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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心得体会(合集7篇)

时间:2022-02-18 15:48:35
保险法心得体会

保险法心得体会第1篇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社会保险权益的有力武器。

《社会保险法》维护了群众的参保权,其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这一规定直接给一些参保率低的群体如农民工、灵活就业者撑了腰。时下,不少企业特别是小企业存在逃避缴纳社保费的现象,而很多农民工、灵活就业者或是参保意识不强,或是为保饭碗忍气吞声。《社会保险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作出了以上这些规定,一改过去社保费征收不够“硬”的问题,是一个大突破。

当然,社会保险是社会性的系统工程,在政策的制定、执行等方面离不开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例如,在扩面征缴方面,需要税务、工商部门提供帮助;在审计稽核方面,需要卫生、民政、药监、公安等部门支持。以往由于缺乏社会保险方面的法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难以有效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如今地位明确巩固后,如何有效协调相关部门展开工作,使社保经办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真正做到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协调配合,还需要各部门共同努力和协商。

保险法心得体会第2篇

【关键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 金融专业 保险法

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背景

二、保险行业发展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一)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发展,保险机构实力不断增强

(二)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合资保险聚集加速

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发展速度增快,世界著名的外资保险公司在上海开始更密集的聚集,外资保险公司的入驻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带来了大量的资金支持,人力资源 和更新的保险业务创新。根据国家发改委在十二五计划中的数据:截至2010 年末,总部设在上海的合资寿险公司11家;外资法人银行21家;合资证券公司5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22家;外资法人财产险公司8家。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正在逐步带动上海的金融机构聚集,吸引外资入驻,为上海的建设发掘更新的活力。

(三)随着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保险行业保费收入增高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加快,保险行业的保费收入提高,发改委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对于2010到2015年保险行业保费收入的对比,2010年的保费收入为695亿元,2015年的预期保险市场的保费收入可以到达1400亿元,同比2010年的保费收入增长2倍。在未来的十五年时间里,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保险市场会有更大的发展和提升。

2012年国务院发改委《“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

三、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下,保险行业的人才需求和高校金融专业培养目标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下,保险行业不断发展,截止2009年,上海金融业国内生产总值1804.28亿元,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1.99%;金融业从业人员22.11万人,占总体从业员的约2.08%;金融机构单位总数787家。保险业作为上海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保费总收入665.03亿元,保险密度(保费收入与国内生产总值比)4.42%,保费收入中人身保险占比77.17%;保险单位机构数307家,而截止2008年上海计有保险营业人员约4.25万人。[2]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的未来五年里,保险行业还会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保险从业人员还有很大的需求空间。保险行业不仅需要懂得金融保险知识的从业人员,更加需要懂得保险法律相关的专业知识。保险行业发展和起步需要稳步、有序的建设,懂得保险法律的金融人才是保险公司需要的人才类型。

具体来说金融保险机构需要的综合性人才可以涵盖以下方面的能力:

1.掌握金融保险知识。在保险行业工作,需要熟悉整个金融保险体系的知识,不仅指保险知识,还包括金融知识。因为保险公司越来越多涉及金融投资行业,成为金融投资领域的重要支柱。

2.熟悉保险法律知识。在保险行业中保险理赔中牵涉大量的保险法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从业者需要对保险法律知识有所了解来面对业务中出现的保险理赔情况。

(二)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下,高校金融专业培养目标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在发展过程中,高校需要提供给适用的人才来供给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如何培养实用、有发展潜力的人才可以对口于上海各大金融机构的就业模式是上海高校金融专业寻求的目标。高校在培养金融专业学生时,应在原来金融保险专业的基础上,提供相应的保险法律知识,使学生掌握相应的保险法律知识,帮助学生建立完善的金融保险体系,也可以帮助学生在保险理赔中更加懂得如何操作。

四、高校金融专业保险法课程建设体系及教学要点

(一)高校金融专业保险法课程建设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保险法的课程介绍体系可以一如下的体系进行:

1.保险法基本规定:介绍有关保险法的原则和基本内容。

2.保险合同:介绍关于保险合同基本规定内容,介绍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3.保险公司:介绍各类保险公司的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

4.保险经营规则:介绍保险经营的规制和相关法律规定。

5.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介绍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相关法律规定。

6.保险业监督管理:介绍保险也的监管体系和相关注意事项。

7.法律责任:介绍保险行业的法律责任归咎条例。

该课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参照,可以全面介绍有关保险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类法律活动,使学生全面掌握有关保险行业各类交易活动和法律知识。

(二)保险案例教学法

在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如何将枯燥的保险法条教导学生是很需要探讨的一件事,笔者建议采用案例教学法,可以使得学生更加快的掌握有关保险的专业知识。保险行业有多关于理赔的案例,很多案例都是精彩并且可以引起学生对于法律的兴趣的。在课堂中安排学生参与分组讨论,教师可以把每次准备好的案例交个学生,让学生分组讨论案例适用的法条和法规,再由学生在课堂上进行演示和论证,帮助学生理解先关的法律规定。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

在学习法律条文和先关知识过程中,如何让学生有对法律更加深刻地体会,采用模拟法庭的教学法是非常有效的方式。在模拟法庭中让学生分为各种角色,比如:法官,律师,原被告,证人等等相关的角色,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让学生有对法律知识更加深刻的了解和体会,比起课堂上灌输式的教育有更佳的效果。

注释

①金融市场交易额,不包括外汇市场交易额。

②根据中国保监会新的统计口径(不再包括原统计口径中万能险和投资连接险两类险种),2010年上海保险市场原保费收入为695亿元。

参考文献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十二五”时期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规划[EB/OL]. http:///fortune/2012-01/30/c_122629089.htm,2012-01-30.

[2]马良录、沈峻.保险市场及运行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作用[J].世界经济情况,2010(10).

保险法心得体会第3篇

关键词:投保人;心理风险;道德风险

保险作为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对于促进社会发展、经济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业所面临的风险问题也日益凸显。此类风险的存在使得保险无法发挥其正常的功能,尤其是道德风险的存在,严重阻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扰乱了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和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一、定义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是保险合同中不可缺少的当事人。投保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是投保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承担保费的情况下,才能算合格的投保人。

心理风险指人们行为粗心大意、对事情漠不关心,所导致的风险事故和损失发生的概率扩大的情况。在保险中表现为投保人购买保险后抱着侥幸心理和依赖心理,疏于对保险标的的管理,从而增加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风险。

道德风险指经济人在从事经济活动时,为最大程度的增进自身的效用,所作出的不利于他人的行为。道德风险经常应用于保险业中,指签约的一方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的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一般表现在保险的主体中,投保人比保险人对自身的了解情况更详细,但却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这种事实,使得保险人不能合理的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而做出错误的判断。

二、投保人心理风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原因

保险具有以小博大的特点,即缴纳小额的保费,在损失发生时,可以得到大额的赔偿金。这就使得人们心理上产生安全感,从而放松警惕,增加了被保险的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伤亡的可能性,这就产生了心理风险;不仅如此,保险业的这一特点也给人们提供了获取不正当收益的途径,出现超额投保、重复投保、隐情投保等行为,这就产生了道德风险。

1.心理风险的存在原因

心理风险存在的主要原因,就是利益主体不一致。针对财产险来看,在投保人未投保时,一旦发生意外,所有的损失都要由投保人自身承担。由于这类风险基本都具备发生概率小、损失巨大的特征。所以投保人为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一般都竭力去降低损失发生的概率。但是一旦购买保险,投保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基于这种原因,投保人很容易放松对于投保财产的维护,从而加大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

针对人身险来看,由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通常不是一个人,所以有可能会发生受益人为获得利益而伤害被保险人的事实。尤其是在投保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个人时,这种可能性会更大。所以若投保人同时是受益人,被保险人伤亡的可能性会加大,产生心理风险。

2.道德风险的存在原因

道德风险存在的主要原因就是信息不对称。在保险业中,通常表现为投保人比保险人拥有更多的知情权。如投保人身险时,保险人可能无法得知被保险人曾经得过大病。这就给予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事实的机会,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基于此,保险人在衡量投保人的情况时,会产生逆向选择。逆向选择应用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在其认为情况相同的客户中更倾向于选择出价较高的投保人,而出价较高的投保人往往是更容易发生损失的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保险公司赔偿的可能性,同时也“驱逐”了保险公司的优质客户,“选择”出了更容易发生道德风险的群体。

其次,保险公司之间激烈的竞争也是产生道德风险的一大原因。由于保险市场上竞争加剧,保险公司为增加客户,更容易迁就投保人的不合理要求,放宽投保人的限制条件。产生重业务轻风险、重发展轻质量的错误倾向。再加上我国目前的承保理赔制度不够健全,专业人才缺乏等因素,使得保险公司的风险防控能力不高,给投保人产生道德风险提供了空间。

再次,保险制度也会产生道德风险。保险公司雇佣保险人为其服务,由于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双方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很容易发生人为多获取佣金而帮助投保人规避法律及合同约束的情况,更甚至人为了自身利益侵害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这也给道德风险的存在提供了生长的土壤。

最后,我国法制体制不健全也是产生道德风险的原因之一。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民众的法制观念相对淡薄。民众出于逐利性,可能罔顾法律,更甚至不知道触犯了法律,这就产生了道德风险。道德风险不仅仅存在于法制体制不健全的国家,即使法制体制健全,也有可能会出现道德风险。

三、防控措施

针对保险业务中产生的心理风险和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应该采取措施来进行规避。具体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看。

从投保人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诸如规定共同保险、实行无赔款优待、规定免赔额、规定保证条款等措施。共同保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承担损失的一种方式,在损失发生时,保险公司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保险人也需要承担一部分损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就趋向于一致,从而减少心理风险和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实行无赔款优待,是针对没有参与理赔的客户,在续保时可以给予一定程度的优待。在车险中,如果第一年客户没有参与理赔,第二年就可以降低保费。这就使得客户在一些小型的损失中不实行理赔,甚至细心维护以避免发生损失;规定免赔额有规定绝对免赔额和相对免赔额两种,绝对免赔额指在保险人作出赔偿前,被保险人要自担一定的损失。相对免赔额指损失低于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高于规定的比例或金额时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保证条款指合同中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对某些规定的事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保证条款不仅有利于保险公司限制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且有利于抑制被保险人产生心理风险。

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应该对人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保险人在与个人确立关系时应尽量增加可控性的力度,尤其是增加对合同终止后仍可以落实个人应承担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掌握程度。不仅如此,还应改革现有激励制度,增强营销人员的认同感和归属感。最终实现保险人与人的利益趋于一致。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从保险公司自身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这有助于减少心理风险的发生。核保的意义在于通过对风险的评估,剔除掉各种不可保风险。在可保风险的范围中,尽可能实现公平费率,从而防范道德风险心理风险的发生,促进保险业稳定发展。所以,保险公司应加强核保,减少风险的发生。(作者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刘家养.保险欺诈的博弈论与市场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8.

[2]袁建华.信息不对称对保险业的负面效应及其预防〔J〕.现代财经,2006.

保险法心得体会第4篇

1.1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3.4明确并公开医疗保险司法工作

保险法心得体会第5篇

    保险保障基金政策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刚刚过去的2004年中,频发的金融机构危机事件令金融安全成为市场和投资者热门话题。为了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中国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要求和授权,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前,我国保险产业的垄断竞争结构正逐步形成,多元化的经营格局促进了保险公司之间的有效竞争,一方面提高了整个保险业的经营效率和公众的福利水平,另一方面使得低效率的保险公司面临被淘汰出局的可能。鉴于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社会成本过高,建立起相应的稳定机制显得尤为迫切。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如果简单允许保险公司退出市场,必然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目前,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还很不完善,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保险业务还没有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已经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也没有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一旦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时,保险保障基金的安全性易受到威胁。截至目前,世界各国不乏保险公司破产的例子,我国从来没有保险公司破产的先例,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保险公司就不会破产。为了处理好保险公司破产后的善后事宜,许多国家都已建立了应对保险公司破产的制度或基金。

    该管理办法最值得关注的是它出台的意义。作为中国保险业防范和化解风险的一道重要防线,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建立和规范,是中国金融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创新,将为中国按照市场原则建立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和更有效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提供制度和物质上的保障。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和制度创新,它意味着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金融机构破产,国家财政兜底”体制在保险领域被率先冲破。

    保险业开辟金融领域先河,率先建立保险保障基金的事实,能够让更多的保险客户感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金融体制改革日益深化,保险业全面对外开放,中国的保险业正沿着规范健康的轨迹加快发展。更重要的是,透过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可以看出,中国的保险市场也正在逐渐迈向成熟。监管部门在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启动保险保障基金,将使我国保险市场更有效地建立起市场的退出机制。随着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保险公司也将会自觉地较以往更加关注自身偿付能力的变化。这将有助于建立更为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系,进一步促进和规范保险市场的发展。

    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从总体上看,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建立以后,保险业将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风险自救机制,依靠行业自身力量防范化解风险的能力将大大提高,有利于保险业长期发展。按照该管理办法在短期内对寿险公司利润影响明显。过去我国寿险公司的寿险业务不需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而从今以后寿险公司也要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在未来几年内,该管理办法对寿险公司的利润影响程度要大于财险公司。

    也许有人会担心此办法的出台会导致保险费率的升高。其实,尽管基金直接从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中提取,会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但是,由于它占的比重较小,而且目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所以总体来说不会导致投保人保费的上涨。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一直以来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存在的“中国保险公司不可能破产”、“保险公司破产后国家会兜着”等想法将会发生变化,使人们买保险时更加谨慎。另一方面,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为更有效地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提供制度和物质上的保障,会增加保险行业的公信力。当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情况出现时,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一件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保险保障基金的建立为已经投保的客户加上了“安全带”,投保人可以更安全地持有保单、充分享受保险带来的风险保障,老百姓可以更加放心地购买保险产品。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使有些投保人担心自己的保单将来不能得到保全等。尽管办法出台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证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破产后仍能得到大部分的赔偿,但是没有人愿意成为保障基金救济的对象。由于这个赔偿不是全部,投保人要承担部分损失,因此,在选择保险公司时,广大消费者要选那些实力雄厚、信誉高、业绩好的保险公司,才能确保不受损失。对投保人而言,不仅要关心保险产品的价格,更要关心保险公司的财务实力、管理水平等。但是过分的担心,甚至不敢买保险,是没有必要的。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根据目前这个管理办法,并不是所有的险种都在保障基金保障范围内,如巨灾险、农业险、责任险等不在此基金保障范围中,而这些险种一旦发生就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危害,最需要有个基金来给予保障。这也许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单纯以保费收入作为衡量标准的计提办法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在市场竞争的机制下,与非稳健经营保险公司相比,稳健经营的保险公司有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因此趋向于与非稳健经营保险公司间展开价格竞争并从事冒险行为,从而加大保险行业的系统性风险,进而诱发偿付能力危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和国内保险监管体系的完善,保险保障基金提取办法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任何一项政策都具有一定的时效性,都是过渡政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政策也会相应进行调整。本管理办法也不例外。随着我国保险市场体系的发育日益壮大和完善,今后可能会有更严厉的监管措施出台。

    由于保险保障基金是在所有保险公司中平均分摊,无论信誉高低、抗风险能力大小、业绩好坏,都按同一比例缴纳,就会出现缴费不公平的的情况。也就是说它对信誉高、资产庞大的保险公司不利,倒是对一些小规模、信誉低、抗风险能力差的小公司有利。其实,保险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低风险的人为高风险的人买单,该办法中的规定符合保险学的基本原理。

保险法心得体会第6篇

内容提要: 鉴于紧急避险具有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属性,因而对紧急避险适用条件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其中“不得已”则是关键的限定要件。不得已要求避险人在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排除急迫危险时才允许适用紧急避险,这种紧急避险适用的为难和谨慎受困于不得已内在属性即唯一性、被动性和节俭性的制约。不得已成立需要具备急迫性、社会相当性、限度性和效果性等四个构成要素;而对于不得已存在的判断,应坚持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判断模式,才能对紧急避险适用的正当性给予客观公正的定位。

《刑法》第2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不得已”这一要素在紧急避险成为正当化事由中处于关键地位,它既是紧急避险成立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又是对紧急避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绝对限定,从而给行为人的避险行为戴上了理性的枷锁。因此认为,“不得已”这一紧急避险核心构成要件不仅成为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与被保护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的缓和剂和安全阀,还为避险人通过“不得已”表现出避险行为的被迫性而获取无辜第三人的谅解创造条件。不得已的设定对紧急避险正当化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但传统理论缺乏对不得已多角度的理解和填充,从而引起对不得已认识的平面化与实践应用的模糊化。本文认为,紧急避险要践行到社会生活中,需要用法律的语言对“不得已”给予解释和疏通,以使不得己的适用具体化和规范化,也才能真正领会紧急避险适用慎之又慎的良苦用心。Www.133229.CoM

一、“不得已”概述及其法理分析

对于“不得已”,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都给予了形异实同的描述。如德国刑法要求“无他法可以避免”、意大利刑法要求“无其他可避免方式”、奥地利刑法要求“难期待有其他之举动”,其实质内涵基本相同,详言之,“所谓迫不得已是指没有其他办法可以排除危险的情况。即不采取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方法,就不能避免危险。如果在当时情况下,采取别的不损害合法利益的方法可以排除危险,那么就不能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1]或者不得已是保护法益的唯一方法,没有其他可能的方法。除了避险行为以外,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采用的场合才被允许的原则,就是补充原则。[2]这些理解都显示出不得已是紧急避险适用的一种无奈之举,不到迫不得已法律不会允许避险人启动损害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挽救机制,这契合于法律最大程度的保护每一个公民合法利益的宗旨。

从本质上讲,“不得已”是对紧急避险中“紧急”情状中所表现的急迫危险进一步的验证,它不仅是一种心理上的为难或无奈,更是在很多急迫情状下通过对利益大小的权衡而作出的理性选择,彰显了紧急避险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对人性的尊重和宽容。刑法明确紧急避险正当化的理由,主要基于在法律对两种合法权益不能同时保全这一急迫情状下,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相对不减少或者最少化的减少,只能放任避险人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合法权益。紧急避险正当化的背后反应的是两种合法利益并不基于自身的过错而引起的冲突和矛盾:“一方面,紧急避险制度不能放弃最小限度的个人牺牲这一社会连带性原理的要求;另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自由的核心自己决定权的保障要求”。[3]法律理想目标是把两种对立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在其羽翼下,毕竟“手心手背都是肉”,舍弃任何一方都会对法律造成“内伤”,但在紧急避险这一残酷现实面前只允许法律做出舍卒保车的无奈选择。正是依靠这一理性铁律,有序的社会才不断向前推进,是以我们在享受现代文明成果时不应对法律的局限性给予苛责,毕竟法律已经设了数道栅栏防止紧急避险走向侵犯人权的另一端。“不得已”正是对紧急避险慎用最坚固和最精妙的一道栅栏,使得理性刑法带有了稍许暖意和温情,这归因于“不得已”体现了法律对人性本能或天生怜悯感的尊重,又坚守了紧急避险的性质即对社会整体利益是有益至少是无害的。

很显然,无论是紧急避险正当化,还是紧急避险适用的严格条件限定,其基点都是对个体权益的保障。如果进一步探究不得已设定的根由,其背后反应的是法治国家的内涵,即对每一公民的财产、自由、尊严、安全等基本人权要素给予充分的尊重,而对于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尤其如此。根据权利和义务衡平以及权利主导的理念,在要求无辜第三人向社会承受利益损害负担时,必须设定“不得已且必要限度”的条件设定。因为当我们让渡一部分天赋的自然权利达成契约并组成国家,赋予国家权力的职能是确保未让渡出的权利行使。换言之,让渡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体财产、自由、健康和生命等权益被任意的损害,而是为了享受这些权益的持续安定。基于此,或许我们能理解紧急避险要求在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损害时,必须在不得已的前提下启动,如果有其他的选择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都是对不得已宗旨的背离。简言之,不得已作为紧急避险启动的隘口,其目的是为了最大化的保障无辜第三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益。

另则,紧急避险不得已构成要件的设定,成为区分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基本要素,前者是正对负的关系,后者是正对正的关系。不得已意味着面对急迫危险,紧急避险是最后的、唯一的选择;而正当防卫面对不法行为既可以选择主动防卫,也可以选择逃避或司法求助等其他手段。当面对危险时,既可以选择紧急避险,又可以选择正当防卫,不得已条件的存在只能要求选择正当防卫,这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最佳路径。紧急避险条件限定的越宽松,意味着社会利益总量的损耗越大,而正当防卫则反之。紧急避险中“不得已、不超过必要限度”与正当防卫中“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一定范围内的特殊防卫权”的限定条件形成鲜明的对比,展现了紧急避险适用的消极性、被动性和收缩性。尽管二者的适用条件如此悬殊,但立法的初衷则是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实现在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协调的基础上,最大化的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紧急避险充分兼顾了人性的弱点,面对危难尤其关系到自身及亲属的安危时,会本能的想方设法避免权益损失,如果法律强行要求个体独自承受危难,显然违背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宗旨。而不得已条件的设定又是对人弱性的钳制,表明法律并不是置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如果超越这个条件的限定,意味着避险行为的被动追求转为主动索取,成为避险过当,丧失了紧急避险正当性的基础,将会引起刑事责任的追究。可见,不得已是紧急避险适用以及认定避险行为合法与否的底线,其设定具有必然性和客观性。

二、“不得已”内在属性界定

“不得已”意味着没有其它更为合理的办法排除权益正在面临的危险或危害,只能通过损害最小合法权益且不超过要保全的合法权益的方式来排除急迫情状,“不得已”的为难之情和紧急避险的适用之慎,其来源在于不得已内在属性的制约。那么这种内在属性应当如何理解?本文认为,其内在属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在此有必要展开论述。

(一)合理选择的唯一性

紧急避险应当是在危险迫在眉睫,除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办法外,客观上没有其他更为合理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实施的,即避险行为是当时唯一且最为合理的选择。如果可以通过正当防卫、消极逃避、寻求司法保护等措施,则不具备实施紧急避险的空间,紧急避险作为危险避免的诸多选择,其位阶排在最后。也就是说,如果还有其他办法保护一种合法利益,就不能采取牺牲另一种合法利益的办法。[4]简言之,紧急避险是别无选择的选择。

(二)避险行为的被动性

不得已是一种无奈之举,紧急避险是权衡各种权益大小的前提下由危险引起的被动消极的反应。这不同于正当防卫,“在正当防卫之情形下,行为人为防卫自己或第三人之权利,苟出于必要,纵其行为并非保全法益之惟一方法,法律仍许其为防卫行为,而紧急避难,则以无其他可以避免之方法为限,始得阻却违法”。[5]正当防卫是面对危害主动打击不法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紧急避险则是避险人针对无辜第三人的利益损害,而不是损害危险制造者的利益,避险人不具备正对负防卫的内在刺激以及强力正义助推。另则,避险人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将引起刑事责任的评价,这对每一个避险人都是有力的牵制。正是因为被动性的存在,才会为紧急避险最小化的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现实的空间。

(三)具体手段的节俭性

允许紧急避险合法化是在当时危险情状下最终唯一选择,但并不意味着避险的手段选择的唯一。如为避免房屋被燃烧,在推倒一面围墙就可以避免损失的情形下,如果推倒两面,这在形式上并不违背损害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这一紧急避险要求;但对损害利益的增加意味着对无辜第三者合法利益侵害的增强,这种做法违背了紧急避险正当化的宗旨,即须始终坚持为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应尽可能地给无辜第三人造成最小的侵害,以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而,对不得已应当具有量的要求。苏联学者认为:“为了避免危难,可能有几种不同的造成损害的方法。不过,造成损害的合法性,不仅决定于所用的方法是唯一能够避免危难的,而且决定于所造成的损害是最小的。所造成的损害不仅要比所避免的损害小,而且要是尽可能最小的”。[6]这种合法利益损害的节约契约于不得已的内心为难,即以最节俭(手段相当原则)的方式去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这既是对无辜受损害者利益的维护和尊严的尊重,又是对法律确认紧急避险正当化价值取向的遵从。

三、“不得已”的具体构成要素

对“不得已”的内涵我们基本有了大致的轮廓,但“不得已”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素才能为紧急避险的正当适用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基于紧急避险慎用原理以及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要求,本文认为“不得已”的构成要素应严格限定,与此同时,“不得已”作为紧急避险的核心成立要件,其界定也就无法完全离开紧急避险成立的相关要件,基于前述考虑,本文进行如下阐释。

(一)存在突发、急迫的危险

危险的突发要求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事先不能预料,而是避险人突然进入到一种危险情势,并在这一急迫环境下做出避险的举动,留给避险人作出避险反应的时间非常短暂。这里危险不能预知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能预见,更倾向于危险到来的时间无法确定。同时要求这种危险不仅客观存在,而且“危难须属紧急,较现在危难之涵义更为迫切……与通常之危险性质不同,又此种危难应属于不能抗拒者。[7]即合法权益正面临危险或危害,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且急迫的程度以至避险人只能采取牺牲一种合法利益来保全另一种合法利益。如果在一个宽松平缓的情势下,将会有比紧急避险更为合理的选择。因而,突发性和急迫性是不得已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避险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

避险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是指避险行为要契合于社会一般人的伦理观念和价值取向;如果避险行为不合理或不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和国民情感,那就是脱离了社会相当性。这意味着紧急避险的成立,不能仅具备形式上的要件,还必须对避险行为进行整体考察,嵌入社会所承认的一般或共同的价值理念,其避险行为必须被社会一般人所认可。社会相当性原理的本质是要求充分尊重他人的自由、人格和尊严。“在对第三者有利的利益衡量当中,必须将其人格的自律即和个人生命、身体以及正在适用的雨伞、衣物、住宅等和个人的决定自由相关的利益包含在内。因为,任何人都没有忍受来自他人的、对自己的人格的自律性所进行的无理侵害的义务”。[8]欠缺对无辜者自决权的尊重,其避险行为就不具备社会相当性。正如医生不能为救助一个白血病患者,而强行抽取血型相配人的骨髓,这违背了无辜者的意志,不符合社会的基本伦理规范和国民道德情感。德国刑法典第34条关于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难中规定:仅在行为属于避免该危害的适当的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受损害方和被保护方之间的利益妥协和折衷,要保持两者之间的平衡与和谐,不能重此轻彼。

(三)损害必须符合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权益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权益。根据现代法秩序的一般原理,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被侵害,只有在紧急避险这种特殊情形中,才被允许损害不超过必要限度的权益,这是法益权衡原则的要求和内涵。如果紧急避险保护的权益小于损害的权益,则是紧急避险过当,丧失紧急避险的合法性基础,不成立紧急避险,没有紧急避险这一母体,作为不得已的子体没有存在的载体。换言之,不得已必须限定在保护较大或等值合法权益的范围内,没有这个条件限制紧急避险的实施由被动性转为主动性的选择,显然是一种违法行为。

(四)具备避险效果性

避险行为被选择应该具备理智、有益和适当的特性,因为紧急避险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能同时保全下,才允许牺牲较小或等于的合法利益来进行避险,以维持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持或增加,这是紧急避险阻却违法或正当化的根本事由。如果实施紧急避险无效,其结局是两种合法利益同时受到损害,违背了紧急避险合法化的价值追求。当然这种手段并不是绝对的肯定,如只要怀疑伤者还能被救活,那就可以允许闯红灯,但至少应保证明显具有提高较大合法利益的几率。

四、“不得已”的判断模式

避险人在面对危险情状时,如何判断危险已经达到紧急避险所要求的不得已的程度,这是紧急避险适用的难点和关键点。如果适用不当,将会造成避险人事前紧急避险或事后紧急避险,甚至可能引起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对不得已的判断模式深入探究具有实践上的迫切需求。

(一)现存的判断模式

当前“不得已”的判断模式主要三种:其一,主观判断模式。即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在这种情况下,该模式认为具有决定意义的是从实行紧急避险的人来看,所采用的是为了防止更大损害的发生而造成最小损害的最佳方案。[9]这种模式考虑到每一个避险人面对同一危险的反应不同,对避险人的避险意识、体质、心理与能力等与个体密切相关的征表元素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但有造成紧急避险滥用的嫌疑,欠缺对无辜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充分保护,导致刑法无法对具体的紧急避险行为给予类型化的评价。其二,客观判断模式。即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判断该危险是否有实施紧急避险的必要。如果履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认为实施紧急避险达到不得已的程度,那么就可以评价避险人的行为是正当的,反之,则欠缺合法性。这种判断模式充分注意到紧急避险的社会性和慎用性,有效的堵截避险人逃脱避险过当的责任追究;但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个体对危险认识的差异性,欠缺对避险人面对危险本能反应的内心取向,会打击行为人实施紧急避险挽救社会整体利益的积极性,对避险人造成不公正合理的评价。其三,面对单一模式的不足,理论上演化出综合判断模式,继而又细化为两种类型,即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判断模式和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的判断模式。本文采用后一种模式,原因在于,前一种模式尽管是主客观的综合,但并没有过滤掉其中的不足。刑法是依据一定的标准调整和规范类型化的行为,关注的是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共同点,对避险人的具体情状尤其是主观内心刑法不易考量,只能通过对避险人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外在表现,以及避险人的事前常态心理状况和事后的反应来判断,而这又表现出强烈的客观性。

(二)本文立场

本文认为,“不得已”的判断模式应以客观为主主观为辅。理由如下:

首先,要归因于紧急避险的危险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这是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的基本前提。如果事实上没有急迫的危险而避险人误认为存在,或者存在危险但急迫的程度没有达到紧急避险所要求的标准,避险人实施了避险行为,则都是假想紧急避险。其次,不得己是避险行为在客观上不得已,或者说紧急避险行为在客观上达到避险目的之唯一而必要的手段。[10]如果客观上还存在其他方法可以避免通过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方法,那就不具有唯一性,违背了不得已的核心要素。这意味着避险人主观上认为唯一而客观上存在诸多选择,那么其避险行为将被评价为避险不当,其实质是把主观不能认识的原因与紧急避险不得已要件的客观性相混淆。再次,紧急避险是否达到不得已的程度要求,在很多时候,都需要以法官为代表的一般的社会民众对避险情境进行整体、客观和假定的判断,既不是事前僵化教条的判断标准设定,也不是事后马后炮个人英雄主义逞能的虚假想象。换言之,我们必须将具有一般理解力、行动力、相似力的社会一般人放到避险人面临的避险环境,客观的观察它是否会和避险人作出同样或近似的避险反应,如果是,则不得已的认定具有正当性;反之则不当。

当然,在坚持客观评价不得已为主的基础上,对避险人的主观应该给予一定的考量,要结合避险人的智力、心理、教育背景、体质、职业等具体因素考量来推断避险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如果尽了最大努力,即使达不到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也可以通过意外事件进行出罪;反之要承担过失之责。但主观判断模式只能处于辅助地位,其目的是服务于客观模式,以求最大程度的实现损害方和被保护方之间合法权益的平衡与和谐。总而言之,不得已条件的设定既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无辜第三人合法权益悉心呵护,又是对避险人滥用紧急避险进行必要的预防,其背后彰显的是对个体利益、尊严和自由的尊重。正如西塞罗所说: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

【注释】

[1]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95页。

[2][日]大谷实:《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227页。

[3]谢雄伟:《紧急避险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115页。

[4]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5]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6][俄]基里钦科:《苏维埃刑法中错误的意义》,蔡枢衡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103页。

[7]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8]黎宏:《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7年版,第358页。

保险法心得体会第7篇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