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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申请书(合集7篇)

时间:2023-03-10 14:58:42
拘留申请书

拘留申请书第1篇

二、请贵院到汉寿县聂家桥乡找当时的乡长刘娜(现今书记)等提取证据。因为2019年7月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拘留证,后又收回去了,刘娜等乡领导正好在场(国保大队)。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7月30日(或31日)县公安局已出具过拘留证这一事实,从而得出2019年11月21日再就7月30日前的事作为依据,县公安局再次拘留我不合法这一结论,好请贵院依法撤销拘留证。

由于当天,县公安局干警违法把拘留证收回去了,故我手上没有拘留证了,再由于国保大队和聂家桥乡我无法找他们出示证据,只好请贵院提取了。

附上2019年9月5日15点54分汉寿县公安局在常德论谈上发的曾拘留我后暂缓执行的帖子。用以辅证11年7月底县公安局拘留我的事实。请贵院在常德论谈上认真查查,核实一下。如凭此辅证贵院能认定7月30日或31日出具过拘留书这一事实,那么正文的一、二点提取也就免了。

三、请贵院找县公安局干警刘文利、梅其君、徐电明、周显勇提取证据。证明:1、只有刘文利一人询问过我,梅其君、徐电明、周显勇从来没有询问过我;2、刘文利11年10月26日、11年11月21日询问我时只有他一个人在场;3、刘文利11月21日拘留书和处罚告知书是同时给我的,且拘留我时申辩和陈述,只是象征性的要我写了几句话,没有让我写完,要我到拘留所去写,11月21日送我去拘留所途中没有梅其君,却有刘文利在拘留执行回执中代梅其君签的假名;4、询问笔录,拘留执行回执,处罚告知书中,梅其君有几份签名都是刘文利作假代签的,只有处罚告知书中梅其君的签名是梅其君后来赶过来他本人签的。

此三中提取的证据用以证明县公安局拘留我程序违法(县公安局1人询问我,拒绝我的申辩和陈述等),好请贵院撤销拘留证。因为证据我提取不了,只好请贵院提取了。

四、请贵院行政合议庭认真鉴别县公安局答辩材料中刘文利代梅其君签字的字样,来和梅其君本人签名的字样比较一下(因为这个签名案卷中太容易看出来是假的了)。刘文利作假代梅其君签名时,刘文利和梅其君二个名字字样完全一样,而梅其君本人后来赶过来在处罚告知书中的签名完全不同形态。且利文利把梅其君的君字都写错了。

如合议庭不认为是刘文利作假代签,我请贵院提出司法鉴定,请求鉴定案卷中梅其君的几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签,而是刘文利代签作的假。

当然如贵院仅依据其它方面(如汉寿县公安局无管辖权,如我进京上访实体实质不应拘留),就能撤销县公安局的拘留证书,那么本申请书相信贵院不会考虑,免得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此致

拘留申请书第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一)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拘留所的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拘留所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成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章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值班巡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值班巡视人员应当严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拘留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被拘留人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五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人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人实行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拘留所应当建立被拘留人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人提供饮食,并尊重被拘留人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拘留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治疗工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人应当及时治疗。被拘留人患病需要出所治疗的,由拘留所所长批准,并派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拘留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

第十九条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条为被拘留人提供的拘留期间生活必需品应当由拘留所检查登记后转交被拘留人。非生活必需品,拘留所不予接收。

第二十一条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人进行法律、道德等教育,组织被拘留人开展适当的文体活动。

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人每日不少于2小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人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二条被拘留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被拘留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

第二十三条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使用警械:

(一)哄闹、打架斗殴的;

(二)殴打、欺侮他人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他人财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跑的;

(五)严重违反管理的其他行为。

拘留所人民警察对被拘留人使用警械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或者报告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会见管理规定。

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拘留所的会见区进行。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二十七条被拘留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提出请假出所的申请。

请假出所的申请由拘留所提出审核意见,报拘留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的12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请假出所的决定。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有关担保人和保证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拘留人请假出所不归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带回拘留所执行拘留。

第二十九条被拘留人提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行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第五章解除拘留

第三十条被拘留人拘留期满,拘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并返还代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被拘留人在解除拘留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移交被拘留人:

(一)依法被决定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

(二)依法被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被决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依法被决定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第三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设置的拘留所,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拘留申请书第3篇

误区一:申请执行没有时效限制。老王借款给张某做生意后多次催要未果,便将他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张某于2005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本息。法律生效后,张某多次找老王请求宽限,老王认为早晚得偿还本息。直到2007年5月,老王见张某确实没有还款的诚意,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裁定不予立案执行。

点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误区二:正在申诉的案件法院不会执行。李某因啤酒瓶爆裂致伤,与某啤酒厂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院判决该厂赔付李某2万元。啤酒厂负责人认为其不服终审判决正在申诉,因此拒不履行偿付义务。结果,法院依法冻结该厂的银行存款并将赔款划拨给了李某。

点评:对裁定不服而上诉为数不少,为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诉并不能影响法院执行的正常进行。如果原判决确有错误,再审后予以改判而又履行完毕的,被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利息。

误区三:司法拘留可以代替强制执行。杨某经营采石厂,因其忽视安全生产,在放炮开石时发生事故造成两名工人受伤致残,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9万元。杨某拒不执行,将法院查封的设备、车辆等物品变卖,还说:“不执行判决最多拘留15天,15天换9万元,值!”直到以“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被送进监狱,杨某才流下悔恨的泪水。

点评:关于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措施,有两种认识都是极其错误的:一是认为司法拘留可以代替执行,便可不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是认为执行中法院最严厉的手段就是拘留,因而无所畏惧,甚至抗拒执行。拘留并不会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下面五种情形之一就构成不覆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依法可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①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无偿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②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③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④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⑤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误区四:当事人的申请要求法院都应当满足。朱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法院判决肇事者黄某一次性赔偿其各项费用4万元。但因黄某家境困难,仅以农用车和部分存粮抵偿了少量赔偿款,而大部分未能履行。朱某多次找到当地法院,并向人大和上级法院反映,责怪当地法院没有对黄某采取拘留措施。

拘留申请书第4篇

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拘留适用中司法拘留的法律条文规定及定性、司法拘留适用的两个条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比较浮浅的个人看法,不足之处望各位同行不吝赐教。

司法拘留是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由于近年来人们对执行难的关注,司法拘留也越来越受到执行员的青睐。但适用过多的司法拘留措施也开始暴露出其负面影响,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常常见于报端,由此造成了司法权威的损害,一方面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而,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从而才可以对其达到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司法威慑力。

一、司法拘留的性质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有两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文仅论述与民事执行有关的司法拘留问题,如无特别说明,并不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观察对司法拘留的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也就是说,立法的本意是将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一种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对人体的限制措施。WWw.133229.cOm浏览一下“执行措施”一章,笔者找到的执行措施有很多,包括(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者其财产隐匿地,(5)传唤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票证,或强制其交付财物或票证,(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8)对被执行人应当完成的行为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费用,(9)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承担延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或延期履行其它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得详细列举《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措施”一章所规定的所有执行措施,无非是想在此说明,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当然,司法搜查有对人身的搜查,但该搜查只是为了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在身上藏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人身的搜查只能是短暂的,并不可以借此限制人身自由。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必需完成的特定行为,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该规定的意图应当是指人民法院便于直接完成的行为则可以以法院的角色排除妨碍强制完成该行为,若行为性质不适宜由法院来强制完成的话,法院可以委托适宜完成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在此赋予法院一种强制被执行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此时对被执行人拒不完成特定行为的妨碍民事执行行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话,正说明司法拘留是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保障措施,一种为保障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83条的规定也正说明了此时的司法拘留措施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妨碍执行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一种具有惩罚性、强制性的保障措施。

论证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我们认清司法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司法拘留是保障措施,所以,我们只能在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妨碍时才可以适用;又因为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有,我们在案件无法执结,在案件只能中止或终结等其它执行停止状态中告一段落时,我们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是不可以将是否已做到了几查几搜几拘来量化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只能是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的各种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穷尽执行措施,有可能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了,也可能是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仅仅是其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所致,此时案件的中止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正常形态。的确,执结率可以尽量提高,但执行人员无论怎样努力,其首先必需认识到,一定比例的案件无法执结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与一定的社会生活状态及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只有以平和的心态去接受这一事实,执行人员才可以更好的理解执行工作,才可以更好的从事执行工作。

二、司法拘留适用的条件

上面已分析到司法拘留的保障性决定了其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已经妨害了民事执行工作。如何认定当事人已经妨害民事执行工作呢?《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或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被当事人或案外人擅自以各种方式、手段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当然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或者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这种情形比较好认定,关键是确定财产的损失是否为当事人或案外人故意造成,以及是何人造成。如果法院虽然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指令某人保管,但并不清楚保管人的具体身份,或被责令保管的人提出异议,表示其并无保管义务,其并非案件当事人或其仅仅是当事人的一名雇员时,当保管人失踪或故意离开而不履行保管义务时,就很难对保管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有保管人的情况下,要确定保管人的身份,还要指定适当的保管人,只有这样做了,当出现财产被以各种行使隐藏、转移或价值减少的其它情形时,法院才可以及时追究保管人的责任,并责令其交出财产或进行赔偿。如查封时就没有查清保管人身份,如某案中,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诉讼保全,在对商铺内的财产清点并制作查封裁定后,责令商铺内的店员保管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但店员表示作为该商铺老板的被告尚在外地,他们不能擅自作主,不能在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仅仅在笔录中记载店员张生拒不签名。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人员发现商铺内的财产早已不见,保管人也已走掉,被执行人则表示其商铺内财产无故失踪,要求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则表示其虽有保安看守整栋商铺的大门,但并无法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那一间商铺进行随时看管,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此种情况下,多半是商铺在法院查封后就很快停业,店员或被执行人私自将财产转移,但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对失踪的不明身份的店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实践中较多类似情形值得我们去考虑财产保管人的正确指定。在很多情况下,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在场,法院执行笔录上记载在场人有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保管财产,许多执行人员未对被执行人的意见进行考虑,强制指定被执行人自行保管财产,当事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财产损失时,法院由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笔者认为此种执行方法有待商榷。执行中更多的是无人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保管,此时法院遇到的大多数不是对财产破坏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而是根本就无法查清财产是被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无人看管情况下,被执行人为躲避法院执行,到外地隐藏躲债,张贴法院封条的保全财产在某些人眼中却如同无主物,大肆盗窃毁损。由此导致的当时人投诉现象并不少见。由于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理程序至少要几个月的时间,如果是诉讼保全就要求更常的时间,无人保管的财产极易被认为毁损或被隐藏、转移、变卖等。此时法院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往往是无行为人去承受了。一种较好的方法是法院委托专业的保安公司对所保全财产进行看管,签订保管合同。如原告或申请人认为看管费用过高,则可以指定原告或申请人自行看管或由其委托他人看管。有了明确的财产保管人,财产若仍出现人为的减损,则法院可对责任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该规定包含几个意思,(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义务人没有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3)权利人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5)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6)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仅指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7)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因不是其客观不能履行,而是其主观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执行程序既然目前仍位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说明通说还是将执行作为审判的延续,把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看待,尽管执行的依据现在已经扩大了很多,并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并以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国家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国家有理由也完全有必要对这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以公权力对此进行干涉,具体到法律条文规定,就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或追加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法院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但法院执行工作依据的是法律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出入时,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就可以实施司法拘留。问题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应当如何证实,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还是申请人提供证据证实,还是被执行人自己证明其未履行义务

并非主管拒不履行。此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会带来执行工作量的不同,会深刻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话,则执行人员要核实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上述七个条件,其工作量是巨大的。合适的选择是确定一个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其余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上述证明责任最关键的是在确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到底有无履行能力。要证实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就要依次调查被执行人可能有履行能力的各个方面。行为的履行可以主要由法院依职权查清。行为的履行主要看该行为履行所需何种条件,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此种条件,被执行人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有无积极促进条件的成就,条件的成就是否必需依据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的协助,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给予被执行人的必要协助是否到位等等。如果条件成就而被执行人仍以各种其它毫无关联或微不足道的事实作为理由来拖延履行,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成立拒不履行义务。如果条件虽尚未成就,但被执行人完全可以促成条件成就,其却丝毫未进行此努力的话,法院也完全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是在拒不履行义务。如果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因申请人、法院、他人或其它机关的必要协助迟迟未兑现而不能成就时,法院就不得以被执行人拥有较好的人力、财力、时间等条件而认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金钱给付的义务履行方面,法院则要证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义务,具体到法院中止或终结案件,则要证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客观执行。“无财产”,是一个消极事实,法院要证实的话,则要证明被执行人不具有任何在目前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等条件下可以履行的财产。首先法院要确定一个目前的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条件下,哪些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可以执行的,可以通过执行变现为金钱或可以以物抵债并将产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就笔者所在的地区而言,可以将财产及财产权益范围确定为:现金、机动车辆、房屋、土地、金融机构存款、投资权益及分配权益(股权、股票、有价证券、股份分红等)、金银首饰、知识产权、各种合法取得的动产。但即使是上述范围,法院所要调查的范围也过于宽泛,法院不可能有足够执行力量去完成上述调查任务。参照多数法院的做法,目前多数将调查范围确定为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对多数拥有股份分红的村民调查其所在村分配权益情况。其余财产的调查只有在申请人提供必要线索时方给予调查。为节约高效的利用执行资源,必需对上述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的调查限定合适的范围。存款、房地产应限定为执行法院所管辖范围内,被执行人住所地限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上述范围以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方予调查。

执行工作中,法院依职权调查与申请人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配合下,被执行人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仍不够理想。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混乱,全国各地调查系统仍未能统一协查,国民的诚信档案未能建立等等客观条件都限制了调查工作的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依据该规定,各地法院建立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如果未如实申报隐匿财产的,则其性质应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在其不履行义务时构成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则法院完全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院调查,申请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三者相辅相成,应当可以完成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

由于今年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渐高,要求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人身权益的呼声随之而起。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滥拘乱抓,随意践踏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的批评有渐多趋势。必要的司法拘留肯定是需要的,否则立法者没有必要设立一个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制度,问题是怎样应用司法拘留,怎样使司法拘留措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而又不被滥用。反对滥用司法拘留者其口号或说论点自然是要保护被执行人人身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其论据是要考虑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要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保留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及生活必需品,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加上现行政策法律对一些财产产权转移的限制,也使得被执行人的一些财产目前有较大处理困难。笔者认为要辨证地看待保护被执行人权益问题。笔者刚刚从事执行工作时,尚未有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以处理的房屋,法院可以直接处理该房屋。被执行人如果拒不履行义务(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现在执行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无其它财产,案件多半要中止执行,且被执行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问题。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生命权大于人身权,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以其价值大小比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因为侵害了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话,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对已经受到损害的生命权或人身权进行金钱赔偿,如果我们此时一味死板地应用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法律条文,那我们有无考虑到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保护或补偿呢。笔者处理过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也处理过多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当向申请人解释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而案件只能作中止执行时,面对当事人百般不理解的表情,笔者也深感不安,常常怀疑硬性套用该规定搪塞当事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难道真的不能处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么?又如,被执行人为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而产生金钱债务,我们仍旧是不执行所谓的唯一住房,这是不是要申请人借钱给被执行人之前要被执行人提供两套住房的证明,且要用两套住房同时作抵押登记才可以放心提供借款给被执行人呢?因为借款极有可能因客观原因或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而导致诉讼,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又不能执行的话,申请人的好心助人只能是自讨苦水。申请人此时仅仅是要求法院拘留被执行人,以惩罚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要求也是不会得到满足,因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不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导致案件执行未果,法院不会据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种执行案例多了,自然会让人们加深借钱容易还钱难,交通事故撞死也要找富人撞的心理。执行的公正合理从而无从谈起。

拘留申请书第5篇

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拘留适用中司法拘留的法律条文规定及定性、司法拘留适用的两个条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比较浮浅的个人看法,不足之处望各位同行不吝赐教。

司法拘留是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由于近年来人们对执行难的关注,司法拘留也越来越受到执行员的青睐。但适用过多的司法拘留措施也开始暴露出其负面影响,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常常见于报端,由此造成了司法权威的损害,一方面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而,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从而才可以对其达到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司法威慑力。

一、司法拘留的性质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有两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文仅论述与民事执行有关的司法拘留问题,如无特别说明,并不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观察对司法拘留的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也就是说,立法的本意是将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一种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对人体的限制措施。浏览一下“执行措施”一章,笔者找到的执行措施有很多,包括(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者其财产隐匿地,(5)传唤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票证,或强制其交付财物或票证,(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8)对被执行人应当完成的行为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费用,(9)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承担延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或延期履行其它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得详细列举《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措施”一章所规定的所有执行措施,无非是想在此说明,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当然,司法搜查有对人身的搜查,但该搜查只是为了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在身上藏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人身的搜查只能是短暂的,并不可以借此限制人身自由。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必需完成的特定行为,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该规定的意图应当是指人民法院便于直接完成的行为则可以以法院的角色排除妨碍强制完成该行为,若行为性质不适宜由法院来强制完成的话,法院可以委托适宜完成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在此赋予法院一种强制被执行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此时对被执行人拒不完成特定行为的妨碍民事执行行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话,正说明司法拘留是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保障措施,一种为保障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83条的规定也正说明了此时的司法拘留措施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妨碍执行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一种具有惩罚性、强制性的保障措施。

论证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我们认清司法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司法拘留是保障措施,所以,我们只能在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妨碍时才可以适用;又因为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有,我们在案件无法执结,在案件只能中止或终结等其它执行停止状态中告一段落时,我们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是不可以将是否已做到了几查几搜几拘来量化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只能是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的各种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穷尽执行措施,有可能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了,也可能是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仅仅是其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所致,此时案件的中止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正常形态。的确,执结率可以尽量提高,但执行人员无论怎样努力,其首先必需认识到,一定比例的案件无法执结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与一定的社会生活状态及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只有以平和的心态去接受这一事实,执行人员才可以更好的理解执行工作,才可以更好的从事执行工作。

二、司法拘留适用的条件

上面已分析到司法拘留的保障性决定了其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已经妨害了民事执行工作。如何认定当事人已经妨害民事执行工作呢?《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或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被当事人或案外人擅自以各种方式、手段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当然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或者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这种情形比较好认定,关键是确定财产的损失是否为当事人或案外人故意造成,以及是何人造成。如果法院虽然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指令某人保管,但并不清楚保管人的具体身份,或被责令保管的人提出异议,表示其并无保管义务,其并非案件当事人或其仅仅是当事人的一名雇员时,当保管人失踪或故意离开而不履行保管义务时,就很难对保管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有保管人的情况下,要确定保管人的身份,还要指定适当的保管人,只有这样做了,当出现财产被以各种行使隐藏、转移或价值减少的其它情形时,法院才可以及时追究保管人的责任,并责令其交出财产或进行赔偿。如查封时就没有查清保管人身份,如某案中,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诉讼保全,在对商铺内的财产清点并制作查封裁定后,责令商铺内的店员保管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但店员表示作为该商铺老板的被告尚在外地,他们不能擅自作主,不能在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仅仅在笔录中记载店员张生拒不签名。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人员发现商铺内的财产早已不见,保管人也已走掉,被执行人则表示其商铺内财产无故失踪,要求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则表示其虽有保安看守整栋商铺的大门,但并无法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那一间商铺进行随时看管,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此种情况下,多半是商铺在法院查封后就很快停业,店员或被执行人私自将财产转移,但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对失踪的不明身份的店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实践中较多类似情形值得我们去考虑财产保管人的正确指定。在很多情况下,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在场,法院执行笔录上记载在场人有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保管财产,许多执行人员未对被执行人的意见进行考虑,强制指定被执行人自行保管财产,当事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财产损失时,法院由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笔者认为此种执行方法有待商榷。执行中更多的是无人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保管,此时法院遇到的大多数不是对财产破坏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而是根本就无法查清财产是被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无人看管情况下,被执行人为躲避法院执行,到外地隐藏躲债,张贴法院封条的保全财产在某些人眼中却如同无主物,大肆盗窃毁损。由此导致的当时人投诉现象并不少见。由于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理程序至少要几个月的时间,如果是诉讼保全就要求更常的时间,无人保管的财产极易被认为毁损或被隐藏、转移、变卖等。此时法院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往往是无行为人去承受了。一种较好的方法是法院委托专业的保安公司对所保全财产进行看管,签订保管合同。如原告或申请人认为看管费用过高,则可以指定原告或申请人自行看管或由其委托他人看管。有了明确的财产保管人,财产若仍出现人为的减损,则法院可对责任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该规定包含几个意思,(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义务人没有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3)权利人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5)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6)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仅指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7)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因不是其客观不能履行,而是其主观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执行程序既然目前仍位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说明通说还是将执行作为审判的延续,把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看待,尽管执行的依据现在已经扩大了很多,并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并以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国家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国家有理由也完全有必要对这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以公权力对此进行干涉,具体到法律条文规定,就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或追加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法院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但法院执行工作依据的是法律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出入时,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就可以实施司法拘留。问题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应当如何证实,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还是申请人提供证据证实,还是被执行人自己证明其未履行义务

并非主管拒不履行。此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会带来执行工作量的不同,会深刻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话,则执行人员要核实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上述七个条件,其工作量是巨大的。合适的选择是确定一个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其余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上述证明责任最关键的是在确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到底有无履行能力。要证实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就要依次调查被执行人可能有履行能力的各个方面。行为的履行可以主要由法院依职权查清。行为的履行主要看该行为履行所需何种条件,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此种条件,被执行人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有无积极促进条件的成就,条件的成就是否必需依据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的协助,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给予被执行人的必要协助是否到位等等。如果条件成就而被执行人仍以各种其它毫无关联或微不足道的事实作为理由来拖延履行,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成立拒不履行义务。如果条件虽尚未成就,但被执行人完全可以促成条件成就,其却丝毫未进行此努力的话,法院也完全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是在拒不履行义务。如果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因申请人、法院、他人或其它机关的必要协助迟迟未兑现而不能成就时,法院就不得以被执行人拥有较好的人力、财力、时间等条件而认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金钱给付的义务履行方面,法院则要证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义务,具体到法院中止或终结案件,则要证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客观执行。“无财产”,是一个消极事实,法院要证实的话,则要证明被执行人不具有任何在目前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等条件下可以履行的财产。首先法院要确定一个目前的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条件下,哪些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可以执行的,可以通过执行变现为金钱或可以以物抵债并将产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就笔者所在的地区而言,可以将财产及财产权益范围确定为:现金、机动车辆、房屋、土地、金融机构存款、投资权益及分配权益(股权、股票、有价证券、股份分红等)、金银首饰、知识产权、各种合法取得的动产。但即使是上述范围,法院所要调查的范围也过于宽泛,法院不可能有足够执行力量去完成上述调查任务。参照多数法院的做法,目前多数将调查范围确定为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对多数拥有股份分红的村民调查其所在村分配权益情况。其余财产的调查只有在申请人提供必要线索时方给予调查。为节约高效的利用执行资源,必需对上述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的调查限定合适的范围。存款、房地产应限定为执行法院所管辖范围内,被执行人住所地限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上述范围以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方予调查。

执行工作中,法院依职权调查与申请人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配合下,被执行人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仍不够理想。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混乱,全国各地调查系统仍未能统一协查,国民的诚信档案未能建立等等客观条件都限制了调查工作的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依据该规定,各地法院建立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如果未如实申报隐匿财产的,则其性质应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在其不履行义务时构成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则法院完全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院调查,申请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三者相辅相成,应当可以完成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

由于今年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渐高,要求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人身权益的呼声随之而起。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滥拘乱抓,随意践踏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的批评有渐多趋势。必要的司法拘留肯定是需要的,否则立法者没有必要设立一个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制度,问题是怎样应用司法拘留,怎样使司法拘留措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而又不被滥用。反对滥用司法拘留者其口号或说论点自然是要保护被执行人人身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其论据是要考虑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要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保留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及生活必需品,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加上现行政策法律对一些财产产权转移的限制,也使得被执行人的一些财产目前有较大处理困难。笔者认为要辨证地看待保护被执行人权益问题。笔者刚刚从事执行工作时,尚未有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以处理的房屋,法院可以直接处理该房屋。被执行人如果拒不履行义务(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现在执行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无其它财产,案件多半要中止执行,且被执行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问题。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生命权大于人身权,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以其价值大小比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因为侵害了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话,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对已经受到损害的生命权或人身权进行金钱赔偿,如果我们此时一味死板地应用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法律条文,那我们有无考虑到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保护或补偿呢。笔者处理过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也处理过多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当向申请人解释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而案件只能作中止执行时,面对当事人百般不理解的表情,笔者也深感不安,常常怀疑硬性套用该规定搪塞当事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难道真的不能处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么?又如,被执行人为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而产生金钱债务,我们仍旧是不执行所谓的唯一住房,这是不是要申请人借钱给被执行人之前要被执行人提供两套住房的证明,且要用两套住房同时作抵押登记才可以放心提供借款给被执行人呢?因为借款极有可能因客观原因或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而导致诉讼,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又不能执行的话,申请人的好心助人只能是自讨苦水。申请人此时仅仅是要求法院拘留被执行人,以惩罚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要求也是不会得到满足,因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不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导致案件执行未果,法院不会据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种执行案例多了,自然会让人们加深借钱容易还钱难,交通事故撞死也要找富人撞的心理。执行的公正合理从而无从谈起。

拘留申请书第6篇

本文简单论述了司法拘留适用中司法拘留的法律条文规定及定性、司法拘留适用的两个条件,提出了笔者的一些比较浮浅的个人看法,不足之处望各位同行不吝赐教。

司法拘留是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对被执行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人身强制措施。由于近年来人们对执行难的关注,司法拘留也越来越受到执行员的青睐。但适用过多的司法拘留措施也开始暴露出其负面影响,以拘代执、滥逮滥抓现象常常见于报端,由此造成了司法权威的损害,一方面影响了案件的正常执行,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因而,我们不得不对司法拘留作充分的认识,从而才可以对其达到恰如其分的应用,使司法拘留起到其应有的司法威慑力。

一、司法拘留的性质

司法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予以强行关押,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有多种,涉及民事执行的有两种,(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文仅论述与民事执行有关的司法拘留问题,如无特别说明,并不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可以适用司法拘留的情形。观察对司法拘留的规定章节,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将其规定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而并非“执行程序”一编的“执行措施”章节。也就是说,立法的本意是将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拘留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一种对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对人体的限制措施。浏览一下“执行措施”一章,笔者找到的执行措施有很多,包括(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者其财产隐匿地,(5)传唤被执行人交付财物或票证,或强制其交付财物或票证,(6)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7)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8)对被执行人应当完成的行为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并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费用,(9)责令被执行人加倍承担延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债务利息或延期履行其它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烦得详细列举《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措施”一章所规定的所有执行措施,无非是想在此说明,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执行措施,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对“人身”的执行。当然,司法搜查有对人身的搜查,但该搜查只是为了查明被执行人是否在身上藏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人身的搜查只能是短暂的,并不可以借此限制人身自由。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必需完成的特定行为,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该规定的意图应当是指人民法院便于直接完成的行为则可以以法院的角色排除妨碍强制完成该行为,若行为性质不适宜由法院来强制完成的话,法院可以委托适宜完成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代为完成。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在此赋予法院一种强制被执行人完成特定行为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此时对被执行人拒不完成特定行为的妨碍民事执行行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的话,正说明司法拘留是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的保障措施,一种为保障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83条的规定也正说明了此时的司法拘留措施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而妨碍执行正常进行的行为的一种具有惩罚性、强制性的保障措施。

论证司法拘留是一种对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保障措施,而不是一种民事执行工作的强制执行措施,对我们认清司法拘留的法律定位,对我们正确适用司法拘留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司法拘留是保障措施,所以,我们只能在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民事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妨碍时才可以适用;又因为司法拘留并非一种民事强制执行措施,所有,我们在案件无法执结,在案件只能中止或终结等其它执行停止状态中告一段落时,我们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是不可以将是否已做到了几查几搜几拘来量化的,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只能是穷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的各种执行措施,并不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穷尽执行措施,有可能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了,也可能是执行人员认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妨碍民事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仅仅是其暂时确实无履行能力所致,此时案件的中止是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正常形态。的确,执结率可以尽量提高,但执行人员无论怎样努力,其首先必需认识到,一定比例的案件无法执结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种客观现实,是与一定的社会生活状态及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只有以平和的心态去接受这一事实,执行人员才可以更好的理解执行工作,才可以更好的从事执行工作。

二、司法拘留适用的条件

上面已分析到司法拘留的保障性决定了其适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已经妨害了民事执行工作。如何认定当事人已经妨害民事执行工作呢?《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种情形,(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或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被当事人或案外人擅自以各种方式、手段进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当然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或者并对其作出罚款决定。这种情形比较好认定,关键是确定财产的损失是否为当事人或案外人故意造成,以及是何人造成。如果法院虽然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指令某人保管,但并不清楚保管人的具体身份,或被责令保管的人提出异议,表示其并无保管义务,其并非案件当事人或其仅仅是当事人的一名雇员时,当保管人失踪或故意离开而不履行保管义务时,就很难对保管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有保管人的情况下,要确定保管人的身份,还要指定适当的保管人,只有这样做了,当出现财产被以各种行使隐藏、转移或价值减少的其它情形时,法院才可以及时追究保管人的责任,并责令其交出财产或进行赔偿。如查封时就没有查清保管人身份,如某案中,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诉讼保全,在对商铺内的财产清点并制作查封裁定后,责令商铺内的店员保管法院已查封的财产。但店员表示作为该商铺老板的被告尚在外地,他们不能擅自作主,不能在法院的查封笔录上签名。法院工作人员仅仅在笔录中记载店员张生拒不签名。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执行人员发现商铺内的财产早已不见,保管人也已走掉,被执行人则表示其商铺内财产无故失踪,要求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则表示其虽有保安看守整栋商铺的大门,但并无法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那一间商铺进行随时看管,财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此种情况下,多半是商铺在法院查封后就很快停业,店员或被执行人私自将财产转移,但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对失踪的不明身份的店员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实践中较多类似情形值得我们去考虑财产保管人的正确指定。在很多情况下,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在场,法院执行笔录上记载在场人有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提出各种理由拒绝保管财产,许多执行人员未对被执行人的意见进行考虑,强制指定被执行人自行保管财产,当事后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保管义务导致财产损失时,法院由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笔者认为此种执行方法有待商榷。执行中更多的是无人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保管,此时法院遇到的大多数不是对财产破坏行为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而是根本就无法查清财产是被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无人看管情况下,被执行人为躲避法院执行,到外地隐藏躲债,张贴法院封条的保全财产在某些人眼中却如同无主物,大肆盗窃毁损。由此导致的当时人投诉现象并不少见。由于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理程序至少要几个月的时间,如果是诉讼保全就要求更常的时间,无人保管的财产极易被认为毁损或被隐藏、转移、变卖等。此时法院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往往是无行为人去承受了。一种较好的方法是法院委托专业的保安公司对所保全财产进行看管,签订保管合同。如原告或申请人认为看管费用过高,则可以指定原告或申请人自行看管或由其委托他人看管。有了明确的财产保管人,财产若仍出现人为的减损,则法院可对责任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

(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该规定包含几个意思,(1)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义务人没有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3)权利人依据上述生效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5)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6)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仅指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7)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原因不是其客观不能履行,而是其主观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符合上述条件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执行程序既然目前仍位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三编,说明通说还是将执行作为审判的延续,把执行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看待,尽管执行的依据现在已经扩大了很多,并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并以其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实际妨害了民事诉讼,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对国家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损害,国家有理由也完全有必要对这种危害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进行评价,并以公权力对此进行干涉,具体到法律条文规定,就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或追加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法院对被执行人适用司法拘留措施的前提。但法院执行工作依据的是法律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一定出入时,法院依据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就可以实施司法拘留。问题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法律事实应当如何证实,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还是申请人提供证据证实,还是被执行人自己证明其未履行义务

并非主管拒不履行。此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会带来执行工作量的不同,会深刻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果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话,则执行人员要核实被执行人是否符合上述七个条件,其工作量是巨大的。合适的选择是确定一个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范围,其余证明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上述证明责任最关键的是在确认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或未全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到底有无履行能力。要证实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就要依次调查被执行人可能有履行能力的各个方面。行为的履行可以主要由法院依职权查清。行为的履行主要看该行为履行所需何种条件,被执行人是否具备此种条件,被执行人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有无积极促进条件的成就,条件的成就是否必需依据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的协助,申请人、法院或他人给予被执行人的必要协助是否到位等等。如果条件成就而被执行人仍以各种其它毫无关联或微不足道的事实作为理由来拖延履行,则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成立拒不履行义务。如果条件虽尚未成就,但被执行人完全可以促成条件成就,其却丝毫未进行此努力的话,法院也完全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是在拒不履行义务。如果履行义务的必要条件因申请人、法院、他人或其它机关的必要协助迟迟未兑现而不能成就时,法院就不得以被执行人拥有较好的人力、财力、时间等条件而认定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金钱给付的义务履行方面,法院则要证实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履行义务,具体到法院中止或终结案件,则要证实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客观执行。“无财产”,是一个消极事实,法院要证实的话,则要证明被执行人不具有任何在目前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等条件下可以履行的财产。首先法院要确定一个目前的生活、科技、地理、法律政策条件下,哪些财产或财产权益是可以执行的,可以通过执行变现为金钱或可以以物抵债并将产权转移至申请人名下。就笔者所在的地区而言,可以将财产及财产权益范围确定为:现金、机动车辆、房屋、土地、金融机构存款、投资权益及分配权益(股权、股票、有价证券、股份分红等)、金银首饰、知识产权、各种合法取得的动产。但即使是上述范围,法院所要调查的范围也过于宽泛,法院不可能有足够执行力量去完成上述调查任务。参照多数法院的做法,目前多数将调查范围确定为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对多数拥有股份分红的村民调查其所在村分配权益情况。其余财产的调查只有在申请人提供必要线索时方给予调查。为节约高效的利用执行资源,必需对上述金融机构存款、房地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贵重物品的调查限定合适的范围。存款、房地产应限定为执行法院所管辖范围内,被执行人住所地限定为其经常居住地。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上述范围以外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方予调查。

执行工作中,法院依职权调查与申请人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配合下,被执行人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仍不够理想。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制度混乱,全国各地调查系统仍未能统一协查,国民的诚信档案未能建立等等客观条件都限制了调查工作的实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义务。依据该规定,各地法院建立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被执行人如果未如实申报隐匿财产的,则其性质应定性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也在其不履行义务时构成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则法院完全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法院调查,申请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三者相辅相成,应当可以完成义务履行能力的查清。

由于今年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渐高,要求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人身权益的呼声随之而起。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滥拘乱抓,随意践踏被执行人人身权益的批评有渐多趋势。必要的司法拘留肯定是需要的,否则立法者没有必要设立一个民事执行中司法拘留制度,问题是怎样应用司法拘留,怎样使司法拘留措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而又不被滥用。反对滥用司法拘留者其口号或说论点自然是要保护被执行人人身权益,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其论据是要考虑被执行人的生活权益,要保障被执行人的正常生活,保留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及生活必需品,保障被执行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加上现行政策法律对一些财产产权转移的限制,也使得被执行人的一些财产目前有较大处理困难。笔者认为要辨证地看待保护被执行人权益问题。笔者刚刚从事执行工作时,尚未有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有可以处理的房屋,法院可以直接处理该房屋。被执行人如果拒不履行义务(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现在执行呢,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只有唯一住房,无其它财产,案件多半要中止执行,且被执行人不存在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问题。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一般认为,生命权大于人身权,人身权大于财产权,财产权以其价值大小比较。如果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因为侵害了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话,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对已经受到损害的生命权或人身权进行金钱赔偿,如果我们此时一味死板地应用保护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法律条文,那我们有无考虑到申请人或其亲属的生命权、人身权的保护或补偿呢。笔者处理过多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也处理过多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当向申请人解释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而案件只能作中止执行时,面对当事人百般不理解的表情,笔者也深感不安,常常怀疑硬性套用该规定搪塞当事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难道真的不能处理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么?又如,被执行人为保护自己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而产生金钱债务,我们仍旧是不执行所谓的唯一住房,这是不是要申请人借钱给被执行人之前要被执行人提供两套住房的证明,且要用两套住房同时作抵押登记才可以放心提供借款给被执行人呢?因为借款极有可能因客观原因或被执行人的道德风险而导致诉讼,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又不能执行的话,申请人的好心助人只能是自讨苦水。申请人此时仅仅是要求法院拘留被执行人,以惩罚其拒不履行义务的要求也是不会得到满足,因为唯一住房不能执行,不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导致案件执行未果,法院不会据此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种执行案例多了,自然会让人们加深借钱容易还钱难,交通事故撞死也要找富人撞的心理。执行的公正合理从而无从谈起。

拘留申请书第7篇

    临高男子阿贵因为琐事被临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被释放后,阿贵便开始打官司,他先是打官司要求法院认定临高县公安局属于违法拘留,撤销行政处罚。胜诉后又开始申请国家赔偿,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等。

    法院判决撤销临高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

    临高男子阿贵在3年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事后,他与临高县公安局打起了官司。

    据了解,2011年的一天,阿贵手持铁锤等工具破坏一名当地镇干部家的大门,该镇干部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随后介入调查。2011年6月,临高县公安局以阿贵手持铁锤及铁锹无故将临高县某镇干部王光华住宅的铁门损坏为由,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阿贵处以行政拘留5日。

    临高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天,阿贵被送进拘留所。5天的行政拘留很快结束,阿贵被释放出来。阿贵认为,他的所作所为确实有不妥之处,但他对当地公安对其作出行政拘留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表示不服,开始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阿贵的主张最终得到法院支持,2013年6月,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临高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男子状告临高公安局索赔各种损失共5万元

    省二中院判决撤销临高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阿贵开始申请国家赔偿。

    据了解,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阿贵首先向临高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赔偿。对此,临高县公安局法制办于2014年2月作出书面答复称:“我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请你在赔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到临高县公安局的答复后,阿贵向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阿贵诉称,临高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在此期间给他造成误工损失,临高县公安局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阿贵还表示,由于临高公安违法限制自己人身自由,造成他人议论纷纷,致使自己的名誉受损,不仅造成与他自由恋爱感情深厚已谈婚论嫁的女友提出分手,更使得他与自己的亲生父亲矛盾恶化,这让他的精神受到沉重打击,因此起诉索赔精神损害赔偿、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误工费等共5万元。

    对此,临高县公安局辩称,虽然行政处罚决定是对阿贵处以拘留5天,但该局在执行中将阿贵提前一天释放,对其实际拘留4天,该局应承担阿贵4天的赔偿义务,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阿贵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该局称没有直接造成其他损害,所以没有义务赔偿。

    二审判令临高公安局赔偿1003元

    临高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临高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已被法院撤销,应对阿贵被违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4天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参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临高县公安局应赔偿阿贵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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