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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2 17:44:52
私法自治论文

私法自治论文第1篇

[内容摘要] 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最高原则。私法得以自治的基础在于其具有内在的民事法律行为调整机制。正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在调整机制,保障了私法得以自治。未来民法典应以私法自治为基础建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关键词]私法自治 民事法律行为 基础 工具 构建 德国著名法学家梅迪库斯设想了这样一种社会制度:每个人的所得都由国家分配。粮食、房屋、衣服等都是依行政行为取得的。受领人在死后没有消耗的东西应该退还国家,因此也不存在遗产。国家禁止公民用衣服换取面包。这样一种社会在现代国家中没有成为现实,现实中有的只是奥维尔笔下的动物庄园、索尔仁尼琴笔下的古拉格群岛等这种乌托邦的拙劣模仿,以及这种模仿带来的惨剧。 民法的基本原理是私法自治,而民事法律行为正是实现全面私法自治的手段。按照这一原理的要求,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发生必须通过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例外情况,如因为侵权行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拉丁法谚甚至说,“契约胜法律”,即指契约的效力优先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法谚体现的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治精神。 一、私法自治的基本理论考察 人的社会生活关系可分为公法上的关系和私法上的关系两种。一般而言,以权力服从为基础的法律为公法(Public law),其中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以自由平等关系为基础的法律为私法(Private law),其中包括民法、商法等。作为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私法,自治是其基本特征。 (一)对私法自治的内涵和历史背景的考察 大陆法系源于古罗马的罗马法和万民法。因此,私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私法自治原则也不例外,罗马法虽然没有提出完整的私法自治理论,但是其孕育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内在精神。罗马由于地理位置及版图的扩大,成为当时的国际贸易中心,市场经济相当发达,基于市场经济规律性的要求,导致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私法的发达。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家的解释一直是罗马法的渊源之一,即使在古罗马的君主制时期,皇帝也赋予一些权威的法学家以解释权。国家的公权力极少直接的干预私法的运行。法学家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来对法律进行解释,进而创造新法。这就为私法自治创造了发展的空间。但私法自治并未被抽象为私法原则。 实际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应该说是产生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学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由于16世纪的法国仍然处于封建割据状态,法律并未实现统一,习惯法在各个封建领地内仍然占据主导地位,这就导致了各地不同的习惯法在适用时的冲突,查理? 杜摩林在此前提下提出应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后人将此称作“意思自治”学说,即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应该是适用法律的依据。 作为近代第一部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民法集合,其中贯穿了意思自治原则。至此,意思自治成为了私法的基本原则,进化成为私法自治,支撑着整个私法体系。对于私法自治的内涵,归纳起来,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见解:1、从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出发,强调私法于公法的区分性:“在私域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 2、从民法本身的角度出发,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3、从私权神圣的角度出发,私法自治具有双重性含义: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已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4、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同一说:认为私法自治就是契约自由,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包括缔约自由、履约自由、内容自由、形式自由和违约救济自由。另外,私法自治还是一个法哲学命题,其本身包含着很深的伦理学和经济学的内涵。 (二)比较法中的私法自治 随着近代大陆法系私法法典化的进程,私法自治成为了各国民法典的基本指导原则,下面主要从几个范式民法典来阐述私法自治在立法中的体现。 1、《法国民法典》 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私法自治作为古典自由主义在私法中的体现,最早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依法 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将当事人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强制力,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这种思想,通过无数渠道贯穿于国民议会的整个立法以及以《拿破仑法典》为其结果的工作的全部过程。序言性报告指出,法律不能替代生活事务中的自然理性,而起草民法典各章各项规定的委员会则强调其任务不是制定法律,而是重新表述自明的原则。总之,《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坚称,他们继承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和财产自由原则。 2、《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顿体系下建构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在抽象人格的基础上建立的权利体系,以意思的支配为基础。所以,整个私法体系是在依照意思表示的不同而加以区分不同的权利。萨维尼和温德塞这两位法学家在权利的概念上首先提出了意思力(Willensmacht)或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 “这一理论以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人类理性达到法的历史与现实的融合”,从而一直成为《德国民法典》中私法自治的理论基础。虽然有明确的理论基础,但德国民法本身并未像《法国民法典》那样明文规定私法自治原则,而仅于债编中的第30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民事法律行为创立债之关系,及债之关系内容之变更,以当事人间有契约为必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任何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基本权利的规定,保障人之一般行为的自由。就此而言,经济交易之自由及契约自由除已经特别的基本权利之规定保护者外,已属于行为自由范畴。由于契约自由乃私法自治原则之具体实践,故德国实务及学者一致认为,私法自治乃民法最基本之原则。因为,就像19世纪制定的其他法典一样,自由主义在其中是占绝对主导地位的,部分自由主义者认为:一个“理性人”可以并且应该掌握自己的命运,所以,法律应承认其具有享有自由的权利,在民法中就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享有这种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地通过契约来决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由上可知,在范式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其精神无不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章节,同时,在许多具体条文的但书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规定。这无疑是肯定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来自主创设其相互之间的私法关系。 二、私法自治的内容及其自治基础 (一)私法自治的内容 私法是调整私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自治是其根本特征。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在于:在私域的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私法自治的内涵包括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民事法律行为自由及过错责任等内容。所谓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非依法定的程序,任何人或任何机关不能予以限制或剥夺。私权神圣的核心是人格权神圣与财产权神圣,人格权是人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享有财产权的基本前提。在现代社会里财产权日渐重要,“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权也是人格权行使的有力保障。 身份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这种平等只是机会的平等也即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法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在古罗马,奴隶和市民是不平等的;在封建社会,封建市民和农奴是不可能平等的。只有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身份”逐渐被“契约”所取代,这种平等才成为可能。民事法律行为自由,这是私法自治的核心。民事法律行为自由表现为遗嘱自由、契约自由及设立团体的自由。其中最重要的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的含义很广泛,包括缔约人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缔约人有权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缔约人有选择契约形式的自由,缔约人有规定违约责任的自由以及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只有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过程中,那种选择行为才能被称为自由”。正是私法赋予主体广泛的选择自由,这就极大地激发了私法主体蕴藏的能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当然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无条件自由,它的内容受法律的制约,同时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契约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契约的权利、义务、责任分配应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等原则。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行为人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私法自治的当然要求 。私权神圣、私权平等、民事法律行为自治及过错责任构成了私法自治的本质。私法自治的各方面内容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共同构成了私法的基础。 (二)私法的自治基础 私法之所以能够得以自治,具有其深厚的自治基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私法是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是私法主体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价值追求,它排除了性别、财产、籍贯等的差别和身份等的限制,它强调私人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平等,排斥一方利用其不平等的地位对另一方的强制。私法主体在私法关系中实行充分的意思自由,所以私法能够自治。而公法实行管理、命令、服从的调整方式,其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被管理者的意志不能自由,其行为不能自主,公法也就当然不可能自治。 其次,私人生活的复杂性和私人性。一方面,私人生活内容极其丰富,范围极其广泛,种类极其繁多。面对纷繁复杂的私人生活,民法不能、也不应事无巨细地加以调整,而只需从私人生活的规律中抽象、归纳出一般规则和一般制度来对此加以调整。况且,立法者不可能精确设计出私人生活所需要的一切规则。民法制度的设计,“并不是建立某种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创造一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一个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发的型构起来并不断地重构。”私法的精髓在于“自治”,“法律的主要功能不是指导干预人民的行为,而是赋予人民完成的行为具有某种法的效力。”作为调整私人生活的私法更是如此。另一方面,私法关系更主要地涉及私人生活领域。在私法关系中,每个人都有不愿为外人所知道的信息或领域,如个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私法关系有如此隐私性,本质上即排斥外人介入安排,因而最加之方法,莫如关系之个人依其意愿自作安排。”由此使得私法的自治性显得更为必要。 再次,私法从本质上说具有其内在的法律调整机制,这正是私法得以自治的基础。私法从古罗马法发展至今,其生命历经众多演变,丝毫不减原来之本色。这是因为:其一,私法具有内在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机制,从而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具有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如意思表示成立、生效规则等有效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充分维护私法主体的利益。其二,私法具有内在的价值评价体系,保障了私法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平等。私法促使私法主体应时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自由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且将这些原则确立为强行性规定,当事人违之则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其三,私法具有独有的制度体系,如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交易安全制度等,由此构成的制度体系支撑着私法自治的大厦,为私法主体自治提供了坚实的框架,有效地维护着私法主体的自治。其四,私法具有独有的责任体系,确保私法主体能够在私法关系中有效地实行自治,保护私法主体通过自治而取得的权利和利益。可见,私法具有两种调整机制:一是私法本身的内在调整机制即民事法律行为调整机制;二是保障私法自治得以顺利实行的外在调整机制即私法本身的调整机制。其中私法的内在治理机制,保障了私法能够强有力地抵御着公权力不正当进入和干预,从而确保私法能够得以充分自治。 最后,从根本上来说,自治是反映市场经济的私法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中心进行资源配置的经济,是一种自由竞争的经济。自由竞争意味着市场主体是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体,同时也为权利主体,它们都是自己利益的判断者、追求者,在价值规律的指引下,自由地追求属于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同时也是一种法制经济,市场经济的运行必须在法律上运行,对这种自由竞争秩序的反映当为私法。私法是市场经济生活的法律表现,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因为私法“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为其确立的前提;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观为其基础;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以自治为特征的私法当为市场经济的必然选择。私法自治是市场自由竞争的反映,正是自治为特征的私法抓住了市场的自由竞争这种社会发展的最基本推动力,并使之法律化,从而也从根本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由此可见,私法自治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其根据自己的判断而行为。它尊重人的自主权利,视人作为自我的主宰。“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私法自治尊重人、关心人、视人为终极关怀,这极大地唤发了人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这种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必将给社会创造极大的财富。人们正是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促进 了生产力的发展也即社会的发展。一个无视人发展的社会,必定是一个萎缩、停滞不前的社会。私法自治赋予人们自主地最大限度地追求自己的利益,通过利益的追求从而促进了社会利益乃至社会的进步 三、民事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自治的工具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界定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 (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1807年,Pandekten体系的创始人海泽(Heis? se)出版了《民法导论——Pandekten教材》一书,该书第六章以“行为”为题,并在第二节专门讨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系统、完善地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以后,许多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也纷纷在自己的民法典中采纳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以及相应的规则。 在德国学者中,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表述通常是从两个方面考察的:一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即意思表示的角度来概括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萨维尼曾经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民事法律行为作出过一个经典的定义,他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是对总则之下民法各编规定中行为的抽象。大多数德国学者都接受了这种观点。二是从民事法律行为的功能角度来界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例如温德夏特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旨在法律效力的创设的私的意思宣告”。弗卢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旨在通过个人自治即通过实现私法自治的原则以设定一个调整内容的方式成立、变更或解除一个法律关系。 在我国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意思表示要素说。佟柔教授指出:“民事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民事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民事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二是合法行为说。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其必备合法性,这就决定了它是必然有效的,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所以,民事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三是私法效果说。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民事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这一概念也强调民事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但也突出其私法效果。 (二)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 私法是是调整私人利益的规范,由于调整利益私人性,私法允许私法主体充分自治。每一个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追求者,私法规范也是处于这种要求而设计的。每个私法主体均是社会的组成分子,一般来说,每个私法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实现了,社会财富也才能得到最大化,社会也才能进步。但是,并不是所有私法主体的利益都是平行的,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常常是冲突的。何况私法主体对自己利益判断的偏差的情况常有发生,私法主体的个人利益的短视性与社会利益的追求的长期性也是矛盾的,这就加剧了这种冲突的存在。私法调整利益的私人性要求私法主体充分自治,一般来说国家公权利不能直接进入私人领域进行干涉,不能对私法主体追求私人利益的行为进行指手划脚,而只能提供一般规则来对其加以调整和引导予以规范。而民事法律行为恰恰承担起了这个功能。 首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解释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民事法律行为解释了为什么能够产生、变更和终止法律关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对某些行为,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其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只要当事人的意思符合法定的条件,就可以实现当事人的目的,依法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对于另一部分行为,法律则根本不 考虑当事人的目的,只要该行为发生,即发生法律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前者即传统民法所言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则是传统民法所言的事实行为。 其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意思自治原则提供了基本的空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一方面,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民法规范以任意性规范为主要类型。任意性规范,是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而加以排除的规范。任意性规范的功能在于当事人可以以其约定优先于法律规范而适用。如此可以极大地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与主动性。民事法律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其意思表示决定其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其意思表示变更、消灭其相互关系。这正是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表现。另一方面,在民法典的总则编确认私法自治原则,必须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加以落实。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根据其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是对通过表达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私法自治原则具体体现为结社自由、所有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基本理念。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民事主体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了民法精神或私法精神,承认个人有独立的人格,承认个人为法的主体,承认个人生活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干预的,即使国家在未经个人许可时也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的这一部分。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及法律传统、社会生活实践等的影响,各国法律在绝对权的保护上,通常都是采用法定主义的模式予以调整。而引起绝对权的变动的法律事实中,事件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关于绝对权的类型和变动的原因及变动的效果一般没有当事人实现意思自治的空间。但是,即便如此,在绝对权的设定以及变动过程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依然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建立有限的、服务型政府奠定了基础。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应当是有限的服务型政府,政府的行为应当局限于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凡是涉及社会成员私人生活的领域,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公共道德和他人的利益,都应当交给任意法来处理,即允许社会中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应当由私人依法依据其自己的意思加以创设、变更或消灭。这就需要明确强行法的控制范围和任意法的调整范围,对于本属于私人之间的事务应当更多的交给其自行处理。既然意思自治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因此,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有必要在总则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充分体现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意思自治在整个民商法体系或者整个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从而合理界定国家干预与意思自治的界限,为实现建立有限政府的行政体制改革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对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之构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通则》第54 条“民事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的规定说明我国采用了民事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立法观点。然而,这一观点有悖于私法自治理念。 正如前文所述,私法自治是个人自由在法律上的充分体现。它是指私人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意思自由予以规范,国家只需消极的加以确认而界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私法自治的真谛在于“尊崇选择”,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自由。其基本出发点是自己参与和自己责任,即当事人自由地凭自己的意志去判断、选择、参与私人生活的各个层面。将私法自治理念贯彻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就产生了民事法律行为自由主义原则。民事法律行为自由是指个人意思行为在原则上系属自由,个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原则上应出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可见,建立在私法自治理念基础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要伸张人格平等,尊重个人自由,推崇意思自治。私法自治是民事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石,民事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容不得丝毫的行为法定主义(法律对行为主体、内容、形式、客体及实施根据,都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并不得违反) . 而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要求以法律来限制甚至取代行为人的意思自由,自然与私法自治理念背道而驰。在私法领域中,“法不禁止即自由”是保障当事人意志行为的最佳手段。民事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当事人可依意思表示创设权利和义务,只有在这种意思表示以一定方式披露之后,外界方能知晓。而法定主义并不能及于人的意志层面,它仅对当事人所表达出的意思 效果加以确认,这种确认是消极的、被动的。法律并不对当事人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而只是对当事人设立的权利义务加以评价。然而,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将民事法律行为强行纳入法定主义轨道。按照这种观点,要成立民事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不仅要有实施的根据,而且还要有有效的依据。这样,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效力便无法分割,只能人为地合二为一被界定为“有效成立”。这就抹杀了民事法律行为与生俱来的私法性格和品质,将公法上的法定主义外衣强加于民事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私法制度之上,使民事法律行为一身兼有公法与私法的双重性质,置民事法律行为于不伦不类的尴尬境地。 因此,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该还民事法律行为以本来面目,脱掉其合法性内衣,规定之以意思表示为其唯一本质,使其真正贯彻私法自治理念,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这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大事,是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键,也是中国法律学人为之奋斗了一个世纪的梦想。中国民法典能否不负众望地担当起历史的使命,能否比肩十九世纪法国民法典和二十世纪德国民法典,成为举世瞩目的伟大法典,我们拭目以待。上文已经论证了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石,所以,我认为妥善处理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典中的作用是一个重要问题。我们必须把私法自治与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使之不断发展,并有所突破。 主要

私法自治论文第2篇

(一)私法自治应有的法律地位被行政管理所取代

城市私房是房屋所有人的所有物,是居民的基本生活资料,该所有权人对于其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变动应属于民法领域的问题。而在房屋拆迁中拆迁人也通常是开发商和承包商,其在民法上的地位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即使拆迁人是国家政府机关,它在拆迁活动中也应该以与被拆迁人平等的身份出现,因为该活动不是政治性活动,而是市民社会内部的活动。而我国现行法律中房屋拆迁被赋予的更多是行政管理色彩,各地的房屋拆迁管理多是先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为首要目的,而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置之其后。且由于我国的文化传统是以国家为中心、以公法理念为传统,因此公民通常忽视了房屋拆迁行为的私法性质,而行政管理人员也将政府的房屋拆迁活动看成政府的当然权利,从而导致了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私权退于公权之后,私法自治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失去其应有的地位。

(二)民事主体意思自由被限制

私房所有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本应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有权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思表示来变动其财产关系,但是在私房拆迁中,这种意思表示的自由却受到了限制,而这种限制主要来自于公权力。我们可以把这种公权力看成是一种“胁迫”,只不过这种胁迫的表意人也许不是故意以某种现实性的危害直接威胁相对人为意思表示,而是相对人对表意人囿于传统观念而自发产生的一种心理恐惧,进而形成对危险存在的判断,以至于非自由地为一定意思表示。

(三)虚假公益

房屋拆迁通常是对城市私房所有人的所有权行使的干预和限制,因此该行为通常被套以社会公益这件合法外衣,来抵制私法自治。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房屋拆迁都具有社会公益性,不乏有很多的商业拆迁都混到了社会公益的“帽子”,如为了进行房产市场的开发、为了提高某一企业的生产能力而进行厂区扩建、抑或为了挽留住支柱企业而为其提供扩建和搬迁的便利等等,在这些情况下,拆迁并非具有直接的公益性,甚至可能根本不具备公益性,但是政府为了提高其工作业绩,或者为了某个人的一己私利而赋予了这些项目以公益性。以上这些由城市私房拆迁暴露出来的法律问题都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了现代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转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与价值上的冲突与矛,以及个人在权利的行使上受到的限制,私法自治在法中的基础地位也在现实生活中逐渐被忽视。

二、私法自治应有的地位

(一)私法自治在近代民法中的地位

一般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志处分其有关私法事务。[1]其实质在于民事生活领域的一切法律关系,由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通过协商决定,国家不做干预,只在当事人发生纠纷不能解决时,国家才以法院的身份出面进行裁决,而法院进行裁决时仍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不得对当事人的约定任意变更。

私法的精髓就在于“自治”,而民法的典型私法性决定了其精髓也必然在于“自治”。在近代民法中,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都是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即平等性与互换性,而相应的近代民法的理念———形式正义,以及民法的价值取向———法的安定性也都是基于这两个判断发展而来的。而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通常包括私权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及过错责任原则等内容,这正是对近代民法基本特征的反映,与近代民法的理念与价值相适应,因此私法自治在近代民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是近代民法的根本原则。

(二)私法自治在现代民法中受到的限制

由于民法的物质基础发生了变化,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作为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与此同时,民法的理念与价值取向也相应的发生了变化———由形式正义转向了实质争议、由法的安定型转向了法的妥当性。而民法的模式也发生了改变,变化最大的就是私法自治原则,该原则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包括民法本身对它的限制及国家的限制。民法本身的限制主要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对私法自治进行限制;国家的限制则包括对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性的重新审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及对具体人格的扩张(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特别法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倾斜)、以及借助公共政策与道德对个人绝对自由的否定(如权力不得滥用、所有权限制)等。

(三)私法自治应有的地位

尽管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比较看来,有很多转变,但是二者却并不存在两个不同历史时期法律类型之间的那种根本区别,“所谓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现代民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2]在现代民法中虽然对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有所限制,但是并没有否定私法自治在民法中作为根本原则的地位,这些限制恰恰是人本主义哲学思想在民法中的制度落实,反映了民法对人的尊重,充分体现了民法的“以人为本”的制度设计初衷,其作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私法自治,为私法自治提供更好的环境与支持。因此无论是在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中,我们都应该认识到私法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是无法为其他原则所取代的,它也许会因环境的改变在应用范围上有所伸缩,但其根本地位不会改变,这是私法的精髓也是私法的要求。

三、对城市私房拆迁立法的私法自治复位

尽管私法自治在现代民法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其在民法中的基础地位是没有改变的,它依然是民法的根本原则。因此城市私房的拆迁,无论其目的是公益性的还是商业性的,都不应该偏离私法自治这个根本的原点。

(一)对私法自治、私权理念复位

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归属于个人,是人类社会极为古老的、普遍的具有自然法性质的社会现象。鉴于财产所有权的民法性质,应使私法自治的精神和私权本位的理念被置于私房拆迁活动的核心地位。而我国长期以来的实践却是以行政管理代替了私法自治的地位,公权力不当干涉私权的行使,私法自治的精神得不到有效地贯彻,私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私法的理念和价值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没有在公民和执法人员中得到认可,这必然导致法律的引导功能难以发挥,这也正是我国非法强制拆迁案件层出不穷的一个根本法律原因。因此,在城市私房拆迁立法中,应该首先明确该拆迁行为的私法性质,复位私法自治在私法领域的地位,确立私法自治为该活动的根本原则。

(二)协调好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关系

虽然说私法自治依然是民法的根本原则,但是我们也应该正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的这个事实,这种转变确实使民法的一些原则、理念及价值观发生了变化,私法自治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因此,在城市私房拆迁的立法中,应该在以私法自治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对该原则缺陷的弥补,而这实质上也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问题。

一切所有者都可能遇到的对财产的限制之一就是:政府有时会要求他们把财产出卖给政府。政府的这种特权通常是一种宪法所赋予的特权,但是由于它是一种特权,也必然会存在着特有的限制规定,现在被多数国家承认并在法律中予以确认的两个制:(1)占用是为了公共利益;(2)所有者须得到公的补偿。

对于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是很难被界定的,但是基于利益的分配将直接影响到公正和效率问题,因此我们从经济学角度来看这个问题是比较合理的。在经济学上,私人产品的最有效利用者是私人,而政府是某些公共产品的最有效率的供应者,这就意味着占用权应被用来促进政府的公共产品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供应。因此,当政府要供应那些具有非排他性和非对抗性特征的产品(即公共产品)时,私权才能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由此看来,公共产品才是界定公共利益的关键。而影响公共利益的界定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则是政府的相对人人数的多寡。如果政府打算提供公共产品,要求占用少数人的私人财产,那么由于政府购买所需的少数资源的谈判成本是低廉的,因此政府没必要强迫那些所有者按合理的市场估价出售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与私人开发者一样,按私人所有者的任何要价通过与私人所有者协商购买。只有存在众多的卖主,并且每个卖主都控制了开发工程所必需的资源时,政府才能运用强制出售措施。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有一种广泛存在的例外情况,即征用财产转让给私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私人用途并不符合公共利益中的公共产品标准,但是各国却有一种“商业工具例外”的做法,即为了建设或改进商业街区———如高速公路、铁路、运河等商业工具而将征用财产转让给私人是合法的。但是这种做法既然是对一般的例外也就有着一个严格的标准:(1)最极端的公共必需品;(2)对公众应负持久责任的性质;(3)按照独立的公共意义实情选择土地。因此,在对城市私房拆迁的公益性的确定上,至少应该对三个方面进行评定,即是否是公共产品、相对人的人数、是否属商业工具例外。

(三)建立公正的程序和有效的监督

要实现城市私房拆迁中的私法自治、私权理念复位,除了上述两种措施以外,公正的程序与有效的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不论一部法律如何完善,如果没有公正的程序及有效的监督与其相配套,该法律也只能是一纸空文。怎样的程序才是公正的程序?侧重点不同得出的结论也会有所不同,“从程序法的出发点来看,法律程序必须是民主的;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看,法律程序必须制约权力;从无差别对待看,法律程序必须做到平等;从公平程度看,法律程序必须具有公开性;从法律程序与客观规律的关系看,法律程序必须是科学的;从法律程序的发展趋势看,法律程序必须是文明的”[3]如此看来,城市私房拆迁的法律程序的设定如果要达到公正,那么起码要符合以下的基本条件:

1.程序公开。在私房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他们有权获悉房屋拆迁的程序问题、有权得到相对称的消息,尤其是被拆迁人,因为虽然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主体资格上是平等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的差别,被拆迁人实际是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在以往的私房拆迁中,被拆迁人往往对房屋拆迁的程序不知晓,对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项目及其目的不了解,甚至将某些私人商业拆迁当成政府行为,在强制拆迁问题上也是由于不了解应有的程序而造成许多非法拆迁混水摸鱼。因此在城市私房拆迁的程序上一定要做到公开,做到信息对称,最基本的也应该将建设项目及其目的在拆迁前向被拆迁人进行公示。

2.程序民主。房屋所有权人应该享有对非社会公益拆迁行为的异议权。“公益”并不能成为可以肆意侵害他人利益的合法借口。当房屋拆迁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公共目标或者并非符合法定的“商业工具例外”条件时,房屋所有权人应该享有保护其财产的权利,对拆迁项目提出异议。

3.程序监督。应该设立专门的或者指定某一机构为监督机构对城市私房拆迁进行监督,其职责应该包括对有关私房拆迁法律的运作过程的合法性进行检查、控制和督导,而且应该主要对建设项目公益性及程序是否公开、民主进行监督。

注释:

[1]徐涤宇,潘泊.私法自治的变迁与民法中“人”的深化[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6).22

[2]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律师世界,2002,(5).4

[3]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0

私法自治论文第3篇

摘要:私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价值原则的经典表述,使经济、社会生活获得了一个完整的基础法律体系以及成熟的法治模式和法律方法。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具有积极的价值内涵与深远的历史意义,它不仅给个人提供了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自由领域,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而且导致了多元化的社会自治权利的伸张与扩展,集中展现了国家权力回归为社会权利的过程,极大地促进了社会的民主化管理。

自分工与私有制产生以来的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就是市民社会从国家的对立与控制中逐渐获得解放与独立的过程,以市场经济为母体的市民社会本质上要求按照自身的运行规律来进行经济社会活动而排除外在的不必要干涉。不论如何解释和定义,市场经济的首要涵义都应该是一种经济自由运行的社会性市场机制和以市民个人与自由社团为基本单元的大众平等的经济参与过程。与此相适应,社会将产生以市民个人与自由社团为基点的独立自治和平等参与的社会民主。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与社会生活的本质规定中,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结构基础———区别于国家意义上的自治的市民社会。自治下的发展是市民社会的最终追求,市民社会的三大法权要求:产权的保障、自由的生成与交往理性的契约化在实质上都是自治的要求———这三项法权要求和起来就是:资源占有基础上的自由而平等的生活与交往。市民社会的法权要求最终指向的正是有效规则基础上的市民社会的自主与自治。一个社会的自治程度表征着这个社会法权要求的实现状况。

因而我们在市民社会范围内讨论法权要求,最终必须落实到自治上来,这是市民社会法权要求的价值旨归。这种基于应然法权要求、对市民社会内部各种经济社会关系的自主维护与自治保障主要是借助于私法来实现的,“私法本质上只是确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私法是关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的法,私法所保护之法律的秩序,主要是该关系当事人之个人利益”,在现实中,人们主要是通过作为法权要求的最直接体现的私法来认识法、接受法、践行法的。正是因为私法与社会生活最为切近,最易影响人们的思维与行为,人们借助于私法的自治,可以积极追求与维护个体的自由、权利与发展,推动市民社会自生自发良性运行机制的产生,故而人们能够在私法中最为深刻地领略到法的精神实质,法也在私法中找到了实现自身、表达价值的最佳形式。

一、私法与自治私法作为市场经济与社会生活一般条件与法权要求的直接的、经典的表述,其理念与原则集中体现了人类文明、进步生活的基本规则和社会成员对权利、自由的憧憬与追求。

私法之为“法”,其实就是将这些基本的规则和追求赋予了法律的形式,经济社会生活的基本法权原则往往都是首先在私法中得以确认的。私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点,以行为为手段,以责任为保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治化作出了科学的建构,使市场经济获得了一个完整的基础法律体系以及成熟的法治模式和法律方法”。对于市民社会内涵的法权要求,私法均有其明确的阐释:私法用财产权利制度表述市场的产权要素,它归纳出财产的概念,用以涵盖实物、资金、稀缺性利益等一切有形和无形的社会资源,并将财产权利系统化;私法用人身权制度,表述社会主体的独立与自由,确立了独立自由人格的真义,而自由与理性选择的挂钩则实现了权利与责任的统一;市场无非是契约的总和,独立自由的权利主体通过契约平等地让渡自己的商品及其产权。私法正是以契约来表述市场的,在私法中,契约被表述为包括法律要件、意思表示、订立、效力、履行、变更、终止、违约及其救济等等在内的体系化的制度,而对权利主体平等性的确认则是对等级身份和特权体制的彻底否定。正是以上法权价值原则构成了私法的精髓和灵魂。如果私法能够将这些价值原则生活化为人们的理性习惯与内在的信仰,它就将有效的实现市民社会的自治———一种私法精神下的自治:“承认个人在私法领域内,就自己生活之权利义务、能为最合理之‘立法者’,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之条件下,皆得基于其意识,自由创造规范,以规律自己与他人之私法关系。”就我国而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与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私法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展,这既表现在私法体系的逐步完善,比如私有财产入宪与《物权法》的制定与实施,也表现在私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实际效力愈益凸现。自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近现代社会特质的一个典型维度。不仅作为资产阶级主流意识形态的自由主义主张通过控制国家权力而追求市民的自治与个人的自由,作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马克思主义也主张通过消灭国家而达到完全的社会自治与个人的解放。社会政治哲学视野中的“自治”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自治是一种依靠社会成员自我管理自身事物并对其行为负责的社会管理形态,按照不同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市民自治的私法涵义则相对要窄一些,它是社会自治的初级或低级形态,因为在市民社会以外,毕竟还有国家的存在与调控。市民社会的自治基于应然的法权要求,其特点主要有:自治的范围仅仅限于市民社会的领域,自治的性质是社会性的,是独立、自由的市民个体对市民社会的社会事物和习惯的自主管理。自主的内容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市民的生活方式和习惯的自主,私营经济的自治管理,社会性企业的自主,非官方的社会组织和事业组织的自主管理等内容。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其组织与活动基本是由民间形式完成,不需要政府的直接介入;自治的主体是市民和非官方的社会组织。市民社会的成员同时也是政治社会的成员,当他们作为市民活动于市民社会时,充当的是社会角色,执行的是市民社会的功能。当他们作为公民活动于政治社会时,充当的是政治角色,执行的是政治社会的功能。只有前者的活动才具有市民自治的性质。

二、私法自治的个体价值意蕴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内在趋势,作为现代性的必然要求,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具有积极的价值内涵与深远的历史意义,必将对公民个体的自由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有效形塑发挥重大的推动作用。

对此,我们可以从市民个体与社会两个层次进行分析。从个体而言,第一,自治是私人权利的实质,私法自治使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得以充分实现。私人权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自治权,自治作为权利的本质属性,只有在以自治为圭臬的私法与私人权利中才真正得到体现和实现,在任何别的权利中都不可能像在私法和私人权利中体现和实现得那么充分。只有真正具有自治基质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没有自治就没有权利,就不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权利。因为人的权利总是在只有体现了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时才会感到是权利,也才真正是权利。基于意志的自治是权利与权力、权利与强权、权利与特权的根本区分标准之一。“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个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的可能性”。正是因为私人权利最为充分地维护了个人的私域,体现和实现了市民的自治,因而私人权利是所有权利中最重要、最适当、最合乎人权的权利,否定私人权利是对权利乃至对人的根本否定。私人自治权利的充分享有和切实行使既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衡量社会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

以历史观之,一个人们不享有自治的私人权利的社会是得不到多大发展的,实质上是一个不发展、不发达的社会。第二,市民社会产生了必须而且能够彼此独立和自由的进行活动的公民个体,这就使得经济运行的市场化和社会民主具备了人格基因和个体前提,市民社会的自治正是独立自主这种成熟人格、理想人格的表现。“所谓私法自治,是对理性的人不断追求人格独立、人格完善、充分开发智慧、大力进行创造性劳动,争取全面发展和彻底解放的自主选择的尊重”。社会发展进步的根本内容和表现之一就是自治的不断扩大和真正实现。要真正使人成为独立自主的人、成熟的人、理想的人就在于真正尊重和保障人的私域与自治,只有自治才切合人的本性。每一个社会个体与组织都能够充分地实现自治,这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没有造就全社会人的独立自主、维护全社会人的私法自治,社会就不能发展。第三,自治的法之精义是:自己是自己的立法者、自己是自己的执法者。作为私法自治的最基本的体现和实现的契约,对于缔约人本人来说就是法律。人们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为自己执法,远远比别人给自己立法,执行别人给自己立的法要主动得多、积极得多,因而效益也高得多。第四,私法自治表明,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没有任何人也没有任何机关能够认识一切、决定一切、支配一切,因而不能完全统而治之,更宜分而治之,让各行为主体根据自己的知识、认识和判断以及直接所处的相关环境去自由地选择自己认为最适当的行为,去追求自己最大的利益。因此,实行私法自治是人类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理性不足和认识有限这一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这也就是说,私法自治是克服人类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理性不足和认识有限的根本方法。因为各市民主体或组织在法定范围内就自己的事自治,它涉及的范围相对较小、关系相对简单、所需的信息较少、反应较快,所以比国家统一决策往往更准确,小范围的决策失误也远比集体决策失误给社会带来的震荡、损失和破坏要小得多。此外,自治不仅可以充分调动和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而且能够极大地利用分散在社会中各个人的知识和才能,集思广益,这也是私法自治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五,私法范围的自治也是人的任何行为真正有效实施的“动力机制”。自治为公民的法律行为注入了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否则,人们的行为只能是被动的、消极的和没有效益的。如果没有效益或效益不高,从法的角度看,往往是因为否定了自治制度或没有将之完全贯彻。在这个意义上,私法自治是动力之源,效益之泉,要促进或加速社会发展就必须确立私法的自治制度。一个社会之所以比另一个社会发展得快、发展得好,其法律原因往往就在于该社会确立、贯彻了私法的自治制度。第六,市民自治绝非放任自流。黑格尔指出:“任性并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他尖锐地批判道:“当我们听说,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

实质上,一个人人都享有自由,人人都能据私法自治的社会,不可能真正导致个人极端任性和为所欲为,并且只有当每个人都享有自由与自治时,才能真正防止、杜绝极端的个人主义和放任自流。因为当每一个人都享有自由,能够自治时,自由和自治就只能是相对的、有限制的了———这也是我们一再强调的,法权要求相互之间的差异与冲突使得每一法权要求都不是绝对的,而是彼此制约。公民之间的相对独立取消了人身依附和等级结构状态,使个体能够自由地进行自我活动。这种个人(社会组织)的自由、自治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张力与微妙的均衡。实践证明,个人极端任性、为所欲为大多发生在个人自由不充分、个体自治不落实的地方。个人的自由与自治是防止个人(组织)极端任性、为所欲为的根本途径。就我国现实而言,要想真正发挥私法自治对于公民个体自由全面发展的积极功能,一方面,在宏观上,必须彻底打破阻碍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原有体制的束缚,推进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完善;另一方面,在微观上,必须在实际的生活实践中着力培育与私法自治相适应的公民独立健全的理性人格,不仅增强其权利意识,而且要发展其责任观念。宏观与微观相结合,有利于私法自治价值意蕴的历史性展现。

三、私法自治的社会价值意蕴从整个社会的层次来看。

第一,市民社会的自治权利构成了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分解,形成了权利与权力的相互制衡,遏制了公权力的专断倾向。市场经济打破了单元板结的同质性的传统社会结构,引发了巨大的体制变迁与社会分化:阶层和利益日益分化,资源占有分散化,社会组织日益多元化,思想观念日益多样化。市民社会的这种发展与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传统集权体制的阶级结构基础、经济基础、组织基础和思想观念基础,最终导致了多元化的社会自治权利的伸张与扩展。现当代实践发展的这种态势提供了一种国家与社会并存但外延和功能相异的二重分化之结构状态与观念模式:国家虽然仍以民族共同体的形式凝聚着社会的力量与个体,但其权力运作已不再是完全垂直达于个人,在国家之外,还存在着拥有相对独立和自由结构的社会。国家权力逐渐恢复公共权力的本来面目,服从、服务于人民整体利益和市民社会的需要,只掌握必要的公共职能,其范围仅限于“如果政府不做就根本不会做的那些范围”。政府只有在执行广泛保护生产、自由和财产的普遍规则时,才可以合法地干预市民社会。逐渐缩小的政府职能不断还原和分解为社会成员普遍的平等自由的自治权利,传统的权力和特权被分散在每日忙忙碌碌并精于计算和斤斤计较的、遍布于全社会的市民个体身上,“许多经济决策分散给相对独立的个人与企业”,从而“政府分裂为许多小部分的国民本能”。

而大量的事物则由社会自行管理,以实现“人民为着自己的利益重新掌握自己的社会生活”。这一国家权力回归为社会权利的过程,就是国家把原来垄断自市民社会的部分社会权力最大限度地放还给作为其基础的市民社会,“社会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人民群众把国家政权重新收回”的过程。国家原有集中权力的消解必然促使市民社会的权利扩大,因为权力与权利实际上体现的都是对社会资源的控制能力,而在特定时期,社会资源的总量是有限的,因而权利(权力)总量也是有限的,两者的发展呈现的是一种反比关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的发展“将把靠社会供养而又阻碍社会自由发展的寄生赘瘤———‘国家’迄今所吞食的一切力量归还给社会机体”。从这一意义上讲,市民社会并不是一个外在于公权力的领域,而是“深深地穿透这种权力的一种力量,使权力处于分立、分散的状态”。权利与权力的界分最终必然要以法律作为统一的运作规则。“区别一个自由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判断标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中,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他人差来差去,而只能被期望服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在自治的范围内,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公民都可以自由行使,而不以法律列举的为限。在权利行使上,奉行的是“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自由的统治下,一切为被一般性法律所明确限制的行动,均属个人的自由领域”。而越权无效则是法治社会中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

它既意味着权力必须以正义来调节社会的自由与平等、效率与公平,在维护个人基本自由的情况下实现共同富裕,而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则不得行使,也意味着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对权力的非法行使进行矫正,对其后果予以救济。这样就限制了公权力的专断与僭越,保障了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的真实性与有效性。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市场经济在中华大地上的发育、生长和不断完善,中国社会结构也正在发生历史性的变迁,一个国人相对陌生的具有自主性的市民社会正在孕育与生成。我们应不断推进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使市民社会真正摆脱对国家的过分依赖,以更好地发挥自身的自治功能。第二,社会团体是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重要结构性支撑。基于市场经济的,多元化、自主化发展的市民社会组织以其自治精神来维护市民社会的权益,对权力进行制约与分享,为民主、法治提供动力,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如果说民主与法治是一枚硬币的两面,那么现代商品经济就是这枚硬币的金属质料,而结社则为民主法治提供了不可缺少的结构性支撑———在一定意义上讲,正是它才使这枚硬币得以立体形象化”。我们在此所讲的结社不是含义甚广的社会学意义上的,也不包括政治结社,而是指在市民社会中,人们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自愿结成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并采取团体行动的社会活动过程。结社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矛盾发展进程中人们基于共同的需要和利益而自由结成集合体的过程,它超越了严格依赖于社会分工的其他非志愿组织生活,因而体现着民主的、开放的、公共的生活选择和自由、自治活动的深层底蕴。

应当说,社团是自人类社会早期以来就有的相对于部落、氏族和家庭的一种社会自组织活动和社会现象,“它们的目的包括寻求友谊、娱乐、表示与区分身份以及管理功能和寻求或保护经济利益”。但随着阶级的形成和国家的出现,民间的结社活动受到了国家权力的严重扼制,直到近代商品经济发展、成熟和资本主义制度确立以后,结社自由才成为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权利,社会团体自此遂成为社会结构中举足轻重的社会自组织力量,承担起重要的社会功能。在现当代社会中,新需求的增长、社会功能的分化、科技文化的进步为结社活动创造了更为良好的条件,市民社会成为高度组织化的社会,除了单独个体的自由行为以外,市民社会主要表现为各种自治性的组织或社团。尤其是近几十年来,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自治性的非政府组织或公民社会团体都在以惊人的速度蓬勃兴起,规模景象空前。尤其是在发达国家,社会组织化程度非常高,到处充满了社团,几乎每一个人都属于一个特定的社团。人的所有社会活动、社会行为几乎都已经组织化了。在日常生活中,人们的许多事务已经被各种不同性质、不同大小的社团所。这些社团,比如工会、学校等,以各种方式,为人们提供了许多个人不能提供的服务,使得人们几乎是在依赖这些社团生活。以致有的西方学者宣称:“如果说代议制政府是18世纪的伟大社会发明,而官僚政治是19世纪的伟大发明,那么,可以说,那个有组织的私人自愿性活动也即大量的公民社会组织代表了20世纪最伟大的社会创新。”正因为社团在市民社会中的重要性与普遍性,它在私法自治中所发挥的作用才尤为值得关注。

社团依私法而自治是国家公共职能回归市民社会的重要载体,展现了人类自由自主活动的发展走向。国家权力回归市民社会,并不是私人权利的简单瓜分,而是趋向“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条件的”自由联合体的高度升华。因此,政治国家所归向的市民社会,必然是一个充分展现主体自由自利的同盟。社团由此成为人们获得公共生活的重要组织形式,并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诸领域,承担一定的自主互助、自律协同和民主管理的重要职能。一个多元的市民社团按照不同的职业、利益要求、生活志趣、、性别和年龄、生活地域等特点将社会成员纳入到不同的职业团体、利益集体、舆论组织、宗教团体、同性或同辈团体、社区组织等各种各样的社会组织之中,这些组织纵横交错,形成一种广泛而密集的社会网络,处于这个网络中的每一个社团都负载着特定的社会职能,体现着自治的精神。这样一种自我满足、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多元自治的社团组织是国家之外的次级共同体,是“随着市民社会内部分工创造出新利益集团”来保护自身利益而抗衡国家统治的有效途径。它构成了横亘于市民个人与政治国家之间起中介作用的自组织力量,作为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的缓冲地带,它是实现群体利益主张和权利要求的重要通道。“在纵横四溢的个人利己主义和国家的巨大且具有威慑性的力量之间,它们占据中间地位”。

现代社会虽然以人权的形式宣示了人的独立自主,但单个的人在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时毕竟仍是弱小无力的,国家权力行使的越界很容易造成对个人权利的侵犯。社团组织作为介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中间结构,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化解二者的矛盾与冲突。一方面,它把具有相同利益和需要的人们结合成团体力量,使社会成员在与国家力量的“讨价还价”中摆脱孤立无援的境地,避免了作为个体来直面国家权力的压力,从而为抵抗强权政治、保护个人自由筑起了一道必要的防线。“活跃于市民社会舞台上的大量自治性、多元性、社会性和开放性的社会团体,就成为相对软弱无力的公民联合起来,去抗衡专权、暴政的‘堤坝’和监督权力的‘社会独立之眼’,形成肯定自我和借以抵御国家权力的‘免于控制和约束的自由社会空间’”。另一方面,它在将社会成员对国家的诉求合理化的同时,也为不同利益的凝聚与表达开辟了必要的渠道,并设定了利益矛盾冲突得以化解、社会不满得以宣泄的“安全阀”———社会稳定机制,以削弱和消减非理性、无序化的社会行为,使不同群体的利益和权利要求得以有效实现。正是基于社团的如此功用,阿莱托和科恩才断言:“从亚里士多德到马克思,建立具有民主的结构和沟通性协作(communicativecoordition)的自由而自愿的社会团体一直是市民社会的理想。”社团的自治实践是社会成员获致合理角色、提高参与能力、培养合作与秩序精神的有效方式,是推进民主与法治、实现社会化、民主化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一方面,结社是一种志愿组织,社团成员在享受团体保护的同时,也要接受团体的自治规范,以保证组织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而且随着团体规范“趋于一致性的压力进一步增强,迫使个人更趋向于规范的方向”。这样一种协同一致的公共活动无疑有助于克服个人权利行使的自发性、孤立性和不稳定性,确立自律、有序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在这个意义上,结社塑造了社会化的理性个体,结社活动“能有效地培养和提高其成员自助协同意识和适应并改变危机情景的能力,塑造成员的理性自由观念、平等互助精神及自主自律的行为模式”。另一方面,由于社团的生成具有自愿性、组织形式具有自律性、活动方式具有自主性,因而它始终代表并展示着高度的民主参与精神,为民主和法治锻造着参与的技能基础,培养着公民的民主意识。直接民主制虽然是民主的理想模式,但社会条件的限制使得代议制的间接民主成为现实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多元、自治的市民团体就成为广大公民进行民主活动的最为现实的基地:人们基于共同的利益、需要和愿望,依据自由意志而自觉地组织起来,其活动贯穿着高度的民主自决原则和弹性原则,成员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参与团体决策和参加团体活动。这种直接的民主实践不仅使成员能切身体验,感悟民主,也能使成员学会民主技能,养成民主习惯。罗伯特•达尔认为,没有这种自治组织的民主实践,就不可能实现国家层面上的民主。科恩在其《论民主》中也指出:“归根结底,促进与支持任何形式政府,尤其是民主政府的习惯是在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培养起来的;只是思想上认识它的重要性是不够的。

民主要在大范围内取得成效,就必须先在小范围内实行。这并不是说这些小范围的社会都必须以民主方式组织起来,但必须有公民直接而且普遍参加的,像以民主方式组织起来那样的重大活动,使他们有机会培养必要的态度与气质。他必须具有实际参加的经验,并亲自体会这样作确能使大家得到利益与满足。如缺乏直接自治的经验,间接形式所要求的那种气质决无从机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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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自治论文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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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汇

引言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在漫长的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先前由于受森严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和宗教势力之影响,意思自治只是一种商品流通过程中理想化的观念。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世民法才得以确立。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是其经济理论的根据,18世纪至19世纪的理性哲学是其哲学基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是其经济基础。1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上首见于《法国民法典》,从二十世纪,资本主义进入了垄断阶段,基于各种经济和社会问题带来的种种压力,国家对于绝对化之意思自治理念加以干预。《德国民法典》对于其“私法自治”之原则进行了新的理解与阐释。实现了所谓之“个人本位”让位于“社会本位”。但是,意思自治作为私法领域中之核心原则不但没有“没落”与“消亡”,反而促使人们对其展开了新一轮之思考。在信息与网络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发现在拟制与现实相交错的空间中,越来越多的新生的侵权方式正阻碍和扰乱着人类社会的前进与正常秩序。这自然的引发了我们对于传统私法原则理念的反思,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在网络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今天,等待着人们最新一轮的论战与重新定义。

一、意思自治原则之概述

对意思自治之理解,不同的学者对其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2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其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3德国学者将意思自治称为“私法自治”他们认为意思自治乃法律制度赋予并确保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4第一种认识主要是从行为主体之意思出发,强调表意人表意的充分,完整无瑕疵;第二种理解与第三种理解有共通之处,既已一定范围内自由之限制,但其又有区别。区别在于,第二种认识强调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之完全自由。第三种认识只是将这种自由视为一种合意之可能性。

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通与各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之角度进行为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的存在与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并由此派生出新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原则的体系中,最为首要的是私权神圣原则,正因为每一个民事主体的私权神圣,才致使他们在交往过程中具有平等主体地位。而正是由于主体地位平等,才有不同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独立,任何一方当事人才不受他方意志支配,才能实现意思自治。随着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的超度发展,给社会结构与体系带来了诸多不利因素。由此人们以交易行为中的诚实信用,合乎公序良俗与禁止权利滥用之新型民法原则对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加以限制。从而使整个民法原则之体系内部达到了一种权利制衡之理想状态,共同支撑与构建民法理论之庞杂体系。

二、意思自治之发展及演进过程

在古代希腊与罗马法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城邦之建立,在一定之地域范围内,孕育了市民社会的雏形。但此时并未形成真正的近代民法意义上之市民社会,这种城邦中的市民社会之雏形是建立在奴隶制生产关系基础之上的社会形态,奴隶仍然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没有形成每个人都为独立个体的社会关系状态。在后来的封建社会,宗教占支配地位,宗教权利与政治权利同等支配人们。在欧洲中世纪,教会的力量甚至超过了政治力量。中国虽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宗教,但“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此不得与民变革者也”、“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封建等级和礼教思想在中国封建社会有着巨大的影响。在封建社会里每个人都依附于另外一种力量,个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只有国王和教皇不受支配。所以封建社会并不存在独立、平等的主体,也更不可能产生平等市民社会的社会关系形态。封建社会既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刑法,也无民法,只有一个法即封建法。5在前述两种社会形态中,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更无意思自治之理论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人类进入了契约社会。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就此讲过一句话:“我们可以说,直到现在,进步的、社会的发展就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过程”。随着平等、自由观念的产生和农民逐步从土地上得以解放,渐渐地形成了近代市民社会,民法也随之诞生。在不完整市民社会之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意思自治以一种自然之人类理性存于世间,成为市民社会交易主体的一种意识与观念。但意思自治原则首先提出还得上溯自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法国大革命以自由,平等和博爱为当时立法之三大原则,因此由专制政体而变成立体,由罪刑擅断主义而变为罪刑法定主义。然由此而产生之法律,偏重与个人主义。61789年的《人权宣言》,极端表示天赋人权,以为神圣不可侵犯。1804年之《拿破仑法典》,极端尊重个人之自由,因此演成四个原则:(1)意思自治之原则;(2)契约自由之原则;(3)责任基于过失而生之思想;(4)所有权不可侵犯。7《拿破仑法典》与自由竞争时期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相适应。由于过分强调民事主体行为自主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终于导致了周期性经济危机和垄断的出现。自19世纪末至今,法律发生了一些原则性的变化,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转型,也自发的进行了一些内在的调整。这种变化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废去自由放任主义,而代以国家干预主义;其二,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德国《魏玛宪法》(1919)确定“所有权包含义务”,首创此例。随着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租赁权的物权化,人权运动的发展,商事活动的日益公法化,法律由个人主义渐趋于社会主义,由权利本位渐趋于社会本位。一些学者称之为法律社会化。

在我国,自1949年之后因经济体制、政治体制走上了一条与资本主义各国不同的道路,导致合同制度与合同自由的原则和思想在立法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随之经历了颇为曲折的发展变化过程,这种变化和当时对待法制的态度是一致的。8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后来的《经济合同法》虽然在其原则之中对合同自由(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作了简单而抽象的规定,但总的来说还是限制太多,强制性的要求太多,不能充分体现私法所应当具有的实质要求和精神所在。直到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和相关不和时宜的旧条款的废除,才在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方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私法应有的立法精神才得以确定,但在实施的过程之中还存在着大量的问题。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意思自治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国家干预的限制,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之出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阻隔私权神圣与意思自治之洪水泛滥的作用,但其作为民法传统理念中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其在私法中之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经否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由于此理论和制度没有雄厚的经济基础作保障,因此新中国走过了“一段最黑暗的时期”。自从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意思自治之原则在改革开放后陆续颁布民事立法中得以体现,并以“自愿原则”写入民法通则第一章之基本原则之中。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也不够健全,所以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强调在交易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是中国法治的应然与实然。

三、意思表示有瑕疵及其民法救济

意思自治之核心组成部分乃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向他人发出表示,表意人据此向他人表明,根据其意思,某项特定的法律后果(或一系列法律后果)应该发出并产生效力。9意思自治之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将各自内心真实意思充分表达于外部,及意思表示完整而真实。当事人各种内在或外在原因,使得“意思”与“表示”不相一致时,则可能导致主体平等地位之丧失与交易安全之破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1)诈欺

诈欺是指通过夸耀,虚假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故意亦即有意引起或某种错误,以达到影响被诈欺人决策之目的。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客观上诈欺人须有欺骗他人之行为,诈欺行为有背于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之程度,因诈欺而使表意人陷入错误,且此表意人因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主观上诈欺人有诈欺之故意,诈欺人有意思能力。具备以上六点,便构成诈欺。诈欺本质上说,是加害人在思想意识或精神领域对被诈欺人的自由的一种限制。这种精神和意志上的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就构成了对被诈欺人意思自治的侵犯,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不能的一种具体表现。

(2)胁迫

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因他人之胁迫而内心产生恐怖之念而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说胁迫是指向被胁迫人预示某种不利情况;在被胁迫人看来,胁迫人有能力使这种不利情况发生,而且如果被胁迫人不发出对方所希望发出的某种表示,胁迫人也一定会促使这种不利情况的发生。10笔者认为,胁迫人之意图在于以某种警示,要挟使被胁迫人之内心产生对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的成就产生恐惧,是被胁迫人处于内心中矛盾之两害境地,经过被胁迫人之权衡,最终在两害之中选择胁迫人期望实现之表示,从而避免被胁迫人遭受胁迫人假设之事实情节成就之侵害。

(3)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现象。1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其为无效之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则规定,如对有急迫需要或处于危难处境的当事人有损害的,可以撤销合同。后者是在权利主体之权利受到侵害以后,赋予其一种救济方式可选择性之意思自治,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以上三种意思表示中的瑕疵为最常见的三种类型,其共同特点是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造成了一定的限制与侵害,本质上即表意与自治相分离。当表意人受因诈欺或胁迫或乘人之危而遭受损失时,往往形成表意人撤销合同或要求赔偿之请求权,而相对方之责任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一种合同缔约过程中的过失责任,如有加害给付之要件,则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但往往这些行为有时并不都是有害于表意人的,反而随着市场行情的变更而转向有利于表意人之一面,如果将“无效”之范围确定太广,同样也不利于保护表意人之利益。我国民通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在善意第三人不知情之情况下,往往对其造成伤害,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建议我国在不远的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之中,适当考虑到上述情形。改“无效”为“可撤销”,以体现意思自治的经典民法理论,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四、一点新的思考

人是一种具有社会共性的高级动物,是生活在同他人不断交往之中。人之所以成其为人,最重要的一个标志是其能独立的思考,并决定其前往的方向。正基于此,每一个人都需要意思自治,只有这样他才能在自己的切身事物上自由的作出决定,表达其充分而真实的想法,并以自己的支配物来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责任。一个人也只有做到充分的意思自自治,才能充分地发展其人格,维护其尊严与上帝赋予其与生具来之力量。

意思自治虽然在其发展与演进之过程中,经历了诸多曲折与挑战,但其在整个私法领域中的核心地位却始终没有被动摇。可以说,没有主体之意思自治,就没有私法之存在与发展。意思自治是私法之最大特点,也是其核心内容。从理论上讲,私权神圣建立了私法领域之总体框架与基本理念,在这种理念的作用下,使得每一个主体间的地位发生的一种纯自然与理性之格式化,即主体平等。由此两种基本理念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产生。前二者是近现代法律精神的体现,虽然它们也是私法之核心,但却不能言其为私法之最大特色。私权神圣与主体平等犹如地球之臭氧层一样,将公权阳光之强烈照射阻隔于私权领域之外。而意思自治者,犹如地球上之诸山川,河流,草木,虫鱼鸟兽,构成了地球生态圈的一个整体生态环境。意思自治是私法之灵魂,是私法具有生命的根本原因,是私法长盛不衰的有利保证。而后来陆续产生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与其说是对意思自治之反对,还不如说是对其的有力补充,是新时期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新的理解与阐释。现代法治的存在与发展的整体形态是一种类似于“人”字形之结构。在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极力的强调私权神圣,使得人字结构之一方过于强大,最终导致法治的失衡。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阶段,人们为了极力的消除这种失衡的影响,通过各式各样的立法从而逐步地确定了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对意思自治加以制衡。从而共同构建私法体系之和谐与稳定之结构。可众所周知,中国书法中的人字并非完全对称。其长者应为传统民法理论中之经典原理,即私权神圣,主体平等与意思自治;其短者应为近代衍生而出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形成对经典原则理论的补充与完善。而意思自治则为“人”字之顶尖。意思自治是经典理论中最具体,最灵动的体现,私权神圣和主体平等是其理论的奠基石,而近世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禁止权利滥用之三大原则是对其进行的新的阐释与制衡。由此意思自治原则成为了民法原则中承前启后的连接点,成为了整个私法之中心。

由于现代法律之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在逐渐的增多,古典的合同自由原则似乎已经失去了其往日的光彩,“虽然合同自由的大旗仍然可以高高地升起来,••••••但是在今天,由于时代的变迁这面大旗已经缩小得可怜得皱巴巴的了。”12针对古典的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所发生的变化,有人惊呼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已经“衰落”、“死亡”了,13或者认为“十九世纪的合同自由思想在二十一世纪未必能起到作用”14而笔者认为这些理解和认识还是存在继续探讨和研究的余地的。其一,意思自治的传统民法原则在当今市场经济与政治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变化,这即使事物发展与变化的应然同时也是实然;其二,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虽然在国家宏观干涉和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等趋势的影响下,起发生了某种形式上的变化,但应该认识到这种变化只是一种表面的变化,而非实质的改变。这种变化并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中的核心地位。15况且,现代经济法,劳动法,环境资源保护法等现代法律只是对在日常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地位,从而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外衣,伪装其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但并不禁止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谋求其自身发展的合法利益。因此“所谓契约自由的限制,不应表面化理解为就是限制契约自由,而应解释为对那种异化的契约自由的限制,也即限制优者强者胜者的单方面的契约自由,限制他们支配劣者弱者败者的自由,这种限制实质上是创立了人们的平等地位,平衡了人们的缔约能力从而真正的实现了契约自由(意思自治)。”16由此可见,单方面说意思自治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已经“衰落”、“死亡”的理论是有偏颇之处的,正如德国学者罗伯特•霍恩说:“也许,契约自由就像一块狩猎保护地,在这里,人们竭尽全力减少外来的危险,以使这一区域内的动物能够自由生活和自谋生存;但对于将来来说,仍然有一个问题,这就是,能否把这一边界划得使其中的居民在里面得到最大限度的发展。”17但同时,也正是由于这种限制或者说对抗性质的法律与民法原有基本原则的冲突与对峙,才使得法律自身在发展中不断的完善与进步。现代社会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发展,人们的个人隐私与所期望的个人宁静空间已经越来越少。人们的私域之源在强烈的政治力量,媒体力量,网络信息力量三大太阳之光的照射下,已近干涸。笔者认为,在信息化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意思自治乃捍卫私域之最基本最原则性的武器。固然我们要禁止权利滥用,但意思自治在私权体系中占有核心与源头之地位,不可动摇。捍卫意思自治,捍卫私权,捍卫自然理性之赋予每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狭小空间。

在此要谈到的是,笔者所期望的私法自治原则的保留与发展并非一种顽固的机械的保留与发展,而是在不断的对抗与反思中谋求自身内部逻辑结构与外部实体运用的和谐发展前进。法律只有通过对自身的不断调整和解释,才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大环境中才能日益成熟,谋求更大的发展。

尾注:

(1)参见崔建远主编《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22页;

(2)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59页;

(3)梁慧星著《民法总论》49页;

(4)[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54页;

私法自治论文第5篇

论文摘要:民法与市民社会从开始就注定了两者间辩证互动、密不可分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民法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文章以市民社会为切入点,来分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特别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间的内在关联,以期分析我国民法发展与市民社会环境培育的可能性。

一、民法的概念梳理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并且是随着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增多和市民阶层的壮大而形成的。日本于明治维新时期用汉字第一次将市民法定名为“民法”;我国法律中采用民法一词,是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其本义是等同于德国、法国等民法典中的“市民法”的。建国后,私法精神及文化由于当时的经济政治体制而基本缺失,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私法精神的价值被否定。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私法理念被逐渐提出,我国民事立法才开始大大加强。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第二款对民法的概括定义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和。”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归结出民法的两个最本质的特征:权利本位性和私法性。相对于义务本位而言,权利本位性更加重视对私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私法性则重视的是实然状态下的私主体利益的得失,因而民法本质特征就是私法。

二、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及其内涵探究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了“Politike 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主要描述了古希腊城市或城邦的生活状况。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随着17、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的发展以及西方诸多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市民社会开始出现了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现实状态。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第一次明确地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了二元化区分,这也是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由来。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根本上是一个私人生活的领域,事实上是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理论作出了一定的发展与完善,突出于他强调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即市场经济对市民社会的支配性作用。可以明确地是,市民社会理论不断发展与成熟,催生了民法的发展与成熟。

(二)市民社会的内涵探析

市民社会理论经历了长期的发展与演变,但其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黑格尔从其国家主义理论出发,认为市民社会是出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中间领域的论说有着维护国家权力的嫌疑。他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政治国家的附庸,颠倒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使得市民社会理论失去了最本质上的架构支撑。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将经济元素即物质生活关系作为市民社会领域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私利益的体系,是对私活动领域的一种高度抽象,从而揭示了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的本质。我国学者邓正来先生则认为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原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的“私域以及参政议政的非官方领域”。邓正来先生对市民社会的表述更能体现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并认为市民社会就是指个体在一定的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中,平等独立自主地进行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以追求个体所期望之利益的最大化,并以此期望之利益为内在要素的一种存在于政治国家形态之外的、具有权利本位价值取向的私法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最重要的条件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最关键的要素就是私法自治。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民法价值取向的私法自治的价值领域。在这个领域中,私法自治是其最本质的体现。因为市民社会归根结底是一个“私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市民”所最企盼的就是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以及国家公权力的最低限度的介入。这种“企盼”在日常的市民生活中被逐渐表征和日益体系化,就形成了一系列市民社会内部的“私法自治”的规则和精神。市民社会正是通过私法自治,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自身领域的介入。在这里,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便成为了调和国家公权力的强力干预与市民社会自身的反过分干预的矛盾的最合适的“中间人”和“调和人”。因而我们说民法是最为基本的市民社会的私法,本质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同时,契约关系在市民社会中具有一种组织地位。在契约的自由组织下,国家权力才能最低限度地介入到市民社会的“私领域”中来。梅因甚至直接称市民社会为“契约社会”,足见契约关系在市民社会领域中的重要性。另外,主体资格之平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以及其得以生成并运转的最重要条件。而追求个体所期望之利益是市民社会的内在价值推动和最终目标。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内在联系及其对我国现今法制建设的意义

市民社会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的“私领域”,以个体私权及私利益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而政治国家这个“公共领域”则以“公权”为其主要控制“私领域”的手段。这里就产生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二律背反的矛盾。要调和这种“二律背反”以使市民社会这个私的价值领域得以不受“公权”的肆意干预而存续,就必须找到调和这种“二律背反”的方法。这个方法也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部分民法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对社会个体的“私领域”的个体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一方面维护了政治国家的“公权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市民社会私领域的“个体期望之利益”的实现,从而实现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的“对立统一”,调和了这个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民法作为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便是在这样的“调和”过程中被催生。因此,可以说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是辩证演进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一范畴。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其体系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浅要分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

首先,市民社会的发展演进所孕育的私法自治的精神推动了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市民社会是随着市民阶层的产生、发展而逐步形成发展的。市民是指合理追求自己的利益的经济人。市民的这种“经济利益属性”使得市民在平等、自由状态下的活动过程中,迫切要求限制国家公权力肆意介入到自己的私生活领域。这就促使了市民社会内部一些私法自治精神的自由或契约规则的形成,这些私法自治精神的发展成熟便形成了民法的雏形。由于民法事实上是通过利用国家公权力的权威而实行的本质上反映和保障市民社会内部各私主体利益需求的,因而民法的产生不但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范围,同时也调和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那种“二律背反”的矛盾。因此可以说,民法本位观的形成与发展与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特别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精神理念是分不开的。

其次,民法是市民社会语境下的“法”,其本质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民法注重和强调的是其私法性、权利本位性、人格平等性。在缺乏市民社会语境的政治独裁国家或政治色彩浓重的国家,由于公权力的泛滥,私法自治的理念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没有生存的空间,因而民法也就不存在其自身生存的空间。而只有在市民社会语境下,私法自治精神高度发达的环境下,民法的私法自治性、权利本位、人格平等等特性才能得以实现。市民为获得“预期之利益”而需要的平等与权利的价值环境也才能得到保障。因此,要准确的理解民法要义,就必须把它放到市民社会的语境下,将其同市民社会下得私法自治统一起来去分析理解,这样,民法才具有了其存在的语境空间。 转贴于

再次,民法通过满足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需求,调和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而实现自身的价值。在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中,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原则最能体现民法本位观,其本身所包含的私权性精神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所必须具备的价值理念。在这里,民法与市民社会都追求通过私法自治的实现来维护私有财产和私体利益在合理范围内的最大化。这种“平等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市民社会下私法自治的本质所在,也是民法所要实现的自身价值所在。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在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就体现在民法通过对政治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私权利间的矛盾的调和,一方面利用国家对民法的颁布实施实现了对国家公权权威的维护,同时又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私领域”的肆意介入,保障了私主体对其所期望之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民法的“应然”价值得以实现,民法的“应然”与“实然”的价值冲突得以调和,从而实现了民法本身的价值追求。

概而言之,市民社会对“私利益”保障的私法自治的需求不但孕育了民法的产生,而且促使了民法的“应然”与“实然”状态的逐渐调和一致。而民法本质上也是市民社会下“市民”为追求“私主体利益最大化”,排斥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而在“自治”过程中所追求并逐渐形成的用于“自治”的私利益保障规则或精神。这种规则反映了市民社会领域下“市民”的利益需求,调整了私主体间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关系,尊重了私主体的意思自由,它利用国家的意志反映出来,便形成了民法的形式。而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又同时促进了市民社会下私法自治精神理念的发展与成熟。民法对私权的关注以及民法本位观的逐渐形成不但会推动权利意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民法本身所蕴涵的意思:自治原则本质上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精神与理念的直接体现。

在我国,分析和认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特别是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间的内在联系,是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由于长期的封建正统文化的影响,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思想,“皇权至上”是这一思想的最终体现。在这样一种政治与文化都高度统一的体制下,特别是小农经济为主导的经济模式下,市民社会是很难有所发展的。而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所需求的私法文化精神就更难以被提出和建设,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也就更无从谈起。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权利、契约等私法文化精神才逐渐被提出和培养,我国的市民社会理论开始被理论学界探讨,私法自治的精神理念被培养,我国的民法制度也才开始有所发展。特别是当今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的民事法律私法化进程逐步拉开,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精神与理念也开始出现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与交往的实践中。这种进程一方面推动了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以及民法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要求确立以权利本位范式,为逻辑起点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体系,正确分析和认识民法与市民社会,特别是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内在关联,积极培育中国的私法文化精神,将市民社会作为我国民法进路的根本面向与社会根基,为市民社会的发展与成熟培育良好的私法环境,从而推动和保障我国法治进程以及社会主义事业的各个领域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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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吕世伦.理论法学经纬[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私法自治论文第6篇

[关键词]私法自治,自由,限制,法律行为,知识分立

一、 问题的提出

从古至今,人类无不是生活在社会群体之中,在原始社会,以部落为单位的群居生活是因为生产力水平的低下,孤立的个人无法生存。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结构也日趋复杂化,近几个世纪以来,在强调国家的重要性,推崇以民族特征和传统为内容的民族主义思想潮流的影响下,世界被析分成了许多独立的国家。人类开始在民族国家这一体系内从事社会活动。[[1]]社群的体系也变得无比复杂。同时,随着社会分工的日趋细化,知识和生产资料分散成无数份,分别由社会中不同的个体所掌握。虽然现代化进程使得社会中个人的独立性得到很大的加强,[[2]]但毋庸置疑的是,现代社会中的人仍然生活在社群之中。

社群中存在的人一定会发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关系,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时,自由与限制这一对对立统一体一直是处理问题的关键所在。随着社会形态的不断变化,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所应享有的自由和应承受的限制也在此消彼长。法律作为规制社会生活和人的行为的最有效最稳定的手段,一直将自由与限制作为一个核心问题。其几乎涉及到法的一切领域: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法律规范之本位的决定、法律效力的确定和法对社会的影响和促进等。这一点在私法中同样表现得非常明显。

私法是大陆法系对法的特有划分,其与大陆法系本身一样的古老。私法从古到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几乎经历了人类历史的所有社会形态。其仍有顽强的生命力,究其根源,在于私法有极强的兼容性。这种兼容性无疑是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基础之上的。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与复杂性,以及知识的分散性就决定了法律的有限性和不完全性。正因为如此,以强制法为特色的公法无一部能经百年而不衰,而以任意法为基础的私法,在私法自治原则的支撑下,不断地适应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作为一种 “合作的扩展秩序”而流传至今。由以罗马城为适用范围的罗马法,发展成为一个复杂的大陆法系。

然而,自由与限制这一法学的核心问题,对私法的发展有着巨大的影响,二者之间的冲突一直存在着。罗马法的“人法”中对自由权、市民籍和家庭权利的规定;[[3]]被普遍认为的由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变过程中契约自由等原则的丧失;[[4]]以及日益庞大的经济法对民法的冲击。这些无不显示出自由与限制在私法领域中冲突的复杂性和广泛性。

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是,分析的角度大多是将私法作为一个整体,主要突出公法对其所产生的冲击,少数从私法内部着手分析的,也是强调社会的发展对私法的新要求,即强调私法的“社会化”。也就是说,大多数学者都是从“限制”这一角度来看待自由与限制的问题,很少有人站在“自由”的立场上分析。本文认为:私法自治原则是支撑大陆法系整个私法体系的核心,以民法典为核心的私法从诞生开始就承载着实现人的自由这一功能。所以,对私法的自由与限制的分析,毋宁说是对私法自治中的自由与限制的分析。只有从私法的目的出发,即从对私法自治的实现出发,才能真正找出自由与限制的边界所在。因此,本文拟从大陆法系私法的本源着手,来分析自由与限制在私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尝试从一种新的角度来解释私法的变迁与发展。

二、 私法自治的基本理论考察

人的社会生活关系可分为公法上的关系和私法上的关系两种。一般而言,以权力服从为基础的法律为公法(Public law),其中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以自由平等关系为基础的法律为私法(Private law),其中包括民法、商法等。[[5]]作为以自由平等为基础的私法,自治是其基本特征。

(一)对私法自治的内涵和历史背景的考察

大陆法系源于古罗马的罗马法和万民法。因此,私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私法自治原则也不例外,罗马法虽然没有提出完整的私法自治理论,但是其孕育了私法自治原则的内在精神。[[6]]罗马由于地理位置及版图的扩大,成为当时的国际贸易中心,市场经济相当发达,基于市场经济规律性的要求,导致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和私法的发达。[[7]]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学家的解释一直是罗马法的渊源之一,即使在古罗马的君主制时期,皇帝也赋予一些权威的法学家以解释权。国家的公权力极少直接的干预私法的运行。法学家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来对法律进行解释,进而创造新法。这就为私法自治创造了发展的空间。但私法自治并未被抽象为私法原则。

实际意义上的私法自治,应该说是产生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学说”(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16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8]]由于16世纪的法国仍然处于封建割据状态,法律并未实现统一,习惯法在各个封建领地内仍然占据主导地位,这就导致了各地不同的习惯法在适用时的冲突,查理· 杜摩林在此前提下提出应由交易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后人将此称作“意思自治”学说,即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应该是适用法律的依据。

作为近代第一部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民法集合,其中贯穿了意思自治原则。按谢怀?蛳壬?睦斫猓?椒ㄗ灾伟??屑覆愫?澹旱谝唬?铣?糯?男问街饕濉5诙??恍砉?腋缮娓鋈艘馑甲杂伞5谌??睬蟾鋈说恼媸狄馑肌?[9]]至此,意思自治成为了私法的基本原则,进化成为私法自治,支撑着整个私法体系。

对于私法自治的内涵,归纳起来,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见解:

1、从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出发,强调私法于公法的区分性:“在私域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非法干预。”[[10]]

2、从民法本身的角度出发,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11]]

3、从私权神圣的角度出发,私法自治具有双重性含义: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有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而且意味着当事人有不为自已创设权利义务的自由。[[12]]

4、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同一说:认为私法自治就是契约自由,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自由,包括缔约自由、履约自由、内容自由、形式自由和违约救济自由。[[13]]

另外,私法自治还是一个法哲学命题,其本身包含着很深的伦理学和经济学的内涵,这里暂且不表,留在下面再讨论。

(二)比较法中的私法自治

随着近代大陆法系私法法典化的进程,私法自治成为了各国民法典的基本指导原则,下面主要从几个范式民法典来阐述私法自治在立法中的体现。

1、《法国民法典》

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私法自治作为古典自由主义在私法中的体现,最早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法国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一条款,将当事人特别约定置于与来源于公权力的法律同等的地位,即赋予当事人的约定以强制力,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直接确认。[[14]] 这种思想,通过无数渠道贯穿于国民议会的整个立法以及以《拿破仑法典》为其结果的工作的全部过程。序言性报告指出,法律不能替代生活事务中的自然理性,而起草民法典各章各项规定的委员会则强调其任务不是制定法律,而是重新表述自明的原则。总之,《拿破仑法典》的起草者坚称,他们继承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和财产自由原则。[[15]]

2、《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顿体系下建构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在抽象人格的基础上建立的权利体系,以意思的支配为基础。所以,整个私法体系是在依照意思表示的不同而加以区分不同的权利。萨维尼和温德塞这两位法学家在权利的概念上首先提出了意思力(Willensmacht)或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说,认为权利为个人意思自由活动或个人意思所能支配的范围。[[16]]“这一理论以意思自治为基础,通过人类理性达到法的历史与现实的融合”,[[17]]从而一直成为《德国民法典》中私法自治的理论基础。

虽然有明确的理论基础,但德国民法本身并未像《法国民法典》那样明文规定私法自治原则,而仅于债编中的第305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法律行为创立债之关系,及债之关系内容之变更,以当事人间有契约为必要。”[18][18]德国联邦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关于任何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基本权利的规定,保障人之一般行为的自由。就此而言,经济交易之自由及契约自由除已经特别的基本权利之规定保护者外,已属于行为自由范畴。由于契约自由乃私法自治原则之具体实践,故德国实务及学者一致认为,私法自治乃民法最基本之原则。[[19]]因为,就像19世纪制定的其他法典一样,自由主义在其中是占绝对主导地位的,部分自由主义者认为:一个“理性人”可以并且应该掌握自己的命运,所以,法律应承认其具有享有自由的权利,在民法中就是“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享有这种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地通过契约来决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由上可知,在范式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私法自治原则,但是其精神无不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章节,同时,在许多具体条文的但书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规定。这无疑是肯定当事人有权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来自主创设其相互之间的私法关系。

(三)私法自治及法律行为

上文主要对私法自治的渊源、内涵及其在比较法上的表现作了一个简要的总结,下面有必要对私法自治的实践进行分析。

由上文可知,私法自治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就决定了其无法通过法律条文直接予以实现。同时,从关于权利本质的理论出发,意思力乃是任何权利本质说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常素,而且私法自治是从意思自治的学说逐渐演变而成的司法原则,因此,私法自治的实践仍然离不开“意思”这一概念。

私法自治的精髓在于个人自由。众所周知,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规制,所以只有个人自由通过行为表达于外部才能有法律进行调整。史尚宽先生认为:行为者,人之精神作用,意识的现于身体之状态也。[[20]]由此可知,人之行为乃是人内心意志(即精神)的外部表达形式,一旦人的意思表达于外部,能够被客观认知,法律即可进行调整。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人的行为可分为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适法行为又可以被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其中,私法自治原则所适用的是适法行为中的表示行为。在民法中,有关“意思”的表示,抽象的归于总则的法律行为一章中,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21]]

从人的意思到人的行为,再从人的行为到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可见,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目的在于实现私法自治的效果。法律行为必须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已发生私法上目的的意思表示为基础。法律行为可以有一个意思表示构成,如形成权的行使。但大多数的法律行为是由多个意思表示构成,最典型的就是契约。还有一些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以外,还需要与其他的法律事实相结合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物权的转让。按“五编制民法典”的顺序,以《德国民法典》为例,私法自治原则在于实现下列自由:第一,团体法中的结社自由;第二,债编中的契约自由;第三,物权法中的所有权自由;第四,亲属法中的婚姻自由与家庭自治;第五,继承法中的遗嘱自由。[[22]]这样看来,法律行为对私法自治的贯彻最终落实在民法各编的权利体系中。

所以,私法自治在民法中的实践,有赖于在民法的权利体系中,法律行为的作成和民法对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可。由意思到意思表示,即由内心的意思到外在的确定的行为,最后由民法中的法律行为进行调整。这一线索清晰的表明了人的意志如何通过私法自治而在民法中得以实现的过程。在潘得克顿体系中,权利可以成为贯穿整个民法典的精髓。从总则来看,可分为权利主体(人)——权利客体(物)——权利的变动(法律行为)——权利的限制和救济这四大类;[[23]]从分则上看,可分为关于财产的权利体系和关于亲属关系的权利体系,其表现的是一种权利的分类体系。因此,总则和分则的结合,就是对权利进行横向和纵向的划分,力求对市民社会中的法律关系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法律行为乃权利变动问题之一部,权利的变动和实现,法律行为无疑是贯穿其中的红线,总则中是对其进行抽象的定义,分则中则是对其进行具体的运用,以期各种权利能得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所以,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就是承载实现权利这一功能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功能的角度去理解其在民法中所处的地位,才能真正把握私法的精神。

三、 私法自治的本质:自由的保护与促进

从上文可知,私法自治旨在实现人从意思自由进化到行为自由的目标。在民法的各个部分无不体现出对自由的实现。因此,私法自治与其说是“自治”,不如说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私法自治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解释“自治”的内涵,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主体自由设定权利义务的自由;二是法律对民事主体适法行为的尊重和肯定。所以,从更为广义的范围来说,私法自治的本质,无疑是指对自由的保护与促进,“私法自治”这一概念只是从私法的角度对自由的注解,是作为自由的一个下位概念。

可是,这一点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从古罗马的注释法学派开始,对民法的解释就是以法学的范围为界,对其中的经典文本和著作进行解释,极少从哲学、伦理学等几乎同样古老的学科中寻求理论渊源。年轻兴旺的经济分析法学派倒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去分析和解释法律,但殊不知经济学在亚当·斯密以前是作为伦理学的一个分支所存在的。[[24]]因此,对法律,特别是私法的研究,必须打破学科的界限,只有借助其他学科的知识,才能更为准确的分析和解释其本质和意义。从私法的角度来说,私法的产生和发展与法哲学和政治哲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对私法自治原则的探讨,也不能仅仅从私法或法律本身出发。从这样一个前提出发,我们对私法自治本质的研究,就有必要从“自由”这一上位概念开始,先将自由进行正确的定义,然后再进入到私法中,探寻私法中所需要的自由,即私法自治的本质所在。

(一)自由的内涵及辨析

在英文中,“自由”一词主要由“liberty”和“freedom”这两个术语来表达。它的原始含义所表达的,乃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尽可能希望去实现但却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自由”意味着始终存在着一个人按自己的决定和计划行事的可能性,其原始含义主要指的是一个人免受其他人或组织因专断的意志而产生的强制。这一状态与一个人必须屈从于其他人的意志(他凭借专断决定可以强制他人以某种具体方式作为或不作为)的状态形成了对比。[[25]]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自由”这一概念不可避免地在许多领域被运用着,这也使得自由被赋予了许多其他的含义,这些含义甚至与自由本身的概念相冲突。

首先,我们要将“自由”与现实生活中使用的自由的含义区分开来,也就是说,一个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所拥有的可供选择的各种物理可能性(physical possibilities)的大小,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比如说,鲁宾逊深陷荒岛,他在此境况下所能够拥有的选择是非常有限的,我们可以说他“不自由”;他脱离困境后,我们又可以说他重获“自由”。这里使用“自由”一词当然是正确的,但是这仅仅是现实生活中的“自由”,而不是我们所讨论的法哲学或政治哲学中的自由[[26]].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以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行动者本人的意志行事。[[27]]所以,现实生活中“自由”与“不自由”的意义与它们被适用于社会关系中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28]]

其次,我们还要区分一种被普遍认为具有特殊意义的自由,即所谓的“政治自由”(Political freedom)。所谓的政治自由,乃是指人们对选择自己的政府、对立法过程以及对行政控制的参与。它乃是一些论者经由将自由的原始适用于整体意义上的群体而形成的概念,从而他赋予了人们一种“集体的自由”(Collective liberty)。[[29]]显然,这与我们在本节开始时所定义的“自由”是有差别的。我们所说的自由,是一种自由人的自由(即个人所拥有的自由)。拥有“集体的自由”,并不代表我们拥有个人的自由;反过来,要拥有个人自由,也无须以“集体的自由”为前提。

最后,也是最容易被人忽略的一种区分,就是所谓的“内在的”或“形而上的”自由(有时也被称为“主观的”自由)(inner r metaphysical or subjective freedom)[[30]].其所指的是:当一个人的行为是受自己理性的意志所控制,而非情感的冲动或形式的逼迫所驱使时,他才是自由的。依照此种观点,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不存在理性上的理由,那么他就是不自由的。但是,一个人是否能够通过运用理性,在多数的替代方案之间做出选择;或者运用理性制定和实施一项计划以解决问题,与其是否自由是不同的两个问题。也就是说,前者与后者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对自由的侵犯取决于他人对自己的强制行为,而不是人本身所具有的知识或者理性的程度[[31]].因此,我们决不能因为一个人对于某种知识的缺乏而人为的限制其自由,也不能因为任何人(或任何组织)拥有更多的信息而赋予其任何会对他人的自由产生威胁的专断的权利(力)。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已经讨论了“自由”这一词在不同的领域所被赋予的不同概念,这直接导致了我们对“自由”内涵的理解。自由的原始含义,即不是我们在特定情势中所享有的可能性(现实生活中使用的“自由”),也不是所谓的“政治自由”,更不是科学决定论所提倡的“意志自由”(即上文所说的“内在的”自由),而是一种“否定性”(negative)的概念,其所描述的就是他人所实施的强制的不存在,而其是否具有肯定性(positive)的意义,完全取决于我们对它的使用和认识。自由并不能保证我们一定能够获得某些特定的机会,但却允许我们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或运用我们所处其间的各种情势。[[32]]

(二)私法自治中所蕴含的自由理念

私法自治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解释“自治”的内涵,是在私法领域内对自由的保护与促进,私法自治与其说是“自治”,不如说是对个人自由的保护和促进。这在上文中已经论述清楚。但是,私法自治毕竟是从私法的角度对自由所作的注解,毕竟是自由的一个下位概念。所以,我们在上文中所列举的各项自由是不可能完全通过私法自治来实现的,私法所承载的自由是有限的。因此接下来我们有必要搞清楚:在私法领域中,私法自治所要实现的自由,即对自由在法律或私法的范围内做能精确的定义。另外,自由如何在其中得以实现也是下面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我们已经分别对私法自治和自由这两个概念作了分析和定义,可是,私法自治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有不同的定义和特征,如在上文中提到的四种学说,都有各自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只有在通过了对自由的正确定义后,我们才能确定。既然自由是作为一种“消极的”状态而存在,意指他人或组织以专断的意思所产生的强制的不存在,那么其就包含着两层意思[[33]]:第一,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干涉他人的自由,显然这是自由所具有的直接含义;第二,自由允许我们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或运用我们所处其间的各种情势,这是自由所具有的间接含义。因为他人强制的不存在就是对本人选择的保护和肯定。那么从这个角度定义的自由出发,私法自治要实现这一原始意义上的自由,其应有之义是:第一,在私域范围内,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能够对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对不特定人的效力往往只是要求相对人消极的不侵犯,对特定人的法律效力则是通过双方的合意实现的;第二,法律(包括私法和公法)对私法主体的行为应该给予尊重,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就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需要强调的是,以上两者都是自由的含义在私法中得到实现所必须的,只有并存于私法自治的理念中,缺一不可,才能实现真正的私法自治。这也吻合了自由的含义。仅仅从市民社会的独立性来理解私法自治,只包含了上述的第二层含义;而无论是从民法本身、私权神圣还是从契约自由说出发,都只包含了上述的第一层含义。这再一次说明,在没有清楚地理解自由的含义时,我们也无法清楚地定义私法自治。

上文已经说明,私法自治的直接载体就是以法律行为为核心的权利体系,我们从权利体系中,可以很强烈的体会到私法自治以上述两种方式对自由的实现。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人权。[[34]]从权利的内容出发,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分类是最基础的分类,其他的分类,如债权、物权;财产权、非财产权等,都是在这两种分类的基础上产生的。[[35]]其实,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就是对权利所涉及的相对人的范围的划分,绝对权及于不特定的一般相对人,而相对权仅及于特定的相对人。这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本质,即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可以依法及于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且法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然,这两种权利的区别除了效力范围的大小以外,对权利本身限制的程度也是区别之一。这就涉及到我们在下面要讨论的,关于私法自治的限制问题。

四、“限制”私法自治的相关理论

自由必然伴随着限制,这是一对相辅相成的命题。卢梭的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正是这一命题的最好概括。无论我们如何进行定义,从来就没有无限制的自由,在任何历史阶段,自由都是伴随着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只是其表现形式和效力范围不同罢了。所以,在私法领域中,私法自治也同样与对私法的限制相伴相随。

不过,自由作为私法自治的本质,却从未有所变更。可是,关于私法自治衰落的各种声音却不绝于耳。首先,在民法从近代向现代演化的过程中,关于私法自治原则衰落的理论首次被提出,一时之间,民法学者对私法自治进行大肆抨击,将市场经济中种种消极地结果都指责为私法自治的恶果;在民法之外,新兴的经济法学的学者也极力在鼓吹经济法的优越性,用所谓理论的优越性来批判传统民法理论,甚至大有将民法取而代之之势。似乎私法自治的衰落已经成为法学界的一个共识。私法自治真的如同民法和经济法学者所言,已经不适应社会的要求了吗?按照上文的思路,我们仍然应该追溯到理论的源头,研究有关限制的本质所在。首先来对关于私法自治“衰落”的理论进行一下梳理,找到其理论的前提,然后再来检查其结论正确与否。遵循这一思路,我们很快将发现,有关私法自治的“衰落”是在一个错误前提的推导之下得出的结论。我们的整个私法体系,正逐步的在这种“私法社会化”的幌子下逐步丧失了生命力。

(一)关于私法自治“衰落”的相关理论前提

梁慧星先生在总结近代民法的理念时,将其概括为“形式正义”。这一概念所表达的含义是:当事人必须严格按照契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所谓契约必须严守;同时,法官裁判契约案件也必须按照契约的约定,必须严格依据契约条款裁判。[[36]]梁慧星先生的这一论断几乎成为中国民法学界的一条“公理”,在几乎所有论及私法自治衰落或者民法演变的论文中,都将这一“形式正义”视为近代民法的理念以及支持私法自治的理论依据。另外,学者们普遍认为,私法自治的理论基础前提,主要建立在以下几个方面之上:

1、在抽象性人格基础之上的平等性和互换性。

在近代契约型的世界中,人是一种抽象的存在,舍却了其固有的、经济上的、政治上的、知识结构上的区别。[[37]]在民法中,民事主体被统一规定为“人”,这一概念实际上包含自然人和法人。这一抽象的、一般的人的概念,忽略了作为自然人的男女老幼、政治地位或是经济实力的差别,忽视了劳动者、消费者等社会分工的差别,也忽视了作为法人的企业的类型和大小。从罗马法开始,法律上的平等一直被视为现实中的平等。梁慧星先生认为,这种抽象的人格乃是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这两个判断就是平等性和互换性。平等性是指社会中从事生产和交易的当事人,无论从政治地位或是从经济地位上来说,所存在的差别不大;互换性是指交易双方作为买受人和出卖人的角色是出于不断更替之中的。“这使得主体之间所存在的并不显著的差距,也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和被抵消。在平等性上的不足,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38]]

另外,抽象性人格还有另一层含义,那就是将社会中的人视为“理性人”。关于“理性人”的含义是:一个正常的人都具有理的能力,在经济学中,理性和非理性是指在一定的行为条件和手段约束下工具的合理性与有效性问题。理性的行为是不受制于任何内在的规范因素(价值判断、道德准则等),而只是根据手段的合理性(技术性、工具性等)尽可能有效地行动,从而实现利益或消费效用的最大化。从这一理论出发我们可以认为,人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遵循的是个人主义原则,追求的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是抽象性人格的第二层含义。

2、“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

“完全竞争”作为一个经济学术语,是指在这样一种市场经济中,生产者的数目以及竞争的程度足够大,以至生产者之中任何一个所占的市场份额都没有大到能够影响市场价格的程度。[[39]]同时,“完全竞争”的概念包含着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每个市场主体都拥有可能对其进行决策的选择的全部信息。例如在买卖契约当中,买受人和出卖人都能了解交易商品的价格、质量等关于交易的所有信息;第二,市场中存在足够数量的买方和卖方,使得交易的双方都有充分选择相对人的可能。这是交易的重要的和熟悉的条件,即没有人拥有价格和数量上的垄断优势。[[40]]这种竞争的完全性也间接的实现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因为一方无法通过垄断来取得地位上的优势。

3、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性

学者们认为,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经济政策基本上是自由放任的,政府在一般情况下对经济的运行不加干预。市场中的生产者可以自由决定生产什么、如何生产以及为谁生产这三个经济学的基本问题。“市场具有中间人作用,它把消费者的偏好与技术约束协调起来。”[[41]]虽然市场中的理性人所追求的是个人的利益,但在满足个人利益的同时,他也不自觉地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实现。因此,自由是实现社会利益和达至社会公正的最佳方法。

(二)建立在“三前提”之上的批判

以上三点被认为是私法自治兴起的主要理论依据,同样,对私法自治的批判也是围绕着上述三点来进行的。被普遍认为的是,当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市场经济的形态和作用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无论是法学还是经济学都在不断地推陈出新,以自由经济和自由主义理论为基础的私法自治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庞德在20世纪中叶曾经断言,尽管在50年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法律,但这种观念早在全世界消失了。[[42]]梁慧星先生将这种变化称为“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变。对上述三点的批判如下:

首先,由于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丧失,导致了抽象性人格的崩溃。“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首先是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其一是企业与劳动者的对立,其二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对立,劳动者和消费者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弱者。”[[43]]在这样的前提之下,仍然将民事主体进行抽象性的处理显然是错误的。立法上的形式平等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出来,由此产生的结果就是出于弱势地位的人的正当权利在无形中被剥夺。另外,理性主义在现代社会也被证明是有缺陷的,这样一来,抽象性人格的另一个基础,“理性人”也被了。

其次,完全竞争被认为是无法“完全”化的。按主流的经济学理论,竞争必然带来一定程度的垄断,而且垄断的规模有日趋扩大的势头。在这种条件下,必定有一方的当事人无法实现其最优的选择,处于强势地位的垄断组织也必然会使用其所拥有的优势来强制性的实现更大的利益,结果导致了市场整体上效率的下降。同时,由于商品的技术含量逐步提升,信息的不对称性也渐渐显现出来。尤其是作为消费者的民事主体,其在交易中往往缺乏必要的信息。

再次,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性也被认为是不可能的。这一点在经济学的负外部性这一概念上体现得最为明显,在民法中则是体现在契约的相对性上。大陆法系民法典债编的普遍原则是:契约不得涉及除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这一设定的前提无疑是契约的成立不会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侵害。既然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侵害,那么缔约双方自然可以自由裁量。可是,由于在许多领域之中,契约的效果都对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如在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土地相邻,所有人行使相关权利时,彼此之间必然会有相互影响,如果每个人都无限制地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那么必然会产生权利上或事实上的冲突。所以不动产所有权中的相邻权就是对个人之间利益的调和,以达至社会利益的最优。又如环境法中的规制污染问题,“由于环境资源的经济利益与生态价值的冲突、物的概念与环境的概念的冲突、环境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冲突、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冲突等观念与价值冲突”[[44]],涉及到生态环境的缔约双方利益的最大化往往是在牺牲生态环境的基础上达到的,这无疑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了消极的后果。

(三)法律实践中对私法自治的 “限制”

在针对私法自治的“三前提”进行批判的基础上,各国民法都对私法自治作了不同程度的修正,这些修正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

1、对私法自治的立法修正

对私法自治的立法修正主要出现在民法内的债编和民法外的特别法中。

首先,从民法内部的债编来看,最为突出的是要式契约的增多,如“台湾地区民法”债编的修正案,增订第一六六条之一规定:“契约以负担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之义务为标的者,应由公证人做成公证书。未依前项规定公证之契约,如当事人以合意为不动产物权之移转、设定或变更而完成登记者,仍为有效。”这显然可以理解为:不动产债权契约必须做成公证书或登记才能生效。这固然有助于防止争议的发生,更为有利的保护私权。可是,这也使得不动产契约由不要式契约变为了要式契约,其适用空间也因此而缩减了。[[45]]

按照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契约的成立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上述对公证书或登记的要求,可以说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复兴”。[[46]]在强调保护交易安全的今天,私人与社会、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的矛盾逐渐突出,各国对契约订立形式的要求也越来越多。这也是私法自治中的自由与限制的重要体现。

其次,在民法以外,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也通过特别立法表现出来。其中最典型的是“劳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两者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对私法自治中的抽象型人格的否定,将民事主体按一定的原则予以区别对待。

在“劳动法”中,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是建立在承认雇佣方和劳动者实力的差别之上的。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劳动法”对劳动契约中对劳动者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如契约的缔结、工资、工时、工作条件及劳动保障等作了强制性规定。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各国对民事特别法进行发展的一大趋势。其目的无疑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作为缔约一方的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传统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期消除消费者与商品经营者之间所存在的实质差距。“这些新的法律在其适用的范围内,以其强制性规范不容置疑的改变了合同的传统概念,促进了合同制度的某些基本组成部分的发展变化,并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意思自治的基本观念,限制了契约自由的适用范围。”[[47]]

2、对私法自治的司法修正

司法上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主要体现在法官利用民法中的原则性条款所创制的判例,以及利用这些原则对契约所进行的解释。民法中的那些原则主要包括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它们共同的特征是“在很大程度上不确定、意义有待充实的概念”。[[48]]它们的功能主要是:第一,对法律加以具体化的功能;第二,正义衡平的功能;第三,对法律进行修正的功能;第四,造法功能,即为适当解决因时代变化而产生的新问题——反制定法而创造新法的功能。[[49]]

这实际上都是对纯粹由当事人合意所成立的契约的干预。在传统的债法中,当事人双方的意思对权利义务的建立具有支配性的作用,在解释契约时,也要求法官以当事人的主观意思作为解释的唯一原则。[[50]]在适用上述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等原则后,对契约的解释逐渐的客观化,在探寻当事人意思的同时,更要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契约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当事人在缔约时是否无法预见变更的发生,以及变更的发生是否归责于当事人自己。在大陆法系的法国,法官在解释契约时,常常不刻意寻求当事人通过契约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而是更倾向于使契约产生法官所希望产生功能的那些法律效果。事实上,当双方当事人在契约中表达不清楚或不完整时,法官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是要订立公正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契约”这一推定而对契约做出解释的。[[51]]

上述对契约的解释被称作“拟制解释”,乃指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平妥当之衡量,由法院基于评价,无视当事人本来所表现的意思,进而拟定合理妥当之特定契约意思,是契约效果之内容,甚而是生效、成立与否,因而发生变动之意。[[52]]

以上事实说明,在利用民法中抽象的原则性条款解释契约后,私法自治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支配作用。

五、 对“私法自治‘衰落’”相关理论前提的质疑与批判

以上本文归纳了法学界对“私法自治‘衰落’”的证明。可是,事实真如上文所说吗?本文在此也准备就有关问题展开分析,并且同样从私法自治的前提入手,指出上述理论前提所存在的谬误。

上文已经谈到,对私法自治的定义主要有三个角度,即市民社会的独立、私权神圣和契约自由。那么,要找寻私法自治的前提性条件,也必须从这三个角度着手。从本质上来看,上述三个角度都是从实现自由出发的。因此,我们可以从实现自由的本质将其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市民社会中私法的独立性,二是私域范围内私法对自由的实现。可以说这是私法自治对内和对外的双重自由,即在民族国家的体系中,在“市民社会——国家”[[53]]的二元结构中,私法所在的市民社会“独立”于政治意义上的国家[[54]];以及在私法的范围内,个人所拥有的“自治”的权利。下面我们就从这两个大方面(共分为三大点)来考察私法自治的前提。

(一)私法自治的前提之一:市民社会的独立

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在论述公法与私法的分立时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法的基本原则。国法的一切规律,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而不同其意义。”[[55]]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将利益作为划分公法和私法的标准。“法律研究分两方面说。公法是涉及罗马国家关系,而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56]]然而,这已流传千古的划分标准,却被认为是“私法只服务于特定个人的利益,而只有公法才服务于普遍利益。”[[57]]这无疑给公法对私法的侵蚀以口实。在历史进程中,正是在这种划分的前提下,公法一步步地在吞噬和排挤着私法。上述“私法自治‘衰落’”的相关理论,也提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不一致性,很显然这是在这种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基础上提出的。在主张“社会本位”和“公共利益”这样的口号下,私法社会化成了历史的必然,私法的社会化也就意味着私法自治衰落了。[[58]]

事实上,罗马法学家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的初衷绝非如此,我们应该注意到的是:罗马法中极为发达的是包括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在内的私法体系。这一事实表明了他们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原因在于认为私法是法律的基础,与公法相比,私法显然拥有更加重要的地位。仅仅从乌尔比安的那句话,是不能轻率的断定个人利益和普遍利益就是私法和公法划分的初衷。

历史发展到今天,我们可以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乃是在坚持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只有私法能独立于公法存在,私法自治原则在市民社会的法律中得以贯彻,社会才能进步。哈耶克认为:“不管我们对每一单独的立法行为预先进行多么周密的考虑,我们都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完全重新设计整个法律制度,也不可能按照一个协调一致的设计方案对它进行彻底的改造。”[[59]]而古希腊的哲学家们信仰一种“自然的”(natural)和“人为的”(artificial)的两分法,在此两分法中,“自然的”被认为是自发成长的、不是刻意建构的:“人为的”被认为是通过设计的产物。[[60]]在此前提下,社会组织完全被视为是“人为的”结果。这也是“建构论理性主义”(constructivist rationalism)的观点,同时为法律实证主义所用。事实上,这正是导致公法吞并私法的本质原因所在。

私法的独立是以市民社会的独立为基础的,因为私法是保护和促进市民社会的法律,私法自治是市民社会乃至整个人类文明得以不断演化和发展的基础。如果将市民社会视为是“人为的”产物,那么建构市民社会的权力由政府利用公法来行使无可厚非。可是,市民社会非但不是“人为的”产物,而且其所承载的功能也是无法通过刻意的建构来实现的。因为,市民社会所包含的一类独特且大量的现象不能被归入“人为的”这一范畴。市民社会是一个自治的领域,人们在“看不见的手” (the “invisible hand”)的作用下,被引导去实现那些并非出于其意图的目的。[[61]]市民社会中所发生的,是一个大大超出我们的视野或设计能力的甄别和选择的变异过程。

正如哈耶克所说:“我们的文明,不管是它的起源还是它的维持,都取决于这样一件事情,它的准确表述,就是在人类合作中不断扩展的秩序。……这种扩展秩序并不是人类设计或意图造成的结果,而是一个自发的产物:它是从无意之间遵守某些传统的、主要是道德方面的做法中产生的,其中许多这种做法人们并不喜欢,他们通常不理解它的含义,也不能证明它的正确,但是透过恰好遵循了这些做法的群体中的一个进化选择过程——人口和财富的相对增加——它们相当迅速的传播开来。”[[62]]这一切无疑是在市民社会中发生的,所以说,市民社会提供了一个“试错”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人们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进行不断的尝试,那些被证明能提高我们生活质量的方法和规则经由学习和继承而传播开来。这是一个存在于“自然的”和“人为的”现象之外,作为“人之行为而非人之设计”的第三类范畴。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的私法体系正好能够适应市民社会的这一特殊要求,私法自治所提供的就是对人的自我选择的尊重,和对公法和公共机构刻意建构的抵抗。因此,市民社会的特殊意义,才是私法自治的真正前提。

(二)私法自治的前提之二:知识的分立

从上文已经列举的法学界关于私法自治的前提我们可以看出,前提之一的抽象型人格就包含这样一个假设,即社会中的人乃是“理性人”。这一假设完全是错误的,是遵循了一种唯理主义的认识论才得出的结论。这样一种观点认为:第一,所有的人都始终可以平等且充分地拥有理性;第二,人类所大致的每一项成就都是个人理性控制的直接结果,因而也受这个人理性的控制。[[63]]相反,理性在人类事务中只具有相当小的作用,我们仅仅只是在部分事务上受到理性的指导。如果我们真的能够掌握有关可资使用的手段或资源的全部知识,那么剩下的问题也就用不着去通过“自治”的方法解决了,而是可以直接由政府统一计划来处理。问题就出在这里,无论是“理性人”还是“经济人”,这恰恰都不是私法自治的前提,因为一个理性认识不需要在自治的基础上通过“试错”来寻找解决之道的。私法自治的第二个前提,乃是人类事务中理性的缺失,这是由知识的分立所造成的。

哈耶克指出:“……我们必须运用的有关各种情势的知识(the knowledhe of the circumstances),从来就不是以一种既总的且整合的形式存在的,而仅仅是作为所有彼此独立的个人所掌握的不完全的而且还常常是相互矛盾的分散知识而存在的。”[[64]]正因为如此,人的理性在社会活动中就永远的出于一种“理性不及”的状态中。所以,我们面临的问题不是如何运用理性去分配我们的资源,而是如何才能以最优的方式使得拥有相关知识的人能够利用这些资源来实现其用途的问题。[[65]]

在这里我们要区分“科学知识”(scientific knowledge)和“有关特定情势下的知识”(the knowledge of 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ime and place),我们往往只关注前者而藐视后者。而在市场经济中,后者往往起到重要作用,在交易过程中,那些个人所具有的其他人所无法获知的特殊知识发挥了极大的作用,我们不能仅仅指望拥有所谓“科学知识”的优势的某个中央机构来整合所有的“知识”,然后再通过公法上的命令来强制性的执行。在实践中,我们惟有使那种有关特定情势下的知识得到及时地运用。因此,我们处在一个有关相关事实的知识(the knowledge of the relevant facts)由众多个人分散掌握的系统中,只有通过“私法自治”允许人们自由的选择和分配资源,我们才能发现真正拥有特定知识的人,才能实现对资源的最优使用。由上述理由我们可以推知,要想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必须由哪些熟悉各自特定情势的人做出最终的决策,这无疑需要私法自治去达到,因此,知识的分立是私法自治存在的第二个前提。

(三)私法自治的前提之三:竞争秩序

首先要说明的是,竞争秩序作为私法自治的第三个前提,与“知识的分立”实是作为同一问题的两种形态来谈的,即在私法领域内对自由的实现这一大前提下的两个方面。其次,在这里要阐明的有两个问题:第一,关于“竞争”的含义。这里所说的竞争显然不同于上文所说的“完全竞争”,正是因为“完全竞争”所存在的误导使得私法自治的前提遭到质疑。第二,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丧失,即各种垄断行为和垄断组织的产生,是否就意味着私法自治已经丧失了其生存的土壤。首先我们来分析竞争的含义。种种迹象表明,经济学家们一直在“竞争”(competition)之名下讨论的问题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称之为竞争的东西实际上并不是一回事。所谓的“完全竞争”或“完善竞争”(perfect competition)的理论似乎成为人们判断现实生活中竞争是否有效的模式,即如果现实生活中的竞争与“完全竞争”的判断模式不相符合,那么现实生活中的竞争就是不可欲的,甚至是有害的。[[66]]很显然这就是上文中推断出私法自治“衰落”的一种认识进路,即“完全竞争”作为私法自治的前提既然不存在了,那么私法自治作为私法领域基本原则的地位也就消失了。

上文中我们已经分析过所谓“完全竞争”的几项假设,事实上这些假设混淆了竞争的前提和竞争所达致的结果的界限。在分析知识的分立时我们已经意识到,真正的问题存在于我们如何才能使尽可能多的可以获得的知识得到运用。在市场中,如果按照“完全竞争”的理论,那些信息——消费者的希望和欲求、其所需求的商品的种类和他们所愿意支付的价格,是生产者已经拥有的,那么这些假设恰恰已经给出了竞争过程所要完成的主要任务。事实上,这些信息不应该是给定的事实,而应该是通过竞争发现的问题。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完全竞争”,因为其所赖以存在的前提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有关因“垄断”(monopoly)而导致私法自治衰落的问题。上文中提到的一些观点认为:私法自治的存在取决于社会生活中的平等性和互换性。随着民事主体间经济和政治差异的显著,这两点已经不复存在,因此私法自治也随之丧失了存在的土壤。人们往往把这种情况归于垄断,另外他们也认为,私法自治的衰落也是因为其助长了垄断从而带来了低效率和浪费。但是,这些结论的得出是因为人们总是错误的理解了“垄断”这个术语,以为垄断就是一种特权。但是一个(或几个)生产者能够以其他生产者无法与之相比的价格来满足人们的需要这个简单不争的事实,却并不会构成一项特权,只要这些其他生产者做不到这一点并不是因为他们的努力受到了前者的阻挠。[[67]]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种垄断(或一种寡头)的出现,有时候甚至还是竞争所导致的一种可欲的后果;这就是说,当竞争暂时导致某种垄断的时候,实际上就是竞争发挥最大作用的时候。[[68]]所以,上文所提到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的丧失乃是竞争适当资源得到更为有效的配置的结果。

现在我们可以整理一下思路,将私法自治的若干个前提进行综合分析。首先市民社会具有独立性,且由于存在于其中的知识是分立的,所以需要通过竞争来确定最具有优势和效率的资源利用者,最后,竞争的结果就致使一些生产者或特定资源的拥有者处于优势地位。在这一过程具体运行中,我们始终处于一种“理性不及”的地位上,除了通过竞争,我们实在没有更好的途径去发现更有效率的方法。这一切的实现,又需要“私法自治”来提供一个框架,因为私法自治的宗旨,与在知识分立的条件下通过竞争来选择的路径是一致的。因此作为私法自治“衰落”的理论前提,都没有正确的定位人类的“理性”这一本质问题,仅仅单纯的从公平和正义着手,没有认识到私法自治对人类有限理性的不可代替的弥补作用。要知道,私法自治丧失的直接后果是公法对私法的侵蚀,如果能够通过命令来分配的资源越来越多的话,公平和正义才会真的遭受毁灭性的打击。[[69]]

六、寻求自由与限制的边界

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分别分析了私法自治的本质和评价了对私法自治限制的相关理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传统理论的分析路径为,理性——计划——规制,即在过分突出人类理性的能力和作用的基础上,推导出对社会生活的计划性建构,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命令与规制的盛行和私法自治的衰落。[[70]]本文的分析路径为,“理性不及”(non-rational)——私法自治——竞争秩序,即在以知识分立为特征的社会中,人的理性被限制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因此,只有在私法自治的条件下,在竞争秩序中达致无法通过计划或建构而实现的目的。

但要说明的是,对于以自由为本质的私法自治来说,对其并不是不存在任何限制。私法自治的衰落,往往被描述成为绝对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一去不复返的过程。恰恰相反,从来就不存在一个绝对无限制的私法自治的时代,私法自治只是一个“某种由限制性规则划定的保留地”[[71]].特别是“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原本就是指法治下的自由,而并非不要任何政府的行动”[[72]].如果尊崇无限制的私法自治,我们会走向一个社会达尔文主义的极端,实质上是一种无政府主义,这显然不是私法自治所追求的目标;如果过分的限制私法自治,我们又会进入另一个极端,就是计划经济和极权主义,这只会导致社会的崩溃。因此,我们在分别分析了私法自治中的自由与限制后,应该寻找到自由与限制在其中的界限。

(一)私法自治的层次性

私法自治以自由为本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正如前文所述,自由与限制是一对对立统一体,广义的自由是一种强制之不存在的状态,因此过分扩张的自由就会形成对他人的强制。要准确的划分私法自治中自由与限制的界限,我们必须寻求自由与限制在私法自治中的契合点,寻找出私法自治的层次性,并确定在每个层次中自由(或限制)的程度。

首先要确定的是法源中私法自治的地位。法源的含义有二,一指法律效力的根据,例如神意,理性或国家等;二指法律存在的形式,其中包括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法律与命令(制定法)属于前者;习惯法、判例法和学说属于后者。[[73]]从立法体例或规范内容来观察,瑞士民法典和台湾地区民法典在开头都规定了法例,其中各自的第一条就是民法的法源。特别是瑞士民法典关于法源的规定。[[74]]旨在明确的承认法典的不完美性,而赋予法官在发现法律漏洞时,立于立法者的地位造法的正当性;同时也对法官造法的“补充性”作一警示,算是在法典主义与自由法之间找出一个适当的平衡点。[[75]]

处于对实证主义的修正,上述法源的规定固然是一种进步,但对私法自治的体现似乎有所欠缺。在民法的任意性条款中,几乎都有这样一句但书,“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合意有这高于任意法的效力。当事人的合意(契约)只对当事人有其效力而不及于其他人,且其生效系于当事人的同意,故非 “客观”的法律,但若因此排除与法源之外,则法官很可能在客观法律中找不到可适用的规范时,跳过当事人的合意而去造法,而在规范内容的精致、细腻、实用、经济上,也一点不较客观法逊色的契约排除在客观民法之外。[[76]]这显然是对私法自治的忽略和轻视。就规范性质而言,契约条款都是以当事人(甲方、乙方)为唯一的规范对象与相关者。但当民法以私法自治作为最高指导原则是,实际上即对法官作成受契约拘束的命令,法官便加入成了各种私法契约的规范相关者。[[77]]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我们必须将私法自治前提下的契约作为法源之一,成为法官的裁判法。综上所论,当事人的合意应被赋予法源的地位,这是私法自治在私法中所处的第一个层次。只有当当事人的合意与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的时候,才能判定其无效。也就是说,在法源这一层次中,私法自治中的自由合意的效力处于强制法和禁止法与任意法之间,强制发与禁止性法规范则表现为私法自治的限制。

法源之后的第二个层次是制定法,下面主要在制定法的内部确定私法自治的层次。私法自治是通过民法的权利体系来实现的。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在绝对权中又可分为非财产权和财产权,其中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绝对权中的财产权主要指物权和无形财产权;相对权中主要包括的是债权。[[78]]非财产权中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具有特殊性,其与人格不可分割,且与公序良俗的关系甚密,所以无所谓私法自治。私法上一般不允许民事主体处分自己的人格权,作为民法对民事主体的限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制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发生过实质性的变化。对私法自治的限制主要集中在财产权中,即对物权和债权的限制。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并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故当事人的私法自治所受的限制要多于债权。因此,私法自治的层次应划分为两层,即物权中的私法自治和债权中的私法自治,其中又应以债权中的私法自治为重点,因为物权中的私法自治,除了不动产的抛弃等单方物权行为外,其实现主要是通过契约来完成的[[79]],我们将其放入契约之中一并讨论。所以,我们重点分析的,是债权中契约法的私法自治,即契约自由的层次性。

按照一般的归纳,契约自由包括五种:(1)缔约自由,即得自由决定是否与他人缔结契约。(2)相对人自由,即得自由决定究与何人缔结契约。(3)内容自由,即双方当事人得自由决定契约的内容。(4)变更或废弃的自由,即当事人得于缔约后变更契约的自由。(5)方式自由,即契约的订立不以践行一定方式为必要。[[80]]首先,我们可以将缔约自由和相对人自由这两项定义为一种“成约自由”,其特点为:第一,其主体为潜在的契约当事人各方,即属于“个体自由”,此时所说的契约自由仅仅指当事人每一方所享有的自由;第二,此时还处于订立契约前的阶段。其次我们可以将内容自由、变更或废弃的自由和方式自由定义为一种“定约自由”,其特点为:第一,其主体为全体契约当事人,即属于“整体自由”,这时的契约自由包括全体当事人;第二,“定约自由”已经处于订立契约的阶段。[[81]]因此,按照主体范围的不同和所处阶段的不同,我们将契约中的私法自治划分为“成约自由”和“定约自由”两个层次。

(二)私法自治中限制的边界

私法自治的本质在于对自由的保护与促进,对私法自治限制也必须致力于实现这一目标。上述对契约自由的层次性划分,就是为了在精确定义债法中的私法自治的同时,将对私法自治的限制维持在必要的范围内,以免其对自由产生损害。关于法源中私法自治所处的地位和所拥有的效力,是对私法自治中自由与限制的一个抽象概括。[[82]]在具体的民事权利体系内,我们还是主要依靠对契约自由中的自由与限制来进行分析。根据上文划分的层次,我们分别对“成约自由”和“定约自由”所受的限制来进行界定。

1、“成约自由”中的限制

人类社会在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后,对“成约自由”赋予了近乎绝对的保护。其有限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主体行为能力的规定;其二是强制性缔约的条款。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对行为能力的规定并不能被认为是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因为私法自治的理念在于个人自治和自我负责,知识分立虽然导致普遍性的 “理性不及”,但这里的行为能力乃是规定基本的理性问题,与“理性不及”实属两个概念,当事人实践私法自治必须具备基本的理性,行为人必须具有对于事物的正常识别能力。因此,行为能力制度只是在该项自由能否被权利人独立行使上作了限制,而并没有限制给权利本身。[[83]]所以,行为能力对“成约自由”是必要的,且不应该被视为“限制”。

其次是关于强制性缔约。无论是对内容的强制还是对对象的强制,显然都是一种违背私法自治的做法。根据知识的分立和竞争秩序这两大前提,强制性缔约是在将一种建构的规则适用于所有具体的情势中,这是对上述前提的侵犯。因此,我们要慎重的使用强制性缔约制度,只有在遭遇因人为的限制而使得我们的契约自由受到侵害时,才能使用强制性缔约来限制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民法中的强制性缔约基本体现在对垄断和强势经济组织的限制,以保护劳动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不过我们要特别注意区分垄断的性质,其实真正具有危害的,并不是那种因拥有较高的效率或因掌握着某些特定的有限资源而形成的垄断,而毋宁是某些垄断者在其优势地位的原初原因消逝以后依旧能够保护并维续其垄断地位的那种垄断能力。[[84]]这种能力显然在帮助其抑制和影响潜在的竞争者。为维护竞争秩序的需要,我们必须通过强制性缔约的立法来限制其行为。可是,我们对另一种所谓的“垄断者”,即因为它向人们提供了比任何其他人都优惠的条件而获得其垄断地位的“垄断者”,那么即使它所提供的那些优惠条件并不是他所能够提供的最大的优惠条件,我们也不应该对其处以与前者相同的待遇。因为一个无法改变的事实是,与他的缔约的每一个当事人的处境都会因他的存在而得到改善。[[85]]这种垄断者能够通过提供比任何其他人都优惠的条件向大多数人提品,正是通过竞争秩序来实现的,生产此种产品的知识显然并不掌握在立法者的手中,如果通过强制性缔约使其降低缔约条件,则很可能使其无法提供此类产品,通过竞争所产生的高效率的资源利用者就会被强制性缔约所毁灭。当然,我们也要警惕的注意后者向前者的转变,正确的适用强制性缔约。

2、“定约自由”中的限制

限制“定约自由”的表现形式是对当事人所达成的契约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大多体现在契约无效、可撤销制度上。[[86]]民法中关于此项限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对“定约自由”的控制表现为三种机制,即法律行为的无效、得撤销以及效力未定。此三种机制是依其所欠缺要件的性质及严重性的程度而定的。如果其要件涉及公益,则使之无效;如果仅涉及私益,则使之得撤销;如果仅属于程序的欠缺,则使之效力未定。[[87]]

从私法自治原则出发,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契约当事人的意图与法院或立法者认为的有效率的条款之间存在差异时,无疑我们应该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缔约所需要的知识往往掌握在当事人的手里,而不是立法者或法官。即使契约法的目的在于促进效率,而非实现当事人的个人意图,实施当事人确认的契约内容这种达到目的的方法,也可能比当契约表现为无效力时拒绝执行更有效率。[[88]]因此,对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尽量限制其范围。基于自治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在强制性质的民事规范是否具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不甚明确的时候,即应朝单纯自治规范的方向去解释,法官应避免假设没有特殊公共政策目的的存在,或对合目的性做扩大解释,而伤害了自治机制。[[89]]

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及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其处分权都在当事人的手中,符合私法自治的原则。不过要注意的是,私法自治在此间实现的自由乃是一种 “整体自由”,而不是“个体自由”,因为一方的权利显然会因为对方或第三人的处分权而受到限制。可是,自由的含义乃是:第一,任何人或组织不得干涉他人的自由;第二,自由允许我们自己决定如何处理或运用我们所处其间的各种情势。在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中,法律行为中含有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此法律行为显然不是行为人自主决定的结果,不符合自由的含义;在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中,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须得到他人同意而未得其允许,因此存在干涉他人自由的事实。显然,从实现自由的角度分析,这两种行为都存在着对自由的侵犯,限制一方的权利显然是保护另一方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是不违反私法自治的本质的。

在这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定型化契约”的限制。“定型化契约”乃是现代经济活动的产物,其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减少交易成本,当事人不必耗费心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有助于改善商品的品质及降低价格,对消费者亦属有利。[[90]]问题就是,“定型化契约”似乎已经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企业经营者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订立有利于己而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而法律则帮助消费者限制“定型化契约”的适用。“定约自由”在此问题上显然遇到了难题。我们在分析垄断时已经分析了对处于优势地位的经济组织的限制问题,以及特殊的知识在这种优势中所具有的地位。“定型化契约”虽然属于“定约自由”的范畴,但其实质与上述问题是相同的。因此,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说“定型化契约”扼杀了私法自治,因为“定型化契约”更有可能是私法自治的结果而不是对它的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定型化契约”的确制约了一方的自由,而使得另一方的自由得到了加强,可是,我们在上文已经分析过自由的真正含义,现实生活中“自由”与“不自由”的意义与它们被适用于社会关系时的意义是完全不同的。本文认为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定型化契约”所“限制”的自由是一种现实生活中的自由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自由。当然,这里的“限制”一词的范围必须符合上文中对垄断的区分。

至此,我们已经按照私法自治的层次划分了限制的界域,限制的等级由低到高分别为:(1)对物权的限制(2)对“成约自由”的限制;(3)对“定约自由”的限制;这一顺序完全是根据上文所分析的私法自治及其前提得出的,只有在那种前提下,我们才能发现私法自治在社会中的真正意义,才能在不损害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限制我们所不欲的结果出现。

七、结语

自由与限制似乎是法学中一对永远的矛盾,法律是为了限制,而法律的目的全是自由。私法自治这一私法的基本原则一次次的被认为已经衰落,却又一次次的显示了其顽强的生命力,殊不知私法自治与私法是相伴相生的,没有私法自治,也就无所谓私法。私法自治与私法一样,存在于任何一个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其只会不断地演化和更新,却永远不会消亡。那些认为私法自治“衰落”的理论,是建立在对其前提的错误理解之上。我们只有正确地认识人类的理性,才能发现,只有通过私法自治所实现的自由,才能完成人类理性所不能完成的任务。

由于法典的局限性,大陆法系的私法与英美法系比较起来在灵活性上来说略显不足,这就更突出了以抽象性为特征的私法自治原则在法律中的重要性。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官,都非全知全能之人,知识的分立这一理论正是“理性不及”的具体解释。因此,具体的法律条文旨在减少交易成本、警示当事人和减少对信用的依赖,是对理性不及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因为对具体的情势的认识毕竟由处于其中的当事人作出,其也是自己内心偏好和习惯的惟一知情者,所以,偏离私法自治的强制性条款绝不能超越理性的限度。

制定民法典是中国新世纪的一项伟大工程,新的民法典同时负担着“回归和重建近代民法及超越近代民法和实现民法现代化的双重使命”[[91]],在一个缺乏私法传统的国家里建构私法体系,最为重要的就是建立真正的私法理念。萨韦尼认为:“适当的法典必须是建立在与时俱进的法律基本原则之上的有机体系,对这些原则的透彻理解是进行法典编纂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92]]民法典是市民社会的,其体现的是一种作为社会进步的基础的追求自由的自治精神,这种精神所要实现的自由,也是如今中国最为需要得到承认的私法原则。

注释:

[1]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2页。

[2] 法律由义务本位进化到权利本位就是在这一前提下产生的,具体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76~77页。

[3] 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99页。

[4] 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5]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有许多种,具体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5页。本节仅阐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论,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问题,将在讨论对私法自治的限制的时候进行分析。

[6] 在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教授所著的《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上下册)中,却未见有关于私法自治的论述。

[7]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第6页。

[8] 参见邹瑜、顾明主编:《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8页。

[9] 谢怀?颍骸按舐椒ü?颐穹ǖ溲芯俊保?亍锻夤?ㄒ肫馈罚?994年第3期。

[10] 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11]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3版,第30页。

[12]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13] 参见柴振国、郭登科:“论合同自由”,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

[14] 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15] 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等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203~204页。

[16]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83页。

[17] 参见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18] 转引自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6页。

[19] 转引自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6~7页。

[20]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302页。

[21]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50页。关于法律行为的其他定义,请参见该书同页的注解1.

[22] 陈自强:《民法讲义?? 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23]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289页。

[24] 这里要说明的是,亚当·斯密在他所处的时代首先是一个伦理学家,然后才是一个经济学家;在其所在的格拉斯科大学里,亚当·斯密首先是一位伦理学教授,后来被任命为伦理哲学教授。因为经济学直到凯恩斯时代才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在亚当·斯密的时代,经济学还只是作为广义上的伦理学的一个分支,其后来被作为经济学经典著作的《国民财富的性质与原因的研究》,也是在他的《关于法律、警察、岁入及军备的演讲》的基础上创作的。

[25]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页。

[26] 主流观点认为法哲学和政治哲学是有区别的:前者着重讨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问题,主要是进行实证分析,研究法律本身是什么的问题;而后者则讨论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研究的是实质问题,具有抽象性和形而上学性。而在这里我是将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一起使用的,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决不能说法哲学就不需要讨论法的应然问题,法哲学陷入纯粹实证研究是分析法学派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之一。对这一分歧本文不作讨论。

[27]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页。

[28] 参见F·H·Knight:“Discussion:The Meaning of Freedom”,Ethics,LⅡ(1941—1942),P93.

[29]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页。

[30]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页。

[31] 这里要强调的是,“理性”这一词的含义在本文中不能等同于权利能力或者行为能力。虽然与后两者一样,都是指一种对某一问题、一定情势或行为后果的判断和推测的能力,但是本文的“理性”是定位在完全行为能力的范围之内的,即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能力。对于民法将民事主体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我并无异议,因为这里的“理性”和民法的分类实在是两个问题。

[32] 参见[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4页。

[33] 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消极”,并非是私法主体的不作为,而是指主体以外的相对人在可能涉及到对主体进行强制而应遵守的不作为。所以,“消极的”自由是指因本人的自由而对他人在某种程度上不作为的命令。

[34]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85页。

[35] 当然,根据法律的作用形式所进行的分类,如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的分类方式不在此列,本文也不从这一角度出发来探讨私法自治的本质和实现。

[36] 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37] [日]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和课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38]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39]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4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

[40] [美]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41]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4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42]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

[43]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44] 具体参见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载《法学》,2003年第9期。

[45] 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新订一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26页。

[46] 这里之所以说是“复兴”,实是因为私法在产生之初,即罗马法时代就是以形式主义著称,其对形式的要求近乎苛刻。数千年之后再次对形式主义的重视,虽然境况已大不相同,但其实质几乎没有变化,都是对契约效力的确定和对契约生效时间的判断,并要求当事人对契约的内容产生重视。关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可参见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周楠:《罗马法原论》(上、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47]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9页。

[48] [德]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

[49] [日]宫野耕毅:“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功能”,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50] 参见李永军:“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51]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9页。

[52] 参见陈适庸、刘春堂:《契约解释方法之研究》,载台大法律学刊第6期,1974年,第1页。转引自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38页。

[53] 关于市民社会的概念和与国家的关系的相关理论具体参见[英]J·C·亚历山大、邓正来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1月版。

[54] 这里所说的“独立”并非政治意义上的独立,而是在民族国家政治体系内的一种自治性。

[55]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3页。

[56] [古罗马]乌尔比安:《审判和法》,第一卷,第一部分,第1编,第4节,丁项,转引自[法]莱翁·狄骥:《宪法论》,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484页。

[57]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9页。

[58] 令人遗憾的是,历史上公法的极盛时期,往往是文明进程的停滞时期。强大的政府常常对文明的进程造成破坏。如东罗马帝国的拜占庭政府,以及古代中国的历史。在古代中国,政府往往试图推行完美的秩序,使创新变为不可能。具体参见[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46页以下。

[59]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60] 具体参见[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63页以下。

[61] 参见[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366页。

[62] [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页。

[63] [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13页。

[64] [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117页。

[65] 关于知识的分立的研究参见Freidrich Hayek:“The Use of Knowledge in Society”,American Economic Reviw,XXXV,No.4;September,1945.

[66] 参见[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第137~138页。

[67] 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76~377页。

[68]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76页。

[69] 关于分配、公平和正义的有关论述,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意]布鲁诺·莱奥尼:《自由与法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1月版。

[70] 按照本文的分析,这种进路明明是在“建构论理性主义”的基础上产生的,但是其却对理性人这一概念大加批判,这说明了其内在逻辑的矛盾性。有关“建构论理性主义”(constructive rationalism)和“演进论理性主义”(evolutionary rationalism)的区别限于篇幅关系本文不作专门论述,但不容置疑的是,这两种理性主义的区别是形成对私法自治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的本质原因。相关论述参见Fredrich Hayek,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7,pp.82~95.

[71] See Horn.Kotz Leser,German Private and Commercial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2,p.87.

[72] See Fredrich 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ublishing CO.1960,P.220.

[73] 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53页。

[74] 瑞士民法典在短短十条的“法例”中,第一条就对法院加以列举,并对其作了优先次序的规定:“法律问题,在文字上及解释上,法律已有规定者,盖适用法律。法律所未规定者,以习惯法,无习惯法是,法官应推测立法者就此可能指定之规则予以裁判。与此情形,法官应遵循稳妥之学说及实务惯例。”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页。

[75]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3页。

[76]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4页。

[77] 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4页。

[78] 有关权利的分类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5~86页。

[79] 物权法虽然奉行物权法定主义,但并不排斥私法自治原则,仍然留有当事人自由形成其权利义务的空间。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物权种类中自由选择,且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行为仍可以产生债权的效果。由于本文关于私法自治中自由的定位,本文将主要分析契约中私法自治的实现。关于物权中的私法自治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徐涤宇:“物权法定主义和物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期。

[80]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73~74页。

[81] 此处对契约自由层次性的归纳是借鉴了彭亚楠先生对契约自由的分析和总结,参见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82] 总则的作用就在于对民法中相同的事项作出抽象性规定,虽然瑞士民法典没有设立总则,但其关于法例的规定相当于对各种性质的“规范”在民法中适用的一个总的规定。

[83] 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84]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91页。

[85] 参见[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392页。

[86] 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87]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135页。

[88] See 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 Brown Company,1992,P.93.

[89] 苏永钦:《走进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第45页。

[90]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6页。

[91]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9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2~293页。

参考文献:

一、中文著作类:

[1] [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 [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3] 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版。

[4] 周??:《罗马法原论》(上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5]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修订版。

[6]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3版。

[7] 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8] [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等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

[9]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10] 傅静坤:《二十世纪契约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1] 詹森林:《民事法理与判决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1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

[13] 陈自强:《民法讲义?? 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14]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15]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4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16]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7]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新订一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18]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19] [英]J·C·亚历山大、邓正来编:《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1月版。

[20]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21] [法]莱翁·狄骥:《宪法论》,第1卷,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22]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23] [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24] [英]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

[25] [英]哈耶克:《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版。

[26] [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

[27] 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版。

[28] 王泽鉴:《民法物权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29] 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30] 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版。

[31] 苏永钦:《走进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版。

[3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二、英文著作类:

[1] F·H·Knight:“Discussion:The Meaning of Freedom”,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5.

[2] Fredrich Hayek,Studies in Philosophy,Politics and Economics,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67.

[3] Horn.Kotz Leser,German Private and Commercial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 1982.

[4] Fredrich Hayek,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ublishing CO.1960.

[5] 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 Brown Company,1992.

三、中文论文类:

[1] 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版。

[2] 谢怀?颍骸按舐椒ü?颐穹ǖ溲芯俊保?亍锻夤?ㄒ肫馈罚?994年第3期。

[3] 柴振国、郭登科:“论合同自由”,载《法学家》1996年第4期。

[4] [日]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和课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5] [美]格兰特·吉尔默:《契约的死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6] 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载《法学》,2003年第9期。

[7] [德]海尔·穆特库勒尔:《德国民法典的过去与现在》,孙宪忠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12月版。

[8] [日]宫野耕毅:“诚实信用原则与禁止权利滥用法理的功能”,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9] 李永军:“从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看其在现代合同法上的地位”,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10] 彭亚楠:“解析‘契约自由’”,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

四、英文论文类:

[1] Freidrich Hayek:“The Use of Knowledge in Society”,American Economic Reviw,XXXV,No.4;September,1945.

私法自治论文第7篇

关键词:民法;市民社会;私法自治

一、民法的概念梳理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并且是随着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增多和市民阶层的壮大而形成的。日本于明治维新时期用汉字第一次将市民法定名为“民法”;我国法律中采用民法一词,是在清朝末年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其本义是等同于德国、法国等民法典中的“市民法”的。建国后,私法精神及文化由于当时的经济政治体制而基本缺失,民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及私法精神的价值被否定。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私法理念被逐渐提出,我国民事立法才开始大大加强。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第二款对民法的概括定义是:“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和。”从这一概念中,我们可以归结出民法的两个最本质的特征:权利本位性和私法性。相对于义务本位而言,权利本位性更加重视对私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而私法性则重视的是实然状态下的私主体利益的得失,因而民法本质特征就是私法。

二、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及其内涵探究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了“Politike 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主要描述了古希腊城市或城邦的生活状况。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随着17、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的发展以及西方诸多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市民社会开始出现了与“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现实状态。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第一次明确地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了二元化区分,这也是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由来。在黑格尔看来,“市民社会根本上是一个私人生活的领域,事实上是同政治国家相分离的相对独立的社会生活领域。”马克思对市民社会理论作出了一定的发展与完善,突出于他强调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即市场经济对市民社会的支配性作用。可以明确地是,市民社会理论不断发展与成熟,催生了民法的发展与成熟。

(二)市民社会的内涵探析

市民社会理论经历了长期的发展与演变,但其内涵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黑格尔从其国家主义理论出发,认为市民社会是出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中间领域的论说有着维护国家权力的嫌疑。他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政治国家的附庸,颠倒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使得市民社会理论失去了最本质上的架构支撑。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将经济元素即物质生活关系作为市民社会领域中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私利益的体系,是对私活动领域的一种高度抽象,从而揭示了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的本质。我国学者邓正来先生则认为市民社会乃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原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的“私域以及参政议政的非官方领域”。邓正来先生对市民社会的表述更能体现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性,并认为市民社会就是指个体在一定的经济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中,平等独立自主地进行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以追求个体所期望之利益的最大化,并以此期望之利益为内在要素的一种存在于政治国家形态之外的、具有权利本位价值取向的私法自治领域。在这个领域中,最重要的条件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平等,而最关键的要素就是私法自治。因此可以说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民法价值取向的私法自治的价值领域。在这个领域中,私法自治是其最本质的体现。因为市民社会归根结底是一个“私的领域”,在这个领域中,“市民”所最企盼的就是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以及国家公权力的最低限度的介入。这种“企盼”在日常的市民生活中被逐渐表征和日益体系化,就形成了一系列市民社会内部的“私法自治”的规则和精神。市民社会正是通过私法自治,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自身领域的介入。在这里,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便成为了调和国家公权力的强力干预与市民社会自身的反过分干预的矛盾的最合适的“中间人”和“调和人”。因而我们说民法是最为基本的市民社会的私法,本质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同时,契约关系在市民社会中具有一种组织地位。在契约的自由组织下,国家权力才能最低限度地介入到市民社会的“私领域”中来。梅因甚至直接称市民社会为“契约社会”,足见契约关系在市民社会领域中的重要性。另外,主体资格之平等是私法自治的前提以及其得以生成并运转的最重要条件。而追求个体所期望之利益是市民社会的内在价值推动和最终目标。

三、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内在联系及其对我国现今法制建设的意义

市民社会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的“私领域”,以个体私权及私利益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而政治国家这个“公共领域”则以“公权”为其主要控制“私领域”的手段。这里就产生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二律背反的矛盾。要调和这种“二律背反”以使市民社会这个私的价值领域得以不受“公权”的肆意干预而存续,就必须找到调和这种“二律背反”的方法。这个方法也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民法。作为私法的核心部分民法通过国家的“公权力”来实现对社会个体的“私领域”的个体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一方面维护了政治国家的“公权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满足了市民社会私领域的“个体期望之利益”的实现,从而实现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的“对立统一”,调和了这个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民法作为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便是在这样的“调和”过程中被催生。因此,可以说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是辩证演进的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一范畴。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及其体系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浅要分析民法与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

首先,市民社会的发展演进所孕育的私法自治的精神推动了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市民社会是随着市民阶层的产生、发展而逐步形成发展的。市民是指合理追求自己的利益的经济人。市民的这种“经济利益属性”使得市民在平等、自由状态下的活动过程中,迫切要求限制国家公权力肆意介入到自己的私生活领域。这就促使了市民社会内部一些私法自治精神的自由或契约规则的形成,这些私法自治精神的发展成熟便形成了民法的雏形。由于民法事实上是通过利用国家公权力的权威而实行的本质上反映和保障市民社会内部各私主体利益需求的,因而民法的产生不但限制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范围,同时也调和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那种“二律背反”的矛盾。因此可以说,民法本位观的形成与发展与市民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成熟,特别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精神理念是分不开的。

其次,民法是市民社会语境下的“法”,其本质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民法注重和强调的是其私法性、权利本位性、人格平等性。在缺乏市民社会语境的政治独裁国家或政治色彩浓重的国家,由于公权力的泛滥,私法自治的理念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没有生存的空间,因而民法也就不存在其自身生存的空间。而只有在市民社会语境下,私法自治精神高度发达的环境下,民法的私法自治性、权利本位、人格平等等特性才能得以实现。市民为获得“预期之利益”而需要的平等与权利的价值环境也才能得到保障。因此,要准确的理解民法要义,就必须把它放到市民社会的语境下,将其同市民社会下得私法自治统一起来去分析理解,这样,民法才具有了其存在的语境空间。

再次,民法通过满足市民社会私法自治的需求,调和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矛盾而实现自身的价值。在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中,所有权神圣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错原则最能体现民法本位观,其本身所包含的私权性精神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所必须具备的价值理念。在这里,民法与市民社会都追求通过私法自治的实现来维护私有财产和私体利益在合理范围内的最大化。这种“平等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市民社会下私法自治的本质所在,也是民法所要实现的自身价值所在。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在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就体现在民法通过对政治国家公权力与市民社会私权利间的矛盾的调和,一方面利用国家对民法的颁布实施实现了对国家公权权威的维护,同时又限制国家公权力对“私领域”的肆意介入,保障了私主体对其所期望之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通过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民法的“应然”价值得以实现,民法的“应然”与“实然”的价值冲突得以调和,从而实现了民法本身的价值追求。

概而言之,市民社会对“私利益”保障的私法自治的需求不但孕育了民法的产生,而且促使了民法的“应然”与“实然”状态的逐渐调和一致。而民法本质上也是市民社会下“市民”为追求“私主体利益最大化”,排斥国家公权力过度干预而在“自治”过程中所追求并逐渐形成的用于“自治”的私利益保障规则或精神。这种规则反映了市民社会领域下“市民”的利益需求,调整了私主体间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关系,尊重了私主体的意思自由,它利用国家的意志反映出来,便形成了民法的形式。而民法的产生与发展又同时促进了市民社会下私法自治精神理念的发展与成熟。民法对私权的关注以及民法本位观的逐渐形成不但会推动权利意识的普及,更重要的是民法本身所蕴涵的意思:自治原则本质上就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精神与理念的直接体现。

在我国,分析和认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特别是民法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间的内在联系,是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的。由于长期的封建正统文化的影响,我国一直存在着“重刑轻民”的思想,“皇权至上”是这一思想的最终体现。在这样一种政治与文化都高度统一的体制下,特别是小农经济为主导的经济模式下,市民社会是很难有所发展的。而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所需求的私法文化精神就更难以被提出和建设,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也就更无从谈起。而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权利、契约等私法文化精神才逐渐被提出和培养,我国的市民社会理论开始被理论学界探讨,私法自治的精神理念被培养,我国的民法制度也才开始有所发展。特别是当今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使得我国的民事法律私法化进程逐步拉开,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精神与理念也开始出现在我国的经济活动与交往的实践中。这种进程一方面推动了我国市民社会的发展以及民法制度的完善,另一方面也要求确立以权利本位范式,为逻辑起点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体系,正确分析和认识民法与市民社会,特别是与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内在关联,积极培育中国的私法文化精神,将市民社会作为我国民法进路的根本面向与社会根基,为市民社会的发展与成熟培育良好的私法环境,从而推动和保障我国法治进程以及社会主义事业的各个领域的发展与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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