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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合集7篇)

时间:2023-02-27 11:18:37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第1篇

一、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局面

(一)新刑诉法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挑战

1.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在证据制度中,明确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强制措施制度中,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辩护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2.以具体措施遏制刑讯逼供。本次刑诉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还明确规定,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并规定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

3.完善了辩护制度。首先,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时的辩护人身份;其次,保障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再次,保障了律师阅卷的权利等。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难题依然存在

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腐败正向一些关键领域扩散,犯罪日趋复杂化、隐蔽化、智能化,职务层次高、犯罪数额大、窝案串案多,而且在有些领域处于易发多发态势,这些是现阶段呈现出的新的犯罪特点。比如:从被查对象看,被查对象警觉度越来越高,被查对象反侦查能力越来越强;从作案手段看,职务犯罪的方式越来越复杂多样;从司法实践看,同案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增大;从司法环境看,阻力依然很大;从检察机关自身来看,初查手段依然很少。

从上述不难看出,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可以说是“后有追兵,前有堵截”,前景不容乐观。 困难就摆在面前,很多学者、检察官也清醒地看到了这种严峻形势,并提出了种种解决思路,典型的有:提出要从解决初查的法律地位着手;呼吁增加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尤其是技侦手段的运用;提出以信息指导侦查,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情报管理运作部门等。上述解决思路固然都有可取之处,但远水不解近渴,因为上述解决思路都涉及到整个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问题而在短时间内没有实施的可能性。

二、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检讨

“多年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思路、侦查模式、侦查格局和侦查手段发展相对滞后,侦查观念的传统性、侦查模式的习惯性、侦查手段的陈旧性还没有从根本上转变。”这些问题在初查中突出表现在:

(一)案件线索获取的主动性不够

目前,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群众举报、有关部门移送、犯罪人自首等渠道。但是近年来,大多数基层检察院普遍面临着案源枯竭,线索发现难的尴尬局面,经常为职务犯罪线索煞费心思。在收到的举报线索中,署名举报、联名举报的少,以假名、匿名举报的多,而假名、匿名举报的内容虚多实少,出于报复泄愤的假名、匿名举报线索,内容可靠性相对较弱。案件线索的缺乏已经成为了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瓶颈之一。

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案件线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是建立在大量的案件线索基础之上的。没有案件线索,侦查工作就无法开展。而案件线索缺乏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线索获取的主动性不够,主要表现为:一是坐等案源,有案源就查,无案源就无所事事,对案源情况缺乏调查研究和量化分析,不主动积极寻找案源和拓宽案源渠道工作或者对发生在身边的案件线索缺乏敏感性,视而不见。二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发案规律缺乏研究。因此,尽管有些侦查人员为了解决案件线索问题,也会自发地去深入社会收集案件线索,但由于缺乏犯罪规律研究,缺少理论支持,因此收集案件线索时缺乏目的性,更多的是浮于表面,无法深入到易发案行业、部门,而只是被动地靠道听途说获得一些似是而非的线索。

(二)初查的主动性不够

通常情况下,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初查工作模式是这样的:第一步,得到案件线索;第二步,对案件线索进行分析、评估,对于具有可查性的案件线索决定初查;第三步,制定初查方案,并进行初查。这种工作模式属于“回应式”。即发生了案件之后才开始进行相关调查。这种模式完全是被动进行地。

检察机关通过初查获取的信息情报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被调查对象单位和与其业务、职权有联系的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地址、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来源、经营范围、职责权限等;二是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家庭成员情况、生活经历、任职情况、个特征、业务爱好、社会交往、经济状况等;三是举报材料中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如前所述,为了获取这些必要的信息资源,检察机关需要借助纪检、监察、公安、金融、审计、税务、工商、通讯等职能部门的协助和支持。但有的单位因工作繁忙,对检察机关的协助请求一拖再拖,使初查成为“马拉松”,极大影响了初查的工作效率。有的部门干脆以没有立案为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我们不难看出,检察机关的现有初查模式由于主动性不够,初查的效率高低往往取决于初查的进行顺利与否。如果,初查进行的非常顺利,则案件的办理不仅效率高,而且由于保密性会相应加强,遇到的阻力也会相应减小,案件质量也会相对较高,反之亦然。这也是有些检察机关办案时为追求办案效率而寄希望于“由供到证”的主要现实原因之一。而有些检察机关争取多部门的配合以提高办案效率的方法是尽量争取当地党委的支持。

坦率地说,争取当地党委的支持这种做法无可厚非,因为这是检察机关的办案原则之一。但问题在于:首先,检察机关办案不可能事事都要去争取当地党委的支持;其次,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事事都能争取到当地党委的支持。因为,党委虽然权力极大,但它的职责更多,它不可能把资源全部开放给检察机关;最后,在这个利益纠结的年代,争取当地党委的支持时,保密问题如何解决?

三、基于检察机关现有条件的解决思路

由于当前形势逼人,检察机关只能转变思路,从自身工作模式存在的问题入手,排除制约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发展的障碍。在现有的条件下挖掘潜力,以应对即将到来的挑战。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转变职务犯罪初查思维模式,改变已有的初查工作模式已刻不容缓。应当从加强基础侦查能力建设入手,化被动为主动,在稳定住职务犯罪侦查现有阵地的基础上谋求发展,以更好地适应司法环境的变化,同时也为将来实现“信息指导侦查”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一)主动出击,收集职务犯罪信息

尽管2011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意见》及实施方案,为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指明了方向,明确了措施和要求。但“总的设想是,应当在未来三至五年内,重点推进案件线索管理、侦查基础信息、公共信息查询、网上办案以及侦查指挥系统建设,逐步建立全面、系统、规范、安全的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平台,实现四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信息共享,逐步形成信息引导侦查的办案模式。” 因此,虽然这些规划看起来非常令人鼓舞,可对检察机关即将到来的挑战而言却是“望梅而不止渴”。因此,在还没有开始实施信息引导侦查战略之前的空档期,检察机关必须在实际工作中先行一步,因陋就简,以院为单位或以部门为单位开展信息收集工作,甚至检察官也可单独进行相关信息的积累。

从通常情况看,检察机关通过初查获取的信息情报包括被调查对象单位和与其业务、职权有联系的单位的基本情况,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举报材料中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这些信息情报的调查过程是直接影响到案件初查效率与案件保密问题的关键所在。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上述信息情报所涉及的三项内容中的前两项,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平时的研究积累而得到,而不必临到初查时“求爷爷,告奶奶”,既影响了初查效率也不利于案件保密。因此,平时多进行认真研究并注意积累相关信息至关重要,如:

1.收集易发案行业、部门的有关法律规定、编制情况:单位的设置、职能分工;该单位与其他单位的关系、地位及业务往来;管理制度(部门设置及职权;部门间的关系、地位及业务往来;岗位设置及职权;岗位之间关系、地位及业务往来)。

2.去易发案行业、部门进行调研了解:单位约定俗成的惯例;潜规则。

3.平时注意收集重点单位及其重要岗位的人员资料:基本情况(包括家庭住址、通讯方式、家庭成员情况、个性特征、业务爱好、经济状况等)、学习经历、生活经历、任职经历、社会交往情况等。

通过信息积累,检察机关及检察官既可以静态地研究发案规律,又可以动态地去发掘案件线索,以改变原来坐等案件线索上门和机械地收集线索等旧有案件线索收集模式。此外,在对案件线索进行分析评估时,由于有大量的信息可供参考,可以有助于快速筛选案件线索以及提高案件线索的成案率,从而大量节省案件初查所需的必要时间,大大提高初查的效率并提高案件的保密程度,为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的要求下很好地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应加强对本地区职务犯罪规律研究及侦查经验的总结

1.加强对本地区职务犯罪规律研究。对一些系统犯罪案件共有的特性没有进行深入地调研,尤其对贿赂案件线索的经营及初查缺乏一整套有效的方法和措施。究其原因主要是办案人员缺乏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没能做到根据形势的发展,对政府集中采购招投标、工程建设等职务犯罪多发高发的重点领域的行业特点和发案规律进行深入地研究。深入研究职务犯罪多发高发的重点领域的行业特点和发案规律,不仅可以使案件线索的来源得到扩充,更重要的是使得检察机关对查办案件提供了重要的知识储备。这样,侦查人员可根据规律并结合已积累的易发案行业、部门信息有的放矢地去摸线索,从而避免了漫无目的大海捞针式的收集方式带来的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同时,可大大提高初查效率。

2.要重视本地侦查经验的总结。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除了宣传的需要以外,普遍不重视侦查经验的总结。有些侦查人员不仅不重视本地区、本单位侦查经验的总结,甚至不重视自己的经验总结。因此,随着人员流动、退休,很多成熟的侦查经验也都白白地浪费掉了。后来的侦查人员又得从头开始积累,简单地重复着“从不会到会,从会到精通的过程”,做着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正所谓“既然有了轮子,又何必再去发明轮子?”。因此,各检察机关应当对本院、本地区办过的各类案件分门别类地进行归纳、总结、分析,从中发现犯罪规律、作案手段以及侦破方法的得与失,使本院对于本地常发案件、常规作案手段的初查得心应手,谙熟于心,从而稳定住案件侦查的基本局面。

(三)应认真学习国内其他地区职务犯罪侦查的经验

以目前情况来看,新形式、新领域、新罪名的职务犯罪案件越来越多。这也是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一个难点,检察机关在查办时往往如履薄冰,放不开手脚,从而直接影响到了初查效率。其实,“新形式、新领域、新罪名的职务犯罪”是相对而言的。因为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差别相当大,某个地方发生的“新形式、新领域、新罪名的职务犯罪”对于另一个地方来说或许是常发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应留意全国范围内对职务犯罪侦查经验的积累学习。

1.密切关注互联网。现在电脑网络比较发达,很多检察机关出于宣传需要,会将自己办过的经典案件、成功案件挂在网上,这也为各兄弟单位的学习提供了一个好的平台。如果其中的部分或一些敏感细节没有展示,不妨致电或登门求教。

2.应多组织侦查骨干参与系统内的培训。笔者曾多次与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培训过的检察官进行座谈,检察官们普遍反映,无论是教师授课还是学员之间的经验交流,都使他们受益匪浅。

3.应多组织侦查骨干参与检察系统内的活动。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第2篇

关键词:新刑诉法 反贪 侦查 程序 规范

一、 当前反贪侦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反贪侦查工作执法质量规范程度有所好转,反贪侦查行为在新形势新要求下也日趋规范,但与新《刑诉法》及其《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提出新要求还有一定差距。笔者通过参与反贪侦查发现,由于受陈旧执法观念的影响、传统侦查模式的局限,反贪工作中不规范行为时有发生。其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询问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反贪侦查中一个人看管、审讯的犯罪嫌疑人现象比较普遍,不仅违背法律的规定而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自杀、脱逃等紧急情况势必出现严重后果;(2)检察人员常常未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表明自己执法身份的证件而进行传唤、拘传等侦查措施。

(二)侦查措施不规范。一方面,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存在无证传唤、超时传唤、违法规定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传统的侦查模式主要超时传唤、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审讯,攻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侦破案件。这种行为在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及检察机关刑诉规则的进行了严格限制,超过法定时间所取得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无疑,这将是对检察机关反贪侦查权的严格限制。另一方面,调查取证不细致、不规范,没有及时固定证据,错失了证据取得最佳时机,造成证据缺失,严重影响案件的。

(三)反贪队伍管理不规范。当前基层检察院检察人员与法警并未真正分开管理,导致检察人员与法警职责权限混淆,无明显的职责权限,不能够形成各尽其职的良好局面。

二、反贪侦查行为不规范的原因

诚然,反贪侦查不规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笔者通过分析认为,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度规范不健全。当前反贪工作对于抓已有法律规范、政策和制度的执行基本没有问题,但没有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完善操作规程和细则。在反贪侦查程序方面线索收集管理、初查、立案、强制措施、追逃、扣押冻结等诉讼程序不规范不完善;在协调配合方面与公安机关、纪委监查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等相关部门沟通不畅等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反贪工作的健康平稳可持续发展。

(二)执法人员证件缺失,制约着办案规范化的发展。在整个检察队伍中没有统一的执法证件,很多人都处于无证上岗状态,尤其是近几年来新任检察官无证明自己行使检察权执行公务的证件。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案件中要向犯罪嫌疑人、证人等出示证件,但是至今很多行使职权的检察人员却无证件可出示,严重影响这案件的侦办。

(三)反贪工作创新意识不强。由于反贪队伍结构层次老化,工作思想僵化,依然靠老经验、老方法来开展侦查活动,不能根据工作变化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不断更新。

(四)懒于钻研,忽视知识更新。由于反贪工作忙少闲多的特点,长期以来很多反贪干警形成了懒散的习惯,忽视对新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新的法律知识的学习,组织集中学习也是三心二意,效率不高,缺少刻苦专业业务的精神。

三、加强反贪侦查规范化的主要措施

结合反贪侦查工作的现状,笔者认为当前反贪工作必须不断加强规范化建设,采取一整套有力措施来保障和推进反贪侦查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一)建立和完善反贪侦查制度规范。从制度管理入手,全面规范办案流程,多层次、多领域开展规范化制度和意见制定工作,从线索管理、线索初查、强制措施、抓捕方案直至案件侦查终结全方面进行制度规范。联合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反贪办案安全制度、办案区管理制度、初查工作规则、笔录指引、贪污受贿犯罪证据收集指引工作制度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从规范化入手,狠抓制度落实,对办案人员加强监督制约,逐步实现规范管理。

(二)抓反贪工作规范文明执法。一是规范案件初查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初查工作相关规范,使初查工作有章可循。对已获取的线索进行充分论证评估,分析线索来源、价值,围绕线索明确初查方向,制作周密的初查计划,划定初查范围,制定有针对性的初查措施,选定初查人员并提出保密要求和注意事项。二是规范调查取证工作,及时、全面固定证据。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覆盖整个侦查阶段,在职务犯罪侦查推进过程中紧紧围绕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展开,预先列出证据框架,包括待证事实,必须查明哪些方面,应当破解哪些影响认定犯罪和犯罪情节的疑难问题,围绕待证事实运用法定侦查手段、侦查措施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三)成立法警队,明确法警与检察人员职责。在明确两者之间的职责权限的同时加强与法警大队的协作配合,使法警成为反贪侦查的有力保障。反贪局和法警大队尽可能归口由一名副检察长主管,建立反贪与法警协作工作机制,特别是传唤、讯问、送押等涉及人身权力、人身自由的工作环节,反贪部门和法警大队都指定专门的责任人,进行无缝衔接,确保警力保障到位,防止办案过程中不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对反贪干警教育。强化责任心,做细思想工作,不断提高反贪队伍侦查行为的规范性,才能是整个反弹队伍摆脱散漫的工作作风和处世态度,保障反贪工作安全。同时要不断强事业心教育,促使干警主动学习新的法律知识,养成爱学习、爱专研的良好习惯,以适应新型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提出新要求。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第3篇

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大胆探索,运用侦查一体化机制,查办了一大批有影响、重大复杂的职务犯罪案件,为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和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从提出之日起,就伴随着很大的争议,因此,仍然有必要对此进一步探讨,以便对侦查一体化有更加清醒的认识。

—、职务犯罪侦查—体化首先是个实践问题

笔者所倡导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指在检察长的领导下,发挥检察机关上下级领导体制优势,以侦查指挥中心为中枢,以交办、督办、提办、参办等为途径,对重大职务犯罪侦查行为统一组织指挥,侦查信息统一管理,侦查力量统一调配,侦查装备统一保障的工作机制。

从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形成和发展来看,它是职务犯罪侦查成功经验的总结,也是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的迫切需要,它来源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从根本上说,侦查一体化是工作模式或者说侦查运行机制。

(一)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职务犯罪侦查成功经验的总结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为整合侦查资源,排除干扰和阻力,各地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侦查一体化工作方式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以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为标志,检察机关开始认真总结实践侦查一体化。《决定》要求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侦查指挥体系,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20__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侦查指挥中心的方案》中进一步明确建立指挥中心,强化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健全指挥协调和侦查协作机制;20__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部署侦查一体化,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明确提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要向执法规范化、队伍专业化、装备现代化和机制一体化方向发展”,并先后下发《关于查办重大复杂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大案要案侦查指挥中心暂行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提出“应建立上下一体,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查办重大复杂案件的工作运行机制”。20__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健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一体化机制的若干规定》,在对多年来检察机关探索侦查一体化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又对进一步健全侦查一体化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

(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职务犯罪侦查实践的迫切需要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既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由“软”变“硬”的需要,也是实现侦查队伍专业化,加强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必由之路。惩治职务犯罪,规制和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基本途径。当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的现象还一定程度存在,作为法律监督重要支撑的查办职务犯罪工作还有些偏软的问题。只有认真查处职务犯罪特别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问题,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由“软”变“硬”。而职务犯罪最鲜明的特点有两个:一是主体特定,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行为特殊,就是“悖职性”,这就必然导致职务犯罪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干扰阻力大,也就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的复杂性、艰巨性,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形成上下一体、指挥有力、能够有效克服阻力的侦查工作机制。而且,职务犯罪日益显现出群体性窝案串案突出,跨地区、跨领域作案突出,各类职务犯罪相互交织,隐蔽性、复杂性、智能性犯罪突出等特点,单兵作战办案模式和机制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工作要求,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适应职务犯罪新的特点、趋势的需要,是整合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和资源配置,强化侦查能力的有力措施,无疑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强化依法独立办案能力的需要,是实现侦查队伍专业化,加强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必由之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和职务犯罪形势的变化,对侦查工作的要求越来越高,提高队伍的侦查能力和专业化建设迫在眉睫。但由于检察机关侦查队伍、科技含量、保障水平先天不足,历史欠账较多,加之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平衡,地区之间差异很大,依靠单个基层院自己的能力、在自己的区域内投入人力、财力、物力,查办为数不多的犯罪,难以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创新发展的需要,因此,实行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整合力量,跨区域作战,合理配置资源,加强侦查专业化建设,势在必行。

二、职务犯罪侦查—体化是检察—体化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实现方式

侦查一体化是检察机关领导体制和检察一体化原则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只有实行侦查一体化机制,切实强化上下领导,加强横向配合,才能真正实现检察一体化。

(一)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法律关于检察工作基本原则的规定

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进行的探索,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是上级检察院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领导权在侦查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其重要目的就是上级检察机关运用领导、指挥和协调的职能保障检察侦查权力的一体运作,是对检察一体化领导体制的健全和完善。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或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也符合上述原则要求。

(二)建立侦查一体化机制符合检察一体化原则,是检察一体化的具体体现

作为检察组织原则,检察一体化有两层基本含义:对外是指检察独立,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内是指业务一体,即检察机关下级服从上级,统一行使检察权。而狭义的检察一体化仅指业务一体,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包括检察官服从检察长,下级检察机关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二是纵向或横向检察权的行使,也就是说检察官一般在其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但如有必要也可在辖区外执行职务;上级检察官有权亲自处

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要求步调一致,下级服从上级,特别是整体作战时尤其必须遵从这一原则。因此,侦查一体化符合检察一体化的原则,作为一种工作运行机制是检察一体化实现的直接和现实途径。

三、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体化的着力点

实现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不同层面有其各自的着力点。

(一)犯罪信息统一管理,着力实现实时化。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犯罪信息的收集和管理是个薄弱环节,存在各自为战、消息封闭、传递缓慢甚至压案不查等问题,因此必须着力实现犯罪信息收集的实时化,对案件线索实行分级统一管理和备案制度,建立信息数据库,对接社会公共以及专业信息库,依托实时网络体系,使各作战单位和力量具有共享犯罪情势和侦查态势能力,以信息优势、决策优势达成“全谱优势”,使一体化侦查的各个信息节点,能够实时获得相同的犯罪和侦查信息,实现快速实时管理。

(二)侦查行动统一指挥,着力实现侦查矢量递增和凝聚。侦查一体化依托指挥中心,建立完善的指挥体系,通过在辖区内组织侦查力量统一专项行动,对重大疑难案件实施专案侦查以及交办、参办、督办、提办等方式指挥协调侦查工作,提高决策速度,加快侦查节奏,缩短“发现—决策—查办”周期,使侦查能量同步快速释放,使战斗力在单位时间内释放出更大的能量,重点解决侦查矢量性纵向逐级递减或横向逐格分散问题。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第4篇

走进虹口区检察院侦监科的会议室,墙上挂满了荣誉奖状、感谢锦旗:2013年,在全市侦监条线释法说理比赛中崭露头角,获得第一名;2014年,在全市“三优一能”评比中脱颖而出,取得了瞩目的成绩;2015年,办理的“医托诈骗”案件入选最高检全国检察教育培训精品课程;2016年,办理的污染环境案获评检察机关优秀案例……更值一提的是,在第四届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业务竞赛中,一名年轻同志荣获“办案能手”称号,这是虹口检察院在全国性的业务竞赛中获得的最高荣誉。

看着这些,很难想象四年前,这支队伍还面临着严重的结构断层:30岁以上干警只有3人,70%以上干警检察工龄不到三年。这样青黄不接的情况,在全市侦监条线中都相当少见。

面对队伍过于年轻带来的经验匮乏、能力有限、担当欠缺的局面,侦监科将目光聚焦到了人才培养上来。刚接手这一支年轻队伍的分管检察长潘建安说:“一个优秀的团队一定是更新换代、后继有人的。江山代有才人出,各领数百年。我们要重视人才培养。只有不断推陈出新,这样的团队才是良性的、健康的、永远保有鲜活生命力的团队。”经过四年的不懈努力,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侦监科上下一心,总结出了“五类培训法”:三优一能培训法、一线培训法、拓展培训法、挂职培训法、司改培训法。人才培养持之以恒,队伍建设显露成效。

育苗子,荐英才,三优一能“大练兵”

历史上,虹口侦监科还从未获得过“三优一能”的奖项,人才的严重匮乏让侦监干警参加任何比赛都提不起劲,士气低落。为打破这一局面,2013年侦监科开展了“释法说理”全科大练兵,当年就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一名入院仅四年的年轻同志在全市侦监条线释法说理比赛中获得第一名,且分数遥遥领先。受此鼓舞,2014年伊始,侦监科展开了一轮更大范围、更深层次、更精准化的打造侦监人才的全员实战练兵。上半年,以每两周一次的频率进行实战演练。由部门领导和业务骨干从办案实务和优秀案例中挑选题目,精心设计问题,由院党组成员、市院业务处领导、专家学者亲临现场担当评委,青年干警全程参与。下半年,由各业务科室的青年骨干围绕“三优一能”进行专题讲座,将问题逐个突破,确保在比赛前没有知识疏漏。

在大练兵的过程中,王志亮脱颖而出,被推举为代表参加2014年的全市优秀侦查监督员比赛。1984年出生的他,已算是科里的“老同志”了,同事们都喜欢叫他“老王”。“书生气少,不像进院才几年的。”这是大家对他的印象。他很善于与各个部门沟通协调,但论理论功底、台风形象和专业表达却又有所欠缺。针对“老王”的这些特点,侦监科把重点放在了夯实刑法理论基础,打牢法律功底上。越是临近比赛,越是专注于知识点掌握,紧紧围绕竞赛模式和出题类型进行演练。最终,侦监科在2014年的全市侦查监督业务竞赛中获得了骄人的成绩,引起了全市条线的关注。

经过四年打磨,王志亮成为科内的业务骨干,“大练兵”所赋予他的稳重大气、兼容谦和以及扎实的刑法理论基础,帮助他战胜一个又一个办案上的难点和挑战。他至今都对那起沪上最大案记忆犹新。

2015年1月30日凌晨,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南告水库堤坝外的枪战声宣告这场缉毒案件拉开序幕。沪粤警方兵分三路,在汕尾、陆河、陆丰三地捣毁了一个特大源头制毒工厂,抓获贩毒嫌疑人28人,缴获结晶冰毒400千克,固液态混合体冰毒2吨,成为上海有史有以来破获的最大案。案发后,引起了虹口区院的高度重视,王志亮等侦监科检察官被指派提前介入了案件侦查。

王志亮是在中午12点左右接到电话,下午4点就出发到广东。利用在途时间,他了解了基本的案情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且查阅了相关规定。就是在这个时候,他注意到了公安部的规定:“制造的案件,由制毒窝点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这个规定,上海警方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管辖,是后续所有行为成立的根基,必须被解决。王志亮马上联系公安承办人,提出了这个被忽视的问题,并且迅速在头脑中搜寻连接点:这个案子是由上海的一起贩毒案而牵扯出来,也就是说广东制造的部分流入了上海,从这个角度而言,上海警方可以并案处理。后来,正是依照这个思路,案件由公安部指定上海管辖。

到达案发现场后,王志亮几人马上实地察看了制毒窝点。一个废旧的制毒工厂隐藏在山林中,只有一条小路通往山顶。同时,他们汇总所有信息后向分管领导汇报。分管领导通过远程指导、综合分析,提出侦查取证的方向:对裁判证据的把握应该是引导侦查的重点。因此,在沪粤两地警方召开的侦查分析会议上,结合制毒工厂的实地察看情r,王志亮提出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对制毒工具的扣押一定要规范进行,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确定是,再对查获的枪支进行鉴定,确定是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一系列的建议及措施确保了客观性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合法有效性,对侦查任务的顺利完成,以及后续司法程序地顺利展开起到了关键作用。

重实务,善归纳,一线疑惑一线解

大练兵夯实了干警们的刑法理论基础。如何运用这些理论知识解决实际办案中遇到的困难又是一项新的难题。秉持着“问题来自一线,经验出自一线,方法源自一线”的思路,分管检察长开创了“一线培训法”。从一线办案中发现问题,汇总后归纳出十个专题,然后定期以刑事检察论坛的形式召开研讨会。

每次刑事检察论坛召开前,侦监干警们都在热火朝天地讨论着。“这种论坛非常贴近我们的日常工作,讨论的专题都是我们在一线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是当前最迫切需要解答的。所以我们全科干警都参加,畅所欲言,分管领导也会来,跟我们一起讨论。”侦监科的检察官如是说。从2015年4月第一期“如何提高审查批捕阶段审讯水平”,到第二十期“审查批捕阶段如何做好释法说理”,侦监干警们交流实务经验,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并于会后总结讨论成果,形成《刑事检察论坛》书面材料,整理成册,每两期一册,一共十册。在虹口检察院,不光是侦监科的同志,每一位办案干警的案头都放着一套《刑事检察论坛》作为实务借鉴与指导。这套材料由于其所具有的实务性,得到了最高检的肯定。

拓视野,师人长,他人之石可攻玉

新一期的拓展培训讲座的通知已经提前公布在了院里的局域网上,侦监科的干警都在抓紧时间翻阅案卷、提审嫌疑人,尽快安排好手上的工作,为听一场讲座空出时间。这样的场面在侦监科里“司空见惯”。

为了开阔视野、拓展素质,抬起头来多视角地看问题,分管检察长组织了“换个视角看检察”系列拓展培训讲座,邀请到资深的法官、经验丰富的民警、业务熟练的律师、理论深厚的专家为侦监干警们讲课。在这个平台上,有区法院刑庭庭长,从法庭审判的角度谈以庭审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有上海市刑侦总队副总队长,结合大量真实案例阐释现代刑侦技术在破刑案中的重要作用;还有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剖析检察官与律师的工作方式以及解决问题方式上的差异。这些讲座角度新颖,专业性强却又引人入胜,观点鲜明,集思广益。每堂课吸引人数众多,除了业务部门的干警,其他部门也来旁听,座无虚席,被同志们开玩笑地说:业务讲座开成了全院大会。

这样的讲座,让侦监干警将办案视野放得更远,不仅仅局限于检察院,考虑问题更加全面,处理难题更是从大局入手。2015年年初,虹口警方接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线索:本区新市北路1505号嘉麟阁酒楼销售的羊肉中含有猪肉和鸭肉成分,系假羊肉。随后11名犯罪嫌疑人分别在本市浦东、闵行、宝山、虹口抓获,查获假羊肉31吨。至此,一起跨区域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爆发。

近几年,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事件刺痛着各方神经。因此,该事件消息一出,百姓的信任危机、舆论的压力扑面而来,工商、食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对该事件有一个说法,社会上要求严惩犯罪的呼声很高。案发后,虹口检察院侦监科迅速反应,将案件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在分管领导的指挥下,侦监科两次提前介入案件侦查,从立案到侦破进行了全程指导。青年干警赖琛琛全程参与了这起案件的办理。他回忆,刚接手案件时证据基础非常薄弱,办案的起步阶段走得很艰难。他和同事们讨论后,综合考虑社会治理因素,在坚守法律底线、秉持案件质量不能突破的前提下,提出了一系列对策建议。首先,建议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羊肉进行鉴定。经鉴定,扣押的假羊肉中检出瘦肉精成分。然后,侦监科与虹口公安就案件的定性、是否报请公安部发起集群战役、证据的把握等问题进行沟通。沟通后,公安分局报请公安部发起集群战役。紧接着,侦监科建议,查清涉案假羊肉的来源和去向,查清该批假羊肉在上海的销售网络,抓捕整个涉案利益链条。虹口公安按照该建议,将该批假羊肉在上海的销售网络全部摧毁。案件报捕后,分管领导带领侦监科会同市区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并将情况向上级机关汇报,最终达成共识,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并全部顺利判决。谈到收获与感想,赖琛琛这样说:“参与的^程让我体会到,办案不能只局限于法律,视角不能只局限于检察机关,还要考虑怎样的处理方式对促进社会管理有积极意义。”

广合作,集众思,挂职锻炼接地气

青年干警的特点在于理论知识多,实务经验少。但是,如果对侦查工作状态不了解,甚至对监督的规律不了解,只会“背背书”,根本无法适应侦监实务需要。为了培养青年干警“接地气”的工作方式,能够更好地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开阔视野,打开思路,学会站在其他区院、其他机关乃至全市的高度来看问题,院领导及时与公安机关、二分院展开合作,选派干警赴这些部门挂职锻炼。挂职的青年干警带去了诚恳求学的心态,带回了眼界、方法与工作水平。他们回院后无不有着颇多感慨,谈论着挂职时的工作内容,了解到与本岗位不同的操作模式,思考着借鉴与参考之道,将挂职经历与本职工作联系起来,将感想感受分享给科室的每一位同志,提高了队伍的专业化、实务化、司法化水平。

顺潮流,应挑战,司法改革确权责

王未是应司改大潮流、入额后调整到侦监科的检察官,她原先是二线业务部门社区检察科的业务骨干。谈到此,她有着颇多感慨:“刚到侦监时,我的确感觉到办案压力很大。侦监的节奏很快,需要处理的情况又很多,所以我总是很忙乱,每办一个案子都战战兢兢。”

为了尽快适应司法改革的步伐,侦监科多次召开司改学习会,学习司法改革对办案提出的新要求,学习检察官权利清单。为了使新到岗的检察官尽快适应侦监工作的需要,侦监科搭建了“检察官教检察官”的活动平台:由办案时间较长、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带教新进检察官,一堂课一个专题,并鼓励其他同志旁听授课,加强互动提问,以此提高整体工作能力。除此以外,虹口侦监科还不断完善“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和“捕诉衔接机制”:承办员遇到疑难案件后,经部门领导批准可以召开会议,检察官列席并发表意见;遇到争议较大的案件,通过“捕诉衔接”与公诉部门协同配合。新举措使得新加入的成员更好地融入了侦监工作。

“应该说王未是经受住了考验,已成长为一名合格的侦监检察官了。我们有时候开玩笑讲,她不仅是阅卷快了,办案快了,连打电话、走路的步伐都快了。”新加入的年轻力量为侦监队伍注入了新鲜血液,也为司改的顺利推进增砖添瓦。

精兵出于强将,最好的带教莫过于检察长亲自带领干警办案。班子要深入一线,一线要紧跟班子,要充分发挥党组班子在一线业务中的引领示范作用。这也是司法体制改革中以“检察长办案制”带动执法水平提升的内在要求。

2015年12月30日虹口公安召开新闻会:虹口区一家企业涉嫌合同诈骗,被害群众100余人。原来,自2015年3月开始,范某等人成立了一家名义上从事收藏品展示展览的公司。他们宣称公司能免费展示藏品,并高价代售。实际上,公司雇佣了他人冒充“买家”来参观展出,假装有购买意向,使收藏品爱好者深信自己的藏品能卖出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天价,从而交纳了高昂的鉴定费。不明真相者慕名而来。等到这些被害人发现自己白白交纳了几万的鉴定费却根本无法成交时,一切为时已晚。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第5篇

    关键词:侦诉协作;大控方;价值分析;实践考察;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标识码:A

    加拿大学者约翰?沃施指出:“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起诉的效率。”[1]其精辟之处在于简明地阐释了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基本区别,强调了侦诉协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在控、辩、裁三方组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追诉职能的共同担当者,其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这种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了可行性和必要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从而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侦诉协作机制”。此后,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建立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对这一创新做法,理论界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研究成果几近空白。而实务部门在侦诉协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摸着石头过河”,做法各异,一些操作方式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值得商榷。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如何在程序设计上加强侦诉机关的协作,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故此,本文拟对侦诉协作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一、 为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

    “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1.在法律语境中,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2]。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一)有利于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从程序推进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有所不同,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为公诉作准备。而公诉的目的,是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诉讼目的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则是同一的,即均是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因此,侦诉工作完全可以统一到如何有效地指控犯罪这一大方向上来。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侦诉机关对于侦诉工作基本方向的把握并不十分明确,习惯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将侦诉工作截然割裂开来,缺乏整体的“大控方观念”,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诉机关相互制肘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建立侦诉协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灌输,增强侦诉机关的“大控方”意识,将有利于把侦诉工作为重心统一到有效指控犯罪这一基本方向上来,从而巩固控方阵营,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推动侦诉机关紧紧围绕成功指控犯罪这一共同的诉讼目标,劲往一处使,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的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侦诉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监督

    “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3]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通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侦查和公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再加上侦诉人员在法律功底、证据素养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如果侦诉双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及合作,则可能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消极的影响。这在侦诉实践中已经表现得较为突出: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少主动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公诉人员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也极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结果有些案件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却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甚或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尤其收集证据强调迅速及时,有的案件因公诉人员认为证据不足而要求进行补充侦查时,原本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的证据却因为错失良机未及时有效地保全而灭失,最终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侦诉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沟通、协商和合作,这种现象无疑将大为减少,案件质量也将得到极大的提高。此外,侦诉协作并非无原则地协作,协作并不排斥监督。在侦诉协作过程中,检察机关由于切实介入了侦查活动,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和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三)有利于化解侦诉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程序倒流”,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于公诉人员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理解,认为是故意为难;而不少公诉人员则认为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低、证据素养差,侦查终结的案件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成为“烫手的山芋”。这些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诉人员之间缺乏沟通协作所致。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加强侦诉人员对案情、证据等问题的沟通协作,这些矛盾和冲突将极大地得到化解,“扯皮”现象将极大地减少,实践证明,“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加强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交流各自的工作体会和经验,就具体案件的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增进了部门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4]。同时,建立侦诉协作机制以后,公诉人员可以从公诉角度及时就证据收集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侦查人员可以就证据收集的情况及时向公诉人员进行通报和沟通,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这样,有利于侦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少走弯路,减少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这种“程序倒流”现象的发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实现侦诉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侦诉人员素质的提高

    由于分工不同,侦诉人员的专业优势自然也有一定差异。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指出,司法警察本于组织及专业侦查技术上之优势,在第一线犯罪对抗之处理上,较能掌握犯罪现场、缉捕犯罪嫌疑人及搜集证据。而检察官则因受有严格之法律训练,善于证据之法律评价与逻辑思维[5]。如果侦诉人员在工作中不配合协作,则彼此的专业优势未必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反之,如果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则有利于侦诉人员之间实现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更好地推动彼此工作的开展,促进整体素质的提高。约翰?沃施教授就指出:“警察在侦查期间更多地求助于检察官的一些法律意见,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关联?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使侦查活动变得更有效,而且保证了行为的合法性”[1]。协作配合的过程,也是侦诉人员相互学习的过程: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听取公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促使自己提高证据素养;公诉人员也可以通过对侦查的介入,促使自己提高侦查素养,以便更好地协助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避免外行指导内行的尴尬。实践证明,“通过侦诉人员共同分析研讨案件、总结经验、互相指正等方式,不但使干警进一步强化了协作配合的‘一体化’意识,办案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不断提高”[4]。

    二、 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实践考察

    目前,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对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该机制的立法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现在需要做的是如何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侦诉协作机制上升到立法层面。

    (一) 侦诉协作的基本形式

    1.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侦诉内部协作。由于机构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人员同属于检察官序列,且合署办公,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更容易进行,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更能够得到及时沟通和解决,因此,这种内部协作目前是侦诉协作的最主要形式。

    2.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批捕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扩大了的侦诉内部协作,一般称之为“侦、捕、诉协作”,有部分检察机关建立了自侦案件的“侦、捕、诉协作”机制,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制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侦、捕、诉协作办案机制试行规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建立查办职务犯罪侦捕诉协作机制的意见》。“侦、捕、诉协作”与侦诉协作最大的区别是增加了自侦部门与批捕部门、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进行协作的内容。

    3.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这种协作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协作,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有关文件,对公安机关所有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进行协作。如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侦诉协作机制,确保公诉案件质量的规定》;二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作,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部门之间联合制定文件,就某一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进行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分别与该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经侦总队、禁毒总队、出管办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4.人民检察院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的协作。这可以称之为扩大了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与该市海关缉私局、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二)侦诉协作的内容

    1.侦诉协作的原则 有的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侦诉协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如2007年3月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就规定侦诉协作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和保守秘密、严守纪律的原则。

    2.侦诉协作的核心 从有关侦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侦诉协作的核心内容是证据问题,主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来展开,这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通过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侦诉协作机制中最重要的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基于公诉的需要,积极推行侦诉协作机制的主要动因。

    3.侦诉协作的案件范围 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对具体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侦诉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诉过程中都应当进行协作。这多出现在机关与机关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二是对哪些案件应当进行侦诉协作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有的部门与部门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有所体现。

    4.侦诉协作的职责分工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都对侦诉协作过程中侦诉人员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5.侦诉协作的工作机制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大多规定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如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介入侦查、检察官如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在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协作、在协作过程中产生分歧如何解决、在协作过程中违法违纪如何处理等。

    6.侦诉协作的法律监督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均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协作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如前述《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第2条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目的之一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三)侦诉协作的实践效果

    1.加大了犯罪打击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从实践情况来看,试行侦诉协作机制的机关在取证方面通常能够做到紧密配合,协作明显加强。由于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较为扎实,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从而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如某国有企业总经理邓某某贪污一案,一审二审均被判无罪。后某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以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重新立案侦查,某检察分院主诉检察官应邀及时介入侦查,发现了证据存在的问题,向侦查人员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的建议,最终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建立侦诉协作,加强诉审沟通———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提高职务犯罪公诉案件质量的具体做法》。]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1年至2003年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率分别为10.81%、2.33%和3.57%,其检控率分别为:89%、97.7%和96.4%。在加强侦诉协作后,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不起诉率为零,即检控率为100%。[注:同上。]

    2.降低了退侦率,提高了办案效率。实践证明,通过加强侦诉协作,减少了退回补充侦查等现象,提高了办案效率。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3年办理的职务犯罪大要案的退侦率高达80%以上,2004年在加强侦诉协作后,退侦率降低到48%,2005年降低到45%。办案周期2003年平均办案天数为89天,2004年下降到81.8天,2005年又下降到54.7天,平均办案周期由两年前的3个月,降低到了1个多月,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注:同上。]

    3.增强了侦诉人员之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通过侦诉人员之间的协作、沟通和交流,相互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都得到了增强。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4-2006年期间,公诉部门先后5次派人参与侦查机关的业务培训,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等与侦查人员进行交流;同时侦查机关也先后派出9批20人到该院公诉部门进行了为期2-3个月的学习交流,加强了侦诉双方的信任和配合意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强化引导侦查取证,促进大控方格局形成———我院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做法》。]

    (四)侦诉协作的现存问题

    1.法律支撑力度不够 侦诉协作机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性规定中也语焉不详。目前实践中推行该机制的主要依据是一些地方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检察机关制定的内部规章,多表现为“试行规定”、 “试行规则”以及“会议纪要”等形式,效力层次都较低,基本上只有内部约束力,其贯彻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诉机关的协作意识。缺乏法律规定作为有力支撑,是目前侦诉协作机制推行中面临的最大障碍。

    2.侦诉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侦诉协作机制实践运行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侦诉人员的专业素养问题,尤其侦诉人员在参与对方的工作环节时往往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专业局限性。如有的侦查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较差,在侦查阶段不能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在起诉阶段不能发表适当的意见;有的公诉人员缺乏必要的侦查知识和侦查技巧,在侦查阶段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一些意见与侦查实践脱节,难以贯彻,甚至提出错误的意见等。由于侦诉协作是主要由公诉机关倡导推行的机制,后一种现象甚至影响到了公诉人员的权威问题,对该机制的推行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3.协作方式不够规范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的协作方式较为随意,不够规范。如一些侦诉人员习惯于口头陈述案情,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容易造成彼此在基本案情、基本证据以及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分析认识等方面出现差异甚至误解。[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4.协作意识有待增强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对侦诉协作机制的重视程度不够,对协作配合持消极态度,协作意识有待增强。部分侦诉人员有“本位主义”思想,如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以“公安是老大”自居,对公诉人员的建议和意见置若罔闻;有的公诉人员强调监督者的地位,而不是从合作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等。实践中甚至存在有的侦诉人员因担心过于主动,会引起非议而懈于就对方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现象。[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三、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制度构建

    刑事司法改革在很多时候需要“自下而上”的推动力。侦诉协作机制能够得到实务部门的积极推行,充分证明了其诉讼价值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对侦诉协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推动该机制良好地运行。

    (一)侦诉协作机制的立法构建

    1.应当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进行修改,确立“侦诉协作原则”。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长期以来学界颇有微词。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根本缺陷在于要求处于裁判者地位的法院与处于控方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这极易导致法院丧失应有的中立立场,但是该规定要求同属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该原则作如下修改:取消“人民法院”作为该原则的适用主体,并对相关措词进行必要修正,可规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指控犯罪。法条主旨也不再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而改为“侦诉协作原则”。

    2.应当明确规定控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普遍认为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6]。笔者认为,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控方即侦诉机关共同承担的,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公诉机关的举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如下明确控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公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人员负有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人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此明确侦诉机关共同作为控方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成为侦诉双方展开充分协作的法律动因。

    3.应当对“提前介入”具体化,“检察引导侦查”立法化,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的协作。《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近两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强调要“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7]。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等做法,具有一定的侦诉协作色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吸收其合理成份,在侦诉程序的设计中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尤其应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如何协作的立法,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对于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如何引导取证立法可作如下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认真听取案情介绍,查阅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侦查方向和侦查重点提出意见;参加案件的讨论,对进一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建议;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并提出建议;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办理;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以书面形式建议撤销案件;对案件的管辖、认定的事实、涉嫌的罪名、是否提请批准逮捕提出意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等。

    4.应当对 “诉前”和“诉后”侦诉协作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对于在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时,侦诉机关如何有效协作,解决分歧,保证侦诉质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意见,检察机关拟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侦诉机关如何进行协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在收到判决书后一定期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建议依法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等。

    (二)侦诉协作机制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应当建立侦诉协作组织机构 由于侦诉协作机制需要在不同的机关或部门之间运作,彼此的工作性质毕竟有一定差异,为了更好地处理协作事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侦诉协作组织机构。一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自侦案件侦诉协作机制过程中,建立了以检察长为组长的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在反贪局设立了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8];吉林省靖宇县在自侦案件侦诉协作过程中采取了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的方式[9];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推行经济犯罪侦诉协作机制的过程中,建立了专门的工作联系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检察长和主管公安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公诉科和经侦大队负责人组成。[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侦诉协作长效工作机制的总结》。]笔者认为,自侦案件侦诉协作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协作,可以设立院级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但在自侦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太大必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侦诉协作,则设立以双方一定级别的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较为适宜。

    2.应当建立必要的交流沟通机制 在侦诉协作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问题或产生分歧,侦诉双方应当建立一定的交流沟通机制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交流沟通,协调解决协作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重大问题。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侦诉协作过程中均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基本做法是: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确定主题后,定期或不定期轮流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会议由提出问题单位负责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共同作好记录备查。

    3.应当建立案件讨论总结制度 在协作过程中,侦诉双方应当建立针对个案的案件讨论、总结制度,以集思广益,齐心协力保证案件质量,并总结经验,推动工作更好地开展。在侦查阶段,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部门应派员参加案情讨论会,及时提出侦查建议,协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部门围绕起诉标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邀请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参加案件讨论会,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侦诉机关就侦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召开总结会,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4.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制度 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庭审与自己无关,对侦查取证的目的缺乏正确的认识。为了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为指控服务的意识,强化其证据意识,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的制度。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庭审时,公诉人更应当邀请案件的主办侦查人员到庭观摹。通过侦查人员亲历庭审,使他们了解控辩双方如何围绕证据举证、质证,法庭如何采信证据,进一步增强侦查人员取证是为了实现控诉目标的观念,树立正确的侦诉理念、证据意识和协作意识。

    5.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 司法实践中,侦诉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诉双方对彼此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等不了解,因而互不理解,互不信任,也就导致互不配合。因此,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互派业务骨干到对方交流学习,从而形成“换位”意识,增强双方的了解和信任,有利于相互协作配合。

    6.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专业培训制度 针对目前实践中侦诉人员在协作中暴露出来的专业素养尤其是在对方工作领域的专业素养不足的问题,侦诉机关应当建立专业培训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侦诉人员进行培训。对于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加强现代公诉制度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审查起诉,能够换位思考;对于公诉人应当重点加强侦查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侦查,能够真正发挥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作用。只有实现侦诉人员某种意义上的“同质化”,才能在协作过程中更容易达成共识,共同推动侦诉协作机制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约翰?沃施.简论加拿大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官的角色定位[J].张婧,译.刑辩之苑,2006(5).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1.

    [4]胡发军,于振东.谈公诉自侦协作配合机制的建立[J].中国检察官,2006(12).

    [5]蔡碧玉.检警关系实务之研究[J].法令月刊.1997(1).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3.

    [7]郑发.与时俱进创新机制——检察机关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概述[N].法制日报,2002-07-16(7).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第6篇

关键词:侦诉协作;大控方;价值分析;实践考察;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标识码:A

加拿大学者约翰?沃施指出:“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的效率。”[1]其精辟之处在于简明地阐释了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基本区别,强调了侦诉协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在控、辩、裁三方组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追诉职能的共同担当者,其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这种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了可行性和必要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从而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侦诉协作机制”。此后,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建立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对这一创新做法,理论界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研究成果几近空白。而实务部门在侦诉协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摸着石头过河”,做法各异,一些操作方式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值得商榷。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如何在程序设计上加强侦诉机关的协作,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故此,本文拟对侦诉协作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一、 为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

“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1.在法律语境中,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2]。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一)有利于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从程序推进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有所不同,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为公诉作准备。而公诉的目的,是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诉讼目的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则是同一的,即均是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因此,侦诉工作完全可以统一到如何有效地指控犯罪这一大方向上来。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侦诉机关对于侦诉工作基本方向的把握并不十分明确,习惯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将侦诉工作截然割裂开来,缺乏整体的“大控方观念”,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诉机关相互制肘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建立侦诉协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灌输,增强侦诉机关的“大控方”意识,将有利于把侦诉工作为重心统一到有效指控犯罪这一基本方向上来,从而巩固控方阵营,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推动侦诉机关紧紧围绕成功指控犯罪这一共同的诉讼目标,劲往一处使,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的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侦诉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监督

“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3]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通过侦查和审查,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侦查和公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再加上侦诉人员在法律功底、证据素养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如果侦诉双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及合作,则可能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消极的影响。这在侦诉实践中已经表现得较为突出: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少主动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公诉人员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也极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结果有些案件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却达不到的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甚或被作出不决定。尤其收集证据强调迅速及时,有的案件因公诉人员认为证据不足而要求进行补充侦查时,原本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的证据却因为错失良机未及时有效地保全而灭失,最终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侦诉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沟通、协商和合作,这种现象无疑将大为减少,案件质量也将得到极大的提高。此外,侦诉协作并非无原则地协作,协作并不排斥监督。在侦诉协作过程中,检察机关由于切实介入了侦查活动,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和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三)有利于化解侦诉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程序倒流”,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于公诉人员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决定不理解,认为是故意为难;而不少公诉人员则认为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低、证据素养差,侦查终结的案件达不到的要求,成为“烫手的山芋”。这些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诉人员之间缺乏沟通协作所致。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加强侦诉人员对案情、证据等问题的沟通协作,这些矛盾和冲突将极大地得到化解,“扯皮”现象将极大地减少,实践证明,“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加强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交流各自的工作体会和经验,就具体案件的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增进了部门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4]。同时,建立侦诉协作机制以后,公诉人员可以从公诉角度及时就证据收集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侦查人员可以就证据收集的情况及时向公诉人员进行通报和沟通,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这样,有利于侦 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少走弯路,减少案件到了审查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这种“程序倒流”现象的发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实现侦诉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侦诉人员素质的提高

由于分工不同,侦诉人员的专业优势自然也有一定差异。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指出,司法警察本于组织及专业侦查技术上之优势,在第一线犯罪对抗之处理上,较能掌握犯罪现场、缉捕犯罪嫌疑人及搜集证据。而检察官则因受有严格之法律训练,善于证据之法律评价与逻辑思维[5]。如果侦诉人员在工作中不配合协作,则彼此的专业优势未必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反之,如果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则有利于侦诉人员之间实现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更好地推动彼此工作的开展,促进整体素质的提高。约翰?沃施教授就指出:“警察在侦查期间更多地求助于检察官的一些法律意见,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关联?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使侦查活动变得更有效,而且保证了行为的合法性”[1]。协作配合的过程,也是侦诉人员相互学习的过程: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听取公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促使自己提高证据素养;公诉人员也可以通过对侦查的介入,促使自己提高侦查素养,以便更好地协助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避免外行指导内行的尴尬。实践证明,“通过侦诉人员共同分析研讨案件、总结经验、互相指正等方式,不但使干警进一步强化了协作配合的‘一体化’意识,办案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不断提高”[4]。

二、 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实践考察

目前,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对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该机制的立法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现在需要做的是如何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侦诉协作机制上升到立法层面。

(一) 侦诉协作的基本形式

1.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侦诉内部协作。由于机构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人员同属于检察官序列,且合署办公,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更容易进行,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更能够得到及时沟通和解决,因此,这种内部协作目前是侦诉协作的最主要形式。

2.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批捕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扩大了的侦诉内部协作,一般称之为“侦、捕、诉协作”,有部分检察机关建立了自侦案件的“侦、捕、诉协作”机制,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制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侦、捕、诉协作办案机制试行规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建立查办职务犯罪侦捕诉协作机制的意见》。“侦、捕、诉协作”与侦诉协作最大的区别是增加了自侦部门与批捕部门、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进行协作的内容。

3.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这种协作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协作,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有关文件,对公安机关所有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进行协作。如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侦诉协作机制,确保公诉案件质量的规定》;二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作,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部门之间联合制定文件,就某一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进行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分别与该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经侦总队、禁毒总队、出管办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4.人民检察院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的协作。这可以称之为扩大了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与该市海关缉私局、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二)侦诉协作的内容

1.侦诉协作的原则 有的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侦诉协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如2007年3月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就规定侦诉协作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和保守秘密、严守纪律的原则。

2.侦诉协作的核心 从有关侦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侦诉协作的核心内容是证据问题,主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来展开,这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通过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侦诉协作机制中最重要的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基于公诉的需要,积极推行侦诉协作机制的主要动因。

3.侦诉协作的案件范围 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对具体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侦诉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诉过程中都应当进行协作。这多出现在机关与机关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二是对哪些案件应当进行侦诉协作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有的部门与部门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有所体现。

4.侦诉协作的职责分工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都对侦诉协作过程中侦诉人员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5.侦诉协作的工作机制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大多规定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如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介入侦查、检察官如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在补充侦查、审查阶段如何协作、在协作过程中产生分歧如何解决、在协作过程中违法违纪如何处理等。

6.侦诉协作的法律监督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均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协作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如前述《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第2条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目的之一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三)侦诉协作的实践效果

1.加大了犯罪打击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从实践情况来看,试行侦诉协作机制的机关在取证方面通常能够做到紧密配合,协作明显加强。由于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较为扎实,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从而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如某国有企业总经理邓某某贪污一案,一审二审均被判无罪。后某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以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重新立案侦查,某检察分院主诉检察官应邀及时介入侦查,发现了证据存在的问题,向侦查人员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的建议,最终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建立侦诉协作,加强诉审沟通———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提高职务犯罪公诉案件质量的具体做法》。]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1年至2003年职务犯罪案件不率分别为10.81%、2.33%和3.57%,其检控率分别为:89%、97.7%和96.4%。在加强侦诉协作后,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不率为零,即检控率为100%。[注:同上。]

2.降低了退侦率,提高了办案效率。实践证明,通过加强侦诉协作,减少了退回补充侦查等现象,提高了办案效率。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3年办理的职务犯罪大要案的退侦率高达80%以上,2004年在加强侦诉协作后,退侦率降低到48%,2005年降低到45%。办案周期2003年平均办案天数为89天,2004年下降到81.8天,2005年又下降到54.7天,平均办案周期由两年前的3个月,降低到了1个多月,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注:同上。]

3.增强了侦诉人员之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通过侦诉人员之间的协作、沟通和交流,相互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都得到了增强。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4-2006年期间,公诉部门先后5次派人参与侦查机关的业务培训,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等与侦查人员进 行交流;同时侦查机关也先后派出9批20人到该院公诉部门进行了为期2-3个月的学习交流,加强了侦诉双方的信任和配合意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强化引导侦查取证,促进大控方格局形成———我院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做法》。]

(四)侦诉协作的现存问题

1.法律支撑力度不够 侦诉协作机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性规定中也语焉不详。目前实践中推行该机制的主要依据是一些地方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检察机关制定的内部规章,多表现为“试行规定”、 “试行规则”以及“会议纪要”等形式,效力层次都较低,基本上只有内部约束力,其贯彻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诉机关的协作意识。缺乏法律规定作为有力支撑,是目前侦诉协作机制推行中面临的最大障碍。

2.侦诉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侦诉协作机制实践运行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侦诉人员的专业素养问题,尤其侦诉人员在参与对方的工作环节时往往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专业局限性。如有的侦查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较差,在侦查阶段不能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在阶段不能发表适当的意见;有的公诉人员缺乏必要的侦查知识和侦查技巧,在侦查阶段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一些意见与侦查实践脱节,难以贯彻,甚至提出错误的意见等。由于侦诉协作是主要由公诉机关倡导推行的机制,后一种现象甚至影响到了公诉人员的权威问题,对该机制的推行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3.协作方式不够规范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的协作方式较为随意,不够规范。如一些侦诉人员习惯于口头陈述案情,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容易造成彼此在基本案情、基本证据以及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分析认识等方面出现差异甚至误解。[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4.协作意识有待增强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对侦诉协作机制的重视程度不够,对协作配合持消极态度,协作意识有待增强。部分侦诉人员有“本位主义”思想,如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以“公安是老大”自居,对公诉人员的建议和意见置若罔闻;有的公诉人员强调监督者的地位,而不是从合作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等。实践中甚至存在有的侦诉人员因担心过于主动,会引起非议而懈于就对方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现象。[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三、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制度构建

刑事司法改革在很多时候需要“自下而上”的推动力。侦诉协作机制能够得到实务部门的积极推行,充分证明了其诉讼价值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对侦诉协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推动该机制良好(文秘站:)地运行。

(一)侦诉协作机制的立法构建

1.应当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进行修改,确立“侦诉协作原则”。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长期以来学界颇有微词。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根本缺陷在于要求处于裁判者地位的法院与处于控方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这极易导致法院丧失应有的中立立场,但是该规定要求同属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该原则作如下修改:取消“人民法院”作为该原则的适用主体,并对相关措词进行必要修正,可规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指控犯罪。法条主旨也不再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而改为“侦诉协作原则”。

2.应当明确规定控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普遍认为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6]。笔者认为,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控方即侦诉机关共同承担的,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公诉机关的举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如下明确控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公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人员负有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人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此明确侦诉机关共同作为控方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成为侦诉双方展开充分协作的法律动因。

3.应当对“提前介入”具体化,“检察引导侦查”立法化,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的协作。《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近两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强调要“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7]。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等做法,具有一定的侦诉协作色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吸收其合理成份,在侦诉程序的设计中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尤其应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如何协作的立法,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对于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如何引导取证立法可作如下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认真听取案情介绍,查阅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侦查方向和侦点提出意见;参加案件的讨论,对进一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建议;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并提出建议;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办理;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以书面形式建议撤销案件;对案件的管辖、认定的事实、涉嫌的罪名、是否提请批准逮捕提出意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等。

4.应当对 “诉前”和“诉后”侦诉协作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对于在审查中退回补充侦查时,侦诉机关如何有效协作,解决分歧,保证侦诉质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意见,检察机关拟对案件作出不处理的,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侦诉机关如何进行协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在收到判决书后一定期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建议依法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等。

(二)侦诉协作机制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应当建立侦诉协作组织机构 由于侦诉协作机制需要在不同的机关或部门之间运作,彼此的工作性质毕竟有一定差异,为了更好地处理协作事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侦诉协作组织机构。一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自侦案件侦诉协作机制过程中,建立了以检察长为 组长的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在反贪局设立了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8];吉林省靖宇县在自侦案件侦诉协作过程中采取了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的方式[9];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推行经济犯罪侦诉协作机制的过程中,建立了专门的工作联系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检察长和主管公安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公诉科和经侦大队负责人组成。[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侦诉协作长效工作机制的总结》。]笔者认为,自侦案件侦诉协作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协作,可以设立院级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但在自侦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太大必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侦诉协作,则设立以双方一定级别的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较为适宜。

2.应当建立必要的交流沟通机制 在侦诉协作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问题或产生分歧,侦诉双方应当建立一定的交流沟通机制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交流沟通,协调解决协作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重大问题。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侦诉协作过程中均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基本做法是: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确定主题后,定期或不定期轮流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会议由提出问题单位负责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共同作好记录备查。

3.应当建立案件讨论总结制度 在协作过程中,侦诉双方应当建立针对个案的案件讨论、总结制度,以集思广益,齐心协力保证案件质量,并总结经验,推动工作更好地开展。在侦查阶段,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部门应派员参加案情讨论会,及时提出侦查建议,协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部门围绕标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公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邀请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参加案件讨论会,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侦诉机关就侦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开总结会,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4.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制度 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庭审与自己无关,对侦查取证的目的缺乏正确的认识。为了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为指控服务的意识,强化其证据意识,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的制度。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庭审时,公诉人更应当邀请案件的主办侦查人员到庭观摹。通过侦查人员亲历庭审,使他们了解控辩双方如何围绕证据举证、质证,法庭如何采信证据,进一步增强侦查人员取证是为了实现控诉目标的观念,树立正确的侦诉理念、证据意识和协作意识。

5.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 司法实践中,侦诉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诉双方对彼此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等不了解,因而互不理解,互不信任,也就导致互不配合。因此,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互派业务骨干到对方交流学习,从而形成“换位”意识,增强双方的了解和信任,有利于相互协作配合。

6.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专业培训制度 针对目前实践中侦诉人员在协作中暴露出来的专业素养尤其是在对方工作领域的专业素养不足的问题,侦诉机关应当建立专业培训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侦诉人员进行培训。对于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加强现代公诉制度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审查,能够换位思考;对于公诉人应当重点加强侦查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侦查,能够真正发挥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作用。只有实现侦诉人员某种意义上的“同质化”,才能在协作过程中更容易达成共识,共同推动侦诉协作机制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约翰?沃施.简论加拿大对抗式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官的角色定位[J].张婧,译.刑辩之苑,2006(5).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92.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1.

[4]胡发军,于振东.谈公诉自侦协作配合机制的建立[J].中国检察官,2006(12).

[5]蔡碧玉.检警关系实务之研究[J].法令月刊.1997(1).

[6]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3.

[7]郑发.与时俱进创新机制——检察机关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工作机制概述[N].法制日报,2002-07-16(7).

案件侦察工作经验总结第7篇

关键词:侦诉协作;大控方;价值分析;实践考察;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F731

文献标识码:A

加拿大学者约翰沃施指出:“侦查的技巧和检察官的法律敏锐力有助于提高侦查和起诉的效率。”[1]其精辟之处在于简明地阐释了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的基本区别,强调了侦诉协作对于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意义。在控、辩、裁三方组成的刑事诉讼构造中,同属于控方阵营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追诉职能的共同担当者,其侦查工作和公诉工作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这种诉讼职能的趋同性和内在联系的紧密性,使得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之间加强配合协作,形成侦诉合力,具有了可行性和必要性。2005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中指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从而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出了应当建立“侦诉协作机制”。此后,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对如何建立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是,对这一创新做法,理论界并未给予应有的关注,研究成果几近空白。而实务部门在侦诉协作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是“摸着石头过河”,做法各异,一些操作方式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值得商榷。我国刑事诉讼法即将进行再修改,如何在程序设计上加强侦诉机关的协作,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故此,本文拟对侦诉协作机制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有益于立法和实践。

一、 为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价值分析

“凡是谈到社会管理,就不能撇开价值,价值的相互制约和人的目的性。”康维内戈伊察.控制论的当前问题.转引自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51.在法律语境中,价值是指“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2]。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对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非常重大的价值和意义。

(一)有利于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从程序推进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有所不同,侦查的目的是收集犯罪证据,为公诉作准备。而公诉的目的,是启动审判程序,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诉讼目的角度看,侦诉工作的目的则是同一的,即均是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目标。因此,侦诉工作完全可以统一到如何有效地指控犯罪这一大方向上来。但是长期以来,我国侦诉机关对于侦诉工作基本方向的把握并不十分明确,习惯于“铁路警察,各管一段”,重分工负责,轻互相配合,将侦诉工作截然割裂开来,缺乏整体的“大控方观念”,这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侦诉机关相互制肘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建立侦诉协作机制,通过制度设计和理念灌输,增强侦诉机关的“大控方”意识,将有利于把侦诉工作为重心统一到有效指控犯罪这一基本方向上来,从而巩固控方阵营,形成“大控方”的追诉格局,推动侦诉机关紧紧围绕成功指控犯罪这一共同的诉讼目标,劲往一处使,形成强大的打击犯罪的合力,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有利于强化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提高侦诉工作质量,加强法律监督

“证据是科学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3]侦查工作的核心是收集证据,公诉工作的核心是审查证据,通过侦查和审查起诉,在交付审判之前将证据加以固定,是成功指控犯罪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侦查和公诉的角度有所不同,再加上侦诉人员在法律功底、证据素养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和把握难免会出现分歧或偏差。如果侦诉双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各行其是,缺乏必要的沟通、协调及合作,则可能会对证据的收集和固定,造成消极的影响。这在侦诉实践中已经表现得较为突出: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思路去收集证据,很少主动与公诉人员进行沟通,公诉人员因为案件尚未进入公诉阶段也极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结果有些案件侦查人员辛辛苦苦收集来的证据却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或被退回补充侦查,甚或被作出不起诉决定。尤其收集证据强调迅速及时,有的案件因公诉人员认为证据不足而要求进行补充侦查时,原本在侦查阶段可以收集的证据却因为错失良机未及时有效地保全而灭失,最终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侦诉双方在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过程中有充分的沟通、协商和合作,这种现象无疑将大为减少,案件质量也将得到极大的提高。此外,侦诉协作并非无原则地协作,协作并不排斥监督。在侦诉协作过程中,检察机关由于切实介入了侦查活动,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预防和减少非法证据的产生,从而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事前监督、变静态监督为动态监督,增强了法律监督的效果。

(三)有利于化解侦诉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减少“程序倒流”,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对于公诉人员退回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理解,认为是故意为难;而不少公诉人员则认为侦查人员法律素质低、证据素养差,侦查终结的案件达不到起诉的要求,成为“烫手的山芋”。这些工作中的矛盾和冲突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侦诉人员之间缺乏沟通协作所致。如果建立了侦诉协作机制,加强侦诉人员对案情、证据等问题的沟通协作,这些矛盾和冲突将极大地得到化解,“扯皮”现象将极大地减少,实践证明,“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加强联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交流各自的工作体会和经验,就具体案件的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变‘文来文往’为‘人来人往’,增进了部门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4]。同时,建立侦诉协作机制以后,公诉人员可以从公诉角度及时就证据收集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和要求,指明侦查方向;侦查人员可以就证据收集的情况及时向公诉人员进行通报和沟通,及时调整侦查方向,从而将侦查方向与公诉方向统一起来。这样,有利于侦查人员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少走弯路,减少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这种“程序倒流”现象的发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四)有利于实现侦诉人员的优势互补,促进侦诉人员素质的提高

由于分工不同,侦诉人员的专业优势自然也有一定差异。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就指出,司法警察本于组织及专业侦查技术上之优势,在第一线犯罪对抗之处理上,较能掌握犯罪现场、缉捕犯罪嫌疑人及搜集证据。而检察官则因受有严格之法律训练,善于证据之法律评价与逻辑思维[5]。如果侦诉人员在工作中不配合协作,则彼此的专业优势未必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反之,如果建立侦诉协作机制,则有利于侦诉人员之间实现优势互补,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更好地推动彼此工作的开展,促进整体素质的提高。约翰沃施教授就指出:“警察在侦查期间更多地求助于检察官的一些法律意见,这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关联?这些措施的实施不仅使侦查活动变得更有效,而且保证了行为的合法性”[1]。协作配合的过程,也是侦诉人员相互学习的过程:侦查人员可以通过听取公诉人员的意见和建议,促使自己提高证据素养;公诉人员也可以通过对侦查的介入,促使自己提高侦查素养,以便更好地协助侦查人员开展侦查活动,避免外行指导内行的尴尬。实践证明,“通过侦诉人员共同分析研讨案件、总结经验、互相指正等方式,不但使干警进一步强化了协作配合的‘一体化’意识,办案中发现问题、处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也不断提高”[4]。

二、 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实践考察

目前,一些地方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对侦诉协作机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为该机制的立法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实践经验。现在需要做的是如何在充分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侦诉协作机制上升到立法层面。

(一) 侦诉协作的基本形式

1.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侦诉内部协作。由于机构同属于人民检察院的职能部门,人员同属于检察官序列,且合署办公,公诉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更容易进行,协作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也更能够得到及时沟通和解决,因此,这种内部协作目前是侦诉协作的最主要形式。

2.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批捕部门与自侦部门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扩大了的侦诉内部协作,一般称之为“侦、捕、诉协作”,有部分检察机关建立了自侦案件的“侦、捕、诉协作”机制,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制定了《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侦、捕、诉协作办案机制试行规则》、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建立查办职务犯罪侦捕诉协作机制的意见》。“侦、捕、诉协作”与侦诉协作最大的区别是增加了自侦部门与批捕部门、批捕部门与公诉部门之间进行协作的内容。

3.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这是一种典型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这种协作又分为两种形式:一是机关与机关之间的协作,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有关文件,对公安机关所有管辖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进行协作。如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就联合制定了《关于建立侦诉协作机制,确保公诉案件质量的规定》;二是部门与部门之间的协作,即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犯罪侦查部门之间联合制定文件,就某一类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进行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分别与该市公安局刑警总队、经侦总队、禁毒总队、出管办等部门联合制定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4.人民检察院与其他侦查机关之间的协作。这可以称之为扩大了的检警之间的侦诉协作。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就与该市海关缉私局、该市国家安全局签订了有关侦诉协作的文件。

(二)侦诉协作的内容

1.侦诉协作的原则 有的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侦诉协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如2007年3月某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与该市公安局联合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中就规定侦诉协作应当遵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和保守秘密、严守纪律的原则。

2.侦诉协作的核心 从有关侦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侦诉协作的核心内容是证据问题,主要围绕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来展开,这集中体现在侦查阶段通过公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完善以及侦查取证的方向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这是侦诉协作机制中最重要的方面,也是检察机关基于公诉的需要,积极推行侦诉协作机制的主要动因。

3.侦诉协作的案件范围 这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未对具体的案件范围作出规定,而是笼统地要求侦诉机关在所有刑事案件的侦诉过程中都应当进行协作。这多出现在机关与机关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二是对哪些案件应当进行侦诉协作作出明确规定。这在有的部门与部门之间联合制定的文件中有所体现。

4.侦诉协作的职责分工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基本上都对侦诉协作过程中侦诉人员应当履行哪些职责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5.侦诉协作的工作机制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大多规定了一定的工作机制,如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介入侦查、检察官如何对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在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协作、在协作过程中产生分歧如何解决、在协作过程中违法违纪如何处理等。

6.侦诉协作的法律监督 有关侦诉机关在规范性文件中均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协作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如前述《关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的规定(试行)》第2条就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目的之一是“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三)侦诉协作的实践效果

1.加大了犯罪打击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从实践情况来看,试行侦诉协作机制的机关在取证方面通常能够做到紧密配合,协作明显加强。由于证据收集、固定工作较为扎实,犯罪分子逃脱惩罚的机率降低,从而加大了打击犯罪的力度,提高了办案质量。如某国有企业总经理邓某某贪污一案,一审二审均被判无罪。后某基层检察院自侦部门以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重新立案侦查,某检察分院主诉检察官应邀及时介入侦查,发现了证据存在的问题,向侦查人员提出了补充相关证据的建议,最终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8年。[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建立侦诉协作,加强诉审沟通———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提高职务犯罪公诉案件质量的具体做法》。]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1年至2003年职务犯罪案件不起诉率分别为10.81%、2.33%和3.57%,其检控率分别为:89%、97.7%和96.4%。在加强侦诉协作后,2004年和2005年连续两年不起诉率为零,即检控率为100%。[注:同上。]

2.降低了退侦率,提高了办案效率。实践证明,通过加强侦诉协作,减少了退回补充侦查等现象,提高了办案效率。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3年办理的职务犯罪大要案的退侦率高达80%以上,2004年在加强侦诉协作后,退侦率降低到48%,2005年降低到45%。办案周期2003年平均办案天数为89天,2004年下降到81.8天,2005年又下降到54.7天,平均办案周期由两年前的3个月,降低到了1个多月,办案效率大幅度提高。[注:同上。]

3.增强了侦诉人员之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通过侦诉人员之间的协作、沟通和交流,相互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意识都得到了增强。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2004-2006年期间,公诉部门先后5次派人参与侦查机关的业务培训,就证据的收集、固定、完善等与侦查人员进行交流;同时侦查机关也先后派出9批20人到该院公诉部门进行了为期2-3个月的学习交流,加强了侦诉双方的信任和配合意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强化引导侦查取证,促进大控方格局形成———我院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做法》。]

(四)侦诉协作的现存问题

1.法律支撑力度不够 侦诉协作机制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的有关解释性规定中也语焉不详。目前实践中推行该机制的主要依据是一些地方侦诉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检察机关制定的内部规章,多表现为“试行规定”、 “试行规则”以及“会议纪要”等形式,效力层次都较低,基本上只有内部约束力,其贯彻执行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诉机关的协作意识。缺乏法律规定作为有力支撑,是目前侦诉协作机制推行中面临的最大障碍。

2.侦诉人员专业素养不足 侦诉协作机制实践运行中反映突出的问题之一是侦诉人员的专业素养问题,尤其侦诉人员在参与对方的工作环节时往往表现出较为明显的专业局限性。如有的侦查人员的证据素养、法律素养较差,在侦查阶段不能有效地收集、固定证据,在起诉阶段不能发表适当的意见;有的公诉人员缺乏必要的侦查知识和侦查技巧,在侦查阶段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意见,一些意见与侦查实践脱节,难以贯彻,甚至提出错误的意见等。由于侦诉协作是主要由公诉机关倡导推行的机制,后一种现象甚至影响到了公诉人员的权威问题,对该机制的推行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3.协作方式不够规范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的协作方式较为随意,不够规范。如一些侦诉人员习惯于口头陈述案情,不向对方提出书面材料,容易造成彼此在基本案情、基本证据以及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分析认识等方面出现差异甚至误解。[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4.协作意识有待增强 在实践中,一些侦诉人员对侦诉协作机制的重视程度不够,对协作配合持消极态度,协作意识有待增强。部分侦诉人员有“本位主义”思想,如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以“公安是老大”自居,对公诉人员的建议和意见置若罔闻;有的公诉人员强调监督者的地位,而不是从合作者的角度去思考问题等。实践中甚至存在有的侦诉人员因担心过于主动,会引起非议而懈于就对方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现象。[注: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公诉一处《经济犯罪案件办案小组年度工作总结》。]

三、如何协作:侦诉协作机制的制度构建

刑事司法改革在很多时候需要“自下而上”的推动力。侦诉协作机制能够得到实务部门的积极推行,充分证明了其诉讼价值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当对侦诉协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推动该机制良好地运行。

(一)侦诉协作机制的立法构建

1.应当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进行修改,确立“侦诉协作原则”。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长期以来学界颇有微词。笔者认为,该规定的根本缺陷在于要求处于裁判者地位的法院与处于控方地位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配合,这极易导致法院丧失应有的中立立场,但是该规定要求同属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笔者主张《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该原则作如下修改:取消“人民法院”作为该原则的适用主体,并对相关措词进行必要修正,可规定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指控犯罪。法条主旨也不再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而改为“侦诉协作原则”。

2.应当明确规定控方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对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上普遍认为是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6]。笔者认为,公诉案件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控方即侦诉机关共同承担的,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基础,公诉机关的举证行为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表现形式。《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如下明确控方证明责任的分配:公诉案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承担。侦查人员负有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公诉人负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如此明确侦诉机关共同作为控方所应承担的证明责任,有利于增强侦诉机关的控方意识,成为侦诉双方展开充分协作的法律动因。

3.应当对“提前介入”具体化,“检察引导侦查”立法化,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的协作。《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只作了原则性规定。近两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推行“检察引导侦查”,强调要“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7]。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等做法,具有一定的侦诉协作色彩,《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吸收其合理成份,在侦诉程序的设计中对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检察引导侦查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尤其应加强侦诉机关在取证环节如何协作的立法,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如对于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如何引导取证立法可作如下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介入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认真听取案情介绍,查阅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侦查方向和侦查重点提出意见;参加案件的讨论,对进一步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建议;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并提出建议;发现有遗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事实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办理;发现应当撤销案件的,以书面形式建议撤销案件;对案件的管辖、认定的事实、涉嫌的罪名、是否提请批准逮捕提出意见;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等。

4.应当对 “诉前”和“诉后”侦诉协作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对于在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时,侦诉机关如何有效协作,解决分歧,保证侦诉质量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前应当听取公诉部门意见,检察机关拟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于庭审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的案件侦诉机关如何进行协作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判决、裁定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在收到判决书后一定期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建议依法成立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等。

(二)侦诉协作机制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

1.应当建立侦诉协作组织机构 由于侦诉协作机制需要在不同的机关或部门之间运作,彼此的工作性质毕竟有一定差异,为了更好地处理协作事务,有必要建立专门的侦诉协作组织机构。一些地方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自侦案件侦诉协作机制过程中,建立了以检察长为组长的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在反贪局设立了协作机制领导小组办公室[8];吉林省靖宇县在自侦案件侦诉协作过程中采取了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的方式[9];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推行经济犯罪侦诉协作机制的过程中,建立了专门的工作联系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检察长和主管公安副局长担任,成员由公诉科和经侦大队负责人组成。[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侦诉协作长效工作机制的总结》。]笔者认为,自侦案件侦诉协作属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协作,可以设立院级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但在自侦部门设立主诉检察官办公室没有太大必要。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的侦诉协作,则设立以双方一定级别的领导为首的协作组织机构较为适宜。

2.应当建立必要的交流沟通机制 在侦诉协作过程中,难免会遇到问题或产生分歧,侦诉双方应当建立一定的交流沟通机制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交流沟通,协调解决协作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重大问题。如某直辖市主城区某检察分院、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检察院在侦诉协作过程中均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基本做法是: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别确定主题后,定期或不定期轮流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召开的会议由提出问题单位负责召开。联席会议双方共同作好记录备查。

3.应当建立案件讨论总结制度 在协作过程中,侦诉双方应当建立针对个案的案件讨论、总结制度,以集思广益,齐心协力保证案件质量,并总结经验,推动工作更好地开展。在侦查阶段,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公诉部门应派员参加案情讨论会,及时提出侦查建议,协助确立侦查方向,引导侦查部门围绕起诉标准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邀请侦查机关的承办人参加案件讨论会,听取侦查部门的意见;在案件办理完毕后,侦诉机关就侦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召开总结会,吸取教训,总结经验。

4.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制度 司法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认为庭审与自己无关,对侦查取证的目的缺乏正确的认识。为了促使侦查人员自觉树立侦查为公诉服务、为指控服务的意识,强化其证据意识,应当建立侦查人员观摹庭审的制度。尤其在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庭审时,公诉人更应当邀请案件的主办侦查人员到庭观摹。通过侦查人员亲历庭审,使他们了解控辩双方如何围绕证据举证、质证,法庭如何采信证据,进一步增强侦查人员取证是为了实现控诉目标的观念,树立正确的侦诉理念、证据意识和协作意识。

5.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 司法实践中,侦诉冲突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诉双方对彼此的工作性质、工作要求等不了解,因而互不理解,互不信任,也就导致互不配合。因此,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交流学习制度,互派业务骨干到对方交流学习,从而形成“换位”意识,增强双方的了解和信任,有利于相互协作配合。

6.应当建立侦诉人员的专业培训制度 针对目前实践中侦诉人员在协作中暴露出来的专业素养尤其是在对方工作领域的专业素养不足的问题,侦诉机关应当建立专业培训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对侦诉人员进行培训。对于侦查人员应当重点加强现代公诉制度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审查起诉,能够换位思考;对于公诉人应当重点加强侦查方面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其理解侦查,能够真正发挥对侦查取证的引导作用。只有实现侦诉人员某种意义上的“同质化”,才能在协作过程中更容易达成共识,共同推动侦诉协作机制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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