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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思想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17 18:09:09
宪政思想论文

宪政思想论文第1篇

华盛顿是美国独立、制宪以及共和联邦制的奠基者。华盛顿的人格与事业铸造了美国宪政的历史制度和精神。华盛顿的宪政思想是富有创见的,因其政治实践的天才而深刻地影响了美国宪政制度和思想。华盛顿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奠基者一起把天赋人权的价值理想贯彻到宪政的实践和理论中, 把自然法转化为宪法,实现了联邦制与共和制的完美结合。华盛顿一生做了两件事:一是领导独立战争,创立了一个共和国;二是主持制宪会议和出任美国一二任总统,为合众国的宪政体制奠定了基本结构和框架。 引言 十八世纪美国的独立和制宪是人类政治生活的一件大事。英裔美国人以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相号召,鼓吹革命和独立,背离英国的辖治, 建立了美利坚合众国;1787年制宪“把自然法转变为宪法”[①],确立了美国的民主和宪政制度,把清教徒的宗教精神和政治的自由精神融为一体,以人民主权原则统领美国的民主制,使美国由以新英格兰的乡镇自治及州的独立为基础而建立的邦联终于结成牢固的共和的联邦。 华盛顿是美国独立、制宪以及共和联邦制的奠基者。华盛顿在独立战争的战火中,受命于美利坚民族危难之际,出任大陆军总司令,为“保卫全部生命所依存的宝贵的天赋自由”[②]而艰苦奋斗;在邦联体制出现危机时,主持制宪会议制定1787年宪法,孜孜以求于共和联邦制的确立,担任美国一二任总统,执政于合众国初创之时,为合众国的繁荣与昌盛打下了坚实而稳固的基础,二任引退,开创美国总统任期不超过两届的先例。华盛顿的人格与事业铸造了美国宪政的历史制度和精神。 华盛顿虽没有系统完整的宪政理论,但他的宪政思想是富有创见的,而且因其政治实践的天才而深刻地影响了美国宪政制度和思想。本文着重考察华盛顿的天赋人权思想和共和联邦思想。 一、天赋人权思想 美国“革命时期的主要政治学说是那些称为‘天赋权利’派的思想。”[③]它们包括一切人在政治上生来自由平等的原始自然状态、政府的契约起源、人民主权以及对专制政府进行革命的权利。华盛顿真诚信奉、热诚维护天赋人权学说,将天赋人权学说作为反抗英国统治、谋求北美独立的正义事业的根据。 (一)基本人权 美国独立革命开始反抗英国的论据是宪法性质的,爱国者认为,英国议会向北美殖民地征税不仅不智不义,而且违反英国宪法原则。但更重要的论断是根据天赋人权学说作出的。而美国革命者的政治原则与十七世纪英国革命清教徒的政治原则是相似的。天赋人权是西方从希腊开始的自然法传统在近代的复兴与发展,而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法思想尤其给予美国革命以巨大的影响。 自然法学说认为:人类原来处在一种自然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④],“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⑤],“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⑥]在自然状态中,任何人都不是天生的统治者,而是天生自由来统治自己,在自治方面人人享有平等权利。 美国的思想者继承了这种学说,他们宣称人世间存在着一种先于政府、高于政府的天赋权利,这些天赋权利是政治权利的真正基础。汉密尔顿说:“人类的神圣权利……是由上帝亲手写在人性的全部篇幅上,宛如阳光普照,决不能被凡人的力量消除或遮蔽。”[⑦]美国宪法的力量和其条文中所具有的公正意识正源于对于自然法的信仰。 1.生命权与财产权 北美《独立宣言》庄严宣布:“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华盛顿强调“为争取生存和自由而奋斗”[⑧]是人类的正义追求。在1774年10月9日致罗伯特•麦肯齐上尉的信中,他认为独立战争是为正义而战,而非为独立而战,任何州政府“它们当中没有 一个会愿意丧失对每一自由州的幸福必不可少的那些宝贵权利。……因为失去这些权利,生命、自由和财产便会完全失去保障。”[⑨]华盛顿代表开国者们表示:“那些能影响大陆会议和殖民地各州居民的人,承受天命,不惜牺牲自己的生命,决心要把得自祖先的正义和宝贵的特权传给子孙后代。”[⑩]在1781年独立战争面临危机时,华盛顿相信正义者必得天佑,表示要信赖天意, “我相信上天会伸出更为明显的援助之手。在那极端艰难与黑暗的时刻,上天福佑我国,昭昭甚明。”在1789年第一任就职演说中,华盛顿请求“美国民众尤应向冥冥之中掌管人间一切的神力感恩和致敬。美国民众在取得独立国家地位的过程中,每前进一步,似乎都有天佑的迹象。”[12]

宪政思想论文第2篇

华盛顿论述财产权问题时常将财产权与自由权相提并论。北美殖民地与英国冲突的导火索就是赋税问题。洛克认为,天赋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而这些,就是他“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13]可见洛克“是把财产当作典型的和重要的权利”。[14]华盛顿由此推论,爱国者反抗的不是赋税本身,“而是英国对我们的课税权。”[15]英国未经殖民地同意就将《印花税法》强加在他们头上,这就侵犯了天赋人权,由此产生了“无代表权的赋税是暴政”的命题。华盛顿把财产权作为天赋人权来维护,这有力地召唤了民众参与独立战争的热情,推动了独立战争的胜利。 2.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与选举自由 华盛顿特别注重保护人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和选举自由。首先,在思想自由方面,华盛顿重视宗教自由在实现民主政治中的重要作用。他说:“在导致政治繁荣的一切倾向和习惯中,宗教与道德是必不可少的支柱。……纯粹的政治家与虔诚的人相同,应该尊重和珍爱这些支柱。要列举它们与个人幸福和公众幸福间的关系,一本书也写不完。……因理智和经验都告诉我们不能期望在排除宗教原则的情况下全民道德能普遍提高。”[16]而“品行或道德是民主政府的必要的源泉。”[17]他认为宗教自由之有助于推进民主政治,主要在于它能够使全民道德普遍提高。这与孟德斯鸠对于民主政治的原则的论述是一致的。孟氏说:“在一个平民政治的国家,便需要另一种动力,那就是品德。”[18] 在言论自由方面,华盛顿强调在大学里讨论政治问题和发表不同政见的自由的重要性。他多次要求国会和政府重视建立大学。他说:“教育是启发和确保我国公民具有正确思想的一种最有效的措施。建立大学更具有特殊意义。在大学里来自美国各地的青年琢磨有关艺术、科学和文学方面的学问。在那里那些有志于从事政治的人不仅可接受理论和原则的教育,而且他们自己也能为实际工作奠下扎实的基础。”[19] 华盛顿重视维护国民批评政府及官员的言论自由。他曾真诚地表示:“我希望对我的意见,应比对其他人的意见,更能言无不尽。……因而,在我充当民众公仆时,我唯一的愿望是了解我的主人的意愿,使自己的言行符合他们的意愿。”[20]他还说过:“无论过去和将来我都真诚地希望能了解民意,并且可以始终如一地顺从民意。”[21] 选举自由是华盛顿高度重视的基本权利。思想自由和行动自由分属思想和行动两极,而言论自由则处于两极之间,[22]行动(集会、结社、选举)自由是把信念付诸实践的环节,而选举自由又是行动自由中至关重要的。因为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然后服从政府和人民享有选举政府的权利是宪政关系中的两个方面,而宪政之为有限政府的意义就在于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 关于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关系,华盛顿指出:“人民的遴选是一切权力的最纯洁的来源和源泉。”[23]公民的自由选举权是一切公共权力的正当来源和基础。“我倒认为一切权力如系出自英勇自由人民的公正选择,应视为最光荣、尊贵,并为一切权力最纯洁的来源。一个真正心襟开阔、见多识广的人会理解并尊重这种权力之源,绝不会以此作为自己的残酷的借口。”[24] (二)社会契约 北美契约思想最早源于新英格兰的清教徒。清教徒1620年五月花盟约即宣告:“谨在上帝和彼此面前,庄严签订本盟约,结成国家,以便更好地建立秩序,维护和平,为促进上述目的而努力;并随时按照最适宜于殖民地普遍福利之观点制订公正平等之法律、法令、宪法并选派官吏,誓当信守不渝。”[25]契约是教会和国家两者必不可少的基础。因为人与神有两重契约:“今日你们……都站在耶和华你们的神面前;为要你顺从耶和华你神今日与你所立的约,向你所起的誓。这样,他要照他向你所应许的话,又向你列祖亚伯拉罕、以撒、雅各所起的誓,今日立你作他的子民,他作你的神。”[26]而耶和华所缔结的神与人的契约“也是国王与子民之间的契约。”[27]这种神与人两重互约的思想就导致契约是一切合法政府必要基础的观念。一个公正自由的政治社会只能建立在被治者同意的基础之上。在此观念的指引下,《独立宣言》庄严宣告“政府从被统治者的同意获得公正的权力”。马 萨诸塞《权利法案》声明:“国家由人民自愿联合组成;它是一个社会契约,全体人民与每个公民立约,每个公民与全体人民立约,约定为了公共福利,一切人都由某些法律治理。”[28]就此意义上而言,宪法就是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政治契约,为公共福祉之目的,经由被治者的同意而定立。宪法就是约法。

宪政思想论文第3篇

[1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20页。 [19]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20页。 [20] 同上第287页。 [21] 同上第306页。 [22] 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第158页。 [23] 华盛顿•欧文:《华盛顿传》,新华出版社,1984年,第209页。 [24]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54页。 [25] 转引自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1页。 [26] 《旧约•申命记》29:10-13。 [27] 转引自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3页。 [28] 同上第27页。 [29]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17页。 [30]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66页。 [31]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61-62页。 [32] 同上第44页。 [33] 民情(Habit)依照托克维尔使用的含意,与拉丁文mores一样,“它不仅指通常所说的心理习惯方面的东西,而且包括人们拥有的各种见解和社会上流行的不同观点,以及人们的生活习惯所遵循的全部思想。”(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 第332页。)托克维尔把民情理解为一个民族的整个道德和精神面貌。“I comprise under this term,therefore ,the whole moral and intellectual condition of a people.”见Alexis DE Tocqueville:Democracy in America,310(Vintage books,Alfred A.kopf,Inc.and Random House ,Inc.1945)。它是“人在一定的社会情况下拥有的理智资质和道德资质的总和”(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 第354页。)民情的内容包括实践经验、习惯、见解,托克维尔认为民情对于美国民主的建立至关重要,把它视为自己观察的焦点和全部理论的终点。 [34] 同上第62页。 [35]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7页。 [36]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64页。 [3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8页。 [38] 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序言”第 Ⅰ页。 [39] 同上,第Ⅴ页。 [40] 路易斯•亨金:《宪政•民主 226;对外事务》,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6年,第12页。 [41] 同上。 [42]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461页。 [43] 同上。 [4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93页。 [45]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24页。 [46]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0-11页。 [47]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9页。 [48] 同上第257页。 [49]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463页。 [50]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462页。 [51] 丹尼尔•布尔斯廷:《美国人建国历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译,三联书店,1993年,第510页。 [52]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30页。 [53] 同上第131页。 [54]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83页。 [55] 马克斯•法仑德《美国宪法的制订》,董成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30页。 [56]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73页。 [57]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4页。 [58] 马克斯•法仑德《美国宪法的制订》,董成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2页。 [59]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98页。 [60] 马克斯•法仑德《美国宪法的制订》,董成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20页。 [61]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236页。 [62] 同上第235页。 [63] 同上第239页。 [6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198页。 [65] 同上第237页。 [66]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71页。 [67] 同上第175页。 [68] 查尔斯•A•比尔德:《美国宪法的经济观》,何希齐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122页。 [69] 托克维尔: 《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189页。 [70]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64页。 [71] 同上。 [72]《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320页。 [73] 同上。 [7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9页。

宪政思想论文第4篇

华盛顿认为权力最纯洁的源泉是出自民意,他坚定地相信人民有权力和有权利建立政府以及制定和更改政府的法律。他在《告别演说》中说:“我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人民有制定和更改他们政府各项法规的权利。但是宪法无处不在,除非全体人民通过明确而且正式的法令予以改变,遵守宪法是我们大家应尽的神圣义务。人民有权力和权利建立政府的这一思想,是以每个人有责任服从已建立的政府为先决条件的。”[29] 政府源于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契约,源于平等自由的被治者基于公共福利的愿望而理性地订立契约,结成社会,在人群之中组成政府,而“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正义是人类社会的目的。”[30] (三)人民主权 从基本人权出发,人们订立契约,结成社会,组成政府,那么,政府的权力来自何处?政府统治的合法性从何产生呢?简而言之,主权归于何处?这就是人民主权思想的内容。 “人民主权原则一开始就是美洲的大多数英国殖民地的基本原则。”[31]它主宰整个美国社会。新英格兰的清教徒尝尽流亡生活,远离家园,寻找不毛之地以守护自己心灵的圣洁和信念的纯正,他们产生和发展起了乡镇自主的制度与原则,“而这种自主今天仍是美国自由的原则和生命。”[32]英裔美国人的环境、来源、智慧,尤其是托克维尔所说的民情[33],使他们建立和维护了人民主权原则。美国革命爆发后,人民主权原则走出乡镇而占领各州政府,人们在人民主权原则的名义下进行战斗并取得胜利。“人民主权原则成了法律的法律。”[34] 人民主权原则在华盛顿的表述,就是“人民有权力和权利建立政府”,他敏锐地认识到:美国政治制度的基础是人民有制定和更改政府各项法规的权利。而人民的权利和权力就是人民主权。一切权力来自人民,来自民众的同意,也只能为公共福利目的而行使,“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将永远掌握在民众手中。这项权力是为了某些特定目的、在特定期限内授给他们自己选出的代表的。当这种权力的使用违背他们利益,或不符合他们的愿望时,他们可以而且无疑会撤销他们公仆的资格。”[35] 人民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是自主原则。这包括个人的自主和地方的自主两个方面。在华盛顿看来,独立战争就是争取殖民地相对于英国的自主权。北美事件的逐渐深化和发展使得妥协退让不能解决问题时,华盛顿摆脱了独立战争开始时的请愿、劝告方式,决心以独立方式领导北美人民实现十三个殖民地的自主权。在《独立宣言》通过后,华盛顿下令向全军将士宣读,号召全体官兵“努力保卫自己国家的最宝贵的权利和自由。” 人民主权原则是美国的民主的根本原则。“人民之对美国政界的统治,犹如上帝之统治宇宙。人民是一切事物的原因和结果,凡事皆出自人民,并用于人民。”[36] 二、共和联邦思想 华盛顿、杰斐逊、麦迪逊等美国国父们的贡献不仅在于创立了一个合众国,而且在于这“一群半神的人物”创制了美国人宪政的象征----1787年宪法,而“对宪政政府的信仰是美国传统的核心”。[37]美国宪法把共和制与联邦制成功地结合起来,建立了强有力的联邦政府,确立了分权制衡的制度和原则。美国宪法的合法性和至上性不仅由于其由人民制定的事实,更源于其“奠基一个共同的、已经确立的基础之上,即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38]这正是自然法的观念。 (一)共和制 1。什么是共和? 什么是共和呢?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39]“从词源学上讲,‘共和’的意思基本上相当于公共财富或公共利益(commonwealth or common weal)”[40],“共和意味着最高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权力的渊源是人民,以及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并且是向人民负责的。”[41]托克维尔说:“在美国,所谓共和系指多数的和平统治而言。”[42]“人们把共和理解为社会对自身进行的缓慢而和平的活动。它是一种建立在人民的明智意愿之上的合理状态。”[43]麦迪 逊给共和国下的定义是:“它从大部分人民那里直接、间接得到一切权力,并由某些自愿任职的人在一定时期内或者在其忠实履行职责期间进行管理。对于这样一个政府来说,必要条件是:它是来自社会上的大多数人,而不是一小部分人,或者社会上某个幸运阶级;否则少数暴虐的贵族通过他们所代表的权力进行压迫,有可能钻入共和者的行列,并且为他们的政府要求共和国的光荣称号。这样一个政府是有资格的:它的管理人员,是直接、间接地由人民任命,他们根据刚才详细说明的条件保持自己的官职;否则合众国的每个政府以及已经组织完好或者能够组织完好或者很好履行其职责的任何民主政府,都会减低共和政体的性质。”[44]共和国的精神是和平和宽厚。

宪政思想论文第5篇

制约权力的观念和实践根源于对于人性的深刻洞察。“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71]人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人之中存在着知与无知、崇高与卑贱、善与恶、灵与肉、光明与黑暗的冲突与和谐,人是神与兽、佛与魔、天使与魔鬼、无穷大与无穷小之间的一个中项,人可以无限完善,但人性中有幽暗、有残酷的一面。为了防备人性的弱点,提升人性的善良的一面,才对政府设置种种内在和外在的控制。华盛顿在《告别演说》中,提出要“正确估计支配人类心灵的对权力的迷恋及滥用权力的癖好”[72],提出“行使政治权时,必须把权力分开并分配给各个不同的受托人以便互相制约,并指定受托人为公众福利的保护人以防他人侵犯。这种相互制约的必要性早已在古代的和现代的试验中显示出来。”[73] 但是制约本身不是全部,分权制衡的精神在于平衡。“政府结构必须能使各部门之间有适当的控制和平衡”[74]。使权力为公众福利和正义的目的有效行使其管理职能,同时又保持对权力的优良控制,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管理与控权的动态平衡,这是分权和制约的归宿。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权力分立、制约、平衡的重大创造。华盛顿认为司法权是保障民众利益,对于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必要救济的重要武器,在宪政制度中起到唯一的平衡摆作用。由此,平衡乃是宪政制度的价值,是宪政制度的理论基础。 结语 华盛顿的人格和事业与一个共和国的诞生和奠基融为一体。他沉默寡言、沉着冷静、机智勇敢。他具有正直的人品、诚实的品德和高度的责任感。华盛顿怀有对北美人民的热爱,有坚韧不拔的毅力和勇气以及对于事业的无限忠心和坚定信心。他的人格具有真知、道义、博爱、力行和正信的力量。 华盛顿一生做了两件事:一是领导独立战争,创立了一个共和国;二是主持制宪会议和出任美国一二任总统,为合众国的宪政体制奠定了基本结构和框架。 华盛顿和美利坚合众国的奠基者一起把天赋人权的价值理想贯彻到宪政的实践和理论中, 把自然法转化为宪法,实现了联邦制与共和制的完美结合。华盛顿永远无愧于美国国父的荣誉。 资料来源与注释: [①] H•s•康马杰:《美国精神》,南木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458页。 [②] 非力普•s•方纳编《华盛顿文选》,商务印书馆,1960年,第37页。 [③] 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0页。 [④]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5页。 [⑤] 同上。 [⑥] 同上第6页。 [⑦] 转引自梅里亚姆:《美国政治学说史》,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50 页。 [⑧]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第52页。 [⑨] 同上第45页。 [⑩] 同上第54页。 同上第185页。 [12] 同上第256页。 [13] 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第77页。 [14] 萨拜 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第592页。 [15] 《华盛顿选集》,聂崇信、吕德本、熊希龄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41页。 [16] 同上第321页。 [17] 同上。

宪政思想论文第6篇

1.什么是联邦 联邦一词用法接近拉丁文原词“feodus”(条约)的意义,说明一种建立在忠诚(拉丁文feodus是fides即“忠诚”的同源词)基础上的关系。[51]联邦共和国的“政府的形式是一种协约。依据这种协约,几个小邦联合起来,建立一个更大的国家,并同意做这个国家的成员。所以,联邦共和国是几个社会连合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社会,这个新社会还可以因其他新成员的加入而扩大。”[52]“联邦共和国既由小共和国组成,在国内它便享有每个共和国良好政治的幸福;而在对外关系上,由于联合的力量,它具有大君主所有的优点。”[53]托克维尔认为,为了把因国家之大而产生的好处和因国家之小而产生的好处结合起来,才创立了联邦制度。因而“联邦既象一个小国那样自由和幸福,又象一个大国那样光荣和强大”[54],联邦实现了自由与力量的统一。 2.从邦联到联邦:制宪会议 1776年7月9日《独立宣言》之后,美国独立战争胜利前夕,1781年《邦联条例》产生了邦联政府,但邦联政府软弱无能。“政府财政的拮据以及对外贸易及国内贸易的不景气”[55]导致费城制宪会议的召开。华盛顿和制宪者们都认为邦联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邦联政府权力很小,而且机构不健全。邦联没有管理内外贸易和征税的权力,无力实行有效的管理,邦联缺乏司法权,邦联无权对各州使用武力。邦联法律没有保障,无强制服从的权力,无惩罚不服从的权力。其次,各州独立和权力过大。“邦联政府结构上的主要弊病,在于立法原则是以各州或各州政府的共同的或集体的权能为单位,而不是以它们包含的各个个人为单位。”[56]华盛顿鉴于邦联的不足之处,在1787年3月致麦迪逊信中提出“凡是有判断能力的人,都不会否认对现行制度进行彻底变革是必要的。”[57]而且他指出了强制力量的必要性。 在独立战争时期,大陆会议建议各殖民地久已存在的因地方自治而建立的地方性议会或代表大会或委员会“为了尽可能符合宪章的精神和实质”,可以选举产生议会以行使政府权力。此后,新罕布什尔州、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新泽西州、特拉华州等州议会分别通过各自州的宪法。而1780年马萨诸塞州制宪会议通过州宪法,其拟定、讨论和通过都可以说是1787年宪法的先驱。 1787年5月25日,十三州的五十五名代表集会费城。华盛顿作为弗吉尼亚州的代表,出任代表团团长。他这时55岁,处在名望的巅峰。人民因独立战争的胜利对他怀有感激之情,“这种感激之情,使他处于众望之颠。人们对他怀着热爱之情,甚至是一种敬畏之情。人们感到他出席此会是对此会的成功至关重要的”[58]。经过几个月的讨论、妥协,会议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这部宪法“严格说来既不是一部国家宪法,也不是一部联邦宪法,而是两者的结合。其基础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在政府权力的来源方面,它部分是联邦性的,部分是国家性的;在行使这些权力方面,它是国家性的,不是联邦性的;在权力范围方面,它又是联邦性的,不是国家性的。最后,在修改权的方式方面,它既不完全是联邦性的,也不完全是国家性的。”[59] 华盛顿在制宪会议上总是想尽一切办法使各种观点都亮出来,然后使它们归于一致。他具有一种在矛盾中找到共同点的天才。对于宪法的制定和通过,“华盛顿的支持或是反对是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的。……说华盛顿的影响,不管这种影响曾经如何加以发挥,对使大会决定接受这些主张是重大的也许是决定性的因素,似乎一点也不过分。”[60] 对于这部宪法,华盛顿给予高度评价,他说“会议的时间虽长,但在整个会议期间,充满我希望见到的和谐一致、一心为公的气氛。”[61]“此次提出的宪法并非完美无缺。但如考虑到组成制宪会议的形形色色的成份,以及要予以照顾的各种各样的利益,这部宪法中带根本性的缺点如此之少,实非始料所及。由于日后可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和变更,我认为民众应该接受提交给他们的这部宪法。”[62]他认为代表来自许多不同的州,他们态度不同,环境不同,各有所爱,但却能联合起来,建立起一个全国性的政权体制,几乎无懈可击,这是一个 奇迹。而在关键性的两个问题,即授予联邦政府权力和权力的行使上,华盛顿清醒地认识到这两点是整个机器赖以运转的枢轴,他认为:

宪政思想论文第7篇

关键词:立宪主义,宪政思想体系,演进特征

历史已进入21 世纪,回首百年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发展,这一进程与国人变法图强、试图回应现代化的主观努力息息相关,也是中国在寻求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立宪主义思潮的客观映照。在这一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以立宪主义主导及核心价值为标准,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可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封建君宪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和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时期的社会性质为资本主义,这一阶段宪法的主导价值发生了变化。尽管民众和一些政要、学人在理解和接受个人自由和市民权利的过程中没有突破“群”的概念, ①但是,从总体上看,市民权利和个人自由占据了支配性地位。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宪政思想时期的社会性质为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以民主和平等为宪法的主导价值。文章试就中国宪政思想体系阶段划分标准、不同体系宪政原理形态及共同持有的特征做一简要分析。

确定21 世纪中国宪政思想发展阶段,必须以立宪主义中国化进程中不同发展时期所面临的课题为标准进行分类。立宪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在公民与国家关系基础上,确立人权保障和国家界限,其制度表现则为保障人权、确立国家机构组织原则与职权范围,通过横向分权与纵向的地方自治确保公民对社会政治的参与。因此,不同时期的宪政思想在体现公民与国家关系、确立国家界限与人权保障问题时表现不同。中国宪政理论与实践的历史起点确定为19 世纪末20 世纪初,一些学者根据不同标准对该过程进行了分类。以政权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宪法学和成立以后的宪法学。②依据这一标准,也有学者将中国宪法分为三种类型:清末立宪、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宪法、孙中山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③以社会性质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两个阶段:即从清朝末年到民国时期的宪法学、民主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宪法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学。④以文化特性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可分为四个阶段:即“输入期”(1902~1911年) 、形成期 (1911~1930年) 、成长期(1930~1949年) 和现代中国宪法学时期(1949~) .⑤这种分类方法主要依据外来文化的移植以及外来文化与中国本土文化的融合程度。根据是单纯移植与移植理论与本土结合程度,还可以将这一过程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清末移植立宪时期,该时期主要受日本影响较深;一是寻求移植理论与本土文化结合时期,该时期又可分为两个阶段:五权宪法时期和社会主义民主宪法时期。以历史阶段作为划分方法,可将中国宪法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近代宪法时期,包括清末君主立宪和民主立宪时期;二是现代宪法时期,包括新民主主义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时期。⑥也有学者认为可分为晚清皇朝的宪法问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北洋军阀统治时期的宪法、广州和武汉国民政府的宪法性文件,国民党政府的宪法和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⑦以立宪政体为标准,可将这一过程分为三个阶段:清末君主立宪时期、民国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有学者将宪政思想与不同时期的宪政建设分割开来,将中国近代宪政运动分为孙中山宪政思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宪政、中国苏维埃政权宪政、新民主主义宪政。⑧此外,日本学者杉原泰雄将宪法做了三种分类:近代市民宪法、现代市民宪法和社会主义与民众的宪法。⑨前述分类虽然各有其合理之处,有助于从某一方面说明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宪政思想的不同发展阶段,但从总体上看,前述的几种分类对于确立宪法学独有的分析方法尚有不便之处,因此,确定宪法理论与实践发展阶段,必须以立宪主义中国化过程中不同发展时期所面临的课题为标准进行分类。以政权性质、社会性质、文化特性、历史阶段及立宪政体所做的分类,其视角分别立足于为政权的阶级基础、社会结构、文化内涵及政体形式,它们分别属于国家学说、历史学、文化学和政治学方法,毕竟不属于宪法学独有方法,在分析过程中,虽在某些方面有助于把握不同时期宪法学的本质属性、社会属性或文化属性,但在认识和把握宪政思想上,则难免乏力,无助于透彻理解不同时期的宪法精神。而参考杉原泰雄的分类,将中国宪政思想发展分为清末君宪宪政思想、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及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既符合中国不同时期社会基础、性质与政治理念,也能从宪法学自身的科学性方面概括不同时期宪政思想体系的特征与主导价值。

现概述一下20 世纪不同时期中国宪政思想的要点。

1. 清末君宪宪政思想。清末君宪宪政思想的起始时间为1870~1911 年,这一时期的宪政思想主要体现在译介西学与中国一批学人撰写的宪法学理论著述中。与清政府推行立宪相适应,主要译介西方宪法学著作,特别是日本宪法学家的理论。同时,中国一些学者也撰写了大量有关宪法学的学术政论文章。1870 年王滔从欧洲归来,于次年撰写的《法国志略》中介始了法国宪法的制定。1893 年郑观应著《盛世危言》中也有介绍,林则徐等人也对西方宪法进行了介绍。中国最早撰写的宪法学著作是王鸿年于1902 年出版的《宪法法理要义》,同年又陆续翻译了外国宪法学著作。梁启超于1897 年发表了《论君政民政相嬗之理》、1899 年发表了《国权与民权》、1901 年发表了《立宪法议》和《国家思想变迁异同论》,1902 年发表了《论自由》、《论立法权》、《论政府与人民之权限》与《政治学原理摭言》。严复于1902 年发表了《政治讲义》、《宪法大义》等文章。

由于在中国推行宪政的主要目的最初不在于保障人权, “right”一词由最初的“人人有自主之权”,经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黄遵宪、何启、胡礼垣等人的使用,直至进入20 世纪以后才开始普遍地为“权利”一词所代替。一般认为, “人权”最早翻译为“人人有自主之权”,出自基督教士编著的《万国公报》等书。⑩所以,尽管这一时期中国知识分子在引进“人权”这一概念的过程中有伸张个人意义上的人权之意,如康有为、梁启超等人用“人人有自主之权”来概括人权,香港的知识分子何启、胡礼垣在批评张之洞的《劝学篇》中指出:“权者乃天之所为,非人之所立也”, (,11)11但其根本目的在于“一曰,皇位永固,一曰外患减轻;一曰,内乱弥。” (,12)12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时期众多思想流派之中,边沁的功利主义在中国获得了独有的青睐。“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屡屡在他们的笔下出现,如《政治学原理摭言》,且特别醉心于这一思想的传播与阐释。其实,以近代立宪主义的核心思想而论,某种程度上,功利主义与以天赋人权为思想渊源的近代人权主张是有很大差别的,更有甚者,功利主义思想还是妨碍个人意义上人权实现的一大主要思想障碍。由于立宪主义思想的非内生性,这一时期我国宪政思想主要以清末政治形势为主,探讨这一外来理论如何作为拯救国弱与政府腐败及消弭内乱的济世良药,因此不可避免地带有极强的功利主义色彩。从这一时期译介和发表的文章中可以看出,虽然该时期对人权保障已有认识,但由于当时在认识上将引进宪法政治的目的局限于限制君权,倡民权而非人权,且民权的目的也仅仅是保障君权,进而“以固国本”。日本学者沟口雄三在其文《中国民权思想的特色》一文中就有一个“作为反君权的民权”的标题。他指出:“或许有人会认为,既然讲民权,则当然是反君权的。但此处所谓反君权,在其终极目标是废除帝制这一点上,迥然有别于日本明治时期的民权思想的”, (,13)13故君权、国权与民权的关系成为这一时期讨论的主要焦点。并且,该时期民权问题的讨论也没有反映在清末草拟的宪法章程中, 《钦定宪法大纲》对臣民权利义务的列举非常有限,而《十九信条》则根本没有对臣民的权利义务作任何规定。所以,该时期的立宪活动仅仅有限地吸收了民权讨论的学术成果,其意依然在于保障君主地位与王朝专制,进而抵御外侮,平息内乱。但是,西方宪法学理论的传播毕竟影响了当时的社会实践,几经曲折,最后演变为制度形态,并在此过程中“逐步确立了宪法学学说的主体性”。 (,14)14

2. 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1911~1949 年是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时期,集中体现在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中。该时期经历了两个不同阶段:一为前期各种理论的探索时期,一为孙中山五权宪法的中心化时期。前期主要集中在民权与国权关系的讨论之中。20 年代是各种思想和主义登陆中国的时期。由于辛亥革命的失败,国人开始在众多主义与思想观点之中探询解救中国之路,如无政府主义、基尔特社会主义、实用主义、国家主义、新三民主义、戴季陶主义、第三党政治主张、人权派政治主张及乡村建设派主张等。立宪主义思想主要体现在人权派主张之中,构成这一时期众多思潮之中的一支,在当时产生了一定影响。在1929~1930 年间,以胡适和罗隆基为代表的人权派发表一系列讨论人权的文章,如《人权与约法》、《我们什么时候才可以有宪法》、《人权与约法的讨论》、《论人权》、《论中国的共产》等。但遗憾的是,这一最切近近代宪法原理的思想并未在当时占据主流地位,从而没有能够在实质意义上影响中国的宪政实践走向。该时期有一现象引人关注,伴随着袁凯复辟帝制狂潮,西方宪法学家直接参与了中国立宪进程,并由此引起了关于君主立宪的学术与政论的讨论。这就是担任北洋政府宪法顾问的美国著名法学家古德诺。他于1913 年5 月受袁世凯之聘来华担任宪法顾问,于1913 年发表了《中华民国宪法案之评议》,于1915 年8 月上旬在北京《亚细亚日报》上发表了著名的《共和与君主论》,其后又著有《解析中国》一书。特别是其《共和与君主论》,引起了政界与学界的一场争论,有赞成的,有持异议的,前者如杨度的《君宪救国论》(上、中、下) ,后者有汪凤瀛的《致筹安会与杨度论国体书》及梁启超的《异哉所谓国体问题者》等文。上述思潮在中国的出现很有先秦诸子百家争鸣时期的症候,决定这一特征的是源于帝制时期的旧权威衰落,而新权威尚未建立之时思想的短暂混乱而表现的瞬间学术之繁荣。但是很快,随着北伐胜利,国民党一统天下,这一局面也随之结束,五权宪法理论占据了中心与支配性地位。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他于1924 年发表的《五权宪法》、《建国大纲》等文章与著述之中。此外,围绕其思想,学界又出版了一系列学术专著。五权宪法理论成为统领这一阶段的主流宪法学理论,其原理得到了来自政界、学人不同方面的集中阐释,并在此过程中逐渐完善和丰富了这一理论体系,成为1949 年前立宪主义的中国版本。客观而言,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是法制现代化过程中近代立宪主义资产阶级市民宪政思想在中国的表现形式。这一时期主要受美国、德国及日本等国宪政思想和宪法的影响,其突出特点是在宪法学原理选择上,注重市民权利保障;吸收了中国传统政治文化,设置了横向的五权彼此制衡以及纵向的地方自治以牵制中央权力,促成人权与民主价值的实现;初步形成了具备本土特征的宪政理论体系。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五权宪法的文化价值,它证明了在移植外来文化与宪法国际化过程中,普遍性价值与本土资源和地方文化之间的冲突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不可调和。在此过程中,既不必过多地担心地方文化的彻底失落,也不必用普遍主义遮蔽民族文化的全部价值,而是在二者之间进行有机调和,并通过古老文化的再生与创新包容普遍性文化与价值。这一点,对于在21 世纪创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依然有良多启示和参考意义。

3. 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人民民主与社会主义民主宪政思想的研究不仅仅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才出现的现象,它最早可追溯到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建设过程中宪法性文件的制颁与讨论中,而其后的发扬光大则在1954 年宪法以后。其突出特点是:在宪法原理上,关注平等与民主价值,特别注重实质平等,故对社会正义给予了特别关注;其负面表现则为忽视立宪主义思想中的个体权利意识与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早在20 世纪30 年代,伴随着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运动,切合当时的形势需要,一些学者开始了对新民主主义宪法的理论探讨,这期间,译介了大量的苏联宪法学理论,并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指导研究宪法与宪政理论,其所“提出的学术观点在中国宪法学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宪法学体系在中国的形成。” (,15)15新中国成立后的四部宪法性质是不同的,1954 年宪法和在此之前的革命根据地宪法都可称之为人民民主宪法,1975 年宪法、1978 年宪法和1982 年宪法属于社会主义民主宪法。1954 年宪法不属于社会主义宪法,仅仅是社会主义类型宪法,其性质是人民民主宪法,这主要是由当时的社会性质和政权性质决定的。 (,16)161954 年宪法总结了近代宪法的历史经验, (,17)17既有普遍性价值,也有特殊性,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其中的国际经验不仅仅指苏联经验,也是近代立宪主义普遍原理在中国宪法中的表现。值得一提的是,1975 年宪法和1978 年宪法在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宪法,但在落实宪法原理和立宪主义精神方面,后两部宪法没有在“54 宪法”的基础上继承现代宪法原理,在很大程度上反而是一种倒退。如两部宪法都没有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75 宪法”也没有规定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78 宪法”虽然对此有所规定,但有所保留,在规定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又规定有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后面的规定又限制了前面的自由。但是, “75 宪法”和“78 宪法”在立宪主义精神上对“54 宪法”的倒退,不意味着减弱“54 宪法”这一融合民族现象和国际性宪法原理的理论价值。新中国成立后曲折的宪法实践对宪政思想和社会发展产生了一系列后果。受意识形态的影响,中断了源自清末的宪法学学术研究传统;阶级分析成为统领宪法学研究的唯一方法;宪政思想的基本原理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特别是带有宪法学自身特点和一些普遍性原理长期被排斥在宪政思想研究领域之外;宪法学成为政治和政策注释学,且仅停留在配合国家形势需要的宣传与介绍上,缺乏独立的学术意识;在宪政思想上忽视了个体权利之保障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表现在社会现实层面;司法审查没有落实;个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中断了地方自治的理论探索与实践,国家权力运行无序;社会秩序混乱,延缓了社会正常发展;而宪法自身的尊严也一再被践踏,或不宜而废,或束之高阁,成为一纸具文。

近代立宪主义的中国化进程不论在学术层面还是在实践中均产生了一系列后果。由于这是一个寻求移植文化与本土资源的结合过程,因此,除上述影响以外,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引起注意,也是中国在新时期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思想体系与宪法实践中应该记取和吸收的教训与经验。

(一) 人权与民权之间的转义现象:对立宪主义核心价值的误读

中国近代史的独特历程决定了在实行宪政和引进立宪主义思潮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不是人权而是民权与国权,这也就决定了在译介引入西学过程中的“转义”现象,以个人主义为思想趋向的近代立宪主义在近代中国演变为争取民族独立与富强的理论武器。决定这一特征出现的是近代中国现代化过程的独特性,即后由中国共产党人总结得出的反帝反封建的任务。在西方立宪主义思潮的发展过程中,其运动方向直指以压制人权为特征的王朝专制。该时期不同国家宪政运动过程中所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几乎无不要求人权保障。与西方立宪主义的发展轨迹不同,反帝反封任务使近代中国励精图治的仁人志士一方面将眼光在摆脱封建压迫之上,一方面又痛心疾首于列强对中国的鲸吞蚕食,且后者更使人不堪忍受5000 年文明古国备受列强欺凌这一事实,这一思想导致在引入西学过程中之急功近利,变法图强遂成为立宪过程中的首要选择。本来,立宪主义的主要思想在于倡人权、限君权,且限君权不为目的,人权保障才是这一过程的价值指向及所在。这一立意使得近代宪政思想在中国传播的同时,忽略了国权对人权的压迫性,遵循人权-君权-国权的逻辑推演,从而使法国《人权宣言》第2 条确认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一价值序列在中国成为逆向选择,使近代立宪主义在中国落脚过程中一开始就被曲解了其核心内涵,成为奠定一个世纪以来中国宪政思想的首位价值趋向。这一点,中国20 世纪三阶段的宪政发展思想体系无出其右,概莫能外。正如日本学者沟口雄三所说的那样:“在清末,当然非无主张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之个人权。这些权利其后在国民党、共产党之纲领或宪法中虽被标榜出来,然这些个人权只是从属于国民权。” (,18)18这一注重“国民权”而非人权宪政思想的结果, “从反专横与对外危机两方面出发,同时否定了传统的天民思想所具有的散沙式自由和君主权,从而抹杀了个人的国民至上的集团权利而发达起来,因而个人权的发达完全无望”。 (,19)19

印证这一点的还在于译介西学过程中的词汇选择,从梁启超到严复等学人都“Humanrights”翻译为“民权”。其实,Human rights 与Civil rights 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个人主体权利,而后者则是作为公民的权利;前者人的身份不依赖于国家,后者的公民资格端赖国家所赐。赵孟能贵之,赵孟能贱之。国家能予,国家也能取。因此,在中国不同时期的理论著述、宪法文本与宪政实践中都可以看到一些共同的宪法现象,即权利源自公民身份或人民的成员资格而非来源于人本身;权利内容按照国家的需要不断变化,有相当的易变性;有些权利仅被视作纲领性的而不是作为对政府的直接权利主张;政府可以借助立法限制权利;没有确立独立审查法律的合宪性的有效手段;也没有对有效行使人民主权作出规定。此外,从宪法文本上看,新中国成立之前历部宪法、宪法草案在规定公民的权利义务时,几乎无一使用“公民”一词,而是“臣民”、“国民”或“人民”。

忽视两概念之间的差别是导致中国宪政思想与实践偏离近代立宪主义原理与价值的重要原因之一,时至今日,这一点还未能引起宪法学界的足够警惕,有学者甚至提出应制定自己的民权法。人权与民权的道德思想基础不同,权利性质殊异,宪法地位有别,救济与实现方式也有差异,而尤为重要的是, “民”在中国始终未能获得西学意义上的个体属性,而仅仅是一集合概念。因此,民权与建立于公民政治文化基础上的近现代立宪主义有根本之不同。这一学术传统如若不予清理,就不能解决立宪主义在中国所面临的课题,妨碍中国的法治化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