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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证明(合集7篇)

时间:2023-03-08 15:32:11
监护人证明

监护人证明第1篇

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监护人证明

(姓名)男、女于

日出生。系弃婴(儿)、孤儿。于

日由送入本院收养,并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该儿童自入我院起,我院即成为其法定监护人。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监护人证明第2篇

省市(县)儿童(社会)福利院

监护人证明

(姓名)男、女于年月日出生。系弃婴(儿)、孤儿。于年月日由送入本院收养,并经公安部门注册登记户口。该儿童自入我院起,我院即成为其法定监护人。

儿童(社会)福利院(章)

监护人证明第3篇

法定监护人,是指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包括四种:一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监护人证明的开具地点是:若被监护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监护人证明应该到该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开。若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开具。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来源:文章屋网 )

监护人证明第4篇

自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痛批“证明你妈是你妈”的证明乱象之后,媒体对各类“奇葩证明”的报道持续发酵,百姓对办事过程中所要求提供的证明也十分关注,各个部门也在简政放权的改革思路之下,力图终结“证明乱象”,消除各种“奇葩证明”,为百姓减负,这确实是件好事。但是,并不是所有证明都不该开,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证明是有必要的,像本案中要求开具的监护关系证明就并非“奇葩证明”,笔者将从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等角度对监护人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需由其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有三种情况:(1)法定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2)协商监护,在未成年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有监护能力的(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3)指定监护,对协商监护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监护不服的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决。

二、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但并无法律法规对该类证明材料进行明确列举,“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除父母的身份证明外,还需有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公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可作为监护关系的证明。

但是,像本案中未成年人与父母的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出生证明能否作为监护关系证明呢?“出生医学证明”被普遍简称为“出生证明”,其出具依据是《母婴保健法》,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颁发,系一种医学证明,它证明了新生儿的出生状态、血亲关系,同时是新生儿日后申报国籍、取得户籍也即“上户口”的最重要的法定医学证明、“有效证件”之一。有人认为,出生证明能证明血亲关系,即能证明未成年人与父母的亲属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出生证明能证明监护关系。其实不然,虽然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民通意见》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监护人资格在法定条件下还存在被撤销或新法律关系导致监护关系消除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的监护人情况未必会与出生时一致,所以,用出生证明以及类似的“DNA”证明等医学证明来代替法律关系的证明并不合适。

对于这种未成年人与父母户籍关系不在一起的情形,以前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来证明监护关系。但是,日前公安部公布了18种不再开具的证明,其中包括亲属关系证明,那么,今后这种情形只能通过法院文书和公证文书来证明监护关系。

三、几种特殊情形的监护证明问题

1.对于有继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是否可继子女申请房屋登记,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有抚养教育”这一客观事实。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双方代为申请登记;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则产生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一样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获得了对继子女的法定监护权,继父母有权代为申请登记。

但是,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对登记机构而言,亦无能力更无权力对此作出判断。而且,涉及到继父母、亲生父母及未成年人,关系复杂,易引发矛盾,所以,对于继父母代未成年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慎重对待。(1)可依据能证明双方存在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代为申请;(2)户口在一个户口本上的继父母与继子女,还应让其提供能证明双方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从而产生监护关系的公证书为宜;(3)很多情况下亲生父母与继父母共同拥有监护权,因此,处分未成年人房产时,代为申请的主体应为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更为稳妥。如一方监护人不予配合,另一方可向法院,请求判决其履行监护义务,登记机关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办理登记。另外,一方监护人可依据法院撤销另一方监护权的生效判决,单独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

2.对于有养父母的未成年人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据此,养父母获得了对养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成为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监护人,养父母可代未成年人办理房屋登记,应要求其出具能证明其收养关系的户口簿或收养关系公证书,或能证明监护关系的法院文书。

3.对于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有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对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双方亲权都进行了确认的,其父母提交该公证书或生效法院文书(单独的DNA检测报告不宜作为监护人证明)作为监护人身份证明代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父母中只有一方亲权确认的,由已确认的生父或生母单独行使监护权,该类单独行使监护权的父或母代为房屋登记申请的,父或母应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相关的单亲监护证明材料。

4.对于亲属协商监护的未成年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可以协商的形式确定监护权,对于这种协商监护的情形,应要求其提供对该协商监护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5.对于相关组织指定监护的未成年人

监护人证明第5篇

论文关键词 继承 继承公证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继承公证作为公证处的基本公证项目之一,是每个公证人员最为熟悉的公证业务,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自然也会相应较多。下面我想就其中几个问题和大家作一简单的探讨。

一、继承公证的正名

我们知道,继承公证的名称经历了从“继承”公证到“继承权”公证的转变,虽是一字之差,在实务操作上也无任何改变,但却涉及到公证证明对象和公证工作理念的转变。我的理解是,“继承权”公证是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活动,强调的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公证证明的对象是“继承权”;“继承”公证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强调的是对整个继承过程中一系列相关行为的证明,公证证明对象是“继承行为”。通过继承公证实务我们可以知道,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我们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权,其次再根据其他材料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作出相应处分;如果有继承人提出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的,则相应一并办理相关放弃继承权的手续。因此不难发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只是整个公证操作中的一个环节,包含于整个继承的过程之中,是“继承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把继承公证改名为“继承权”公证实无必要。其次,“继承”一词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将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行为的公证命名为“继承”公证本身就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而“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法律已经赋予继承人的权利,无须公证机构对其重复确认,因为公证机构本质上属于证明机构,行使的国家的赋予的证明权,却要去行使于法无据、只能由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确认权,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我认为,原来的“继承”公证这一名称,更符合我们公证的性质和公证的职能,建议予以保留。

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后公证保障

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继承人之中如果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为其保留应有的遗产份额,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称之为法律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法律救济”。然后,公证机构似乎“功成身退”,无意再对继承之后如何更好地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继续介入,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可以想象,在继承公证之后,已经分割完毕的遗产对其他继承人来说处于一个尴尬的共有状态,因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鉴于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瑕疵,实际上排除了其他健全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完全处分的可能,限制了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给继承人带来实际物质经济利益的效用,降低了财产的使用效率,可以说给继承人造成了看不见的隐形的损失。当然,法律之前的规定基于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此我们无可厚非,但其实可以假设一种特定情况,当继承的遗产对一个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其唯一财产,而在其又身染重病需要医治之时,就不得不涉及对继承遗产进行处分的问题,否则如果由其他继承人垫付相关费用,显然也是对其他继承人的一种不公平。因此,我们需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前法律救济”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后公证保障”,允许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整个遗产包括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部分财产份额进行一并处分,并办理相关公证,一方面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后公证保障”,首先就要确定其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近亲属的顺序进行确定。而对于精神病人来说,如果残疾证上注明了监护人的,则确定该人为其监护人;如果未注明或者没有残疾证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顺序选择监护人。而对于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游离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成年人,他们同样缺乏独立辨别是非和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老年性痴呆的病人、智障人士、残疾人、脑萎或脑中风患者等等,由于他们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精神病患者,无法适用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告知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再由法院为其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因为公证机构只有法律赋予的证明权,并没有人民法院才具有的确认权和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公证机构不便参与其中,从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当监护人确定之后,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可以要求监护人和遗产的其他共有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保证书中应明确遗产的内容、继承人的情况以及各自所占遗产的份额、监护人和其他共有人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保证以及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然后按照遗产性质的不同办理不同的公证,如遗产为银行存款、股权等动产,则可由监护人和其他继承人携带产权证明(如存折、股权证明书)、监护证明、继承公证书、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书等材料向银行提现,并将现金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由公证处根据继承份额将提存金额予以分配给继承人,留下被监护人的份额,再根据监护人提交的相关用途证明(如被监护人生病住院,则需提交其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开支凭证等证明),在确定确是为未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允许监护人使用该提存款。而当遗产是房屋等不动产时,肯定需要将上述房屋出售才能对遗产予以分割,因此,除办理上述“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之外,还需要对监护人、其他继承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并重点审查房屋的转让价格,因过低的转让价格不仅仅损害的是被监护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房屋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房屋的评估价格,同时可向房屋中介、房管部门了解该房屋所处地段的房屋市场价的情况,力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求将房屋转让款向公证处办理提存,由公证处根据继承遗产的份额将转让款分配给其他健全的继承人,留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监护人的份额,并根据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使用用途证明允许监护人使用该提存款。由此可见,“后公证保障”并不是对“前法律救济”理念的颠覆,而是通过在特定情况下对整个遗产、包括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份额部分的一并处分,达到维护其他健全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共赢局面,是一种公平原则的体现和传承。

三、对继承财产的正确把握

在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否有继承权、民事行为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审查之后,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把握。一般来说,产权人的认定是比较直观的,我们只需看房产证、存折上的名字就可以确定,但一旦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等问题时,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关于遗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几点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一)工龄购房的夫妻财产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继承或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夫妻财产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得来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实务中我们要注意《物权法》、《继承法》的特别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也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比如,甲乙为夫妻,后甲死亡,甲遗有房产一处,没有遗嘱,乙于一年后和丙结婚。两年后甲的继承人办理继承手续,依照法律规定甲的遗产由乙继承,现在乙和丙对该继承标的物是否构成共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乙继承的遗产是应为乙的个人财产,案例中虽然乙在和丙婚后办理的继承手续,但是取得甲遗产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时,所以该房产不属于乙和丙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乙的个人财产。

监护人证明第6篇

摘要:中小投资者 法律规制 保护

一、中小投资者的保护的意义

一个市场是否能够吸引更多的参与者,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于这个市场的规则是否能够保护大多人的利益,是否公正、透明,若是大多数人的利益不能得到维护和保障,长期忽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此时人们只会选择“用脚投票”,最终离开这个市场,选择其他的金融工具。资本市场也将不能繁荣,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就不能很好的发挥,市场规则的不成熟和不健全将会直接影响上市公司的发展能力和前景,最终直接限制我国经济的增长。因此,建立一个公平、透明健全的证券市场机制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对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繁荣起到关键的作用。

我国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由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两者构成,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公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统计年鉴》的数据显示,截止到2011年,我国个人登记账户的比例占到总数的98%,而机构仅为2%,虽然从数据上显示我国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和比例也在不断增长,但总体构成格局还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的起步较晚,是典型的新兴市场,所以组成结构与成熟的发达证券市场不同, 中小投资者占有非常大的比例,而机构投资者所占的比例却很小,而发达的证券市场的比例大小却刚好相反。因此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就是保护大多数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与繁荣,促进资本市场在经济增长中的积极作用,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凝聚力量。

二、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现状

虽然我国的证券市场在我国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显现,然而至今却没有一部专门的证券投资者的保护法的出现,对于证券投资者的法律规定一般被散落于《证券法》和《公司法》当中,而这两部法律对于证券投资的权利大多只是概述性的描述,对于救济途径以及相应的赔偿机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即使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投资者的权利,在现实中根本得不到执行,从而出现“有法如同无法”的情况出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不能保证

证券市场的信息是证券市场的灵魂所在,能否快速的跟住市场的脚步,从大量的信息中筛选有价值的信息是衡量一位投资者素质的重要因素,没有透明、快速、公开的信息披露,中小投资者根本不可能迅速有效地作出判断,从而不断地丧失机会。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虚假信息满天飞,由于没有严格的监管以及惩处,使得虚假信息的违法成本太低,不能有效地遏制虚假信息的源头,而投资者利用这些虚假信息盲目跟从,从而利益进一步损失信息的披露质量太低。相对一些更有价值的信息很难披露,中小投资者获得的大多数是一些含金量不大的信息,对于自己的投资判断很难形成体系,范围过小是现存的信息披露中的常见问题。因此由于本来中小投资者就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地位,然而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更使得中小投资者在“信息就是灵魂”的证券市场难以持续的生存。

(二)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不完善

由于公司的治理机制不完善,中小投资者的许多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不能发挥;以及公司决策机制的不科学,导致公司决策的随意性很大;公司监管机制的不完善使得不能形成很好的制衡机制。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表现:股东大会成为的形式化。 股东大会完全是在走形式主义的道路,小股东共益权中许多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不能得以实现,独立董事制度没有很好的执行。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操作公司,从而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以独立董事的方式来制衡董事会的一种机制,由于法律对独立董事的任命和具体流程没有具体的规定,加之公司的决策层的自律性又不够,使得很多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由大股东直接任命,而独立董事成为了大股东的一个附属品。监事会的职能不能发挥 由于当今的许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没有广泛的代表性,大股东操纵者监事会的人员的组成,从而监事会不能很好的代表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除此之外,现今法律的规定使得监事会的许多职权没有可执行性,不能有效地发挥“监督”的作用。

(三)外部监管制度不健全

证券监管是指证券监管部门利用行政、经济各种手段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的主体进行监管的一种方式,证券监管体制的健全与否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稳定的关键所在。目前而言,专门有效地证券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证券法》在证券监管方面的规定不能有效地执行,出现各个监管部门监管职能不明确,机构设置混乱的情况比比皆是。且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人员没有体制上的约束,监管人员的不作为更加使证券市场混乱,虚假上市,虚假报表层出不穷。

(四)民事赔偿制度不完善

一个证券市场的成熟与否一个关键的因素在于当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失时,能否通过这个市场的机制和规则能否最大程度上挽回自己的损失,其利益被保护的越好,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投资信心才会增长,然而,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对于民事赔偿机制的建立还不健全。对于中小投资者而言,当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失时他们不能通过现有的民事赔偿机制得到解决。在我国“重刑轻民”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当出现违法犯罪的事件是,司法机关更加重视的是其刑罚的力度是否合理,是否能够得到大众的认可,而对于证券市场真正的主体——中小投资者们的利益长期得不到保障。

(五)“民间而不是官方”的协会组织的极度缺乏

民间组织在社会治理中承担着重要的角色,作为一种“利益聚合”的组织,民间协会在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中起到更多积极的作用,他们更能体现投资者真正的呼声,作为一种集体的组织,他们发出的声音更容易被发现和重视。然而在我国民间组织的发展却面临者登记、管理等一系列的制度建设问题,大大的阻碍了民间中小投资者保护组织的出现。前不久,中国证监会“中证投资者发展中心”的设立是我国中小投资保护的进程中重要的一步,然而毕竟这个中心也是在官办的色彩下成立的,其保护的态度也是一种被动的保护,然而相对于这样官方的保护组织,民间组织的缺乏对于中小者利益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因素。

三、对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立法建议

综合上述我国中小投资者保护面临的现状和国外中小投资者保护的经验,本文将从以下几个角度为我国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提供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进行中小投资者保护的专门立法

2006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新的法律依据,推动了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化的进程,然而《证券法》对中小投资者保护设置新的制度规定,然而在具体程序和细致化的程度仍有很大的差距,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难以操作的情况比比皆是;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对于中小投资的立法不统一,法律之间的冲突会存在,这会在法律的适用过程汇总带来极大的困难,造成很多案例判决不同的出现,因此对中小投资者进行专门的立法是十分必要的,专门的立法会从法律层面极大的增加投资者的安全感,从对繁荣金融市场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建立职责明确、严厉有效地监管体系

监管体制的完善将极大的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与稳定,因此独立的监管体制对我国的证券市场十分重要。现存的监管制度出现的职能混淆、行政化严重、职能单一、职权有限的情况极大的阻碍了证券市场规范化的脚步。因此对于监管体系的建立我们应做好以下几点:赋予监管主体更多的与其职能相对对应的处罚权和准司法权是十分必要的,手中无权可用使得现有的证券监管机构在面临无计可施的境地。建立一套独立的监管体系,独立性是证券监管的灵魂,只有处于中立地位,监管的职能才能更加公平的体现。加强证券监管人员的职业能力问题,提高监管层的素质。

(三)建立透明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市场的信息的作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强有力的监控下的信息透明制度的建立才能更好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建立强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程序等从法律法规的层面作出严格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的规范化。制定有效地惩戒机制,对于由于信息披露产生的后果,不仅要由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相对应的证券公司和中介结构等也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责任,从而扩大他们的违法犯罪的成本。

(四)建立科学的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

完善科学的上市公司的治理能从公司的源头上防止侵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决策的产生,我们的法律设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努力:一是细化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了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但是对于独立董事的产生机制、独立董事的性质以及职权还不明确。二是加强监事会的职能。从法律的设置层面扩大监事会的成员的广泛代表性,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代表的比例,扩大监事会的职权。

(五)从法律设置上鼓励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发展

民间组织在证券市场的利益聚合的功能应该不断扩大,因其自身的非营利性、独立性使其在发言时更具有代表性和中立性。我们应从法律设置的层面鼓励中小投资者保护协会的发展,通过建立中小投资者协会基金等方式,从登记、税收等政策方面给予优惠,从而从社会的层面加大对证券市场的监督。

四、结束语

就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来看,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各方面的制度建设应该加紧建立。我们应从立法层面加快专门立法的进程,为中小投资者保护提供法律支持;市场自身监管方面完善体系的建设,成为一个让弱者能够得到利益救济的生态系统;社会监督方面,鼓励并提供顺畅的途径,为社会各方面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保驾护航。总之保护中小投资者的道路肯定不会一帆风顺,这需要各个层面的共同的参与,为我国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体制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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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奚婷.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保护——兼论证券法的修改[D].2010

监护人证明第7篇

护照是一个公民跨境出国的必须证明,因此四周岁的宝宝出国需要办理护照。

根据相关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申办护照,应当交验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也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提交证明监护关系的相关证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其出境的意见,同时交验监护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提交复印件。

未满16周岁申请人办理护照或旅行证应由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陪同,并出具父母双方或法定监护人同意为儿童办理护照或旅行证的书面声明,如父母有一方不能陪同,应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同意并委托另一方为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