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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2-28 15:51:40
民商论文

民商论文第1篇

关键词: 民商法 演进性 内在制度规则 外在制度规则 内容提要: 相对于政府试图建构经济秩序规则的经济行政法、民商法是一种在历史长河中逐渐演进的秩序规则。尽管在民商法的发展历程中, 政府和立法者的意志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总体而言, 民商法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逐步演进而内生的。演进意味着它是在习惯、习俗和人们之间一次次交往中产生并发展起来的。所以, 民商法的制定和实施首先必须尊重习惯、习俗,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 民商法的地位日益凸显。国家立法机关陆续制定并完善了大量的民商立法。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法》已经出台, 民法典的编纂工作即将开始。但是, 立法者在制定民商法律时, 能否完全按照立法者的意愿设计相应制度是值得探讨的。 按照西方法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 社会秩序有两种情况, 一是所谓的演进秩序及其规则, 又称内生秩序及其规则; 一是所谓的建构秩序及其规则, 又叫外生秩序及其规则。根据这种看法, 民商法是典型的演进的经济秩序规则, 经济行政法是典型的建构经济秩序规则。其中, 演进的经济秩序及其规则是内生的和基础性的, 建构的经济秩序及其规则是外生的并建立在前者之上的。也就是说, 相对于以建构经济秩序规则的经济行政法, 民商法更多的是历史演进和社会经济关系相互博弈的结果。它不是刻意设计出来的, 不能为立法者随意左右, 其制定必须立足于历史和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制度经济学的内在制度规则与外在制度规则 (一) 内在制度规则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认识, 内在的制度规则是社会内部随着经验而演化的规则, 包括习惯、习俗和惯例。这种自然演进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虽然人们常常有意识地运用它们, 但这种运用只是个人有意识的行为, 而不是集体意识的表现。这些作为人类日常经验的不断演化并指导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交往制度, 构成了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规则。 美国制度经济学创始人凡勃伦认为, 人类社会生活是和其他生物的生活一样的, 也是一个生存竞争或淘汰适应的过程。社会结构的演进, 是一个制度的自然淘汰过程。在人类制度和人类性格上, 一些已有的和正在取得的进步可以概括地被看作是出于最具适应性的、在自然淘汰中存留下来的一些思想习惯, 是众多个人对环境的适应过程, 而环境也在随着制度而不断变化。他说, “制度必须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 因为就其性质而言, 它就是对这类环境引起的刺激发生反应的一种习惯方式。而这些制度的发展也就是社会的发展。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 ......人们是生活在制度——也就是说, 思想习惯的指导下的, 而这些制度是早期遗留下来的。” 内在制度规则的实质是强调和突出个人之间的互动在社会发展中的意义和作用。“社会内在运转所产生的制度不出自任何人的设计, 而是源于千百万人的互动。”在这个互动过程中, 每个人都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着制度的生成, 同时又受到这些制度的影响。这种互动表现在每个人的行动和交往中的常规性和划一性, 而“这种行动的常规性并不是命令或强制的结果, 甚至常常也不是有意识遵循众所周知的规则的结果, 而是牢固确立的习惯和传统所导致的结果。” 作为习惯发展演化而来的习俗是一种集体性或团体性“习惯”。美国制度主义学派另一位大师康芒斯谈到, “ 个人可以从自然本性的重复或其他人类的重复中获得这种习惯, 不受集体意见的道德强制的影响。习惯实在是一个个人主义的名词, 因为只限于个人的经验、感觉和预期; 而习俗是由那些集体地同样行动的其他的人的经验、感觉和预期而来, ……。”(所以, “ 习惯是个人的重复。习俗是一种社会的强制, 是那些同样感觉和同样行动的人的集体意见对个人的强制。 换言之, 习俗一旦生成, 它也就成为一个社群或社会内部的一种自发自生秩序, 在这种秩序中, 它也并不要求人们都是理性的, 只要求每个 人按照惯例去做就是了。 惯例是在习俗基础上的演化,“当一种习俗在一个社群或社会中驻存一定的时间之后, 它就会自人们的心理层面推进, 从而在人们的社会心理层面沉淀下来而成为一种社会规范。”而“ 当一种习俗长期驻存之后, 它也会向习俗本身为其构成部分的作为一种社会实存的社会制度内部推进, 从而‘硬化’为一种‘惯例’。”习俗和惯例是比较难以分开的, 二者常常具有同样的含义, 但惯例相比习俗更制度化一些。如果说习俗是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一种状态, 一种情形, 那么惯例就是人们在社会活动中所自愿遵守的(常常是不假思索地自然遵守)一种规则。 惯例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是巨大的, 正如人们看到的那样,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 各种惯例, 如国际贸易惯例, 对社会经济生活之运作起着最基本、最普通的规范作用。我们很难想象没有惯例的经济社会能够正常运转。尽管我们常常谈到法律如何规范交易, 但事实上, 这些法律常常是在惯例运行出现问题或不能有效运作时才出现的。所以, 从这个意义上说, 法律只是一种补充, 是待用的东西, 而不是常规。“经济学家们把惯例和竞争视为支撑与规制市场的两大基本力量。如果说竞争是市场运行的动力系统的话, 惯例就是市场运行的自动平衡与规制系统。” 从习惯到习俗, 再到惯例, 本身是一个内在演进的过程。在这个演进过程中, 由于许多内在制度是非正式的, 并在社会里不断演化, 所以就具有某种灵活性优势。在出现新情况的时候和场合, 它们允许试验和重新解释。这样, 内在制度通常有能力根据实践和被认可的情况进一步地演变。它们总是经受着期待成员以分散的方式进行的检验。由于有许多人参与, 变革大都是渐进的、缓慢的, 因而是可预期的。因此, 即使一共同体内有足够多的成员不遵守老规则并按不同模式行事, 从人类经验中演化出来的内在制度仍是具有适应变化的先天优势。 所以, 这个演进过程是一个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过程, 而不是“突变”。 (二)外在制度规则 所谓外在制度是“外在地设计出来并靠政治行动由上面强加于社会的规则”, 它与内在制度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是由一个主体设计出来并强加于共同体的, 这种主体高踞于共同体本身之上, 具有政治意志和实施强制的权力”。制度经济学认为, 它主要指的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种法律制度。 外在制度的出现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尽管内在制度如习惯、习俗和惯例内在地维系着社会秩序, 它们被视为一个社会“文化粘合剂”的组成部分, 保持着群体的整合, 但内在制度本身具有众多缺憾, 如它们稳定有余而变化不足、有强大的亲和力而强制性不够、教育功能多于明确导向作用, 等等。这些缺憾在社会发展紧密化、一体化、专业化日益突出的时代, 就会显得滞后于社会发展之需, 特别是内在制度的强制性常常在人情、陌生人社会中无法体现。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看法, 外在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所谓的外在行为规则, 它们的目的是“ 用类似内在规则的方式约束公民的行为”。这些规则常常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民法、商法等私法性的法律。按照哈耶克的看法, 它们是一些“普适的禁令性规则”, 也就是说, 这些规则是在禁止而非命令一些特定的行动, 即它们一般都不会把肯定性的义务强加给任何人, 除非他经由其自己的行动而引发了这样的义务。[11]第二种外在规则是具有特殊目的的指令,“们指示公共主体或民间主体造成预定的结果”。这些专门指令也构成现代法律的一部分, 但它们经常表现为一般的授权法的细则。它们是针对具体目的或后果的, 所以, 它们并不普遍适用, 如大多数行政规章。第三种是程序性规则。这类规则“针对各类政府主体, 指示它们如何行事和应做什么”, 它们是政府行政机关在促进政府主体间的内部协调上所必需的。第二种和第三种外在规则其实就是法学上所谓的公法规则, 包括宪法、行政法等。 外在规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 具有国家强制性及规则的明确性, 克服了内在规则的不足。但须注意, 尽管“外在制度依赖于政治决策程序和政府, 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拥有了外在制度”。[12]特别是类似内在性规则 的私法, 它们更多的是对原先已经存在的惯例或者说法律认可而编纂为“ 法律”而已。所以, 它们是习惯、习俗、惯例制度化的结果, 是历史演化的产物, 而少有“刻意”色彩。公法性外在规则也是以维护既有和未来社会秩序为己任的, 其制定和实施也不能脱离社会发展的要求。 三、演进理性主义的民商法 民商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断发展并成为社会关系基本内容的深层次原因在于经济理性人, 即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在不断地追求着自我利益最大化。这种相互之间的利益追求必然导致相互之间平等地位趋向。但显然, 这种相互之间平等地位趋向并非一蹴而就的, 而是所有进入社会中的人们不断“角力”并合力的过程, 也就是所谓的博弈过程。这个过程是漫长而逐步演进的, 首先产生相应习惯, 再产生习俗、惯例, 并最终形成具有明确强制力的法律。 当然, 在这个过程中, 往往较高级的制度形式是在吸收较低级制度形式的基础上不断发展起来的。所以, 它们之间并非是截然分开而界限分明的,“法律、习惯与习俗属于同一连续体, 其间的互相转化是难以觉察的。”[13]法律发展史表明, 法律是在人类习惯、习俗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曾经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 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 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商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 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 后来便成了法律。……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 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同那些强烈要求制定一部德国民法典的人论战时指出, “一切法律均缘于行为方式, 在行为方式中, 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 习惯法渐次形成; 就是说, 法律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 popu lar faith), 其次乃假手于法学. 职是之故, 法律完全是由沉潜于内、默无言声而孜孜矻矻的伟力, 而非法律制定者( a law- g iver) 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14] 这些在习惯、习俗和惯例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主要是作为私法的民商法。作为“主要目的在于明确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经济关系的形式和作用的”民商法, “原则上, 它不引起任何情感方面的问题, 至少不可能深刻地激动公众舆论。”[15]究其原因, 乃是普通百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社会最普通的现象, 是自然而然的东西, 是习以为常的事物。当我们上街买东西时或同他人发生一般生活交往时, 只是在自然而然地去做, 一般并不会感到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受到什么法律的约束。所以, 民商法尽管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但它的法律性只是在涉及违约或侵权时才会使人体会出来。同时, 即使是违约或侵权所导致的后果, 也常常是按习惯或约定去做。当习惯、习俗和惯例发生变化时, 相应民商法规则和实践也会随之变化。在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中, 这些习惯、习俗和惯例在不断地侵蚀着民商法, 应该说这些侵蚀既是破坏性的, 也是创造性的。除了其他原因外, “人们可以说某一法律规则未被实施或被废弃完全是习惯法所起的作用, 因为无需通过必要的渠道去采取真正的法律程序, 它就可结束某一法律规定, 用另一条来代替。”[16]法理学家称这种事例为“由习惯法引致的法律之废除。”[17] 民商法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表现形式是不同的。英美法系是建立在大量判例基础上的, 其民商法是典型的历史演进的结晶。美国学者庞德说, “普通法的力量来自它对具体争议的解决, ……一旦普通法法官直接或间接的实施法律, 他们总习惯于以过去的司法经验适用于眼前的案件, 而不会将案件置于抽象的体系、准确的逻辑框架中。”[18]在大陆法系,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 其民商法主要表现为相应法典和立法。但尽管如此, 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也决非立法者随意为之的产物, 而是其各自国家社会生活习惯、习俗和惯例的反映, 特别是商品经济发展中的人们在交易过程中慢慢形成的各种惯例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的一个重要渊源是日尔曼法, 而日尔曼法则是存在于各个地区和地方的不成文法律习惯。即使是其所继受的罗马法, 也是在古罗马大量民事习惯的基础上产生的。这些民事习惯, 特别是有关商品交易方面的习惯规则, 大大适应和满足了刚刚统一的德国经济发展之需。只不过, 法国和德国通过比较精确的语言对这些规则作了逻辑上的演绎。 需要注意的是, 我们说民商法是演进理性主义的产物, 主要是从其内容方面而言的[19]。也就是说, 其大量内容是来源于社会的习惯、习俗和惯例。当世界各国为西方发达资本主义所带动而发展到比较成熟或刚刚进入商品经济的时候, 其主要内容在财产方面则是商品交换的基本规律所导致的商品交换规则。这些商品交换规则是商品( 市场)经济自然演进的产物, 而决不是人们有意制造出来的。即使是一个国家没有民法典, 该国民事生活仍在正常的民事习惯、习俗和惯例中不断地发展和运行。同样, 即使一个国家制定了民法典, 该国的民事生活也仍然主要在其默无声息的传统习惯、习俗和惯例的浸润之中。 庞德在考察了19 世纪的许多法学理论后认为, 那个时代的法理学可以告诉我们, 通过法律可以取得的成就和人们有意识地制定法律的做法都有自身的局限性, 绝大部分法律总是必须通过对诉因的推理应用才得以发现, 而且必须在法律的实际运行中检验其原则; 法律不能像衣服一样可以由我们随心所欲地扔掉或替换, “而是像语言一样同我们的生活是如此密不可分的一个组成部分以致传统材料的发展一直是法律进化的主要力量。”一位英国学者在论及民法与自然定律之间的关系时也说: “民法起源于习惯, ……。没有一个作家能够希望成功地改造这样一个与法一词结合在一起的、古代确立的用法, 他能够力求作的一切就是, 使他的读者记住清楚地区分该词在每一种场合使用时的涵义。”[20] 四、体现民商法内生性的三大基本原则 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是民商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它们统领着整个民商法规则体系, 是民商法的精神和灵魂所在。可以说, 这三大原则也是民商法作为内生秩序规则的基本体现。 首先, 这三大原则体现着内生秩序规则对人之自由的基本要求。 内生秩序规则的主体是自由的个人, 没有自由的个人就不存在所谓内生秩序规则。无论是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还是过错责任, 它们都体现了自由个人的基本需求。财产权神圣是自由个人的物质基础, 没有受到神圣保障的财产权, 就谈不上什么个人的自由追求。契约自由是自由的个人自由意志的必然要求和主要内容, 没有了契约自由, 显然也就没有了自由的个人。过错责任是自由个人的自由行为的合理界限, 没有了过错责任原则, 自由的个人将最终没有了自由。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共同构成了内生秩序规则的基本内容, 成为维护和运行社会秩序的基石。尽管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的完全确立是在进入自由资本主义以后的事情, 但此前它们顽强的生命力不断地推进着社会秩序, 并在一些国家得到有效保护或部分保护。同时, 我们也注意到, 这些基本原则由于受到社会化的冲击而受到一定影响, 如诚实信用原则、格式合同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的确立。但是, 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也只是受到一定限制, 而非否定, 它们仍是民法的基本和核心原则。究其原因, 乃是它们是无数的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是社会秩序生命力的根本。 其次, 这三大原则体现着内生秩序规则中自利个人的追求。 内生秩序规则是无数个人自利追求的无意导致的结果, 而不是社会组织刻意设计的东西。财产权神圣意味着无数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 他们不必为通过自己的努力得到的财产遭到他人侵犯而担心。同时, 这个原则也意味着每个人只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财产, 而不能通过“搭便车”甚至违法犯罪方式。契约自由意味着每个人为个人利益最大化而可以通过市场自由交换各自的财产, 自利的个人也只能通过契约自由达到自己的目标。可以说, 契约自由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重要媒介, 甚至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唯一途径。过错责任则意味着每个人在自利追求的同时必须勇于承担相应责任, 为自己的不慎和不合适行为负责, 亦即自利的行为是受到社会监督和制约的。从表面上看, 过错责任原则是对个人自利追求的限制, 但其实质是无数个人自利追求的必然表现, 是个人自利得以实现的前提。过 错责任原则意味着个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任, 从而使得个人能够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能力去追求自我利益的实现, 而不必过于小心谨慎。 最后, 这三大原则意味着社会的内生秩序。 也就是说, 财产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本身就是一种内生秩序, 它们不仅仅共同构成了社会内生秩序的基本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 财产权、契约和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每一个社会都有的, 只不过表现程度和方式有异, 而其原因, 就是它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基本框架。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和完善, 使得财产权、契约和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得以真正科学和合理, 从而成为商品( 市场)经济社会基础架构。如果说财产权神圣构成一个社会内生秩序规则物质基础, 契约自由构成一个社会内生秩序规则的纽带, 那么过错责任就构成了一个社会内生秩序规则的合理界限。而最终, 它们使得个人成为一个既能有效追求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自利之人, 也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起责任的人, 并因而形成一个充满活力并井然有序的社会。 注释: 徐强胜:《试析竞争法的秩序价值》, 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 期, 第55页。 [美]凡勃伦: 《有闲阶级论》, 蔡受百译, 商务印书馆年1964 版、1997年重印, 第138- 141页。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 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20页。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 , 邓正来译, 三联书店1997年版, 第62 页。 [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 (上) , 于树声译,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187 页、第185页。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 上海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 第192 页。 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 上海三联出版社2000年版, 第202 - 203页。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29页。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30页。 参见[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 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30- 131页。 [11]邓正来:《法律与立法二元观》, 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 第69 页。 [12][德]柯武刚、史漫飞: 《制度经济学》, 韩朝华译, 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 第132页。 [13][德]马克斯.韦伯: 《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 李强译, 三联书店1998年版, 第14页。 [14][德]冯.. 萨维尼: 《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 许章润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11 页。 [15][法]亨利.莱维.布律尔: 《法律社会学》,许钧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第20页。 [16][法]亨利. 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 许钧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第41页。 [17][德]马克斯.韦伯: 《经济、诸社会领域及权力》, 李强译, 三联书店1998年版, 第33页。 [18][美]罗斯科.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 唐前宏译,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14 - 115页。 [19]李国强、聂长建:《法律中的逻辑和经验作用探讨》, 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 第130页。 [20][英]卡尔. 皮尔逊:《科学的规范》, 李醒民译, 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第91 页

民商论文第2篇

1民商法条纹

过于原则化、形式化公民的财产和人身关系是民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历程,民商法法律体系的发展取得了一些进步,然而一些条文仍然存在过于原则化、形式化的问题。一方面,现行的民事再审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在民事再审过程中,由于制度未对时间、条件和次数进行规定与限制,导致了法律效力被削弱,甚至会导致错误的终审判决。另一方面,民商法、“民法通则”的大多数条款过于形式化。由于民商法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规范流程导致了人权保护上的痼疾,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道德权利和知识产权等条例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最后,“民法通则”的大多数条款过于原则化。

2一些民用、商用单行法已过时

在民商法法律体系中,许多民用和商用的单行内容过于保守、法律结构已经过时。例如,在“公司法”中,法律条文的制定和修改主要是遵照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责任,而对于违反民事和商业的处罚的规定少之又少。因此,这造成了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上存在功能缺失。此外,对于较强的执行分支保护,使得法律无法适应经济市场,从而很难实现对人权的充分保护。3遭受挥之不去的政治色彩绑架在我国民商法的运行中,受一定程度的政治色彩所影响着。分析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我国民商法条文中,与法律责任有关的规定多源于行政处罚条例,而对民商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直接保护条例却很少。例如,在《商标法》中存在一些罚款条例,浓重的政治色彩严重影响了对人权的正常维护。

二我国民商法提升对人权保护力度的措施建议

由于现有的民商法在对于人权的保护上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因此,对我国民商法体系进行有效改革势在必行。基于上述对我国当今民商法对人权的保护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1进一步推进民商法的立法进程

至今,我国仍未出台一部民商法典,这在我国民商法领域着实是最大的遗憾。因此,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对人权保护重视程度的加深,进一步推进民商法体系的立法,完善各项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要转变传统立法观念,加大立法对人权保护的力度。建立科学的民商法体系是保障人权的基本保障,科学的法律体系才能将违法行为扼杀在襁褓之中,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权。另一方面,要实现由应急式的传统立法模式到科学化的立法模式的转变。立法不仅仅是要规范违法行为的,更是要适应经济市场实际需求而为其服务的。

2加强司法人员的队伍建设

法律是死的,而人是活的。法律的制定是由人来决定的、法律的实施是由人来操控的,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也是由人来进行推进的。因此,司法人员是保证司法活动公平、公正的关键,司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地影响着民商法的效力。首先,要将更多的人才引入到司法人员的队伍中来。司法部门要加强人才引入机制建设,对于学历高、经验丰富的司法人员引入时,可以通过优待政策给予支持。其次,要加强对现有司法人员的培训工作。通过专业、技能培训、廉洁培训不断提升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最后,还要建立绩效考核制度。通过绩效考核制度,增强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和进取心。

3加强民商法运行机制的建设

完善的、科学的民商法运行机制是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有效武器。一方面,建立一套完备的民商法运行机制,需要规范各项权力的行使,对民商法领域的检察权和审判权交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去独立运行,这样才能有助于司法公平、公开和公正。并形成监督机制,由特定部门和大众进行监督,杜绝一切腐败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建立一套完备的民商法运行机制,需要与我国市场经济的现实相适应。任何一部法律与现实需求相脱离,都将会毫无用武之地。

4提高立法效率,促进民商法创新

在我国,立法进度缓慢、立法周期漫长的现象多有发生。为了使民商法的立法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速度,需要对立法效率进行提升,从而全面推进民商法的创新。首先,民商法的创新离不开民商法理论研究的创新。近些年来,我国在民商法理论研究上取得的成果是可喜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随着我国科技和经济的飞速发展,互联网越来越普及,电子商务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为我国传统的民商法带来了挑战,对民商法的创新研究显得势在必行。

三结论

民商论文第3篇

“协商”是指为了达成一致而进行的对话。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无论西方还是东方,协商就是一种重要的人际交往方式。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实行了不同的治理方式,但是“协商”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一直有其重要的影响。在古希腊的城邦政治中,500人大会、陪审团制度都是政治生活中人们进行协商的缩影。中国政治文化核心价值之一也是“和”,所谓“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都是把“和”当作政治的最高境界,其中也深含协商的过程。但是,这种政治生活中的协商同今天普遍关注的协商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并非一回事。尽管“协商民主观念及其实践像民主本身一样古老”〔1〕,但是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新型民主理论有其独特的特征。

1.协商民主的社会基础是多元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利益的分化在不同族群、阶层、宗教、社会团体之间越来越明显,多元的利益诉求成为社会多元化发展的显著特征。如何保证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或者说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调和,就成为政治理论家关注的重要现象。因此,多元性是协商民主的社会基础,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多元性的社会现实也是协商民主的动力。〔2〕

2.协商民主的参与主体完全平等,不存在一个事先的权威影响或操纵协商各方及协商结果。协商民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具有不同利益诉求和偏好的政治主体进行政治对话的过程,这些参与的政治主体之间是完全平等的。这种平等是具体的,包括地位的平等,对协商结果影响力的平等,获得协商机会的平等,获得信息和资源的平等,提出自己理由的权力的平等,倾听他人意见的平等以及说服他人能力上的平等。

3.协商民主的形式是包容和开放的。人人都可以参与协商,每个参与主体都可以在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同时倾听他人的意见,每个人都有权知道对自身具有约束力的政策和法律,整个协商程序是公开的,讨论形成的结果也是公开的。“讨论中提出并最终被公民接受的理由必须首先满足公开性条件,也就是说,其理由必须让所有人信服。”〔3〕(P322)

4.协商达成的共识建立在公共理性和责任的基础上。协商民主以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共识为目标,这种共识就是参与者普遍拥护的政策和法律。在协商过程中,多元分化的利益主体之所以能够形成共识,关键在于参与者具有的公共理性和责任。按照理性选择理论,人们普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协商民主中,参与者不仅知道自身的偏好和利益,而且也知道他人的偏好和利益,更知道促进公共利益的责任所在。为了达成促进公共利益的政策和法律,参与者会负责任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认真倾听相反的观点和理由,并接受其它观点对其自身观点和理由的批判性审视,乐于修正自身的观点和偏好,实现偏好转换,在此基础上通过相互理解和妥协达成一致,形成共识。

上述协商民主的特征并没有阐明这种民主的性质是什么。实际上,协商民主自20世纪后期兴起以来,对于什么是其主要性质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捍卫这一模式的领军人物间也存在着分歧,“埃尔斯特认为协商民主是自由平等公民通过讨论做出决策的过程。对埃尔斯特而言,具有合法性的政治选择必须是自由、平等、理性的行为人之间协商的产物。博曼和雷吉宣称,协商民主是这样一种观念,即合法的立法来自公民的公共协商,它代表基于公民实践推理的政治自治理想。而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其成员通过公共协商支配自身事务的社团,其中,通过公共讨论和推理来保证规则的正当性和社团条件的存在。按照科恩的观点,民主政治包含集中关注共同的善的公共协商,要求公民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明显平等,并以促进形成关于共同的善的公共概念的形式塑造公民认同和利益。”〔4〕(P2)也就是说,协商民主可以是一种决策形式,也可以是一种治理形式,还可以是一种社团或政府的组织形式。〔5〕但是,不管是一种什么形式,政党都是参与协商的重要主体之一,协商民主与政党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当代,政党政治是一种普遍形态,协商民主对政党制度有哪些要求,以及既有政党制度对协商民主有哪些制约,都直接关系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

二、协商民主与竞争性政党制度

许多学者认为,协商民主是竞争民主的替代,从理论上讲这不无道理。因为二战以后相当长时间内,民主几乎被理解成了投票,但是这种聚合式的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并不能履行民主正当性的规范要求,“投票结果只具有最弱意义上的合法性,它提供了确定输赢的机制,但是却没有提供旨在发展共识、塑造公共舆论甚或形成值得尊重的妥协的机制。”〔6〕(P522)但是,尽管协商民主在理论上是“具有破解选举(票决)民主困境、弥补选举(票决)民主缺陷的一种民主形式”〔7〕,但是在实践中协商民主要想替代竞争性民主,首先必须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寻到出路,因为竞争性政党制度是竞争民主的基石,没有政党之间的选举竞争,就不可能有竞争民主。

资本主义政党制度基本上都是竞争性的,这与近代以来政党产生的历史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历史密切相关。政党最早产生于英国议会中相互竞争的派别,从产生之日起,政党所具有的特征几乎没有很大的改变,比如,政党都代表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政党都有自己的纲领或政策倾向,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都是为了争取执政地位而进行政治动员和参加选举,有些政党从开始还有严格的纪律。政党的这些特征说明政党是竞争性民主的主要细胞,政党政治中并不是没有协商,但是要真正实现协商民主,现有的政党特性并不足以支撑新的民主形式。

竞争性政党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政党之间为了争夺执政地位而争夺选票,这种制度是竞争民主的主要支撑之一。政党制度不仅包括政党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政党与政府和代议机构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竞争性政党制度不仅决定了竞争性民主的性质,而且还决定了政府和立法机构在决策过程中不可能受到均衡的影响力。“政党对公共权力的控制无所不在,政党对公共权力的控制甚至反映到政府过程的细枝末节,反映到执政行为的方方面面。”〔8〕(P257)无论是议会制还是总统制国家,甚至包括像瑞士那样以“共识民主”著称的委员会制国家,执政党都左右着政府的组成,无论执政党是否控制议会,在立法和政府决策过程中执政党与在野党以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影响力是有很大差别的,其中虽然有协商,但是既不可能是地位平等的协商,也不可能是完全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协商,其达成的妥协和一致只能是政治交易基础上的共识。这是政党的特性所决定的,更是政党与选民关系所决定的。

现代竞争性民主中,政党与选民的关系就是利益代表关系,这是代议制民主的基础,“政党首先而且最重要的是作为一种代表手段,它们是代表人民表达要求的工具和机构。”〔9〕(P44)虽然政党有走向“兼容型”的趋势,〔10〕但是从政党的分类特征来看,政党仍然是部分选民利益和偏好的代表。即使是兼容性特别突出几乎看不出两党重大差别的美国两大政党,其选民的偏好也是十分突出的。更何况随着社会多元分化,不同族群、阶层、宗教、社团等对自身利益的诉求越来越高涨,政党作为选民的代表必须做出偏好选择,在走上执政地位之前必须为赢得选民支持而坚持偏好突出的政策主张,在走上执政地位之后还必须兑现政策承诺,否则在下次选举中就会失去选民的支持而失去执政地位。

由此看来,现代政党的特性、政党与选民的关系以及定期的选举制度等都决定了在当前的竞争性政党制度下协商民主在国家层面并不能得到最有效的支持,完全平等的、开放的、包容的、理性的和负责任的协商仍然缺乏形成的制度环境和人文环境。因此,协商民主理论并不足以影响竞争性政党制度的发展。如何在竞争性政党制度中增大协商的分量倒是应该成为协商民主的发展方向。由此也可以说,协商民主还不足以取代竞争民主而成为独立的一种民主模式,只能是对竞争民主的完善和补充。

三、协商民主与非竞争性政党制度

我国实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一般而言,非竞争性政党制度往往源于历史合法性,稳定于制度安排,巩固于政治合法性。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其它派是参政党,执政党与参政党之间建立了制度化和规范化的政治协商制度。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是历史形成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随着协商民主理论在我国引起的关注,许多学者提出了协商民主是中国民主发展的方向的观点,但是在笔者看来,如果不搞清楚协商民主与中国政党制度的关系,就无法确定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是不是新兴的协商民主问题。

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利益的分化越来越明显,不仅原来稳定的社会分层发生分化,而且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阶层。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背景来看,我国具备了发展协商民主的某些条件。但是,从政党制度来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政治发展的基本原则,党不仅通过统一战线形式对派和各群众团体进行政治领导,而且通过对人大和“一府两院”的领导统领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以及社会生活等。这些都是宪法确定的,也是符合中国国情要求的,更是因为中国共产党以“三个代表”的先进性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充分的公共理性。这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在立法和政策形成的过程中具有超强的影响力,中国的协商政治不仅是为了实现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防止出现决策失误,同时也是为了提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基础。这说明,我国的协商并不因为有领导、有权威影响就制约了协商的质量和水平。实践证明,有了党的领导,我国的协商才能充分发扬民主,在汲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集体智慧。

从协商的规则来看,中国共产党和各派实行的协商政治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是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和内容。〔11〕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不搞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是我国政权建设和政治运行的根本原则。我国的国家机关只是分工不同,职能不同,目标是一致的。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协同、支持和促进,而不是相互挚肘,更不是唱对台戏。这就决定了执政的共产党与参政的各派及各族各界人士,在涉及国计民生问题上,能够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尽量统一认识,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努力达成共识,在服从多数的基础上尊重少数意见。

从协商的场所来看,中国共产党与各派建立的协商政治既体现在政治协商的各种形式上,比如,定期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共商国是,定期举行情况通报会,重大决策制定之前举行征求意见会,重大人事变动和决策中征求派的意见等。而且也体现在选举民主中,在确定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以及选举投票中都充满了协商政治的色彩,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协商更体现在人大和一府两院的组成上,派直接参与到国家机关活动中,在具体的立法和政策制定以及执行场所都形成了协商政治的轮廓。

由此看来,协商民主与中国的协商政治有着本质的不同,在中国社会主义的政治构架下,协商政治基本原则不仅决定于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理,而且决定于当代中国的政治形态,决定于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方向。虽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协商政治中充满了协商过程,但是中国的政党制度决定了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不可能是协商民主,也只能是在民主政治中不断增强协商的成分而已。

四、协商民主理论的局限性及其价值

由上述论述可见,协商民主与既有的政党制度存在直接的矛盾,无论是竞争性政党制度还是非竞争性政党制度,都不符合协商民主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而且从根本上约束着协商民主的实践。实际上,协商民主是构建于特定的理论假设和现实前提基础上的,它的实际推行也需要一系列现实条件作保障。“主体的理性不足和政治能力贫困,协商意识和协商伦理的缺失或沦丧,协商的共同价值原则匮乏和共同利益基础薄弱,公正的协商制度和程序的匮乏与协商场所的不足,强势力量对协商的掌控和派系力量对社会共识的漠视等理论缺陷和践行困境限定了协商民主的功能作用和适用范围。”〔12〕所以,在现实条件下,协商民主无法改变竞争性政党制度,也就不能替代竞争民主;同样,中国的政党制度也不可能按照协商民主的模式来改造,中国的民主也就不能按照协商民主的方向来行进。那么,协商民主对政党制度的价值何在呢?这个问题也必须从协商民主对竞争性民主和非竞争性民主的作用来理解。

对竞争性民主而言,协商民主作为民主的转向是在一定程度和侧重点上而言的,虽然许多学者将其看成竞争民主的替代,实际上协商民主还不能算一种独立的民主形式,只能是竞争民主的补充和完善,是竞争性民主进一步“精细化”的工具或者是弥补选票民主缺陷的工具。在资本主义政治体系中,离开政党的本质功能、改变政党竞争的基本制度以及政党控制立法和行政决策的事实,也就改变了其多党竞争、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基本框架,协商民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但是,以竞选为特征的竞争性民主确实存在明显的不足和漏洞,选民的权利仅仅表现在定期举行的投票,而对于直接关系到选民利益的政策过程则由政治精英来代表选民进行,这不仅影响政策的合法性程度,而且也不符人民民主的真实要求。即使选民对政策不满意,除了进行游说、游行、抗议等表达形式,不到大选的时期就不能从根本上制约政治精英的决策权力。因此,出于对“人民统治”的理想化追求和对竞争民主的不满意,协商民主理论家意图复兴古老的协商观念为竞争性民主寻找替代模式,显然,在现实条件下这种所有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愿意平等听取和考虑不同意见的理想化设计在国家政党制度层面是无法实现的,但是作为把竞争性民主“精细化”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过程,其对于完善政党组织的功能和政党制度的运行具有显著的价值和意义。

从政党的本质来看,政党是选民利益的代表,但是在竞争性民主环境下,政党越来越成为选举的工具,发动选民投票成了政党的最重要功能,尤其是在社会高度信息化、竞选专业化和竞选经费主要靠财团支持的情况下,政党动员依靠发达的媒体、政党竞选依赖选举和营销专家,政党开支主要盯在大的利益集团身上,党组织越来越松散,政党与选民之间越来越变成了一种营销关系,候选人成为政党推销给选民并力争取得消费者满意的消费产品〔13〕。政党与选民之间利益代表关系反而成为次要的因素,选民在行使过投票权之后并不能依据政党的路径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来,这种政党与选民的“商业”关系大大削弱了政党的本质功能,成为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率不断下降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推行协商民主的路径,扩大政策制定中参与的范围,强调自由平等的对话,不仅可以形成共识,增强政策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强化政党的利益代表功能,巩固政党与党员、政党与选民的日常联系,遏制“政党衰落”〔14〕和“政党危机”〔15〕的势头。

对竞争性政党制度而言,协商民主模式也能够直接发挥积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因为协商民主注重民主的实质,以承认利益多元化为前提,主张协调各方利益,谋求社会和谐。“协商民主倡导通过平等对话共同协商的方式形成公共政策,对话协商的目的在于使人们在做出决定的时候能够慎重考虑,就此而言,它与代议制的民主有着更大的兼容性。”〔16〕在多元利益分化和冲突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利益整合已经成为政党制度的首要功能。〔17〕如果将关注的重点从当选的选票门槛转向决策过程中,有助于协调执政党和在野党之间的竞争博弈关系,使政党制度更好地发挥利益整合和构建共识的重要功能,从而有利于竞争民主的形式与内容的真实统一。

对于非竞争性民主而言,协商民主模式自然也不可能是民主发展的方向,社会主义的基本政治原则和政党制度的规定性都决定了协商民主与中国的政治民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主。但是,就像对竞争民主的精细化作用一样,协商民主的理念对于中国的政党制度还是有许多可借鉴的地方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唯一的执政党,虽然“社会结构的多元化使非竞争性民主政治的社会基础和体制资源开始削弱”〔18〕,但是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和以“三个代表”为核心的基本理念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形成共识的过程并不成问题。经常出现的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党组织与党员的关系问题,执政党的稳固地位决定了政党可以获得丰厚的执政资源,包括行政资源,普通党员在组织的作用容易被忽略,政党的精英化趋势容易使普通党员边缘化,党内民主容易流于形式,从而影响党员对组织的忠诚和认同;二是政党与民众的关系问题。稳固的执政地位容易使一些执政党的干部淡忘了权力的来源、目的和边界,产生脱离群众、高高在上的官僚衙门作风,削弱了执政党的政党认同;三是稳固的执政地位容易使执政党的干部大权独揽、自以为是,忽视政策制定的民主化,没有民主化自然没有科学化,不仅政策合法性受到影响,而且增大执政的成本,又影响了政党的执政合法性巩固。汲取协商民主的理念,扩大政策制定过程的参与者范围,以平等自由开放的态度对待不同意见,抱着对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理性审视各方的观点,有助于使党内的不同意见、争论和利益诉求通过体面的、大家都乐于接受的渠道来解决,从而发挥每个执政党成员的作用,实现“党内和谐”〔19〕,巩固执政党的组织基础;有助于增强政治精英与派以及群众团体的关系,巩固执政党的群众基础;有助于提升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合法性。对非竞争性政党制度而言,本身就具有协商民主的某些特点,比如中国现行的政党制度中,采用了政党之间恳谈、会议、视察、调研等协商民主形式,突出强调了政党之间平等合作、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协商民主理念,发挥了派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协商民主功能。但是从性质上讲,我国多党合作中的政治协商只是一种咨询性质的参与而不是程序性参与,派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力不足,政治协商过程中的信息和资源不对称现象还比较突出。〔20〕虽然我国政治民主建设的方向不可能完全走向协商民主模式,但也应该从协商民主的有益内涵中汲取合理的成分,不断改进中国共产党对派的领导方式,扩大派的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派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力,从而不断补充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这正是协商民主对中国政党制度的价值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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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第4篇

一、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意义

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们党在革命和建设实践中,对马克思主义民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也是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形式。协商民主深深植根于中国的土壤之中,符合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反映了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政党制度的特点和优势,体现了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

第一,协商民主是符合中国国情的重要民主形式。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多党派、多阶层、多民族、多宗教的国家。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又出现了多种经济成分、分配方式、就业形式,产生了新的社会阶层、利益群体和社会组织,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多变性、差异性日益增强,价值取向和行为方式趋于多样。香港、澳门回归后,还形成了不同社会制度、不同意识形态和不同生活方式的并存。进入新世纪,这种多样性还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我们党从这一基本国情出发,在坚持发展选举民主的同时,坚持并不断完善协商民主这一民主形式,使人民民利可以得到更广泛、更有效的保证。

第二,协商民主有利于实现最广泛的政治参>:请记住我站域名/

第三,协商民主是实现党的领导的重要形式。我们党的领导,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寓领导于协商之中。协商的过程,既是广泛听取各种不同声音、充分吸收有益意见建议的过程,同时也是让社会各方面了解和接受党的政治主张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过程。通过协商,形成共识,使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到很好地贯彻执行。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体现了执政党对人民意愿和人民权利的尊重,有利于密切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推动改进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保证党领导人民有效治理国家。

二、政协组织在发展协商民主中的地位和优势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在60多年的曲折发展过程中,人民政协与中国这样超大型、长历史、后发型的社会相适合,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优越性。人民政协的界别设置、构成方式、运行机制和组织特点,与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要求完全一致。要发挥好人民政协的作用,把协商民主这一重要制度完善好、运用好,就要在研究和完善协商民主理论的同时,运用理论指导实践,使各级政协组织成为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和重要载体。

第一,人民政协发展历程孕育和见证、实践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在我国,人民政协这一彰显中国智慧的政治制度设计,一直是实行协商民主的重要载体、渠道和形式,并且日益焕发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协商民主大体经历了五个历史阶段,其第一个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三三制”民主政权到1949年的新中国成立,是协商民主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形成期。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北平举行,标志着协商民主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第二个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195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人民政协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完成创建新中国的历史使命,这是协商民主制度较快发展的时期。第三个阶段,从1954年到1966年,人民政协作为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继续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初步形成了我国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相辅相成的格局。第四个阶段,时期,人民政协的机构和职能都废止了。第五个阶段,从1978年全国政协五届一次会议召开至今,人民政协的作用得以恢复,其工作职能得到不断的丰富和发展,协商民主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得到进一步确立和发展。人民政协的发展轨迹清晰地展示了民主协商在其产生、发展中对中国革命和建设所起的重要作用。可以说,人民政协是我们党的伟大创造之一,也是我们党弥足珍贵的政治财富,我们应当十分珍惜,努力继承和发展。在我国,人民政协是协商民主制度的重要载体,民主协商是人民政协的基本运行规则。在当前形势下,及时确立并充分发挥各级政协组织推进协商民主的重要渠道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和重要。

第二,人民政协具有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深厚文化基础和政治优势。协商民主强调协调、商量、和谐,追求和为贵,追求统筹兼顾、春风化雨,力求把矛盾激化减少到最低限度。人民政协制度体现了中华民族兼容并蓄的优秀文化传统,融协商、监督、合作、参与于一体,既极大丰富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内涵,又与协商民主的主要理念相契合,使协商民主所蕴涵的合作、参与、包容精神得到真正体现。在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单一的选举民主具有强烈的竞争性、对抗性和排他性,往往造成推进民主进程中的团结危机。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过程中将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这两种民主形式创造性地结合起来,在保障人民行使投票权利的同时,积极运用好协商民主,既尊重了多数人的意愿,又照顾了少数人的合理要求,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民主,这是完全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基本国情的。历经60多年发展,就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已经成为我党的优良传统和一贯做法。各级政协组织在推进协商民主、创新协商平台等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第三,人民政协联系广泛的渠道优势和界别组织的结构优势是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坚实基础。任何一个社会都由多个具体利益群体组成,一个良好的政治制度设计要考虑到不同利益群体的利益,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协商民主的前提是承认界别、层次的多样性,承认利益、境遇、思想见解、政治诉求的庞杂性与多元性。人民政协是大团结、大联合的组织,不是国家权力机关,也不是行政管理机关,实行民主协商、平等议事、求同存异、体谅包容的工作原则。这种组织上的包容性、位置上的超脱性,有利于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充分发表,体现了协商民主的广泛性和真实性。人民政协尊重各党派、各团体、各界别、各阶层人士的特点,中国共产党是众多界别中的一个界别,政协委员无论来自哪个界别,无论从事何种职业,无论具有什么信仰, 都享受平等的政治权利,都能在共同的政治基础上代表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提出各自的愿望和诉求,并在民主、平等、真诚的协商讨论中,充分交换意见,寻求共识,使社会各界人士广泛、深入地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将社会各群体中个别、分散的意见和建议、愿望和要求通过协商渠道得到系统、综合的反映,凝聚多元社会的意志,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扬人民民主,最大程度地避免矛盾激化、冲突积累的非良性后果。

第四,人民政协的制度安排和智力优势是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重要条件。经过60多年的风雨历程和发展,人民政协建构起了以宪法为根本,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为基础,以各项“规定”、“条例”、“通则”、“办法”为核心要件的制度体系。通过比较完备的制度建构、体制机制建设,人民政协能够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着眼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着眼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将汇集民意、表达意见、化解分歧、达成共识纳入到制度渠道之中,促进民主协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克服长官意志、避免随意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一党长期执政,确实容易形成一种思维方式,一个话语体系。有了社会各界政治协商这个平台对决策的介入和对实施过程的监督,就能大大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和落实的有效性。人民政协素有“精英民主”、“贤能政治”的美誉,人才荟萃、智力密集,能够为推动协商民主实践提供强大的智力支持、奠定坚实的群众基础。各级政协组织通过把协商民主纳入决策程序,能够充分利用智力优势,遵循公开的民主程序,经过广泛的民主讨论和科学论证,使决策建立在广泛考虑所有人需求和利益的基础之上,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由于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需求、主客观条件,并且经过反复的论证、讨论和协商,这样形成的决策也就会更民主、更科学、更合理。

第五,人民政协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优势在发展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中不可替代。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团体、广大政协委员来自各界别、联系各界别,与人民群众有着天然联系,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凝聚共识、推动发展,首先应是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良性沟通。干部群众思想统一,达成共识,才能保证各项决策有效实行。随着改革开放深化、经济结构变动、利益关系调整,需要进一步发挥各级政协组织在联系和团结各界群众中的作用。政协组织可以通过视察调研和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及时反映各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使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及时传递上来,使党和政府的主张及时传递到社会各界,起到沟通信息、理顺情绪、化解矛盾的作用。这对于协助党和政府做好群众工作、维护和实现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进一步确立和发挥各级政协组织在协商民主中的重要渠道作用

任何民主形式都有一个不断建设、发展和完善的过程。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协组织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的作用,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强法制建设,改进和完善人民政协的工作。

一是要进一步加强党对政协工作的领导。协商民主强调的是合作而不是竞争。没有协商各方的真诚合作,就没有协商民主的顺利进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不断增进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团体、各界人士在共同政治基础上团结合作的需要,也是使协商民主保持正确方向、鲜明特色和蓬勃生机的需要。党对人民政协工作的领导,主要是通过各级政协党组去组织实施。这就要求,不断加强人民政协党组的建设,以保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以及党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得以贯彻落实。政协党组要切实尊重各参政的派的政治地位,通过广泛深入的协商讨论,使党的主张成为各派、人民团体和社会各界的共识,不断巩固政协各参加单位和各界人士团结合作的共同政治基础。

二是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政协实施协商民主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对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的表述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关于人民政协的构成、职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在工作实践中使得政协履行职能的程序、内容、方法、结果缺乏了法律效力,当然也就很难保证协商民主的有效性。当前,要把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法制化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把有关人民政协的构成、职能以及履行职能的形式、程序等从国家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使人民政协的协商职能不仅具有政策依据,而且具有法律依据。

三是要进一步探索完善人民政协实施协商民主的形式和内容。当前,要研究用法律和制度来规定政协开展协商的内容和程序,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的原则,明确规定未经协商原则上不得表决和实施。同时要不断完善政协专题协商、界别协商、对口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等多种形式,进行规范化的设计,做到程序合理严密,操作公开透明,制度运转有序,从而增强政协协商的有效性。

民商论文第5篇

【英文摘要】ProperattentionshouldbepaidtoShangyang''''sobscurantthoughtinthecircleofscholarsbecauseithadprofoundlyaffectedculture,thoughtandpoliticsthroughoutthehistoryofChina''''sfeudalsocieties.Thispaperdiscussesthespecificcontents,motivesandpurposecontainedinShangyang''''sobscurantthoughtanditsinfluenceonthepoliticsandpoliticalideologyoftherulingclassduringtheQiandHanDynasties.

【关键词】商鞅/愚民思想/目的/内容/影响

Shangyang/obscurantthought/purpose/content/influence

商鞅是战国时期著名的改革家,他在秦国实行的变法,使秦国走上了富国强兵的道路,为秦的统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因此,长期以来,商鞅变法一直受到了人们的重视。但是,在学术界,人们在研究商鞅变法对中国历史发展进程所带来的影响时,往往偏重于分析变法中所实施的某些具体措施的得失,而忽视了隐藏在这些措施背后、并与其息息相联的、且同样是其变法内容的政治主张——愚民思想。事实上,商鞅的愚民思想与商鞅变法这一历史事件本身一样,对中国封建社会的政治思想文化都产生过长远而又深刻的影响,应当引起学术界的重视。本文拟就对商鞅提出愚民思想的动机和目的、商鞅愚民思想的具体内容、以及其对秦汉时期统治阶级的统治思想和策略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的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

一商鞅提出愚民思想的动机和目的

春秋战国时期,是奴隶制向封建制过渡的社会大变革时代,与时代的政治形势相适应,这时在学术上也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针对社会发生的巨大变化,以及各国的政治弊端,当时一些有作为的政治家、思想家就如何治理国家、统治人民等问题提出了许多主张和看法,“愚民”这一政治观点就是其中之一。在春秋战国时期的诸子中,较早提出“愚民”观点的是老庄和管仲。老子曾公开倡言要用愚民政策来窒息人民的反抗思想和麻痹人民的斗志,他说“古之善为治者,非以明民,将以愚之。民之难治,以其智多。故以智治国,国之贼;不以智治国,国之福”(注:《道德经·六十五章》),他极力反对开发民智,要求从精神上、物质上杜绝一切能够激发民智和引起争端的措施。庄子则更是将老子的观点绝对化,他主张取消一切制度、规范和文化,认为只有“绝圣弃智”(注:《庄子·去箧》)社会才能安宁。管子也认为“君明、相信、五官肃、士廉、农愚、商工愿,则上下相体,而外内别也。”(注:《管子·君臣》)因此“昔者圣人之治人也,不贵其人博学也,欲其人知和同以听令也。”(注:《管子·法禁》)他主张“圣君任法而不任智,任数而不任说。”(注:《管子·任法》)其后,许多学派特别是法家的代表人物,如李悝、吴起、申不害、慎到等人,都在各自的学说中或多或少地流露出愚民的主张。但我认为,在春秋战国诸子中,商鞅和韩非子的愚民主张是最明确、最有系统的,对后世的影响也是最大的,而韩非子的愚民思想实际上是对商鞅愚民思想的继承和进一步发挥,因此商鞅的愚民思想在先秦诸子愚民思潮中居于承上启下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

那么,商鞅为何要极力主张愚民之治呢?我们知道,作为新兴地主阶级代表的商鞅,在秦国实行变法的目的是为了帮助秦国富国强兵、完成统一大业,从这方面来讲,它是符合当时历史发展潮流的,也是与广大人民的愿望是一致的。但是,在当时,国家机器是被统治阶级所掌握的,是统治阶级用来镇压劳动人民的工具。因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从根本上讲,不是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而在较大程度上只能是对立的。商鞅也充分地认识到了这一点,他认为:“民强国弱,民弱国强”(注:《商君书·弱民》),要想国家富强,就必须削弱人民的力量,最大限度地削减人民的抗异实力。不仅如此,商鞅还认为,一个君主,要想控制天下、战胜敌国、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首先必须制服自己境内的平民。所以他说:“昔能制天下者,必先制其民者也;能胜强敌,必先制其民者也。”(注:《商君书·画策》)“故有国之道,务在弱民。”(注:《商君书·弱民》)而弱民的根本手段则是使民“朴”,也就是愚民。他认为,人民“朴则弱,淫则强;弱则轨,淫则越志;弱则有用,越志则强。”(注:《商君书·弱民》)只有使广大人民愚昧无知、朴实忠厚,人民才不易结成强大的力量来对抗国家和君主,而只能是老老实实地听从统治阶级的任意摆布,这样国家就会容易治理,君主的地位也就会更加牢固。

另一方面,在商鞅所处的时代,国家的头等大事莫过于农业和战争,农业的发展是国家富强的根本途径,赢得战争的胜利则是战胜敌国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在商鞅变法的各项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重农战,而其它的内容和措施都是围绕着这一内容展开的,是为它服务的。所以,能否使广大人民重视农战,也就成为了商鞅变法能否成功的关键所在,正因如此,商鞅说道:“圣人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注:《商君书·垦令》)为了使人民能够集中精力专心农战,商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能否使人民愚昧无知。在他看来:“愚农不知、不好学问则疾务农。”(注:《商君书·垦令》)一旦平民愚昧敦厚,他们就不会崇尚学问,不会被其智巧所迷惑,就会专心致志地按照君主的意志从事农战。所以,商鞅提出的愚民思想是与其最重要的变法内容——重农战紧紧地联系在一起的,其目的是要人民摈弃杂念、归心于农战。

由上可知,商鞅之所以提出愚民的主张,无非就是为了使君主能够更好地统治和驱使人民,使人民专心从事农战,从而达到富国强兵、无敌于天下的目的。在《商君书·定分篇》中,商鞅指出:“民愚则易治也”,此一语,就直截了当地道出了他积极推行愚民之治的真谛所在。

二商鞅愚民思想的内容及其实现愚民的具体措施

在商鞅变法的各项内容中,无处不体现出其愚民之治的思想,因此,商鞅愚民思想的内容是与商鞅变法中的各项措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商鞅愚民思想的内容及其实现愚民的具体措施,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去礼乐,尚法治。在儒家学派看来,礼乐是立国、治国的根本,所以孔子虽然生当“礼坏乐崩”的春秋末期,但仍向往西周的礼乐制度,主张“为国以礼”(注:《论语·先进》)的“礼治”;战国时期的荀子虽重视“法治”,但他把礼的地位抬得更高,提出了“治之经,礼与刑”(注:《荀子·成相》),既隆礼又重法的主张。商鞅的礼法观却完全不同于儒家,他认为“礼治”并不能达到使人们归心于农战的目的,而只会使人们更加巧伪、更加轻视法制,因此礼乐与法治是绝对对立的,所以靠德治是不可能治理好国家的,而必须将法制放在首位,加重刑罚,依法去民之巧伪智谀。他说:“重刑而连其罪,则褊急之民不斗,狠刚之民不讼,怠惰之民不游,费资之民不作,巧谀恶心之民无变也。”(注:《商君书·垦令》)主张除去礼乐,通过以重刑的手段来压抑人们的智慧、禁锢人们的头脑,使他们顺服于君主的,俯首听命于君王。

为了使君主和上层统治者更加清楚和了解他的这一主张,商鞅还从历史的观点阐述了去礼乐、尚法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据《商君书·更法》和《史记·商君列传》记载,商鞅在秦国变法前夕曾同秦国的贵族代表甘龙、杜挚等就要不要“变法”、“更礼”等问题展开过一场辩论。甘龙认为,“圣人不易名而教,智者不变法而治。因民而教,不劳而成功;缘法而治者,吏习而民安之。”杜挚也说:“利不百,不变法;功不十,不易器。法古无过,循礼无邪。”(注:《史记·商君列传》)而商鞅则认为,人类社会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治理国家的指导思想也应该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加以改变,既不能复古,也不能保守。因此,他反驳说:“三代不同礼而王,五伯不同法而霸。智者作法,愚者制焉;贤者更礼,不肖者拘焉。”“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故汤、武不循古而王,夏、殷不易礼而王。反古者不可非,而循礼者不足多。”(注:《史记·商君列传》)商鞅将人类以来的历史划分为“上世”、“中世”、“下世”和“今世”四个阶段,他认为在不同的阶段,社会形势和社会风气都不同,因而作为君主,在制定政策和法令时就不能效法古代、保守现状。在他看来,由于古时的民风厚朴,所以古时的君王“因事而制礼”,以德权就可以治理好天下,因此礼乐是当时的治国之本。而今世则是强国事兼并,弱国务力守,民风巧伪。在这种形势下,诸侯国君要想维持自己的统治和取得兼并战争的胜利,就必须壮大国家的力量,实行“以力服人”的“霸道”,而不能像儒家那样讲什么“以德服人”的“王道”,不能以礼乐治国,而应以法制来治国。所以他说:“古之民朴以厚,今之民巧以伪。故效于古者,先德而治;效于今者,前刑而法。”(注:《商君书·开塞》)

二、禁《诗》《书》,贱学问。与儒家将《诗》《书》作为治国经典不同,商鞅认为《诗》《书》对于国家有百害而无一益,其唯一的作用就是扰乱、蛊惑民心,增长人们的智巧和力量,破坏国家法令制度的推行。因此,他将礼、乐、《诗》、《书》列于国家“六虱”之首,是“亡国之俗”(注:《商君书·靳令》)。他认为,一个国家如果好用《诗》《书》,人们就会把精力放在学习《诗》《书》上,最终必定会导致“上无使战,必贫至削”(注:《商君书·靳令》)的局面;相反,如果不用《诗》《书》,则“敌不敢至,虽至必却;兴兵而伐必取,按兵不伐必富”(注:《商君书·去强》),并且还会起到“民泽毕农,则国富”(注:《商君书·去强》)的效果。

如前所述,商鞅之所以提出愚民主张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想通过它来达到弱民的目的。在商鞅的心目中,人民“淫”是其所以强的重要原因,而他所说的“淫”就是指人们好学问、有知识、用智巧。关于这一点,商鞅在《商君书·外内篇》中,是讲得较清楚的,他说:“奚为淫道?为辩智者贵、游宦者任,文学私名显之谓也。”因此,为了弱民,就必须禁《诗》《书》、废学问,他认为“国去言民则朴,民朴则不淫”,(注:《商君书·农战》)只有这样,才能禁除人民的智巧,更好地削弱人民的抗异力量,增强国家的实力,达到“国必无敌”的效果。

那么,怎样才能使人们轻视学问、废弃《诗》《书》呢?商鞅认为,仅靠国家明令强制燔烧《诗》《书》是不够的,还必须要采取一些相应的策略和手段,让人们自觉地、心甘情愿地鄙视学问。为此商鞅提出:“无以外权爵任与官,则民不贵学问,又不贱农。民不贵学则愚,愚则无外交,无外交则勉农不偷;民不贱农则国家不殆。国家不殆,勉农而不偷,则草必垦矣。”(注:《商君书·垦令》)同时他还提出禁止儒生、大臣、诸大夫游学、游仕,闭塞人们获得知识和信息的途径,尽可能地让人民愚昧无知、不好学问,使他们专心务农。他说:“国之大臣、诸大夫,博闻、辩慧、游居之事皆无得为,无得居游于百县,则农民无所闻变、见方。农民无所闻变、见方,则智农无从离其故事,而愚农不知,不好学问。愚农不知,不好学问,则务疾农;智农无从离其故事,则草必垦矣。”(注:《商君书·垦令》)

三、废好恶、去享乐。商鞅根据其重视农战、弱民强国这一思想,进一步提出了要反对人们有所好恶的主张,因为在他看来,“政民之所恶,民弱;政民之所乐,民强。民弱国强,民强国弱。故民之所乐,民强;民强而强之,兵重弱。民之所乐,民强;民强而弱之,兵重强。”(注:《商君书·弱民》)人们一旦有好恶享乐之心,就必定会产生忧虑、思考,而人们在忧虑思考过程中,就必定会产生邪乱之心。他说:“夫民忧则思,思则出度;乐则淫,淫则生佚。”(注:《商君书·开塞》)因此,为了防止人们出现之心,更好地维护统治阶级的长久统治,商鞅认为,不仅必须要从精神上摒弃人民的喜怒哀乐,而且还要废除人民在物质上的享受。在他看来,音乐、歌舞、装饰品及人们的,不仅会造成物质上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它还会导致人们的精力分散,不安心农战,使人们的智巧得以发展,甚至还会激发人民的反叛之心。所以他提出要使“声服无通于百县”,这样,人民就会“行作不顾,休居不听。休居不听,则气不淫;行作不顾,则意必一。意一而气不淫,则草必垦矣。”(注:《商君书·垦令》)在物质方面,他还提出要抬高物价,加重税收,使之十倍于成本,这样商贾之人就会减少,农民就不会过度地饮酒作乐,大臣官吏们也不会沉醉于吃喝玩乐之中,“商贾少,则上不费粟;民不能喜shì@①,则农不慢;大臣不荒饱,则国事不稽,主无过举。”(注:《商君书·垦令》)

商鞅一方面主张废除人民的好恶、享乐,另一方面,他又认为作为人君不可以不审好恶,他说,君主必须懂得和了解人民好恶的心理现象。他主张,因为人民好赏,所以就要用奖赏来引诱他们;因为人民恶刑,所以就要用刑罚来威逼他们。通过这种途径使人民在自己的好恶面前感到迷茫,不让人民去思考,使之愚味,使他们的所有行动都在统治者的指挥下去进行,从而达到其愚民强国的目的。

四、遗贤弃智,按功而赏。与废《诗》《书》、贱学问这一主张相联,商鞅还主张国君在任用官吏时要“任其功而不任其德”(注:《商君书·错法》),不能以贤智作为选拔官吏的标准,而应量功而任。他认为君主要达到使人民贱学问的目的,就必须要使“国以功授予爵”(注:《商君书·靳令》),而“不滥富贵其臣”,做到“有功者显荣,无功者虽富无所芬华”(注:《商君书·画策》),更不能以精通《诗》《书》、擅长学问授官行爵。因为在他看来,如果以贤智作为授官的标准,那么人们就会纷纷放下自己手中的农活,不务耕战,崇《诗》《书》而尚学问,这样就达不到重农战、贱学问、使人们愚昧的目的。他在《商君书·农战》中说:“今境内之民及处官爵者,见朝廷之可以巧言辩说取官爵也”,官爵的授予失去了常规,结果“豪杰务学《诗》《书》,随从外权”,而这些人“进则曲主,退则思虑”,对国家极为不利。但“今上论材能智慧而任之,则智慧之人希主好恶,使官、制物,以适主心;是以官无常,国乱而不一,辩说之人而无法也”,如果长期下去,“则民务焉得无多,而地焉得无荒?”商鞅认为,凡是圣明的君主在治理国家时,都应当按功行赏,因为“凡民之所疾务农战不避死者,以求爵禄也”,一旦人们见到“为辩智者不贵、游宦者不任、文学私名不显”,那么“军士死节而农民不偷也。”但是,“今世君不然,释法而以智,背功而以誉”(注:《商君书·君臣》),结果造成了“军士不战而农民流徙”(注:《商君书·御盗》)的局面。所以,为了奖励军功,商鞅在变法过程中还重订军功爵二十级,斩得敌人甲士首级一颗,即赐爵一级,并按爵位高低授与种种特权,包括犯罪也可以减刑的特权(注:《秦律·游士律》),而把那些既无军功又不从事农作但却身居高官、享受荣华的所谓贤智之士,则称之为必须铲除的“奸民”。商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使人们“喜农而乐战”,专心致力于农战,从而达到富国强兵和“无敌于天下”的目的。

五、一言、一教。商鞅所处的时代,正是战国纷争之际,这时各种阶级、阶层的思想家、政治家以及游说之士层出不穷;各种学派、各种理论应运而生。当时的各国诸侯,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和自己的需要,对于这些理论加以选择运用。作为新兴地主阶级代表的商鞅,从其本阶级及秦国的利益出发,极力主张法家思想,而对于其它学派的理论则竭力排斥。他认为,一个国君要想治理好自己的国家,就必须只能以一种理论作为指导思想,而不能使其它的学说掺杂于其中,更不能任用巧言辩说之徒,听任他们议论朝政。因为“说者成伍、烦言饰词而无用”(注:《商君书·农战》),相反它还会起到迷惑主心,扰乱民意的作用,使人们变得虚伪、浮华,而这种结果则正是与商鞅所提倡的“愚民”政策相悖违的。反之,如果国家除去巧言辩说,那么人们就会朴实而不放纵,就不会违背王令、触犯国禁。商鞅针对当时的情况指出:“今为国者多无要。朝廷之言治也,纷纷焉务相易也。是以其君hūn@②于说,其官乱于言,其民惰而不农。故其境内之民皆化而好辩、乐学,事商贾,为技艺,避农战。如此,则不远矣。国有事,则学民恶法,商民善化,技艺之民不用,故其国易破矣。”(注:《商君书·农战》)鉴于此,商鞅把他所认为是不利于农战的“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诚信、贞廉,仁、义,非兵、羞战”说成是“六虱”,坚决反对“国以六虱授官予爵”,并让博闻、辩慧之类的人“不可以富贵,不可以评刑,不可以独立私议以陈其上。”(注:《商君书·约刑》)这实际上是用法家所主张的法令来统一思想,取缔其他各家学派,特别是儒家,由此而发展到“燔《诗》《书》而明法令”,要求在意识形态领域中实行文化专制,借此实现其愚民的目的,更好地维护君王的统治。

三商鞅愚民思想对秦汉政治思想文化的影响

商鞅的愚民思想是商鞅在春秋战国时期特定的历史背景下所提出的政治主张,它是新兴地主阶级必须建立统一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需要,和商鞅变法这一历史事件一样,它不仅对于此后的秦国,而且对于中国整个封建社会特别是秦汉时期的政治思想文化都产生过巨大而又深远的影响。

商鞅之后,旨在愚民的法治思想经过韩非子的进一步发挥,完全成为了秦的指导思想。在秦统一中国后所推行的一系列加强中央集权措施中,都深深地留下着商鞅愚民思想的烙印。“挟书令”的颁布和禁止私学是对商鞅“一言、一教”主张的直接继承,“焚书坑儒”、“以吏为师”则是对商鞅“燔《诗》《书》而明法令”的进一步发展,残酷的刑法和暴政更是将商鞅“以刑去刑”愚民措施推向了极端。不可否认,商鞅的愚民思想和愚民措施在战国时期的秦国确实起到了打击阻挠变法的贵族、帮助秦国富国强兵、最终使秦国统一天下等积极作用,但是,在秦国的封建政权彻底确立以后,它对于整个社会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就越来越明显地凸现出来,即:不利于社会生产的进步、钳制了人们的思想、妨碍了文化的发展。而这正是后来在愚民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秦朝迅速被陈胜、吴广领导的农民大起义所的重要原因之一。

西汉建立后,新的封建统治者吸取秦亡的教训,感到单靠法家思想是不足以维系其统治的,因而在继承秦制的同时,对统治阶级的指导思想进行了重新调整,经过汉初采用道、法结合的黄老思想作为短暂过渡后,到汉武帝时,终于接受董仲舒等人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从此儒家思想就取代了法家思想而逐渐成为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正统。在表面看来,从汉初“挟书令”的公开废除,到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似乎汉代采取了一条不同于秦的思想文化政策,但如果仔细分析一下就会不难发现,商鞅、韩非等人的愚民思想其实是被汉代的统治者以一种更隐蔽、更高明的手段继承下来了。汉初废除“挟书令”,鼓励民间献书,容许各家各派可以自己讲学传授,是因为当时的统治者正处在对统治思想进行重新选择和调整之中,并非意味着对愚民思想的放弃。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则正好是秦愚民政策另一种形式的翻新,因为儒术的独尊实际上就意味着对儒家以外各家学派的压制,它对于人们思想禁锢的程度并不亚于秦代对《诗》《书》的简单焚烧。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汉代愚民政策所取得的效果比秦代更佳(这也是以后的历代统治者在实施愚民政策时更多地采用汉代策略的原因之所在),只不过不同的是,“秦始皇的统一思想是不要人民读书,他的手段是刑罚的裁制;汉武帝的统一思想是要人民只读一种书,他的手段是利禄的引诱。结果,始皇失败了,武帝成功了。”(注:顾颉刚《汉代学术史·尊儒术而黜百家》)不管秦汉愚民政策的手段和结果如何,但商鞅愚民思想对秦汉统治者所产生的影响则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商鞅的愚民思想始终贯穿在他的各项变法措施之中,它不仅是商鞅变法思想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是其变法能否顺利贯彻施行的一个重要保证。尤其不容忽视的是,它对几千年中国封建社会的政治思想文化所产生过的巨大影响。所以,深入地对商鞅愚民思想进行探讨,不仅对于我们更为全面地了解商鞅本人的政治主张有很大帮助,而且还对于我们进一步地研究封建统治阶级的统治策略有很好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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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第6篇

精神,魂也。人之具精神乃人当立于世上之根基,物之具精神乃物可尽其效用之根本。国家有国家的精神,民族有民族的精神,精神实为一物别与它物而存于世间之依据。浩浩千年,洋洋万里,殆乎鲜有无精神的事物。法,当亦有其精神。何为法之精神?两百五十年前,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那部不朽名著似乎都在回答着这个问题——“制约权力和维护权利”1。可见,法的精神来源于其强制的规范性,这也正是法区别于诸多意识、行为规范而立于社会之源泉。也正是因为有权力与权利之分,才有公法与私法之存,本文要探讨的对象正是作为司法领域之一的部门法——商法。商法。在我们关注这个词时,首先想到的就是何为“商”。古人提出“通财鬻货曰商”2这种理解是将“商”视为买卖,是人们对“商”最朴素的认识,而近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3。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易行为。这里的“营利”是广义的,区别于经济学上的具有局限性的“商”。由于“商业从一开始就是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买卖双方中一方利润的增加必然造成另一方利润的减少,因此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完全敌对和相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的辩护,并采取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4因此,正如上文所述,法律“维护权利”的精神(抑或作用)便显现了,从法律制度层面保证“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的顺利、可靠、安全,这也构成了商法精神的基本轮廓。但问题似乎还不是那么简单的,保障交易秩序何以成为“商法”的专利?交易秩序的保护仅有商法就够了吗?……这一系列的问题所涉及的实际是商法存在的功能、价值和意义,本文将从历史和逻辑的统一(the unity of history and logic)来对此进行剖析。现代商法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演化发展而来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谓商人法,是“中世纪期间有关商人、商业事务的习惯法规和原则的总称”5,因此,商人法是一个历史形成的概念,是对历史上形成的商人习惯法的总称。由于欧洲中世纪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商业行为不被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所认可,商业活动无法获得当时的既有法律保护。但商业在地中海沿岸或者整个欧洲大陆的复兴,需要有调整商人活动的规范,因此商人自发的从罗马法的万民法中寻求依据,并且直接适用到中世纪的商业活动中。从我们对商人法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得知,商人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贯穿着实事求是、务实创新和自治自律的精神。“商人法以商人习惯或商事习惯法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商人共同意志,而未掺入国家意志。商人即市民,商人法的形成与近代市民社会理念的勃兴,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严格分野,经济活动是市民社会的私事,国家不得干预的理念也是密切相关的。”6在封建庄园经济和教会占统治地位的背景下,为了保护自身特殊利益,不被封建主和教会所压迫而寻求特殊的法7,在政治上取得自治地位的商人便为自己争得了商人法。“当然商人永远以实用为本,而非至纯的理想主义者。他们为了巩固自治地位、谋求行业垄断、藉助封建国家的力量拓展市场,需要与封建主和国王们合作,封建国家也需要利用商人的经济力量,何况统治者对黄金的追求与商人对利润的向往并无本质分别。于是商人法逐渐变成国家认可和制定的国法。”8可见,商人法的意义正在于中世纪商人为自己的行为所设定的法律框架,是商业贸易实践的发展形成商人阶层在意识形态上无法得到当时主流社会承认的情况下,在自己组织自治的商业城市中实践的商人习惯发展而来的,其根本的渊源应该是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但是商人法又根据当时的商业实践需要进行了改革。因此商人法的发展是自然的,是一种务实创新精神的突出体现。其存在还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商人法的发达,商人阶层的壮大呈现非常明显的趋势。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以后,商人法由习惯法逐渐发展成为被封建政权承认的法律,获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适用的资格,从而商法的发展走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商人不再受歧视和憎恨,阶级关系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使得商法的作用,进而是其精神,发生了巨变。历史的脚步踏入了近代,尽管作为资本主义商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商法典》完全是为满足法国对外侵略战争的要求,解决军火供应方面的问题,由拿破仑一怒之下制定的,本身就缺乏对商的理性认识,从而饱受批评和争议,但作为实质意义的商法本身,其存在的价值是不容置疑的。上面关于商法历史的分析告诉我们,正是由于中世纪商业的蓬勃发 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促使了商人这一根本有别于封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新型社会主体的产生,才有了独立的商人阶层的出现,进而才有了较之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更为先进合理,也更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同时也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商事立法的诞生。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与其看作是对商人这一新的特殊利益主体的保护,毋宁看作是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和保护。“至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则更是西方自由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制度确立的结果。成文法运动本身就决不是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9商法在当代的社会地位又应当如何评价呢?让我们首先来考察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果说道德规范的本质体现在民法中,那么我们可以说营利的本质体现在商法的规定中。”10从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可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平等、安全。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商法不同于民法之处,也能体会出商法的基本精神――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如何理解呢?保障交易的顺利(抑或便捷),包括了简便性与迅捷性。细而言之,商法中的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等制度保证了商事交易的简捷性。以契约定型化和短期时效为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主体的营业无不是为了营利,而要达到此目的,就必须使交易迅速,只有这样,商事主体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多次反复的交易。”11与之对应的则是商法的自由价值。法律是“自由的科学(the science of liberty),为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商法基于相信商事主体可以设想为理性人、经济人,其个人理性、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能够合成集体理性、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虽然许多学者批评这种理论假设,但我认为商法是相信而非迷信这种认识,与现实偏差完全可以利用商法内部的结构制约和外部的经济法平衡来调整。经济法的基础假设是怀疑主体理性不周延,而引入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限制经济主体自由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和商法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共同作用,而自由价值的取舍是二者区别之一。其次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如前所述,简易、迅捷是现代商事交易的特性和要求,但与此同时,交易的安全性更令人关注。现代商事活动中,随着交易手段的愈益复杂,交易标的的愈益巨大,交易频率的愈益加快,交易范围的愈益扩大,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便也愈益突出与重要:商法创立了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一系列制度以适应这一要求,确保交易安全。这一要求又对应商法的秩序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秩序,推及商事领域即商法就是商事秩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的自由是市场机制运作的核心要求,但主体首先是经济人,其次才是理性人,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主体往往表现为有限理性;或者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现实中,主体的理性选择恰恰是投机行为,从而削弱双赢的达成和合件解出现的机会;此外大量同一、简单的商事行为的反复博奕,从大视野角度来看是无意义的。因此有必要由商法实现商事关系稳定性,结构一致性,商行为规范性,进程连续性,交易行为及其结果可预测性和财产权利安全性。最后是保障交易的可靠性和公平性。这一要求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诚然,每一企业、每一商人都希望以最小之投入、最快之速度、最高之保障获取最大之利润,商场犹如战场,竞争如荼,风险如炽,机遇如丝,但它容不得尔虞我诈、巧取豪夺、坑蒙拐骗、显失公平,而崇尚诚实信用、平等交易,并创立了诸如情势变更、危险分担、和解救济、公平竞争等具体制度,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防止和消除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行为给交易各方带来的不合理损害。迄今为止我国颁布的诸多商事、民事法律中,其中就有不少是关于保障交易行为的可靠性和公平性的。12而其对应的价值要求是商法的效益价值。商法的效益价值是商法的目标价值,是统率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终极价值。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是对具有对立性的价值,解决二者之冲突的有效途径是寻求更高阶位的价值来调谐、界定、平衡二者。如前论述,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自由而自由行为,追求效益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接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因此商法的效益自由秩序的之间关系是商法秩序价值是实现商法效益价值的外部环境,“商法自由价值是达成商法效益价值的内在动力,而科学的商法价值体系是以效益价值为终极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为工具价值的协调统一的有机系统。”13 >顺利、可靠、安全,通过对商法基本精神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一条永恒的规律:“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会导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变革,并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商事法正是在此意义上,通过保障交易的顺利、可靠、安全,达到优化配置社会资源。”14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有其当时极为广阔和深刻的社会经济及历史文化背景,商业发达尽管形成了人们并不十分情愿接受的商人特殊阶层,但商业的发达毕竟更带来了社会的极大繁荣、社会财富的极大增加、国家实力的极大增强,并荫及社会公众和整个国家。“由是观之,商人阶层这一完全有别于封建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生活主体的新型利益集团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商人阶层独立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谋取既是向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封建法律的挑战,也是促进商品经济向高层次发展的历史契机。”15我们应当看到,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商事法的基本精神不仅推动了商业的发展,而且在更深层次上促进新兴资产阶级的壮大。而每一次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商法的演进,两者形成有益的互动关系,所谓的相映成趣、相得益彰,即是如此。而文化、教育、文明的昌盛则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而然地产生了,这一进步的终极功效,便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就本质而言,歧视、特权、压迫是和商法本质格格不入的,商法的发展始终和人类文明的发展紧密相连。“我们可以说,在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字眼下掩藏的是平等、自由、价值、尊严。商事法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人的价值、尊严的发展史。”16商法的精神——从过去到现在,再到未来。"在封建自然经济解体之前,商法只能以习惯法、商人自治法的形式存在。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内在因素,在于商品经济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商法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的,也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的。"17尽管我们无法预计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商法典将会怎样,但有一点可以确信——商法的精神,决定着商法的存在。 1 当然,关于“法的精神”到底是什么,学者颇有争论,但本文的论述重点不在于此,因此不再赘言,权以此充之2 《汉书》(下)3 王保数主编,《中国商事法》,第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4 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TARGET=_blank>http://www.law-lib.com/5《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9卷,第50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6 史际春、陈岳琴著,《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尽管文中作者的观点与本文是完全对立的,但其某些对历史的分析还是可取的。7 当时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都有专门的法,如神职人员和信徒有教会法,封建主和农民有庄园法等8 史际春、陈岳琴著,《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9 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0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TARGET=_blank>http://www.law-lib.com/11王保数主编,《中国商事法》,第2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2如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13闫海,《自由、秩序、效益——论商法价值体系的建构》,摘北大法律信息网14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TARGET=_blank>http://www.law-lib.com/15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6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TARGET=_blank>http://www.law- lib.com/17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民商论文第7篇

关键词:选举民主;协商民主;民主进程

2006年2月8日,《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中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这不仅指明了协商民主在中国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且指明了社会主义中国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联系和区别,从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拓展了新的空间和新的发展方向。

一、选举民主的理论构架及其在中国的实践

民主,是一种别于君主独裁和寡头统治的政府形式,人民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是其基本要义。但是,在复杂的政治实践中,由人民直接管理国家事务是不现实的。于是,代议制民主政治成为必然选择。这样,多数人的统治就是让少数人在多数人的真正同意或委托下执政并受到多数人的有效制约和监督。而体现对执政者或代表的有效制约和监督的最科学可行的形式就是选举,选举无疑体现的就是多数人对自己代表的授权与控制。可见,选举和民主一开始就是联系在一起的,并且成为民主的重要内容。“民主政治的核心程序是被统治的人民通过竞争性的选举来选择领导人,如果用普选的方式产生最高决策者是民主的本质,那么民主的关键点就是用在自由公开和平等的选举中产生的政府,来取代那些不是通过那种方法产生的政府。”[1]可见,在亨廷顿看来,选举是民主的本质,是民主的直接体现和基础,没有选举就没有民主。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从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具体实践看,选举民主已经成为中国最重要的民主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选举民主的核心制度安排。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以人民当家做主为核心,以在民为最高原则。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制度载体的选举民主,是实现中国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国宪法和选举法,县及县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间接选举。在选举民主中,我们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作为社会自治的村民选举,其中有的是“海选”。因此,中国选举民主具有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与自下而上的自发秩序相结合的双重特征,二者相辅相成。由人民代表选举国家各级领导成员,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的主要渠道和制度保证。为了保障人大代表的选举民主真正得到落实,中国选举法明确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差额选举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选举权利保障原则;还规定了选区的划分办法、选民登记办法、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程序、投票选举程序等,从法律上保证了选民的民利神圣不可侵犯,从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程序上确保了选民民利的实现。另外,选举法的各项原则和程序设计也直接反映了民主的原则,具有民主的特征,符合民主的要求,能最直观地反映出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本质。

二、协商民主的发展及其在中国的实践

协商民主理论是20世纪后期在西方兴起的。1980年,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国的多数原则》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一词,主张公民参与、反对精英主义的。美国的约翰·罗尔斯、英国的安东尼·吉登斯、德国的于根·哈贝马斯等是协商民主的推崇者。尤其是哈贝马斯,他批判传统西方民主制度中的“自由主义”模式和“共和主义”模式,提出“协商政治”新模式。可见,协商民主理论是对当代资本主义政治权力结构和权力分配的民主模式的批判和修补。

所谓协商民主,“它指的是这样一种治理形式,平等、自由的公民借助对话、讨论、审议和协商,提出各种相关理由,尊重并理解他人的偏好,在广泛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利用理性指导协商,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以政治合法性。”[2]与选举民主相比,最典型的特征是:第一,主体多元化和组织化。协商民主以多方协商作为决策的基本形式,是平等的多元主体间的互动过程。政党或政府、社会团体、利益集团是协商民主的基本主体。公民通过参加政党和社会团体参与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与协商,对政治过程产生一定影响。第二,以有效的程序作为保障。公共协商是一连串的沟通、辩论、磋商和协调的过程,是一个互相提供信息,交流意见,形成共识的过程。第三,协商民主中各政治组织的协商权利,一般由法律或政治惯例所保障。第四,协商民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协商一致,通过商讨和吸纳不同意见或相互之间的妥协来达到意见的一致。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以商讨等方式来取得共识,使少数人的意见也得到了尊重[3]。可见,与选举民主强调政治共同体成员偏好聚合之后所达成的最终结果不同,协商民主关注的则是偏好转变和聚合的具体过程。

在中国,以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度载体的协商民主是中国特色的民主模式。这是一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经常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民主协商的制度。这项制度是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伟大创举。从中国基本制度层面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权力机关,实行非两院制,政治协商会议是在这个结构之外的非权力机关,但它在党的领导下,参与国家重大事务的讨论,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性提案,通过建议或其他形式,对国家的宪法和行政实行监督。这样既克服了两院制效率低下的弊端,又避免了一院制缺乏监督和代表性不广泛的短处。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开会履行职责的时候,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也同时召开会议,讨论国家重大事务。地方也是如此。同时体现社会主义两种民主形式的“两会”概念已深入人心。在中央和地方的组织体系中,人们通常把党、政府、人大和政协概括为“四套班子”,可见,人民政协制度已经成了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已经和正在对国家的政治生活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的协商民主价值理念和人民政协的实际运作过程,生动地表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突出特点和优势。

首先,协商民主能够实现最广泛的有序政治参与。协商民主的行为主体涵盖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各阶层等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他们以人民政协为组织形式,能整合各群体的利益要求和愿望,并能通过参政议政、反映社情民意,充分表达各自所联系的群众的具体利益,使各种利益要求通过体制内的渠道经常地、畅通地反映到决策部门,从而有效地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其次,协商民主体现了最大程度的政治包容性。中国的协商民主承认多元的社会现实,坚持求同存异。政协作为最广泛的统一战线组织和政治协商的载体,认真研究新情况、新变化,有效地加强同各方面人士包括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的联系,通过制度化的人事吸纳机制,将新生社会阶层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整合到政协组织中来,并根据社会阶层的演化变迁情况,及时地调整并合理设置界别,充分发挥界别联系面广、委员业务精通以及对界别群众影响力强的优势,引导各界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凝聚力量、集中智慧,加深理解,扩大共识,促进和谐,充分体现了协商民主在政治上的巨大包容性和组织上的广泛代表性。第三,协商民主充分展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协商民主的实质是最广泛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行使民利。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无论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全会通过的各项决定,还是宪法修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工作报告等,中共中央、国务院事先都广泛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始终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协商民主的作用,使得这一民主形式真实而有效。

第四,政治协商有利于促进党和国家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在人民政协的制度实践中,由于经过广泛的民主讨论、遵循公开的民主程序,围绕政策建议的各种分歧最终都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使决策建立在广泛考虑所有人需求和利益基础之上,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由于遵循政治协商的程序,政治决策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需求、主客观条件,并且经过反复的论证、讨论和协商,从而使决策更民主、更科学。

第五,协商民主有助于中国公民民主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民主意识是民主政治的基石,民主能力则决定了民主政治运作的优劣。然而,民主意识和独立思考、理性批判、相互沟通的民主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需要在参与中培养。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协商的过程可以扩大视野,了解他人立场、公共利益和所负的责任,认识到只有通过合作才可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协商民主为培养中国公民民主意识和参与能力提供了途径。

三、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推进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大发展

选举民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但是对于正走向政治文明、利益和文化呈多元趋势的中国社会而言,简单的选举民主是无能为力的。协商民主是一种新型的民主形式,能够弥补选举民主及其多数决定原则的不足。实践证明,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中国政治发展有效的政治运行载体和民主实现形式,具有西方民主政治不可比拟的广泛性、包容性和真实性。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适当运用选举民主的增量,盘活协商民主的存量,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

1.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建设。中国共产党是先进的执政党,承担着中国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领导者、组织者和推动者的历史重任。因此,无论是选举民主还是协商式民主,都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为此,首先应该进一步完善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民主,形成党内的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机制,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发挥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其次,作为执政党,其领导国家的重要方式就是组织领导,即通过选举推荐优秀的人才、精英到国家机关。因此,党应该学会在一个公开、公平、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进行选举;积极搭建有效的参政议政平台,发挥参政党应有的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建设。

2.进一步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发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作用,使协商民主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这种完善和发展,首先是政协作为执政党与各战线精英的政治协商工具,应在加强执政党与参政党、参政党与各界别精英、各界别精英与人民群众的公共协商上下足工夫。其中尤其要加强执政党与参政党、各界别精英的真诚沟通和理性协商。其次,政协内部、政协委员之间,应加强对公共政策问题的研究,以及展开理性的政策辩论,并最终形成共识。各级政协应尽可能多地创设各种研究和讨论平台,这应成为政协工作的重点努力方向。再次,政协应与媒体建立战略联盟。政协与媒体结盟,既是获得了一个公共讨论的平台,亦为自己的合法性注入了人民授权的基础,同时融合媒体权力,增加自己对政府的影响力。

3.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对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民主协商中形成的建议,进行审议、选择和表决,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选举和投票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大优势和主要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选举民主的根本体现。中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需要在改革中进一步完善,改革的根本方向和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选举的覆盖面,进一步增强选举的有效性,更好地发挥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任。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强调,要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一重要举措,必将有力地增强中国选举民主的广泛性和实效性。

4.理顺人大、政协和党的关系,这是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关键所在。我们知道,选举民主以人大为核心制度安排,协商民主则以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度载体。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政协与人大、党的关系并没有理顺,很难使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达到理性的有机结合。

首先,政协与人大地位不对等。中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57条至第78条,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和权力作了全面的表述,规定“全国人大”作为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具有立法权,是行政系统权力的来源,并负有对行政系统进行监督的宪法责任。而政协并未获得宪法的任何授权,在国家政权结构中不具有任何宪法地位,其现行地位最多只能算是执政党的统战平台,是政治团体而非国家权力实体。

其次,人大与政协对政府的法定制约能力不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具有对同级“一府两院”的强大法定制约能力。但政协并非国家建制权力,并不具备任何对政府的强制力。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在法理上仅相当于一个非政府组织的咨询文件或民间建议。

再次,人大代表由选民选举而出,依法定程序获得人民的法定授权,具有合法性基础;而政协委员的推举未获得足够的合法性基础,至少没有足够的法定授权程序,权力缺少来源。政协委员人选的产生及对其监督的程序正义缺失,使人民政协难以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系中坚强有力的一环。

第四,与执政党的关系不同。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宪法规定的执政党,具有控制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但这种控制是在人大内部建立党组进行控制;而政协则完全由党的统战部和组织部直接控制,而非依赖政协党组的间接控制。这主要源于人大所依据的理论与政协所依据的统战理论的差异。

可见,要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必须理顺人大、政协、党的关系,这就需要让理论支撑起国家政权体系的前台,将人民政协适当地归入框架,获得与人大相同的地位,使协商民主和选举民主按宪法和法律逻辑来运行。为改变协商民主的所谓“咨询民主”的尴尬地位,政协应该获得在政府决策中的制度性权力。党要与政协建立互相信任的关系,以及畅顺的沟通渠道,公平协商的精神,以体现“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八字真言;要加快国家的法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力争使中国的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结合具有法律和制度平台。政协要与所代表的界别、与普通大众建立血肉联系,以增强自己的合法性基础;要加强自己的平台建设,以实现协商民主的要义,落实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精髓。超级秘书网

总之,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构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框架,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两翼。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高党的民主执政能力;对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参考文献:

[1]亨廷顿.第三波——20世纪后期民主化浪潮[M].上海:三联书店,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