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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职权(合集7篇)

时间:2023-06-29 16:41:39
行政管理职权

行政管理职权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机构设置;行政管理;行政执法;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142(2011)05-0137-06

2008年6月,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进入部级战略高度。其中“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是《纲要》确立的五大战略重点之首。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战略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知识产权管理,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又是知识产权管理中的重要方面。对此,《纲要》特别提出要“深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这表明,改革、健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已具有切实必要性和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权力分配情况来看,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机关众多。这是由于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一直采取单行立法模式,基本上每个单行法规只调整知识产权的某项特定客体,然后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能划分和任务平衡的原则规定一个主管机关。这样针对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在我国就设置了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商标权和类似权利给予保护,并负责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的版权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工作;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对植物新品种权给予保护;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工作委员会则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我国的互联网络域名系统;海关总署则负责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为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2004年,中国政府还建立了由这十多个部门组成的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各部门的协调,并推动加快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指导各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上述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自成体系,除中央机构外,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设立了相应的工作机构,并且行政职能涵盖知识产权的多个方面,包括行政管理、行政服务以及行政执法功能。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目前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对知识产权既提供司法保护又提供行政保护。相较而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对知识产权予以确权、行使和保护等管理方面以及向公众提供行政服务方面的职能与其他各国相比差异不大,但是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直接行使着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查处和裁决的行政执法功能确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大特色。

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设置与职能方面具有多元化、多层级和一体化的特点。所谓“多元化”是指知识产权由不同的行政机构来保护;而“多层级”则是指各行政管理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又分为若干个管理层次;“一体化”则是指行政立法、授权和保护职能集于一身。

这种多元化、多层级和一体化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执法体制在知识产权普及、推广和保护等方面曾经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它也很容易形成管理机关设置的分散、执法主体过多及相互职能交叉和权力冲突的局面,从而成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制度。具体而言,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在设置与职能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机构设置过于分散,职能部门太多,行政管理成本过高。由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达十数家,每家又下设地方机构,结果人员、机构臃肿,造成大量的设备与资金的浪费,行政管理硬性成本过高。而且各机构之间职能虽有交叉,信息却不能互通和共享,容易出现审查标准不统一、重复授权、无效授权等结果,无形中又增加了软性的行政成本。比如商标权和商号权分别由商标局和地方工商局两个部门管理,当权利主体不同时,极易导致权利冲突,难以协调。可见,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过多也是一些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之一。

第二,行政效率低下,给公众造成困扰。由于各部门职能划分不够清晰,各机关往往各自为政,不断设法扩张自己的权力范围,部门利益化现象日益严重,整体效能不断下降,阻碍了政府综合协调职能的发挥,给接受服务的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困扰。社会公众在遇到知识产权问题需求助于行政管理部门时,将其形象地比喻为“钻行政迷宫”。虽然中央成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来协调各部门的工作,但其本身也难以形成协调统一的保护措施和执法合力,这种现象显然不利于我国服务型政府形象的树立。

第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集行政立法、管理、执法职能于一身,负担和压力过重,且不符合法治制衡的原则。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权的配置是根据知识产权的种类不同,与该类型知识产权的行政管理权划归同一政府机关,各执法部门之间没有从属关系。而现实中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或违法行为往往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多头管理、条块分割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模式必定会产生行政执法的效率降低、力度削弱、资源浪费以及保护范围限缩等问题,并使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过重的行政负担。再者,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既拥有知识产权立法权限,又肩负着执法功能,将本身属于不同阶层的行为合并在一起不符合法治原则,不利于有效监督,因而近年来饱受诟病。

第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多元化、复杂化不利于TRIPS协议的执行及开展国际交流。TRIPS协议将透明度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一成员做出的司法裁定和行政决定涉及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取得、实施和防止滥用,都应以官方语言加以公布。”我国作为TRIPS协议的成员国,应这一原则的要求,行政管理机关理应尽量提高行政透明度。但实际上,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各部门政令繁多、数量巨大,甚至有时相互冲突,难以贯彻执行透明度原则。而且由于知识产权行政机构的分散设置,且各自又享有外事权,其他国家或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在与我国进行知识产权交流合作时不得不分别同我国的知识产权各管理部门一一进行洽谈、磋商。这种知识产权行政机构分散的状况,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国际交流。

因此,改革与健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置与职能已经势在必行。

(一)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之一般原则

有效的行政管理活动有赖于有效的行政机构

设置,科学、合理的行政机构设置是提高行政效率和实现行政职能的开端和基础。改革、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是一项庞大而系统的工程,无论是机构设置方面还是职能方面的改革,都必然涉及相关机构的分、合、并、转,甚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改革。对此,我们应谨慎行事,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要适应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一个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置是否科学,是否合理,首先要看它是否合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的现有模式选择很大程度上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起步较晚,很多地方还有待完善。过去的单行立法模式造成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多元化。然而,知识产权毕竟共性大于个性,知识产权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随着民法典的编纂,知识产权立法不论是纳入民法典中单独成编,还是在民法典之外独立编撰法典,其逻辑化和体系化已是必然的历史选择。与此相应,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也需要统一的机构。而且,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日新月异,知识产权涉及的领域会越来越广,新的知识产权客体会相继出现,如果还是根据领域的相关程度将其归口分配给各个部门管理,势必出现每个部门都要设立自己的知识产权子部门,因而又重蹈目前重复建设的问题。因此,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还是从发展规律来看,由一个统一的国家行政管理机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会是最便捷、最有效的途径。

其次,要遵循精简、高效的原则。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2003年,我国政府也明确提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通过优化政府内部组织结构,促使同类管理职能的集中化和一体化,打破部门分割状态,构建新的职能体系和协调运转机制。而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多元化、多层级的行政管理体制显然有悖于精简行政机构的方针和公共管理学的基本要求,很难体现“精简”和“效率”。因此,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以行政资源的节约和效率的提高为出发点来设置行政机构,该设的设,该并的并,只有行政权限集中化,将同类事务划归一个机关管理,在统一领导下,才能避免工作重复、权责冲突,实现以最小的输入求得最大的产出。也只有在这样体系完整严密的组织领导下,才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协调高效运转,实现对纵向系统的有效监督和横向系统间的密切协作。

第三,优化职能,坚持服务行政原则。所谓“服务行政”,是一种以公共利益和公共责任为导向,强调社会治理方式以服务为主的行政管理模式。知识产权本身作为私权,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应以提供公共服务为主,不宜过多地进行行政干预,若动辄以简单粗暴的行政命令代替市场自身的调节,势必泯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这又无异于退化到知识产权萌芽期的“皇室特权”时代。因此,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要逐步实现由控制者、管理者向组织者和服务者的身份转变。

(二)国外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的一般做法

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上,从世界范围看,绝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相对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机构设置。据统计,全世界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196个国家和地区中,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二合一体制,即将专利和商标的行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称之为工业产权局或专利商标局。这其中,又有74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三合一体制,将专利、商标和版权的行政管理机构统一在一起。而采取将专利、商标和版权分散管理的只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特阿拉伯、巴基斯坦、利比亚、希腊、埃塞俄比亚、埃及、文莱和中国不到10个国家。

由此可见,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总体上还是比较统一的。因为知识产权种类虽多,但各类权利之间存在同质性,尤其是作为授权性知识产权的专利和商标在行政管理上存在许多共同点。为此,许多国家都将授权性工业产权的行政管理归到同一个行政机关名下。而版权由于具有非授权性和意识形态管理的特点,因而有的国家将其单独设置管理机关。如美国商务部下属的专利商标局负责美国国内专利和商标的行政管理,版权办公室则隶属于国会图书馆;日本通产省下属的特许厅负责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的行政管理,版权由版权局管理。而德国,专利商标局负责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事务,版权由联邦司法部下面的贸易与商法部管理。

将工业产权管理和版权管理分开来的二合一模式有其一定的优势。由于专利、商标都需要资格审查和在先检索,具有同质性,专利纠纷和商标纠纷也常常联系在一起,需要联合执法,因此,将所有的工业产权活动集中在一个工业产权局管理之下,有助于管理者更有效地使用管理技能,更大限度地提高管理效率,并能缓解专业人员不足的现状。

除二合一体制外,有些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进一步统一化,将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和版权几个领域都归到统一的部门之下。如英国贸易工业部下属的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的包括专利、商标、外观设计和版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受理、审批工作,并执行知识产权相关立法,遵照欧盟相关法令协调英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促进及支持知识产权保护活动。与英国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十分相似的还有加拿大。加拿大的知识产权局主管专利、外观设计、商标、版权、集成电路,而植物品种权由食品监督局负责。

总的来看,将知识产权管理集中在一个权威机构之下,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采纳。反观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有着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管理系统,行政管理成本高企,行政效率却很低下。

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考察,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主要可概括为如下四方面:知识产权的登记、注册与评审;知识产权的信息传播与管理;提供立法建议与制定行政规章;对外谈判和国际交流等。

由此可见,国外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与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在管理职能上基本类似,但很重要的一点区别是它们并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只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参与解决法律问题或冲突。即使有的管理机构具有执法职能但并不涉及对侵权的查处,而在我国侵权查处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由于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在设置与职能上存在明显不足,为切实提高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绩效,提升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水平,应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本着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置原则,适当精简管理机构,整合行政职能,合理配置行政资源,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

首先,应设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这里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将所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归于一个部门统一领导下的三合一模式,在该部门之下再按各种不同的知识产权类型设分支机构;另一种方案是采用二合一模式,将专

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授权性权利集中在一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而将版权归到另一行政管理部门,在这两者之上再设立一个协调机构。从确保我国知识产权战略高效实施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协调高效运转的角度出发,采取三合一模式在国务院直属机构中设立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领导机构――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在国家知识产权总局之下再分设两个司――著作权司(或称版权司)和工业产权司的方法较为可取。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总局,将绝大部分知识产权置于同一屋檐下,有助于协调对各类知识产权客体的管理,整合行政职能,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优化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资源配置,同时也有助于贯彻执行TRIPs协议,开展国际交流,一旦发生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争端,能对敏感问题做出迅速反应,妥善解决问题。在统一的领导下,行政机构内部还应进一步进行科学合理的横向分工,以适应不同职能的需要。但是在划分横向部门的时候,应避免分工过细,以免造成部门林立、效率低下。

其次,优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将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相分离。虽然各国都有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但是各国通行的是由专门的行政机关保护,比如海关。而我国是由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去执法,这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客体种类的增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核等行政管理工作将日益加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其职能主要立足于知识产权的审核登记、政策制定、宣传教育、人才培养、信息咨询、公共服务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工作中。将行政执法的职能剥离出去,减少执法耗散,使其职能专业化,有利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集中精力更好地服务企业、服务社会。特别是在网络技术广泛应用的当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更应大力加强公共服务职能,优化知识产权管理与服务环境。譬如,可以构建知识产权网络信息服务平台,把一些常规性、程序性、同质化程度较高的服务项目在网上开展实施,实行网络申请与网络缴费,建立信息数据库,定期各类知识产权网络公报,逐步实现电子化管理,为申请人进行权利申请、文献检索、利用知识产权情报信息提供便利条件。这些服务性措施对于节约资源,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十分有利。

第三,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并适时调整行政执法内容。由于知识产权特别是工业产权的专业性极强,没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基本上难以妥善解决纠纷。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中专业人士缺口较大,反馈到执法上,各地区的执法标准与认识差别很大,这要求我们必须建立一支专业过硬的、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置与内涵把握精准的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只有成立这样一支队伍,才能做到相同案件相同的处理,避免由于行政执法的错误而造成不公平竞争状况。因此,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职能相分离,并非是要取消行政执法,而是要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实行执法权的集中化配置。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不但不会削弱已有的行政执法,而且可以大大强化行政专业执法。”

关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的组建,我们不妨将原来分散在不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系统的执法人员和装备整合起来,成立统一的行政执法队伍,划归到知识产权局的框架下,由其统一领导,主要查处那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和市场正常秩序的,具有明显违法特征的行为。但是作为例外情况,针对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应当继续由海关负责。

行政管理职权第2篇

关键词:两岸;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职能;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F204 文献标识马:A 文章编号:1008-6269(2012)02-0044-04指出:“知识产权是信息技术产业的生命线,没有知识产权在国际同行中就没有发言权”[1]。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产品创造的财富占社会总财富的比重越来越大,在社会产品中的地位也越来越突出。因此,保护知识产权越来越被各国重视。一些国家已经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一项国家战略,从各个方面推动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都设置了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了其相关管理职能。通过两岸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分析比较,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必须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关于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比较

(一)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法律规定的对知识产权事务享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政府既是知识产权政策和制度的制定者,也是知识产权市场的监管者和执法者[2]。在中国大陆,涉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中央机关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3]。1.《著作权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这里的行政主管部门即指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主管新闻出版事业和著作权的直属机构。2.《专利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国务院主管专利工作和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的直属机构。3.《商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直属机构,其内设机构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保护商标权的职能。4.根据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工作。5.《专利法》第25条规定,动植物品种是不属于可申请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植物新品种却能享受类似专利的保护。这表现在按《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申请保护的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以上所列并未穷尽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政管理机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中国往往是涉及多个部门以及多个部门的联合,例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注册的管理和提供的类似专利的保护,科技部对知识产权项目的审批,鼓励指导相对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公安部门与专利局、工商管理部门、版权局以及文化部门的联合执法等等。总的来说,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众多,致使其工作出现了一定的交叉,甚至重叠。

(二)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

中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在“经济部”下设“智慧财产局”,将专利、商标、著作权、积体电路布局及商业秘密保护等业务集中运作,着重于“提升审查品质与效能”和“加强智慧财产保护”[4]。根据中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主管机关为‘经济部’,著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根据其“专利法”第3条规定,该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专利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根据其“商标法”第7条规定,该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上述法律文件所称的“专责机关”即“智慧财产局”。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掌理……与智慧财产权有关之事项。”该局可以依“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规定,“应业务需要,设各种委员会”,如“设电路布局权鉴定暨调解委员会、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分别处理‘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第36条及‘著作权法’第82条所定事宜”。

由此可见,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实际上统一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职能。相比大陆而言,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更为集中。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情况可以通过下表比较之:二、关于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比较

(一)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能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管理知识产权事务必须履行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其职能分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单独行使著作权行政管理职权。其下设的版权管理司具体履行版权管理职能,主要包括参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和规章的拟定实施;检查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实施和中国加入的国际版权公约在中国大陆的执行情况,查处有重大和涉外的侵权案件;承办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审批并指导其工作;监管作品著作权登记和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工作,管理国家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承办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著作权关系的有关事宜;承办参加著作权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议的谈判、签约和国内履约活动的有关工作;联系国际著作权组织;承办设立著作权涉外机构、指定国(境)外著作权认证机关、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批工作;承办强制重印或翻译出版外国作品申请的审批工作并发放强制许可证;监督指导涉外著作权贸易、涉外著作权合同登记、外国作品著作权认证工作等。

2.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专利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行政管理职权。其下设的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承担依法受理、审批专利申请、审理复审、撤销以及其他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和为对专利局决定不服案件的复审,并受理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案件的审理等工作。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使商标权行政管理职权和承担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的管理。其下设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的主要职能有:负责办理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续展、补证、注销以及对商标异议的裁定;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商标的规章制度及具体措施、办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指导本系统的商标办案工作;协助办理商标侵权行政复议案件;负责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印制;管理商标组织、商标评估机构;认定驰名商标;负责商标信息的收集工作;组织商标国际条约、协定在中国大陆实施及承办商标国际交流与合作的有关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公平交易局主管市场上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商业秘密权、商品标志权等。这些都是传统知识产权法未能覆盖的,公平交易局的职能在于保护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之未及。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使对原产地名称保护的职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原产地名称产品保护工作。主要包括原产地名称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批准、原产地专用标志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5.国家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符合条例规定的植物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具体地说,由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和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分别负责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和林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并对符合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新品种权。

(二)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职能

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掌理下列事项:1.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积体电路电路布局、营业秘密及其他智慧财产权政策、法规、制度之研究、拟订及执行事项;2.专利案件之审查、再审查、异议、举发、撤销、消灭及专利权之管理事项;3.商标申请注册、异议、评定、撤销、延展案件之审查及商标专用权之管理事项;4.制版权登记、撤销、使用报酬率之订定、强制授权之许可、著作权仲介团体之设立许可、辅导与监督、出口视听著作及代工雷射唱片著作权文件之核验事项;5.积体电路电路布局之登记及管理事项;6.智慧财产权观念之宣导、侵害智慧财产权案件之调解、鉴定及协助取缔事项;7.智慧财产权与相关资料之搜集、公报发行、公共阅览、谘询服务、资讯推广、国际合作、资讯交流及联系事项;8.其他与智慧财产权有关之事项”。“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还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可依据业务需要设立相关专业委员会并规定其相关管理职能,如根据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3条规定,“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负责审议著作权利用人支付著作权使用报酬率,调解著作权仲介团体与利用人之间的使用报酬争议,调解著作权或制版权的争议及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谘询等具体工作。在此基础上,“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还具体制定了“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办事细则”,将该局分为专利1组、专利2组、专利3组、商标权组、著作权组、国际事务及综合企划组、资料服务组等7个业务机构,机构下再分科办事。例如“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办事细则”第6条规定:“专利二组……分六科办事,其掌理事项如下:一、第一科:电子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二、第二科:电机、资讯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三、第三科:机械、土木、医学工程、物理类发明专利案之审查及其行政争讼之处理、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业及其他有关事项”等。

相比大陆而言,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虽然比较集中,具体分工亦十分明确,但具体的行政管理职还需依专业门类细化。这既有利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专业化,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能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为便捷的保护服务。

三、中国大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改革与完善

为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义务,中国大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的8种知识产权,相应划归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形成了“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近年来,许多学者都对这种行政保护体制提出了看法,有的认为这种体制导致“管理和执法机关设置分散,职能部门多,称谓复杂……不利于有效利用执法资源,并已经成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制度”,“职能划分不清,存在职能交叉和权力的冲突……各机关往往会设法不断扩张自己的权力范围, 导致彼此间职能的交叉,重复授权,甚至出现权力冲突, 部门利益化现象越来越严重”[5];有的认为这种体制“导致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普遍存在着职能交叉、权限不明等现象,进而影响了行政执法效能,既不利于国家进行政府管理体制创新,也不利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6];还有的认为“部门和机构设置过多,职能不够清晰,与知识产权一体化的要求不相符合”[7]。大部分学者主张应成立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从长远利益考虑,在国务院下直接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更为可行”[3]。

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应根据该国的实际情况而定。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设置一个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只有不到10个国家设置多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大陆就是其中之一[8]。设置多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国家有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沙特阿拉伯、巴基斯坦、利比亚、希腊、埃塞俄比亚、埃及等[9],这些国家的特点都是知识经济相对欠发达。中国大陆过去之所以设置多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原因在于中国过去的知识经济发展仍处在初期阶段,相应的知识产权事务不多。另外,一些部门囿于狭隘的部门利益,不愿意让出“管理职能”也是一个重要原因。随着中国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被提升到了国家战略的位置,推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

但是,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体制,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统一起来的看法也是不可取的。以中国台湾地区为例,它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管理的知识产权事务只是一个地区的知识产权事务,总体数量相对较少,涉及内容也相对简单,因而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比较容易。需要指出的是,设置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并非将其各种知识产权管理职能不加分工地统一起来。从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在统一设置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前提下,把具体职能分工明细化是十分必要的。因此,为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体制改革与完善,中国大陆应努力实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统一化”和职能分工的“明细化”。

第一,建立常设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协调机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积累经验,最终将其发展为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意义不仅在于行政资源的节约和效率的提高,也符合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发展规律,有利于适应各种新兴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要求。从2004年开始,中国大陆政府设立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组长由副总理担任,成员由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版权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法制办等多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这个工作组对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导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该工作组并非常设机构,而且成员都是各个部级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其发挥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实际上,中国大陆可以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成立直属于国务院的常设的知识产权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各抽调现在的各个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参加,并设立相应的分工协调机构,在进一步积累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地发展成为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这样“不但不会削弱已有的行政执法,而且可以大大强化行政专业执法”[10]。

第二,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配套设施,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分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提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实现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统一化还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一方面,在立法上需要制定知识产权行政组织法,为在统一机关下明确职能分工提供法律依据。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制定了“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组织条例”、“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办事细则”等相关法规文件,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依法履行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提供了依据。因此,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实践,首先制定关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内部机构设置及其具体职能分工。另一方面,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需要加大财政投入以完善硬件系统和通过多种方式培训执法队伍,以提高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法水平,增强其判断能力,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改善保护环境,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更高效的服务和保护。如中国台湾地区立法部门制定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的队伍建设的规定,如“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从事专利商标审查工作之聘用专业人员资格办法”规定了从事专利、商标审查人员的资质要求。

总之,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法律改革首先要坚持立足国内的现实情况,之后再谈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另外,还要考虑中国内地与中国台湾、香港、澳门法律的交汇与融合问题,特别是对于台湾地区法治,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一些比较好的经验,大陆也可以借鉴。祖国统一是大势所趋。实现两岸的和平统一,需要在“一国两制”的基础上,妥善处理两岸法律的问题[11]。在香港问题上,邓小平指出:回归后,“香港现行的政治、经济制度,甚至大部分法律都可以保留,当然,有些要加以改革”[12]。加强两岸法律的交流,形成相对统一的内部法律框架,有利于促进两岸经济的共同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同属一个中国,完善两岸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体制,是维护两岸共同的知识产权利益,提高国家综合竞争力的重要手段。2010年6月,两岸签订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这标志着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在两岸知识产权合作这一课题面前,中国大陆可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及其职能的改革入手,不断完善大陆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进一步提高大陆地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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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国平.中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政府角色[J].知识产权,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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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朱雪忠,黄静.试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一体化设置[J].科技与法律,2004,(3).

[9] 单晓光,王珍愚.各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启示[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

[10] 李顺德.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8).

行政管理职权第3篇

从依法行使职权的高度始终把握好实施个案监督的基本原则 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告诉我们:司法,是极其重要的国家职能,司法权是政权的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数百年来,无论是哪一种国体和政体的国家,都无一例外地建立并实施了对司法权的监督机制。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了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同时,司法机关必须接受权力的监督。基于这样一种基本的 理论 和基本的 法律 关系,我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都必须努力提高认识,一个是要增强监督的使命感,一个是要增强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两者密切配合、共同努力,更好地实现地方国家机关的职能。开展个案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宪法法律赋予人大的使命和职责;开展个案监督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的重要举措;开展个案监督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具体实践。 人大开展个案监督,既要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错案、实现司法公正为目的,又要以不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损害司法的权威性为前提条件;既要与司法机关共同追求司法公正的价值理想,又要支持和监督司法权的合法行使。因此,人大个案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的原则、不代行司法权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事后监督的原则和党的领导的原则。 一是要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人大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司法,首先本身要依法行使职权。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实施每一件个案监督时,都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执行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个案监督的地 方法 规,监督的案件应当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范围,监督的程序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的监督意见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忌主观臆断,切忌没有根据的泛泛议论,切忌把某些工作上的意见与对个案中的司法不公混为一谈,这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准确有效的重要基础,也是防止在监督中造成新的司法不公的重要前提。 二是要坚持不代行司法权直接处理案件的原则。权力机关监督个案与司法机关办案虽然都是面对具体的案件,但有明确的权力界限,不能以监督权妨碍司法权,更不能以监督权代替司法权。人大在监督过程中,对案件的检察、审查起诉、审理判决或裁定等诉讼活动不应实施具体的干预,应当从监督的角度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对于应该监督的错案,应当提出监督意见,交司法机关办理,督促其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纠正错案,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去直接纠正错案。如果越俎代庖,就直接 影响 了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所形成的结论必然缺乏合法性和权威性,也不可能真正得以执行。因此,在人大实施个案监督工作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对司法权的尊重应当达到高度的统一。 三是要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人大的职权是国家权力,任何个人都不应享有、也不能行使这种权力。人大实施个案监督也必须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开展个案监督的法律保证和组织保证。权力机关的领导人不能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擅自决定 问题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以个人身份搞个案监督,个案监督中组织调查和审议决定的权力必须由享有监督权的机构集体行使。 四是要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人大对个案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是否有错,是否违法,是否包庇了当事人或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都要在正常的司法程序终结,已经作出裁定、判决之后,才能从结果上看清楚。只有这样,人大才可以受理申诉,如认为有错误,方可实施个案监督。同时,也应当指出,如果有些严重违法问题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已经明显地反映出来,如超期限办案、超期限羁押、行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也必须及时提出,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以避免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是要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是为了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说到底也是保证党的意志在司法工作中得到切实的贯彻。党委对人大的个案监督工作要

行政管理职权第4篇

1、职责:负责服务、协调总经理办公室工作,检查落实总经理室安排的各项工作。并及时反馈总经理室,保证总经理办公室各项工作的正常运作;负责安排公司的年度工作会议、月度及每周工作例行等会议,并且编写会议纪要和决议,并督促各部门贯彻执行,及时了解和反馈有关信息;

2、权利:依法组织监督市场竞争行为,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走私贩私、传销和变相传销等经济违法行为;依法组织监督市场交易行为,组织监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组织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

(来源:文章屋网 )

行政管理职权第5篇

面对难以遇见的挑战,我个人感觉有一道重担在身上,结合文件的要求,我清醒的看出——如果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不仅会导致领导被编办通报,甚至会影响整个XX县在XXX州权责清单录入进度规划的表现。所以我采取了几个方面的努力:

一是稳扎稳打摸索操作系统,对于县编办发来的编制规范反复阅读,结合实际进入平台后观察对应界面,迅速掌握各个步骤的操作方法,做到基本熟悉、初步数据无误。

二是积极咨询县编办的联络人,在做好其他工作的闲暇注意观察任务QQ群内大家反馈的问题,不急也不缓,尽力做到思路缜密、尽可能一次成型。

行政管理职权第6篇

论文关键词 城管 职权整合 行政法学理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管理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包括自然环境污染严重、食品药品伪劣成风、违法搭建等。为了解决这一系列问题,各级政府进行了不断地摸索与尝试。尝试过程中,虽然解决了燃眉之急,但从新闻媒体的一系列报道可知,目前我国在城市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显著,体制不顺、职能交叉、多头执法、管理缺位、执法扰民等等现象依旧普遍。为了更进一步地解决这些问题,各地都展开了创新之举,如本文所要展开论述的对象——义乌“大综合执法”模式。

义乌“大综合执法”模式将县级多个执法部门的职权划转于乡镇综合执法大队,由其开展乡镇一级的多项执法工作。对于此问题,从行政法学的视野加以分析,势必从行政职权整合的相关问题谈起。因此,本文将从行政职权产生之视角论证城管职权整合的正当性,并结合行政法学的相应理念分析职权整合后的执法现状,以探寻这一模式的可推广价值。

一、城管职权整合的正当性分析

(一)以行政职权产生的逻辑结构论证

根据职权产生的逻辑结构可知,有职责才有职权的产生。“法律首先赋予了行政机关各种职责,为保证这些职责的完成,法律又授予行政机关以相应的职权,并赋予各种管理手段。”因此,职权的整合前提是职责的整合。行政机关的具体职责由宪法和行政组织法规定,在此姑且不论,先就职权与职责的关系进行必要之说明。行政机关为履行其职责,必须具有相应的职权。职权是职责的保障。那么何为职权呢?通常将其理解为行政权。这也正是行政法所关注的全部内容,是行政法得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故而,我们应将更多的目光聚焦于行政职权。

既然谈及城管职权的整合的正当性,必须关注在职权产生时所欲达到的目的与整合后现行职权所能达到的目的是否一致,或是后者强于前者。从上述职责产生职权可知,责有多大权有多大,权的行使旨在保障责的实现,因此,只要责的实现不存在问题,职权的整合便是符合职权所创设的预期目的的。

(二)现行规范的支持

谈及城管职权整合的第二个问题,便是这一整合是否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小标题所指的现行规范的支持。首先,从法律层面来看,主要是《行政处罚法》第16条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以及《行政许可法》与《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具体在职权有何机关来行使的问题上,法律层面未有明确规定。

其次,是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先后具体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第6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第17号),这两个规范性文件还是没有直接赋予也无法赋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其他方面的行政职权,但概括性的指出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所涉及的具体领域。从国务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行政职权的整合并非其所欲调整的内容,其调整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职权行使的规范层面。

再次,是省级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文件是《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中心镇培育工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7]13号),该意见也只是为佛堂镇在小城镇培育上提供了些许思路,并未提供职权的相应依据。再则,在获得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省级人民政府有权调整其所属的内设工作部门;在获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调整其所属内设工作部门。

笔者认为,职权的整合只要不影响行政机关职责的履行以及行政相对人能找到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其合法性是可以不证自明的。

二、城管职权整合背后的行政法学理念

从城管职权的整合看,其涉及的行政法学理念是较为丰富的。这也体现了城管在当今行政管理体制中的重要作用。行政法学的旨趣在于检讨行政应如何受到法的拘束,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因此,探讨城管职权整合的行政法学理念时务必围绕“约束行政机关权利,保障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宗旨展开。以下笔者将从规范行政职权的行使,高效便民原则及服务行政理念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以便给予行政职权整合模式的更多支持。

(一)规范行政职权之行使

规范行政职权的行使,防止行政职权的滥用,是行政法所关注之重点。有学者还专门提出了“行政滥用职权”之概念,认为行政滥用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或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对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不规范或者超常规的使用。那么,如何才能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便成为行政法治所急需解决的问题。纵观现有做法无不体现于三个层面,即源头控权(规范行政法制)、完善行政程序及事后的监督与救济。为完善这三个层面的需求,行政法学人前赴后继,不辞辛劳而奔波忙碌,政府也为达到良性之治寻求着良方,“大综合执法”便是一例。

在未开启“大综合”之门前,作为弱势一方的相对人在接受处罚时,甚至不清楚处罚他的主体是谁,为什么有好几个行政机关就同一事由找我接受处罚?等等。这就是多头执法、职能交叉的问题。在职权整合之后,这些困顿便不解自破。

其次,职权规范行使的另一个问题是,在未整合前部门之间存在着利益之争,就极容易产生职权滥用的问题。计划经济体制所遗留的行政机构臃肿、职能交叉重叠、人浮于事、效率低下的现象依存。改革开放至今,虽在行政体制改革上下了工夫,但就部门行政职权而言,尚存在着职权交叉重叠,尤其在城管执法的问题上更是显见。

在城管职权整合之后,行政综合行政执法局集2000多项行政执法权,包括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劳动保障、交通、林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环保、安监等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能。这样,这些职权的行使主体便已明确,相对人的救济也便有了明确的处理机关,从而使行政职权得到规范行使。

(二)高效便民原则

谈及高效便民原则,首先从高效谈起,行政中的高效所需的具体要求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便是完善行政组织法制体系,优化组织结构,提高行政人员素质上。城管职权的整合便是组织结构的优化,将县部门的权力下放到城管执法大队,以形成县乡合力,从而保障了行政执法的效率。

其次,对于便民而言,凡对行政法有所了解者皆知,便民主要体现在政府的“窗口”上,其中最能体现便民的当属《行政许可法》中关于集中办理与联合办理的问题。综合执法局佛堂大队为体现便民,亦设立了一个类似行政审批中心的便民服务大厅,主要在于解决相对人在处罚或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接受处理的问题。原先部分职权由于未被整合到执法大队,相对人接受处理必须跑县城,这难免给相对人带来很大不便,因此从便民这种理念上讲,这当属地方政府管理创新的一种追求方向。

(三)服务行政理念

除了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管理外,行政权的最大使命就在于不遗余力地为社会成员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自十七大报告首次明确建设服务型政府是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强调要以“公共服务”作为政府职责体系整合的核心内容以来,我国一直朝着服务型政府的方向努力,这点在进行“大综合”创新上也有所体现。

在服务行政逐渐走上政府工作舞台的今天,这种服务行政的理念不仅仅是体现在职权整合后的城管上。虽然,综合执法局目前尚不足以在服务行政领域大范围开展活动,其过多地职责在于规制行政以提供社会发展之必要秩序,但其在整个职权运行过程中,也无不体现着服务行政的理念。

三、“大综合执法”模式推广的价值及路径

以上论述了城管职权整合中所体现的行政法学理念,确实在这些理念之下,我们看到了行政执法的效果。的确,行政执法的“大综合”,不是简单的职能1+1,也不是人员的1+1,而是1+1>2的全新构架。

既然从行政职权的产生,现行规范的支持及行政法学理念与整合后的成效进行了“大综合执法“模式在行政法治、现实效果上的论证,那么模式的推广自然有其施展的空间。以下就简谈推广的价值及路径。

既然是试点,必有望在更广的范围内推广。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政府的职能问题正面临着越来越大的考验。当然,从行政法的角度去思考,只要能够有效地限制行政主体之权利而保障相对人权利的情况下,都是能够在当代中国社会开展运行的。“大综合执法”模式之所以能够取得成绩,主要是切实解决了当前城管执法问题的现实状况,不光解决了城管执法自身的问题,还在一定意义上推进了我国基层职权的改革。义乌城管用自己对行政管理体制的创新有效地解决了城管执法的困顿,从而为“大综合执法”的试点增添了推广价值。

行政管理职权第7篇

1 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主要环节

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主要有以下三个环节:

1.1 梳理档案行政职权

档案行政职权清单的制作,首先要摸清档案行政权力的“家底”,对现有的档案行政权力进行梳理。梳理档案行政职权,必须对规定档案行政主体档案行政权力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机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通盘把握,对现行履职状况进行全面分析,将所有规定的档案行政权力选取出来,确定档案行政权力名称,并根据行使档案行政权力时档案行政主体所做出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进行分类,逐条逐项进行登记,除档案行政权力的依据、名称、主体、分类外,一般还包括档案行政相对人、行政程序、行政裁量等事项。

1.1.1 梳理主要档案行政职权。按照2015年3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开展清理的行政职权事项是指由法定行政机关或组织实施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些具体的档案行政行为,一般是指直接面对档案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职权,而不包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内部管理职权(包括部门自身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和层级之间的管理)。

1.1.2 梳理行政职权的依据。“职权法定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依法行政中必须首先遵循的原则。”[1]因此,职权法定原则是编制档案行政职权清单的首要原则,也是档案行政主体行使档案行政职权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所谓职权法定,是指档案行政主体的档案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能自行设定。一般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职权的依据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2)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3)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因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三定”方案规定中的主要职责均是经过审核确定的法定职责。其余的一律不能作为梳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依据。如,上级业务部门规范性文件和领导讲话,以及上级交办的临时性事项、阶段性任务,均不能作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依据。

1.1.3 具体责任事项。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应的要求,对于每一项具体的档案行政权力都应明确具体责任。责任事项是行使档案行政职权应当履行的义务,责任事项与每一项档案行政职权是对应关系。所以在编制清单时需要重点把握好具体责任事项的环节划分:一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档案行政职权行使程序的档案行政职权,按照法定程序划分为若干环节。二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程序的档案行政职权事项,可参照类似行政职权事项,按照科学、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则确定责任环节。具体划分例如,档案行政处罚类:可划分为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七个责任环节,设定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档案行政检查类:可划分为检查、处置、事后管理三个责任环节,设定的依据是《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1.2 档案行政职权清理

在推行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工作中,职权法定和简政放权是核心原则。因此,开展档案行政职权清理,要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等要求进行。

1.2.1 档案行政职权取消。凡是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档案行政职权,原则上应当取消。国务院已明确取消的权力事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对应或类似行政职权的,也应当予以取消。一些虽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档案行政职权,应当按程序提请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取消。

1.2.2 档案行政职权下放。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社会档案事务管理类的档案行政职权事项,应当按照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高管理服务效率、便于监管的原则,一律下放管理层级,实行属地管理。例如,浙江省档案局公布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下放到“市、县(市、区)属地管理”的行政权力有2项(“非法出卖、转让、倒卖、赠送档案的处罚”“非法利用档案馆的档案的处罚”)。 [2]山东省档案局公布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下放到“市、县(市、区)属地管理”的行政权力有1项(“省级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3]

1.3 规范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

按照规范、高效、便民的要求,编制档案行政权力事项流程图,在法定时限内,进一步减少中间环节,优化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制作的一般要求:(1)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要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流程图;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逐环节地编制流程图。(2)根据“一事项一流程”的原则,对档案行政权力事项逐一制定流程图,流程图应当包含档案行政权力事项的详细环节,让社会公众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有据可依、有章可循。例如,档案行政许可类职权履行流程要明确申请、受理、审核(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统一注明承办机构、办理时限、监督电话等。(3)同类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基本相同的,可制作一个普遍适用的流程图,并在备注栏列举哪些档案行政权力适用该流程图;同类档案行政职权不同事项的履职程序有关键性差异的,应当单独编制流程图。

2 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后续工作

2.1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公布。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编制完成并经批准后,一般应由批准部门负责公布。当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公布。编制出来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公布应该包括职权类型、职权编码、职权名称、职权依据、责任主体、责任事项、责任依据、操作规程和流程图等内容。完整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应当分为保留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委托下放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两部分内容公布。具体如下:(1)保留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是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行使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包括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自行行使的档案行政职权和受上级档案部门委托行使的档案行政职权。保留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可以基本反映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职权的实际行使情况。(2)委托下放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是指按照简政放权的要求,委托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单列委托下放的档案行政职权清单有利于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下放职权的承接工作,也有利于指引档案行政相对人就近办事。

2.2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由于“行政权力并非一成不变,相反为适应社会和发展需要行政权力展现易变的特性”。[4]而且,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会有新的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来规范变化的行政权力,也会对不适应社会发展现实需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或废除,以职权法定作为基础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必须做出相应的调整,以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是动态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应当随着档案行政权力的变化、变迁而及时加以调整和修改。由此也决定了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是一项持续性的工作,它要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跟踪档案行政权力的变化,并将这一变化体现和反映在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之中。所以,应对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不断调整。这种调整必须形成常态化机制,即已经公布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不能一成不变,也不能随时改变,而要建立制度,形成法定程序,对确需调整的档案行政权力清单项目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调整,方能适应社会发展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变化。

2.3 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及时完善。对于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实际上是从应然的角度提出要求的,而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及时完善则是从实然的角度提出的要求。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动态调整重点在于更新,即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变化,根据已经变化的法条设定档案行政权力,做到法条与清单一起变动,协同调整。对于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及时完善则是一种实用反馈,可能是发现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本身的逻辑不周全,也可能是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的阻抑性作用,即档案行政权力流程规定与实际操作并不同轨,使得人们在根据档案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规定的程序行为时遇到了阻抑。事实上,对于任何一项新工作都不可能在第一次做的时候就尽善尽美,总会有一些问题或考虑不周的地方。这就需要在实践中根据遇到的问题及时对清单进行完善,从而使档案行政权力清单无论从理论上还是执法实践上,都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3 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3.1 做好准备与教育工作。一是要有足够的人员配备,并对工作的艰巨性有充分的思想准备。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不是档案行政管理单位内部某一执法部门的事,而是全单位的事,在人员配备上应当从全单位的人员中选择配备。由于涉及档案行政权力的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多,所以,选配人员应当是既懂法律又懂档案的高素质人员。二是要把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工作作为一次重要的普法教育工作。梳理档案行政权力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学习熟悉法律规范的过程,全面学习了解有关档案行政法律法规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可以对档案行政管理的主体、职权、运行程序、责任等进行全面了解。三是增强履行档案行政职责的责任意识。编制档案行政权力清单的过程也是不断增强履行档案行政职责的责任意识的过程。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也是责任清单,有权必有责,档案行政权力清单中的每一项职权都明确列出与之对应的职责,以及相关的责任追究内容,这就要求档案行政管理者必须增强履行档案行政职责的责任意识,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必履行,防止不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