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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合集7篇)

时间:2023-03-06 16:03:33
新刑事诉讼法

新刑事诉讼法第1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处理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所采用的一系列诉讼制度。与成年人不同,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尚不成熟,无法按照统一的刑事诉讼制度。区别开来,能够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特别是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提出,结合以往实践经验,考虑未成年人群体特点,设置了专门诉讼程序,以此来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有效保护。

一、原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滞后性分析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直以来,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没有松懈,出台了很多相关法律法规。1991年,正式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教育、感化等方针,对其进行保护。1999年,出台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样坚持教育为主原则,明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中要保障未成年人群体的诉讼权利。虽然我国出台了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深入到细则当中发现,我国始终没有构建完善的司法制度框架。加上各个部门协调和沟通力度不够,无法实现统一。原《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诉讼程序的规定,能够反映对此类群体权利特殊保障的条文仅有三处。其中第14条件来看,在审判现场,可以通知嫌疑人、被告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具备到场条件,且没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为其提供辩护人。可见,原诉讼程序只进行了一般性规定,存在条文少、规定散等特点,无法形成独立的程序,有待进一步补充和完善。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部环境变化日新月异,对未成年人产生了一定影响,加上家庭、学校教育的疏漏,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持续上涨态势。对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加强对制度的调整势在必行。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保留原有制度中的先进部分,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加强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决心。

(一)明确案件方针

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特殊性,故在办理中要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审理人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并提出三个处理原则。具体来说: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强调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如果出现可罚可不罚情况,要尽量以不罚为主。其次,保障主体诉讼权利原则,即依法保障其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最后,专业原则,即参与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要具有专业性,充分掌握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完善诉讼特有权利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取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强调公平、公正,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原有的法律仅强调对被告人的援助、且限于审判阶段。而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范围扩大,法院、检察机关等都需要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义务。同时,将辩护扩展到审判之前,以此来提高法律援助有效性,确保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次,限制适用逮捕措施。逮捕属于强制,一旦实施逮捕,嫌疑人将在特定场所被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可能性变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逮捕等同于羁押。如若采取逮捕,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同时,羁押也可能出现“交叉感染”,导致未成年人向惯犯、累犯转变。因此,针对此类案件,要严格限制逮捕措施,针对犯罪嫌疑人来说,要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综合衡量各项行为产生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存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可以选择不捕。同时,在逮捕前,人民法院还要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切实保障嫌疑人。最后,分案处理原则。该项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处理案件时要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分开处理,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采取该项措施,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未成年人免受不良影响。同时,还能够维护好未成年人隐私,通过合理的教育和引导,避免其再次犯罪,早日回归到社会当中。除此之外,针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一律不公开。不公开原则的执行能够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未成年人。

(三)确立诉讼程序特殊制度

一是不制度。附条件不制度适用于审前分流案件,针对不需要的案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以此来减少审判负担,且能够有效提高审判质量。将该项制度应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能够实现对其进行非犯罪化、非刑法化的处理,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了极大的支持。如新刑事诉讼法职工的第271条明确了附条件不适用条件,在做出附条件不前,要参考公安机关等方面的意见,如果存在异议,检察院要做出决定。二是社会调查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办理机关针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时,除了要查明案件自身的情况,还需要了解相关信息,根据此进行针对性处理,突出刑罚个别化特点。采取该方法,能够将对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降至最小。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要根据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动机等情况进行充分把握。可见,社会调查主体是公安机关,调查内容涉及更多,为教育和矫治提供更多支持。三是记录封存制度。该项制度是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要进行密封保存在有关机关,除法律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查询。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身心发展不够完善,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人,可能因一时失足误入歧途,一旦贴上犯罪标签,他人会戴着有色眼镜对待他,将会伴随其一生,对其未来升学、就业等产生负面影响。为此,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此基础上,不仅能够弱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标签效应,且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在日后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

三、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针对新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影响不容忽视,虽然通过专章刑事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仍然宏观和粗放,为此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丰富。

(一)增强立法模式独立性

现如今,世界范围内,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宪法、特殊程序及单独制定。其中前两者都存在一定弊端,如对宪法形式来说,司法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观意识干涉过多,针对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别。而特殊程序会受到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无法对案件作出全面、系统的裁决。因此通过单独立法模式,能够对诉讼具体内容进行专门、针对性设计,能够加快制度协调发展。如美国的《少年法院法》等是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专门性刑事立法,我国可以在恰当的时候进行独立立法。

(二)适度放宽不条件

附条件不应适用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主要原因是三年是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针对轻罪可以实施附条件不,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也非常普遍,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目前,在国内,对于上述情况我国也采取了缓刑措施,如拘役、管制等,适度放宽不条件,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细化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为实施教育和矫治提供了极大的支持。但在规定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一些方面加以明确。如根据规定,社会调查主体仅限于公安机关等,但具体以哪个主体为主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原则上应以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为侦查案件提供参考依据,且能够为后续审判奠定基础。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整,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该项制度设置根本目的,即明确未成年人犯罪基本情况,使得案件处理更具权威性。而针对社会调查方式来看,要以实地调查为主、书面为补充方式,具体要以实际情况为依据,选取灵活的调查方式。在实践中,深入到学校、家庭等进行实地调查,以此来提高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合法性。

四、结论

新刑事诉讼法第2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进步;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05-0099-02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认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首先要理解其性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未做明确规定,因此法学理论界对此理解各异,共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刑事诉讼,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的。第二种观点是民事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因为其目的是解决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是综合说,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相结合形成的特殊的诉讼。第四种观点是特殊民事说[2],附带民事诉讼在性质上是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要遵守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规定,但是又因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的,且由犯罪行为引起,因此为特殊的民事诉讼。第四种观点已为多数学者接受。

其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基础是刑民分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最主要是为了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最早见之于法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在世界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是一个普遍实行的制度,各国对它的态度褒贬不一。不论是有无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各国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学理上把各个国家的运行模式分为三种模式。平行式以美国和日本为代表,民事赔偿问题原则上由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附带式以法国、德国、前苏联为代表,大都规定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裁决。但各国在具体运行中又各有不同。折中式以英国为代表,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解决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而在其余情况下通过民事程序或其他方法予以解决。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之处

我国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仅有两条原则性的规定,分别为第77条和第78条。第77条中指出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而第78条又规定只有在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进行,其余都是与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并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从以上两条内容分析,我国采取附带式的模式来解决民事损害赔偿请求。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条文,由原来的两条扩充为四条,主要表现在“三个增加”上:即被害人的法定人、近亲属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享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在做出判决、裁定时也可以考虑物质损失情况。这三个增加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重大修改,刑事附带民事制度主要是解决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立法机关在设计条文内容时不仅将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定纷止争的需要考虑在内,而且也特别重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使被害人能够及时获赔。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制度的一大“败笔”,我国刑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之前并没有做出任何具体规定。对此,新刑事诉讼法第100条构建了两类保全措施:依职权的保全措施和依申请的保全措施。不仅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52条还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以上规定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大大提前,从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请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这对于被害人权益的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判决、裁定。”该条规定将调解纳入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方式,而且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遵守。另外,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根据该条规定,调解的内容完全可以突破“物质损失情况”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过给付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费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来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同时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将这一点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法律的上述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各方来说都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不足之处

1.受案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只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但至于具体种类及所属案件范围没有限制。从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38条内容可以得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主要限制于两类: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质损失的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类新型犯罪案件不断出现。若只将案件范围限制于以上两类案件会严重影响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平衡保护。根据司法解释,对于两类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来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从实践情况来看,追缴和责令退赔并不容易。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之后被害人的损失仍然不能弥补,那么被害人还要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了讼累,使物质损失赔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

2.赔偿范围

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它彻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寻求救济这一途径的可行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因犯罪导致的物质损失,而根据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既可以请求物质损失的赔偿,又可以请求精神损失的赔偿。这就造成同一事实,因为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理应适用民事法的有关规定。而且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比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甚至更深。我国法律一方面从实体与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权利被侵害时得到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这种现象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3.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的适用

虽然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与刑事诉讼的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但二者在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认证规则、证明要求上均有较大的差异。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于一体,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却并没有对其应采用何种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若采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会导致刑事诉讼中并未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无法追究责任,但是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若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却可能构成侵权。此外,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于自认效力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诉讼中,自认即被告人的口供,法律规定若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而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予以承认或者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不予反驳,法院对于以上的情形可以径行判决或者视为默认。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对证据完全相同的同一案件,得出的法律事实结论可能完全相反。

参考文献:

新刑事诉讼法第3篇

    我国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

    二、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刑事诉讼法单指刑事诉讼法典,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调整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

    三、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一)宪法

    (二)刑事诉讼法典

    即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三)有关的法律

    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重要的有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律师法、监狱法、国家赔偿法等。

    (四)有关的法律解释

    主要包括:

    1、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

    2、1998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

    3、1999年1月18日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4、1998年4月20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

    特别提示: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新的司法解释还没出台。

新刑事诉讼法第4篇

“诉讼监督”一词在检察实务中广为传用,但关于“诉讼监督”的内涵却未有明确界定,在学理界也存有不同认识。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监督,厘清诉讼监督内涵是理论前提。

(一)“诉讼监督”应为狭义界定

关于“诉讼监督”基本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一为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依据种属范畴其逐级可细分为:诉讼监督国家诉讼监督司法诉讼监督检察诉讼监督。在广义的层面理解诉讼监督则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1]否则将他方诉讼监督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影响诉讼监督体系全面构建。二为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的专属机关的宪法定位笔者认为对诉讼监督作狭义的界定是必须,与他方诉讼监督相比,检察诉讼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属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检察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四是监督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诉讼监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诉讼监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为真正意义的诉讼监督。正居于此,本文对诉讼监督的阐述均以狭义的诉讼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

(二)诉讼监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能是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诉讼监督为法律监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的错误认识,存在将法律监督诉讼化的错位倾向。[2]将法律监督归结于诉讼监督,不仅缩小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将法律监督变成诉讼监督,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变成了诉讼监督机关,使一项国家政治制度变成了诉讼监督的制度,这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安排。其次,仅仅从诉讼监督来概括和理解法律监督,必将中国检察制度则失去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最后,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势必限制法律监督全面发展。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国家制度,不仅应当包括诉讼领域中的监督,而且也包括诉讼领域外的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3]

(三)诉讼监督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自身和司法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为诉讼监督的对象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4]首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6]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监督主体不应属于诉讼监督对象,诉讼监督对象仅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自身纳入的诉讼监督的对象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如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诉讼行为由自身监督则易为外界诟病也有违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实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在强化内部的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同时也早纳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系的监督之中。

通过对诉讼监督内涵的逐层剖析,刑事诉讼监督概念也逐渐清晰,因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定义为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发现并纠正公权力违法的专门性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监督中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法执行活动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当下的诉讼监督因受多方制约其效果与诉讼监督价值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立法层面的制约

刑事诉讼监督没有统一规范,只零星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某具体章节之中而且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程度完善相关规定,但这一顽症任存有迹象。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直接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监督范围不明确。由于诉讼监督法律原则规定,监督范围不能细化,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而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初衷设计。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二是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不完善。首先,监督信息获取被动。刑事诉讼监督缺乏相关监督来源地渠道,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而这种静态的被动监督方式难以发现动态的违法行为。其次,监督手段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缺失必要的保证措施而刚性不足,诉讼监督的目标实现必须基于被监督者自觉配合才能实现。[7]被监督者消极牵制,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新刑事诉讼法第5篇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刑事诉讼证据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现已生效,对比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证据方面做了比较大的变化,接下来,我将对比前后两部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相关规定作出分析与思考。

一、完善了证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这条规定中,首先明确了证据的定义,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将证据定义为一种材料,其次,在这条规定中,增加了一种新的证据种类——电子证据,那么电子证据又是怎样的一种证据呢?

电子证据即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这种电子形式在技术上包括有电的、数字的、磁性的、无线电的、光学的、电磁的或者类似的性能。因为电子证据本身的特殊性,它具有一般证据所没有的特点:第一,高科技兴。电子证据的收集、储存、审查、判断等都必须依赖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计算机。因而,其具有高科技性是顺理成章的。第二,无形性。与传统的物证书证等以物品作为载体的证据形式相比,电子证据将通过将各种数字化信息转换成一系列电子信号储存在计算机系统内部。因而,其具有无形性、不可感知性。第三,复合性。电子证据既可以电子信号形式保存在在计算机系统内部,通过计算机来展示,也可连接到计算机系统外部设备上,打印成纸张或缩印成胶卷如传统物证书证一样来展示,其在表现方式上具有复合性。第四,易破坏性。如同视听资料一般,电子证据在保存过程中也易于受到计算机操作人员、供电系统、通信网络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影响,而且很容易被人故意或过失地对电子证据进行截取、监听、窃听、剪接,并且难以被发现。

二、完善了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与《刑诉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基本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诉解释》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将第四十三条改为四十九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此外,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还分别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更加详细的增加规定。第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十七条将非法排除的对象增加,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还包括违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突破了我国长期以来只排除言词证据的尴尬局面。第二,增加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审查义务,使得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贯穿于整个形势诉讼过程中。第三,规定了具体的审查启动方式,包括审判人员当庭依职权主动进行法庭调查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依申请两种方式。第四,规定了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通知相关侦查人员等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检察院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最终将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五十三条所作规定依法予以排除。

三、完善了证人出庭及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的普遍要求。证人出庭,在法官或陪审团面前陈述自己亲自感知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官或陪审团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被告人自觉认罪伏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仅第四十八和四十九条做了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最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第六十七、六十八条做了增加规定,对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做了具体而更有操作性的规定。草案第六十七条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基础上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况作了细化,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二,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有异议或人名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这是对证人出庭资格和条件的认定。在实践中,证人处于多方面的考虑,如自身及亲戚朋友人身、财产安全考虑,不愿意出庭作证,甚至极力逃避作证。面对这种情况,草案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又作了补充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来说,草案增加了强制出庭作证的相关措施,这样便极大地保障了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但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进行指证不利于维系家庭关系,因此,对此三类人不适用强制出庭作证规定。可以说,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可以更好的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履行,让原有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更加具体化、更具操作性。

诉讼法的核心问题是证据,不管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搜集、固定、保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在这个漫长的过程中,哪些证据在哪些方面要做哪些注意才能保证证据始终不丧失其法律属性,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参考文献】

[1]葛铨.论刑事证据排除[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余茂玉.刑事诉讼证明权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3]李静.证据裁判原则初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林喜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5]俞亮.证据相关性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6]张远.刑事证据能力导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7]崔敏.刑事诉讼与证据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8]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新刑事诉讼法第6篇

司法实务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如下建议:

(一)人民法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世界各国都把完善诉讼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96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在我国司法制度上有重要义意,目前刑事诉讼法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在修改的基本原则上应坚持1、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2、公正与效率兼顾。公正与效率有时相互影响,要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3、立足中国国情,同时借鉴各国成功的经验。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有助于我国法制发展和完善。

在审判的具体措施上,首先是重视简易程序的作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有一定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议扩大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建议对三年以上也可以适用简易。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

要对证人出庭作出明确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加强对证人保护,国家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对证人的补助;对证人出庭作证应规定宣誓制度。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这样做一是对被告方保护,二是防止证据突袭。

在强制措施方面和审理案件期限方面:对超期羁押要进行整顿;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的强制措施制度;建议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相分离。目前对法院办案期限规定不具有合理性,侦察期限是算在审限中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案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国外对法院的审限是不作规定的。在案件的受理方面要设定合理的诉讼程序程序,使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应该加以完善,不应简单规定为法律审和程序审。改革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问题,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应该规定条件。

(二)人民检察院的与会代表建议:

正确客观评价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进行刑事法修改的前题。对现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十分必要:诉讼理论有重大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制定了相当一部分规定,这些规定经过检验,已经成熟,可上升为法律;目前我们的法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定去完善它;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利于促进司法机关转变观念。

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坚持的原则:1、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目前我们打击犯罪任务还是很重的,在一定地区人们还没有安全感,要重视对犯罪的打击,在打击犯罪中也重视对人权的保护。2、立足国情和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相结合。国情的内容很复杂,整个国民受法治教育的水平以及党政机关受法治教育的水平及政法机关人员水平都有待提高,在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不能脱离这个具体国情。3、在现行宪政体制的体制下进行修改刑事诉讼法,只能在现行宪政的框架下修改一刑事诉讼法。包括不实行三权分立,有一些宪法的原则必需坚持。4、尊重和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来对待问题。人权是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已经把人权问题列入宪法,并且在人权问题上有了很大进。保护人权就是要加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现行的刑诉法对律师作用的规定比以前有进步,至少在规定上是这样,但是规定得还不够,再修改刑事诉法对,在这方面要有进步。

检察机关的角色如何界定:检察机关的作用在世界各国都不样,在我国的四个地方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对检察机关规定就不一样。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宪法规定的,目前的规定总的来说是利大于不利。检察机关地位不是凌驾于法官之上的,检察机关实际上就是对其它司法机关提意见和启动新程序,而当事人也有这样的权力;同时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不可能再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权力。

检察机关的侦察权的问题: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察权是有限的,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较大的权力,英国等家检察官有一定的权力。而我国检察官没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那么大的权力。检察机关的侦察权,主要限于职务犯罪方面。侦察机关在侦察中是要接受多方面监督的: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同时还要接受法院的监督。从去年开始试行人民监督员的制度,检察工作在许多重要环节上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这种监督是与人大监督有区别,主要是对检察机关决策起影响作用。

检察机关是不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应该是司法机关,这是有法律规定的。我国的法律就没有把司法权赋予某一个机关。从国外看,也同样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我国的法律也没有把司法权单独地赋予法院。如果把决定逮捕的权力全部赋予法院,再由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人进行审判是不符合法院中立性原则的。如果设立预审法官,这样做是可以,但我们没有设立预审法官。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的问题,要不要淡化?检察机关内部也有争议。法律要不要把检察机关规定为当事人?目前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与当事人平等的,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会减少法院的权威,事实与此相反、检察机关监督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

刑诉法的修改要通盘考虑,有些学者建议设置一些程序,在为刑事诉讼设置程序时要全面考虑,因为程序的设置涉及到许多问题。如证据展示:由誰主持?如果由法官主持,又难以防止法官形成先见。在法律没有授权的情况,不能突破现行法律。

检察机关侦察权,基本是个立法问题。我们立法有缺陷,造成目前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如何处理检察院组织法和诉讼法的关系的关系?从特别法优先普通的关系上,组织法应该优先于诉讼法,同时组织法在实际中也没有执行。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权力大,其实检察机关不大。国外检察机关权力很大,有指挥警察的权力。国外侦察法官审查羁押的办公室就设在检察院里,设立法官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保障程序上的公正,仅仅是程序上的审查,法官对检察官的申请还没有不批准的。

有关检察院的监督问题:作为理论上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这是没有问题。但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首先是考虑执行法律。美国之所以强大,是与法律稳定有关。在不改宪法的体制上,检察机关仍然是法律监督机关。权力不受监督极易造成腐败,如果我们不监督,法官腐败之后怎么办?检察机关就多次强调要接受监督。如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还是取得比较好的效果。同时,检察机关对自身的监督有许多都是刚性的规定。

理论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诉讼法究竟是改还是不改,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主张,目前对刑事诉法不宜修改。理由是:96年的刑事诉讼法总的来说是好的,基本上能满足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需要,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有许多好的制度和原则还没有得到落实,同时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的角度看,也不宜在短短的几年内就修改刑事诉讼法。这部分观点不是主流观点,因为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修改刑事诉讼法从逻辑上看是势在必行的。还有个别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修不修改,关健是采取何种指导思想的问题?是以自然法学还是以实证法学作为指导思想?如果以自然法学就应改,反之就不应修改

二、在修改的力度方面:有大改、中改、和小改之别。持这些观点的同志都认为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应修改,但对修改的力度有不同的主张,其主要区别在于能否突破现行的宪法框架。凡是主张在现行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属于中改或小改,反之则属于大改。大多数学者主张在现行的宪政框架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小部分同志主张改革就应一步到位,在人权保护和司法机关权力分工方面可以突破现行的宪政框架。

三、还有的学者从方法论的角度,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看法:学者仅是推动力,不是动力本身,从某种角度看仅是助动力。我们首选应促进执法人员司法理念的提升,来执行法律。做点实践性调查来解决问题;调整科研目标,找出司法实践中最关健的问题是什么?最迫切的问题是什么?要使好我们的力气,搞好实证调查。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讨论问题,可以搞点逆向思维?可以从具体问题开始,从具体问题进行突破,然后取得大的突破。目前宪政体制还是不容突破。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在现行宪政体制下进行改革,问题是我们的现行的宪政是否建立?与我们民主法治目标是否有差距?目前我们在许多问题上还没有统一,很难落实。以上的问题不解决,修改刑事诉讼法很难。再比如什么叫司法机关,目前还不统一,公安、安全是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有许多基本问题,还有不同的看法。

四、在修改刑诉法时应坚持何种原则:

1、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原则。大多数学者主张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足点必须是对人权保护和打击犯罪两者兼顾,这两个方面是有机的统一,不能单纯地强调某一方面。有的学者又主张,并重并不等于平均使用力量。比如英国就是不断对控制犯罪进行调整,对沉默权的限制,对错案的纠正;大陆法系国家都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我国对控制犯罪方面,要加强对侦察措施的改进。

2、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结合原则。有学者注张程序优先,也有学者反对这种观点。理由是强调程序优先有可能会能伤害实体;绝对强调程序优先也影响实体公正。实际上如果实体上对被告人不正确,还是应该纠正。在立法方面应该建立程序的性制裁机制,我们的处理通常是实体上处理,而没有程序性的制裁机制。

3、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当事人选择诉讼,就是为了公正,如果没有公正,效率也就没有意义,当然也要兼顾效率。

4、权利平衡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权利应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服刑之后,要回归社会。在处理案件时候,应更多地主张和解、调解,有关机关应尽可能地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以及用经济手段来制裁犯罪。

5、借鉴外国经验和我国国情相结合原则。结合我国国情,不等于照顾我国落后的做法。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要考虑宪法的规定:对人权保护;对公、检、法机关关系的规定;关于逮捕的规定,目前争论比较大,有几个方案。如果把逮捕决定权归法院,是与目前宪法的规定有矛盾的。如果把自侦案件的批逮权上提一级,其效率如何?是值得推敲的。在防止刑讯逼供,要尽可能与国际接轨。

6、坚持解决重点问题与全面修改相结合原则。首选要解决实践中突击的问题,但同时又要注重配套措施相结合。我国刑诉法条文过于简单,导致大量司法解释出现,从这个方面出发,主张全面修改。

有个别学者主张基本原则不应在刑事诉讼中加以规定,基本原则应作为具体中操着规则。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基本原则不一定要单列专章,国际上一些通行的原则可以吸纳,对我国的一些带有政治性方面色彩的原则可以去掉。诸如人民法院之类的规定,人民是有色彩,那么敌人到什么地方打官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生导师崔敏教授认为;目前有些法律规定并不平等:如果外国人犯罪,官民犯罪等方面都有不平等的规定。基本原则不能不要,关健是如何写好。有些不属于基本原则的,要把它去掉。

五、在证据方面讨论

有关证据法基本原则;应包括举证责任,证据交换,证据展示,证明标准。有部分学者认为刑事诉讼应确立证据采信规则:一是证明标准有无的问题;二是设立那些证据规则。刑事诉讼中有关证据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和法官对证据的当庭认定重视不够;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意见时,缺少救济途径;证人出庭是老大难问题,证人出庭率普遍偏底。如何对证人进行有效保护,也是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文化传统、法律义务、经济补偿、免证等方面问题,在实践中都影响证人出庭作证。

有关证据展示问题,学者们从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什么?如果检察机关隐瞒证据有什么办法加以控制?提出自己的看法。到会的同志普遍认为律师取证证据能力不强,在这方面应该加强。被告人方面没有什么取证能力,辨方基本上掌握不了什么材枓。在此种情况控方不拿出全部证据,或者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怎么办?目前我们在证据展示方面有比较大的缺陷,证据开示问题比较多。在制度设置上如何使控方把全部证据拿出来?如何判断他是否全部拿出?都是在今后立法有待解决的问题。

在举证责任上,通常是控方举主,但有些证据,控方很难举证,是否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加以改变?

六、有关诉讼理论方面的讨论

1、侦察权是行政权还是司法权?在这方面,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同志认为,把侦察权界定为行政权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但有的学者主张:如果明确侦察权是行政权,有许多问题就可以顺带解决。有些根本问题很难解决一下解决,但可以从具体问题上着手。如纪委的强制措施就不受法律规制,可以抛开一些根本问题,从具体问题着手,这就容易解决得多。

2、在理论和实践关系上,有的学者认为:理论应高于实践,但不应反对实践。用理论突破实践是有难度的,但可以用实践来突破理论。如先把理论框架固定死,就很难解决问题。从本质来看,法律就是一个经验的东西。谈改革就不应受现行的法律的限制,如果受限制就不是改革。从国外来看,也注重对具体行为的规范。对抽象的东西规定得太多,就可能脱离实际。如,法律都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实际中却广泛存在。应该在程序上设置一些什么样的规范?才能使法律变成现实;使没有争议的东西,变成现实东西;才能使现实的法律规定变成真实的法律规定。

3、有关司法解释和法院内部规定规定太多,冲击了法律的权威性。出台司法解释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境,弥补法律的空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李富成博士认为:目前司法解释出台过多、过滥,不仅最高司法机关出台司法解释,而且省级司法机关、巿级司法机关、甚至县级司法机关都出台相关的办理案件规定、指导意见。并且这些规定、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都在起作用,这种做法严重冲击了法律的权威和稳定。

七、有关程序方面的讨论

1、对死刑案件的程序要单列。目前我国的死刑是普通程序,应该建立独立程序。把死刑程序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应实行三审终审?对一些重大案件也可以纳入死刑程序,对死刑程序可以设立陪审团,对死刑的审理期限可以适当地延长,目的是保证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准确地适用法律。在程序上把死刑作为一个特别程序来对待,对其它的一些普通程序可以实行二审终审。如果所有案件都实行三审终审,会影响办案效率。不赞成普通程序简易化,这种提法不科学。一审程序是基本程序,对一审程序可以适当地进行改革。但我国也有难题:在于没有审前程序。容易出现暗箱操着,不能当庭认定证据、不能当庭定罪量刑。

2、对死刑的复核权,大家都主张应该收回最高人民法院。陈光中教授一语中的地说:死刑核准权不收回错误的理由只有一个:违法。对死刑核准权的收回都没有争议,关健是如何落实的问题。

3、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但也不能太大。一般以五年以下为宜;在当事人认罪情况下,也可以超过五年。

4、有关超期羁押的问题。超期羁押在某种程度上是单位行为,同时也有期限方面规定不合理所致。在立法上可以规定一个出口,国外在这方面有规定。在审限上,对死刑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就可以长于普通程序。

5、刑罚的执行监督的问题、变更执行的问题;减刑、假释、的问题。检察院在这些程序中,如何行使权力没有法律规定。变更执行的主体,从法理上看应该由检察院来行使。

6、关于审判监督问题,提起再审期限限制的问题:无罪的人被错判了,能不能上诉?要不要给他平反?这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全世界有利被告是没有限制,我国对发生的错案再审能不能限制?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还当事人一个清白,不能受违法性限制,也不能受案件性质上的限制。

7、刑事诉讼中有关例外的规定。法律是整齐划一的,在立法中要不要搞例外?一事不再理在中国要不要搞?有没有例外?中国怎样搞?英国对一事不再理也有例外,中国不搞例外对不对?关健是对一事不再理的口子开得有多大。陈光中教授认为:对十年以上的判决,在一事不再上可以搞例外,可以进行再审,关健是卡到一个什么的线。在审级的问题要不要搞例外?作为一个审级制度在不同的诉讼中,应该统一。在举证责任上要不要搞例外?例外有没有一个标准的问题?这些都是会议讨论的重点问题。

8、有关辨护、法律援助的问题,特别是在死刑辩护上的效果问题。与会同代表普遍认为: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关健是如何把法律援助做到理有实效。对执行中的法律援助,要加以延伸;律师的援助应该延伸到法律的执行方面。为了使律师援助落到实处,应设立国家公职律师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7篇

关键词:新刑法;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地位;探析

一、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分类

有关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概念,说法不一,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理解。根据有关的分析和总结,认为站在程序和实体相互结合角度上定义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比较恰当,可以准确表达其含义和特点,方便区别其他学科定义的被害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指的是由于人身、财产以及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参加刑事诉讼的个人和单位。但是不要拘泥于形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其一,犯罪行为之下被害人指的是犯罪行为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等一些合法权益,这是最本质的特征。只有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时才称之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关键的鉴定因素是侵害的行为能否符合犯罪行为。其二,由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导致的侵害后果,体现为人身和财产或者一些其他合法权益遭到侵害须是直接的侵害,侵害结果直接的承受者应该是被害人,要明确这点,有利于区分间接承受者。其三,刑事诉讼中参与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的侵害事实。刑事诉讼的参与者有鉴定人、证人、当事人、人等,被害人也包括其中,必须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其四,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也可以包括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实践中要进一步明确范围性。

按照不同的原则、标准,被害人的分类也不同。根据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特点的不同性进行分类。依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分为自诉人、公诉案件中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依据被害人人格情况划分为单位和自然人被害人。依据由于犯罪行为侵犯合法权益是否发生后果分为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被害人以及没有没有受到实际侵害的被害人。

二、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分析

在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过了不断地变化发展。我国新刑法下已明确表明在自诉案件、附带民事的诉讼的案件、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自诉人都归属为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拥有一切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在公诉案件中,尽管被害人也为当事人其一,但由于其具有独特的地方,因此下面重点探讨下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诉讼地位。

第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就是被害人。

当事人既可以理解为时间当事人,即和某个法律事实有着直接联系的人,也可以理解为诉讼的当事人,也就是向法院请求诉讼的原告人以及被告人双方,享有执行控诉或者是辩护的诉讼,并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应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拥有重要诉讼权利;其二,辩护或者执行控诉的权利;其三,直接关系着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性。具体来讲,首先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执行一定程度的控诉权利,以此达到证据充分确实且能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最终把被告人交给审判。我们国家主要是检查机关执行公诉案件控诉权利。然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的权利逼一般的诉讼参与人要更加广泛和重要。主要表现在:1、控告犯罪行为的权利;2、申请司法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3、委托诉讼人的权利;4、申诉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不案件的权利;5、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公安机关不加追诉案件。总而言之,在我们国家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处于当事人的位置,这是个不容争辩的事实。

第二,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具有从属性

在我们国家的公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地位遭受一定的约束以及限制,与被告人相比,诉讼的权利不完全对等。这些限制或者是约束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刑事立案材料的一部分来源来自于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等一些犯罪事实的控告或报案,而并不是允许被害人享有全部控诉权利。其二,被害人对诉讼请求没有权利进行控制。实际意义上就是准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诉讼地位有待研究和改进。

(二)自诉案件中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是最古老的一种方式。我们国家的自诉案件指的是在被害人或者是其法定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案件中直接向法院提讼。按照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条,自诉案件主要包括:其一,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其二,被害人拥有证据证明轻微的刑事案件;其三,针对被告人侵犯受害人人身、财产等行为,被害人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但是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责任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等可执行控诉的权利,处于刑事诉讼中原告地位。

(三)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地位

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诉讼的程序中解决的问题是由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赔偿损失责任,性质上归属民事诉讼。但是此种损害是由于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胜诉和刑事诉讼存在性。附带民事的刑事诉讼,被害人依法享有诉讼以及要求物质损失赔偿的权利,并且有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司法机关采取保全财产的相关措施,充分维护被害人权利。在附加民事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位于当事人的地位,属于控诉一方。

三、我们国家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中存在的不足及其相关原因

虽然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国家的新刑法赋予被害人很多权利,但是在根本上并没有真正改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从属性。由于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从而最终导致被害人不能在刑事诉讼中充分有效地参与进来。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通常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直位于诉讼的旁观者地位,对于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以及其委托人的意见,检察机关没有认真听取或者是根本没有听取。其二,检察机关并没有及时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比如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直接相关利益的诉讼信息,从而导致下述情况的发生,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难以有效实现对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直接相关利益作出不等决定行为进行、申诉或者是发表意见的权利等。其三,相关法律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委托从案件移交到审查是的委托人。而在实际中,针对诉讼人检察院限制过多,被害人很难有效实现诉讼的权利。

针对上述诸多不足,究其原因是多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在传统观念中被害人只是中的证人。在以前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即使出席了法庭,,也仅仅是陈述给司法机关自己所了解犯罪事实。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眼中,被害人不过是审判员和公诉人询问对象,证据提供后就没事可以做,有的时候甚至让被害人退出法庭,根本没有自己主张权利的机会。第二,被害人过分信赖检察机关,称检察监管为其保护神。之前刑事诉讼法中全部规定我们国家刑事诉讼唯一控诉机关是检察院,被害人毫无控诉权利。第三,偏向理论的呼声,对刑事辩护过分地看重。由于刑事案件重点人物是被告人,中心问题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保障人权呼声高,就会有倾向性,造成不公正合理。第四,被害人只关注自己的赔偿问题,忽视自己的权利。实际中,很多被害人由于过分担心被告人受到处罚之后,使得自己不能得到应用的赔偿,最终导致人财两空现象时常发生。

四、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有关对策

我们应该从下边几个方面完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第一,被害人诉讼权利要加强扩大以及保护。首先是被害人诉讼人的权利和被害人出庭权利要明确规定。其次是检察机关书要送达被害人。接着是被害人对诉讼权利、进程及结局获知的完善。然后是建立询问制度,被害人上诉的权利和最后陈述权要赋予,最后是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要及时提供。第二,附带民事的刑事诉讼制度要加强完善。增加精神赔偿规定,加强执行方面的有关措施。第三,社会服务援助体系和我们国家的补偿制度要尽快建立并进一步完善。首先是被害人的补偿制度的建立,及时报案,明确补偿的对象、方式、数额以及程序,增加补偿金的来源并加强管理。其次是被害人社会的援助制度要建立。被害人的服务机构要尽快尽力,及时提供医疗、心理咨询服务。根据实际的情况,针对特殊受害人提供特殊服务。

参考文献:

[1]张宇飞.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及诉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J].新农村(黑龙江), 2011(1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