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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合集7篇)

时间:2023-03-08 15:30:55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1篇

关键词: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内部交易;监管豁免

JEL分类号:K22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2-0045-06

关联交易利弊兼具的二重性导致对其立法和监管相对复杂,简单化的禁止虽一度存在过,但很快即被取消。从法律效力上讲,现有合同法效力规则能否恰当地适用于关联交易合同,在理论上已经有所争论。从对金融领域关联交易的监管来看,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均存在关联交易方面的监管要求。目前,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频繁发生,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深入探讨关联交易的法律和监管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同效力规则

我国直接对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主要法律是《公司法》,但规范内容限于界定关联关系、规范关联人行为和确定表决机制,并未提及关联交易效力问题。有学者提出,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则“无法有效适用关联交易合同”,而《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规则的缺失亦是其“最大缺陷之一”,因此应当建立新的规则以明确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状态。本文认为,关联交易作为合同的一种情形虽有其自身特征,但仍应认可《合同法》现有效力规则对关联交易合同的适用性。下文就此略作展开。

按照《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概括而言,关联交易既然是以合同形式实现的,其适用《合同法》也就是题中之义。而从另一方面看,对关联交易实施监管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强化交易双方的自主性,以便使其在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符合一般合同的要件,现有监管规则中常见的“市场价格原则”(要求关联交易依照市场价格进行)便反映了这一导向。前美联储主席保罗?A?沃尔克曾指出,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则“最大的意义在于保护银行作为独立市场主体出于自身利益在对外交易时进行‘独立判断的能力’”。很明显,这种努力旨在保障关联交易不偏离作为普通合同的轨道,其客观效果是维护了《合同法》对于关联交易的适用性。因此,如果在《合同法》之外寻求关联交易的特殊效力规则,与对关联交易监督管理的目标并不相符。

通常,不承认关联交易适用合同效力规则的观点是从对关联交易的片面理解出发的,例如,其分析往往自我限定为“典型的关联交易”、“不公平关联交易”这一范围,而非全部关联交易。事实上,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规章,关联交易即指交易双方构成关联方并且进行了交易(交易范围一般极少有限制)。不同制度口径下的关联方范围不同,在一些情况下,一方控制其关联方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而反过来看,《合同法》所列各项合同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在关联交易中亦可能出现。例如,持有上市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如果出于欺诈(而非控制)从该商业银行骗贷或者向其出售不良资产等。则依据上交所现行规则,这种交易显然构成关联交易,但没有理由制止法院依据该上市银行的申请而撤销上述合同。再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证券法》第130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假使证券公司为作为其关联方的股东提供了融资或者担保,则相应合同也当属于无效。现有金融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强制性规定若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则按照《合同法》,自不应影响到合同的效力。此外,其他的合同效力规则同样可在符合有关规定时适用。因此从整体上看,针对关联交易合同效力问题,似无必要重新建立规则。

二、对我国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立法及监管制度的检视

在我国,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立法分三个层次:一是普遍适用于各类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如《公司法》、《证券法》相关规定;二是商业银行专门立法中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则,如《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三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则。此外,证监会及交易所针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则,对上市商业银行同样适用。

(一)商业银行关联方(或关联关系)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虽提及“关联人”概念,但未作出界定。《公司法》和银监会《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对关联方或关联关系所作规定的详尽程度也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管理办法》则直接将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分为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关联法人)两大类,前者包括(1)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2)主要自然人股东(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自然人股东);(3)前两项主体的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4)关联法人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5)对商业银行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自然人。后者则包括主要非自然人股东;与商业银行同受某一企业直接、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他可直接、间接、共同控制商业银行或可对商业银行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管理办法》对《公司法》关于关联关系的规定有所改进,但相关规定仍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关联关系与内部关系不应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与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定类似,《管理办法》所谓的关联关系并不包括商业银行与其控股(或控制)的子机构之间的关系,根据2008年《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下称《并表指引》),此种关系下的交易属于“内部交易”。本文认为,是否将商业银行的内部交易剔除出关联交易范围,在国内和国际层面均未形成统一规则。一方面,《公司法》中的“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并未排除集团内交易关系。另一方面,其他一些国家及地区也多有将内部关系纳入关联关系的成例。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就明确将“银行的子公司”视为关联机构。我

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一明确将“相互间”“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界定为关系企业。根据欧盟2001年的《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其对所谓集团内部交易(intra-grouptransaction)的关注点也主要是交易对被监管机构或集团整体利益的不利影响、交易导致的传染性风险以及利益冲突问题,,除传染性风险一项外,其余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规范管理的理念没有明显差别。从国内看,《并表指引》中一些针对“内部交易”的规则――如授信、担保条件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资产转让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基础等――与关联交易规则也大致相当。鉴于并表监管的直接目的并非保障交易主体的独立性或交易公允性问题,而在于金融风险识别与防范,因此,将内部关系排除出关联关系之外并全部纳入并表管理体系,似缺乏足够的理论支撑。第二,对某些关联关系涉及的概念界定不清。例如,“内部人”包括“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关联自然人包括商业银行关联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概念在《公司法》中是针对法人本身的法定概念,至于“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没有直接依据,而关联法人的“关键管理人员”,亦缺乏明确的界定。

(二)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管理

立法及监管规定针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则有两种:普遍适用的规则和分类适用的规则。前者(如表决回避制度)适用于商业银行所有的关联交易,而后者在对关联交易分类的基础上个别适用。关联交易有多种分类方法,如分为:授信关联交易和非授信关联交易;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禁止类、限制类和豁免类关联交易等。

1、授信关联交易和非授信关联交易。

根据《管理办法》,授信从业务类别上看涵盖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非授信业务则包括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管理集中于授信关联交易,对非授信关联交易则未作特别规定。就授信关联交易而言,现有规则集中在两个方面:(1)贷款、担保管理。根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联方发放无担保贷款,也不得接受自身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此外,商业银行亦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2)授信余额管理。《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方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0%,对全部关联方授信余额不超过50%。此外,商业银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总额不超过自身资本净额的15%。

对关联交易作授信和非授信的区分是国际上被较多采用的管理方式。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A款将关联交易分为银行对关联企业的授信行为和银行向关联机构购买资产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第45条也分别规定了授信或非授信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区分授信与非授信交易、并将授信作为管理重点,体现了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开始精细化,但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首先,授信余额管理规定有待改进。例如,《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该规定适用于关联法人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于关联自然人的适用性尚嫌不足。台湾地区“立法”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对同一自然人之担保授信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2%。鉴于自然人承担责任能力有限,将来若进一步进行相关立法似宜借鉴该规定,对关联自然人的授信限额作较小比例限定。其次,授信关联交易的范围尚有拓宽余地。美国立法将银行向非关联方提供贷款时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作为担保列入授信关联交易,比《管理办法》的规定更进一步。就股票担保权利的实现而言,从自身的资金流动性及风险敞口角度看,接受关联公司的股票与直接向关联方提供授信效果相似,因此将其比照授信关联交易的做法值得借鉴。第三,非授信关联交易管理有待加强。《管理办法》对非授信关联交易除列举其类型外,无特别监管要求。从立法角度看,这种规定忽视了非授信关联交易所可能产生的利益或责任的转移。美国《联邦储备法》明确禁止一些类别的非授信关联交易,而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更是对此种关联交易设定特别表决制度,并同样进行余额管理。虽然《管理办法》有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表决制度,但仅对金额较大的关联交易风险予以特别关注,不足以覆盖某些交易类型的特殊风险。例如,现有监管规则对商业银行购买其关联方所承销证券的行为未作有效规制,这就可能因关联方的承销压力或出于短期利益考虑,由商业银行承担相关证券的风险。而从法律上讲,此种交易虽由关联方所促成,但承销方并不属于交易关系之主体,即不受关联交易相关要求的限制,因此可能蕴藏着极大的风险。总之。作为监管上的改进,特定非授信关联交易类型将面临新的管理要求。

2、一般关联交易和重大关联交易。

区分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并对后者施以更为严格的管理,体现了一种有重点地监管的意识。《管理办法》规定,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单一关联方单笔交易金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1%,或者该笔交易发生后商业银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5%。未满足该条件即为一般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殊管理有三点:一是交易批准要求,重大关联交易一概须提交董事会批准(未设立董事会的,提交经营决策机构批准):二是及时报告要求,重大关联交易须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和银监会;三是独立董事发表意见要求,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上述特别管理要求对保证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有积极意义,但也须看到现有制度的局限。从宏观上看,一般和重大关联交易的区分仅以交易金额为依据,所体现的管理思路比较粗放,一方面划定界限的随意性过大,对风险的估计容易出现偏差,另一方面亦不能从交易性质上辨别交易的“重大”程度。从具体层面看,如果商业银行被全资或绝对控股。则当交易发生在该银行与其控股股东之间并偏向于后者利益时,董事会批准制度料将流于形式。此外,判断重大关联交易的“累计交易余额标准”值得进一步商榷。原因在于,如果“交易余额”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金额,则理论上交易余额可以无限累积,但从规定的文义来看,只有导致突破相关界限的那一笔关联交易属于重大关联交易;而如果“交易余额”不包括已经完成的交易金额,则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完成多次小额交易的方式规避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特别监管要求。从而导致监管目的落空。因此,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管理尚须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三、对国内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权力架构的检视

从监管权力架构角度看,国内目前有三套各成体系的监管制度分别从三个角度规范关联交易:商业银

行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对于一家已经上市的、控股或者参股保险公司的商业银行来讲,这三种关联交易监管制度将可能同时适用。整体上看,三项关联交易制度以及相应的监管权力架构尚有进一步协调及完善的必要。

(一)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则

审议程序上的要求是关联关系管理的一个重点,其着眼点主要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允性。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同一笔关联交易须同时满足商业银行和上市公司两种关联交易所适用的审议程序要求。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要求主要有三点:第一,《公司法》第125条规定:如果董事会决议事项涉及的企业与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则当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二,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下称《指引》),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3000万元以上(与同一关联人或不同关联人交易标的类别相关且十二个月内连续累计计算),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指引》称之为“重大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第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要求则是,重大关联交易须提交董事会审批,且须在批准后十日内报告监事会和银监会。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上述规则的同时适用,可能会产生一些问题。首先,两套规则中都有“重大关联交易”的概念,但具体内容却并不相同,容易造成混淆。其次,对于某些关联交易,如果董事会批准而股东大会未批准,则仅向监事会和银监会报告董事会表决结果的必要性值得质疑。再次,《指引》第28条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但是《管理办法》则要求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批后方报告监事会。两项规则并不一致,需要作进一步协调。

此外,《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都针对关联人担保作了特别规定。《管理办法》主要从业务上规范关联人担保,而《上市规则》的着眼点在于审议程序,具体要求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一律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对于上市商业银行来讲,后一规定的适用将大大增加运营成本。原因在于担保类业务是商业银行的日常业务领域,在关联方众多的情况下,这一要求将严重影响商业银行的正常业务开展。事实上,商业银行对关联方的担保业务很大一部分仅仅是关联方出于一种交易规则需求。并且提供足额的反担保。《上市规则》要求其必须经过严格的审议程序缺乏足够的理由。《管理办法》也仅仅是原则禁止商业银行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因此,《上市规则》应当适当处理关联交易监管和上市商业银行成本之间的平衡关系。妥善处理与银行业监管机构监管权之间的分工,使商业银行豁免于上述担保规则。

(二)商业银行集团关联交易(内部交易)的监管规则

目前,商业银行全资持有或控股保险公司已经较为普遍,商业银行亦开始销售旗下保险公司产品,这一现象导致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内部交易管理、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可能同时适用于商业银行集团。并产生一些问题。

保监会对关联人的界定、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与银监会的规定有很大不同。首先,关联方的范围界定不同。保监会2005年《关于“关联交易”范围界定的复函》明确指出,“母、子公司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从而将保险公司与其子公司的关联交易纳入管理,2007年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亦将“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纳入保险公司的关联方;银监会《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关联方的规定则并不包括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其次,关联交易的管理方式有所不同。《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须经内部审议,并不需要监管部门批准;但依据《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含合资保险公司)从事关联交易须经保监会批准。

在商业银行与外国保险公司合资经营且由商业银行“控制”保险公司的情形,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交易既受到银监会“内部交易”规则管理,也受到保监会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批的管理。应当说,在商业银行全资或控股情况下,保险公司董事会的审议很容易流于形式,而保监会的审批要求客观上克服了这一弊端。但是,由此产生的两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重复监管可能造成的监管冲突。《管理条例》要求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进行交易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中便包括其与控股母银行之间的交易;而根据《并表指引》,银行业监管机构对母银行与附属机构之间的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包括分析银行集团内部应收账款往来、评估对资产负债、收益等的影响以及评价内部收费业务价格等。这样一来,理论上经过保监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有可能遭到银行业监管机构的质疑。二是重复监管将增加商业银行集团的合规成本。在双重监管之下,商业银行集团需要按照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由相关主体报送材料,并实行两套不完全一致的信息披露制度,这将不合理地增加商业银行集团的整体运营成本。这也是分业监管体制弊端的一个体现。

四、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监管豁免制度的展望

为保证对关联交易实施适度监管,除了设定禁止、限制性规定外,赋予某些关联交易监管豁免权亦属必要。《指引》设专章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豁免制度,可以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两种。绝对豁免是指上市公司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使用的豁免制度,如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相对豁免是指上市公司某些关联交易可以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须获得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例如,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或者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但从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专门性规定看,我国尚未设立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豁免制度。《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禁止规定的例外条款。不属于关联交易监管豁免的范畴。

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豁免制度。根据规定,以下关联交易属于监管豁免之列:(1)关联银行之间的交易(购买不良资产除外),其中“关联银行”仅指交易所涉及两个银行80%以上有投票权股票被同一公司掌握;(2)关联企业按法定程序向银行存款;(3)银行向得到国家信用担保

的关联企业“授信”;(4)通过公开投标购买关联企业已经由市场确定了价值的资产;(5)银行购回其过去通过回购协议卖给关联机构的资产,但该资产已变成不良资产的除外;(6)在银行收购中,联邦主管机关可以根据银行收购法律批准存款机构之间的资产交易。此外,根据立法,美联储有权批准某个银行的特定关联交易构成第23条规定的监管豁免情形。从上述规定来看,设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监管豁免范围,主要依据是当事人滥用关联关系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较小。例如,关联银行之间除购买不良资产外,很难在业务上形成利益输送,也难以进行监管套利,因此不必将其纳入关联交易管理。此外,关联企业向银行存款、向得到国家信用担保关联企业的授信等也属同一情况。

结合国内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实际情况来看,建立监管豁免制度也有一定的必要性。例如,下述相关业务导致滥用关联关系的可能性极小:第一,关联企业存款。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吸收境内外关联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经常发生,该业务基本不存在发生不当关联交易的可能。第二,如果国家信用介入担保关联交易,则此种担保能够有效阻断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第三,以投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关联交易,其价格确定方式亦可以有效阻断不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可能性。第四,商业银行回购交易项下的购回。回购交易的特殊之处在于形式上存在以特定标的(如债券、信贷资产等)为媒介的两次交易,一是通过回购项下卖出(或质押)相应资产以融资的交易,二是在回购项下购回(或解除质押)相应资产并偿还融资的交易。由于后一项交易的性质只是整个回购交易的一个履行环节,因此只须将第一环节的交易纳入关联交易管理即可。就此而言,美国立法将银行购回其过去通过回购协议卖给关联机构的资产列入监管豁免,具有合理性。此外,银行业监管机构可以借鉴《指引》规定,允许商业银行就特定关联交易申请豁免监管要求,以合理减轻商业银行的合规负担。例如,在统一授信额度下的同业拆借、拆放业务、以公开市场价格进行的常规型交易等。随着商业银行综合化进程的推进。金融交易的类别可能逐渐增多,因此需对关联交易豁免制度保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2篇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通知》精神,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目标

按照《通知》要求,建立各县市区政府与相关部门清理整顿分工配合工作机制,督促各类交易场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做好统计监测、规范管理、违规处理、风险防范工作。

三、主要工作

(一)统计申报

为掌握我市各类交易场所数量、规模、业务、制度建设等基本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清理整顿工作,根据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会议精神,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全市各类交易场所月报统计制度,于每月日、日之前,将统计结果及工作开展情况报送市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重点申报:

1.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本地区、本系统从事权益类交易(产权、股权、文化艺术品等)的交易场所的基本概况、挂牌交易情况以及相关制度安排情况。

2.除依法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省政府或省政府期货监管机构批准外批准设立的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本地区、本系统从事合约类交易(商品、金融产品、指数、碳排放等)的交易场所的基本概况、相关制度安排情况。

为确保统计申报工作完整、准确、高效,市工商局要对市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交易所(包括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和业务涉及证券期货交易的所有机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掌握各类交易场所的登记、年检情况,并于每月日、日前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调查摸底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谁批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于年月底前完成对所辖交易场所经营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要深入现场调查,通过查阅审批手续、公司章程、业务规章、财务指标、银行帐户、计算机信息系统、走访客户等方式,全面掌握所辖交易场所的设立背景、历史沿革、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运营方式、制度安排、业务规模、债权债务等情况,对相关交易场所是否存在违规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做出明确判断。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全面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明确交易场所管理机构,制定辖区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方案和风险处置预案,于年月日前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集中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工作方案要求,于年月前完成清理整顿工作。

1.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政府或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2.除依法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省政府或省政府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3.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其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新增交易品种、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其违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4.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产权交易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或省政府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5.为规范交易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省政府或省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外,必须报市政府政府批准。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本方案下发前已经登记注册的,由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限期清理规范。

6.清理整顿期间,各地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

7.督促各类交易场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8.各县市区工信、商务部门要协助当地政府,加大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完善交易管理制度,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

(四)稳妥处置风险

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协调配合,切实防范处置风险。要及时处置因清理整顿工作引发的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债券债务纠纷等问题,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减少投资者损失,维护社会稳定。

四、组织保障

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工信委、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农牧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文化局、市政府国资委、市工商局、市广电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金融办、人行中心支行、银监局、保险业协会,以及市委宣传部、市法院、市检察院等单位1名负责人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承担日常工作,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协调成员单位做好辖区内各类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对重大问题进行决策;督导建立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管理制度,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工作要求

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加强合作,周密部署,有效实施。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明确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的审批监管部门要认真对照本方案要求,切实开展好清理整顿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舆情监测、问题分析汇总,及时将有关情况和工作建议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关联方;法律规制

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及其附属公司与其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在关联交易中,交易双方存在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等关联关系,可能影响交易一方的独立判断,从而产生不公允的交易条件,以致损害商业银行、股东、存款人等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加强关联交易法律规制,对于维护商业银行利益、保障金融安全、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产生的背景

在传统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中,关联交易是一个陌生的概念。20(只年,银监会出台《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标志着监管部门旗帜鲜明地将关联交易规制明示为商业银行法律规制的重要内容,并提出了规范性要求。关联交易的产生与发展需要满足以下环境要求:

第一,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意志做出商业判断,参与市场竞争,这是法律规制意义上关联交易存在的前提。只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银行成为市场主体,能够以自己意志行事,才可能发生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第二,股权多元化使得商业银行控股股东恶意影响商业银行利益成为可能。典型的关联交易是商业银行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随着商业银行股改上市、引进战略投资者、接纳民营资本,商业银行股权呈现多元化状态,关联交易行为逐渐增多,影响商业银行权益乃至加剧金融安全的风险。

第三,综合化经营步伐加快,为银行关联方实施关联交易行为、转移风险、进行监管套利提供了空间。综合化经营的意义在于资源共享,降低成本,风险配置,增强竞争力,而关联交易恰恰可以起到金融资源配置的作用,成为综合化经营的普遍现象。这就意味着,商业银行开展跨行业经营,可能滋生一些新的风险,如关联交易风险、信息披露风险和利益冲突等。

二、我国银行业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目前,我国专门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规定主要是《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联交易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界定了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内的关联方范围,定义了授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三类关联交易,并对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提出了要求,使得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规可循,对于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具有重要意义。但就内容而言,《管理办法》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完善,否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并将减弱规制的作用。

(一)内部人概念过于宽泛

《管理办法》第二章对关联方进行了界定,其中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的内部人包括商业银行的董事、总行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据此规定,内部人的范围十分宽泛。银行在授信审批过程中需经过经办客户经理、公司银行部经理、专业审贷官、所在分支行的分管行长和主管行长、总行专业审贷官及总行专家审贷会成员等等,如果按照“参与”的尺度来界定关联方,商业银行绝大多数员工及其近亲属恐怕都应纳入此范围,统计的工作量非常大,再加上人员变动、岗位轮换等原因,导致统计需要时时更新,操作难度很大。这不仅徒增经营管理成本,也偏离了关联交易规则的立法本意。

(二)近亲属的范围较宽泛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近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父母的兄弟姐妹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上述规定,将近亲属界定为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及姻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近亲属的规定相比要宽泛许多。因此,建议参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缩小近亲属范围。

(三)银行的关联授信额度没有考虑各银行的不同情况

商业银行这种关联授信额度上的比例控制有一定弊端,就我国银行体系而言,各类银行在规模上相差很大。因此,建议在比例限制的基础上,参照我国香港地区《银行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如银行对单一关联股东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100万港元,对关联贷款的数量加以限制。

(四)对违规从事关联交易相关责任方的处罚过轻

《管理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但总体来说,相关处罚过轻。例如,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迫使银行违规从事关联交易,情节严重可以被责令转让股权。这样的规定只是让其失去了从该银行通过非公平关联交易攫取私利的机会,相对于其获得的利益而言,根本算不上处罚,不足以约束银行股东从事非公平关联交易的动机。因此,建议一方面加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还须确立明确的责任追究机制,发挥外部监管的作用,最终形成商业银行的自律行为。

三、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

(一)完善立法,依法规范金融业关联交易

目前我国还缺乏针对关联交易的专业性监管法规,首先,应弥补查处、惩戒环节立法漏洞,加强该环节的可操作性,使惩罚落到实处。其次,应当充实程序法,明确赋予因银行业关联交易而受损的小股东、银行客户、存款人的相应诉权,为其提供合法的司法救济手段,而不能重蹈证券纠纷中股民无法提讼的覆辙。第三,除专门法律、法规外,还须在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不正当竞争法等领域统筹规划关联交易的相关内容,使其协调统一,从而形成完备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

(二)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和报告制度

充分披露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可提高金融监管机构对重大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理解和把握,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强化市场纪律,还可以发挥社会监督,尤其是媒体和其他专业分析人士的监督作用,应建立强制性信息披露机制,对信息公开的程度和准确性、完整性制定明确的法规细则,鼓励金融机构及时、可靠和有效地披露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

(三)完善细化拟入股企业的股东资格审查,限制明显追求正常股权利益之外收益的企业的进入

对于拟入股企业,除了要审查其有关盈利情况、净资产及对外投资情况以及入股资金来源外,还应关注拟入股企业的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的健全程度、关联关系的复杂程度、行业背景及主业是否明确、授信及其履约情况等。应结合企业的治理是否健全、主业是否明确、声誉是否良好、关联关系是否复杂等作出恰当判断。

(四)加强和完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

要对银行业进行有效监管,还必须在微观层面上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完善银行业的内部控制机制,只有银行内部形成了严格的内部控制,外部监督才可能发挥效用。因此,金融监管当局应当要求金融机构在其制定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中必须建立一套符合会计准则和法律的监测、监督和管理重大的关联交易的程序,促使金融机构高度关注关联交易及其潜在风险,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内部控制的内容应当包括认定和监测重大金融业关联交易的统一框架,以便交易双方金融机构对金融业关联交易及其风险进行全面分析。

参考文献:

[1]朱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研究[J].金融与保险,2009(1).

[2]向云.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机理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07(9).

[3]王华秀,朱方圆.银行业关联交易监管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8(5).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4篇

涉农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关联交易,是指涉农业务或资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与其关联方发生的有关财政涉农专项资金的立项争取、拨付、使用等环节而产生的经济交往活动。主管部门的关联方,以往主要是这些部门掌管资金分配权、项目审批权的个人或其家人、近亲开办的经济实体。最近几年来,由本部门全体干部职工出资入股成立的公司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无论其形式如何,这些关联的共同特征之一都是其经营活动内容在关联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内。它们之间的关联交易会严重影响到其他经济主体享受国家涉农专项资金补助、支持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与此相关的财政涉农专项资金改革,是指财政专项资金根据项目、要支持发展与补助的涉农事业内容来确定投入的方向、资金数量等,而不再区分补助对象经济所有制性质。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财政扶贫资金等都是如此。这一重大政策调整,对于带动、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投入到涉农产业、发展农村社会事业、带动农民致富,具有深远的影响和重大意义。但同时,也为关联交易大行其道打开了方便大门。

涉农专项资金中的关联交易违规与否?涉农专项资金检查和审计中遇到关联交易应该如何处理?仅从关联交易的形式上,是不能贸然下结论的,因为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涉及这方面的规定。对关联交易的审计应该注重其实质性审核,即除了常规的检查程序外,还应该对其违规与否进行判断。但由于目前一方面缺乏客观、公允的定量判断标准;另一方面,缺乏法律法规依据,违规的判定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进行处理处罚。因此,当务之急是政府有关方面要采取多种措施,限制和规范涉农专项资金中的关联交易,谨防有关部门和个人通过关联交易的合法形式,将手中的行政职权转化成为本单位职工和利害关系人谋取私利的工具。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5篇

网络交易主体登记与资格的确认是网络交易规范有序运行的前提与基础,也是网络交易监管的前提与基础。网络交易主体的登记管理对于网络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网络广告的管理、注册商标权保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查处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认真作好网络交易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网络交易主体登记的内在要求

(一)网络交易主体登记注册的法律适用

网络交易主体注册登记的法律适用,由传统法律适用向网络交易适用延伸。无论是传统的交易方式还是新型的交易方式,凡是交易活动必须符合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我国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外商合资企业法》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适用于网络交易。无论是现代企业还是传统企业都要符合现行的法律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做好网络交易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完善网络交易主体的“经济户口”。

(二)网络交易主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单纯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也应当提供真实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住所等信息。无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有限责任公司都要提供真实的登记信息。

(三)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发放制度

电子营业执照的发放,有利于权利人履行义务和责任人行使权利。现行网络交易中。某些网站特别是经营性网站只载有经营者的电子邮件地址、手机号码、银行账号,至于公司的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则避而不写,如果经营者违法经营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则难以找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调查取证难以进行,行政处罚难以实现。消费者在交易中汇出定金或预付款后,经营者一旦违约或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想找经营者追究责任就难了。为了提高虚拟市场企业的可信度,使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成为抓得住、跑不掉的责任主体,有必要建立电子营业执照发放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颁发纸质营业执照的同时颁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一样,应载明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出资股东、经营范围、住所、设立时间等信息。

二、网络交易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一)网络交易主体的设立登记

目前,网络交易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类是采用网络交易手段的企业,一类是为网络交易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和辅助服务的现代互联网服务商(IsP),主要有互联网联结商(I―AP),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等。其中,ICP通过互联网为用户各种信息服务,如刊播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出租服务器内存空间、上机托管、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网络交易网上应用服务等。IAP则在计算机网络传输中提供基础的通讯服务,提供客户机与服务器间的连接,以支持用户访问网上信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网络交易企业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注册登记。

1.原已注册登记的企业核发电子营业执照。原已注册登记的企业,虽然采取了网络交易平台,但仍然是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活动,无论是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种类,还是经营方式都未发生变化。不必办理变更登记,直接核发电子营业执照。

2.个人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原已核发了营业执照的需核发电子营业执照,采用网络C2C模式的,按照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或独资企业法予以登记,发给电子营业执照。凡在网上设立店铺,单纯从事网络交易的个人,只要提供身份证明,不需租用物理空间只需与网站签订网络空间租赁协议,即可办理个体经营营业执照。

3.互联网服务企业先许可后登记。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互联网服务企业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必须持有有关部门的许可证,如信息产业部门的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才能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根据《电信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投资者设立经营互联网服务的企业或者现有企业经营互联网服务业务,在办理登记之前必须在电信部门先办理经营许可证。凡是业务范围覆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范围覆盖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行业立法规定,需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须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企业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一定期限内变更电子营业执照。

(二)网络交易企业的变更登记

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电子营业执照,没有在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办理变更登记。

(三)网络交易企业的注销登记

企业因有关原因停止网络交易,申请注销电子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注销电子营业执照。

三、网络交易主体的登记管理

网络交易主体的登记管理,有利于提高网络交易的诚信度,有利于确保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有利于维护网络交易的规范运行。

(一)建立网络登记资料数据库

建立各类企业登记数据库是搞好监管的基础,没有详细的登记资料,无法判断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资格。无法判断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无法知道法人住所,无法按管辖权查处违法行为。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部门要建立网上电子登记资料数据库,以备检查监督。

(二)建立登记管理公示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部门应将注册情况予以公示。即将企业的登记注册、变更、注销、吊销、年检情况在网上公布,使经营者、交易者了解掌握,以便从事正常交易活动。

(三)督促展示营业执照

进入网络交易的企业必须在网上展示其电子营业执照,公示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住所等登记事项。企业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必须履行展示电子营业执照的义务,在网站披露登记事项信息,如不披露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予以行政处罚。披露虚假登记事项信息的也应予以行政处罚。

(四)查处网络交易中的无照经营者

网络交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不同,其本质都是经营行为,都需要营业执照。目前,许多人认为,互联网是个自由开放的场所,无论什么人都可自由地开设网上店铺,不需办理经营执照。网络交易与传统的交易一样,是需要确认经营主体资格的,无经营主体资格是法律禁止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查处无照经营,以保障正常的网络交易秩序。

四、网络交易主体登记事项的管理

查处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网络交易中,交易者、经营者都要按照电子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但网络交易中有的经营者不申办资质证、不申办许可证从事经营,有的不按登记事项经营商品,有的超范围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要予以查处。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6篇

行政执法工作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他肩负着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任,是服务经济发展的经济卫士。但目前我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执法理念不端正、执法重点不突出、执法行为不规范和执法效能不显著的问题,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执法责任认识不足,偏离执法宗旨,而与利益挂钩;二是法制观念淡薄,制度化、程序化不严格要求,执法随意性较大;三是执法工作整体指导性不强,力量分散,缺乏统一性和激励性考评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必须用科学发展观的理念指导行政执法工作,从执法工作的机制上入手,在完善现有的集中办案体制基础上,着力改进执法办案监管事权、案件信息化管理和案件办理联系制,提升行政执法工作的水平。

一、改进执法办案统一管理机制,调整监管事权,增强公平交易分局对执法办案指导性的能力。

目前,我局执法办案工作的基本体制,从机构设置上:市局下设的三个直属分局,直接以市局名义查办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公平交易分局,负责重大案件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登记注册分局,负责企业登记类和企业年检违法行为的查处;消费者保护分局,负责农资、重要商品违法行为和重大维权案件的查处。基层行政分局,负责辖区违反“二例一法”和市局委托办理的其他违法案件。从办案人员上,由各分局各自按照监管工作需要,确定执法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由各分局管理。从审批上,基层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5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由分局自己核审和审批;以市局名义作出的处罚和基层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局法规科核审,市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时,公平交易分局对以市局名义的立案审批、实施强制措施和扣留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这种体制存在的弊端:一是虽然有相对的职能分工,但仍容易造成多头办案、交叉办案;二是执法办案各自为政,分局间都是办案单位,信息共享、联动机制难以形成;三是办案人员以各分局为单位,考核评价尺度难以统一;四是集中专项整治,力量整合不够,难以达到整治效果。鉴于此,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调整各分局监管事权,实行二主二辅的监管办案模式。即以公平交易和基层分局办案为主,登记、消保分局辅助办案。

1、对直属分局办案职能的调整。登记、消保分局不再作为办案单位办理案件,登记注册分局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权下放到基层分局履行,由基层分局全权负责辖区市场主体的年检、验照和日常监管,登记注册分局只负责监管范围内的牵头指导工作。消保分局在农资、食品和重要商品监管上,履行检查、抽检商品质量职能,商品的质量状况分析,指导基层分局办理商品质量案件,同时,组织、指导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公平交易分局作为全市系统案件的主管单位,重点履行案件办理的三项职能。一是指导基层分局办理案件;二是负责案件的协调管理;三是组织实施自办案件。

2、放权扩大基层分局办案范围。基层分局实施辖区综合监管,对辖区各类市场主体履行监管职能,依法查处辖区市场主体违反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是办理以分局名义的案件;二是办理以**市局名义的案件;三是调查宜昌市局委托办理的案件。

3、公平交易分局与基层分局的办案关系。公平交易分局负责部署专项执法行动和案件指定办理,基层分局的办案工作受公平交易分局的领导和指导,基层分局在辖区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积极作为,并按照案件管理权限调查、报批和处理:一是以分局自己名义的案件,案件实行备案制。处罚金额5000元以上的,由公平交易分局审批;二是办理以**市局名义的案件,立案、处罚由公平交易分局审批;三是以宜昌市局名义的案件(含外资),须经公平交易分局同意,方可办理委托调查。

4、登记、消保分局与办案分局的关系。登记、消保分局对办案分局履行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指导和工作协办。一是登记、消保分局在履行职能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交办辖区行政分局办理,重大案件转办公平交易分局,办案分局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交办、转办的分局;二是办案分局办理的涉及登记、消保分局业务范围内的案件,应将处罚决定书报其备案(对企业和商广案件报注册分局,重要商品、投诉案件报消保)。三是办案分局对查处带有政策性、行业性和商品普遍性的案件,应征求业务主管分局的处理建议,服从业务指导。

二、改进执法案件统一管理机制,运用信息化管理,提升执法办案的社会效能。

现行的集中办案体制,主要存在案件的集中管理性不强,立、销案管理流于形式,案件线索的收集和运用能力较差,缺乏指导性,案件查处被动,机制不活。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机构,实施管理职能。所以,在改进案件统一管理上,应组建案件管理中心,定岗定责,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管理。

1、收集、处置案件线索,向办案机构提供办案指导。一是建立案件信息收集平台,与12315申投诉平台联动,广泛收集媒体、网络、 群众投诉举报等多渠道案件线索,建立案件线索登记台帐;二是分析案件线索,将收集的案件线索整理分析,为办案机构提供案件思路和线索;三是处置案件线索,对符合案件条件的线索,批办调查;四是制定专项行动意见,按照上级工作要求和批办的意见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指导实施;五是分析案件动态,定期汇总、通报案件办理情况,为领导提供执法建议。

2、严格立、销案管理,规范办案工作程序。一是严把立案标准关,坚持立案条件,防止随意立案,多头立案,久立不查,销案不及时和不按程序销案;二是严格案件网上办理,监督案件及时录入网上,实行网上审批;三是严格实施强制措施审批管理,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加强公务仓管理,确保扣留物质安全;四是严格案件档案管理,规范建档,及时归档。

3、实行案件督办制度,提高执法工作效能。案件管理中心对各办案单位查办的经济违法案件实行督查制。一是对一般性案件,按期未办结或销案的,实行督促办理;二是对群众反映的热点案件,实行限时办结;三是对大要案件,实行跟踪办理,确保案件高效有序进行。同时,对疑难和跨区域案件,及时帮助办案机构,调配办案力量,提供办案帮助。

三、改进办案单一联动工作机制,利用内外资源,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水平。

以往我局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办案机构倾向于独立办案,联动办案也局限于直属分局与基层分局,形成监管工作单打独斗的局面,也造成办理的案件领域窄,社会影响力不大。加强联动办案,整合监管资源,借力拓展监管领域,对提升工商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是非常重要的。

1、加强工商内部执法办案的联系会商制。在系统各业务科室和分局,确定1-2人执法办案联系人,每半年组织召开联系工作会,交流、征集执法办案工作意见,总结办案经验,分析办案重点,促进提高办案工作的水平。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7篇

一、改进执法办案统一管理机制,调整监管事权,增强公平交易分局对执法办案指导性的能力。

目前,我局执法办案工作的基本体制,从机构设置上:市局下设的三个直属分局,直接以市局名义查办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公平交易分局,负责重大案件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登记注册分局,负责企业登记类和企业年检违法行为的查处;消费者保护分局,负责农资、重要商品违法行为和重大维权案件的查处。基层行政分局,负责辖区违反“二例一法”和市局委托办理的其他违法案件。从办案人员上,由各分局各自按照监管工作需要,确定执法办案人员,办案人员由各分局管理。从审批上,基层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5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由分局自己核审和审批;以市局名义作出的处罚和基层分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市局法规科核审,市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时,公平交易分局对以市局名义的立案审批、实施强制措施和扣留物资实行统一管理。这种体制存在的弊端:一是虽然有相对的职能分工,但仍容易造成多头办案、交叉办案;二是执法办案各自为政,分局间都是办案单位,信息共享、联动机制难以形成;三是办案人员以各分局为单位,考核评价尺度难以统一;四是集中专项整治,力量整合不够,难以达到整治效果。鉴于此,有效解决上述问题,需要调整各分局监管事权,实行二主二辅的监管办案模式。即以公平交易和基层分局办案为主,登记、消保分局辅助办案。

1、对直属分局办案职能的调整。登记、消保分局不再作为办案单位办理案件,登记注册分局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权下放到基层分局履行,由基层分局全权负责辖区市场主体的年检、验照和日常监管,登记注册分局只负责监管范围内的牵头指导工作。消保分局在农资、食品和重要商品监管上,履行检查、抽检商品质量职能,商品的质量状况分析,指导基层分局办理商品质量案件,同时,组织、指导市场专项整治工作。公平交易分局作为全市系统案件的主管单位,重点履行案件办理的三项职能。一是指导基层分局办理案件;二是负责案件的协调管理;三是组织实施自办案件。

2、放权扩大基层分局办案范围。基层分局实施辖区综合监管,对辖区各类市场主体履行监管职能,依法查处辖区市场主体违反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是办理以分局名义的案件;二是办理以*市局名义的案件;三是调查宜昌市局委托办理的案件。

3、公平交易分局与基层分局的办案关系。公平交易分局负责部署专项执法行动和案件指定办理,基层分局的办案工作受公平交易分局的领导和指导,基层分局在辖区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积极作为,并按照案件管理权限调查、报批和处理:一是以分局自己名义的案件,案件实行备案制。处罚金额5000元以上的,由公平交易分局审批;二是办理以*市局名义的案件,立案、处罚由公平交易分局审批;三是以宜昌市局名义的案件(含外资),须经公平交易分局同意,方可办理委托调查。

4、登记、消保分局与办案分局的关系。登记、消保分局对办案分局履行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指导和工作协办。一是登记、消保分局在履行职能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交办辖区行政分局办理,重大案件转办公平交易分局,办案分局将案件处理情况反馈交办、转办的分局;二是办案分局办理的涉及登记、消保分局业务范围内的案件,应将处罚决定书报其备案(对企业和商广案件报注册分局,重要商品、投诉案件报消保)。三是办案分局对查处带有政策性、行业性和商品普遍性的案件,应征求业务主管分局的处理建议,服从业务指导。

二、改进执法案件统一管理机制,运用信息化管理,提升执法办案的社会效能。

现行的集中办案体制,主要存在案件的集中管理性不强,立、销案管理流于形式,案件线索的收集和运用能力较差,缺乏指导性,案件查处被动,机制不活。根本原因在于缺乏相应的机构,实施管理职能。所以,在改进案件统一管理上,应组建案件管理中心,定岗定责,着力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管理。

1、收集、处置案件线索,向办案机构提供办案指导。一是建立案件信息收集平台,与12315申投诉平动,广泛收集媒体、网络、群众投诉举报等多渠道案件线索,建立案件线索登记台帐;二是分析案件线索,将收集的案件线索整理分析,为办案机构提供案件思路和线索;三是处置案件线索,对符合案件条件的线索,批办调查;四是制定专项行动意见,按照上级工作要求和批办的意见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指导实施;五是分析案件动态,定期汇总、通报案件办理情况,为领导提供执法建议。

2、严格立、销案管理,规范办案工作程序。一是严把立案标准关,坚持立案条件,防止随意立案,多头立案,久立不查,销案不及时和不按程序销案;二是严格案件网上办理,监督案件及时录入网上,实行网上审批;三是严格实施强制措施审批管理,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加强公务仓管理,确保扣留物质安全;四是严格案件档案管理,规范建档,及时归档。

3、实行案件督办制度,提高执法工作效能。案件管理中心对各办案单位查办的经济违法案件实行督查制。一是对一般性案件,按期未办结或销案的,实行督促办理;二是对群众反映的热点案件,实行限时办结;三是对大要案件,实行跟踪办理,确保案件高效有序进行。同时,对疑难和跨区域案件,及时帮助办案机构,调配办案力量,提供办案帮助。

三、改进办案单一联动工作机制,利用内外资源,提高工商执法办案的水平。

以往我局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办案机构倾向于独立办案,联动办案也局限于直属分局与基层分局,形成监管工作单打独斗的局面,也造成办理的案件领域窄,社会影响力不大。加强联动办案,整合监管资源,借力拓展监管领域,对提升工商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是非常重要的。

1、加强工商内部执法办案的联系会商制。在系统各业务科室和分局,确定1-2人执法办案联系人,每半年组织召开联系工作会,交流、征集执法办案工作意见,总结办案经验,分析办案重点,促进提高办案工作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