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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制度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2-20 03:15:01
典权制度论文

典权制度论文第1篇

典权是我国民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围绕这一制度的性质、价值有过诸多争论。本文对典权的历史发展及其性质的历史变迁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论证了随着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典权制度在不动产的用益与流转方面的独特价值战胜了其他属性,使得用益物权的属性成为其性质中起支配作用的方面。并围绕在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今天,如何看待典权制度的性质,自身的独特价值,及其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制度相比较的优势,从而挖掘典权制度这种古老的产权制度在新时期的意义与价值这一命题来进行,并不揣冒昧地提出将典权制度推广到土地使用权流转领域的制度发展建议。

关键术语:典权、用益物权、担保用益、不动产质

典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非常独特而有价值的制度,它在不动产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协调上,与其他国家民事立法上类似制度相比较有着更为灵活的作用,更加有利于达到法律关系双方利益与需要上的双赢结果。在市场经济时代“典”这种古老的物权制度必将重新活跃于不动产流转领域,并被时代赋予新的内涵,从而获得其完全超越以往的第二次生命。

一、典制的历史研究及其性质的历史变迁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各国均发现不动产作为价值相对稳定、巨大,且可以直接予以利用以获得收益的财产,非常适于作为抵押或担保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其所担保的金额必然将非常巨大,涉及到债权关系双方的重大切身利益。然而债权对债权人的保护与如此大的金额所带来的风险相比显然偏于弱小,因此各国在民法中均设定了涉及不动产担保的债权关系的物权制度来强化对双方,特别是权利方利益的保护,比如德国的担保用益制度,法国、日本的不动产质等制度,当然本文所论述的典权制度是这些制度中有着突出的特点和自身优越性的一种。

一种制度的产生是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密切相联的,而笔者认为制度的发展的规律似乎可以作这样的描述:在社会需要的刺激与推动之下,制度的外在价值不断内化为其自身性质,再产生新的外在价值——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因此设立某项制度的初衷并不一定与该制度显示的性质及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相一致,但一种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的每一次这样的循环都将对其后来的性质发展打下深刻的烙印,也将对后世对制度的理解产生重大的影响。之所以在这里阐述笔者关于制度发展规律的这种尚不成熟的观点,是因为为了理解目前学界关于典权制度的性质的各项争议,进而正确理解典权的性质与现实意义,必须在这有限的篇幅中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予以赘述:

在研究典权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很有意思的是它并不全然是产生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与我国古代绝大多数民事制度一样和我国的传统伦理联系在一起。学界一般认为:“典权之所以兴起,乃因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为众人所不齿,故绝不轻易从事,然又不能不有解决之计,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即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如此,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又不落得变卖祖产之讥。”①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没有完全解释典权制度的完整发展过程,这里所讲典权已经是与其现代意义相近的制度,而不是本原意义上的典权了,实际上这只是典权制度发展到比较成型,实现了其雏形蜕变的第一次飞跃过程。

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律学研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实用主义思想,因而只要实践当中行得通,立法上并不深究制度的性质与具体术语或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在典权制度中尤其表现明显,我国法律制度史上曾经先后出现过典质、典当、典卖并行的情况,直接导致了后来关于其性质认识的混乱,一直到民国民法典修订的时候,“典”才作为完全独立的物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出现。

就笔者认为典权制度的发展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典”这一术语,在其产生之初是作为尚未从债法中独立出来的担保制度出现的,从字源上来看,“典”最初与“质”最为相近,均有为担保之意,但其更偏向财保。“质”是我国最初的担保形式,先秦时代主要是人质,秦律中明确禁止人质后,虽然汉、晋时代仍有人质情况发生(如《晋书·桓冲传》“彝亡后,冲兄弟并少,家贫,母患须羊以解,无由得之,温乃以冲为质”),但随着汉语双音化的发展趋势,典、质两个同源字的合并既保留了其原有的担保债权之意,同时也以“典”的财产性质改造了以人作担保的原始状态,实现了担保制度的第一次救赎。《旧唐书·册140》中称:“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此为典质并用之始①。应当说,这一过程完成于唐,对后世影响深远经唐、五代至宋,直到金大定13年间,“闻民间质典利息,重者至五六分,或以利息为本,小民苦之”。显而易见,此时“典”仍然以为债权担保为前提,以债的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为返还原物的代价,因而从形式上看权利人给付的仍然是借贷资金,无法与典质的标的价值产生联系。

与这一过程几乎同时的另一制度“当”的出现和发展,对典权制度的形成同样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与“典”不同,“当”的意义变化不大:“当”用于不动产时,指不转移占有的担保,与现行抵押权相近;用于动产时,则指转移占有的担保,与现行质权相当。②“典”与“当”在担保上的相近作用,有时人们将这两种制度以双音字术语的方式连结在一起,唐代大诗人杜甫有诗云“朝回日日典春衣”,这里的“典”显然应作“当”解。当这一制度从唐代开始逐渐发展繁荣起来,它对于典权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由于“当物”的经常性不回赎,而逐渐在“当价”与“当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建立了关联。这一形式上的关联由于典当的连用也逐渐由“典”所吸收,这对于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雏形,即典卖制度的形成有着更为直接的决定性影响。同时,“当”还为后来的典卖制度提供了许多操作性的规定。

宋代至明代在典权制度的形成中是最为关键的时期,这是由于在这一时期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直接渊源——“典卖”制度逐渐产生、完善并推广起来。在这里就不得不提到我国古代法典礼法合一化的过程在唐代已经完成,儒家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广泛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完全地建立起来,并通过法典予以推行。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土地兼并的加剧及社会阶级的进一步分化,这与变卖祖产的伦理压力及闲置土地买卖的法律要求产生了冲突。而此时已经吸收了“当”的形式价值关联的“典”再一次应时而出,由于“典”与“卖”形式上都表现为支付对价、转移占有、用益不动产,而“典”本身有保留着形式上的担保意义,因而将“典”与“卖”联系在一起,将“卖”改造成为一种附条件的出卖,同时保留对土地的所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回赎。这一“雏形”制度对与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产生的重大意义在于:此时,出典人所得到相当于或略少于土地实际价值的对价已经基本上摆脱了“借贷”的形象,出典人不必再支付利息,从而强化了“典”的用益意义,使其逐步背离其本意,产生了新的内涵,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其发展过程中的一次飞跃、质变,为近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应当看到,此时的“典”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卖”的制约,民间所谓“一典千年活”的原则正是产生于这一时期,这一原则的存在表明:此时的“典”实际上不过是“卖”的遮羞布,随时可以回赎代表可以一直不回赎,再加上在这个时代出典人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真正能够回赎的是少数,此时的权利人可能更多的是出于以较低价格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考虑而适用典卖制度,这极不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也使得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清代中期至民国民法典的制定最终确立了我国的典权制度,表现在:其一,为典权设定了期限,乾隆年间所订户部则例规定;“民间活契,典当田房,其契载10年以内者,概不纳税。”此项规定,是以不纳税为手段,鼓励缩短典期。该则例又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其契载年份,统以10年为率,倘于契内多载年份,一经发觉追缴税银,照例治罪”③这是对典期最高年加以硬性规定。这一规定将典与卖彻底地决裂开来,彰显了典权制度中所固有的促进不动产流转、利用的积极价值;其二,在1930年民国民法典中正式规定了独立的典权制度,其重大意义还在于精辟地分析了其性质、内涵,并确立了一整套制度构造,并基于这些认识在民国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中,否定了引自日本的不动产质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给予典权制度优越性的充分评价。从此以后我国的典权制度基本定型,目前《中国民法物权编草案建议稿》仍基本沿用之。

综上,我们可以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规律作以清晰、简单地归纳:“典”脱胎于借贷担保这一债的附庸制度,在其发展中受到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在与“当”、“卖”等制度的相互融合、影响之下逐渐排斥了其法律关系当中“债”的决定作用,从而扬弃其本原意义上的担保意义,转向注重其在不动产的用益与流转领域的独特价值;“典”从依附于其他制度,到吸取其他制度的优势成分,逐渐发展成为集“质”、“当”、“卖”等数种制度之所长的关于不动产的灵活、简便的独立物权制度;在典权人作用主动化的同时,弱化了其对出典人的压制与盘剥,逐渐转向互利、公平的方向。

二、典权的性质研究

笔者之所以在有限的篇幅之内将典制的发展进程不厌其烦地予以论述其原因并不仅仅在于表现笔者历史研究的成果,真正的目的在于厘清典权的性质,从而解释典制在当代的价值、功能及其现实意义。

应该说笔者之前的历史研究主要着眼于典制本质、内涵的变化,及典制与其他制度的独立的层面,并未拘泥于具体制度的限制。纵观学界对典权性质分析的各种学说: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以及相当于折衷说的担保与用益两者兼而有之的特种物权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与典价性质、及典物的地位的认识冲突。担保物权说认为:典价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相当于质权标的,只能收取其孳息;用益物权说的典型观点为“所谓典权,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①,权利人;折衷说则各取一半,认为典价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但是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对于这几种观点,首先经过前面对“典”的含义的历史变迁的分析,笔者可以肯定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里就不再赘述。但由于其所脱胎的担保制度的影响,使得其它两说似乎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它们如何认识,并反驳其强烈的质疑成了我们的首要任务,这里对于用益物权论学者们关于典权性质业已提出的众多法律制度论证本文不再赘述,在这里仅就争议的焦点的法理实质提出笔者的个人观点:

根据共知的经济学理论,实际上房屋与地产离开了房租与地租就会变得毫无价值,特别是在古代,而房租、地租是只有在经营、使用的过程中才会产生的收益,因此如果说仅以房地产作为借贷的担保,而否认其用益的权利,那么对于权利人来说既无利息可收,又无孳息可取,那么不是白白的支出了一大笔钱?这样就完全否定了典权人的利益,否认了其作为该民事关系主体的主动性。其实对于典权人来讲,其从事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经营移转而来的房地产,而获得房租或地租的收入,这一目的通过取得不动产的收益权(即房租、地租收取权),就能够实现,为保障这一权利的真正实现,就必须对该不动产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与使用。当然,这必须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是支付典价。所以将典价的性质描述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是正确的。

担保物权说论者提出:“如果将支付的典价作为了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对价,那么,在典期届满时只应由承典人向出典人返还典物而不能由出典人再向承典人返还典价。”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联系前面述及的典制的发展过程来看:其一、典制产生初期对于典期并无限制,因此成立典约则当然地要求典权人所支付的对价足以买断面向未来的典产的用益权;其二,即使在对典期有明确的限制之后,从典权人的心态来讲,其当然希望能够尽量长时间的保留用益权,而且出典人究竟能否在典期届满之时回赎以及用多长时间回赎仍难以确定,因此也要求典权人所支付的对价足以买断面向将来的典产的用益权。因此,实际上“回赎”是基于其所有权,以典约成立之时双方约定的面向未来的典产用益权对价,将暂时让与典权人的用益权重新买回(因典约订立时已经约定,故此时“买回”行为是单方行为)。这就可以解释为何典价几乎总是低于典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解释为何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典物灭失风险要有典权人来承担,以及在出典人得通过“找贴”来完全移转所有权,而典价高于典物实际价值时典权人不得要求返还差额。

由此可见,典权的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作为用益权之一,与其他用益物权形式一样,典权亦是最大程度实现物之价值或取得物之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所以它应是一个健全的物权制度中的必然组成部分;其二,我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而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是融通社会成员之间既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即实现所谓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出典人得获得其所急需的流动资产或交易资本,而典权人则获得出典物上的用益。总之,它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催化剂”或“推动剂”之一,保留并完善典权制度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探讨

有些持典权否定说的学者主张:(1)典权之所以产生,在于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于败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改变,于急需资金时出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导致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典权为中国特有的制度,现代各国无犹豫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宜予废止。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应但看到在典权产生的过程中,传统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确实不可低估,但典权作为一种灵活简便的不动产流转用益制度,其自身具有的价值才是其逐渐发展成熟并最终得以成为普遍流行的经济制度的决定性基础与前提。随着人们观念的发展、变化,传统守业思想的影响已经逐渐削弱;而市场经济的人、才、物的必然流动使得典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其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得到更大程度的彰显。《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起草过程中,学者们鉴于典权制度的独特作用,及其实践价值,在《建议稿》中设专节对于典权进行了规定,第399条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①从而肯定了典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根据《建议稿》中第343-352条对典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典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1)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转让权。(3)抵押设定权。(4)转典权。(5)出租权。(6)优先购买权。(7)重建修缮权。(8)保管典物的义务。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为:(1)典物的处分权。(2)抵押设定权。②以这一建议稿所确立的典权制度为蓝本,我们可以将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作如下归纳:

1、典权的特殊双向用益性价值使其成为最大限度的挖掘物的价值潜力的重要手段。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资源永远是稀缺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对物进行更高效率的利用,将其用活、用透,成为挖掘其价值潜力的唯一途径。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出典人与典权人就设定典权关系达成一致时,直接产生一种双向的用益物权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则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基于这一目的,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可以依其意思以任何方式对该不动产进行经营、收益,同时还可以转让典权,在典价上设定抵押担保;出典人则可以将取得的典价用于其他事业投资,还可以在典产上设定抵押担保,并可以自由处分典产的所有权。这样,典产及典价得到了无法再进一步充分的利用,而在这过程中,原本仅有的一项不动产的价值却好像一夜之间翻了几番。从整体上看,它无疑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本和财产利用效率或经济效率。

2、典权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民事制度,充分地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上整体观的观念,具有和谐性价值,其特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协调主体自治和交易安全、风险共担的关系,使得双方能够各取所需并有所保障,表现了高度的法律智慧。因为它可以随时由典物所有权人根据自身需要予以设定,但又不影响其对出典物的最终处分权;与此同时典受人亦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并且以何种条件接受出典,从而设定典权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双方都可立即有效地取得自己要求的用益及为此利用而产生的担保。典物移转占有之后,典权人得分担其意外毁灭的风险

3、典权内在的灵活性价值使其成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灵活性是典权制度赖以繁盛的基本属性,主要是指其适用起来的便利性与程序简化性。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适用这一制度省去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的设立、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等繁琐的规则。出典人无力回赎时,只需放弃回赎权、或通过找贴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不仅减少了中间环节的费用支出,而且程序简便易行,便于群众理解掌握。

4、典权具有内在的督促性价值,这也是源于其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人之所以愿意为在典期内获得不动产的用益权支出一笔较大额度的资金,如前所述正是在于其认为用益该物所取得的收益应该大大高于这笔资金同一时期内的利息收入,即看好用益物的使用价值。然而,典权人为将这美好愿望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则必须通过个人的艰苦努力;同时由于典权的有期性典权人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之内,利用典物的使用价值尽可能多的获得利益回报。因此这两方面的外在压力,必然督促典权人正当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用益权,从而加速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值。

以上是典权制度的几种基本价值及其所派生的功能,当然其价值远不止这些,下面笔者将在与国外类似制度的比较中进一步阐述:

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或利用质押,与法国和意大利的不动产质(anticresi)等,实际都是形式不同但功能基本一致的法律制度。”①典权制度除了具有一般用益物权形式所具有的价值之外,相对于这些功能相近的法律制度,还具有其特有的价值与功能,制度的优长只能在比较中直观的体现出来。

在德国,担保用益是用益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特定权利人(包括物权人和债权人,但通常是抵押权人)为了保证自己能确实而且及时地从抵押关系中获得利益,而与所有人(通常为抵押人)协议在某一物上(通常为抵押物上)设定用益,从而使其同时又成为用益权人。其与典权制度非常相象,因此有学者甚至将二者误认为是同一制度②,但笔者认为而这还是本质上不同的制度,相对于典权制度来讲,其不足之处在于:其一,德国民法上用益权是不能转让与继承的,这就大大地限制了其加速不动产流转利用价值的发挥,而我国典权则仍然可以转让,具有加速流转的价值;其二,这种制度具有用益与担保二元的性质,因此,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债权人只是依占有而享有优先变价受偿的权利,而不能实现其保有不动产用益权的目的。在典权中,出典人无力回赎、不愿回赎时,典权人得通过“找贴”获得所有权,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已经长期占有、用益不动产的人拥有优先收购权显然有利于所有权属的稳定,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典权还有稳定的价值。

关于法国的不动产质通说认为是债权制度,与典权制度相差悬殊这里不再赘述,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质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外在表现与功能于我国典权制度十分接近,在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制定中,还产生了是引入不动产质制度还是保留原有典制的争论,因而有必要加以比较。事实上早在民国民法典起草之时,前辈们已经给出了比较圆满的答复:

民国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第十点对典与不动产质的关系作了精辟的分析:“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权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责任,苟质物价值低减不足清偿,出质人仍负清偿之责;而典则否。质权既为担保债权,则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只能将质物拍卖;就其卖得金额而为清偿之计算,无取得其物所有权利,典则用找帖办法,便可以取得所有权。”①

“二者比较,典之习惯,远胜于不动产质。因:(1)出典人多为经济上之弱者,使其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2)白卖手续既繁,而典权人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故于民法中应规定典权。至典权系以移转占有为要件,故又与抵押不同②”。

民法物权编典权章立法理由则称:“谨按我国之有典权,由来已久此种习惯,各地均有。盖因典仅用找贴之方法,即可取得所有权,非若不动产质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须将其物拍卖,而就其卖得价金内扣还,手续至为繁复。且出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其回赎权,于典物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故本法特设本章之规定。”民法物权编起草说明书亦说明“各国法律分质权为动产质、不动产质及权利质三种。详审我国质权习惯,只有动产质及权利质无不动产质。通常所谓不动产质,与法律上之典,用语混淆。典为我国固有之习惯,此编对于典权特设专章,故于质权章中,不另设不动产质之规定。③”民国民法物权编之所以将典权专列为一章,其立法理由就在于此。

这里所指出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期限届满而无法偿还回赎之时,二者解决方式不同;其二,此时的清偿责任是否受限制不同,从而得出了典权制度具有“济弱”、“便利”的价值。笔者认为,就那个时代而言,学者们的阐释是高屋建瓴的,但时至今日我们要更进一步的发掘其价值意义时,这样的分析还需要进一步丰富,而且时代的变迁也使得某价值,如“济弱”,有所削弱。

首先,我们应当补充这样一点: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这是典权和担保物权之间的基本区别。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即典权人获得利益开始之时。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就此而言,典权甚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被担保的用益,更具有安全性价值。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活的原因之一。

其次,笔者在这里想谈谈“济弱性”的问题。土地兼并使得农民流离失所,而典权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成为了这一吃人现象的帮凶,从此典权便背上了“原罪”,至于建国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不承认典制的存在与作用,只因为它是所谓剥削制度的一部分。其实,正如笔者在对典权进行历史分析的结论中所提到的,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典制的作用更多地发挥于促进闲置物的流动,实现资源的高效、合理配置的领域。此时的出典人并不急于转让不动产的用益权求现,更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典权人的注意力更多地投放到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由于不动产价值的暴涨,房地产业的风险不断上升,其投资也必将更为理性。双方的审慎、理性的态度必将使典约行为更加公平化、正当化,从而削弱、改变了其“济弱”的特性。这一特性的消亡也使得“典”这一古老的制度彻底的完成了现代化的过程,真正成为了能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作用的制度化保障。正因如此,笔者才希望借自己的笔,加速“典制”的复兴的进程。

四、“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践价值

在这里我不揣冒昧的提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为何仍将典权的应用限于建筑物,而不包括土地?①难道仅仅是由于我国土地均为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么?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亟待突破,典制在市场经济新时期的重要作用正是在于重新发挥其在土地流转方面的重要价值。

首先,在当代中国,所有制性质无论在哪一领域,都不应当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而我国民法上为解决土地的流转煞费苦心的炮制了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仔细研究之后不难发现,此使用权非彼使用权,其内涵决不仅是一种权能,而是十分近似于所有权。根据《建议稿》第2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此规定源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表面看这似乎将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地上权,但是“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要广于地上权的内容。例如,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这在地上权中是不允许的。”“土地使用权更侧重于对土地使用经营权利的保护,更侧重于土地使用价值的实现”②而同时土地使用权人就该使用权可以为转让、出租、设定担保、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可以投资、入股。从这些权能的列举来看,笔者认为除使用权有期之外与一般所有权并无多少区别,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就是说这里的有期也不是绝对的。而且,在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中,核心是处分权,从实际情况来看,土地使用权人即使不是完全享有处分权,也差之不多。因而,就土地使用权的属性来看,是完全可以设定典权的,存在于土地流转领域恢复典制的可能性。

其次,在土地流转领域恢复典制也是实践中提出的要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的成本、风险越来越高,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与土地开发商并不同一的情况越来越多,城市土地开发难度越来越大。单独开发虽然利益巨大但是却心有余力不足,开发商此时承担了过分的风险,也使得土地的开发形成了事实上的阻碍,影响了城市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大片土地的开发往往不可能同步进行,需要一步一步、逐片的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资金周转量相当大,工期长,但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在开发初期想通过出让部分土地所有权获得建设资金成为不可能。同时银行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前景信心也不足,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也比较困难,而且建设初期土地价值必定较低,即使融资成功数额也未必能满足建设需要。同时,开发商本人对于其所开发的土地的价值前景有着比较深刻的认识,也希望能够保证所开发土地的连续性与完整性,因而一般也不希望完全转让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此时典权作为一种能够充分发挥用益与融资双赢功能的不动产流转制度,其作用应当引起大家的重视。

再次,典权制度本身价值使其能够完成这一使命。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出典部分土地,可以规避法律上开发25%进度以上才能转让的规定,获得了建设资金;根据前面论及的典权的“督促性价值”,典权人本人为该项典物支付了一大笔资金,为了在典期内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弥补其为该项事业所耗费的机会成本,必然加紧开发,此时其获得的典权应当包含地上权的内容。由于几方共同加快开发,可以保证土地升值加快,也可以缩短土地开发周期。同时,基于典权法律关系而联系起来的几方由于利益的息息相关,必然会走向联合,从而减少风险,而典权人在选择该项事业时,必然已经经历深刻的考虑过程,应当是积极参加开发的,可见此时典权制度还能够保障典权为积极的开发者所享有。

当然笔者着仅仅是从理论上阐述了典权制度作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并未进行实证研究,但是由于物权的法定主义原则,对实践中存在一定价值的制度我们是不是应该规定呢?答案不言自明。

在改革迅速发展的今天,由于其自身性质、价值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吻合性,典权的应用必将不断发展。例如:在城乡交流中,出现了许多农民进城务工,或本市公民到外省市做生意的现象。这些都涉及对不动产的使用及转移使用的同题。进城务工的农民,去外省市做买卖的市民,如不愿空关着自己的房屋,而他们又需要在别处寻找栖身之地,有些人举家外出谋生,又不想将私房处理掉,想叶落归根,回乡养老。若是出租,则租金的收取、租金的起浮,以及日常的管理、修缮,风险的负担对双方都是个问题。若是出典,将更便于双方,出典人在典期内不必再为房产操心,典权人也可以平平安安地住上若干年。在城乡企业改革中,企业对暂时闲置不用以后又可能再用的固定资产,如厂房、大型设备等,也可以采用典权制度的方式进行出典,以增加其资产的利用率和获得大笔的典价做流动资金或转产或添置新设备等等。所以,对典权制度进行科学地研究探讨,发掘其在新时期、新经济环境下的价值,确认其在立法上的地位,于当前的现实需求是十分恰切的。

2002级刑法学研究生:杨昕宇

学号:21512069

2002年12月24日

①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①黄佑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下册,(台)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80页.

②黄佑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下册,(台)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81页.

③《大清律例会统新纂》,第21、22页.

①见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2页.

②参见王明锁著:《我国传统典权制度的演变及其在未来民商立法中的改造》,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总第70期),第51页.

①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405页

②同上

①参见米健著:《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32页.

②参见米健著:《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38页.

①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台湾正中书局1948年第1版,第936页。

②同上。

③同上。

典权制度论文第2篇

关键字: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

引言

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Anspruch)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从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

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此中原因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可能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事实来看待。):

(一)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

此种立法体例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民法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整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至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相应的援引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注:事实上,民法学界经常使用的“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Anspruch)”一词,在《德国民法典》中仅于第221条中出现了一次,其他时候规定的都是三类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所以,《德国民法典》仅在物权编的“第三章所有权”的“第四节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中详细规定适用于单独的所有权与共同的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即第985条、第1004条第1款第1句与同条第1款第2句分别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Eigentumsherausgabeanspruch)”(注:该请求权也被称为占有返还请求权(Besitzherausgabeanspruch),不过由于所有权人的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是来源于所有权而非占有,所以,人们还是更愿意使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一词”。参见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排除妨害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与“不作为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至于其他物权则援引所有权请求权中的有关规定,此类援引性条文有:第1017条(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27条(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065条(用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90条第2款(人的限制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227条(质权的物权请求权)。

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重点突出,明确了设立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其次,体系上简明扼要,既然所有权部分已将物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那么,对于他物权则直接援引即可,无须重复规定。然而,该立法模式的缺陷也较为明显:首先,过多的援引不仅使得物权请求权的整体制度非常零碎,而且增加了司法和学习法律上的困难。[1](P319)其次,对于那些并未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依据特别法所产生的物权,是否能够适用,存在疑问;再次,如果对于某些他物权没有作出援引性规定,则将引发学理与司法实践中的疑问。这一点最明显的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的第767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三类物权请求权,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但是,对于基于他物权援引所有权的请求权的问题,该民法典仅在第858条对地役权明确规定了准用(注:对于中华民国民法典为什么单单规定地役权能够适用第767条的规定,在该民法典颁布之时,学者就认为令人费解。参见刘志yáng@①:《民法物权编》,北京:国立北京大学出版部,第26页。),至于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未规定。因此,学理上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可以准用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则其他各种物权应无准用的余地。因为在占有标的物的各种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动产质权、典权、留置权中,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如果存在被侵夺、被妨害或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62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即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没有准用第767条的必要性。至于那些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如抵押权,对于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得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民法典”第871、872条已经设有救济的方法。如果第三人实施了侵夺、妨害的行为而抵押人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2](P57—58)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而没有规定其他物权的准用,属于民法典的欠缺。[3](P20,P52)这并不意味着除地役权之外的其他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就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目前持此种见解的学者居多。

(二)在物权编的所有权部分集中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的同时,专列一条明确规定此等物权请求权亦适用于其他物权的保护。

此种立法例为俄罗斯、蒙古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所采纳。《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第二十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首先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排除对所有权的非丧失占有的侵犯的请求权(第301~304条),然后于第305条第1句规定:“本法典第301条至第304条规定的权利,属于虽然不是财产所有人,但依照终身继承占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以及其他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根据占有财产的人。”蒙古民法因长期受苏联民法的影响,其民法典也采取了此种方式,该民法典先在第二编“所有权”第十三章“所有权的保障和民法保护”中用了四个条文(第154条至第157条)分别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对所有权的侵犯请求权以及停止阻碍行使所有权的行为的请求权(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三个都是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然后,该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本法典第154条至第157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在第三卷“物权”的第二编“所有权”的第一章第二节所有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停止侵害或妨害的请求权(第1235条、第1238条第2款),然后在第1240条规定:“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此种立法模式较之于前一种模式的优点是,既突出了物权请求权的重点在于保护所有权,又避免了在具体的各类物权中进行过于繁琐的引用。因此,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物权编在修正的过程中采取了这一做法,该修正草案在民法典第767条中增列了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但是,该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缺点:首先,按照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于其他“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人”。然而,依据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的人并非一定享有物权,例如,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而占有租赁物、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而占有保管物。事实上,这些依据债权而占有标的物的人所享有的仅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以及在合同终止后的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vertraglichenRückgabeanspruch)。[4](P420—422)因此,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将导致物权请求权既无法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区分,也无法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相区分。其次,此种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含糊之处。例如,依据《澳门民法典》第1240条,对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但是何为“必要的配合”、如何配合等问题却并不明确。

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相比,我国现行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的规定可谓独具匠心.一些学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比前两种模式的优越之处在于,便利于司法实践中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以及学习法律的便利。另一些学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模糊了物权请求权保护的重点为所有权,因此该立法模式并不成功。在笔者看来,物权请求权的保护的重点突出不突出并非决定将该制度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何处的根本依据。关键的问题在于: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三类物权请求权是否能够毫无疑义适用于各类他物权?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许将物权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确实更合适,即便这样可能没有凸现该制度的保护重点;如果回答是否定的,纵然会引起司法运用与法律学习上的不便,也不应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因为那样会制造更大的麻烦。下面笔者将着重探讨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二、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物权可依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也称限制物权),后者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在某一方面或某几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正因是由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才被称为限制物权或定限物权。此外,由于定限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因此也称为他物权。他物权通常被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下按照这一分类,分别研究各类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一)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用益物权乃物权法中最具固有法色彩的部分,各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差别甚大。从我国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与建议稿来看,未来的用益物权类型大致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以及一些特许物权。由于大部分用益物权因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具有准所有人的地位,因此,倘不赋予权利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预防妨害请求权,必然无法有效地保障用益物权人的利益,所以,多数用益物权人皆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但是存在一个例外,即地役权。对于地役权人能否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立法与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存在疑问的就是地役权人能否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德国,依据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受侵害时,地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而该条仅规定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德国学者认为,由于地役权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赋予其第985条规定的返还请求权。[5](P472)日本民法界的通说也认为,地役权人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我妻荣先生认为:“由于地役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影响供役地直接支配之物权,所以,当其受到妨碍时,就产生了请求排除妨碍之物上请求权。可是——由于并不伴有应占有供役地之权利——没有相当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权利,仅是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权。”[6](P388—389)然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8条则明确赋予了地役权人以各类物权请求权,其立法理由书写到:“谨按地役权人,既有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则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地役权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地役权者,得请求除去之,对于有妨害其地役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此与所有人相同,故准用本法第767条之规定。”多数台湾民法学者也认为地役权人享有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的各种物权请求权。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地役权的行使直接及于供役地,如果供役地不存在,地役权自然无法实现满足需役地便利的目的。因此,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地者,地役权人得请求返还。[7](P588)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如果地役权的占有本身与需役地的占有结合,同被他人掌握时,则在地役权也有援引返还请求权的必要。例如,需役地为善意的非所有人所占有,将供役地的引水设备毁弃,而换成其认为更好的设备,此时如果仅援用排除妨害请求权,结果特使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免不公平,所以,应当援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再如,需役地的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而取得的孳息也应当援引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此外,地役权作为需役地的从权利,应同为物之返还请求权的标的。[8](P241)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不同的见解。例如,姚瑞光先生认为,虽然民法典第858条规定,第767条的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役权人在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供役地时,就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至于地役权人就其在供役地上拥有所有权的物被侵夺后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67条结果。如果供役地上归供役地人所有物被侵夺后,地役权人是没有此种权利的。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与第1004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在第858条的范围之内。[2](P191)

笔者赞同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地役权人不应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理由如下:

首先,地役权本不以权利人占有供役地为内容,因此,当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地人的供役地时,如果赋予地役权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那么,当供役地人不能受领或拒绝受领时,必然的结果就是使地役权人取得对供役地的占有,可是地役权人又并没有占有供役地的权利。

其次,供役地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并非必定导致地役权人的利益受损,更何况在第三人的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地后妨害了地役权的行使或者具有妨害地役权行使的危险时,地役权人本可依据排除妨害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加以保护。所以,赋予地役权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殊无必要。

再次,地役权并非独占性的权利,一块供役地上可以存在多项地役权,如同时并存通行地役权与排水地役权等,如果一出现供役地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的事实发生,则地役权人都享有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那么,在该供役地上并存多项地役权时,此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赋予何人?

最后,史尚宽先生所举的两个例子都不能说明地役权人就应当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第一个例子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如果需役地为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占有时,当该占有人将供役地的引水设备毁弃而换成其认为更好的设备,倘若仅援用排除妨害请求权,结果将使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免不公平。笔者认为,无权占有人对需役地的占有为善意并非意味着其对供役地上的引水设备的占有就是善意,而且就该引水设备归何人所有史尚宽先生也没有说明。如果供役地人的引水设备归需役地人(即地役权人)所有,且无权占有人对该设备的占有也为善意时,关于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围绕着该请求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自然依占有人的善意或恶意占有以及自主或他主占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形。如果该引水设备并非需役地人所有,也就谈不上需役地人使善意的无权占有人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地役权人只能在因无权占有人更换引水设备而造成地役权行使的妨害时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如将原本能够日引水10吨的管道换成日引水1吨的管道。倘若因更换设备而造成地役权人损害,那么,地役权人有权依据依侵权行为法要求无权占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这个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因侵害引水设备而是因侵犯地役权而发生的。在第二个例子中,史尚宽先生认为,需役地的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而取得的孳息也应当援引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的确,对于那些善意占有需役地的人,就其取得的孳息应当使之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即无需返还。但是,这个所谓的“返还请求权”却并非是地役权人基于地役权而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地役权人作为需役地的所有人或者(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人如土地使用权人而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二)基于担保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传统民法中典型的担保物权就是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其中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而质权与留置权皆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因此除抵押权人之外,其他的担保物权人如质权人与留置权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抵押权、留置权与质权人是否能够基于本权而享有物权请求权。

1.抵押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由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为了防止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侵害导致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受损或丧失,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1134条;《瑞士民法典》第808条、第809条(注:须注意的一点是,该条中所谓的“债务人”是指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1条、第872条都赋予了抵押权人针对抵押人享有的保全抵押权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权、抵押物价值恢复权以及增担保请求权。我国《担保法》第51条第1款也赋予了抵押权人这三项权利。但是,抵押物不仅可能受到抵押人的侵害,还可能受到抵押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此时,抵押权人是否能够基于其抵押权而行使物权请求权,理论上不无疑问。

日本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在第三人不法搬出了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一部分时(例如,将作为抵押物的山林中的木材砍伐后搬走的时候),抵押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但是,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抵押物为内容,所以,抵押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将该财产返还到抵押人的名下。[9](P147)如果该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了抵押物的所有权时,则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将丧失。但是,日本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将导致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的拍卖价值的降低,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这种侵害具有客观的盖然性,因此应当认可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人因没有干涉抵押不动产的占有关系的余地,所以,第三人只是不法占有,还不能说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况且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3条,抵押物的买受人在支付价金后,有权申请法院对不法占有抵押物的第三人交付命令,以排除其占有。所以,抵押权人并不能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9](P146)

长期以来,否定说被日本最高裁判所与理论界视为通说。但是近年来,由于日本民法中的短期租赁权被滥用(《日本民法典》第395条),甚至一些诈害型的短期租赁权相当盛行,加之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涌现,这些债权有的虽有抵押权作为担保,但是因抵押物被第三人占有或构成对抵押权实现的妨害,于是学理上与司法中逐渐采取肯定说,承认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10](P526—527)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平成十一年即1999年的一则判例中明确认为,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不动产因而有害拍卖程序的进行以致拍卖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情形时,可以认为构成对抵押权的妨害。易言之,基于抵押权作为非占有的担保物权的特性,仅有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的情事,尚不构成抵押权的妨害,必须就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是否构成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受到妨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限于困难等状态综合加以评判后认定是否构成对抵押权的妨害。如果构成,则抵押权人有权代位所有人行使针对第三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该判例又认为,以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在实行拍卖申请后,对于没有权源而占有建筑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得以请求建筑物所有人维持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为由,代位所有权人对第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其将标的物返还给抵押人。如果抵押人不能期待其受领或者拒绝受领时,抵押权人有权以为所有人的利益管理目的请求不法占有人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自己。[11](P198—199)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实务界认为抵押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例如,“最高法院”的一则判例认为:“物上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观民法第767条及第962条之规定自明。”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如果第三人进行了侵夺、妨害抵押物的行为,倘若抵押人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其请求权,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因此,抵押权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2](P57—58)例如,刘志yáng@①先生认为:“抵押权系以物资之利用价值,担保某种债务,抵押权人本不占有抵押物,难使适用以占有为对象之第767条,无待烦言自明,一般人对于抵押物如有侵害行为,或将有此危险,应由业主即设定抵押权人援据第767条办理,抵押权人无与焉。”[12](P55—56)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但是不享有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13](P22,P256)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抵押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非对于实体之物,而系对于标的物之价值为一定之支配,为抵押权人物权的请求权之发生,以有减少标的物价值之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已足。又抵押权为不含有占有标的物之权利,原则上以妨害除去及防止之请求为限。”[8](P286)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抵押权人应当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因为当抵押人并非债务人时,抵押权人无法为保全其债权而行使其代位权,所以不如直接赋予抵押权人以各类物权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民法典”物权编时采取了此种观点,修正草案在第767条中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藉此而明确赋予抵押权人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

对于抵押权人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的问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多持肯定的观点,主要的理由就是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14](P323,P183,P62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抵押权人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理由如下:

(1)就返还所有权的请求权而言,其目的旨在回复所有人及(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因为一旦物不再被所有人或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物权人所占有,而是被他人占有,那么物的使用和有目的的利用所带来的好处就不再归属于这些权利人,而是尽归占有人掌握。既然抵押权不以占有内容,那么就表明抵押权人原本就不能享有那些因占有而获得的好处,抵押权人享有的只是对抵押物价值的控制权。为了维护这种控制权而改变抵押权的内容不仅可能使抵押权人获得不应有的利益,更是人为的复杂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直接赋予抵押权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将出现以下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抵押权人向侵夺抵押物的第三人行使返还所有物请求权时,第三人应当将该物返还给抵押人抑或抵押权人?如果认为应返还给抵押人,则当抵押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如何?倘若认为抵押人不能受领或拒绝受领时,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受领,则抵押人是否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请求抵押权人返还?即便抵押人不请求抵押权人返还,因抵押权不以占有抵押物为内容,所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的依据为何、地位如何、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不明?允许抵押权人直接占有抵押物是否构成对抵押人的所有权的不正当限制?当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是否都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两个抵押权人同时行使该请求权且抵押人拒绝受领时,该抵押物应返还给哪一个抵押权人?

有的学者认为,尽管就抵押权的成立而言,抵押物不转移占有,但当抵押物为第三人非法占有时,如不承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返还请求权,则当抵押人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或难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不能提供新的担保的情形下,抵押权人的权利便有较大之不测之虞。如果认为在第三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尽管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但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足可救济,则当这种救济不能奏效时,何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以,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返还请求权于情有合,于法有据。[15]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并无道理。因为在抵押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时,抵押人自然会行使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抵押人不行使该请求权,则抵押权人享有以下救济方法:其一,他可以基于法律赋予其的保全抵押物价值的权利,要求抵押人行使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并受领之。如果抵押人怠于行使该请求权因此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或毁灭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51条第1款)。其二,抵押权实行时,抵押权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以直接将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抵押物加以拍卖或变卖,如果因为第三人的非法占有导致拍卖或变卖的价格可能低于正常的价格时,此时问题便转换成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其三,因第三人不法侵夺抵押物后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以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无须以抵押权实行后损害额已经确定为前提,只要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后可实行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就能够行使。[16](P348)因此,抵押权人无须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抵押权人不享有预防妨害请求权。其原因在于:首先,抵押物是否存在受到妨害的危险的情事,抵押人或者抵押物的用益物权人最为清楚而抵押权人通常无法知悉,且前者也最有动力去消除此种危险;其次,基于抵押权人的保全抵押物价值的权利,其有权要求抵押人行使预防妨害的请求权,如果抵押人怠于行使以致抵押物价值的减损,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的价值。再次,抵押物上存在多项抵押权时,赋予抵押权人以预防妨害请求权将导致各抵押人之间应如何行使此项请求权的问题。

(3)抵押权人不能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通常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问题发生在抵押权实行之时,因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导致抵押权实行遭受妨害(如抵押的房屋被黑社会成员占据以致无人敢竞买或出价较低)。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平成十一年即1999年的判例中认为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的理由就在于,当抵押物拍卖时如果仍为第三人不法占有将有害拍卖程序的进行以致拍卖价格低于正常价格,虽然买受人在支付价金后有权依据民事执行法请求法院对不法占有抵押物之人交付命令,但是在买受之前买受人无此权利。但是,在我国由于抵押权的实现采取通过司法保护下的自救主义,抵押权人多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实现抵押权,在获得胜诉判决后,由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然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者折价、变卖,因此,买受人无须担忧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抵押权人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了该问题。因此,无须赋予抵押权人以排除妨害请求权。(注:此外,我国现行法中也并无《日本民法典》第395条的规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2.留置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留置权的本质并不在于保护占有和用益权,其根本目的是基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现实而确保请求权履行的同时性。因此,留置权是以占有为本体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一旦留置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法律创设留置权的现实基础已经失去,留置权自无存在的必要。至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丧失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思,无关紧要。所以,留置权人不能基于留置权而享有返还请求权也是无疑的,但是其可以基于占有而享有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

留置权人的占有被妨害或者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其既可以基于留置权而行使妨害除去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占有而行使妨害除去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

3.质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质权分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以登记或者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一般来说不发生物权请求权的问题。但是动产质权以动产的占有为生效要件,所以对于动产质权人是否能够基于质权而享有物权请求权,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德国民法典》第1227条规定:“质权人之权利被侵害时,关于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因此,质权人可以基于本权而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学者认为,质权作为绝对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由于动产质权为占有质权,因此,它也就包含了占有权,质权人有权要求无占有权的第三人返还占有。[5](P395)例如,质权人甲所占有的质物被丙盗走,甲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27条与第985条要求丙返还。此外,该质物的所有人乙也有权按照第985条要求丙返还,但是,乙首先应当按照第986条第1款第2句的要求将占有返还给甲。(注:该句规定:间接占有人对于所有人,无让与占有于占有人之权能时,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将该物交回间接占有人。)如果甲不愿收回时,乙有权依据前款第3句请求将占有交回给自己。此外,质权人还有权依据第1004条的规定享有不作为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然而,《日本民法典》第353条规定:“动产质权人于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只能依占有回收之诉,恢复其质物。”该条的意思是说,动产质权的对抗要件是占有的继续,当占有被剥夺时,已经不能对第三人进行质权的对抗,所以质权人只能基于占有而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9](P79)但是,日本民法的此种规定将产生如下问题:因欺诈导致质物被转移给第三人,或质权人遗失质物时,质权虽然失去了对抗要件,但是占有并没有被剥夺,因此无法适用第353条,此时质权人将没有任何恢复质物的手段,未免使质权的效力薄弱。

我国学者对于质权人能否享有物权请求权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质权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自然享有基于质权的物权请求权,尤其在质物被设定人、债务人非法占有时,质权人得基于质权而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8](P370)否定说认为,动产质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当质权人非依其意思而丧失质物的占有时,其可以仅能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返还质物,当非法占有质物之人无法返还质物时(例如,质物为他人善意取得),质权将消灭。[13](P21)笔者认为,作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担保物权,质权人既可基于质权而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也可基于占有而享有各类占有保护请求权。

三、结论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并非一概适用于各类他物权。就用益物权而言,地役权人不能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就担保物权而言,抵押权人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留置权人只能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才没有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的通则或总则当中。如果未来我国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总则当中,必然会造成本不应享有任何(或某些)物权请求权的一些他物权人享有了各类物权请求权,这不仅会引发理论上的困惑,也将导致实践中更多的纠纷与争议。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采取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中详尽的规定三类物权请求权,其他物权人能否享有物权请求权以及享有哪些物权请求权,应当依据这些他物权的不同性质与特点,相应地在各章作出援引的规定。未有援引性规定的他物权,其权利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

「参考文献

[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姚瑞光。民法物权论[M].台北:作者自版,1999。

[3]刘鸿渐。中华民国物权法论[M].北京:北平朝阳学院,1933;刘志yáng@①。民法物权(上)[M].上海:大东书局,1936。

[4]DieterMedicus.BürgerlichesRecht,NeubearbeiteteAuflage,CarlHeymannsVerlag,1999,(18)。

[5]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2002年第18版)[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我妻荣。日本物权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7]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8]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近江幸至。担保物权法[M].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二版)[M].台北:作者自版,2003。

[11]苏永钦。民法物权实例问题分析[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

[12]刘志敭①。民法物权(上)[M].北京:国立北京大学出版社。

[13]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M].台北:台湾汉林出版社,1977;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J].台大法学论丛,1984,(2)。

[14]许明月。抵押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北京方正出版社,1995;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

典权制度论文第3篇

内容论文摘要:典权是我国民法上一项特有的制度,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围绕这一制度的性质、价值有过诸多争论。本文对典权的历史发展及其性质的历史变迁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观点,论证了随着经济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典权制度在不动产的用益与流转方面的独特价值战胜了其他属性,使得用益物权的属性成为其性质中起支配作用的方面。并围绕在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今天,如何看待典权制度的性质,自身的独特价值,及其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制度相比较的优势,从而挖掘典权制度这种古老的产权制度在新时期的意义与价值这一命题来进行,并不揣冒昧地提出将典权制度推广到土地使用权流转领域的制度发展建议。关键术语:典权、用益物权、担保用益、不动产质典权制度是我国民法物权法上的一项非常独特而有价值的制度,它在不动产所有权与用益权的协调上,与其他国家民事立法上类似制度相比较有着更为灵活的作用,更加有利于达到法律关系双方利益与需要上的双赢结果。在市场经济时代“典”这种古老的物权制度必将重新活跃于不动产流转领域,并被时代赋予新的内涵,从而获得其完全超越以往的第二次生命。一、典制的历史研究及其性质的历史变迁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各国均发现不动产作为价值相对稳定、巨大,且可以直接予以利用以获得收益的财产,非常适于作为抵押或担保来保证债权的实现,但是其所担保的金额必然将非常巨大,涉及到债权关系双方的重大切身利益。然而债权对债权人的保护与如此大的金额所带来的风险相比显然偏于弱小,因此各国在民法中均设定了涉及不动产担保的债权关系的物权制度来强化对双方,特别是权利方利益的保护,比如德国的担保用益制度,法国、日本的不动产质等制度,当然本文所论述的典权制度是这些制度中有着突出的特点和自身优越性的一种。一种制度的产生是与其所处的社会背景密切相联的,而笔者认为制度的发展的规律似乎可以作这样的描述:在社会需要的刺激与推动之下,制度的外在价值不断内化为其自身性质,再产生新的外在价值——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循环过程,因此设立某项制度的初衷并不一定与该制度显示的性质及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相一致,但一种制度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的每一次这样的循环都将对其后来的性质发展打下深刻的烙印,也将对后世对制度的理解产生重大的影响。之所以在这里阐述笔者关于制度发展规律的这种尚不成熟的观点,是因为为了理解目前学界关于典权制度的性质的各项争议,进而正确理解典权的性质与现实意义,必须在这有限的篇幅中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予以赘述:在研究典权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发现很有意思的是它并不全然是产生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是与我国古代绝大多数民事制度一样和我国的传统伦理联系在一起。学界一般认为:“典权之所以兴起,乃因我国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乃是败家之举,足使祖宗蒙羞,为众人所不齿,故绝不轻易从事,然又不能不有解决之计,于是有折衷办法出现,即将财产出典于人,以获得相当于卖价之金额,在日后又可以原价赎回。如此,不仅获得资金以应急需,又不落得变卖祖产之讥。”①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没有完全解释典权制度的完整发展过程,这里所讲典权已经是与其现代意义相近的制度,而不是本原意义上的典权了,实际上这只是典权制度发展到比较成型,实现了其雏形蜕变的第一次飞跃过程。笔者认为我国古代律学研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实用主义思想,因而只要实践当中行得通,立法上并不深究制度的性质与具体术语或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在典权制度中尤其表现明显,我国法律制度史上曾经先后出现过典质、典当、典卖并行的情况,直接导致了后来关于其性质认识的混乱,一直到民国民法典修订的时候,“典”才作为完全独立的物权制度在民法典中出现。就笔者认为典权制度的发展大致经过这样几个阶段:“典”这一术语,在其产生之初是作为尚未从债法中独立出来的担保制度出现的,从字源上来看,“典”最初与“质”最为相近,均有为担保之意,但其更偏向财保。“质”是我国最初的担保形式,先秦时代主要是人质,秦律中明确禁止人质后,虽然汉、晋时代仍有人质情况发生(如《晋书·桓冲传》“彝亡后,冲兄弟并少,家贫,母患须羊以解,无由得之,温乃以冲为质”),但随着汉语双音化的发展趋势,典、质两个同源字的合并既保留了其原有的担保债权之意,同时也以“典”的财产性质改造了以人作担保的原始状态,实现了担保制度的第一次救赎。《旧唐书·册140》中称:“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 此为典质并用之始①。应当说,这一过程完成 于唐,对后世影响深远经唐、五代至宋,直到金大定13年间,“闻民间质典利息,重者至五六分,或以利息为本,小民苦之”。显而易见,此时“典”仍然以为债权担保为前提,以债的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为返还原物的代价,因而从形式上看权利人给付的仍然是借贷资金,无法与典质的标的价值产生联系。与这一过程几乎同时的另一制度“当”的出现和发展,对典权制度的形成同样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与“典”不同,“当”的意义变化不大:“当”用于不动产时,指不转移占有的担保,与现行抵押权相近;用于动产时,则指转移占有的担保,与现行质权相当。②“典”与“当”在担保上的相近作用,有时人们将这两种制度以双音字术语的方式连结在一起,唐代大诗人杜甫有诗云“朝回日日典春衣”,这里的“典”显然应作“当”解。当这一制度从唐代开始逐渐发展繁荣起来,它对于典权制度的最大贡献在于:由于“当物”的经常性不回赎,而逐渐在“当价”与“当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建立了关联。这一形式上的关联由于典当的连用也逐渐由“典”所吸收,这对于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雏形,即典卖制度的形成有着更为直接的决定性影响。同时,“当”还为后来的典卖制度提供了许多操作性的规定。宋代至明代在典权制度的形成中是最为关键的时期,这是由于在这一时期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直接渊源——“典卖”制度逐渐产生、完善并推广起来。在这里就不得不提到我国古代法典礼法合一化的过程在唐代已经完成,儒家思想对法律制度的广泛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完全地建立起来,并通过法典予以推行。而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土地兼并的加剧及社会阶级的进一步分化,这与变卖祖产的伦理压力及闲置土地买卖的法律要求产生了冲突。而此时已经吸收了“当”的形式价值关联的“典”再一次应时而出,由于“典”与“卖”形式上都表现为支付对价、转移占有、用益不动产,而“典”本身有保留着形式上的担保意义,因而将“典”与“卖”联系在一起,将“卖”改造成为一种附条件的出卖,同时保留对土地的所有权,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回赎。这一“雏形”制度对与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产生的重大意义在于:此时,出典人所得到相当于或略少于土地实际价值的对价已经基本上摆脱了“借贷”的形象,出典人不必再支付利息,从而强化了“典”的用益意义,使其逐步背离其本意,产生了新的内涵,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其发展过程中的一次飞跃、质变,为近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最终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应当看到,此时的“典”也不可避免的受到“卖”的制约,民间所谓“一典千年活”的原则正是产生于这一时期,这一原则的存在表明:此时的“典”实际上不过是“卖”的遮羞布,随时可以回赎代表可以一直不回赎,再加上在这个时代出典人往往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真正能够回赎的是少数,此时的权利人可能更多的是出于以较低价格取得土地所有权的考虑而适用典卖制度,这极不利于保护出典人的利益,也使得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清代中期至民国民法典的制定最终确立了我国的典权制度,表现在:其一,为典权设定了期限,乾隆年间所订户部则例规定;“民间活契,典当田房,其契载10年以内者,概不纳税。”此项规定,是以不纳税为手段,鼓励缩短典期。该则例又规定:“民人典当田房,其契载年份,统以10年为率,倘于契内多载年份,一经发觉追缴税银,照例治罪”③这是对典期最高年加以硬性规定。这一规定将典与卖彻底地决裂开来,彰显了典权制度中所固有的促进不动产流转、利用的积极价值;其二,在1930年民国民法典中正式规定了独立的典权制度,其重大意义还在于精辟地分析了其性质、内涵,并确立了一整套制度构造,并基于这些认识在民国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中,否定了引自日本的不动产质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给予典权制度优越性的充分评价。从此以后我国的典权制度基本定型,目前《中国民法物权编草案建议稿》仍基本沿用之。综上,我们可以对我国典权制度的发展规律作以清晰、简单地归纳:“典”脱胎于借贷担保这一债的附庸制度,在其发展中受到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在与“当”、“卖”等制度的相互融合、影响之下逐渐排斥了其法律关系当中“债”的决定作用,从而扬弃其本原意义上的担保意义,转向注重其在不动产的用益与流转领域的独特价值;“典”从依附于其他制度,到吸取其他制度的优势成分,逐渐发展成为集“质”、“当”、“卖”等数种制度之所长的关于不动产的灵活、简便的独立物权制度;在典权人作用主动化的同时,弱化了其对出典人的压制与盘剥,逐渐转向互利、公平的方向。二、典权的性质研究笔者之所以 在有限的篇幅之内将典制的发展进程不厌其烦地予以论述其原因并不仅仅在于表现笔者历史研究的成果,真正的目的在于厘清典权的性质,从而解释典制在当代的价值、功能及其现实意义。应该说笔者之前的历史研究主要着眼于典制本质、内涵的变化,及典制与其他制度的独立的层面,并未拘泥于具体制度的限制。纵观学界对典权性质分析的各种学说: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以及相当于折衷说的担保与用益两者兼而有之的特种物权说争论的焦点在于对与典价性质、及典物的地位的认识冲突。担保物权说认为:典价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相当于质权标的,只能收取其孳息;用益物权说的典型观点为“所谓典权,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价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①,权利人;折衷说则各取一半,认为典价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但是权利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对该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对于这几种观点,首先经过前面对“典”的含义的历史变迁的分析,笔者可以肯定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这里就不再赘述。但由于其所脱胎的担保制度的影响,使得其它两说似乎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它们如何认识,并反驳其强烈的质疑成了我们的首要任务,这里对于用益物权论学者们关于典权性质业已提出的众多法律制度论证本文不再赘述,在这里仅就争议的焦点的法理实质提出笔者的个人观点:根据共知的经济学理论,实际上房屋与地产离开了房租与地租就会变得毫无价值,特别是在古代,而房租、地租是只有在经营、使用的过程中才会产生的收益,因此如果说仅以房地产作为借贷的担保,而否认其用益的权利,那么对于权利人来说既无利息可收,又无孳息可取,那么不是白白的支出了一大笔钱?这样就完全否定了典权人的利益,否认了其作为该民事关系主体的主动性。其实对于典权人来讲,其从事这一法律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经营移转而来的房地产,而获得房租或地租的收入,这一目的通过取得不动产的收益权(即房租、地租收取权),就能够实现,为保障这一权利的真正实现,就必须对该不动产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与使用。当然,这必须要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是支付典价。所以将典价的性质描述为“典权人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而付出的对价”是正确的。担保物权说论者提出:“如果将支付的典价作为了占有使用收益他人不动产的对价,那么,在典期届满时只应由承典人向出典人返还典物而不能由出典人再向承典人返还典价。”②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联系前面述及的典制的发展过程来看:其一、典制产生初期对于典期并无限制,因此成立典约则当然地要求典权人所支付的对价足以买断面向未来的典产的用益权;其二,即使在对典期有明确的限制之后,从典权人的心态来讲,其当然希望能够尽量长时间的保留用益权,而且出典人究竟能否在典期届满之时回赎以及用多长时间回赎仍难以确定,因此也要求典权人所支付的对价足以买断面向将来的典产的用益权。因此,实际上“回 赎”是基于其所有权,以典约成立之时双方约定的面向未来的典产用益权对价,将暂时让与典权人的用益权重新买回(因典约订立时已经约定,故此时“买回”行为是单方行为)。这就可以解释为何典价几乎总是低于典产的实际价值,也可以解释为何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典物灭失风险要有典权人来承担,以及在出典人得通过“找贴”来完全移转所有权,而典价高于典物实际价值时典权人不得要求返还差额。由此可见,典权的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作为用益权之一,与其他用益物权形式一样,典权亦是最大程度实现物之价值或取得物之最大利益的重要手段,所以它应是一个健全的物权制度中的必然组成部分;其二,我国正在发展市场经济,而典权作为一种用益方式,是融通社会成员之间既有的各种生产和生活资料,即实现所谓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出典人得获得其所急需的流动资产或交易资本,而典权人则获得出典物上的用益。总之,它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催化剂”或“推动剂”之一,保留并完善典权制度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三、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探讨有些持典权否定说的学者主张:(1)典权之所以产生,在于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于败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改变,于急需资金时出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沟通,导致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典权为中国特有的制度,现代各国无犹豫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宜予废止。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应但看到在典权产生的过程中,传统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确实不可低估,但典权作为一种灵活简便的不动产流转用益制度,其自身具有的价值才是其逐渐发展成熟并最终得以成为普遍流行的经济制度的决定性基础与前提。随着人们观念的发展、变化,传统守业思想的影响已经逐渐削弱;而市场经济的人、才、物的必然流动使得典权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其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得到更大程度的彰显。《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起草过程中,学者们鉴于典权制度的独特作用,及其实践价值,在《建议稿》中设专节对于典权进行了规定,第399条规定“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①从而肯定了典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根据《建议稿》中第343-352条对典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作的规定,典权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为:(1)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2)转让权。(3)抵押设定权。(4)转典权。(5)出租权。(6)优先购买权。(7)重建修缮权。(8)保管典物的义务。出典人的主要权利与义务为:(1)典物的处分权。(2)抵押设定权。②以这一建议稿所确立的典权制度为蓝本,我们可以将典权制度的内在价值作如下归纳:1、典权的特殊双向用益性价值使其成为最大限度的挖掘物的价值潜力的重要手段。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资源永远是稀缺的,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对物进行更高效率的利用,将其用活、用透,成为挖掘其价值潜力的唯一途径。在典权法律关系中,出典人与典权人就设定典权关系达成一致时,直接产生一种双向的用益物权关系。基于这种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可实现其一定的用益目的:典权人获得出典物上的使用和收益,而出典人则获得可以立即投入利用的金钱或融资贷款。实际上,在此法律关系中,前者获得的是对典物的直接用益,后者获得的则是对典物的间接用益。基于这一目的,典权人支付典价后,可以依其意思以任何方式对该不动产进行经营、收益,同时还可以转让典权,在典价上设定抵押担保;出典人则可以将取得的典价用于其他事业投资,还可以在典产上设定抵押担保,并可以自由处分典产的所有权。这样,典产及典价得到了无法再进一步充分的利用,而在这过程中,原本仅有的一项不动产的价值却好像一夜之间翻了几番。从整体上看,它无疑可以提高整个社会的资本和财产利用效率或经济效率。2、典权作为我国土生土长的民事制度,充分地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上整体观的观念,具有和谐性价值,其特点在于能够很好地协调主体自治和交易安全、风险共担的关系,使得双方能够各取所需并有所保障,表现了高度的法律智慧。因为它可以随时由典物所有权人根据自身需要予以设定,但又不影响其对出典物的最终处分权;与此同时典受人亦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并且以何种条件接受出典,从而设定典权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双方都可立即有效地取得自己要求的用益及为此利用而产生的担保。典物移转占有之后,典权人得分担其意外毁灭的风险3、典权内在的灵活性价值使其成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灵活性是典权制度赖以繁盛的基本属性,主要是指其适用起来的便利性与程序简化性。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适用这一制度省去了在担保物权制度中担保的设立、质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等繁琐的规则。出典人无力回赎时,只需放弃回赎权、或通过找贴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不仅减少了中间环节的费用支出,而且程序简便易行,便于群众理解掌握。4、典权具有内在的督促性价值,这也是源于其用益物权的性质。典权人之所以愿意为在典期内获得不动产的用益权支出一笔较大额度的资金,如前所述正是在于其认为用益该物所取得的收益应该大大高于这笔资金同一时期内的利息收入,即看好用益物的使用价值。然而,典权人为将这美好愿望转化为现实的利益则必须通过个人的艰苦努力;同时由于典权的有期性典权人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之内,利用典物的使用价值尽可能多的获得利益回报。因此这两方面的外在压力,必然督促典权人正当积极地行使自己的用益权,从而加速社会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社会财富的增值。以上是典权制度的几种基本价值及其所派生的功能,当然其价值远不止这些,下面笔者将在与国外类似制度的比较中进一步阐述:作为独立的用益物权制度“我国传统民法中的典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或利用质押,与法国和意大利的不动产质(anticresi)等,实际都是形式不同但功能基本一致的法律制度。”①典权制度除了具有一般用益物权形式所具有的价值之外,相对于这 些功能相近的法律制度,还具有其特有的价值与功能,制度的优长只能在比较中直观的体现出来。在德国,担保用益是用益权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特定权利人(包括物权人和债权人,但通常是抵押权人)为了保证自己能确实而且及时地从抵押关系中获得利益,而与所有人(通常为抵押人)协议在某一物上(通常为抵押物上)设定用益,从而使其同时又成为用益权人。其与典权制度非常相象,因此有学者甚至将二者误认为是同一制度②,但笔者认为而这还是本质上不同的制度,相对于典权制度来讲,其不足之处在于:其一,德国民法上用益权是不能转让与继承的,这就大大地限制了其加速不动产流转利用价值的发挥,而我国典权则仍然可以转让,具有加速流转的价值;其二,这种制度具有用益与担保二元的性质,因此,债务人无力偿还时,债权人只是依占有而享有优先变价受偿的权利,而不能实现其保有不动产用益权的目的。在典权中,出典人无力回赎、不愿回赎时,典权人得通过“找贴”获得所有权,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已经长期占有、用益不动产的人拥有优先收购权显然有利于所有权属的稳定,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从这个意义上讲,典权还有稳定的价值。关于法国的不动产质通说认为是债权制度,与典权制度相差悬殊这里不再赘述,日本民法上的不动产质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外在表现与功能于我国典权制度十分接近,在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制定中,还产生了是引入不动产质制度还是保留原有典制的争论,因而有必要加以比较。事实上早在民国民法典起草之时,前辈们已经给出了比较圆满的答复:民国民法物权编立法原则第十点对典与不动产质的关系作了精辟的分析:“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权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出质人对于原债务仍负责任,苟质物价值低减不足清偿,出质人仍负清偿之责;而典则否。质权既为担保债权,则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只能将质物拍卖;就其卖得金额而为清偿之计算,无取得其物所有权主权利,典则用找帖办法,便可以取得所有权。” ①“二者比较,典之习惯,远胜于不动产质。因:(1)出典人多为经济上之弱者,使其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2)白卖手续既繁,而典权人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故于民法中应规定典权。至典权系以移转占有为要件,故又与抵押不同②”。民法物权编典权章立法理由则称:“谨按我国之有典权,由来已久此种习惯,各地均有。盖因典仅用找贴之方法,即可取得所有权,非若不动产质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须将其物拍卖,而就其卖得价金内扣还,手续至为繁复。且出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其回赎权,于典物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故本法特设本章之规定。”民法物权编起草说明书亦说明“各国法律分质权为动产质、不动产质及权利质三种。详审我国质权习惯,只有动产质及权利质无不动产质。通常所谓不动产质,与法律上之典,用语混淆。典为我国固有之习惯,此编对于典权特设专章,故于质权章中,不另设不动产质之规定。③”民国民法物权编之所以将典权专列为一章,其立法理由就在于此。这里所指出的区别主要有二:其一,期限届满而无法偿还回赎之时,二者解决方式不同;其二,此时的清偿责任是否受限制不同,从而得出了典权制度具有“济弱”、“便利”的价值。笔者认为,就那个时代而言,学者们的阐释是高屋建瓴的,但时至今日我们要更进一步的发掘其价值意义时,这样的分析还需要进一步丰富,而且时代的变迁也使得某价值,如“济弱”,有所削弱。首先,我们应当补充这样一点:典权是一种可以直接实现的法益,而不是象担保物权那样只能通过扣押实现,这是典权和担保物权之间的基本区别。典权关系成立之时,即典权人获得利益开始之时。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即已获得了他设定典权关系所要取得的利益。就此而言,典权甚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被担保的用益,更具有安全性价值。这也是典权关系能够始终存活的原因之一。其次,笔者在这里想谈谈“济弱性”的问题。土地兼并使得农民流离失所,而典权在其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成为了这一吃人现象的帮凶,从此典权便背上了“原罪”,至于建国之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们不承认典制的存在与作用,只因为它是所谓剥削制度的一部分。其实,正如笔者在对典权进行历史分析的结论中所提到的,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典制的作用更多地发挥于促进闲置物的流动,实现资源的高效 、合理配置的领域。此时的出典人并不急于转让不动产的用益权求现,更注重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决定典权人的注意力更多地投放到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由于不动产价值的暴涨,房地产业的风险不断上升,其投资也必将更为理性。双方的审慎、理性的态度必将使典约行为更加公平化、正当化,从而削弱、改变了其“济弱”的特性。这一特性的消亡也使得“典”这一古老的制度彻底的完成了现代化的过程,真正成为了能在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充分发挥优化资源配置作用的制度化保障。正因如此,笔者才希望借自己的笔,加速“典制”的复兴的进程。四、“典”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实践价值在这里我不揣冒昧的提这样一个问题:我国物权法草案中为何仍将典权的应用限于建筑物,而不包括土地?①难道仅仅是由于我国土地均为国有或集体所有性质么?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亟待突破,典制在市场经济新时期的重要作用正是在于重新发挥其在土地流转方面的重要价值。首先,在当代中国,所有制性质无论在哪一领域,都不应当成为经济发展的桎梏。而我国民法上为解决土地的流转煞费苦心的炮制了土地使用权的概念,仔细研究之后不难发现,此使用权非彼使用权,其内涵决不仅是一种权能,而是十分近似于所有权。根据《建议稿》第23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是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在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此规定源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从表面看这似乎将土地使用权定义为地上权,但是“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要广于地上权的内容。例如,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他人使用,这在地上权中是不允许的。”“土地使用权更侧重于对土地使用经营权利的保护,更侧重于土地使用价值的实现”②而同时土地使用权人就该使用权可以为转让、出租、设定担保、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可以投资、入股。从这些权能的列举来看,笔者认为除使用权有期之外与一般所有权并无多少区别,而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虑┒┩恋厥褂萌ǔ鋈煤贤勒展娑ㄖЦ锻恋厥褂萌ǔ鋈媒稹!币簿褪撬嫡饫锏挠衅谝膊皇蔷缘摹6遥谒腥ǖ幕救苤校诵氖谴Ψ秩ǎ邮导是榭隼纯矗恋厥褂萌ㄈ思词共皇峭耆碛写Ψ秩ǎ膊钪欢唷R蚨屯恋厥褂萌ǖ氖粜岳纯矗峭耆梢陨瓒ǖ淙ǖ模嬖谟谕恋亓髯煊蚧指吹渲频目赡苄浴?BR>其次,在土地流转领域恢复典制也是实践中提出的要求。现阶段,房地产开发的成本、风险越来越高,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与土地开发商并不同一的情况越来越多,城市土地开发难度越来越大。单独开发虽然利益巨大但是却心有余力不足,开发商此时承担了过分的风险,也使得土地的开发形成了事实上的阻碍,影响了城市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大片土地的开发往往不可能同步进行,需要一步一步、逐片的开发。在开发过程中,资金周转量相当大,工期长,但由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对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在开发初期想通过出让部分土地所有权获得建设资金成为不可能。同时银行对于房地产开发的前景信心也不足,以土地使用权抵押融资也比较困难,而且建设初期土地价值必定较低,即使融资成功数额也未必能满足建设需要。同时,开发商本人对于其所开发的土地的价值前景有着比较深刻的认识,也希望能够保证所开发土地的连续性与完整性,因而一般也不希望完全转让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此时典权作为一种能够充分发挥用益与融资双赢功能的不动产流转制度,其作用应当引起大家的重视。再次,典权制度本身价值使其能够完成这一使命。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出典部分土地,可以规避法律上开发25%进度以上才能转让的规定,获得了建设资金;根据前面论及的典权的“督促性价值”,典权人本人为该项典物支付了一大笔资金,为了在典期内获得尽可能多的收益,弥补其为该项事业所耗费的机会成本,必然加紧开发,此时其获得的典权应当包含地上权的内容。由于几方共同加快开发,可以保证土地升值加快,也可以缩短土地开发周期。同时,基于典权法律关系而联系起 来的几方由于利益的息息相关,必然会走向联合,从而减少风险,而典权人在选择该项事业时,必然已经经历深刻的考虑过程,应当是积极参加开发的,可见此时典权制度还能够保障典权为积极的开发者所享有。当然笔者着仅仅是从理论上阐述了典权制度作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方案的可行性,并未进行实证研究,但是由于物权的法定主义原则,对实践中存在一定价值的制度我们是不是应该规定呢?答案不言自明。在改革迅速发展的今天,由于其自身性质、价值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吻合性,典权的应用必将不断发展。例如:在城乡交流中,出现了许多农民进城务工,或本市公民到外省市做生意的现象。这些都涉及对不动产的使用及转移使用的同题。进城务工的农民,去外省市做买卖的市民,如不愿空关着自己的房屋,而他们又需要在别处寻找栖身之地,有些人举家外出谋生,又不想将私房处理掉,想叶落归根,回乡养老。若是出租,则租金的收取、租金的起浮,以及日常的管理、修缮,风险的负担对双方都是个问题。若是出典,将更便于双方,出典人在典期内不必再为房产操心,典权人也可以平平安安地住上若干年。在城乡企业改革中,企业对暂时闲置不用以后又可能再用的固定资产,如厂房、大型设备等,也可以采用典权制度的方式进行出典,以增加其资产的利用率和获得大笔的典价做流动资金或转产或添置新设备等等。所以,对典权制度进行科学地研究探讨,发掘其在新时期、新经济环境下的价值,确认其在立法上的地位,于当前的现实需求是十分恰切的。2002级刑法学研究生:杨昕宇学号:215120692009年12月24日① 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①黄佑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下册,(台)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80页.②黄佑昌《民法诠解物权编》下册,(台)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第81页.③《大清律例会统新纂》,第21、22页.① 见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32页.② 参见王明锁著:《我国传统典权制度的演变及其在未来民商立法中的改造》,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总第70期),第51页.①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405页② 同上① 参见米健著:《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32页. ② 参见米健著:《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4期,第38页.①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台湾正中书局1948年第1版,第936页。② 同上。③ 同上。① 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② 同上,第343-348页.

典权制度论文第4篇

摘 要: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应将物权请求权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总则当中,而应采取德国民法典 的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规定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至于其他物权人 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应依据该他物权之特点在相应的各章作出援引性的规定。因为在 他物权当中,地役权人与留置权人只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抵押权人 则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 关键字: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 引言 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 ,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 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虽然理论 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 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从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 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9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 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 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 见学者提出质疑。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 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 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 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 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 》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 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此中原因不得而知,笔 者推测可能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事实来看待。): (一)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 此种立法体例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民法学者 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整 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至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相应的援引所有权请求权的规 定。(注:事实上,民法学界经常使用的“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一词, 在《德国民法典》中仅于第221条中出现了一次,其他时候规定的都是三类基于所有权 而产生的请求权。)所以,《德国民法典》仅在物权编的“第三章所有权”的“第四节 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中详细规定适用于单独的所有权与共同的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 权,即第985条、第1004条第1款第1句与同条第1款第2句分别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 权(Eigentumsherausgabeanspruch)”(注:该请求权也被称为占有返还请求权(Besitzherausgabeanspruch),不过由于所有权人的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是来源于所有权 而非占有,所以,人们还是更愿意使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一词”。参见曼弗雷德·沃 尔夫:《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页。)、“排除妨害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与“不作为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至于其他物权则援引所有权请求权中的有关规定,此类援 引性条文有:第1017条(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27条(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 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065条(用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90条第2款(人的限制役权的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227条(质权的物权请求权)。 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重点突出,明确了设立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为 了保护所有权;其次 ,体系上简明扼要,既然所有权部分已将物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 那么,对于他物权则直接援引即可,无须重复规定。然而,该立法模式的缺陷也较为明 显:首先,过多的援引不仅使得物权请求权的整体制度非常零碎,而且增加了司法和学 习法律上的困难。(P319)其次,对于那些并未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依据特别法所产 生的物权,是否能够适用,存在疑问;再次,如果对于某些他物权没有作出援引性规定 ,则将引发学理与司法实践中的疑问。这一点最明显的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的第767条规定了基于所有权产生的 三类物权请求权,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但是,对于基于他物权援引所有权的 请求权的问题,该民法典仅在第858条对地役权明确规定了准用(注:对于中华民国民法 典为什么单单规定地役权能够适用第767条的规定,在该民法典颁布之时,学者就认为 令人费解。参见刘志yáng@①:《民法物权编》,北京:国立北京大学出版部,第26页。),至于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未规定。 因此,学理上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 了地役权可以准用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则其他各种物权应无准用的余地。因为在占有 标的物的各种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动产质权、典权、留置权中,权利人占有标的物 ,如果存在被侵夺、被妨害或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62 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即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没有准用第767条的必要性。至于那些 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如抵押权,对于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得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民法 典”第871、872条已经设有救济的方法。如果第三人实施了侵夺、妨害的行为而抵押人 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 .(P57—58)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而没 有规定其他物权的准用,属于民法典的欠缺。(P20,P52)这并不意味着除地役权之 外的其他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就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目前持此种见解的学者居多。 (二)在物权编的所有权部分集中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的同时,专列一条 明确规定此等物权请求权亦适用于其他物权的保护。 此种立法例为俄罗斯、蒙古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典所采纳。《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第二十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首先明 确规定了所有权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排除对所有权的非丧失占有的侵犯的请求 权(第301~304条),然后于第305条第1句规定:“本法典第301条至第304条规定的权利 ,属于虽然不是财产所有人,但依照终身继承占有权、经营权、业务管理权以及其他法 律或合同规定的根据占有财产的人。”蒙古民法因长期受苏联民法的影响,其民法典也 采取了此种方式,该民法典先在第二编“所有权”第十三章“所有权的保障和民法保护 ”中用了四个条文(第154条至第157条)分别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对所有权的侵犯请求权以及停止阻碍行使所有权的行为的请求 权(除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其他三个都是传统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然后,该民法典第 158条规定:“本法典第154条至第157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 的非所有人。”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在第三卷“物权”的第二编“所有权”的第 一章第二节所有权的保护中规定了基于所有权而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停止侵害或妨 害的请求权(第1235条、第1238条第2款),然后在第1240条规定:“本节之规定,经作 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 此种立法模式较之于前一种模式的优点是,既突出了物权请求权的重点在于保护所有 权,又避免了在具体的各类物权中进行过于繁琐的引用。因此,台湾地区“民法典”的 物权编在修正的过程中采取了这一做法,该修正草案在民法典第767条中增列了第二款 规定:“前款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但是,该立法模式也存在一些缺 点:首先,按照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基于所有权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能够适用于 其他“依法律或合同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所有人”。然而,依据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的人 并非一定享有物权,例如,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而占有租赁物、保管人依据保管合同而 占有保管物。事实上,这些依据债权而占有标的 物的人所享有的仅是占有保护请求权以 及在合同终止后的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vertraglichen Rückgabeanspruch)。(P42 0—422)因此,俄罗斯与蒙古民法典的规定将导致物权请求权既无法与占有保护请求权 相区分,也无法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相区分。其次,此种规定依然存在一定的含糊之 处。例如,依据《澳门民法典》第1240条,对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经作出必要配合后 ,适用于各种物权之保护”,但是何为“必要的配合”、如何配合等问题却并不明确。 与上述两种立法模式相比,我国现行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的规定可谓独具匠心 .一些学者认为,将物权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比前两种模式的优越之 处在于,便利于司法实践中物权请求权的适用以及学习法律的便利。另一些学者认为, 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模糊了物权请求权保护的重点为所有权,因此该 立法模式并不成功。在笔者看来,物权请求权的保护的重点突出不突出并非决定将该制 度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何处的根本依据。关键的问题在于: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三类物 权请求权是否能够毫无疑义适用于各类他物权?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也许将物权 请求权集中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中确实更合适,即便这样可能没有凸现该制度的保护重 点;如果回答是否定的,纵然会引起司法运用与法律学习上的不便,也不应将物权请求 权规定在物权法的总则部分,因为那样会制造更大的麻烦。下面笔者将着重探讨他物权 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二、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物权可依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也称 限制物权),后者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 的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在某一方面或某 几方面)对标的物进行支配。正因是由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范围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才 被称为限制物权或定限物权。此外,由于定限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因 此也称为他物权。他物权通常被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以下按照这一分类,分别研 究各类他物权人是否均能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的问题。 (一)基于用益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用益物权乃物权法中最具固有法色彩的部分,各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差别甚大。从我国 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与建议稿来看,未来的用益物权类型大致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居住权以及一些特许物权。由于大 部分用益物权因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权利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 具有准所有人的地位,因此,倘不赋予权利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以 及预防妨害请求权,必然无法有效地保障用益物权人的利益,所以,多数用益物权人皆 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但是存在一个例外,即地役权。对于地役权人能否享有排除妨害 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立法与理论界基本上没有争议。存在疑问的就是地役权人能 否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德国,依据民法典第1027条的规定,地役权受侵害时,地 役权人享有第1004条规定的权利,而该条仅规定了停止侵害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德国学 者认为,由于地役权人通常不是供役地的占有人,因此,不能赋予其第985条规定的返 还请求权。(P472)日本民法界的通说也认为,地役权人不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例如,我妻荣先生认为:“由于地役权是于一定范围内影响供役地直接支配之物权,所 以,当其受到妨碍时,就产生了请求排除妨碍之物上请求权。可是——由于并不伴有应 占有供役地之权利——没有相当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权利,仅是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 害预防请求权。”(P388—389)然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58条则明确赋 予了地役权人以各类物权请求权,其立法理由书写到:“谨按地役权人,既有以他人土 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则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地役权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 妨害其地役权者,得请求除去之,对于有妨害其地役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此与所 有人相同,故准用本法第767条之规定。”多数台湾民法学者也认为地役权人享有包括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的各种物权请求权。例如,梅仲协先生认为,地役权的行使直接 及于供役地,如果供役地不存在,地役权自然无法实现满足需役地便利的目的。因此, 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地者,地役权人得请求返还。(P588)史尚宽先生也认为, 如果地役 权的占有本身与需役地的占有结合,同被他人掌握时,则在地役权也有援引返 还请求权的必要。例如,需役地为善意的非所有人所占有,将供役地的引水设备毁弃, 而换成其认为更好的设备,此时如果仅援用排除妨害请求权,结果特使其负担损害赔偿 责任,未免不公平,所以,应当援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再如 ,需役地的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而取得的孳息也应当援引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 人的责任。此外,地役权作为需役地的从权利,应同为物之返还请求权的标的。(P2 41)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不同的见解。例如,姚瑞光先生认为,虽然民法典第858条规 定,第767条的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役权人在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 供役地时,就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至于地役权人就其在供役地上拥有所有权的物被 侵夺后享有的返还请求权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767条结果。如果供役地上归供役地人所 有物被侵夺后,地役权人是没有此种权利的。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027条与第1004条的规 定,应当认为“民法典”第767条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在第858条的范围之内。[2 ](P191) 笔者赞同德国民法的规定,即地役权人不应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享有排除妨 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理由如下: 首先,地役权本不以权利人占有供役地为内容,因此,当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 地人的供役地时,如果赋予地役权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那么,当供役地人不能受领 或拒绝受领时,必然的结果就是使地役权人取得对供役地的占有,可是地役权人又并没 有占有供役地的权利。 其次,供役地被第三人无权占有或侵夺并非必定导致地役权人的利益受损,更何况在 第三人的无权占有或侵夺供役地后妨害了地役权的行使或者具有妨害地役权行使的危险 时,地役权人本可依据排除妨害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加以保护。所以,赋予地役权 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殊无必要。 再次,地役权并非独占性的权利,一块供役地上可以存在多项地役权,如同时并存通 行地役权与排水地役权等,如果一出现供役地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的事实发生,则地 役权人都享有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那么,在该供役地上并存多项地役权时,此项所有 物返还请求权应赋予何人? 最后,史尚宽先生所举的两个例子都不能说明地役权人就应当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第一个例子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如果需役地为善意的无权占有人占有时,当该占 有人将供役地的引水设备毁弃而换成其认为更好的设备,倘若仅援用排除妨害请求权, 结果将使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未免不公平。笔者认为,无权占有人对需役地的占有为 善意并非意味着其对供役地上的引水设备的占有就是善意,而且就该引水设备归何人所 有史尚宽先生也没有说明。如果供役地人的引水设备归需役地人(即地役权人)所有,且 无权占有人对该设备的占有也为善意时,关于所有人与无权占有人之间的所有物返还请 求权以及围绕着该请求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自然依占有人的 善意或恶意占有以及自主或他主占有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形。如果 该引水设备并非需役地人所有,也就谈不上需役地人使善意的无权占有人负担损害赔偿 责任的问题。地役权人只能在因无权占有人更换引水设备而造成地役权行使的妨害时行 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如将原本能够日引水10吨的管道换成日引水1吨的管道。倘若因更 换设备而造成地役权人损害,那么,地役权人有权依据依侵权行为法要求无权占有人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这个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因侵害引水设备而是因侵犯地役权而发生 的。在第二个例子中,史尚宽先生认为,需役地的善意占有人因地役权而取得的孳息也 应当援引返还请求权使其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的确,对于那些善意占有需役地的人, 就其取得的孳息应当使之负善意占有人的责任,即无需返还。但是,这个所谓的“返还 请求权”却并非是地役权人基于地役权而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地役权人作为 需役地的所有人或者(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人如土地使用权人而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 求权。 (二)基于担保物权的物权请求权 传统民法中典型的担保物权就是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三种。其中抵押权人不占有抵 押物,而质权与留置权皆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因此除抵押权人之外,其他的担保物权 人如质权人与留置权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是毫无疑问的。因此,值得研究的问题就是抵 押权、留置权与质权人是否能够基于本权而享有物权 请求权。 1.抵押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由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为了防止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侵害导致抵押权的担保功 能受损或丧失,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1134条 ;《瑞士民法典》第808条、第809条(注:须注意的一点是,该条中所谓的“债务人” 是指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71条、第872条都赋予 了抵押权人针对抵押人享有的保全抵押权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抵押物价值减少的防止 权、抵押物价值恢复权以及增担保请求权。我国《担保法》第51条第1款也赋予了抵押 权人这三项权利。但是,抵押物不仅可能受到抵押人的侵害,还可能受到抵押人之外的 第三人的侵害。此时,抵押权人是否能够基于其抵押权而行使物权请求权,理论上不无 疑问。 日本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在第三人不法搬出了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的一部分时(例如 ,将作为抵押物的山林中的木材砍伐后搬走的时候),抵押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 ,但是,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抵押物为内容,所以,抵押权人只能要求第三人将该财产 返还到抵押人的名下。(P147)如果该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了抵押物的所 有权时,则抵押权的对抗效力将丧失。但是,日本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抵押权人是否 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则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 将导致抵押权实现时抵押物的拍卖价值的降低,因此构成对抵押权的侵害,这种侵害具 有客观的盖然性,因此应当认可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人 因没有干涉抵押不动产的占有关系的余地,所以,第三人只是不法占有,还不能说构成 对抵押权的侵害。况且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3条,抵押物的买受人在支付价金后,有 权申请法院对不法占有抵押物的第三人交付命令,以排除其占有。所以,抵押权人 并不能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P146) 长期以来,否定说被日本最高裁判所与理论界视为通说。但是近年来,由于日本民法 中的短期租赁权被滥用(《日本民法典》第395条),甚至一些诈害型的短期租赁权相当 盛行,加之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涌现,这些债权有的虽有抵押权作为 担保,但是因抵押物被第三人占有或构成对抵押权实现的妨害,于是学理上与司法中逐 渐采取肯定说,承认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P526—527)日本最高裁判 所在平成十一年即1999年的一则判例中明确认为,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不动产因而有害 拍卖程序的进行以致拍卖价格低于正常价格的情形时,可以认为构成对抵押权的妨害。 易言之,基于抵押权作为非占有的担保物权的特性,仅有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的情事 ,尚不构成抵押权的妨害,必须就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是否构成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 现受到妨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限于困难等状态综合加以评判后认定是 否构成对抵押权的妨害。如果构成,则抵押权人有权代位所有人行使针对第三人的排除 妨害请求权。该判例又认为,以建筑物为标的物的抵押权在实行拍卖申请后,对于没有 权源而占有建筑物的第三人,抵押权人得以请求建筑物所有人维持拍卖标的物的价值为 由,代位所有权人对第三人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要求其将标的物返还给抵押人。如果 抵押人不能期待其受领或者拒绝受领时,抵押权人有权以为所有人的利益管理目的请求 不法占有人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自己。(P198—199)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实务界认为抵押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例如,“最高法院 ”的一则判例认为:“物上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 .此观民法第767条及第962条之规定自明。”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 如果第三人进行了侵夺、妨害抵押物的行为,倘若抵押人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其 请求权,即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因 此,抵押权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P57—58)例如,刘志yáng@①先生认为:“抵押权系以物资之利用价值,担保某种债务,抵押权人本不占有抵押物,难使适用以占有为对象之第767条,无待烦言自明,一般人对于抵押物如有侵害行为,或将有此危险,应由业主即设定抵押权人援据第767条办理,抵押权人无与焉。”[12](P55—56)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抵押权人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但是 不享有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13](P22,P256)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抵押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非对于实体之物,而系对于标的物之价值为一定之支配,为抵押权人物权的请求权之发生,以有减少标的物价值之行为为必要,而且以此为已足。又抵押权为不含有占有标的物之权利,原则上以妨害除去及防止之请求为限。”(P286)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抵押权人应当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因为当抵押人并非债务人时,抵押权人无法为保全其债权而行使其代位权,所以不如直接赋予抵押权人以各类物权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在修订“民法典”物权编时采取了此种观点,修正草案在第767条中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准用之。”藉此而明确赋予抵押权人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 对于抵押权人是否享有物权请求权的问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多持肯定的观点,主要 的理由就是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14](P323,P183,P62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抵押权人不能享有物权请求权,理由如下: (1)就返还所有权的请求权而言,其目的旨在回复所有人及(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 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因为一旦物不再被所有人或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物权人所 占有,而是被他人占有,那么物的使用和有目的的利用所带来的好处就不再归属于这些 权利人,而是尽归占有人掌握。既然抵押权不以占有内容,那么就表明抵押权人原本就 不能享有那些因占有而获得的好处,抵押权人享有的只是对抵押物价值的控制权。为了 维护这种控制权而改变抵押权的内容不仅可能使抵押权人获得不应有的利益,更是人为 的复杂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直接赋予抵押权人以所有物返还请求 权,将出现以下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抵押权人向侵夺抵押物的第三人行使返还所有物 请求权时,第三人应当将该物返还给抵押人抑或抵押权人?如果认为应返还给抵押人, 则当抵押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如何?倘若认为抵押人不能受领或拒绝受领时,抵押 权人可以直接受领,则抵押人是否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请求抵押权人返还?即便抵押人不 请求抵押权人返还,因抵押权不以占有抵押物为内容,所以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的依据 为何、地位如何、应尽到何种注意义务不明?允许抵押权人直接占有抵押物是否构成对 抵押人的所有权的不正当限制?当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是否都享有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两个抵押权人同时行使该请求权且抵押人拒绝受领时,该抵押 物应返还给哪一个抵押权人? 有的学者认为,尽管就抵押权的成立而言,抵押物不转移占有,但当抵押物为第三人 非法占有时,如不承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返还请求权,则当抵押人不行使所有物返还 请求权,不能或难以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不能提供新的担保的情形下,抵押权人 的权利便有较大之不测之虞。如果认为在第三人非法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尽管 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但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足可救济,则当这 种救济不能奏效时,何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所以,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物返还请求 权于情有合,于法有据。[15]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并无道理。因为在抵押物被他人非法 占有之时,抵押人自然会行使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果抵押人不行使该请求权,则抵 押权人享有以下救济方法:其一,他可以基于法律赋予其的保全抵押物价值的权利,要 求抵押人行使返还所有物的请求权并受领之。如果抵押人怠于行使该请求权因此造成抵 押物价值减少或毁灭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 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担保法》第51条第1款)。其二,抵押权实行时,抵押权人基于抵 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以直接将第三人非法占有的抵押物加以拍卖或变卖,如果因为第三人 的非法占有导致拍卖或变卖的价格可能低于正常的价格时,此时问题便转换成抵押权人 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其三,因第三人不法侵夺抵押物后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 ,以致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无法完全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加害人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无须以抵押权实行后损害额已经确定为前提, 只要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届至后可实行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就能够行使。[1 6](P348)因此,抵押权人无须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2)抵押权人不享有预防妨害请求权。其原因在于:首先,抵押物是否存在受到妨害的 危险的情事,抵押人或者抵押物的用益物权人最为清楚而抵押权人通常无法知悉,且前 者也最有动力去 消除此种危险;其次,基于抵押权人的保全抵押物价值的权利,其有权 要求抵押人行使预防妨害的请求权,如果抵押人怠于行使以致抵押物价值的减损,抵押 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抵押人回复抵押物的价值。再次,抵押物上存在多项抵押权时,赋予 抵押权人以预防妨害请求权将导致各抵押人之间应如何行使此项请求权的问题。 (3)抵押权人不能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通常排除妨害请求权的问题发生在抵押权实行 之时,因第三人不法占有抵押物导致抵押权实行遭受妨害(如抵押的房屋被黑社会成员 占据以致无人敢竞买或出价较低)。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平成十一年即1999年的判例中认 为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的理由就在于,当抵押物拍卖时如果 仍为第三人不法占有将有害拍卖程序的进行以致拍卖价格低于正常价格,虽然买受人在 支付价金后有权依据民事执行法请求法院对不法占有抵押物之人交付命令,但是在 买受之前买受人无此权利。但是,在我国由于抵押权的实现采取通过司法保护下的自救 主义,抵押权人多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实现抵押权,在获得胜诉判决后,由人民法院 对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然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者折价、变卖,因此,买受人无须 担忧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抵押权人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了该问题。因此,无须 赋予抵押权人以排除妨害请求权。(注:此外,我国现行法中也并无《日本民法典》第3 95条的规定。相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 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 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 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 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2.留置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留置权的本质并不在于保护占有和用益权,其根本目的是基于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的 现实而确保请求权履行的同时性。因此,留置权是以占有为本体而成立的担保物权,一 旦留置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法律创设留置权的现实基础已经失去,留置权自无存 在的必要。至于留置权人对标的物占有的丧失是否出于自己的意思,无关紧要。所以, 留置权人不能基于留置权而享有返还请求权也是无疑的,但是其可以基于占有而享有返 还占有物的请求权。 留置权人的占有被妨害或者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其既可以基于留置权而行使妨害除 去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也可以基于占有而行使妨害除去请求权或妨害预防请求权 . 3.质权人的物权请求权 质权分为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权利质权以登记或者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 一般来说不发生物权请求权的问题。但是动产质权以动产的占有为生效要件,所以对于 动产质权人是否能够基于质权而享有物权请求权,各国立法存在差异。《德国民法典》 第1227条规定:“质权人之权利被侵害时,关于质权人的请求权,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 的规定。”因此,质权人可以基于本权而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德国民法学者认为, 质权作为绝对物权具有对世的效力,由于动产质权为占有质权,因此,它也就包含了占 有权,质权人有权要求无占有权的第三人返还占有。(P395)例如,质权人甲所占有 的质物被丙盗走,甲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27条与第985条要求丙返还。此外,该质物的 所有人乙也有权按照第985条要求丙返还,但是,乙首先应当按照第986条第1款第2句的 要求将占有返还给甲。(注:该句规定:间接占有人对于所有人,无让与占有于占有人 之权能时,所有人得向占有人请求将该物交回间接占有人。)如果甲不愿收回时,乙有 权依据前款第3句请求将占有交回给自己。此外,质权人还有权依据第1004条的规定享 有不作为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然而,《日本民法典》第353条规定:“动产质权 人于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只能依占有回收之诉,恢复其质物。”该条的意思是说,动 产质权的对抗要件是占有的继续,当占有被剥夺时,已经不能对第三人进行质权的对抗 ,所以质权人只能基于占有而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P79)但是,日本民法的此种规 定将产生如下问题:因欺诈导致质物被转移给第三人,或质权人遗失质物时,质权虽然 失去了对抗要件,但是占有并没有被剥夺,因此无法适用第353条,此时质权人将没有 任何恢复质物的手段,未免使质权的效力薄弱。 我国学者对于质权人能否享有物权请求权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认为,质权 为物权之一种,质权人自然享有基于质权的物权请求权,尤其在质物被设定人、债务人 非法占有时,质权人得基于质权而行使标的物返还请求权。(P370)否定说认为,动 产质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当质权人非依其意思而丧失质物的占有时,其可以仅能 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返还质物,当非法占有质物之人无法返还质物时(例如,质 物为他人善意取得),质权将消灭。[13](P21)笔者认为,作为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担 保物权,质权人既可基于质权而享有各类物权请求权,也可基于占有而享有各类占有保 护请求权。 三、结论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 防妨害请求权,并非一概适用于各类他物权。就用益物权而言,地役权人不能享有所有 物返还请求权;就担保物权而言,抵押权人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留置权人只能享有 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正因如此,《德国民法典》才没有将物权请求权规 定在物权法的通则或总则当中。如果未来我国民法典将物权请求权规定在总则当中,必 然会造成本不应享有任何(或某些)物权请求权的一些他物权人享有了各类物权请求权, 这不仅会引发理论上的困惑,也将导致实践中更多的纠纷与争议。所以,笔者认为,我 国物权法应采取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中详尽的规定三类物权请 求权,其他物权人能否享有物权请求权以及享有哪些物权请求权,应当依据这些他物权 的不同性质与特点,相应地在各章作出援引的规定。未有援引性规定的他物权,其权利 人不享有物权请求权。 「

典权制度论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土地所有权/物权/民法典 内容提要: 土地公有制与私法理念的差异使我国的物权立法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国家土地所有权集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为一身,便于政府对土地利用行为进行积极的干预以确保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但也可能因为过分的干预而影响土地的利用效率,干预的形式主要应该是对土地规划的严格执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中缺乏土地下级所有权这样一个中间节,影响了土地的利用效率。 前 言 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有关土地所有权的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因为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传统民法中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可让与性,而且还受到土地规划、相邻关系等诸多限制,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即所谓私权。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只有两种,即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尤其是国家土地所有权主体具有唯一性,缺乏可让与性,集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为一身,可以限制任何民事权利而其自身不受任何限制,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多少有一点私法的色彩,但由于它缺乏核心权能(即处分权)而成为虚有权。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模式总体来说又属于大陆法系,时值我国物权法制定之机,对我国土地公有制进行法律上的分析,从私法的角度做出相对合理的解释显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试图从民法学的角度对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概念进行分析,在国家授权各级地方政府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时,国家土地所有权应与其他所有权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为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必要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塑造成下级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为上级所有权在行使时可能会体现为一种国家强制,如果这种强制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那么这种强制是非常必要的,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证明了这一点。另外,针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互助合作性质,本文也想探索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的可能性。 一、 大陆法系民法中土地所有权的概念 由于民事权利的作用是通过其权能表现出来的,权能是从功能角度阐述的权利内容,所以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一般都将土地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两个部分: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是民事主体对土地的主动支配权;消极权能是指民事主体排除他人干涉其支配土地的权利。积极权能包括我们所熟悉的四项,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前三项权能合称为用益,第四项的处分是核心权能。所谓处分应该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变沙漠为绿洲)和法律上的处分,但在民法中法律处分是最为重要的,如土地的出租和转让、在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土地所有权的消极权能也包括两部分:一是对于他人的不正当干涉,依侵权行为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所有权的完全支配性,行使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又有三种,即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碍除去请求权和所有权妨碍防止请求权。由此不难看出,民法上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为市场经济秩序而设计的,其主要特征除一般支配性之外,还有可让与性。尤其是作为核心权能表现的可让与性,如果我们称之为建立市场经济的关键因素,那么是丝毫也不过分的。 在罗马法的文献中并没有所有权的定义,只有“对物的完全支配权”(plena in repotestas)一说,而现代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的概念则产生于公元前6世纪中叶,是随着土地由公有变为私有而产生的,在土地公有时期,土地还没有财产化,公地由同宗族的人集体所有、共同耕种、共同享用、不得转让。随着人口增长,这种公有制不足以奖勤罚懒,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于是土地由公有变为私有,于是才产生了土地所有权的概念。给予所有权明确定义的是《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用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基本精神,《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认为,所有权是一种天赋人权,个人所有权是社会的基础,一切财产权利的得、丧、变更都应根据所有权的作用来加以规定和研究。 当然,我们并不否认所有权是个广义的概念,远不只是一种财产权的形式,它还有丰富的经济内涵和政治内涵。即使在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有时也将所有权(Eigentum)与财产权视为同一概念。在德国,所有权是一种宪法明确规定的个人权利,因此,《德国民法典》并未对所有权下个明确的定义。也正因为所有权是一项宪法权利,所以它为个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客 观基础。这一事实同时意味着所有权不受国家的侵犯,尤其是在土地征用时显得非常重要。当然,由于所有权是个人权利,因而也必须受到限制。根据《德国基本法》(即德国宪法)第14条的规定,所有权人负有社会义务,也就是说在行使所有权时应考虑公共利益。根据德国宪法法院的解释,《德国基本法》中的所有权是法律秩序依其本质授予权利人,允许权利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为自己的需要而行使的其固有的权利。可见,德国宪法中的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普遍意义上的基本人权。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德国因所有权产生的社会关系都要由私法来调整。因此,如果说德国宪法是根据私权的性质来规定所有权内容的,那么恐怕没人会表示反对。至于在《德国民法典》中出现的所有权概念肯定是私权应无疑问。德国人对于所有权私法功能的理解,一般是从《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引申出来的,该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但所有权人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不得违背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在1990年两德统一后,德国也没有接受公有权的概念。 值得注意的是,德国有一种“公法法人的私有财产理论”。所谓公法法人是依公法而产生的法人,如中央政府、州政府、县区或镇政府以及各级政府的机关等,但不包括公有企业,因为公有企业在德国是根据私法成立的,是私法法人。这些公共权力机构可以是公共财产的享有者,公共财产包括为公共利益而使用的土地、街道、公路和政府办公楼等。虽然这些财产的取得主要是依据公法,但这种所有权是一种私有权,也就是说,这些所有权的主体只能以它们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所有权,而不能以国家的名义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各公法法人的所有权都是独立的,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与各自的财产所有权无关,上级政府无权支配下级政府所有的财产。这种因公法产生的所有权与因私法产生的所有权在法律保护方面并无差别,如果认为公法法人所有权优先于个人所有权,那么在德国是违反宪法的,是不能成立的。 物权法的核心是不动产物权,而不动产的核心又是土地,依传统民法理论,土地所有权应该是最完整的物权,是他物权建立的基础,自然是典型的私权。私权的概念来源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虽然各国学者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有较大争议,但这种划分仍是目前国际上对法律的最基本的分类,是区分各部门法的基础理论,而且法学界对于民法是私法的观念也达成了共识,于是私法上的权利就成了私权,即民事权利。 所有权为私权的观点源于市民社会的理论。 德国最伟大的哲学家黑格尔最早从法哲学的角度阐述了市民社会的概念,他认为,哲学意义上的法,即自然法,而不是实定法。法的基础就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法就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此处所谓“定在”应该当实现或体现讲。他说,意志的发展经历三个阶段:一是抽象的法;二是道德;三是伦理。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财产)实现自身,就是抽象法。自由意志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实现,就是伦理。抽象法是客观的,道德是主观的,只有伦理才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黑格尔想以此表明,个人的权利与道德只有在社会性的伦理中才能均得以实现。伦理也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家庭。个人在家庭内部意识到自身的统一,在家庭中,自己不再是独立的人,而是成员。但随着子女长大成人取得了独立的人格,家庭的使命也随之终止,从而过度到第二个层次,即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它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市民社会是单个人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其成员相互间的需要,以及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建立起来的。伦理发展的第三个层次是国家,黑格尔此处所指的国家概念并不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国家,而是一种绝对理性,在其中,人的自我意识从特殊性上升到普遍性,不再以自身为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黑格尔所说的市民社会是与国家相对立的概念,两者相互制约,在市民社会,人们成为国家成员的目的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国家的使命应该是保护个人利益。在黑格尔以后,学者们更关注国家对市民社会的干预,近年来两者之间的互动关系受到进一步的重视。然而近代西欧思想史和政治史的主旋律却是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抗。而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二元对立图式是西欧近代经验的概括与分析框架,并不适合于中国。尽管如此,我国目前总体上仍处于市民社会阶段,在市民社会,法律 应该保护财产私有。如果承认这一点,那么国家土地所有权也应该成为一种私法意义上的权利,虽然目前我国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作为行政主体具有许多公法上的权力,然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应该是平等的。 值得注意的是,面对目前自然资源的短缺和浪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改过去对土地私有权的绝对保护,为使资源实现最佳的分配和利用,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打破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利用的垄断,在自然资源利用行为的规范方面,甚至认为国有化是一种资源管理的先进模式。以美国为例,土地所有权一直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支配权,凡是妨碍土地权利的行为都可以请求制止。这一法律原则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对于侵害土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广泛的无过失责任;二是基于取得时效的法理,承认先行利用土地者的优先权,例如先在一块土地上建筑房屋的人取得采光地役权,可以阻止他人在相邻土地上建造妨碍其日照的建筑物。但这种制度是为适应早期的农业社会而制定的,进入工业社会后,随着土地高度利用而带来的资源紧张,一些潜伏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以水资源的利用为例,上游筑堤截水,不但会造成下游的经济损失,还可能破坏下游的生态环境。因此,对大流域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科学的用水量的分配方案,就显得十分必要。这种做法考虑的是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而不是土地利用者之间的平等。当然,若根据科学论证,建筑堤坝可以带来更大的利益,则不妨承认该建筑项目在水资源利用方面的优先权,也就是说,有益的土地利用活动即使给相邻土地所有权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害也不必承担责任。这种追求资源利用效率的司法原则虽然会造成所有权之间的不平等和相对化,且与绝对尊重私有财产的法律原则产生冲突,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分配正义必须是建立在尊重私有财产的基础之上的,也就是说,只有能确定归属、有可靠保障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正确的计算、比较和交换。 二、我国土地所有权法律性质的分析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都不否认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市场交易关系的主导性法律,于是土地所有权最主要的功能应该体现在民法之中。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只有土地使用权才能依法转让。《民法通则》第73条和第74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故不存在交易的可能。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虽然为数众多,但依宪法规定也不得转移,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乏核心权能,即处分权。例如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只有经征用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出让,[i]集体成员使用本集体的土地建房,也要经乡级政府审核或者县级政府批准。[ii]所以我以为,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虚有权。如果说我国土地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那么也是一种单向的转移,即通过土地征用,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为国家土地所有权。但这种依单方意志的强制转移显然不是民法中的财产转移。本来土地所有权是应该受到限制的,这已成为现代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在私法中没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我国的国家土地所有权却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按照前苏联学者的观点,由于国家具有政治权力主体和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双重身份,因此国家在行使所有权的同时也在行使着行政权,从而使国家所有权的内容具有无限的、无所不包的特点,而且国家认为必须怎样对待财产就得怎样对待。 此时,我们不得不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究竟是公权还是私权产生疑问。我以为,首先要看国家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国内早有学者认为,国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国家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债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公债,接受无人继承的遗产等。[12]那么国家是否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土地所有权呢?设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不是民事行为?我们都知道,在国有土地上设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要是有偿出让,而出让又是通过签订出让合同的形式进行的;合同的受让方是公民或法人,出让方是代表国家的市、县政府;出让合同属于标准合同,即事先由出让方拟定;土地用途也是由政府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明显的行政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须遵守相关的行政法规。这些特点倒是颇能符合德国那种从属性行政契约的概念。这种公法契约是指执行公务的行政机关与公民或法人之间为实现行政目标而签订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机关享有较为明显的特权。由于担心行政机关因订立合同可能会产生商业上的风险,所以这种从属性行政契约不适用私法合同的 有关规定。[13]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国家列为民事主体,《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应该说只有两种,即自然人和法人。由于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也可以将合伙人看作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也适用有关个人的规定。法人型联营适用关于法人的规定,合伙型联营适用民法关于合伙的规定,合同型联营则要适用关于合同的规定。可见,民事主体都可以归结为自然人和法人。土地原本属于公共的自然资源,国人可以无偿使用,一旦国家许可他人有偿使用,土地便具有了财产的性质,但这种财产权显然是广义的,并非狭义的私权。 社会主义国家的学者们已经感觉到给国家所有权下个明确的定义是非常困难的,前苏联著名法学家维涅吉克托夫认为,所有权的概念是一个抽象的、一般的“商品所有权”的概念,不能体现出不同所有制条件下的所有权的阶级特点,因而不能以此来解释国家所有权的概念。但他这种以所有制代替所有权的作法显然不能被我们所接受。还有的学者已经对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产生怀疑,例如,捷克民法学家凯纳普指出,全民所有是直接的社会所有,所有者虽为全体人民,但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所有者,全民所有权只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或社会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明确的法律概念。[14]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初,这种制度被认为是以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为首要特征的,于是,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个人所有和契约制度被彻底否定,而建立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基础之上的民法,正如列宁所言,是公法化的民法。这种将政治热情代替个人利益而作为经济活动驱动力的作法,实践证明已经不能适应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我在此提出,我国现阶段的国家土地所有权是一种公权利,那么显然是可以理解的,并不是耸人听闻。 当然,国家在一定范围参与民事关系是不可缺少的,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不同于作为主权国家的地位,也不同于国家的经济地位。国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在理论上成立,在立法上有先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的第二分编规定了民事主体(人),除自然人和法人外,还有“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地方自治组织”。该法典第124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包括各共和国、各边疆区、各州、各联邦直辖市等。[15]从民法理论上讲,国家也可以列入法人的范围,因此民法上可以不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由于物权法与我国改革开放政策关系密切,而且是具有敏感性的问题,所以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权有现实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是无法回避的。 三、恢复土地所有权私权性质的可能性 土地是否国有不应该成为划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标准,例如在1967年,当时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匈牙利了第4号法令,其中第21条就规定了私人土地所有权。[16]而在英国,全部土地属于英王所有,即国家所有。[17]墨西哥也在1917年2月5日公布的宪法中确认了土地国有原则。[18]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现在所干的事业是一项新事业,马克思没有讲过,我们的前人没有做过,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干过,所以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学。我们只有在干中学,在实践中摸索。”[19]而且我国的土地国有并不意味着公平,更谈不上效率,否则也就没有改革的必要了。名为国有,实为某些地方政府领导直接控制,并随意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在我国并不是新闻。其实,对整个社会来讲,土地归谁所有无关紧要,关键要看利用土地的制度是否与经济发展与社会福利相一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资本主义国家或地区,土地的公有或私有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定的,土地公与私的变化本身就是一种调节土地利用效率的杠杆。正如美国学者所言:“每逢土地的迅速开发似有必要的时候,我们就把这件事交给私人去办。另一方面,每当土地似有不给私人使用的必要(即保留土地不用)时,我们就像在某些情况下那样,把它收归公有。”[20] 随着私法原则由权利本位过度到社会本位,资本主义国家对个人土地所有权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使土地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格言成为一句空话。《德国基本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承担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于是,“所有权人负有社会义务”原则已经得到世界范围的承认和应用。土地私有权的社会义务可以大致归纳为二个方面:一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例如,对邻人行使相邻权时的容忍义务;不为自然资源法、土地规划法和文物古迹保护法等公法所禁止的行为。二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所有权人对其土地上用益物权人的协助义务,以及对自然环境 的保护义务。另外,对土地私有权的限制还表现在由国家直接控制对土地用途的决定权和国家为了公益目的对私有土地的征用。为了防止私人对土地的兼并和垄断,我国台湾地区对私有土地面积的最高额进行了限制。台湾《土地法施行法》第7条规定:“限制土地面积最高额之标准,应分别宅地、农地、兴办事业用地等,宅地以10亩为限,农地以其纯收入足供一家10口之生活为限,兴办事业用地视其事业规模之大小定其限制。”根据台湾《土地法》第29条和《平均地权条例》第72条的规定,对私有土地超出限额部分,政府将令其限期出卖,否则由政府收购。[21] 从西方的概念上讲,国有土地作为凡国人均可享受的自然资源仍不能算作财产,西欧传统的财产概念是随着交易的出现而产生的,其前提是私有,且具有可让与性。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已经使国有土地具有了财产的性质,但我国仍是以土地使用权为交易的核心建立土地市场的,那么土地利用的效率究竟如何呢?我以为,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都有期限,届满之后,若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续期、重新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则该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物将被国家无偿收回。[iii]这种对土地使用者所进行的开发建设不予补偿的做法,将会使他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和失望,从而影响到他对土地的充分投资。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的土地利用结构一般都有三个环节:国家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私人土地所有权和在私有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而我国目前的土地使用权仍停留在地上权的水平,[22]即只是一种用益物权,也就是说,在土地使用权上还不能设置其它用益物权。所以我国的土地利用结构缺乏中间环节,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地产市场的完善,造成土地市场的流通渠道还不够畅通,也影响了地产交易的收入,这种地权结构尚不能实现对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 第三,在我国,一般房屋能够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有独立的交换价值。于是可以将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但是,由于房屋与土地客观上的不可分性,所以在行使抵押权时,只能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一同拍卖,以贯彻房与地的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在同样承认房屋独立性的日本,若将房屋与土地分别抵押,则行使抵押权时就不必一同拍卖,而可以仅拍卖房屋而保留土地所有权,或仅拍卖土地而保留房屋,因为这时可以通过法定地上权的设定来维持房与地权利主体的一致性。[23]由此可见,法定地上权的产生是以土地私有为前提的。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在日本,地上权及其地上房屋不能分别抵押。相比较而言,由于日本的地权结构比我国多一个环节,即个人所有权,所以他们的土地利用效率要比我们高。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既想充当土地所有权的角色,而又显得无能为力。 那么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可塑性呢?从国务院于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开始,我国正式确立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中心的土地市场。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有偿出让;二是无偿划拨。前者是原则,后者是对特殊主体的例外。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基本借用了英国的土地批租制度,只是将批租称为出让。在英国财产法中,经政府批租取得的土地权利(fee simple absolute)就相当于大陆法系的土地所有权。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土地私有权只是一种下级所有权,在诸多方面都要受到公法的严格限制,个人对土地有大部分的使用收益权而只有小部分的处分权。土地的下级所有权人还可以设定用益物权,从而使土地权利结构趋于完善,以提高土地利用的效率。与这种下级所有权相对应的是国家对土地的上级所有权,也就是说,土地的最终所有权属于国家。这一观点是受到古日尔曼法中团体主义思想的启发。日尔曼法中有关所有权制度的特点是分割所有权的概念,即所有权质的分割,而不是量的分割(如共有)。领主或地主对土地的所有权是上级所有权;土地实际利用人(主要是耕作人)对土地的权利,称作下级所有权或利用所有权。两者的区别在于权能上的不同,上级所有权的内容是管理权和处分权,而下级所有权的内容主要是使用和收益权。作为下级所有权客体的土地并无自己之物与他人之物的区别,因此,下级所有权并非存在于他人之物上的他物权。[24]因此,就我国民法体系而言,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上位概念,从中可以派生出诸多下位的概念,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草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其实,我国的土地使用权除了有期限性这一点外,与国外的 土地私有权已无区别。将土地使用权改造为土地私有权并不是非常困难的,只是名称的变更和内容的完善而已。 四、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范 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归类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古日尔曼法中“总有”的概念很相似,即村落共同体对共同体财产的所有,村落共同体是一种没有法律人格的集体(团体),对集体财产的管理、处分须经共同体全体成员同意或基于团体规约实行多数决。村民基于集体成员的身份对集体财产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但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村民的这种个别权利是建立在团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并随着集体成员身份的丧失而消灭。这种总有关系是否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是值得商榷的,总有的问题在于处分的限制,使它不能透过交易由最需要者来使用,现在当身份关系变得无足轻重时,总有这种产权关系存在的必要性远不如从前。[25] 根据我国现行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我国《宪法》中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第8条第1款)先后经二次修改,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很多,各地并不统一。1998年修定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一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三种: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是村民委员会,至于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明确。于是难免存在同一块土地上有二个以上的所有权主体,据我们实地调查了解,有的地方确实存在这一现象,违背了“一物一权”的民法原理,主体不明导致产权关系不明晰,使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功能无法发挥。 我国宪法体现了一种国家对农村工作的基本指导思想,那就是实行村民自治,根据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在农村设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年1998年11月4日又颁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完整的规定是关于村的规定,所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必要统一为村。但在实践中,村委会主任、村委会与社员大会之间的权利分配并不清楚,这将直接影响到村集体行使民事权利的效率,也会给交易的安全带来负面影响。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层面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创新,从民商法的角度而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民事主体应该具备法人的资格,我国发达地区村企合一的成功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这一点。村委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相当于董事长;村委会为法人的执行机构,相当于董事会;社员大会为法人的权力机构,相当于股东会。 当然,我们也承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样性,不应限于企业法人一种。通过历史考察不难发现,我国当初建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贫富差别问题、为了全国广大农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要实现这一目标首先要大力发展农业经济营合作组织,合作社法人就是一种相应的模式。在中国合作经济学会2009年7月5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建议稿》第2条规定:“合作社,是指城乡劳动者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在生产、生活上谋求互助合作或有关服务的自助性经济组织。”第4条规定:“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合作社法人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法人,既不符合企业法人之营利性要件,也不符合社会团体法人之公益性要件,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这恐怕是在现行法人登记体制下合作社难以进行法人登记的障碍。同时,也是需要制定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作出特别规定的理由。可见,合作社属于“非营利法人”,是一种“自助性经济组织”。鉴于合作社法人的特殊性,我们无法将其纳入现行法关于法人分类和法人登记制度的框架。《中 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草案》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作社法人”,但为合作社法人预留了适当的位置。第71条规定:“非营利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非经有关主管机关登记,不得成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正在起草中的中国民法典,虽然采取民商合一模式,但只是将民事生活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而将民事生活的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规则和制度,规定在各民事特别法。民法典只规定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则,如法人一般条件和法人设立、法人机关、法人变更、法人解散和清算的规则等。公司法人的具体规则,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公司法加以规定,合作社法人的具体规则,则应由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合作社法加以规定。考虑到合作社与公司均属于经济组织,有许多共同之处,合作社法关于出资、社员大会、董事、监事、破产、清算等,均可准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26] 我国农村的土地产权形式除集体土地所有权外,还包括农村集体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集体组织的成员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如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是否允许这些土地权利在市场中流转也是目前争议的问题。家庭联产承包制现在看来是一种较落后的生产方式,如果允许农村土地权利流转,推动土地适当集中,形成规模化经营,那么应该是一种较为先进的土地经营方式。但是,这种农村土地的流转是否会产生我国封建时代那种土地兼并的现象?这或许也是许多人所担心的问题。其实,土地兼并的根源并不是土地私有及其买卖,而是自耕农的土地所有权不能得到与官绅的土地所有权同等的法律保护,特权阶层凭借法外特权进行掠夺;身份性赋役制度和沉重且无法预见的赋役负担导致自耕农破产,以致他们被迫携产投靠大的地主豪绅或者贱售土地。以我国明代为例,当时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员、勋戚、贵族借助政治特权大肆侵夺官田和民田,皇庄和贵族地产迅猛扩张。[iv][27]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职权强占民田。[v] 第三,军官、豪强、内监瓜分屯田,化公为私,甚至役使屯丁。[27] 第四,贵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贷兼并自耕农土地。[28] 第六,人民为躲避苛重的赋役不得不贱售土地。[vi] 上述凭借政治特权进行的掠夺,动辄几百顷,几千顷(如皇庄的扩张),其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一般地主以购买方式进行的土地兼并。[vii]因此,在现代完善的法治环境下,完全可以避免恶性土地兼并事件的发生。 结 语 土地所有权为私权的观念源于西欧市民社会原理,在国有土地的利用方面就表现为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关系问题。就我国土地利用的效率而言,我国目前的土地利用结构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土地使用权仍停留在用益物权阶段,缺乏土地私有权这样一个中间环节,可供人们选择的物权种类十分有限,影响了对有限土地资源的充分利用,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塑造成为下级所有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对物权及其交易的保护以市场手段进行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显然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主要途径,通过地权交易使土地资源适当集中形成规模经济效益也是现代土地经营的有效方式。国家对土地市场依法进行必要的干预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防止土地的垄断。就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论,国家应对土地的利用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这属于非市场手段的国家强制,主要表现为对土地规划的强制执行而不是对正常市场秩序的干预。 注释: [i] 参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 [ii] 参见《土地管理法》第62条。 [iii]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 [iv] 《明史·食货志》记载:“占夺民业”,“为民厉者,莫如皇庄及诸王、勋戚、中官庄田为甚”。 [v] 例如《明史·郑自璧传》记载,“正德中,奄人多夺民业为庄田”;《明史·杨淮传》记载,“锦衣叶琼倚钱宁势,夺民田”。 [vi] 嘉庆《嘉定县志》卷20《余录》记载:万历初期,人民为逃避沉重的赋役,“弃田如同弊履”。《闽清县志》卷8记载:农民苦于辽饷加派,有田者“半多贱售于显贵,愿为之耕作,故呼业主为势头”。 [vii] 例如《明史·外戚传》记载,“外戚王源赐田,初止二十七顷,乃令其家奴别立四至,占夺民产至二千二百余顷。及贫民赴告,御史刘乔徇情曲奏,致源无忌惮,家奴益横”;《明孝宗实录》(卷159、192)记载,弘治十三年赏赐申王湖广近湖地1357顷,乃掠夺原来住种此处的1750户农民的世业。 史尚宽。 物权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57~60. 周枏。 罗马法原论(上)[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4. 299~305. 尹田。 法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09~120. [德]霍恩, 科茨, 莱塞。 德国民商法导论[M]. 楚建,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 189~191.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175. 胡长清。 中国民法总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9. [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范扬, 张企泰,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1.174. 季卫东。 批判者的千虑与一失[J]. 法治秩序的建构[C].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85~292. [日]金泽良雄。 战后日本水法的发展及展望[J]. 谢青,译。 国外法学。 1986, (6)…… 季卫东。 私法秩序与经济的发展[J]. 法治秩序的建构[C].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64~367. [苏联]格列巴诺夫。 苏联民法(上册)[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84. 307、327. [12]李由义。 民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8. 34. [13]姜明安。 外国行政法教程[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3. 116~120. [14]王利明。 物权法论[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453~454. [1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A]. 黄道秀, 李永军, 鄢一美, 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67~68. [16]外国国土法规选编(第二分册)[A]. 北京: 北京大学法律系。 1983. 17. [17]各国宪政制度和民商法要览(欧洲分册下)[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86. 412. [18]苏志超。 土地政策之比较研究[M]. 台北: 台湾“中国地政研究所”, 1990. 265. [19]邓小平文选(第三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3. 258~259. [20][美]伊利, 莫尔豪斯。 土地经济学原理(中译本)[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2. 162. [21]柴强各国(地区)土地制度与政策[M]. 北京: 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993. 55~56. [22]. 大陆土地使用权与台湾地上权之比较[J]. 山东法学, 1997. (3)。 [23]日本民法典[A]. 王书江,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69. [24]李宜琛。 日尔曼法概说[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71~73. [25]苏永钦。 从效率观点看几个共有关系的争议[J]. 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C].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271~278. [26]梁慧星。 合作社的法人地位[J]. 民商法论丛(第26卷)[C]. 香港: 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2003. 339~348. [27]侯绍庄。 中国古代土地关系史[M]. 贵阳: 贵州人民出版社, 1997. 282.

典权制度论文第6篇

关键词典权 典权制度 法史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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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指承典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收益出典人的财产,出典人在一定期间内有权回赎财产的权利。典权的内容包括:对出典人而言,丧失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但仍保留对典物的所有权,并可转让典物或就典物再设担保;在典权存续期间有找贴的权利;在回赎期内有行使和放弃回赎权的权利。对典权人而言,有占有典物,并为自己之权益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妥善保管典物的义务;当出典人回赎时,有返还典物之义务。“典”是在中国特有的历史环境下形成的物权制度。

一、作为中国传统社会习俗的“典”

从历史上来看,在夏商青铜器上,已多次出现“典”字。但在汉以前,“典”均未具有后世作为田土交易方式的含义。西周时,“典”只具有租赁的含义;春秋战国时“典”频繁运用于表示“规范性”的含义;秦时,“典”更多的被使用作为官职名称,意指控制掌握。汉代由于土地私有制度的巩固和发展,出现了“典当”,但此时的“典当”相当于后世的“当”而非“典”。北齐时出现“帖卖”,这是一种附有买回条件的土地买卖,是“典”的前身。随着封建经济的极大发展,唐代成为典权的一个重要的形成时期。此时典的客体不仅包括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有时也包括动产和人身。宋至明代是典权制度形成的最为关键时期,现代意义的典权制度的直接渊源——“典卖”制度逐渐产生、发展并推广起来。北宋时期的不动产买卖分为绝卖和活卖,绝卖即丧失所有权的买卖;活卖即典卖,是保留回赎权的交易。到了清代,现代的典权制度更为成熟,法律对“典”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国传统社会“典”习俗呈现出下列特征:其一,“典”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有时还包括动产甚至人身。中国传统社会认为,只要有价值的东西都可以作为“典”的客体。唐杜甫诗“朝回日日典春衣”,陆游诗“新寒换典衣”,就是指的典动产;在中国古代社会,始终有典雇妻妾的现象。其二,典卖不分、典当不分、典质不分。由于中国古代法律物权思想的浅陋,不能厘清典的实质内含,因此典卖不分、典当不分、典质不分。《唐书.列传》七十二卷一百四七载“卢群化节度,尝客于郾,质良田以耕”,《旧唐书.列传》第一百四十载“节度使姚南仲先寓居郑州,典质良田数顷”,此处“质”及“典质”均指不动产之典。《后汉书·刘虞传》书“虞所赉赏,典当胡夷”。此处典当并用。《宋刑统》卷十三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此处典、卖并用,混淆了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的区别。其三,“典”与我国的传统伦理联系在一起。典权之兴起,因为传统认为变卖祖产尤其是不动产,是败家之举,使祖宗蒙羞,为众人不耻,从而采取“典”这种折衷之法。其四,“典”主要作为民事习惯存在。典早在我国汉、唐时代就在民间流传,形成了一些固有习惯。但是由于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在法律上重刑轻民,所以对于典并无系统的法律规定,直到清朝才有一些法律条文散见于清律、户部则例,但这些规定也只重于刑法税契方面。

二、清末修律:“典”规定的缺失

为适应预备立宪期限将届的需要,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清政府民政部奏请速定民律。清政府“著沈家本、俞廉三、英瑞充修订法律大臣”,“兼用守成、统一、更新三主义”,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妥慎修订新律。

1908年,修订法律馆委托日本法律家松岗义正负责起草民律草案前三篇总则、债权、物权三篇。在物权篇中,中国传统的典权制度被删除。究其原因,清末修律的目的是挽救灭亡危机。在此政治目的的引导下,整个编纂主要是在政府权力的推动下展开的,对外国民法理论和中国现实问题都缺乏深入系统研究,制定民律仅仅是为了民律本身,而非追求民律的实际实施效果,对民律的制定可以说是盲目而粗糙的:

第一,时间紧迫。编查馆原订自1908年编订民律,于1913年颁布。但1910年10月由于国内政治局势紧迫,清政府被迫将预备立宪期限由九年缩减到五年,相应的,民律草案改在1911年颁行,将原来五年完成的工作压缩至三年完成。民律草案制定计划中的一些工作如“调查习惯”未能完成就仓促成稿,未考虑法律施行的现实基础,只为求快,致使“典”、“先买”“老佃”等传统物权制度缺失。

第二,民事习惯调查对典权制度缺失的影响。在《大清民律草案》的编纂过程中,由于政局动荡,财政拮据,修订法律馆人员不足,中央政府无法对各省的民事习惯调查进行有效的支持,本该先行完成的民事习惯调查却后于草案的编纂。因此,在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条文的过程中不可能将大量的民事习惯纳入立法之中。所以,尽管“典”在民间仍大量使用,却未被采纳入律。

第三,日本法律家松岗义正对“典”缺失的直接影响。物权编由日本法律家松岗义正负责编纂。松岗义正虽然参与本国民法典的编纂,但不了解中国的过去和现状,而且时间紧迫,不得不取材日本和其他国家的现成法典,于是偏向新学理,未顾及中国的习惯。在法律编纂过程中,不理解典权,而误认为典权就是不动产质,因而只在《大清民律草案》中规定不动产质,中国传统的典权制度却未获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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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12-1949:民国民事立法中“典”的规定

民国元年(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部提请临时大总统咨由参议院援用《大清民律草案》,但被参议院否决。民国参议院同时宣布“嗣后凡关民事案件,应仍照前清律中规定各条办理”,即援用沈家本在《大清现行刑律·奏疏》中所称“不再科刑”各条,并删除与共和国相抵触的条款。在《大清现行刑律》中有规范典卖田宅的规定,大理院暂准援用。

1915年,大理院颁布《清理不动产典当方法》(共十条),规定了典当契约、回赎年限以及欺瞒不赎之处理等内容,以处理以前的积案,弥补旧律之不足。民初大理院在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基础上,形成多次判例、解释例列为《物权编第三章典权》。1925年北洋政府制定第二次民法草案时,将典权列为物权编第八章,但与不动产质分别规定,表明典权与不动产质是两种不同的担保物权。中国论文联盟

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在中央对立法权的有效掌控下,颁布了集中大部分政治精英和第一流法律家制定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兼采固有法与外国法,对典权制度专设一章,作了系统规定。至此,我国的典权制度已趋完善。

《民国民法典》物权编典权章对此立法改变做出了说明:“谨按我国之有典权,由来已久,此种习惯,各地均有。盖因典仅用找贴之方法,即可取得所有权,而若不动产质于出质人不为清偿时,须将其物拍卖,而就其卖得价金内扣还,手续至为繁复。且出典物价格低减时,尚可抛弃其回赎权,于典物价格高涨时,可主张找贴之权利,有自由伸缩之余地,实足以保护经济上之弱者。故本法特设本章之规定。”

在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关系上,《民国物权编立法原则》第十点作了精辟分析:“我国习惯无不动产质权而有典,二者性质不同,盖不动产质为担保债权……而典则否……二者相较,典之习惯,远胜于不动产质。这主要是因为:(1)出典人多为经济上之弱者,使其与典物价格低减时抛弃其回赎权,即免负担;于典物价格高涨时,有找贴之权利,诚我国道德上济弱观念之优点。(2)拍卖手续既繁,而典权人均多年占有典物,予以找贴,即取得所有权,亦系最便利之方法。”《民国民法典》正式规定了独立的典权制度,精辟地分析了典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规定了典权的期限、典物灭失时的责任及找贴,确立了一整套制度构造,从各方面对其加以完善,并且否定了引自日本的不动产质。

四、1949年以后:关于“典”的立法争论与实践

新中国成立之初,在颁布的一些法令中,可以看到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得到一定程度的承认。但民事基本法及民事单行法律从未对典权制度加以规定,仅有零星的部门规章及司法解释。

1956年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土地实行公有制,私人所有权不复存在,也就不存在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新中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对苏联模式的移植,也使得我国民法理论只承认所有权。50年代民法典草案,根本不用“物权”的名称,其第二部分直接定名为“所有权”。加之对封建宗法制度的废除,典权现象不多,标的仅限于房屋,不包括土地,以土地为标的的典权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制度基础。

但即使是在否定“物权”的50年代民法典草案的起草期间及完成以后,对于是否应规定其他物权还是存在一些争议。起草小组的《关于“所有权编”的几个问题》中列举的第3个待调查解决问题就是:“实际生活中,典权、抵押权、留置权、使用权等是否存在?其实际情况如何?”实际上,以房屋为标的的典的现象在民间仍大量存在,所以尽管《民法通则》没有对典权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能得到承认和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规定:“房屋出典期间或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时,应当准许。”但是,现今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批复,仍多以“典当”笼统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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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制定新的物权法草案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将典权纳入其中,学术界争论不休。反对派认为,典权作为保留祖产观念在现代社会已经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并且典权制度自身存在着缺陷,已走向没落;赞成派认为典权是中国传统的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保留典权有利于维持民族文化,保持民族自尊,典权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在现代社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基础,并且以房屋为标的的“典”现象现实存在。尽管物权法草案的许多专家建议稿中都对“典”作出规定,但在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中并没有典权的有关规定。中国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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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左武.典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选择.华中农业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14.

赵晓耕,刘涛.论典.法学家.2004(4).61-65、69-70.

米健.典权制度的比较研究——以德国担保用益和法、意不动产质为比较考虑对象.政法论坛.2001(4).24-25.

郑云端.民法物权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67.

张生.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8-69、115-117、239.

张秀芹,陈建伟.论我国典权制度的历史变迁.苏州职业大学学报.2004.15(1).27.

张新宝.典权废除论.法学杂志.2005(5).6-10.

典权制度论文第7篇

【内容提要】我国的典权与德国的担保用益或利用质押,以及法国与意大利的不动产质,是形式不同,但功能基本一致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应保留设置典权这一传统的法律制度,并注意不必再设置不动产质,以免重复立法。

曾经有一段时间,我国民法学界对典权的保留与废除展开过热烈的讨论。不过,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典权是应该予以保留的传统法制制度之一。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物权立法草案建议稿》也明确地将“典权”作为专门一章予以规定,并且对保留和采用这一颇具传统法律文化色彩的制度作了一定阐释。(注:梁慧星等:《中国物权立法草案建议稿》,第288-303条,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580-589页。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提出的物权立法草案,在该草案讨论中已经明确,将要补充对典权制度作出规定。)但是,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典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制度,它具有何种法律特征和功能?对此,显然还需法学家在学理上予以明确和深入的阐释。况且,至今仍有不少学者对典权制度持怀疑态度;甚者还有人认为典权制度是我国封建社会制度下的固有制度,当然要予以废除。实际上,这种看法并不正确。首先,仅以典权为我国习惯法上的制度就要加以废除是违反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基本规律的;其次,就典权制度的功能而言,它和德国民法中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βbrauch)基本相同,与法国,意大利民法中的不动产质亦十分相近;第三,从历史源流来看,德国的担保用益以及法国、意大利等国的不动产质实际上是同出一源的制度,都起源于希腊的相抵利用(αντιχρησιδ)。(注:罗马法文献中也曾有这个名称,是作为抵押的形式之一出现的。见D.20,1,2,1;13,7,33。对此,许多西方学者都曾探讨过。一般认为,这个制度是在希腊化时代被罗马人接受并渐渐普遍采用的制度,拜占廷时期还在埃及出现过。见卡瑟尔:《罗马私法》(Max Kaser,Das Roemische Privatrecht,Verlag C.H.Beck,Muenchen 1971),第一卷,第470页;第二卷第319页。)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典权制度并非是我国独有、他国所无的法律制度。(注:现今国内大多数学者,无论是典权保留论者,还是典权废止论者,都认为典权是中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是中国特有的制度,现代各国没有与之相同的制度。不过,当我们用法律比较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扩大到整个世界时,就会发现这种看法其实是不真实的。参见前引梁慧星等:《中国物权立法草案建议稿》第581页。)如果对上述制度的发展及其实质功能作一比较考察,那么就会发现,无论是德国的担保用益(Sicherungsniessbrauch)还是法国、意大利(anticresi)等国的不动产质,抑或我国的典权,它们的内在实质和基本功能是始终如一的,即都是一种财产或资源的用益方式。

一、我国典权制度的历史沿革与现实状态

典权是我国的传统法律制度。同时,它也是现代我国民法中为数不多的、完全未受外国法律影响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但是,典权制度究竟起源于何时,学术界并无定论,有待进一步研究。有的研究者认为典权制度与土地和房屋的买卖制度有密切关系。(注:李婉丽:《中国典权法律制度研究》对典权有较为系统和全面的研究考察。文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1994年,第370页以下。)从典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它在1929年以前,即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始终比较混乱。在有关法律典籍中,它有不同的表述方法,亦表明着不同的内容,如典当,典质,典卖及贴典等。而从史籍上看,典当不分,古来如此。(注:“质”乃古已有之,古代中国无论动产、不动产均以质称之。两汉以降,渐有典质互代,唐宋沿之。明清以后至今,典卖、典当互用已成民间习惯。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典质互用始见于《旧唐书》卷140列传。参见杨与龄:《有关典权之几项争议》,见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1月,第253、254页。)清末民初法律改制起草民律草案时,曾经一度以为典权即日本民法的不动产质,故没有对其加以规定。(注:现在看来,当时的这种认识还是有道理的。详见本文下文。)但1915年北洋政府的大理院[上字]第448号判例却又否认了这种认识。是年10年,北洋政府司法部拟定《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共10条),是为现代中国最早有关典的立法之一[1](P.630-631)。不过,由此已经看出典与当之间未加区分的情况。即使是对典权作出了专门规定的民国时期民法典,也没有明确典、当之间的区别。而实践中更是始终普遍存在着典、当不分的现象。至于现今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批复,更是多以“典当”笼统称之。(注:现今我们所看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案件的大多数批复,多以“典当”称之,表明学理和实践上的混乱。从下列有关典权的最高法院批复或函件看,即可知其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典当期满后逾期十年未赎,出典人及其继承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的批复(1962,09,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63,06,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雷龙江与雷济川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的批复(1979,1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1980,1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1984,12,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在“文革”期间未能按期回赎,应作时效中止处理的批复(1986,04,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中几个有关问题的批复(1986,05,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1986,05,27);关于处理私房社会主义改造中房屋典当回赎案件中的两个问题的批复(1988,09,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金珠等与张顺芬房屋典当回赎纠纷一案的函(1989,1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罗超华与王辉明房屋典当纠纷案的函(1991,07,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2,03,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1992,06,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松宽与郑道瀛、吴惠芳等房屋典当卖断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09,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连胜等诉烟台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典当回赎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02,16);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07,24),等等。诸如此类,实际上都是典,而不是当的问题。但我们的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加以明确解释。)此外,法律理论上对典权的理解也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是指除不动产之外还包括动产的典的关系,民间所谓典当或典质即属此类;狭义是指标的仅限于不动产的典的关系,其实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严格意义上的典权。上述情况其实在某种程度上表明,我国有关典权制度的学理和实践都还存在着一些混乱。

其实,无论是从我国1949年以前或此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典权主要是指以不动产为标的的用益权关系。在清末民初法律改制之前的传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