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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事法学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1-03 02:23:18
医事法学论文

医事法学论文第1篇

关键词: 法经济学/医疗事故/责任分配/风险分散

内容提要: 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现行医疗事故责任分配原则可以发现:通过加重院方的责任并不能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的发生,反而甚至可能危及患者的权益。医疗事故责任的合理分配应该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将医疗事故责任确定在社会总成本最小化的有效点上,同时将医疗风险予以分散,并辅之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建立公共卫生的政府诉讼制度。

一、经济分析在法律领域的运用

二、现行医疗事故责任分配原则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4]由此,我们评价现有关于医疗责任分配原则优劣的标准,也应当是其实施的社会效果是否符合其制定的目的。显然,我们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其根本目的就在于尽量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更好地保护患者的权利。那么,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是否满足了这一需要?目前所实行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方案,其主要依据在于2002年4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这两部法规中,对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医疗事故的内涵、医疗事故鉴定及赔偿制度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对医院一方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其中,《规定》第4条即众人所熟知的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通过对医院一方责任的加重,尤其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实际上是在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中对医院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使患者一方在举证上处于有利的地位。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医患双方的力量对比(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双方的力量对比也并不悬殊,甚至有时患者还可能处于优势地位)。那么,这种医疗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是否能够达到立法者预期的社会效果?下文的论述得出了与立法初衷相反的结论:

首先,医院方可能会因为过度的担心而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医疗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必然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况且现实中的疾病状况是复杂多样的,它不会和医学教科书的内容严格保持一致,尤其是在某些危急情况下,或者是出现了临床上少见甚至从未出现过的状况,这时候就需要医务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医疗技术常规,大胆采用新的或临床试验性的抢救措施。这些措施毫无疑问伴随着更大的风险,但是如果不予以实施就可能误过治疗的最佳时机。但是如果对医院的责任规定过于严格,就有可能导致医务人员在对病人施行治疗时存在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于为了回避医疗风险而拖延对病人的抢救,或者采用最为安全保险但实际效果不佳的保守治疗方法。

其次,医院方为了避免风险还可能采取过度预防措施。由于患者的体质不同,因而相对的也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式,对有些患者可能不能适用特定的药物或治疗,所以在进行某些治疗前必须要对患者进行一定的身体检查,这就像我们在注射青霉素之前需要“皮试”一样。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并不需要进行检查,或者只需要进行简单的常规检查就可以了。但在严格的责任原则下,医院为了躲避风险,很可能会要求患者做出不必要的诸项检查,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在治疗过程中出现突发情况,或者借以逃避将来可能出现的治疗纠纷或诉讼。这就必然会大幅度增加治疗成本,加重患者的负担。

最后,作为一种自然科学的医学,有其自身的独特性。医疗活动是具有探索性和科学性的工作,尽管随着医学的进步,过去许多被认为是不治之症的疾病,例如肺结核,都已经得以克服,但是医学并非无所不能,如果期望所有疾病都可以预防和治疗仍然是不现实的。[5]人的疾病仍然需要我们不断地研究探索,在这期间可能还会有新的疾病产生出来,非典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而且即使运用已经非常成熟的医疗技术也可能会出现料想不到的变化,诸如产生无法预料的药物副作用或者并发症等,这也是自然科学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其必须面对的风险。[6]而且医疗风险的产生是复杂的,对某些病症,以目前的医学水平可能仍然无法给出确切的答案,这时如果要求医院对自己的行为提供确定的证据,恐怕会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也许有人认为,这是医院从事医疗工作所必须承担的风险,否则,难道这种风险要由患者承担吗?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医疗事故作为一种社会风险,如果单纯地把它推给患者承担并不合理的话,那么一味地加重医院责任,由其来承担风险,同样也是不公平的。不但如此,正如上文所分析,在一定意义上,这不但不会保护患者利益,反而会不利于患者。

针对上述困境,寻找出较为合理的医疗责任与风险承担方式和最大限度分散风险的途径,正是本文下面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三、医疗事故责任分配的法经济学分析

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医疗风险是否是可以消除的?如果可以消除,我们就应该致力于如何消除医疗风险;否则,就应该公平的分配风险。

医疗事故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正像科斯所分析的:“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真正的问题在于,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8]对于医疗事故,人们一般把它看作医院一方给患者一方造成了损害,所以要解决的关键就是如何防止医院造成侵害。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因为我们可以看到,这个问题具有双向性:如果只注重避免对患者的损害,就将会加重医院的责任,使其遭受损害,所以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必须作出选择。医、患就像是天平的两端,责任的砝码拨向哪一边,在风险发生时,那一方就要全部承担或者较多地承担损害。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个责任“有效点”的合适位置?

从经济学上的视角看,侵权责任体系的目标就是要使事故造成的损害和预防成本这两者之和实现最小化,而对于这一成本的变化趋势,则可以用一个图表来表示。正如下图所示,假设横轴x代表在医疗中的预防水平,竖轴y代表医疗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简单化的理想模型中,假设社会上只存在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种成本。那么医疗事故发生的概率A将会随着预防水平(x)的提高而降低,但是为了减少医疗事故所付出的预防成本B则会随着预防水平的提高而上升。所以,当预防成本和事故损害成本两者相加时,就得出医疗事故问题的总的社会成本曲线(A+B)。

这样,最后得到的曲线A+B就是一条开口向上的抛物线,在这条抛物线上存在一个最低点x',也就是社会总成本最小的预防水平,而这也是我们要在医疗事故责任中寻找的有效点。在确定了预防水平的有效点之后,需要分析在医疗中的预防动力问题。我们知道,医疗过程是一个互动的过程,与之相应,对医疗事故的预防也是一种双边预防,即医院和患者都应当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如果只有一方采取,那就很难防止事故的发生。在治疗期间,一方面,医院必须要认真负责,以谨慎的态度,选择适当的治疗方式;对应的,患者也有协助、说明、告知等义务,如向院方医生诚实告知自身的病状、病史以及自己的特殊体质,遵照医嘱进行服药和休养等。其中任何一方的疏于预防,都可能会导致事故发生律的上升,进而增加事故损害的成本。从这种互动的关系出发,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中,如果趋向于加重医院一方的责任,则会促使医院采取较高的预防水平,而相应的,患者就会采取较低的预防水平,并且医院方的责任越严格,患者方就会越疏于防范;相反,如果趋向于减轻医院一方的责任,就会促使患者提高防范水平,而医院就将疏于防范。那么假设两种极端的情形,一是医疗事故发生后,医院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医院完全不承担责任,就会出现下面的列表中的情况。

医 院 患 者

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严格预防水平 不预防

医院完全不承担责任 不预防 严格预防水平

而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两种效果无疑都不是我们追求的。极端严格的预防水平将会导致预防成本的急剧增加,而另一方的不预防又会使医疗事故易于发生,增大事故损害的成本,因此单纯追加一方的责任并不是减少医疗事故问题社会总成本的有效方式。在一定的限度内,加重责任可能会降低社会的成本,但是如果责任的加重超过了适当的界限,则会导致社会成本的不降反增。当加重医院的责任时,在一定的限度内可能会达到医疗事故的减少,社会成本的节约,但是一旦越过了临界点,责任原则的副作用就会显现出来,而且会随着责任严格程度的提高而越来越明显,所以溢出临界点之后的范围就是责任原则的禁止区域。[9]由此看来,医疗事故问题并不能够通过单方加重院方责任来解决,而且一旦进入责任禁区,其后果恰恰将适得其反。由此可见,在如何分配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这个问题上,我们既不能一概而论地主张由医院一方包揽风险,也不能不负责任地将风险推卸到患者一方,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在医院和患者之间公平地分配风险的责任点,从而实现整个社会成本的最小化。

在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个风险划分的责任点,本身是一个很困难的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讲,这个责任点虽然在理论上是确定的,因为经过数学、统计学与经济学的换算,我们总可以得出一个实现社会成本最小化的点;但是在实践中,这个责任点却往往是不确定的,因为在现实中,一切社会资源与成本都处于不断流变中,所以我们很难找到一个固定的参数进行换算。但这并不意味着分配风险的责任点毫无意义,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指导风险分配机制的规划思路。根据这一思想,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可以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的二元划分过程,这种一刀切的规划方式并不能有效地改善医疗事故的责任状况,责任成本的界定是更加复杂的问题,需要考量到医院和患者双方的具体状况。同时,虽然医疗事故的责任点本身并不是完全固定的,但这不是说它是不能操作的,通过广泛的社会调查、数据统计和经济学分析,可以得出一个大致的责任点范围,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允许具体的责任点有一定的上线浮动幅度,从而保证其相对的灵活性,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同时,根据责任点划分的原则,有一些硬性的责任承担是医患双方所不能推卸和避免的,例如,院方应该保证患者的知情权,确保患者明白在治疗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医院也必须保证提供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师、以及确保在治疗过程中认真负责等,这是院方的义务;而对于患者来说,则应该如实地向医生陈述病情、积极配合医院的治疗等。但是,也正是因为责任点确定的困难,以及单纯依靠风险责任的划分并不能最大程度地化解风险,因此还需要更进一步的措施,这就是通过下方中的其它机制来分散医疗事故的责任风险。

四、医疗事故责任风险的分散机制

上文的预设只是在医院和患者双方间分配医疗事故的风险。在这两方主体中,医疗风险要么由医院承担,要么由患者承担,要么由双方分担,只涉及到如何分配风险,而不存在化解风险的问题。但社会并不像假设的模型这么简单,实际上,在这一关系中还会有其他主体的参与,而且参与主体越分散、数量越多,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就越强。[10]所以由分散的社会主体来承担医疗事故的部分风险,其效果无疑将优于仅在医患双方间分配。因此,如何分散医疗事故的风险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本文主张建构以下制度化解这一问题。

第一、建立医疗责任保险的新形式与新机构。在我国, 医疗执业面临的风险是医疗责任导致的索赔风险, 同时衍生出医疗纠纷处理风险, 归根结底还是医疗过失责任的索赔风险。由于这些风险的存在, 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医疗发展, 不能适应公众对于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要求, 这除了完善立法, 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外, 通过医疗责任保险转移医疗执业风险, 是现代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也符合国际医疗风险管理的通用方法。因此选择一种符合我国实情的医疗责任保险形式,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十分必要。

首先,设立医疗责任保险信托公司。一方面,该机构的设立在法律制度层面具有可行性。所谓信托, 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常委托人(医疗机构或者医师)通过信托合同委托某一机构, 按照委托目的以及约定的程序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赔偿。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对医疗卫生事业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受国家的鼓励。可见,医疗责任保险信托,从法律层面和具备可行性。另一方面,在现实角度,该机构的设立也具有可操作性。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受托人的确定, 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 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并且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做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 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 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再次,推行强制医疗责任保险。由公权力强制推行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旨在对受害者的补偿, 预防如果责任保险的保障额度不足, 受害者可能仍得不到足额赔偿时的救济。在公权力介入医疗责任保险时,应考虑大、中、小医院和个体行医者面临的医疗风险。作为强制式的保险, 应明确规定最低保险限额, 而且保单不设免赔额, 以防投保人通过投保低额保险来规避其投保责任, 损害受害患者的利益; 强制保险仅在对患者提供最基本的保护, 并非提供完全充分的保障。它要求保险人接受任何合法行医者的风险, 由政府进行必要的费率干预, 以降低保险人承保权限和风险选择能力。

第二、建立公共卫生的政府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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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3]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4]耶林。法律,作为目的的手段,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 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4页。

[5]曾二秀:《侵权法制度选择的理论、方法与规则 –欧美侵权冲突法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6] 孙厚纯:《完善医疗事故赔偿的设想》载《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7]赵新河:《简论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制度》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3)。

[9]张乃根:《法经济学——法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第39-40页。。

医事法学论文第2篇

(一)医事法学毕业生就业特点1.医院是毕业生就业的最主要渠道。五届毕业生到各级公立或民营医院就业的比例达20%,原因在于:第一,医院亟需医法结合的人才。“通过调查,现今只有22.7%的医院会配备医事法学专业人才,近乎68.2%医院会配备比较擅长沟通的医生,而会配备专业的律师仅仅占11.1%,从这些数据不难看出,医院在人才的配备与需求上出现了严重偏差。”[1]随着医院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加强,医疗纠纷的投诉、调解和应诉的增加,医务部的职能范围不断扩大,人员需求也随着增大。以往仅从临床医生中吸收医务人员的方式已经跟不上形势,具有医学背景的法律人才成为医务部招录的首选。一方面由于绝大部分具有医学背景的医生都倾向选择临床实践的部门,较少选择医务部等理论性较强的部门工作;另一方面,医务部工作涉及到法律知识,这就要求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因此,仅有医学背景的医生从事医务部工作,知识结构上存在欠缺,不利于医务部的发展,而具有医学背景的法律人才成为医院医务部招录人员的首要选择。第二,医院招考条件相比公务员系统要求较低,考试竞争激烈程度远远没有公务员系统高。例如,省级三甲医院在招录时,只要求本科以上学历,这给毕业生许多留在城市的机会。与此同时,相比传统的法学专业毕业生,医事法学毕业生由于具有一定的医学教育背景,在卫生事业单位考试和面试中具有一定的专业特色优势。第三,医院行政人员待遇高于基层公务员。2.法检系统和公务员系统就业单位全部为基层单位。随着国家公务员招录体制的改革,省级、市级甚至省会城市的区级单位招录公务员一是人数减少,二是法学专业学历要求都在硕士以上,大部分还要求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所以法学本科专业适合的岗位绝大部分是县(区)级或乡(镇)级单位。

(二)医事法学毕业生就业中存在的问题1.用人单位招录和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到医院就业存在的问题:(1)公立医院的招录门槛较高,要参加省、市一级的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考。(2)能够单独设立法律岗的情况要求较高,多为规模大,有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投诉管理、医疗纠纷调处明确分工的三甲医院和地州一级医院;而县、乡一级医院规模较小,单独设立法律岗位的不多。(3)三甲医院和地州一级医院招录医事法律人才的编制体制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障。虽然医院亟需招录医事法律人才,但是长期以来医院的事业编制名额首先满足一线临床医生,而对类似医务部岗位的招聘人员则以签订合同制形式确定劳动关系,如果长时间没有编制,有的医事法学毕业生会考虑换工作。(4)即使在医务部有事业单位编制,但法学毕业生在职称评定时只能走管理岗位系列,不能走专业技术岗位系列,职业发展相对于医学专业毕业生有所限制。(5)私立或民营医院招录较为灵活,但是出于医院规模、业务量和经济利益的因素,专门设立法律岗的需求十分有限,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此类医院会考虑找法律顾问或律师解决。其次,到法检系统和公务员系统就业存在的问题:(1)每年招录人数有限。(2)在法检系统考试中,与普通法学专业毕业生相比,医事法学毕业生只有在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情况下才具有一定的优势,而其所具备的医学知识在招录中很难凸显优势。一般来说,进入法院工作的毕业生大部分在民事审判庭,从事人身损害、交通事故等案件审理。此外,法检系统招录考试的面试环节———模拟控辩———对考生的法律知识、实务技能要求很高,医事法学学生由于法律课程学时和实务训练比普通法学专业学生少,这对面试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3)卫生行政管理和卫生执法监督部门本来应该是医事法学学生报考公务员的主要单位,但每年招考人数比法检系统还少,有的要和医学专业、卫生管理学专业毕业生竞争,有的还要被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要求所限制。所以,五届毕业生中只有4%的毕业生能够进入该系统工作。(4)卫生行政管理用人单位希望医事法学毕业生除具备法律知识外,还具备卫生统计和信息管理的能力,能够进行卫生政策分析或立法调研。(5)一些公务员岗位,如税务系统,会将招录的法学专业限制在综合大学或政法院校,医事法学毕业生虽然也取得法学学位,但往往会在审核中不予通过。第三,到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或公司就业存在的问题:(1)人才需求量大,入职程序自主、灵活,但对学生的综合能力要求高,包括专业知识和技能、形象气质、语言表达、文字写作、办公自动化、驾驶技能、文体特长等。(2)多种职业技能证书具有优势,如司法考试、计算机考级等。(3)对毕业生的心理素质要求高,包括吃苦耐劳、抗压力、开朗外向等心理品质。(4)医事法学毕业生会出现诸如公司法、保险法等民商事法律知识、经济、管理方面知识的欠缺。(5)毕业生流动性大,两极分化明显。学习能力强、适应性好的毕业生会在公司站稳脚跟,升职较快,收入也可观;而一些毕业生则会因工作压力大、竞争激烈、淘汰率高等原因换单位或追求公务员、事业单位等相对稳定的工作。第四,报考研究生存在的问题:(1)国内专门设有医事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招生的院校数量不多,且多为211重点院校,竞争激烈。(2)报考法学传统部门法如民商法、诉讼法等,招生院校较多,需要与普通法学专业学生竞争。由于医事法学学生的法学核心课程本质上属于通识性、应用性和应试性教育,因此,在传统部门法学,如民法、商法、刑法、行政法学等学科的理论深度和科研创新能力方面会有一定的局限。另外,研究生入学考试对英语水平要求较高,这种情况也增加了医事法学生报考研究生的难度。(3)学生考研的积极性不高,究其原因有三:一是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人数较多,近年来就业竞争激烈;二是家庭经济承受能力有限;三是医学院校人文社科学术氛围稀薄,对学生把握医事法学前沿问题以及学术研究方法上的引导不够。虽然医事法学专业立足于培养应用型、实务类人才,但如果缺乏学术型研究人才,学科的重大理论、前沿或新兴问题就难以得到发展和解决。现在很多医事法学教育和研究人员的学历教育要么是医学,要么是法学,同时兼具二者的并不多,而二者兼具又恰恰是医学与法学交叉融合的基础,所以医事法学学生应当是未来医事法学的教育、研究人员的主要来源;如果高层次的医事法学教育吸引不了具有学术研究潜质的学生,这将成为医事卫生法学学科发展的遗憾。2.毕业生就业能力和心理存在的问题。第一,入学后缺乏职业规划,就业时比较盲从。有的学生入学后不了解所学专业的就业方向,通过四年学习也不能认识自我兴趣所在,不能为职业目标积累竞争优势,就业时什么单位都报名,但往往因准备不足或竞争力弱而被淘汰。第二,对专业知识学习和实践不够重视,就业时达不到用人单位需求。这是医事法学毕业生就业中最突出的问题。“市场亟需专业类法律人才。尤其是近年,医事法律、知识产权类案件频出。仅有单一背景的人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以医疗行业为例,很难想象,一个涉足医疗纠纷的律师,可能对病例、病理一无所知、甚至看不懂病历。专业医事法律的从业人员,在整个上海都不到20人。”[2]医事法学就业“用工荒”和“就业难”现象并存。“就业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些医事法学专业学生的知识能力有限,不能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3]具体来讲,学生的医学知识、法律知识是否掌握得扎实全面,两者是否结合起来,综合运用到医事纠纷的法律性质及关系分析,证据调查能力、法律服务能力等。[4]四年要实现这一目标,时间紧张,课堂教学也有限,所以学生不仅要利用课堂时间学好基础知识,还要利用一切机会进行医务管理、医疗纠纷调处、诉讼以及卫生执法流程等社会实践。根据昆医大医事法学专业就业情况看,其能够进入医事法学专业对口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大多为学习态度认真、专业知识扎实,要么通过司法考试、要么参与过教师科研工作,都具有一定的社会调查、思考和自学能力。

二、开展医事法学学生全程化就业指导的措施

当前,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强化通识基础、拓宽学科平台、凝练专业主干、灵活专业方向”[5]。就医事法学专业而言,贯彻这一教育要求,进行全程化就业指导是十分重要的,具体包括:

(一)大学一年级阶段———开展专业认识教育,尽早进行职业规划第一,通过专业介绍、师生交流会、毕业生交流会、走入工作现场等方式使学生熟悉医事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特色、培养目标、培养的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要求;了解课程体系结构和教学要求,掌握公共基础课、医学基础课、法律基础课、临床医学课、医事法学特色课之间的关系及其学习方法;了解专业就业方向、就业现状和前景。第二,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和性格测评、职业规划大赛等,引导学生认识法律职业的能力要求和自身兴趣、特长和性格特征,尽早树立职业理想,有意识地进行职业选择和就业规划。第三,对新生的不同就业期望进行深入、具体、分类、分层次的引导,使其了解不同工作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在学习和实践中能有所侧重。例如,法官、律师等传统法律职业要侧重部门法学和关注司法考试;医务管理人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要强化医学知识,重视医事法学特色课程的学习和实践;公务员要突出组织管理能力、文字写作、统计和信息处理能力、人际交往能力;教师或研究人员要加强法学理论修养,对学科前沿或有争议问题应有思考力、语言表达和学术论文写作能力,提高英语水平以及关注研究生考试和学位教育等;公司企业法务或管理人员要侧重相关部门法学的学习和运用,如保险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还可以利用全校性选修课、其他专业的课程或自学补充经济学、管理学、公共关系学等知识。

(二)大学二、三年级———掌握专业知识和技能,拓展综合素质学生在认真学习好专业知识的同时,还应该通过课外阅读、学术讲座、参与教师科研项目等形式,了解医事法学的社会作用和学习、研究的方法,围绕职业目标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检验学习效果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也是未来求职的优势所在,例如,获得本科生科研项目、发表学术论文、通过司法考试、参加学生或社会活动获奖等。学生通过典型案例讨论会、社会调查、临床见习、法律咨询、法庭观摩和模拟法庭、假期实习、毕业实习等实践形式,获得以下医事法实务能力:其一,从基本案情中判断法律关系,找到适用法律的基本能力;其二,具有开展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收集、庭审准备、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宣判等程序中的具体工作的初步能力;其三,具有规范写作各类法律文书、公文的能力和庭审控辩的语言表达能力;其四,具有综合运用医学和法学知识,查找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处置不当、侵害病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了解不同临床科室医疗风险防范的基本措施;其五,具有较强的人际沟通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能与法律服务对象进行有效交流,能初步开展法律纠纷的咨询和调解工作的能力。

医事法学论文第3篇

在发生群死群伤交通事故前,应做好相应的预案,对法医学鉴定工作作出安排和布置并定期进行演练,这样方能做到临事不乱。具体的准备工作有:其一,对参与灾难事件处置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分组并定期开展短期培训。根据处置任务的不同,可设置现场勘查组、尸体检验组、活体检验组、个体识别组、物资保障组、材料整理组等;通过培训,让各小组的技术人员明确自身任务,工作重点、内容及要求和计划进度等。这样有利于专业技术人员各司其职,并规范、统一地开展鉴定工作。其二,器材准备。完备的检验器材如比例尺、钢卷尺、记录器材、照相器材、打印机等,是做好法医检验工作的必要条件。因此,负责器材准备的同志应将必备器材准备到位并定期检查,让其时刻保持完备、完好。其三,资料准备。应针对群死群伤交通事故设计适用的大型案件检验记录表格。

表格应尽量设计详细,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基本信息、单位、家庭地址、电话号码等内容,以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其四,选择思路清晰有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作为专职资料内勤,在其他工作小组的紧密配合下,负责相关材料的收取、登记、梳理、报送等工作,以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群死群伤交通事故法医学鉴定中应注意的问题

除做好预案外,在进行群死群伤交通事故法医检验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统一领导、明确分工,并根据事故大小及影响力集结人员、合理配置。如2013年新疆某市发生一起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15人死亡、20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某州、某市两级公安机关迅速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从其他兄弟县市调来法医及痕迹照相技术人员成立了3个检验组,快速高效地完成了检验工作,为后续处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其二,在群死群伤交通事故鉴定检验工作中,应尽量避免重复鉴定,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一次性高效、准确地完成鉴定工作。

医事法学论文第4篇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问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规定的修改是最大的。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改为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机构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改为专家鉴定组,鉴定方式明定为合议制,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建立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库,专家鉴定组成员由双方当事人在医学会主持下随机抽取,并可以有法医参加;改变鉴定机构等级,规定了鉴定的法定期限;此外还特别规定对医疗机构不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通过增加鉴定机构和鉴定程序的公开性和民主性,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办法》中卫生部门"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游戏规则"(注释1),有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解决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以及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1、即使没有部门保护,但行业保护问题仍然存在。《条例》中组成"专家库"的人员与现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别,仅仅是没有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没有了卫生行政管理干部,并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因为在医疗鉴定中出现的庇护现象多数时候实际上是一种行业保护,而非部门保护(注释2)。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人员的组成上,专家鉴定委员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并无多少本质区别。《条例》第22条规定,专家库由"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和具备其他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组成。这些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反观中华医学会,其43万会员中可能成为"专家库"的部分会员,大多是"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教学、科研机构"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不少曾担任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换言之,如果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员由于行业保护不能依法客观、公正地从事鉴定工作,作为专家鉴定组成员就可以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这一"换汤不换药"的事实很难让人信服。2、医学会并非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条例》把医疗事故的鉴定机关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转到医学会,那么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呢?《条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答案应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法院的职能,法院有权组织专家鉴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于《条例》并未规定医学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学会就《条例》对其性质之规定而言并非法定鉴定部门,也就仅仅是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的鉴定部门之一而已。这样,在诉讼过程中,不仅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机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资格的其他机构。而根据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显然,除非具有医疗事故鉴定资格的仅仅只有医学会一家,人民法院别无选择。否则,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由医学会负责鉴定,人民法院就应该从医学会之外的具有医疗事故鉴定的其他机构中指定鉴定机构。同时还需指出的是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法院既可以对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不公正鉴定作出补救措施,也可以直接通过医学会直接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这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在医疗事故中有一个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医院掌握全部信息,而患者对此完全没有支配权,无法掌握具体的信息。因此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应予以倾斜保护。《条例》以知情权和选择权为核心,规定了患者的十二项权利(注释3)。增加了对患者权利的保护。无疑,这些权利对于保障患者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按照法理,面对权利一方,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但正如法谚所云: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对应权利的是义务,对应 义务的是责任,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强制性。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尽的义务时,法院无法判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也就无法保障患者的权利。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这一规定,使医疗事故的具体赔偿有法可依,改变了原规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赔偿办法,提高了赔偿标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规定了对医疗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仍然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额度相比,远远低于国家赔偿额度。如误工费赔偿,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所赔偿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仅为6年的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两者相比较,差距太大,这不利于对患者的保护,有待于改进。2、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对患者不公。对人身损害是否应分期赔偿的问题,丹宁勋爵有非常经典的论述:"我以为在确定未来的损失--未来的支出以及未来收入的损失--赔偿时,让法官预料未来三四十年的事情或猜想大概要发生什么情形,在原则上是错误的。只要法官在判决的时候一次判给某人全部赔偿费,这类事情就是不避免的。你肯定会觉得这种判决是错误的。结果判决不是太多,就是太少,总是不合适。这个问题似乎应该这样解决:不要判给总的一笔,而应有个分期赔偿的制度。而《条例》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这样能防止医疗事故久拖不决,避免患者及其家属经常来找医疗机构的麻烦,影响正常的医疗活动。这可能对受害者产生的不利影响。首先,当患者所受损害在一次性结算以后发生了新的变化而需要新的治疗费用时,医疗机构可以无须承担任何治疗费用。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的是可以当时发现并给予相应的赔偿费用,但还有些是隐性的损害,其后果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如果采用一次性结算,则对于这些经过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的损害就无法给予补偿(注释4)。其次,通货膨胀的因素可以完全不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现代社会的通货膨胀产生的货币贬值对受害者的影响极大,以损害发生时为基准时进行医疗损害赔偿费用的一次性结算因此很难被认为是公平合理的。因为通货膨胀发生时,在此前一次性结算的损害赔偿费用可能连对受害人基本生活的保障都无法实现。

医事法学论文第5篇

近几年来,医疗事故作为社会热点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层出不穷的医疗事故呼唤新的法律出台。2009年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定于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而1987年《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同时废止。相对于《办法》而言,《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对鉴定机关和鉴定程序进行了改进,增加了患者的权利,提高了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完善了争议处理程序。但与此同时,《条例》的缺陷也比较明显,并没有达到人们对修法的期望。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条例》的缺陷进行简要分析,恳请指正。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1、《条例》规定与《刑法》相悖《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是被有关专家及新闻媒体所称赞的优点或特点之一。从这一条内容规定本身看,确实具有一定的强有力的监督效果。但是,当我们从《刑法》角度来看此规定时,此规定就变得是那么地苍白无力。根据《刑法》第385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显然不是《刑法》第93条第1款明确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作为学术性团体,仅仅是社团法人。中华医学会及其各地分会依据《条例》接受卫生行政机构指派或接受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只是一种履行被委托事项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条例》第57条对所规定的行为定性错误,即使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从事了这样的不当行为,依法也构不成受贿罪。2、《条例》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冲突如前所述,《条例》规定了11个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在这些赔偿项目中,有关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及其相关规定相悖,仍将引起巨大的争议。《条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针对精神损害问题出台了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中除"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而言,同于《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外,还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五项因素。现在《条例》规定的精神抚慰金仅仅考虑了受诉法院所在地/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水平这一个因素,并且又针对造成患者死亡和残疾两种情况分别加以时间限制。这种规定不仅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原则有冲突,而且明显不合理、不公平。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条例》重新界定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扩大了权利的保护范围。《办法》和对医疗事故的界定最明显的差别是,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导致功能障碍,办法规定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这样,过去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现在可以认定为医疗事故。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事故的,及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依然存在漏洞。笔者认为就第一种情况即患者病情异常或体质特殊来说,应属于意外事件。只要医院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故意及过失,可以不承担责任。由于医学的发展及病人的各异性,医生不可能考虑到任何可能发生的情形。如果将这种绝对注意义务加诸于医院,不但不合理而且也没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医院对那些常见的特殊体质应承担注意义务。如针对青霉素过敏,如果医生没有按照规定做皮试,则显然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至于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又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完全由于患方原因导致不良后果,而医院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失的。这种情形下,根据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由患方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医患双方都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依旧应该列入医疗事故,不过应依照混合过错的方式由医患双方共同来承担责任。即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 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医事法学论文第6篇

关键词:医事法学;医事法专业;科研能力培养;思路

医事法(卫生法)是新兴的医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其“交叉性”决定了医事法专业人才具有复合性和应用性,其“新兴性”要求医事法专业人才必须具有创新性。而科研能力的培养是医事法专业人才形成该特点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首先,科研能力是创新素质的重要体现,对医事法专业人才进行科研能力的培养有助于深入挖掘其创新潜质,引导其树立创新精神和形成创造性思维。其次,科研的过程包含了对既有理论知识的梳理、对他人实务经验的总结,这非常有助于医事法专业人才夯实基础专业知识、将理论与实际有效联系,进而为其复合性和应用性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参与科研实践,也是培养医事法专业人才独立作业与团队协作能力,提高沟通协调能力、表达能力等人际交往能力的有效方式。

目前,国内对于医事法专业人才科研能力培养的讨论不多,涉及科研能力培养的方案大都涵盖于医事法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中,并且其具体操作因各学校的认识不同而有差异。这种缺乏专门理论研究和专门机制设计的情况,非常不利于医事法专业人才科研能力的培养。本文将就此对医事法专业本科学生(以下简作“医事法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谈一些思路。

一、基本概念

(一)医事法专业本科学生科研能力

科研能力的内涵可概括为九个方面的能力:检索文献、收集资料、阅读文献资料、鉴别资料、归纳综述、发现和提出问题、逻辑思维和分析、创新、文字表述和口头表达。[1]

医事法学生的科研能力也包括上述九种能力。通过培养,这些能力应突出体现在以下方面:在本科学习阶段,能够发现医事法教材可能存在的问题,并能通过查找和思考排除问题存在的可能性或确定错误后对教材提出修改意见;在申报学生科研课题时,能够规范、清晰、逻辑严密地完成申报书的书写;在实习、工作阶段,在发现现有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医事法理论也无法解决的问题时,能够有意识地寻求其他领域的理论对该问题进行解决,并进而能在实践的基础上为修正或完善该理论进行思考。

(二)医事法专业人才培养与医事法专业本科生科研能力培养

医事法专业人才培养(以下简作“专业人才培养”),是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知识、能力、素质协调发展,具备普通法律、医事法律理论知识和实务能力,具备基础医学知识和基本临床技能,能在医疗机构、卫生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和各医药院校等部门,从事医药卫生行政管理、法律实务以及法学(医事法律)教学和科研等工作的复合型高级专门人才。医事法学生科研能力培养(以下简作“科研能力培养”),是指通过专门的、系统的科研训练使接受训练的医事法学生具备进行科研的基本能力。

如前所述,科研能力培养是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实现的重要途径。但二者在直接目的、培养对象和具体培养措施的设计上也有所区别:科研能力培养是在专业人才培养的基础上,专门针对科研能力所作的培养,其直接目的在于满足对医事法科研有兴趣的医事法学生的学习需求,以及向医事法科研工作岗位培养更具科研能力的本科生;专业人才培养针对所有的医事法本科学生进行,科研能力培养针对对医事法科研有兴趣或有相关科研工作职业规划的医事法本科学生进行;专业人才培养措施围绕医事法专业人才的复合性、应用性和创新性进行设计,科研能力培养措施针对进行科研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进行设计。

二、医事法专业本科学生科研能力培养的思路

对本科学生科研能力培养的讨论已经不少,一些带有共性的内容当然也适用于医事法专业学生的科研能力,比如采用研讨式的教学方式培养科研能力,在课堂“知识传授”的过程中训练科研能力[2],校方应提供制度性的科研能力培养方案和配套措施,等等。但根据矛盾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原理,医事法学生的科研能力培养有其特殊性,这些特殊性充分体现在对医事法学生的科研能力进行培养的思路上。

(一)促进医事法学科的发展

我们现在更多地强调医事法专业人才的复合性和应用性,这是对社会需求的回应,同时其似乎也隐含这样的思路:学科本身的理论性暂且不论,只要我们“生产”出越来越多的符合社会需求的医事法专业人才,那这个专业就有发展前途。以这种思路为指导,对“医事法专业人才培养”这个问题,学者们往往侧重于从目标定位、教学模式、课程设置、实践教学设计和师资建设等方面展开论述,而对通过科研能力的培养以发展医事法学生创新思维和创新精神,并进而推动医事法学科的发展则缺乏关注。

注重学科人才的实务能力非常重要,但学科的独立和发展最终体现在学科理论体系本身的独立和发展――不管是从纯理论研究的进路还是从实务到理论的进路,特别是在具有大陆法系特点、注重学科理论的科学性和独立性的我国法学界更是如此。“由于卫生法学不但涉及医学和法学,而且还涉及伦理学等诸多学科知识等原因,我国法律界迄今尚未对其展开全面深入的研究,我国的卫生法学尚处于体系原始、理论滞后的初始阶段”[3],这种研究状况决定了医事法处于整个法学领域的边缘,也进一步决定了医事法专业人员的“话语权”。

因此,我们需要站在医事法学科长远发展的高度来看待医事法学生科研能力培养的问题,我们必须重视这样一个问题:我们培养的具备科研能力的医事法学生数量越多、质量越好、参与医事法学科理论体系研究的程度越高,医事法学科不断发展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符合医事法学科的特点

医事法学广泛涵盖了医学、法学以及公共卫生管理、心理和人际沟通技巧等方面的知识,因此,医事法学专业的课程中既有大量的涉及基础知识的课程,也有运用基础知识的医学和法学实习。在医事法学生要花大量时间在基础课程的学习和运用能力的训练的情况下,如果我们将科研能力的培养对象设定为全体医事法学生,这既不切实际,效果也令人怀疑。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而医事法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是在此基础上更高一层的的教育,它是只针对对医事法科研有兴趣或有科研工作职业规划的医事法本科学生所进行的系统而专门的培训。因此,改革教学方式以在日常教学中加进科研意识的培养、写作毕业论文等方式,是在培养“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在此基础上,我们倾向于采取开设“科研方法”选修课、设立学生课题申报制度等方式进行专门而系统的科研能力培养。

(三)符合医事法专业所属医学院校的特点

目前,我国设置医事法学(卫生法学)专业的高等院校中有78%是医学院校[4];据我们了解,其中设立医事法本科专业的院校都是医学院校。医学院校雄厚的医学教育资源非常有利于医事法学生医学专业知识的掌握,但其也存在法学教育资源相对薄弱的缺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医学院校将其医事法专业的人才培养定位于“实用型”,既符合实际情况,也符合将医事法学定位于“应用法学的法律边缘学科”的主流观点[5](P.1-10)。

同理,在开展医事法学生科研能力培养时,各医学院校也应从自身的实际出发,着重开展从本土法制实务中的具体问题出发进行实证研究的科研训练。这种培养思路,既培养了学生实证研究的能力,也培养了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且,不同医学院校的医事法专业根据各自的资源设计科研能力培养方案,能够形成自己的医事法教育特点,甚而在此基础上形成自己的专业人才培养的比较优势。

(四)注重过程性考查

“鼓励和重视大学生科研能力的开发并不是让学生取得多么伟大的科研成果,而是希望大学生通过参与科研实践的全过程,初步掌握从事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和技能,进一步提高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6]因此,不管我们采取何种科研能力培养机制,在设计其考核标准时,都应注重对科研展开的整个过程的考核,而不是仅对最终取得成果进行评定。

以开设“科研方法”选修课为例。要改变以标准化试卷考试为核心的考核方式,要增加调查报告、文献综述、论文评述、小论文等鼓励调查研究、独立创见的平时性考核方式;要改变教师课堂灌输知识、学生期末应试考试的教学模式,要通过热点评论、课堂辩论等方式将科研意识、问题意识贯穿于学生的日常生活中;应减少针对知识点记忆准确性的考查,而应采取课堂分组讨论、课堂汇报课外作业等方式,在整个教学过程呈现科研氛围的情况下考查学生的科研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这整个过程注重训练学生的科研能力和培养其学术道德,同时也为学生发现自己的理论兴趣点并作进一步的研究创造了契机。

如前所述,在理论共识还未达成、实践操作普遍缺乏规范的情况下,本文只能对医事法学生的科研能力培养提一些思路。这些思路有待于方家的批评指正和实践的检验才能达至完善。而如何围绕这些思路,设计出符合各院校特点、能有效运行、并能不断改进的具体科研能力培养机制,则是需要我们继续研究的课题。

参考文献

[1]郭汉民.研讨式教学与大学生科研能力的培养[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4).

[2]张燕.如何结合知识传授训练大学生的科研能力浅探[J].中国大学教学,2007,(9).

[3]夏芸.卫生法学研究任务以及体系构建思考[J].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

[4]李海云,张建华.卫生法学专业设置现状及人才培养模式探讨[J].中国卫生法制,2008,(6).

医事法学论文第7篇

关键词:依法治国 医学生 医事法律 素质教育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 01 (a)-0000-00

党的十以来,发表的系列重要讲话,其中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实现中国梦的法治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题研究部署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重大问题,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描绘了新的蓝图。提高全民族的法制水平有赖于成功的法律教育,法律教育是实行法治、实现现代化的基础性、先导性工程。所以,培养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及促进我国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贯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和全面实施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的客观要求。

1国内现状

2010年10月30日,卫生法学国际研究院在南方医科大学正式挂牌成立。这是我国首家卫生法学专业性的国际科研教学机构,其设立的宗旨是:与国际著名院校合作,共同培养卫生法学高端国际型人才,为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积累高端管理型人才资源,同时也为我国医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制度借鉴经验。这足以见,医事法学教育在我国受到广泛的重视并己经蓬勃发展。也产生了一批有影响力的科研成果,取得了比较显著的社会效应。

冯玉芝在《浅谈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一文中,对于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质进行了界定:认为医事法律素质就是法律素质,就是指作为社会个体存在的人(主要指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医事法律法规知识占有、医事法律知识运用以及法律意识具有等方面所具有的素质。对于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界定:1、熟悉并理解医事法律相关规定;2、培养履行医疗医务的守法意识;3、强化医患关系平等的观念意识;4、培养医疗纠纷与诉讼中的证据意识;5、培养承担医疗侵权责任的法律意识。针对当前医学生的医事素质提出了针对性的改进和提高的途径:1、树立培养医学生素质教育新理念;2、以案例为基本教育信息载体;3、开展模拟法庭实践教学;4、提高教师法律实务水平。

李军海、安娜在《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一文中,深刻的剖析了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病因:1、基础课效用不足;2、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参差不齐;3、学生工作者在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体系中的缺位;4、学生欠缺法律素质自我教育。针对以上的病因,提出了针对的改进措施:分为四个层面即:医学理论教育层面;法律理论教育层面;学生工作层面;学生活动层面等。认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既是理论的也是实践的,既是宏观的也是微观的,既要认清大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一般特点也要突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的特性,而且必须将医学生的法律素质教育至于国家法治建设的潮流中,今儿根据学校特点建构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相对合理的思路。

程乐森,徐玉梅、宋茂银在《面向医疗实践加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认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是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的基础工程。依法行医不仅要求卫生机构的设置,各类人员的组成、职责、考核、奖惩要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医务人员的行医行为、病人的求医行为乃至尊医行为也要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不能局限于理论教育,还应于医疗社会实践结合起来,走出校园,到生活中去学法、用法、服务社会。

李喜、范利国、姬翠梅等在《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素质培养研究》一文中认为:医学生在校期间不仅要培养符合要求的医学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掌握和养成符合时展的人文素质,其中法律素质是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人文素质。然而,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现状令人担忧,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实践能力欠缺。因此,提高和加强医学生的法律素质就迫在眉睫。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1、转变传统教育观念,提升医学法学地位;2、提升师资力量,培养一批专门的医法结合的高素质师资队伍;3、丰富培养手段,构建科学的培养体系;4、改变传统教育模式,激发学生学习热情等。

杨丽、岳远雷、赵敏等在《武汉地区医学院校大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现状调查研究》一文中,通过对武汉市学院校564名大学生进行的医事法律素质的问卷调查显示:地区医科大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呈正态分布,处于中间水平;但是医科大学生对于医生执业领域的一些法律知识明显不足,在某些领域中虽然掌握了相关的医事法律知识,但是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却有较大的不足。

然而,当前医学生法律素质现状令人担忧,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法律实践能力欠缺,在国家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大背景下,研究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培养显得尤为重要。

2国外研究现状

19世纪,美国法学界开始关注因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而引发的诉讼,医事法学教育逐步走入了高等教育的行列。罗马大学法学院在四年级开设有“医药与保险法”。日本法科大学院开设了“法与医疗”课程。医学院校也都开设了医事法学相关课程,运用医事法学理论规范医生医疗行为和指导医学立法执法等工作。现今,医事法学、健康法和艾滋病防治法等己经成为国外大部分法学院和医学院学生的必修课。随着医学和法学的不断完善与相互交叉,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学院或医学院校都逐步开设了医事法学课程,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医事法律素质。

综上所述,随着针对医师和医院的诉讼迅猛增加,医事法学教育、医事法律问题的研究受到世界各国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目前我国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方面的科学研究尚不深入,目前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培养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体系、培养原则、培养方法,甚至没有清晰的关于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存在问题的认识,所以根本没有进一步形成加强高职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的改革途径和措施,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质培养模式陈旧和单一,并没有显示出全面改革的迹象。通过文献查阅,目前尚未见到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思想与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联系起来研究的理论成果。因此,基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视域下高职院校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的研究,是一个有待开拓、深入研究的领域。

参考文献:

1. 李煜.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现状及改进[D].长春理工大学,2009.

2. 冯玉芝.浅谈医学生医事法律素质教育[J].中国校外教育,2009(3):27-28.

3. 何嘉莉,梁敏莉,钟凌.高等医学院校医事法学教育亟待加强[J].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学版),2007,28(5):332-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