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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消费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30 11:35:20
三公消费论文

三公消费论文第1篇

“三公消费”的披露方式与公共预算的编制方式目前“三公消费”的公开没有细化项目,多数部门采用混合披露。从2011年中央部门公布的预决算情况看,除审计署细化到因公出国的人次、接待国外来访的人次及每辆公车的平均费用外,大多数部门只是交代几个简单数据,未将“三公消费”的具体情况公之于众。我国公共预算编制方式不科学。一方面,各部门收支预算总表和财政拨款支出预算表中所列的支出项目都是支出功能分类的一级科目,缺乏细化分类信息。另一方面我国公共预算采用增量预算的方法编制,即“上年基数+本年增长”的方式。这种预算编制方法理性程度比较低,政府支出的持续增长也就不可避免,各个部门出现了年底突击花钱的现象,为了完成任务,将拨款经费用于“三公消费”便成了各部门花钱的好途径。

公共预算体系是规范“三公消费”的根本

(一)“价值与目标”要素公共预算的目标体系可分为价值目标和效率目标。价值目标主要体现社会公平和社会综合价值的提升,效率目标则重点反映资源利用效率。公共预算的价值与目标决策要素为合理设定“三公消费”相关指标提供了理论依据。一方面,“三公”经费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收入,充分利用预算在财政分配中的中心地位,调节社会分配,实现社会公平,增加社会总体福利水平就是其不可回避的责任。所以,“三公”经费的预算分配必须结合具体行政事业单位的发展计划和需要,兼顾公平和发展需要;另一方面“,三公”经费应提高使用效率,我国公用经费开支距离世界5%的标准还有很大差距,只有逐步降低“三公”开支,才能实现公共预算的效率目标。(二)“决策参与者”要素我国目前实行部门预算,采取“二上二下”逐级汇总的程序。“一上”过程中各基层部门是决策参与者,各部门应依据每年预算编制通知的精神和要求编制项目预算建议数,并提供与预算相关的基础数据和相关资料“;一下”过程中财政部门是主要决策参与者,财政部应对各部门上报的预算建议数进行严格审核,对相关科目进行增删、核算和调整,汇总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预算控制限额“;二上”过程中各部门是主要决策者,各部门应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限额,并结合工作计划编制部门预算草案上报财政部“;二下”过程中人大是最主要的决策参与者,财政部对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审核调整后报人大审批,人大应严格按照程序行使法律赋予的审批权,发挥其监督作用。人大批准后财政部批复部门预算,各部门应严格按要求执行。在预算编制流程中各个决策参与者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保证预算的严格性,从根本上遏制“三公消费”的过度增长。(三)“信息”要素公共预算的过程实质上是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运用的过程。公共预算依据信息的变化不断调整,随着环境开放性的增加信息对预算决策的影响越来越显著。一方面,信息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影响预算编制的合理性。公共预算的制定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部门在编制预算时依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增量预算方式下提供的信息并不能保证预算决策的合理性“,三公消费”在增量预算方式下只会愈演愈烈,因此改革预算编制方式对提高信息合理性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民主社会中提高透明度的要求向公共预算施加了越来越大的压力,要求进一步公开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因此“三公消费”情况也应该向社会全面公开。(四)“权力”要素预算决策的过程也是权力分配的过程,公共财政的建立,在本质上是权力方式的变迁,其方向和结果是民主的不断发展。预算是民主的载体,怎样有效地利用公众的钱去为人民服务是公共预算的核心。公共预算过程中应有权力制衡机制,防止滥用权力,“。三公消费”的高额数字和过度增长表明我国公共管理领域存在高昂成本,缺乏完善的监督和惩罚措施。因此,当前改革的要点应该是在公共预算和管理领域建立相应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

三公消费论文第2篇

关键词:公款消费;内需;经济增长

2015年刚刚过去,根据商务部最新披露的数据显示,2015年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预计将达到30万亿元,稳居世界第二;全年前三季度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近60%,消费已成为经济增长首要动力,在经济增长三驾马车中处于领跑位置。

在2012年中央出台“八项规定”后有一种论调认为,“八项规定”等反腐利剑客观上影响了社会消费,尤其是餐饮等行业受波及严重。但实际上通过2015年1-11月中国银联的大数据:大众餐饮银联网络消费笔数占比为96.7%,较2014年提升0.7个百分点;餐饮业整体消费强度为434元/笔,较2014年下降5.4%,其中大众餐饮消费强度为349元/笔,较2014年下降5.3%。说明目前居民大众餐饮消费频次显著提升,消费强度(单笔消费金额)逐步回落。也就说目前消费的主体是大众消费,公款消费等非正规消费形式正在逐渐淡出消费主体范畴内,我国消费市场正在快速健康的发展,经济增长更多得需要依赖内需的发展,毕竟当下外需低迷,全球经济发展迟缓。

但是现实是否与理论相符呢,下文将从理论上对公款消费与经济增长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一、公款消费的简单定义

公款消费,顾名思义即用公款进行消费的行为。广义的公款消费包括生产性公款消费和生活性公款消费,后者以“三公”消费表现最为突出。而本文的公款消费也主要指后者,也即狭义的公款消费。需要注意的是,公款消费需要区别对待,必要的公款消费是应该而且必须的,毫无疑问起积极作用;而本文讨论的公款消费增长主要指不必要的公款消费,其作用是好是坏就值得商榷了。

二、公款消费真能扩大内需吗?

首先,简要分析下前文观点的看似合理之处。根据需求理论,公款消费的增长,将增加预期收入/开支,从而增加需求,即所谓扩大内需,进而促进经济增长。

如图所示,初始的需求曲线D与供给曲线S,于点A(Q,P)达到初始均衡。公款消费,预期收入/开支,需求,供给曲线S不变,需求曲线由D右移到D’,S与D’于点A’(Q’,P’)再次达到均衡。即需求由Q右移到Q’,即公款消费增长扩大了内需。反之则得:限制公款消费抑制了内需。

但是,上述分析只是静态的分析,即其他条件不变下的分析,也就忽视了公款消费增长对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正是这影响导致了公款消费不一定有利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

首先,公款消费的增长,尤其是不必要的公款消费的极度扩张,将直接减少政府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减少众多居民的可支配收入,减少了居民的消费。也就是说,公共消费的增长以居民消费的减少为代价,公共消费增长对扩大内需未起实质性作用。

其次,公款消费的增长,尤其是不必要的公款消费的极度扩张,致使政府支出用于消费的部分大大增加,而用于生产的部分则大大减少,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整个社会付出的机会成本巨大。公款消费的增长以政府投资的减少为代价,若将内需简单分为消费与生产两部分,公款消费增长对扩大内需仍未起实质性作用,甚至得不偿失。

所以,笔者的观点是:公款消费的增长只是对居民消费的替代、对政府投资的替代,并未有实质性的扩大内需。而当前限制公款消费造成的内需萎缩、经济减速只是短期内因被替代的居民消费、政府投资尚未补充回来,而在长期内则不会存在。

三、公款消费对经济方面的其他不利影响

公款消费不一定能扩大内需,也就不一定能促进经济增长。而且,公款消费的增长,尤其是不必要的公款消费的极度扩张,将对经济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首先,公款消费不利于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由于公款消费使用的是公家的钱,“不用白不用,用了还想用”,公款消费的主体对价格的涨跌并不感兴趣,需求的价格弹性很难发挥作用,经济对价格的敏感性较差,价格竞争机制不是很灵,限制了市场机制作用的更大发挥。

其次,公款消费增长易引发通货膨胀。公款消费的增长,尤其是不必要的公款消费的极度扩张,易引发财政赤字的形成与扩大;如果以中央银行增发货币的方式来弥补财政赤字,易造成货币超发,引发不必要的通货膨胀,不利于经济增长。

第三,公款消费增长易造成经济结构的不合理。公款消费中,尤其是不必要的公款消费,普遍存在着高档消费、奢侈品消费等现象,不仅对社会民众起了不好的示范作用,助长了社会奢侈之风,更严重误导了市场与投资,致使其偏向于奢侈品等行业,而真正具有创造力与成长空间的行业反而得不到投资,造成了经济结构的不合理,不利于经济的长远发展。

简言之,公款消费及其增长对经济方面有很大的不利影响,因此需要得到限制。反言之,限制公款消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通货膨胀,调整经济结构,解放市场机制的作用,有利于经济增长,并将在长期促进经济增长。

四、公款消费对其他方面的不利影响

除经济以外,公款消费还对社会的其他方面起着种种不利的影响。

首先,公款消费易造成。政府官员借公款消费之便利,行之事实大有人在,通常以高档餐饮、星级酒店、台挂历等形式,巧立名目、投机取巧,、行贿受贿、牟取私利大行其道,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政府形象受损,政府公信力大为下降,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其次,公款消费易引发不良社会风气。正如上文所言,公款消费中,尤其是不必要的公款消费,普遍存在着高档消费、奢侈品消费等现象,对社会民众起了不好的示范作用,致使社会民众热衷于追求奢靡奢侈,引发不良的社会风气,更造成资源的巨大浪费。

公款消费对其他方面的种种不利影响,都将以各种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社会的经济增长,不进而不利于经济的增长。因此,有必要限制公款消费及其增长。即限制公款消费有利于经济增长。

五、总结

总之,笔者的观点是公款消费是否真实扩大内需不得而知;但抑制公款消费则有利于经济增长及其长远发展。

笔者认为,由利己性驱动并制约的、进而互利的市场应是自由的,由市场中的个体自由选择、自主决策、自己承担后果;而政府的职能则应限制在:提供一个自由、公平的环境,且由于市场缺陷的存在,要求政府以独立经济个体的身份间接引导、协调、弥补市场个体的行为。(此即为我心目中的真正的“人民当家做主”)

抑制公款消费显然有利于这样的政府职能的实现。而当前我国强调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要求政府“放权”,而抑制公款消费、尤其是不必要的公款消费显然符合当前经济现实发展的趋势与要求。这样一种自由市场的实现还有赖于政府在制度与法治两方面的不断完善与创新,抑制公款消费也应该放在制度与法治层面来综合考虑。

三公消费论文第3篇

关键词:三角关系;分析工具;金融消费者保护;综合性法律机制

目前,全球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都已经趋于成熟。理论上,研究者运用经济学理论、法学理论等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分析;实践上,以美国为首的很多国家已采取诸如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进行金融消费者立法等保护举措。但是这些理论和实践一般过于分散,从某个侧面对金融消费者保护进行阐释,没有从用系统化的全息视角梳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片面化、碎片化。

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是一个系统性的问题,以主体为基准,金融消费者、金融提供者、金融监管者天然构成一个三角结构模型,这个模型有其自身的逻辑平衡。金融消费者为政府监管提供政治支持与援助;政府监管又必须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并限制金融供给者的不当行为;金融提供者必须遵守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契约并保有自身的声誉。

一、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主体三角平衡

(一)从信息不对称理论工具分析:经济主体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是不完全信息。因此其决策和行为都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从金融消费领域来看,金融消费者专业知识的有限性和金融机构垄断性地位导致金融供给者的信息优势明显。部分金融机构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就可能用虚假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从而实现掠夺性的金融交易。信息搜寻是解决金融消费过程中信息不对称的有效途径,但由于金融产品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使金融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成本过高。为了解决金融消费者为信息买单的问题,需要引入必要的政府监督机制,对金融机构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

(二)从委托-理论工具分析:委托理论研究委托人如何使人努力工作以实现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激励问题是委托理论中的核心问题。当签订合约后,人面临着道德风险,需有激励机制。激励机制包括显性激励机制和隐性激励机制。显性激励机制是让人与委托人承担部分风险,将风险与收益挂钩。在金融消费市场,金融提供者与金融消费者签订的金融合约中要包括金融机构收益获取和其服务质量应挂钩,达到奖勤罚懒。隐性激励机制认为,没有显性激励合同,人也会积极工作,因为人的市场价值决定于其过去的经营业绩。在金融市场当中,金融机构一旦知道其声誉受损将带来严重的损失,就会努力维护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约定。这样,金融服务供给者在显性和隐性的激励机制下有可能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信守与消费者之间承诺。

(三)以父爱主义理论与公共选择理论工具分析:个人或家庭在金融消费市场通过选择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实现个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这是自由主义的体现。但是由于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和外部性等因素制约了市场效率的实现。父爱主义理论是指采取阻止自我损害,增进利益来提升当事人的福利、需要和利益。这意味着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监管政策来对金融消费市场进行规制。同时,公共选择理论为金融监管者进行规制提供了更深层次的理由。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在经济市场上,人们通过货币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满足的私人物品;在政治市场上,人们通过政治选票来选择能给其带来最大利益的政治家、政策法案和法律制度。金融消费者作为理所当然的选民,其必然要用选票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政府监管机构和政策法规制定机关,保障自己的救济方式和救济程序。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供给、需求、监管

(一)金融需求方作用:在金融消费市场,金融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迫切需要的是信息和知识。金融消费者作为单个个体,其信息不对称几乎不可避免,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组织建立可以消减个人的弱势地位,同时良好的救济机制同样必不可少。

(二)金融供给方作用:金融机构在只考虑短期利益下会损害消费者利益来增加自身利益。金融机构的盈利模式为金融消费者的侵权提供了动力,一些金融中介机构与金融产品的提供者形成一种代售关系,代售行为的薪酬结构与佣金模式激励金融中介机构给予消费者不恰当的购买方式。金融机构的创新对金融消费者构成威胁,过分复杂的衍生品交易,加剧消费者的信息劣势。但是,从长远来看,金融机构作为一个整体利益相关者,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利益是一致的。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久发展,金融行业的自律对保证行业发展必不可少。

(三)金融监管方作用:自从泰勒提出“双峰理论”,政府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扮演重要角色已基本为各国监管当局认可。政府通过管制和干预,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谋求社会福利的最大化。同时金融消费者保护要适可而止,复杂的监管体系会让金融消费者无所适从,造成监管困境。

三、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路径分析

(一)行业自律:自律监管的好处在于自律的灵活性可以弥补执法和司法对抗产生的缺陷:僵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成立诸如银行业协会、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加强自身的行业规则制定,更多考虑到消费者的保护和行业的长远利益而不是单家机构的短期利益。内部控制也是金融主体行业自律的一部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风险管理机制可以减少不法行为的产生。

(二)消费者自治与救济: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可以有效对消费者进行教育。救济方面,国外金融ADR制度是非诉救济方式的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设计,非诉讼救济比诉讼救济具有廉价省时的特性。诉讼救济方式的前提是有一个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立法文本,然后有保障程序实施司法手段。

(三)政府监管:金融交易结构日益复杂,金融产品日益创新,如何创设适应金融综合化经营的法律监管机制有赖于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监管要保持平衡,要适当监管,消除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和金融垄断等市场失灵功能,同时避免监管乱用。在全球化的浪潮下,要构建金融监管当局的合作机制。

所以,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从主体、供需、保护路径来看,呈现三角金字塔结构。三角结构中的三角关系是动态的,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割裂三者之间关系的做法和行为会导致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断裂。(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赵煊,魏 建.金融消费者保护理论述评[J].东岳论丛,2012(3).

[2]呼建光, 毛志宏.金融消费者保护:经济理论与法律形式 [J].社会科学,2013(2).

[3].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困境及其完善,上海经济,2012(4).

[4]张蕴萍.信息不对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 [J].学习与探索,2013(1).

三公消费论文第4篇

关键词:“三公”消费 在职消费 政府补助 宏观环境

一、引言

新一届政府成立之初,总理代表国务院提出本届政府任期内,政府性楼堂馆所一律不得新建,财政供养人员只减不增,公费接待、公费出国、公费购车只减不增;2013年9月中央公布《关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刹住中秋国庆期间公款送礼等不正之风的通知》;2013年11月《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规定,要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中央在2013年在新形势下出台“八项规定”“六项禁令”。这一系列的举措都对降低“三公”消费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是“三公”消费水平还是较高,不合理的“三公”消费作为社会腐败的表现形式不可能完全消除。

“三公”消费,指政府部门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招待费产生的消费。对于一个国家,“三公”经费是各部门履行职能的必要支出,理应由政府承担。但是公务人员在工作之外的费用,就不应该由政府承担;然而事实却不是如此,很多公务人员利用公职之便,谋取私利,一些不该由政府承担的费用也计入“三公”经费。因此,老百姓对巨额的“三公”消费很不满,对其的质疑声也从未停止。

腐败是世界性现象,关乎民主政治、经济发展和社会公正,并已成为困扰各国政府治理的顽症。腐败会导致资源低效配置,阻碍经济增长(Mendez & Sepulveda,2006),拉大收入差距(Gupta et al.,1998),制约外商直接投资(Egger & Winner,2005),甚至影响经济和政治制度的稳定性(Anderson & Tverdova,2003)。

随着中央一系列法规文件的出台,防腐倡廉之风也从政府吹向了企业,对降低企业的在职消费有重要影响。在职消费是指企业高管人员,获得除工资报酬外的额外收益。在经济学文献中,在职消费也被作为问题的表现形式。然而,如果在职消费完全是成本的表现形式,那么股东有动机限制高管的在职消费。但是,考虑到高额的监督成本,消除在职消费未必是企业的最优选择;相反,允许职员享有特权、额外津贴和福利并相应降低职员货币薪酬或许是一种次优选择。因此在职消费行为有一个度的问题,过度的在职消费会提高企业的成本,但一定程度的在职消费也可以提升企业效率。

二、文献综述与假设

(一)文献综述

在职消费普遍存在世界各个地方,但由于自身存在的隐蔽性和难以量化等特征,国内外仍没有统一的界定方法和明确的定义。国内最早对在职消费定义是卢现祥(1996),他将在职消费定义为“国有企业的管理者在其职位免费享有的消费或津贴,包括能分配到更好的住房、私人用车、利用公款吃喝、娱乐、支付国内旅游、国外旅游费用以及各种莫名其妙的报销等等”。陈冬华等(2005)将在职消费界定为“财报附注中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相关的现金流中具体八项明细: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通讯费、出国培训费、小车费、办公费、董事会费和会议费”,这些项目高管都比较容易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部分学者从观的角度研究在职消费,他们认为现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控制权是分离的,而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往往不能完全一致,其利益可能会发生偏离甚至背离,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有时会更多地谋取私利甚至不惜损害公司利益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经营者不一定依照股东的利益最大化经营,而在职消费的成本全部由股东承担,经营者可以免费获得额外的收益,在缺乏内外部监督情况下,经营者追求在职消费的动机会加强(Jensen、Meckling,1976)。尽管股东对经营者薪酬契约做出调整就可以缓和在职消费的问题,但调整后的薪酬仍然不能够挽回在职消费给公司带来的资源损失时,在职消费成为了公司的成本(Fama,1980)。企业在职消费行为作为管理层特权的一种表现,一旦经理人滥用这种特权,会带来市场负面效应(Yermack,2005),降低公司价值(Grinstein,Weinbaum and Yehuda,2008),从而对企业带来不利影响。

综上所述,在职消费有一个“度”的问题。约束条件使得在职消费表现为一个“度”,而这个水平决定了在职消费是更倾向于还是效率观,公司内部和外部治理的有效性就决定了这两者的均衡。

(二)假设发展

越来越庞大的“三公”消费支出引发民众的不满,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因此严格限制“三公”消费是当前公共行政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2012年10月1日起,县级以上政府需将“三公”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并定期公布。财政部2013年公布的数据显示,中央本级,包括中央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2013年“三公”经费财政拨款执行数为71.54亿元,与2013年年初预算相比减少8.15亿元,下降10.2%。中央“八项规定”和“六项禁令”都能够一定程度地遏制形式主义和奢靡之风,这些都为“三公”消费的降低提供了可能。

综上,随着2012年、2013年我国对“三公”经费的严格控制,特别是2013年中央“八项规定”“六项禁令”的出台,为我国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一个更为廉洁的宏观政治环境。因此提出本文假设。

假设1:国家宏观政治环境越公正廉洁,“三公”消费水平越低,企业在职消费水平越低。

政府“三公”消费行为涉及政府的腐败,而企业在职消费行为涉及企业的腐败。对企业而言,腐败行为兼有“保护费”(Protection Money)和“剂”(Grease Money)的双重功能。所谓“保护费”是指企业通过腐败行为可以使得自己免受政府官员的进一步敲诈和掠夺;“剂”则是指腐败行为可以实现某种资源配置功能(Left,1964;Huntington,1968;Beck&Maher,1986;Lien,1986)。大量经验研究考察了腐败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但结论并不一致(Bardhan,1997)。这主要是由于在宏观经济层面,腐败的影响不仅与制度缺失、政府治理失效以及发展阶段等因素高度相关,也受到研究者所持立场的影响(Campos et a1.,2010)。基于这一判断,不少学者将研究视角转向企业这一微观主体。一些研究发现,企业的腐败行为会阻碍企业成长(Fisman&Svensson,2007;De Rosa et a1.,2010)。但另一些研究则发现了腐败有利于企业成长的证据(李捷瑜、黄宇丰,2010),企业的腐败行为与其成长之间有着正向关系(Wang&You,2012)。在公平竞争机制缺失的转型经济中,贿赂等腐败行为发挥着特殊的资源配置功能,能够为企业带来利益,而我国也正处于这样一个转型期。招待费是在职消费的重要内容,而黄玖立、李坤望(2013)研究发现,招待费的确被企业用作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招待费支出越多,企业获得的政府订单和国有企业订单也越多。综上,在职消费行为多涉及腐败,而腐败对微观经济主体特别是非国有企业的成长有某种积极作用。因此提出本文假设。

假设2:国家宏观政治环境越公正廉洁,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越低;企业在职消费水平与政府补贴负相关。

三、模型与变量设计

(一)模型与变量界定

为考察国家宏观政治环境对在职消费的影响和在职消费对政府补贴的影响,本文建立如下研究模型:

Perk=α1+α2year2011+α3year2013+α4lnSize+α5lev+α6Soe+α7ROA+α8Dual+α9Top1+α10Herf+∑Industry +ε (1)

Subsidy=α1+α2perk+α3year2011+α4year2013+α5lnSize+α6lev+α7Soe+α8ROA+α9Dual+α10Top1+α11Herf+∑Industry +ε (2)

变量及其定义详见表1。

(二) 研究样本与数据来源

本文以2011―2013年A股上市公司的7 482个数据为研究样本,为消除由于企业披露不全导致的数据缺失对整体研究的影响,剔除了在样本期上市或退市的公司,在职消费披露不全和政府补贴披露不全的数据,以及控制变量数据缺失的数据,最终得到符合要求样本的5 990个数据。在职消费总额数据来自数据库并加以手工整理,政府补贴总额数据来自数据库,其他数据均来自国泰安数据库。同时本文对所有的连续变量按5%做Winsorize缩尾处理以消除极端值的影响。

四、描述性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表

主要变量描述性统计见表2。结果显示:(1)Perk最大值为18.7451,均值为16.0137,说明企业在职消费水平的平均值为16.0137,在职消费水平最高为18.7451;(2)Subsidy最大值为18.7451,均值为15.4537,说明政府补贴平均值为15.4537,最大值为18.7451。

(二)差异性检验表

主要考察变量的差异性检验表见表3。结果显示:(1)国企与非国企的在职消费水平均值差异性检验和中值差异检验都很显著,表明在职消费水平国有企业显著高于非国有企业;(2)国企与非国企的政府补贴均值差异检验与中值差异检验很显著,表明政府补贴国有企业显著高于非国有企业。

五、实证分析

(一)假设1的验证

年度虚拟变量与在职消费的基本回归分析见表4。结果显示:即使在控制了企业规模、企业治理水平这些影响因素和行业后,企业在职消费行为仍与国家宏观政治环境的改善显著负相关,这说明随着“三公”消费的公开与严格限制,企业在职消费水平有大幅降低。

具体而言:(1)在总样本回归中,股权性质与在职消费水平正相关,说明国有企业的在职消费水平高于非国有企业在职消费水平;(2)在分组回归中,国有企业的在职消费水平与2013年的年度虚拟变量显著负相关,说明随着我国宏观政治环境改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在职消费水平明显减少,因此本文假设1得到验证;(3)同时本文采用的是稳健的标准误差,考虑了异方差;(4)本文计算平均方差膨胀因子为3.17,在0―10之间,表明不存在多重共线性。

(二)假设2的验证

年度虚拟变量、在职消费水平对政府补贴的影响的回归分析见表5。结果显示:随着宏观环境的改善,年度虚拟变量与政府补贴负相关,在职消费水平与政府补贴正相关,这说明随着“三公”消费的严格限制,宏观政治环境的改善和在职消费水平降低带来的经济后果是企业从政府获得的补贴也相应减少。

具体而言:(1)在总样本回归中,股权性质与政府补贴正相关,说明国有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明显高于非国有企业获得的补贴;(2)在分组回归中,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政府补贴与年度虚拟变量负相关,并与在职消费水平显著正相关,说明非国有企业的在职消费水平越低,获得的政府补贴也越少,假设2得到验证;(3)本文计算了其方差膨胀因子为3.14,在0―10之间,表明该模型不存在多重共线性。

六、稳健性检验

另外,本文为了保证结论的稳健性,进一步进行了一系列稳健性检验,由于篇幅所限,表格并未列示。首先,本文在主回归的基础上更换了被解释变量的变量,采用人均在职消费这一指标,即企业在职消费总额除以企业员工人数,发现已有的结论仍然存在。其次,本文在主回归的基础上,进一步控制了CEO和管理层特征的变量,例如CEO薪酬结构、CEO年龄、性别和过度自信等指标,发现结论仍然稳健。最后,为了解决内生性的问题,本文尝试采用了差分模型和滞后一期的模型,发现主回归的结果仍然存在,结论稳健。

七、结论

本文研究结果表明:良好的外部治理环境即以公开和限制“三公”消费为主的国家宏观政治环境的改善与企业在职消费负相关;进一步分析后发现,随着国家宏观政治环境的改善,在职消费的减少,企业获得的政府补贴也相应减少。

本文研究的特色体现在:(1)国内外大多数学者重点研究企业内部治理对企业在职消费水平的影响,而鲜有学者从整个宏观政治环境出发去研究公司的外部治理,本文则着重研究宏观在职环境对企业在职消费水平的影响,丰富了此类研究;(2)本文从一个不同的视角去考察国家宏观政治环境改善,企业在职消费水平下降对企业发展的影响,会使企业从政府获得的补贴有所减少。

本文研究尚存在以下不足:(1)由于样本期间只有3年,无法全面动态地考察国家宏观政治环境对企业在职消费水平的影响,也无法动态地考察在职消费水平对政府补贴的持续影响;(2)由于一些企业关于管理费用中涉及在职消费的金额和获得的政府补贴披露不全,导致无法对所有的上市公司予以考虑。尽管如此,这些缺陷不足以影响本文研究结论的可信性。

参考文献:

1.陈冬华,陈信元,万华林.国有企业的薪酬管制与在职消费[J].经济研究,2005,(2):92-101.

2.罗宏,黄文华.国企分红、在职消费与公司业绩[J].管理世界,2008,(9).

3.黄玖立,李坤望.吃喝、腐败与企业订单[J].经济研究,2014,(6).

三公消费论文第5篇

关键词:“三公”消费公示;现状;必要性;有效途径

中图分类号:F426.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0-0253-02

“三公”消费,指政府部门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车购置及运行费、公务招待费产生的消费。适当的公务消费是在政府正常履行职能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但是,部分官员滥用公务消费权,不仅造成了财政资金和资源的浪费,而且对社会产生了不良影响,降低了政府公信力,因此,“三公”消费公示越来越清晰地出现在公职人员行政过程中,治理“三公”消费权滥用是当前行政领域必须解决的问题,“三公”消费公示制度是建设廉政高效政府和法治社会的重要保障。

一、实行 “三公”消费公示制度的必要性

亚当·斯密认为,国家的职能主要是满足公共安全、公共机构和公共工程等公共需要。为此,政府在满足公共需要的过程中,适当的公务消费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在公务消费过程中,对最主要的“三公”消费进行公示也是必要的。“三公”消费公示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三公”消费公示是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重要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因此,“三公”消费信息公示对于各级政府营造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和现实指导意义。

(二)推行“三公”消费公示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保障

现代财政收入最重要的收入形式和最主要的收入来源是税收,税收是政府为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凭借其政治权力,并按照特定的标准,对企业和个人财产实施的强制、无偿的取得的一种财政收入形式。“三公”消费公示是实现财政预算进一步公开,保障宪法赋予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利的需要。

(三)“三公”消费公示对构建“阳光政府”、提高政府公信力及依法行政能力具有促进作用

根据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与腾讯网新闻中心联合调查显示,在17 836名受访者中,98.3%的人认为行政成本浪费现象非常普遍。这说明,国家公职人员廉洁奉公的形象在民众心中大打折扣,政府的公信力不断降低,构建阳光政府迫在眉睫。阳光政府必须是行为规范的政府,因此,政府应在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向公众公开有关信息,自觉接受民众监督,促进民众对政府行政能力的了解,提高政府公信力。此外,“三公”消费公示有利于发现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从而促使公职人员提高行政能力,遏制政府腐败现象。

二、现今“三公”消费公示制度的现状

当前,公务消费越来越清晰地出现在政治与公共生活中,“三公”消费公示制度正日益体现出其重要的价值。但是,公示制度的实施任重而道远。现今“三公”消费公示制度的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思想认识不够,存在着“官本位”思想

在中国古代,社会认为“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而读书的目的就是考取功名,谋得官职。如果把社会各阶层的人用金字塔来表示,那么,站在金字塔顶端的就是官员。“官本位”思想把是否为官及官职大小当成一种核心的价值尺度去衡量个人的社会地位及价值。部分官员认为,作为“最高”阶层的国家公职人员,意味着他们享有特权。为了炫耀自己官职的高低,便产生了部分官员花钱大手大脚、做事讲究排场、生活追求奢华的奢靡之风。同时,经济的迅速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为其提供了物质条件。除此之外,在部分官员的工作中,他们并不是把提高人民的生活质量作为价值追求,而是追求短期利益,注重表面功夫,讲究与领导搞好关系,吃好喝好。这些原因导致了公务消费权泛滥现象的出现。

(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尽管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但是,在实践层面和法治理论层面的差距较大。如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序规定不够明确翔实;民众对三公消费的详细账单看不到、看不懂、有问题无法反映等。对于三公消费的详细账单,政府采取的托词是“这是国家机密,不可以公开”;就算公开了,也是为公开而公开的假公开,使三公消费公示制度流于形式。除此之外,“三公”消费权滥用的问责机制也存在着缺陷,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三公”消费权滥用问责的法律,对问责客体的责任范围、问责如何启动、问责程序如何启动等问题都有待立法的近一步明确。

(三)“三公”消费监督不到位

1.人大对财政预算的审查和监督职能落实不到位。人大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宪法所赋予的法定职权,也是人大履行监督职能的义务。但是在会议期间,人大代表没有对预算草案进行全面、详细、深入的审查,结果只是在会议期间履行了表决程序,使人大对政府的财政预算的审查制度流于形式,严格来说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和失职行为。另外,我国《预算法》第69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年预算年度内至少两次向本级人大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做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但在实践中的情况是上半年批准财政预算草案,下半年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形式。

2.上级部门的监督工作落实不到位。从政治原理上看,上一级政府对民众负有更大的政治责任与法律责任,它有义务保护民众免于下级政府的侵害。由于上下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往往是非连续性、非全面性和非深入性的,上级领导往往只能在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等大是大非问题上进行宏观监督,而对下级权利的具体运作情况的监督虽有权利,但无充分精力,显得鞭长莫及[1]。

3.舆论监督平台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总理说过:“只有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会懈怠。”在现今看来,最有效、成本最低、最具持久性的监督就是舆论监督。同时,舆论监督有利于匡扶社会正气,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是,对于舆论监督的最主要问题是舆论监督平台不健全,出现了新闻工作人员在进行批评性报道时担心会承担政治风险,同时,还担心会丢失地方党政部门的新闻来源,甚至会受到刁难。同时,舆论监督的渠道较窄,对涉及公职人员切身利益的公务消费问题民众得不到最真实的信息。

4.官员复出任用公示工作落实不到位。根据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岿做过的一个统计,目前关于官员问责复出的规则,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法规,仅仅散见于若干规范性文件中,包括2004年《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2008年《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2009年中办和国办联合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10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这说明了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法规中对受处分的官员的复出任用制度处于薄弱状态,从而出现了官员复出任用制度混乱,官员复出任用公示制度不存在的局面,甚至使民众产生了只要有关系就能照样升官的错误观念。

三、构建“三公”消费公示制度的有效途径

“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为了确定人们的相互关系而设计的一些制约。”[2] 所以,公职人员应端正思想认识,依照“制度”做事,使自己的行为接受监督,违反“制度”要接受处罚。因此,为完善“三公”消费公示制度,现提出以下三种有效途径。

(一)公职人员要消除“官本位”观念,树立节俭意识

在建立“三公” 消费公示制度的过程中,公职人员必须要提高自我修养,增强抵制和摒弃“官本位”思想的觉悟,树立“执政为民,立党为公”的理念。在思想教育上,要坚持以人为本,根据不同岗位的不同情况,对公职人员深入进行政治理论、政策法规、道德水平的教育,促使其消除“官本位”的观念。同时,要建立与公职人员职务升降挂钩的奖励和惩处制度,从根本上杜绝特权行为。

(二) 完善“三公”消费公示法律体系

“三公”消费公示法律体系的建立应充分发挥宪法的价值引导与立法依据作用,以各基本法为主要框架建立起一个由各种法律、法规所共同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从实际立法过程中来看,应制定一部统一的关于公务消费公示的基本法,将公务消费公示的基本原则、公示范围、公示程序及违反法律法规的处罚力度等内容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细化和完善。此外,对现行法律法规中不适应当代社会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不仅要考虑适应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综合因素的实际情况,还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宪法体制以及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布局与国家立法体制,做到关注权利保障,关注民生。光靠立法还不够,还应确保法律的实施,将三公消费公示真正进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违反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依法行政是确保“三公” 消费公示制度落实的必要条件。

(三)完善“三公”消费监督机制

1.落实人大审查和监督职能

人大对政府预算的审查和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人大要充分发挥民主集中的优越性,树立国家权力机关的威信,培养责任意识,不断强化审计监督作用,真正起到对政府的监督作用。

2.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

上级部门监督要注意独立性及权威性,科学通过年度考核、巡视、谈话及处理等方式来了解下级部门“三公”消费公示的具体情况,并及时责令其将“三公”消费详细账单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自觉接受人民监督,促使公职人员提高行政能力。同时,建立健全科学的干部考核制度。根据职位和岗位的不同设立标准,使干部考核过程公开透明。除此之外,下级官员也要注重经常性,定期向上级部门汇报工作结果和“三公”经费预算修订情况,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

3.构建舆论监督平台,确保舆论监督渠道畅通

国外称舆论监督为“调查性报道”或“公共意见”(Public Opinion),主要是对政府官员和政府公共事务的监督和揭丑[3]。但是,在我国,舆论监督并不如国外一样具有如此大的功能,而是作为民主监督的一种方式。在我国,舆论监督形式多种多样,如报纸、电视台、网络、微博的监督等。然而,舆论监督需要健全的监督平台,需要畅通的监督渠道,需要为新闻人提供一个批评性评论的安全环境,为民众提供一个确保知情权、监督权的有效途径。因此,构建舆论监督平台,确保舆论监督渠道畅通是保证“三公”消费公示的要求之一。

4.完善官员问责复出法律体系

为解决官员问责复出问题,国家机关必须要坚持透明化,明确官员复出的职位、条件及程序,对问责官员的复出理由及程序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总之,三公消费公示制度对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阳光政府具有重大作用,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保障,是民众对法治社会建立的新期待。我们必须认识到,在民众的民主与法治意识渐趋觉醒的今天,推进“三公”消费公示制度已是必不可挡的潮流。因此,我们必须要充分利用这一契机,加快推进“三公”消费公示进程,推动建立制度完善、行为协调、监督到位的法律体系,促进廉洁高效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刘潇潇.行政问责法制模式理论与实证研究[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2.

三公消费论文第6篇

关键词:在职消费;高管薪酬;公司业绩

一、引言

“新政”实施以来,各地大掀反腐倡廉之风,“三公支出”明显减少。网络和舆论可以对反腐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但 “打铁还需自身硬”,想要从源头上遏制腐败,最重要的还是从自身突破,加强政治、经济改革,净化政企风气。

新加坡在过去50年都保持高度廉洁。“高薪养廉”是新加坡多年来高度廉洁的主要原因。中国的媒体和社会公众反复争论“高薪养廉”这一政策,但几乎都因缺乏充分有力的实证证据无疾而终。“高薪养廉”能否适应中国水土,能在多大范围起作用,均是亟待研究的问题。

二、理论分析和假设

在职消费是一种“除了正常的工资或薪水之外的报酬或利得,特指在某些人预料之内的应得利益以及凭借特权而要求获得的待遇”。在职消费可被视为公司对高管薪酬的补充,并且根据新加坡“高薪养廉”的经验,提出假设1:在职消费与高管薪酬负相关。

研究在职消费对公司业绩的影响,主要是基于理论,将在职消费作为公司股东对管理层的一种激励。理论(Jensen & Meckling,1976)指出:由于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在委托人无法了解人努力程度的情况下,为激励人努力工作,委托人可根据公司盈余信息,与人签订激励契约,来降低经理由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所导致的成本,从而在使自己的财富最大化,增加公司价值。因此,如果公司经理为获得更为优厚的报酬,享受更多的在职消费,他们可能会更加努力地工作,以提高经营绩效。因此提出假设2:公司业绩与在职消费正相关。

三、研究设计

(一)数据来源与样本选择

本文选取2010年沪深股市的A股公司为初始研究样本,所有数据均来自于CSMAR数据库。按照以下标准对初始样本进行了剔除:(1)剔除了金融和保险行业的上市公司样本;(2)剔除了所有ST、PT公司;(3)剔除了所有数据缺失的样本。(4)剔除所有非国有上市公司,最终剩余874个观测值。

(二)变量选择

由于上市公司年报中并未准确公布在职消费的数据,因此本文借鉴了陈冬华等(2005)的做法,将现金流量表中“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作为在职消费的替代。

高管薪酬采用企业年报公布的前三名高管人员薪酬综合的对数。

公司业绩采用企业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此外,为加强研究的说服力,本文还选择了一些与研究变量相关的变量作为控制变量。变量说明如表1所示:

(三)模型构建

为了研究在职消费与高管薪酬的关系,构建模型①:

为了研究公司业绩与在职消费的关系,构建模型②:

四、实证结果及分析

1、为检验模型①,进行多元回归。

在职消费与高管薪酬显著正相关,假设①不成立。说明在我国国有企业中,支付给高管人员高额薪酬不仅不能减少其在职消费,反而会刺激其在职消费。进一步说明在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所有者缺位的情况下,管理人员有较大的动机选择其个人财富最大化而非企业财富最大化。

2、为检验模型②,进行多元回归。

公司业绩与在职消费显著正相关,假设②成立。说明公司管理层较高的在职消费有助于提升公司业绩。较高的在职消费一方面说明了公司的业务数量较多,直接给公司带来了业绩,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够完善,长期以来形成的独特的商业文化,促使管理者进行较多的在职消费以创造机会,提升业绩。

五、结论

国有企业的治理是国家和社会长期以来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通过对国有企业在职消费与高管薪酬的研究,发现二者显著的正相关,说明 “高薪养廉”政策并不适用于我国的国有企业,中国的企业必须尽快寻找适合中国国情的预防腐败制度。通过对国有企业公司业绩与在职消费的研究,发现二者显著的正相关,说明管理人员的在职消费有助于公司业绩的提高,但这并不说明要想提高公司的业绩,就要一味地增加在职消费。由于我国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独特的商业文化,在职消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公司创造更多的机会,从而提升公司业绩。

参考文献

[1]新加坡:高薪与反腐密切挂钩[J].参考消息,2009,(10): 18-23.

三公消费论文第7篇

关键词: 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质量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1月,北美一个消费者组织“Consumer Watchdog”,在消费者的强烈要求下,要求美国环保署对伊兰特车型的油耗进行重新测试。根据测试结果,该组织就现代汽车公司“大肆宣扬伊兰特百公里油耗5.9升”的行为,对该公司涉嫌虚假广告提讼。最终,韩国现代汽车公司表示,由于车窗标签上的油耗标定有误,将对北美地区110万车主进行赔偿。这是一宗“北美消费者组织对现代汽车公司的事件”,也是国外消费者组织在质量监督事件中发挥重要职能作用的众多事例之一。

反观我国近年来频发的质量安全事件,如2008年发生的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2010年“丰田汽车召回”事件,2011年“双汇瘦肉精事件”、“染色馒头事件”和“地沟油事件”,2012年白酒“塑化剂”事件、肯德基“速成鸡”事件等等,在处理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政府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这些质量问题的处置和惩罚,而较少看到消费者组织发挥有效的质量监督作用。在这些多次发生的质量安全事件中,从消费者感知的角度看,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究竟发挥如何?怎样才能更有效地发挥其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这是一个值得反思和研究的问题。

本文运用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中的部分数据(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中国质量观测课题组,2013),从消费者评价的视角,对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进行初步的实证分析,期望对我国消费者组织有效发挥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提供一些借鉴和参考。文章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提出研究问题。第二部分对已有相关文献进行述评。第三部分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并提出理论假设和研究设计框架。第四部分运用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有关数据进行实证分析。第五部分是结论和对策建议,并提出下一步研究计划。

二、文献综述

从以往的研究文献来看,学者们从不同的方面对消费者组织的职能进行了研究,特别是随着质量问题日益受到重视,学者们对消费者组织在质量问题治理中应发挥的职能作用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

(一)消费者组织特性研究

西方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较早,对消费者质量权益的保护问题,最先引起这些国家学者们的关注。Richard H. Buskirk和Jame T.R(1970)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种有组织的活动,其目的在于当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使消费者得到合理的补偿与救济,并且消费者保护不应局限于强调生活的物质层面,而应将保护的重点从“生活水准”的强调,转移到“生活品质”的层面上。Creighton L.B.(1976)认为,消费者自治和消费者保护不同。消费者自治是对产品和资源配置在物质和权利上的控制,通过市场机制实现;而消费者保护则是通过政府干预实现。我国学者梁慧星(2000)认为,尽管消费者协会的产生,应当具备社会团体所共有的属性,但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消费者协会的逻辑起点是一个官办的社会团体,较之于国外的消费者组织和国内的其他社会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表现出诸多不同之处。敖双红(2008)在论述中国消费者组织转型中,指出市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可能完全竞争。特别是在消费者谈判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利益几乎被经营方占有。“消协”的出现使得消费者的谈判地位大为改观,并随着消协规模的进一步扩大,消费者谈判能力会继续增加。

(二)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的界定研究

学者们对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的认定持有不同观点。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七项法定职能,刘正操(2008)认为,我国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职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直接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二是通过大众传媒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张军(2010)认为,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其形式可以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如出现在对消费者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消费教育、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是一种事前监督;而“开展消费调查、消费体验、评议商品和服务”是一种事中监督;大量出现在对消费者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接受处理投诉、公开批评等”属于事后监督。李建刚(2012)则认为,我国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职能,只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第二项职能,即“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的特点研究

丁世和(1990)认为,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具有及时性和广泛性、实践性和权威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最少保守性和消极性的特点。孙颖(2010)认为,在发达国家的很多消费者组织,其主要任务是进行比较测试以及提供可靠的资讯;而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消费者组织则主要负责一些基本需求,如进行消费者教育,代表消费者利益与企业进行谈判,参与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等。

(四)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存在的问题研究

侯先锋和刘晟(2009)认为,我国消费者协会实践中过于偏重事后救济职能,而忽视其事前预防职能。王伟娜(2009)认为,我国消费者协会事前教育引导等救济职能和事后调解职能发挥效果不佳。叶弘(2012)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的第1项和第2项职能,没有落在实处,缺乏实效。蔚海星(2012)认为,我国消费者组织缺少实现监督职能的有效载体和有效渠道,其不仅缺少专业媒体的宣传,而且网站建设尚不成熟,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也只在法制节日才对其有所提及。并且,我国消费者组织反映问题的渠道也不够畅通,有些查询和建议不能得到回复,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效果。

(五)消费者组织参与质量治理研究

伯顿・韦斯布罗德(1974)提出,政府与市场在各自提供公共物品方面的局限和不足导致了非营利组织的功能需要。它可以为需求较高的人群提供额外的公共物品,也可以为需求特殊的人群提供特别的公共物品。亨利・汉斯曼(1980)最早提出契约失灵理论,通过深入分析非营利组织的特性和优势,认为非营利组织的“不得分配赢利约束”特性,实际上是在市场上出现契约失灵的情况下,对生产者的机会主义行为的另一种有力的制度约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或者减少契约失灵现象的发生。程虹(2008)最先在国内提出,对质量的宏观管理,应采取政府、市场、社会多元治理的方式,其中社会就包括消费者组织等社会组织。李长健、张锋(2008)运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础,对食品安全监管这一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供给引入竞争机制,运用交易成本、执行成本等经济参数进行分析,提出在整合现有社会监管资源的基础上,构建社会性监管模式的路径选择。方升、周敏(2008)基于利益相关者视角,探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认为应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的监督作用。

综上所述,现有的研究大多运用比较、案例分析、模型分析等方法,对消费者组织的职能进行理论上分析,较少采用实证方法分析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

三、理论假设和研究设计

(一)相关概念界定

“监督”,在英文里是“supervision”,一般是指监察督促。其中,“监”为监视、监察之意;“督”为督促、责罚之意。“社会”指“以共同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们的总体”。现实中由于对“社会”的不同理解,对社会监督含义的理解也不同。当把“社会”看作一个人类有机体系统时,“社会监督”是指来自社会一切领域的监察督促,类似于监督机制的总称,这是一种广义的理解。当把“社会”理解为政府、企业之外的监督力量时,就是一种狭义的理解。本文将采用社会监督的狭义含义。

质量社会监督,是指依据一定的规则,非政府的社会力量运用各种方式,对经济社会关系中质量主体的活动进行的合法性监督。质量社会监督的主体,主要是公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非政府主体。质量社会监督的客体,主要包括企业生产经营的质量活动和质量监管部门的质量行政执行活动。质量社会监督主体可分为:公民质量社会监督、社会组织质量社会监督和舆论媒体的质量社会监督等。质量社会监督的运行过程可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

消费者组织,是指由消费者组成,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刘清生,2002)。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我国,消费者组织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二是其他消费者组织。由于消费者协会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体系中最具代表性,且影响最大,本文所指消费者组织,即指中国消费者协会。

(二)理论假设

第一,消费者组织的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政府不是唯一有效保护消费者质量权益的主体,但还有部分消费者并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同时,人们普遍认识到政府履行质量公共教育的职能可由社会组织来具体实施,但又认为目前我国消费者组织供给质量公共教育不足,无法满足人们的质量公共教育需求。

第二,消费者组织的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消费者认为消费者组织参与政府质量监管的渠道不足,是导致政府质量监管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消费者组织的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消费者在遭受质量侵权后,较少会寻求消费者组织来维护自身权益,进行质量侵权救济。

第四,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评价,在我国不同区域存在差异。

(三)研究设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组织七项职能,概括起来主要是:(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讼;(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是对经营者商品和服务质量实施的一种外部监督职能。这一职能只是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所包含的内容之一。消费者组织除了对经营者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行使社会监督职能外,还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数量等实行社会监督。学者张军对消费者组织社会监督职能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划分,能较全面地反映消费者组织对商品和服务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社会监督。这种科学划分也适合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区分。本文采用事前、事中和事后这三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划分,对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进行研究分析。如发生在消费者质量侵权行为之前的“质量教育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中的质量信息和质量咨询服务”等,属于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而“开展质量的消费调查、参与有关质量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检查、进行商品比较实验”等,属于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大量发生在对消费者质量侵权行为之后的“受理并调查消费者的质量问题投诉、调解消费者质量侵权纠纷、支持消费者提起质量侵权诉讼”等,属于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

基于上述理论假设,本文运用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中的相关数据,从消费者组织的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三个维度,对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情况进行分析,并对不同区域消费者关于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评价进行进一步实证研究。相关的分析框架如图1所示:

四、实证分析

本文实证分析所采用的数据,来自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2012年在全国26个省、区、市的48个地区进行的基于消费者评价的宏观质量观测。该项观测共发放问卷3736份,回收问卷3416份。经甄别,有效问卷共计2865份,有效问卷回收率为76.7%。从此观测调查中,可得出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基本评价情况较全面的数据。

(一)我国消费者组织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

1.消费者组织自身信息传递

消费者组织要有效行使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须首先让消费者完全知晓消费者组织。依据宏观质量观测数据,虽然有近45.38%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政府不是唯一有效保护消费者质量权益的主体,但却有33.31%的被调查消费者并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说明消费者组织自身信息传递部分受阻或传递面狭窄。如表1和图2所示。

2.质量教育公共服务提供

对质量具有把关能力的消费者才更有利于对质量的监督,而严把质量关的消费者群体的形成,则需要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进行质量的相关教育。根据宏观质量观测数据,82.01%的消费者没接受过质量教育公共服务,其中47.02%的被调查消费者听说过但没接受过质量教育的公共服务,有34.99%的被调查消费者不仅从没听说过质量教育的公共服务,更谈不上接受过此服务。另据宏观质量观测数据显示,40.84%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政府履行质量教育的公共职能重要,而有48.99%的被调查消费者也认为政府履行质量教育公共服务的职能可由社会组织具体承担。这说明,政府提供质量教育公共服务是非常必要的,但也可部分由社会组织来承担。如表2、表3和表4所示:

(二)我国消费者组织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

关于我国消费者组织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根据宏观质量观测数据,69.23%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产生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因是政府监管不力。对此,51.64%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政府质量管理效果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是“消费者参与渠道不足”。由此看来,政府应充分履行质量监管职能,并实行对质量监管的多元治理。特别是消费者协会应积极履行自身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参与到政府的质量监管和治理中。如表5所示:

表5 者权益保护组织协助政府质量监管的参与力度

您认为产生质量安全风险的原因是什么? 政府监管不力 69.23%

如果您认为现有政府质量管理的效果不理想,您觉得原因是: 消费者参与渠道不足 51.64%

(三)我国消费者组织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

对于我国消费者组织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从宏观质量观测数据来看,当购买到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时,被调查消费者只有近1.83%的人选择找消费者组织来进行质量维权。这表明,消费者组织还没有取得广大消费者的完全信任,并未成为消费者质量维权的主要依靠。如图3所示:

(四)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消费者评价的地区差异

在上述分析基础上,现将通过宏观质量观测数据的区域样本,对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评价所产生的区域差异,作进一步分析。按照中国目前普遍采用的区域划分方法,可将全国分为东部、中部和西部三个不同区域。其中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和海南等11个省市,而我们采用的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的样本中,包含了东部地区的所有11个省市;中部地区包括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等8个省,我们的样本中除去黑龙江,包含了其他7个省;西部地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广西、内蒙古12个省、区、市,我们的样本中缺少、青海、云南和甘肃的数据,包含了其余的8个省、区、市的数据。

东、中、西三个不同区域的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认知有一定差异。第一,关于消费者组织事前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从消费者知晓消费者组织的认知程度来看,西部地区有33.82%的消费者不知道消费者组织,这一数据比例高于东部地区的30.23%和中部地区的30.88%。另外,从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提供质量公共教育职能的认知来看,中部地区的消费者认为质量公共教育职能可以由社会组织承担的为53.55%,高于东部地区的45.88%和西部地区的50.98%。第二,关于消费者组织事中质量社会监督职能,从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参与政府质量监管不足的认知来看,中部地区63.35%的消费者选择“消费者参与渠道不足”,这一数据高于东部地区的46.55%和西部地区的54.90%。第三,关于消费者组织事后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在质量侵权纠纷发生后,消费者选择消费者组织来维权的比例,西部地区消费者为6.04%,这一数据高于东部地区的3.38%和中部地区的1.69%。从这些数据看出,由于东、中、西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地区人文、社会因素差异,加之消费者组织在不同地区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发挥不同,使我国中部地区消费者,对消费者组织事前质量公共教育监督职能和事中协助政府实施质量监督的职能的基本评价,要高于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而对消费者组织的知晓程度和事后质量维权的社会监督职能的基本评价,西部地区消费者则高于东部地区和中部地区。

五、研究结论与对策建议

(一)研究结论

通过分析,我们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我国消费者组织还未完全被消费者知晓,且消费者组织的事前质量公共教育监督职能还没有有效满足民众需求。

第二,我国消费者组织事中协助政府实施质量监督的职能未能充分发挥。

第三,我国消费者组织还没有成为消费者质量救济的有效维护者。

第四,我国消费者组织的质量社会监督职能发挥作用存在地区不平衡。

(二)对策建议

1.通过电视媒介和公众网络等多样化形式拓宽宣传渠道

目前,中国消费者协会已拥有一定的宣传渠道,如每年举办的3・15晚会,设立的12315热线、《中国消费者》杂志和官方网站等。但这些宣传尚不尽如人意,如被调查消费者中知道消费者组织的仅只占66.69%,其社会影响力和在民众中的知晓度仍需进一步提升,尤其是对西部地区应加大宣传力度。

首先,对于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关系到绝大多数消费者切身利益的重大质量问题,消费者组织应当进行深入有效的调研,积极跟进,持续施加舆论压力,并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质量安全事件在电视媒体上曝光,以敦促政府完善质量治理结构,成为质量治理社会变革的主动力。正如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中所提到的,“随着组织复杂性提高和媒体覆盖面扩大而越来越专业化、多重化的活动角色,所具有的发挥影响机会是不同的。但是,活动者通过公共交往所获得的政治影响……必须使公民公众信服才行,而使他们信服的,必须是那些有关他们觉得与己有关议题的可理解的、具有普遍兴趣的提议。”

其次,消费者组织在加强其现有媒体资源的同时,应充分利用现代网络传播媒介,在网络民众聚集的微博、微信、社区信息交流平台等网络渠道,宣传扩展其影响。同时,与网民进行质量信息和质量权益线上交流和互动,充分让民众了解其在质量治理中的作用。

最后,消费者组织还应积极开展多种手段的宣传,可采用国外社会组织的有关做法:“以网站为中心根据地,以电子邮件为战略导弹,以分支机构为军事基地,以游行、集会、演讲等为常规武器,以政策制定者为精确打击目标,以传统媒体为航空母舰。”(毕研韬、高海燕、周永秀,2006)

2.采取多种质量教育方式增强消费者组织的质量公共教育社会监督职能

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教育内容的重点应放在:(1)教授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鉴别知识;(2)教授消费者充分知晓自己享有的质量方面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采取何种途径能更有效地解决自身的质量侵权纠纷,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消协“消费教育”和国家部门“质量教育”途径,采取多样化的质量教育形式,如举办消费者质量教育研讨会、质量知识讲座、质量知识竞赛,成立质量教育学生社团,发放质量教育宣传资料,开办消费者质量教育中心等各种形式,进社区、进学校、进单位、进农村,多方位开展质量教育工作。

3.变革消费者组织与政府质量部门的合作方式

消费者组织在与政府部门脱钩,改变与政府原有的附属关系,形成独立的社会组织的同时,应建立与政府的新的合作关系,从而对质量问题的治理形成合力。这种新的合作,应建立在现今政府职能转变的基础上,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质量问题治理的合作。具体通过政府制定公开招标、项目发包、项目申请、委托管理等公共服务购买方面的法规,以契约明确政府与消费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逐步建立以项目为导向的契约化管理模式。

4.大力构建便民的质量侵权纠纷救济机制

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额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质量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仍需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到诉讼中。消费者质量侵权纠纷特有的“标的小”、“时效性强”、“数量多”、“较分散”等特点,使其无法与我国现有的正式解决机制兼容。因此,实践中很少有消费者,通过消费者组织的现有机制解决质量权益纠纷。要么部分直接与经营者解决,要么自己一忍了之。

针对实践中的现象,在现有消费者组织充当质量侵权纠纷调解主体和代表消费者独立提起公益诉讼之外,建议在我国各地消费者协会内,与人民法院合作设立“消费纠纷巡回法庭”。对消协今后调解不成的投诉案件,巡回法庭将直接启动简易程序,利用消协的前期调查材料作为证据,在巡回法庭当场立案、审理,从而实现资源共享、功能互补、诉调结合的质量侵权纠纷处理机制,构筑消费者质量维权绿色通道。可喜的是,实践中我国已有地区建立了这样的“消费纠纷巡回法庭”,如2013年4月23日,全州县人民法院消费纠纷巡回法庭在县消费者协会挂牌成立。笔者认为需将这一机制在全国推广和普及。

(三)下一步研究计划

本文仅采用武汉大学质量发展战略研究院2012年宏观质量观测中的部分数据,对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消费者评价情况进行了初步的实证分析。根据本研究目前的局限,下一步将在以下方面继续进行深化和优化研究:第一,引入更多的指标参数,构建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的全面、科学的评价体系。第二,以消费者的性别、年龄、户口类型、文化程度、工作职位等属性信息为因素,逐步开展基于消费者属性信息的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评价研究。第三,对于我国消费者组织质量社会监督职能评价的纵向时间序列比较,也可以在下一步的研究中逐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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