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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0 16:19:54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第1篇

一、问题的提出

清末的修律运动标志着中国本土的法律制度作为一个自足的法律体系已告终结,从此中国开始大规模地、整体性地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法律教育,中国的法律制度也被纳入到依西方中心论而建立起来的世界法律体系之中。1这一法律移植运动除了由于战争、革命等因素导致的短暂中断之外,一直延续到今天。如果说晚清法律移植是西方世界殖民政策下“制度霸权”的产物,那么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法制建设无疑是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吸收、借鉴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2在短短的十几年间,中国大陆已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采取了大规模的法律教育,培养了大批的法律技术人才,并配之以声势浩大的法制宣传。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针。3尽管如此,“70年代末开始的建设和完善法制的运动到了80年代中期面临着一个危机:虽然立法已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承诺与现实距离的逾法拉大,对法律和法治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4因为我国目前还并没有进入人们所期盼的法治社会,“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言代法”的现象随处可见,党的政策、行政命令和传统的伦理、习惯往往取代法律而成为维系社会生活的主要规范。一句话,总体上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仅仅停留在法典层面上,是“书本上的法”,还没有成为浸透到社会生活中的“活法”(livinglaw),5移植而来的法律仅仅是一种“正式制度”,缺乏一种深厚的、源于本土文化的“非正式制度”作为其支撑。这一问题一直困扰着探索法律现代化的中国法学家,早在三十年代,著名法学家吴经熊就面临同样的问题:“缺乏强有力的道德根基,被移植的制度与观念无从获得本地沃土和持续成长的养份,不管移植者技巧如何娴熟高妙,这样的法律都是不可能有效生长的------只有法律之树根植于价值观念能指明方向的沃土时,才有可能为后代结出希望之果。”6这种由法律移植而导致的“制度断裂”(institutionaldisjunction)不仅引起了诸多的法律、社会问题,更主要的是它向我们的智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它不仅要求我们对这种“制度断裂”给出合理的解释,而且要求我们去探寻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契机和可能的路径。

二、对已有解释范式的反思

就目前大陆学术界而言,对上述“制度断裂”的解释大体上采用三种理论范式。一种是“文化论范式”,这种范式将移植而来的法律看作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因此它与本土文化传统的紧张可以看作是中西文化之间的紧张,正是这种文化上的差异导致了“制度断裂”。依照这种范式,要弥合这种“制度断裂”就要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价值,以此改造本土的“非正式制度”,实现其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的契合。7然而“文化论范式”本身陷入二难困境中,一方面它要抛弃或改造本土的文化以适应西方化法律的要求,另一方面文化相对主义却从根本上拒绝并排斥这种改造。正因为如此,这种范式就和第二种范式即“现代化范式”结合在一起。因为现代化虽不等于西化,但现代性所需要的结构框架和参照模式无疑是由西方所提供的。依据现代化范式,从西方移植而来的法律代表了以平等和契约为核心原则的工商社会,而本土文化则代表了以等级和身份为核心原则的传统农业社会,其结果自然是在社会发展观或进步观的支持下,利用移植而来的法律对本土那点可怜的落后传统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造而后堂堂正正地步入现代化之列。8当然在这种范式下持文化相对论者亦可以追求本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9以适应现代化的要求。然而现代化范式的困难在于无法在本土的传统与西方化的现代性之间找到二者相互支持的连结点,因而可能误“把西方迈入现代社会后所抽象概括出来的种种现代性因素倒果为因地视做中国推进现代性的条件”。10这种把西方背景上产生的“传统与现代”两分观及“传统必然向现代”的进化观作为普适的逻辑来阐释具体的中国历史的做法日益受到了学人的批评和反思”。11

当然,我们除了对这两种范式本身所要求的条件进行深入的反思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求理论范式本身要具备解释相关问题的贴切性和解释力。就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制度断裂”而言,文化论范式将此解释为中、西文化之间的断裂,而现代代化范式将此解释为现代与传统的断裂。如果我们将这些解释范式置于特定背景之中的话,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这两种范式对中国学者产生如此巨大的吸引力,因为要求作出解释的“问题”(即制度断裂)源于两种不同的且皆具有悠久历史和广泛影响力的人类文化的“际遇”(encounter),而这种际遇又发生在全球迈向现代化的时代里,它影响了“中国的世界”向“世界的中国”的演进进程。12正是这种文化际遇和历史际遇对中国人的生存环境和生存自信心具有特殊的意义,它很容易使我们夸大这种特殊性,将中国文化看作是与西方文化相对应的统一整体。但是只要我们仔细研究就会发现这种整体的文化观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因为晚清以来对西方文化的抵制并不是来自作为本土文化传承者的士大夫或知识分子阶层,而是来自民间社会(义和团运动就是最好的证明)。由此我们发现中国文化本身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传统,人类学家Redfield将此划分为“大传统”(great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tradition),前者指社会精英及其所掌握的文字所记载的文化传统,后者指乡村社区生活所代表的文化传统。13当“大传统”在社会精英的推动下,通过“话语”(discourse)带动“实践”(practice)而进行“偶象的全盘破坏”,14最终实现了国家制度和意识形态的西方化或现代化改造,并且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推行这种“新的大传统”时,原有的“小传统”仍然保持自己的集体性而对“新的大传统”采取规避或对抗。如果从这个角度再来看所谓的“制度断裂”的话,那么它就不再是笼统的中西文化的断裂,也不是传统与现代的断裂,而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传统文化中的小传统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的断裂,这种制度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了合法性危机。因此,弥合这种制度断裂的可能途径不仅是文化比较或现代化推进,更主要的是重建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重建国家在社会中的合法性,由此沟通大传统与小传统,重建一种新的文化传统。

当然,本文的目的不在于指出一条弥合制度断裂、重建文化传统的光明大道,而仅仅是对这种制度断裂进行一番重新的历史解释,不仅想搞明白“是什么”,还试着追问“为什么”。正是对“为什么”的追问,使我们看到历史演进与社会变迁中社会行动者的作用(而这往往是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所忽略的)。在本文中我力图将社会结构的变迁与社会行动者联系起来。通过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与交涉,来说明社会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社会历史结构通过制度和知识资源制约着社会行动者,而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的话动本身生产着社会历史结构。

三、文章的结构安排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在导言中我将晚清法律移植以来所形成的法制困境概括为国家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之间的“制度断裂”。基于对已有的“文化论范式”和“现代化范式”范式的反思,本文试图将这一问题置于国家与社会理论架构之下,将此看作是西方移植而来的大传统与本土文化中的小传统之间的断裂,是国家推行的正式制度与市民社会中生成的非正式制度之间的断裂,这种断裂意味着国家在社会中陷入合法性危机。因此,本文力图透过沟通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公共领域”,再现从中华帝国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过程中(1840—1981年)历史结构与社会行动者之间的互动关系,由此对制度断裂的原因作历史的阐释。

第一章讨论了本文所采用的国家与市民社会架构下的合法性理论,源于对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和合法性的社会学解释的批判和综合。为了避免以西方理论来简单地寻找中国的对应物,本文对所采用的概念如“公共领域”、“市民社会”等进行了必要的“概念治疗”。由此,合法性是通过国家与社会、大传统与小传统在公共领域中的沟通和交涉而确立起来的。正式依赖上述合法性理论,第二章探讨了在中国历史上由于两种可以相互替代的合法化方式(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的不同组合,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合法化模式——“儒家模式”和“法家模式”。中华帝国主要采用以意识形态的合法化为主、国家对社会组织施以文化上的控制并保留其一定程度上的自治这样一种“儒家模式”。这种合法化模式有赖于一个稳定的、同质的绅士阶层控制公共领域的沟通与交涉,从而平衡国家与社会的关系,自动修复它可能面临的危机。晚清以来绅士的分裂和其它社会各阶层的兴起,使得公共领域发生了结构性转变,不仅参与公共领域的社会行动者多元化了,而且他们由帝国的拥护者变为潜在的叛逆者,由此导致晚清面临的危机不再是传统的王朝更迭而是整个合法化模式的崩溃。第三章探讨晚清以来的合法性重建是如何由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域中平衡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完成的。由于西方的压力,使得国家主义成为公共领域中意识形态上的共识,同时西学的传播,使得晚清知识分子有可能将国家由传统的帝国改造为现代的民族国家,从而将宪政、民权、法治等作为民族国家合法性的理论依据,而过分强大的国家主义又使得人们对宪法、民权、法治等作了工具主义的解释。正是这种特定“历史情境”的要求与知识资源供给之间的均衡,意识形态的合法化重建才呈现出上述特征来。同样,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重建也是由公共领域中的社会行动者通过交涉而完成的。法律移植是社会行动者在公共领中交涉的结果,当然这种新的制度安排也取决于社会行动者本身所具备的知识资源。第四章探讨在国家层面上完成的合法性重建之后,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乡村社会中确立合法性,这一问题与现代化纠缠在一起就成为如何将国家政权伸入村庄,既控制其资源以实现现代化又完成社会动员以实现合法性。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在乡村公共领域中培植乡村精英作为自己的人,并且找到其实现社会动员的新机制——“权力的组织网络”。共产党通过阶级斗争而实现了管理乡村且获得其忠诚的双重目标,相反国民党的失败则在于未能找到结合二者的巧妙机制。在乡村政权建设中,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相遇了。二者是一种相互妥协和合作的关系,们之间有一条模糊的界线,这条界线的划定取决于国家法与习惯法交涉中国家法的理性计算。国家法向习惯法的妥协有利于其迅速确立合法性,同时形成了一种新的以调节为核心的法律传统,法律的职业化也因此受阻了。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困境与这种法律传统不无关系。第五章探讨了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法律的关系。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司法实践中(如镇反运动)所暴露出的问题就是法律如何有效地实现党的政策和方针的问题。由此导致一场司法改革运动,通过对司法人员的改造使得一心一意服从党的政策和指示成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种自我技术。正是在这种这种自我技术的配合下,我们党有效地实现了对社会和公共领域的有效控制,建立起一个以实现工业化为主导目标的全权主义的国家。为了维持这种全权主义的局面,整个社会成为一个惩罚性的社会,惩罚的弥散性导致了社会的危机。正是出于者这种危机的克服,70年代末兴起的惩罚理性最终通过公开审理林、江集团掀起了法制的开端。在结论中,我简单地陈述这种法律社会史书写时如何将社会理论与历史叙述结合起来,在这过程中是如何通过关注社会行动者和社会结构的互动,来打破任何理论上可能的二元对立,从而展现历史的丰富可能性。这样一种态度如果对中国法理学的建设有意义的话,可能就在于使我们反思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神话,回到体察本土的实际问题上来。

注释

1 *本文是在我的硕士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除了根据需要加写了第五章外,第四章在材料上也作了一些增补,“导言”部分增加了一些注释。其它地方除了文字上进行修改以外,内容上几乎保持了原样,虽然现在看来从理论框架到材料的使用都很薄弱,但是之所以尽可能保持原样除了暂时没有精力重写之外,更主要的是想说明我自己的思考曾经是如此幼稚,我希望这仅仅是思考的开始,而不是思考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第二章和第三章曾经删节为“民族国家、宪政与法律移植”一文发表于《战略与管理》(1997年第6期)。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益于与朱苏力、梁治平、贺卫方、赵晓力、郑戈等师友的讨论,在此谨向他们表示感谢。

1一般而言,比较法学者将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中华法系或远东法系,而将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归为社会主义法系。参见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勒内·罗迪埃:《比较法导论》,徐百康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无论如何划分,这种对法系的划分标准实际上是从西方的法律概念出发,“然后又被投射到其他历史与社会背境中是或象是或者可以被当作法律的东西。”对这种西方法律中心主义及其背后的“认知控制”的批评,参见根特·弗兰肯伯格:“批判性比较:重新思考比较法”,贺卫方等译,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

21998年12月16日,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万里指出:“为了加快立法的步伐,外国、香港一些有关商品经济发展的成熟法律,我们也可以移植和借鉴,不必事事从头搞起。”(《人民日报》)前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乔石指出“制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的法律,对我们是个新课题,制定法律和法规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也要广泛地研究借鉴世界上所有国家的立法经验,吸收对中国有用的东西------凡是国外立法中比较好的又适合我们目前情况的东西,我们都应当大胆吸收------有些适合我们的法律条文,可以直接移植,在实践中充实、完善。”(《人民日报》)

3在1996年为中共中央举办的“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法制讲座上,江泽民发表了《依法治国,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讲话,江泽民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向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作为一种治国方略,“依法治国”已为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所肯定,成为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集体意志的体现。“依法治国”不仅是治国方式的转变,而且标志着国家制度的根本性改变,它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最终目标是实现社会主义的法制国家。

4贺卫方,“比较法律文化的方法论问题”,载沈宗灵、王晨光(编):《比较法学的新动向——国际比较法学会议论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

5法律社会学家埃利希(Ehrlich)认为,所谓国家制定的法律都是法条,这些法条不过是法的一种相对较晚出现的变体,大量的法直接产生于社会。他们是人们直接遵守的规范。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

6安守廉,沈远远(1998):“‘法律是我的明神’:吴经熊及法律与信仰在中国现代化中的作用”,季美君译,《湘江法律评论》,第二卷,湖南人民出版社,页201-215。

7八十年代大陆兴起的比较文化热潮中,多数论者皆持这样的观点。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在学界反响比较大的文献,参见梁治平等:《新波斯人信札》,贵州人们出版社,1988年。

8九十年代法学界提出的法律“权利本位说”、“国家变法论”、“国际接轨论”和“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论”等皆可看作现代化范式的产物。实际上,这些问题由于其内在理论逻辑的一致性而使其往往交织在一起。相关文献参见:公丕祥:“国际化与本土化:法治现代化的时代挑战”,《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页87-100。李双远等:“中国法律观念的现代化”,《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页45-64。肖冰:“市场经济与法的国际化”,《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卷。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页5-12。陈弘毅:“西方人文思想与现代法的精神”,《中国法学》,1995年,第6期。亦见《法学研究》杂志在1992年11月16日召开“市场经济与法制现代化”的专题讨论会;《中国法学》杂志从1993年3月到1994年6月开辟了“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的讨论专栏,从1996年的第2期到第6期设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讨论专栏。

9“创造性转化”是由林毓生最先提出并加以系统阐述的。参见: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林毓生:“‘创造性转化’的再思与再认识”,见刘军宁、王焱、贺卫方(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北京:三联书店,1995年,第230—257页。

10邓正来:“中国发展研究的检视——兼论中国市民社会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香港)总第8期,1994年8月,第51页。

11细致的分析与批评,见邓正来,前注10引文,黄宗智:《中国研究的规范认识危机:论社会经济史中的悖论现象》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

12有历史学者(RV戴福士)将中国历史分为“中国在中国”、“中国在亚洲”和“中国在世界”三阶段,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333—334页。我在此区分“中国的世界”和“世界的中国”则意味着中国历史观的转变,即中国由世界的中心还原为世界中的一员。

13“大传统”与“小传统”的概念是由他对“文明社会”(civilizedsociety)和“民俗社会”(folksociety)的区分中引申而来的,参见CharlesM.Leslie,Redfield,Robert,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oftheSocialScience,Vol.13,P.350-353。

14林毓生将此归结为“借思想文化解决问题的方法”。参见其《中国意识危机》,穆善培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88年。

第一章合法性、市民社会与公共领域

一、合法性的两种解释传统

合法性(legitimacy)和权力的合法化(legitimation)这两个概念在政治学和社会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柏拉图以来的西方社会思想家在论述到政治权威的统治秩序时,总要或多或少提及合法性或权力的合法化问题。尽管这些论述千差万别,但我们可以将其归入到两个基本的解释范式或解释传统之中,其一是伦理学或政治学的解释传统;其二乃社会学的解释传统。

(一)合法性的伦理学或政治学解释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第2篇

【关键词】 社会文化史;新视角;学科

中国近现代社会文化史是20世纪90年代前后继文化史和社会史复兴之后而被大陆学者关注渐次兴起的。1988年,刘志琴研究员发表《复兴社会史三议》、《社会史的复兴与史学变革――兼论社会史和文化史的共生共荣》,被学界视为“社会文化史”这一学科概念的最初形成。[1]如果从这一年算起,中国近现代社会文化史已经走过了24年的研究历程。在24年的时间里,社会文化史从无到有,从微弱到繁荣发展,无论是研究队伍还是研究成果跟二十多年前都不可同日而语。社会文化史的兴起,一开始是对传统社会史研究的反思和反动开始,也就是说,当时是作为社会史的一个分支出现的。那么,作为当时社会史研究的新视角、新方法而出现社会文化史领域,有没有经过发展成为独立的学科呢?这是这次讨论要阐明的问题。

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明晰学科这个概念。学科是指某一特定的科学研究领域,它反映公认的科学概念、基本原理、规律和事实,并反映本学科最新成果。它是随着科学知识体系的发展与分化而出现的。人们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总是选取不同的角度对事物加以分析,力图使所得到的认识更加深入。这样便形成了今天的学科分类体系。构成一门独立学科的基本要素主要有三:第一、研究的对象或研究的领域,即独特的、不可替代的研究对象。第二、理论体系,即特有的概念、原理、命题、规律等所构成的严密的逻辑知识系统。第三、方法论,即学科知识的生产方式。

在2002年召开的“近代中国社会生活与观念变迁”学术研讨会上,刘志琴研究员曾说:“一门学科的建立,需要一代人,或几代人的努力。现在说它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交叉学科,看来为时尚早。”[2]那么十年之后,中国近现代社会文化史发展,有没有向学科转化的迹象,或者已经转化为独立的学科了呢?下面从以上三个方面分析,中国近现代社会文化史发展变化。

一、研究对象

在2002年召开的“近代中国社会生活与观念变迁”学术研讨会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蒋大椿曾说,社会文化史的概念虽然模糊,但必须有一个大致的研究范围。社会文化史重点研究大众文化和大众生活,但这样的研究范围是否等同于研究对象,还值得思考。在这个问题上,我个人认为,研究范围不等同于研究对象,具体的研究对象包含于研究范围之内,而又小于研究范围。历史研究不是为研究而研究,简单的对于历史真相的还原,其研究的意义就在于其学术关怀和现实关怀。因此,并不是这个范围内所有的事项都需要事无巨细的展开研究和论证,用李长莉研究员的观点来说:“治史者在选择研究题目时,须有历史关怀、时代眼光、整体观念与问题意识,如此才能选择具有历史价值的论题”[3]也就说,历史研究者的选题是有一定功利性的,只有那些与历史主题关联度比较高的才会成为我们的研究对象。

人类历史是丰富多彩、纷繁复杂的,这一点决定了社会文化史的研究对象是多样性的。从社会文化史的产生来看,它是在文化史和社会史互补的基础上产生而来,因此从对象的角度来说原先文化史和社会史的研究对象都是社会文化史的研究对象,从这个角度来讲社会文化史研究的对象是清晰的。但站在社会文化史的角度我们关注这些对象的意义已经发生变化了,对于思想史的研究对象,比如精英思想,我们要关怀的不是这种思想怎样来,我们关注的是它是怎么样影响社会的,思想与社会的有没有互动,这种互动达到了哪种程度;对于社会史研究的社会制度、组织、教育、法律、风俗等研究对象我们要把握的是其背后折射的共性,隐藏在其后的精神因素。

综上所述,社会文化史的研究对象并不具备“独特的、不可替代”性,从构成学科要素的特点之一来讲,社会文化史也许不构成学科。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讲,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意识的更新以及科学发展的实际情况,对于学科属性认定的标准是不是也要更改呢?

二、理论体系

构成学科要素特点之二是要有自己的理论体系,即特有的概念、原理、命题、规律等所构成的严密的逻辑化的知识系统。

社会文化史作为新兴研究领域,其发展必定要有自己的理论支撑。对于在文化史和社会史基础上产生的领域,必须要界定自己与其它两个领域研究的关系,那么对于什么是社会文化史必须搞清楚。

1988年,刘志琴研究员提出了社会文化的概念,之后李长莉、梁景和、左玉河等学者相继对“社会文化史”做了概念性界定。李长莉认为,社会文化史是社会史和文化史的结合形式,是“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生活方式及其观念的历史”,后来,李长莉又提出:“凡是从文化视角来研究历史上的社会问题,或用社会学方法来研究文化史问题,把社会生活现象与思想观念结合起来进行研究,都可以称之为社会文化史。”[4]梁景和提出社会文化史“是通过民众外在的社会生活来研究其内在的价值取向及其思想观念”,后来又提出“社会文化史是研究社会生活与其内在观念形态之间相互关系的历史。”[5]左玉河认为,社会文化史研究的基本路向是“关注社会下层,打通文化史、思想史与社会史,注重思想、观念与社会的互动。”上述三位学者,对社会文化史的界定表述虽然不完全相同,但集中指向是一致的,那就是社会文化史的研究无论对象是什么,必须以体现“思想、观念与社会互动”为主旨,以揭示社会运动背后的文化演进规律为终极目的,因为“文化是全部历史之整体,须在历史之整体内来寻求历史之大进程,这才是文化的真正意义。”[6]

在现代哲学、逻辑学、语言学中,命题是指一个判断的语义,而不是判断句本身。当不同的判断句具有相同的语义的时候,它们表达相同的命题。如果我们以此为依据来分析,就不难得出结论,三位学者所给出的判断句本身并不相同,但命题都是相同:社会文化史是关于社会生活及社会有机体运作规律的文化解释。

综上所述,无论从概念、命题还是从规律来看,社会文化史基本已经具备学科的轮廓。

三、方法论

这里讲的方法论,主要探讨社会文化史有哪些理论方法,以及方法的产生方式。

梁景和教授在《关于社会文化史的几个问题》一文中说,社会文化史的理论与方法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为传统的史学理论与方法;二为借鉴其他学科的理论与方法;三为创新的理论与方法。[7]下面简要介绍这三个方面:

第一,传统的史学理论与方法。这里主要包括历史意识、关于书法、和信史的理论、关于采撰和历史事实的理论、关于史论艺术和历史见识的理论、关于史文表达和审美要求的理论、关于史学社会功能的认识、关于史学批评标准和史学批评方法的理论等七个方面。

第二,对其它学科理论的借鉴。生活是折射社会的多棱镜。生活的多样性,决定了观察视角的多样性。单一的视角,必然导致历史还原的平面化,使历史本身丧失了应有的精彩。多样化的视角,必须要有多样的方法来对应,如与人类学、社会学、人口学、经济学、地理学等相结合,进行跨学科的综合研究。以不同的视角来切入,以综合的方法来论证,这样展现的历史必然是丰富多彩的。

第三,创新的理论与方法。社会文化史的发展,不仅需要继承古代先贤和借鉴多学科的理论,更需要根据研究领域的特殊性进行本土化、领域化的创新来推动史学研究的发展。在2002年的“近代中国社会生活与观念变迁”学术研讨会上诸多学者都提出了一个共同的问题:中国学者能否建立自己的解释系统?刘志琴研究员在会上提出,应该依据中国社会文化的实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解释学,中国学者完全有希望构建自己的中国社会文化史,建立自己的解释系统。[8]在2012年9月21日召开的第二届中国近现代社会文化史国际学术研讨会上,刘志琴再次提出了要从泰州学派那里寻求思想火花,创建史学理论的问题。这个过程可能是比较艰难的,虽有发展但尚无成型的系统理论的出现。

综上所述,社会文化史经过二十多年特别是最近十年的发展,在理论创新和研究成果上虽然有了较大发展,已经脱离了起初的新视角、新方法的初级阶段但离独立学科仍然有一定的距离,这必然会激励后辈学人不断推陈出新,以推动社会文化史学的继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长莉.社会文化史的兴起.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3.4.

[2] 左日非.“近代中国社会生活与观念变迁”学术研讨会综述.近代史研究,2002.2.

[3] 李长莉,“碎片化”:新兴史学与方法论困境,第二届中国近现代社会文化史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4][7] 梁景和主编,中国社会文化史的理论与实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

[5] 李长莉,社会文化史的兴起,天津师范大学学报,2003.4.

[6] 钱穆,中国历史研究法,三联书店,2001.

[8] 左日非,“近代中国社会生活与观念变迁”学术研讨会综述,近代史研究,2002.2.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文化传统;中庸理论;多元和谐;法治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03-02

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中庸理念及其方法

传统的中国社会是一个“礼法结合”的社会,中国传统法律最根本的特点是“礼法结合”,“以礼统法”。礼、法二者及其相互关系是贯穿中国古代法律史最为重要的主线,西周之时,礼、法混沌结合而难分彼此,至春秋、战国、两汉时,二者相分之中又有对立、对峙,自魏晋南北朝降至唐、宋之时,礼与法渐趋合流而终于形成“以礼统法”之和谐,此后历明、清两朝而无实质性变化。在这一长时期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于不同朝代有不同特征,但总体而言,大致有一以贯之的四个倾向:其一,道德对法律的统摄;其二,法律的工具化倾向;其三,集体本位或义务本位;其四,立法、司法上的身份差别。

中国传统法律之所以呈现出以上四个倾向,其关键成因有二:一是它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二是中庸的方法论。

以前者而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限定了中国传统法律的形态。在这些社会历史条件之中,至关重要者有三,即自然经济、宗法制度以及中央集权体制。这三者的结合,促成了自西周以降直至清末中国社会“家国一体”的基本结构,并深刻地影响着传统中国法律的拟制。这一点在法律史学界多有论述,此处不作赘言。

以后者论,中庸的方法论解决了中国传统法律中的诸多矛盾。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具体表现之中,自相格之处并不少见,如权利等差与法则公平,明审法令与类推裁断,无讼、贱讼的官方表达与兴讼、嚣讼的司法实践之背离等等。然诸多看似矛盾的现象得以并存于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之中而互不悖谬,实有赖于至关重要的中庸思想。中庸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有的方法论,它同样体现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中。所谓“中”,即适中适度,不偏不倚,使事物不走极端,“叩其两端” ,“允执其中” 。所谓“庸”,即“中道”的适用,把“中”的思想加诸社会各领域,生活的各方面,以求得和谐、平衡。撮其要而言,中庸理论以承认差异为前提,以兼容、均衡为目的,始终强调恒久不变的原则性统摄变动不居的灵活性 。在传统的表述中,原则性称为“常经”或“经”,灵活性称为“权变”或“权”,故以中庸之道来处理问题,始终强调“经”与“权”二者须臾不可分离,但必须以“经”统“权”,以“权”保“经”。循此思维之进路,则“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之“权”断不能侵犯天子与庶民权利等差之“经”,类推裁断之“权”亦只是明审法令之“经”的补充,无讼、贱讼系法制宣传之“经”而不被兴讼、嚣讼之“权”所颠覆。倘若对中国传统法律作一大概的观察,可大略得出这一印象,即数千年以降中国传统法律治理之下有诸多相互抵牾之处,然而它们得以兼容、均衡,并达致和谐共存,中国传统法律一脉延续不致断裂,实有赖于中庸的方法论的贡献。

2 当前中国社会的多元秩序

一国当下的法律文化,与其历史一脉相连,所谓历史的延续即指此而言。考诸现实,以上所论中国传统法律的四大倾向及其关键的成因,在流变的状态中造成了当前的法律文化。

以道德对法律的统摄而言,当下的经验事实中不乏道德法律化的例证,比如2008年6月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全国范围内首次支持子女对父母须精神赡养之先例 。以法律的工具化倾向而言,尽管近二十年来知识界对法律工具主义的批判不可谓不深刻,但司法实践尤其是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将法律简单的作为工具使用的现象和认识仍屡见不鲜。以集体本位或义务本位而言,近年来见诸媒体的国民与国家行政公务人员冲突的个案之中,并不乏国家公务人员以“义务本位”或“集体本位”要求行政相对人行事的影响,以此结合国家所发出的“服务型政府”的号召来看,“义务本位”或“集体本位”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并非历史陈迹。以立法、司法上的身份差别而言,我国在立法上已确立“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司法实践却不尽然,比如尘埃落定的许霆案中,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银行显然比作为公民的许霆得到了更周全的法律保护,而某案的犯罪人或被害人一旦具有诸如大学教授、研究生、领导干部等特殊身份,社会舆论对该案的侦查、、判决、执行等环节的影响,便迥然有异于普通公民,这说明司法上的身份差别对国民意识的影响仍然颇为深刻。实际上,中国传统法律的四大特质对于今日中国社会法律现实的影响,既是一种经验事实,又是一种普遍的民众意识。正如布洛赫所论,“事实上,一种根深蒂固的禀性使人们几乎本能地要求历史指导我们的行动。” 人往往会出自本能去寻找现实生活的历史正当性根据,故后一历史阶段中人们创造社会秩序时其思路往往受制于前一阶段所形成的法律文化传统。

如此一来,当下中国社会的法律文化便呈现出新旧杂陈的态势,摭其要者而言,即如刘作翔先生所论“多元混合社会秩序”和“二元法律文化结构”: 前者是指当前我国社会秩序形态表现为“法治秩序”、“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和“宗法秩序”交织作用而成的“多元混合秩序”;后者是指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结构呈现出二元化的特征,即以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制度性法律文化,与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并存于中国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中。这二者在当下的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相颉颃,同时使得当代中国构建法治社会的进程,不可能只是一个随时间推进的直线过程,而是一个波浪式前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

因此,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当前中国社会至今仍然处在或是经历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过程之中,即中国尚未完全步入现代社会,而是正在向现代社会迈入。

3 多元秩序、中庸方法与中国法治社会构建

当前中国构建法治社会的最大困惑,不在于“法”,而在于“治”,即许多法律在生效之后并未获得民众的普遍服从。法治的生命在于实践,如果已经颁布生效的法律不能获得民众普遍的服从,则法治断不可求。在法律文化的视域中,这一困惑的解决与当前中国社会多元混合秩序和二元法律文化结构,存在着千丝万缕、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说,这一困惑在何种程度上得以解决,则中国社会就处于何种程度的法治之中。

那么,中国社会何以进入法治?一言以蔽之,即实现社会秩序和法律文化结构的转化。

所谓社会秩序的转化,是指将多元混合秩序状态转为以“法治秩序”为“经”,其他秩序为“权”的状态。在此种状态下,法治秩序统摄而不扼杀其他类型的如德治、礼治、宗法等社会秩序,其他社会秩序亦不失其丰富性、多样性,同时其适用范围和具体内容又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可变性,亦即它们只能以其特有的方式去诠释法律秩序的思想和精神。这种多元秩序的格局总体上呈现出并列从属的关系,彼此之间同条共贯,相扶成治,即秩序格局从当前的多元混合转为多元和谐。

所谓法律文化结构的转化,是指将二元法律文化结构转为以制度性法律文化为“经”,以“观念性”法律文化为“权”的结构。这一结构并非纯以制度性法律文化为其唯一内容的一元法律文化结构,而是制度性法律文化与观念性法律文化二者缺一不可、须臾不离的二元结构。在这一结构中,这二者依序并列不悖,前者统摄后者,后者从属于前者,上下相分,存异而求和。此种二元法律文化结构,不复为分裂的、背离的、冲突的结构,而是合一的、同向的、和谐的结构。

实现社会秩序和法律文化结构的转化,须以中庸的方法论一力贯彻,究其原因,大致有三:其一,如前所论,中庸的方法论承认多元事物的不同,并求得多元事物彼此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在中国历史上,中庸方法论化解、协调中国传统法律中的诸多矛盾,维持国史之赓续,其以“经”统“权”,以“权”保“经”的思想精华应为今日中国构建法治社会所借鉴。其二,实际上,社会的稳定,不可能经由一元的某种秩序或结构的独力而造成。这不仅是运用中庸方法论所得到的认识结果,亦是历史经验现实的反映。法律文化向来都是多元的,不独中国社会如此,西方社会亦不例外,不独中国传统社会如此,当下的中国社会亦然。法律文化的多元性表现之一,就是其中包含了历史与现实、传统与当代等诸多矛盾关系。当前中国构建法治社会,亦须直面多元法律文化背景下的诸多矛盾,故解决问题,自然以适用中庸方法论为宜。其三,多元与法治二者,本无根基上的抵阂。今日所谓“法治”,舶来自西方。验诸史实,大略可知西方近代的“法治”与其社会之多元密不可分。西方法律史家对此多有认识,比如伯尔曼在论及“法治”时,就指出自中世纪以降,与“教会法”相对称的“世俗法”开始冲决教会神法所造成的藩篱,此前由教会法所造成的一元状态,渐趋转化为教会法和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商法以及皇家法等世俗法所并存的多元态势,西方的“法治”概念的形成至少与以上所列多元态势下的教会法和世俗法有着密切关联,“世俗国家的观念自始就蕴含于教皇革命之中;……从本质上讲,世俗国家的观念和现实也就是法律统治的国家或‘法治国’(Rechtsstaat)的观念和现实。首先,这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脑都应当采用和维护他们自己的法律体系。……因此,法治的概念既得到成千盛行的宗教意识形态的支持;又得到统治者流行的政治经济缺陷以及多元的权威和管辖权的支持;最后还得到在12、13世纪逐渐盛行于整个欧洲的高水平的法律意识和法律复杂性的支持” 。又如昂格尔所论,近代西欧形成法治的条件之一是多元的作为社会组织方式和社会认识方式的集团,在近代西欧自由主义国家的历史上,中央集权的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这三大集团在利益对抗过程中共同选择了法治――尽管这种法律秩序是冲突的多元利益集团在势均力敌的斗争中的次佳选择。 由此可见,为当下国民所热议的西方法治理念,其形成实有赖于多元的社会历史条件。

综上所述,中国传统法律的土壤固然不可能生成今日中国所追求的法治社会,但并不意味着妥善处理了中国传统法律诸多内在矛盾的中庸方法论不可以适用于中国今日建设法治社会的实践,同时,为今日中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固然无法复制西方法治的进路,但西方法治与多元社会历史条件之密切关联诚可为关注重点和建设指南。中庸方法论以其保持“常经”与“权变”的平衡、和谐为精髓,适用于当前中国社会以实现多元混合社会秩序和二元法律文化结构的转化进而实现多元和谐,并最终促成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其积极的价值和意义应予确认。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第4篇

关注90年代中国大众文化批评的人都捕拿注意到,90年代中国大陆几乎所有批判大众文化的著作或文章,都一无例外地引证了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尤其是阿多诺的《文化工业:作为大众欺骗的启蒙》(见霍克海默与阿多诺《启蒙辩证法》,重庆出版社,1990年)与《电视与大众文化模式》(载《外国美学》第9辑,商务印书馆,1992年)。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出版的大陆学者撰写的关于大众文化或较多涉及大众文化的研究著作(如陈刚的《大众文化的乌托邦》,作家出版社1996年;肖鹰的《形象与生存--审美时代的文化理论》,作家出版社1996年;黄会林(主编)的《当代中国大众文化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王德胜的《扩张与危机--当代审美文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姚文放的《当代审美文化批判》,山东文艺出版社1999年等),没有一部不是大量引用了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尤其是《启蒙辩证法》中论"文化工业"的部分。然而不可否定、也不无遗憾的是,在引用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分析中国90年代大众文化的著述中,其方法不同程度地属于"搬用法",即在将法兰克福大众文化批判理论的描述-评价框架运用到中国的大众文化批评时,没有对这个框架在中国的适用性与有效性进行认真的质疑与反省。它们因而在相当程度上打有"外国制造"的印记。可以说,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中国大众文化批评的"知识-话语型"。这些批评文字一般都要重复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家对于大众文化/文化工业特征的一些描述,如大众文化的商业化、标准化、模式化、伪个性、反艺术、批量化、平面化等;同时在价值取向上也重复着法兰克福的结论:形象的复制导致对现实的非真实认知;梦幻性特征强化人们的妥协与逃避;批量生产导致审美能力的退化等。这些描述与评价与其说是来自对于中国本土大众文化现实的认真解读,不如说是来自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启示"--而这个理论本来是针对西方特别是美国的大众文化的。正是因为有了法兰克福理论,中国大众文化的诸多"负面性"才变得如此"显而易见"(这方面的代表性论文可以参见尹鸿的《为人文精神守望:当代中国大众文化批评导论》,《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金元浦的《试论当代的文化工业》,《文艺理论研究》1994年第2期;姚文放的《文化工业:当代审美文化批判》,《社会科学辑刊》1999年2期;张汝伦的《论大众文化》,《复旦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等。在这里,我批评性地提到了这么多著述,丝毫不意味着否定这些作者的学术成就。值得关注的倒是:这么有学术造诣的学者不约而同地存在简单搬用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评理论的倾向,这恰好说明这种"搬用"几乎已经成为中国学者的"学术无意识",惟其如此才更值得我们认真反省(这种反省首先是针对我本人的,因为我也曾经发表过简单地套用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分析中国大众文化的文章,参见我的《大众文化批判》,《文艺争鸣》1993年第6期)。

本来,援用某种西方理论来分析中国问题是无可非议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一个现代的中国学者即使在分析、清理甚至提出中国"本土"问题时,想要完全排除西方理论已经没有可能(且不说是否必要)。但是简单地谴责西方的学术"霸权"是无济于事的(哪怕是出于反霸权的目的),重要的是必须意识到:西方的任何一种学术话语与分析范型,都不是存在于真空中,都是特定的社会文化语境的产物,因而无不与中国的本土问题/本土经验存在程度不同的错位与脱节。如果不经转换地机械套用,必将导致为了(西方)理论而牺牲(中国)经验的结果。我并不否认中国的经验或现实本身也不可能是完全中国的,但它更不可能是完全西方的。遗憾的是,当今大陆多数从事大众文化批判的学者在援用法兰克福批判理论的时候,恰好忘记了中国问题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论前提:西方的研究范式与中国的本土经验必须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由于中国的大众文化批判没能充分考虑中、西方社会文化的差异,因而也就极大地忽视了在当代西方历史语境中产生的文化批判理论(包括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在学理范型、问题意识、价值取向等方面与中国社会文化现实的错位与脱节。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说,一个不争的前提是: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实际问题出发创立或引用合适的理论,而不是从理论(不管是多么时髦的当代西方理论)出发制造或夸大中国的所谓"问题"(据我所知,在参与大众文化讨论的学者中,只有徐贲先生比较清醒、自觉地意识到了法兰克福文化工业理论的偏颇与不足,因而在运用这个理论分析中国问题时显得比较谨慎。参见他的《评当前大众文化批评的审美主义倾向》、《影视观众理论与大众文化批评》等文。分别载《文艺理论研究》(上海)1995年第5期和《文艺争鸣》(长春)1996年第3期。稍感遗憾的是,徐文以介绍西方的大众文化研究走向为主,只是偶尔才提及中国的文化批评)。

中国的大众文化批评之所以自觉不自觉地简单搬用法兰克福批评理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整个思想体系及其产生的语境缺乏系统的了解,从而不能把他们的大众文化批评纳入整个批判理论及其社会文化语境中加以思考。作为一种批判理论,法兰克福学派的根本理论宗旨是批判现代形态的极权主义。解剖与批判极权主义,呼唤个体人的解放,始终是法兰克福诸将终生的目标。而作为批判理论的组成部分,法兰克福大众文化/文化工业理论出发点与宗旨始终是批判极权主义文化控制与意识形态。或者说,法兰克福诸将之所以关注大众文化批判,是因为他们把大众文化也当作是一种极权主义的意识形态--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商品拜物教。

这个理论当然不乏深刻犀利之处。但是既然任何理论都是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历史语境,因此必然也带有其有效性限度。从根本上看,国内大众文化批评在运用西方批判理论时存在的问题就是由语境抽离导致的抽象化。由于把一种理论与它产生的语境加以分离,这种理论就成为抽象的、非历史的理论,一种似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它似乎可以不加改造地运用于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大众文化,包括中国的大众文化。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遮蔽中国大众文化以及它所扎根其中的中国社会文化语境的特殊性。因而,要分析法兰克福批判理论是否以及如何运用于中国大众文化,首要的工作就是把它加以语境化与历史化。

法兰克福学派对于大众文化的集中关注是在该派成员迁居美国之后,而它的主要参照与批评对象是当时(40年代)恰好处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美国大众文化。但如上所述,法兰克福的大众文化理论是其整个社会批判理论的一部分,而这种社会批判理论在其初期的形成过程中是以纳粹德国的法西斯主义为主要经验资源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兰克福学派只看到了各种极权主义的共同性而对于它们之间的差别关注不够。依据马尔库塞《极权主义国家中的反自由主义斗争》(1934年)的观点,所有极权主义意识形态均包含三个基本因素:1、普救主义,强调整体对于个体的绝对优先性,把社会总体化;2、自然主义,即把种性、血统、祖国以及种族或集团的领袖(如希特勒与斯大林)偶像化;3、政治存在主义,把政治变成存在的本质关系,从而使个体牺牲于总体国家的统治下。可见,极权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是以"整体"或"总体"(它可以是国家、民族、阶级或某种"主义")取消个人。法兰克福学派认为上述意义上的极权主义不限于法西斯主义,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与美国的垄断资本主义同样是一种"极权主义"。我们可以认为,在总体化、一体化、消灭个性自由的意义上,这么讲也不无道理。但是法西斯主义(或国家资本主义)、斯大林主义,与美国大众文化的极权主义毕竟存在重要差别。其中最为主要的差别在于社会制度或民族国家的建构形式不同,从而导致对于异质文化(反极权的抵抗性文化)的容忍程度的差异。法兰克福学派在当时推行国家资本主义与法西斯主义的德国面临灭顶之灾,而在大众文化"泛滥成灾"的美国却得以生存下去,而且他们批判大众文化的研究项目还得到洛克菲勒基金会的资助,这一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本身就相当说明问题。如果我们把法西斯主义、期大林的极权主义与美国垄断资本主义等同起来,把苏联"社会主义"文艺的一体化权力与美国大众文化的一体化权力相提并论,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忽视两者的区别,使貌似深刻的批判趋于抽象与无效。我以为,法兰克福学派在这方面存在巨大的理论盲点。它本身就存在非语境化的问题。众所周知,阿多诺对现代社会主体与文化工业持极度悲观的态度,他对于现代国家运用现代工业和技术手段(文化工业)对整个社会实施控制的忧虑到了绝望的程度。但问题是,阿多诺的这种"绝望"感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他在德国时对法西斯主义文化控制的经验,把它与以美国为代表的、以商品经济制度为核心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大众文化等同起来,无疑是一种经验的"误置"。这样,阿多诺就混淆了法西斯集权统治和商品经济制度在文化上的极重要的区别。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运用商品理论解释法西斯主义与斯大林主义的意识形态控制或文化专制主义是不够的。法西斯主义与斯大林主义运用国家机器所组成的群众文化具有资本主义商品文化所无法企及的胁迫性和强制性(参见徐贲《文化批评往何处去》,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8年)。一个类似的比较也可以用于中国时期的群众文化与中国90年代的大众文化。具有中国""经验的人都知道,那时的极"左"文化(也表现为群众性的文化运动)对于人的意识形态控制与今天的大众文化对人的影响,无论在性质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为不同的。更何况西方的资本主义(包括它的文化)本身也经历着变化,并非铁板一块。美国40年代的垄断资本主义只是资本主义的一个阶段,它与此前与此后的资本主义都并不相同。但是正如有学者出的,"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的成员虽然多半迁居美国,但囿于语言、文化、心理(包括欧洲中心主义倾向)等原因,囿于德国经验,并未研究德美之间的区别。"(徐友渔:《自由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及其它》,《天涯》1997年第2期)由此导致了他们没能在的德国的法西斯主义与美国的资本主义之间、在法西斯的文化专制主义与美国的大众文化之间进行必要的区分。马丁·杰伊在他的《法兰克福学派史》中对个中原因有中肯的分析:"纳粹的经验深深地刺伤了研究所成员,使他们仅仅根据法西斯的潜能来判断美国社会。他们独立于美国社会到如此程度,以至于无视使美国的发达资本主义和大众文化社会不同于他们在欧洲遭遇到的独特历史因素。研究所总是认为极权主义是自由主义的产物,而不是其反动,但在美国,自由的资产阶级社会确实在抵抗这一变化(指自由主义向极权主义的蜕变),为什么会如此?研究所从未有深度地予以探讨。"

这里涉及资本主义、自由主义与极权主义的关系这个重要的问题。由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某些学者没有清晰地分辨资本主义的不同形态,如极权式的国家资本主义(法西斯主义是其典型)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所以常常把极权主义、资本主义以及法西斯主义简单地等同起来。又由于国内学术界对于法兰克福理论的非批判性的接受,进而导致了国内学界的相应混乱,甚至直接把自由主义与极权主义或法西斯主义加以等同(参见王彬彬《读书札记:关于自由主义》,《天涯》1997年第2期。徐友渔对此进行了出色的澄清与分辨,参见徐友渔:《自由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及其它》,《天涯》1997年第4期)。资本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由于不同形态的资本主义具有不同的"政治法律体系",因而它既有可能向极右或极左的、反自由的方向发展变成极权主义,也有可能与自由结合成为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显然,我们应当加以认真分辨的正是资本主义内部这个"不同的政治法律体系"而不是似是而非地说什么自由主义等于极权主义。就法西斯主义式的资本主义而言,季米特洛夫认为它是"金融资本中最反动、最沙文主义的、最具有帝国主义成分的公开的恐怖主义",纽曼认为它是"垄断经济","是一种命令经济,它是由权威国家统治的私有资本主义经济。"(参见《法兰克福学派史》第4章)显然,这一类型的"资本主义"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存在巨大差别,毋宁说它更接近哈耶克意义上的苏式"社会主义"(建构理性主义)。法兰克福学派的这一缺陷在霍克海姆在1968年为重版的《批判理论》写的序言中得到了承认。在序言中他坚决反对把批判理论在西方付诸革命实践,认为"一种即便存在有缺陷的可疑的民主,也总比我们今天的革命必然会产生的专制独裁要好一些。"显然,霍克海姆是在目睹了当时自称的"共产主义"国家的暴政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的变革以后修改了自己的观点。他甚至这样写道:"用自由世界的概念本身去判断自由世界,对这个世界采取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又坚决地捍卫它的理想,保卫它不受法西斯主义、斯大林主义、希特勒主义及其它东西的侵害,就成为每一个有思想的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其危险的潜在力量,尽管有作为其历程的标志的遍布内外的不公正,可是,自由世界此时仍然是时空中的岛屿;这个岛屿在暴力控制的海洋中的沉没也就意味着包括批判理论的这个文化的沉没。"(《批判理论》,中译本,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4-5页)

如果说法兰克福学派由于没有能够明确地区分资本主义的不同形态,其对于极权主义的批判既有深刻的一面,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含混。那么相比之下,法兰克福理论与与中国社会文化现实之间的关系就更加复杂。如果我们紧密结合中国的现实,创造性地运用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就能够从中获益。换言之,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必须经过转换才能够获得它在中国语境中的批判性。

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对我自己的最大启示在于,可以对它加以创造性转化以后用来分析与批判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思想控制与极权主义意识形态。霍克海姆曾经批评过一种他认为"明显不能成立的论断",即:诸如"阶级统治"、极权主义"、"帝国主义"之类概念只能用于资本主义国家,而不能用于"自称是共产主义的国家"。这是霍克海姆在深刻总结了斯大林的自称的"共产主义"以后于1968年得出的教训。也就是说,极权主义与"总体化意识形态"(法兰克福学派认为文化工业是其代表)同样存在于非资本主义国家。在纳粹德国与前苏联,都存在严重的极权主义统治,以及剥夺人的个性与自由的"总体化意识形态",虽然后者不是源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的大众文化。

我认为,正是由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意识形态批判理论是以法西斯德国的国家主义为经验基础与分析蓝本的,所以,它更适合于用来分析与批判改革开放以前、尤其是中的极"左"意识形态专制与群众文化。因为很明显,那时中国的情形与纳粹德国或前苏联更为相似。法兰克福学派所分析的极权主义统治的特征,在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都不难发现,比如整体优先与所谓"爱国主义"、偶像崇拜与神话、消灭个体与斗私批修,等等。法兰克福学派(尤其是马尔库塞、阿多诺与弗罗姆)对于法西斯群众心理的分析,也十分适合于分析时期的"领袖崇拜"。阿多诺与弗罗姆把精神分析学说纳入自己的批判理论。弗罗姆指出了在极权者与大众之间存在的"施虐-受虐"关系,阿多诺则在《精神分析理论与法西斯宣传的模式》中指出:极权主义利用非理性的方式灌输与煽动大众,使他们无意识地投入盲目性与非理性狂热,自愿屈从极权主义,集体性地退化到幼稚状态(后来他们把这个理论用于分析大众文化,认为在大众文化对于观众的操纵与观众对于大众文化偶像的狂热崇拜之间,存在类似施虐-受虐的关系)。这种集体的"受虐"性格在时期的革命文艺中不难发现,在大量关于的颂歌中,那个反复表忠心的"我"与"我们",就像是总叼着母亲的无法长大的孩子。不过,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总体化意识形态不同,那时中国的"总体化意识形态"是极"左"的阶级斗争哲学,其在文化艺术中的代表则是所谓"样板戏"。

阿多诺的巨著《否定的辩证法》中对于总体性的批判更是为我们深入地理解式的极权主义提供了有力的武器。阿多诺把批判的矛头指向黑格尔的总体性规范--绝对精神,认为在这种绝对精神中蕴涵着专制的因子,因为它的前提是最终消灭个体与差异。在阿多诺看来,真正的辩证法不是对于绝对精神的朝圣,而是"一贯意义上的非同一性","辩证法指向差异之物。"阿多诺的非同一性哲学是以维护个体性与差异性为目的的,他不能容忍为了所谓"总体"而牺牲个体与差异,不能容忍强制性的因而也是虚假的同一化或总体性。我们知道,事实上这样的总体性总是建立在可疑的"普遍原则"(不管它是"绝对精神"还是其他的"主义")之上。即使是最好的普遍原则也可能被极权主义者利用。阿多诺提出了著名口号"整体是虚假的"以对抗黑格尔的"整体是真实的"论断,他呼唤一种"非同一性思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阿多诺看来,"同一性(identity)、总体(totality)、整体(whole)和集体性(collectivity)是共谋的,它们只是虚假、抽象的"存在"概念的影子,它们唯一的社会内容是对无法一致的个性的强制性一统化,对无法调和的矛盾状态的表面上的调和。因此对总体性的批判性透视就是要揭示出个体相对于总体的反叛潜能,揭示出社会历史中永恒的否定性、分裂和瓦解。"(均请参见杨小滨:《否定的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第138页)在黑格尔的"绝对"中,没有真正的自由的立足之地。尤其是,哲学上的总体性思想如果施加于社会建构的工程,就必然会导致以某种"集体"、"人民"、"国家"或"主义"名义的专制,甚至发展为法西斯主义的口号:"个人是无,人民是一切。"而这个口号实际上不只是德国法西斯的专利,而是所有极权主义的共同口号。中国知识分子记忆犹新的时期的极权主义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被利用的口号上,没有一个现代的极权主义统治者会仅仅依靠武力维持他的统治,他一定会有一个堂而皇之的意识形态合法化手段,这就是某种"总体性"的诉求。专制主义的合法性依据也是这样一个"总体性"诉求,一种虚假的自由与解放的承诺。真正的自由与解放绝不会建立在这样一个总体性上。所以阿多诺说得好:"解放了的人类将不会是一个总体。"(杨小滨:《否定的美学》第139页)阿多诺的这些思想实际上已经非常接近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的理论(虽然一个是以西方的资本主义为批判对象,一个是以前苏联模式的计划体制为批判对象),它们都是我们反思式极权主义的很好的武器。

如果说法兰克福学派对于总体化意识形态的批判理论,用来分析与解剖时期的文化专制是十分有效与犀利的武器;那么,用它来批评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中国"大众文化"反而显得牵强。如上所述,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社会,在很多方面具有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的极权主义的特点,它的文化也具有空前的总体化(剥夺个人自由)效果(人人学唱样板戏、人人读红宝书、人人跳忠字舞、人人穿绿军装等等)。但是这种总体化意识形态的基础绝对不是商品经济或商品拜物教。恰恰相反,"商品"与"商品经济"是那个时代反复批判、臭不可闻的字眼。保证那种意识形态产生效果的是当时的极左的"社会主义"体制(计划经济、"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等)。

从80年代开始的中国社会的世俗化与商业化以及它的文化伴生物--大众文化,正好出现于长期的思想禁锢与意识形态一体化驯化被打破之时。历史地看,它事实上是作为对于这种意识形态一体化驯化的批判与否定力量出现的。如果说最早的、现代文化工业意义上的中国大众文化(而不是革命性"群众文化")是80年代初期从港台传入的邓丽君的流行歌曲(比如著名的《何日君再来》),那么,如果像法兰克福学派那样把它们一律理解为肯定性的、完全缺乏反抗性的统治性文化或极权主义意识形态,就显然缺乏历史的眼光(语境抽离)。恰恰相反,这些"流行歌曲"是作为对于极"左"时期一花独放、一统天下的"革命文艺"、"革命歌曲"的反拨与否定出现的。如果对于时期的"革命文艺"的极度单调、僵化、单一没有切身的体验,我们就无法理解挂在人们(尤其是青年一代)口上的"美酒加咖啡"、"何日君再来"所具有的颠覆与反叛意义。正如有些青年批评家所敏锐地观察到的,80年代初期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都是对于极左的文化专制主义的批判,它们之间存在历史性的"合谋",它们都属于"人学"纲领、属于反的叙事,突出个性解放与人道主义等主题。"邓丽君那种有点感伤的歌曲,恰恰与从国家话语里把个人分离出来的作用是一致的,这跟当时整个知识分子的要求是一致的","整个流行歌曲,它表现的就是个性,个人对自我内心情感的体验,它确实具有某种思想解放的味道。"(陈晓明语,参见《文化控制与文化大众》,《钟山》1994年第2期)这样的观察比之于简单否定流行歌曲更具有历史的眼光。

一旦回到中国的语境,我们即会发现,如果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的是资本主义商业社会作为商品拜物教形式的大众文化,那么第一,从1949年到1979年,中国进行的是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实践。改革开放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了这一实践,但选择的依然不是资本主义道路;其次,中国的商品经济只有很短的历史,商品逻辑与植根其上的大众文化对于社会生活的全面侵入与绝对控制即使在今天也不是现实。

这里的关键是要把握以商业化为核心的社会变迁在中西方所处的历史阶段的错位以及由此导致的社会文化功能的差异。因为,商业化无疑是大众文化得以产生与发展的社会历史土壤。以电子传媒为载体的现代大众文化在西方与中国所面临的社会历史语境以及它的相应的功能都存在极大差别。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西方的现代启蒙思想(或启蒙现代性)以及西方社会的现代化在电子传媒与大众文化出现之前就已经确立或基本完成。在西方,启蒙话语与社会现代化过程开始的时候,还没有出现现代电子传媒。象电视之类现代电子传媒是在现代化发展到相当高的程度时才出现的。所以西方现代观念(如民主、自由、人权等等)似乎已经不十分需要现代传媒的支持,它在早在现代传媒出现前很久就已经深入人心并且落实于相关的体制。在这种情况下,现代大众文化的出现更带有后现代的因素,它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现代西方思想,尤其是已经经典化的西方现代思想;而在中国以及其他的一些第三世界国家,情况就很不相同。对80年代的思想解放运动稍有记忆的人不难体会到,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是与电视等大众传媒同步走向社会民众,尤其非知识阶层的。正如徐贲说的:"在中国,启蒙运动从来没有能像媒介文化(引注:即现代大众文化)那么深入广泛地把与传统生活不同的生活要求和可能开启给民众。群众媒介文化正在广大的庶民中进行着以后仅在少数知识分子中完成的现代思想冲击。在这个意义上,群众媒介文化在千千万万与高级文化无缘的人群中,起着启蒙作用。"(参见徐贲:《文化批评向何处去》,第172-173页)当然,中国的电子传媒并不都是在传播现代的启蒙思想,其中当然也夹杂着封建主义、极权主义或后现代消费主义、享乐主义的思想意识。但无疑,把中国的电子传媒的作用与功能单一化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它发挥的至少不只是消解现代性的"后现代"消极作用(如今日大众文化批判者所认为的)。这是中国现代性的特殊性,也是中国大众文化的特殊性。更准确地说,当今中国的现代传媒发挥的是一种极其复杂的多面功能,对之要作细致具体的分析(包括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传播现代启蒙思想、限制它发挥启蒙功能的原因是什么等)。把大众传媒与后现代文化混为一谈,或者认为它与现代自由民主思想绝对对立,或者断言它仅仅导致了单质化的控制性文化空间,扼杀了真正的公共领域,都是一种极为简单化的判断(实际上,西方的大众文化也是历史地变化的,以一种不变的、绝对的、本质主义的观点看待大众文化本来就是一种非历史的态度。如上所说,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理论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以特殊的经验为基础的,这种特殊经验一方面是指他们对于德国法西斯主义的群众文化的经验,另一方面是他们在30、40年代到美国以后对特定时期美国大众文化的经验。而30、40年代的美国正好处于特殊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垄断资本主义,其时的文化企业能够从生产、发行到展示连成一体,成为真正的文化垄断企业。阿多诺所批判的文化工业的典型--好莱坞体制--就是这样的一个文化垄断企业(某几个大的电影厂拥有自己的制片厂、房产与影院)。但是四十年代末开始的反垄断法改变了美国的电影生产-放映-发行体制,规定制片厂不能拥有影院产地、不能垄断放映,从而沉重打击了制片厂对于电影市场的控制)。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第5篇

众所周知,在20世纪80 年代,中国法律史的研究,甚或中国法学的研究,呈现出了这样一种“双向性”的趋势,即一方面,在立法或司法的实践层面,大多数研究都竭力主张移植西方的法律或西方的司法制度,而另一方面,在所谓的法律史或法学研究的层面,大多数研究又仅依凭语词翻译上的对应或制度功能上的相似而对中西法律制度做皮相层面的 “比附”。正是为了对中国法学研究中的这样一种主流趋势做出回应,梁治平在1980年代中期逐渐建构起了我们在上文所述的那种以辨异为基本路径的“文化类型学”研究模式,亦即那种努力进入到语词翻译上的对应或制度功能上的异同的背后去探寻文化上的根本缘由的“法律文化论”。

与1980年代大多数法律论者的研究相比较,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显然要深刻得多,因为他的观点和方法论都明确地告诉我们,法律制度并不是一种自足的功能系统,因为它还在根本上受着某种由看法、态度、观念、意识、价值等构成的“文化类型”的支配。正如他所指出的,“现在我们正努力实现现代化,但是,现代化首先应该是人的现代化。试想,没有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怎么可能有法制的现代化?但是,要改造我们民族的法律意识,就需要重新估价它,需要作一番比较的工作。而第一步,是比较和重新估价我们民族的文化。”[90]当然,梁治平强调文化类型之于法律制度重要性的方式,乃是我在上文所指出的那种 “文化类型”决定论。

正是根据这种“文化类型”对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或“决定论”,梁治平在下述个案的分析中指出:“比较的目的是要找出异同点,所以,不能一提中国古代的家长权,就以古罗马的家父权相比,只说上古社会家族观念发达云云,此外再无下文。在罗马,家父权只是单纯的法权,国、家不相混,法与道德两清。在中国,长幼亲疏被认为是永恒秩序,天不变道亦不变,法律常常只是附加了刑罚的伦常。这种差异对两种法律制度乃至文化的发展,都有至为深远的影响。可见,只求其同,不见其异的排比、罗列是不可取的。总之,文化之整体的比较的研究乃是探索中国古代法精神的必由之路。”[91]当然,《法辨》一书中所收录的“法辨”一文,则可以被认为是他上述努力的最佳范例之一。在该文中,梁治平以西方“法”的概念作为比较的参照,对中国历史中“法”这个概念做了认真的辨析,并据此指出,中西历史上的“法”概念分别体现了不同的有关社会秩序的观念。虽说近代以来论者们业已习惯用“法”这个术语来对应英文中的“law”,但是梁治平却认为,这只是一种翻译而已,因此我们不能止步于此,而必须进入到这些术语的背后去追究各自文化的根据。于是,他明确指出,中国的“法”与“law”不同,因为在这些概念背后所隐含的中西有关社会秩序的观念和价值观完全不同。[92]

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显然受到了20世纪初和20世纪80年代两次文化大讨论的影响,因为这两场文化大讨论有着一个共同的基调,即技术改革和制度改革都不足以应对中国的社会危机,惟有国民性的改变或文化的彻底变革才能使中国走出危机。他在“法制传统及其现代化”一文中指出:“试想,没有古代希腊罗马法观念的恢复,怎么能设想近代的《拿破仑法典》或《德国民法典》。反过来,印度、中国等东方古国虽有发达的文明,却不曾(我以为是不可能)产生罗马法意义上的法律体系,怕也不是偶然的。观念固然不能取代技术,但它客观上为技术的发展确定了方向,界定了范围。因了观念的不同,一种技术既可能‘物尽其用’,也可能‘形同虚设’。所以,历史上凡割裂二者,只要技术,全不顾观念者,没有不失败的。鸦片战争以后,我们也曾向西方学习。不过,最初只是想‘师夷之长技以制夷’。当时的人相信,文物制度总是中国的好,并不认为西人的观念有什么优越之处。结果我们失败了。这样,到了‘五四’时期,才有了民主和科学的呼声。总之,虽然是技术,其发达与否还要看与之相应的观念怎样,进一步说,哪怕是学习一种技术,接受其相应的观念也是势所必然的。”[93]

毋庸置疑,梁治平这种以“文化类型”决定论为基础的“法律文化论”,确实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乃至中国法学的研究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讲,这种影响甚至在当下有关中国法律思想史或法律哲学的研究中还在延续。在我看来,除了上述业已指出的将有关法律的认识从“制度层面”推进至“文化层面”的努力以外,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还对当时主张自给自足“法律观”的中国法学产生了另外一个极其重要的影响。“法律文化论”经由法律制度与“文化类型”关系的建构而达致了这样一种观念,即法律制度实是它无法与之相分离的更为根本的文化类型的一个部分,因为在他看来,“这里强调的只是各部分间的联系,还不是研究的方法。因为,用部分说明部分,只能在互为因果的圈子里打转,却不能深刻地把握部分。只有把部分放到整体的背景中考察,才能跃上一个层次,一下子抓住本质的东西。这个整体就是上文所说的文化,也不妨称之为文化体,文化结构。”[94]我认为,正是经由这一努力,那些被假设为“自给自足”的法律制度又重新融入了与文化类型这个不加区分的整体之中。因此,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不仅为打破当时中国法学视法律制度为一种自给自足或自我评价的东西的观念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且还进一步为人们采用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方法去认识法律制度的问题开放出了某种可能性的空间。

(二)“参照”向“判准”的转换与西方“文化类型”的移植

一如前述,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是一种以辨异为基本路径的“文化类型学”。在这里,决定着法律制度之根本精神的“文化类型”所具有的整体性和同质性,在理论上讲,为具体的研究者至少开放出了两种针对“文化类型”的可能态度:一是如吉尔兹那样走向对“地方性知识”的同情理解,在物理性的和功能性的“文化类型”中注入“意义”的维度。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可能性所依凭的并不是论者对吉尔兹等人类学家所主张的“文化阐释学”的引介,而毋宁是我们对中国“文化类型”或法律制度所做的这样一种具体设问,即具有整体性或同质性的中国“文化类型”以及由它所决定的中国法律制度,对于选择这种文化或制度并在其间生活的中国人来说究竟具有什么意义?显而易见,这种设问是一种自主的理论自觉的结果。这一可能性的存在极其关键,因为它有可能使论者提出一个不同文化背景下的法律制度如何发展的问题,或者说,作为一种“意义之网”的法律究竟应当如何发展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还有可能使论者自觉地意识到法律除了其功能相似的一面以外还具有因“生活意义”的不同而不同的另一面。[95]

但是,梁治平却采取了第二种可能的态度,亦即对中国“文化类型”持一种彻底批判和否定的态度,而不是象吉尔兹所主张的那样努力使自己融入进这种“文化类型”当中去理解或解释这种“文化类型”以及由其决定的法律制度这种地方性知识的重要意义或价值。不容我们忽视的是,梁治平的

这一取向乃是以他的论述当中所时刻隐含的另一个截然不同的问题为根本依凭的:中国的一些法律制度因术语的相似而真的与西方法律制度相同吗?中国的一些法律制度为什么不同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归根结底,中国的“文化类型”在这个方面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或者说,中国的“文化类型”在面对西方“文化类型”时究竟出了什么问题?

毋庸置疑,正是上述问题的设定,在根本上规定了梁治平“法律文化论”中的两个基本倾向:一是在中西“文化类型”的辨异过程中将西方“文化类型”这一比较意义上的参照转换成评价意义上的判准;二是在中西“文化类型”的辨异以后对中国“文化类型”进行彻底的批判和否定。

就“参照”转换成“判准”而言,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认为,“谈论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不能不加入关于西方法的考虑;讨论中国法的现代化问题,也必须在这一背景下展开。”[96]因为在他看来,“现在最急迫的工作恐怕是,在大家都高喊加强民主与法制的今天,能有更多的人冷静下来,先去弄懂一些更为基本的问题。比如,法的真实含义应该是什么,它在现代社会中的价值和地位应该怎样,法治是一种什么样的状态,法制社会应该是一种怎样的社会,等等。这些问题关系到一系列新价值的选择,关系到对于我们民族新、旧传统的反省和重新评价,也关系到各种社会-文化目标的最终确立。任何一个民族,在它没有真正完全这些工作以前,是不可能进入现代社会的。”[97]

因此,梁治平在其研究中反复指出,“中国古代法源远流长,称得上是世界上最古老、最持久的法制之一。排列整齐的法典,卷帙浩繁的文献,都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但是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法典无一不是刑法典,其他各种形式的法律也几乎都带有同样的色彩。这种单一性与中国古代法形式的多样性以及它久远的历史、浩繁的文献恰成对照。……这种现象怕不能以文化不发达、社会发展的低级阶段等理由来解释,这毕竟是个有着数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它的法律传统差不多也同样久远),一个在17世纪时依然强盛的东方大国。这个事实促使我们变换角度来观察问题。这里,着眼点不是文化发展的阶段性,而是文化本身的类型或形态。在文化发展过程中,这种类型或形态从根本上决定着文化各个部分的性质和发展程度。在此意义上,中国古代法并非不发达的产物,就其固有形态而言,它是发达的。而所谓固有形态,实际就包含在它的现实形态之中,这个固有形态,简单些说,就是把法视同于刑。” [98]当然,他在对中西法律进行比较的时候也指出,“古罗马法学家分法为公法、私法两部分,着眼点正是独立于国家利益的私人利益。而在中国,法只能是 ‘公法’,辄与国家利益有关,因而也总是以国家强制力——刑为其标志的。”[99]

姑且不论梁治平对中西法律的上述描述在事实上是否确当,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他的论述并没有如当时的一般法律比较研究那样停留在事实描述的层面,而是进一步推进到了价值判断的层面。比如说,他指出:

自清末引入西方法制,迄今已近一个世纪了。今日之中国,来自西方的先进事物不可谓不多,能够贴上现代化标签的东西也不在少数。但中国在完全进入现代社会之前,仍有一段艰难的道路要走。当年,孙中山的革命虽然了帝制,但远远末能使中国的老百姓意识到他们是有权作自由选择的平等的个人,因而也就没有能在社会关系的领域完成一场真正的革命。如果说,新制度取代旧制度可以在革命的狂飙中完成,那么,真正建立起一种新的社会关系,改变相应的价值观念,则远非一日之功。正因为如此,近50年来社会关系领域的变革,以及这种变革与现代社会要求之间的适应程度,尤其值得我们反省。[100]

他在另一个场合也明确指出:

中国古代法中没有“私法”的位置,这不能不说是原因之一。实际上,在任何一个推重身份的社会里,“私法”的作用都是微乎其微的,它的发达与完备也就无从谈起。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发达并不就是社会经济运动的简单记录。观念也好,制度也好,都是塑造社会的能动要素。古代中国社会的长期停滞固然有极其复杂的原因,但人际关系的普遍的“身份化”绝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原因。甚至可以说,这种“身份化”的社会状态正是中国的近代落伍的重要标志之一。 [101]

显而易见,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从“礼法文化”到“私法文化”、从“身份”到“契约”、从“同志关系”到“契约关系”、从“律法”到 “法律”、从“道德之治”到“法治”等等,都已经从事实描述层面的“文化类型”辨异,转向到了价值判断层面的“文化类型”判断。换言之,“私法文化”、 “契约”、“法律”或“法治”等比较意义上的参照指标,转换成了评价意义上的判准,仅就“契约”问题而言,一如梁治平所指出的,“如果说,古代社会的法律可以是身份化的法律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法律的一般原则是排斥身份观念的。问题在于,现实生活的逻辑往往不受法律条文的支配,与一般法律原则相左的观念可能依然流行,甚至颇为发达。我们社会中关于身份的观念就是如此。所以,不管人们意识到没有,也不管他们承认与否,中国现代化所面临的基本问题之一正是要以契约取代身份。实际上,近年来所有真正的改革莫不与此有关。……表现于其中的陈旧观念,以及它们所代表的那种社会状态,实在是很不现代化的。这就是说,我们要完成‘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或者,换句话说,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化,还须作出更大的努力。”[102]需要强调指出的是,这里的关键在于,梁治平将辨异的参照指标,不仅转换成了评价中国法律制度是否适合西方现代社会的判准,实际上还进一步转换成了评价中国法律制度在道德上优劣的判准,这在他的下述文字中表现得尤为明确:“考虑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质与西方法律文化性质相去实在太远,强调这种结合便不能不特别谨慎。法律与经验的脱节固然应予消除,法律与经验的协调却也不能是使先进的制度屈服于陈旧的‘国粹’。传统的法律连同相应的观念、心志,在总体上必须要彻底否定,因为其结构功能完全与现代社会的要求不相适应。……上面谈的,可以说就是文化的解决。”[103]

最为重要的是,就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而言,在最基本的层面上,所谓的中国“文化类型”在一定程度上都是根据西方的“文化类型”加以型构或评价的。在研究的过程中,他根据古代希腊和罗马的法律文化指出,“古代中国,私法无由发达,有着极为深刻的社会、历史、文化原因,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点是:中国古代之‘法’,根本与权利无缘,其固有观念不能容纳‘私法’的概念。”[104]显然,梁治平在这里是用一种以“私法文化”为依凭的西方现代“刑民法国家结构”或者“公私法国家结构”对以“礼法文化”为依凭的中国“国家法与民间法并存结构”的审视和评价,结果,不仅中国的法律变成了“刑法” [105],而且对具有独特意义的中国文化传统的“同情理解”也根本无由产生。这里的核心问题实际上还是我在前文反复强调的那个问题:中国的法律文化在几千年的演化和发展过程中究竟对选择这种“文化类型”并生活于其间的中国人来说具有什么意义?在我看来,梁治平本人在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所撰写的“再版前言”中的一段“事后性解释”文字,也足以说明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本书曾以相当大的篇幅讨论中国古代的‘民法’问题。在西方文化传统中,民法的学说和理论具有极其广泛和重要的影响,它们不仅模塑了西方古代和近代的法典,而且深深渗入到西方人的思想和思维之中。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这个在西方文化和法律传统中具有如此重要意义的部分在中国古代社会完全没有对应物。这意味着什么?以往的学者着眼于中国古代没有‘民法典’以及古代法典中‘民事 ’规定少一类表层现象,或谓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或谓中国古代法乃是‘诸法合一’(一种经常用来概括早期法典特征的说法)。这种主要(通常是无意识地)从现代的和西方的立场去看待中国古代法的作法,没有例外要遮蔽对象物的自主意义,从而导致其完整性的丧失。本书认为,就其固有形态而言,中国古代法业已足够成熟,而根据其内在逻辑,不但民、刑分立缺乏依据,私法之说更是一种自相矛盾。”[106]

当然,梁治平将辨异的参照指标转换成评价中国法律制度或中国“文化类型”之判准的做法,其根本目的乃在于以西方的概念或观念为标准对中国“文化类型”进行彻底的批判和否定。关于这个问题,上文的讨论已然揭示得非常清楚了。但是,为了论证序列的必要性,我不得不在这里继续征引梁

治平的下述文字:

结果之一就是传统法制的西方化。说它西方化,主要是指法的技术方面,即成文法的西方化(广义上还包括法学理论以及立法、司法机构的组成方式)。在这方面,各国历史条件不同,“化”的先后、程度也不同。不过,现今社会里占支配地位的无一例外是这种西化了的法律。至于说到法律意识,恐怕还是传统的占优势。因为,长久形成的观念、意识较之表面的制度更不易改变,转变的过程也更多痛苦。但是,这一关看来是非过不可的了,毕竟,技术也不是纯而又纯的东西,它总是与某种观念有关。[107]

在由传统社会转入现代社会的当儿,中国人不得不采用西方的法律制度,但这就意味着,它也要承认西方人的法律价值观……。对于中国人来说,改变现在的法制是相对容易的,通过一场革新或者革命便可以做到,但是要创造一个崭新的社会环境,创造一系列与这种新的法制正相配合的文化条件,却是极其艰难的。[108]

自然,这里无须多谈中国古代法的失败命运……。人们可以从许多不同的方面去寻找它失败的原因。但有一点是最基本的,大概没有人会否认,那就是,就其自身性质而言(如以上所谈种种),中国古代法实在不能适应这个新世界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中国古代法的传统应予彻底的清算。如是,传统问题遂以现代方式提了出来。[109]

经由中西“文化类型”的辨异和评价,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认为,中国“文化类型”以及由其决定的中国法律制度必须予以彻底的清算和彻底的否弃。在他看来,第一,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之所以无法适应现代社会,实是因为中国“文化类型”对中国法律制度的规定性或法律精神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的基本品格和要求;第二,中国“文化类型”的整体性和同质性又在根本上规定了它的不可通约性以及它的变迁或修正的不可能性。正是根据上述两种基本的规定性,梁治平得出结论认为,欲使中国法律制度从传统走向现代,必须以西方的“文化类型”取代中国固有的“文化类型”,换言之,在中国步向现代化的进程中,仅仅移植西方法律制度并非足够有效,还必须彻底地移植西方“文化类型”。

(三)对“文化类型”决定论的分析和批判

根据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文化类型”及其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着“法律文化论”的基本品格。因为正是透过对它们的认识,梁治平不仅意识到了中国法律制度之所以不同于西方法律制度的文化根源,而且也因此获致了探寻此一文化根源的理论可能性。为此,我们有必要对梁治平所建构的“文化类型”及其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做一番比较详尽的分析和批判。

(1)众所周知,梁治平的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学”研究乃是以强调不同“文化类型”的根本区别并以重视“差异最大化”为基本特征的 [110];与此同时,这种研究进路不仅是以“文化类型”的整体性和同质性为理论前设的,而且也趋向于在研究的过程中不断强化“文化类型”这个原本是梁治平本人为了分析而建构起来的研究对象所具有的整体性和同质性。因此,这种探究整体性和同质性的“差异最大化”的进路,自然而然会主张一种中西“文化类型” 以及由其决定的法律制度“不可通约”的观点。显而易见,这种研究进路及其主张的观点,根本就不可能对文化的历史流变、尤其是文化间“互动性型构”的问题予以关注并给出回答。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的研究进路并没有使他止步于此。一如前述,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认为,不同的“文化类型”乃是因他所认为的这样一个事实而形成的,即“正好比文明本身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样,从属于不同文明的法律也各不相同。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方式看待和解释世界,他们评判事物的标准不同,据以行动的准则,以及因此而形成的行为模式也大不相同。由这里,……产生了特定的文化样式。”[111]梁治平有关“文化类型”发生学的这一判断可以说是意义重大,因为他在强调人类生活共同性以及人类理解、对待和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态度和方式不尽相同的同时,实际上还预设了一个“事实”和一种与此相关的可能性。所谓“事实”,在这里是指他所认为的由人类不尽相同的理解、对待和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态度和方式构成的“文化类型”是可以选择的;所谓与此相关的可能性,实际上是指梁治平在“法律文化论”中反复强调的对这种文化选择进行批判的可能性,甚至对这种选择的“文化类型”直接做出替代的可能性。

正是梁治平关于“文化类型”发生学的判断及其所隐含的上述预设,在其具体的中西“文化类型”辨异并且以西方“文化类型”取代中国“文化类型” 的论证过程中,使我们最终意识到,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实际上从一开始就是以另一项并不为人们所意识的更为基本的预设为支撑的,即人们既可以选择不同的 “文化类型”,也可以选择相同的“文化类型”。这项基设在根本上意味着:至少存在着一种可以被普遍化的文化可供我们选择,甚至是一种普遍的在道德上可欲的文化可供我们选择。毋庸置疑,这项基设的存在,一方面,使得“法律文化论”从根本上否定了“文化类型”以及由其决定的法律制度受制于人类社会生活中各种其他因素的可能性,比如说人口、气候、地理、耕作方式、疾病等;另一方面,也是最为重要的,它使得“法律文化论”在根据西方“文化类型”批判和否定中国“文化类型”的同时,实际上也从根本上否定了作为实体存在的“文化类型”的意义,因为这里存在着一个与“文化类型”相悖的主张,即文化本身是可以普遍化的,而这种可以普遍化的文化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则显然是西方文化。

(2)一如我们所知,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在辨异中西“文化类型”的过程中,始终采用了一种他自己认为颇为有效的方法,亦即一种语词分析的方法。他在“法辨”一文中明确指出,“语言总是特定历史文化的产物,这便是明证。把这个结论作为起点,可以展开更有意义的探索:由某些字、词的产生,字形、字义的演变、确定来把握特定的社会现象,再由表现于这些社会现象之中的历史、文化特质反观这些字、词的内涵,提供新的解释。”[112]当然,梁治平之所以采用这样一种方法,实是与他强调语言或语词与一个民族的思想、文化、法律制度之间具有高度同构性的假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如他所言:“我假定语言与文化的关系密不可分,假定一个民族的语词浓缩了这个民族的经验,以至人们可能沿着语词的轨迹追溯乃至再现这个民族的历史与文化。”[113]

的确,这种研究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有效的。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所研究的对象并不是一种惟有文献记录予以支撑的极为明确的东西,而是一种必须经由对各种材料的不同层面的分析才可能认识或理解的极为复杂的东西,亦即一种“鲜活”的历史文化,而非一种“僵死”的历史遗物。因此,仅试图透过对“法”、“律”、“刑”、“治”“礼法”等语词的严格分析来揭示和把握这样一种具有几千年复杂的鲜活的历史文化,在我看来,其结果如果说不是大而化之的,那也是特别概念化的,因为这种研究进路——其他的问题存而不论——根本就不会去关注也不可能去关注被这些语词的字义演变所掩盖的那一场场活生生的争夺字义解释权的斗争,以及因斗争的成败而可能被淹没的或遮蔽的那些具有生命意义的文化;比如说,在我看来,梁治平“法律文化论”根据西方现代“一元”的治理理念所建构的中国国家“法”及其背后的中国大一统的“刑”文化,就完全淹没了或者说在根本上无视了中国民间习惯法的存在所赖以为凭的中国人有关中国政治治理结构的“二元性”理念。

显而易见,梁治平的这种研究进路,一方面,因为其语词选择本身受到了西方“文化类型”的规定而只能够看到中国法律结构的“单轨性”,即中国 “文化类型”所决定的那种以“刑”为根本的作为“大传统”的中国国家法,而没有也不可能洞见到我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在设定有一种自上而下的作为“大传统”的国家法安排的同时,也存在着一种自下而上的县级以下的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安排。其实,梁治平本人在多年以后所撰写的一段文字,在我看来,亦颇能说明这个问题:“本书虽然多次谈及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之间的对立和互动,并且认为这一类关系可能是我们理解中国文化性格形成与发展的关键,实际上却没有就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的讨论。严格说来,本书关注的基本是人类学家所说的‘大传统’,即来自国家的、统治者的和精英的文化传统,而非大众

的和民间的各种传统。应该说,在诸如中国这样历史悠久、文明发达的文化中,‘大传统’的影响无论如何都是不可低估的。然而,同样明白的是,单由‘大传统’入手又是不够的。在诸如‘民法’这样的问题上,这种认识尤其重要。因为自唐、宋以降,中国社会内部有了相当大的变化,特别是在经济生活方面,出现了许多民间的交往形式。进入明、清以后,随着社会人口的急剧增加,这方面的发展更加令人瞩目。这种情形与国家法(首先是作为一种符号体系)的相对不变形成鲜明对照。而这可能意味着,对这一方面社会要求的满足主要是在‘小传统’中求得。”[114]

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梁治平的这种研究进路,不仅使他无力洞见到上述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以及其间的作为“小传统”的中国习惯法,更是致使他意识不到这种“双轨性”的中国法律结构深深嵌入于其间的并为中国人在日常生活实践中所型构、接受、修正和完善的中国自己的独特的法律文化。再者,由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所关注的只是论证中国“文化类型”如何不如西方“文化类型”以及如何以西方“文化类型”取代中国“文化类型”的问题,又由于他所建构的中国“文化类型”乃是一种中国人在其间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有“私”生活或“经济”生活的文化类型,因此在其设定的“问题轨迹”中,他是根本意识不到有必要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意义予以一种“同情理解”的,也是根本不可能对下述问题做出追问的:生活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为什么会选择这种梁治平认为必须从根本上予以解决的文化?或者说,一如前述,这种在梁治平看来必须以西方文化取而代之的中国传统文化对于生活在其间的中国人来说究竟具有什么意义? [115]

(3)当然,在我看来,梁治平所主张的上述研究进路,实际上是与其在“文化类型学”的研究中以一种比较隐蔽的方式所贯彻的另外两种思维方式紧密相关的:一是我所称谓的“基因决定论”,另一是“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梁治平在其研究的过程中反复指出,西方法律的当下发展方向,早就在其最早的“胚胎”中就已经决定了;与此同理,中国法律发展的积累,并不能够改变其原本的性质,因为惟有彻底否弃其原有的胚胎、移植进西方文化这一新的胚胎,才能使中国法律制度的改革发生性质的变化。正如他所指出的:

的确,注重刑法,刑罚酷烈几乎是各民族早期法律发展中都可以见到的现象,希腊、罗马法律也不例外。但是,只要稍稍认真研究一下就会发现,这种相似只是貌合,它们内里的精神是很不同的。在诸如古代希腊、罗马法的例子里,刑法的相对发达和严酷,连同法律部门的混杂、法律的注重形式和僵化等现象,都只是表明了一个文化的界限,即当时社会生产和交换的较低发展程度,以及人类极为有限的认识水平。在这个时期,法律是幼稚的,它的成长而至成熟尚需时日,不过,就是在它最粗糙的胚胎中,未来的成熟形态也已隐约可见。所需的只是时间,和使文明得以正常生长的必要条件。自然,历史慷慨地提供了这些条件,否则,就不会有所谓罗马文化,不会有作为它的骄傲的罗马法了。至于上文所说的胚胎,它的重要就在于,不管它多么粗糙、寒碜,它毕竟包含着某些重要的萌芽,比如,把法看成是一种全社会的调节器,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尺度和保障权利的手段。虽然,这类观念最初只能是朦胧的、幼稚的,但它具有的那种包容性却是它的生命之源。中国古代法缺少的正是这种。它只是刑,是镇压手段,暴力工具,这种狭隘性排除了它的“民事功能”。这并不是说,它不能用来调整民事关系,而是说,它不能离开统治者,离开国家,离开刑罚来处理民事关系。法律所及之处,没有纯粹的私人事务,一切都与国家有关,也就是说,它只能是“公法”,不能是“私法”。这正是中国古代法与希腊、罗马法的根本区别之一。这种区别产生于这些法的诞生过程中,早在它们各自的初始形态中就已基本确定了。[116]

与上述“基因决定论”相勾连,梁治平在“文化类型学”中还始终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有着一种唯一且确定的“本质”,而且它发展或改革的成败也完全取决于这个本质本身的变革,中国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西方法则不能不是西方文化的表征。两种法律建基于不同类型的文化之上,它们在概念、结构或分类上的技术性差异,实则是有关法律的整套观念形态、价值判断和行为模式的根本对立”。 [117]于是,惟有发现这一具有决定中国法律“传统”意义的本质并且彻底否弃这一本质,惟有发现并确定具有决定法律“现代”意义的本质,中国的法律制度改革才能实现其步入现代化的目标。当然,在梁治平那里,这个本质就是他所建构出来的那种“文化类型”。据此,中国法律欲实现现代化,仅靠法律制度层面的改革是不够的,还必须进行全面的根本的“文化类型”的解决。一如他所指出的,“清末的法律改革是一场文化冲突的结果,是中国历史上一场前所未有的文化危机的一部分,也是中国人试图克服这场危机所作的一种努力。正因为如此,法律改革的命运在根本上取决于文化建设的成败。法律问题最终变成为文化问题。于是,我们不再专注于某一项具体的改革方案及其成败,而是更关心作为整体的文化格局,文化秩序。我们不但自觉地把每一项具体的改革放入这种整体性格局中去考察和评判,而且寄希望于一种崭新的文化秩序的建立。”[118]显而易见,梁治平“文化类型学”研究中透露出来的这种“本质主义”,[119]实是一种极其僵化、封闭或专断的思维方式。这种“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在本体论上不是假定“文化类型”具有一定的本质,而是假定这种“文化类型”具有着某种超历史的、普遍的本质,可以不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存在;最为根本的是,这种“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还在知识论上以一种极其专断的方式设定了以现象/本质即“法律制度”/ “文化类型”为核心的二元架构。

毋庸置疑,梁治平所持有的“基因决定论”和“本质主义”这两种思维方式,在根本上把中国文化建构成了一种具有“固定本质”的实体,而这使他无法在特定的语境中提出和讨论法学理论或中国现实中的具体问题,而只是先验地假定那些与中国法律实践史不涉的“问题”及其“答案”,并且认为只要把握了中国文化类型所具有的那种“固有本质”,便能够探寻到中国法律制度无法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命门。显然,这两种思维方式不仅使他看不到中国文化及其所影响的法律制度对中国人所具有的根本的意义,实际上也更使他洞见不到法律制度在从其文化类型中生长出来并拥有其自身的“生命”以后所可能获致的自己的丰富的生命逻辑,当然也无法意识到法律制度在其自身的发展过程中所存在的种种偶然性以及其他因素在整个的历史进程中对法律制度之实践所产生的各种影响,比如说,自然条件、意识形态、人口因素、其他相应的制度安排、经济等因素。[120]

我认为,梁治平有关“文化类型”及其与法律制度之关系的分析以及他的“辨异”进路,虽说与其他法律史或法律文化研究相比,获致了一种表面上的深刻性,实际上却掩盖了意义本身在其法律文化类型研究中的全面丧失,甚至致使他走上了一条反“文化类型”甚至是反历史的道路。因为在他看来,“文化类型” 一旦生成便已经定型且根本不可能存在内部的差异、矛盾和裂缝,仿佛从中可以概括出所谓永恒不变的“本质特征”。显而易见,这个意义上的“文化类型”只能是一个虚构的“实体”,这个意义上的所谓“本质特征”也只能是一种虚构出来的极其专断的权力话语。

(4)一如前述,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对于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确实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而且对于那些将西方法律制度或概念与中国法律制度或概念随意比附的1980年代法律史的研究来说也构成了重大批判。但是,就本文的论旨而言,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却与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一样,也受到了我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正如他本人所言:“是什么使得这一巨大转变竟在短短数十年里完成?根本的原因恐怕是文化的,较直接但是最有力的则是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这个要求就是上文曾提到过的现代化。现代化虽然是遍及世界的运动,最初却是由西欧起始的。这当然与几百年前西欧(首先是英国)的社会条件有关,与作为西方社会之普遍秩序的法律在当日的状况有关。这就决定了日后的现代化运动常常带有西方文明的色彩。19世纪所有东方国家的现代化运动无不以大量吸收西方思想、制度为其开端和基本内容,就是这一历史事实的反映。虽然我们不能说西方国家是现代化的唯一模式,但是我们可以确证,现代社会的法律必定是西方式的

。”[121]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方式,在我看来,乃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方式,亦即在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同时,直接把经验层面的西方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文化或价值转换成具有评价中国法律制度功效及其道德优劣之判准意义的理想图景。当然,这种方式完全可以见之于他的下述文字之中:“以现代工业文明的标准来衡量,它(指中国的法制——邓正来注)注定不能够传世。这时,接受西方的法制便是不可避免的了。虽然在一定限度内,这种法律的内容会因时因地而异,但是作为近代工业文明的产物,它的基本形式是确定的,不容置换的。当然,形式法律本身也不只是一种形式,而是包含了特定价值在内的形式。一种可预见性很强,能够象一台合理的机器一般运转的法律秩序,不但可以有效地保护契约的履行,商业的发展,而且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自由。”[122]但是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法律文化论”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方式,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走得更远,因为他不仅主张把经验层面的西方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价值转换成具有评价中国法律制度功效及其道德优劣之判准意义的理想图景,甚至还一如前述,主张把西方的文化都移植到中国来。

当然,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因受“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为中国的法律发展或法律改革提供了一幅我在前文所说的那种“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没有也不可能给中国法律/法制发展之方向提供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他的“法律文化论”之所以不关注中国社会现实的做法,在严格意义上讲却主要不是因为它的上述基本取向所致,而毋宁是因为“法律文化论”这一以辨异为基础的“文化类型学”经由语词与社会结构具有同构性的假定、“文化基因”决定论或“本质主义”等思维方式而表现出来的那种反“文化类型”甚至是反历史的倾向,在根本上规定了它不需要也不可能去关注和研究中国社会的当下现实,更无力将中国的现实世界置于当下的世界结构之中做“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只能把它的法律文化研究界定在法律史的题域中——尽管这种研究除了处理的是历史材料以外很难说是一种历史研究。换言之,在我看来,根据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国所有当下的现实,在本质上早都由他所建构的中国固有的那种“文化类型”之胚胎决定了,而且关于中国现实的“答案”也完全可以从对他所定义的那种“文化类型”胚胎的分析中获致。因此,我们可以说,在梁治平以语词与社会结构具有同构性的假定、“文化基因”决定论或“本质主义”等思维方式为支撑的“文化类型学”看来,任何历史发展中的偶然性经验、或者各种因素间反复博弈的现象、当下制度于现实中任何创新的可能性,都是无关宏旨的,而且中国社会的当下现实也是毋需予以关注和研究的。

正是由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与“中国现实”生活世界相脱离,所以它虽说在中国法律文化的研究题域中发挥过而且肯定还会继续产生我在上文所说的某种作用,但是就中国当下“立法阶段”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而言,这恰恰又从另一个角度确证了“法律文化论”未能而且也根本不可能给评价、批判或捍卫中国法律/法制改革或发展之方向提供一幅作为判准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就此而言,以上有关“法律文化论”的各种问题,与“权利本位论”和“法条主义”一起,当然也与“本土资源论”一起,构成了本文所强调的中国法学在这26年中的“总体性”问题,而且就“法律文化论”这一理论模式在“现代化范式”这一规范性信念缺乏有效质疑或批判的情形下依旧影响着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或法律与文化关系之研究的意义上讲,它的存在本身可以说是进一步强化了中国法学的“范式”危机。[123]

注释:

[1]关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与其他论者的研究之间的区别,我将在后文的讨论中论及。

[2]梁治平:“后记”,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1页。

[3]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在这里所说的“对当时的整个中国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的,主要是指《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这本文集,在一定意义上也包括1991年出版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关于它们对中国法学的具体影响,我将在后文中论及。

[4]实际上,1992年出版的《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是一本文集,而其间所收录的乃是梁治平在80年代下半叶发表的20篇文章。因此,严格来讲,《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的撰写时间要晚于《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书。

[5]我之所以把时间限定在梁治平于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以前,主要是因为1990年代下半叶以后梁治平的研究成果甚少;即使他发表的或编辑的有关法律解释、形式法治和公民社会的文字,在我看来,也已经离开了他自己在1990年代下半叶以前所划定的“法律文化”的研究题域,而且他本人也不再尝试通过“事后解释”的方式把这些努力与此前的“法律文化”题域勾连起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梁治平在1997年以后所做的研究,可以被视作是一些独立于此前的研究。

[6]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本文4·2节中对苏力“本土资源论”所建构的两条基本论述逻辑。

[7]梁治平:“导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8]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9]参见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II-IV页。

[10]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0-141页。

[11]同上,第16页。

[12]同上,第17页。

[13]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I-III页。

[14]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页。

[15]同上,第16页。

[16]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6-37页。

[17]“文化类型”、“辨异”和“社会学”在梁治平的早期和后来的研究中所导致的结果的区别,使我们不得不对这样一个问题做出追问,即究竟是什么决定了梁治平的研究结果?为什么这些被认为是同样的方法或研究进路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说,这些不同的结果是由其他的因素(而非方法或研究进路)决定的,那么这些因素究竟是什么?很显然,梁治平本人没有对这些问题给出任何解释。关于类似于此的问题,我拟在后文中展开比较详尽的讨论。

[18]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9页。

[19]同上,第150页。

[20]同上,第16-17页。当然,梁治平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对中国文化类型也持与此类似的批判和否定态度,比如说,他在该书中指出,“中国古代的法律虽然有久远的传统,而且自成体系,但如果以‘形式的或者经济的’期待‘(expectation)来衡量,它却是不尽合理的’。更重要的是,一向决定着中国法律发展的文化和社会因素,以及中国古代法发展趋向本身,都是与形式法律的发展背道而驰的”(第360页);当然,他紧接着又指出,“的确,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清末的法律改革是一场文化冲突的结果,是中国历史上一场前所未有的文化危机的一部分,也是中国人试图克服这场危机所作的一种努力。正因为如此,法律改革的命运在根本上取决于文化建设的成败。法律问题最终变成为文化问题。于是,我们不再专注于某一项具体的改革方案及其成败,而是更关心作为整

体的文化格局,文化秩序。我们不但自觉地把每一项具体的改革放入这种整体性格局中去考察和评判,而且寄希望于一种崭新的文化秩序的建立”(第361-362页)。

[21]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6-37页。

[22]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V页。

[23]就公开发表的文字看,根据我的阅读范围,除了苏力所撰写的“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一文以外, 1990年代中期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心”曾经对梁治平的“清代习惯法”一文进行过讨论,但是与会的讨论者所关注的大都是这篇论文本身的问题,而甚少有论者就他的这项研究与其此前研究之间的关系做出过评价和讨论。我在此次讨论会上指出了梁治平研究中的从“大传统”向“小传统”转向的问题;关于这一点,请参见 “中国法律史上的小传统及其意义”,载《中国书评》(强世功整理),香港社会科学服务中心出版社1995年总第7期,第69-75页。

[24]参见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载《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59页。

[25]需要指出的是,虽说苏力在这篇文字的结尾处还论及了梁治平在1996年出版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正如他所指出的,其他一些研究进路“比文化类型学模式更具有弹性并更多考虑了时间维度,因此也更具解释力。梁治平似乎已经察觉到了一些问题,在其新近出版的《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一书中,尽管仍然坚持《法律的文化解释》中强调文化类型和大传统的支配地位,但他已经更多地转向考察民间生活的小传统,考察大传统和小传统的互动,实际上也就是考察文化解释的竞争。在我看来,这有可能成为他学术旅程上的第三次反思和转折的开始”(第58-59页),但是我认为,这尚不足以使我们得出结论说苏力对梁治平《清代习惯法:国家与社会》一书中的观点也做出了有根据的评论。

[26]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载《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27]参见同上,第42页。

[28]同上,第44页。

[29]参见同上,第45页。

[30]同上,第45页。

[31]参见同上,第45页。

[32]同上,第44页。

[33]同上,第43页。在该文中,苏力还对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所收录的“法辨”和“礼法文化”这两篇文章还做了一些分析。比如说,他指出,《法律的文化解释》一书中收录的“法辨”一文是一个概念辨析的范例。通过对中国文化中“法”这个概念的细致的历史辨析,同时以西方“法”的概念作为对比的参照系,梁治平指出,中西历史上的“法”概念分别体现了不同的安排秩序的观念。尽管近代以来我们已经习惯以“法”来对应英文中的“law”,但这只是一种翻译、中西交流的必需和不得已。在历史上,中国的“法”并不等同于“law”,因为在这些概念背后所隐含的中西世界观、价值观和秩序完全不同,尽管它们在功能上可能有某些相似。因此梁治平认为,用现代的、西方的“法”来套用、理解古代的“法”,实际上是在按照西方观念重新改造已经成为历史的中国法律制度。关于“礼法文化”一文,苏力认为,这篇文章探讨了在功能上起到“私法”或“民法”之作用的中国古代的“礼”为何在文化层面上不能概括为——如同某些中国法律史学者所做的或试图做的那样——“私法”。在梁治平看来,关键在于“礼”所代表的或体现的是中国古人的一种对秩序的安排,中国古人的这一“意义之网”与现代人的“意义之网”是不同的。

[34]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VII页。

[35]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0页。

[36]同上,第280-281页。

[37]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3页。

[38]参见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XI页。

[39]同上,第I页。

[40]同上,第II页。关于历史学的方式,梁治平认为杨鸿烈所著《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是代表作。请参见同上,第41页。

[41]关于社会学的方式,梁认为瞿同祖所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 年版)是代表作。此外,他还认为,另一部关于清代法律的杰出的社会学研究是Sybille van der Sprenkel所著的〖WTBX〗Legal I nstitution in Manchu China.〖WTBZ〗(London:The Athlone Press,1962)]请参见同上,第42页。

[42]同上,第II页。

[43]同上,第III页。

[44]同上,第VIII页。

[45]同上,第VIII页。

[46]同上,第X页。

[47]梁治平:“自序”,载《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48]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49]同上,第127-128页。关于这个问题,另请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29页,第53、57、58页。

[50]关于梁治平在撰写《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书时还没有意识到文化阐释学和哲学解释学的问题,请参见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后文所设的“参考文献目录”和“索引”,第364-385页。

[51]诸如“大传统”、“小传统”、“文化解释”和“解释学”这些对于“文化阐释”极其重要的术语,梁治平只是在1997年再版《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时所写的“再版前言”中才加以使用或征引,请参见该书的“再版前言”,第I-XI页;又请参见该书的“参考文献目录”和“索引”,第364 -385页。

[5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53]梁治平:“死亡与再生”,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8-279页。

[54]梁治平:“后记”,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80页。

[55]梁治平:“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5页。

[56]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页。

[57]梁治平指出,“文化,作为一个专门术语,是个多少有些含混的概念,富于弹性。学术界有关文化的定义,大概不下百种,但没有一种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可以为所有人接受。尽管这样,大家还是用它来讨论问题,可见,其中总有些共同的东西。”《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2年版,第1页。

[58]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59]同上,第13页。

[60]同上,“自序”,第1页。

[61]梁治平:“法律文化:方法还是其他(代序)”,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

3-4页。

[6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4页。

[63]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页。

[64]同上,第7页。

[65]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66]尽管梁治平指出,“法律文化所要研究的,首先就是这样一种价值和态度。它要问,人们如何看待法律?他们是否愿意通过法院来解决纷争?法官们受过什么样的训练?他们实际上怎样判案?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怎样,与道德的关系又怎样?法在整个文化中居于何种地位?它有何种社会功能?它对此一社会中的成员具有什么样的意义?等等。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显然超出一般法律制度史、思想史乃至历史社会学的研究。它要通过文化来阐明法律,透过法律来审视文化。其结果,无论它所论及的法律在它们各自社会与文化中的地位和意义怎样不同,这种研究本身却是同等重要的”(梁治平:“导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他最终的落脚点仍旧在“研究”本身,而非所研究的法律文化所具有的意义或价值。

[67]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4页。

[68]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II页。

[69]吉尔兹:“深描说:迈向解释的文化理论”,于晓译,载《文化:中国与世界》第一辑,三联书店,第276页。

[70]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71]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2页。

[72]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X-X页。

[73]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邓正来主编:《中国书评》1995年9月总第7期,第74页。

[74]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

[75]强世功整理:“中国法律史上的小传统及其意义”,载邓正来主编:《中国书评》1995年9月总第7期,第74页。

[76]梁治平在《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导言”的开篇,即以我提出的问题为其问题展开讨论的,参见梁治平:“导言”,载《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77]参见同上,第1-29页。

[78]同上,第27页。

[79]梁治平:“自序”,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80]梁治平:“导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81]梁治平指出,“所谓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以往,许多法学家不但主张这些是法律,而且倾向于认为它们是全部的法律。结果,一个可能更广大的领域被忽略了。事实上,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能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页);他还指出,习惯法对古代法典的补充,使得民间社会生活(尤其是其中的经济生活)成为了可能:“毫无疑问,这是中国法律史上最可注意的一种现象,甚至早在《唐律》颁行以前很久就已经如此”(同上,第37页)。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梁治平在80年代末依据社会学所做的法律文化研究中却为什么没有洞见到这些最可注意的现象呢?

[82]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页。

[83]同上,第52页。

[84]同上,第43页。

[85]关于西方汉学家的社会史研究,梁治平在一个相关的注释中开列了这样一些文献:“关于中国历史研究方面的情况,参阅柯文:《在中国发现历史》第四章,林同奇译(北京:中华书局,1991)。最近一些历史学家利用南满铁道株式会社调查部于本世纪四十年代在中国华北农村调查所得即《中国惯行调查报告》所作的研究也可以代表这种注重社会史研究的趋势。见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与社会变迁》(北京:中华书局,1986);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王福明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4)。可惜的是,习惯法方面尚少这样深入的研究。”参见同上,第44页。

[86]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X页。

[87]苏力:“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的一个评析——《法律的文化解释》读后”,载《批评与自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

[88]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页。

[89]关于这个问题,其实梁治平本人在《法辨》中的下述这段文字最为明显地说明了他的当下意识(当然,所谓的“当下意识”实是与对中国当下现实进行研究是有区别的):“实际上,这些文章不但是以同一种方法讨论着同一个大问题,而且是透着同一种关切的。在我来说,所以要写下这样一组文字,不纯是为了满足学术上的好奇心,也是为了对今天严峻的现实作出一种回应”(梁治平:“自序”,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页)。

[90]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0页。

[91]同上,第26页。

[92]参见同上,第58-63页。但是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在我看来,是很牵强的。

[93]同上,第233-234页。

[94]同上,第3页。

[95]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吉尔兹的理论完全是为了理解文化的地方性意义。他在一部讨论现代伊斯兰国家宗教发展的论著中曾经对此做了很好的说明。他在题为“两个国家,两种文化”的一章里指出,他之所以在众多案例中单选出印度尼西亚和摩洛哥作为比较的单位,是因为它们具有某种彼此对立的性质。他这样写道:“它们最显明的相似在于……它们同属一种宗教,然而这一点又是,至少从文化上说,它们最显著的不同。它们立于古典伊斯兰文明狭长地带的东西两端,这个起源于阿拉伯的文明沿着旧世界的中线延伸而把它们联接起来。处在这样位置上的这两个国家,曾以颇不相同的方式且在颇不相同的程度上参与了这个文明的历史,其结果也大相径庭。它们都向着麦加躬身致敬,但是,这穆斯林世界的两极,它们朝着不同方向礼拜。”参见Clifford Geertz,Islam Observed:Religious Development in Morocco and Indonisia.p.4.另请参见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3-171页。

[96]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2页。

[97]同上,第57页。

[98]同上,第132-133页。

[99]同上,第148页。

[100]同上,第42-43页。

[

101]同上,第41页。

[102]同上,第44-46页。梁治平在此前还指出过:“长期以来,我们只承认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同志关系。从理论上说,这是一种平等关系,但其内容不像契约关系那样可以精确地度量,而且,它不受法律的调整,因为,同志关系并非法律关系,而是基于某种政治上一致的假定产生的合作互助(当然也包括大量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种关系尽管界限含混,却未必一定要排斥契约关系。但是我们不能忘记,这种关系只能是中国式的,它不可避免地带有这个民族文化传习的烙印。这里,首先就是对于‘契约关系’的由来已久的厌恶。这种态度与上文提到的对个人主义的厌恶同出一源。从传统的角度看,‘契约关系’就意味着‘重利轻义’,甚至‘唯利是图’。它不讲亲疏,没有等差,置人情于不顾,把一切都算计得清清楚楚的本性向为君子所鄙夷。倒是‘同志式’的关系更容易与传统价值观产生共鸣。所以,对于‘同志式’关系的片面强调事实上与‘契约’的观念正相抵牾。如果我们在‘同志式’的互相合作关系之后看到的是大量基于身份产生的关系,那也不足为奇”(同上,第43页)。

[103]同上,第157页。

[104]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页。

[105]比如说,梁治平指出,“如果说,在这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着的文化当中,总会有为数不多的神圣传统贯穿始终的话,那么,视法为刑就是这少数神圣传统中的一个。其结果,中国古代法只能是‘公法’而非‘私法’。更具体些说,它只能是刑法”(同上,第135页)。

[106]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VIII-IX页。梁治平还指出,“中国古代法自有其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植根于文化,因此,法律应该首先根据它置身于其中的文化的类型来把握。如果说,孕育了罗马私法同时又深受其影响的西方文化可以被恰当地称之为‘私法文化’的话,中国文化则可以在同样意义上被说成是‘礼法文化’,而在这种所谓‘礼法文化’里面,‘民法’或 ‘私法’自始便无由产生”(同上,第IX页)。

[107]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3页。

[108]同上,第151页。

[109]同上,第55-56页。

[110]参见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8页。

[111]梁治平:“导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112]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关于这个问题,梁治平本人做过反复强调,即使在 1997年为《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一书撰写“再版前言”时还指出,“作为一种有效的方法,辨异往往从严格的语词分析入手”(同上,第IV页)。

[113]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V页。

[114]梁治平:“再版前言”,载《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IX-X页。

[115]坦率地讲,梁治平在1997年所做的作为“小传统”的清代习惯法的研究,也没有意识到有必要以一种“同情理解”的态度去认识和理解我所谓的中国法律结构的“双轨性”以及作为其基础的独特的中国法律文化。

[116]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3-54页。另请参见该书第84页、第98页、第133页、第146页、第151页和第233-234页。

[117]同上,第149页。

[118]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1-362页。

[119]关于本质主义,可以参见尼采、海德格尔、福科、德里达的论著,而比较集中的则可以参见罗蒂:《后哲学文化》,黄勇编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

[120]众所周知,梁治平在阅读了伯尔曼的论著以后指出,“在最近两百年里,西方的法律正不断丧失其神圣性,日益变成为纯功利的东西。与此同时,西方的宗教也逐渐失去它的社会性,慢慢退回到私人生活中去。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开始断裂,它们正变成两种互不相干的东西。然而,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够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衷心拥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虽然还不能说今天西方法律已变作一纸空文,但是诸如犯罪一类社会问题的存在,不也反映出法律的无能吗?至于宗教,没有组织,不依靠程序,它如何应付外部世界的压力,又如何有效地维护和传递自己的信仰?60年代于美国各地大量出现的自性地方团体如公社,不正是因为它们的反法律倾向而屡屡受挫,因此往往是一瞬即逝吗?所有这些,都可以说是割裂法律与宗教所生的恶果。当然,仅仅认识到这一点是不够的,还应当说明原因的原因,说明人类经验中这两个基本方面是怎样变成现在这个样子的” (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0页)。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如果按照梁治平“法律文化论”所遵循的“基因决定论”或“本质主义”逻辑,那么他是根本没有办法回答西方法律危机为什么会发生危机这个问题是。

[121]梁治平:《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122]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0-361页。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第6篇

关注90年代中国大众文化批评的人都捕拿注意到,90年代中国大陆几乎所有批判大众文化的著作或文章,都一无例外地引证了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尤其是阿多诺的《文化工业:作为大众欺骗的启蒙》(见霍克海默与阿多诺《启蒙辩证法》,重庆出版社,1990年)与《电视与大众文化模式》(载《外国美学》第9辑,商务印书馆,1992年)。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出版的大陆学者撰写的关于大众文化或较多涉及大众文化的研究著作(如陈刚的《大众文化的乌托邦》,作家出版社1996年;肖鹰的《形象与生存--审美时代的文化理论》,作家出版社1996年;黄会林(主编)的《当代中国大众文化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王德胜的《扩张与危机--当代审美文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姚文放的《当代审美文化批判》,山东文艺出版社1999年等),没有一部不是大量引用了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尤其是《启蒙辩证法》中论"文化工业"的部分。然而不可否定、也不无遗憾的是,在引用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分析中国90年代大众文化的著述中,其方法不同程度地属于"搬用法",即在将法兰克福大众文化批判理论的描述-评价框架运用到中国的大众文化批评时,没有对这个框架在中国的适用性与有效性进行认真的质疑与反省。它们因而在相当程度上打有"外国制造"的印记。可以说,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中国大众文化批评的"知识-话语型"。这些批评文字一般都要重复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家对于大众文化/文化工业特征的一些描述,如大众文化的商业化、标准化、模式化、伪个性、反艺术、批量化、平面化等;同时在价值取向上也重复着法兰克福的结论:形象的复制导致对现实的非真实认知;梦幻性特征强化人们的妥协与逃避;批量生产导致审美能力的退化等。这些描述与评价与其说是来自对于中国本土大众文化现实的认真解读,不如说是来自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启示"--而这个理论本来是针对西方特别是美国的大众文化的。正是因为有了法兰克福理论,中国大众文化的诸多"负面性"才变得如此"显而易见"(这方面的代表性论文可以参见尹鸿的《为人文精神守望:当代中国大众文化批评导论》,《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金元浦的《试论当代的文化工业》,《文艺理论研究》1994年第2期;姚文放的《文化工业:当代审美文化批判》,《社会科学辑刊》1999年2期;张汝伦的《论大众文化》,《复旦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等。在这里,我批评性地提到了这么多著述,丝毫不意味着否定这些作者的学术成就。值得关注的倒是:这么有学术造诣的学者不约而同地存在简单搬用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评理论的倾向,这恰好说明这种"搬用"几乎已经成为中国学者的"学术无意识",惟其如此才更值得我们认真反省(这种反省首先是针对我本人的,因为我也曾经发表过简单地套用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分析中国大众文化的文章,参见我的《大众文化批判》,《文艺争鸣》1993年第6期)。

本来,援用某种西方理论来分析中国问题是无可非议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一个现代的中国学者即使在分析、清理甚至提出中国 "本土"问题时,想要完全排除西方理论已经没有可能(且不说是否必要)。但是简单地谴责西方的学术"霸权"是无济于事的(哪怕是出于反霸权的目的),重要的是必须意识到:西方的任何一种学术话语与分析范型,都不是存在于真空中,都是特定的社会文化语境的产物,因而无不与中国的本土问题/本土经验存在程度不同的错位与脱节。如果不经转换地机械套用,必将导致为了(西方)理论而牺牲(中国)经验的结果。我并不否认中国的经验或现实本身也不可能是完全中国的,但它更不可能是完全西方的。遗憾的是,当今大陆多数从事大众文化批判的学者在援用法兰克福批判理论的时候,恰好忘记了中国问题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论前提:西方的研究范式与中国的本土经验必须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由于中国的大众文化批判没能充分考虑中、西方社会文化的差异,因而也就极大地忽视了在当代西方历史语境中产生的文化批判理论(包括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在学理范型、问题意识、价值取向等方面与中国社会文化现实的错位与脱节。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说,一个不争的前提是: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实际问题出发创立或引用合适的理论,而不是从理论(不管是多么时髦的当代西方理论)出发制造或夸大中国的所谓"问题"(据我所知,在参与大众文化讨论的学者中,只有徐贲先生比较清醒、自觉地意识到了法兰克福文化工业理论的偏颇与不足,因而在运用这个理论分析中国问题时显得比较谨慎。参见他的《评当前大众文化批评的审美主义倾向》、《影视观众理论与大众文化批评》等文。分别载《文艺理论研究》(上海)1995年第5期和《文艺争鸣》(长春)1996年第3期。稍感遗憾的是,徐文以介绍西方的大众文化研究走向为主,只是偶尔才提及中国的文化批评)。

中国的大众文化批评之所以自觉不自觉地简单搬用法兰克福批评理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整个思想体系及其产生的语境缺乏系统的了解,从而不能把他们的大众文化批评纳入整个批判理论及其社会文化语境中加以思考。作为一种批判理论,法兰克福学派的根本理论宗旨是批判现代形态的极权主义。解剖与批判极权主义,呼唤个体人的解放,始终是法兰克福诸将终生的目标。而作为批判理论的组成部分,法兰克福大众文化/文化工业理论出发点与宗旨始终是批判极权主义文化控制与意识形态。或者说,法兰克福诸将之所以关注大众文化批判,是因为他们把大众文化也当作是一种极权主义的意识形态--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商品拜物教。

这个理论当然不乏深刻犀利之处。但是既然任何理论都是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历史语境,因此必然也带有其有效性限度。从根本上看,国内大众文化批评在运用西方批判理论时存在的问题就是由语境抽离导致的抽象化。由于把一种理论与它产生的语境加以分离,这种理论就成为抽象的、非历史的理论,一种似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它似乎可以不加改造地运用于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大众文化,包括中国的大众文化。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遮蔽中国大众文化以及它所扎根其中的中国社会文化语境的特殊性。因而,要分析法兰克福批判理论是否以及如何运用于中国大众文化,首要的工作就是把它加以语境化与历史化。

法兰克福学派对于大众文化的集中关注是在该派成员迁居美国之后,而它的主要参照与批评对象是当时(40年代)恰好处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美国大众文化。但如上所述,法兰克福的大众文化理论是其整个社会批判理论的一部分,而这种社会批判理论在其初期的形成过程中是以纳粹德国的法西斯主义为主要经验资源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兰克福学派只看到了各种极权主义的共同性而对于它们之间的差别关注不够。依据马尔库塞《极权主义国家中的反自由主义斗争》(1934年)的观点,所有极权主义意识形态均包含三个基本因素:1、普救主义,强调整体对于个体的绝对优先性,把社会总体化;2、自然主义,即把种性、血统、祖国以及种族或集团的领袖(如希特勒与斯大林)偶像化;3、政治存在主义,把政治变成存在的本质关系,从而使个体牺牲于总体国家的统治下。可见,极权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是以"整体"或"总体"(它可以是国家、民族、阶级或某种"主义")取消个人。法兰克福学派认为上述意义上的极权主义不限于法西斯主义,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与美国的垄断资本主义同样是一种"极权主义"。我们可以认为,在总体化、一体化、消灭个性自由的意义上,这么讲也不无道理。但是法西斯主义(或国家资本主义)、斯大林主义,与美国大众文化的极权主义毕竟存在重要差别。其中最为主要的差别在于社会制度或民族国家的建构形式不同,从而导致对于异质文化(反极权的抵抗性文化)的容忍程度的差异。法兰克福学派在当时推行国家资本主义与法西斯主义的德国面临灭顶之灾,而在大众文化"泛滥成灾"的美国却得以生存下去,而且他们批判大众文化的研究项目还得到洛克菲勒基金会的资助,这一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本身就相当说明问题。如果我们把法西斯主义、期大林的极权主义与美国垄断资本主义等同起来,把苏联"社会主义"文艺的一体化权力与美国大众文化的一体化权力相提并论,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忽视两者的区别,使貌似深刻的批判趋于抽象与无效。我以为,法兰克福学派在这方面存在巨大的理论盲点。它本身就存在非语境化的问题。众所周知,阿多诺对现代社会主体与文化工业持极度悲观的态度,他对于现代国家运用现代工业和技术手段(文化工业)对整个社会实施控制的忧虑到了绝望的程度。但问题是,阿多诺的这种"绝望"感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他在德国时对法西斯主义文化控制的经验,把它与以美国为代表的、以商品经济制度为核心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大众文化等同起来,无疑是一种经验的"误置"。这样,阿多诺就混淆了法西斯集权统治和商品经济制度在文化上的极重要的区别。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运用商品理论解释法西斯主义与斯大林主义的意识形态控制或文化专制主义是不够的。法西斯主义与斯大林主义运用国家机器所组成的群众文化具有资本主义商品文化所无法企及的胁迫性和强制性(参见徐贲《文化批评往何处去》,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8年)。一个类似的比较也可以用于中国文革时期的群众文化与中国90年代的大众文化。具有中国"文革"经验的人都知道,那时的极"左"文化(也表现为群众性的文化运动)对于人的意识形态控制与今天的大众文化对人的影响,无论在性质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为不同的。更何况西方的资本主义(包括它的文化)本身也经历着变化,并非铁板一块。美国40年代的垄断资本主义只是资本主义的一个阶段,它与此前与此后的资本主义都并不相同。但是正如有学者出的,"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的成员虽然多半迁居美国,但囿于语言、文化、心理(包括欧洲中心主义倾向)等原因,囿于德国经验,并未研究德美之间的区别。"(徐友渔:《自由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及其它》,《天涯》1997年第2期)由此导致了他们没能在的德国的法西斯主义与美国的资本主义之间、在法西斯的文化专制主义与美国的大众文化之间进行必要的区分。马丁·杰伊在他的《法兰克福学派史》中对个中原因有中肯的分析:"纳粹的经验深深地刺伤了研究所成员,使他们仅仅根据法西斯的潜能来判断美国社会。他们独立于美国社会到如此程度,以至于无视使美国的发达资本主义和大众文化社会不同于他们在欧洲遭遇到的独特历史因素。研究所总是认为极权主义是自由主义的产物,而不是其反动,但在美国,自由的资产阶级社会确实在抵抗这一变化(指自由主义向极权主义的蜕变),为什么会如此?研究所从未有深度地予以探讨。"转贴于

这里涉及资本主义、自由主义与极权主义的关系这个重要的问题。由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某些学者没有清晰地分辨资本主义的不同形态,如极权式的国家资本主义(法西斯主义是其典型)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所以常常把极权主义、资本主义以及法西斯主义简单地等同起来。又由于国内学术界对于法兰克福理论的非批判性的接受,进而导致了国内学界的相应混乱,甚至直接把自由主义与极权主义或法西斯主义加以等同(参见王彬彬《读书札记:关于自由主义》,《天涯》1997年第2期。徐友渔对此进行了出色的澄清与分辨,参见徐友渔:《自由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及其它》,《天涯》1997年第4期)。资本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由于不同形态的资本主义具有不同的"政治法律体系",因而它既有可能向极右或极左的、反自由的方向发展变成极权主义,也有可能与自由结合成为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显然,我们应当加以认真分辨的正是资本主义内部这个"不同的政治法律体系"而不是似是而非地说什么自由主义等于极权主义。就法西斯主义式的资本主义而言,季米特洛夫认为它是"金融资本中最反动、最沙文主义的、最具有帝国主义成分的公开的恐怖主义专政",纽曼认为它是"垄断经济","是一种命令经济,它是由权威国家统治的私有资本主义经济。"(参见《法兰克福学派史》第4章)显然,这一类型的"资本主义"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存在巨大差别,毋宁说它更接近哈耶克意义上的苏式"社会主义"(建构理性主义)。法兰克福学派的这一缺陷在霍克海姆在1968年为重版的《批判理论》写的序言中得到了承认。在序言中他坚决反对把批判理论在西方付诸革命实践,认为"一种即便存在有缺陷的可疑的民主,也总比我们今天的革命必然会产生的专制独裁要好一些。"显然,霍克海姆是在目睹了当时自称的"共产主义"国家的暴政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的变革以后修改了自己的观点。他甚至这样写道:"用自由世界的概念本身去判断自由世界,对这个世界采取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又坚决地捍卫它的理想,保卫它不受法西斯主义、斯大林主义、希特勒主义及其它东西的侵害,就成为每一个有思想的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其危险的潜在力量,尽管有作为其历程的标志的遍布内外的不公正,可是,自由世界此时仍然是时空中的岛屿;这个岛屿在暴力控制的海洋中的沉没也就意味着包括批判理论的这个文化的沉没。"(《批判理论》,中译本,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4-5页)

如果说法兰克福学派由于没有能够明确地区分资本主义的不同形态,其对于极权主义的批判既有深刻的一面,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含混。那么相比之下,法兰克福理论与与中国社会文化现实之间的关系就更加复杂。如果我们紧密结合中国的现实,创造性地运用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就能够从中获益。换言之,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必须经过转换才能够获得它在中国语境中的批判性。

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对我自己的最大启示在于,可以对它加以创造性转化以后用来分析与批判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思想控制与极权主义意识形态。霍克海姆曾经批评过一种他认为"明显不能成立的论断",即:诸如"阶级统治"、极权主义"、"帝国主义"之类概念只能用于资本主义国家,而不能用于"自称是共产主义的国家"。这是霍克海姆在深刻总结了斯大林的自称的"共产主义"以后于1968年得出的教训。也就是说,极权主义与

"总体化意识形态"(法兰克福学派认为文化工业是其代表)同样存在于非资本主义国家。在纳粹德国与前苏联,都存在严重的极权主义统治,以及剥夺人的个性与自由的"总体化意识形态",虽然后者不是源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的大众文化。

我认为,正是由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意识形态批判理论是以法西斯德国的国家主义为经验基础与分析蓝本的,所以,它更适合于用来分析与批判改革开放以前、尤其是文革中的极"左"意识形态专制与群众文化。因为很明显,那时中国的情形与纳粹德国或前苏联更为相似。法兰克福学派所分析的极权主义统治的特征,在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都不难发现,比如整体优先与所谓"爱国主义"、偶像崇拜与毛泽东神话、消灭个体与斗私批修,等等。法兰克福学派(尤其是马尔库塞、阿多诺与弗罗姆)对于法西斯群众心理的分析,也十分适合于分析文革时期的"领袖崇拜"。阿多诺与弗罗姆把精神分析学说纳入自己的批判理论。弗罗姆指出了在极权者与大众之间存在的"施虐-受虐"关系,阿多诺则在《精神分析理论与法西斯宣传的模式》中指出:极权主义利用非理性的方式灌输与煽动大众,使他们无意识地投入盲目性与非理性狂热,自愿屈从极权主义,集体性地退化到幼稚状态(后来他们把这个理论用于分析大众文化,认为在大众文化对于观众的操纵与观众对于大众文化偶像的狂热崇拜之间,存在类似施虐-受虐的关系)。这种集体的"受虐"性格在文革时期的革命文艺中不难发现,在大量关于毛泽东的颂歌中,那个反复表忠心的"我"与"我们",就像是总叼着母亲的乳房无法长大的孩子。不过,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总体化意识形态不同,那时中国的"总体化意识形态"是极"左"的阶级斗争哲学,其在文化艺术中的代表则是所谓"样板戏"。转贴于

阿多诺的巨著《否定的辩证法》中对于总体性的批判更是为我们深入地理解文革式的极权主义提供了有力的武器。阿多诺把批判的矛头指向黑格尔的总体性规范--绝对精神,认为在这种绝对精神中蕴涵着专制的因子,因为它的前提是最终消灭个体与差异。在阿多诺看来,真正的辩证法不是对于绝对精神的朝圣,而是"一贯意义上的非同一性","辩证法指向差异之物。"阿多诺的非同一性哲学是以维护个体性与差异性为目的的,他不能容忍为了所谓"总体"而牺牲个体与差异,不能容忍强制性的因而也是虚假的同一化或总体性。我们知道,事实上这样的总体性总是建立在可疑的"普遍原则"(不管它是"绝对精神"还是其他的"主义")之上。即使是最好的普遍原则也可能被极权主义者利用。阿多诺提出了著名口号"整体是虚假的"以对抗黑格尔的"整体是真实的"论断,他呼唤一种"非同一性思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阿多诺看来,"同一性(identity)、总体(totality)、整体(whole)和集体性(collectivity)是共谋的,它们只是虚假、抽象的"存在"概念的影子,它们唯一的社会内容是对无法一致的个性的强制性一统化,对无法调和的矛盾状态的表面上的调和。因此对总体性的批判性透视就是要揭示出个体相对于总体的反叛潜能,揭示出社会历史中永恒的否定性、分裂和瓦解。"(均请参见杨小滨:《否定的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第138页)在黑格尔的"绝对"中,没有真正的自由的立足之地。尤其是,哲学上的总体性思想如果施加于社会建构的工程,就必然会导致以某种"集体"、"人民"、"国家"或"主义"名义的专制,甚至发展为法西斯主义的口号:"个人是无,人民是一切。"而这个口号实际上不只是德国法西斯的专利,而是所有极权主义的共同口号。中国知识分子记忆犹新的文革时期的极权主义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被利用的口号上,没有一个现代的极权主义统治者会仅仅依靠武力维持他的统治,他一定会有一个堂而皇之的意识形态合法化手段,这就是某种"总体性"的诉求。文革专制主义的合法性依据也是这样一个"总体性"诉求,一种虚假的自由与解放的承诺。真正的自由与解放绝不会建立在这样一个总体性上。所以阿多诺说得好:"解放了的人类将不会是一个总体。"(杨小滨:《否定的美学》第139页)阿多诺的这些思想实际上已经非常接近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的理论(虽然一个是以西方的资本主义为批判对象,一个是以前苏联模式的计划体制为批判对象),它们都是我们反思文革式极权主义的很好的武器。

如果说法兰克福学派对于总体化意识形态的批判理论,用来分析与解剖文革时期的文化专制是十分有效与犀利的武器;那么,用它来批评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中国"大众文化"反而显得牵强。如上所述,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社会,在很多方面具有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的极权主义的特点,它的文化也具有空前的总体化(剥夺个人自由)效果(人人学唱样板戏、人人读红宝书、人人跳忠字舞、人人穿绿军装等等)。但是这种总体化意识形态的基础绝对不是商品经济或商品拜物教。恰恰相反,"商品"与"商品经济"是那个时代反复批判、臭不可闻的字眼。保证那种意识形态产生效果的是当时的极左的"社会主义"体制(计划经济、"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等)。

从80年代开始的中国社会的世俗化与商业化以及它的文化伴生物--大众文化,正好出现于长期的思想禁锢与意识形态一体化驯化被打破之时。历史地看,它事实上是作为对于这种意识形态一体化驯化的批判与否定力量出现的。如果说最早的、现代文化工业意义上的中国大众文化(而不是革命性"群众文化")是80年代初期从港台传入的邓丽君的流行歌曲(比如著名的《何日君再来》),那么,如果像法兰克福学派那样把它们一律理解为肯定性的、完全缺乏反抗性的统治性文化或极权主义意识形态,就显然缺乏历史的眼光(语境抽离)。恰恰相反,这些"流行歌曲"是作为对于极"左"时期一花独放、一统天下的"革命文艺"、"革命歌曲"的反拨与否定出现的。如果对于文革时期的"革命文艺"的极度单调、僵化、单一没有切身的体验,我们就无法理解挂在人们(尤其是青年一代)口上的"美酒加咖啡"、"何日君再来"所具有的颠覆与反叛意义。正如有些青年批评家所敏锐地观察到的,80年代初期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都是对于极左的文化专制主义的批判,它们之间存在历史性的"合谋",它们都属于"人学"纲领、属于反文革的叙事,突出个性解放与人道主义等主题。"邓丽君那种有点感伤的歌曲,恰恰与从国家话语里把个人分离出来的作用是一致的,这跟当时整个知识分子的要求是一致的","整个流行歌曲,它表现的就是个性,个人对自我内心情感的体验,它确实具有某种思想解放的味道。"(陈晓明语,参见《文化控制与文化大众》,《钟山》1994年第2期)这样的观察比之于简单否定流行歌曲更具有历史的眼光。

一旦回到中国的语境,我们即会发现,如果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的是资本主义商业社会作为商品拜物教形式的大众文化,那么第一,从1949年到1979年,中国进行的是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实践。改革开放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了这一实践,但选择的依然不是资本主义道路;其次,中国的商品经济只有很短的历史,商品逻辑与植根其上的大众文化对于社会生活的全面侵入与绝对控制即使在今天也不是现实。

这里的关键是要把握以商业化为核心的社会变迁在中西方所处的历史阶段的错位以及由此导致的社会文化功能的差异。因为,商业化无疑是大众文化得以产生与发展的社会历史土壤。以电子传媒为载体的现代大众文化在西方与中国所面临的社会历史语境以及它的相应的功能都存在极大差别。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西方的现代启蒙思想(或启蒙现代性)以及西方社会的现代化在电子传媒与大众文化出现之前就已经确立或基本完成。在西方,启蒙话语与社会现代化过程开始的时候,还没有出现现代电子传媒。象电视之类现代电子传媒是在现代化发展到相当高的程度时才出现的。所以西方现代观念(如民主、自由、人权等等)似乎已经不十分需要现代传媒的支持,它在早在现代传媒出现前很久就已经深入人心并且落实于相关的体制。在这种情况下,现代大众文化的出现更带有后现代的因素,它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现代西方思想,尤其是已经经典化的西方现代思想;而在中国以及其他的一些第三世界国家,情况就很不相同。对80年代的思想解放运动稍有记忆的人不难体会到,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是与电视等大众传媒同步走向社会民众,尤其非知识阶层的。正如徐贲说的:"在中国,启蒙运动从来没有能像媒介文化(引注:即现代大众文化)那么深入广泛地把与传统生活不同的生活要求和可能开启给民众。群众媒介文化正在广大的庶民中进行着五四运动以后仅在少数知识分子中完成的现代思想冲击。在这个意义上,群众媒介文化在千千万万与高级文化无缘的人群中,起着启蒙作用。"(参见徐贲:《文化批评向何处去》,第172-173页)当然,中国的电子传媒并不都是在传播现代的启蒙思想,其中当然也夹杂着封建主义、极权主义或后现代消费主义、享乐主义的思想意识。但无疑,把中国的电子传媒的作用与功能单一化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它发挥的至少不只是消解现代性的"后现代"消极作用(如今日大众文化批判者所认为的)。这是中国现代性的特殊性,也是中国大众文化的特殊性。更准确地说,当今中国的现代传媒发挥的是一种极其复杂的多面功能,对之要作细致具体的分析(包括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传播现代启蒙思想、限制它发挥启蒙功能的原因是什么等)。把大众传媒与后现代文化混为一谈,或者认为它与现代自由民主思想绝对对立,或者断言它仅仅导致了单质化的控制性文化空间,扼杀了真正的公共领域,都是一种极为简单化的判断(实际上,西方的大众文化也是历史地变化的,以一种不变的、绝对的、本质主义的观点看待大众文化本来就是一种非历史的态度。如上所说,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理论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以特殊的经验为基础的,这种特殊经验一方面是指他们对于德国法西斯主义的群众文化的经验,另一方面是他们在30、40年代到美国以后对特定时期美国大众文化的经验。而30、40年代的美国正好处于特殊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垄断资本主义,其时的文化企业能够从生产、发行到展示连成一体,成为真正的文化垄断企业。阿多诺所批判的文化工业的典型--好莱坞体制--就是这样的一个文化垄断企业(某几个大的电影厂拥有自己的制片厂、房产与影院)。但是四十年代末开始的反垄断法改变了美国的电影生产-放映-发行体制,规定制片厂不能拥有影院产地、不能垄断放映,从而沉重打击了制片厂对于电影市场的控制)。

由于历史与社会文化的错位,商业化与大众文化在中国语境中的特定意义是法兰克福学派的批评家不可能理解的(当然也不能要求他们理解)。即使是今天的中国社会,从总体上说尚处于从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前工业社会向工业社会、从政治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化过程之中,离西方式的后现代社会或大众消费社会还十分遥远(而且我们切不可把中国少数大城市中少数人的生活看作是中国的全部)。商业化是中国社会转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大众文化则是它的必然伴生现象。如果没有80年代文化界与知识界对于准宗教化的政治文化、个人迷信的神圣光环的充分解除,改革开放的历史成果(包括大众文化的出现)是不可思议的。

法国社会与文化论文第7篇

关注90年代中国大众文化批评的人都捕拿注意到,90年代中国大陆几乎所有批判大众文化的著作或文章,都一无例外地引证了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尤其是阿多诺的《文化工业:作为大众欺骗的启蒙》(见霍克海默与阿多诺《启蒙辩证法》,重庆出版社,1990年)与《电视与大众文化模式》(载《外国美学》第9辑,商务印书馆,1992年)。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出版的大陆学者撰写的关于大众文化或较多涉及大众文化的研究著作(如陈刚的《大众文化的乌托邦》,作家出版社1996年;肖鹰的《形象与生存--审美时代的文化理论》,作家出版社1996年;黄会林(主编)的《当代中国大众文化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王德胜的《扩张与危机--当代审美文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姚文放的《当代审美文化批判》,山东文艺出版社1999年等),没有一部不是大量引用了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尤其是《启蒙辩证法》中论"文化工业"的部分。然而不可否定、也不无遗憾的是,在引用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分析中国90年代大众文化的著述中,其方法不同程度地属于"搬用法",即在将法兰克福大众文化批判理论的描述-评价框架运用到中国的大众文化批评时,没有对这个框架在中国的适用性与有效性进行认真的质疑与反省。它们因而在相当程度上打有"外国制造"的印记。可以说,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中国大众文化批评的"知识-话语型"。这些批评文字一般都要重复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家对于大众文化/文化工业特征的一些描述,如大众文化的商业化、标准化、模式化、伪个性、反艺术、批量化、平面化等;同时在价值取向上也重复着法兰克福的结论:形象的复制导致对现实的非真实认知;梦幻性特征强化人们的妥协与逃避;批量生产导致审美能力的退化等。这些描述与评价与其说是来自对于中国本土大众文化现实的认真解读,不如说是来自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启示"--而这个理论本来是针对西方特别是美国的大众文化的。正是因为有了法兰克福理论,中国大众文化的诸多"负面性"才变得如此"显而易见"(这方面的代表性论文可以参见尹鸿的《为人文精神守望:当代中国大众文化批评导论》,《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2期);金元浦的《试论当代的文化工业》,《文艺理论研究》1994年第2期;姚文放的《文化工业:当代审美文化批判》,《社会科学辑刊》1999年2期;张汝伦的《论大众文化》,《复旦大学学报》1994年第3期等。在这里,我批评性地提到了这么多著述,丝毫不意味着否定这些作者的学术成就。值得关注的倒是:这么有学术造诣的学者不约而同地存在简单搬用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评理论的倾向,这恰好说明这种"搬用"几乎已经成为中国学者的"学术无意识",惟其如此才更值得我们认真反省(这种反省首先是针对我本人的,因为我也曾经发表过简单地套用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分析中国大众文化的文章,参见我的《大众文化批判》,《文艺争鸣》1993年第6期)。

本来,援用某种西方理论来分析中国问题是无可非议的,也是不可避免的。一个现代的中国学者即使在分析、清理甚至提出中国 "本土"问题时,想要完全排除西方理论已经没有可能(且不说是否必要)。但是简单地谴责西方的学术"霸权"是无济于事的(哪怕是出于反霸权的目的),重要的是必须意识到:西方的任何一种学术话语与分析范型,都不是存在于真空中,都是特定的社会文化语境的产物,因而无不与中国的本土问题/本土经验存在程度不同的错位与脱节。如果不经转换地机械套用,必将导致为了(西方)理论而牺牲(中国)经验的结果。我并不否认中国的经验或现实本身也不可能是完全中国的,但它更不可能是完全西方的。遗憾的是,当今大陆多数从事大众文化批判的学者在援用法兰克福批判理论的时候,恰好忘记了中国问题研究的一个基本方法论前提:西方的研究范式与中国的本土经验必须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由于中国的大众文化批判没能充分考虑中、西方社会文化的差异,因而也就极大地忽视了在当代西方历史语境中产生的文化批判理论(包括法兰克福批判理论)在学理范型、问题意识、价值取向等方面与中国社会文化现实的错位与脱节。从方法论的意义上说,一个不争的前提是:我们应当从中国的实际问题出发创立或引用合适的理论,而不是从理论(不管是多么时髦的当代西方理论)出发制造或夸大中国的所谓"问题"(据我所知,在参与大众文化讨论的学者中,只有徐贲先生比较清醒、自觉地意识到了法兰克福文化工业理论的偏颇与不足,因而在运用这个理论分析中国问题时显得比较谨慎。参见他的《评当前大众文化批评的审美主义倾向》、《影视观众理论与大众文化批评》等文。分别载《文艺理论研究》(上海)1995年第5期和《文艺争鸣》(长春)1996年第3期。稍感遗憾的是,徐文以介绍西方的大众文化研究走向为主,只是偶尔才提及中国的文化批评)。

中国的大众文化批评之所以自觉不自觉地简单搬用法兰克福批评理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整个思想体系及其产生的语境缺乏系统的了解,从而不能把他们的大众文化批评纳入整个批判理论及其社会文化语境中加以思考。作为一种批判理论,法兰克福学派的根本理论宗旨是批判现代形态的极权主义。解剖与批判极权主义,呼唤个体人的解放,始终是法兰克福诸将终生的目标。而作为批判理论的组成部分,法兰克福大众文化/文化工业理论出发点与宗旨始终是批判极权主义文化控制与意识形态。或者说,法兰克福诸将之所以关注大众文化批判,是因为他们把大众文化也当作是一种极权主义的意识形态--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商品拜物教。

这个理论当然不乏深刻犀利之处。但是既然任何理论都是产生于特定的社会历史语境,因此必然也带有其有效性限度。从根本上看,国内大众文化批评在运用西方批判理论时存在的问题就是由语境抽离导致的抽象化。由于把一种理论与它产生的语境加以分离,这种理论就成为抽象的、非历史的理论,一种似乎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理论。它似乎可以不加改造地运用于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大众文化,包括中国的大众文化。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遮蔽中国大众文化以及它所扎根其中的中国社会文化语境的特殊性。因而,要分析法兰克福批判理论是否以及如何运用于中国大众文化,首要的工作就是把它加以语境化与历史化。

法兰克福学派对于大众文化的集中关注是在该派成员迁居美国之后,而它的主要参照与批评对象是当时(40年代)恰好处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美国大众文化。但如上所述,法兰克福的大众文化理论是其整个社会批判理论的一部分,而这种社会批判理论在其初期的形成过程中是以纳粹德国的法西斯主义为主要经验资源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兰克福学派只看到了各种极权主义的共同性而对于它们之间的差别关注不够。依据马尔库塞《极权主义国家中的反自由主义斗争》(1934年)的观点,所有极权主义意识形态均包含三个基本因素:1、普救主义,强调整体对于个体的绝对优先性,把社会总体化;2、自然主义,即把种性、血统、祖国以及种族或集团的领袖(如希特勒与斯大林)偶像化;3、政治存在主义,把政治变成存在的本质关系,从而使个体牺牲于总体国家的统治下。可见,极权主义意识形态的核心是以"整体"或"总体"(它可以是国家、民族、阶级或某种"主义")取消个人。法兰克福学派认为上述意义上的极权主义不限于法西斯主义,斯大林模式的社会主义与美国的垄断资本主义同样是一种"极权主义"。我们可以认为,在总体化、一体化、消灭个性自由的意义上,这么讲也不无道理。但是法西斯主义(或国家资本主义)、斯大林主义,与美国大众文化的极权主义毕竟存在重要差别。其中最为主要的差别在于社会制度或民族国家的建构形式不同,从而导致对于异质文化(反极权的抵抗性文化)的容忍程度的差异。法兰克福学派在当时推行国家资本主义与法西斯主义的德国面临灭顶之灾,而在大众文化"泛滥成灾"的美国却得以生存下去,而且他们批判大众文化的研究项目还得到洛克菲勒基金会的资助,这一具有讽刺意味的现象本身就相当说明问题。如果我们把法西斯主义、期大林的极权主义与美国垄断资本主义等同起来,把苏联"社会主义"文艺的一体化权力与美国大众文化的一体化权力相提并论,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忽视两者的区别,使貌似深刻的批判趋于抽象与无效。我以为,法兰克福学派在这方面存在巨大的理论盲点。它本身就存在非语境化的问题。众所周知,阿多诺对现代社会主体与文化工业持极度悲观的态度,他对于现代国家运用现代工业和技术手段(文化工业)对整个社会实施控制的忧虑到了绝望的程度。但问题是,阿多诺的这种"绝望"感在很大程度上来自他在德国时对法西斯主义文化控制的经验,把它与以美国为代表的、以商品经济制度为核心的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大众文化等同起来,无疑是一种经验的"误置"。这样,阿多诺就混淆了法西斯集权统治和商品经济制度在文化上的极重要的区别。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运用商品理论解释法西斯主义与斯大林主义的意识形态控制或文化专制主义是不够的。法西斯主义与斯大林主义运用国家机器所组成的群众文化具有资本主义商品文化所无法企及的胁迫性和强制性(参见徐贲《文化批评往何处去》,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8年)。一个类似的比较也可以用于中国时期的群众文化与中国90年代的大众文化。具有中国""经验的人都知道,那时的极"左"文化(也表现为群众性的文化运动)对于人的意识形态控制与今天的大众文化对人的影响,无论在性质上还是程度上都是极为不同的。更何况西方的资本主义(包括它的文化)本身也经历着变化,并非铁板一块。美国40年代的垄断资本主义只是资本主义的一个阶段,它与此前与此后的资本主义都并不相同。但是正如有学者出的,"法兰克福社会研究所的成员虽然多半迁居美国,但囿于语言、文化、心理(包括欧洲中心主义倾向)等原因,囿于德国经验,并未研究德美之间的区别。"(徐友渔:《自由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及其它》,《天涯》1997年第2期)由此导致了他们没能在的德国的法西斯主义与美国的资本主义之间、在法西斯的文化专制主义与美国的大众文化之间进行必要的区分。马丁·杰伊在他的《法兰克福学派史》中对个中原因有中肯的分析:"纳粹的经验深深地刺伤了研究所成员,使他们仅仅根据法西斯的潜能来判断美国社会。他们独立于美国社会到如此程度,以至于无视使美国的发达资本主义和大众文化社会不同于他们在欧洲遭遇到的独特历史因素。研究所总是认为极权主义是自由主义的产物,而不是其反动,但在美国,自由的资产阶级社会确实在抵抗这一变化(指自由主义向极权主义的蜕变),为什么会如此?研究所从未有深度地予以探讨。"

这里涉及资本主义、自由主义与极权主义的关系这个重要的问题。由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某些学者没有清晰地分辨资本主义的不同形态,如极权式的国家资本主义(法西斯主义是其典型)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所以常常把极权主义、资本主义以及法西斯主义简单地等同起来。又由于国内学术界对于法兰克福理论的非批判性的接受,进而导致了国内学界的相应混乱,甚至直接把自由主义与极权主义或法西斯主义加以等同(参见王彬彬《读书札记:关于自由主义》,《天涯》1997年第2期。徐友渔对此进行了出色的澄清与分辨,参见徐友渔:《自由主义、法兰克福学派及其它》,《天涯》1997年第4期)。资本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由于不同形态的资本主义具有不同的"政治法律体系",因而它既有可能向极右或极左的、反自由的方向发展变成极权主义,也有可能与自由结合成为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显然,我们应当加以认真分辨的正是资本主义内部这个"不同的政治法律体系"而不是似是而非地说什么自由主义等于极权主义。就法西斯主义式的资本主义而言,季米特洛夫认为它是"金融资本中最反动、最沙文主义的、最具有帝国主义成分的公开的恐怖主义",纽曼认为它是"垄断经济","是一种命令经济,它是由权威国家统治的私有资本主义经济。"(参见《法兰克福学派史》第4章)显然,这一类型的"资本主义"与自由民主的资本主义存在巨大差别,毋宁说它更接近哈耶克意义上的苏式"社会主义"(建构理性主义)。法兰克福学派的这一缺陷在霍克海姆在1968年为重版的《批判理论》写的序言中得到了承认。在序言中他坚决反对把批判理论在西方付诸革命实践,认为"一种即便存在有缺陷的可疑的民主,也总比我们今天的革命必然会产生的专制独裁要好一些。"显然,霍克海姆是在目睹了当时自称的"共产主义"国家的暴政以及资本主义国家的变革以后修改了自己的观点。他甚至这样写道:"用自由世界的概念本身去判断自由世界,对这个世界采取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又坚决地捍卫它的理想,保卫它不受法西斯主义、斯大林主义、希特勒主义及其它东西的侵害,就成为每一个有思想的人的权利与义务。尽管其危险的潜在力量,尽管有作为其历程的标志的遍布内外的不公正,可是,自由世界此时仍然是时空中的岛屿;这个岛屿在暴力控制的海洋中的沉没也就意味着包括批判理论的这个文化的沉没。"(《批判理论》,中译本,重庆出版社,1989年,第4-5页)

如果说法兰克福学派由于没有能够明确地区分资本主义的不同形态,其对于极权主义的批判既有深刻的一面,也存在不可忽视的含混。那么相比之下,法兰克福理论与与中国社会文化现实之间的关系就更加复杂。如果我们紧密结合中国的现实,创造性地运用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就能够从中获益。换言之,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必须经过转换才能够获得它在中国语境中的批判性。

法兰克福的批判理论对我自己的最大启示在于,可以对它加以创造性转化以后用来分析与批判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思想控制与极权主义意识形态。霍克海姆曾经批评过一种他认为"明显不能成立的论断",即:诸如"阶级统治"、极权主义"、"帝国主义"之类概念只能用于资本主义国家,而不能用于"自称是共产主义的国家"。这是霍克海姆在深刻总结了斯大林的自称的"共产主义"以后于1968年得出的教训。也就是说,极权主义与 "总体化意识形态"(法兰克福学派认为文化工业是其代表)同样存在于非资本主义国家。在纳粹德国与前苏联,都存在严重的极权主义统治,以及剥夺人的个性与自由的"总体化意识形态",虽然后者不是源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社会的大众文化。

我认为,正是由于法兰克福学派的意识形态批判理论是以法西斯德国的国家主义为经验基础与分析蓝本的,所以,它更适合于用来分析与批判改革开放以前、尤其是中的极"左"意识形态专制与群众文化。因为很明显,那时中国的情形与纳粹德国或前苏联更为相似。法兰克福学派所分析的极权主义统治的特征,在改革开放以前的中国都不难发现,比如整体优先与所谓"爱国主义"、偶像崇拜与神话、消灭个体与斗私批修,等等。法兰克福学派(尤其是马尔库塞、阿多诺与弗罗姆)对于法西斯群众心理的分析,也十分适合于分析时期的"领袖崇拜"。阿多诺与弗罗姆把精神分析学说纳入自己的批判理论。弗罗姆指出了在极权者与大众之间存在的"施虐-受虐"关系,阿多诺则在《精神分析理论与法西斯宣传的模式》中指出:极权主义利用非理性的方式灌输与煽动大众,使他们无意识地投入盲目性与非理性狂热,自愿屈从极权主义,集体性地退化到幼稚状态(后来他们把这个理论用于分析大众文化,认为在大众文化对于观众的操纵与观众对于大众文化偶像的狂热崇拜之间,存在类似施虐-受虐的关系)。这种集体的"受虐"性格在时期的革命文艺中不难发现,在大量关于的颂歌中,那个反复表忠心的"我"与"我们",就像是总叼着母亲的无法长大的孩子。不过,与资本主义社会的总体化意识形态不同,那时中国的"总体化意识形态"是极"左"的阶级斗争哲学,其在文化艺术中的代表则是所谓"样板戏"。

阿多诺的巨著《否定的辩证法》中对于总体性的批判更是为我们深入地理解式的极权主义提供了有力的武器。阿多诺把批判的矛头指向黑格尔的总体性规范--绝对精神,认为在这种绝对精神中蕴涵着专制的因子,因为它的前提是最终消灭个体与差异。在阿多诺看来,真正的辩证法不是对于绝对精神的朝圣,而是"一贯意义上的非同一性","辩证法指向差异之物。"阿多诺的非同一性哲学是以维护个体性与差异性为目的的,他不能容忍为了所谓"总体"而牺牲个体与差异,不能容忍强制性的因而也是虚假的同一化或总体性。我们知道,事实上这样的总体性总是建立在可疑的"普遍原则"(不管它是"绝对精神"还是其他的"主义")之上。即使是最好的普遍原则也可能被极权主义者利用。阿多诺提出了著名口号"整体是虚假的"以对抗黑格尔的"整体是真实的"论断,他呼唤一种"非同一性思维"。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阿多诺看来,"同一性(identity)、总体(totality)、整体(whole)和集体性(collectivity)是共谋的,它们只是虚假、抽象的"存在"概念的影子,它们唯一的社会内容是对无法一致的个性的强制性一统化,对无法调和的矛盾状态的表面上的调和。因此对总体性的批判性透视就是要揭示出个体相对于总体的反叛潜能,揭示出社会历史中永恒的否定性、分裂和瓦解。"(均请参见杨小滨:《否定的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第138页)在黑格尔的"绝对"中,没有真正的自由的立足之地。尤其是,哲学上的总体性思想如果施加于社会建构的工程,就必然会导致以某种"集体"、"人民"、"国家"或"主义"名义的专制,甚至发展为法西斯主义的口号:"个人是无,人民是一切。"而这个口号实际上不只是德国法西斯的专利,而是所有极权主义的共同口号。中国知识分子记忆犹新的时期的极权主义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被利用的口号上,没有一个现代的极权主义统治者会仅仅依靠武力维持他的统治,他一定会有一个堂而皇之的意识形态合法化手段,这就是某种"总体性"的诉求。专制主义的合法性依据也是这样一个"总体性"诉求,一种虚假的自由与解放的承诺。真正的自由与解放绝不会建立在这样一个总体性上。所以阿多诺说得好:"解放了的人类将不会是一个总体。"(杨小滨:《否定的美学》第139页)阿多诺的这些思想实际上已经非常接近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的理论(虽然一个是以西方的资本主义为批判对象,一个是以前苏联模式的计划体制为批判对象),它们都是我们反思式极权主义的很好的武器。

如果说法兰克福学派对于总体化意识形态的批判理论,用来分析与解剖时期的文化专制是十分有效与犀利的武器;那么,用它来批评改革开放以后出现的中国"大众文化"反而显得牵强。如上所述,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社会,在很多方面具有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的极权主义的特点,它的文化也具有空前的总体化(剥夺个人自由)效果(人人学唱样板戏、人人读红宝书、人人跳忠字舞、人人穿绿军装等等)。但是这种总体化意识形态的基础绝对不是商品经济或商品拜物教。恰恰相反,"商品"与"商品经济"是那个时代反复批判、臭不可闻的字眼。保证那种意识形态产生效果的是当时的极左的"社会主义"体制(计划经济、"阶级斗争为纲"的政治等)。

从80年代开始的中国社会的世俗化与商业化以及它的文化伴生物--大众文化,正好出现于长期的思想禁锢与意识形态一体化驯化被打破之时。历史地看,它事实上是作为对于这种意识形态一体化驯化的批判与否定力量出现的。如果说最早的、现代文化工业意义上的中国大众文化(而不是革命性"群众文化")是80年代初期从港台传入的邓丽君的流行歌曲(比如著名的《何日君再来》),那么,如果像法兰克福学派那样把它们一律理解为肯定性的、完全缺乏反抗性的统治性文化或极权主义意识形态,就显然缺乏历史的眼光(语境抽离)。恰恰相反,这些"流行歌曲"是作为对于极"左"时期一花独放、一统天下的"革命文艺"、"革命歌曲"的反拨与否定出现的。如果对于时期的"革命文艺"的极度单调、僵化、单一没有切身的体验,我们就无法理解挂在人们(尤其是青年一代)口上的"美酒加咖啡"、"何日君再来"所具有的颠覆与反叛意义。正如有些青年批评家所敏锐地观察到的,80年代初期精英文化与大众文化都是对于极左的文化专制主义的批判,它们之间存在历史性的"合谋",它们都属于"人学"纲领、属于反的叙事,突出个性解放与人道主义等主题。"邓丽君那种有点感伤的歌曲,恰恰与从国家话语里把个人分离出来的作用是一致的,这跟当时整个知识分子的要求是一致的","整个流行歌曲,它表现的就是个性,个人对自我内心情感的体验,它确实具有某种思想解放的味道。"(陈晓明语,参见《文化控制与文化大众》,《钟山》1994年第2期)这样的观察比之于简单否定流行歌曲更具有历史的眼光。

一旦回到中国的语境,我们即会发现,如果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的是资本主义商业社会作为商品拜物教形式的大众文化,那么第一,从1949年到1979年,中国进行的是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实践。改革开放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了这一实践,但选择的依然不是资本主义道路;其次,中国的商品经济只有很短的历史,商品逻辑与植根其上的大众文化对于社会生活的全面侵入与绝对控制即使在今天也不是现实。

这里的关键是要把握以商业化为核心的社会变迁在中西方所处的历史阶段的错位以及由此导致的社会文化功能的差异。因为,商业化无疑是大众文化得以产生与发展的社会历史土壤。以电子传媒为载体的现代大众文化在西方与中国所面临的社会历史语境以及它的相应的功能都存在极大差别。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西方的现代启蒙思想(或启蒙现代性)以及西方社会的现代化在电子传媒与大众文化出现之前就已经确立或基本完成。在西方,启蒙话语与社会现代化过程开始的时候,还没有出现现代电子传媒。象电视之类现代电子传媒是在现代化发展到相当高的程度时才出现的。所以西方现代观念(如民主、自由、人权等等)似乎已经不十分需要现代传媒的支持,它在早在现代传媒出现前很久就已经深入人心并且落实于相关的体制。在这种情况下,现代大众文化的出现更带有后现代的因素,它一定程度上威胁着现代西方思想,尤其是已经经典化的西方现代思想;而在中国以及其他的一些第三世界国家,情况就很不相同。对80年代的思想解放运动稍有记忆的人不难体会到,中国的现代化进程是与电视等大众传媒同步走向社会民众,尤其非知识阶层的。正如徐贲说的:"在中国,启蒙运动从来没有能像媒介文化(引注:即现代大众文化)那么深入广泛地把与传统生活不同的生活要求和可能开启给民众。群众媒介文化正在广大的庶民中进行着以后仅在少数知识分子中完成的现代思想冲击。在这个意义上,群众媒介文化在千千万万与高级文化无缘的人群中,起着启蒙作用。"(参见徐贲:《文化批评向何处去》,第172-173页)当然,中国的电子传媒并不都是在传播现代的启蒙思想,其中当然也夹杂着封建主义、极权主义或后现代消费主义、享乐主义的思想意识。但无疑,把中国的电子传媒的作用与功能单一化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它发挥的至少不只是消解现代性的"后现代"消极作用(如今日大众文化批判者所认为的)。这是中国现代性的特殊性,也是中国大众文化的特殊性。更准确地说,当今中国的现代传媒发挥的是一种极其复杂的多面功能,对之要作细致具体的分析(包括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传播现代启蒙思想、限制它发挥启蒙功能的原因是什么等)。把大众传媒与后现代文化混为一谈,或者认为它与现代自由民主思想绝对对立,或者断言它仅仅导致了单质化的控制性文化空间,扼杀了真正的公共领域,都是一种极为简单化的判断(实际上,西方的大众文化也是历史地变化的,以一种不变的、绝对的、本质主义的观点看待大众文化本来就是一种非历史的态度。如上所说,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理论是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以特殊的经验为基础的,这种特殊经验一方面是指他们对于德国法西斯主义的群众文化的经验,另一方面是他们在30、40年代到美国以后对特定时期美国大众文化的经验。而30、40年代的美国正好处于特殊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垄断资本主义,其时的文化企业能够从生产、发行到展示连成一体,成为真正的文化垄断企业。阿多诺所批判的文化工业的典型--好莱坞体制--就是这样的一个文化垄断企业(某几个大的电影厂拥有自己的制片厂、房产与影院)。但是四十年代末开始的反垄断法改变了美国的电影生产-放映-发行体制,规定制片厂不能拥有影院产地、不能垄断放映,从而沉重打击了制片厂对于电影市场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