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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化的传承(合集7篇)

时间:2024-03-11 16:11:00
法律文化的传承

法律文化的传承第1篇

【关键词】传统生态法律文化 历史继承 现代价值 启示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历史继承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制度。我国早在夏朝,就有了被称为“禹之禁”的自然资源保护法规。“禹之禁,春三日山林不登斧斤,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日,川泽不施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这可能是我国最早的关于环保的法规了。商朝时有“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的法律,就是说将灰烬随意撒弃于街道的,要砍断其双手。秦国的商鞅更厉害,对弃灰于街上者,处黥刑,以此立威治国。古代还设立了“林”,“虞”,“牧”等作为专门管理环境保护的官员,分别负责山林,川泽和畜牧的管理和保护。

在周朝,对环境保护的认识有了更进一步的理解。周文王曾告诫儿子周武王,要尊重自然规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捕猎、采伐要注意时令,遵循自然规律。《逸周书·文传解》记载:“山林非时不升斤斧,以成草木之长;川泽非时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不麛不卵,以成鸟兽之长。”周文王还颁布《伐崇令》:“毋坏屋,毋坏井,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以法律的形式保护生态环境。

秦汉时期(约公元前220年~公元220年),政府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又到了一个新的阶段。西汉刘安的《淮南子·时则》中记载:禁止对处于生长期的树木进行砍伐,不猎杀属于怀孕和哺乳期的动物,不损毁鸟窝,特别要保护好幼小的麋和鹿等,这是对古代生物资源保护政策做的最完善的论述。1975年12月,出土于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11号墓地的1155枚竹简,竹简上记载的法律文书包括《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等,其中具体的《田律》,充分体现了秦人利用和保护动植物资源的情况:规定在春天的二月不准上山砍伐林木,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许烧草肥田,不准取鸟卵,还规定了对其他动物的保护措施。这份律令,体现了对动植物的保护,提倡开发生态资源要注意节制,提出不住在山林中砍伐,不得阻塞河道。这一珍贵文献的发现和出土,为我国乃至世界环境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此外,一同出土的还有秦朝的《厩苑律》、《仓律》、《工律》、《金布律》,其中都有关于开发自然资源要注意时节、保护森林和合理砍伐、保护土地、水流、保护野生动植物等保护生态的规定。

甘肃省悬泉置遗址发现的西汉《四时月令五十条》,颁布于元始五年,是一份以诏书形式颁布的法律。这部法律总共五十条规定:“禁止伐木,尽八月。”意思是从正月到八月期间,不许砍伐树木。“毋摘巢,四时常禁。”意思是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要毁坏鸟巢。“毋杀孡,四时常禁。”这个“孡”字指的是怀胎的走兽。人们可以猎捕走兽,但是不许猎捕怀胎的走兽。“毋夭蜚鸟,四时常禁。”无论什么时候都不能猎捕还没有长翅膀的幼鸟。“毋卵,尽九月。”在农历九月份之前,不要采集鸟蛋。“毋焚山林,谓烧山林田猎,伤害禽兽、鸟虫、草木。”

同时期的居延汉简中还发现,每个季度地方政府必须逐级向上汇报这些法规的执行情况,但遗憾的是至今没有发现违反法律条文受到惩罚的记载。悬泉置和居延都处于西北地区,远离当时中国的政治文化中心。法律在这些地区尚能得到良好的执行,一方面可见当时百姓具有相当的自然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表明,统治者意识到只有在春夏季节保护好生态环境,才能确保秋季的丰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中国法律史上最负盛名的《唐律疏议》在《杂律》第一章中对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规定了破坏环境责任人与环境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失职均应受到处罚,如“诸侵巷街、阡陌者,杖七十。若种植恳食者,笞五十。各令复故。虽种植,无所妨废者不坐。其穿垣出秽污者,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杂律》中规定的范围特别广泛,山、林、水、火、庄稼都在严格保护或管制的范围之内。“诸占固山野陂湖之利者,杖六十”;“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诸失火及非时烧田野者笞五十”;“诸弃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树木、庄稼者,准盗论”。唐代的环境保护思想基本继承前代,但是在环境法制上却有了新的突破,唐代管理环境保护的部门是尚书省的虞部,其管理的范围比以前任何一个时代都要宽泛,除了山林、川泽、庄稼、苑囿外,还兼具城市环卫绿化管理的职能,如大历八年七月敕:“诸道官路,不得令有耕种及砍伐树木,其有官处,勾当填补”。唐玄宗于开元十三年(公元725年)封禅泰山时下诏:“近山十里,禁其樵采”(《旧唐书·本纪第八》)。这实际上是对泰山生态实行封禁保护,并对其他名山大川也先后实行了严格的保护措施。

宋朝社会经济虽然达到了小农社会自然经济的顶峰,但是其执政者的主导思想依然是重农抑商,因此其在农业方面的环境保护规范也有所发展。如已经认识到一些生物链的存在及其对农业的影响,“浙人喜食蛙,沈文通在钱塘日切禁之”(宋神宗年间彭乘所著《黑客挥犀》)、“有村民犯禁,为门卒所捕,械至于庭”(赵葵《行营杂录》载)。在当时,已经有有识之士认识到围湖造田的后果,龚明之所著的《吴中纪事》早就指出了围湖造田将使湖泊失去调节水量的功能,祸害无穷,但是这样的认识并没有反映到执政者的法令中。

《明律》、《清律》多延唐律,也有类似保护环境的规定,但是也有自身的一些特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明清年间,环境保护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但是随着生产水平的提高和人口的增多,对自然资源消耗也进一步增加,为了满足逐步增多的人口的生存需求,明代实施了山泽弛禁,将原本由国家管制的山林湖泊部分弛禁,清代则是开放一定的地区给百姓垦殖。

中国传统生态保护机构设置。我国古代对生态保护尤为重视,很早就设置了专门的机构和官职进行管理,被称为“虞”或者“衡”。“虞”最早出现在《尚书》和《史记》的记载中,舜帝时任命九官22人,虞官伯益就在其中。先秦“衡”、“虞”具体的职责在《周礼》中记载很详细。“虞”、“衡”在先秦被分为山虞、泽虞、川衡、林衡。山虞主要职能是负责制定政令,来保护山林资源。比如设置藩篱作为边界,保护山林资源,禁止进入山林乱砍乱伐。林衡是山虞的下属机构,负责具体政令的实施,平时负责巡视山林,调遣守林人员,根据守林人员的表现,给予赏或者罚。泽虞与山虞相类似,负责管山林草木的管理;川衡与林衡相类似,负责管川泽鱼鳌。

秦汉以后,山林川泽都归少府管理,具体分管的有林官、湖官、破官、苑官、畴官等,至唐宋时期,虞衡又兼管了其他一些事务。据《旧唐书》记载,虞部之职“掌京城街巷种植、山泽苑圃、草木薪炭供顿、田猎之事。凡京兆、河南二都,其近为四郊三百里皆不得戈猎采捕、殿中、太仆所管闲厩马,两都皆五百里内供其刍蒿。其关内、陇右、西使、南使诸牧监马牛驼羊,皆贮蒿及茭草。其才炭木橦进内及供百官番客,并于农隙纳之。”这里,虞部的任务主要是五项,其中有四项是属于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一是负责京城街道的绿化工作;二是掌管山林川泽政令;三是掌管苑囿;四管某些物资的供应;五管打猎。

明朝“虞”、“衡”专管山泽采捕,陶冶之事,有保护山林职责之外,还增加了物资供应的职能,规定“冬春之交,罝罛不施川泽;春夏之交,毒药不施原野”,还规定了保护名胜古迹,不得乱砍滥伐,要预备鸟兽之肉、皮革、骨角、羽毛以供祭祀、宾客、膳羞、礼器军实等用途。但总的来说,虞衡的保护性质没有发生变化。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特点

第一,中国古代生态法律多是融合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相关规定中,法律的协调性很强,这可以给我们提供借鉴。中国古代生态法是诸法合体,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没有被突出,而是融入了社会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和人们的生产生活的行为密切相关。

当代的环境问题也涉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对环境污染的治理和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仅仅是末端治理,也不仅仅是产污行为的全过程监管,而应该对从自然中索取到回归自然的全过程管理。

但是从目前来看,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还不是很完善,商品交换、消费的末端以及自然资源利用的前端等还没有足够的法律进行规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划分也大大影响了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协调性。

第二,古代环境法具有丰富的环境生态伦理,这是古代中国环境保护法律存在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对中国古代传统生态法律文化影响最为深远就是“天人合一”观念。“天人合一”的进步性体现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提倡尊重自然,认为人与天地是一个统一体,应该尊重自然界的客观发展规律,倡导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又如道家学派将“天人合一”概括为“自然无为”处事方法,认为“道法自然”。

古代的月令制度将环保要求和人们生活紧紧相连,使之转化为社会习俗,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可以为环境宣传教育提供借鉴。环境宣传教育应和人们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融入其中,才能更好地发挥环境宣传教育的作用。

中国在传统生态文明方面历代追求“天人合一”的理念,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政令予以保护山林资源,这对解决我们当前的环境和生态危机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提供了有利的借鉴和宝贵的经验。而这种传统意义上的“天人合一”,与现实相结合就体现在如何合理利用有限的资源,就是提倡有分寸,讲节用,重平衡,坚持和谐。中国由农业文明进入工业文明经历了百年的时间,而现在我们的目标是进入生态文明,这需要我们共同的努力。

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价值

第一,关于正确认识传统社会的生态环境建设问题。就中国传统五千年的农业文明来看,我国古代传统的生态环保法律与传统的农本思想、维护政权统治等因素分不开,也与当时的人口数量不断增加、过度开发和乱砍滥伐引发的自然灾害有关系,一旦这些因素危及到王朝的政权统治,影响到了当时的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就会出现法律法规来规范和保护生态自然环境。无论这种法律制度或者措施是全国性的还是区域性的,无论是短暂的还是一直沿用的,都不能否定这种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留给我们的财富。中国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思想、措施和制度,也受到了诸如汤因比、施韦泽、R·纳森、M·马斯洛、F·卡普拉等国外学者的重视,他们普遍认为,中国古代传统生态法律文化的文明成果及法律制度的流传,能够为当代的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宝贵的经验和启示。现代生态环保建设中的许多思想、理论和法律法规,都是古代传统生态保护思想的传承和发展。因此,总结和研究整个中国传统社会,尤其是不同的朝代对待生态保护的态度和措施,又分别制定了怎样的环保法律制度,对我们提倡绿色低碳生活,构建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为服务现代生态、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了帮助。

第二,关于正确认识并高度重视自然力的作用问题。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力量,而一切自然力量都属于生产力的一部分,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理论的主要观点之一。以往,我们过分强调经济发展,忽视了马克思主义理论中,自然力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和意义。现在我们要对马克思主义予以全面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人生存在自然界中,是大自然的一份子,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生产力水平,改造自然,为自己提供更好的生存空间。但是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往往由于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或者对大自然规律的不完全认识和掌握,对大自然造成破坏和影响,最终受到某些自然力的报复。解决好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要靠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因为人类社会要不断向前发展,就需要不断发展生产力,提高科学技术,让自然力得到合理开发的同时,也不破坏自然规律和生态环境。对传统社会的生态文明实践考察,已充分证明了自然力在生产力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中的力量和作用。毫无疑问,马克思的生产力理论在当今应进一步发展。马克思主义有关生产力发展的理论,不仅仅是充分发展经济,开拓和发展新的科学技术,也要充分考虑自然力的巨大作用,充分执行和贯彻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文明和环境友好型新社会,最终达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共同发展。

第三,关于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问题。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探讨已久的话题。自然生态资源和环境,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最基本的来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自然基础,在不同时期和区域,政府都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这些影响了人类的生活方式、促成了社会某些制度的形成,最终影响到了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甚至于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一般来说,生产力水平越低下,生态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制约作用越明显;虽然当今社会我们的生产力已经很发达,生态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依然存在,比如非可再生资源越来越少,生态环境的恶化威胁到我们的生活和生产,也就是说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与进步,往往会导致原有生态环境发生改变。因此,我们要正确对待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肯定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也要重视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如何能更和谐地与生态环境相处、合理利用。我们要提倡集约型经济,大力推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构建生态文明和环境友好型社会,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发展的过程是社会财富集聚的过程,不能以牺牲自然环境为代价,要考虑怎么样推动经济和生态环境和谐相处,怎样有利于当代的经济发展,又不至于损害后代的利益。当前,要充分考虑到资源的有限性和生态环境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生存、生活的重要性,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各类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和法规,提倡绿色消费,尽快摆脱高投入、高开发、高消耗、高污染生产模式诱发的生态环境危机。

生态环境是我们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生态环境的发展变化对人类文明的进程又有着怎样的影响,这些是我们需要深入思考和总结的极具价值的研究领域和研究课题。实践证明,人类社会的每一次发展、社会文明的每一次进步、经济发展的每一次提升都与我们的生态环境息息相关,如同鲜血和肉体一样,谁也离不开谁。中国传统社会生态环保思想中的精华,意蕴非凡、博大精深,重视和加强中国传统生态环保史的研究,对充实和丰富生态文明史乃至整个文明史有着巨大的作用。

法律文化的传承第2篇

[关键词]法律文化;全球化;西方法律文化;本土法律文化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和属性

1.法律文化的概念

世界各国对法律文化概念的阐释存在较大的争议。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态度和行为方式”。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埃尔曼则以“政治文化”概念推及“法律文化”概念,试图运用比较法律文化的功能和历史的方法对法律文化加以阐释。日本学者大多将法律文化视为观念形态的东西,经常用“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感觉”等词语对法律文化加以论述。

中外法学家把法律文化总体上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物质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精神部分。本文在这里采用广义的概念,即“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2.法律文化的属性

(1)法律文化具有独特的民族性与普适性。法律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是该民族所特有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一个民族在生产和生活等实践性活动中,将自己民族固有的观念和目的注入到实践性活动中,从而形成了特有的习俗、信仰、艺术、价值观念、道德、文化。法律文化就是在这一系列创造性活动中产生的,自然就带有本民族深深的烙印。法律文化的普适性,是指各民族的法律文化虽然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产生法律文化的实践性活动有相似之处,所以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中就含有一部分各民族都认可的文化内容。

(2)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历史性。法律文化的时代性,是指存在于某一个时代的法律文化具有该时代的鲜明特色,是当时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精神世界真实的反映。法律文化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发展总是和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当旧的法律文化不再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时,就会被新兴的法律文化所取代。法律文化的历史性,是指一国的法律文化是绵延千百年的民族传统文化在法这种社会文化现象上的反映和折射。这种历史性奠定了法律文化世代传承的客观基础。时代性是历史性的基础,历史性是时代性的结果。

(3)法律文化具有相互的兼容性与排斥性。法律文化的兼容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兼收并蓄。不同的国家在社会历史演变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体现了民族的价值追求,蕴涵着民族法律调整的丰富经验和民族智慧。一种法律文化对于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可以借鉴,为自己所用。法律文化的排斥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不认同,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民族彼此之间习俗、信仰、实践活动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同,甚至矛盾和对立。在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化就相应地存在矛盾和冲突,这就表现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不认同或相排斥。

二、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普遍的历史现象

从古代到现代,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活动就一直存在,下面以罗马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1.在古代。就存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历史现象

古代罗马法产生以后,它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较为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形成了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维护了统治阶级的统治;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也远比其他奴隶制法更为详尽、完备和发达。它提出了很多重要原则,像“一事不再理”、“条约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等原则。罗马法以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法权要求对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变革与法律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罗马法是人类法律文明演进历程中法治传统和法律理性主义的始作俑者。

2.在近代社会。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趋势更加明显

罗马法律文化的广为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代世界的法律发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无论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还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即便是普通法系领域,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步与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多原则。

3.在现代社会。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一个基本的历史现象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罗马法对现代法律(尤其是民法的发展)依旧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当今欧洲的法律统一化运动中,罗马法传统对于欧洲联盟成员统一它们的民商法律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代中国的民法制度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传统的影响。

罗马法律文化的复兴及其全球化的进程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够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

三、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规律之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人类交往、生产、生活国际化的趋势明显加速。在经济活动等各种交往中,大家需要遵守共同的活动准则。由于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各异,造成了在交往过程中的困难和不便。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必然导致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减少彼此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首先,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体现了人类社会对法律自身价值的普遍性认同与信仰。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生长于不同土壤之中的各国法律文化从其理念、制度和内核来说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原本有较大差异的各国法律的价值取向趋于一致。即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革命性的转变。其次,法律发展的全球化进程的社会根源则来自于社会交往规则特别是现代化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共同的法权要求。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先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人类之间的交往空前加强了。经济的全球化逐渐改变了人类生产、生活的传统模式,进人到超越国家、民族范围的发展时代。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世界在信息方面连成了一体,加速世界共同意识的形成。生态、资源、反恐等全球性问题更需要世界各国协调一致来共同解决。在这种世界性大趋势下,需要共同的规则来规制和调整。因此,法律文化全球化发展成为历史的必然。 转贴于

四、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它经历了相近地区间法律文化趋同化到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阶段。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势有其内在的原因,符合法律文化发展的规律。在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中国法律文化该作出怎样的选择?如果单方面抗拒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明显是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这种做法不可取。如果参与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过程中,那就有一个问题,我们是这个进程的参与者,还是仅仅是这一进程的被动接受者?如果是参与者,我们就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处理好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正如本文前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已是自古有之了。前人在面对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进程中,作出了各种探索和尝试,以求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在这一进程中能得以完善和发展,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今天吸收和借鉴。

1.全盘西化的错误

有些学者主张,西方的法律文化是先进的法律文化,是现代人类文明的产物,对之应以全盘的吸收和借鉴。《晏子春秋·杂下之十》说过:“婴闻之: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国法律文化产生和生存的地理、气候、文化、土壤等要素都有较大的不同,这就使得法律文化出现多样性的特点。“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好的物种只能生存在适合自己的环境下。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移植到中国,并不一定能起到预期的效果。盂德斯鸠曾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的凑巧。”显然,主张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照搬到中国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

中西方法律文化产生的土壤极其不同,法律文化差距非常大。首先,中西方法律文化追求的价值观不同。中国法律文化一直将“秩序”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等级秩序不受侵犯。西方的法律价值体系则是由正义、权利两个部分组成。正义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在古希腊便已存在。亚里士多德就说过:“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其次,中西方对诉讼的态度不同。在儒家经典的影响下和官府政策的引导下,中国百姓对于诉讼的态度是“耻讼”、“厌讼”、“惧讼”,“无讼观”深入百姓的骨髓。西方的诉讼观念是鼓励人们利用诉讼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人们是“好讼”的。清末修律时,主持者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律时,对中西社会状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尽可能地进行了考究。他认为“考欧美之规制,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大清光绪新法令》卷19),骤行西法必会引起社会震荡。所以我们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必须慎之又慎。西方法律文化可以是我们借鉴的对象,但绝不是我们发展的方向。

2.立足传统。面向未来

在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背景下,我们进行现代法制建设时有一个误区,但凡遇到疑难之处就往西方法律文化处去寻解救之法,理由就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大势所趋,我们不应闭关锁国,应该顺应潮流而动,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西方法律文化并不是法制文明的标杆,它仍然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西方国家正通过各种办法对法律文化进行完善和发展。那种把西方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制文明的想法是极其错误的。我们一味向西方学习,到头来仅仅学了人家的皮毛和过时的东西,不如立足本土法律文化,汲取先人的智慧和经验,创造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传承第3篇

[关键词]法律文化;全球化;西方法律文化;本土法律文化

[作者简介]刘家昆,辽宁工程技术大学政法系助教,辽宁阜新123000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10-0128-03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和属性

1.法律文化的概念

世界各国对法律文化概念的阐释存在较大的争议。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态度和行为方式”。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埃尔曼则以“政治文化”概念推及“法律文化”概念,试图运用比较法律文化的功能和历史的方法对法律文化加以阐释。日本学者大多将法律文化视为观念形态的东西,经常用“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感觉”等词语对法律文化加以论述。

中外法学家把法律文化总体上划分为广义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法律文化是指物质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狭义的法律文化仅指精神部分。本文在这里采用广义的概念,即“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2.法律文化的属性

(1)法律文化具有独特的民族性与普适性。法律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是该民族所特有的,有别于其他民族的法律文化。一个民族在生产和生活等实践性活动中,将自己民族固有的观念和目的注入到实践性活动中,从而形成了特有的习俗、信仰、艺术、价值观念、道德、文化。法律文化就是在这一系列创造性活动中产生的,自然就带有本民族深深的烙印。法律文化的普适性,是指各民族的法律文化虽然不尽相同,但是由于产生法律文化的实践性活动有相似之处,所以各民族的法律文化中就含有一部分各民族都认可的文化内容。

(2)法律文化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历史性。法律文化的时代性,是指存在于某一个时代的法律文化具有该时代的鲜明特色,是当时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的精神世界真实的反映。法律文化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其发展总是和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的,当旧的法律文化不再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需要时,就会被新兴的法律文化所取代。法律文化的历史性,是指一国的法律文化是绵延千百年的民族传统文化在法这种社会文化现象上的反映和折射。这种历史性奠定了法律文化世代传承的客观基础。时代性是历史性的基础,历史性是时代性的结果。

(3)法律文化具有相互的兼容性与排斥性。法律文化的兼容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兼收并蓄。不同的国家在社会历史演变中产生了各具特色的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体现了民族的价值追求,蕴涵着民族法律调整的丰富经验和民族智慧。一种法律文化对于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可以借鉴,为自己所用。法律文化的排斥性,是指一种法律文化对其他法律文化的不认同,彼此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民族彼此之间习俗、信仰、实践活动等方面具有较大的不同,甚至矛盾和对立。在实践活动中产生的法律文化就相应地存在矛盾和冲突,这就表现为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不认同或相排斥。

二、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一个普遍的历史现象

从古代到现代,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活动就一直存在,下面以罗马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1.在古代。就存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历史现象

古代罗马法产生以后,它适应罗马奴隶制社会较为发达的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要求,形成了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形式和完整的法律体系,维护了统治阶级的统治;罗马法的内容和立法技术也远比其他奴隶制法更为详尽、完备和发达。它提出了很多重要原则,像“一事不再理”、“条约必须遵守”、“诚实信用”等原则。罗马法以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和法权要求对世界范围内的法律变革与法律发展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罗马法是人类法律文明演进历程中法治传统和法律理性主义的始作俑者。

2.在近代社会。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趋势更加明显

罗马法律文化的广为传播,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现代世界的法律发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发展到处都是以罗马法典为基础的。无论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还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即便是普通法系领域,为了私法(特别是其中关于动产的那一部分)的进步与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多原则。

3.在现代社会。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一个基本的历史现象

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罗马法对现代法律(尤其是民法的发展)依旧产生重大的影响。在当今欧洲的法律统一化运动中,罗马法传统对于欧洲联盟成员统一它们的民商法律无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代中国的民法制度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罗马法传统的影响。

罗马法律文化的复兴及其全球化的进程表明:“以不同民族及其不同发展阶段都能够接受的常识为基础,建立一套法律体系是完全可能的。”

三、法律文化的全球化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必然规律之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人类交往、生产、生活国际化的趋势明显加速。在经济活动等各种交往中,大家需要遵守共同的活动准则。由于不同国家间的法律文化各异,造成了在交往过程中的困难和不便。经济全球化的要求必然导致不同民族、不同国家、不同地区的法律文化的交流与融合,减少彼此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有其深刻的历史必然性。首先,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体现了人类社会对法律自身价值的普遍性认同与信仰。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生长于不同土壤之中的各国法律文化从其理念、制度和内核来说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随着现代社会法制化进程的发展,原本有较大差异的各国法律的价值取向趋于一致。即从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革命性的转变。其次,法律发展的全球化进程的社会根源则来自于社会交往规则特别是现代化市场经济运行秩序的共同的法权要求。现代世界主要国家先后进入市场经济时代,人类之间的交往空前加强了。经济的全球化逐渐改变了人类生产、生活的传统模式,进人到超越国家、民族范围的发展时代。互联网的飞速发展,使世界在信息方面连成了一体,加速世界共同意识的形成。生态、资源、反恐等

全球性问题更需要世界各国协调一致来共同解决。在这种世界性大趋势下,需要共同的规则来规制和调整。因此,法律文化全球化发展成为历史的必然。

四、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

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它经历了相近地区间法律文化趋同化到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阶段。这一历史性发展趋势有其内在的原因,符合法律文化发展的规律。在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发展进程中,中国法律文化该作出怎样的选择?如果单方面抗拒法律文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明显是违背历史发展规律的,这种做法不可取。如果参与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过程中,那就有一个问题,我们是这个进程的参与者,还是仅仅是这一进程的被动接受者?如果是参与者,我们就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处理好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历史传承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正如本文前述,法律文化的全球化已是自古有之了。前人在面对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进程中,作出了各种探索和尝试,以求中国本土法律文化在这一进程中能得以完善和发展,其中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今天吸收和借鉴。

1.全盘西化的错误

有些学者主张,西方的法律文化是先进的法律文化,是现代人类文明的产物,对之应以全盘的吸收和借鉴。《晏子春秋・杂下之十》说过:“婴闻之: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叶徒相似,其实味不同。所以然者何?水土异也。”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各国法律文化产生和生存的地理、气候、文化、土壤等要素都有较大的不同,这就使得法律文化出现多样性的特点。“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好的物种只能生存在适合自己的环境下。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移植到中国,并不一定能起到预期的效果。盂德斯鸠曾说:“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的凑巧。”显然,主张把西方的法律文化全盘照搬到中国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

中西方法律文化产生的土壤极其不同,法律文化差距非常大。首先,中西方法律文化追求的价值观不同。中国法律文化一直将“秩序”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法的目的,就在于保障等级秩序不受侵犯。西方的法律价值体系则是由正义、权利两个部分组成。正义作为最高的法律价值,在古希腊便已存在。亚里士多德就说过:“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其次,中西方对诉讼的态度不同。在儒家经典的影响下和官府政策的引导下,中国百姓对于诉讼的态度是“耻讼”、“厌讼”、“惧讼”,“无讼观”深入百姓的骨髓。西方的诉讼观念是鼓励人们利用诉讼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人们是“好讼”的。清末修律时,主持者沈家本在移植西方法律时,对中西社会状况和法律文化的差异尽可能地进行了考究。他认为“考欧美之规制,款目繁多,于中国之情形未能尽合”(《大清光绪新法令》卷19),骤行西法必会引起社会震荡。所以我们在法律文化全球化的过程中,必须慎之又慎。西方法律文化可以是我们借鉴的对象,但绝不是我们发展的方向。

2.立足传统。面向未来

在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背景下,我们进行现代法制建设时有一个误区,但凡遇到疑难之处就往西方法律文化处去寻解救之法,理由就是法律文化发展的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大势所趋,我们不应闭关锁国,应该顺应潮流而动,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律文化。这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是合乎情理的,但是西方法律文化并不是法制文明的标杆,它仍然存在种种缺陷和不足,西方国家正通过各种办法对法律文化进行完善和发展。那种把西方法律文化等同于法制文明的想法是极其错误的。我们一味向西方学习,到头来仅仅学了人家的皮毛和过时的东西,不如立足本土法律文化,汲取先人的智慧和经验,创造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传承第4篇

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含义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个人的旨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其核心是确立以宪法和法律为治国的最具权威的标准。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仅一字之差,但内涵却迥然有别。依法治国说明法已不再是治国理政的工具,而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行为规范的最高准则。依法治国理念的内涵十分丰富,概而言之,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理念,二是人权保障理念,三是法律平等理念,四是法律至上理念,五是程序正当理念,六是权力监督与制约理念。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观念的重大转变。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的封建“人治”思想影响,中国共产党在治国方略的选择上经历过一些曲折。1997年,党的十五大最终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又被写入了宪法修正案。党的十七大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做出了新的重大部署,党的十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最终确立,在党和国家的发展史上,具有伟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以法治国”法治思想中的合理成分,突破了“以法治国”法治思想的历史局限性,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法治”思想升华发展为体现现代法治内在要求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这正反映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种传承。

二、执法为民理念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人本主义思想的继承和发展

人本主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中国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萌芽于公元前1000余年,它是在殷商天道观发生动摇的基础上不断形成的。从先秦时期的重民思想,到儒家以人为本的价值理论,经过历朝历代的演绎发展,终于形成中国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人为中心,重视人的价值和尊严;立足现世,以积极务实的态度关注人生;在天人合一的关系中,注意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中国传统的人本主义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德主刑辅,注重教化。二是摆脱神判,注重证据。三是宽仁慎刑,爱惜民命。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立法中所体现的温情主义和人道主义原则:一是矜恤老幼妇残。二是限制刑讯。三是控制死刑的决定权。四是罪疑惟轻,律法断罪。五是则天行刑,顺天行赦。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本主义思想,视野广阔,内涵丰富,显示了中国作为文明古国在法律文化领域中的先进性,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标志之一。但其历史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重公权轻私权。二是重国家轻个人。三是重义务轻权利。四是重宗法尚家族。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受到冲击,其人本主义思想中的消极因素,不可避免地为代表历史发展趋势的新思潮所取代。

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是中国共产党执政为民理念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理念之一。其基本内涵包括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文明执法等内容。以人为本是执法为民的根本出发点。以人为本,既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执法为民的根本出发点。以人为本,体现在执法目的上就是要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本,在执法标准上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本,在执法方式上充分依靠人民。保障人权是执法为民的基本要求。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内容、范围和实现程度受特定社会历史条件制约。法治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执法为民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概而言之,就是要依法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特定群体权利。文明执法是执法为民的客观需要。文明执法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对执法机关的基本要求,是执法为民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政治文明和法治进步的表现。文明执法的具体内涵包括:执法理念文明,执法制度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形象文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执法为民思想充分汲取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人本主义思想的精华,摒弃了其所固有的消极因素,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

三、公平正义理念对西方法律文化中程序正义思想的吸收和借鉴

程序正义一般是指具有正当性的法律程序。其内容具体包括: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听取双方的陈述,裁判者要给出一个理由。程序正义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且本身亦具有独立价值。程序正义是西方法律文化中很有价值的思想,这一思想曾对世界历史进程产生过重大影响。程序正义理念有两大基本理论渊源:一是英国的自然正义。二是美国的正当程序。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即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程序正义理念的典型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素以注重程序而闻名,尽管在近代司法改革中,诉讼程序的繁琐、复杂和僵化成为改革的重点,但程序正义的理念一直被保留下来。具有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国家形成了系统相当完备的程序正义理论,依赖程序成为外国法系的鲜明特征。这一点也正是外国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大区别。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程序正义的理念。因为,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宗法血亲基础上的亲情社会,其社会文化心理是注重伦理亲情,人们更多关注的是伦理秩序中的结果公平,而忽视程序公正。因此,为实现传统法理念向现代法理念的转变,推进现代法治社会历史进程,就必须牢固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

法律文化的传承第5篇

关键词:法律激励;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继承

中图分类号: D90-0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1-141-2

0 引言

中国百年来受到特殊的境遇影响,中国的部分传统文化内容几乎被抛弃,故而在中国法制建设关键时期,需要做好反思和对比,通过重新认识中国的法律文化,认真的做好分析,了解好内容,探讨好发展方向的前提下,继承中国法律文化的精髓,并且摒弃法律文化的不足之处,这不仅能够适应现代科学发展的客观需求,同时也是推进中国法制社会前行的必要途径。

1 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失去

百年前的,虽然拉起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序章,但是在狂飙式发展的进程中,却扫荡和打击着中国的传统文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扫荡以儒家文化为代表的文化内容。同时与之有联系的旧文化传统,包括与法家、道家等文化内容都受到严重打击,这种打击涉及范围较广,可以说是遭遇了灭顶之灾。另外鸦片战争以后,西方的很多思想开始逐步融入到中国文化内,因而很多有识之士开始逐步学习和研习西方的文化内容。之后中国就开始经历内战和外敌入侵的民族危机,一直到新中国成立,在这长达30年间的时间里面,中国一直以来沿用西方的法治治理中国。

1949年以后,一直到1970年这30年的时间里面,中国在法治方面主要借鉴苏联的管理模式,中国原有的传统文化遭到抛弃,这30年的时间里面中国的法治废弃程度甚至超越的程度。中国在进入到80年代以后,迎来改革开放的新发展时期,中国打开国门与西方联系,故而西方的文化开始大举的进入到中国,并且部分欧美学者学成归来,也推崇西方的管理模式与法制制度。受到此背景的影响,法制方面中国开始学习甚至全盘照抄西方的法治体系、法治运行模式以及其他的相关内容,并且这种推行在发展中大行其道,但是学习到的西方法治理念也只是表层理念,很多方面比较肤浅,不能真正的深入其中,并在学术和法制话语体系方面雷同于西方的法学话语系统,这也让中国流传五年前的法律话语权消失。

中国历经500年的发展,在社会经济、文化和军事方面都曾经达到过世界的巅峰,但是中国在发展中故步自封,尤其是晚清后期中国处于封闭的环境内,实行闭关锁国的政策,导致中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不能接轨世界,同时中国一直将自己视为天朝上国,不去了解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状况,因而在后期受到列强的欺凌,甚至列强将中国看成东方的美事,大家瓜分。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经历60年的艰苦奋斗,终于改变中国的国情,并提升中国的国际地位,让中国的经济总量达到世界领先地位。但是中国在法制状况以及法学话语权改变不多,很多方面依旧为外洋马首是瞻。

如果仔细探究,中国的法律文化真的是一无是处吗?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前后经历数十个朝代,每一个朝代都有其自己的法律和法规约束臣民。故而,中国的法律还是有其研究的必要,由于中国的很多朝代都曾国运绵长,在清朝时期中国的经济、政治、文化都曾居于世界的前列。如果就封建法律不能适应社会主义法律角度否定中国的社会治理论,显然是戴“有色”眼镜观察问题,虽然封建法律治理有其自身的弊端性,部分法律条例的质量是为了巩固封建集权统治,但是这种统治模式能够流传百年就必然有其优势,所以在运用的过程中,要祛其糟粕,保留精华部分,并将其发扬光大。

2 重视法律激励是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

法律的激励政策重视,不仅是弘扬我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同时也能让中华文化在发展中有新的闪光点,中国法学界的第一步法律为夏禹发兵时颁布的军令,由于行军打仗无规矩不成方圆,所以为了约束士兵,就需要在出征之前颁布规定条例,通过约束士兵提升效率。其中颁布的军令中有一条“用命,赏于祖”这五个字在中国法律激励中有重要的留存意义。第一,它出现在中国现知的最早法律中,即中国最早的法律就明确的指出激励性法律条款。第二,用命,赏于祖,现实中中国法律中已经有着明确的奖惩条例,但是在奖惩中将赏放到罚的前面,是通过鼓励让士兵有战斗意志。之后的夏在取代商汤的时候,也是通过军律,规定赏罚条例。这些条例的存在,经历中国百年的兴衰,并且体现极为强烈的法律激励思想,这些思想能够出现在法律范畴内,有着比较重要的意义,不仅代表着中国传统文化的激励性措施,同时也要探究漫长的中国历史发展进程。

法律的使用一方面可以做到管理与惩戒,另外一方面是通过奖励,激发人的积极性。通过查阅资料我们获悉,中国古代的大学派都十分看重法律的记录作用,例如在4700年前的中国始祖轩辕黄帝,法律的奖励就曾体现在黄学中,并且在道德经内有很多激励和奖惩性措施。部分学派也在这方面有所涉及,通过详细分析了解到法律激励内容有着较为丰富的内容论述需要详细精辟,同时有着深刻的内容见解,另外要结合国家实践政理。

3 总结中国法律文化,重塑我国法制文化

3.1 把握法制文化与国家法制建设之间的关系

法制文化建设是其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者之间的关系相辅相成,相互之间存在着区别,虽然两者都隶属于概念形态,但是由于两者都要服务于企业的物质和精神文化建设,那么就要树立国家干部的法制形象,在民众有共同价值趋相的同时,让文化培养大力的推行下去,一方面需要依靠法制文化做初期的推进,另外一方面建设要从“以人为本”的角度考虑问题,不仅要强调人的价值理念,更要发挥人的主体作用和集体,借助于环境的熏陶和管理,通过对纪律手段的认同达到最终的目标认同感,这是形成固有价值观和价值准则的基础,虽然说任何一个人都需要为实现集体目标而努力奋斗,但是受到法制文化和文化的有机结合。

3.2 法制文化建设需要务实

法制文化建设的同时需要贴合实际状况,其中可以界定“法制文化”的范围,很多国家法制文化的开展非常机械,将所有的相关内容都规定在法制文化的范围内, 由此需要将法制文化要规定在特定范围内,不要肆意的扩大其范围,甚至给寻常的党建工作都扣上法制文化的“大帽子”。有时法制文化建设推行中,更注重表象推进,将法制文化看成是视觉环境的冲击范围,通过建立法制从业标牌,提升法制建设的要素。虽然这些做法非常重要,能够客观和真实的反应出企业的正常价值需求,并通过经营哲学和行为方式,利用法制文化的导向,但是如果在使用中将形式化看成实行的要点,那么很多问题将有待商榷。

3.3 完善法制文化建设

当前传统文化建设受到不同程度的缺陷影响,主要的表现可以通过以下几方面为表象,第一要求在道德结构建设中做好结合;第二需要忽略法制文化建设;第三要从从业环境角度考虑问题,划分好亲疏。当前文化法制活动的开展,由于参与的主体多为群众,所以能够表现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集中在,本身不掌握权力的人反而要积极的参与法制文化建设,但是真正从事这方面工作人没有参与到法制文化建设中,并且法制文化建设不能从思想以及行为上面对这部分人产生影响。法制文化建设,主要是通过生动活泼的文化形式反映出廉政建设这一重大议题,引导人们从思想上认识法制文化,了解内部激励政策将有助于人的发展。

4 结语

政治家如若想要通过法律的激励手段治理国家,想要法学界总结相关的立法静养,通过鼓励,认真的做好总结,客观合理的认识中华民族的法律文化,同时也要正视法律文化的精髓所在,在传承传统的前提下,做好智慧与文化的积淀工作,总结出封建法制文化中能够借鉴的部分,不要全部抛弃和一棍子打死。然后在此基础上,做好理性的分析以及研究,通过掌握中外文化内容,了解精华所在,糟糠所在,最终目的是持续稳健的改善中国的法制建设历程。

参 考 文 献

[1] 倪正茂.从法律激励看对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继承[J]法学,2011(14):12-45.

[2] 冯青来,从立法技术到治理理念――中国语境下法律激励理论的转向[J].基础教育,2011(02):13-46.

法律文化的传承第6篇

关键词:法律文化;优秀法律文化;体系建设

引言:

鸦片战争带来的清末民初的变法改革,从其发生到现在,不过数百年间,与此前中国古代法几乎占据四千年的历史相比,这个过程显得过于短促。正是从这点让我们深刻的感觉到一个文明长期积聚于内部的危机是如何深重,以及在这个危机终于爆发之时,文明的解体和崩颓是如何的波涛汹涌和势不可挡。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挖掘其中中华优秀法律文化

一个国家的、民族的优秀法律文化,是这个国家整个民族智慧的结晶,是一个国家经过不断的实践活动形成起来的。它会以自己独有的魅力长期影响着人们的法律世界。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挖掘中华优秀法律文化,服务于现代现代法治国家的建设。

古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基本上表现为:礼法文化。此处讲的礼法,不仅仅是指古人所讲求的礼仪制度,还可以是禁乱止争的防范制度,是道德与法律的全面合二为一的混合物,它贯穿于古代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上至治国纲领,下至民生百计。这种法律文化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的特征主要有:(1)家国同构下法律的诸法一体化,刑律为主。(2)以“礼”为主要内容,德主刑辅,法律与道德混合。(3)畏讼、厌讼、息讼乃至无讼,强调内心和谐的价值观。(4)重义轻利,总将“义务”置于首位。(5)特别强调集体本位。

法律不仅仅是一个道德完备的社会中偶尔起作用的技术附加物,它与从信念象征到生产方式等一系列其他文化现象一起,是社会的一个能动的部分,法律所要带给我们的是建设性的而非反映性的。(梁治平)中华优秀法律文化亦如此,它不仅是对古代法律的一种反映,我们更多的是要挖掘其建设意义。纵观整个法律思想史和法制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精髓是:礼法并举,乃中国传统优秀法律文化的根基所在;以德配天,德主刑辅的天道思想;和而不同,兼收并蓄的开放思想;寻求内部和谐的社会理想等。将这些优秀的法律文化融入到现代法治建设中,将会进一步推动现代法治进程的建设。

二、中华优秀的法律文化如何与现代法治建设相融合

两种不同文化之间的碰撞,一般都要经过最开始的冲突,然后同化或者融合。中国现代法制的建成就是在中西法律文化激烈碰撞下形成的,并且基本上继承的是西方的法律蓝本。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说:“法律随着民族的生长而生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这种建立在西方文化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单靠西方的民族文化很难扎根。

要想本民族自己优秀的法律文化融入到现代法治进程中,必须要把握好这二者之间的契合点。第一,中国自古以来就是多民族的国家,兼收并蓄的开放性特征为接受外来文化提供了条件和保证。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并举,为现代法治进程的建设提供了手段。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弘扬的和谐无争思想,也是现代法治社会所积极追求的。第四,两者之间在根本精神方面是一致的,现在法治追求公平正义,传统法律强调“平之如水”,在公平和正义善良这二者之间是毫无差别的。

这二者之间在某些方面的相容相通,为传统优秀法律文化和现代法治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首先,法治的建设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撑,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经过长时间的沉淀,都是深入骨髓的,只有建立在自己文化基础上的制度才可能更长久,才更容易被人民所接收,中华优秀法律文化正好弥补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文化空缺。其次,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不缺乏精髓,一些优秀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被现代法治所掩盖,只要我们善于发掘并且加以创新利用,将会减少法治建设的阻力,并且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充足的本土资源。

三、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传承体系建设

一个国家的法律总是伴随着这个民族的成长而发展起来的,并且这种内在的动力是潜移默化的。中华法律文化伴随着中华民族的成长与发展,不断形成了自己的优秀法律文化,也许某个时期内,它被西方法律文明的光辉所掩盖,但是它自身的魅力总是会在今天中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中凸显出来,并且深入人心。

1,“礼法并举”的综合模式治理国家

中华优秀法律文化的第一个特点就是礼法并举。将维护纲常伦理的礼制与法律结合起来,也就是我们现代社会所极力推崇的德治与法治的结合。鸦片战争以来,中国不断受到西方资本主义的侵蚀,在当今社会上人们为了利益,人与人之间冷漠,淡薄,家庭之间的凝聚力随着宗法制的解体也变得很疏远。法律更多的是调整人们的外部行为,内心上的善还需要道德的建设,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对于法治国家建设和谐社会极为重要。

2,重视成文法典的制定和民间法的灵活运用

古代中国成文法典制定的技术可谓登峰造极。成文法典以刑律为主,而调整“户婚田土”的案件多有家族自治,并且在汉代经过董仲舒而形成的“春秋决狱”,将成文法典、民间法(自治法)和判例法串联起来,弥补了成文法典的僵硬和滞后性。当前中国以成文法为主,判例法几乎不存在,自治法多体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港澳台。而古代那种混合模式下的法律表现形式,正好可以弥补单一成文法带来的不足。古代这种民间法不单单是调整民事关系这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它最为本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宗法家族的稳定和统一,实现内部的和谐,这与我们当前的法治社会理念是一致的。

3,息讼,无讼的态度,节约社会成本

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的理想。然而处在当时社会关系的领域,和谐观念直接演化为一个具体原则,那就是无讼的观念。在当今的社会观念中,我们解决一些复杂的纠纷,通常都是说要通过法律的途径。但是,如果事事都通过法律,不仅会给司法带来沉重的压力,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成本的增加,更容易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搞得很单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些行为,尤其像继承、婚姻家庭之间的关系,维护家庭的和谐尤为重要,应该站在这个立场上,以道德来感化大众,尽量减少这方面的诉讼。

4,整体划一的法律观

古代中国建立在家国同构的基础上,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一向都强调整体性、统一性和和谐性,它要求有一个有能力的政权机构来实现国家的治理和统治,特别强调这种整体性和划一性。我们现代法治建设同样需要类似于这样的整体建设。除却刑法典以外,我们的民法典尚未制定,分散于各个分则和不同的分支中,是否可以借鉴这种模式,来制定统一的民法典。除此之外,法治建设同样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从法治原则、法治制度、法治理念、法治过程,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到监督,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进行不下去。因此,要借鉴其整体划一的价值取向来建构我们的法治体系。(作者单位:武汉工程大学法商学院)

参考文献:

[1]刘作翔,《论法律文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一期

[2]梁治平的《法律的文化解释》和《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

[3]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4]张中秋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

[5]《论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价值》张喻忻

法律文化的传承第7篇

关键词: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

中图分类号:G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民族村寨被认为是中国最大文化遗产和未来10年中国文化最大的问题。2009年,国家民委和财政部联合开展了少数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试点工作。截至2013年底,中央财政已投入9.1亿元资金。2014年2月国家民委了首批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名录,湖南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仅次于云贵两省。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湖南境内有63个,占湖南80个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国保”名录的79%。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下辖的湘、鄂、渝、黔四省市边区占全国“国保”名录66%。本项目首次将法人类学、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连接起来研究,国内外没有直接的研究文献,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方面,研究文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村寨民族志,典型的有《中国民族村寨研究》(张跃,2004)介绍了包含文化在内的民族村寨13个方面的问题,此类文献为研究者提供了全面而丰富的第一手资料,但整体民族志的浅层建构需要足够的后续性研究。另一类是少数民族的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文化保护的现实对策,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可资借鉴的观点。田茂军指出在民俗旅游中文化保护与开发的辩证关系:“保护是开发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保护了,才有可能进一步开发;合理开发也是一种保护,是一种发展性质的保护”。[1]麻三山指出在村寨旅游开发要产业开发和民族遗产保护双赢等[2]。还有人研究了民族村寨文化遗产社区参与式保护模式(林丽,2009)、少数民族特色村寨规划保护(陈华,2012)等,此类文献大多集中于村寨发展中的经济应对、行政应对,尚欠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最有效的应对手段即法律的介入。

(二)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方面的研究文献约有10篇,仅有朱祥贵以民族法学视角分析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传承自治权,指出“我国立法在立法理念、权利体系、权利内容、国家义务、救济程序等方面存在不足,需深化立法的理论基础和重构制度设计”。[3]显然,民族村寨文化教育传承的法学综合研究仍十分滞后。

(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法律保护方面,现有文献可以分为三种研究视角,一是整体立法研究视角,学者们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保护问题、背景、意义、立法框架作了思考,多数人认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立法可操作性不强;涵盖文化各个领域的私法不完善,利益保障机制缺失,权属不明;法律保护滞后(高永久、叶盛荣等)。二是权利研究视角,周勇的著作《少数人权利的法理》指出“对这类冲突的调处不可能仅仅凭籍道德上的善意和政治上的方略,还必须依据公平、正义、人权等人类的基本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协调和构建和谐的族群关系。”[4]169David W.Elliott论述了加拿大对原住民权利进行保障所采取的各种有力措施及所取得的巨大成效,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与措施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三是文化遗产法视角,国际文件典型的有1982年《关于小聚落再生的Tlarcala宣言》提出了小聚落保护建议。国内学者们研究了文化遗产立法对策、文化遗产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等方面,文献资料十分丰富,但遗憾的是村寨文化遗产形态的立法未及细化。

(四)法律人类学对本项目研究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研究方式的贡献。法人类学强调田野调查,乃至参与性观察;法人类学注重典型案例的深入分析;提倡文化个体间的比较研究。这些研究方法对本项目研究影响颇大。二是理论观点的影响。法人类学研究是在19 世纪兴起和发展起来的。孟德斯鸠、萨维尼、梅因、马林诺夫斯基、霍贝尔、斯奈德等人的学术成就,引导我们关注“规则应如何去适应人类生活”。[5]97国内研究中苏力研究法与乡下人习惯人情的关系,是应用法人类学分析中国乡村法律社会的经典表述。三是分析思路的启示。澳大利亚法人类学家参与原住民遗址保护权的工作,他们力图把法律规范、概念和社会控制过程置于具体的历史和社会场景之中。国内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文献不多,王启梁,刘希等运用法人类学对民间文化保护进行了尝试性分析,为研究提供了思路。但正如胡守勇(2008)的批评,“人类学一直以来对文化的研究侧重于对不同文化现象的描述和解释,较少专门针对文化建设出谋划策。” [6]将法人类学应用于新一类文化遗产――村寨的研究,正可谓是人类学的使命所趋。

二、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研究价值

(一)理论价值

针对武陵山连片特困地区的特殊区位,以法人类学进路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打破了传统法学原来刻板的面孔、狭窄的视野,弥补了法律规则与村寨内生规律研究的不足,推动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实质性法制的系统研究。以法人类学研究进路,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学术热点、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学术难点开展系统研究,具有较强的新颖性。

(二)实践价值

法人类学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纳入一个“开放的社会科学”之中,为文化遗产管理部门、立法机构、民委提供决策的思路、方法和策略,推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依法进行。法人类学作为人类学对法学的“闯入者”,不拘泥于静态的法律条文,用动态的观点看待法律,把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置于情理法、法律现代性、法律语境化、民族社会现实、经济发展之中,在传统法律无法满足变迁中的复杂社会的要求时,担当起开拓视野、提供思路、贡献方式方法的作用。

三、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论纲

(一)研究的主要内容

1.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现状与法人类学进路。主要研究:(1)遗产概念下民族村寨的重新解释和话语建构。以民族村寨的遗产本体及本质属性的高度抽象形成民族村寨的规范概念,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准确定位,构造民族村寨法人类学研究的话语体系。(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基本现状和存在问题、影响因素分析。(3)法人类学反思与进路。既存相关立法的主要视点在于遗产文化的表面现象与外部特征,而对其内涵文化的生成规律与文化延续的社会机理缺乏理性深究,法人类学能积极地为村寨遗产的本土化研究提供反思与创造的空间,克服既有法律模式选择存有的功能性缺陷。

2.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主要研究(1)法律理解问题。针对连片特困地区的村寨社会,探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法律意识、法律传播、法治认同。(2)国家权力问题。在国家主导的遗产运动、连片特困地区国家战略背景中,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的国家义务、权力运行等。(3)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的地位、内在结构、利益获取与利益分享及制度需求。(4)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分析地方性遗产主体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支配与反抗的行动过程和方式,阐释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法与人类学的双重控制。(5)个案研讨,围绕武陵山地区田野个案进行研讨,探索多民族、欠发达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过程。

3. 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主要研究:(1)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中的人类学理性。①法制建构中人类学因素考量。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②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原则。从村寨社会的利益控制与平衡,探讨连片特困地区权力与权利在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平衡与配置。③从法律制度的核心――权力与权利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总体架构。(2)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村寨权力规范。继续强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功能,实现权力设定、行使到违法责任的法律控制。(3)村寨文化主体权利的精细化研究。从多元主体的类型化研究出发,重点分析原住社区、原住民权利的性质、表征、法律保障,以达致法律规制与内生的、自觉的保护行为、教育行为之和谐。(4)法人类学下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具体制度,探讨以公法和私法双向系统展开民族村寨文化保护制度与教育传承制度。

(二)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1.基本思路:本研究以问题-理论分析-解答为主线,首先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基本现状以法人类学反思,检审法律“客位”规则的局限性,分析遗产法体系中民族村寨的法人类学进路。其次就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制核心领域,即法律理解问题、国家权力问题、遗产主体的权利问题、维权行动的逻辑解读展开法人类学分析。最后提出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

2.方法:(1)田野调查法。针对性地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进行调耍深入民族村寨实际生活领域,研究民族村寨的人文环境,获取客观、真实、准确、可靠的第一手资料,进而谙熟民族村寨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实践运作及存在的问题。(2)文献资料法。收集、整理民族村寨国内外的相关学术著作、论文及地方文献资料,并对这些文献进行较为细致地归纳、演绎等分析工作,为课题的研究建立坚实的理论基础。(3)理论与实证研究相结合。一方面,充分注意民族村寨法律规律的抽象归纳、总结;另一方面,充分反映民族村寨保护与发展的实践规律,将法律制度应用于实践中检验。

(三)研究确定的重点与难点

1.重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人类学分析。法人类学分析是突破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现实法制障碍的前提,又是法人类学法制建构相关理论与实践的基础,故为研究重点。

2.难点: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制度的法人类学建构。无论是从人类学角度,还是民族法学角度,学界几乎没有阐述如何将法与人类学联系起来形成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制度,故提出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法人类学制度建构为研究难点。

四、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主要观点

1.整体看来,以村落遗产为单位的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以工具化的视角、“ 客位”的立场加以规范,法律保护不尽人意。村寨文化遗产有其生成、延续的社会机理,法律规则应当 “体察” 保护对象的全方位的特征,这正是法人类学应用研究的新领域。

2.伴随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国家权力的强势介入,法律实践形态几乎都不证自明地将国家立于法律保护优位。而权力纵向的绝对支配性,既存在着战略开发的突破性推进,又存在各类权力衍生出的“利益链” 组成的利己主义。

3.在政府主导的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中,基本上沿用了公权力的背景,村寨保护的主体权呈隐性状态,文化主体的参与、集体性私利、单子式个人利益在整体主义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中往往被忽视,法律保护缺乏对本土民族私主体生存与文化自主性的关注。

4.村寨主体的维权是围绕权力-权利-利益之网表现出一种弱者的抗争,在隐藏的法律文本下的点状事件容易激发为非理性群体对抗事件,并影响社会稳定。

5.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应置于特定社会的知识谱系中去看待和考察,法律保护应致力于原生土壤上文化主体的认同与支持、文化主体与文化客体的相容共生、民众生存与经济、文化的和谐。

6.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的法律保护具备公私权融合的公私法域特质,公私权的平行关系决定了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保护的公私法混合式法律选择模式。价值目标上,创设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公私法平位保护秩序。既要跳出公法或私法单点要素的模糊评价,又要转到多要素的多元化调整;内在结构上,建立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私权为目的、公权为基础的公私法合一法律体例。法律选择的权重在于村寨文化主体私权保障的具体法律安排,公法则是以总体性的宏观管控为核心;实现路径上,以利益平衡推进民族村寨公私多层利益的体系之间定位、衡量、评估,以法律配置方式最终使公权利益和私权利益各得其所。

结语

绝大多数民族村寨研究是从非法律领域出发,法学研究鲜有涉及且失之琐碎,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人类学创新之处在于就此类相关论题开展的法学系统研究,是单项式、断裂式、零散式研究范式的重大突破。 运用法人类学的新视野研究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是一种新的研究方式,具有较强的新颖性和创新性。从文化与经济互动、传统与现代的有效整合、文化多样性、文化整体生存伦理,探求连片特困地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与教育传承法律规则与指向客体间政治、经济、文化的深层连接和互融,既是人类学的拓展,又是传统法学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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