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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合集7篇)

时间:2022-06-28 06:48:11
约定合同

约定合同第1篇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条件;异议权;解除权的行使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3-99 -02

一、合同约定解除的概述

(一)合同约定解除的概念

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订立双方可以在合同签订的时候约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先约定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就可以按照约定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意即,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签订时具有可期性,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合同的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来约定当某种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运用享有的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这样设计不仅可以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合同订立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还可以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利益。

(二)约定解除的法律特征

1.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和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是约定解除的两个原因。从合同订立目的的角度来看,当事人无疑是想实现其最初想要追求的利益。订立合同的作用,就是合同订立双方希望权利义务能够通过合同固定明确下来,以利益为出发点期待能够正确、及时地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并在这个过程中约束对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权益最大化。在合同中就会反映出归咎于合同订立双方的人为因素。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虽然也可作为解除合同的“约定”,但因该种情况大都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有关,具有很强的“不可预测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比较少见。

2.从时间的角度来看,合同的约定解除是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的行为。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就不可能再出现合同被约定解除的情形。笔者认为,从时间上看,约定解除可分为合同订立之时的约定和合同订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的约定。

3.约定解除一般表现为拥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解除合同,往往都是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解除条件具备时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根据自己的预期和衡量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三)合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议解除之间的区别

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法定的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成就时,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制度。

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有以下区别:(1)解除条件的设定主体不同。约定解除是合同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一致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设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法定解除是由法律的明文规定来设定合同解除的条件。(2)是否基于意思表示一致不同。约定解除在合同订立时就通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而法定解除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一方告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无需得到对方同意。其中迟延履行的情况比较特殊,需要经过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守约方才拥有解除权。(3)是否以违反合同约定为前提的不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约定解除不一定以违约为条件。

合同的协议解除,意指合同的订立双方在签订合同后,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而使合同的效力提前归于消灭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实,从字面上来看,很难分清楚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合同解除方式,而且其也确实是合同订立双方通过一致协商得出的结果,所以,很多人往往会分不清这两个概念。但二者在本质上又是两种不同的合同解除方式。

(1)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不同。约定解除权解除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约定好的,属于合同内容,合同中有也仅有规定合同能够解除的条件和合同订立双方中的一人享有的解除权;而协商解除却是在合同已经签订完毕以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合意达成的,其所包含的意思是在合同成立后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决定解除合同。(2)是否真正导致合同解除的不同。有约定解除权,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合同要解除,因为合同的解除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不能够基本具备,合同就不可能被解除;而协商解除则是当事人双方因为想要解除已经生效的合同而通过意思自治的双方合意,所以,其结果是一定会导致合同解除。(3)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往往是经过约定拥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提出解除合同;而协商解除是双方解除,这种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二、合同的约定解除

(一)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及其甄别

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是指合同订立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已经约定好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解除合同的情况应当具备的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以及以合同内容一部分的表现形式规定的未来可以解除合同的不确定的解除条款。因此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首先必须是一个事实,由于条件的不确定性,这个事实是否会发生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实践中我们在甄别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具备时,解除条件的具体含义不仅应当从文字意思方面进行解读,更应在综合整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和衡平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以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效力

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要以事先约定的解除合同之条件成就为前提,而且,该权利只属于守约一方。所以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及时出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情况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因为此时的守约方会进行一个利益衡量,他衡量的结果决定是否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当然,守约方解除合同并不需要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拥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和双方的约定中关于期限的规定,否则将导致解除权的消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限,拥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解除权的,也导致该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条规定虽然看起来非常确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引来了很大的问题。首先,是很多合同订立人在通知对方要解除合同的时候,自认为已经具备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往往对方当事人却不是这样认为。这就会导致前者的通知并不一定被认可而使合同解除权处于飘忽不定的状态。其次,就是合同解除权人根本就没有按照程序履行解除合同之义务,而是径直走司法程序,要求解除合同。后者往往会被法院直接驳回。

(三)约定解除条件符合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当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合同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又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呢?

首先,毋庸置疑,约定解除权人(一般是守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前提是其已确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达到了约定的标准,而非自己臆定的标准。当然,解除权人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实体上要求其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来主张解除合同,程序上要求其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

其次,解除权相对人(一般是违约方)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即解除权相对人对解除条件成立与否有异议的,可以就合同解除的效力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进行确认。另外,如果有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要求在解除合同时必须履行相关手续,如办理批准和登记的,解除权的相对人可以请求解除权人按照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事。当然,若果相对人的确明显违约并导致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其就有义务配合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并按照约定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四)解除合同除了具备约定解除条件外,还应考虑哪些因素

1.是否有违诚信原则

《合同法》总则第5条、第6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并遵循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合同至其履行完毕的整过程都应该遵循诚信原则。而解除合同作为合同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更是应当严格遵守。

2.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如上文所述,双方当事人既然会订立一个合同,就一定有其想要达到的预期的利益,如果合同在未完成前解除,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事实上,在实务中,如果合同的提前解除所带来的利益小于继续履行合同的利益的话,当事人一般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履行合同的各种条件具有多变性,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时候,就可能出现解除合同所获收益大于继续履行合同所获收益的情况。

3.是否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

合同一旦被解除,除该合同根本未履行外,双方均要尽返还之义务。如果简单的运用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既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

三、合同约定解除法律制度的完善

笔者通过研究,深刻体会到合同法理论与实务联系的紧密性和重要性。而且我们对合同约定解除制度上、实务上的思索远未终止。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合同约定解除的规定,看起来较为明确,然而司法实务中的实际问题远非如此简单。 此规定对合同约定解除的约束若有似无,根本起不到规制合同履行的作用,在实践中表现出任意性的特点,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可以任意约定解除条件。这不仅不利于交易,反而会影响市场秩序。

为了规范合同的约定解除,进一步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本之策是尽快完善《合同法》对合同约定解除的具体规定,更加明确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设定的限制。其次,严格规范有关约定解除条款在合同中的内容与格式,制定合理适用的合同解除程序。最后,要加强对交易秩序的管理和监督。

参考文献:

[1]郭明瑞.合同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04):210.

[2]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J].当代法学,2012,(03).

[3]赵海洋,张洁.论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J].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报,2011,(01).

[4]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北京: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5]杜晨妍,孙伟良.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J].当代法学,2012,(03).

约定合同第2篇

违约金不是必须要在合同中约定,即使没有约定,仍有法律的保障。

【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约定合同第3篇

一、合同解除的形式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均从鼓励商品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应是完全的、适时的。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容许随意的变更和解除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有时会超出人们的合理预知,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多变性,以及这种种变化对合同的履行所带来的种种影响,使有些合同的履行变为不可能或已无意义。所以各国的合同法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也都相应的考虑到了上述因素,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准许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讲,导致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形式又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由于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事由,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的合意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的约定解除则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情况做出约定,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一旦出现合同所约定的事由或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二、约定解除的特点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约定解除亦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所以,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也仍然体现出致使合同解除的共同的特点,即其原因可分为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和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讲,是为了实现订立合同时所要追求的预期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希望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以此来保护自己,并约束对方,以最终达到正确、及时地履行合同的目的。所以,合同中所约定的“事由”大部分是由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造成。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所造成的“事由”,虽然也可作为解除合同的“约定”而写入合同,但因该种情况大都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有关,且由于该种情况本身的“不可预测”性,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此种约定并不多见。同时,合同的约定解除从时间上看,也与其它两种解除形式相类似,即都是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时。因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此时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无法造成合同的被解除。另外,它也与法定解除的情况一样,当事人所获得的是“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合同的直接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起因不同,前者为法定事由的出现,后者为约定事由的出现;约定解除的“解除事由”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其比“法定解除”的事由要广泛的多。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和协商解除的取别在于:1.约定解除权解除是事先约定的解除,它仅在合同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而协商解除乃是事后约定的除,它是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决定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权,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一定成就,合同就不能解除,而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的解除,它一定能导致合同的解除。3.约定解除权往往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而协商解除并非一定要存在一方违约,只要双方愿意都可以解除合同。4.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一般是单方解除,因为行使解除权的常常是一方当事人,而协商解除是双方解除,这种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三、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由于形成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迪特尔?梅迪库思著《德国民法总论》],就势必造成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正因为“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的意思干预他人的法律关系,而如何保相对人亦很重要……。”既然如此,就应当保护其免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

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项规定来看,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就享有了解除权。但享有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当然解除。因为约定解除是对解除权获取条件的确认,只有当事人正确的行使了这种解除权,才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正确的行使解除权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一般来讲,法律对权利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进行的,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合同法》对其它解除权消灭虽未做更详细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

由此可以看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而是如一方当事人表示了异议,则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故应当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设置了限制条件的。

四、丧失约定解除权的判定

合同的解除是当事人终止双方的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亦应依据诚信与公平原则进行。而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在上述原则下,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及解除权行使的是否正当、合法予以审查。具体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

(一)是否有违诚信原则

公平与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由此可见,公平与诚信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之中的。当事人订立合同起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限制及控制内容,“即以诚实信用作为任何权利的内在界限,以诚实信用作为控制权利行使的准则。”[王泽鉴著]作为“解除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应遵循这一原则。获得约定解除权的前提是订立时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在实践中这种条件成就与否既有可归咎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也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同时,某种条件的成就与否还可以通过人为的原因去促成或阻止。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同的影响,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会因此而发生变化。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诸如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一方当事人为获取额外的利益,而期望或促成某种条件的“成就”,再以条件的“成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的人为活动有关。针对此点,德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违背诚信而阻止条件的成就的,条件视为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违背诚信,而促成条件成就的,条件应为不成就。”由此可见,对条件“成就”与否的判定不应简单的看待结果,还应分析这种“成就”是属自然“成就”,还属人为促成,如属后者,则违背了诚信原则。

(二)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合同双方均取得预期的利益,而期望解除合同则与订立合同时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一般情况下,除非解除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比履行合同更大的利益,当事人通常是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当然,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对方以相应的赔偿。但在实践中,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万千,在某些情况下,解除合同所获取的利益要大于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同样品质的房子,其价格在合同订立至履行期间,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在价格下滑时,如能解除合同,用退还的房款及利息再重去购买,当然于购房者有利。但该作法,明显的具有通过解除合同来获额外利益的倾向,且这种追求解除合同的作法也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共同追求的目的。

(三)是否能够返还原物

约定合同第4篇

一、合同解除的形式

合同又称契约,是平等主体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订立同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规范商品交换过程。所以,各国的合同立法均从鼓励商品交易,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应是完全的、适时的。对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不容许随意的变更和解除以保护交易的安全。但是,客观情况的千变万化,有时会超出人们的合理预知,当事人履行合同行为的多变性,以及这种种变化对合同的履行所带来的种种影响,使有些合同的履行变为不可能或已无意义。所以各国的合同法在坚持维护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也都相应的考虑到了上述因素,规定了在一定的情况下,准许解除合同,并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做出相应的规定。一般来讲,导致合同的解除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合同的解除形式又分为法定解除、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由于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发生了法律所规定的事由,当事人依法行使解除权以解除合同。协议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解除达成了一致的合意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的约定解除则是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与情况做出约定,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一旦出现合同所约定的事由或情况,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二、约定解除的特点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约定解除亦属于合同解除的一种,所以,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也仍然体现出致使合同解除的共同的特点,即其原因可分为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和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讲,是为了实现订立合同时所要追求的预期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希望通过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以此来保护自己,并约束对方,以最终达到正确、及时地履行合同的目的。所以,合同中所约定的“事由”大部分是由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造成。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所造成的“事由”,虽然也可作为解除合同的“约定”而写入合同,但因该种情况大都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有关,且由于该种情况本身的“不可预测”性,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此种约定并不多见。同时,合同的约定解除从时间上看,也与其它两种解除形式相类似,即都是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之时。因合同一旦履行完毕,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归于消灭,此时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均无法造成合同的被解除。另外,它也与法定解除的情况一样,当事人所获得的是“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合同的直接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的区别在于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起因不同,前者为法定事由的出现,后者为约定事由的出现;约定解除的“解除事由”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其比“法定解除”的事由要广泛的多。

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和协商解除的取别在于:1.约定解除权解除是事先约定的解除,它仅在合同中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一方享有的解除权,而协商解除乃是事后约定的除,它是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需要解除合同的情况而决定解除合同。2.约定解除权,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因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一定成就,合同就不能解除,而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决定合同的解除,它一定能导致合同的解除。3.约定解除权往往约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而协商解除并非一定要存在一方违约,只要双方愿意都可以解除合同。4.约定解除权的解除一般是单方解除,因为行使解除权的常常是一方当事人,而协商解除是双方解除,这种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三、行使解除权的限制

合同的解除权,从其权利性质上讲,属于形成权。“形成权者,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由于形成权“赋予了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权利”[迪特尔?梅迪库思著《德国民法总论》],就势必造成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后果。正因为“形成权赋予一方当事人得依其单方的意思干预他人的法律关系,而如何保相对人亦很重要……。”既然如此,就应当保护其免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各国法律在规定各种形成权的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解除权亦是如此。

单就合同的解除来讲,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规定:“权利人因加工或改造已将领受的物改变为其他种类的物的,排除解除权。”又如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解除权人因自己的行为或过失,显著的毁损契约标的物或至不能返还其物时,或因加工、改造将其物变为他种类物时,其解除权消失。”其它诸如法国、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都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从该项规定来看,在合同履行完毕前,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一方当事人就享有了解除权。但享有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合同的当然解除。因为约定解除是对解除权获取条件的确认,只有当事人正确的行使了这种解除权,才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而正确的行使解除权即是法律对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一般来讲,法律对权利行使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进行的,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这是《合同法》对解除权丧失时限上的规定。《合同法》对其它解除权消灭虽未做更详细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 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这一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规定了在对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

由此可以看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合同并非当然解除。而是如一方当事人表示了异议,则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予以确认。故应当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是设置了限制条件的。

四、丧失约定解除权的判定

合同的解除是当事人终止双方的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故其亦应依据诚信与公平原则进行。而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在上述原则下,对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及解除权行使的是否正当、合法予以审查。具体讲,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

(一)是否有违诚信原则

公平与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由此可见,公平与诚信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活动之中的。当事人订立合同起至合同履行完毕,都应遵循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限制及控制内容,“即以诚实信用作为任何权利的内在界限,以诚实信用作为控制权利行使的准则。”[王泽鉴著]作为“解除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应遵循这一原则。获得约定解除权的前提是订立时约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在实践中这种条件成就与否既有可归咎于当事人的主观原因,也有不可归咎于当事人的客观原因。同时,某种条件的成就与否还可以通过人为的原因去促成或阻止。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不同的影响,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会因此而发生变化。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诸如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一方当事人为获取额外的利益,而期望或促成某种条件的“成就”,再以条件的“成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所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与当事人的人为活动有关。针对此点,德国民法典第162条规定:“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益的当事人,违背诚信而阻止条件的成就的,条件视为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到利益的当事人,违背诚信,而促成条件成就的,条件应为不成就。”由此可见,对条件“成就”与否的判定不应简单的看待结果,还应分析这种“成就”是属自然“成就”,还属人为促成,如属后者,则违背了诚信原则。

(二)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

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合同双方均取得预期的利益,而期望解除合同则与订立合同时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一般情况下,除非解除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比履行合同更大的利益,当事人通常是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当然,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对方以相应的赔偿。但在实践中,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万千,在某些情况下,解除合同所获取的利益要大于履行合同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因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同样品质的房子,其价格在合同订立至履行期间,可能会发生较大的变化。在价格下滑时,如能解除合同,用退还的房款及利息再重去购买,当然于购房者有利。但该作法,明显的具有通过解除合同来获额外利益的倾向,且这种追求解除合同的作法也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共同追求的目的。

(三)是否能够返还原物

约定合同第5篇

第一、要看合同对违约金有没有约定,有约定就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这个约定有可能是一个具体的金额,也可能是一个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都可以。

第二、如果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这种情况下,就看守约方因为对方的违约给自己这一方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这个损失的金额就是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第三、如果说守约方的损失不好计算,那么也可以按照违约方因为他的违约所得到的利益,这个他得到的利益可以作为违约金的数额来进行计算。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合同第6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属于有效约定:

1、协议管辖只能对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约定,当事人不得对二审法院的管辖进行选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后,二审法院则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当然的确定下来。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的,只能向一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而不得向其他法院上诉。当事人也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上诉法院。否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2、协议管辖只能对合同纠纷适用协议管辖,对合同纠纷之外的其他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即只有当事人对因合同的签订、履行、效力、解除等发生纠纷的才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3、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的形式才属于有效约定,否则就是无效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和发生争议的合同具有一定的联系,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可以选择的范围内进行选择,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五处法院其中的一个,而不能选择其他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选择一个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则这种管辖约定是无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若当事人约定由原告所在地管辖,因合同发生纠纷后哪一方先提讼就由哪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先方则必须在对方所在地。

5、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即协议管辖不得越级,对于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选择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约定合同第7篇

    某公司招聘销售员,陆先生前去应聘,经洽谈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陆先生的工作岗位是销售部销售员;又约定:因公司经营需要或陆先生工作能力等原因,公司可以调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陆先生对此可以提出异议,但在改变决定前应当服从工作调动。合同签订后,陆先生开始上班履行劳动合同。

    半年后,公司因市场变化而调整经营范围,为此,需对营销人员结构作相应调整。经部门列出的资料分析,公司对各营销人员的工作状态作了考核,经考核排列,陆先生的工作业绩排名缀后。于是,公司即通知陆先生调动其工作岗位至后勤总务部门,并要求择日报到。陆先生认为公司调动其工作岗位是变更合同的行为,因未与本人协商,通知变更岗位不能成立,于是拒绝了公司的工作调动通知。公司经多次通知陆先生去新岗位报到无效后,就以陆先生拒不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陆先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陆先生不服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陆先生认为:自己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公司不经协商即通知调动岗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合同变更的有关规定。要求公司撤销解除合同决定恢复原劳动关系。

    公司认为:公司因经营情况变化而调整人员结构,公司调整陆先生工作岗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陆先生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合同的事先约定变动陆先生的工作岗位。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为此,《劳动法》第十七条又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该条规定确定了合同中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约束力,特别强调了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义务的当事人责任。由此可见,劳动合同中依法确定的权利义务事项,具有双方必须履行的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