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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7 16:46:25
法律诉讼论文

法律诉讼论文第1篇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1]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5]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6]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7]

(附图{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8]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9](见图3)

(附图{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10]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1]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毋庸置疑,历史上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诸种学派之争,有益于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推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深化。需要指出的是,相当长时期以来,资产阶级法学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张,存在两大弊端,一是有意无意地回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是社会关系;二是不提一定法律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关系并不是资产阶级学者曾经宣扬的那样是什么“日常生活关系”,[12]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是“基于不依人们意志和意识为转移而形成的那些物质关系的上层建筑物,是人们为维持本身生存而活动的形式”。[13]

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必须以现行法律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规范,仅管是社会关系,仅管受制于物质关系,它仍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如同学关系、朋友关系。当然,法律本身并不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人们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活动时才构成特定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首先,要有婚姻法规定,其次,要有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行为。否则,难以形成夫妻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种带强制性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国家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违反或破坏,否则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合同关系是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当事人均须遵守,违约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同意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简单地定为一面关系、二面关系或三面关系。首先,它们没有从本质上突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没有强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他们只涉及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忽略了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各国法律对诉讼参与人界定不一)在诉讼中也会与法院结成受民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事实;再次,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在诉讼中单独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被告卷入诉讼,从主观动因分析都是企图依赖国家权力化解双方争执,失去法院,原被告不能“自力救济”,既如此,在诉讼中,原、被告都必须也应当服从法院的指挥。如果说原(被)告陈述时,被(原)告有不得阻止、忍耐之义务的话,那末,这种不得“阻止”和“忍耐”也只能是听从法院指挥的外在表现,原、被告不可能直接产生关系。是的,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租赁、合同、损害赔偿关系等),但实体法律关系不能等同于诉讼法律关系。

在我国大陆,不存在“一面关系说”的支持者,但确实有“二面关系”、“三面关系”学说的响应者。有人在书中写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就“是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法院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4]这种两面说的观点是不值一驳的,理由前已述及。还有人说,法律不是规定原被告可以诉讼中形成和解吗?那意思是说,既然双方可以和解,足见双方会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其实这是误解。众所周知,和解有二种,一为诉讼外的和解,一为诉讼内的和解,于前者谈不上诉讼法律关系,于后者,法律规定必须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详见新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换言之,离开人民法院,当事人不可能和解。

笔者也不赞同“法律状态说”。因为法律状态说把诉讼权利说成“希望”把诉讼义务说成“恐惧”或“负担”是不合符实际的。首先,权利只能是现实的,它根本不等同于“希望”,义务也是实际的,它与“恐惧”无缘;其次,民事诉讼的“核心”并不是“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法上的期待权(希望)和负担的交错”,而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追求的“案件客观真实”。最后,“动态”“静态”研究一说值得研究。“法律状态说”的拥护者认为,考察民事法律关系时应用静态方法,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宜用动态方法。其实民事法律关系无所谓“静态”,因为它也会变化乃至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无所谓“动态”,因为它实质上是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笔者和我国诉讼法学界的多数学者一样,赞同“多面系列关系说”。但同时认为在具体表述中存有诸多值得推敲之处。例如,有人主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用于解决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具体过程的产物。”[1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强调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强调了这种社会关系要接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无疑是十分正确的。微嫌不足的是它没有揭示是谁与谁之间产生的关系,而笼统地表述为“是人们依法进行一定活动以解决一定法律事实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令人不得要领。也有人这样表述:“在民事诉讼法调整下所形成的人民法院和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6]这种表述有二点不妥:其一,所谓“所有诉讼参与人”概念不甚明确,法律中没有“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词;再者,作为诉讼的重要参加者──当事人,在定义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为民事诉讼权利和民事诉讼义务,因此,说“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就等于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正是在这一点上,该定义犯了同义反复之大忌;笔者认为,取众家之长,可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如下界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人以及除他们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的由民事诉讼法律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

我们主张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下列特征: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内的社会关系;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它既不是原告与被告的一面关系,也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两面关系,更不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三面关系,而是包罗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是独立的又是统一的,说它是独立的,言其各个“面”的相对独立性,例如原告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双方即形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此类推。但若干相对独立的“面”又不是杂乱无章的,恰恰相反,它们呈有序性,这种“有序性”正是民事诉讼程序制约的结果。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先发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后才能出现法院与被告的关系;在法庭辩论中,只有先呈现法院与当事人的关系,后才发生法院与证人的关系,如此等等,法律规定的“有序性”使若干“面”的诉讼法律关系形成一个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束”。

(三)

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有其构成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

1.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有人主张还有支持人,[1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道理很简单,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试行)或是新民事诉讼法,对支持人的界定都是相同的,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支持的方式是道义、经济、舆论或其他方面的支援,作为支持单位并不直接涉足诉讼,故不能认为支持人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8]笔者认为似可成立,但须注释。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即使如此,对检察机关在抗诉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尚须再探求。

还有人认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他们说,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19]坦率地说,笔者是不赞成这种观点的。

首先,查《辞海》得知,主体一词有三种含义:一为事物的主要成份;二为哲学名词;三为法学用语。显然,人们在研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时涉及的主体或诉讼主体,是取意后者。既然是法学用语,当然离不开权利和义务。何谓主体?主体就是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所谓诉讼主体即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显而易见,诉讼主体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实际上是一回事。

其次,在民事诉讼法学中,有一串名称如当事人、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证人、鉴定人、诉讼人等,还有他们的概括语:诉讼参加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还有不同的称谓:人、应诉人、胜诉人、败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再审原告、被告、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在论及法律关系时又有法律关系主体概念,在上述同一事物多种称呼的情况下,不宜也无须再创造一种多余而无用的术语。有人说,将法院、当事人称为诉讼主体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如是,则证人、鉴定人等在诉讼中也有特殊作用,是否也要另外杜撰一个称呼加在他们头上呢?

再次,既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称诉讼主体是二元论的产物。我们承认,在国外尤其是在旧中国乃至今日之台湾的民诉著述中,经常使用诉讼主体一词。松冈义正说“民事诉讼者就其实质言乃国家与当事者间所成立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关系)”,“故国家及当事者实为民事诉讼之主体”。[20]郑竞毅解释诉讼主体是“谓在诉讼行为中得为诉讼行为之主要人物也。诉讼行为既为三面关系故诉讼主体亦有:(1)法院(2)原告(3)被告”。[21]台湾学者李学灯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而自始至终为进行程序之主体,因此,所谓诉讼主体,即指法院与两造当事人而言”。[22]为什么他们只说诉讼主体而不涉及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呢?道理是显而易见的,在他们看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么是“两面关系”要么是“三面关系”,诉讼主体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奇怪的是,国内主张诉讼主体的人们却是异口同声地否定“两面”和“三面关系说”,主张多面系列关系说的。于是,矛盾出现了,一方面他们赞成多面系列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多个,另一方面他们又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二面”或“三面关系”说,并机械地搬进了“诉讼主体”概念,二元的立论导致了矛盾的结果!

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2.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负有的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较为广泛的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权、上诉权、辩论权、处分权、申请回避权、证人的陈述权、追偿报酬权、法院的询问权、裁判权等等,虽然每个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多寡有别,但基本符合办案现实的需要;值得说明的是,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民事审判中她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力,就此意义讲她行使的是职权,但她确确实实是卷入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作为主体在活动,因此,行使职权与行使诉讼权利往往呈复合状。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负有的义务与其权利相对应,它不同于道德义务和宗教义务之处的是前者具有强制性而后者无。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就会招致一定的法律后果。

3.关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再具体深究一下,所指“对象”到底为何物却各执一词。石宝山同志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23]柴发邦教授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24]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25]还有人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是指“物”、“行为”和“精神财富”。但这种表述不能机械地套用到诉讼领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是一致的,他们诉讼权利义务指向的目标都是处于争执中的民事案件,案件一经法院判处,当事人利益便得到满足(有时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最后满足),法院的职责完结,各诉讼参与人的任务完成,于是诉讼结束。因此应当认为,“民事案件”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有的案件是确认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有的是变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还有的是要求给付一定的财物,则是案件内容的差别。我们很难苟同在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二个客体,而且据说还互相交叉,有其“特殊性”。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客体应当是统一的、一元的而不可能是分散的和多元的,审判实践已经证明并正在继续证明,无论是司法机关或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或者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他们的任务只有一条就是排难解纷,为此,法律明令他们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注释:

[1]见《教学简报》1957年第26期邹世的文章《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探讨》。

[2]比洛夫先后在梅德尔堡、吉森、士宾根以及菜比锡各大学担任民事诉讼法教授,是德国法学界一个学派的首领。该学派反对早期的历史法学派把德国民事诉讼看作公法的一个独立支系。比洛夫写有许多著作,如《关于诉讼程序的答辩和假定的系统(1868年)、《法律和法官》(1885年)《诉讼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900年)。

[3]见日本《民事法学词典》第1229页。

[4]日·斋膝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第89页,1982年版。

[5]科累尔(Kohler,1849─1919),又译柯勒.1878年任符茨堡大学法学教授。1888年受聘于柏林大学。著述甚丰,几乎涉猎所有法律部门,尤其着重研究法律史和法律哲学,是有关无形权利法律──专利、版权和商标法的先驱。

[6]普兰克(Plank,johannjuliusWilhelm,1817─1900),德国法学家。曾就读于格廷根和耶拿大学。在耶拿,他的舅父程序法学专家马丁(ChristophMartin)对他选择程序法作为主攻方向有很大影响。普兰克1839年任格廷根大学讲师,授民、刑诉讼法、民法和罗马法。后任巴塞尔、基尔、慕尼黑、格赖夫斯瓦尔德等大学教授。1895年退休。他以历史方法对国内民、刑程序法进行比较研究,可谓国内比较程序法大师。

[7]见《民事诉讼法》,安徽法学社印行,第14页。

[8]瓦赫(WachAdolf1843─1926),有人译为瓦希.德国法学家,民事诉讼和刑法教授。曾在哥尼斯堡,罗斯托克,土宾根和波恩等大学执教。1876年来到莱比锡直至逝世。是莱比锡大学法律的名教授。他的《论帝国民事诉讼法》(波恩1879年版)和《德国民事诉讼手册》被公认为是进一步处理一切新诉讼程序的基础。

[9](台)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第317─318页,商务印书馆1971年版。

[10]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第20页,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

[11]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12]见(俄)舍尔舍涅维奇《法的一般理论》第568页,莫斯科1912年版。

[13]《列宁文选》第一卷。

[14]刘家兴《民事诉讼教程》,第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

[15](26)陶秉权《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政法论坛》1986年第5期。

[16]柴发邦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63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7]见石宝山《民事诉讼法》第76页。

[18](25)江伟、常怡《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1期。

[19]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42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一版。

[20]松冈义正《民事诉讼法》第10─30页。

[21]《法律大辞书》下册第1526─1527页。

[22]《法律学》第317─318页,台·商务印书馆出版。

法律诉讼论文第2篇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一)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民事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还有学者主张“要件与效果说”,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P331)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1](P309)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P223)

(二)诉讼行为的发展

在诸法合体的时代,实体法和诉讼法没有分离,诉讼行为的法律规范散见于诸法之中,理论化的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并未产生,诉讼行为理论也未形成。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的分离,使得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具有了独自意义,由诉讼法规范的诉讼行为概念也得以成立。诉讼行为概念的历史,可以上溯到18世纪。在19世纪末,国外学者开始重视对诉讼行为的研究。诉讼行为理论的发展与诉讼观、诉权论等发展轨迹基本一致。

据德国学者勒赫考证,“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一词最早由18世纪德国自然法学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发表的论文《莱特尔布拉特和民事诉讼》(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尽管Nettelbladt提出了诉讼行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论深受德国学说汇纂法学及私法诉权理论的影响,因此将诉讼行为等同于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Nettelbladt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私法一元观或实体法的诉讼观的体现。这种诉讼观以实体法理论来解释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从而认为,诉讼法从属于实体法,诉讼行为从属于私法行为并且不具有本质上的独立性。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尤其公法及其观念和理论的发展,诉讼法被看作是公法,与实体法相独立。这一时期的诉讼观,早期是诉讼法一元观,基本上是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问题。公法诉权说强调诉讼法的独立性,进而为独立的诉讼行为及其理论的生成创造了契机。自此,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成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诉讼行为理论建立在诉讼法一元观和抽象公法诉权说基础之上,只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性质或公法性质,而忽略了诉讼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些诉讼行为(如合法行为等)可以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

二元论的诉讼观,是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联结点上来理解和考察诉讼问题(包括诉讼行为)。按照二元论的诉讼观和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诉权学说(如具体诉权说等)的解释,诉讼行为是受诉讼法调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够引起私法效果发生甚至包括了实体法内容的诉讼行为(即诉讼法律行为)。至于诉讼法律行为的性质以及与私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在大陆法系主要有:两性说、并存说和吸收说。两性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同时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并存的行为。吸收说主张,诉讼法律行为是吸收了私法行为的诉讼行为。吸收说认为,诉讼法律行为会引起实体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实体法的内容,这是因为诉讼法对实体法内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响诉讼行为的独立性质。

对于此类情况,应依何种标准认定其行为属诉讼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大陆法系通说是主要效果说,此说认为,应视该项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诉讼法或实体法的领域而定,若主要效果为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的,即认定该项行为是诉讼行为。根据主要效果说,当事人行为即使在诉讼开始以前或在诉讼外实施的,如果该行为主要目的在发生诉讼法效果,就认定其诉讼行为。例如,前当事人以书面授与诉讼权的行为、合意管辖的行为等。

二、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一)法院的诉讼行为

法院诉讼行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或者说具有法定的职权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决定了法院可实施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和执行行为等。具体说,

法院的审理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项和实体事项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比如,审查当事人的、反诉、诉的合并和变更、上诉、再审以及申请回避、期间顺延、复议等,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审查核实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为,这是法院最重要的诉讼行为,即在审判程序中,根据审查核实的结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许可的行为。裁判行为可分为判决、裁定、决定等。

法院的执行行为,主要包含:审查执行申请是否合法;决定采取具体执行措施、实施执行措施;主持和维持执行秩序等。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对于执行程序事项的争议(如执行异议等)和实体事项的争议(如异议之诉等)的解决,实际上属于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行为。

法院的其他诉讼行为,比如,法院依职权主动指定或变更期日和期间、裁定中止诉讼程序和恢复中止的程序、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许可或禁止当事人陈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为中,有关法院主持和维持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有序进行的行为,属于法院诉讼指挥行为。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1.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分类

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但是,大陆法系的诉讼行为理论比较重视取效性诉讼行为(Erwirkungshandlungen)、与效性诉讼行为(Bewirkungshandlungen)这一分类。

取效性诉讼行为无法单独直接获取其所要求的诉讼效果,必须借助法院相应的行为才能获取所要求的诉讼效果。例如,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请、被告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诉讼、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等等。当事人有关案件事实的主张和举证行为也属于取效行为。当事人取效行为只得向法院实施,法院也应当调查当事人取效行为是否合法及有无理由。

一般说来,取效性诉讼行为以外的诉讼行为都是与效性诉讼行为。与效性诉讼行为无须法院介入,即可直接发生诉讼效果。当事人的与效性诉讼行为大部分是对法院实施的,有些情况下也可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实施,例如解除委托诉讼的通知等。与效诉讼行为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当事人的自认、原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放弃上诉等,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实施的,例如协议管辖、协议不、协议不上诉、协议变更执行方法等。这类诉讼行为中很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契约,即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形态而达成的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大陆法系学者认为,有些诉讼行为可同时为取效行为和与效行为,例如,提讼,一方面发生诉讼系属的法律效果,此为与效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为,因为提讼须待法院的判决才有意义。[3](P460)

2.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民事行为)的比较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后者受民事实体法规范;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有些诉讼行为则可同时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而后者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须由有诉讼能力人实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

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行为还存在着如下两个重大区别:

(1)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仅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这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诉讼是由前后不断的多数诉讼行为有序构成的,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可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瑕疵为由任意撤回或撤销诉讼行为,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这一点与民事行为存在很大的区别。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拒绝类推适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销的规定。

能否根据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一律拒绝行为人以受诈欺、胁迫或意思表示错误等为由撤销诉讼行为?从保护当事人的角度来说,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取效诉讼行为可撤回;德日通说和判例认为,对于管辖合意、不上诉合意、诉讼和解等与效诉讼行为,由于是在诉讼外实施并不直接牵连诉讼程序或影响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这些行为可以错误、诈欺、胁迫为由予以撤销。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3](P465)

(2)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在大陆法系,通说认为,由于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之上,所以在诉讼中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确定,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确定的要求。诉讼行为如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不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才可实施后行的诉讼行为,这种情况极为不利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并可导致诉讼的迟延。

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比如在诉的预备合并之中,允许诉讼行为附条件。诉的预备合并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同时提起主位之诉和备位之诉,原告请求:若主位之诉败诉的,可请求就备位之诉进行判决。如果主位之诉获得胜诉,原告不得再就备位之诉请求作出判决。因此,主位之诉败诉是法院判决备位之诉的停止条件。再如,在预备抵销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时提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若被告这一要求失败则被告主张抵销。

三、民事诉讼原则与诉讼行为

(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诉讼行为

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或平等权)在民事诉讼中则体现为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权)。从诉讼行为的角度来说,诉讼当事人和法院必须根据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实施诉讼行为。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处于平等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同时,该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尊重、对待和保护各个诉讼当事人。该原则不仅强调当事人之间实体利益的平等保护,而且还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在这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维护而言,比如,我国现行撤诉制度没有将状送达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为准许撤诉的条件之一,事实上状送达被告后,被告为参加和赢得诉讼而付出了经济费用等,并且原告撤诉后还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将再次被原告引入诉讼而付出诉讼成本,可见,我国现行撤诉制度忽视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及其对诉讼结果的期待利益,仅仅考虑了原告的权益,从而违反了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实际上仅适用于民事争讼程序和争讼案件,并非完全适用于非讼程序(或非讼案件)和强制执行程序。因为非讼案件是非争议的案件,非讼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确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很少有适用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可能性。强制执行旨在国家依凭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法院确定判决等执行根据,迅速、经济和适当地实现权利人权利,所以一般认为自不宜使执行义务人与执行权利人处于同等地位(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尽管如此,对执行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和基本生活等也应予以充分合理的保护。同时,由于强制执行是个别执行,所以许多国家对于执行权利人之间采取优先执行原则并非平等执行原则。[4]

(二)处分原则与诉讼行为

处分原则是指诉讼的开始终结和诉讼对象由当事人决定。当然,当事人的处分权范围限于私益的事项,在此范围内法院不得予以干涉。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为当事人而主动启动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和解等;诉讼对象(或诉讼标的)原则上是由当事人自行确定的,法院的审判范围应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职权变更或替代诉讼对象而作出判决,否则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然而,对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项,当事人的处分权则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公益性较强的人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等,则限制或排除处分原则的适用,采行职权进行主义和干预主义,法院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职权继续或终结程序,也可以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陆法系,诉讼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对该诉讼拥有管辖权。(2)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当事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当事人若缺乏诉讼能力,应由其法定人合法。(3)诉讼标的须是法院能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没处于诉讼系属中;具有诉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等诉讼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异议时法院才予以考虑。一般地说,诉讼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说具备诉讼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决的前提条件,若具备诉讼要件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决;若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程序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法院应当直接驳回诉讼而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节约审判成本。因此,诉讼要件是法院职权审查事项,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5](P75)

(三)辩论原则与诉讼行为

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的基本涵义是:1.当事人没有主张的直接决定实体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2.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3.原则上,法院只能对当事人提出来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相对应的是司法消极性原则。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按照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其实体权利,在此延长线上,辩论原则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6](P109)

我国有必要根据民事诉讼特性,参照外国的合理规定,重塑辩论原则。[7]但是,考虑到我国律师的数量和质量,国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难以适应外国辩论原则运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辩论原则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这方面可借鉴外国相应做法(如法官阐明权)。

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辩论原则不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8]至于强制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则须依照争讼程序处理,当然适用辩论原则。非讼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不适用辩论主义,即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当事人对事实的自认对法院没有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证据,法院可以调查。

(四)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行为

现在,愈来愈多的国家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并将诚实信用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然而理论上已开始探讨该原则及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问题。诚信原则要求法院、当事人等本着诚实信用实施诉讼行为,诚信原则构成对法院、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正当约束。[9]民事诉讼法上的诚信原则来源于道德上的诚实信用,但是作为法律原则,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诉讼主体约定排除适用。

诉讼实践中种种因素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实际的不平等,那么运用诚信原则对当事人加以约束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实施诉讼行为的一个手段。[10]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是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证规范,其规范取向并不是对当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当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须限制在正当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可由诚信原则来完成。[11]P80-81

(五)程序安定原则与诉讼行为

程序安定原则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程序结果有一定预知前提下,有条不紊地实施诉讼行为。因此,诉讼法规定了重要诉讼行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进行的顺序,从而方便当事人选择程序和实施诉讼行为,并禁止法院和当事人随意改变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决,其终局性效力就应得到保障,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复诉讼,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复审判,即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2]P80-83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既判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说,相对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和权威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判决的既判力因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体,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

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其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程序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严格的法定条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四、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

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须依据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则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或善良风俗的诉讼行为,也存在着瑕疵。诉讼行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点并不是诉讼行为的内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与诉讼法规定相符。

在此,笔者从诉讼行为违背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角度,扼要探讨诉讼行为的瑕疵及其处理问题。

(一)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民事诉讼法规范中,强行规范是法院和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不得任意违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变更其适用。关于、上诉和再审的法定条件,审判组织的组成、回避、专属管辖、当事人能力、公开审判等规定属于强行规范。强行规范是为了确保裁判的正确合法和诉讼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虽然构成程序上违法,但是诉讼行为并非必然无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救济方法予以纠正和补救。这是因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虑应尽量减少变更撤销诉讼行为,并且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未必不利。

对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审判组织的组成违法,没有传唤当事人,违背专属管辖、回避、公开审判等规定以及把无诉讼能力人误认为有诉讼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则上只能通过当事人提起上诉或再审取消或变更之。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违反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或诉讼程序就维持原状;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或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也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对于法院证据调查等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所以这些行为原则上应予撤销,不能通过追认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说,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如果是取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以不合法将其驳回;如果是与效性诉讼行为,法院应不加以考虑。对于违背强行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必须另外实施合法诉讼行为以代替之,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为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必须注意,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并非当然无效,可利用追认等方法予以矫正。比如,无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行为,经法定人的追认则溯及行为时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认的,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则无效。在法院确定的补正期间,如果遇有危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许其在补正期间暂时为诉讼行为。当事人违背强行规范的行为在诉讼程序也能产生(非预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诉期间却提起上诉,该上诉行为也能引起上诉审程序的发生,只是法院须以其违背强行规范为理由,裁定驳回其上诉。

(二)违背任意规范的诉讼行为的处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违背诉讼公正的前提之下,为了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些任意规范,这些任意规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当然,任意规范必须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强行规范和任意规范的识别,一般是,民事诉讼法容许当事人合意、行使责问权的事项的规范就是任意规范,不容许的就是强行规范;或者说,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的就是任意规范,非仅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的就是强行规范。当然,区分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还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及规范的具体内容来判断。

任意规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民事诉讼法明文允许当事人就某一事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决定的规范,例如协议管辖、申请撤诉等规定,违反此种规范的行为一般是由当事人主张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种是有关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外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责问事项主要包括有关法院的通知、传唤、送达,诉讼行为的方式、期间,非专属的管辖,诉讼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项。法院或一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责问事项的规范时,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享有依法主张该行为无效的权利(责问权)。对于法院或当事人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主动舍弃或者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责问权,以后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行使责问权(即丧失了责问权),该诉讼行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这是因为对于违反责问事项规范的诉讼行为,当事人舍弃或者丧失责问权,法院也没有发现,法院或当事人基于该诉讼行为而实施了后行的诉讼行为,如果允许当事人行使责问权则将使该后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不利于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经济,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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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论文第3篇

摘要:

何为虚假诉讼?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没有达成共识,差异较大,以致使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等定义混同,对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造成很大障碍。笔者试着从中国传统文化和汉语言文字习惯角度出发,对学界与实务界概念比较作出较为接近其本质特征的定义,剖析其法律构成、本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结合海外先进理念和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尝试着在立法缺失情况下寻求权宜之计,对其简要解说,并试图从本国文化视野出发对其立法探索选择作出绵薄之力。

关键词:传统文化 虚假诉讼 分析比较 防范打击

我国是一个拥有五千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法律文化是其最为璀璨的一部分,以诉讼为特征的中华法系更是其集大成者。《后汉书·陈宠传》中记载"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但"诉"和"讼"最初两字并不连用,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说:"诉,告也";"讼,争也……以手曰争,以言曰讼。"两个字连用即为向法庭告诉,在法庭上控辩伸冤、争辩是非曲直 。

因此,诉讼的当事人是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等,而不包括法官,法官只是扮演居中调判的角色。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认为"无争不成讼",从这个角度来讲,当事人之间本来并不存在争议纠纷,却合谋串通参加诉讼,把其制造成形式上存在的争议纠纷,通过法院所拥有的裁决权力确认在司法文书上,侵害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谋取非法利益,此类诉讼正因本质无"争"所以"虚假",因此,我们称之为虚假诉讼。由于缺乏相关立法加以规范,这类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呈现越演越烈之势。

一、概念辨析

何为虚假诉讼?学术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此并未形成统一的定义,以致使其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以及滥用诉讼权利等概念相近,造成对上述概念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使用混乱现象。究其原因,或许跟我国学术与司法实务一味追求与国际接轨、忽略本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现实有关,但无论如何,为防范打击虚假诉讼,我们都不应忘记试着从中国这块文化土壤中寻求解决之道,对其作些探索与研究。参阅相关文献,概括其概念,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的行为 。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行为 。

第三种观点是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为代表的司法实务界给出的定义。该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上述几种观点对我们理解虚假诉讼有一定帮助,但均未能精确诠释虚假诉讼行为的内涵。其中第一、二种观点最大不足是没有指出行为人之间恶意串通之要件 ;第一种观点更是局限于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随着虚假诉讼新的形式的出现,明显有失偏颇。第三种观点虽然在前半部分相对准确地阐述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但在后半部分将利用虚假仲裁、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纳入虚假诉讼的范畴,把"申请执行"与"诉讼"两个概念混为一谈,明显扩大了诉讼的外延,超越了虚假诉讼的范围。

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语言文字习惯角度出发,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就是指诉讼各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等方式提讼,骗取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等司法文书的行为。

事实上,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程序等概念在内涵与外延上有所交叉,都存在虚假、欺诈、恶意与滥用诉权等特点,但之间并不完全一致。基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的需要,有必要首先在理论上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

第一,虚假诉讼不同于诉讼欺诈。很多学者都把虚假诉讼等同诉讼欺诈,如于海生同志在《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中直接把虚假诉讼的内涵定义为诉讼欺诈。"欺诈"一词在汉语中,是指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在法学上,欺诈主要为民法概念。民法中的欺诈是一种虚伪陈述或图谋欺骗的行为。而诉讼欺诈是指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和裁定,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这在我国法制史上就是一种诬告,在我国现行刑法上可以定性为诈骗。它是恶意诉讼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 。例如,甲伪造内容为乙欠甲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乙向自己归还10万元。法官认为借条具有真实性,做出了由乙向甲归还10万元的判决。由于乙拒不执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将乙所有的10万元财产转移为甲所有。显然,乙是被害人,但他并没有产生任何认识错误,也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而是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并且错误的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这是把法院纳入了诉讼当事人的范畴,扩大了传统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诉讼欺诈行为属于狭义的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构成诈骗罪 ,大概也是这样的情况。不过无论如何,都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与诉讼欺诈不是同一个概念,是有区别的。

第二、虚假诉讼不同于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根据, 但为了达到谋求不法利益或损害他人利益之非法目的,把诉讼作为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从而谋求非法利益或者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行为。恶意诉讼的内涵比诉讼欺诈宽泛, 包括刑事和民事两个层面上的范畴。刑法上的恶意诉讼可以称作恶意指控,而民法上的恶意诉讼分为诉讼欺诈和骚扰诉讼两种。后者指原告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向被告提讼,以求给被告造成诉讼烦累或带来名誉上的损伤的诉讼 。

第三,虚假诉讼不同于滥用诉讼程序。滥用诉讼程序在诉讼当中较为常见,如滥用权、财产保全、通过提管辖权异议、玩失踪等手段故意拖延诉讼期间。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一方当事人一审败诉,明知二审胜诉可能性微乎其微,仍提起上诉,但不缴纳上诉费用或以经济困难等借口不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目的是使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无法立即申请执行,二审法院不能很快立案进入二审程序,又不能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案件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法律构成

(一)行为人实施了虚假的诉讼行为

1、诉讼行为具有形式合法性

行为人一方通常在前与另一方合谋、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并以此提讼。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虚构某种法

律关系,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法律事实;伪造证据是指行为人为了启动诉讼程序,欺骗法院,制造虚假证据,以证明虚构的法律关系确实真实存在。这种虚构的事实和伪造的证据应当达到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证据要求,并(自以为)足以使法院最终采信而获得胜诉。如果仅仅是伪造证据、虚构法律事实,而最终不启动诉讼程序,则不构成虚假诉讼。所以,诉讼只是当事人虚假诉讼的一种手段,是一种以特殊的程序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6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属无效。

2、诉讼行为具有实质违法性

虚假诉讼具有双重违法性,不仅表现为行为目的是对案外人权利的间接侵害,而且其行为手段直接侵害了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司法秩序。虚假诉讼,因其诉讼程序的启动缺乏合理根据,违背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破坏了法律的秩序价值,因而具有实质违法性。

(二)虚假诉讼行为造成损害后果

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无损害亦无赔偿可言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伤害都能得到法律的救济。"只有被法律认可的’可救济的损害’才具有法律上的可救济性。而并非加害行为造成的任何事实上的损害后果都可以得到侵权法上的救济。" 何为"可救济的损害"?我国学者认为:"其一,法律是否将这一损害列入可以补救的范围;其二,补救方法的可能性;其三,从法律的价值观上来看,是否有必要对该损害进行补救。符合上述实施方面的要件,并被法律认可的损害,为之可救济的损害。"

(三)损害与虚假诉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加害者要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就要存在因果关系,这几乎成为一种公理。换句话说,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无理由提出要加害者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侵权的民事责任就明确肯定了这一点。虚假诉讼承担侵权责任,自然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与案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虚假诉讼是通过借助诉讼程序的公权力加害于案外第三人,其过程披上了形式合法的外衣,隐藏了非法目的,虚假本质比较隐蔽,如果采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必然加重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对无辜案外人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加害行为与被请求赔偿之间标准,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适宜。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按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为:"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四)主观表现为恶意

恶意,是相对善意而言的一个概念。《民法通则》在第61条第2款就有关于恶意的规定,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可见,恶意在虚假诉讼中表现为原被告双方的蓄意合谋,是直接故意中最为严重的一种。(1)必须是直接故意(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2)行为人对禁止性法律规定和他人受到保护的权益公然漠视(在实施行为时明确知道行为的不法性或不当性);(3)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不被认为是恶意的,但是显然以追求他人之损害为目标或为主要目标者不在此限。在侵权责任法上,恶意的特殊意义在于:(1)是某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恶意告发);(2)是确定赔偿责任(如不因受害人与有过失减轻责任、判决惩罚性赔偿)的依据 。

鉴于虚假诉讼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具有隐蔽性、欺骗性以及违法性的特点,必须考虑到其与一般侵权的区别。其最大的不同点就在于虚假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对国家司法秩序的公然藐视,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德国学者认为"’这种故意’中最严重的形式,就是加害人不仅违反了法秩序,而且明知其不尊重他人的私权。这种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态度,我们传统上称之为恶意 。"这种恶意,行为构成上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表现为蓄意滥用程序的故意行为,即原告在明知不享有诉请利益的情况下仍然提讼;第二层次要求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为恶意,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不仅仅表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而且是恶意地滥用诉权,伪造证据、事实等,通过非法利用国家的审判权而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三、隐性本质与显性特征

(一)虚假诉讼的隐性本质特征

1、"诉"之目的虚假性。这是虚假诉讼行为人诉讼的主观特征。虚假诉讼原告并不是以诉胜对方赢取一种权益为目的,而是以诉讼为手段获取法院裁判文书从而侵害案外第三人或对抗秩序为目的,严重违背了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若从刑事犯罪的角度讲,就是主体之间事先合谋。被告是主谋者,原告是帮助者,双方串通后虚构法律关系,帮助者到法院主谋者,然后在法庭一唱一和,通过所谓胜诉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实现主谋者获利之目的 。

2、"诉"之内容虚假性。虚假诉讼中的"合同之诉"、"债之诉"、"侵权之诉"、"离婚之诉"等等,其针对的"合同"、"债"、"侵权"、"离婚"等法律关系都是双方当事人虚构的。双方当事人通过捏造虚假案件事实的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等诉讼,决定了其实体内容等客观方面的虚假性,这是虚假诉讼的客观特征 。

3、"诉"之动机违法性。谋取某种非法利益,是虚假诉讼行为人之所以为之的目的和动机所在。如果非法利益明显具有不可谋取性,其诉讼申请就可能不被受理而无从进入诉讼程序。因此,这种非法利益肯定具有形式上的某种正当谋取性,无论这种虚假诉讼是否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行为人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利益可能是经济利益,也可能是非经济利益,如对抗行政或刑事方面的处罚等等。如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1、某法院审理一起行贿受贿案件时发现,受贿一方曾通过提起借贷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文书再向行贿一方收受贿赂的案件,企图以判决书为掩护来进行行贿受贿之事实。该案就是行贿受贿双方通过合谋为了对抗刑事处罚而想出来的"妙招"。

案例2、某法院立案庭就一对夫妻离婚申请拒绝立案。该对夫妻企图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获得法院判决文书来躲避计划生育处罚和逃避妇检从而超生。该案既有经济考虑,也有对抗计生部门检查从而实现超生之目的,显然是既有经济利益也有非经济利益的考量因素在内。

(二)虚假诉讼的显性形式特征

因为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捏造的,所以要获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这些诉讼就必须具有和其他正常诉讼一样的诉讼特征,否则就难以进入诉讼程序。但是无论如何伪装和掩饰,这类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还会表现出一些有别于正常案件的特征,据国内司法实务者和学界学者总结,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 同学等等。找亲戚、朋友合谋造假进行诉讼,究其原因,当事人无非是基于成本低廉、风险较低、操作方便、配合默契、易于得逞等因素考量。

2、案件的委托人相对集中,出现数件甚至数十件委托同一人进行诉讼的情况较多,因而,这些案件证据的相似度往往也较高。

3、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缺乏实质性对抗。早些年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配合非常默契,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第52条确定"被告可以承认"的规则进行,调解成为结案的主要形式。近年来,虚假诉讼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注重了技巧,有了抗辩,有些甚至在法庭上上演了"唇枪舌剑"的"激烈"场面,调解结案也逐渐减少,让法院出具判决书的情况逐渐增多。但无论如何,缺乏实质性抗辩依然没有改变虚假诉讼的实质性。

4、案发领域相对集中。虚假诉讼多发于在民间借贷、离婚等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中虚假诉讼主要是为了转移财产;离婚案件中主要是为了多分征地和拆迁补偿或多分财产少承担债务,也有是为了超生、逃避处罚等等。此外,像驰名商品确认、房屋权属纠纷中涉及财产分割等等也较为常见。近来也出现了一些为了规避行政和刑事处罚的虚假诉讼案件,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四、防范与应对

(一)立法缺失下的选择

目前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乃至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的规范都存在问题。如何对其规制,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有研究,可实践起来都表现乏力。针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目前状况下,可作如下努力:

1、强化职责与建立机制相结合

首先,强化法院、检察、公安、司法等单位职责。在当前防范与打击虚假诉讼相关法制缺失的情况下,强化法院审判管理,改革绩效考核机制,加强立案审查、审判、执行过程的监督与管理;强化检察院的监督检查管理职责;增强公安局对涉嫌经济等领域虚假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局加强对律师、法律工作者的管理,加强对打击虚假诉讼的宣传,这些措施都是必不可少的。

其次,合作建立虚假诉讼防范机制。依靠党委政府,公、检、法、司等各部门,进一步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在制裁措施上的衔接与统一,形成民事制裁、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多方位、多层次的有机结合的制裁体系,形成合力,在全社会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在现行诉讼体制之下,应该说还是有相当大的机率可以发现和防范虚假诉讼的。但是如果有律师、法律工作者等法律职业人员的介入,法院在易发虚假诉讼领域的立案、审理、执行等过程中就尤其要引起注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列举了虚假诉讼嫌疑的异常表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庭调查或出庭参加诉讼,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等等。例如第三人对与诉讼标的的处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庭经审查后应当予以通知,确保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不被侵害,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提供支持。

前些年,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现象,即诉讼双方当事人中一方是这些企业,而另一方当事人与其诉讼代表相互串通,造成前一方当事人败诉,获取非法利益。法庭在审理这些案件中总结经验,比如在审理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中如再发现这种迹象可以暂停审理,并将案件情况通报给检察院;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进行监督、审查案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则将线索移交公安局立案侦查;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法院给予必要的处罚。法院对在这类诉讼的律师、法律工作者通报司法局,并建议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司法局在发现上述人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移交公安局立案侦查。多部门可以通过建立相关机制,加强互动,为防范与打击虚假诉讼形成组合拳。

2、建立虚假诉讼责任倒查机制

首先是要对确认参与制造虚假诉讼的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暂无明文规定、无法定罪量刑的,根据其情节的轻重,法院依法可予以训诫、罚款、拘留。

目前,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__年10月1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检的批复精神,实质上是否定了虚假诉讼行为的刑事可罚性,它并没有将虚假诉讼行为本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认定根据其方法、手段可能构成相应犯罪进行处罚,应该说这个规定是有点瑕疵,有的学者据此提出批评,但笔者认为其在当前情况下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纵观世界法制文化发展史,绝对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诉讼行为从来都是存在理想状态之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第104条也规定相应处罚措施。

其次对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法院承办人员。承办人如果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怠于审查、通知与涉案标的存在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与检察机关应该依法介入,调查是否存在渎职、枉法裁判等行为。

3、有条件的承认案外第三人对案件审判结果的异议权

目前,我国好多学者提出应允许案外人提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笔者认为其愿望良好,操作性并不强。究其原因 ,实践中若如此必将造成虚假诉讼还没有得到遏制,正常的诉讼程序早已被打破,正常的诉讼结果得不到履行,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却受到社会的广泛质疑。因此,笔者认为是只有即当且仅当案外第三人有确凿证据或不允许其介入必将使案外第三人遭受重大无法挽回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在申请撤销已生效判决和调解书的前提下,提讼或申请再审,即有条件的允许提讼和申请再审。

(二)立法选择探索

1、将虚假诉讼纳入为侵权行为的争议

(1)区别对待说,即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和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得有自由处理自己财产之权利,为各国民事法律所确认和司法实践所肯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就是对当事人自由处理自己财产行为权利的最为合法的肯定。当事人通不通过诉讼这一合法形式对自己财产的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禁止,当然也即自由行之。有的学者据此认为,哪怕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谋转移其财产,其目的虽在使债权无法实现,而应负不履行之责任,但将自己之财产予以处分,原可自由为之,究难谓系故意不法侵害债权人之权利,故与侵害债权人之第三人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债权人如本于侵权行为诉请涂销登记时,仅得向该第三人为之,债务人既非共同侵权行为人,自不得对其一并为此请求 。因此,通过诉讼形式处理自己的财产行为当然也是无可厚非的,哪怕当人事编造了一些看似合法却虚假的理由和事实,法律也不能因此而剥夺当事人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自由。

(2)连带责任说,即原被告双方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尽管《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人有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但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第6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和第3项也对此规定为无效合同。可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都是法律予以否定的行为,即禁止。

通常的侵权行为即由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符合这一特征,只不过和一般侵权行为相比,这种侵害具有间接性,并且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实体权益,而且侵害了代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形象的司法秩序。因此,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多重性。

笔者认为,鉴于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复杂性,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多重性,基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保护当事人自由处理权益之需要,应将虚假诉讼纳入侵权行为之列,增加进《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让故意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非法利益的当事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尤其对被告更是一种惩戒,对社会也是一种很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2、严重虚假诉讼行为入刑的可行性

鉴于以上笔者的理解,面对越来越多的虚假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惩罚措施显然难以遏制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和发达国家的一些司法实践经验,动用刑罚措施予以惩罚,具有可行性。

(1)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不仅严重破坏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活动,蔑视了司法权威,耗费了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妨碍了司法公正,而且直接威胁或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其它合法权益,因此符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征。尽管社会危害性在危害程度上缺乏基本的量的判断,被广为垢病 ,但不能就此影响刑事立法的进程。

(2)虚假诉讼行为具有应然的刑罚处罚性。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刑罚的发动必须作为防卫社会的最后手段,并且对该行为来说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只有这样才应该给予刑罚处罚 。虚假诉讼目前已经愈演愈烈,在某些领域甚至泛滥成灾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但由于成本收益失衡,并不能有效遏制这种行为而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国家名义给予其最强烈的否定评价,则犯罪的成本远大于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法律可以期待行为人会主动趋利避害,另外按照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既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具有量的规定性, 一般违法行为发展到严重程度即上升为犯罪, 在民事法律明确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违法, 并已经给予民事制裁时, 如果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发展到严重程度, 就应该制定相应的刑罚处罚措施 。

法律诉讼论文第4篇

论文提要:20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为了解决诉讼迟延和成本过高的问题,陆续展开了民事司法改革探索。在这场探索中,小额诉讼凭借其具有平衡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特色逐渐被各国所采用。对于我国而言,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一个“舶来品”,如何避免其文秘站:发生水土不服的现象,构建有小额诉讼程序的本土化道路任重而道远。新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地位的确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建构带来了契机,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探讨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运行的可行性,进而展开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

关键词:小额诉讼 理论探究 实践分析 理性设计

自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根据各地自身情况制订了详细的操作机制,但是民诉法始终未给出明确法律依据,20__年民诉法大修给予“小额诉讼”明确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带来了小额诉讼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契机。但是,民诉法只是奠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实际操作中仍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探讨将会让小额诉讼在我国四季常青。本文将首先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探讨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理论探究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及特点

公认小额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将小额诉讼定义为“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德国则在其1990年颁布的《简化司法程序法》中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自动根据原告诉状中确定诉额后适用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而无需当事人进行选择或申请”。我国则在新民诉法中的规定则迎合了广大国内学者普遍接受的概念“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所使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一种程序”。无论从国内国外关于小额诉讼概念的定位均是以案件标的额和案件类型这两方面为基点的,这便是小额诉讼的两个突出的特点,即适用的案件标的额较小且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特定。当然除此之外,关键性的特点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较之普通简易程序更为灵活、快捷,非正式化,这些特点都凸显了小额诉讼程序以平衡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宗旨。这也是我国“案少人多”的司法现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迫切需求的原因所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

“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一直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探讨其法律地位的目的归结于对于其明确的法律定位有助于制定详细的运行程序规则。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纵观国内外以及理论界与实务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其本质是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即在简易程序规定范围内再缩短办案时间,加快办案节奏。另一种认为是独立式速裁程序,即通过设定严格条件筛选案件,把一些简单、易处理、耗时少的民事案件纳入速裁范围,快速审结。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更为关注调解因素,其不乏被学界人士认为是架起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桥梁的一类特殊程序。我国结合自身实际于新民诉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一章中单列一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如此可见我国基本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即小额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新民诉法的一锤定音为我国小额诉讼具体运作程序的制定提供了参照依据。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项程序的产生必定孕育其萌芽的法理基础,没有了理论基础的之撑,程序运行就仿佛是失了根的浮萍,小额诉讼程序亦不例外。

1.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衡平博弈

效率与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司法过程中凸显的,那么设置其具体程序规则时难免会有强调效率优先,突出效率的价值而造成忽略实体正义的假象,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的同时,切忌注意保障当事人的绝对性程序权利。综合各国小额诉讼具体运行规则,作为国家制度与司法行为的一部分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简化程序规则的同时,还保障了当事人最基本、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如:权、程序选择权、陈述与抗辩权、要求第三方在中立公正基础上裁判的权利、对速裁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等等。小额速裁程序规则的设置与运作,完美的诠释了效率与公正价值的衡平。

2.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相适应

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诉讼效益是指通过诉讼程序所获得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人在决定行为时,会对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预测、权衡,努力寻求效益优化的最佳点。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也会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进行预测权衡。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的理论要求“诉讼程序所占用的司法公共资源最多不能大于社会因此而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此以“效率”制胜的小额诉讼则为我国司法界提供了一种良性的选择,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形式的简化、诉讼费用的减免等都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案件范围的类型化与数额化标准保证着实体公正的终级目标。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的法律依据

各国不论采取对于小额诉讼的哪种定位,都一直在进行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探索。自20__年以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之后,无论实务部门亦或是理论界均给予了小额诉讼程序以密切关注,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3月下发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根据各地自身情况制订了详细的操作机制,20__年民诉法大修给予“小额诉讼”以明确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运行规则的进一步的出台提供了法理基础。

以新民诉法的实施为界点,新民诉法实施前小额诉讼程序一直处在试运行阶段,各地均是在《指导意见》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自己的规则,其中由于各地在试行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自主性和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以牺牲部分公正为代价而过分强调效率的提高,

以致又发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负面问题。新民诉法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之后,各地再次掀起了制定运行规则的热潮,如山东高唐县人民法院在新民诉法的前提下亦制定了《高唐县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其中不只有明确的适用规则还专门附有“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样式”以及“小额诉讼相关事项告知书”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知情同意书”等,同时各地法院都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小额速裁法庭,青岛崂山小额诉讼审判庭成立30天即办理了小额诉讼案件300余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法律依据欠缺以及案件类型化、数额化得限制,整体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运行并不普及。

(二)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1.立法缺憾导致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法律指引

新民诉法实施以前,在《指导意见》的纲领性文件下的限制下基本是存在各地为政的局面,各地制定具体操作规则时基本上是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部作调整,在现有的简易程序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实行进一步的简化,可谓是灰色地带中夹缝求生。正是因为这样的法律框架限制,使得速裁机制功用的发挥受到阻碍。新民诉法的规定则仅仅是原则性的确认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小额诉讼案件的、应诉、受理、送达能否更简单?证据认定和收集能否变通?判决如何做出?等等均为做出相关规定,且对一些必要性的问题如能否反诉等也并未做出规定。立法的缺憾阻碍着小额诉讼程序的蓬勃发展。

2.司法成本的增加制约小额诉讼的广泛推行

广西某基层法院课题组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抽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80%以上的当事人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快捷性而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70%以上的当事人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低成本性即诉讼费用较低而青睐于小额诉讼程序。可见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原因主要是小额速裁审理案件的快捷和诉讼费低。然而,在大幅度降低诉讼费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运行成本不可避免的大大增加。小额诉讼的快速反应机制需要耗费人力、物力,当前法官的工作压力巨大,内部司法资源挖掘潜力有限,而且基层法院现有的经费保障体系难以保障小额速裁长久运行的资金需求,这为小额速裁开展长期的工作埋下隐患,制约着小额诉讼应用的常态化。

3.小额速裁的速裁机制引发滥诉、虚假诉讼现象

司法实践中小额速裁快速结案的特点很容易为当事人所利用,具体体现在:其一、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如一些金融、电信等企业把速裁程序当做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也不乏当事人仅仅是因为极少的诉讼标的金额打赌气官司等等;其二、小额速裁程序可能成为部分当事人利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的工具,随着当事人诉讼技巧的提高,当事人利用办理调解转移或逃避债务或者利用法院裁判骗取保险费用等,法院难免会遭到被塑造成为“当事人获利的工具”的威胁。上述问题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费用较低的优势而愈发概率越大,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同时,受限于小额诉讼一个月审理期限,受案法院往往为了避免虚假诉讼、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也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初衷。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

(一)完善相关立法,细化具体运作规则

新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确认了小额速裁程序独立的法律地位,之前的《指导意见》也只是对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做了原则性的安排,小额诉讼的发展亟待相关程序立法的完善。

1.针对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实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理念。新民诉法的概念性规定与《指导意见》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的结合,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多为类型化合同纠纷与财产纠纷,并明确列举了像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财产权确权争议案件这些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在遇到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类型时,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便可以及时补充完善小额诉讼适用范围。新类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涌现,原则性规定与灵活性规定的结合会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与进步注入新鲜活力。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程序决定权。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法院采取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的选择权使小额诉讼出现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会大打折扣,因此对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为必要。笔者建议针对此类案件可以提前通知当事人,宣告本案是小额诉讼,并且通知当事人将不能上诉,告知案件为一审终审。当事人如果认为不属于小额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可放弃小额诉讼判决,继而做出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同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要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立案程序简易化,格式化诉状亦或是口头由法院记录,立案迅速化、立案之后立即移送以防拖延诉讼时间;简化传唤、送达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理,通知方式可采用电话通知、邮件通知等灵活方式,但是落实本人确已收到通知的书面材料不可或缺;限制律师并可以选择性不采取公开审理;开庭时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在晚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开庭;开庭地点可以与巡回法庭、车载法庭密切结合;不进行庭前准备,如无特殊情况则无需进行证据交换;简化裁判程序,现阶段裁判文书可以采取格式化处理进而在时机成熟时还可以向表格化处理方式发展,兼顾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充分提高结案效率。

小额诉讼救济程序待完善,新民诉法一锤定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大部分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封死小额诉讼上诉的制度渠道,小额诉讼判决违反法律或者严重程序违法的,当事人仍享有国家提供的正规的救济机制。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当事人如果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复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也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一审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两种意见哪种更符合立法原意,更能保护当事人权益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这应该是一审终审的程序性限制。

(二)设置独立法庭,加强各庭室间协调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由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这符合我国目前的案件分配比例。我国目前的四级法院制,基层法院单纯的改造成只审理简单案件的 简易法院不太现实。广东省佛山市对该市基层法院的民商事小额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统计,5个基层法院20__-20__两年中民商事案件标的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占11%左右,小额诉讼案件在基层的绝对数量不足以单设法庭,同时贸然单设法庭,对类似案件和相关业务庭都会带来不便。单设法庭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可以提前选配好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调解水平高、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的资深法官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第一批承办法官,先行先试,积累了一定经验之后,可在基层法院设置普通庭和简易庭,其中小额诉讼在简易庭审理,或是改造派出法庭为小额诉讼法庭,体现专业化的同时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提高诉讼效率。另外,为了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长足发展,可以在财政经费上有所倾斜,亦可为小额速裁庭设立专项经费。

关于建构之后的小额速裁庭与其他业务室之间的协调问题,应着眼于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培训,不论审理何种案件均应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同时要改革法官考核制度,不再单纯的以结案数等为标准直接评价法官工作成绩,应该采取从法官职业操守、法官的业务能力等多层次量化标准,避免不同业务庭室人员之间产生矛盾,同时,必要时可以实行不同业务庭人员之间的轮岗流动,加强小额速裁庭与其他业务庭室的交流。

(三)架构配套程序,形成合力运作机制

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确定时间点,是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室决定还是在案件审理阶段由业务庭室决定是小额速裁案件进展的瓶颈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立案庭室可以和业务庭室结合起来,对于那些明显归属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立案之时即可确定,对于那些类型化不明显的可以由业务庭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行决定。另外,当前小额速裁的优势仍限于审理期限的缩短和程序的便捷,而保全、执行等配套程序却囿于现行体制仍不能全面提速。无论变得多么容易,审理和判决是如何的迅速,但是想见只要生效判决的内容最后无法实现,上述的一切努力终将成为一纸空谈。因此案件保全、执行等后续程序亟待完善,可以适当简化小额速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的程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和执行申请人开辟绿色通道,对小额速裁案件权利人的申请当日决定是否立案;针对特定类型的小额速裁案件采取灵活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对财产保全费用和保证金的交纳方式采取更为灵活简便的方式;在法院内部对小额速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督促案件主审人及时跟踪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各个业务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合力运作建构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使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邓振球:《美国小额诉讼制度之研究——简论我国立法上之得失》,司法院秘书处20__年版。

[2]蔡虹:《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张芳芳、赵琦铭:《小额速裁程序的法理思考与完善建议》,载《人民司法》20__年第3期。

[4]吴修新:《独立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探讨》,载《法律适用》20__年第3期。

[5]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1期。

[6]郑广:《论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载《华南理工大学》20__年第18期。

[7]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课题组:《试行小额速裁程序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__年3月。

法律诉讼论文第5篇

[关键词]保证;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

一、概述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即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因此,也可以看作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其诉权的持续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保证合同诉讼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规避。

第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请求权。

第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消灭。保证人得以援引该事实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由于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实际上受到主合同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可能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开始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问题的提出

(1)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似乎不合理,此规定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2007年2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就债务人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乙将由于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而在此之前,由于丙享有先诉抗辩权。乙不得对丙主张权利。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人丙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发生矛盾,可能使债权人乙的利益受到损害。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诉讼时效却不同,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乙对丙的诉讼时效从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相同的权利保护。而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乙于2007年5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主债务人甲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4个月,而丙的诉讼时效则刚刚开始起算,由此造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诉讼时效却不相同的情形。实际上。此时丙承担了甲在这4个月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后果,加重了丙的保证责任。于法不合。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二)问题的提出

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或者还没有开始。如果强行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乙于2007年8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则当乙对甲的诉讼时效结束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此时若强行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与《民法通则》相悖。

再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确定债务人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对丙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即已经超过了主债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四、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问题的提出

(1)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对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相同,但结果不同,区别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没有给出理由。也许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较连带责任保证轻,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而加强保证责任的强度,但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证中,当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似乎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对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此后不会有任何理由使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是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一般保证中。无法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联系。

(3)与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保证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在性质上属于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的本质属性相矛盾。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范围和程度上的减弱而减弱,但并不随主债务范围和强度上的扩大而扩大,除非经过保证人同意。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法律诉讼论文第6篇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伴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而引起关注,作为一个还没有法律规定的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我们需要谨慎对待,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例,在制度还未确立的情况下,某些做法是需要做法律上的探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已经没有争议了,关键问题是制度的设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这也是必要的探讨。本文仅作些探索的分析,而不是为制度设计何种主体具有原告的资格,我们首先需要将问题解释清楚,使设计出的制度能够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伴随着环境问题增加,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日益受到关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多探讨,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了一些探索。这些理论为我们建设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很多的构想,有很多可以借鉴的观点,这些成果的对发展公益诉讼是有益的。这方面的争论很多,现在还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我们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上的建设还是比较少的,当然,就某些地方而言,已经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探索,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关于这方面的案例也不断出现,如20__年北大师生诉中石油公司松花江水污染案、20__年海珠区检察院诉洗水厂水污染案和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等。这些案件也暴露初我们国家在这方面理论建设的一些不足,因而建设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需要有完善的理论基础的。实践上,陈国庆、蔡守秋、吕忠梅等一批学者也积极为此提出议案。

一、从利害关系看主体问题

公益诉讼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划分来源于罗马法,相对与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当然,去绝对的划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是没有意义的。我国现有的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也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就是说非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能够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中同样没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但是我们要看待当前法律制度不是是否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而是对于诉讼主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的法律环境下认定原告是否合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对未发生的法律损害事实加以排除,是环境问题危害性认识的一种必要救济方式。民事诉讼中提出过诉的利益理论,这个理论在形成之初便是一个重要概念,诉的利益是诉讼的前提之一,是对诉讼的形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当事人只有具备诉讼利益,才能进行诉讼,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2]事实上,这是一种在民事上应用很多的理论,但在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则不能完全按照此理论确定主体,因为环境破坏并非必然造成他人的实质侵害,环境破坏却又会对公共环境产生影响。没有利益就没有诉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这种利益是体现在公共利益之上的。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是诉讼主体,而审查主体时,不是必然要对是否是直接受害者这样的主体资格加以区分,而且事实上要区分是否是环境破坏产生的直接承受者是很难的,之前便已说过,公益与私益没有绝对界限的。

我们要了解的是,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是必需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前提,我们只需要对环境的状况进行合理的判断,认定其有环境破坏的可能,便可提讼,即根据判断的情况将损害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是“用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更大范围的社会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3]环境公益诉讼从一定程度上看需要有预防性,在提讼时不是必须发生损害后果才有资格提讼的,判断其诉讼利益即为具有发生危害的可能性。危害的结果有可能还未产生,此时的诉讼主体并没有受到损害,用利害关系来确定是不具可操作性的。

二、公益诉讼的分类问题

公益诉讼都是有争议的,对其分类自然有很多。现在很多有关探讨在概念上的争论,是对理论划分的争论,这些划分的主要是根据不同的实际操作情形来分门别类,很多是直观的,从概念上来区分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划分有很多,有的学者就根据针对的主体不同,即是否是针对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将公益诉讼划分为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4]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到底是什么样的制度,也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在于适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还有的学者就提出诉讼制度应当是特殊的制度,用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规范。

区分诉讼的种类在于更好的进行诉讼管理,作为法律这一手段,其中的平等与公平当然是被考虑的基本因素。我们所看到的环境保护在司法上的不足是有某些直接的环境问题的受害人,基于各种原因,不愿提起公益诉讼,而如果非直接的受害者来提讼,他们并不是直接的利益受损者,在诉讼被告方看来是不公平的。从诉讼主体的地位上来看,双方并不平等,原告方是公民,属于私权利,如根据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分类,被告方如是行政机关则

是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公私对抗的司法模式显然是不公平的。有的学者在此引入国外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赋予的原告方私检察长的身份,代表公众,使得双方能够达到平衡。[5]事实上在现有的分类基础上,如原告方被赋予了检察长的身份后,而若被告方是民事主体,诉讼又是民事上的公益诉讼,那么双方地位又不平等了。环境公益诉讼应当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它的形成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因而其提讼的主体是代表社会的全体成员,针对环境问题,要求获得环境的利益,这是一种维护个人与环境破坏者以及政府机关平衡的方式。[6]

我们要区分的只是关于原告是否合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是否能够达到利益的平衡。从实践上看,公益诉讼是一种公共资源配置的诉求,而不是个人利益的诉讼,现在在实践中的很多案例多是区分不清的。20__年12月7日,北大六师生针对松花江环境破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最终法院口头拒绝受理本案。这起案件是以维护公共利益兼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一般来说,提出赔偿请求便不是公益诉讼,但此案提出赔偿目的是为了社会环境的公共需求,也可以是公益诉讼。本案最终没有受理,这也是当前许多环保案件所面临的情况,由于我们国家没有法律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地位,现有的制度也是没有授权某个主体原告资格。实践中有也有受理了的案件,如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但是在这些案件表现为个人利益的诉求,参照更多的是民事诉讼制度,严格的说,这些并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建立的不一定是一个脱离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只是没有必要对其中的分类做过多的细化,区分的过于清楚反而是一种束缚,环境公益诉讼“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7]

三、主体的确定问题

原告资格的认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赋予何种主体的原告资格,实践中有许多不同的见解,主要包括公民个人、环保团体机构、检察院等几类。扩大主体的范围也是许多人都接受的观点,还有的学者提出,不应明确具体的诉讼主体,而是采用特别方式来确定主体。王灿发教授就提出,可以通过某人,由法院请示最高院作出司法解释,来明确控告权的诉权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即是由于许多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环境公益诉讼在于协调这些利益,既然是一个还没有形成的制度,那么实践的探索显得尤为可贵,司法实践中检验这对冲突的调和。从现实来看,是可以大胆假设的,但需要小心求证。

1、公民个人。公民个人作为社会运行的直接参与者,积极参与实行社会管理是有利于规范得到实行的,但是这种广泛性的参与权却不一定能带来广泛的解决。现有法律中关于公民个人参与的规定过窄,实际操作很难,现有的政治和司法环境下,公民个人作为诉讼主体,显得比较弱势,而规定中又缺乏激励机制,在法制观念不够健全的今天,期望公民个人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很难的。个人参与诉讼的不足还在于,“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8]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调动公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协调公民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不平衡关系。

2、环保团体和组织。环保机关参与诉讼,相较于个人来说,有更强的组织性,能更大程度的发挥自身的专业能力。但是这种参与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参与,很难预防和弥补环境损害的发生。我们国家现在的环保组织的发展虽快,但仍然在起步阶段,组织力量还很薄弱,就专业性、管理规范性、参与性等众多方面而言还有欠缺。但是其具有很多较其他主体更大的优势,最明显就在于组织性和专业性,作为环境问题的参与者,其作用是不容忽视的,至少在监督上有无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监督是因其在各个关系中是比较中立的一方。

3、检察机关。由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现在较多人接受的观点,而且在实践中也有很多案例即是检察院提讼的,利用国家机关来规范环境诉讼自然是能够更好的促使纠纷解决。汪劲教授认为,“公权力运行过程中的体制和机制因素是影响和制约环境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关键因素”。这个公权力在机制中,利用国家机关相互来制约彼此,这是对公权利的充分利用,但交给国家机关,不是必然交给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方,检察机关的制约是很多的。首先,提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是认为检察机关已是现有的公诉机关,是一个有公诉权的国家机关,但从法律地位上来说,这只是由于其有法律赋予的公诉权,这个权利同环境公益诉讼的权是不同的。检察院是在行使国家追究和处罚犯罪的权限,当然,国家也是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赋予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的,但是这和检察机关的地位和功能不符,且容易造成功能上的紊乱。其次,作为一个公诉机关,检察院对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显得不足,环境问题不但包含法律问题,还有技术问题,就现在来说检察院还欠缺这方面的能力。

环境问题涉及经济、政治、法律等众多的问题,我们需要的是众多方面的合理联动发展,环境法律制度的设定也需要充分考量这些因素,我们可以利用的法律资源也是相当丰富的,因而原告的主体并不限于上述几类,具体是检察机关或是其他主体,需要进一步认证的,可以说,现在的争议未必不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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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梁慧星等著,《关于公益诉讼》,载自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61页。

[2] 参见胡建森,《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

[3] 见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研究》,20__年第5期。

[4] 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载《环境保护》,20__年第12期。

[5] 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6期。

[6]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载《行政法学研究》,20__年第3期

法律诉讼论文第7篇

一、平衡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创设实现社会正义的法律秩序

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它关涉社会生活形式;正义则强调公正性、共同福利及社会审美要求,追求安全、平等、自由等价值实现。“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与制度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中的价值。”①“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②顺着这一思路,我们不难理解,法律秩序乃属手段层面,社会正义则是目的范畴,“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与压制,而是为人类共处和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安排。使用强制制裁的需要越少,法律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其巩固社会和平与和谐的目的。”③

刑事诉讼法作为法律制度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只要在有组织社会中存在较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者,其动作功效的必要性就显而易见,它的各项职能的平衡与否则对社会生活产生较大的影响。在过去较长的时期内,我们所理解的刑事诉讼法的职能主要是实行的工具,或仅仅是的工具。**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开篇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马列主义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的具体经验和打击敌人、保护人民的实际需要制定。”④这使得我国司法机关所开展的刑事司法活动完全围绕来进行,中心工作便是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这也成为司法机关工作的基本定式。**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指导思想上作了调整,“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⑤此中,既强调了该法作为工具的属性,又突出了它的程序法属性,即必须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这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既然作为程序法,它的职能就不仅仅再是为追求打击犯罪和惩罚犯罪而进行控诉和审判,其包括的职能应是三项:控诉、辩护和审判。

新的刑事诉讼法为这三项职能的平衡实现提供了重要保证,它也是我国司法文明的一个重要成果和表现。然而,司法实践中,我们很难从过去的定式中摆脱出来,仍然漠视其中的一些重要职能,过分地强调另一些职能,导致诉讼法律关系的倾斜。这种倾斜的诉讼关系一般只强调控诉方的利益,漠视辩护方的利益。也就是说,这是由方主导的诉讼关系。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漠视辩护方利益的倾向是较为明显和突出的,刑事案件辩护率较低的现象应该是前述倾向的直接表现。它不仅反应在审判阶段,当然这是较为显见的一个阶段,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较为困难,或辩护意见难以得到法庭的关注。同时,在侦察阶段和检查过程中,刑事诉讼法职能的偏差更为突出,只不过那是隐性偏差而已。而此种隐性偏差比显性偏差所造成的危害及对被告人直接损害可能更为严重。刑讯逼供的幽灵挥之不去,司法文明前进的步伐当然就要受到羁绊。这不是我们所追求的,更与时代潮流相悖。因此,强调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职能的平衡是势所必然,刑事诉讼法职能的唯一性应该予以改变。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曾对社会的各种控制力量进行分析,并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在这些法律制度的原则、具体制度和技术中,它们把稳定连续性的优长同发展变化的利益联系起来,从而获得了一种在不利的情形下也可以长期存在和避免灾难的能力。要实现这一创造性的结合……要求立法者具有政治家的敏锐,具有传统意识以及对未来之趋势和需要的明见,还要求对未来的法官和律师进行训练;……同时还不能忽视社会政策和正义的要求。只有在法律文化经历数个世纪缓慢而艰难的发展以后,法律制度才能具备这些特征,并使其得到发展。”⑥这一结论性意见意味深长,对当代中国的刑事司法现状犹有警醒意义。

二、强调惩罚犯罪、保证无罪者不受追究和教育公民遵守法制三项任务并重,追求司法效能的最大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地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⑦概括来说,就是三项任务:其一,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其二,保证无罪者不受追究;其三,教育公民遵守法制。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就上述任务在完成方面差距较大。其中,惩罚犯罪的任务被强化了,而另两项任务被弱化了,可谓是两头小中间大。即便如此,惩罚任务在实践方面也打了折扣,因为很多情形下我们并没有很好地达到惩罚的目的。例如震惊全国的石家庄爆炸案就很能说明问题。该案犯罪人于此前因犯他罪在监狱服刑10年,出狱不久便容到云南作案杀死二人,随后潜回石家庄制造了死亡108人的血案。就此我们不禁要思考这样一个问题,10年的监禁惩罚起到了怎样的作用,达到了怎样的效果?所以,一个很突出的问题便暴露出来了,事前的犯罪预防和事后的改造教育被淡化了。这样做的结果如何呢?对犯罪一味地打击、惩罚并不能真正减少或杜绝犯罪,还可能适得其反。“预防犯罪的最可靠的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教育的基本原则:教育不于科目繁多而无成果,而在于选择上的准确,当偶然性和随意性向青年稚嫩的心灵提供道德现象和物理现象的摹本时,教育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教育通过感情捷径,把年轻的心灵引向道德。为了防止他们误入歧途,教育借助的是指出需要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而不是提供捉摸不定的命令,命令得来的只是虚假和暂时的服从。”⑧我们应该抛弃非教育刑罚观和刑罚目的观,这种抛弃不是口头或形式的,而是真正意义的。联邦德国每年以国民经济生产总值20%用于预防犯罪的做法值得借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⑨

而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李斯特在其《刑法的目的和观念》一书中就主张,刑法及刑事诉讼活动必须以防卫社会、预防再犯、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他认为,刑罚不应该是对罪犯的报应,而是为了使犯罪人不再犯罪。“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无法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⑩

三、强调维护国家安全、追求社会效率和保障个人人权三项本质同等重要,体现人本思想

长期以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司法指导思想是国家本位主义。这一思想有其一定的历史源渊,也有其现时的必要性。国家垄断刑事司法权是一定历史条件和国家本质的要求。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刑事诉讼法的国家本位思想越来越显现出固有的缺陷。由于一味地强调国家安全和统治秩序的稳定,往往会造成社会效益和效率以及人权保障的缺失。实现国家利益不惜牺牲巨大的社会效益和人权代价,这便大大背离了现代国家的目的。国家实现政治统治和建立良好而稳定秩序,必须最终能体现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和增加;社会保障条件的完善,必须体现在社会全体成员个人价值、个人自由、个人安全的充分实现,个人需要的极大满足,个人尊严的维护,以及全社会人道精神的实现。刑事诉讼的过程当然应以此主宗旨。那种只强调或一味追求国家利益的思想和做法便有悖时代精神和历史发展的方向,我们再不能为了国家利益的实现而不择手段。而在今天,为什么还会出现一些群众含冤告状的现象,为什么一些侦查机关还专门在夜间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什么一些超期羁押的现象还迟迟解决不了?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有赖于我们对刑事诉讼法本质的重新界定。那么刑事诉讼法的本质应是什么呢?它应同时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维护国家的安全稳定,实现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利益,追求社会效率;保障个人人权,维护社会公正。

于此,我们应推动诉讼法价值的转型,即由一元论而为三元论,不能再把刑事诉讼法仅仅认为是实现的工具。它当然具有工具的价值,这也是极其重要的方面。而除此之外,还应实现另外两种价值:其一,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刑事诉讼法要能够保证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体现出民主、进步、文明、法治的精神,使之成为高度的法治水平的标志。刑事诉讼活动始终能渗透着民主思想,其本身就是传播民主思想,追求社会进步,推动社会文明水平提高的活动。诉讼活动的一切参加者置身其中,都能深深感知其民主文明的精神和氛围。其二,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价值。刑事诉讼法保证每一诉讼案件及其每一阶段的处理都能够是高效、正确、准确和及时的,必须有效地力避人们为申冤而告状,消除超期羁押,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力避人民群众为司法腐败而怨声载道的现象;力求维护司法公正体制和司法机关的权威,确保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中至上性作用的发挥。

四、抛弃客观真实,树立法律真实的证据采信观念,禁止非法取证,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体现尊重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所以如此,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的形式为7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⑾此中“真实情况”和“查证属实”显然是极有份量地两个词,其实问题也正在这里。“真实情况”需要“查证属实”这一法律规定当然成了司法实践中采信证据的至高无上的信条,从而导致形而上学的证据制度的出现。

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司法机关一味地追求客观真实,却忽略了重要的两点:其一,每一诉讼活动的进行都不是无限制的,而是有一定时间条件的,司法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结案。案件却是过去发生且不能重复的事情,在有限的时间内弄清过去的事件的点点滴滴,的确存在着时间和技术方面的障碍,正如一只打碎了的杯子,我们是不可能使之回复到完好的原始状态。刑事案件中的真实有如打碎了的杯子,要做到百分之百地查证属实是不可想象的。其实一切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所认的“事实”都是推论的结果,而还有一些事实连推论的可能都没有,更不可能做到查证属实。其二,诉讼活动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实践活动,不是任何人、任何条件下都可以从事的活动,它要求有特殊的人员、特殊素质、特殊的程序,在特殊的条件限制下才能开展。所以,不同的人员,即使是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在进行证据的调查、搜集、认证、取舒、采信中,难免因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不同的证明效果和不同的司法结论。而另一方面却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做到这些,这使得司法机关处理一些案件时左右为难。比如,怀疑某人犯罪,又无足够证据作为立案依据,那么,立案还是不立案?此时的做法一般是既不说立案,也不说不立案,只是对所谓的“犯罪嫌疑人”实施长期羁押,或以刑讯逼供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立案依据。这样司法机关工作效率便非常低下,也不可能不犯错误。

要解决长期困据司法机关的这些问题,必须抛弃证据制度的客观真实观念,树立法律真实观念。证据制度法律真实的基本内涵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即能够证明主要的犯罪或违法事实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如杀人案中的杀人者被确证无疑。而次要事实不必要求充分,如杀人案中的杀人者如何杀的人,诸如手段、工具等细节问题允许有个别不清楚的地方。但同时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必须排除一切合理地怀疑,保证没有任何新的证据使得主要事实能受到丝毫动摇或怀疑,不存在任何其他解释的可能性。如果存在其他解释余地的,则决不能立案,只有等待新的证据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