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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学位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1 17:11:06
法学学位论文

法学学位论文第1篇

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其中部分组成(例如附录)可有可无。

论文写作题目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内容要求短、精、完整。

有很多同学都觉得论文写作很难,其实不然,只要我们掌握了其中的写作方法,就能够驾驭各种论文。今天小编要跟大家分享的与论文相关的内容是:学位论文写法指导。

学位论文写法指导具体内容如下,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什么是学位论文?

学位论文是高等院校毕业生用以申请授予相应学位而提出作为考核和评审的文章。学位论文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个等级。

1、学士论文:

学士论文是合格的本科毕业生撰写的论文。毕业论文应反映出作者能够准确地掌握大学阶段所学的专业基础知识,基本学会综合运用所学知识进行研究的方法,对所研究的题目有一定的心得体会,论文题目的范围不宜过宽,一般选择本学科某一重要问题的一个侧面或一个难点,选择题目还应避免过小、过旧和过长。

2、硕士论文:

硕士论文是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所撰写的论文。它应能反映出作者广泛而深入地掌握专业基础知识,具有独立进行科研的能力,对所研究的题目有新的独立见解,论文具有一定的深度和较好的科学价值,对本专业学术水平的提高有积极作用。

3、博士论文:

博士论文是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所撰写的论文。它要求作者在博导的指导下,能够自己选择潜在的研究方向,开辟新的研究领域,掌握相当渊博的本学科有关领域的理论知识,具有相当熟练的科学研究能力,对本学科能够提供创造性的见解,论文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对学科的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学位论文的总体原则要求是什么?

1、立论客观,具有独创性:

文章的基本观点必须来自具体材料的分析和研究中,所提出的问题在本专业学科领域内有一定的理论意义或实际意义,并通过独立研究,提出了自己一定的认知和看法。

2、论据翔实,富有确证性:

论文能够做到旁征博引,多方佐证,所用论据自己持何看法,有主证和旁证。论文中所用的材料应做到言必有据,准确可靠,精确无误。

3、论证严密,富有逻辑性:

作者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要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全篇论文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使判断与推理言之有序, 天衣无缝。

4、体式明确,标注规范:

论文必须以论点的形成构成全文的结构格局,以多方论证的内容组成文章丰满的整体,以较深的理论分析辉映全篇。此外,论文的整体结构和标注要求规范得体。

5、语言准确、表达简明:

论文最基本的要求是读者能看懂。 因此, 要求文章想的清,说的明,想的深,说的透,做到深入浅出,言简意赅。

三、毕业的标准格式是什么?

1、论文题目:(下附署名)要求准确、简练、醒目、新颖。

2、目录

目录是论文中主要段落的简表。(短篇论文不必列目录)

3、内容提要:

是文章主要内容的摘录,要求短、精、完整。字数少可几十字,多

不超过三百字为宜。

4、关键词或主题词

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关键词是用作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 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参见《汉语主题词表》和《世界汉语主题词表》)。

法学学位论文第2篇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和社会取得进步后,我国的法学研究也越来越繁荣。但不管法学研究繁荣到何种程度,我们应该肯定,权利与义务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两个主要范畴。在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以来,许多学者围绕“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这一论题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张文显教授的《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一文,可以说也是对这一课题的一次富有成效的探讨。由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冒昧对该文作出总体评论,但仅就其中某此问题作一浅论或做些拓展。 一、关于权利的界说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洛克是以“自然法”作为分析权利的逻辑起点。洛克认为,根据自然法,每个人生来就有追求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或者说,自由、平等和所有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因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①然而,这毕竟是一种自然权利状态,处于这种自然权利状态之中,每人都有自己的权利,如果每人的这种自然权利全部得到实现的话,就会不可避免地侵犯他人的权利,为了解决这个矛盾,于是需要政府和社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政府和社会的存在就在于以维护个人的这些自然权利,或者说,人类需要组织一个公民社会和一个民治政府,以保障这些自然权利的实现。当某些人在实现其权利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此时,就需要政府出面加以干预和防止,而政府出面干预的方法就是运用政府权利和法律。然而,政府的权利和法律的来源又是什么呢?洛克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即人们为了在社会中相安有序,各自自由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每人就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把这部分让渡的权利共同交给一个机关未管理和行使,这样就组成了一个公共机关,即政府。不可否认,在洛克的这种假定之下,政府当然可以运用权力和法律来保护自然权利,但是,我们又不能不注意到,既然政府拥有了权力,但谁又能保证政府就不运用这些权力来侵犯自然权利呢?洛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并试图加以解决,但是,洛克冥思苦想之后,似乎还是没有找到理想的答案,而最终是由孟德斯鸠帮助为其解决。孟德斯鸠耗20年之精力写成了《论法的精神》。在这一书中,孟德斯鸠直接论述权利问题甚少,而是把“权利”换成了一个法国能够普遍接受的概念——自由。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石不变的经验。”②人们既然通过“社会契约”而组成了政府,并给予了政府的权力,那么政府也就没滥用权力的危险和倾向,一旦政府滥用权力,那么人们的权利就会被肆意践踏和侵犯。因为,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③可见,为了使人们的自由不被随意剥夺和侵犯,孟德斯鸠密切注视着国家权力的运行,注视着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关系和地位,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孟德斯鸠提出了“三权分立”之理论,以此来用权力限制权力,用权力来约束权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属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三机关彼此制约与均衡。只有在这种权力制约的体制下,国家权力就不会去轻易地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权利,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充分的实现,这样就解决了洛克所没有解决的问题。卢梭对权利的论述也有其自己的理解。同样,卢梭的整个权利学说都是假自然之名进行的。一方面,他主张人的权利来自于自然法,根据自然法每个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他认为,权利不仅是每个人生存的主要手段,而且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主要特点。另一方面,卢梭与洛克一样,也主张,为了权利的实现,人们就得签订一个契约,建立社会与政府。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卢梭更看重国家的作用,国家既是个人的全部财富的主人,也是个人生死权的定夺者。因为在 卢梭看来,在这种社会契约中,“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④即国家实质上就是个人所有权利的唯一裁判者。在这里,卢梭又把国家实质上看作是一个种公意,其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并且认为这种公益不可能犯错误,不可能侵犯个人权利。因为“公益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⑤当然,卢梭的这种论点过于绝对,他没有认识到,一个绝对至上的主权者,国家权力或公意必定意味着专制。通过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我们知道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申言之,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二、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这一命题,在此,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⑥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比如,中国古代法律规定的“八议”制度就是这种法的最好脚注,这种法充分体现了不平等的思想,规定了达官贵人的“议”、“请”、减”、“免”、“赎”等制度,而平民百姓犯法却无法有此特权。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义务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实在法,在谈及人的权利时仅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限,如果法律没有赋予人的某种权利,那么人便不享有此种权利。换句话说,人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实,这种考察基点是我们所不赞成的。首先,立法者不能在法律中穷尽人的权利,也无法穷尽人的权利。其次,统治阶级会利用立法权在法律中规定自己的特权。再次,在人的正当权利遭到侵犯时,却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为这种法,正如上文所指,不是以价值作为导向而仅仅以社会秩序作为考察目标。因此,践踏人权,压迫民众,保护特权便成了其必然的逻辑结论。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来看,这种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国家权力是第一位的,权利是其次的,首先保证的是国家权力的运行,在此基础上,通过规定公民的义务来给予一定的权利。既是说,国家权力是不受限制的,支配这个社会的主要力量是实实在在的权力,其它的一切诸如法律、权力等也只是一种完全从属、依附于权力的附属品。 三、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如上所述,在我们理解了权利的基本含义以后,就为我们理解“权利本位”提供了一把钥匙。那么,“权利本位”又何指呢?有学者认为,“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 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第一性因素,义务是第二性的因素,权利是国家通过法律予以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及权利主体根据法律作出选择以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能动手段,而义务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权利相对人应当适应权利主体的合法要求而作为或不作为的约束,即主体的权利通常是通过权利相对人履行义务而实现的。该学者又进一步认为,权利包括个体权利、集体权利、社会权利、国家权利等,权利是有界限的。一方面,权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为追求这种利益所采取的行为方式或幅度,是被限制在社会普遍利益之中的,是受社会的经济机构和文化发展水平制约的,亦即以统治阶级所代表的社会的承受能力为限的;另一方面,权利是以权利相对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和实际履行能力为限度的。在以权利作为本位的法的社会里(包括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法),法律首要强调的是人的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尽管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这种自由、平等、民主和文明所享有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但是,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导向。⑦因此,我们认为,“权利本位说”强调了两个互相联系的问题:根据现代的价值准则,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合乎理解的法律应当以权利而不是以义务作为其本位;其二,现代法制应当以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为宗旨去设定和分配义务。或者可以说,“权利本位说”讨论的范围在于立法导向,立足于价值分析,所强调的是“法应当怎样”、所回答的是“应当是什么”,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回答“是什么”的问题。比如,在关于“不得杀人”(或禁止杀人)的法律规定中,“不得杀人”这一义务,是渊源于人们有生存的权利,即“生存权利”,而不是因为有“不得杀人”的义务,我们才有理由活下去。拘句话说,只是因为我们有“生存权利”这一权利。所以,就要禁止杀人,而不得随意剥夺人的生命权利;而不是相反的表述,即首先有法律的“禁止杀人”的义务规范,才使人的“生存权利”不受侵犯。然而,正如“义务本位”法一样,“权利本位”法也有其深刻的经济根源和政治基础。而在当今的世界中,“权利本位”法有资本主义的法和社会主义的法,两者都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但是两者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资本主义法是以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其经济基础和政治基础的。在此,尽管其形式上是平等、自由、民主、文明的,但实质上是不自由、不平等、不文明、不民主的,有着极大的虚伪性。而社会主义法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它把权利本位与社会主义原则相结合,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无产阶级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这种法就充分体现了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和文明。⑧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权利本位法所考察的基点是与义务本位法所不同的,是站在“应然”的角度去理解法律,是一种价值分析,它提出的一些问题诸如“法应当怎样”、“法的价值标准是什么”等是法学理论不能回避的。对这些问题的深究表现了法学以及法学家对立法的价值取向以及整个人类命运的关切。这种理论主张,权利应当成为法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应从权利的角度出发来进行义务的设定与分配,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目的。所以,以此为基础和取向,强调公民的平等、自由、民主、文明便是这种权利本位法所追求的目标,尽管这些平等、自由、民主等在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含义(在资本主义社会是形式性的,在社会主义社会是实质性的),但我们不能否认都是以这些价值作为取向。从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上看,这种权利本位法首先以权利作为第一性的,国家权力是其次的。或者说这种权利本位法首先强调的是国家权力要受到法律的制约,国家权力不能轻易地去侵犯和干涉公民的权利,相反应当有力地保障公民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这就较好地解决了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构成问题。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国家中,社会主义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这是一种人类最新类型的法,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经济基础和民主政治基础之上的法。这种法从本质上应该说反映了公民的平等、自由和民主。这种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一般发展规律,即取代了资本主义的权利本位法而建立了一种新类型的社会主义权利本位法。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社会主义从确立法的权利本位原则到完善权利本位立法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国家从建国之初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尽管确立了法的权利本位原则,但是由于生产力不发展,封建专制思想严重存在等原因,这种权利本位原则受到了严重冲击乃至取消,国家权力过于膨胀,官僚主义泛滥,个人迷信严重, 法律变成了虚无主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起不到丝毫的作用。只是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这种现象才有了根本的改变,社会主义权利本位原则法重新确立,并积极地加以贯彻,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不断强化,社会主义民主不断深入人心,广大人民群众的自主性、自由权利和尊严不断得到充分反映和实现。当然,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考察法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规律,探索社会主义权利本位价值,不断完善权利理论。 四、结语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这一论题也在我国法学界引起了广泛而热烈的讨论,有学者赞成义务本位,有学者推崇权利本位,两者各执一词,互不相让,且各有道理和说服力,然而两者所考察的基点和站立的角度各不相同,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也是顺理成章,义务本位站在实在法的角度,以实在法作为其考察基点,首要的是强调维护社会秩序,而权利本位法站在应然法的角度,以应然法作为其考察基点,以法的价值作为导向,强调人类的平等、自由和民主。在处理国家权力的问题上,义务本位法由于强调社会秩序和社会控制,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义务规范和禁止规范,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支撑着国家权力支配着整个社会,反言之,国家权力是不受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的。即便法律在某些方面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然而一旦当社会秩序混乱和社会控制失调时,国家权力会赤裸裸地干预和镇压而根本不会顾及人的权利。权利本位法由于强调人的权利,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价值取向,因而在法律规定中主要是权利规范,并且为了保障人的权利的充分实现,就不得不要限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运行,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人的权利毫无根据的侵犯。以此观之,义务本位法和权利本位法存在显著的差别,在当今逐步走向法治的社会中,我们应毫不犹豫地选择权利本位法。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我们当然可以肯定地认为: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①洛克:《政府论》下篇,⑤同上,第39页。商务印书管1964年版,第6页。②孟德思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③同上,第156页。④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书馆1980版第23页。

法学学位论文第3篇

【内容提要】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他可以独立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以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以达到稳定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目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直属的政府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独立性需要进一步加强。新设立的银监会将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分离出去,对我国传统的中央银行体制产生了很大的冲击。中国人民银行与银监会应各司其职,加强联系和沟通,互相促进,以确保我国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论文关键词】: 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法律地位;银监会中央银行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负责制定和实施国家货币金融政策,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活动,并对金融市场和金融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的金融中心机构。中央银行是金融体系的核心,是国家管理金融业的重要机构。我国从1983年9月开始正式实施现代中央银行制度,十几年来,逐步建立了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取得了明显成效,但这种金融宏观调控尚未发展成熟,其效果不十分理想,存在着许多制度上和操作上的问题。因此,探讨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已成为对于实现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一、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几种立法模式中央银行作为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同时又具有如此特殊的性质,各国法律普遍都对其法律地位做出了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通过法律形式规定的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指中央银行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这里关键是规定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金融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中应该享有多大权力或有多大的独立性的问题。中央银行的地位如何,直接关系到它的业务活动开展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能够发挥何种、多大作用等重要问题。二战以后,各国总结经验教训逐渐感悟到保持本国币值稳定以及长期经济稳步发展,必须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中央银行,并形成了大致以下三种模式:(一)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议会负责,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德国、美国等最为典型。《德意志联邦银行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公法意义上的联邦直接法人单位(第2条),联邦银行的中央银行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享有最高联邦政府职能机构地位(第29条),并明确规定联邦银行与联邦政府的关系,在对其职责的执行不受侵犯的条件下,德意志联邦银行必须支持联邦政府总的经济政策,在行使本法律赋予的权力时,联邦银行可以不按联邦政府的指示(第12条)。美国中央银行制度颇具特点,由于分权制衡的法律政治理念和联邦制的宪政架构,联邦政府的1811年、1836年两次组织设立中央银行先后失败,于是形成现在的通货监理署、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联邦一级的三大机构分享中央银行职能,其中依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建立的联邦储备系统行使制定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管的双重职能最类似于中央银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美联储作为与政府并列机构直接向国会负责,除个别情况下总统可对其发号施令外,任何机构或部门均无权干涉。此外美联储享有资金和财务独立权,并且独立自主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并且因为货币政策制定的技术性和不透明性,美联储实际拥有不受国会约束自由裁量权,而成为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第四部门”,其总裁亦被称为“第二总统”。(二)中央银行名义上隶属于财政部,但具有相对独立性,英国的英格兰银行属于此类型。《英格兰银行法》规定,财政部为了公共利益,在认为必要时,经与英格兰银行总裁磋商后,有权向英格兰银行命令,对英格兰银行负最后的责任。但是,根据政府的授权,英格兰银行在货币金融政策方面享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和独立性,在其业务活动中一般也不给政府垫款。财政部事实上也从未向英格兰银行过指示。所以英格兰银行实际具有的独立性比法律规定大的多。(三)直接受控于政府。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有原来的意大利、法国、比利时、澳大利亚、韩国等。这一类型国家的中央银行,无论在组织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还是在政策制定和执行上,都受到政府的很大影响,甚至听命于政府的指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经政府的批准。政府有权停止、延续中央银行决议。先前的意大利银行受财政部管辖,财政部代表可出席银行理事会议,当认为会议决议与法令不符时,有权暂时停止决议的执行。意大利银行总裁,董事经股东大会选举,由总统批准。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方面,只有财政部长才有权变更银行存款准备金率,财 政部还决定着国库券的发行和发行利率。意大利银行有义务向财政部提供当年预算开支14%的透支贷款,有时还可以超过这一比例。二、我国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在我国,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他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担负着管理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职责,并通过金融体系对整个国民经济发挥着宏观调控的作用。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根据规定,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我们可以总结出两点:首先,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政府,是政府的职能部门,他在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时,受政府的干预比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我国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这些政策中的主要内容,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所做出的决定,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执行。其次,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仍然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对除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以外的货币政策事项,可以在自行做出决定后立即予以执行,并只需报国务院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是直接隶属于国务院领导,他与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人民银行与政府之间在资金上是平等的信用关系,并保持资金上的相对独立性,他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这样加强了全国人大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监管。但我们的中央银行制度还不完善,具体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政府、财政部门从具体的经济工作出发,对中央银行的干预比较明显,中央银行的职能不能充分行使,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虽有法律规定,但有些规定不具体,关系不明确,没能认真执行,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还比较低。中央银行是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机构,其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是中央银行各项职能运作的基础。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全国金融事务的国家机关,他独立于财政,独立于经济计划和主管部门。独立地位的合理性依据是中央银行职能的界定。我们可以从中央银行职能的角度对其独立性进行分类剖析。首先,公共服务职能和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公共服务是指中央银行作为公法人和特别银行,既要为政府提供服务,又要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履行的11项职责,其中(六)、(七)、(八)、(九)、(十)都属于公共服务范畴,而且其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管理国库、负责金融的统计、调整、分析的预测,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从事有关国际金融活动等都属于为国家政府提供金融服务;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进行则属于为金融机构和社会提供金融服务。上述业务的特殊性,要求一个体系完整,地位超脱的机构来提供,中央银行是当然的选择。同时为了保持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不受侵害,法律规定中央银行在向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实施公共服务时,必须保持资金独立,即独立于财政,与信贷收支分离,《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对此了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关于资金独立性的规范以及独立财务预算体制的设计构成中央银行独立性的物质基础。其次,宏观调控职能与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宏观调控是中央银行利用其拥有各项金融手段对货币和利率进行调节和控制,核心内容就是货币政策制定和执行。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民经济主要依靠实物计划和调节,银行的货币发行计划和信贷计划要服从于实物计划安排和调节,银行实际上是计委和财政部的会计和出纳机构,不存在货币政策的空间。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货币政策的重要作用日益凸现,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独立性逐渐得到承认,但在制度设计上《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存在矛盾。一方面第六条要求人民银行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有关货币政策的工作报告,另一方面第七条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第五条规定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行。这种人民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受国务院直接领导,同时对人大、人大常委会直接负责的权利结构,反映了制度转轨时期的特点。但鉴于政治体制改革,行政职能调整,这样的规定就有点归属不清晰。另外,各国大多设立独立的委员会等机构享有货币政策制定的权限,而我国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一 条设立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仅是咨询议事机构,拥有有限的货币政策建议权,并且人员组成中官员占了相当大比例,这些决定人民银行货币政策的制定必然反映太多行政系统的要求,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第三,金融监管与中央银行独立性。金融监管是指金融主管当局依法行使职权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实施规制和约束,促进其依法稳健运行的系列活动。中央银行因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信息、人才优势,同时拥有金融调控手段,在一国金融体制中居特殊地位,成为金融监管的当然主体。《中国人民银行法》设专章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务合法稳健运行,并赋予其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三项监管职权。然而因为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分化,人民银行缺乏必要的监管权威,事实上的分头管理,协调不畅,是现在监管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并且,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不局限于中央一级,各地分支机构也是金融监管体系的关键,为避免分支机构地方化与本位化的倾向,确保其在一定辖区范围内独立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分支机构设立的两项要求:(1)明确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中央银行的派生机构,人民银行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主体资格,不享有独立权利,一切只能必须经总行授权才能行使;(2)分支机构由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需要设立,改变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1999年,人民银行撤消省级分行,建立跨省的大区分支机构。这种监管体制是比较合理的,但在具体行使其职能时并未达到理想效果。三、完善我国中央银行独立地位的几点建议我国中央银行历经五十余年风风雨雨,其权威性和独立性逐步抬升,但现有法律框架内仅具有有限独立性,这与世界金融现代化的发展趋势有一定差距,而且面对进入WTO后的新经济环境的挑战,必须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进行法律地位重新定位,强化权威性和独立性,对此有几点不成熟的建议:(一)改变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使其直接向全国人大负责,并相应的加强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中央银行的权力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货币政策权与政府拥有的财政权是相互冲突的,且这种冲突是根本性的,就像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相互冲突一样,将两种相互冲突的权力给统一机构行使是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的。而且,以稳定币值为主要目的的货币政策,其运用应当是中立和持续的,因而必须由一个独立的机构来行使,这只能是中央银行。当然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因此改变中央银行与国务院的行政隶属关系,并不意味着不受国务院影响。从长远来看,政府的经济目标和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一致的,尽管在某一阶段上两者可能存在分歧,但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其货币政策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政府经济政策之外,离开了政府的整体宏观调控目标,也就没有了中央银行活动的基本点,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央银行的独立性是有条件、有限制、有范围的。在实践中,中央银行应当与国务院相互尊重,彼此合作,国务院应成为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其职权的坚实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有义务与国务院进行经济政策上的协调,在稳定货币的前提下有义务支持政府的经济政策。(二)重新界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能,负责根据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独立制定货币政策,执行人大以及常委会的相关决议,货币政策委员会成员的选用,应考虑到社会阶层、行业和地方的代表性,应考虑个人的品质、工作经验和专业素质等,并限制行政官员的比例。(三)加强配套制度建设。虽然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建立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不对政府财政投掷或直接购买政府债券。但在微观操作上,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而经济独立性的落实,便完全取决于政府部门的自律。这种自律无疑是危险的。因而应加快步伐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中央银行与政府有关部门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职责分工,从而保证人民银行在经济上的独立性。 四、关于银监会及其对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影响金融监管是近几年界内争论的一个热点,也是国家比较重视的一个问题,并且今年的十届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出的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的提案,引起了世人的广泛关注。而且,金融监管原本是中央银行最 重要的职能之一,也是关乎中央银行法律地位的重要方面。在银监会成立之前,对金融业实施监督和管理是中央银行作为国家最高的金融监管当局的一项重要职责,虽然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对证券机构、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的监管和对保险机构、保险市场的监管,使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权出现了分化,而且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负责国家的外汇和外债管理,但是我国实行的基本上是中央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金融的体制。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主要体现在对市场准入、退出的监管;对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监管。除了这些预防性的风险监管之外,金融监管还包括风险发生后的紧急援救和处置行动。应该说,在金融监管方面,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首的金融监督管理机关做出了一定的努力,采取了一些措施,以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但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主体层级化、多元化,金融项目多样化,使金融秩序变得更加复杂,一些不良贷款、信用危机等现象的出现,使人们的目光更多的投向金融监管。在2009年第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对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改革,新设立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新成立的银监会将与人民银行各司其职,互相促进,确保金融机构安全、稳健、高效运行。据这一方案,银监会将整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银监会将根据授权,统一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拟定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人民银行不再承担上述金融监管职能,将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运行规则和改进对金融业宏观调控政策,更好的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金融风险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要建立密切的联系机制,及时沟通有关金融市场风险和运营情况,共享监管信息。这是新一届政府在上任之初的重大举措,也引起了一些专家学者的争论。是否有必要设立银监会,设立银监会是否能够有效的化解金融风险,有待以后的实践来检验。有的专家认为,先前的中央银行一身兼两职,既制定货币政策,又实施金融监管,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设立银监会一方面将监管职能与央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分离开来,使中央银行更超脱的、专心致志的从事货币政策的制定执行工作,避免宏观调节目标和微观监管需要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银监会会同证监会、保监会,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进行对口监管,形成较严谨的金融监管框架,更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但一些持相反意见的专家则认为,银行监管乏力不在机构设置。真正的祸胎是用人机制、立法执法环境、监管理念不清以及运作机制等问题,上述弊端不除,则“庆父不死,鲁难未已”。银行监管分离不是灵丹妙药,相反,处理不慎,机构改革的成本恐怕过于高昂,得不偿失。而且,目前我国的银行监管与证券、保险监管不完全一样,后两者监管的对象基本上是专一性的机构,目前央行监管的机构有8种类型、近4个机构,各类机构情况都不一样,非常复杂,化解风险的工作又在艰难的过程中,这时如果从人民银行分离银监会,必然会大幅度的增加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摩擦成本和协调成本,也必然增加国务院进行协调的时间,弄得不好可能会降低监管效率。当前银行监管的问题,首要问题不是体制问题。在目前体制下,动些小手术同样可以找到加强银行监管的路子。设立银监会以后,将对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产生很大影响。就世界范围来说,一般认为最早实践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来的是英国,之后欧洲一些国家包括日韩等国或纷纷学习或积极研究分离方案准备效仿英国,而这些国家都是金融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由于法制、会计等基础设施健全,市场约束力强, 金融机构有较好的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再加上金融监管框架和较高的人员素质,金融监管基本在一个相对稳定的条件下进行。这些条件容许监管人员高度分工和专业化,监管行为也基本上可以保证连续性。同时,一个不容忽视的现象是,包括美国在内,现今世界上存在中央银行体制的国家有3/4以上仍保留中央银行在制定货币政策的同时又负担银行监管职责的金融制度框架 。而我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的开放、完善程度还不够,将监管职能置于央行内部,可以充分利用内部的人才、信息、资金优势,而且,在我国银行资产过度集中在少数几家大银行的情况下,中央银行如果没有监管职能,就没有对银行行为施加影响的能力,因此其宏观经济政策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中央银行的这两项职能,可以使货币政策信息与银行监管信息互补,中央银行通过支付清算体系,可以方便的监控银行的资金流向和流动性,也可以通过非现场手段收集银行信息。但是通过现场检查获得的单个银行的具体印象,是无法替代的第一手资料。中央银行如果既负责货币政策也负责银行监管,银行监管与货币政策司局之间的信息共享就容易实现。至少中央银行的高层领导可以随时获得来自两方面的信息。但是,倘若银行监管职能由中央银行以外的独立监管机构承担,信息的交换就会出现机构性的障碍。几乎所有银行保密的法律都规定,现场检查中获得的银行信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司法机关犯罪调查除外)。有些国家,例如英国,通过在中央银行、财政部、金融服务局之间签订谅解备忘录的办法,对信息共享做出明确规定。这种办法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信息共享的问题,跟中央银行直接从事监管获得第一手信息,在实效、详细程度、完整性等方面不能相比。发展中国家的信息质量较差,尤其是公共领域的信息更差,不能指望通过普通意义上的信息共享进行有价值的分析,因此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两个方面信息的互相依赖程度更高。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是随着一国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时紧时松,具有弹性,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却是硬性的,并且有不断加强的趋势,这两项职能相互配合,共同支撑起中央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一旦分离出金融监管的职能,只剩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就会显得刚性不足,权威性受到影响,宏观调控的职能也可能因为缺乏保障而收效甚微。中央银行的特殊地位与监管的独立性是密切相连的。凡是那些在中央银行以外成立综合监管机构的国家,一般要通过立法解决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以及通过向监管对象收费解决资金来源问题。但是,发展中国家很难做到这一点。相比之下,由于传统和专业的原因,中央银行比其他政府部门享有较多的独立性。并且由于货币创造功能,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总能得到最起码的保证。倘若金融监管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则可能导致监管地位的下降。但是应该指出,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政策的协调与互补作用不会自动产生。如果没有正确的金融监管理念和制度,没有适当的外部监督,即使银行监管仍保留在中央银行,信息共享和政策协调也不能实现。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之间的关系既可以产生积极的效应,也可以被滥用,因为中央银行创造基础货币的能力可以方便的被用来弥补监管的失败。由此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在平时会削弱监管当局为构造监管体系和框架所必须做出的努力,以及在面临潜在的金融危机时拖延采取果断措施,从而最终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从这个角度看,金融监管专业化,实在是实现有效银行监管的必要条件。一个专门行使监管职能的机构,既有动力也有条件在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方面做出持续不懈的努力。现在成立的银监会正是一个这样的机构,他应与中央银行、政府的其他经济部门密切配合,互相促进,共同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注释: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参考书目: 吴志攀: 金融法概论(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张忠军: 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的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 刘廷焕、徐孟洲: 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中信出版社,1996 国务院法制局财政金融司: 中国人民银行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董进宇: 宏观调控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陈晓: 中央银行的法律制度,法律出版社,1997 陆泽峰: 金融创新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 郭锐、王立国:最新金融法通则,大连理工出版社,1997 刘孝敏:《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法律探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闫海、石桂峰:《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思考》,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年第2期 焦克源、史正保:《实现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法制化的逻辑构想》,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 [12] 王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问题的研究——兼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金融社会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

法学学位论文第4篇

硕士是一个介于学士及博士之间的研究生学位(Post-Graduate),拥有硕士学位者通常象征具有基础的独立的研究能力。

从高校培养办法看,在培养目标里面都明确写着:硕士研究生教育承担着既为博士生教育输送合格生源,又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硕士生的培养应强调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重视综合素质提高和创新、创业精神的培养,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面向确定培养目标、培养类型和培养模式。

从国家管理部门来看,2009年3月的教育部《全国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联席会年度工作会议》也提出:拓展目前研究生主要培养学术型人才和应用型专门人才,并提出应用型专门人才是相对于学术性学位而言的学位类型,培养适应特定职业或岗位实际工作需要的应用型“高层次”专门人才。

硕士论文是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所撰写的论文。它应能反映出作者广泛而深入地掌握专业基础知识,具有独立进行科研的能力,对所研究的题目有新的独立见解,论文具有一定的深度和较好的科学价值,对本专业学术水平的提高有积极作用。优秀的硕士论文能够反映出作者对所学习专业的理论知识掌握的程度和水平,能够帮助作者构建起良好的完整的知识体系,还能够反映作者独立的科研能力和学术理论的应用水平,对研究的课题的思考和独立见解。较之学士论文,硕士论文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更高的学术水平,更加强调作者思想观点的独创性,以及研究成果应具备更强的实用价值和更高的科学价值。因而撰写硕士论文将对作者提出更高的要求——数据资料翔实充分、论证分析详尽缜密、推理演算思路清晰、论文结构规范清晰、专业词汇运用准确。

法学院关于法学硕士学位的要求

凡我院法学硕士,答辩前需满足如下要求:

一、已经在学术刊物上或者收到论文正式接收函

二、在校期间在学生刊物《明理学刊》上发表过论文

三、虽不符合一、二项要求,但指导教师认为学生论文达到了发表的水平,且字数达到5000字以上。

法学学位论文第5篇

在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是学者争论较多的间题之一。①一些学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内涵和实践纲领,是合同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将合同自由原则确认为我国统一合同法的首要原则。”②它“是解释其他原则的基础,”“公平原则也好,诚信原则也好,都不能动摇合同自由原则为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地位。”③笔者认为,在西方,‘近代合同法中的绝对合同自由原则如今已遭到全面的打击而日趋衰落。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既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也有消极的阻碍作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和现阶段的具体国情,也决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只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们必须避免将其绝对化、神圣化的倾向。 一从历史发展来看,在西方合同自由原则经历了一个从鼎盛到衰微的过程 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订立合同。即可以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选择缔结合同的对象,并可自由地同对方当事人商定合同的内容和确定合同的形式。当事人间自由地订立的合同被视为具有法律的效力,不仅是当事人履行的根据,也是法院裁判和仲裁机构裁决的依据。合同自由是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在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中,已经包含了合同自由原则的雏形。在古罗马共和时代,已有了合意契约这一特别名称,罗马市民法所承认的合意契约包括买卖、租赁、合伙和委任四种。④19世纪,在法国注释法学派和德国潘德克吞法学的影响之下,绝对的合同自由成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在合同自由原则形成的过程中,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其提供了经济理论根据,而18--19世纪的理性哲学则为其奠定了哲学基础。《法国民法典》被公认为是明确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的第一部近代民法典,而被誉为“优良的法律计算机”的《德国民法典》,“使在法国最初出现的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口号获得了更丰满的理性血肉,”英美法也逐步形成了以对价为中心的“纯粹契约理论”。⑥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佣,都必须通过合同,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不仅保证了资本主义经济的有效运行和发展,而且交易安全也可以得到维护,因为当时的交易主体经济实力差别不大,其经济地位相对平等,国家可以采取放任的政策,允许他们自由地缔结合同,也不至于给经济秩序带来大的震荡,产生严重的社会不公正,而且主体间并不显著的经济实力差别,因为交易地位经常地互换而被抵消,从而使交易安全得已维持。⑥因此,合同自由逐步为合国立法所确认,成为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准则。合同自由原则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显示出了它强大的几生命力,并创造出达到顶峰的好记录。 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地变化,垄断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根本特征。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导致其控制了合同内容的决定权,非垄断企业等其他合同当事人只有“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自由,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产生了合同结果的不公正。垄断企业基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宁愿降低产量,提高价格,从而也侵犯了社会公众的利益。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资本主义国家除了采用计划等宏观调控手段外,还颁布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专门的法律、法规,以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随着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和消费者群体的出现,繁琐的合同订立程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出现了定式合同,定式合同因其手续简便,节省交易成本和交易时间,效率高的优点而成为经济交易中广泛使用的交易工具,美国的定式合同就占合同总数的95%以上。⑦定式合同既是为了避免单独订立合同造成不公平而产生的,又可能产生新的社会不公平,定式合同的拟定者可以将不利于合同相对人的条款写进合同中去,使其利益受到侵犯,于是,各国均借助于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进行规制,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正义重新在合同法中取得了适当的地位,并产生了一系列新的合同法规范。⑧定式合同的普遍采用使合同相对人丧失了确定合同内容、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立法对不公平合同条款的规制使定式合同拟定人的自由权利受到限制,这些都使合同自由原则遭到了严重的破坏。针对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状况,1974年,美国著名法学家格兰特?吉尔莫出版了《契约的死亡》一书,惊呼“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实际上,所谓“契约的死亡”,只是如日本法学家星野英一讲的世纪确立的古典契约概念、契约法在现代正发生着重大变革。前面所说的衰落、死亡这些口号不过是这一重大变革潮流的表现。”。而合同自由原则 从鼎盛到衰微的原因,是为了维护社会公正和交易安全,使合同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有的学者以“本世纪70年代以来,新的经济自由主义开始复兴,合同自由原则再次行到重视为根据,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言下之意,这是符合世界潮流的。在西方经济学中存在新自由主义学派是实,而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关于新自由主义,林岗教授针对我国一些人盲目崇拜西方经济学的情况指出:“有些人甚至对带有鲜明的反共反社会主义色彩的哈耶克、弗里德曼的新自由主义理论也公开膜拜,对萨克斯之流的‘改革理论’也大肆吹捧,就是这种错误思潮滋长的典型例证,@已故的陈岱荪教授生前也撰文指出:“在这个时代,西方经济学的主流派只能是国家干预主义学派,而不可能是新自由主义学派。”“西方新自由主义经济思潮主张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与时代潮流不合,对西方国家的经济政策影响不大.”。因此,以西方经济学中新自由主义学派为根据将合同自由原则抬高到不适当的地位是不恰当的,以所谓“合同自由原则再次得到重视”来论证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更是毫无根据的。 二从合同自由原则的功能来分析,它对市场经济存在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存的事实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功能。“契约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应新的目标。它也是自由经济不可或缺的一个特征。它使私人企业成为可能,并鼓励人们负责任地建立经济关系。哑而如果没有市场主体自由意志的汇合,交易关系便不会产生,合同也不会存在。马克思说:“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已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要是没有各式各样的交易,就根本不可能有市场.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市场主体便可以根据价格信号、要求信息和利润杠杆的刺激自由地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使资源向获利较高的部门流动,从而实现整个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斯密所描绘的“看不见之手”的神奇功效才会发生,价值规律才会起作用,市场调节功能才能实现。同时,也只有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才能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激励机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它为市场主体提供了自由选择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的机会,也使市场主体打破了高枕无优、相安无事的停滞局面,迫使其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利用价格、信息、质量、广告等各种手段进行竞争,以获取订立合同的机会,实现预期的经济利益。由于市场主体选择能力的差异,市场主体便会认真地进行选择和努力地把握机会,不断地自我改造、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以免遭灭顶之灾。竞争的外部压力和获利的内在动机使市场主体的积极性被充分调动起来了。正是由于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前文所论及的合同自由原则在资本主义现代合同法中的衰落,只不过是其适用范围的缩小和在合同法中地位降低而已,而其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没有改变。合同自由原则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积极功效并不因为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然而,我们还应该看到,合同自由原则也存在着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消极作用,通过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为经济行为,消费者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但是整个社会的消费倾向却难以引导,由于市场价格要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市场主体虽有自主选择权,却难以准确把握价格之动向,这使市场主体的生产和资本流动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必然造成资源配置的浪费。因而合同自由原则积极功能的实现是有代价的,对经济的调节是有损耗的调节,这就需要国家进行干预,限制合同自由,以减轻这种损耗,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进行,也正因为如此,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后,市场调节机制的作用就比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大大降低,出现了人们通常所说的“市场失灵’,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正是导致合同自由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中衰落的原因。合同自由原则在某些领域还有可能违背市场经济对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的要求,它扭曲了市场供求关系,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世界各国相继颁布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限制合同自由,以实现 “实质公平”和法律“适用上的妥当性。峋从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的消极作用看,我们不能将合同自申原则推上合同法“首要原则”的宝座。 生从中国国情和合同法墓本原则的相互关系来看,合同自由原则仅是我国合同法的墓本原则之一。 确立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地位,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因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地位是由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决定的。 首先,在我国所要建立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我国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性质不容许不适当地抬高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为了矫正“市场失灵”,保护交易中的弱者,实现交易公正,维护社会利益,国家必须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限制合同自由,以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准确确定合同自由的地位,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就是在合同法领域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体现。可以说,如果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就没有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高效率,而如果没有国家干预,片面抬高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就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阻碍经济的发展和高效率的实现。美国是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然而从一开始,’美国政府就没有听任过市场经济自由发展。相反,为了克服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间题,加速经济的发展,美国政府采用了强有力的非市场经济的干预手段来控制经济的发展”。可见,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二者不可偏废。 其次,我国正处在建立和完善比较成熟的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时期,市场主体的行为有待于规范,为了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必要加强国家干预,限制合同自由原则。比如限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形式选择的自由,不论是将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还是将其作为证据上的要求,都对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预防争议,减少不必要的纷争,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有积极的意义。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合同形式主义的复兴‘“越来越多的合同被要求必须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些合同(尤其是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被要求必须予以公告,否则便不得对抗第三人。”。而我们又何以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主张“不规定合同的法定形式,使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选择的自由”呢?东施效攀,不仅没有结合自身的实际,也没有真正学到别人的东西。 最后,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也决定了不应该将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抬高到不适当的水平。在西方国家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的今天,我们若反而要抬高其地位便显得不合时宜。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可以通过它与合同法的其他基本原则的关系反映出来,合同法究竟应包括哪些基本原则,学者的论述很不一致,笔者拟通过多数学者赞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地位及其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来揭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有限制作用,贯彻合同自由原则,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的要求,否则,当事人自由缔结的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受到惩罚.(2)真正的合同自由要靠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来保障.合同自由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或者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这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而且也不是真正的合同自由。如前文所述,有的学者主张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或“首要原则”,意即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最高,’而我们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关系中,不仅看不到它的这种地位,倒是了解到合同自由的法律命运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决定的。 综上所述,我们考察合同自由原则在西方的历史发展和它对市场攀济正反两方面的作用,分析中国的具体国情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相互关系,只能得出样的结论:合同自由原则只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的地位不容许抬高。 注:①参见梁慧星:《中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论点》,《法学》1996年第2期;张广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起草》,《法学研究》1995年第5期;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定中若干疑难间题的探讨》,《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 ②⑩焦富明:《试论合同自由原则的地位》,《法学杂志》1997_年第2期。 ③郭明瑞:《论合同自由原则》,《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 ④周格等编:《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231页。 ⑤⑩傅静坤著:《二十世 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第10页、第I页。 ⑥O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⑦徐涤宁:《关于标准合同若干间题的探讨》,《法商研究》1994年第6期。 ⑧⑨格兰特?吉尔莫《契约的死亡》,转引《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1”页。 ⑩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转引《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第296页。 ⑩林岗:《关于理论经济学教学改革的几个间题》,《当代思潮》1996年第6期. ⑩陈岱荪:《西方经济学研究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改革》,《求是》1996年第2期. ⑩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0页。 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第102页。 ⑩伶福全:《当代西方市场经济运行的几个间题》,《世界经济》1995年第5期。 ⑩李世安著:《一只看得见的手》,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⑩尹田:《论意思自治原则》,《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3期。

法学学位论文第6篇

关键词:文艺美学;学科定位;研究对象;研究方法;中国传统美学

中图分类号:J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3)14-0061-01

文艺美学最早出现是在学者王梦鸥于上世纪70年的《文艺美学》一书中。80年代由胡经之正式提出“文艺美学”概念。于是文艺美学作为一个全新的美学概念及学科在中国迅速发展,可以说文艺美学是中国美学研究对世界美学的一项独特贡献。文艺美学虽然在中国提出,但还远远谈不上有固定的体系。对于文艺美学的学科定位、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等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对于促进文艺美学进一步发展成熟并成为被世界认可的美学思想有重要意义。

文艺美学作为中国学者自己的独立见解,就应该有更好的独创性。中国学者提出的文艺美学完全可以看作是中国传统美学的现代形态,作为中国美学自身的现代转换。从西学东渐以来,大多都是通过西方概念和范畴来规划中国自身的文化知识体系,美学也不例外。美学在西方由鲍姆嘉通提出,是感性学的意义,立足于感性知识的完善,主要运用的还是理性的思维方式,形成了西方典型的艺术哲学。但在中国并没有自主提出过美学这一学科名词,一方面中国的古代文艺理论、美学理论在西方话语之下还有多少本色存在?另一方面这种西方改造是否取消了我们立足于自身能做出的独特贡献也是个问题。所以文艺美学的提出恰恰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表达和发展中国自己的传统美学,使之成为现代化的美学体系。

文艺美学作为文艺学与美学的交叉学科,一方面是对具体艺术行为的分析论证,另一方面是着眼于这些艺术行为的审美特性。这种指向与中国古代文学艺术的讨论方式有巨大传承性。中国古代艺术论具有立足于艺术本身,从审美感悟的方式做出论述的理论品质,这是我们古代文论区别于西方美学的重要一点。艺术活动是具有典型美学特征的活动,以其审美的审查方式存在的文艺美学是比技术美学、社会美学等更具有美学说服力的学科划分。这种学科划分无疑是中国美学的独创,也是中国传统美学的现代表达。

从对文艺美学的界定和研究对象认定,道出了文艺美学新的研究方法,这个问题具有更大的学术探讨价值之。周来祥先生在他的《文艺美学》一书中提出要以马克思主义辨证规律来探讨文艺美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是我们探讨艺术规律的重要哲学指导,也是长期以来指导我国学者进行理论创建的科学的哲学观和方法论。

中国古代的美学论著无不与具体的艺术探讨有关。例如《文心雕龙》是探讨文章的写作方法,强调文章要注重“神思”、“风骨”,这些无不具有重要的中国美学意义。在《人间词话》中,王国维以中国传统的“境界”说来表达自己的美学思想。他早年研究西方哲学,对康德、叔本华、尼采等有很大研究,并深受影响。王国维写到“有有我之境,有无我之境。‘泪眼问花花不语,乱红飞过秋千去。’‘可堪孤馆闭春寒,杜鹃声里斜阳暮。’有我之境也。‘采菊东篱下,悠然见南山。’‘寒波澹澹起,白鸟悠悠下。’无我之境也。有我之境,以我观物,故物我皆著我之色彩。无我之境,以物观物,故不知何者为我,何者为物。古人为词,写有我之境者为多,然未始不能写无我之境,此在豪杰之士能自树立耳。”从中可以看到这种划分受到了西方哲学的影响,“有我”与“无我”与康德美学思想中“无目的的合目的性”不谋而合,“有我”可谓有目的,“无我”可谓无目的。这种有无之划分与西方的二元划分习惯有很大关系。但是“有我之境”、“无我之境”又是具有绝对中国特色的表述,与中国传统密不可分。更值得注意的是王国维在提两种境界时,绝不忘记对具体文学作品的举例与分析。“古今之成大事业、大学问者,必经过三种之境界:‘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此第一境也。‘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此第二境也。‘众里寻他千百度,回头蓦见,那人正在,灯火阑珊处。’此第三境也。此等语皆非大词人不能道。然遽以此意解释诸词,恐为晏、欧诸公所不许也。”对于诗境的分析不止于美学学术方面,更提升到了人生哲理的高度,可谓是中国美学独特的学术视角,这也符合以文艺美学树立中国美学品质的要求。

文艺美学在发展中国传统美学方面有着艰巨的任务,可以说这是中国学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同时也是中国美学走向世界的良好契机。文艺美学也只有在发展传统美学的基础上,才能获得自身独特的理论品质。我们相信,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的原则下,发扬中国传统美学的特色必然会使文艺美学获得长足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曾繁仁.中国文艺美学学科的产生及其发展[J].文学评论,2001,(5).

法学学位论文第7篇

四、认定单位犯罪时应注意的问题 针对单位犯罪严重发展的趋势,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确保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发展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巩固,特别是在面临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内的体制改革所带来的种种不利因素和压力,除了进一步对单位犯罪进行研究外,如何有力地查处、正确地认定、有效地防范单位犯罪尤为重要和紧迫。因此,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私有企业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私有企业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由于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争议较大。有人认为私有企业公司是纯粹的财产私有的经营经济组织,其谋求的是私有财产的增值,特别是个人独资企业,虽具有企业形式,但本质仍是自然人主体,它追求的利益是个人利益,故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笔者认为,私有企业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有:(1)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的企业、公司未加定语,没有限定所有权性质,只要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公司,原则上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有制形式不是界定单位犯罪主体的依据;(2)私有企业与个人、个体经济的结构和运转机制是不同的,私有企业是一种经合法程序设立、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其法律地位与个人、个体经济有明显不同;(3)私有企业公司作为社会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同其他所有制企业公司一样为社会作着贡献,将私有企业公司从单位犯罪主体中排除,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关于单位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因为许多单位法人组织都可能设立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而它们的具体情况又非常繁杂,有的具有法人资格,有的则设有,有的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的则不能承担。如银行的分行、支行、办事处,公安局的分局、交警支队、大队,铁路上的分局、段、站等等,它们有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活动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并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活动中其负责人都有决定权,无需单位法人代表批准。对它们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刑事责任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对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分支机构或下属部门,只要是合法的社会组织,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不具备相对独立性,无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条件的则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果经单位法人允许或授权,为单位自身利益而实施犯罪的,则应视为该单位犯罪,其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3、关于单位犯罪后变更、终止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犯罪后死亡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罪后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等变更或终止情况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防上单位犯罪后可能出现的利用变更、终止手段逃避法律追究制裁问题的发生,应对单位犯罪后发生的变化按不同情况分别对待:(1)单位犯罪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变更、终止的不再追究。由于变更、终止后原单位已不存在,其财产亦不存在,不论对其判处何种刑罚,都无济于事,没有实际意义。与此同时,原犯罪单位中与犯罪有关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再追究。但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单罚制”的除外。(2)单位犯罪后由于正常合法原因终止的不再追究。因为犯罪单位正常合法终止后,已不复存在,失去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也没有实际意义。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除外。(3)单位犯罪后由于正常合法原因变更的应予追究。因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变更后的单位承担原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同理,变更后的单位仍应承担原单位的刑事责任;受追究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仅限于原单位中与犯罪有关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4)单位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采取种种手段变更或终止的,应视为变更、终止无效,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后进行处罚,对与犯罪有关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罚。4、关于处罚单位犯罪涉及到的问题。①处罚单位犯罪会涉及到“谁”应受到刑罚处罚的问题,目前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追究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追究单位或只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当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除外,如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和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就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对此,笔者持赞同观点。因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性质、主观因素不同,单位犯罪的具体情况也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存在很大差别,具有复杂性、多样性,一律采取双罚制或单罚制的处罚原则,不仅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对单位也起不到足以警戒的作用,违背打击、保护、教育相结合原则。因此,采取双罚制、例外情况下采取单罚制的处罚原则,更有利于打击单位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总之,单位犯罪的认定是一个极具实践价值的问题,笔者力图通过分析单位犯罪,能对单位犯罪的本质、内涵有全面、正确的认识,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犯罪,将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也将有新的变化和发展,并不断地反映出其复杂性、多样性和深入性等新的特点,这将有助于促进我们对单位犯罪不断地进行研究和探讨,同时也为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完善我国刑事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① 丁慕英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1页。② 张 穹主编:《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35页。③ 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④ 高明暄主编:《论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① 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①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56页。① 刘家琛主编:《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页。② 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③ 杨敦先主编:《新刑法实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① 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0页。①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