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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分析法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1-29 23:52:43
内容分析法论文

内容分析法论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宪法 民法 公法 私法 经济内容 论文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是时代趋势和中国国情使然,一般观念认为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有很大弊端是一种误读。通过在经济领域中对宪法和民法关系的分析,认为两者相互配合,共同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公法和私法要同时发展,两者间没有所谓的“优位”。 宪法对经济内容进行规定,我国并非“始作俑者”,其他国家的宪法早有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从规定经济制度的内容来看,可以分成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主要是为了限制封建经济以发展资本主义、缓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而带来的社会问题,进而最终促进资本主义的继续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主要是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和分配制度。我国宪法对经济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所有制、分配制度、市场经济体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经济政策等。 一、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可能性因素分析 (一)时代因素 宪法的内容是时代的反应。早期资产阶级宪法是争取民主的结果,其主要内容是在政治领域中规范公权力而对经济内容的规定少之又少甚至发生缺位。根据林纪东先生的考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团体主义取代个人主义,成为宪法制定的思想基础(比较宪法序言,民国69年元24日);之前的个人主义,带来了贫富悬殊、少数人过于自由等社会问题。此种社会背景的转变,使得发展经济、建设福利国家成了各国的首要任务。这异于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出现之初的仅仅通过限制国家权利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做法,这是消极自由到积极自由的转变。此外,“从20世纪30年代以后,随着传统宪政理念发生的结构性变化,政府开始越来越多地介入到经济运行层面,并担当起了克服市场缺陷的‘救世主’角色”。这种做法有其积极性。 (二)社会主义国家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大量的经济内容,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典型便是公有制经济,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才能为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发展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可见,经济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举足轻重,于是在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 其次,社会主义国家一向排斥“私”的观念。排斥“私人”性质的东西,结果是公法领域的扩大,从而使原本属于“私人”性质的经济也被纳入公法的范围加以规定。 再次,张知本先生在《大战后(指“一战”。笔者注)世界宪法之新趋势》一文中指出,世界大战后,出现了“社会主义改良主义之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种趋势44,在论述“社会主义之宪法”时,作者归纳了“权力机关之统一、无产阶级专政、私有财产一部分没收、拥护工农利益”等特点。作者指出:“苏俄虽为无产阶级专政之国家,应以工人利益为前提,但……无产阶级如欲完成社会主义革命,自非以农民为同盟者不为功。”52由此不难揣摩出:建国后我国一穷二白,而政权基础又是工农联盟,因此,很难说我国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重视经济发展不是部分出于对“工农利益”之考虑。 最后,有一点值得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是“以经济为基础而非以政治为基础,……人被认为政治动物,而非经济动物。”380而社会主义国家的长远目标是建立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为此,政治和政体只是手段,正如《现代宪法新论》一书中所说:“须知政党和苏维埃都不过是一种手段,而目标才给手段以意义。”385 (三)中国国情 一是观念的产物。建国以来,“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的观念流传甚远,妇孺皆知。这种观念认为,宪法“要规定方方面面的重要事情”,而经济显然是“方方面面”里的重要部分。可见,此观念的盛行是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一个原因。 二是对宪政价值的“误读”。俞荣根先生在为《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一书所作的序言中指出:“近代中国,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政,都是继受西方的。……受传统儒学文化道器说、体用说的影响,近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主要是把宪政作为民族复兴、国家富强的‘器’,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的宪政价值观。从急于摆脱亡国灭种的严重危机的角度来说,这确属合乎情理的选择,然而,从宪政的原生和核心价值上论,却不能不说是一种偏离。” 三是对宪法属性的认识。在对宪法所下的定 义中,欧美学者受历史和文化发展传统的影响,大多“着重从法律特征上揭示宪法的构成要素……”35而在中国学者的宪法概念中,“宪法的阶级属性和根本法属性非常突出”33于是,“在中国学者所构筑的宪法学体系中,国家制度的内容一直占比较大的篇幅……”33经济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地会在中国宪法中大篇幅地存在。 二、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利弊分析 (一)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弊端 一是宪法的频繁修改。纵观我国历次宪法修改,其经济内容的修改占很大比重。换言之,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很大的一个弊端是带来频繁的宪法修改。尽管建国以来历次对宪法的修正或修改,都适应客观情况的需要,是值得赞同的。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此频繁的修改,会影响人民心中的宪法信仰的确立和法律的稳定性价值。 二是制约私法的发展。商品经济是私法产生和发展完善的土壤。我国私法的发展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一直磕磕绊绊,甚至民法典的制定也几度夭折。这除了与我国长期以来秉持“大经济法”的观念、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有关外,还同我国宪法中规定了经济内容的做法有关。宪法囊括和安排了太多的经济内容,留给市民社会自主安排经济内容便相对减少,私法发展的空间、舞台较狭小,私法的自主发展受到限制。 (二)观念的更正 我国很多学者对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提出过反对意见,认为这背离了宪法的本质,不利于宪法的稳定。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那种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从而忽视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护”的看法,实则是用西方的宪法概念依葫芦画瓢于中国,而忽视了中国自己的语境。诚然,由于西方国家的宪法产生于反对封建专制王权的资产阶级革命,因此,其宪法的主旨便是限制国家权力而保护公民权利。新中国的宪法产生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初期,其目的是为了“确认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和基本经验,同时保障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的继续进行。”51因此,其重心便不再是“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护”,而是国家制度尤其是国家经济制度的设计。 也有人认为,宪法对经济内容的规定影响了宪法的稳定性。首先,按照刘一纯先生的观点,“宪法产生的条件中已经蕴涵了稳定性,宪法的稳定性从宪法产生所需的条件哪里就获得了先天性的基础和能够继续存在的理由。”13因此,我国宪法之经常修改而显得并不那么稳定,不是因为或者不仅仅是因为宪法规定了经济内容,而是有其内在的“先天性基础”的不足,比如对事物认识的不准确便匆忙下定论,这尤其表现在我们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作用的认识上。因此,与其说历次修宪所导致的宪法的极不稳定是由于宪法规定了经济内容,不如说是由于我们对宪法的经济内容的认识不科学而需要及时纠正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 三、宪法与民法的关系:经济领域中的考量 过去的学者要么是从历史的角度,要么是从纯理论演绎的角度对宪法和民法的关系进行考察,其都有失中国的语境这一客观而陷入了西方宪法的语境樊篱中。为此,为避免这种逻辑和事实、历史和当前、中国语境与西方语境的混沌不分,笔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的经济内容领域考察两者的关系。 根据沈宗灵先生的考察比较,在中国宪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当代中国的首创性的制度。”39而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的第四章直接以“经济政策”为章名而涉及较多的经济内容。建国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除经济生活中的个人自主和企业自主。可以说,那时的经济生活,大多由公法(包括宪法)来调整,而民法的意义和作用被忽略。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为什么我国的民事立法在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的阶段显得举步维艰。 鉴于计划经济体制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我国在经过“文革”的十年动乱之后,经过了为期两年的理论准备,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全面改革经济体制的任务,自此之后,民法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得到重视。与此相伴的是,公权力在经济生活中逐渐淡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权意识逐步提高,市民社会逐渐形成。在我国的经济领域,公法、私法、社会法三者都对经济领域进行调节:公法比如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宏观上起指导作用,私法制度的设置,不能违背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私法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交易关系;社会法则调整公共经济关系,弥补了私法调整的不足,进而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保证经济发展的公平环境 。尤其应该得到重视的是,一旦国家进入民事领域,就应该遵循私法规范。此外,我国宪法规定了多种所有制和多种分配方式的存在,无疑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我国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段写到: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以此规定了国家的发展方向,这是宪法组织职能的一种体现。《民法通则》第1条和物权法第1条都有“根据宪法”的内容,这并不说明民法是对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具体化,而仅说明民法对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任务的一种重申和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一种尊重。事实上,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没必要也不可能通过民法加以具体化。宪法的规定是约束国家的,而民法的规定是针对市民社会中的个人的;在经济领域,民法与宪法是配合的关系,民法不是宪法的附庸和“执行者”,民法具有相对独立性。 总之,在时下的中国,众所周知,公法的发展差强人意,而私法的发展有很大的空间。此外,“单凭私法并不能为私人自治空间提供足够坚固的城堡,市民社会的自由和繁荣必须由强大的国家来捍卫[11]145。为此,我们要反对“公法优位”和“私法优位”,同时兼顾“强国家与强社会”,同时发展公法与私法,而不能仅仅因为体制改革前公权力的过分强大(此种过分强大恰恰是公法发展不完善的表现)而忽略公法的建设。换言之,在我国,宪法与民法共同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整,民法有其独立性;两者的发展应并行不悖,不可厚此薄彼,更不可偏废其一。 参考文献: 刘志刚.立宪主义语境下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兼评《物权法(草案)》合宪违宪之争[J].法学评论,2007(2). 张知本.宪法论[M].殷啸虎,李莉堪校.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John A·豪古德.现代宪法新论[M].龙大均译.张海斌堪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J].中外法学,2002(1). 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韩大元.比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蒋南成,雷伟红.宪法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刘一纯.外国宪法比较研究:以稳定性为视角[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1]金自宁.公法、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内容分析法论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宪法 民法 公法 私法 经济内容 论文论文摘要: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是时代趋势和中国国情使然,一般观念认为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有很大弊端是一种误读。通过在经济领域中对宪法和民法关系的分析,认为两者相互配合,共同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公法和私法要同时发展,两者间没有所谓的“优位”。 宪法对经济内容进行规定,我国并非“始作俑者”,其他国家的宪法早有对经济制度的规定。从规定经济制度的内容来看,可以分成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主要是为了限制封建经济以发展资本主义、缓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而带来的社会问题,进而最终促进资本主义的继续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主要是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和分配制度。我国宪法对经济内容的规定主要包括所有制、分配制度、市场经济体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经济政策等。 一、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可能性因素分析 (一)时代因素 宪法的内容是时代的反应。早期资产阶级宪法是争取民主的结果,其主要内容是在政治领域中规范公权力而对经济内容的规定少之又少甚至发生缺位。根据林纪东先生的考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团体主义取代个人主义,成为宪法制定的思想基础(比较宪法序言,民国69年元24日);之前的个人主义,带来了贫富悬殊、少数人过于自由等社会问题。此种社会背景的转变,使得发展经济、建设福利国家成了各国的首要任务。这异于资产阶级国家宪法出现之初的仅仅通过限制国家权利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做法,这是消极自由到积极自由的转变。此外,“从20世纪30年代以后,随着传统宪政理念发生的结构性变化,政府开始越来越多地介入到经济运行层面,并担当起了克服市场缺陷的‘救世主’角色”。这种做法有其积极性。 (二)社会主义国家 首先,我国宪法规定大量的经济内容,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根据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思想,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典型便是公有制经济,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才能为社会主义的存在和发展提供坚实的经济基础。可见,经济对于社会主义国家而言举足轻重,于是在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做法也就顺理成章。 其次,社会主义国家一向排斥“私”的观念。排斥“私人”性质的东西,结果是公法领域的扩大,从而使原本属于“私人”性质的经济也被纳入公法的范围加以规定。 再次,张知本先生在《大战后(指“一战”。笔者注)世界宪法之新趋势》一文中指出,世界大战后,出现了“社会主义改良主义之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两种趋势44,在论述“社会主义之宪法”时,作者归纳了“权力机关之统一、无产阶级专政、私有财产一部分没收、拥护工农利益”等特点。作者指出:“苏俄虽为无产阶级专政之国家,应以工人利益为前提,但……无产阶级如欲完成社会主义革命,自非以农民为同盟者不为功。”52由此不难揣摩出:建国后我国一穷二白,而政权基础又是工农联盟,因此,很难说我国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重视经济发展不是部分出于对“工农利益”之考虑。 最后,有一点值得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体是“以经济为基础而非以政治为基础,……人被认为政治动物,而非经济动物。”380而社会主义国家的长远目标是建立生产力高度发达的共产主义社会,为此,政治和政体只是手段,正如《现代宪法新论》一书中所说:“须知政党和苏维埃都不过是一种手段,而目标才给手段以意义。”385 (三)中国国情 一是观念的产物。建国以来,“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的观念流传甚远,妇孺皆知。这种观念认为,宪法“要规定方方面面的重要事情”,而经济显然是“方方面面”里的重要部分。可见,此观念的盛行是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的一个原因。 二是对宪政价值的“误读”。俞荣根先生在为《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一书所作的序言中指出:“近代中国,无论是宪法,还是宪政,都是继受西方的。……受传统儒学文化道器说、体用说的影响,近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主要是把宪政作为民族复兴、国家富强的‘器’,坚持一种以富国强兵为目标的工具主义的宪政价值观。从急于摆脱亡国灭种的严重危机的角度来说,这确属合乎情理的选择,然而,从宪政的原生和核心价值上论,却不能不说是一种偏离。” 三是对宪法属性的认识。在对宪法所下的定 义中,欧美学者受历史和文化发展传统的影响,大多“着重从法律特征上揭示宪法的构成要素……”35而在中国学者的宪法概念中,“宪法的阶级属性和根本法属性非常突出”33于是,“在中国学者所构筑的宪法学体系中,国家制度的内容一直占比较大的篇幅……”33经济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理所当然地会在中国宪法中大篇幅地存在。 二、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利弊分析 (一)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的弊端 一是宪法的频繁修改。纵观我国历次宪法修改,其经济内容的修改占很大比重。换言之,宪法中规定经济内容,很大的一个弊端是带来频繁的宪法修改。尽管建国以来历次对宪法的修正或修改,都适应客观情况的需要,是值得赞同的。但是,有学者认为,如此频繁的修改,会影响人民心中的宪法信仰的确立和法律的稳定性价值。 二是制约私法的发展。商品经济是私法产生和发展完善的土壤。我国私法的发展在经济体制改革前一直磕磕绊绊,甚至民法典的制定也几度夭折。这除了与我国长期以来秉持“大经济法”的观念、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有关外,还同我国宪法中规定了经济内容的做法有关。宪法囊括和安排了太多的经济内容,留给市民社会自主安排经济内容便相对减少,私法发展的空间、舞台较狭小,私法的自主发展受到限制。 (二)观念的更正 我国很多学者对宪法规定经济内容提出过反对意见,认为这背离了宪法的本质,不利于宪法的稳定。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那种认为我国宪法规定经济内容,从而忽视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护”的看法,实则是用西方的宪法概念依葫芦画瓢于中国,而忽视了中国自己的语境。诚然,由于西方国家的宪法产生于反对封建专制王权的资产阶级革命,因此,其宪法的主旨便是限制国家权力而保护公民权利。新中国的宪法产生于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初期,其目的是为了“确认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取得的胜利成果和基本经验,同时保障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的继续进行。”51因此,其重心便不再是“国家权力的限制和公民权利的保护”,而是国家制度尤其是国家经济制度的设计。 也有人认为,宪法对经济内容的规定影响了宪法的稳定性。首先,按照刘一纯先生的观点,“宪法产生的条件中已经蕴涵了稳定性,宪法的稳定性从宪法产生所需的条件哪里就获得了先天性的基础和能够继续存在的理由。”13因此,我国宪法之经常修改而显得并不那么稳定,不是因为或者不仅仅是因为宪法规定了经济内容,而是有其内在的“先天性基础”的不足,比如对事物认识的不准确便匆忙下定论,这尤其表现在我们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作用的认识上。因此,与其说历次修宪所导致的宪法的极不稳定是由于宪法规定了经济内容,不如说是由于我们对宪法的经济内容的认识不科学而需要及时纠正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现实。 三、宪法与民法的关系:经济领域中的考量 过去的学者要么是从历史的角度,要么是从纯理论演绎的角度对宪法和民法的关系进行考察,其都有失中国的语境这一客观而陷入了西方宪法的语境樊篱中。为此,为避免这种逻辑和事实、历史和当前、中国语境与西方语境的混沌不分,笔者在我国宪法和民法的经济内容领域考察两者的关系。 根据沈宗灵先生的考察比较,在中国宪法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当代中国的首创性的制度。”39而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纲领》的第四章直接以“经济政策”为章名而涉及较多的经济内容。建国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排除经济生活中的个人自主和企业自主。可以说,那时的经济生活,大多由公法(包括宪法)来调整,而民法的意义和作用被忽略。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为什么我国的民事立法在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的阶段显得举步维艰。 鉴于计划经济体制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我国在经过“文革”的十年动乱之后,经过了为期两年的理论准备,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提出全面改革经济体制的任务,自此之后,民法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逐步得到重视。与此相伴的是,公权力在经济生活中逐渐淡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权意识逐步提高,市民社会逐渐形成。在我国的经济领域,公法、私法、社会法三者都对经济领域进行调节:公法比如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宏观上起指导作用,私法制度的设置,不能违背这一基本经济制度;私法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经济交易关系;社会法则调整公共经济关系,弥补了私法调整的不足,进而维护社会公正和公平,保证经济发展的公平环境 。尤其应该得到重视的是,一旦国家进入民事领域,就应该遵循私法规范。此外,我国宪法规定了多种所有制和多种分配方式的存在,无疑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我国宪法在序言的最后一段写到: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以此规定了国家的发展方向,这是宪法组织职能的一种体现。《民法通则》第1条和物权法第1条都有“根据宪法”的内容,这并不说明民法是对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具体化,而仅说明民法对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任务的一种重申和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一种尊重。事实上,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没必要也不可能通过民法加以具体化。宪法的规定是约束国家的,而民法的规定是针对市民社会中的个人的;在经济领域,民法与宪法是配合的关系,民法不是宪法的附庸和“执行者”,民法具有相对独立性。 总之,在时下的中国,众所周知,公法的发展差强人意,而私法的发展有很大的空间。此外,“单凭私法并不能为私人自治空间提供足够坚固的城堡,市民社会的自由和繁荣必须由强大的国家来捍卫[11]145。为此,我们要反对“公法优位”和“私法优位”,同时兼顾“强国家与强社会”,同时发展公法与私法,而不能仅仅因为体制改革前公权力的过分强大(此种过分强大恰恰是公法发展不完善的表现)而忽略公法的建设。换言之,在我国,宪法与民法共同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整,民法有其独立性;两者的发展应并行不悖,不可厚此薄彼,更不可偏废其一。

内容分析法论文第3篇

一般来说,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有关联性的不同概念。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

对于要约及与之对应的承诺通过何种方式体现的问题,《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在此基础上特别强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那么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是不是就不予承认呢?《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针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给出的答案。

根据《合同法》中“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未采用的合同如何成立”的规定,合同的形式不是主要的,重要的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真正存在一个合同。如果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即使没有以规定或者约定的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是成立的。如果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是有效的。

在我国众多法律中,有些法律明确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典型的为劳动合同。

有关劳动合同的形式与合同成立的关系

早在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就以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后来的《劳动合同法》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又作出了人性化的规定:一个月的缓冲期。

一般情况下,劳资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进行磋商过程中,会对下列基本事项进行口头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和劳动报酬。一旦双方就上述事项达成合意并且开始履行,劳动关系即行建立,这也就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指出:实践中即使是事实劳动关系也是种合同关系,只是口头形式而已。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劳动关系本身具有平等缔结履行和履行过程中单向管理(失衡)的双重性,即一方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双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双方是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旨在消灭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自从《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国家不再承认事实劳动关系。这样的观点是否能经得起推敲呢?

为了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的地位,原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第二条中提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后来又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颁布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针对一些地方反映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的提出了解决方案,在一定程度上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否获得经济补偿的问题上,劳动部针对海南省人事劳动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做出了《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复函》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上述观点得到了最高法的积极响应:不但各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将事实劳动关系比照劳动合同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最高法在第一次系统地就劳动争议适用法律作出解释时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认为,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对《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简单重复,故而事实劳动关系的处理在2008年1月1日前后是没有较大的区别;即便如此这个形式上的“简单的重复”在《劳动合同法》是有着重要的意义的:

首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紧接着就以第二款规定了人性化的一个月缓冲期规定;后面又以第三款规就“用工前就订立劳动合同在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作出了规定。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确立了在“一个月缓冲期”内不签订法定形式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称之为“缔结劳动合同形式过失责任”),这是我国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又一次参照英美法系作出的惩罚性的规定,旨在通过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方式强迫用人单位必须主动与劳动者订立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劳动合同;立法没有将增加工资标准一倍的支付作为行政处罚收入国库而是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彰显了《劳动合同法》鼓励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的立法本意,这就是资方反对《劳动合同法》的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制定法律是一项非常严谨的国家行为,所以法律草案的每一个条款都是要经得起推敲的;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出现,是为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八十二条服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该法的立法目的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真正要消灭口头劳动合同确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中“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具体体现,使得劳动者维权有了更多的保障。

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1995年施行的《劳动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但由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亦没有对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给予明确处理,导致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二十多年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依然较低。建筑业、餐饮服务业中劳动合同签订率只有40%左右,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签订率仅有30%左右,中小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不到20%。根据《2007年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就业质量评价报告》显示,“中职毕业生中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占12.67%、高职毕业生中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比例为14.5%”。大量的数据表明,在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用人单位原因占主导地位。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初衷在于指导劳动者合理维权,但是不妨碍个别劳动者“投机倒把”地滥用“第八十二条”。

为了杜绝这一现象,使得“第八十二条”不被滥用,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条例》以第五条和第六条对于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和超过一个月的不同时间内提出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有权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作出了规定。《条例》指出,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也就是说,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因劳动者的原因未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单向辞退劳动者并可以拒付一切劳动报酬之外的给付项目,杜绝了劳动者歪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对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例》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从上面可以看出:

1、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分水岭在于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满一个月;

2、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无权随意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只有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解除或终止。

综上,《劳动合同法》要解决的是“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实施条例》要解决的是“经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而对于“劳动者不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国的立法在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的国情下还是倾向于宽容劳动者的态度,以彰显“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第六条再次明确了无书面劳动合同亦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精神。

有关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作为民事行为表现形式之一的订立合同也不例外。那么对于劳资双方有口头约定工资标准的,对该口头约定应当如何认定效力呢?

最高法民一庭指出,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部分学者们认为,《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合同,不仅仅指书面合同形式,包括口头约定。按照这种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如果有口头约定的,即使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也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我们从事审判工作的多数同志则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兼具民事和行政特点的法律关系,既然《劳动法》未作特别说明,那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的形式包括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两种,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劳动关系已有口头约定的,亦属于订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只有既无口头约定、又无书面协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法》第十八条列举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两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比照《合同法》增加了“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是工资标准低、社会保险缺失和工伤概不负责的无效情形,其中最复杂、最普遍的当属工资支付的有关问题。

最高法民一庭指出:包括约定劳动报酬条款在内,劳动合同被整体认定为无效的,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劳动报酬标准的,就应当按照本单位的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来支付劳动报酬,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可直接参照适用的标准,亦可参照其他单位同期、相类似工种、类似岗位的工资标准来确定其劳动报酬的数额。比如,某用人单位非法以欺诈、胁迫手段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明显低于正常工资标准,当此劳动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后,该约定劳动报酬的条款亦不得适用,为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就可以直接适用本条的规定予以解决。通常情况下,这种参照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确定的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而言,往往是相同性质工作中获取报酬较低的,故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对劳动报酬作出相对较高约定的,尽量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来计算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其自身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向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在此基础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以第八十六条将其扩大为双向责任,即明文规定过错人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内容分析法论文第4篇

战略成本管理的基本思想就是要将成本因素同企业的竞争地位联系起来,寻求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与成本持续降低的最佳路径。下面通过图示来说明战略成本管理的基本原理。

成本升高

竞争力减弱——十——竞争力增强

成本下降

图中第一象限的区域表明,伴随特定战略方案的实施,企业的竞争力增强,同时成本升高。也就是说,战略方案的实施能够使企业获取竞争优势,但要付出成本升高的代价。从战略成本管理的角度讲,这时就需要进行一定的成本决策分析,看企业战略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如果成本在短期内有一定程度的升高,但从长期来看,它能够使企业竞争力得到较大程度的提升,增强企业的长期赢利能力,这对企业来说,该战略无疑是可取的。如企业在员工培训方面加大资金投入,虽然在短期内会导致企业成本上升,但从企业的长远发展来看,这有助于企业形成自身的人才竞争优势,因此是应该能够接受的。

图中第二象限的区域表明,伴随战略方案的实施,企业成本升高,竞争力反而下降。对于此类战略方案,不管从哪个角度来分析,都是不可行的。企业如果实施这类战略方案,必然会导致生产经营能力的下降,并丧失已有的市场份额。比如,在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个别企业盲目从国外进口早已被淘汰的生产设备,既消耗了大量的资金,所产出的产品又没有科技含量,不具有市场竞争力,最后出现了不生产要亏损,生产越多亏损越多的局面,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遭受重创,甚至不得不破产倒闭。

图中第三象限的区域表明,伴随战略方案的实施,企业成本下降,而且竞争力减弱。这也就是说,尽管企业战略方案的实施要求的成本很低,但缺乏竞争力,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比如有的企业为了追求成本的降低,放弃产品的质量要求,在生产过程中不按规定的投料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最终引起顾客的不满,影响了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使得企业竞争力下降。企业此类成本的降低是靠牺牲竞争力为代价的,这样的战略一般是不能接受的。

图中第四象限的区域表明,伴随战略方案的实施,企业成本下降,竞争力提高。企业能够在提高竞争力的同时实现成本的降低,无疑是最为理想的状态。比如有的企业通过技术创新,采用新设备新工艺,不但降低了产品成本,也使产品质量得到了提高,实现了价格与成本的双赢,给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回报,大大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因此,这种战略正是企业应该积极采用的。

因此,战略成本管理应主要集中在第一象限和第四象限区域之内进行。由于战略成本管理是服务于企业战略管理的,它要以企业战略管理为基础而加以展开,而战略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制定和实施战略,因此,战略成本管理的内容也应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是利用战略性成本信息进行战略选择。企业战略通常是由相互作用的总体战略、一般竞争战略和具体竞争战略的三维结合。利用企业产品生命周期与市场定位相结合的分析方法,西方学者一般将企业总体战略分为三种,即发展战略、维持战略和收获战略。在明确了总体战略的前提下,企业一般通过三种方式来开发竞争优势,即成本领先、产品差异化和目标集聚。在一般竞争战略的指导下,企业还会按照业务活动的范围确定一些具体的战略,如产品开发战略、生产流程战略、营销战略、规模扩张战略等。利用战略性成本信息对企业的战略选择过程提供决策支持,保证企业战略决策的正确性,是战略成本管理针对战略管理而进行的功能展开与运用创新,是战略成本管理对传统成本管理的超越。

其次是在不同的竞争战略下正确组织成本管理。从管理科学的系统性出发,为了保证战略实施的有效性,不同的战略要与不同的管理控制系统相互映射,这也正是作为管理控制系统之一的战略成本管理系统必须与具体的竞争战略相结合的逻辑所在。不同的战略选择需要不同的成本分析观和成本管理方法,这也就形成了特定竞争战略下的成本管理战略。如针对产品开发战略的价值工程成本管理战略,针对产品流程战略的作业成本管理战略,以及针对企业扩张战略的成本管理战略等等。

由于战略成本管理是以战略管理理论为基础,通过对传统成本管理系统的功能拓展而新兴的管理领域,因此战略成本管理的主要分析方法来源于战略管理的方法体系。从战略的高度将战略管理的分析方法同成本信息的产生和利用做一个合理的嫁接,就构成了战略成本管理的基本分析框架。战略管理中同成本因素紧密相关的分析方法主要有三个,即价值链分析、战略定位分析和成本动因分析。

首先是价值链分析:价值链分析是一种战略性的分析工具。从战略成本管理的层面上看,由于企业成本的发生与其价值活动有着共生的关系,所有的成本都能够分摊到每一项价值活动之中,价值链分析可以衍生出企业的发展战略,并且该战略将会对企业的成本管理模式产生重大影响。价值链分析包括企业内部价值链分析、竞争对手价值链分析和行业价值链分析三个方面的内容。通过对企业内部价值链的分析,可以确认企业的价值活动有哪些,处于什么样的分布状态,以及在整个行业价值链中的位置,并将本企业价值活动的所耗成本与其对产品价值的贡献进行比较,确定其发生的合理性,进而决定对其是消除还是改进。通过对竞争对手价值链的分析,能够发现竞争力取决于企业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价值链的合理程度,谁拥有多大的竞争优势或劣势,是哪些价值活动或成本因素导致了这种状况的出现。而利用行业价值链分析,企业可以决定是否需要实施纵向整和战略,通过对供应商和购买商的购并或建立战略联盟来降低成本实现竞争优势。总之,价值链分析所得出的信息对制定战略以消除成本劣势和创造成本优势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次是战略定位分析。企业战略应该很好地同其竞争环境协调起来是企业战略管理的基本原则。一个行业的竞争环境是决定企业战略的重要因素,企业的战略必须同行业中各竞争要素的特点及其组合相匹配,如价格、产品质量、性能、特色和服务等。如果竞争环境发生了变化,企业应该作出积极的反应,采取恰当的战略行动,捍卫其竞争地位。从战略成本管理的角度看,战略定位分析就是要求通过战略环境分析,确定应采取的战略,从而明确成本管理的方向,建立与企业战略相适应的成本管理战略。价值链分析为战略成本管理提供了一个总体的分析框架,但并没有解决如何将成本管理与企业战略相结合的问题。在确定了企业的战略定位以后,实际上也就确定了企业资源的配置方式及相应的管理运行机制。因此只有通过战略定位分析,将成本管理同具体的战略相结合,才能体现出战略成本管理应有的管理效果。

内容分析法论文第5篇

关键词:统计法;修订;企业统计工作

2009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新《统计法》的公布施行,是我国统计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又一重要里程碑,将为做好统计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法治保障。同时,对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工作行为,保证统计工作质量,促进企业科学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作用。

一、新《统计法》修订的背景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于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时隔13年,统计法再次修订,其出台背景值得关注。

1.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1996年修改《统计法》时,市场经济体制刚刚提出,经济发展的规模和速度还不充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基本框架的逐渐建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在原来计划体制条件下在很多方面的标准都不尽相同。尤其是新兴经济的层出不穷,更为做好统计工作提出新的课题。

2.是统计工作不断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

目前统计工作面临的情况是,各种利益主体多元化,每种利益主体都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和诉求。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的统计工作越来越重要,在认识国情、反映国力、把握国事,国家的决策和管理中发挥着更加重要的作用。统计数据向社会公开,越来越多的人和经济实体关注统计信息的,从中反映生活质量、发现新的发展机遇。

3.是适应社会各方面对统计工作依赖的需要

我国对外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在国际经济舞台的分量也越来越重,中国的统计对全球的影响越来越大,所以统计数据的质量、重要性更加突出。另外一个方面,出于对统计结果的社会影响,各种利益主体干预统计数据的动机更强了,调查对象不配合的情况也比以往更多,统计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为了更加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在统计上弄虚作假、对统计数据进行行政干预的行为,修订统计法是当务之急。

二、《统计法》修订的重点内容

这次修订统计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统计数据质量,进一步提高统计的公信力,核心任务是如何有效的预防和制止行政干预统计数据。为此,制度性规定的增加是新《统计法》修订的一个亮点。

1.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列入立法目的

《统计法》第一条规定“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尤其把“真实性”摆在第一位。原来的统计法只是讲“准确性”,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强调的侧重点不一样,真实相对于虚假而言,准确相对于误差而言。为了提高新统计法的针对性、严肃性,在立法目的上增加了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的规定。

2.明确禁止领导人员的行政干预行为

《统计法》第六条规定了领导人员的“三个不得”,明确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往往是行政干预统计数据的实施者,所以从法律制度上对这些主体进行严格的约束。

3.对统计调查对象真实报送统计资料作出义务性规定

现在有些地方或部门,甚至有时候是统计机构,为了使统计数据达到“预定的目标”,要求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按照上面的意图来报,从源头就开始做假。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统计法》对统计调查对象真实报送统计资料作出义务性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相应明确了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4.加大了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

修订前的统计法对监督检查权的规定非常笼统,这是造成统计监督不力、统计违法难究的重要原因之一。修订后的统计法增加了“监督检查”一章,明确规定了监督主体及执法权限。《统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这给了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充分的权力,保证了查处的效果,责任人认定也比较明确,是统计法非常重要的修改。同时,《统计法》第三十二条对政府统计机构自身应受的监督也作出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

5.加大对统计违法的处罚力度

新《统计法》第六章规定了法律责任,与现有《统计法》相比,加大了对统计违法的处罚力度。新《统计法》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将统计违法行为分为三类:一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二是统计调查者的统计违法行为;三是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根据不同的责任主体和违法行为,界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如“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当前企业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企业的统计工作,一方面通过完成国家、部门和地方各级统计行政机构布置的统计任务,为国家宏观管理提供基础统计数据;一方面通过为本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促进企业管理工作的加强,推动经济效益的提高。企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目前统计工作中还是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1.真实性要求与虚假性数据的矛盾

统计法要求企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但在有的企业中,统计数据的虚假成分比较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各级统计部门与企业的统计重点不太统一,为了应付统计行政部门的数据上报需要,部分企业往往采取虚报数字以应付各种检查;二是部分企业为了保密或某些既得利益,不愿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统计数据的随意性较大且缺少依据;三是一些企业受功利主义影响,把统计数据作为经济“发展”、领导“政绩”的工具和武器,从而干预统计工作,弄虚作假、虚报数据。

2.重要性资源与弱势化群体的矛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级党和政府对统计工作的重视程度日益加强,统计信息是一种重要的信息资源已成为共识。然而在大多数企业中,统计工作却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被轻视的现象:企业领导认为统计工作主要是为上级统计部门所用,完成任务即可;认为统计工作不过是数据的加加减减,工作非常简单。由于得不到企业领导的重视,统计机构和人员在企业中成为弱势群体,在企业改制和业务流程重组过程中常被撤销或合并,统计人员变动频繁,导致企业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越来越不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下降。

3.专业性岗位与低素质人员的矛盾

企业统计工作岗位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岗位,《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而目前的状况是,企业统计队伍中,高文化素质的统计人才严重短缺,多数企业统计人员为兼职,有的只懂会计知识而不懂统计知识,只是被动应付填几张报表而已。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往往由于缺乏专业的统计知识而造成统计数据失真,不能提供针对本企业经营管理所需要的有效统计资料,更谈不上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与预测。

四、加强企业统计工作的几点建议

企业统计工作中出现的这些问题,使得企业统计数据的质量得不到保证,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要结合《统计法》的学习,将统计工作的各个环节严格置于法律框架的规范之下,切实推动企业统计工作的提高。

1.维护统计工作的法律权威

新修订的统计法强化了统计法律责任,加大了监督检查力度,为惩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特别是打击在统计上弄虚作假行为提供了比较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统计部门作为统计法的执行机关,也会从严格履职的工作角度,将严肃执法作为执法重点,严肃查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要按照《统计法》的要求,从法律的角度保障统计信息的真实与准确,如实提供各种统计资料,把住数据质量关,增强抗干预的能力,让统计工作真正成为反映企业经济运行质量的一面明镜,从而树立统计工作的法律权威性。

2.强化统计工作的重要地位

各级政府对企业统计工作的重视,已为企业统计工作营造了一种良好的、受重视的氛围。企业领导必须转变观念,重视统计工作和统计人员的作用,加大对本企业统计工作资金、设备、人才的投入,建立健全企业统计管理机制与运行方式。另外,企业统计人员也应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与预测,向企业及时提供有价值的统计资料,依靠高质量的工作赢得组织和领导的信任与支持。

3.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

内容分析法论文第6篇

论文关键词:宪法解释;概念;体制;原则

一、宪法解释的概念

对于当前宪法解释的概念问题,法学界各方学者存在着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宪法解释指有权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阐明宪法的含义并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在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有权机构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采取一定的方法对宪法规定的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理解和说明。”从以上各观点可以看出,宪法解释有两项必不可少的要素即宪法解释的主体和宪法解释的对象。

从主体来看,其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要具有解释宪法的主体资格,如国家权力机关、宪法授权机关等;二是要有宪法解释的权力或职衩,这正是宪法解释权威的保障。强世功教授在《谁来解释宪法》一文中就以我国为例对宪法解释的主体做了详实而具体的阐释,在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宪法对国家机构相应职权的规定是根据这种机构的性质和能力做出的,因此,宪法给不同的机构赋予了不同的职权。这样一种具体化的区别对待,意味着宪法给某一机构所规定的职权是不能转让的,更不能被其他国家机构所取代,它是属于规定的国家机构的专属性权力,这也是分权学说的基本意涵。”从对象来看,其涵盖的方面较为宽泛,既有以成文法形式存在的宪法规章,也有现行的社会规范,还包括已经付诸实践的宪法判例等等。例如2004年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这两项对香港基本法宪法性法律进行的解释,正是以成文法形式存在的宪法规章的具体体现。又如以判例法著称的美国,虽无对宪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普通司法机关根据自己的性质、地位及法律传统通过判例的形式对宪法进行解释。另一方面,与宪法修改相比,宪法解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由于宪法修改在很大程度上以宪法的稳定性为目的,自然就导致其缺乏必要的社会基础,难以满足时下最迫切的社会需要;再加上其所支出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很难在全社会形成集中的宪法意志,必然引起公民对宪法的信任危机。特别是当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时,宪法修改的弊端尤为显著,这就需要宪法解释进行调和。通过不同的宪法解释方法,是宪法规范能够全面地、准确地调整社会生活。一方面维护了宪法的稳定与权威,另一方面又使宪法规范适应了社会需要。

二、宪法解释的体制

当前世界各国根据本国的历史传统、社会经济状况以及其政治体制确立了不同的宪法解释体制,概括来看,大致上可以分为立法机关解释体制、司法机关解释体制及特设机关解释体制三种解释模式。

首先,立法机关解释体制是指由一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立法机关解释宪法。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立法机关主动依职权对宪法的内容进行的解释;二是由其他国家机关向立法机关申请,由立法机关对宪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释。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英国的议会解释尤为显著。英国的重要原则就是议会原则,即议会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某种意义上说,议会宪法解释的过程就是解释普通法律。因此可以说英国的宪法解释机关其实就是议会,议会有权进行法律解释,即只有议会享有宪法解释权。从英国的情况来看,实行的是由立法机关(代议机关)承担宪法解释职责的模式。“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也最具有权威性,若果真能行之有效,则是最理想的一种方法。”

其次,司法机关解释体制或普通法院解释体制。这一体制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传统上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解释宪法。宪法也被认为是法律,而法律只能由普通法院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解释宪法被认为是司法权的固有权能,这种做法由美国首创,以美国为代表。虽然美国在最初制定宪法时并未在宪法中对宪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违宪审查的过程中,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从而也使美国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政治体制更加巩固。确立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解释权的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再次,特设机关解释体制又称专门机关解释体制,它是指设立专门的或者宪法委员会负责处理宪法争议,并就其中相关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说明的制度。在实践过程中,或宪法委员会通常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解释宪法:一是基于宪法规定的特定主体请求对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时解释宪法;二是普通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遇到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合宪问题时,移送请求作出判断,对宪法进行解释;三是或宪法委员会在裁决宪法争议时,对宪法作出解释。或宪法委员会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最后,就我国而言,我国宪法解释采取的是兼具立法职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宪法解释职能的体制,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来行使宪法解释权。我国之所以采取这种解释体制,一方面是由我国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另一方面,这种体制本身具有其它体制所不具备的优点: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立法权,其不但能进行普通的部门法的立法活动,而且在宪法立法活动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更能准确地解释宪法,使宪法规范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第二,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宪法的监督机关,监督权与解释权的统一有利于保障宪法解释的权威。第三,就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的各项权能及其开展的工作而言,恰恰与宪法解释工作相匹配。

三、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的主体在进行宪法解释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不同国家的宪法由于不同的社会制度和各具特色的具体国情,具有不同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例如,在资本主义国家中,“人民”、“法治”等经常作为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则以“无产阶级”、“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作为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机关在解释宪法时,都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这是宪法解释具有正当性和法律效力的前提。

(二)符合制宪的根本目的和与宪法的整体内容相协调原则。各国宪法通常在序言中都规定了制定宪法的目的,如我国的制宪目的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美国的制宪目的是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美国人民和后代得到自由幸福。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更好的实现制宪的目的,因此,宪法解释应当服从于国家的制宪目的。从宪法的整个体系结构来看,各部分各要素之间是一个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宪法解释机关通过理顺宪法内部各部分内容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把握宪法的实际内涵,作出适当的解释。

(三)人民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全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应代表人民的意志制定宪法,保障人民的行驶。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也必须遵守人民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生存权与发展权是人类最基本的人权。在我国这样一个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权原则对于宪法解释来说,显得尤为重要。超级秘书网

内容分析法论文第7篇

战略成本管理的内容是战略成本管理理论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对战略成本管理的内容进行较为准确的理解和把握,才能较好地构建起战略成本管理理论与方法体系。正确界定战略成本管理的内容需要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战略成本管理产生的原因,二是战略成本管理的内涵,三是战略成本管理的基本原理。 战略成本管理的基本思想就是要将成本因素同企业的竞争地位联系起来,寻求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与成本持续降低的最佳路径。下面通过图示来说明战略成本管理的基本原理。 成本升高竞争力减弱——十——竞争力增强 成本下降 图中第一象限的区域表明,伴随特定战略方案的实施,企业的竞争力增强,同时成本升高。也就是说,战略方案的实施能够使企业获取竞争优势,但要付出成本升高的代价。从战略成本管理的角度讲,这时就需要进行一定的成本决策分析,看企业战略是否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如果成本在短期内有一定程度的升高,但从长期来看,它能够使企业竞争力得到较大程度的提升,增强企业的长期赢利能力,这对企业来说,该战略无疑是可取的。如企业在员工培训方面加大资金投入,虽然在短期内会导致企业成本上升,但从企业的长远发展来看,这有助于企业形成自身的人才竞争优势,因此是应该能够接受的。 图中第二象限的区域表明,伴随战略方案的实施,企业成本升高,竞争力反而下降。对于此类战略方案,不管从哪个角度来分析,都是不可行的。企业如果实施这类战略方案,必然会导致生产经营能力的下降,并丧失已有的市场份额。比如,在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个别企业盲目从国外进口早已被淘汰的生产设备,既消耗了大量的资金,所产出的产品又没有科技含量,不具有市场竞争力,最后出现了不生产要亏损,生产越多亏损越多的局面,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遭受重创,甚至不得不破产倒闭。 图中第三象限的区域表明,伴随战略方案的实施,企业成本下降,而且竞争力减弱。这也就是说,尽管企业战略方案的实施要求的成本很低,但缺乏竞争力,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比如有的企业为了追求成本的降低,放弃产品的质量要求,在生产过程中不按规定的投料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最终引起顾客的不满,影响了市场的进一步扩大,使得企业竞争力下降。企业此类成本的降低是靠牺牲竞争力为代价的,这样的战略一般是不能接受的。 图中第四象限的区域表明,伴随战略方案的实施,企业成本下降,竞争力提高。企业能够在提高竞争力的同时实现成本的降低,无疑是最为理想的状态。比如有的企业通过技术创新,采用新设备新工艺,不但降低了产品成本,也使产品质量得到了提高,实现了价格与成本的双赢,给企业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回报,大大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因此,这种战略正是企业应该积极采用的。 因此,战略成本管理应主要集中在第一象限和第四象限区域之内进行。由于战略成本管理是服务于企业战略管理的,它要以企业战略管理为基础而加以展开,而战略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制定和实施战略,因此,战略成本管理的内容也应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是利用战略性成本信息进行战略选择。企业战略通常是由相互作用的总体战略、一般竞争战略和具体竞争战略的三维结合。利用企业产品生命周期与市场定位相结合的分析方法,西方学者一般将企业总体战略分为三种,即发展战略、维持战略和收获战略。在明确了总体战略的前提下,企业一般通过三种方式来开发竞争优势,即成本领先、产品差异化和目标集聚。在一般竞争战略的指导下,企业还会按照业务活动的范围确定一些具体的战略,如产品开发战略、生产流程战略、营销战略、规模扩张战略等。利用战略性成本信息对企业的战略选择过程提供决策支持,保证企业战略决策的正确性,是战略成本管理针对战略管理而进行的功能展开与运用创新,是战略成本管理对传统成本管理的超越。 其次是在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