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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律能力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2-28 15:52:29
自律能力论文

自律能力论文第1篇

马克思认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马恩全集》第一卷,P15)意味着道德价值的根据在于人自身而不在人之外。

康德认为:真正品德的产生,是来自人们意志的自愿,不受外界的约束,可以自主规范来约束自己,故道德的最高境界是“自律”。(转引自《道德与文明》1996年第1期,P29)

杜威也认为:学校德育不应背记某些规则,良训箴言,关键是发展道德判断力,才能适应变化着的社会。

然而,现实中人们的道德行为似乎大都来自外在的某种压力或利益驱动(他律),而很少自主选择、自我践行(自律)。在教育中,对学生仅提出社会规范要求或目标,而对学生如何去习德、自育、践行,即自我教育、自律能力的培养研究不多。从我国历史上看,传统德育的核心是封建德育,其目的是培养维护封建制度的“奴才”——各级统治者与“听话”的“愚民”,品德评价标准为:被动接受,盲目服从,唯唯诺诺,师云亦云,因循守旧等。在道德教育上一切努力可称为“听话”教育:从一个刚出生还不懂事时起的“乖孩子,听话”到要求儿童青少年“在家听父母的话,在学校听老师的话”,直至要求成人“在单位听领导的话”,一个人即使毫无独立思考、判断、选择与行动以及负责的能力与精神,只要是“听话”就是“好孩子、好学生、好同志”。鲁迅在评论中国的家庭在教孩子时曾指出,那种教育只是“使他(孩子、学生、青少年)畏葸畏缩,仿佛一个奴才,一个傀儡,然而父母美其名曰“听话”,自以为是教育的成功,待到放他到外面来,则如暂出樊笼的小禽,他决不会飞鸣,也不会跳跃”。这种教育,“其实都不过是制造许多适应环境的机器的方法罢了。”(《鲁迅全集》第4卷,P565,第11卷,P9)平平庸庸,唯唯诺诺虽不是坏学生,但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人的品德要求(开拓、进取、创新素质)。

另一方面,自律符合学生道德心理特点和德育规律。当代青少年处于探索社会、探索人生的重要时期,他们的思想特点是不轻信、不盲从,既不唯书,也不唯师,在观察和对照中思考,在思考中观察与对照。个体道德意识发展是影响道德内化的重要因素,自律是促进道德内化的重要手段,它可以使个体不断评判自己的道德认识,找出差距,主动吸取道德上的要求以充实自己。只有将社会要求的价值观转化为自己的价值取向(自化),外在的道德规范经个体分析、判断、选择、尝试,才能形成自己的信念;只有在实践中切身感受,知行统一,情理交融,才能持之以恒,只有具有主体精神的人,才能自觉行动,而真正的权威也正是来自于人内在的精神力量。

因此,自律能力的提出是以学生个体身心发展的主动性、能动性特征、需要及其规律为基础的,也是以现代社会及其发展趋势的需要为基础的。

所谓自律,是指根据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和道德思维,为自己立法,并按自己的意志和立法去行动。即指不受外界困境和邪恶影响,不为快乐、幸福、欲望等情感所驱使,也不受神意、天命的支配,而是根据自己的“立法”,为实现自己的道德理想而行动的道德原则。它是依赖于理性的“善良意志”,而不是个人随心所欲的任性,强调“出自法则”去行动(利他、利己)。自律使人自觉选择道德行为,纠正不道德动机,在道德法庭上,自己充当人和审判官,检查和审判自己的言行。皮亚杰研究儿童道德发展中的“自律”,指的是人的行为受自己内在独立思考和价值标准的支配而不是外在的社会规则。

自律能力,指道德选择和行为是依据通过作为道德活动的主体的人理性思考后选择的道德原则自愿作出的,它可以表述为道德上的“三自能力”即自立、自行、自控能力。所谓自立即自我“立法”,也即自我要求,这涉及道德认识,道德理想诸方面;所谓自行即自我“行政”,也即自我锻炼、自觉践行,养成道德行为习惯;所谓自控即自我“司法”,也即自我评价自我调控,与通常所谓“良心”或“内心的道德法庭”相似。具体内容包括:自主思考、自我劝告、自我选择、自我修养、自我践行、自我克制、自我防御、自我督促、自我评价、自我调控、自我塑造、自我判断、自主责任心和自我负责,以及独立的社会适应和交往协作等能力。

相对而言,他律是指由外在因素决定自己意志的道德准则,即道德选择与行为是由主体自身之外的、未经自己理性思考的、被迫接受或考虑的各种规则和原因支配的(如恐惧、压力、图取报偿等)。处于学龄前和小学低年级的儿童,往往没有约束自己的能力,道德评价能力较低,需要靠教师和家长的约束来行动。随着主体自身成熟,这种外在权威形式逐渐转换为青少年内心的某种觉悟和信念,开始有意识地自觉地服从自己,即走向自律。但应该看到,学生在其道德意识建构过程中,情绪性动机、遵从权威和功利性动机占很大比重,效果与动机很难统一,这决定自律的不稳定性。

自律是道德人格完善的内在机制和主观途径。所谓道德人格就是人格在道德方面的规定性,它由价值目标(动力和导向因素)、价值原则(准则因素)和道德责任心所构成的统一体。道德人格完善,则指主体自主作出的道德决定在道德实践过程中不受任何阻碍地被实现的状态或境界。具有自律的人表现出健康人格特质如自觉性、自制性、包容性、坚持性和自主性等。

德育应该培养学生在个体道德生活和社会道德生活中学会自律。然而,青少年学生存在的问题表现在自我评价障碍、意志薄弱、人格障碍、挫折心理等。中国古代道德修养论中的“慎独”、“主敬”与西方的“有得于内,无待乎外”对我们培养学生自律能力的方法有所启示,下面来谈一些具体做法。

(一)挫折教育。也称逆境磨炼,是指通过展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挫折因素,培养学生正确认识驾御挫折能力的一种教育活动。即是说让学生不在挫折中消沉、徘徊,向挫折学习,在挫折的锻炼和考验中成熟,奋进、崛起,自处逆境仍然保持心理平衡和正常活力,从而培养对未来生活的适应性和调节周围环境的能力。当今时代充满着竞争、挑战和风险,青少年需要挫折教育、改革开放需要挫折教育,社会呼唤挫折教育,那么,如何提高学生挫折承受力和适应能力呢?孔子借“岁寒然后知松柏之后凋”,暗示身处逆境更利于修养砥砺品行,颜回在陋室而不改其乐,表现出对贫困逆境的超越和对“道”的神往,得到孔子的赞扬。孟子也曾说:“天将降大任于斯人,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肌肤,空乏其身,行佛乱其所为,所以动心忍性,增益其不能”。(《孟子·告子下》)俄国的奥斯特罗夫斯基在经历童年的磨炼,战争的考验后,在身残志坚下写成《钢铁是怎样炼成的》光辉巨著。日本教育也规定:要创造机会把孩子投入艰苦环境中锻炼,让孩子学会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据说在一所私立小学的校门口,有一块水池,学生每天脱下木屐从水中走进校园,即使寒冷冬天,也从不在教师面前喊冷。挫折可从反面丰富人生的经历,加强品德实践能力,“吃一堑,长一智”,“失败乃成功之母”,便是这一道理。当学生遭遇失意、失败时,教师要增强其挫折心理免疫力,克服输不起的心理障碍,从跌跤中学会走路,在水中学会游泳。此外,人不可能在“真空世界”中生活,在学生中开展负面教育(反面教育),做到“出污泥而不染”,克服保姆式的教育。

(二)自我评价教育。自我评价是学生依据一定的品德评价标准,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自评作为自律的有效手段,表现在三个方面:(1)自我意识,它是指人对自己以及自己和周围事物关系的一种认识,也是人认识自己和对待自己的统一。学生对祖国集体的爱、责任感、义务感、荣誉感、廉耻感等品德知识,都建立在对个人需要同社会需要之间的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的。(2)自我激励,青少年学生自觉性、自制力较差,品德中好行为习惯不稳定,通过自评可帮助学生自我反省,进而自觉地进行思想转化和行为控制。(3)自我调控,在实际生活中,常有的行为不为人知即“个人独处”的情况,经常检查一言一行可以保持正直的人格和品德的纯洁,从而抵制外界的不良诱因。

(三)道德问题讨论。所谓道德问题,是由个体在特定条件下不能实现预期目标而形成的,它包含认识、目标、障碍三个因素。问题的解决,是从困难障碍中寻找一条出路。德育实质上是一个由“已知”出发,帮助学生在个人与他人、集体、祖国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利他利己,动机与效果相结合,实现德育目标的过程,可以说,德育是道德问题解决的教育和教学。当代西方德育课大多数都引进美国科尔伯格的道德认识发展理论,采用道德难题讨论方法,把培养判断力作为德育的中心任务。一是不要简单地告诉学生什么是善,什么是恶,而要让学生参与德育实践,对善恶作出评价;二是德育要注重学生批判性思维和决策能力的培养。科尔伯格设立不同的道德两难问题(情境),如海因茨偷药的故事,供学生讨论,或者提供体验道德疑难问题的实践机会,帮助学生正视问题所固有的道德内容,引出学生谈出所作的判断基本理由,并鼓励他们以不同的道德观相互交谈,目的在于发展学生道德认识能力,选择能力,判断能力,更加适应社会生活。应该指出的是,学生在进行道德选择时,不但要有行为上的自由,而且要有理智上的自由,不但要有外在规定他律性的保障,而且要有内在需求自律性的支撑。

(四)道德责任心培养。强调个人对社会尽责是我国德育的传统,孔子主张“仁以为己任”,明末顾炎武疾呼:“保天下者,匹夫之贱与有责焉耳矣。”小学思品课本里提到“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然而,当前青少年学生普遍缺乏责任感,为此,德育应指导学生树立对己、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甚至对全球的责任,树立学习责任心、生活责任心、工作责任心等,在家庭生活、社会公德、职业规范等方面接受社会关于个人道德责任的各种要求。如在班级中,让学生明白是班级的主人,让学生承担各种对集体负责的角色,引导他们对班级负责,激发学生履行道德责任的动机,强化因履行道德责任而引起积极的情感体验,同时,对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为了责任,处于现实可能的道德主体,他律性。

出于责任,处于自为的道德主体,自律性。(五)设置活动性德育课程。实践活动为自律能力的形成提供一个锻炼机会。学生在课堂上习得的道德观念,可以说是:“认知性德育课程”中的“理智的道德”,易导致学生在走向社会面对道德困境时,常产生言行脱节、表里不一等“双重人格”现象。而活动性德育课程是让学生在参与真实的社会生活过程中认识社会生活的真面目,进而参与社会生活改革与创新活动,旨在培养学生在社会道德环境中具有独立的、理性的道德判断与选择能力,自主负责的行动能力,不妨称为“实践的道德”。因为学生是道德生活的主体,“参与者”,而不是被动的客体,“接受者”、“旁观者”,德育的效果是从外显行为来评价的。活动性德育课程的内容包括勤工助学、社会公益、生产劳动、社会宣传和咨询、晨会、班团活动、课外活动等。其作用:(1)引导学生分辨周围发生的突出社会现象,(2)注重学生自育的主动性,(3)为自律品德发生提供保证。

培养学生自律能力应注意的几项原则:

层次性原则。真正具有自律能力的人,可以说“从心所欲不逾距”,但面对不同教育对象,我们只要求:在幼儿园,培养学生自理能力(生活习惯养成)、自控能力(控制自己的脾气、性情);在小学,培养学生低层次的自主自制,是非判断能力;在初中,初步形成自主自制,是非判断能力和道德评价能力;在高中,比较自觉地进行自我教育,较强的自主自制能力、是非判断和交往协作能力等。

主体性原则。人在自身发展中处于主体地位,品德发展也存在自我构建的问题。主体所具有的独立、自觉、能动和创造的内在特性,是主体得以确立的内在依据和根本标志。如果我们不能说服学生应该自育,而又想塑造学生品德,那只会是徒劳,因为外在道德观念必须为道德主体所认同,才发挥作用。正如苏霍姆林斯基说的:“道德准则,只有当它们被学生自己去追求,获得亲身体验的时候,只有当它们变成学生独立的个人信念时候,才能真正成为学生的精神财富。”(《给教师的建议》1984年版,P348)具有自律能力的人,在何处何时遇到问题,先想到依靠自己的道德思维,判断标准,而非依靠外部的标准和力量去解决。所以,教育要启发学生作为活动主体有权利有责任自愿地主动地民主地参与各种校内外活动,以此发展自主意识、自律能力,引导学生做生活的主人、集体的主人、学习的主人、实践的主人、评价的主人。强调的是自觉的行动积极的行动。

针对性原则。从德育实际需要出发,顾及学生个性年龄特征和思想品德基础,发挥教师主导作用和学生主体作用相结合,他律与自律相结合,使自律内容丰富,方法灵活多变。

总之,道德教育的最高目标是教会学生学会自律。自律能力的培养,可以说是学校德育今后长期的任务,由于作者才粗识浅,本文提及的几种方法,仅供教学参考,其操作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的验证和理论的进一步探讨。

参考资料:

1.魏贤超:《现代德育理论与实践》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李道仁:《学会学习》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3.冯增俊:《当代西方学校道德教育》广东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自律能力论文第2篇

马克思认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马恩全集》第一卷,P15)意味着道德价值的根据在于人自身而不在人之外。

康德认为:真正品德的产生,是来自人们意志的自愿,不受外界的约束,可以自主规范来约束自己,故道德的最高境界是“自律”。(转引自《道德与文明》1996年第1期,P29)

杜威也认为:学校德育不应背记某些规则,良训箴言,关键是发展道德判断力,才能适应变化着的社会。

然而,现实中人们的道德行为似乎大都来自外在的某种压力或利益驱动(他律),而很少自主选择、自我践行(自律)。在教育中,对学生仅提出社会规范要求或目标,而对学生如何去习德、自育、践行,即自我教育、自律能力的培养研究不多。从我国历史上看,传统德育的核心是封建德育,其目的是培养维护封建制度的“奴才”——各级统治者与“听话”的“愚民”,品德评价标准为:被动接受,盲目服从,唯唯诺诺,师云亦云,因循守旧等。在道德教育上一切努力可称为“听话”教育:从一个刚出生还不懂事时起的“乖孩子,听话”到要求儿童青少年“在家听父母的话,在学校听老师的话”,直至要求成人“在单位听领导的话”,一个人即使毫无独立思考、判断、选择与行动以及负责的能力与精神,只要是“听话”就是“好孩子、好学生、好同志”。鲁迅在评论中国的家庭在教孩子时曾指出,那种教育只是“使他(孩子、学生、青少年)畏葸畏缩,仿佛一个奴才,一个傀儡,然而父母美其名曰“听话”,自以为是教育的成功,待到放他到外面来,则如暂出樊笼的小禽,他决不会飞鸣,也不会跳跃”。这种教育,“其实都不过是制造许多适应环境的机器的方法罢了。”(《鲁迅全集》第4卷,P565,第11卷,P9)平平庸庸,唯唯诺诺虽不是坏学生,但已不适应现代社会对人的品德要求(开拓、进取、创新素质)。

另一方面,自律符合学生道德心理特点和德育规律。当代青少年处于探索社会、探索人生的重要时期,他们的思想特点是不轻信、不盲从,既不唯书,也不唯师,在观察和对照中思考,在思考中观察与对照。个体道德意识发展是影响道德内化的重要因素,自律是促进道德内化的重要手段,它可以使个体不断评判自己的道德认识,找出差距,主动吸取道德上的要求以充实自己。只有将社会要求的价值观转化为自己的价值取向(自化),外在的道德规范经个体分析、判断、选择、尝试,才能形成自己的信念;只有在实践中切身感受,知行统一,情理交融,才能持之以恒,只有具有主体精神的人,才能自觉行动,而真正的权威也正是来自于人内在的精神力量。

因此,自律能力的提出是以学生个体身心发展的主动性、能动性特征、需要及其规律为基础的,也是以现代社会及其发展趋势的需要为基础的。

所谓自律,是指根据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和道德思维,为自己立法,并按自己的意志和立法去行动。即指不受外界困境和邪恶影响,不为快乐、幸福、欲望等情感所驱使,也不受神意、天命的支配,而是根据自己的“立法”,为实现自己的道德理想而行动的道德原则。它是依赖于理性的“善良意志”,而不是个人随心所欲的任性,强调“出自法则”去行动(利他、利己)。自律使人自觉选择道德行为,纠正不道德动机,在道德法庭上,自己充当人和审判官,检查和审判自己的言行。皮亚杰研究儿童道德发展中的“自律”,指的是人的行为受自己内在独立思考和价值标准的支配而不是外在的社会规则。

自律能力,指道德选择和行为是依据通过作为道德活动的主体的人理性思考后选择的道德原则自愿作出的,它可以表述为道德上的“三自能力”即自立、自行、自控能力。所谓自立即自我“立法”,也即自我要求,这涉及道德认识,道德理想诸方面;所谓自行即自我“行政”,也即自我锻炼、自觉践行,养成道德行为习惯;所谓自控即自我“司法”,也即自我评价自我调控,与通常所谓“良心”或“内心的道德法庭”相似。具体内容包括:自主思考、自我劝告、自我选择、自我修养、自我践行、自我克制、自我防御、自我督促、自我评价、自我调控、自我塑造、自我判断、自主责任心和自我负责,以及独立的社会适应和交往协作等能力。

相对而言,他律是指由外在因素决定自己意志的道德准则,即道德选择与行为是由主体自身之外的、未经自己理性思考的、被迫接受或考虑的各种规则和原因支配的(如恐惧、压力、图取报偿等)。处于学龄前和小学低年级的儿童,往往没有约束自己的能力,道德评价能力较低,需要靠教师和家长的约束来行动。随着主体自身成熟,这种外在权威形式逐渐转换为青少年内心的某种觉悟和信念,开始有意识地自觉地服从自己,即走向自律。但应该看到,学生在其道德意识建构过程中,情绪性动机、遵从权威和功利性动机占很大比重,效果与动机很难统一,这决定自律的不稳定性。

自律是道德人格完善的内在机制和主观途径。所谓道德人格就是人格在道德方面的规定性,它由价值目标(动力和导向因素)、价值原则(准则因素)和道德责任心所构成的统一体。道德人格完善,则指主体自主作出的道德决定在道德实践过程中不受任何阻碍地被实现的状态或境界。具有自律的人表现出健康人格特质如自觉性、自制性、包容性、坚持性和自主性等。

德育应该培养学生在个体道德生活和社会道德生活中学会自律。然而,青少年学生存在的问题表现在自我评价障碍、意志薄弱、人格障碍、挫折心理等。中国古代道德修养论中的“慎独”、“主敬”与西方的“有得于内,无待乎外”对我们培养学生自律能力的方法有所启示,下面来谈一些具体做法。

(一)挫折教育。也称逆境磨炼,是指通过展示人类社会生活中的挫折因素,培养学生正确认识驾御挫折能力的一种教育活动。即是说让学生不在挫折中消沉、徘徊,向挫折学习,在挫折的锻炼和考验中成熟,奋进、崛起,自处逆境仍然保持心理平衡和正常活力,从而培养对未来生活的适应性和调节周围环境的能力。当今时代充满着竞争、挑战和风险,青少年需要挫折教育、改革开放需要挫折教育,社会呼唤挫折教育,那么,如何提高学生挫折承受力和适应能力呢?孔子借“岁寒然后知松柏之后凋”,暗示身处逆境更利于修养砥砺品行,颜回在陋室而不改其乐,表现出对贫困逆境的超越和对“道”的神往,得到孔子的赞扬。孟子也曾说:“天将降大任于斯人,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肌肤,空乏其身,行佛乱其所为,所以动心忍性,增益其不能”。(《孟子·告子下》)俄国的奥斯特罗夫斯基在经历童年的磨炼,战争的考验后,在身残志坚下写成《钢铁是怎样炼成的》光辉巨著。日本教育也规定:要创造机会把孩子投入艰苦环境中锻炼,让孩子学会自己解决自己的问题。据说在一所私立小学的校门口,有一块水池,学生每天脱下木屐从水中走进校园,即使寒冷冬天,也从不在教师面前喊冷。挫折可从反面丰富人生的经历,加强品德实践能力,“吃一堑,长一智”,“失败乃成功之母”,便是这一道理。当学生遭遇失意、失败时,教师要增强其挫折心理免疫力,克服输不起的心理障碍,从跌跤中学会走路,在水中学会游泳。此外,人不可能在“真空世界”中生活,在学生中开展负面教育(反面教育),做到“出污泥而不染”,克服保姆式的教育。

(二)自我评价教育。自我评价是学生依据一定的品德评价标准,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价值判断。自评作为自律的有效手段,表现在三个方面:(1)自我意识,它是指人对自己以及自己和周围事物关系的一种认识,也是人认识自己和对待自己的统一。学生对祖国集体的爱、责任感、义务感、荣誉感、廉耻感等品德知识,都建立在对个人需要同社会需要之间的认识和理解的基础上的。(2)自我激励,青少年学生自觉性、自制力较差,品德中好行为习惯不稳定,通过自评可帮助学生自我反省,进而自觉地进行思想转化和行为控制。(3)自我调控,在实际生活中,常有的行为不为人知即“个人独处”的情况,经常检查一言一行可以保持正直的人格和品德的纯洁,从而抵制外界的不良诱因。

(三)道德问题讨论。所谓道德问题,是由个体在特定条件下不能实现预期目标而形成的,它包含认识、目标、障碍三个因素。问题的解决,是从困难障碍中寻找一条出路。德育实质上是一个由“已知”出发,帮助学生在个人与他人、集体、祖国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利他利己,动机与效果相结合,实现德育目标的过程,可以说,德育是道德问题解决的教育和教学。当代西方德育课大多数都引进美国科尔伯格的道德认识发展理论,采用道德难题讨论方法,把培养判断力作为德育的中心任务。一是不要简单地告诉学生什么是善,什么是恶,而要让学生参与德育实践,对善恶作出评价;二是德育要注重学生批判性思维和决策能力的培养。科尔伯格设立不同的道德两难问题(情境),如海因茨偷药的故事,供学生讨论,或者提供体验道德疑难问题的实践机会,帮助学生正视问题所固有的道德内容,引出学生谈出所作的判断基本理由,并鼓励他们以不同的道德观相互交谈,目的在于发展学生道德认识能力,选择能力,判断能力,更加适应社会生活。应该指出的是,学生在进行道德选择时,不但要有行为上的自由,而且要有理智上的自由,不但要有外在规定他律性的保障,而且要有内在需求自律性的支撑。

(四)道德责任心培养。强调个人对社会尽责是我国德育的传统,孔子主张“仁以为己任”,明末顾炎武疾呼:“保天下者,匹夫之贱与有责焉耳矣。”小学思品课本里提到“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然而,当前青少年学生普遍缺乏责任感,为此,德育应指导学生树立对己、对他人、对社会、对国家、甚至对全球的责任,树立学习责任心、生活责任心、工作责任心等,在家庭生活、社会公德、职业规范等方面接受社会关于个人道德责任的各种要求。如在班级中,让学生明白是班级的主人,让学生承担各种对集体负责的角色,引导他们对班级负责,激发学生履行道德责任的动机,强化因履行道德责任而引起积极的情感体验,同时,对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为了责任,处于现实可能的道德主体,他律性。

出于责任,处于自为的道德主体,自律性。(五)设置活动性德育课程。实践活动为自律能力的形成提供一个锻炼机会。学生在课堂上习得的道德观念,可以说是:“认知性德育课程”中的“理智的道德”,易导致学生在走向社会面对道德困境时,常产生言行脱节、表里不一等“双重人格”现象。而活动性德育课程是让学生在参与真实的社会生活过程中认识社会生活的真面目,进而参与社会生活改革与创新活动,旨在培养学生在社会道德环境中具有独立的、理性的道德判断与选择能力,自主负责的行动能力,不妨称为“实践的道德”。因为学生是道德生活的主体,“参与者”,而不是被动的客体,“接受者”、“旁观者”,德育的效果是从外显行为来评价的。活动性德育课程的内容包括勤工助学、社会公益、生产劳动、社会宣传和咨询、晨会、班团活动、课外活动等。其作用:(1)引导学生分辨周围发生的突出社会现象,(2)注重学生自育的主动性,(3)为自律品德发生提供保证。

培养学生自律能力应注意的几项原则:

层次性原则。真正具有自律能力的人,可以说“从心所欲不逾距”,但面对不同教育对象,我们只要求:在幼儿园,培养学生自理能力(生活习惯养成)、自控能力(控制自己的脾气、性情);在小学,培养学生低层次的自主自制,是非判断能力;在初中,初步形成自主自制,是非判断能力和道德评价能力;在高中,比较自觉地进行自我教育,较强的自主自制能力、是非判断和交往协作能力等。

主体性原则。人在自身发展中处于主体地位,品德发展也存在自我构建的问题。主体所具有的独立、自觉、能动和创造的内在特性,是主体得以确立的内在依据和根本标志。如果我们不能说服学生应该自育,而又想塑造学生品德,那只会是徒劳,因为外在道德观念必须为道德主体所认同,才发挥作用。正如苏霍姆林斯基说的:“道德准则,只有当它们被学生自己去追求,获得亲身体验的时候,只有当它们变成学生独立的个人信念时候,才能真正成为学生的精神财富。”(《给教师的建议》1984年版,P348)具有自律能力的人,在何处何时遇到问题,先想到依靠自己的道德思维,判断标准,而非依靠外部的标准和力量去解决。所以,教育要启发学生作为活动主体有权利有责任自愿地主动地民主地参与各种校内外活动,以此发展自主意识、自律能力,引导学生做生活的主人、集体的主人、学习的主人、实践的主人、评价的主人。强调的是自觉的行动积极的行动。

针对性原则。从德育实际需要出发,顾及学生个性年龄特征和思想品德基础,发挥教师主导作用和学生主体作用相结合,他律与自律相结合,使自律内容丰富,方法灵活多变。

总之,道德教育的最高目标是教会学生学会自律。自律能力的培养,可以说是学校德育今后长期的任务,由于作者才粗识浅,本文提及的几种方法,仅供教学参考,其操作效果如何?有待于实践的验证和理论的进一步探讨。

参考资料:

1.魏贤超:《现代德育理论与实践》杭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李道仁:《学会学习》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3.冯增俊:《当代西方学校道德教育》广东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自律能力论文第3篇

关键词:高职法律专业;毕业论文;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216(2016)06C-0078-02

高等职业教育是以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为培养目标的系统化工程,实践教学的内容在课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学在职业类院校的定位应该突出应用性和实用性。我们培养的是处于基层和服务前沿的具有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法律专业发展来看,我们逐步完善着专业的设置,朝着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的方向努力。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三年学习成果检验手段之一的毕业论文环节却存在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

一、高职法律专业的定位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职业分工的细化,社会对高等技能人才的需求日趋增加,法律专业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一个分支学科建立和发展起来。高职法律专业与其他专业相比,在历史沿革和专业发展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伴随着我国1999年开始高考扩招,法律专业如雨后春笋在各高职院校开设,这样的繁荣景象一方面反映出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学生对这个“高大上”专业的向往。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呼职院)开设了法律专业(包括法律事务和法律文秘专业)。高职院校培养的法律专业学生与本科院校不同,后者更侧重理论知识的培养,而高职院校对法律专业的定位主要表现在:1.法律高职的教学内容与社会生产、管理、服务及生活紧密联系,侧重应用。法律高职的专业要根据社会需求定位,社会对法律职业需求什么岗位,就设置什么专业,如经济法律事务、司法文秘、法律英语等专业的设置,就充分体现了“应需而设”的特点。2.法律高职教育比较注重学生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学生在毕业后能较快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所谓法律职业,是指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换言之,法律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因此,我们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至关重要。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一直比较注重理论方面的教学,注重灌输理论知识,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目标”。

二、高职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设置目的

毕业论文对于大多数文科专业来讲,是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一种方式,是学校提高专业教育水平的参考要素之一。在以培养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为教育理念的高职法律专业中,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也是写作能力和分析技能提升的过程。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为例,我们在大学三年级时往往会给出学生一个写作论文的大致范围,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进行选择,并拟定具体写作目标。在论文题目范围的设定上,我们往往偏重于对具体的或有争论性的问题进行拟题。对学生而言,写作过程中首先需要通过各种平台和媒介寻找自己论文的基础支撑材料,然后根据具体写作目标进行甄别和思考,最后形成论文写作的大纲和思路。这是一个 “温故而知新”的过程,学生在形成思路的过程中既能复习以往学到的知识,还能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自己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观点;同时,学生的专业写作水平和文书写作水平在这个过程中也得以反馈。综上所述,在高职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这个环节是有必要的,应将毕业论文的写作同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和方案紧密结合,以期能最大程度地反映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操技能。因此,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既是对学校、学生学风的检验,也会对学生将来的职业道路养成产生深远影响。

三、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

自2007年指导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论文至今,我发现学生在论文的选题、写作和答辩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涉及到学生的态度、能力、论文的形式、论文的内容等多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在给定的题目索引里,学生毕业论文题目、题材选择过于集中,论文题目选择重复率高

很多学生在选择写什么方面的论文时并未仔细思索自己是否有兴趣并擅长或有能力创新,而是选择一些成熟甚至陈旧的内容,理由是这样的文章多已成型,观点表述上不会出现大的风险且答辩的时候能够对答如流。这样会导致一届甚至连续几届的毕业论文中“青少年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预防措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等论文题目的“上镜率”很高。

(二)论文的内容陈旧、缺乏新意、没有创造性,科研精神缺失

论文格式不规范,甚至有的学生在出了两稿后论文的字体、行间距等基本规范问题仍未改正。有的学生在论文中的引例缺乏代表性,引用的法律规范内容存在滞后性,论文的内容在逻辑结构上不成体系,参考文献不规范。只有很少的学生能在毕业论文中提出对一个法律问题的自我认识或对现行法律法规如何完善提出建设性建议。

(三)学生对待毕业论文的写作态度不端正,出现学术不端和学术失范的行为

学生提交的毕业论文中,有的抄袭他人作品,但未做标注或说明,有的将几篇文章进行拼凑形成自己的论文,最为严重的是有的学生全文搬用他人作品。这些问题的背后隐藏的是诚信缺失、学风不严谨、不求勤奋上进与求真务实、缺乏锐意创新等道德层面的问题。这样低水平的复制式论文写作完全与论文答辩的设置背道而驰,对学生的价值观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四)学校和教师在就业率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学生的论文失范行为

学校虽制定了毕业论文答辩的管理文件,但针对学生的失范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很多学生虽知抄袭论文的做法不正确,但这样的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影响,照样答辩毕业。因此,法律专业学生“不守法”的论文失范现象与有效的惩治机制不健全不无关系。

(五)学生论文写作中资料查找途径单一,论文缺乏有力基础支撑

大部分同学在毕业论文写作时通过网络进行资料检索,甚至直接将要写作的内容从百度等搜索引擎中全文下载“引用”,对资料的真实性及原始性缺乏必要的甄别和考证。学生在资料搜索方面存在知识欠缺问题,缺失学习的主动性。

四、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改进对策探析

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当下国家对法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深化对毕业论文存在意义的探析,改进毕业论文的写作,确立符合实践需要的目标

职业院校的法律专业的特点决定了它和本科院校在专业设置和授课内容上的不同,实践技能的侧重培养使我们对学生在理论层面的知识要求程度要低一些,在毕业论文中的映射就是我们在对毕业论文的形式进行设计的时候也应该偏重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察。目前,我们的论文题目索引给定的题目并未表现出这一特点。因此,在课程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就需要大家集思广益重新确立论文题目库,给出学生偏实践性的指引。其实,除了现有的毕业论文写作方式,我们还可以运用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结业考察。换言之,学生在最后一年的学习中,可以利用假期时间或实训单一或组成团队针对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然后形成5000字左右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这个过程既能使学生全程参与也能体现出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针对学生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教师可以在答辩或交流过程中与其进行沟通并给出成绩。

(二)强化学术道德建设,净化校园学习环境,建立诚信校园

学术道德建设的强化路径可以在新生入学之初的教育培训中体现,也可以在日常课程中潜移默化地渗透。学术道德的建设和学校的学习环境息息相关,诚信校园建立后,大家都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诚信做人、诚信做事。长此以往,心存侥幸的同学就会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感到羞耻,从而纠正存在的学术失范问题,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实力完成大学期间的最后考核。

(三)建立失信论文惩治机制,保障毕业论文设置目的的实现

学生自我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任重道远。除此之外,对于学校而言,应该出台管理文件,对于在毕业论文环节态度不端、行为失范的学生进行教育、纠正和惩治。就业率的确能体现出学校的成绩,但我们给社会培养和输送的应该是优秀的人才,优秀不仅体现在技能上,还体现在职业道德上,职业道德又会受到在校期间的道德体系的影响。因此,通过对论文中存在严重学术问题的学生给予延迟毕业或重新组织答辩等形式的惩治是有必要的。一个完整科学的惩罚和有效纠正机制的建立能够为失范行为的约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发挥指导教师的督导和示范作用,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论文写作

教师,身肩“传道、授业、解惑”之大任,为人师表者必先正其身。因此,教师的学术良知和学术创新是学生的一面镜子。近些年来,职称评审条件高门槛及的高难度导致在学界出现了诸多学术失范行为,这对于教师和学生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换言之,教师学术声誉的重建和学术责任的承担能够对学生起到示范作用。另外,学生分配给导师之后,导师要能够时刻起到督导作用,无论从论文题目的遴选还是论文逻辑的架构以及论文内容的创作上都需要认真对待、实时关注,出现问题要及时纠正,逐渐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

(五)加大教学资源的投入,为学生毕业论文的完成提供强大的“后勤保障”

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学生之所以会出现在论文基础资料检索时途径过于单一的问题,一方面同他们的惰性有关,另一方面也说明教师的指引和学校资源平台的不完善。我们的图书馆中专业课程图书的存量不足和网络资源平台数据的更新不及时也是制约学生资料收集的原因之一。为此,索引知识的技能培训在论文写作前是必要的,另外,还需加大学校在教学资源上的投入力度,引进先进的资源平台并对学生适时免费开放。换言之,完善的“后勤”可以使学生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做到“知己知彼,心中有数”。

上述毕业论文写作改进对策并不能涵盖高职法律专业在这一环节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我们在高等职业院校教学环节完善上还要付出不懈的努力,实现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需求的“无缝对接”,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自律能力论文第4篇

【关键词】法学教育 法律理论 教育目标 途径

众所周知,法律制度离不开法律教育,法律教育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健康、有序的法治的形成离不开一个稳定、系统的法律教育制度。因此,目前中国大学法律理论教育问题受到学界以及社会的广泛关注。

法律教育属于职业性教育,但又不同于我们所认为的一般性的职业教育。大学法律教育不仅要培养社会需要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律师,还需要培养大学生社会公正意识。因此,大学法学教育中不仅要灌输大学生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塑造大学生法律理论意识。因此,本文以法律理论为研究对象,尝试对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以及实现途径做初步的阐述。

法律理论的概念界定

“法律理论”是大学法学院课程体系中重要的一门课程,是一个具有很强包容性的概念。因此,要想分析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的法律理论,就必须明确法律理论的内涵以及理清其外延。为了更好了解法律理论,本文将比较法律理论、一般理论以及法律职业理论。

1.一般理论。一般理论是指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人们积累形成的道德准则体系,它是人们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的基础。在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中,人们经过无数次去粗取精、去伪存真逐步积淀,形成了代表不同民族或国家的、体现其民族精神传统和习俗文化的理论准则体系。因此,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生产阶段不同的地域必然形成不同的理论准则体系。

2.法律理论。法律理论不同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是具有法律性质的理论。法律理论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法律理论离不开一个国家的一般理论,它必须根植于一般理论,法律理论源于国家一般理论,但又高于一般理论,否则就不能形成法律理论。

(2)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一般理论最集中的表现。法律理论是一个国家和民族一般生活理论的强制化和规范化,因此,法律理论必须是对该民族一般理论的记载和升华。

(3)法律理论决定了法律的品质。法律制度也有善恶正邪之分,法律理论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品质。

3.法律职业理论。法律专业人员在其工作以及生活中应该遵守的相关道德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职业理论,例如律师从业理论准则、法官职业理论准则等。法律职业理论主要是用来规范从事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要求他们在工作生活中,严格遵守自身的行为操守,要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廉洁自律、忠诚于法律。如果说法律理论是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那么法律职业理论就是法律制度的外在理论。

通过了解,我们发现目前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该学校注重对受教育学生的法律一般性知识教育,而忽视对其进行法律理论教育;第二,在该校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的功效十分有限,并没有突出法律理论自身的特点,使教学内容不突出、教育目标不明确。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法律职业特点的要求,重新设定西北某大学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

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设定

本文结合法律制度的内在理论以及大学生自身素质,分析目前在西北某大学法学教育中法律理论教育应关注的目标。

1.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问题意识。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学教育中,我们不难发现:教育过程就是一个填鸭式的过程,老师将已经存在的知识传授给受教育的学生就是教育的全部目标。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作为静态的法律条文并不能解决所有不断发生的新的法律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律条文要不断加以修订和解释以适应新事件的需要。中国的法律属于体系,但是我们要借鉴欧美的判例法律体系,培养该校学生的法律论文问题意识,使得学生不断对已存在的知识提出疑问,继而培养高校学生不断解决问题的能力。我们发现:西北某大学法律专业学生知识丰富但见识却较少,擅长辩论但却解决不了实务问题。因此,西北某大学应该改变目前填鸭式的教育过程。法律理论教育应当首先关注学生的理论问题意识的培养。一方面在教学中应加强对学生发现理论问题的敏感性的培养,培养他们发现问题的能力,减少他们在以后从业过程中遇到理论问题的风险;另一方面,增强该校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陷入法律理论困境的承受能力,使他们了解到在法律学习工作中遇到理论问题是很平常的问题,要有决心迎接理论问题的挑战,解决法律理论问题是法律从业者光荣而艰巨的使命,是自己的责任。

2.培养该校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作为一个法律专业人员,首要,具备良好的洞察能力,对法律理论问题具有强烈的敏感性;除此之外,法律专业人员还要具有精湛的理论推理能力。但是在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教育中,我们发现:其法学教育中根本没有培养学生法律理论推理能力这一目标。本文认为导致目前该校忽视培养学生法律理论的推理能力的原因主要在于:一是对法律问题和理论问题的错误理解;二是对理论问题认识不足。

理论知识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人们通常认为理论问题不属于理性知识,其实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如果我们重新审视理论知识,我们就可以看出:理论知识是理性知识,是可以被证明的。在西北某大学中,学生可以通过学习如何解决理论道德问题,进而发展自身的推理能力并将自己的能力运用到解决实务中遇到的理论问题上。因此,作为一个法学院的学生,为了适应将来从业的需要,要加强训练自己的推理能力。一是要培养自己的逻辑推理能力,二是要培养自己辩证推理能力。因此,在法律知识的学习过程中,学生要有意识地培养自己的上述能力,使自己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从业人员。

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目标的途径

第一,西北某大学的法学院应当将法律理论教育纳入该学校的法律教育体系。目前,该校并未单独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因此,当务之急就是该校教育机构应当开设有关法律理论的相关课程,使该校法律学生对理论知识有系统性、规范性的了解,为后续能力的培养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但我们说该校应开设法律理论相关课程并不是简单地开设一门课程,而是在法律教育中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法律学习的始终。因此,该校应当将培养法律学生的理论观察能力以及推理能力贯穿整个法律教学环节。

第二,提升法律学生自身的理论道德修养和其自身的发展能力。法律是一个每天都有新变化的学科,其法律条文规范不是静止不变的,法律理论同样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因此,西北某大学的法律教育要使学生养成自我学习、掌握独立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该校的法律学习应为该校学生掌握知识,培养其理论道德修养以及日后的发展打下一个坚实基础。

第三,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学教育方式。西北某大学要改变现行的教学手段和教学方式以实现将法律理论教育贯穿于整个法律教学过程中。上文已经提到,欧美国家的判例教学方法值得我们借鉴。长时间的教学实践证明:判例教学法是成功的。因此,西北某大学要改变教学方式,选择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法律理论问题来引导学生对问题进行思考与讨论。一方面能够引导学生对法律理论进行更具有深度的思考;另一方面,学生思考的过程也是提高其自我法律理论道德修养的过程。

西北某大学开展的法律理论教育活动仅仅是实现法律理论教育的目标,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第一步。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将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扩展到法官、律师等职业实践当中。中国的法律教育起步较晚,西北某大学的法律理论道德教育更是处于起步阶段。法律理论的教育不仅关系到我国法律人才素质的提升,还关系到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体系的健全。因此,西北某大学必须明确法律理论教育目标,改革教育方式,为国家法律事业培养大量高素质、高修养的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张超:《论法律理论的方法及其性质――基于分析法理学的视角》,《北方法学》2012年第2期。

[2]周S:《当下中国学院式法律教育之惑――并及当下中国高等法学教育向何处去之问题》,《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第9期。

[3]蔡镇顺:《法学教育的定位与改革》,《太平洋学报》2008年第2期。

自律能力论文第5篇

一、有关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新释”

在我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中,行政法律关系被公认为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有些著作与教材还主张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组织行政法学教学研究体系的主线,因此探讨这一概念很有学术价值。《新论》一文首先列举了目前国内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六种表述,然后提出了作者的观点,认为“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控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接着又对这一概念作了解释,但根据我们的看法,《新论》一文对这个概念及其解释基本上没有什么新东西,在唯一的一点新认识-“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仅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上,我们则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新论》一文作者的意见:“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合法权益并不只限于行政法上的权益,它还应包括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及其利益。”然而,众所周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能提起行政诉讼,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这些“合法权益”是受行政法保护的,因此它应该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并涉及义务),因此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错,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错。《新论》一文的观点对现代教科书、论文的认识并没有什么突破,也谈不到属于“新释”。《新论》一文作者恰恰提出了与自己观点相矛盾、却为我们所赞同的观点。他们说:“公民的权利义务也并无所谓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之分”,“一项权利或义务有可能表现为民事上的权利义务也有可能表现为行政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如此,为什么又不能说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呢?作者的“新释”又有什么意义呢?

二、关于“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所展示的“新视野”中一个令人注目的“新观点”是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该文批评一般理论中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观点,认为“人们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区别的认识,还有待重新审视。”他们“重新审视”的结论则认为:“实际上,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倒是一种法定权力。”其理由是因为“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作出行政行为。”即所有行政权力,都是法定权力,所有行政关系都是行政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作者显然把“应然”和“实然”两种情况混淆了。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化的过程中,在实行宪政和依法行政原则下,越来越多的行政关系将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我们的目标和实践,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还没有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关系,这是由多种复杂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不能绝对地、笼统地称“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这样表述,在理论上犯了绝对主义的毛病,否认了“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历史上就不存在赤裸裸的不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权从来不存在那种“事实上的权力”的形态的话,那么提出“依法行政”就是无的放矢;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就有了《共同纲领》这一具有临时宪法效力的文件,中国早就进入“依法行政”的法治社会了;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今天我们已有了宪法和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的组织法,一切行政行为都有了法律依据,就万事大吉了,提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目标统统成为多余之举。显然,事情并非如此。这种绝对化的观点,实际上与作者自己的观点又是自相矛盾的,正是在该文中,作者又写道:“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关系。”作者在另一处正面解释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时也指出:“法律规范的调控,既应包括将已有的行政关系(人们一般认为它是种事实关系)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应包括通过法律规则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既然承认有的行政关系要经法律规范调整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那就承认了非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行政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事实上的行政权力和行政关系都是存在的。“真理只要再朝前一步就变成荒谬”,发现许多行政关系本身已是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等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反过来,不承认行政关系的存在就未必恰当了。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认为“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并非是作者的首创或“重新审视”。据笔者所知,前苏联出版的《苏维埃行政法》就已指出:“行政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具备法律形式的时候才能作为现实的关系而存在”(注:[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一书第37页, 群众出版社出版。)也就是说,前苏联学者早已看到了行政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关系紧密联系的特点,已经对此作了“重新审视”,当然,他们也犯了过于绝对化的毛病。(注:需要自我检讨的是,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也有近似的有绝对化之嫌的表述,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起着直接的创造作用”、“行政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法律关系”(见该书第84、85页)。)我们认为:把别人已经提出或论证过的观点完全说成是自己的“重新审视”未必恰当。

三、关于是否存在“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

《新论》一文作者指出目前行政法学界有一种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行政法律关系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笔者主编的教材就很早尝试过这样分类: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包括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普遍行政行为所确认和调整的行政关系形成普遍的行政法律关系,亦被称为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注:见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第15—16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当然,这在行政法学界仍是一家之说,可以进一步讨论。

《新论》一文作者不同意“行政关系的范围要大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关系并不必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显然不同意“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确实,目前法学界有关是否存在抽象法律关系问题尚有分歧,有的学者否认为有抽象法律关系的存在,认为凡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但另一些学者则持不同意见,例如法理学界知名学者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可以将其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没有实质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具体的法律关系则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可感受的、可以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注: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页。)应该说这是一种有益的探讨。 《新论》一文的作者实际上在论文中也承认了这种“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例如文中说:“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将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予以概括,即以类的形式来表述”,另外作者在讨论行政立法关系时又指出:“虽然行政立法机关可通过立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但它只是一种立法上的设定,并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一种具体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使有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它也只是一种预设关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显然,这里《新论》一文作者又承认了“预设”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这同作者否认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自相矛盾的。

问题还不在于是否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在于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观点的逻辑前提是错误的。《新论》一文作者是这样论证的:“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在这里,“现实的法律关系”的外延显然比“法律关系”的外延小,从“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的前提,只能推导出“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这样的结论。而《新论》一文作者在这里改换了概念,得出了“(凡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的片面结构。可见,作者在论证逻辑上存在常识性错误,但作者对此似乎已习以为常了。

四、关于“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

《新论》一文作者照搬外国行政法学者关于权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理论,认为我国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应该作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因而“行政活动可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所谓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优越地位施行行政活动;而所谓非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非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与权力行政和非权力行政相联系,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表现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有关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权力关系,有关非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非权力关系。

把行政活动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是德国、日本等国行政法学者的一种见解,但在这些国家也属一种学派的见解。我们认为:对国外的理论不能生吞活剥地照搬。首先,这一分类方法与《新论》一文作者在该文中所主张的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相矛盾,因为该文曾提出:行政法律关系“既应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上(或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救济或监督关系。”以上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或产生的管理关系或监督关系等显而易见都属于权力关系和监督权力关系范围,那么非权力关系又放在什么位置呢?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又包括了“非权力关系”,而且包括了行政主体“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的关系,那么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前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这就违反了形式逻辑上概念同一性的要求。况且这种“非权力关系”又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何区别呢?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行政权行使”概念既包括“权力行政”,又包括“非权力行政”,岂非矛盾?该文作者又在另一处论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时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形成的,它是权力关系或者权力性关系,具有权力性。”这岂不又与“非权力(行政)关系”发生矛盾了吗?特别是对“权力性关系”又如何理解?它是否能同“非权力关系”划等号呢?这一连串问题都使读者产生疑惑。

我们认为,当代社会生活发展迅速,行政权的运行呈现多方面功能。行政管理行为也呈现多样性,但行政权始终是一种权力,因此部分西方学者称“公法的私法化”潮流也好,国内学者称“当代中国行政法律关系多样化”也好,(注:如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一文,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无非是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是值得欢迎的。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就非常值得关注,有的学者把这类行为称之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注:如崔卓兰《非强制行政行为初探》一文,载《行政与法》1998年第3期;杨海坤、 黄学贤《行政指导的比较研究》一文,载《东吴法学1998年号,都持这种观点。)理论和实践都表明:目前实践正在突破行政行为传统的划分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正有待深化。但把行政行为分为“权力行为”与“非权力行为是不妥的,而只能作诸如”强权力行为“与”弱权力行为“、”强制性行为“与”非强制性行为“的划分。例如行政指导仍然是行政主体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是传统行政权力弱化的新功能,它至少是一种”影响力“,但依然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否则就不能称为”行政“的指导了。行政合同亦然,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保留某些”特权“,就是权力的表现形式,否则就不能称”行政“合同了。

五、关于“(名义)行政主体”和“行政受体”等“新概念”的创造

《新论》一文作者在开辟“新视野”过程中抛出了许多“新概念”。如“(名义)行政主体”就是一例。对“(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作者通篇未作任何解释。望文生义,“名义”应与“实质”相对,“名义”行政主体应与“实质”行政主体相对,是否可以理解为表面上看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实质上不是行政主体,它们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但仔细看作者原文,“名义”却又不是这层意思。《新论》中说:“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者个人都可成为(名义)行政主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名义)行政主体。”看了这段话,才明白《新论》一文作者讲的“(名义)行政主体”乃是可以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种“名义”和一般人所理解的“名义”又大相径庭。呜呼,世人大多恐难作如是理解!在我们看来,“(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中的“名义”两字完全是多余的。

《新政》一文作者的又一概念创造是所谓“行政受体”。大家知道,在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创建过程中,大家约定俗成把行政主体和被行政主体管理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为行政相对方(相对人),尽管这一概念不妨还可以推敲,但其意思是比较明白的。然而《新论》一文作者为了显示自己的“新视野”,对“相对人”概念批判了一通,文中说:“在行政法学中,将与行政主体相应的一方,人们一般称之为相对人或者行政客体”(我们猎涉范围不广,还没有看到目前仍把行政相对方称为“行政客体”的著作或论文,《新论》一文作者注解中也未注明其出处)。接着又说:“笔者认为,相对人一词的使用易引起歧义。”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管理者,与行政主体而言是相对人;反过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对于被管理者而言也是相对人……”够了,作者在这里似乎有意在把读者引向混乱。其实,读者本来都十分清楚“相对人”是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的,而《新论》作者则有意把人们引入相对主义的模糊状态,完全是对“行政相对人”概念吹毛求疵的挑剔。可能是《新论》一文作者自己也觉得这种挑剔过份了,又补了一句,说:“如果使用‘行政相对人’一词专指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则尚可。”这岂不是在做文字游戏。其实“(名义)行政主体”也好,“行政受体”也好,这种别出心裁的“创造”出来的、只有作者能够理解的概念是没有生命力的。其实在《新论》一文中也大量出现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例如该文在论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对等性时指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往往赋予了其许多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者丢掉了大家明白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提出所谓“(名义)行政主体”、“行政受体”等“新概念”,并没有给读者提供“新视野”,恰恰相反,只能把人们引向迷途,使人们离朴素的真理越来越远。

事实上,“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客体”(或对象)是行政管理学上的概念,在现代行政法学中,根本没有人使用所谓“行政客体”概念。而《新论》一文作者发明了所谓“行政受体”概念,似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存在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的义务,那么现代行政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行使自己监督行政权运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地位呢?如果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对概念还能较好反映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的话,那么,“行政受体”概念的提出恰恰是行政法学民主性方面的倒退,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丧失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和身份!因为单纯的“行政权力受体”又如何能对“行政权力主体”进行监督和制约呢?!这种观点,恰恰与《新论》一文作者所持的一个观点-“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是权力关系,它同时还是种权利关系”-完全针锋相对的。总之,玩弄概念的结果必定被概念所玩弄,这是《新论》一文作者所始料未及的。

六、余论

《新论》一文的作者在大作结束时,还余意未尽,写了一段“余论”,本文亦仿效之。在我们看来,《新论》的余论确属多余之论,第一,《新论》一文全文详尽地论证行政法律关系的诸多问题,正如该文开门见山所指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可是作者在文末却说:“行政法律关系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值得探讨的一个大问题是:”关于行政法律关系有无讨论的必要“,看罢”余论“,弄不清楚《新论》一文作者到底对讨论有无必要持什么态度,如果同意没有必要讨论的意见,又何必洋洋洒洒写上一大篇《新论》;如认为有必要讨论,为什么又引证”各国行政法学中亦很少讲行政法律关系的“,并说”目前已有人从行政权、行政职权的研究入手来安排行政法学体系。这一探索无疑为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视野。“令我们困惑的是,《新论》作者是否也归入这种”新的思路和视野“?

第二,关于“亚文化”问题,《新论》一文说:“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背后还隐藏着一种亚文化关系”,如凭借多种特殊关系(如老乡、裙带关系等关系网)“来解决靠正常的法律关系难以解决的问题。论文既没有解释清楚这种”亚文化“到底指什么,也没有说明它与行政法律关系本题的探讨又有什么密切关系。在我们看来,这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严肃学术课题的讨论相距甚远,放在余论中纯属画蛇添足。

第三,其实,行政法律关系课题中有着值得开拓的广阔的“新视野”,例如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就是一个很有探讨价值的问题,但《新论》一文作者似乎对此认为没有什么可讨论的,竟以“略”字一笔带过,非常可惜。

自律能力论文第6篇

高等职业教育是以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为培养目标的系统化工程,实践教学的内容在课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学在职业类院校的定位应该突出应用性和实用性。我们培养的是处于基层和服务前沿的具有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法律专业发展来看,我们逐步完善着专业的设置,朝着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的方向努力。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三年学习成果检验手段之一的毕业论文环节却存在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

一、高职法律专业的定位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职业分工的细化,社会对高等技能人才的需求日趋增加,法律专业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一个分支学科建立和发展起来。高职法律专业与其他专业相比,在历史沿革和专业发展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伴随着我国1999年开始高考扩招,法律专业如雨后春笋在各高职院校开设,这样的繁荣景象一方面反映出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学生对这个“高大上”专业的向往。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呼职院)开设了法律专业(包括法律事务和法律文秘专业)。高职院校培养的法律专业学生与本科院校不同,后者更侧重理论知识的培养,而高职院校对法律专业的定位主要表现在:1.法律高职的教学内容与社会生产、管理、服务及生活紧密联系,侧重应用。法律高职的专业要根据社会需求定位,社会对法律职业需求什么岗位,就设置什么专业,如经济法律事务、司法文秘、法律英语等专业的设置,就充分体现了“应需而设”的特点。2.法律高职教育比较注重学生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学生在毕业后能较快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所谓法律职业,是指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换言之,法律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因此,我们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至关重要。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一直比较注重理论方面的教学,注重灌输理论知识,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目标”。

二、高职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设置目的

毕业论文对于大多数文科专业来讲,是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一种方式,是学校提高专业教育水平的参考要素之一。在以培养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为教育理念的高职法律专业中,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也是写作能力和分析技能提升的过程。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为例,我们在大学三年级时往往会给出学生一个写作论文的大致范围,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进行选择,并拟定具体写作目标。在论文题目范围的设定上,我们往往偏重于对具体的或有争论性的问题进行拟题。对学生而言,写作过程中首先需要通过各种平台和媒介寻找自己论文的基础支撑材料,然后根据具体写作目标进行甄别和思考,最后形成论文写作的大纲和思路。这是一个 “温故而知新”的过程,学生在形成思路的过程中既能复习以往学到的知识,还能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自己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观点;同时,学生的专业写作水平和文书写作水平在这个过程中也得以反馈。综上所述,在高职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这个环节是有必要的,应将毕业论文的写作同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和方案紧密结合,以期能最大程度地反映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操技能。因此,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既是对学校、学生学风的检验,也会对学生将来的职业道路养成产生深远影响。

三、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

自2007年指导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论文至今,我发现学生在论文的选题、写作和答辩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涉及到学生的态度、能力、论文的形式、论文的内容等多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在给定的题目索引里,学生毕业论文题目、题材选择过于集中,论文题目选择重复率高

很多学生在选择写什么方面的论文时并未仔细思索自己是否有兴趣并擅长或有能力创新,而是选择一些成熟甚至陈旧的内容,理由是这样的文章多已成型,观点表述上不会出现大的风险且答辩的时候能够对答如流。这样会导致一届甚至连续几届的毕业论文中“青少年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预防措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等论文题目的“上镜率”很高。

(二)论文的内容陈旧、缺乏新意、没有创造性,科研精神缺失

论文格式不规范,甚至有的学生在出了两稿后论文的字体、行间距等基本规范问题仍未改正。有的学生在论文中的引例缺乏代表性,引用的法律规范内容存在滞后性,论文的内容在逻辑结构上不成体系,参考文献不规范。只有很少的学生能在毕业论文中提出对一个法律问题的自我认识或对现行法律法规如何完善提出建设性建议。

(三)学生对待毕业论文的写作态度不端正,出现学术不端和学术失范的行为

学生提交的毕业论文中,有的抄袭他人作品,但未做标注或说明,有的将几篇文章进行拼凑形成自己的论文,最为严重的是有的学生全文搬用他人作品。这些问题的背后隐藏的是诚信缺失、学风不严谨、不求勤奋上进与求真务实、缺乏锐意创新等道德层面的问题。这样低水平的复制式论文写作完全与论文答辩的设置背道而驰,对学生的价值观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四)学校和教师在就业率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学生的论文失范行为

学校虽制定了毕业论文答辩的管理文件,但针对学生的失范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很多学生虽知抄袭论文的做法不正确,但这样的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影响,照样答辩毕业。因此,法律专业学生“不守法”的论文失范现象与有效的惩治机制不健全不无关系。

(五)学生论文写作中资料查找途径单一,论文缺乏有力基础支撑

大部分同学在毕业论文写作时通过网络进行资料检索,甚至直接将要写作的内容从百度等搜索引擎中全文下载“引用”,对资料的真实性及原始性缺乏必要的甄别和考证。学生在资料搜索方面存在知识欠缺问题,缺失学习的主动性。

四、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改进对策探析

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当下国家对法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深化对毕业论文存在意义的探析,改进毕业论文的写作,确立符合实践需要的目标

职业院校的法律专业的特点决定了它和本科院校在专业设置和授课内容上的不同,实践技能的侧重培养使我们对学生在理论层面的知识要求程度要低一些,在毕业论文中的映射就是我们在对毕业论文的形式进行设计的时候也应该偏重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察。目前,我们的论文题目索引给定的题目并未表现出这一特点。因此,在课程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就需要大家集思广益重新确立论文题目库,给出学生偏实践性的指引。其实,除了现有的毕业论文写作方式,我们还可以运用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结业考察。换言之,学生在最后一年的学习中,可以利用假期时间或实训单一或组成团队针对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然后形成5000字左右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这个过程既能使学生全程参与也能体现出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针对学生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教师可以在答辩或交流过程中与其进行沟通并给出成绩。

(二)强化学术道德建设,净化校园学习环境,建立诚信校园

学术道德建设的强化路径可以在新生入学之初的教育培训中体现,也可以在日常课程中潜移默化地渗透。学术道德的建设和学校的学习环境息息相关,诚信校园建立后,大家都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诚信做人、诚信做事。长此以往,心存侥幸的同学就会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感到羞耻,从而纠正存在的学术失范问题,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实力完成大学期间的最后考核。

(三)建立失信论文惩治机制,保障毕业论文设置目的的实现

学生自我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任重道远。除此之外,对于学校而言,应该出台管理文件,对于在毕业论文环节态度不端、行为失范的学生进行教育、纠正和惩治。就业率的确能体现出学校的成绩,但我们给社会培养和输送的应该是优秀的人才,优秀不仅体现在技能上,还体现在职业道德上,职业道德又会受到在校期间的道德体系的影响。因此,通过对论文中存在严重学术问题的学生给予延迟毕业或重新组织答辩等形式的惩治是有必要的。一个完整科学的惩罚和有效纠正机制的建立能够为失范行为的约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发挥指导教师的督导和示范作用,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论文写作

教师,身肩“传道、授业、解惑”之大任,为人师表者必先正其身。因此,教师的学术良知和学术创新是学生的一面镜子。近些年来,职称评审条件高门槛及的高难度导致在学界出现了诸多学术失范行为,这对于教师和学生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换言之,教师学术声誉的重建和学术责任的承担能够对学生起到示范作用。另外,学生分配给导师之后,导师要能够时刻起到督导作用,无论从论文题目的遴选还是论文逻辑的架构以及论文内容的创作上都需要认真对待、实时关注,出现问题要及时纠正,逐渐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

(五)加大教学资源的投入,为学生毕业论文的完成提供强大的“后勤保障”

自律能力论文第7篇

一、有关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新释”

在我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中,行政法律关系被公认为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有些著作与教材还主张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组织行政法学教学研究体系的主线,因此探讨这一概念很有学术价值。《新论》一文首先列举了目前国内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六种表述,然后提出了作者的观点,认为“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控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接着又对这一概念作了解释,但根据我们的看法,《新论》一文对这个概念及其解释基本上没有什么新东西,在唯一的一点新认识-“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仅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上,我们则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新论》一文作者的意见:“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合法权益并不只限于行政法上的权益,它还应包括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及其利益。”然而,众所周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能提起行政诉讼,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这些“合法权益”是受行政法保护的,因此它应该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并涉及义务),因此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错,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错。《新论》一文的观点对现代教科书、论文的认识并没有什么突破,也谈不到属于“新释”。《新论》一文作者恰恰提出了与自己观点相矛盾、却为我们所赞同的观点。他们说:“公民的权利义务也并无所谓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之分”,“一项权利或义务有可能表现为民事上的权利义务也有可能表现为行政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如此,为什么又不能说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呢?作者的“新释”又有什么意义呢?

二、关于“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所展示的“新视野”中一个令人注目的“新观点”是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该文批评一般理论中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观点,认为“人们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区别的认识,还有待重新审视。”他们“重新审视”的结论则认为:“实际上,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倒是一种法定权力。”其理由是因为“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作出行政行为。”即所有行政权力,都是法定权力,所有行政关系都是行政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作者显然把“应然”和“实然”两种情况混淆了。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化的过程中,在实行和依法行政原则下,越来越多的行政关系将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我们的目标和实践,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还没有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关系,这是由多种复杂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不能绝对地、笼统地称“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这样表述,在理论上犯了绝对主义的毛病,否认了“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历史上就不存在裸的不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权从来不存在那种“事实上的权力”的形态的话,那么提出“依法行政”就是无的放矢;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就有了《共同纲领》这一具有临时宪法效力的文件,中国早就进入“依法行政”的法治社会了;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今天我们已有了宪法和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的组织法,一切行政行为都有了法律依据,就万事大吉了,提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目标统统成为多余之举。显然,事情并非如此。这种绝对化的观点,实际上与作者自己的观点又是自相矛盾的,正是在该文中,作者又写道:“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关系。”作者在另一处正面解释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时也指出:“法律规范的调控,既应包括将已有的行政关系(人们一般认为它是种事实关系)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应包括通过法律规则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既然承认有的行政关系要经法律规范调整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那就承认了非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行政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事实上的行政权力和行政关系都是存在的。“真理只要再朝前一步就变成荒谬”,发现许多行政关系本身已是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等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反过来,不承认行政关系的存在就未必恰当了。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认为“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并非是作者的首创或“重新审视”。据笔者所知,前苏联出版的《苏维埃行政法》就已指出:“行政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具备法律形式的时候才能作为现实的关系而存在”(注:[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一书第37页, 群众出版社出版。)也就是说,前苏联学者早已看到了行政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关系紧密联系的特点,已经对此作了“重新审视”,当然,他们也犯了过于绝对化的毛病。(注:需要自我检讨的是,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也有近似的有绝对化之嫌的表述,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起着直接的创造作用”、“行政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法律关系”(见该书第84、85页)。)我们认为:把别人已经提出或论证过的观点完全说成是自己的“重新审视”未必恰当。

三、关于是否存在“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

《新论》一文作者指出目前行政法学界有一种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行政法律关系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笔者主编

的教材就很早尝试过这样分类: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包括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普遍行政行为所确认和调整的行政关系形成普遍的行政法律关系,亦被称为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注:见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第15—16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当然,这在行政法学界仍是一家之说,可以进一步讨论。

《新论》一文作者不同意“行政关系的范围要大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关系并不必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显然不同意“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确实,目前法学界有关是否存在抽象法律关系问题尚有分歧,有的学者否认为有抽象法律关系的存在,认为凡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但另一些学者则持不同意见,例如法理学界知名学者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可以将其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没有实质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具体的法律关系则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可感受的、可以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注: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页。)应该说这是一种有益的探讨。 《新论》一文的作者实际上在论文中也承认了这种“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例如文中说:“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将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予以概括,即以类的形式来表述”,另外作者在讨论行政立法关系时又指出:“虽然行政立法机关可通过立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但它只是一种立法上的设定,并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一种具体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使有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它也只是一种预设关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显然,这里《新论》一文作者又承认了“预设”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这同作者否认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自相矛盾的。

问题还不在于是否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在于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观点的逻辑前提是错误的。《新论》一文作者是这样论证的:“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在这里,“现实的法律关系”的外延显然比“法律关系”的外延小,从“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的前提,只能推导出“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这样的结论。而《新论》一文作者在这里改换了概念,得出了“(凡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的片面结构。可见,作者在论证逻辑上存在常识性错误,但作者对此似乎已习以为常了。

四、关于“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

《新论》一文作者照搬外国行政法学者关于权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理论,认为我国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应该作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因而“行政活动可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所谓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优越地位施行行政活动;而所谓非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非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与权力行政和非权力行政相联系,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表现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有关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权力关系,有关非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非权力关系。

把行政活动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是德国、日本等国行政法学者的一种见解,但在这些国家也属一种学派的见解。我们认为:对国外的理论不能生吞活剥地照搬。首先,这一分类方法与《新论》一文作者在该文中所主张的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相矛盾,因为该文曾提出:行政法律关系“既应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上(或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救济或监督关系。”以上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或产生的管理关系或监督关系等显而易见都属于权力关系和监督权力关系范围,那么非权力关系又放在什么位置呢?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又包括了“非权力关系”,而且包括了行政主体“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的关系,那么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前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这就违反了形式逻辑上概念同一性的要求。况且这种“非权力关系”又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何区别呢?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行政权行使”概念既包括“权力行政”,又包括“非权力行政”,岂非矛盾?该文作者又在另一处论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时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形成的,它是权力关系或者权力性关系,具有权力性。”这岂不又与“非权力(行政)关系”发生矛盾了吗?特别是对“权力性关系”又如何理解?它是否能同“非权力关系”划等号呢?这一连串问题都使读者产生疑惑。

我们认为,当代社会生活发展迅速,行政权的运行呈现多方面功能。行政管理行为也呈现多样性,但行政权始终是一种权力,因此部分西方学者称“公法的私法化”潮流也好,国内学者称“当代中国行政法律关系多样化”也好,(注:如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一文,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无非是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是值得欢迎的。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就非常值得关注,有的学者把这类行为称之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注:如崔卓兰《非强制行政行为初探》一文,载《行政与法》1998年第3期;杨海坤、 黄学贤《行政指导的比较研究》一文,载《东吴法学1998年号,都持这种观点。)理论和实践都表明:目前实践正在突破行政行为传统的划分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正有待深化。但把行政行为分为“权力行为”与“非权力行为是不妥的,而只能作诸如”强权力行为“与”弱权力行为“、”强制“与”非强制“的划分。例如行政指导仍然是行政主体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是传统行政权力弱化的新功能,它至少是一种”影响力“,但依然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否则就不能称为”行政“的指导了。行政合同亦然,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保留某些”特权“,就是权力的表现形式,否则就不能称”行政“合同了。

五、关于“(名义)行政主体”和“行政受体”等“新概念”的创造

《新论》一文作者在开辟“新视野”过程中抛出了许多“新概念”。如“(名义)行政主体”就是一例。对“(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作者通篇未作任何解释。望文生义,“名义”应与“实质”相对,“名义”行政主体应与“实质”行政主体相对,是否可以理解为表面上看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实质上不是行政主体,它们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但仔细看作者原文,“名义”却又不是这层意思。《新论》中说:“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者个人都可成为(名义)行政主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名义)行政主体。”看了这段话,才明白《新论》一文作者讲的“(名义)行政主体”乃是可以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种“名义”和一般人所理解的“名义”又大相径庭。呜呼,世人大多恐难作如是理解!在我们看来,“(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中的“名义”两字完全是多余的。

《新政》一文作者的又一概念创造是所谓“行政受体”。大家知道,在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创建过程中,大家约定俗成把行政主体和被行政主体管理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为行政相对方(相对人),尽管这一概念不妨还可以推敲,但其意思是比较明白的

。然而《新论》一文作者为了显示自己的“新视野”,对“相对人”概念批判了一通,文中说:“在行政法学中,将与行政主体相应的一方,人们一般称之为相对人或者行政客体”(我们猎涉范围不广,还没有看到目前仍把行政相对方称为“行政客体”的著作或论文,《新论》一文作者注解中也未注明其出处)。接着又说:“笔者认为,相对人一词的使用易引起歧义。”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管理者,与行政主体而言是相对人;反过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对于被管理者而言也是相对人……”够了,作者在这里似乎有意在把读者引向混乱。其实,读者本来都十分清楚“相对人”是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的,而《新论》作者则有意把人们引入相对主义的模糊状态,完全是对“行政相对人”概念吹毛求疵的挑剔。可能是《新论》一文作者自己也觉得这种挑剔过份了,又补了一句,说:“如果使用‘行政相对人’一词专指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则尚可。”这岂不是在做文字游戏。其实“(名义)行政主体”也好,“行政受体”也好,这种别出心裁的“创造”出来的、只有作者能够理解的概念是没有生命力的。其实在《新论》一文中也大量出现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例如该文在论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对等性时指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往往赋予了其许多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者丢掉了大家明白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提出所谓“(名义)行政主体”、“行政受体”等“新概念”,并没有给读者提供“新视野”,恰恰相反,只能把人们引向迷途,使人们离朴素的真理越来越远。

事实上,“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客体”(或对象)是行政管理学上的概念,在现代行政法学中,根本没有人使用所谓“行政客体”概念。而《新论》一文作者发明了所谓“行政受体”概念,似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存在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的义务,那么现代行政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行使自己监督行政权运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地位呢?如果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对概念还能较好反映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的话,那么,“行政受体”概念的提出恰恰是行政法学民主性方面的倒退,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丧失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和身份!因为单纯的“行政权力受体”又如何能对“行政权力主体”进行监督和制约呢?!这种观点,恰恰与《新论》一文作者所持的一个观点-“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是权力关系,它同时还是种权利关系”-完全针锋相对的。总之,玩弄概念的结果必定被概念所玩弄,这是《新论》一文作者所始料未及的。

六、余论

《新论》一文的作者在大作结束时,还余意未尽,写了一段“余论”,本文亦仿效之。在我们看来,《新论》的余论确属多余之论,第一,《新论》一文全文详尽地论证行政法律关系的诸多问题,正如该文开门见山所指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可是作者在文末却说:“行政法律关系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值得探讨的一个大问题是:”关于行政法律关系有无讨论的必要“,看罢”余论“,弄不清楚《新论》一文作者到底对讨论有无必要持什么态度,如果同意没有必要讨论的意见,又何必洋洋洒洒写上一大篇《新论》;如认为有必要讨论,为什么又引证”各国行政法学中亦很少讲行政法律关系的“,并说”目前已有人从行政权、行政职权的研究入手来安排行政法学体系。这一探索无疑为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视野。“令我们困惑的是,《新论》作者是否也归入这种”新的思路和视野“?

第二,关于“亚文化”问题,《新论》一文说:“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背后还隐藏着一种亚文化关系”,如凭借多种特殊关系(如老乡、裙带关系等关系网)“来解决靠正常的法律关系难以解决的问题。论文既没有解释清楚这种”亚文化“到底指什么,也没有说明它与行政法律关系本题的探讨又有什么密切关系。在我们看来,这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严肃学术课题的讨论相距甚远,放在余论中纯属画蛇添足。

第三,其实,行政法律关系课题中有着值得开拓的广阔的“新视野”,例如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就是一个很有探讨价值的问题,但《新论》一文作者似乎对此认为没有什么可讨论的,竟以“略”字一笔带过,非常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