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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的规则(合集7篇)

时间:2024-04-19 10:19:58
辩论的规则

辩论的规则第1篇

关键词:不可抗辩规则;适用范围;除外情形

一、概述

(一)不可抗辩规则的含义:

不可抗辩规则,亦称"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争议条款、不可争议条款, 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 2 年)后,就成为无可争辩的文件,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以免除自身的保险赔付责任。①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不可抗辩规则属于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拒绝赔偿权消灭。

(二)不可抗辩规则的源起与发展

不可抗辩制度初现于英美,最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形式出现,见于人寿保险中。依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有任何不实告知,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在实务中,由于过多强调此义务往往导致保险人的"逆选择"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极为罕见,往往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权利人请求保险金赔付时,保险人才会积极进行风险调查与核实,进而援引告知义务规则主张解除合同或提出拒赔抗辩。投保人告知义务成为保险人逃避保险赔付责任的借口与避风塘,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与信赖利益,对欲依靠保险金维持生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生活困顿,影响了社会对保险业的信用评价,继而有损于保险业发展。为了挽回行业信用,1848 年英国伦敦信用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保单中添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公司主动放弃任何保单抗辩权利。1906 年美国纽约州Armstrong法案中则将这种条款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定规则,其后为美国各州所参考、采用,不可抗辩规则逐渐成为人寿保险中的普遍规则,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及各国立法的完善,其适用范围也渐渐放宽。

(三)不可抗辩规则的意义

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称之为"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当事儿依法确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订存续期间,该预定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其"制度价值在于尽早消除形成权带给当事人发了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解除权、撤销权和终止权等。合同解除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保险人解除权设定除斥期间,意在督促保险人行使权利,惩治懈怠以期形成并维护稳定的保险关系。其意义更在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期待利益。正如民法学者指出,权利失效问题上具有决定意义的不是时间的经过,也不仅是权利人的不作为,而是权利人的不作为所引起的权利相对方的信赖,即相信权利人不再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保险关系而言,此意义尤为重大。

(四)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2009年对保险法进行了全面修改。针对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此次修改着重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全面引入了不可抗辩规则。修订前的保险法中,只有第五十四条有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则不得解除合同。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不可抗辩规则,但其适用范围过窄,对投保人的主观状态等规定亦未加以详述。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条款便明确设定了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实告知行为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之期限。依此,我国《保险法》确认了不可抗辩规则之余,且从字面表述来看也并未局限该规则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二、我国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

如本文第一部分中所提及,不可抗辩规则在我国修订前的保险法中的适用范围,即只适用于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对投保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形,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两年则不得解除合同。据前文所引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结合法条完整原文可以推知不可抗辩规则在《保险法》全面修订之后在我国的适用范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条件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即一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二是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首先,不可抗辩规则限制的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关系的存在,"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如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行使合同解除权之余地,故不可抗辩规则适用前提之一为存在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其次,若是保险合同期限本身短于两年,则在两年以内保险关系已然结束,再牵涉到理赔纠纷的话,也谈不上合同解除与否,更是无所谓本规则的适用。此外,不可抗辩规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同时减少当事人因相隔时间过长经年累月的举证困难,此目的应以保险关系稳定存续相当合理期限为必要。另,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往往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索赔,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将事实告知并以此抗辩,若是允许期限不足两年的保险合同可以适用不可抗辩规则,则将极大地诱使每个保险案例中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用此规则,隐瞒事故发生等待两年期限经过后再索赔,此类到的危险正是不可抗辩规则所面临的挑战之一,因此,首先设定一个明确的边界实属必要。

(二)不可抗辩规则涵盖的险种

从第十六条第三款所处的位置看来,该条位于"第二章 保险合同"的"第一节 一般规定",既是一般规定,表明立法者所持观点是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也应适用于财产保险。

首先,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民法上形成权之除斥期间制度的范畴,因此,大陆法系保险法基本上并不以险种类别不同而对保险人的解除权限制做不同处理。就不可抗辩规则本身而言,在英美法中最初为保险业自发的行为,先以不可抗辩条款的形式加之于人身险的保单中,之后为法律所明定,虽然美国大多数州的立法下不可抗辩规则并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但在康涅狄格州、密西西比州和北卡罗莱州则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③大陆法系事实上采纳不可抗辩制度,且如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就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在保险合同总则中,从立法体例上来说,这些国家的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明定于保险合同"一般部分",与此立法模式一致。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保险市场的发展情况而发展变化的。我国新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保险的修改是顺应市场之发展,并无不当。如前所述,适用不可抗辩规则的基本条件是保险合同期限为两年以上。只要满足这个条件,即使是财产保险合同,也有不可抗辩规则适用的余地。长期财产保险合同同样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权利尽快行使、法律关系稳定和举证责任减轻等不可抗辩规则要解决的问题。

三、不可抗辩规则的除外情形

依据我国新《保险法》的规定之原文可见,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并未对不可抗辩条款在现实中的应用提供任何例外的规定,而这会造成实践中某些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不具备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条件下,利用可抗辩期间的经过而取得保险金,会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重大的威胁。因此,以保护保险人利益和鼓励投保人如实告知为出发点,在我国保险立法与实务中均应考虑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一)未告知事项影响合同的效力

不可抗辩规则限制的是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及其相应的拒赔主张,其前提是有效存续的保险合同。因欠缺法定要件自始不成立和无效的保险合同,可依法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处理,与不可抗辩规则一般不存在冲突。

理论和实务中探讨的较多的是保险利益欠缺对不可抗辩规则的影响。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欠缺保险利益的事实,使得保险人误以为保险合同具有保险利益要件,那么,在两年可抗辩期满,保险人发现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能否以解除合同为保险金请求权之抗辩呢?英美法上对此讨论较多,通说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是强制性要件,保险利益与不可抗辩条款冲突时,不可抗辩条款排除适用。也就是说,不可抗辩条款所能阻止的仅仅是使得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自始无效的合同则不产生作用。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三款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这两个条款分别作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理应优先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中的不可抗辩规则。此外,与各国无异,保险利益亦是我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投保人无保险利益而虚假告知有保险利益的不实告知,应作为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例外。

(二)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

在可抗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是各国保险法对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上的普遍要求。按照对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理解,只要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不管保险事故在两年期限内是否发生,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而必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如果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之后两年之内发生,投保人或受益人很有可能会将报案及申请理赔的时间点拖延至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此时,即使保险人在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其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构成了对保险人在两年内调查告知事项的机会的剥夺,违背了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中给予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的期限利益的初衷。不区分保险事故是否在可抗辩期间发生则会给保险实务中的事故受理、理赔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带来众多的纠纷。因此,应在我国保险立法中增加在可抗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例外规定,即如果保险事故在可抗辩期间内发生,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后报案索赔,保险人依然可依其此时发现的投保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解除权不因不可抗辩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四、结语

我国保险法上不可抗辩规则以民法除斥期间为法理基础,制度上借鉴英美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其意义不仅在于督促保险人权利行使,更在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信赖利益保护。我国新《保险法》首次全面引入不可抗辩规则是我国保险理论与实践的一大进步,同时也顺应了国际保险业发展大趋势的要求。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尽管我国保险业近年来发展迅速,但是仍处于较为初级的阶段,行业诚信有待提高。对于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仍面临很多具体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并理清不可抗辩规则的相关理论,对实践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注释:

①范建,王建文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第3版,第513页。

②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第159-160页。

③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20 页。

参考文献:

[1] 范建,王建文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10月第3版。

[2] 谢宪主编:《保险法评论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12月第1版。

[3] 梁鹏著:《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4] 徐振增.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的解读与适用[J]. 中国经贸导刊. 2009(24)。

[5] 王冠华. 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对《保险法》第16条的目的限缩解释和文义解释[J].暨南学报. 2013(3)。

[6] 邱华睿. 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则的适用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 2013。

[7] 罗秀兰.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J]. 法学杂志. 2009(12)。

[8] 刘雨竺.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研究[D]. 吉林大学 2010。

辩论的规则第2篇

1.谁组织辩论?

总统候选人辩论并不是美国宪法的法定要求-候选人没有法定义务举行大选辩论。只有在侯选人双方都愿意的时候,才会有辩论。2004年总统候选人辩论的组织者名为“总统辩论委员会(CPD)”,该组织在名义上是一个无党派、非营利并享受免税特权的公司法人,实际上是共和党、联合掌控的机构。自1987年起,CPD是历次总统侯选人辩论的组织者。但是,CPD 并无权力制定辩论规则。本文信息部分来自该公司网站.

2. 辩论规则如何形成?

总统候选人辩论始于1858年,这一实践时断时续:在已往146年中,共有12届总统候选人进行了辩论。辩论规则来自总统候选人之间的协议-辩论之前,双方候选人的代表进行谈判,就本次总统候选人辩论的规则达成共识,其性质实为民事合同。

2004年总统候选人辩论规则的谈判是双方激烈讨价还价的结果,最后,每一方都不得不作出让步,以换取对方的让步。就言词表达而言,克里能说会道,善用多种说法去阐述一个道理,布什则善用简单的语言把事情说明白,而一般美国民众又喜爱“长话短说,大话实说”,因此,辩论场次越多,局势对布什越是不利-他没有那么多可说。最初,布什一方主张两场辩论,克里一方坚持三场辩论,双方相持不下。在讨论副总统候选人的辩论规则时,双方对站着还是坐着辩论又发生分歧:的副总统候选人爱德华兹是职业律师,习惯面对陪审团,站着说话,边说边走,不断用身体语言去加强表达-站着辩论显然对爱德华兹有利,但共和党副总统候选人切尼坚持双方坐着辩论。结果,双方各让一步:布什同意举行三场总统候选人辩论,以换取爱德华兹同意坐着辩论。

3.有哪些辩论规则?

2003年11月6日,CPD 公布了2004年三场总统候选人辩论和一场副总统侯选人辩论的时间和地点。2004年6月17日,CPD又公布了2004年辩论的一般规则,这些规则包括:

(1)所有的辩论,必须由主持人斡旋。主持人由CPD选定,每场辩论须由不同的人主持,一人不能两次担任主持人。2004年9月10日之前,CPD又公布了四名主持人的姓名和身份。主持人都是来自传播媒介的节目主持人,他们每天抛头露面,参辩双方不难判断他们能否严守中立。

(2)候选人坐着,还是站着说话,依双方约定。在第一、第三场总统侯选人辩论和副总统侯选人辩论中,侯选人和主持人都靠桌而坐。在第二场总统侯选辩论,候选人回答问题的时候,可以站立,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走动,但不能越过红地毯上的一道界限,以防止两位侯选人在辩论时发生身体接近。

(3)辩论范围大致划定。第一场辩论集中于国内政策,第三场辩论集中于外交政策,第二场总统候选人辩论和副总统候选人辩论是开放话题。

(4)辩论由第三人提问,候选人不得相互发问(这和我国的大学生辩论赛意趣迥异)。第一、第三场总统候选人辩论和副总统候选人辩论,由主持人提问;第二场总统候选人辩论,采取市政厅聚会形式,由盖洛普民意调查机构通过问卷调查,选择140名投票未有定见的本地居民出席辩论会,后者在现场直接向候选人提问,为避免问题重复,听众和主持人在辩论之前会面,以剔除重复问题。

主持人提问有三种形式-发问,打开话题而启动辩论;追问,追随先前的讨论而递进提问;交叉询问,向双方提问而引发交锋。在所有辩论中,主持人都可自由裁量,决定是否追问。

(5)主持人确保双方有均等的发言时间,有一定机会交换意见。

(6)每场辩论都是从美国东部时间晚上9点开始,持续90分钟。

(7)双方候选人都是在听众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辩论。

4.身体语言是否不受辩论规则管束?

身体语言披露的个人信息比言词更为真实,有些还会披露一些相当私密的个人信息。在2004年美国总统侯选人辩论中,布什的身体语言是一个有趣的现象。

美国第一夫人劳拉曾多次提醒布什:“不要刻意显示魅力、表现机灵或者显得文绉绉的,你就是你!”但是,执行这一指示并不容易,即使执行了这一指示,也未必总是带来正面效应。在第一次辩论中,布什在克里讲话的时候频频皱眉,或呈现出怪异表情-连布什的拥护者也承认,这种欠缺礼貌的身体语言损害了布什的公众形象。在第二场辩论中,布什尽量放松,站立着说话,来回踱步,有效地克制了皱眉;他意识到自己在第一次辩论中的失误,用一种自我解嘲的方式去争取公众谅解,他说:“刚才听到参议员的话,我差一点又要皱眉了。”在第二次辩论中,布什聆听对方讲话的时候总是频繁眨眼,心理学家认为,这是控制愤怒的一种努力。有时侯,布什会猛然起立,有一次甚至和主持人发生小小的龃龉,克里在事后挖苦布什,说:“当我看到这位老兄站起来的时候,真担心他会攻击主持人!”布什的身体语言暴露了易怒的个性,但是,也有评论者认为,布什的身体语言与他的战略是一致的-他在第二次辩论中更有进攻性,而不是被动防卫。

身体语言有时甚至会成为胜败的关键。在1992年总统大选的一次辩论中,老布什一面心不在焉地应付提问者,一面看手表,这再清楚不过地表明:还有比回答选民问题更重要的事情在等着他,他已经急不可耐……。这无疑使老布什失去了很多选票。

当然,身体语言也是候选人表示礼貌的重要方式。布什和克里入场和退场时,都笑吟吟地握手,第二次交锋结束之后,布什甚至把身体靠近克里耳语。两位夫人见面和告别的时候也各有一轮微笑和握手。克里平时的表情略显凝重、忧郁,容易被人看成悲观主义者,因此,他在辩论中增加了微笑的幅度。诸如此类的举动,对保持形象都起到正面作用。虽然,没有什么成文规则在规制侯选人的身体语言,但是,身体语言与身份、场合和言词保持一致则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忽视的规则。

5. 从3场辩论的片段看辩论规则

(1)2004年9月30日,布什和克里的辩论

辩论规则

主持人:PBS“新闻时间”的节目主持人JIM LEHER.

辩论时间:90分钟。

话题范围:外交政策和 国土安全。

话题和问题:主持人在话题范围内选择特定话题并提出问题,问题由主持人事先准备,除主持人自己,无人事先知道他会问什么问题。

答问和反驳:主持人轮流向两位候选人提问,答问时间为2分钟,反驳时间为90秒;支持人轮流向每位候选人提问,以保证每位候选人答问和反驳的次数相等。在任何一轮辩论中,主持人可斟酌定夺,将当前一轮辩论延长一分钟。当然,主持人在运用这种裁量权的时候必须相当克制,只有在双方言犹未尽而需要追问的时候,延长辩论才有合理性。

守时提示:剩30秒钟,亮绿灯;剩15秒钟,亮黄灯;剩5秒钟,亮红灯。时间到,红灯不断闪烁,并备有蜂音器,以打断候选人在到时之后继续讲话。

禁令:候选人不能向对方直接提问;听众必须保持沉默,不能提问或者插话。

辩论片段

主持人: 正如刚才听到的那样,两位在重大的政策问题上存在分歧。布什总统,我的一个新问题是:您是否认为,克里参议员存在性格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到足以使你拒绝接受他成为美国军队的总指挥?

布什: 这是一个含沙射影的问题。首先,我仰慕克里参议员为这个国家提供的服务。我对克里参议员的仰慕还来自另一事实,他是一个了不起的父亲。在她们的父亲参加竞选之后,克里参议员的女儿仍然对我的女儿非常友善,女孩子们不容易做到这一点。我仰慕他在参议院服务了20年的事实,尽管我未必仰慕他的服务记录。我也不会攻击他从耶鲁毕业的经历,这不是什么错事。在竞选过程中,我非常仔细地倾听了参议员的演说,我担心的是,他总是改变自己在对伊战争中的立场。在一些重大事情上,在你们发自内心地认为我们在伊拉克做得正确的事情上,他总是变化不定。

如果一个人发出反复多变的信息,他就很难担任领导。反复多变的信息会给我们的部队、同盟者和伊拉克公民发出错误的信号。这就是我对我的这位反对者最大的担心。我仰慕他的服务。但是,美国总统必须有确定性,我知道这个世界是怎样运转的。当然,我们会在恰当的时候改变策略,但是,我们不会改变我们的信念,这个信念就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保护美国的战略。

主持人: 参议员,您有90秒钟。

克里: 首先,我对总统先生刚才所说的那些牵涉私人关系话非常领情。我和他很有同感。只有当你参加总统竞选之后-当然,他参加的次数比我多-你才会知道这对你的家庭意味着什么。这很严酷。我对他的女儿也很有好感,我注意过她们。她们的一些评论不止一次把我给逗乐了(笑)。

布什: 我正打算管教她们(笑)。

克里: 好,我知道。但是,我已经学会不再管教孩子了(笑)。我对他的妻子深表尊重和仰慕,我相信,她是一位了不起的人和……。

布什: 谢谢。

克里: ……一位伟大的第一夫人。但是,我和总统确实不同。我不打算谈论性格上的差异,这不关我的事。还是让我来谈谈那些和总统职位有关的事吧。也许,有些人会把这说成是个性问题,另一些人可能不那么认为。这是关于前后一致的问题。你可以前后一致而犯错误,也可以前后一致而做正确的事;或者在前后一致的同时,向正确的方向移动,或者前后一致地奉行某一原则,但又通晓新事物,接受新事物,运用新事物,以改变政策并保持政策的正确性。我为总统担心的是,他不承认现实,他不承认北朝鲜的现实,他不承认人体干细胞研究的科学,他不承认全球变暖的现实和其他问题。这种前后一致可能给您带来麻烦。

在一决胜负,一争高下的公开辩论中,一方难免对另一方产生反感。但是,不在公众面前谈论自己对政治敌手的个人好恶,这也是美国政治家的一项基本功。布什、克里相互致意对方的家庭,不仅仅是对手之间的相互尊重,也是试图在公众面前区分政治和个人关系。

(2)2004年10月5日,爱德华兹参议员和切尼副总统的辩论

除主持人之外,辩论规则与第一场辩论完全相同。以下是此次辩论的一个片段:

主持人: 副总统先生,在2000年6月,当时您还是Halliburton公司的CEO,您曾经说过,美国商人应当被允许和伊朗做生意,因为,‘单边的制裁’几乎从来就没有什么用处?现在,您担任副总统已四年之久,本届政府宣布伊朗为‘邪恶轴心’的一个组成部分,您还认为我们应当取消对伊朗的制裁吗?

切尼: 不,我不这样认为。在当时,我只是专指单边制裁。除非有集体行动,否则,单边制裁能有什么结果呢?那就是,其他人都到伊朗去做生意,利用这一情形获得好处,你却一无所得,只是惩罚了美国公司。

我们现在对伊朗实行了制裁。我们似乎应当到联合国安理会去寻求更为严厉的制裁,如果他们不履行自己在“国际原子能防扩散公约”项下的义务的话。……

主持人: 爱德华兹参议员,您的看法呢?

爱德华兹: ……我前面提到Halliburton公司和那份870亿美元的合同,主持人在提问时也提到了它。这是有关联的,因为,当他推动取消制裁的时候,他正是Halliburton公司的CEO.这就是我们为什么认为Halliburton公司不应当获得那份无须招标的合同。当他是Halliburton公司CEO的时候,该公司与安然公司和KEN LAY公司一样,因为提供虚假信息而交纳了数百万美元的罚款。他们和利比亚和伊朗这两个美国不共戴天的敌人做生意。现在,他们又涉嫌贿赂外国官员而正在受到调查。不仅如此,他们又在伊拉克得到了金额75亿美元的、无须招标的合同。他们正在受到调查,可是,不但没有按常规冻结他们的钱,他们反而源源进帐。

主持人: 副总统先生?

切尼: 我可以回答,但是,这可需要超过30秒钟的时间。

主持人: 没办法, 你只有30秒钟(笑)

切尼: 他们不断提到Halliburton,这是在施放烟幕,他们知道所有指控都是虚假的。如果你们访问一个名叫网站-一个由宾夕法尼亚大学资助的独立网站,你就可以发现有关Halliburton的细节。这是他们不断搅乱选民视听和制造问题的伎俩,但是,这些指控没有任何实质内容。

在这里,切尼闹了一个笑话:他本想把听众引向网站,但是,一字之差,他把听众引向了毫不相干的.在双方辩论期间,还是一个废弃的网站,没什么内容,可是,在切尼口误之后,人们立即把这个网站重置连接到索罗斯的网站,现在该网站充斥了攻击共和党的内容,主页头条就是Halliburton公司事件。

(3)2004年10月8日,布什和克里的第二次辩论。

此次辩论采取传统的市政厅集会形式,在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的华盛顿大学举行,只有对投票尚无定见的密苏里州居民才能成为现场听众和提问者。听众事先把他的问题写在两张卡片上,一张是给布什的问题,另一张是给克里的问题。在辩论开始之前,听众把问题卡交给主持人。主持人选择问题,排列发问顺序。除主持人之外,没有人知道问题单和提问顺序,听众也不知道他的问题是否被选中。只有当主持人在辩论现场叫到某一位听众的时候,他才知道自己的问题已被选中,于是,他按照写在卡片上的问题向候选人发问,提问者不能进行追问或交叉质问。

2004年9月30日辩论的片段

主持人: ……这是对布什总统的问题,提问者是Robin Dahle.

听众: 总统先生,在昨天的一个声明中 ,您承认伊拉克并没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但是,你仍然主张入侵伊拉克是正确的。我来引用一下,您是这样说的,‘他有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知识、材料、方法和意图,并且能够把这些知识传递给我们的敌人-。’您真的相信,这将成为我们入侵他国(包括北朝鲜)的合理解释吗?

布什: 情形各不相同, Robin.

我们当然希望,在动用武力之前,外交能管用。一位总统最难作出的决定就是动用武力。在 9/11之后,我们不得不以不同的方式看待世界。在9/11之后,我们不得不这样认为:当我们看到威胁的时候,必须马上认真对待,而不是等到它给我们造成伤害之后再认真对待。已往,当我们看到威胁的时候,我们只是设法应付。但是,9/11 改变了一切。

我对国民发誓,我将竭尽所能去保护美国人民。这就是为什么我们把送去审判-75%的成员已经受到了审判。这就是为什么我告诉阿富汗:如果你们庇护一个,你就和一样有罪。塔里班已经失去了权势,已经没有立足之地。

我把萨达姆。侯赛因看成独一无二的威胁,我的这位反对者也是这样认为,因为,我们当时都认为他拥有大规模杀伤武器。我之所以把他看成独一无二的威胁,因为他能向提供大规模杀伤武器,如果他们当初掌握大规模杀伤武器,他们用飞机给我们造成的破坏就要大许多倍。这是严重的,严重的威胁。

于是,我走外交途径,去联合国。但是,我和我的反对者从同一报告得知,萨达姆把“石油换食品”作为幌子,逃避制裁。他想逃避制裁,总有他的理由,那就是,他想重新启动武器计划。Robin我们当时都认为那里有武器。我的反对者也认为那里有武器,这就是为什么他把萨达姆称为致命威胁。

当我们最终发现那里没有武器的时候,我不高兴。我们已经安排了一个情报组去调查原因。但是,萨达姆是一个独一无二的威胁,他失去权力之后,这个世界更好了。

如果按照我的反对者的计划,我可以在此断定:萨达姆仍然权力在握,这个世界会更加危险。谢谢你,先生。

主持人: 克里参议员, 一分半钟。

克里: Robin, 现在我来回答你的问题。我将同时发表看法并回答你的问题。

今天,这个世界更加危险。这个世界更加危险,因为,总统没有作出正确判断。现在,总统认为我改变了主意,他希望你们相信这一点。因为,他不能在这里对你们说,他为美国人增加了就业岗位-事实上,他丢失了美国人的就业岗位。他不能在这里对你们说,他为美国人提供了医疗保健,事实上,5百万美国人失去了他们的医疗保健,在这里,密苏里州就有96,000人失去了医疗保健。他不能在这里对你们说,他做到了‘无失学儿童’,因为,他没有资助这一项目。

瞧他做了什么呢?他在这里攻击我。他竭力使你们相信,我不能当美国总统,因为,我改变了自己的主张。好的,让我坦率地告诉你们,我从来没有改变过自己关于伊拉克问题的立场。我一直认为萨达姆是一个威胁,1998年,克林顿当总统的时候,我就这样认为。我主张,应当给克林顿权力,在必要的情况下动用武力。但是,我会更聪明地行使这一权力,我不会在没有计划好如何去赢得和平的情况下,就匆促开战。我会让盟国站在我们一边。我会努力确保我们的部队拥有帮助他们完成使命所需要的每一个人。这位总统匆忙开战,把盟国推到一边。现在,在核武器问题上,有伊朗,还有北韩,都更加危险了。他眼睛走神,放走了本。拉登。

在整个竞选过程中,共和党的策略是把克里的政治见解和个性捆绑在一起,作为重点攻击的靶子,他们不断重复相同的话,说克里在“前后不一”(inconsistency),松松垮垮(wishy-washy)、反复无常(flip-flopper)-共和党的一些网站甚至以这些名词为域名。当布什在这次辩论中再次重复这一攻击的时候,克里在情急之中,全然否认这一指控,声称自己在伊拉克问题上始终如一。这确实让一些人感到意外和担心,例如,当时在做即时评论的《纽约时报》的政治专栏编辑说:“克里可要为这一说法感到后悔了!”布什事后对此大张挞伐,他说:“当克里板着脸说‘在伊拉克问题上,我只有一个立场’的时候,我真是怒不可遏。他以为,我们是生活在另一星球。”

5.2004年美国总统候选人辩论规则背后的常理是什么?

与其他有效的制度一样,事关公共政策的公开辩论,其规则也是来自一些不容忽视的常理。考其原委,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须有可争辩之分歧,须相互碰撞、迎战对方的观点。否则,辩论就变得有名无实,或为朗诵表演,或为自说自话,或为各说各话而毫无交锋,或为海阔天空的闲“侃”,或为“鸡同鸭讲”而对方不知所云。布什和克里的辩论并不是为了比赛口才或者个人魅力,他们在伊拉克战争、税收、医疗保健、人工流产、就业、药品管制等公共政策问题上存在广泛的分歧,他们要为了竞争同一职位而争取选民,因此,有公开争辩的必要。

第二,须有第三方主持。让辩论双方在公众面前进行“对决”,这固然更为刺激,更能吸引观众,但是,也更容易犯规,出现情绪失控,发生本可避免的纷争。第三人主持的另一个理由是,辩论双方都不情愿让对方掌握执行规则的权力。

第三,须由第三方提问。实际上,在辩论之前,很难要求双方就“我们的分歧何在?”“什么是我们的争点?”“我们怎么开展辩论?”之类的问题达成共识。一般说来,任何一方都不会接受对方关于分歧、争点的表述。因此,辩论范围确定之后,由中立第三人提问是双方可以接受的唯一选择。在这里,提问者必须相当自律:他不能借提问出风头,喧宾夺主;他必须严守中立,不能以谄媚一方而敌视另一方的方式去提问,如:“请告诉大家,您是如何取得这这么了不起的成就?”-这样的问题会让所有的听众反胃。

第四,须有一个中立环境。如果听众对一方表现出明显的敌视,或已经追随一方,或迫切希望站到某一边参加辩论,或希望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这都会引起混乱。因此,在2004年的总统侯选人辩论中,现场观众保持沉默是一般规则;唯一例外是,在第二场辩论,观众可以提问一次(因为他们立场未定),提问之后必须关闭面前的麦克风。

第五,须确保机会均等。如果一个人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发言时间和次数,他就单方面地掌握了主动权,对方要么打断他的发言而引发争端,要么保持沉默而听任摆布,无论怎样,辩论都不再是公平的游戏。因此,主持人必须在辩论双方之间绝对平均地分配时间。

辩论的规则第3篇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缺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19-0195-01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存在诸多缺陷。

一、《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与第六十七条的分立

我国《合同法》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立法规定,追索其形成过程,应该说是沿袭了大陆法系国家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并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我国很多学者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研究有误读之嫌,片面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同时到期的双务合同中才能适用,这就有必要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正本清源。目前关于《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命名,学者们比较一致地称为后履行抗辩权,即在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外,存在有独立的后履行抗辩权,这就改变了传统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体系,形成了对传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理论的挑战。

大陆法系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其一,以请求人自己提出给付为对于相对人请求对待给付之要件。换言之,双务合同中具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只有在已经作出给付或已经提出给付时才能向合同另一方请求对待给付,若其未为给付或未为给付之提出而请求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相对人可否定其权利,主张请求权不存。亦即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之所以无权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是因为另一方无给付义务。其二,不以请求人给付之提出为请求对待给付之要件,然而相对人在请求人提出对待给付前可拒绝自己的给付。易言之,在双务合同中,一方虽未履行合同义务或未提出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的合同义务仍然存在,但发生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倘若另一方未行使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而在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仍履行合同义务,该履行义务的行为并非无效,未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有权受领其所为给付。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这种延缓抗辩的性质,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是相同的。《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基本法律特征,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且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第二,它是一种单向性的抗辩权,即只能是后履行方享有此项权利,先履行方则不享有此权利。第三,它属于暂时抗辩权或延期抗辩权,只能延缓义务的履行与对方权利的实现,而不能消灭这一权利义务关系。

从上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性质与法律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此项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相同,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派生,其适用条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近似,只是所适用的合同履行顺序这一点有所不同。还有一点需要进一步明晰,后履行方抗辩权的行使是针对先履行方的实际违约的抗辩。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存在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对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履行时间存在漏洞。《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所谓:“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这应该是指合同双方债务均未明确约定履行期的情形。此外,如果双方债务本非同时届期,而是一个先届期,另外一个后届期,如果后届期的债务也已届期,客观上也属于双方的债务均已届履行期,能否发生同时履行关系呢?《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并不能给出明确的回答。《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后半段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会遇到问题。比如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仅有细微瑕疵,相对人怎样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才算合适?“相应的履行要求”到底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合同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这都是《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定的缺陷之处。

辩论的规则第4篇

关键词: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5-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其分类辨析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

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有两种形态: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形被称为“明示的预期违约”(Repudiation)。①二是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在许多情况下,合同一方的行为及履约能力上的明显瑕疵,同样会起到与语言构成的毁约同样的作用。②这种情形被称为“默示的预期违约”(Diminished expectation)。

预期违约源于英国1853年的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一案。案中被告于4月12日与原告约定,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伴游服务员。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不再需要他的服务了。原告立刻提讼请求赔偿,法院判决原告胜诉。③主要理由是,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允许受害人缔结其它合同是合理的,如果让他坐等到实际违约的发生必将陷入无人雇佣的困境。这一判决确立了预期违约受害人的诉权。而1894年英国辛格夫人诉辛格案中,被告在婚前向原告许诺,婚后将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使其许诺成为不能。法院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以履行其许诺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指出,在英美法系的重要著作或者论文以及法典中,从来没有正式的将预期违约以“明示”和“默示”为标准来进行区分。实际上,在英国法上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况,即拒绝履行之表示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的履行不能。美国法上的预期违约形态有三种,前两种和英国基本相同,属于传统的预期违约类型,第三种是债权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债务人将不履行债务,经请求提供充分之履行保障而不提供的,视为构成履行拒绝。因此也有学者直接将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划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两种形态。这种划分的依据或许在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第2-610条规定的不同。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规定,任何一方在合同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且造成的损失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对方的价值,非毁约方除可以等待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或继续履行本方义务外,还可以停止自己对合同的履行。而何谓“在合同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毁弃合同”,则进一步被《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50条加以明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所规定的预期拒绝履行即相当于传统英国法中的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是传统英美法系预期违约的内容。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可中止履行,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保证,对方只有在不超过30天内的合理期限内不提供担保,才构成预期违约,这是美国新发展的预期违约形态。该种违约也即所谓的预期不能履行。

其实,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的划分,还是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的划分,其实质意义均在于区分预期违约人的违约表达状态。明示预期违约和预期拒绝履行意在表达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该种表示既可以是面向相对人的语言或书面表达,也可以是当事人显而易见的明显故意的逃避义务履行的行为,该行为之蓄意性为相对人所知。表示方式的不同不影响两者内在的同质性――即违约人以外在的表达方式表明自己将确定地不履行合同义务,该项表达为相对方所明确感知。而默示预期违约和预期不能履行,则侧重于相对人对违约人一系列外在行为的主观推测,相对人并不能彻底且无疑地获知对方将确定性地终局违约,而只得通过对方当事人并非显而易见、且不具有明示针对性的默然外在行为表达,来主观感受违约人可能面临的履行状况。因此,明示预期违约和预期拒绝履行,默示预期违约和预期不能履行,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与其沿用英美法通用的,易造成我们混淆不明、不知所云的预期拒绝履行-预期不能履行的划分,倒不如完全依照我们汉语习惯,采用简洁明确易区分的明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的表达方式,明、默两端,一目了然。

可以说不安抗辩权的精华内含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只是英美法不像大陆法那样强调不安抗辩权的突出地位,没有这个形式化的概念而已。不安抗辩权的角色由默示预期违约扮演,明、默两端并行不悖,纵使逻辑上略有瑕疵,但在英美法的背景下却如滴水入海,消融于实用主义平台而根本不成其为问题。可以说,两大法系各取所需,互为借鉴,各自构筑起一道亮丽的风景线。

二、我国《合同法》关于此问题之症结所在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是借鉴了英美法默示预期违约规则,对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进行了以下完善:

其一,借鉴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不拘泥于财产减少这唯一的条件,扩大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即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样,就更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

其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其三,突破了大陆法系对不安抗辩权救济方法的约束,不仅可以如大陆法系一般进行中止履行救济,在中止履行后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担保的,还可以移植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这般引进,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从而可以实现“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规则的一次伟大的整合”。④

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合同法》在“合同履行”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与它在“违约责任”中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上极容易产生混乱。根据第 108条的规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应属于明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而根据第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应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连“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债务”这样严重的行为都不足以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那么到底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对此,恐怕我们的立法者们也难以回答;如果答案是肯定的,“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可以视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那么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便发生了重叠,这样当出现“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时,我们是应适用第68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适用第108 条的预期违约呢?这给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造成了很大的混乱。

逻辑上讲,在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履行后以先行对待给付或提出充分担保来对抗中止履行权利人,从而恢复合同履行。若后履行义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出担保,则先履行义务人获得合同解除权。而《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规定的救济途径却是直接解除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必经过中止履行这一缓冲的阶段。由此造成相同的法定事由存在不同的救济途径。如此无序吸收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不仅在逻辑上造成平行混乱,有违民法体系严谨性的宗旨,在实践上竟也无太大助益,形成法条冲突,在大陆法系逻辑和英美法系实用交加下沦为不折不扣的“四不像”。

三、整合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之立法建议

首先,应明确第94条第2款以及第108条所规定的“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足以表明该方不履行债务的主观意图相当明显,乃是以积极主动的姿态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无论其是否具备客观上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在此,债务人也即预期违约人客观上将确定不履行,而非债权人主观推测。债务人的明确的债务不履行表示使得债权人的等待或要求提供担保等依托于债务人之自觉意识的救济路径失去了意义。如果考虑我国大陆法系的传统,将其确定为给付拒绝之概念或许更合适。即将明示预期违约在法释义学角度解释为给付拒绝,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一种法定形态,纳入大陆法系债务不履行体系中。

其次,还原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之法定类型在大陆法体系内的防御性质。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后履行一方在客观上出现财产恶化状况或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之能力的客观情形,而这些状况或情形的出现,或是因后履行一方主观逃避债务的意图所导致(如蓄意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是非因上述恶意逃避债务意图而由其他主客观情形(如发生生产经营困难,商业信用严重降低等)而致形成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无论何种原因,终归是由于后履行方未明确向先履行方表示其将确定地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先履行方只能透过上述外在情形做出一定程度的主观推测,从而成就了其维护自身利益的“自助”举动。一味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关系的结束,交易的终结,就后履行方带有主观色彩的推测而言,该救济手段显然过于激烈和武断;而坐以待毙显然亦非后履行方的理性选择,也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和交易双方利益的衡平。而不安抗辩权一方面赋予后履行方中止履行之权利,确保其现有利益,静待对方恢复履行能力;另一方面可要求先履行方提供相当担保,提供一个彼此缓冲的余地,合同不能当然解除。待先履行方面拒绝或不能提供相当担保时,则可确定表明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拒绝规则(亦即明示预期违约规则)便挤身前台,后履行方将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综上分析,不安抗辩权的本质,乃在于赋予当事人对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的合理主观推测,而这正是与给付拒绝或明示预期违约的根本区别所在。可以说,不安抗辩权与给付拒绝(明示预期违约)规则无论在救济方式还是最终效力上,具有层级效应。

注释:

①杨永清.预期违约规则研究.民商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1页.

②王军.美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6-377页.

辩论的规则第5篇

【关键词】足球;特征变异;规则演变;辩证关系

足球运动的起源

足球运动是一项古老而又源远流长的体育活动,最早起源于我国古代的一种球类游戏“蹴鞠”。现代足球起源地是在英国,是来源于12世纪前后他们和丹麦发生了一场战争,战争结束后英国人看到地上有丹麦士兵的人头,当时,由于英国对丹麦士兵非常痛恨,便踢起了那人头。到19世纪初叶,足球运动在当时欧洲及拉美一些国家特别是在资本主义的英国已经相当盛行。

足球运动的特征变异与规则演变的辩证关系

2.1足球技战术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比赛中,球队技战术的运用是根据双方的客观情况而采用个人的行动和集体配合的方法,其目的就是为了战胜对手。而规则制定的目的就是保证足球比赛合理顺序的进行。如果比赛中出现不平衡的情况,赛后,就需要通过修改规则、附加条件使之平衡。规则中“越位”的产生,就是随着场上球队使用的战术而产生的。1862年,对采用“九锋一卫”之阵型,也就是进攻队员大大多于防守人数,造成攻守的不平衡,严重阻碍了足球技战术的健康发展。为了达到攻守的平衡,限制进攻队员的进攻,这样“越位”规则应运而生。

足球比赛中点球规则的制定和金银球制胜规则的实施也都是为了有效的实施足球技战术,而进行的规则演变。

2.2裁判员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裁判是足球规则在绿茵场上的解释者和执行者,在比赛中,判罚的结果一般具有不可逆性,是足球场上的“法官”。从起源阶段的简单控制比赛时间、是否进球,一直发展到现在,对足球规则精神的体现与规则发展方向的指导,体现的是一种公平,公正,合理的判罚尺度。

现在足球比赛中误判、漏判会时常发生,这些判罚的出现会扭转整个战局,甚至还会造成球迷暴乱发生流血事件,如在比赛中,领先一方会采用拖延时间战术,若此时裁判放宽判罚尺度就会造成比赛的索然无味,而如果此时裁判能够果断警告领先方,就会使比赛更加精彩激烈。另外伤停补时规则的出现也是对裁判的一种控制,以免造成裁判无休止的延长比赛。

现在足球比赛中增补了比赛监督和第四官员,就是为了适当的控制裁判的执法尺度的水平,维持公平,公正,合理的执法原则。另外国际足联又规定执法国际A级比赛的裁判必须在45周岁以下,就是考虑到足球是一项体能消耗很大的运动,执法一场好的比赛需要强大的体能作保证,这样可以减少误判和漏判的产生机率。

2.3运动员的体能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足球比赛产生之初并没有对比赛时间进行特别的规定,一般是比赛进行到双方队员没有体力再继续踢球为止,这样做的结果是:比赛既不精彩,又使运动员在长时间的剧烈运动中伤害到自己的身体。根据现代运动生理研究表明,对于一个健康的成年人来说,进行剧烈运动所能承受的最大极限时间是大约在120~130分钟之间,而持续过渡的超负荷运动,则会有害于身体。因此,现行规则规定,全场比赛为90分钟,分为上、下各半场(45分钟/半场),中场休息15分钟,如果90分钟内(实际上,足球比赛中的有效时间远低于90分钟)。没有决出胜负,则须再进行30分钟加时赛。虽然,除去受伤倒地进行治疗、发球、捡球的时间,实际比赛时间不足120分钟,但据研究表明:一个足球运动员在一场比赛中,场上的跑动距离是将近万米,这是其它运动项目难以相提并论的。

足球规则还规定,足球比赛时,每队只能更换三名队员(除友谊赛,特殊比赛外)。在第14届意大利世界杯赛上,由于许多场次进入了加时赛,最后又进入残酷的“点球大战”这样国际足联又作出了一项新规则:规定互罚点球的队员,只能是在加时赛结束时还在场上的球员,其中包括守门员。这样对运动员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4科学技术发展与足球规则辩证关系的具体体现

当今社会的发展,实际上就是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又为与足球相关的器材提供了技术的支持,也使规则对运动器械的规定,不得不提出更高的要求

足球比赛中最主要的用具就是足球,起初的足球比赛对球的重量、大小、材质等都没有统一的规定,只要是能充气的囊就可以,但是随着足球比赛的不断发展,球已经成为比赛的焦点。因此,在规则中规定足球的规格也就成为必然。所以,为了适应比赛的需要,就必须对球的重量、周长、压强进行有效的规定。目前,比赛的用球具备了不吸水,能在强大外力的作用下不易变形的特点,更能使球产生强烈的旋转有利于进攻。

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运动员的自身装备也不断发展,比如:球鞋、球袜、护腿板等,这些物件既能有利于运动员技术的发挥,又能对运动员起到保护作用,但同时也对对手形成了一定威胁。

同样现代的高科技产品也用到了裁判的执法当中,比如:裁判的耳朵上戴有耳机,其主要目的就是可以及时与边裁交流,对于一些主裁看不到的“盲区”,边裁可以给予提醒,有利于主裁的正确判罚。

结论

任何一项运动都有其特有的规则和运动特征,只有遵循了它的比赛规则和运动特征,才能使此项运动得到长久发展。足球就是遵循了它自己独特的专项特征和游戏规则,才成为“世界第一运动”,为世人所爱戴,所崇尚。从古代“蹴鞠”运动是为宫廷官员享乐,而组织的活动,到现在为全球人类都带来欢乐和激情的比赛,足球无不把其自有的特征展现在人们的眼前。

参考文献:

[1]卢元镇.体育社会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辩论的规则第6篇

关键词:足球;特征变异;规则演变

中图分类号:G8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4)14-0109-02

足球是当今世界的第一大运动项目,现已成为大学生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足球运动的对抗性非常激烈、参与性非常强,给大学生提供了参与竞争、集体协作的锻炼机会。通过参与足球运动不仅可缓解学习生活中的压力,还能锻炼身体、培养自信心和竞争意识。而厘清足球运动特征变异与规则演变的辩证关系,既能让大学生掌握更丰富的体育知识,又能激发学生参与足球运动的兴趣。

19世纪初叶,足球运动在当时欧洲及拉美一些国家特别是在英国已经相当盛行。直到1848年,足球运动的第一个文字形式的规则――《剑桥规则》诞生了,标志着现代足球运动的产生。《剑桥规则》是19世纪早期英国牛津和剑桥之间进行比赛时制定的一些规则,当时在学校里每套宿舍住有10个学生和1位教师,因而每方11人进行宿舍与宿舍之间的比赛,现在的11人足球比赛就是从那时开始的。

一、足球运动特征的变异

足球运动的发展主要表现在足球运动特征的变异和规则的演变。以前的足球比赛为了赢得胜利更强调进攻,而现在的足球比赛主张攻守兼备,在防守好的前提下去赢得比赛。现代足球运动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整体性。足球比赛每队11人,场上的11人必须思想统一、行动一致,攻则全动,守则全防,整体参战的意识要强。只有形成整体的攻守,才能取得比赛的主动权及良好的比赛结果;②对抗性。足球运动是一项竞争激烈的对抗性项目,比赛中双方为争夺控制权,达到将球攻进对方球门而又不让球进入本方球门的目的,展开短兵相接的争斗,尤其是在两个罚球区附近时间、空间的争夺更是异常凶猛,扣人心弦。一场高水平的比赛,双方因争夺和冲撞倒地次数多达200次以上,可见对抗之激烈;③多变性。足球运动是一项技术上多彩多姿、战术上变幻莫测、胜负结局难以预测的非周期性运动项目,比赛中运用技、战术时要受对方直接的干扰、限制和抵抗。技、战术是依临场中具体情况而灵活机动地加以运用和发挥;④足球比赛中运动员要在近8000平方米的场地上奔跑90分钟,跑动距离少则6000米多则10000米以上,还要完成上百个有球和无球的技术动作。若平局后需决定胜负则要加时30分钟,如仍无结果需以踢点球决定胜负,因而运动员的能量消耗很大。一名运动员在一场激烈的比赛后体重可下降2千克~5千克:⑤易行性。足球竞赛规则比较简练,设备要求也不高。一般性足球比赛的时间、参赛人数、场地和器材也不受严格限制。可见,足球是全民健身中一项十分易于开展的群众性体育运动项目。

从技术层面来看,现在的足球运动主张有以下特点:①技术与目的结合。各项技术的运用都离不开其目的性。初学者与低水平的运动员运用足球技术的盲目性较大,随着水平的逐步提高盲目性越来越小,目的性越来越强。因此,可以说运动技术水平与比赛技巧的提高过程,就是减少盲目性、提高目的性的过程;②技术与速度结合。现代足球正朝着高速度、强对抗的方向发展,赛场上给予运动员完成各项技、战术动作的时间越来越短,空间越来越小。要想真正适应激烈争夺中的快速攻守,最重要的因素是速度,特别是完成技术动作的速度及技术动作之间的衔接速度。如果缺乏速度,那么再漂亮的技术在比赛中也难有用武之地;③技术与意识结合。技术必须赋予意识才有活力和威力。所谓意识,即运动员对足球运动比赛规律的认识,并根据临场变化而适时采取正确、合理、有效行动的一种敏捷的思维能力。足球场上运动员的一举一动,包括在有球和无球的情况下,均有意识地反映;④技术与意志结合。意志品质是足球运动员必不可少的重要素质之一,特别是在具有特殊意义的比赛中,意志品质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足球运动员的意志品质基本上体现在三个方面:勇敢顽强的拼搏作风、自我控制情绪的能力、敢于冒险的无畏精神;⑤技术与位置结合。当前足球技术正朝着全面、快速、熟练、简练、强对抗的方向发展。自1974年第10届世界杯赛后,足球运动对运动员的全面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每名队员都身负攻守双重任务,必须掌握攻守的技术才能适应战术的变化和比赛的需要。近几十年来,全面型的整体和全面型的个人都在不断发展和提高。但场上仍有位置分工,不同位置均有不同特点。这就要求运动员在掌握全面技术的基础上,根据个人的特长和位置的需要发展专长技术,既是足球场上的多面手,又是具有个人特点和某个位置上的专家;⑥技术与即兴结合。足球比赛经常出现一些令人难以预测的变化与结果。随着技、战术水平的全面提高与发展,比赛中运动员处理球的时间越来越少,空间越来越小,这就需要某些超常的技术才能满足比赛要求。所谓超常技术和即兴发挥,是指根据赛场上瞬间即变的环境及突发的情况,随机采取应急手段,打破原有技术动作的结构,达到出奇制胜的目的。

二、足球运动规则的演变

1.阵型的演变。所谓足球阵型,是指运动员在比赛中的职责分工导致的位置排列。在足球运动早期,运动员在足球场上的排列是1―1―0―9阵型,它渗透着人们最简单的竞赛欲望――求胜。每个队员都遵照“射门―奔跑”的原则进行比赛,此时的阵型是1个守门员,10个前锋。每个队员都力争破门得分,比分像篮球比分一样,高达几十分。这种原始的全攻无守的足球比赛无激烈、精彩可言。英国人创造了WM式阵型,这是在当时条件下布局最为合理、分工明确、四平八稳的布阵,满足攻守相对平衡的最佳阵型,受到全国普遍效仿,被称为标准堡垒阵型,持续引用了20年之久。这一阶段足球阵型的演变目的是国际足联为了增强比赛的观赏性:一是从规则的改动方面,从守方有3个人距离端线更近于攻方队员不算越位改为2人;二是足球技术结构产生变化后,传球、接球技术迅速提高,其他技术也相应发展;三是传递配合丰富了战术内容。20世纪50年代初,匈牙利为了加强进攻,针对“WM式”阵型的特点,突破三后卫的防线,创造了“四前锋”式,改变了“WM式”阵型中一个中锋突前功尽弃进攻技术。其特点是两个内锋突前攻击中卫和前卫的空隙,紧紧抓住门前30米要害地区,采用熟练准确的矬和交叉换位的配合,取得了震惊世界足坛的成就,动摇了统治30年之久的“WM”式阵型。“四前锋”式阵型成为攻型踢法的典型。到了20世纪70年代,荷兰人凭借北欧强悍的体魄,推出了力量型的全攻守战术。“全攻全守”打法通常采用的阵型有“四三三”、“四四二”、“一三三三”、“五三二”、及“三五二”等。这种打法使人们在比赛阵型的认识和应用起了很大的变化,要求攻守人员在比赛中的实际平衡。即进攻队员能上得去,防守人员能退回,通过队员的积极活动达到攻守力量的平衡。这种打法加强了进攻的隐蔽性和突然性。为了遏制“攻势足球”在战术上的运用,意大利创立了“防守阵型”(4―4―2),在第12届世界杯上,以防为主,防中进攻,在战术打“快速反击”节节胜利,一举夺得第12届世界杯冠军,此阵型也被各国纷纷效仿。其后,法国、西班牙采用了“5―3―2”或“3―5―2”阵型来对付当时风靡欧洲“4―4―2”阵型,这种阵型在几年的时间迅速被世界各国所采纳。

2.场地等设施的完善。随着足球运动的发展,比赛场地等设施逐渐得到完善,球门、场地上草的质量、脚旗杆等都得到提高,有利于球员更好地发挥水平。德国慕尼黑体育馆装有可以升降的帐篷,不仅晴天能用来比赛,雨天同样可以用来比赛。现代的高科技体育馆不仅是能用来比赛的足球场地,还是一件高科技含量的艺术品,引来无数人得参观,如北京的鸟巢体育场。

3.比赛规则的完善。1863年10月26日,英国足球协会召开了现代足球史上十分重要的会议。比赛归程草拟出来,但有些条文却离今天的规则相距甚远。例如,当时有这样一条:当球从球门柱之间进入或在上面的空间越过,不论高度如何,只要不是被手扔、击、运进去的,都算赢一球。足球比赛规则随着足球运动的发展及其特征的变异得到全面发展,从场上裁判的数量就能看出来。现在的足球比赛有4名裁判,1个主裁,2个边裁,还有第四裁判,4个裁判足够组织好一场足球比赛。

第一份足球规则的诞生,标志着现代足球运动的开始,足球运动的特征也随即显现出来。随着足球规则的演变,足球运动的特征有了长足变化,由最初一味地对抗竞争,发展到现在的集整体性、大局性、精细性、对抗性、多变性等于一身。随着足球运动的特征越来越完善,它将反作用于运动规则,使足球规则也越来越完善与先进。归根结底,足球运动特征的变异与其规则的演变息息相关,随着规则的演变,足球运动的特征也会得到发展;反过来,足球运动特征的发展也将反作用于足球规则,使足球规则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赵家令,曹承志.从足球竞赛规则的演变看足球运动的发展[J].哈尔滨师范大学自然科学学报,1994,(01).

[2]侯俊杰,等.《足球竞赛规则》的变动对足球比赛的影响[J].体育成人教育学刊,2007,(01).

辩论的规则第7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 辩论权 当事人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在我国,由于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常常显示出一种被动的地位,人们不喜欢诉讼,讨厌诉讼,认为诉讼只是一种形式起不了实质性的作用,是由审判者一人主宰的,有时还会黑白颠倒,劳财伤命等。直到二十世纪初,新的诉讼制度被引入到了中国,清朝晚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以及1908年的《民事诉讼律草案》虽然没有颁布施行,但是它们都反映出了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这一方面。再后来,由北洋军阀政府制定的《民事诉讼条例》,广州军政府制定的《修正民事诉讼事》和南京国民政府在193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及一些单行法规,都继续延用了辩论原则这一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经过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197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1982年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直至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如第十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现今,我国已明确规定了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的辩论原则更加的倾向于形式上的辩论,因为法院在有的时候还是可以依自己的调查结果来做出判断,这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失去了实质性的意义。因此,我国有学者称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二、我国辩论原则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物质是运动发展着的,在与时俱进的今天,随着社会等因素的变化,辩论原则的意义也要随其变化而不断的完善与进步,然而纵观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很显然理论上的与现实中的变化与发展已经有点不同了。

(一)内容上只限于形式上的辩论权,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辩论上的权利,并且在形式上来说辩论权的行使还具有二元性,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经常会出现一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法院辩论变成了一种“走过场”似的演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及法院来说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意义,对于这种审辩分离的现象,不仅使得辩论原则的功能得不到充足的发挥,严重时更会滋生出腐败等问题。

(二)忽视程序的价值

法庭辩论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首先,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尽情地提出事实与证据来质问对方,但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还是会经常看到在双方辩论的时候,法官有时会打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这一现象。其次,辩论原则的功能在于通过法庭辩论来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事实与证据来行使释明权,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法官拥有庭外调查取证的权利,这使得程序上的价值也有所被忽视。再次,辩论原则理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则法律条文的规定无疑会使得在二审中的再审阶段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得不到充分的行使。

(三)存在严重的“代位辩论”的现象

在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会去委托人来代其进行诉讼,其中有的是因为不懂法律,限于其自身的专业素质等原因去委托人,但也不乏一些当事人是由于觉得麻烦且不想自己去参加诉讼从而去委托人。在“代位辩论”中,当事人将自己的情况告知人,但是庭审活动是须经过质证环节的,人不可能像当事人一样完全清楚的了解整个案件的事实与发展过程,并且在辩论环节中人也是极易加入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这些现象都严重的违背了建立辩论原则的初衷。

(四)辩论环节“空洞化”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但是首先由于法院在辩论环节中所辩论的问题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对于辩论权的规定缺乏保障因素,其次由于法院对当事人若出现违法行为或是不当行为发生时的制裁规定还不是很到位,这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对方来说缺乏约束力,最后由于法官与双方当事人间的一种形式化现象的存在也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也缺乏约束力,因此这些因素都造成了辩论环节空洞化现象的发生。

(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在我国法庭审理中,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法官缺乏一种约束力,法官更甚者有时为了诉讼效率等其他外界因素来对审判的案件进行灵活的改变审判方式等。在我国,对于法官的释明权制度也规定的不是很详细,例如法律法规等并没有对法官应何时使用释明权来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缺乏这些具体的直接约束,使得在对案件进行判决的时候,法官具有比较大的裁量权,这也会滋生出如腐败等问题。

(六)监督机制还不甚完善

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监督机构,当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通常表现为一种“事后监督”,但是这种“事后监督”是无法对法院在进行庭审活动时来进行的,这也就是说审判过程中的辩论环节其实并没有被有效的监督,法官还是可能会出现滥用权力等影响案件公平与公正的行为,因此监督机制的不甚完善会为法官出现职务问题提供很大的空间,虽然监督只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但是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能够使得法院的职能得到更好的实现。

三、我国辩论原则的完善与构建

(一)重视辩论权的实质涵义,保障辩论权的真正实现

有学者曾指出 :“辩论原则脱胎于辩论主义而又有所变异的产物,现在则需要重新设计辩论原则,使其‘返祖’”。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辩论原则的体现更多的流于形式,我们要将这种现象转化到实质性的意义上来,要遵循辩论主义的规定做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的依据只能是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不得再自行调查取证,使得双方的辩论对于法官的裁判有一定的约束力,避免所谓的“辩审分离”的现象。

(二)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法庭调查和辩论

法庭调查和辩论对于案件的审判活动来说是极其重要的两个环节,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事实,搜集的证据可以更加的说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即使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事实与证据可能会有所偏向,但是毕竟只有当事人自己才更加的了解整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况且在法庭辩论阶段,双方会进行质证,只有那些经质证确认无误后的证据才可以被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使当事人处于主体地位而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平与公正,还会提高法院的诉讼效率。

(三)建立约束性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被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这是因为不仅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和辩论权对法官没有约束,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对对方也没有约束力。对于这一弊端,我认为在今后的发展与构建上我国应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中关于对辩论原则的相关体系,构建一个关于辩论原则的完整体系,对于辩论原则做出具体的相关规定,来建立约束性的辩论原则,使辩论原则真正做到所谓的实至名归。

(四)建立当事人自认制度

现阶段,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当事人自认制度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即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就某一案件事实(通常是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做出陈述,对方当事人加以承认或者不予争执的情况。而在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制度,只是一方当事人对所述事实进行承认时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表现为当事人所作出的承认。建立当事人自认制度不仅可以对法院审判案件起到约束,对我国的辩论原则起到补充与完善,还可以提高司法办事效率,真是所谓的一劳永逸。

(五)规范法官的释明权

由于我国目前司法普及程度还不是很高,人们的法制观念也还不是很强,完全的对抗制或许并不适合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大陆法系中法官的释明权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所以对于我国来说不仅一定要规范,完善和遵循释明权制度,并且还要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进行释明的时候要做到公平,公正与中立,以便实现程序与实体上最终的正义。

(六)建立违反辩论原则的制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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