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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期刊 >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研究——从实行行为“着手” 【正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研究——从实行行为“着手”

作者:陈洪兵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不是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不作为,而是拥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因而属于持有型犯罪。该罪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一种立法推定,是证明对象的变更。该罪的溯及力及追诉期限起算的时间节点均为结束非法敛财之日,因而离退休人员也能成立本罪。该罪只是在理论上有成立共犯的可能,但实践中难以认定。夫妻双方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也不宜认定成立本罪的共犯,进而在来源不明财产数额的计算上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家属参与保管财产的,应以赃物犯罪论处。主动交代存在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能够成立该罪的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该罪判决生效后查明真实来源的,只要行为人已尽自己所能积极地说明了财产来源,就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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