“一加一等于二”这一假设,数学乃至整个科学是否还能发展下去?

什么是假设?假设不是毫无根据的猜想、判断,毫无根据的猜想不是假设,是臆测。合理的假设是建立在长期的实践经验或观察思考的基础上,对未知事物的状况或发展趋势所作出的猜想、判断.有些假设经过证明是真实的,成为真理;有些则可能被证明并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成为假真理或者半真理。因此,假设离真实的远近程度,决定了理论的可信程度和是否具有生命力。但人类所认识到真理都是相对的,支撑一个我们所谓的真理的背后仍然隐藏着另一个或者多个假设。

与自然科学是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是研究人自身的科学。因此,恰如自然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规律的假设一样,社会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人的行为背后的人性的假设。人是什么?人的本性是善还是恶?或者既善也恶?或者是既不善也不恶?对这些的不同回答往往导致不同的研究结论,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行政法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理论的分歧,如果不停地追问下去,往往可以追溯到对人性的不同假设。所以,人性假设往往是社会理论的逻辑起点。

古今中外,对人性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假设,在我国古代有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等,在西方有基督教的“原罪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梅奥的“社会人”等多种多样的假设。正是由于对人性的种种不同假设,导致对人的行为的不同解释,进而导致对人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当然,一种社会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是由一两个理论家先验地设计出来的,在它的形成过程中,会受各种各样的人性假设、社会理论、政治主张的影响,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按照一种主张设计出来,从而使社会制度呈现出多种多样、色彩斑斓的多元状况。

2、“经济人”假设

在种种不同的人性假设中,“经济人”假设是当今颇为流行的人性假设之一。“经济人”假设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他通过观察公元18世纪的苏格兰人后,认为人天然具有从事经济交换的倾向,是“经济人”。此后,“经济人”假设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学研究中经常运用的一种分析工具,后来又被公共选择理论引入政治学研究。

“经济人”假设有三个要点:一是,所有的社会活动,最后都可以归结为个人的活动,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作出行为的都是具体的个人,体现的是行为者个人的意愿。“经济学上的第一个基础假设是:‘个人’(individual)是所有经济分析的基本单位。”“所有取决或选择都是由个人作主的。集体的取决,是由个人的取决集合而成。”二是,所有个人都是自利的,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其所作出的每个行为都是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第二个基础假设是:每个人的任何行为,都是自私自利的!那是说,每个人在有局限的情况下都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无论是勤奋、休息、欺骗、捐钱……都是以自私为出发点。”5三是,所有个人都是理性的,其所作出的行为都是经过理性思考作出的,都是符合利益最大化要求的。“经济人”假设与以往对人性的假设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是:“经济人”假设抛弃人性非善即恶的二者必居其一假设,在承认人是自利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认为人是在“理性”指引下追求自利和利益的最大化。理性告诉人们,人是不能单方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在维护、追求、实现自利的同时,必须照顾他利,必须学会妥协。理性还告诉人们,任何一个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都要受到一系列条件约束,最大化只能是在现实条件下最大可能实现的利益,不是理想中的最大利益,因此,必须学会放弃。

传统上,经济和政治这两个领域一直被区别开来的。政治学只研究人在公共舞台上的行为;经济学只研究人在经济市场上的行为。政治学假设政治家追求公共利益,经济学则假设所有的人都追求自己的私利。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设运用于政治研究,认为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中活动的人,都是同一个人,都是自利的、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认为人就是人,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占有一个显赫的职位而使“人性”有一点点改变,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职位的改变而使自己变得更加无私。一个人不论他是为私人老板打工,还是在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做其他什么工作,只要有条件和可能,他都会选择能为自己带大最大满足的决策或者物品。这些满足可能是物质上,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如果把利益仅仅理解为物质利益,就很难解释那些为了某种理想而抛弃优厚的物质利益的行为。正因为人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因此,每个人不论他在从事什么工作,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都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同时,也必须受到激励,维护、保障、促进每一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一个是政治市场。作为“经济人”,每个人都从自己的偏好和效用函数出发,努力从市场交易活动中寻求和创造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的机会。人既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人的行为都是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每个人在经济市场上一切活动都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不论是购买商品还是进行投资,都追求最小的投入、最大的收获。在政治市场上,人的活动也同样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政治家既没有爱,也没有恨。支配他们的是利益而非情感。”进而,公共选择理论又把社会各种有形的或无形的物品区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两种。在经济市场上,人们购买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购买公共物品。不论购买什么物品,每个人都争取用最小付出获得最大收益,为此买卖双方必然要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参与博弈的人数足够多的时候,博弈的过程就是成为一种公共选择的过程。

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也认为,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与经济市场上的交易有三点区别:(1)经济市场上交易的是私人物品,如食品、衣物等,交易媒介是货币;政治市场上交易的是公共物品,如法律、政策、规则、公共服务等,交易媒介是投票、利益集团、代议制、政党和政府等。(2)经济市场上的交易主要在单个主体(个人和企业)之间进行,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主要是集团(或组织)、政党之间进行。(3)经济市场上的交易基本上是一种自愿的、平等的和等价的交易,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具有一定的非自愿性、不平等性和强制性,在多数规则下,少数必须服从多数。当然,多数也不能欲所欲为,也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制约,但总体而言,社会规则是受控于多数人的。

3、“经济人”假设与“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行政法从哪里开始自己的起点?“管理论”和“控权论”都是从行政权开始的。“管理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善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维护,同时也要受监督、制约。“控权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恶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同时要维护合法行政,保证行政效率。但大量事实证明,这两个假设都是站不脚的,行政权既不是完全的善,也不是完全的恶,而是既会从善也会从恶。“平衡论”另辟溪径,从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提出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但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并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如果以此为起点,还难以对行政法为什么是“平衡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透过“平衡论”的一系列主张可以发现,其实隐藏在“平衡论”深处的是对人性的“经济人”假设,这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按照“经济人”假设,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其行为都受自利、理性和利益最大化原则支配。行政法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各方购买的一种公共物品。行政法的制定者是这一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受行政法约束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这一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行政法制定者本身,又是另一种公共物品。每一种公共物品的生产,是众多人共同参与博弈的结果,是一种公共选择。而博弈又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是与非合作博弈的主要区别是参与博弈各方能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有,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就是非合作博弈。在一个民主充分的社会里,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行政法本质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是合作博弈的产物,是参与博弈各方在现有条件下所能实现的利益最大化,体现了各方利益冲突的平衡。行政法是否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是行政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如果行政法制定过程中民主不够,博弈不充分,制定出来的行政法不能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方必然会继续博弈下去,合作博弈就转变成非合作博弈,这样行政法的实施就会受到抵制甚至有意违背。

同时,我们在把“经济人”假设引入行政法研究时,也要看到“经济人”假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1)“经济人”假设把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归结为单个人的活动,将各种各样的利益都归结为个人利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虽然社会活动最后都要体现为每一个人的活动,但很多情况下,每一单个人的活动是作为某个共同体活动的一部分,个人利益要求会被要求服从于某一共同体利益要求,这时共同体将会代替个人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人”而存在。比如,几个人共同投资成立一个企业,一方面,这个企业的行为要体现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但同时又都不是每一个具体投资者的利益要求,而是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最大公约数,独立于某一单个投资者的利益,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利益。由此推广到一个国家、一个机关、一个团体、一个地方等,凡是由众多人数构成的共同体,或多或少都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一个共同体的人数足够多(如国家),所有的共同体成员无法直接参与执行共同体职能时,就需要选择一部分人负责执行共同体的职能,这时,负责执行共同体职能的这部分人又会结成一个小的共同体,产生小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这里的小共同体还可能再分为若干个更小的共同体。这样,我们在一个人数足够多的共同体中,就可以看到这样几个不同层次的利益要求:个人利益-一个或若干个小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因此,我们在运用“经济人”假设作为研究分析工具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层面的利益要求,否则就很难对某些群体(如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作出合理的解释。(2)“经济人”假设将人的自利性和理性运用于任何人、任何情况,可能过于绝对化。人的自利性、理性,只能说在通常环境中、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人是这样的,并不能适用于任何环境、任何时候、任何人,在某些特殊环境中、例外情况下、个别人的行为则可能不是自利、理性的选择。比如,舍已救人行为,就很难用“自利”来解释;有的人在盛怒之下做出的举动,也很难说是“理性”的。有的人认为,舍已救人者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因此也是自利的。可能有一些救人者确实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借机扬名,但我们看到有许许多多的救人者却隐姓埋名,并不想出名。有的人认为,即使不想出名,也是为了良心平安。但如果一个人为了良心平安而宁愿冒生命危险去救另一个人,就很难说是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了。

三、平衡:寻找行政法合理的“度”

1、为何必须平衡?

为什么说行政法必须是平衡法?沈岿博士运用本质探索方法、矛盾分析方法、历史考察方法、建构理想类型方法、整体的和系统的认知方法,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证.而从公共选择角度,行政法的平衡要求,不是某种外部力量对行政法所提出的要求,而是“经济人”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公共选择结果所提出的一种要求。也就是说,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的结果,必须使各方“经济人”的利益在共同的约束条件下都得到最大化,不能有所偏向。

按照“经济人”假设,政府和法律是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建立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是自始存在的。人类社会最初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但仍然有秩序,仍然有市场交易活动。“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这是恩格斯所描写的原始社会的景象.但完全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社会,只能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得以维持:

一是,信息对称。人们结成社会是为了进行交易。人天然具有一种倾向,“这种倾向就是互通有无,物物交易,互相交易。”而要使交易得以有效进行,交易双方必须拥有必要的共同信息,具有必要的共同知识,双方必须对所交易的商品的性能、质量和对方信誉有足够的了解,否则交易就难以开展。试想,如果你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遇到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向你推销一种你从没有见过也不知其用途、质量、市场价格或者知之不多的商品,你是否会购买呢?绝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是不会购买的。因为这时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推销者对该商品的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而你则一无所知或所知甚少,必然会担心上当受骗。但如果你对这一商品的相关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则交易可能达成。在一个没有政府和法律的社会里,要实现信息对称,这个社会必须是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因为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里,人们相互认识,信息传递迅速,每个人的品行、资信状况,相互了然于心,交易是可预测的,因此人们乐于进行交易。而共同体成员相对固定,使博弈可以多次反复地进行下去,不是一次性博弈,不是一锤子买卖,如果有人不履行交易义务,没有信誉,以后就没有人愿意和他进行交易了,他就很难在共同体生存下去。在这些条件约束之下,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多数人会自觉遵守平等、自愿交易规则,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强制。

二是,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任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为了自己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而不会为了别人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因此,一个有效的市场,必须是商品的效益和成本都能在市场价格上得到充分反映,你所获得的收益都是你用相等的价格所购买的,你所花的钱刚好是你所获得的收益,既不多也不少。也就是说,用于交易的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不会产生或很少产生溢出效应,不会发生或很少发生“搭便车”现象。但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用于交易的商品主要是私人物品或者由集体共同创造公共物品的社会里。私人物品是具有排他性、竞争性、可分性的物品,其消费仅仅影响单个消费者,没有外部性,支出与收益完全由消费者个人承受。公共物品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即可供两人以上消费,如果由单个人购买,另一个人即可“搭便车”(如道路)或无故承受该商品所带来的危害(如环境污染)。但如果公共物品都由大家共同创造、共同消费,则外部性实际上成为一种共同内部性。比如,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内,道路、桥梁、排水、供水、对外防御等,都是大家共同进行的,这些公共物品的外部性已经转化为共同内部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进行规制。

三是,交易是有效率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是交易的目的所在。试想,如果交易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降低效率,还有谁会试图通过交易而不是通过自已生产去获得自己所需的物品呢?因此,有效率的交易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内在动力。有效率的交易,一方面需要在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另一方面需要在一定约束机制下才能实现。如果出现垄断,一部分人凭借某种优势垄断市场价格,会使竞争受到抑制,失去进一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积极性,交易不能发挥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但如果竞争过度,造成恶性竞争,则会浪费资源,同样起不到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在较小共同体范围内和简单交易中,交易不容易形成垄断,也不容易造成恶性竞争,所以可以无需政府和法律。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交易不仅限于某个较小的共同体内,而是在一个更广大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交易的人们之间互不认识,信息传递迟缓并容易失真,交易越来越复杂,信息呈现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大量的公共物品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竞争要么导致垄断,要么导致恶性竞争,在很多情况显得没有效率,从而使上述三个条件不再成立,完全依靠市场,交易会出现混乱和失灵,因此,需要采取某些集体行动来避免混乱和失灵,由此便产生了政府和法律。

但政府也会失灵,在很多情况下,政府介入并不一定能使市场状况有所改善,甚至可能使市场变得更糟。因为履行政府职责的人也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也受利益最大化支配,而且政府同样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所拥有的信息远不如企业和个人,因此,不能过分迷信政府,不能让政府的作用任意扩张,而必须所有限制和约束。行政法一方面要赋予政府必要的管理权,使其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必须对行政权加予制约和监督,避免出现政府失灵,必须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间寻找平衡点。但我国传统行政法,要么偏向政府,只看到政府对纠正市场失灵的积极方面,没有考虑到政府也会失灵,因此,对行政权的维护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不够;要么偏向市场,只看到政府也会失灵的方面,忽视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维护注意不够。造成第一种偏向的原因,正是在“经济人”的作用下,行政权被一部分人所垄断而导致的异化,使之偏离行政权产生之初衷,使行政权成为一部分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第二种偏向则是在批判第一种偏向的时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泼了出去,忽视了行政权的积极作用。现代行政法应当恢复行政法本来目的,使之真正成为平衡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工具。

2、何为平衡?

“平衡论”倡导们从两个方面对何为平衡作了阐释,一是指一种状态,即“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一是指一种方法,即“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作为一种方法的平衡,本文倾向于作为一种如何实现平衡的机制来分析,因此这里所讲的何为平衡是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行政法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总体的、动态的平衡,二是结构性的平衡,三是指供需的平衡。

(1)总体的平衡。“现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它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所谓总体的平衡,是指就整个行政法律体系和制度而言,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是平衡的,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中的平衡,而不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一一对称的平衡,不是指行政法中每一个方面、每一个阶段都是平衡的。也就是说,在行政法的某一个方面、运作过程的某一阶段,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可能会是不平衡的,但就总体讲是平衡的。

(2)结构的平衡。所谓结构的平衡,是指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各个层面都是平衡的。一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平衡。行政法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以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顺利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要赋予相对方必要的权利以对抗行政权可能被滥用的情况,以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保持在必要的张力之内。二是,行政权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没有权力。三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时候,也要让其承担一定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同时,在规定公民义务的时候,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四是,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行政法在界定公民个人权利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平衡,还要考虑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相平衡,既不能以公民个人权利否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否定公民个人权利。五是,公民权利规范与保障和发展的平衡。与传统行政法的消极行政不同,现代行政法不仅要求行政权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还要积极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这就要求行政法在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规范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和如何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

(3)供需的平衡。所谓供需的平衡,是指公共利益对行政法和行政权的需求和实际供应的平衡。行政法和行政权都不是自始存在的,是人们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生产出来的一种公共物品。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与其他物品一样,需求是行政法和行政权存在的正当依据,没有需求就没有行政法,也没有行政权。而这种需求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求,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小团体的需求。因此,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界定,必须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不能过度扩张。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必然增加滥用行政权的机会,即使是出于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多服务的初衷,也不应随意扩大。比如,警察为公民寻找失物、帮助公民开门锁、买早点等,这些都是公民自己能够完成的事情,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把这些事务纳入警察职责,一方面滥用了其他没有获得这类服务的人的纳税,侵犯了其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这些权力成为警察权的一部分,就难免会相应增加产生腐败的机会,比如,警察就可能相应要求增加拨款,进而增加这些款项被滥用的机会;可能相应要求人员,进而增加在录用这些人员过程中产生腐败的机会,等等。因此,行政权的供应必须与公共利益需求相平衡,不能在服务行政的口号下,随意扩张行政权。同时,凡是公共利益需求的行政权,行政法应当给足、给够,使其能够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

3、平衡的标准

上述所讲行政法的平衡要求,是实质要求。要使实质平衡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必须进行转化,使之转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形式标准。否则,平衡就会流于抽象,失去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1)结构平衡标准

按照结构平衡要求,行政法是否平衡,可以转化为以下一些形式标准:

一是,平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平等,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重要标志。传统行政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居于优越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地位。而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不论在行政法制定过程中,还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且是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则。首先,在行政法的制定过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双方的意见能够得到平等地表达。其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必须平等地进行对话,行政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说明和解释,相对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最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只必须服从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平等地进行辩论,对行政法的解释必须平等地适用于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双方都要尊重复议决定和判决。

二是,中立。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公用物品,是双方必须共同遵循的博弈规则,必须中立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不能有所偏好,不能使行政法成为行政主体一方的私人物品。按照中立要求,第一,行政主体不能自已制定规则自己执行,不能自己给自己授权,凡需要行政主体遵守和执行的规则,必须由独立于该机关的另一机关来制定,比如规范国务院部门行为的规则,不应当由该部门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而规范国务院行为的规则,则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样,规范省级政府的行为,不得由省级政府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第二,凡涉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自身利益的,不能由该行政主体处理,必须由独立于该行政主体的另一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处理。比如,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相对方不服的,不应当由该主体自己复议。又如,涉及行政主体作出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不应由该主体进行解释,必须由另一个与该行政决定没有利益关系的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解释。

三是,守信。行政法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促进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守信,特别是行政主体必须守信,不能纵容更不能鼓励不守信行为,不能给任何不守信行为以法律依据,不能让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从不守信中得到任何好处,相反,必须让不守信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比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后,因为公共利益在许可有效期限内需要收回许可的,对相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

四是,信息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客观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各自不同方面各自拥有信息优势,通过行政法调整,必须努力使双方在总体上实现信息对称。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发展,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大大改变了以往相对方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地位,增强了相对方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能力,这是现代行政法朝着平衡法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五是,沟通性。人类社会发展到21世纪,依靠强制力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代已经过去,人们从过去的历史实践中认识到,要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必须尊重他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为此,必须进行沟通、对话、商谈,在充分了解对方利益要求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行政法的制定,各个方面是否有充分的参与机会?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行政法的实施,是否具有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只要具有沟通性,通过不断的对话、商谈,行政法就可以从不平衡逐渐走向平衡。比如,行政法的制定,只要是按照民主的程序,在充分沟通、对话、商谈的基础上制定的,即使制定出来的行政法暂时是不平衡的,也会有机会被重新提出修改从而使之走向平衡,否则,这种不平衡就不可能被打破。又如,在行政法实施中,只要行政法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即使行政法的实施仍会存在诸多不平衡现象,但通过沟通、对话、商谈,就可以逐渐使不平衡得到纠正。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一部比较好地体现着沟通性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说明违法的事实、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罚的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通过沟通,乱处罚、滥处罚现象就比较难以存在,从而促进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六是,可诉性。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集体博弈的产物,博弈的充分与否,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是决定能否平衡的关键。但集体博弈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多数决定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符合平衡要求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多数决定也会偏离平衡。而在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尽管经过沟通、对话、商谈,可以减少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但受信息不对称、腐败等因素影响,不公正现象仍然会经常发生。因此,必须要有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平衡要求的现象提出诉求和审查的机制,由一个中立的机构对是否平衡作出判断。这种可诉性,既指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指行政法规则本身的可诉性。负责接受诉求的机构必须是中立,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其他中立的机构,但不能是与该行政行为或者规则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可诉性,是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的一项纠偏机制,是否具有这一机制,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

(2)供需平衡标准

行政法供需是否平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予衡量:

一是,补充性。传统理论认为,凡是市场失灵的地方,就应当由政府进行干预,但市场失灵并不是必须立即进行政府干预。只有在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失灵问题时,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美国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经过长期的实证研究,发现在适当的制度安排条件下,人类能够非常有效地自主解决自己的公共问题,而不需要外在政府的干预。行政法作为弥补市场之不足、解决市场失灵的一种手段,其存在的范围必须是有限的,不应扩大到市场有效的领域。必须以帮助恢复市场的有效性为首要目标,激活、促进市场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法律平台,而不应当以代替、消灭市场为目的。比如,为解决公共物品供给问题,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提供纯公共物品,对非纯公共物品只有在市场无法自发解决供给的情况下,才能由政府提供,但不应当将政府提供物品的范围扩大到私人物品方面。由政府提供私人物品,必然会导致扭曲资源配置,造成资源浪费,效率低下,政府失灵。又如,为解决外部性问题,行政法应以减低谈判成本为目的,促使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以避免政府干预。

二是,效益性。行政法的供应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不能不计成本,做到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产出。比如,对有些行为虽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危害性轻微,而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则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既使这样,仍可能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制或者进行轻度规制,是最好的选择。比如,对夜晚无照摆卖小日用品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小,而政府如果要对此进行管理,则必须投入很大人力物力,而且收效甚微,象这类行为就可以不管。又如,北京市解决乱停车现象,要求个人购买小轿车必须办理停车泊位,政府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实际效果甚微。因为不论是否有停车泊位,凡不能停车的地方,都不能停车,凡能停车的地方,都能停车。能否解决乱停车问题,主要取决于对乱停车行为是否进行了严格查处,只有查处严格,乱停车现象就会减少,否则,乱停车现象就难以解决。因此,象这类行政法规则就是多余的,不符合供需平衡要求。

三是,协调性。行政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此,行政法必须以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衔接,既不应相互抵消,又不应造成重复。比如,在解决公用地悲剧问题时,应当与民法关于产权法律制度相配套、相衔接。

四、博弈:实现平衡的内在机制

1、博弈的普遍性

博弈论,原来是数学的一个分支,后来被广泛运用于经济分析,在政治、军事、外交、法律等方面也有运用。但在我国运用博弈论分析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多,而用于分析行政法问题则才刚刚开始。

什么是博弈论?张维迎教授的定义是: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好比说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施锡铨的定义是:“博弈论就是关于包含相互依存情况中理的研究。”

博弈存在于人类社会乃至生命世界的各个方面,只要有生命的地方,就有博弈存在。因此,博弈实际上是生命的一种存在方式。每个人每天都在做着一个个决策,每一个决策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博弈的过程。比如,在周末你是选择与家人一起出游,还是选择加班完成领导布置的工作,取决于你认为那种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选择的过程,其实是博弈的过程,你所作的最后选择,就是你与上司和家人进行博弈的结果。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各方,其实都是博弈的参与各方,相互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一种博弈关系,立法机关各组成人员之间、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个人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相对人相互之间,其实一直都在进行着博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我们既不能天真地认为大家都能自觉地守法,而放弃对权利和权力的约束,也不能悲观地认为群众觉悟低,不懂法,难以实行法治。每个人是否守法,关健问题不在于觉悟的高低和是否懂法,而在于守法与不守法,哪个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不守法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既使天使也同样会违法。因此,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应当是努力使守法成为人们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如果目前的立法和执法还不能成为守法者的最佳选择,就应当研究如何改善立法和执法,而不是去责怪不守法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博弈是推动法治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没有博弈,就没有法治的不断发展。比如,过去我们经常批评地方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而从博弈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只要地方所搞的对策排除了可能带来的风险后仍然能给当地和当地领导带来最大利益,这种对策必然是地方领导的最佳选择。从这一点上讲,善于搞对策的人,往往是富有开拓精神的人。改革过程中的许多政策突破,正是从地方搞对策开始的。

比如,农村土地承包,当时政策不让搞包产到户,地方就换个名词叫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如,私营企业开始不允许存在,就搞假集体,戴集体的红帽子,实质是私人所有。行政法领域的许多发展也是从搞对策开始的,比如行政诉讼法在肯定行政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又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那些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把大量行政案件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在重申行政案件属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只从反面重申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从而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是,搞了对策以后,收益与风险相抵,是否还是正收益,如果是,则对策的存在是必然的;如果不是,则对策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会自然消失。因此,行政法治建设不能寄望于别人不搞对策,而应当预测对策,不断针对对策调整自己的对策,在博弈中发展行政法治,完善行政法治。

2、经由博弈实现平衡

行政法如何实现平衡?过去由于“平衡论”倡导者们对此含糊其词,结果引来一些批评者们的诘难。引入博弈论分析工具后,我们可以明确地提出,行政法平衡的实现,不是靠某个至高无上的主宰者来实现,而是通过参与人的充分博弈来实现。博弈是实现行政法平衡的内在机制。

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它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是由众多人共同参与的博弈过程。一个行政法规范的最终形成,是博弈各方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大家共同达成的一项协议。这个协议对各方利益的配置是否平衡,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关键是博弈是否充分,参与博弈各方是否平等竞争、公平博弈。博弈是充分的,所达成的协议已经最大限度地、平衡地反映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各方就会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否则,自身利益还未获得最大化的一方就没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协议就可能被搁置或者被破坏。一个有效的、理想的行政法规范不仅应当是一个纳什均衡,而且还应当是一个帕累托最优均衡,即在理想的行政法规范状态下,没有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状态(即违反行政法规范),没有人能够从打破这种状态中获得好处。而且,在这种状态下,最有利于每个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人都不可能在不使其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如果要使自己的利益变得更大,必然要通过违法使别人受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受损,而这样做是得不偿失的。当然,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比如立法所需信息不充分、立法博弈不充分等,实际上任何一个行政法规则都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均衡,但必须以这个标准来衡量,不断改进行政法规范的质量,使之日益趋近帕累托最优。

3、行政法:一种博弈规则

行政法经由博弈产生,而一旦产生之后,又成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相对方相互之间进行博弈的一种规则。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为博弈各方构筑了一个博弈平台,限定了博弈各方参与人(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可供选择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博弈各方参与人只能按限定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进行博弈,在限定的范围内去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博弈各方都清楚了解的共同知识,从而提高了博弈结果的可预测性,减少博弈成本,提高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博弈各方如果不按照规则进行博弈,就会遭受处罚,甚至被从博弈活动中剔除出局。比如,足球赛就是一场多人参加的博弈游戏,一系列的比赛规则(包括传球规则、进球规则、比赛时间等等)是供比赛进行的一个平台,是博弈各方都清楚知道的共同知识,足球比赛只能在这个平台上进行,脱离这个平台,比赛就无法进行。每个运动员上场参与比赛,都必须遵守比赛规则,否则就可能被罚黄牌甚至红牌。

作为一种博弈规则的行政法,应当具备以下一些特质:

(1)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根据各方是否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可以区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可以减少博弈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有利于促进效率、公平、公正,而非合作博弈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没有效率的。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论中有一个典型例子叫囚徒困境。这个例子假设有两个嫌疑人被警察抓住,分别被关在不同的房间进行审讯。假设,他们两个都知道:如果两人都坦白,将会各被判8年徒刑;如果两个都不坦白,将会各被判1年徒刑;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坦白的会被释放,不坦白的将会被判10年徒刑。在这里,每个囚徒都有两个战略选择:坦白或不坦白。这个例子的纳什均衡是两人都选择坦白。因为给定一方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是坦白;同样,给定一方不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也是坦白。

囚徒甲

坦白不坦白

坦白-8,-80-10

囚徒乙

不坦白-10,0-1,-1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嫌疑人之所以把坦白作为最优战略,是因为有坦白从宽规则,如果没有这个规则,不论是否坦白都判同样刑罚,结果就会改变,两人就不会把坦白作为最优选择,相反会选择不坦白。因此,囚徒困境从嫌疑人之间来讲,是一个非合作博弈,而从嫌疑人与政府之间来讲,则是一个合作博弈,是法律所希望的。

(2)有利于相对人之间在合法范围内实现合作,避免或消减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合作。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嫌疑人之间的非合作,正是法律所追求的。但象偷窃的囚徒困境,法律则应当促进其达成不偷窃的协议,实现从非合作博弈到合作博弈的转变。

偷窃的囚徒困境讲的是,甲乙两人分别饲养牛羊和种植谷物,那么,现在两人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使自己既拥有牛羊又能拥有谷物,可以进行交换,也可以通过偷窃。而且偷窃还可以使自己既能拥有谷物(或者牛羊),又可以不失去牛羊(或者谷物)。但问题是,如果甲选择了偷窃,乙也将同样会选择偷窃,最后结果将是一样的,甲同样会失去牛羊,乙同样也会失去谷物。而且,当甲或乙知道自己辛勤饲养的牛羊或种植的谷物可能被偷窃而得不到任何回报时,必将采取相应防范偷窃措施,这样势必相应减低饲养牛羊或者种植谷物的能力。这样,在“偷窃”与“不偷窃”之间,就形成一个囚徒困境博弈。假设,如果甲和乙都选择不偷窃,财富总量实现最大化,达到20单位,双方分别拥有10个单位。如果一方选择偷窃,另一方选择不偷窃,则偷窃一方的财富从10上升为12,但财富总量下降为18.如果双方都选择偷窃,财富总量最小化,下降为16个单位。在非合作博弈下,双方将会采取“偷窃”这一策略。因为双方都“不偷窃”这一策略没有保证,谁也没有积极性执行。

不偷窃偷窃

不偷窃10,106,12

偷窃12,68,8

因此,如果两个人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保证执行,那么,他们双方都能生活得更好,从而实现帕累托改进。法律的任务,就是要促进甲乙两人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为其执行这个协议提供保障。

(3)有利于促成正和博弈,消除负和博弈。

博弈根据结局不同,可以区分为“零和”博弈、“正和”博弈、“负和”博弈。零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恰好等于零,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猜迷游戏、、等博弈,都是零和博弈。因为赢的一方所赢得到的,恰好是输的一方所失去的,两者相加正好等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通过交换,双方财富总量保持原来状况不变,就是一个零和博弈。正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大于零,负和博弈正好相反,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小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不偷窃协议,则财富总量下降,为负和博弈。显然,通过博弈使自己的财富越来越大,是博弈各方积极参与博弈的目的。市场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通过交易可以将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从而实现正和博弈。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仅限于实现双方的财富交换,是一个零和博弈,但如果是为了生产和贸易,将从对方获得的牛羊或者谷物进行深加工,然后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去,则是一个正和博弈,最后双方效用相加就会大于零。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不仅应当有利于实现简单的物物交换,而且还应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就是说,不仅应当有利于促进零和博弈,还应当有利于促进正和博弈。比如,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的工商管理法规只允许农民在小集市上自产自销、互通有无,不能贩卖不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贩卖是投机倒把,是违法的。这种自产自销只能实现零和博弈。虽然每个人拿出自己所有,获得自己所无,从使用价值上讲,双方的使用价值也有所提高,但所增加的使用价值很有限,一旦需求达到饱和,交换就成为纯粹的财富转移,不能增加社会财富。但后来放松工商管制,不仅允许自产自销,而且允许贩卖;不仅允许买卖消费品,而且允许买卖生产资料,从而使交换从零和博弈变为正和博弈。

(4)有利于扩大信息提供,增加博弈的可预测性。

博弈各方为使自己在博弈中获得最大利益,必然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其他博弈各方的信息,以增加对博弈对手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从而优化自己的战略。对博弈对手信息掌握越多,对其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程度就越高,实现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越大。

博弈论中另一个典型例子是智猪博弈。这个例子假设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一头小猪。猪圈里的一头有一个猪食槽,另一头有一个按钮,控制着猪食的供应。按一下按钮会有10个单位的猪食进入食槽。两头猪都面临两个选择:按或者等待。如果大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6个单位,小猪吃到4个单位;如果小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1个单位,大猪则可以吃到9个单位;如果两头猪一起去按,并同时回到食槽,大猪吃7个单位,小猪吃3个单位;如果两头都选择等待,都不去按,则都吃不到。在这个例子中,不论大猪是选择去“按”还是“等待”,小猪的最优选择都是“等待”。所以纳什均衡是:大猪按,小猪等待。

小猪

按等待

按7,36,4

大猪

等待9,10,0

在智猪博弈中,如果双方事先都不知道谁会先采取行动,则只能等待下去,直到有一方饿得不行了再去行动,而这时采取行动的就不一定是大猪,也可能是小猪。而由小猪采取行动,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它所付出的劳动与其收获不成正比,如果总是这样下去,小猪必然会越来越瘦。但如果通过博弈规则事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大猪负责采取行动,不仅可以避免等待,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使分配更加合理。这个例子对实践很有意义。比如,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城市环境的污染,需要提高尾气排放标准,这时可以有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由汽车用户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一是由汽车制造商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如果由用户负责改造,则增加了用户对政府会提高尾气排放标准的担心,从而降低购车积极性,而且由用户负责改造,整个改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不符合效益原则。但如果事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由制造商负责改造,不仅可以提高用户购车积极性,而且可以降低改造成本。

博弈论中还有一个典型例子叫斗鸡博弈或者称懦夫博弈。这个例子假设有甲乙两人从一条河的两岸急着要同时过一个独木桥,附近没有任何其他设施可以渡河。每个人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自己先过,要么让对方先过。如果两人都采取强硬态度过桥,那么走到独木桥中间必然发生冲突,其结果将是两败俱伤,假定这种情况各方效用各为-1;如果双方都采取退让的态度,其结果是谁也过不了桥,双方的效用都为零;如果其中一方采取强硬态度过桥,另一方采取退让态度,那么先过桥一方效用为2,后过桥一方效用为1.在这个例子中,有两个纳什均衡:一方选择进,另一方则选择退让。

先过退让

先过-1,-12,1

退让1,20,0

在斗鸡博弈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这座桥很长,双方无法通过喊话达成谁先通过的协议,那么,如何使合作博弈成为可能呢?唯一的办法就是根据博弈规则,对谁将优先通过作出预测。假如博弈规则规定,女士、老人、儿童、军人、教师等优先,或者规定东、北河岸优先,则博弈双方可能通过这些规则判断谁可以优先通过,从而避免两败俱伤或者都过不了桥。

(4)有利于减低博弈成本。

博弈是需要成本的,收集信息是其中的一项成本,谈判、签约、监督协议的履行等等,都需要成本。博弈成本的高低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和博弈的活跃程度成反比。成本越高,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低,博弈就越不活跃;成本越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高,博弈就越活跃。如果博弈成本过高,正和博弈成为不可能,甚至只有负和博弈,博弈就会终止。因此,要促进正和博弈的形成,使博弈更加活跃,必须大力降低博弈成本。因此,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必须要有利于降低博弈成本,这样才能提高市场交易率,增进经济交易的正和博弈,从而不断扩大社会经济总量。

4、“制约-激励”平衡机制的构造

行政法机制问题,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罗豪才根据平衡论思想,运用博弈论方法,对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机制,原指机器构造和工作原理,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客观存在着行政法律体系的构成、结构与运作原理”。本文试图将行政法作为一种既在的博弈规则,对其内在运作原理,作些探讨。

(1)“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

由于人人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存在着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因此,如果放任每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倾向肆意扩张,不加任何制约,就会导致激烈的冲突,使合作博弈成为不可能。但如果只有制约,没有激励,博弈各方也没有进行合作的积极性。但在传统行政法中,往往只有制约机制,没有激励机制,只强调制约机制的作用,不重视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因此,传统行政法实际上等同于制约法。

可是,马斯洛的需求与激励理论告诉我们,激励更能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为五种:生理的、安全的、感情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五种需求按其重要性和发生的先后次序,可排成一个需求等级层次。进而马斯洛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求引起的,而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需求。如果管理者能够满足人的需求,并使人们看到满足需求的可能性,那么管理者就可以激励行为。管理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相应的激励因素,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以引导和控制人的行为。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要使博弈朝合作方向发展,增进正和博弈,必须既能对参与博弈的各方(即行政法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进行“制约”,又能对努力进行合作博弈的各方给予“激励”。行政法规范能否促进合作博弈,关健在于是否具有“制约-激励”机制以及这个机制是否完善。可以说,“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其他机制都是围绕这个机制而展开。罗豪才、宋功德认为,行政法机制是由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司法机制、守法机制与法律监督机制等若干个亚机制组合而成,而这些机制都是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的。也就是说,不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和司法,都离不开制约与激励机制。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本身需要制约与激励机制来保证,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另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也要围绕制约与激励机制来决定如何创设和执行行政法规范。所以说,制约-激励机制,在行政法的各种机制中,是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整合其他各种机制的作用。

“制约-激励”机制设计,是现代行政法所具有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传统行政法中,一个行政法规则由假设、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根本就没有“激励”的地位。但现代行政法认为,仅有制裁是不够的,是消极的,还应当有激励机制。所以,现代行政法规则应当由假设、处理、制约与激励三个部分组成。而在这三个部分之中,制约与激励是核心,假设和处理最终要围绕如何制约与激励而展开,从立法设置假设和处理条款,到执法识别和适用假设和处理条款,都必须同时考虑如何制约与激励,离开制约与激励设置、识别、适用假设与处理,都是毫无意义的。

(2)博弈与“制约-激励”的平衡要求

“你有你的对策,我有我的对策”,这是博弈的常态。没有对策,就没有博弈。而没有博弈的社会是不正常的,整个社会就会失去生机和活力。行政法各主体之间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必然存在着“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现象,任何试图消灭对手采取“对策”的做法都是徒劳无益的,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其结果必然是制约的镙丝越拧越紧,整个社会越来越没有活力,但对策不仅消除不了,甚至会越来越多,最终使整个社会失去制约,导致混乱。因此,正确的办法应当是将“对策”引导到合作上来,通过合作减少对策的抵消作用,减少消耗,提高效率。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促进并最终实现博弈各方进行合作,关键取决于“制约-激励”机制是否平衡。如果“制约-激励”之间不平衡,出现制约过分,激励无力,或者激励过分,制约无力,合作博弈和纳什均衡状态就难以实现和维持。比如,我们现在一些城市为解决交通拥堵现象,采取了许多措施,但大多只讲制约,不讲激励,这里限制,那里限制,就是缺乏通过激励机制来改进城市交通的措施。比如,城市停车位紧张,乱停车现象严重,但某些城市只是简单地控制购车,要求必须有停车位证明才能购车,而不是采取促进修建停车场所的激励措施来改进停车位紧张状况。但购车者与交通管理部门之间是一种博弈关系,购车者既然想购车,必然会想方设法搞到停车证明,而销售者为了促进销售,必然也会采取种种措施帮助购车者搞到停车位证明,其结果是既没有控制住购车数量,也没有增加停车位的供应,反而引发倒卖停车位、制造假停车位证明等违法活动。

“制约-激励”机制的平衡,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平衡运用制约与激励机制,并使两者之间保持总体上的平衡;第二,参与博弈各方之间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使一些博弈参与人受到较多的制约或激励,另一些博弈参与人则受到较少的制约或激励;第三,参与博弈各方各自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只受到制约,没有激励,也不能只有激励,没有制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责任与待遇,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违法与责任等等,都必须保持平衡,不能偏颇。

行政法“制约-激励”方式多种多样,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按照人际关系理论,人不仅是“经济人”,而且还是“社会人”,不仅有物质方面的需要,还有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制约与激励必须物质和精神并用,不能只局限于物质方面,忽视精神方面的作用。具体方式,因行政法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对相对人的制约,通常包括价格控制、标准(包括程序标准、技术标准)、许可、强制、税收、收费、处罚等;对相对人的激励,通常包括赋权、减免税费、补贴、奖励或嘉奖、提供优质服务等。对行政机关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等;对行政机关的激励,通常包括扩大授权、改善条件、奖励或嘉奖等。对公务员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处分等;对公务员的激励,通常包括提升、委以重任、提高工资和福利、改善工作条件、奖励或嘉奖等。行政法应当综合运用这些方式,保持“制约-激励”的平衡。

五、利益衡量:实现平衡的补充机制

1、博弈的缺陷

平衡是行政法的精神。实现平衡的基本机制是博弈,但通过博弈所实现的平衡往往体现为博弈双方力量的均衡,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可能导致“弱肉强食”或者“搭便车”现象,影响社会公平、公正,激化矛盾。比如,行政法律的制定主要取决于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这是决定立法结果的基本机制,但如果完全由博弈决定一切,则可能使立法的天平过于向强势利益团体倾斜,使弱者的状况更趋恶劣。比如,由于立法民主还不很充分,社会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还很有限,而行政部门或者是法案的直接起草者,或者自始自终参与法案的起草和研究讨论,有充分的条件和机会表达其利益要求和意见,在立法博弈中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必须对博弈机制进行补充。

2、何为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论是相对于概念法学而传承于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利益法学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最早提出利益衡量论的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他在1966年发表了《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一文,首次提出利益衡量论,主张法律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强调实质判断。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1968年星野英一教授发表了《民法解释论序说》一文,提出与加藤一郎类似的主张,认为法的解释、适用终究取决于价值判断,称为利益考量。

利益衡量论主张,在进行法律解释和判断时,应避开现存法律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并且这种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门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作出,不得违反常识。他们认为,法律解释可能会有复数结论,应选择其中哪一种结论,应根据哪一种更适合于实际,哪一种最有说服力等因素考虑而定。加藤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是个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但星野教授认为,复数解释中只可能一种是正确的解释。同时,他们也认为法律解释除实质理由外,也应当依据法律的形式理由。

利益衡量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法律解释方法,但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各种各样的因素应当从利益衡量中排除,比如长相、人种、贫富差别或社会地位等,不应作为利益衡量时的考虑因素。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是用于补充法律不确定性概念、一般条款、法律漏洞等。在方法上,应当与法律条文相结合,进行充分的论理。

虽然利益衡量一直被视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但实际上,利益衡量是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方法,并不仅仅适用于法律解释,对立法、执法的各个环节都适用,而且是客观存在的方法。立法是各种不同利益矛盾的交汇,是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一种博弈。参与立法博弈的各方,在哪一点上作出妥协,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论。当参与博弈各方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自身利益最大化已经达到极限,继续博弈不可能增大自身利益或者所增大的利益与所付出的代价缺乏效益时,必然会作出妥协。在立法中,立法者一方面要对自己和自已所代表的那部分群体的利益可能在什么程度是实现最大化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妥协的最佳点;另一方面作为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或者各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决定的平衡点。在法律执行中,不仅执法者要进行利益衡量,相对人也要作利益衡量。执法者和相对人一方面要对自已严格执法和严格守法是否最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行衡量,而且执法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按照平衡原则作出执法决定。所以,衡量方法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方法,不只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3、利益的优先顺序

利益衡量充满着道德、价值判断,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欲使利益衡量能够对博弈平衡起补充、矫正作用,必须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排出先后顺序,尽管这是非常困难的,但就全社会而言,必须要有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特别是作为整体利益代表者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在对各种相互冲突着的利益进行平衡时,必须遵循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绝不能允许在“依法治国”、严格执法的口号下,以一些无关紧要甚至是似是而非的利益去对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生命权绝对优先原则。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源,当生命权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用牺牲生命权作为代价去换取其他利益,比如效率、行政管理秩序、执法权威等,任何其他利益一旦同生命权相冲突,都是无足轻重的,必须让位于生命权。按照这一原则衡量,象那些为拦截运送将要生产的孕妇去医院的汽车、阻拦医护人员对被火车撞伤进行救治等做法进行辩护的种种理由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2)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公共利益,包括体现为国家的利益、社会组织的利益、企业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归根结底都是派生于公民个人利益,是为最大化公民个人利益服务的。不论是奉行自由主义,还是奉行集体主义,都不能否认公民个人利益是先于集体利益而存在的,不能否认可以有独立于公共利益的公民个人利益,但决没有独立于公民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因此,当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便宜应当归于公民个人,这样不仅是公正的,而且也是富有效率的。

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剩余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属于公共利益时,则应当推定为由公民个人享有。二是模糊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是属于公民个人利益还是属于公共利益不清楚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三是两可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某项利益可以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也可以确定为公共利益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

(3)弱势优先原则。不论是个人、企业、社会组织,总是有强弱之分,强的一方占有资源、信息、行动等优势,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一方面极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巩固、强化自己的优势,扩大与弱者的差距,加剧社会两极分化;另一方面极易实行垄断,抑制竞争,扼杀创新,从而使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僵化,越来越没有活力。因此,在弱势利益与强势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同等条件下或者相近条件下,应当优先弱势方利益,扶持、帮助弱势,因为当弱势方取得与强势方同等条件或相近条件时,实际上已经付出了比强势方大得多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弱势方获得利益不仅是公平的,而且更有利于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竞争,使整个社会变得更有活力。

弱势优先原则,适用于自由裁量权所及范围的各个方面,包括残疾人与健康人之间、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行人与汽车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等。比如,当一个有残疾的学生与一个健康学生高考分数相等或相近时,应当优先录取有残疾的学生。可惜,我们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这是违背人权、违背公正原则的。又如,当一个小企业和一个大企业同时竞争一个政府公共工程或者同时申请一个行政许可时,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小企业或将许可授予小企业。再如,当行人与汽车相撞时,在赔偿方面,驾驶员应当负更多的责任。

(4)比例原则,也可以称为最低牺牲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无法兼顾,必须牺牲一个或几个利益时,应当努力将这种牺牲降低到最小程度,与其所维护的另一个利益的需要成比例。比如,当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选择能够实现行政目标所需的最小损害的强制措施,不得过度,更不得滥用。任何权力只有得到恰当运用时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任何不恰当地行使权力的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任何一项授权-不论是原则授权还是具体授权-都不意味着获得授权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项权力,而必须受到某些未言明(有时不必言明,有时也很难言明)但却潜藏于人们心中、被公众所普遍认同的原则、规则的约束。衡量一个官员素质的高低,不应当只看他是否对写成文字的法律条文背得滚瓜烂熟,更重要的应当看他是否能将法律的规定最恰当地运用到复杂的具体事务之中去,将每一个具体事务处理得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获得人们的认同。在一个开放的、具有充分讨论和沟通时空的社会里,一个不能说服公众、不能被公众所认同的立法或执法行为,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初稿完成于2002年6月北京椿树园寓所

修改于2002年11月耶鲁法学院宿舍

「注释

与“控权论”有明确的主张者不同,“管理论”其实并没有明确的主张者,而是研究者对以维护行政权为主的行政法思想的一种概括。

除“管理论”和“控权论”外,虽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公共权力论”、“服务论”、“公共利益论”等主张,这些理论虽与以上两论有所区别,但在以行政权为中心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就其主要观点了大致也都可以从“管理论”和“控权论”中见到踪迹。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比如,罗豪才教授和宋功德博士在《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一文中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和博弈论研究了行政法的制约机制问题。宋功德在《行政法的制度变迁》一文中运用博弈论分析了行政法的变迁过程;郭志斌博士《论政府激励性管制》运用博弈论分析了权力和权利平衡问题;甘雯博士在《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一文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分析了司法审查权问题(以上宋、郭、甘三文均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沈岿博士在《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用一节的篇幅分析了平衡论与利益衡量方法的关系。等等。

参见乔禾:《什么是合理的“假设”》,载于《北京日报》2001年2月19日。

张五常:《经济解释之八:自私-经济学的基础》,引自/other/jjjs/008.htm.切斯特菲尔德伯爵语。转引自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页。

张维迎认为,市场失灵有三个因素: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外部问题,三是市场势力导致配置无效率和生产无效率。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5-70页。

亚当。斯密语。转引自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正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会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有益的影响,负外部性则相反。公立学校、公共图书馆的建立属于正外部性,环境污染是负外部性的典型例子。外部性的存在,是导致市场失灵、政府干预的原因之一。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施锡铨:《博弈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参见唐兴霖:《公共行政学:历史与思想》,中山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281页。

新行政法论文第2篇

结合过往开发实践经验论述,我国行政法延展方向具体包括三类:首先是传统行政格局的打破,其次是强化管理活动的约束效能,最后是裁决机构的专业化改造。另一方面,公共服务是时候融入行政领域内部,此时行政法令必须做出及时响应,并且承担服务行为的创新任务。但是,仅仅依靠发展方向的研究是远远不够的,需要相关管制主体能够针对细化问题进行有力克制。

(一)中国行政法改革的重点内容

我国行政法管理效能不够优越,因此实施全面规划方案有待商榷,现下需要做的就是重点内容的筛选工作。这部分重点开发范围应当是规范力度最为低下的领域,尽管我国尚未明确规划行为、收费细则,但是强制、处罚条例基本颁布完全,重点行政处理活动已经达到有法可依的要求。在改革过程中,涉及某类限制问题值得有关单位深思,尽管许可、处罚制度已经全面设定、实施,但是权力滥用问题根源并未清除。这主要是因为行政主体已经将内部组织作为规划重点项目,在支撑结构较为完善的前提下,疏导行为已无存在价值;如若组织架构有待完善,那么即便是行政行为法令再过健全,管理人员也难以稳定组织行为的客观性价值地位。因为行政组织法令管控力度不够严格,行政法后期发展重点便基本围绕组织法进行有力开设,并注意发挥二者的同步跟进潜质。

(二)行政体制规划与组织法协调发展关系研究

行政体制改革工作需要借助内部组织法进行全面护航,为了尽量稳固组织法的正常效用,管制主体需要联合行政机构改革与组织发展关系进行深入探析,并在二者优先调整流程中做出适当取舍。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政府组织法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支撑要素,在地方尚未全面协调优化行政体系过程中,我国盲目进行地方行政机理改造是不现实的。要做到这方面内容的优化处理,就可以优先考虑实施地方自治管理方案,同时清晰拆解中央、地方政府的交流关系。必要时,我国可以考虑制定地方政府行政改革制度,加快政府权力的划分进程,明确划分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和依存关系。在有力规划政府管理权力前提下,针对各级地方政府组织法要领进行协调设计;为了有效凸显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划体制的交互性归控优势,国务院机构有必要设置专业的体制改革中心。

(三)完善行政组织法的必要措施分析

经过行政法治内容的整合、分析之后,有关学术界开始科学预测中国后期管制格局,并且将行政法内部缺陷问题罗列清晰。毫无疑问地讲,我国规范动力最为不足的就是行政组织法,针对这一方面内容进行有力改善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透过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属于我国现下公共行政部门改革的必然结果,所以关于服务、社会行政法的突进历程也成为当下社会结构规范局势的重要之举。

依照过往行政救济、程序法的交接准则进行科学审视,发现尽管我们制定的行政管制内容比较详尽,且内部条文规范力度明确,但是整体完善质量仍旧不入法眼。产生这类限制性危机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行政组织系统规范意识不够强烈。所以,我国需要全面引进先进国家调试经验,并借助行政主体规范渠道进行全面拓展,适当扩充行政组织法比例范围,并利用行政主体的规范措施来减少行为、程序法的错误处理现象。

适当考虑制定完善形态的行政程序法则,这是我国目前社会机理改造过程中的重大项目内容。由于这部分规划力度已经逐渐达标,这才为后期公民行为、救济事宜创造优越的适应条件。自从组织法得到尽量完善处理之后,行政主体的一系列行为便得到科学规范,相应地对行政法需求便也不再那样急迫了,使得立法程序交接效率全面提升。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延伸地位、支撑架构得到优化塑造之后,管制主体在权力划分、人员监督上的细务就更加全面了,保证程序法的及时出台成果。针对行政组织要论进行行政主体独立财政、行为的完善,能够有效促进经济制度的规范力度,确保单位行政复议工作能够有力完善,这对于后期行政归控前景来讲,无疑是一项重大的支持出口。

二、结语

新行政法论文第3篇

究竟什么是公法,什么是私法,看来我们真需要反思,真需要重新考察了。

毫无疑问,传统的公共行政和行政法是建立在公私分立、公私对立的理念基础之上的。政府所代表和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追求的则只是私人利益。政府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管理、规制的过程中,必须公正,不被私方相对人俘获而为其谋利。为此,行政法对政府行为调整的基本目的和任务就是控权,防止政府公职人员,滥用公权力,政府机关行使职权不得与私方相对人进行单方接触;行政行为必须严格受法律拘束,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与私方相对人讨价还价,私相交易;公共职权只能由政府行使,私方相对人不能染指公权力,即使是邮政、自来水、供电等公用事业和公共服务,也只能由政府经营,私人一般不得提供“公共物品”。

但是,弗里曼先生所描述的西方现代行政和行政法则完全是另一番图景:“公”“私”不分,公中有私,私中有公。私方相对人不仅可以参与公务,而且可以承包公务;政府执行公务不仅可以和应该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而且可以与相对人讨价还价,达成某种交易;公私协商不仅限于行政执法,而且可及于行政立法;政府外包不仅限于供水、供电、公共医疗、公共交通、高速公路营运、公共教育、职业培训、垃圾处理、住房和市政建设等公共服务,而且可及于监狱管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规制。传统的权力—服从模式的行政管理(Government)逐步演变为协商—合作模式的公共治理(Governance),传统的限权、控权模式行政法逐步演变为以实现治理目标为导向的同时规范公权力和私权力模式的“新行政法”(NewAdministrativeLaw)。是什么促成这种演变的呢?促成和体现这种公共治理与新行政法模式的制度及其运作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最主要的有协商制定行政规章、协商颁发行政许可、行政职能外包、非政府组织设定标准等。

协商制定行政规章[1].美国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制定行政规章的实践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过10年的试验[2],美国国会于1990年颁布《协商制定行政规章法》,正式将这一实践法制化。依协商程序制定的规章通常都是较多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与相对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章,如环保、卫生、劳动、社会保障等,协商程序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启动,也可以应相对人申请启动。行政机关如决定启动协商程序,即组建协商委员会,协商委员会的组成一般包括相应规章的制定机关、相应规章所调整、规制的企业、工会、行业协会、公益组织、州和地方政府的代表等,委员会召集人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与相应规章无特别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协商制定规章的要点和协商委员会的组成须在美国《联邦登记》(大致相当于我国的《国务院公报》)上公布,以便社会公众对相应规章制定的参与。参加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各方如果不能就规章的内容和争议点最终达成一致,则相应规章制定仍恢复传统程序;参加协商制定规章程序的各方如果最终能就规章的内容和争议点达成一致,即可形成规章正式草案,但各方达成一致而形成的相应规章正式草案仍应经过通告评论程序后方可正式生效,生效后的规章还可以应其他未参与协商程序的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接受司法审查,以保证规章的民主性和防止行政部门在协商程序中被规制对象俘获而为其谋利。

协商颁发行政许可(ExcellenceinLeadership,直译为“杰出领袖方案”)。这一制度肇始于美国克林顿政府时期。1995年,克林顿总统了一份《重塑环境规制》的文件,根据该文件,美国环保署开始了协商颁发行政许可的试验。环保署通过与被规制公司协商,在后者许诺实现“更优环境绩效”的目标后,可为其颁发单一的综合性的环境许可,取代后者原本应分别申请的多项排污许可(如管道废水排放许可、烟囱烟尘排放许可等);或为其颁发适用期限较传统适用期限更长的许可;或为其颁发以一种污染物排放取代另一种污染物排放或减少一种污染物排放而增加另一种污染物排的许可(如减少废水的排放而增加废气的排放)。环保署颁发这种协商性许可时,不单纯以“一城一地的得失”(某种特定污染物的减少)为考量要素,而是主要以“消灭敌人有生力量”(减少环境污染总量,改善环境整体质量)为行为标准。当然,这种协商性许可必须双方签订“最终方案协议”(FPA),而且相应协议须听取受环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取得他们的支持,以防止公私串通损害公共利益。

行政职能外包。政府将某些公共服务职能(如供水、供电、公共医疗、公共交通、高速公路营运、公共教育、职业培训、垃圾处理、住房和市政建设等)外包的做法在英国撒切尔政府实施民营化改革之前即在一些西方国家推行,但不普遍。在英国撒切尔政府实施民营化改革后,这种外包做法则在许多国家得到普遍推行。而且,此后的外包不仅及于公共服务,同时还及于监狱管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和规制。外包的主体可以是行业协会、NGO、NPO,更多的情况下则是被规制的企业、公司。例如,对监狱的外包,承包人即为私人公司。当然,这种对管理、规制的外包不同于供水、供电、垃圾处理的外包,行政机关除了要与承包人签订协议外,还要事先制定有关管理、规制规则(这些管理、规制规则也可包含在外包协议中),要求承包人遵守。在承包人依外包协议和规则履行管理、规制职能过程中,行政机关要对其进行检查、监督,如其违反协议和管理、规制规则,可取消外包,终止外包协议的履行。此外,承包人履行管理、规制职能,还要执行公法约束公权力的有关规则,如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的监督等,以防止承包人滥权和侵犯相对人权益。

非政府组织设定标准。在美国,非政府组织设定标准和行政机关采纳非政府组织设定的标准的做法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了。尽管这种做法为传统理论上的“禁止授权学说”理论所反对,但联邦最高法院和许多州法院的判决对这种做法一般都予以认可。在上世纪中后期以后,这种做法在各领域、各行业的推行则更为普遍了。如贸易协会、国家消防协会、检测材料协会、汽车工程师协会、机械工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或其他NGO、NPO组织均以制定标准为其重要职能。这些协会、组织在数年时间内制定了成百上千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如管道工程标准、建筑规范、消防规则和有关设计、材料、流程、安全以及其他产品属性的产品标准等。非政府组织制定的这些标准、规范有的通过行政机关“通告——评论”程序后直接作为国家认可的正式标准,有的通过协商制定规章程序作为相应规章组成部分的行政规范。为了保证非政府组织制定标准的公正,避免受相应行业大企业集团公司的压力、影响而偏私,法律规范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程序规则也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这种标准制定的准公法行为,如公众参与程序、听证程序、由特定领域专家组成的咨询委员会的审查、论证程序,以及标准制定过程和结果公开,接受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等规则均在一定程度上适用于非政府组织标准的制定行为。

美国和西方国家公共治理的上述新的尝试,给我们公法学者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课题,现代公私法划分的标准是什么?公权力主体“善治”(Goodgovernance)的标准是什么?是“公”?是“私”?还是公私合作,公私兼顾?

注释:

新行政法论文第4篇

一、行政“疆域”的变迁:从“行政国家”(“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

在19世纪,西方国家大多实行自由放任政策,信奉“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那个时候,“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几乎可能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而度过他的一生”。这种说法也许有点夸张,但那时国家行政职能普遍很少却确实是事实,通常仅限于国防、外交、社会治安、税收和邮政寥寥数项。而当历史进入20世纪,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以后,人们在经受了“市场失灵”及其导致的大灾难后,转而过分地相信政府,相信行政权,认为政府及其行政权是万灵的,能够医治“市场失灵”和解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种种问题。于是,国家行政职能大为扩张,行政的疆域大大地突破了传统的边界,新扩充的领域主要包括:(1)干预经济,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2)调控国内国际贸易、管理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人类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

上述国家行政职能的扩张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保障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必须,如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资源、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这些“公共物品”是否全部应由政府提供,公民自治组织等“第三部门”能否对此有所作为仍是一个可研究的问题)。第二种情况则是人们对于国家作用的认识误区所致。由于被一些表面的、暂时的现象所迷惑,如西方国家在上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后通过政府广泛干预而使经济得以恢复并走向繁荣的事例,苏联建国后通过全面的政府计划经济使之由农业国迅速转变为工业国以及我国在50年代通过政府对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全面领导、干预而使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的事例等,许多人进而认为,国家和政府无所不能,从而赋予政府全面干预经济、干预社会,甚至干预人们私生活的种种职能,使人们“从摇篮到坟墓”都依赖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逐步演变成“行政国家”、“全能政府”。

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国家”、“全能政府”的副作用越来越明显,以致于其有完全演变成一个社会毒瘤的趋势。这种现象即为行政国家的异化,亦称“政府失灵”,其主要表现是:(1)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在现代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为了保障民主、自由、人权,必须确立和维护相对稳定的秩序。而要确立和维护秩序,就必须有强有力的行政权,行政国家正是社会对这种强有力的行政权的需要的产物。然而,行政权过于强大,如果没有同样强有力的控制机制,它又必然形成对民主、自由、人权的威胁:使议会徒具形式,使法院听命于政府,使人民对行政官员心存畏惧。(2)腐败和滥用权力。行政权本来是人们为获取“公共物品”而设置的,但是当其异化以后,它即在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的幌子下,大肆为掌握和行使其权力的人提供“私人物品”。掌握和行使权力的人运用权力为他们自己谋取金钱、财物,甚至美色(所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他们本来是人民的“公仆”,但却以权力把自己塑造成“主人”,将行政相对人作为自己任意驱使的对象,他们可以对相对人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乱定规章制度、乱发号施令,相对人若不服从,他们即对之予以强制或制裁,甚至实施肉体和精神折磨。行政权的滥用和腐败,有时可以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3)和效率低下。在行政国家的条件下,由于“帕金森定律”的作用,行政人员增加,行政机构膨胀。机构之间、办事人员之间互相推诿、互相扯皮。门难进,事难办,脸难看,话难听。(4)人、财、物资源的大量浪费。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相应的成本付出,这是自然的、正常的。但是当行政国家异化现象出现以后,行政权行使的成本会成倍地增加,以至导致人力、财力、物力资源的大量浪费。很多优秀人才的精力、才华并非用于事业,而是用于处理机关之间人与人的各种复杂关系;国家财政税收的大部分不是用于经济文化建设,而是用于几百上千万公职人员的“皇粮”开支(所谓“吃财政饭”)。(5)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的退化。行政国家往往与计划经济制度和福利国家制度相联系。实践证明,计划经济和福利国家均不利于培养和激励人的竞争精神和创新能力。在一切都有国家保障的条件下,人们会逐渐养成依赖,甚至懒惰的品质,其生存能力会逐渐退化,以至经不住人生道路上的任何风浪打击。在行政国家的条件下,政府可能本是好心地为国民考虑一切,提供一切,但最终反而害了国民,最后还会使国家衰败。这是行政国家异化的另外一种表现。

“行政国家”、“全能政府”的产生,既有历史必然的因素,又有人为的因素。人制造行政国家、全能政府,本来是为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但是,在其运作过程中,它却一步一步演变成阻碍人的发展,甚至摧残人的魔域。人类必须走出这个魔域,否则,就不仅不能发展,而且有自我毁灭的危险。自从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看到和认识到这种危险。于是许多国家开始采取各种措施限制行政权,控制行政权,转化行政权,限制和缩减行政的“疆域”。这样,到20世纪后期,大多数“行政国家”陆续逐步过渡到“有限政府”。这种过渡的一般途径是:(1)转变和缩减政府职能,限制行政权。在“行政国家”时期,政府什么事都管,什么事都做,政府不仅进行管理,而且从事生产和经营,不仅宏观调控,而且微观干预。这样就导致了行政职能和行政权的膨胀。现在要走出行政国家,首先要做的自然就是转变和缩减政府职能,让政府少管“闲事”。过去政府管的许多事情本来是政府完全没有必要介入,没有必要管的“闲事”(如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这些事如果让“看不见的手”去调节,会比政府管理更有效,而且可以避免腐败和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耗费。(2)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行政权必须限制、削减,但是在相当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不可能取消、废除。因此,人们走出行政国家的另一个重要途径是规范行政权的行使,控制行政权。(3)加强社会自治,转化行政权。在任何社会,社会公共体都是必要的,因为人们需要公共体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公共体”并不等于政府。“公共物品”除了可由政府提供外,还可由其他公共体——社会自治组织(如行业协会、公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提供。而且,非政府的社会公共体行使公共权力,即行政权力转化为社会权力,可以避免或减少行政国家异化的许多弊端,如腐败、滥用权力等。因为非政府的社会公共体更接近公民,公民可更直接参与其运作和更直接对之进行监督。

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决定于行政的“疆域”,而行政的“疆域”究竟应有多大,这又取决于对“公共物品”的界定。另外,“公共物品”哪些只能由政府提供,哪些则可由政府以外的“第三部门”提供,这又取决于“第三部门”的成熟和行政改革、政治改革的进程。但是,无论如何,政府职能将进一步转变、转移,国家行政的“疆域”将逐步缩减,这是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明显走向。

二、行政权行使主体的变迁:从责任政府到参与民主

传统行政法的“责任政府”,主要指国家行政权由政府行使,政府向议会和人民负责。“责任政府”并不要求人民直接参与国家行政权或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

20世纪中期以后,“责任政府”仍是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之一,但是内容有了重大的修正和补充。这主要表现在:其一,人民转移给国家的权力(特别是国家行政权)不再只是由国家机关行使,其中一部分国家权力已通过立法将之交付介于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人们称之为“市民社会”(CivilSociety)、“非政府组织”(NGO)、“非营利性组织”(NPO)、“准政府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第三部门”等的社会组织行使。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种越来越强劲的趋势。其二,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如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提交书面资料、书面意见,或通过书面或口头辩论等方式参与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的制定;通过陈述、申辩、取得行政资讯和听证等形式参与实施各种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罚等。

由于行政权力的向社会转移和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管理,行政主体已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一家了,在现代行政法制下,行政权实际由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和公民共同行使了,尽管国家行政机关仍是最重要的行政主体。就我国情况而言,自80年代以来,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管理和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化一直通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在发展和推进。其主要的形式和途径有下述诸种:

(一)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形:其一,国家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特别是在政府机构改革过程中,撤销某些行政机关,使其不合理的管理职能消失,对于某些必要的管理职能,则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有关行业协会或其他社会组织行使;其二,某些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等,因与作为其成员的公民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故国家将某些相关行政职能,如劳动保护、社会救济、物价监督、计生管理等,通过法律、法规、规章授予它们行使或授权它们协助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其三,某些事业组织的职能因与相应国家行政职能有较密切的联系,国家从方便管理的角度将相应行政职能授予这些组织行使;其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广大公民的群众自治性组织,政府的许多行政管理职能通过它们的协作和配合方得以实现。法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规、规章常常将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直接授予它们行使或授权它们协助基层人民政府行使。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是行政权转移和社会化的重要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行政主体已不再是国家行政机关而已转变为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了。

(二)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国家行政职权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自我扩张、自我膨胀的趋势,现代国家通常必须严格控制行政机关的编制。行政机关在人员不足的情况下,要完成其担负的管理职责,实现其管理目标,往往将其部分行政职能委托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团体行使,行政机关则对被委托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的职责。例如,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团体行使行政职权,虽然其行政主体仍是行政机关,但行为主体已是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这样,一方面有利于防止行政权的膨胀和滥用,另一方面为公民参与行政管理提供了机会和途径。

(三)社会公共组织根据内部章程行使公共权力

现代社会行政权力社会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即是社会公共组织通过自治实现自我管理,以减少和部分取代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国家行政管理。国家行政管理由于国家权力的坚硬外壳和与行政相对人的相对较远距离,以及国家机关内部的复杂结构,容易产生和腐败,社会公共组织的自治管理则与相对人保持着最小距离和给予相对人最大的透明度,管理者处于被管理者近乎随时随地的监督之下,从而较易于防止或避免和腐败。另外,社会自治管理的成本要大大小于国家行政管理。正是由于这些缘故,在许多国家,社会自治管理在20世纪初期或中期以后得到较大发展,部分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向社会公共组织转移。我国经过上世纪最后二十年的四次政府机构改革,特别是1998年开始的第四次政府机构改革,国家的行政机构和人员较前大为精简,政府的许多职能开始转移给了社会公共组织。

行使社会公权力的组织是各种各样的,如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作为行业组织的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作为学术机构的大学、研究院,等等。这些组织既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的国家行政职权,也可根据其本身的章程对其内部公共事务进行自治管理,行使社会公权力。如村民委员会可制定村规民约,调整村民内部关系;律师协会可制定律师自律性规则,规范律师行为;大学可制定内部行政管理和学术管理规范,调整学校内部的各种关系。

社会公行政与国家行政同属公共行政,20世纪中期以后公共行政的最大变迁是公民参与。公民参与不仅促进了国家行政的民主化,而且导致了国家行政权逐步向社会转移和社会公行政,即公民自治的范围逐步增大。因此,在现代社会,行政民主的要求已不再仅仅是责任政府,而是必须以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直接参与和自治为补充。很显然,在新世纪,公民自治和公民参与将是我国行政法发展的另一重要特色。

三、行政法原则的变迁:从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

在任何民主国家的任何时期,法治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不同时代,法治原则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传统行政法治更多注重的是法治的形式,主要强调政府依法行政:政府管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而与封建专制社会的人治相对立。而现代行政法治则注入了越来越多的实质内容,例如,以合理性原则补充合法性原则;以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补充依法行政原则;确立政府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在行政领域建立程序法制,等等,从而使形式法治逐步转化为实质法治。

(一)以合理性原则补充合法性原则,承认行政自由载量权并加以控制

传统法治主义否认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主张“无法律即无行政’。现代行政法治则承认行政自由裁量权但要求对之加以限制。限制自由裁量权主要不是依靠制定法,而是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主要不是依靠实体法,而是行政程序。这样,合理性原则就在法治的土壤上生长出来了,并与合法性原则一道规范和控制行政权,构筑现代行政法治的基本架构。

关于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罗豪才教授曾将之归纳为三项要求:(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并指出,“现代国家常用‘法律精神’来规范自由裁量。‘法律精神’在西方往往指理性、自然法等,在我国,通常指客观规律、道德准则、党和国家的政策等”。关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台湾行政法学者翁岳生教授提出了裁量权的内外界限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外部界限是:(1)最高之法律原则,如诚信原则、人格尊严原则等;(2)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原则,如禁止过分原则;(3)规定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如行政手续法、公务员法等;(4)对于具体行为的特别法,包括仅一般性规定的,法律的指导原则及其目的;(5)行政习惯法规则。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部界限是:(1)平等原则;(2)法治国宪法之固有原则,如比例原则等;(3)裁量行为附处分理由;(4)不放弃行使应享有的载量权;(5)不将应在非常状态运用之原则适用于一般情形。对于行政裁量行为的此种内部界限,翁岳生教授还根据德国行政法院的判例,概括出裁量者违反界限的主观瑕疵的十项情形:(1)依行政人员个人之意欲而来之随意;(2)无动机的情绪;(3)不能理解的对事物之谬误而引起之恣意;(4)加以损害之意图;(5)奸计或恶意之妨害、(6)政治上之偏见而引起之权力滥用;(7)对个人不利之先天的反感或嫌恶;(8)对个人有利之同情;(9)个人之动机或利益;(10)一般对事件之无关连性与违背目的性。这样,法院即可根据上述有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外界限,对行政裁量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

(二)以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补充依法行政原则,限制政府滥用权力

传统的依法行政原则以议会法律至上为基本内容。现代行政法治同样承认和坚持法律至上,但对法律的理解不拘泥于法律的文字,而更注重法律的精神,这主要表现在执行依法行政原则时,同时要考虑和执行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对于比例原则,有的学者作更广泛的解释,认为该原则包含妥当性(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三个子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发现有较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时,行政机关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三)放弃或限制“豁免”原则,确立国家侵权赔偿责任

在19世纪,甚至直至20世纪40年代,许多西方国家对政府的行政侵权行为是不负国家赔偿责任的。其理论根据是“豁免”学说。这种豁免原则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自然是极为不利的。在行政权较少干预社会生活和“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早期资本主义社会,这一原则引发的矛盾和冲突毕竟还不太多和不太严重。但当社会进入到人们“从摇篮到坟墓”都离不开行政权,行政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定职权和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国”时代,这一原则引发的矛盾和冲突就使正常的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难以为继了,越来越多的人已经不能再容忍政府任意侵犯自己的权益而不给予任何赔偿了。于是,许多国家开始放弃或限制豁免原则,建立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制度。

随着各国国家赔偿法的陆续制定和国家赔偿制度的相继建立,国家承担行政侵权责任终于构成法治原则的一个必要要素。

我国1994年制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实施,正式确立起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制度。尽管现在我国有了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但它还很不完善。所以,在新世纪,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仍是实现行政法治原则的一个重要任务。

(四)以程序法治补充实体法治,保护公民“正当程序权利”

“正当程序权利”的确立并非始于20世纪,早在1791年和1868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即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DueProcessofLaw),赋予公民以正当程序权利。英国普通法更是早在几个世纪以前即形成了“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Justice)。根据该原则,公民在遇到争议和纠纷时,有一个获得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进行审理和裁决的权利;在受到不利处分时,有一个获得处分者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20世纪以前,正当程序权利保护并没有作为法治原则的构成要件和基本要求,法治的涵义中并没有正当程序权利保护的内容。那时,洛克、卢梭、霍尔(JeromeHall)、戴雪等人论述法治的构成要件时,都没有将正当程序权利保护作为法治的一个要素。

20世纪40年代以后,随着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行政程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重视。许多国家,如德国、西班牙、葡萄牙、瑞士、奥地利、荷兰、日本、韩国等,相继制定行政程序法,将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通过立法加以固定,并将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护作为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构成要件加以确立。德国行政法学者哈,毛雷尔将正当程序权利归类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则是其归纳的法治国家原则九个要素的第一个要素。公民正当程序权利保护作为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一个要件不仅在英美法系,而且在欧洲大陆法系均得到了确立。

至于行政程序的兴起导致控权机制的变迁—一从传统行政法重司法审查的事后控权到现代行政法重行政程序的事前、事中控权,我们将在后面专题论述。

四、行政目标和手段的变迁:从管理、强制到服务、指导、合作

根据传统行政法,行政的主要目标是管理,管理的主要手段是强制。强制和服从被认为是传统行政关系的基本特征。以往行政法教科书在论述行政行为的特征时,一般认为行政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的特征是其具有强制性、单方性、自力执行性等;在论述行政行为的效力时,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私人行为所不具有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很显然,以往行政法学者关于行政行为特征和效力的观点、结论是在总结传统行政行为所运用的传统行政手段的基础上加以分析、归纳所抽象出来的。

20世纪中期以后,传统的行政目标和行政管理手段开始发生变化,一些西方国家展开了“新公共管理”运动(NewPublicManagement)。将传统公共管理的主体中心主义、权力中心主义转化为客体中心主义和服务中心主义。与行政管理目标的变迁相适应,行政管理的手段在20世纪中后期也发生了较大的变革。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现代行政管理手段的权力性、强制性色彩减弱了,淡化了,而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合作的精神。这种新的品格和精神既在变革后的传统管理手段中得到反映(如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中增加听取相对人陈述意见和举行听证的程序,在行政征收、行政强制中增加事前告知程序和为相对人提供申辩的机会,等等),更在20世纪中后期新出现、新发展的许多新管理手段中得到体现。这些新管理手段主要有下述四种:

(一)行政指导

行政指导是现代行政管理一种使用频率很高的手段。行政机关通过各种政策文件、纲要、指南或通过直接向相对人提供建议、劝告、咨询等,引导行政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发展哪些领域、事业,或抑制哪些领域、事业等。行政指导不具有要求相对人必须执行的直接法律效力,但行政机关可通过各种宏观调控措施(如财政、计划、税收、利率等)和其他利益机制(如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电、道路、交通的配置与使用等),引导相对人遵循行政指导,做出符合行政指导目标的行为。行政指导由于不具有直接强制性,使相对人有较大选择的空间,体现了对其意志的尊重和行政管理的民主性。在许多场合,行政相对人往往自愿接受行政指导,按行政机关的指导行事,从而使行政管理的目标以较小的阻力、较小的代价、较有效地得以实现。但是行政指导也有另外的一面:相对人信任政府,相信行政机关的指导,而且行政机关以各种措施和利益机制引导相对人服从指导,实施指导要求的行为。然而指导一旦错误或失当,导致相对人利益重大损失,行政机关却可以以其行为属于“指导”而非强制为由而不负责任。对此种情况,现在许多国家都在研究解决办法,法律开始对行政指导手段适用的范围、程序和责任加以规范。在新世纪,各国行政法无疑将对行政指导进一步在制度上予以完善,行政指导将不再是完全自由裁量的事实行为,而是应受一定法律规范约束的法律(亦非完全的法律行为)。

(二)行政合同

在现代行政管理中,行政机关越来越多地运用行政合同手段实现其管理职能。特别是在经济领域、城乡建设和规划领域、科教文卫领域、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领域,行政合同运用得越来越频繁。相对于传统行政管理的单方行为来说,行政合同的签订要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行政机关要求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要取得相对人的自愿和同意,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都要经双方相互认可,并写入合同之中。这种管理方式充分体现了行政机关对相对方意志的尊重,从而有利于调动相对方的积极性、创造性,有利于取得相对方对其管理行为的配合,从而能更有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目标。当然,行政合同并不完全同于民事合同,行政机关在合同关系中仍然享有某些优益权,如对行政相对方履行合同的监督权和某些相应的强制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单方面解除合同权。对于行政机关的这些优益权,行政相对方通过履行合同取得的优厚的报酬,优惠条件等而获得补偿。

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并非能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和所有行政管理事项。在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许多涉及重要国家和公共利益的领域,一般都不适用行政合同。而且,在可能适用行政合同的领域,法律对行政合同手段的运用亦应加以严格的规范和控制,如合同的缔结在可能的条件下,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否则,这一管理方式也极易导致腐败和权力滥用。

(三)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运用精神和物质激励的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做出某种行为,以促成一定行政目标实现的行政管理方式。行政奖励虽然是针对特定个人、组织颁发的,但它对一般公众有普遍的激励作用。首先,行政奖励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通常通过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人们欲获得相应奖励,即会自觉努力创造条件,去实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其次,受奖的先进模范人物及其事迹通常会通过新闻媒介或行政文件向社会公布,这对广大社会公众无疑会起到相应的宣传教育作用,激发他们向先进模范人物学习,从而积极做出相应奖励设立者欲鼓励人们做出的某种行为,达到行政管理的相应目的。很显然,这种管理方式相较于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方式,淡化了权力色彩,体现了对相对人的尊重,更多地体现了民主性。当然,行政奖励并不能代替行政命令、强制、处罚等传统的管理手段,作为一种新的管理手段,它只能是传统管理手段的补充。

(四)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主要是“福利国家”时展起来的一种管理手段,即行政机关通过给特定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救济金、养老金、失业补助、最低生活补贴等,以维持处在年老、疾病、贫穷、失业和其他困难情境下的相对人的基本生活,并进而维持社会的安定和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现代社会,虽然许多原实行过分“福利国家”政策的西方国家正在修改其过高的福利政策,但是行政给付作为一种伴之而生的管理手段,并没有消失。不仅没有消失,而且适用范围还有所扩大。例如,一些国家的行政机关将行政给付与税收等传统行政手段结合使用,共同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对社会收入的再分配,以保障社会公正。如我国政府对老少边穷地区实行的财政补贴即属于起这种作用的行政给付。当然,行政给付的运用亦不可过头,而只能与其他行政手段适当地配合和协调运用。否则,会导致“行政国家’弊端的出现。

上述行政管理手段的变迁,无论是传统手段内容和程序的变革,还是新的手段的产生和形成,都还只限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领域,至于在行政权力社会化情形下,非国家的社会公共体行使特定行政职权,实施一定范围、一定领域的行政管理,其行政手段则更为多样化,更体现了权力弱化和与相对人的协商、合作精神。

五、行政控权机制的变迁:从偏重司法审查到司法审查与行政程序并重

在许多西方传统行政法学者看来,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的法,而控权的主要手段是司法审查。从现代行政法的实践考察,这种控权论的观点显然是片面的。行政法的功能并非仅仅是控权,行政法对于行政主体亦有激励的作用。即使行政法的基本功能或主要功能是控权,控权也不限于消极的事后控制,而应包括积极的事前、事中控制,甚至积极控制比消极控制有更重要的意义,在现代控权机制中有更重要的地位。

在19世纪和20世纪前期,司法审查一直是行政授权机制的最基本环节(虽然不是唯一环节)。人们信任法院,信任司法审查,认为有了法院司法审查的屏障,行政权的腐败和滥用就可以有效得到抑制,人民的权利和自由就可以有效得到保障,人们完全可以放心地获得行政正义。但是,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行政国家”的出现,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司法审查的事后控制已不足以抑制行政权的滥用、腐败和维护行政正义,人们已不能仅依靠司法审查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司法审查的控权功效发生了危机。于是,新的控权机制被创建出来:自上世纪40年代以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制定出专门规范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法,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事前、事中控制,并为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特别是自由裁量行为进行事后控制提供审查标准和依据。

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控权机制最重要的环节。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的内容和体例不尽相同,但其控权功能大致相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设立了下述控权程序制度:

(一)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制度。听证既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也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听证既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正式的听证制度吸收了某些司法或司法性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要由专门的听证机构或听证官员(如美国的行政法官)主持有行政官员和行政相对人及其人参加的听证会,行政官员对欲作出的决定应进行说明,行政相对人可对之提出不同意见,双方可进行辩论、对质。听证必须做详细记录,行政机关必须在考虑听证记录的基础上作出最后行政决定。非正式听证则不要求举行听证会,只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采取一定方式听取相对人的陈述或申辩,即给予相对人一个说话和表示异议的机会。很显然,这种制度有利于控制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及时避免错误(而不是到事后再纠正错误)。

(二)资讯公开制度

资讯公开是防止行败的一项重要制度。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暗箱操作是腐败的温床”,均是说明政府资讯公开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资讯公开要求政府将所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利益的信息,包括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政策、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的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程序、手续等,只要不是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均应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允许相对人以一定方式获取、查阅或复制。行政相对人掌握了行政运作的信息,不仅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滥用权力。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分权制度在行政机关内部的运用,它要求行政机关将其内部的某些相关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构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管和行使,如行政处罚中的调查、控告职能与作出处罚决定的职能分离,处罚决定职能与决定执行职能(如收缴罚款)分高等。职能分离制度的意义在于在行政机关内部建立相互制约机制,防止权力腐败。

(四)不单方接触制度

不单方接触制度是调整行政机关与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行政程序制度。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处理某一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行政事务或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等。不单方接触制度不仅是防止行败的需要,而且对于避免行政人员偏听偏信和作出不公正的决定亦有重要意义。

(五)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Justice)的要求。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时,如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与相应决定、行为有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相对人申请回避,不参与相应决定的制作和相应行为的执行。回避制度对于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时和维持行政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均有重要意义。

(六)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也是行政程序控权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机关的政策考量等理由。说明理由既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一种直接制约,防止其主观武断和滥用权力,也是为事后的司法审查提供根据,从而构成对行政行为的间接制约。

20世纪中后期的行政控权实践证明,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控权机制中最积极、最有效的一种控权制度。当然,行政程序控权不能脱离司法审查。没有司法审查的保障,行政程序的作用会大打折扣。因此,现代行政控权机制是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并重,而不是以行政程序控权代替司法审查控权。

新世纪行政法是旧世纪行政法的继续和发展,旧世纪行政法在四大世界潮流(经济全球化、信息化、市场化、民主化)影响下已开始的变革在新世纪无疑将会更加深入地继续下去,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从旧世纪行政法的五大变迁中已初露端倪。注释与参考文献

关于“当代四大国际性潮流”的提法,参见“经济全球化与政府作用”课题组:《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政府改革:中国的经验、问题与前景》,载《新华文摘》2001年第8期,第1-8页。

H.W.R.Wade,AdministrativeLaw,Oxford1989,p.3-4.

参阅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版,第4、99-101页。

行政国家的另一面是“福利国家”,瑞典等北欧国家可以被认为是典型例子。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反思“福利国家”的利弊,实践证明,政府管得过多,公民福利过多,确实不利于激发人们的进取精神,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上述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许多是相同或近似的,有些则有一定程度或较大程度的区别。参见黎军博士的博士学位论文《行业组织的行政法问题研究》,第3-4页。

关于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的趋势,可参见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3条。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0-43条;《日本行政程序法》第5-31条。

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4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2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所谓“法定条件”,指《行政处罚法》第19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一)是依法成立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行政处罚需对违法行为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

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向社会转移是一种历史发展趋势,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发展时期。在现代和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国家行政管理在公行政中不可避免地仍占主导地位。国防、外交、社会治安、经济的宏观调控等行政职能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对于其中的某些职能,如社会治安,社会公共组织虽可协助行使,但基本的行政主体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转移给社会的只能是部分公共行政管理职能而不可能是全部或主要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

这四次政府机构改革分别始于1982年、1988年、1992年和1998年。

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2页。

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台湾祥新印刷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6-21页。

德国行政法学者将依法行政概括为法律创制、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三项要求。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4页。

多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62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87页。《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4-235页。

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31条的规定;美国《联邦侵权求偿法》和英国《王权诉讼法》等。

参见[英]H.W.R.Wade:AdministrativeLaw,1988,p.25.[德]哈.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7页。

自然正义有两条最基本的规则:其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其二,对争议做出裁决或对相对人做出不利行为,应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或申辩。参见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129页。

参见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74-77页。

[德]哈.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107页。

同②,第459-460页。[日]室并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微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22页。

新行政法论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国家行政;公行政;行政职能

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在其《行政法学总论》一书中描述了德国行政从绝对国家时期到自由国家时期再到社会法治国家时期的变迁:在绝对国家时期(17至18世纪),“行政活动的范围和强度不断扩大,以规范和命令、补贴和救助的方式逐步介入商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甚至涉足个人的私事。广泛而又积极行政的原因一方面是试图通过控制行业和经济的发展,保证军队和皇室的需要;另一方面是教会长久以来观念的影响,即国家不仅要关心共同体的福祉,而且还要关注个人的福利(幸福)”。到自由国家时期(19世纪),“自由市民阶层纷纷反对以君主及其公务员机器为表现形式的国家的管制和监督,要求将国家行政的活动范围限制到为保护公共安全和秩序、消除危险所必要的限度之内,并且将行政在其他领域里的活动也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在个人、社会和经济领域,实行以自由竞争原则为基础的自行调控机制(全面放任原则)”。而到社会法治国家时期(20世纪),“工业化和技术化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日益集中在大城市的狭小空间里,战时和战后的大规模征兵、家庭和邻里的约束和扶助的淡化;另一方面,日益增长的个人需要和要求──正如现代平等主义工业社会的发展及其问题──要求国家在社会中更加活跃。国家要提供个人需要的社会安全,要为公民提供作为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条件的各种给付和设施(例如水、电和煤气、交通管理、废水和垃圾清理、卫生保障、医院和养老院、学校、高校和其他培训设施、剧院、博物馆和体育设施等等);最后,为了保证社会公平,保持或者促进经济结构的繁荣,国家还必须对社会和经济进行全面的干预”[1](P14-17)。

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在其巨著《行政法》一书中讲到英国行政从19世纪到20世纪的变迁时首先引述英国历史学者泰洛的话,“直到1914年8月,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2](P1)。韦德认为泰洛的话描述的是英国19世纪和之前的行政疆域。而到了20世纪,“到了1914年,大量的迹象表明政府的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则是20世纪的特征。国家学校的教师、国家的保险官员、职业介绍所、卫生和工厂检查员以及他们必不可少的同事─税收员就是这些外在、可见的变化”。20世纪英国行政的疆域已扩大到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地带:“保护他们生存的环境,在不同的时期教育他们,为他们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养老金,也就是提供衣食住行”[3](P1-3)。英国行政疆域的这种变迁,一方面是其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如韦德所指出,是英国人理念情感变化的反映。“现代行政国家正在形成,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是政府的职责,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3](P1)。

法国公法学者莫里斯。奥里乌认为法国行政制度(行政疆域的形成)是中央集权运动的产物。“这种最初的集中纯粹是政治意义上的,也就是说它仅限于解决统治问题:所有的地区都将处于同一统治之下,共同政府将承担起保卫和平所不可或缺的责任,即外部防御、内部治安和司法”。“在这种政治集中化的内部,还孕育着另一种集中化,这就是行政集中化”。“它凭借行政部门举足轻重的权力,导致了组织上的巨大变化,以及对私人自由的众多限制。一方面,鉴于它的同一性,它管理的众多的公共事业以及所掌握的权力(这种权力正是来自它所提供的服务),中央化的行政部门成为国家重要的权力机构。另一方面,要想组织这么多的公共事业,要想发展它们的活动,就必须牺牲一些过去由私人企业占据的职位。由于习惯,所有这些公共事业就成为了居民的一些日常需要,成为公民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尽管行政集中化和行政疆域的扩大对私人自由和权利导致了严重威胁──所有的人在“执行公务”(过去则是“为国王效力”)这句拥有魔力的话语面前似乎都变得无足轻重,“但由于它所带来的好处而得到了原谅:大量的公共事业都治理得井井有条,由于它们提供的便利而成为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还有问题的另一个方面,非常有利的一面,即行政制度有利于创造财富,并有利于拓宽市民生活的领域”[4](P4-6)。

美国行政管理同样经历了从“守夜人式国家”到“行政国家”的变迁。“古典自由主义理论的守夜人式国家,其功能仅限于保护它所有的公民免遭暴力、偷窃、欺骗之害,并强制实行契约等”[5](P35),这种国家模式即美国学者罗伯特。诺齐克所提倡的“最弱意义的国家”,也就是所谓“管事最少的国家”、“最低限度的国家”,即除了保护之外再无其他功能的国家。但是这种国家的行政模式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就逐步被现代国家的“行政国家”模式所取代。美国行政法学者E.盖尔霍恩和R.M.利文在其合著的《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一书中写道,“在接近本世纪之时,诸如州际商业委员会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等机构纷纷成立,试图控制垄断集团和大公司的反竞争行为。继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之后,出现了新政时期的机构激增。新政的目的旨在稳定经济,缓和毫无管理的市场的无节制性……在战争时期,又设立或扩大了一些机构,以便动员人力,组织生产并施行价格控制和给养分配。从无线电广播到航空运输到核能的新技术的发展又导致新的行政部门的创立……在60年代,贫穷和种族歧视的不公成为全国关注的紧迫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而制定的各项计划进一步扩大了政府机关的规模。较近期以来,公众日益关注人类健康和安全及自然环境遭受的威胁,这同样促进了新的行政机关和新的规制的创立”[6](P1)。

关于美国行政疆域在20世纪不断扩张的原因,盖尔霍恩和利文认为,在于行政管理程序所具有的极大的灵活性,“行政机关较之法院、立法机关或选举产生的行政官员而言,拥有若干体制上的实力,能够据此处理各种复杂的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大概是拥有具有专门才能的工作人员:每个机关均有雇用它所需要的能够完成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具有各种综合才干、技能和经验。此外,由于特定的机关负责公共政策的某一有限领域,该机关便得以通过不断地接触那一存在问题的领域而发展所需的专长。机关也可变通其管理方法和决策程序以解决手边的问题。各种机关可以通过要求取得从事具体活动的许可证来控制某一领域的发展;它们能够规定标准、裁断违法行为及决定处罚;它们能够批准拨款、补助或其他奖励;它们能够制定最高和最低费率;它们还能够通过多种多样的非正式方法影响人们的行为”[6](P1-2)。

考察上述西方国家行政发展的一般轨迹,通常都经历了从19世纪行政疆域的相对狭小,行政管理职能的相对有限(多只限于国防、外交、社会治安、税收和邮政寥寥数项),而到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30年代以后,行政疆域大为扩张,行政职能大为膨胀的重大转折。尽管19世纪以前,德国等一些欧洲国家在“绝对国家”时期也曾有过广泛和积极的行政,但那时行政的范围远不能与20世纪“行政国家”时期的行政相比。20世纪以后行政疆域之所以大为扩张,行政职能之所以大为膨胀,其重要原因之一是人们在经历了自由市场经济创造了那么多的奇迹,给人们带来了那么多的财富和机会之后,突然面对“市场失灵”导致的大灾难而无所措手足,转而过分相信政府,相信行政权,认为政府及其行政权是万灵的,能够医治“市场失灵”和解决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种种问题。于是,大肆扩张政府机构,不断增加行政职能,以致使行政的疆域大大地突破了国防、外交、治安、税收、邮政等传统的边界,20世纪行政新扩充的领域主要包括:(1)干预经济,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2)调控国内国际贸易、管理国内国际金融;(3)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4)管理教育、文化和医疗卫生;(5)保护知识产权;(6)保护、开发和利用资源;(7)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人类生活、生态环境;(8)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9)管理城市规划和乡镇建设;(10)直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7](P99-101)。

我国和苏联东欧国家的情况与西方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人们开始就相信政府,特别是人民政权建立之初,国家在恢复国民经济和工业化建设方面取得了某些成就之时,人们对政府的信任简直达到了迷信的程度,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府无所不能,故赋予政府管理一切、干预一切(从社会经济活动到公民的私人生活)的职能。政府行政职能的广泛简直为革命前旧政府的职能所不可比拟。

从整个东西方国家的情况考察,国家行政职能扩张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保障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所必须,如举办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险、保护知识产权、保护资源、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监控产品质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等(这些“公共物品”是否全部应由政府提供,公民自治组织等“第三部门”能否对此有所作为仍是一个可研究的课题)。就环境的保护、改善而言,政府干预即非常必要:首先,环境关系到经济、社会和人类本身的可持续发展。环境破坏了,动植物不能生存,人类本身也就无存身之地。其次,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不同于经济,不易被企业、组织、个人所重视、关注。对于经济,即使行政机关不过问,企业、组织、个人为自己的生计,也会努力去发展;但是对于环境,行政机关如果不干预,企业、组织、个人往往就会听之任之,很少会有人花钱去治理污染、改善自己和他人共享的环境。此外,治理和改善环境有时需要多方面的合作和大量的财政支出,个别企业、组织、个人往往难以胜任,一般须由行政机关加以组织,协调或由行政机关直接进行相关工程建设。过去由于人们环境意识差,为了发展经济而掠夺性、破坏性地开发资源,导致了严重的污染和其他公害,给人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0世纪中叶以来,一些国家开始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开始进行治理,但地球整个环境恶化的势头目前尚没有完全遏制住。因此,保护和改善环境仍然成为21世纪世界各国政府的共同的重要职责。

国家行政职能扩大的第二种情形则是人们对于国家作用的认识误区所致。由于被一些表面的、暂时的现象所迷惑,如西方国家在上世纪30年代经济大危机后通过政府广泛干预而使经济得以恢复并走向繁荣的事例,苏联建国后通过全面的政府计划经济使之由农业国迅速转变为工业国以及我国在50年代通过政府对经济及社会生活的全面领导、干预而使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发展的事例等,许多人进而认为,国家和政府无所不能,从而赋予政府全面干预经济、干预社会,甚至干预人们私生活的种种职能,使人们“从摇篮到坟墓”都依赖国家和政府,国家和政府逐步演变成“行政国家”、“全能政府”。

“行政国家”、“全能政府”是人们在“市场失灵”后对“公共物品”需求大量增加后,人们为满足此种需求而自觉或不自觉地制造出来的一种奇特之物。此种奇特之物一经制造出来,确实给人们神奇般地生产和提供了各种各样所需要的“公共物品”,但是,其在生产和提供“公共物品”的同时,也魔术般地生产出各种各样人们所不愿看到的副产品。而且,行政国家、全能政府的副作用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发展,致使它有完全演变成一个社会毒瘤的趋势。这种现象即为行政国家的异化,亦称“政府失灵”,它主要表现在下述五个方面:其一,对民主、自由和人权的威胁。在现代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们为了保障民主、自由、人权,必须确立和维护相对稳定的秩序。而要确立和维护秩序,就必须有强有力的行政权,行政国家正是社会对这种强有力的行政权的需要的产物。然而,行政权过于强大,如果没有同样强有力的控制机制,它又必然形成对民主、自由、人权的威胁:使议会徒具形式,使法院听命于政府,使人民对行政官员心存畏惧。其二,腐败和滥用权力。行政权本来是人们为获取“公共物品”而设置的,但是当其异化以后,它即在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的幌子下,大肆为掌握和行使其权力的人提供“私人物品”。掌握和行使权力的人运用权力为他们自己谋取金钱、财物,甚至美色(所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等)。他们本来是人民的“公仆”,但却以权力把自己塑造成“主人”,将行政相对人作为自己任意驱使的对象,他们可以对相对人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乱定规章制度、乱发号施令,相对人若不服从,他们即对之予以强制或制裁,甚至实施肉体和精神折磨。行政权的滥用和腐败,有时可以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其三,和效率低下。在行政国家的条件下,由于“帕金森定律”的作用,行政人员增加,行政机构膨胀。按照一般规律,人多应该是好办事,多办事,但是异化的规律却是“一个和尚挑水吃,两个和尚抬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机构之间、办事人员之间互相推诿、互相扯皮。其四,人、财、物资源的大量浪费。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相应的成本付出,这是自然的、正常的。但是当行政国家异化现象出现以后,行政权行使的成本会成倍地增加,以至导致人力、财力、物力资源的大量浪费。很多优秀人才的精力、才华并非用于事业,而是用于处理机关之间人与人的各种复杂关系;国家财政税收的大部分不是用于经济文化建设,而是用于几百上千万公职人员的“皇粮”开支(所谓“吃饭财政”)。除了正常的“皇粮”开支外,一些“公仆”坐超标车,住超标房和在宾馆饭店山吃海喝造成的浪费更加大了行政成本。其五,人的生存能力和创造能力的退化。行政国家往往与计划经济制度和福利国家制度相联系。实践证明,计划经济和福利国家均不利于培养和激励人的竞争精神和创新能力。在一切都有国家保障的条件下,人们会逐渐养成依赖,甚至懒惰的品质,其生存能力会逐渐退化,以至经不住人生道路上的任何风浪打击。在行政国家的条件下,政府可能本是好心地为国民考虑一切,提供一切,但最终反而害了国民,最后还会使国家衰败。这是行政国家异化的另外一种表现①。

行政国家、全能政府的产生,既有历史必然的因素,又有人为的因素。人制造行政国家、全能政府,本来是为人的发展创造条件,但是,在其运作过程中,它却一步一步演变成阻碍人的发展,甚至摧残人的魔域。人类必须走出这个魔域,否则,就不仅不能发展,而且有自我毁灭的危险。自从20世纪中期以后,世界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看到和认识到这种危险。于是许多国家开始采取各种措施限制行政权,控制行政权,转化行政权,限制和缩减行政的“疆域”。这样,到20世纪后期,大多数“行政国家”陆续逐步过渡到“有限政府”。这种过渡的一般途径是:其一,转变和缩减政府职能,限制行政权。在“行政国家”时期,政府什么事都管,什么事都做,政府不仅进行管理,而且从事生产和经营,不仅宏观调控,而且微观干预。这样就导致了行政职能和行政权的膨胀。现在要走出行政国家,首先要做的自然就是转变和缩减政府职能,让政府少管“闲事”。过去政府管的许多事情本来是政府完全没有必要介入,没有必要管的“闲事”(如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这些事如果让“看不见的手”去调节,会比政府管理更有效,而且可以避免腐败和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耗费。其二,规范行政行为,控制行政权。行政权必须限制、削减,但是在相当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不可能取消、废除。因此,人们走出行政国家的另一个重要途径是规范行政权的行使,控制行政权。而人们规范行政权、控制行政权的一个重要方法即是行政法治,包括行政实体法治和行政程序法治。其三,加强社会自治,转化行政权。在任何社会,社会公共体都是必要的,因为人们需要公共体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公共体”并不等于政府。政府不是惟一的公共体。“公共物品”除了可由政府提供外,还可由其他公共体──社会自治组织(如行业协会、公共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所谓“第三部门”)提供。而且,非政府社会公共体的“第三部门”行使公共权力,即国家行政权力转化为社会公权力,可以避免或减少行政国家异化的许多弊端,如腐败、滥用权力等。因为非政府的社会公共体更接近公民,公民可更直接参与其运作和更直接对之进行监督。

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首先决定于行政的“疆域”,而行政的“疆域”究竟应有多大,这又取决于对“公共物品”的界定。如果人们把实质上属于非公共物品的事务纳入“公共物品”的范畴,让政府管理本应由市场调节,并且市场有能力调节的事务和纯私人领域的事务,行政的“疆域”就会不适当地扩张,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即使是“公共物品”,也不是只能由政府提供,在现代社会,政府以外的“第三部门”,即社会公共组织,提供“公共物品”的比重越来越大。然而,在此种情形下,由社会公共组织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的范畴,是否可受行政法调整,或者说,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对其行为不服,是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摆在行政法学者面前的一个新的问题。

社会公共组织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为无疑不同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为:后者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前者只能依相应组织成员所达成的协议、章程(除法律、法规对之专门授权外)为行为根据。由于存在此种区别,传统行政法学通常只研究国家行政,而很少将社会公行政纳入研究范围。然而,随着20世纪后期国家权力向社会转移,这种情况有了改变,社会公行政开始逐步纳入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对象。

根据现代行政法学理论,行政不再仅仅指国家的职能、国家的作用或国家的活动,现代行政同时也指国家以外的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为一般社会公众和本组织成员提供服务为宗旨的社会公共组织(如律协、医协、消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的职能、作用和活动。传统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仅以国家行政为对象,这自然有着历史的原因。因为在上世纪中期以前,作为国家和市场之外的“第三部门”的公共组织、社会团体尚未得到充分发展,其与一般社会公众和本组织成员亦未出现多大的利益冲突,从而也尚未产生要求法律调整的多大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现代社会则不同,国家行政以外的公行政较前大为发展,国家行政权越来越多地向社会转移。一般社会公权力与国家权力相比,虽然它与社会公众的距离相对较近,其权力行使较易于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腐败的可能性和侵犯相对人权益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这正是社会公权力和社会公行政发展的重要原因)。但是社会公权力毕竟同样是一种权力,既然是权力,如果仅凭社会监督而没有法律和制度的制约,同样会产生腐败、滥用和侵权的威胁,因而它与一般社会公众和相应社会组织成员亦会产生利益矛盾和冲突。因此,现代行政法将国家行政以外的社会公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包括相对人可对之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可对之进行司法审查)就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公权力作用范围的扩大而越来越具有迫切性。社会公行政既然应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那么,它应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对象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组织编写的面向21世纪课程教材《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指出,“国家行政属于公行政,但公行政并不等于国家行政。公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还包括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的行政、公共社团(律师协会、医生协会等)的行政,公共企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立学校、研究院等)的行政。传统的行政法学通常只研究国家行政(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20世纪中期以后,各国行政法学大多将国家行政以外的公行政也开始纳入研究的范围”[7](P2)。例如,许多英美行政法学著作在讨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引用公立学校开除学生学籍或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的案例以及律师协会吊销开业律师执照的案例。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行政法学著作大多单设专章研究国家行政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的公法人行政。我国人民法院的行政判例近年来也开始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公行政问题。

关于行政法的功能,学界主要有三种基本观点:管理论、控权论和平衡论。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原苏联行政法学者马诺辛在其所著《苏维埃行政法》一书中指出:“行政法作为一种概念范畴就是管理法,更确切一点说,就是国家管理法……行政法规范调整苏维埃国家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即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建设中为完成国家任务和行使国家职能而进行实际组织工作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8](P29)。行政法的目的和功能决定行政法的手段。管理论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命令──服从关系,因而行政法的手段主要是强制和命令性的。瓦西林科夫在其主编的教科书中指出:“行政法调整方法是以多数人意志不平等为前提,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加于另一方当事人,使另一方的意志服从自己的意志。在国家管理机关和管理对象(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之间,国家管理机关和公民之间、上级管理机关和下级管理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上均属这种情况。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常常被赋予国家政权权限:它可以作出管理决定,可以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行动实行国家监督,在法律规定的场合,可以对另一方适用强制措施。”[9](P3)“管理过程的权力和组织性质自然也反映到行政法规范的内容上。这种规范大都是命令性的,即包含必须做一定行为的命令,违反这种规范的要求将直接导致适用国家责任措施,这种责任的一定形式也由行政法规范规定”[9](P18)。当然,管理论学者在强调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力—服从性和管理手段的命令、强制性时,也提出要遵守法律规范,符合法律的有关要求。例如保加利亚行政法学者斯泰诺夫和安格洛夫指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力—服从’的界线仅仅在法律关系发生时具有意义。如果这种关系根据行政文件一经发生,那么它的各方就必须同样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履行由这些规范产生的义务并确切符合客观法律规则的要求,……‘权力—服从’关系,或者确切地说,命令关系,仅仅表现为国家机关不依赖另外一方(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同意而作出决定,国家机关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行动”[10].但是在原苏联东欧国家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由于法律不健全、不完备、不受重视,甚至还经常受到破坏的条件下,行政法学者提出的行政管理的命令、强制手段应依法实施的要求仅仅是纸面上的,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命令、强制手段往往是任意的、专断的。

控权论认为,行政法的主要目的和功能是控制政府权力和保护公民权利。英国著名行政法教授韦德指出,“行政法是控制政府权力的法”[11](P4)。美国行政法学者盖尔霍恩和博耶亦提出,“行政法是控制和限制政府机关权力(主要是通过程序)的法律控制器”[12](P3)。“人们传统上一直对不受限制的政府权力抱有无可非议的极大的怀疑”,因此,行政法的基本任务“就是用来控制和限制政府权力”[12](P3)。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其所著《行政法》中引述早期行政法学者古德诺关于行政法的论述: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下述部分:规定行政当局的组织及其权限,向个人指明他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施瓦茨指出,行政法的目标是要纠正个人与国家的不平等,“要尽可能保障在法庭面前,把个人与国家放在平等的地位上”:“法院的任务是保障行政权力不能无限制地增长……制约权力的膨胀和滥用,以免其损害私人权利”。他引用另一学者伊革休。鲁特的话说,行政权力“本身就带有很多危险的可让其用于压迫和作恶的机会。如果我们要实行的话,这些管理机关自身必须受到规制,它们管理公民的权力范围必须固定、明确。公民反抗它们的权利必须规定得清清楚楚”。施瓦茨进一步指出,行政法就是用以解决行政机关应有什么权力,其权力的限度是什么和如何限制其权力的问题[13].

关于行政法控权功能的实现,控权论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手段:司法审查与行政程序。盖尔霍恩和博耶在《行政法与行政程序》一书中指出“法院对行政机关作为或不作为的审查构成对行政行为的重要控制机制,行政法最直接关注的即是法院司法审查所产生的这套控制机制”[12](P56)。关于行政程序作为行政法控制手段的重要性,施瓦茨指出,“现在的焦点是行政程序自身-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它们的权力时必须遵循的程序。行政法更多地是关于程序和救济的法,而不是实体法”。

平衡论学者关于行政法目的和功能的观点、主张是在既吸收管理论、控权论的合理内核,又批判二者的片面性的基础上提出来的。他们认为,“行政法既要保障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或违法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利和相对方的权力应保持总体平衡。”行政法对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处理之所以应取此种平衡模式,是因为“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行政权一旦形成,便同公民权利结成一种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14].我国著名行政法学者罗豪才认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两方面: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经行政法调整后,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互相联系,共同构建统一、和谐的行政法律秩序”[14].实现此种体现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平衡的法律秩序即是行政法的基本目的和功能。

关于行政法目的和功能的实现手段,平衡论既不同意控权论过分强调行政程序、司法审查的作用,也不同意管理论过分强调命令、强制手段的作用,认为二者均具有片面性,前者忽视行政效率,不利于积极行政和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忽视相对方权利,不符合现代民主、法治发展的趋势。平衡论主张综合运用行政法的各种手段:既在必要的场合运用命令、强制手段,同时在大多数场合“尽量避免采用行政命令、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手段,淡化权力色彩。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变革传统的管理模式,积极推行行政指导,公民参与管理和行政管理社会化等措施,以协调与行政相对方的关系,维持两者的平衡”[14].平衡论虽不赞成过分强调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的作用,但也主张对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予以充分的重视。“现代行政程序以民主和公正为宗旨,同时兼顾效率。了解程序、公开程序、取证程序、回避程序、听证程序、处理程序、告知程序等是其主要内容。行政程序的设立赋予了相对一方以了解权、要求回避权、辩论权、申请补救权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公民正是以这些程序上的权利,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基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参与行政权的行使过程,从而使自己从单纯的行政行为的对象变成了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制约行政行为的主体,从纯粹的被动者变成了一定条件下的主动者”[15](P20-21)。司法审查“也是现代行政法的重心所在。立法虽然力图公平分派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与义务,但却不能保证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完全符合法律。因此,为了纠正行政机关在执法阶段的违法行为,平衡执法阶段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因明显不对等的法律地位造成的巨大反差,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制度遂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15](P20-33)。从平衡论的角度考察,行政法既有“管理”的功能,又有“控权”的功能。管理在于建立和维护秩序,实现行政的目标和任务;控权在于防止行政权的违法行使和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的这两方面的功能都是不可忽视的,过分强调某一方面的功能而否定另一方面的功能都是有害的。但是从行政法的整体性质和内容考察,行政法的控权功能相对于管理功能是更主要和更基本的。不过,平衡论主张的控权是指积极的控权而不是纯消极的控权,即积极地促进和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其违法、越权、不作为和滥用权力,而不只是消极地限制政府权力和使政府尽量“少管事”。如果赋予控权功能以积极的涵义,它本身也就同时具有维护和保障管理,维护和保障依法行政的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法可以界定为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法。

所谓“行政权”,从现代意义讲,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权力。行政权从其权力内容考察,包括国防权、外交权、治安权、经济管理权、社会文化管理权等;从其权力形式考察,包括行政立法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等)、行政命令权(命令、禁令、制定计划、规划等),行政处理权(行政许可、征收、给付等),行政司法权(裁决部分行政、民事争议等)、行政监督权(行政检查、调查、审查、统计等)、行政强制权(限制人身自由、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处罚权(拘留、罚款、没收、吊扣证照等)、行政指导权(提出建议、劝告、警示、信息资料)等。

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社会秩序的保障。人们结成社会,共同生活,就不能没有权力;人们建立国家,进入政治生活,就更不能没有权力,特别不能没有行政权,这是人们的常识所了解的。那么,行政法为什么要对行政权加以控制和规范呢?这是因为:第一,行政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其作用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可以为人们提供秩序,使人们能在一个有序的环境里生产、生活,它还可以起积极的组织、协调、指导的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国家权力也可以滥用;国家权力滥用,既会给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带来严重的威胁,还会阻碍,以至于破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国家权力不加控制和制约,就必然导致滥用,这是人类几千年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了的一条经验。第二,行政权不完全同于其他国家权力,它与公民个人、组织有着更经常、更广泛、更直接的联系。很多人一辈子可以不与法院、议会等直接打交道,但他们却必须从生到死与行政机关打交道。公民在人生的过程中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每年、每月、每日都要与行政机关打交道,如出行要接受交警监督,工作获得收入要向行政机关纳税,结婚要去行政机关领结婚证,办企业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营业执照,盖房要经土地规划等行政机关审批、发证,出国要向行政机关办理护照,等等。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是最直接的,无论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还是行政许可,行政征收,或是行政给付,行政裁决,都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益,立法权虽也会影响相对人权益,但法律对相对人的影响大多是间接的(需经过执法或司法)。司法权对相对人的权益的影响虽然表面上看是直接的,但实际上,司法是一种裁判,一种救济。司法通常不是直接赋予权益或剥夺权益,而是在相对人权益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时,法院对之予以裁判和救济。由于与立法权、司法权等等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行政权最经常、最广泛、最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公民个人、组织的权益,且行政权实施的程序远不及立法权、司法权行使的程序严格、公开,从而行政权最容易导致滥用和腐败(在一些地方,一些时候,人们常常给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贿,却很少给立法机关及其人民代表行贿,人们虽然也给法院的法官行贿,但法院办案要经过严格的和公开的程序,这种程序给腐败和滥用权力增加了相当的难度),从而行政权最需要予以控制和制约。第三,在现代社会,行政权相对于立法权和司法权,有膨胀和扩张的趋势,现代行政权已不再是纯粹的执行管理权,而是包含了越来越多的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行政机关自已制定规范,自已执行规范,自已裁决因执行规范而发生的争议、纠纷,在这种将数种权力集中在一个机关之中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控制和制约机制,权力的滥用将是不可避免的。正是由于以上原因,建立和完善对行政权的控制、制约、规范机制是必要的、必须的,而控制、规范行政权机制的最重要的环节就是行政法。

那么,行政法怎样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呢?从整体上考察和分析行政法的规范可知,行政法主要从三个方面控制和规范行政权:其一,通过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行政组织法的基本功能是规定各个不同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只能在行政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行为,越权无效,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可以防止行政机关的总权力和各个具体行政机关的分权力无限膨胀,使之限定在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管理国家内政、外交事务的必要范围内。其二,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不仅在于其权限的范围,而且在于权力行使的方式,甚至更重要的是在于权力行使的方式。一个行政机关,权力即使再大(例如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其行使方式有严格的程序规范,遵守一整套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其对相对人权益的威胁并不会很大;相反,即使其权力很小(例如仅可对公民进行小额罚款),但如果其行使方式没有程序制约,可以任意行为,其对相对人权益亦可造成重大威胁。因此,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保证行政权正确、公正、有效行使的最重要的手段。其三,通过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制约行政权滥用。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是在事前控制行政权的范围和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防止其越权和滥用,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则是事后对行政权进行制约。监督法为行政权行使是否遵守法定权限、法定程序提供监督机制;责任法为滥用行政权的行为提供。

法律责任追究机制;救济法为受到滥用行政权行为侵犯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机制。行政法即是通过这三种途径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制约和规范,调整这三种途径行为的三类法律规范即构成行政法的基本组成部分。

注释:

①行政国家的另一面是“福利国家”,瑞典等北欧国家可以认为是典型例子。现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反思“福利国家”的利弊,实践证明,政府管得过多,公民福利过多,确实不利于激发人们的进取精神,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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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论文第6篇

行政法是什么?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前的中国,尽管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尽相同,但梳理这些回答时,可以发现一个共同特点,就是都以行政权作为行政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围绕行政权的维护或者控制来建立行政法理论大厦,由此产生了中国行政法的两大传统理论:“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倾向于把政府看作是全能至善、不食人间烟火的非人格化组织,进而认为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政府的权威,让政府在行政法的庇护下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但事实证明,政府并不是万能的,更不是至善的,政府在很多情况下会好心办坏事,有许多事情正是在政府大力提倡甚至强制推行下而使群众利益遭受严重损害。比如,过去我国在农村长期推行的“归大堆”,现在仍在一些地方强制推行的所谓“规模经营”,以及在企业兼并中的“拉郎配”等,也许其本意是好的,但结果却是把群众搞得吃不饱饭,或者把一个好端端的企业搞得负债累累甚至破产。而大量腐败案件证明,政府权力并不总是被用于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上,在许多情况下却被少数人用于谋取私利的工具,比如审批、许可、处罚等本来是政府对社会和市场进行管理的必要手段,但在很多情况下却成为一部分人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面对全能至善政府失败的现实,“控权论”反其道而行之,认为政府本质上是易做坏事的,因此行政法的目的是控制政府权力,认为最小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可是,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方面多次进行机构改革,三番五次强调转变政府职能,但另一方面要求加强政府管理的事务又越来越多,因此刚精减掉的机构又得恢复,刚转移出去的职能又得收回,始终走不出“精减-膨胀-再精减-再膨胀”这个怪圈。而国家制定的一些旨在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群众利益的法律,却在实施中变得面目全非,比如行政诉讼法,立法初衷是监督行政权,为行政相对人在其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提供救济,但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并不敢行政机关,这里除了法院存在审判不公、官官相护的原因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行政相对人可能会为赢得一次官司而输掉一世清静。相反,由于有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却可能成为个别行政部门欲所欲为的护身符:“你不服可以到法院去”,但他明知相对方并不敢去。为什么播下龙种收获的却是跳蚤?为什么殚精竭虑提出的理论在现实面前却显得苍白无力?如何摆脱行政法理论的困境?成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面对“管理论”和“控权论”的困境,罗豪才教授等抛弃以行政权为中心理论模式,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作为行政法理论的切入点,提出行政法是平衡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法”理论,认为“现代行政法既不是管理法,也不是控权法,而是保护行政权与公民权处于平衡状态的平衡法。”主张“行政权既要受到控制,又要受到保障;公民权既要受到保护,又要受到约束;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也应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平衡。”“平衡论”提出后受到理论界高度重视,引起了热烈讨论,对立法、执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平衡论”也受到了为何必须平衡、如何平衡、何为平衡等一系列诘问。这些看似善意的诘问,其实每一个问题都具有颠覆性的,能否对这些诘问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是“平衡论”能否具有生命力的关键。

理论的困境,往往源于方法的陈旧和落后。方法,是为达到、实现某种目标所采用的工具和途径。能够使用工具并不断改进工具进行创造性劳动,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标志。人类社会的每一个进步,往往与工具的进步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实物生产领域,正是铁器的使用,导致了农业革命,而蒸气机的发明,则把人类从农业社会带入工业社会。如今,随着电脑和互联网的普及,人类社会正进入一个陌生而又充满神奇的信息时代。科学研究也是如此,每一次科学研究的突破,往往与方法、工具的突破密切相关。因此,欲革新行政法理论,必须革新行政法律方法。所谓行政法律方法,就是行政法律学家分析行政法律现象的工具和进路。近年来,罗豪才教授等将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利益衡量等方法引入行政法学研究,为“平衡论”注入了新的活力,使“平衡论”获得了新的法律方法的支撑。

本文试图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博弈论和利益考量等方法,对行政法学若干基本问题作些粗浅分析。

二、人性假设: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

1、何为“假设”?

任何理论都有一个起点。这个起点要么是一个尚等证明的假设,要么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离开了假设和公理,任何理论研究都无从开始。比如,“一加一等于二”是数学的一个再简单不过的常识,但为什么“一加一等二”而不等于其他某一个数字,至今仍未得到证明,而只是一个假设。但正因为有了这个假设,才得以建立起整个数学王国,进而得以建立起其他一系列科学理论。可以设想,如果离开了“一加一等于二”这一假设,数学乃至整个科学是否还能发展下去?

什么是假设?假设不是毫无根据的猜想、判断,毫无根据的猜想不是假设,是臆测。合理的假设是建立在长期的实践经验或观察思考的基础上,对未知事物的状况或发展趋势所作出的猜想、判断.有些假设经过证明是真实的,成为真理;有些则可能被证明并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成为假真理或者半真理。因此,假设离真实的远近程度,决定了理论的可信程度和是否具有生命力。但人类所认识到真理都是相对的,支撑一个我们所谓的真理的背后仍然隐藏着另一个或者多个假设。

与自然科学是研究自然现象的科学不同,社会科学是研究人自身的科学。因此,恰如自然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自然现象背后的自然规律的假设一样,社会科学的假设离不开对隐藏在人的行为背后的人性的假设。人是什么?人的本性是善还是恶?或者既善也恶?或者是既不善也不恶?对这些的不同回答往往导致不同的研究结论,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行政法乃至整个社会科学理论的分歧,如果不停地追问下去,往往可以追溯到对人性的不同假设。所以,人性假设往往是社会理论的逻辑起点。

古今中外,对人性提出了多种多样的假设,在我国古代有儒家的“性善论”、法家的“性恶论”等,在西方有基督教的“原罪说”、亚里士多德的“政治人”、亚当。斯密的“经济人”、梅奥的“社会人”等多种多样的假设。正是由于对人性的种种不同假设,导致对人的行为的不同解释,进而导致对人的行为采取不同的态度,从而产生不同的社会理论和社会制度。当然,一种社会制度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不是由一两个理论家先验地设计出来的,在它的形成过程中,会受各种各样的人性假设、社会理论、政治主张的影响,不可能是纯而又纯的按照一种主张设计出来,从而使社会制度呈现出多种多样、色彩斑斓的多元状况。

2、“经济人”假设

在种种不同的人性假设中,“经济人”假设是当今颇为流行的人性假设之一。“经济人”假设最早是由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提出的,他通过观察公元18世纪的苏格兰人后,认为人天然具有从事经济交换的倾向,是“经济人”。此后,“经济人”假设成为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假设,是经济学研究中经常运用的一种分析工具,后来又被公共选择理论引入政治学研究。

“经济人”假设有三个要点:一是,所有的社会活动,最后都可以归结为个人的活动,不论是在经济领域还是在政治领域,作出行为的都是具体的个人,体现的是行为者个人的意愿。“经济学上的第一个基础假设是:‘个人’(individual)是所有经济分析的基本单位。”“所有取决或选择都是由个人作主的。集体的取决,是由个人的取决集合而成。”二是,所有个人都是自利的,都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其所作出的每个行为都是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学“第二个基础假设是:每个人的任何行为,都是自私自利的!那是说,每个人在有局限的情况下都会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无论是勤奋、休息、欺骗、捐钱……都是以自私为出发点。”5三是,所有个人都是理性的,其所作出的行为都是经过理性思考作出的,都是符合利益最大化要求的。“经济人”假设与以往对人性的假设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是:“经济人”假设抛弃人性非善即恶的二者必居其一假设,在承认人是自利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又认为人是在“理性”指引下追求自利和利益的最大化。理性告诉人们,人是不能单方实现利益最大化的,在维护、追求、实现自利的同时,必须照顾他利,必须学会妥协。理性还告诉人们,任何一个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都要受到一系列条件约束,最大化只能是在现实条件下最大可能实现的利益,不是理想中的最大利益,因此,必须学会放弃。

传统上,经济和政治这两个领域一直被区别开来的。政治学只研究人在公共舞台上的行为;经济学只研究人在经济市场上的行为。政治学假设政治家追求公共利益,经济学则假设所有的人都追求自己的私利。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假设运用于政治研究,认为在政治领域和经济领域中活动的人,都是同一个人,都是自利的、理性的、追求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认为人就是人,任何人都不会因为占有一个显赫的职位而使“人性”有一点点改变,任何人都不会因为职位的改变而使自己变得更加无私。一个人不论他是为私人老板打工,还是在政府机关工作,或者做其他什么工作,只要有条件和可能,他都会选择能为自己带大最大满足的决策或者物品。这些满足可能是物质上,也可能是精神上的。如果把利益仅仅理解为物质利益,就很难解释那些为了某种理想而抛弃优厚的物质利益的行为。正因为人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因此,每个人不论他在从事什么工作,都必须受到制约,否则,都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他人利益。同时,也必须受到激励,维护、保障、促进每一个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人类社会由两个市场组成:一个是经济市场,一个是政治市场。作为“经济人”,每个人都从自己的偏好和效用函数出发,努力从市场交易活动中寻求和创造使自己获得最大利益的机会。人既无所谓善,也无所谓恶,人的行为都是受利益最大化的驱使。每个人在经济市场上一切活动都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不论是购买商品还是进行投资,都追求最小的投入、最大的收获。在政治市场上,人的活动也同样以成本-收益计算为基础。“政治家既没有爱,也没有恨。支配他们的是利益而非情感。”进而,公共选择理论又把社会各种有形的或无形的物品区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两种。在经济市场上,人们购买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购买公共物品。不论购买什么物品,每个人都争取用最小付出获得最大收益,为此买卖双方必然要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参与博弈的人数足够多的时候,博弈的过程就是成为一种公共选择的过程。

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也认为,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与经济市场上的交易有三点区别:(1)经济市场上交易的是私人物品,如食品、衣物等,交易媒介是货币;政治市场上交易的是公共物品,如法律、政策、规则、公共服务等,交易媒介是投票、利益集团、代议制、政党和政府等。(2)经济市场上的交易主要在单个主体(个人和企业)之间进行,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主要是集团(或组织)、政党之间进行。(3)经济市场上的交易基本上是一种自愿的、平等的和等价的交易,而政治市场上的交易具有一定的非自愿性、不平等性和强制性,在多数规则下,少数必须服从多数。当然,多数也不能欲所欲为,也要受到自然正义原则的制约,但总体而言,社会规则是受控于多数人的。

3、“经济人”假设与“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行政法从哪里开始自己的起点?“管理论”和“控权论”都是从行政权开始的。“管理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善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维护,同时也要受监督、制约。“控权论”的潜在假设倾向于行政权是恶的,因此主张行政法应侧重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同时要维护合法行政,保证行政效率。但大量事实证明,这两个假设都是站不脚的,行政权既不是完全的善,也不是完全的恶,而是既会从善也会从恶。“平衡论”另辟溪径,从行政权与公民权、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入手,提出行政法本质上是平衡法。但行政权与公民权关系并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如果以此为起点,还难以对行政法为什么是“平衡法”作出令人满意的回答。透过“平衡论”的一系列主张可以发现,其实隐藏在“平衡论”深处的是对人性的“经济人”假设,这才是“平衡论”的逻辑起点。

按照“经济人”假设,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每一个人都是“经济人”,其行为都受自利、理性和利益最大化原则支配。行政法是行政法律关系参与各方购买的一种公共物品。行政法的制定者是这一公共物品的供给者,受行政法约束者(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是这一公共物品的消费者。而行政法制定者本身,又是另一种公共物品。每一种公共物品的生产,是众多人共同参与博弈的结果,是一种公共选择。而博弈又分为合作博弈与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是与非合作博弈的主要区别是参与博弈各方能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如果有,就是合作博弈;反之,就是非合作博弈。在一个民主充分的社会里,法律的制定过程是一个民主的过程,行政法本质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是合作博弈的产物,是参与博弈各方在现有条件下所能实现的利益最大化,体现了各方利益冲突的平衡。行政法是否体现了各方利益的平衡,是行政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如果行政法制定过程中民主不够,博弈不充分,制定出来的行政法不能体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没有实现利益最大化的一方必然会继续博弈下去,合作博弈就转变成非合作博弈,这样行政法的实施就会受到抵制甚至有意违背。

同时,我们在把“经济人”假设引入行政法研究时,也要看到“经济人”假设也有一定的局限性。(1)“经济人”假设把所有的社会活动都归结为单个人的活动,将各种各样的利益都归结为个人利益,并不完全符合事实。虽然社会活动最后都要体现为每一个人的活动,但很多情况下,每一单个人的活动是作为某个共同体活动的一部分,个人利益要求会被要求服从于某一共同体利益要求,这时共同体将会代替个人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人”而存在。比如,几个人共同投资成立一个企业,一方面,这个企业的行为要体现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但同时又都不是每一个具体投资者的利益要求,而是各个投资者的利益要求的最大公约数。这个最大公约数,独立于某一单个投资者的利益,从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利益。由此推广到一个国家、一个机关、一个团体、一个地方等,凡是由众多人数构成的共同体,或多或少都会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利益要求。如果一个共同体的人数足够多(如国家),所有的共同体成员无法直接参与执行共同体职能时,就需要选择一部分人负责执行共同体的职能,这时,负责执行共同体职能的这部分人又会结成一个小的共同体,产生小共同体的利益要求。这里的小共同体还可能再分为若干个更小的共同体。这样,我们在一个人数足够多的共同体中,就可以看到这样几个不同层次的利益要求:个人利益-一个或若干个小共同体利益-共同体利益。因此,我们在运用“经济人”假设作为研究分析工具时,应当注意区分不同层面的利益要求,否则就很难对某些群体(如部门主义、地方主义等)作出合理的解释。(2)“经济人”假设将人的自利性和理性运用于任何人、任何情况,可能过于绝对化。人的自利性、理性,只能说在通常环境中、多数情况下、绝大多数人是这样的,并不能适用于任何环境、任何时候、任何人,在某些特殊环境中、例外情况下、个别人的行为则可能不是自利、理性的选择。比如,舍已救人行为,就很难用“自利”来解释;有的人在盛怒之下做出的举动,也很难说是“理性”的。有的人认为,舍已救人者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因此也是自利的。可能有一些救人者确实是为了获得社会赞誉,借机扬名,但我们看到有许许多多的救人者却隐姓埋名,并不想出名。有的人认为,即使不想出名,也是为了良心平安。但如果一个人为了良心平安而宁愿冒生命危险去救另一个人,就很难说是一种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了。

三、平衡:寻找行政法合理的“度”

1、为何必须平衡?

为什么说行政法必须是平衡法?沈岿博士运用本质探索方法、矛盾分析方法、历史考察方法、建构理想类型方法、整体的和系统的认知方法,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证.而从公共选择角度,行政法的平衡要求,不是某种外部力量对行政法所提出的要求,而是“经济人”之间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公共选择结果所提出的一种要求。也就是说,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的结果,必须使各方“经济人”的利益在共同的约束条件下都得到最大化,不能有所偏向。

按照“经济人”假设,政府和法律是人们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而建立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不是自始存在的。人类社会最初没有政府,也没有法律,但仍然有秩序,仍然有市场交易活动。“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这是恩格斯所描写的原始社会的景象.但完全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社会,只能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得以维持:

一是,信息对称。人们结成社会是为了进行交易。人天然具有一种倾向,“这种倾向就是互通有无,物物交易,互相交易。”而要使交易得以有效进行,交易双方必须拥有必要的共同信息,具有必要的共同知识,双方必须对所交易的商品的性能、质量和对方信誉有足够的了解,否则交易就难以开展。试想,如果你在一个陌生的地方,遇到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向你推销一种你从没有见过也不知其用途、质量、市场价格或者知之不多的商品,你是否会购买呢?绝大多数人在这种情况是不会购买的。因为这时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推销者对该商品的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而你则一无所知或所知甚少,必然会担心上当受骗。但如果你对这一商品的相关信息有足够的了解,则交易可能达成。在一个没有政府和法律的社会里,要实现信息对称,这个社会必须是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因为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里,人们相互认识,信息传递迅速,每个人的品行、资信状况,相互了然于心,交易是可预测的,因此人们乐于进行交易。而共同体成员相对固定,使博弈可以多次反复地进行下去,不是一次性博弈,不是一锤子买卖,如果有人不履行交易义务,没有信誉,以后就没有人愿意和他进行交易了,他就很难在共同体生存下去。在这些条件约束之下,出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要,多数人会自觉遵守平等、自愿交易规则,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的强制。

二是,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任何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为了自己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而不会为了别人的需要而去购买商品。因此,一个有效的市场,必须是商品的效益和成本都能在市场价格上得到充分反映,你所获得的收益都是你用相等的价格所购买的,你所花的钱刚好是你所获得的收益,既不多也不少。也就是说,用于交易的商品的外部性不明显,不会产生或很少产生溢出效应,不会发生或很少发生“搭便车”现象。但这种情况只能出现在用于交易的商品主要是私人物品或者由集体共同创造公共物品的社会里。私人物品是具有排他性、竞争性、可分性的物品,其消费仅仅影响单个消费者,没有外部性,支出与收益完全由消费者个人承受。公共物品是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的物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即可供两人以上消费,如果由单个人购买,另一个人即可“搭便车”(如道路)或无故承受该商品所带来的危害(如环境污染)。但如果公共物品都由大家共同创造、共同消费,则外部性实际上成为一种共同内部性。比如,在一个较小的共同体内,道路、桥梁、排水、供水、对外防御等,都是大家共同进行的,这些公共物品的外部性已经转化为共同内部性,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政府和法律进行规制。

三是,交易是有效率的。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资源的最优配置,是交易的目的所在。试想,如果交易不能提高效率,反而降低效率,还有谁会试图通过交易而不是通过自已生产去获得自己所需的物品呢?因此,有效率的交易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内在动力。有效率的交易,一方面需要在充分竞争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另一方面需要在一定约束机制下才能实现。如果出现垄断,一部分人凭借某种优势垄断市场价格,会使竞争受到抑制,失去进一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积极性,交易不能发挥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但如果竞争过度,造成恶性竞争,则会浪费资源,同样起不到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在较小共同体范围内和简单交易中,交易不容易形成垄断,也不容易造成恶性竞争,所以可以无需政府和法律。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的活动范围不断扩大,交易不仅限于某个较小的共同体内,而是在一个更广大的范围内进行,进行交易的人们之间互不认识,信息传递迟缓并容易失真,交易越来越复杂,信息呈现不完全性和不对称性;大量的公共物品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包括正外部性和负外部性;竞争要么导致垄断,要么导致恶性竞争,在很多情况显得没有效率,从而使上述三个条件不再成立,完全依靠市场,交易会出现混乱和失灵,因此,需要采取某些集体行动来避免混乱和失灵,由此便产生了政府和法律。

但政府也会失灵,在很多情况下,政府介入并不一定能使市场状况有所改善,甚至可能使市场变得更糟。因为履行政府职责的人也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也受利益最大化支配,而且政府同样也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政府所拥有的信息远不如企业和个人,因此,不能过分迷信政府,不能让政府的作用任意扩张,而必须所有限制和约束。行政法一方面要赋予政府必要的管理权,使其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能够发挥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必须对行政权加予制约和监督,避免出现政府失灵,必须在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之间寻找平衡点。但我国传统行政法,要么偏向政府,只看到政府对纠正市场失灵的积极方面,没有考虑到政府也会失灵,因此,对行政权的维护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不够;要么偏向市场,只看到政府也会失灵的方面,忽视政府在纠正市场失灵方面的积极作用,因此,对行政权的控制和监督强调的多,对行政权的维护注意不够。造成第一种偏向的原因,正是在“经济人”的作用下,行政权被一部分人所垄断而导致的异化,使之偏离行政权产生之初衷,使行政权成为一部分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工具。而第二种偏向则是在批判第一种偏向的时候,将“孩子与洗澡水”一起泼了出去,忽视了行政权的积极作用。现代行政法应当恢复行政法本来目的,使之真正成为平衡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的工具。

2、何为平衡?

“平衡论”倡导们从两个方面对何为平衡作了阐释,一是指一种状态,即“平衡是对行政法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状态的一种概括。”一是指一种方法,即“平衡同时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作为一种方法的平衡,本文倾向于作为一种如何实现平衡的机制来分析,因此这里所讲的何为平衡是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行政法作为一种状态的平衡,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总体的、动态的平衡,二是结构性的平衡,三是指供需的平衡。

(1)总体的平衡。“现代行政法存在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它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所谓总体的平衡,是指就整个行政法律体系和制度而言,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是平衡的,是一种动态的、发展过程中的平衡,而不是指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一一对称的平衡,不是指行政法中每一个方面、每一个阶段都是平衡的。也就是说,在行政法的某一个方面、运作过程的某一阶段,行政权与公民权利之间可能会是不平衡的,但就总体讲是平衡的。

(2)结构的平衡。所谓结构的平衡,是指权力与权利、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等各个层面都是平衡的。一是,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的平衡。行政法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以保证行政机关能够顺利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要赋予相对方必要的权利以对抗行政权可能被滥用的情况,以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使行政权与相对方权利保持在必要的张力之内。二是,行政权与行政责任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同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不能只享有权力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只承担责任,而没有权力。三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行政法在赋予公民权利的时候,也要让其承担一定的义务,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同时,在规定公民义务的时候,也必须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四是,公民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行政法在界定公民个人权利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与其所承担的义务相平衡,还要考虑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相平衡,既不能以公民个人权利否定公共利益,也不能以公共利益否定公民个人权利。五是,公民权利规范与保障和发展的平衡。与传统行政法的消极行政不同,现代行政法不仅要求行政权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还要积极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和发展,这就要求行政法在对公民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规范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如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障和如何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

(3)供需的平衡。所谓供需的平衡,是指公共利益对行政法和行政权的需求和实际供应的平衡。行政法和行政权都不是自始存在的,是人们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生产出来的一种公共物品。作为一种公共物品,与其他物品一样,需求是行政法和行政权存在的正当依据,没有需求就没有行政法,也没有行政权。而这种需求必须是公共利益的需求,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小团体的需求。因此,行政法对行政权的界定,必须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实际需求相适应,不能过度扩张。行政权的过度扩张,必然增加滥用行政权的机会,即使是出于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更多服务的初衷,也不应随意扩大。比如,警察为公民寻找失物、帮助公民开门锁、买早点等,这些都是公民自己能够完成的事情,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把这些事务纳入警察职责,一方面滥用了其他没有获得这类服务的人的纳税,侵犯了其他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一旦这些权力成为警察权的一部分,就难免会相应增加产生腐败的机会,比如,警察就可能相应要求增加拨款,进而增加这些款项被滥用的机会;可能相应要求人员,进而增加在录用这些人员过程中产生腐败的机会,等等。因此,行政权的供应必须与公共利益需求相平衡,不能在服务行政的口号下,随意扩张行政权。同时,凡是公共利益需求的行政权,行政法应当给足、给够,使其能够有效地对社会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和促进公共利益。

3、平衡的标准

上述所讲行政法的平衡要求,是实质要求。要使实质平衡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必须进行转化,使之转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形式标准。否则,平衡就会流于抽象,失去对实践的指导意义。

(1)结构平衡标准

按照结构平衡要求,行政法是否平衡,可以转化为以下一些形式标准:

一是,平等。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平等,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重要标志。传统行政法,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行政主体居于优越地位,相对方处于劣势地位。而现代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不论在行政法制定过程中,还是在行政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双方法律地位始终是平等的。这种平等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原则,而且是一个可以操作的具体规则。首先,在行政法的制定过程,行政主体与相对方都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使双方的意见能够得到平等地表达。其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必须平等地进行对话,行政主体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说明和解释,相对方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最后,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只必须服从复议机关和审判机关,平等地进行辩论,对行政法的解释必须平等地适用于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双方都要尊重复议决定和判决。

二是,中立。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公用物品,是双方必须共同遵循的博弈规则,必须中立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不能有所偏好,不能使行政法成为行政主体一方的私人物品。按照中立要求,第一,行政主体不能自已制定规则自己执行,不能自己给自己授权,凡需要行政主体遵守和执行的规则,必须由独立于该机关的另一机关来制定,比如规范国务院部门行为的规则,不应当由该部门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制定;而规范国务院行为的规则,则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同样,规范省级政府的行为,不得由省级政府自己制定,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第二,凡涉及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自身利益的,不能由该行政主体处理,必须由独立于该行政主体的另一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处理。比如,行政主体作出的决定,相对方不服的,不应当由该主体自己复议。又如,涉及行政主体作出决定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合法,不应由该主体进行解释,必须由另一个与该行政决定没有利益关系的国家机关或公共机构解释。

三是,守信。行政法必须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能够促进行政主体和相对方守信,特别是行政主体必须守信,不能纵容更不能鼓励不守信行为,不能给任何不守信行为以法律依据,不能让行政主体和相对方从不守信中得到任何好处,相反,必须让不守信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比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后,因为公共利益在许可有效期限内需要收回许可的,对相对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必须给予补偿。

四是,信息对称。信息不对称是客观的,行政主体与相对方在各自不同方面各自拥有信息优势,通过行政法调整,必须努力使双方在总体上实现信息对称。现代行政法的一项重要发展,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大大改变了以往相对方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地位,增强了相对方与行政主体讨价还价能力,这是现代行政法朝着平衡法方向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五是,沟通性。人类社会发展到21世纪,依靠强制力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代已经过去,人们从过去的历史实践中认识到,要实现自身的最大化必须尊重他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为此,必须进行沟通、对话、商谈,在充分了解对方利益要求的基础上作出自己的决策,使各方的利益都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和保障。行政法的制定,各个方面是否有充分的参与机会?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行政法的实施,是否具有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只要具有沟通性,通过不断的对话、商谈,行政法就可以从不平衡逐渐走向平衡。比如,行政法的制定,只要是按照民主的程序,在充分沟通、对话、商谈的基础上制定的,即使制定出来的行政法暂时是不平衡的,也会有机会被重新提出修改从而使之走向平衡,否则,这种不平衡就不可能被打破。又如,在行政法实施中,只要行政法为行政主体和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即使行政法的实施仍会存在诸多不平衡现象,但通过沟通、对话、商谈,就可以逐渐使不平衡得到纠正。我国1996年制定的行政处罚法可以说是一部比较好地体现着沟通性的法律。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必须说明违法的事实、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罚的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提供了沟通、对话、商谈的功能。通过沟通,乱处罚、滥处罚现象就比较难以存在,从而促进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六是,可诉性。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是集体博弈的产物,博弈的充分与否,是否经过充分的沟通、对话、商谈,是决定能否平衡的关键。但集体博弈规则是少数服从多数,而多数决定虽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比较符合平衡要求的,但在许多情况下,多数决定也会偏离平衡。而在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尽管经过沟通、对话、商谈,可以减少不公正现象的发生,但受信息不对称、腐败等因素影响,不公正现象仍然会经常发生。因此,必须要有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可能存在的不符合平衡要求的现象提出诉求和审查的机制,由一个中立的机构对是否平衡作出判断。这种可诉性,既指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也指行政法规则本身的可诉性。负责接受诉求的机构必须是中立,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其他中立的机构,但不能是与该行政行为或者规则有直接利益关系的机构。可诉性,是对行政法的制定和执行的一项纠偏机制,是否具有这一机制,是衡量行政法是否平衡的一项重要指标。

(2)供需平衡标准

行政法供需是否平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予衡量:

一是,补充性。传统理论认为,凡是市场失灵的地方,就应当由政府进行干预,但市场失灵并不是必须立即进行政府干预。只有在市场自身无法解决其失灵问题时,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美国学者埃莉诺。奥斯特罗姆经过长期的实证研究,发现在适当的制度安排条件下,人类能够非常有效地自主解决自己的公共问题,而不需要外在政府的干预。行政法作为弥补市场之不足、解决市场失灵的一种手段,其存在的范围必须是有限的,不应扩大到市场有效的领域。必须以帮助恢复市场的有效性为首要目标,激活、促进市场交易,为市场交易提供法律平台,而不应当以代替、消灭市场为目的。比如,为解决公共物品供给问题,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提供纯公共物品,对非纯公共物品只有在市场无法自发解决供给的情况下,才能由政府提供,但不应当将政府提供物品的范围扩大到私人物品方面。由政府提供私人物品,必然会导致扭曲资源配置,造成资源浪费,效率低下,政府失灵。又如,为解决外部性问题,行政法应以减低谈判成本为目的,促使双方通过谈判解决,以避免政府干预。

二是,效益性。行政法的供应必须符合成本-效益分析,不能不计成本,做到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产出。比如,对有些行为虽然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但危害性轻微,而如果要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则必须付出巨大的代价,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既使这样,仍可能收效甚微。在这种情况下,不规制或者进行轻度规制,是最好的选择。比如,对夜晚无照摆卖小日用品行为,对社会危害很小,而政府如果要对此进行管理,则必须投入很大人力物力,而且收效甚微,象这类行为就可以不管。又如,北京市解决乱停车现象,要求个人购买小轿车必须办理停车泊位,政府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但实际效果甚微。因为不论是否有停车泊位,凡不能停车的地方,都不能停车,凡能停车的地方,都能停车。能否解决乱停车问题,主要取决于对乱停车行为是否进行了严格查处,只有查处严格,乱停车现象就会减少,否则,乱停车现象就难以解决。因此,象这类行政法规则就是多余的,不符合供需平衡要求。

三是,协调性。行政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此,行政法必须以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衔接,既不应相互抵消,又不应造成重复。比如,在解决公用地悲剧问题时,应当与民法关于产权法律制度相配套、相衔接。

四、博弈:实现平衡的内在机制

1、博弈的普遍性

博弈论,原来是数学的一个分支,后来被广泛运用于经济分析,在政治、军事、外交、法律等方面也有运用。但在我国运用博弈论分析法律问题的研究还不多,而用于分析行政法问题则才刚刚开始。

什么是博弈论?张维迎教授的定义是:博弈论“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的,也就是说,当一个主体,好比说一个人或一个企业的选择受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的影响,而且反过来影响到其他人、其他企业选择时的决策问题和均衡问题。”施锡铨的定义是:“博弈论就是关于包含相互依存情况中理的研究。”

博弈存在于人类社会乃至生命世界的各个方面,只要有生命的地方,就有博弈存在。因此,博弈实际上是生命的一种存在方式。每个人每天都在做着一个个决策,每一个决策的过程,实际上都是博弈的过程。比如,在周末你是选择与家人一起出游,还是选择加班完成领导布置的工作,取决于你认为那种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选择的过程,其实是博弈的过程,你所作的最后选择,就是你与上司和家人进行博弈的结果。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法主体各方,其实都是博弈的参与各方,相互之间的关系实质是一种博弈关系,立法机关各组成人员之间、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个人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相对人相互之间,其实一直都在进行着博弈,目的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我们既不能天真地认为大家都能自觉地守法,而放弃对权利和权力的约束,也不能悲观地认为群众觉悟低,不懂法,难以实行法治。每个人是否守法,关健问题不在于觉悟的高低和是否懂法,而在于守法与不守法,哪个最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不守法最有利于实现利益最大化,既使天使也同样会违法。因此,立法和执法的目的应当是努力使守法成为人们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如果目前的立法和执法还不能成为守法者的最佳选择,就应当研究如何改善立法和执法,而不是去责怪不守法者。从这个意义上讲,博弈是推动法治发展和完善的动力。没有博弈,就没有法治的不断发展。比如,过去我们经常批评地方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而从博弈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非常正常的现象。只要地方所搞的对策排除了可能带来的风险后仍然能给当地和当地领导带来最大利益,这种对策必然是地方领导的最佳选择。从这一点上讲,善于搞对策的人,往往是富有开拓精神的人。改革过程中的许多政策突破,正是从地方搞对策开始的。

比如,农村土地承包,当时政策不让搞包产到户,地方就换个名词叫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又如,私营企业开始不允许存在,就搞假集体,戴集体的红帽子,实质是私人所有。行政法领域的许多发展也是从搞对策开始的,比如行政诉讼法在肯定行政案件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又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那些案件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把大量行政案件排除在法院受理范围之外;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在重申行政案件属法院受理范围的同时,只从反面重申那些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从而扩大了法院受理范围。问题是,搞了对策以后,收益与风险相抵,是否还是正收益,如果是,则对策的存在是必然的;如果不是,则对策就会失去存在的基础,会自然消失。因此,行政法治建设不能寄望于别人不搞对策,而应当预测对策,不断针对对策调整自己的对策,在博弈中发展行政法治,完善行政法治。

2、经由博弈实现平衡

行政法如何实现平衡?过去由于“平衡论”倡导者们对此含糊其词,结果引来一些批评者们的诘难。引入博弈论分析工具后,我们可以明确地提出,行政法平衡的实现,不是靠某个至高无上的主宰者来实现,而是通过参与人的充分博弈来实现。博弈是实现行政法平衡的内在机制。

行政法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它的制定过程,是一个公共选择的过程,是由众多人共同参与的博弈过程。一个行政法规范的最终形成,是博弈各方理性选择的结果,是大家共同达成的一项协议。这个协议对各方利益的配置是否平衡,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关键是博弈是否充分,参与博弈各方是否平等竞争、公平博弈。博弈是充分的,所达成的协议已经最大限度地、平衡地反映了各方的利益要求,各方就会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否则,自身利益还未获得最大化的一方就没有执行协议的积极性,协议就可能被搁置或者被破坏。一个有效的、理想的行政法规范不仅应当是一个纳什均衡,而且还应当是一个帕累托最优均衡,即在理想的行政法规范状态下,没有人有积极性打破这种状态(即违反行政法规范),没有人能够从打破这种状态中获得好处。而且,在这种状态下,最有利于每个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任何人都不可能在不使其他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使自己获得更大利益,如果要使自己的利益变得更大,必然要通过违法使别人受行政法保护的利益受损,而这样做是得不偿失的。当然,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由于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比如立法所需信息不充分、立法博弈不充分等,实际上任何一个行政法规则都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均衡,但必须以这个标准来衡量,不断改进行政法规范的质量,使之日益趋近帕累托最优。

3、行政法:一种博弈规则

行政法经由博弈产生,而一旦产生之后,又成为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相对方相互之间进行博弈的一种规则。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为博弈各方构筑了一个博弈平台,限定了博弈各方参与人(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可供选择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博弈各方参与人只能按限定的战略组合和行动顺序进行博弈,在限定的范围内去争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博弈各方都清楚了解的共同知识,从而提高了博弈结果的可预测性,减少博弈成本,提高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博弈各方如果不按照规则进行博弈,就会遭受处罚,甚至被从博弈活动中剔除出局。比如,足球赛就是一场多人参加的博弈游戏,一系列的比赛规则(包括传球规则、进球规则、比赛时间等等)是供比赛进行的一个平台,是博弈各方都清楚知道的共同知识,足球比赛只能在这个平台上进行,脱离这个平台,比赛就无法进行。每个运动员上场参与比赛,都必须遵守比赛规则,否则就可能被罚黄牌甚至红牌。

作为一种博弈规则的行政法,应当具备以下一些特质:

(1)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根据各方是否能够达成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可以区分为合作博弈和非合作博弈。合作博弈可以减少博弈成本,优化资源配置,有利于促进效率、公平、公正,而非合作博弈可能是有效率的,也可能是没有效率的。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应当有利于实现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合作博弈,避免或消减非合作博弈。

博弈论中有一个典型例子叫囚徒困境。这个例子假设有两个嫌疑人被警察抓住,分别被关在不同的房间进行审讯。假设,他们两个都知道:如果两人都坦白,将会各被判8年徒刑;如果两个都不坦白,将会各被判1年徒刑;如果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坦白的会被释放,不坦白的将会被判10年徒刑。在这里,每个囚徒都有两个战略选择:坦白或不坦白。这个例子的纳什均衡是两人都选择坦白。因为给定一方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是坦白;同样,给定一方不坦白的情况下,另一方的最优战略也是坦白。

囚徒甲

坦白不坦白

坦白-8,-80-10

囚徒乙

不坦白-10,0-1,-1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嫌疑人之所以把坦白作为最优战略,是因为有坦白从宽规则,如果没有这个规则,不论是否坦白都判同样刑罚,结果就会改变,两人就不会把坦白作为最优选择,相反会选择不坦白。因此,囚徒困境从嫌疑人之间来讲,是一个非合作博弈,而从嫌疑人与政府之间来讲,则是一个合作博弈,是法律所希望的。

(2)有利于相对人之间在合法范围内实现合作,避免或消减违法行为人之间的合作。

在囚徒困境博弈中,嫌疑人之间的非合作,正是法律所追求的。但象偷窃的囚徒困境,法律则应当促进其达成不偷窃的协议,实现从非合作博弈到合作博弈的转变。

偷窃的囚徒困境讲的是,甲乙两人分别饲养牛羊和种植谷物,那么,现在两人为了改善自己的生活,使自己既拥有牛羊又能拥有谷物,可以进行交换,也可以通过偷窃。而且偷窃还可以使自己既能拥有谷物(或者牛羊),又可以不失去牛羊(或者谷物)。但问题是,如果甲选择了偷窃,乙也将同样会选择偷窃,最后结果将是一样的,甲同样会失去牛羊,乙同样也会失去谷物。而且,当甲或乙知道自己辛勤饲养的牛羊或种植的谷物可能被偷窃而得不到任何回报时,必将采取相应防范偷窃措施,这样势必相应减低饲养牛羊或者种植谷物的能力。这样,在“偷窃”与“不偷窃”之间,就形成一个囚徒困境博弈。假设,如果甲和乙都选择不偷窃,财富总量实现最大化,达到20单位,双方分别拥有10个单位。如果一方选择偷窃,另一方选择不偷窃,则偷窃一方的财富从10上升为12,但财富总量下降为18.如果双方都选择偷窃,财富总量最小化,下降为16个单位。在非合作博弈下,双方将会采取“偷窃”这一策略。因为双方都“不偷窃”这一策略没有保证,谁也没有积极性执行。

不偷窃偷窃

不偷窃10,106,12

偷窃12,68,8

因此,如果两个人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保证执行,那么,他们双方都能生活得更好,从而实现帕累托改进。法律的任务,就是要促进甲乙两人达成“不偷窃”协议,并为其执行这个协议提供保障。

(3)有利于促成正和博弈,消除负和博弈。

博弈根据结局不同,可以区分为“零和”博弈、“正和”博弈、“负和”博弈。零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恰好等于零,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猜迷游戏、、等博弈,都是零和博弈。因为赢的一方所赢得到的,恰好是输的一方所失去的,两者相加正好等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能够达成不偷窃协议,通过交换,双方财富总量保持原来状况不变,就是一个零和博弈。正和博弈是指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大于零,负和博弈正好相反,博弈各方的效用之和小于零。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不偷窃协议,则财富总量下降,为负和博弈。显然,通过博弈使自己的财富越来越大,是博弈各方积极参与博弈的目的。市场交易之所以能够发生,就是因为通过交易可以将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从而实现正和博弈。偷窃的囚徒困境,如果仅限于实现双方的财富交换,是一个零和博弈,但如果是为了生产和贸易,将从对方获得的牛羊或者谷物进行深加工,然后以更高的价格卖出去,则是一个正和博弈,最后双方效用相加就会大于零。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不仅应当有利于实现简单的物物交换,而且还应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也就是说,不仅应当有利于促进零和博弈,还应当有利于促进正和博弈。比如,在改革开放之前,我们的工商管理法规只允许农民在小集市上自产自销、互通有无,不能贩卖不属于自己生产的产品,贩卖是投机倒把,是违法的。这种自产自销只能实现零和博弈。虽然每个人拿出自己所有,获得自己所无,从使用价值上讲,双方的使用价值也有所提高,但所增加的使用价值很有限,一旦需求达到饱和,交换就成为纯粹的财富转移,不能增加社会财富。但后来放松工商管制,不仅允许自产自销,而且允许贩卖;不仅允许买卖消费品,而且允许买卖生产资料,从而使交换从零和博弈变为正和博弈。

(4)有利于扩大信息提供,增加博弈的可预测性。

博弈各方为使自己在博弈中获得最大利益,必然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其他博弈各方的信息,以增加对博弈对手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从而优化自己的战略。对博弈对手信息掌握越多,对其可能采取的战略的预测程度就越高,实现合作博弈的可能性就越大。

博弈论中另一个典型例子是智猪博弈。这个例子假设猪圈里有两头猪,一头大猪,一头小猪。猪圈里的一头有一个猪食槽,另一头有一个按钮,控制着猪食的供应。按一下按钮会有10个单位的猪食进入食槽。两头猪都面临两个选择:按或者等待。如果大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6个单位,小猪吃到4个单位;如果小猪去按,但等它回到食槽,则只能吃到1个单位,大猪则可以吃到9个单位;如果两头猪一起去按,并同时回到食槽,大猪吃7个单位,小猪吃3个单位;如果两头都选择等待,都不去按,则都吃不到。在这个例子中,不论大猪是选择去“按”还是“等待”,小猪的最优选择都是“等待”。所以纳什均衡是:大猪按,小猪等待。

小猪

按等待

按7,36,4

大猪

等待9,10,0

在智猪博弈中,如果双方事先都不知道谁会先采取行动,则只能等待下去,直到有一方饿得不行了再去行动,而这时采取行动的就不一定是大猪,也可能是小猪。而由小猪采取行动,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它所付出的劳动与其收获不成正比,如果总是这样下去,小猪必然会越来越瘦。但如果通过博弈规则事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大猪负责采取行动,不仅可以避免等待,提高效率,而且可以使分配更加合理。这个例子对实践很有意义。比如,为了减少汽车尾气对城市环境的污染,需要提高尾气排放标准,这时可以有两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由汽车用户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一是由汽车制造商负责对汽车进行改造。如果由用户负责改造,则增加了用户对政府会提高尾气排放标准的担心,从而降低购车积极性,而且由用户负责改造,整个改造成本也会大大提高,不符合效益原则。但如果事先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由制造商负责改造,不仅可以提高用户购车积极性,而且可以降低改造成本。

博弈论中还有一个典型例子叫斗鸡博弈或者称懦夫博弈。这个例子假设有甲乙两人从一条河的两岸急着要同时过一个独木桥,附近没有任何其他设施可以渡河。每个人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自己先过,要么让对方先过。如果两人都采取强硬态度过桥,那么走到独木桥中间必然发生冲突,其结果将是两败俱伤,假定这种情况各方效用各为-1;如果双方都采取退让的态度,其结果是谁也过不了桥,双方的效用都为零;如果其中一方采取强硬态度过桥,另一方采取退让态度,那么先过桥一方效用为2,后过桥一方效用为1.在这个例子中,有两个纳什均衡:一方选择进,另一方则选择退让。

先过退让

先过-1,-12,1

退让1,20,0

在斗鸡博弈中,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这座桥很长,双方无法通过喊话达成谁先通过的协议,那么,如何使合作博弈成为可能呢?唯一的办法就是根据博弈规则,对谁将优先通过作出预测。假如博弈规则规定,女士、老人、儿童、军人、教师等优先,或者规定东、北河岸优先,则博弈双方可能通过这些规则判断谁可以优先通过,从而避免两败俱伤或者都过不了桥。

(4)有利于减低博弈成本。

博弈是需要成本的,收集信息是其中的一项成本,谈判、签约、监督协议的履行等等,都需要成本。博弈成本的高低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和博弈的活跃程度成反比。成本越高,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低,博弈就越不活跃;成本越低,实现正和博弈的概率就越高,博弈就越活跃。如果博弈成本过高,正和博弈成为不可能,甚至只有负和博弈,博弈就会终止。因此,要促进正和博弈的形成,使博弈更加活跃,必须大力降低博弈成本。因此,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必须要有利于降低博弈成本,这样才能提高市场交易率,增进经济交易的正和博弈,从而不断扩大社会经济总量。

4、“制约-激励”平衡机制的构造

行政法机制问题,是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罗豪才根据平衡论思想,运用博弈论方法,对行政法的“制约-激励”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认为:“机制,原指机器构造和工作原理,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客观存在着行政法律体系的构成、结构与运作原理”。本文试图将行政法作为一种既在的博弈规则,对其内在运作原理,作些探讨。

(1)“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

由于人人都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存在着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因此,如果放任每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倾向肆意扩张,不加任何制约,就会导致激烈的冲突,使合作博弈成为不可能。但如果只有制约,没有激励,博弈各方也没有进行合作的积极性。但在传统行政法中,往往只有制约机制,没有激励机制,只强调制约机制的作用,不重视发挥激励机制的作用,因此,传统行政法实际上等同于制约法。

可是,马斯洛的需求与激励理论告诉我们,激励更能影响一个人的行为。马斯洛将人的需求分为五种:生理的、安全的、感情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的。五种需求按其重要性和发生的先后次序,可排成一个需求等级层次。进而马斯洛认为,人的行为是由需求引起的,而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满足需求。如果管理者能够满足人的需求,并使人们看到满足需求的可能性,那么管理者就可以激励行为。管理者的任务就在于找出相应的激励因素,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来满足不同层次的需要,以引导和控制人的行为。

行政法作为一种博弈规则,要使博弈朝合作方向发展,增进正和博弈,必须既能对参与博弈的各方(即行政法主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倾向进行“制约”,又能对努力进行合作博弈的各方给予“激励”。行政法规范能否促进合作博弈,关健在于是否具有“制约-激励”机制以及这个机制是否完善。可以说,“制约-激励”机制是行政法的核心机制,其他机制都是围绕这个机制而展开。罗豪才、宋功德认为,行政法机制是由立法机制、执法机制、司法机制、守法机制与法律监督机制等若干个亚机制组合而成,而这些机制都是由制约机制与激励机制整合而成的。也就是说,不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执法和司法,都离不开制约与激励机制。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本身需要制约与激励机制来保证,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另一方面,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也要围绕制约与激励机制来决定如何创设和执行行政法规范。所以说,制约-激励机制,在行政法的各种机制中,是处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整合其他各种机制的作用。

“制约-激励”机制设计,是现代行政法所具有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传统行政法中,一个行政法规则由假设、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根本就没有“激励”的地位。但现代行政法认为,仅有制裁是不够的,是消极的,还应当有激励机制。所以,现代行政法规则应当由假设、处理、制约与激励三个部分组成。而在这三个部分之中,制约与激励是核心,假设和处理最终要围绕如何制约与激励而展开,从立法设置假设和处理条款,到执法识别和适用假设和处理条款,都必须同时考虑如何制约与激励,离开制约与激励设置、识别、适用假设与处理,都是毫无意义的。

(2)博弈与“制约-激励”的平衡要求

“你有你的对策,我有我的对策”,这是博弈的常态。没有对策,就没有博弈。而没有博弈的社会是不正常的,整个社会就会失去生机和活力。行政法各主体之间也是一种博弈关系,因此,相互之间必然存在着“你有政策,我有对策”现象,任何试图消灭对手采取“对策”的做法都是徒劳无益的,也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其结果必然是制约的镙丝越拧越紧,整个社会越来越没有活力,但对策不仅消除不了,甚至会越来越多,最终使整个社会失去制约,导致混乱。因此,正确的办法应当是将“对策”引导到合作上来,通过合作减少对策的抵消作用,减少消耗,提高效率。一种法律制度能否促进并最终实现博弈各方进行合作,关键取决于“制约-激励”机制是否平衡。如果“制约-激励”之间不平衡,出现制约过分,激励无力,或者激励过分,制约无力,合作博弈和纳什均衡状态就难以实现和维持。比如,我们现在一些城市为解决交通拥堵现象,采取了许多措施,但大多只讲制约,不讲激励,这里限制,那里限制,就是缺乏通过激励机制来改进城市交通的措施。比如,城市停车位紧张,乱停车现象严重,但某些城市只是简单地控制购车,要求必须有停车位证明才能购车,而不是采取促进修建停车场所的激励措施来改进停车位紧张状况。但购车者与交通管理部门之间是一种博弈关系,购车者既然想购车,必然会想方设法搞到停车证明,而销售者为了促进销售,必然也会采取种种措施帮助购车者搞到停车位证明,其结果是既没有控制住购车数量,也没有增加停车位的供应,反而引发倒卖停车位、制造假停车位证明等违法活动。

“制约-激励”机制的平衡,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平衡运用制约与激励机制,并使两者之间保持总体上的平衡;第二,参与博弈各方之间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使一些博弈参与人受到较多的制约或激励,另一些博弈参与人则受到较少的制约或激励;第三,参与博弈各方各自所受到的制约与激励是平衡的,不能只受到制约,没有激励,也不能只有激励,没有制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与责任、责任与待遇,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违法与责任等等,都必须保持平衡,不能偏颇。

行政法“制约-激励”方式多种多样,既有物质的,也有精神的。按照人际关系理论,人不仅是“经济人”,而且还是“社会人”,不仅有物质方面的需要,还有精神方面的需要。因此,制约与激励必须物质和精神并用,不能只局限于物质方面,忽视精神方面的作用。具体方式,因行政法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情况的不同而不同。对相对人的制约,通常包括价格控制、标准(包括程序标准、技术标准)、许可、强制、税收、收费、处罚等;对相对人的激励,通常包括赋权、减免税费、补贴、奖励或嘉奖、提供优质服务等。对行政机关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等;对行政机关的激励,通常包括扩大授权、改善条件、奖励或嘉奖等。对公务员的制约通常包括权限、程序、责任、处分等;对公务员的激励,通常包括提升、委以重任、提高工资和福利、改善工作条件、奖励或嘉奖等。行政法应当综合运用这些方式,保持“制约-激励”的平衡。

五、利益衡量:实现平衡的补充机制

1、博弈的缺陷

平衡是行政法的精神。实现平衡的基本机制是博弈,但通过博弈所实现的平衡往往体现为博弈双方力量的均衡,缺乏内在的道德约束,可能导致“弱肉强食”或者“搭便车”现象,影响社会公平、公正,激化矛盾。比如,行政法律的制定主要取决于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这是决定立法结果的基本机制,但如果完全由博弈决定一切,则可能使立法的天平过于向强势利益团体倾斜,使弱者的状况更趋恶劣。比如,由于立法民主还不很充分,社会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还很有限,而行政部门或者是法案的直接起草者,或者自始自终参与法案的起草和研究讨论,有充分的条件和机会表达其利益要求和意见,在立法博弈中居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必须对博弈机制进行补充。

2、何为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论是相对于概念法学而传承于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和利益法学的一种法解释方法论。最早提出利益衡量论的是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他在1966年发表了《法解释学的论理与利益衡量》一文,首次提出利益衡量论,主张法律解释应当更自由、更具弹性,解释时应当考虑实际的利益,强调实质判断。认为仅从法律条文就可以得出唯一的正确结论的说法,只是一种幻想,而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1968年星野英一教授发表了《民法解释论序说》一文,提出与加藤一郎类似的主张,认为法的解释、适用终究取决于价值判断,称为利益考量。

利益衡量论主张,在进行法律解释和判断时,应避开现存法律而对从属于具体事实作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并且这种衡量或判断不是从法律专门家而是从普通人的立场作出,不得违反常识。他们认为,法律解释可能会有复数结论,应选择其中哪一种结论,应根据哪一种更适合于实际,哪一种最有说服力等因素考虑而定。加藤教授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是个价值判断问题,不能说某一种解释是绝对正确的。但星野教授认为,复数解释中只可能一种是正确的解释。同时,他们也认为法律解释除实质理由外,也应当依据法律的形式理由。

利益衡量是一种非常自由的法律解释方法,但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在进行利益衡量时,有各种各样的因素应当从利益衡量中排除,比如长相、人种、贫富差别或社会地位等,不应作为利益衡量时的考虑因素。在适用范围上,主要是用于补充法律不确定性概念、一般条款、法律漏洞等。在方法上,应当与法律条文相结合,进行充分的论理。

虽然利益衡量一直被视为一种法解释的方法,但实际上,利益衡量是一种具有普适意义的法律方法,并不仅仅适用于法律解释,对立法、执法的各个环节都适用,而且是客观存在的方法。立法是各种不同利益矛盾的交汇,是各种不同利益之间的一种博弈。参与立法博弈的各方,在哪一点上作出妥协,取决于利益衡量的结论。当参与博弈各方认为在现有条件下,自身利益最大化已经达到极限,继续博弈不可能增大自身利益或者所增大的利益与所付出的代价缺乏效益时,必然会作出妥协。在立法中,立法者一方面要对自己和自已所代表的那部分群体的利益可能在什么程度是实现最大化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妥协的最佳点;另一方面作为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或者各局部利益之间进行衡量,选择应当作出决定的平衡点。在法律执行中,不仅执法者要进行利益衡量,相对人也要作利益衡量。执法者和相对人一方面要对自已严格执法和严格守法是否最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行衡量,而且执法者还要对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个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按照平衡原则作出执法决定。所以,衡量方法是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方法,不只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

3、利益的优先顺序

利益衡量充满着道德、价值判断,不同的人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因此欲使利益衡量能够对博弈平衡起补充、矫正作用,必须对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排出先后顺序,尽管这是非常困难的,但就全社会而言,必须要有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特别是作为整体利益代表者的立法、执法、司法机关在对各种相互冲突着的利益进行平衡时,必须遵循一些最低限度的利益顺序,绝不能允许在“依法治国”、严格执法的口号下,以一些无关紧要甚至是似是而非的利益去对抗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利益衡量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一些原则:

(1)生命权绝对优先原则。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源,当生命权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用牺牲生命权作为代价去换取其他利益,比如效率、行政管理秩序、执法权威等,任何其他利益一旦同生命权相冲突,都是无足轻重的,必须让位于生命权。按照这一原则衡量,象那些为拦截运送将要生产的孕妇去医院的汽车、阻拦医护人员对被火车撞伤进行救治等做法进行辩护的种种理由就显得苍白无力了。

(2)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公共利益,包括体现为国家的利益、社会组织的利益、企业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归根结底都是派生于公民个人利益,是为最大化公民个人利益服务的。不论是奉行自由主义,还是奉行集体主义,都不能否认公民个人利益是先于集体利益而存在的,不能否认可以有独立于公共利益的公民个人利益,但决没有独立于公民个人利益的公共利益。因此,当公民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便宜应当归于公民个人,这样不仅是公正的,而且也是富有效率的。

便宜归于公民个人原则,具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剩余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没有明确界定属于公共利益时,则应当推定为由公民个人享有。二是模糊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凡某项利益是属于公民个人利益还是属于公共利益不清楚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三是两可利益归于公民个人,即某项利益可以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也可以确定为公共利益时,则应当确定由公民个人享有。

(3)弱势优先原则。不论是个人、企业、社会组织,总是有强弱之分,强的一方占有资源、信息、行动等优势,出于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一方面极易利用自己的优势巩固、强化自己的优势,扩大与弱者的差距,加剧社会两极分化;另一方面极易实行垄断,抑制竞争,扼杀创新,从而使整个社会变得越来越僵化,越来越没有活力。因此,在弱势利益与强势利益发生冲突时,在同等条件下或者相近条件下,应当优先弱势方利益,扶持、帮助弱势,因为当弱势方取得与强势方同等条件或相近条件时,实际上已经付出了比强势方大得多的努力,在这种情况下,由弱势方获得利益不仅是公平的,而且更有利于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促进竞争,使整个社会变得更有活力。

弱势优先原则,适用于自由裁量权所及范围的各个方面,包括残疾人与健康人之间、小企业与大企业之间、行人与汽车之间、个人与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国家之间等。比如,当一个有残疾的学生与一个健康学生高考分数相等或相近时,应当优先录取有残疾的学生。可惜,我们现在的实际情况却恰恰相反,这是违背人权、违背公正原则的。又如,当一个小企业和一个大企业同时竞争一个政府公共工程或者同时申请一个行政许可时,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小企业或将许可授予小企业。再如,当行人与汽车相撞时,在赔偿方面,驾驶员应当负更多的责任。

(4)比例原则,也可以称为最低牺牲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利益冲突无法兼顾,必须牺牲一个或几个利益时,应当努力将这种牺牲降低到最小程度,与其所维护的另一个利益的需要成比例。比如,当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必须选择能够实现行政目标所需的最小损害的强制措施,不得过度,更不得滥用。任何权力只有得到恰当运用时才是合法的、有效的,任何不恰当地行使权力的行为,都不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任何一项授权-不论是原则授权还是具体授权-都不意味着获得授权者可以随心所欲地使用这项权力,而必须受到某些未言明(有时不必言明,有时也很难言明)但却潜藏于人们心中、被公众所普遍认同的原则、规则的约束。衡量一个官员素质的高低,不应当只看他是否对写成文字的法律条文背得滚瓜烂熟,更重要的应当看他是否能将法律的规定最恰当地运用到复杂的具体事务之中去,将每一个具体事务处理得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获得人们的认同。在一个开放的、具有充分讨论和沟通时空的社会里,一个不能说服公众、不能被公众所认同的立法或执法行为,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初稿完成于2002年6月北京椿树园寓所

修改于2002年11月耶鲁法学院宿舍

「注释

与“控权论”有明确的主张者不同,“管理论”其实并没有明确的主张者,而是研究者对以维护行政权为主的行政法思想的一种概括。

除“管理论”和“控权论”外,虽然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公共权力论”、“服务论”、“公共利益论”等主张,这些理论虽与以上两论有所区别,但在以行政权为中心这一点上是共同的,就其主要观点了大致也都可以从“管理论”和“控权论”中见到踪迹。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比如,罗豪才教授和宋功德博士在《现代行政法学与制约、激励机制》(载于《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一文中综合运用公共选择理论和博弈论研究了行政法的制约机制问题。宋功德在《行政法的制度变迁》一文中运用博弈论分析了行政法的变迁过程;郭志斌博士《论政府激励性管制》运用博弈论分析了权力和权利平衡问题;甘雯博士在《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一文中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分析了司法审查权问题(以上宋、郭、甘三文均载于《行政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沈岿博士在《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一书中,用一节的篇幅分析了平衡论与利益衡量方法的关系。等等。

参见乔禾:《什么是合理的“假设”》,载于《北京日报》2001年2月19日。

张五常:《经济解释之八:自私-经济学的基础》,引自/other/jjjs/008.htm.切斯特菲尔德伯爵语。转引自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页。

张维迎认为,市场失灵有三个因素:一是信息不对称,二是外部问题,三是市场势力导致配置无效率和生产无效率。张维迎:《产权、政府与信誉》,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65-70页。

亚当。斯密语。转引自方福前:《公共选择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正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会对另一个经济主体产生有益的影响,负外部性则相反。公立学校、公共图书馆的建立属于正外部性,环境污染是负外部性的典型例子。外部性的存在,是导致市场失灵、政府干预的原因之一。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

罗豪才主编:《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集体行动制度的演进》,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

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施锡铨:《博弈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新行政法论文第7篇

公平与效率二者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一方面,离开效率,谈公平的实现是没有意义的,此时是一种平均主义下的普遍的缺乏。离开了物质的保障,公众的权益也难以得到实现与满足。今年年初,海南省人大代表邢诒川在“晒”出了他经过调研,并结合他个人的真实经历制作的“行政审批长征图”。长达五页的A3纸张。图中详细地记录着一个投资项目从获得土地到办完手续,要经过土地获取、方案审查、工程许可等八个阶段,30多项审批,盖百余个章,全程最短也需经历272个审批日。如果哪一环节手续不全,材料不合格还要被打回重走流程,使得很多项目审批短则1年,长则3年。冗长的审批流程充分展现了的行政法中效率缺失,无疑是对国家资源的严重浪费。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耽误的时间、损耗的精力更是难以弥补的,这都构成了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侵害。低效率的行政带来的真的就是高质量的公平吗?其实不然,行政效率的低下脱离不开认为的设卡。效率提升的关键其实不在于环节的减少,而在与不透明环节的缩减。如果真正做到阳光行政,对行政环节、内容进行公示,那么出于不正当利益的认为干扰因素自然减少。公平正义的实现自然带动了行政效率的大幅提升。另一方面,“不患寡而患不均”,片面地追求效率而忽视公平,更是十分危险的。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经验教训就是以效率牺牲公平。现如今,在追求行政效率的背景下,许多执法机关为了提升效率而采取一定程度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构成损害的行政手段。例如,钓鱼执法,是指行政相对人本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却在行政主体的引诱之下做出违法行为。上海市为整治非法运营的黑车现象,曾采取“钓黑车”方法,由执法人员假扮遇到紧急情况或身患疾病的乘客,打同情牌拦截私家车,并最终抓获所谓的“黑车”。这样的做法虽大大减少了黑车现象,但也使不少只是出于热心的私家车主为此被定为是黑车,挨了罚单。这样的做法表面上虽维护了社会秩序,但却实际上造成了社会公信力的丧失,加剧了道德滑坡现象,对于社会平稳运行埋下隐患。人民日报也曾经因此评论:钓鱼执法,危害猛于虎。作为执法机关,对于效率的追求如果不以正义价值为准绳,就与卢梭所讲的“最强者的暴力”没有区别。

二、新时期下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自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以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指导着我国经济、分配制度、行政等各个领域的实践。效率超过了公平成为了我国重点提倡的发展策略。这一原则的提出背景是基于我国在建国初期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干好干坏一个样,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社会生产的积极性,导致效率的普遍低下,阻碍国家发展。改革开放后,为了摘掉贫困的帽子,亟需将提高效率摆在在更为突出的位置。邓小平同志提出“发展才是硬道理”。这样的价值选择更有利于大力优先发展生产力,带领人民摆脱贫困,提高综合国力,符合当时改革开放初期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改革开放几十年间,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法治等方面都取得了飞速的发展。然而,在新时期,新的社会背景下,新的社会问题也随之出现。一方面,社会差距拉大,体现在城乡差异,东西部差异,职业差距等等。另一方面,只重效率滋生的拜金主义,道德滑坡。公正的缺失也导致政府公信力的下降,人们自我实现的需求难以满足。与此同时,虽然说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但受多种因素影响,我国的行政效率并不高。行政立法欠缺成熟,行政机构设置分工不明确,多头执法,出现权力的交叉与空白。行政程序也过于繁琐,导致行政执法效率低下。我国历史上君主专制体制根深蒂固,对于行政的价值取向理解出现较大误区,行政主体的观念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矫正,导致行政手段与其目的的背离。因此,在新的发展阶段,随着对于行政价值取向认识的转变,服务型政府的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和谐发展成为新的时代背景下的发展目标。中共第十七届五中全会上,讨论并制定了“十二五”规划,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更加注重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更加注重统筹兼顾、更加注重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更加明确地提出对于协调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的要求,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公平与效率并重”转变。今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更是明确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并在公报中多次提到了公平、公正对于法治建设,社会发展的引领作用。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等多个方面。因此符合新时期实践的行政法下的新型公平效率关系已逐渐显现:“公平与效率并重,更加注重公平”。

三、行政法下新型公平效率关系的实现

平衡效率与公平,如何最大程度上实现行政目的的探索任重而道远。效率与公平相协调的原则应当贯穿行政法的各个方面与各个阶段。首先在立法层面来讲,我国一直未出台一部体系化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依靠的仅仅是单行立法独立、割离式的进行调整规范。一方面,系统化的行政程序立法的缺失使得行政实体法内容的具体实现难以保障,行政的公正性没有收到足够的规制。换句话说,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没有收到强有力的限制,行政相对方的利益没有得到明确的保障。这便可以看作是没有很好地实现行政目的,行政的基础便不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行政程序立法没有经过系统化的创制,法条之间难免存在横向层面上的冲突与空白,这样势必导致行政行为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的困惑,从而进一步导致行政效率难以提升。因此制定出台一部行政程序法典,对于保障公平提高效率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无疑是为行政机关套上“枷锁”,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阻力也是必然的。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路途曲折,脚步也十分缓慢。1986年行政法学研究会第一人总干事、中国行政诉讼法奠基人张尚鷟提出,要加强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的立法工作。在2000年前后,行政程序立法迎来了短暂的春天,法学界形成了三个具有较大影响力的行政程序法试拟稿。同时2003年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也将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工作提上立法计划。这也掀起了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高潮。但令人沮丧的是,五年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计划中却不见行政程序法的踪影,行政程序法的出台再次遥遥无期。今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过后,行政法学界又嗅到了,行政程序法立法复苏的气息。《决定》中提出“完善行政组织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同时立足于依法治国的时代大背景下,有理由相信,行政程序法有望再一次被提上立法日程。再将眼光放到行政行为上。这是攻克公平效率平衡难题最直接的突破口。“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公平与效率并重,更加注重公平”的新时期下公平与效率关系的革新,导致大量的行政行为需要从多方面进行转变。这种改变既包括客观上行政行为的原则、方法上,也应体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在主观上对于行政理念的转变。首先对于行政处罚,在坚持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恰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对于效率价值,应提高行政处罚的效率,依法适用简易处罚程序,落实当场缴纳等制度。在行政许可方面,对相关规定必须进行公布;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外的实施和结果,进行公开,不得歧视偏私。同时尽量减少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效。在行政强制方面,应坚持以人为本,贯彻人权保障原则,尽量从人权保障角度出发,设置完善的行政强制程序,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进行行政强制。同时应注重时效制度、简易程序等执行程序,以提高执行效率。对于其他较为柔性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首先还是应以行政相对方的主观意思表示作为基础,给予行政相对方充分的意思自由。应基于协商确定,而不应承受来自行政主体强制力的压力。而为了平衡效率价值,行政主体在此种行政行为下享有一定程度上的相对优益性,来确保公共利益的更好实现。任何一种价值的实现为都离不开监督。为了行政当中,效率同公平相协调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保证公正的前提下不损害效率,就需要来自各个层面的监督。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对于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要从多方面入手,加强党内监督、行政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努力建设完善的监督制度,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与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