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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合集7篇)

时间:2022-06-19 15:04:32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第1篇

【关键词】 监狱;医院;医疗纠纷;防范

【中图分类号】R87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06-0320-01

1 监狱医院医疗纠纷的特点

1.1 频发性。据统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据统计,全国有76.3%的医院出现过病犯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63.1%医院发生过因病犯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0.67%的医院出现过病犯及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用的现象;1.8%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去世,病犯家属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等现象。监狱医院的医疗纠纷也频频发生,有出现过围堵办公区、挂横幅、吵闹、威胁等情形。

1.2 复杂性。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不仅有医务人员和病犯及家属的参与,有时还有新闻媒体、医疗鉴定单位、检察院参与,这无疑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使其变得更加复杂化。如果处理不当,将极大影响监狱正常的工作秩序,有可能严重影响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形象。

1.3 社会性。在当前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监狱医院也相继提出了建设新型的和谐医院。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为避免在社会上产生消极影响,即使监狱、医院没有明显的过错,也往往采取调解的方式以求息事宁人,监狱通常会以困难补助的形式给予罪犯或罪犯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无形中助长了一些不正之风,使有些人认为只要闹一闹,钱财就来到,形成了恶性循环。

1.4 利益性。就目前而言,一方面,监狱医院仍就是处于吃大锅饭状态,经常会出现工作上彼此配合欠佳、互相扯皮推诿现象,使得病犯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直接导致医患矛盾的发生;另一方面,若监狱在执法及诊治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过错,由于服刑人员本身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其主观上也要求有一定的经济赔偿。

2 监狱医院医疗纠纷的防范

2.1 增强医护人员的法制观念。医务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健全并落实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特别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核心制度,进一步健全并落实医院的“质量、安全、服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做到行为规范,依法执业。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只有学法、懂法,才能自觉守法,维护医护人员自身的正当利益。

2.2 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在医院,医生、护士与病犯接触面最广泛也最密切,医护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直接影响到病犯求医的权益和医院工作质量的整体水平。要提高医护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关键是要提高职业道德素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今天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行业作风建设,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使广大医务人员牢固地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2.3 强化业务知识培训。医务工作者不但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而更要以精湛的技术、高质量的护理和服务水准赢得病人的信任和尊重。因此必须掌握丰富的医学理论知识,提高自身业务素质。重点抓好在职教育,搞好岗位培训。从不同层次、不同专业、不同职称,按理论知识、技术操作、工作能力等方面,制定统一的培训规划,定期考核,达到相应职称标准。同时,加强继续教育学习,更新观念,更新知识结构,抓住一切机会丰富和提高自己,适应现代医院的需要。

2.4 重视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加强医患沟通,提高沟通能力,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才能避免或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医患沟通不仅仅是告诉病犯患的是什么病,怎么治疗,更重要的是要体现出医护人员对病犯的人文关怀。多一点同情,多一些耐心,多一份真诚,让病犯感到温馨、安全。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医患关系。

3 讨论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多样,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力求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3.1 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明确医疗机构过错责任,确定医疗事故等级。

3.2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求得支持和配合。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1]。

3.3 医患双方协商调解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使病犯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使患者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协商解决纠纷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 建立职业保险制度。职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医疗纠纷给监狱、医务人员带来的压力,也能保护病犯及医务人员的合法利益。监狱作为国家的刑法执行机关,如何实行符合自身特点的职业保险制度尚处于探讨阶段。监狱医院万一发生医疗纠纷,由第三方负责善后是未来医疗纠纷处理的发展方向[2]。

参考文献

[1] 蒋士浩,高峰。强化卫生行政调处医疗纠纷的作用。健康报,2010,10,(13):7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第2篇

【关键词】 监狱;医院;医疗纠纷;防范

1监狱医院医疗纠纷的特点

1.1 频发性。据统计,社会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以每年10%~20%的速度递增。据统计,全国有76.3%的医院出现过病犯及家属殴打、威胁、辱骂医务人员的现象;63.1%医院发生过因病犯对治疗结果不满意,围攻威胁院长的情况;70.67%的医院出现过病犯及家属在诊疗结束后拒绝出院,且不交住院费用的现象;1.8%的医院发生过因病人去世,病犯家属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等现象。监狱医院的医疗纠纷也频频发生,有出现过围堵办公区、挂横幅、吵闹、威胁等情形。

1.2 复杂性。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不仅有医务人员和病犯及家属的参与,有时还有新闻媒体、医疗鉴定单位、检察院参与,这无疑增加了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使其变得更加复杂化。如果处理不当,将极大影响监狱正常的工作秩序,有可能严重影响监狱作为国家机关的形象。

1.3 社会性。在当前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形势下,监狱医院也相继提出了建设新型的和谐医院。一旦发生医疗纠纷,为避免在社会上产生消极影响,即使监狱、医院没有明显的过错,也往往采取调解的方式以求息事宁人,监狱通常会以困难补助的形式给予罪犯或罪犯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无形中助长了一些不正之风,使有些人认为只要闹一闹,钱财就来到,形成了恶性循环。

1.4 利益性。就目前而言,一方面,监狱医院仍就是处于吃大锅饭状态,经常会出现工作上彼此配合欠佳、互相扯皮推诿现象,使得病犯的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直接导致医患矛盾的发生;另一方面,若监狱在执法及诊治过程中客观上存在过错,由于服刑人员本身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其主观上也要求有一定的经济赔偿。

2 监狱医院医疗纠纷的防范

2.1 增强医护人员的法制观念。医务人员应增强法律意识,健全并落实医院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特别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核心制度,进一步健全并落实医院的“质量、安全、服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贯彻落实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做到行为规范,依法执业。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只有学法、懂法,才能自觉守法,维护医护人员自身的正当利益。

2.2 加强医德医风教育。

在医院,医生、护士与病犯接触面最广泛也最密切,医护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直接影响到病犯求医的权益和医院工作质量的整体水平。要提高医护人员的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关键是要提高职业道德素质,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今天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行业作风建设,倡导良好的医德医风,使广大医务人员牢固地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2.3 强化业务知识培训。医务工作者不但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而更要以精湛的技术、高质量的护理和服务水准赢得病人的信任和尊重。因此必须掌握丰富的医学理论知识,提高自身业务素质。重点抓好在职教育,搞好岗位培训。从不同层次、不同专业、不同职称,按理论知识、技术操作、工作能力等方面,制定统一的培训规划,定期考核,达到相应职称标准。同时,加强继续教育学习,更新观念,更新知识结构,抓住一切机会丰富和提高自己,适应现代医院的需要。

2.4 重视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加强医患沟通,提高沟通能力,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才能避免或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医患沟通不仅仅是告诉病犯患的是什么病,怎么治疗,更重要的是要体现出医护人员对病犯的人文关怀。多一点同情,多一些耐心,多一份真诚,让病犯感到温馨、安全。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医患关系。

3 讨论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多样,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并建立相应的处理机制,力求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3.1 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明确医疗机构过错责任,确定医疗事故等级。

3.2 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求得支持和配合。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1]。

3.3 医患双方协商调解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对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使病犯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使患者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协商解决纠纷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 建立职业保险制度。职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医疗纠纷给监狱、医务人员带来的压力,也能保护病犯及医务人员的合法利益。监狱作为国家的刑法执行机关,如何实行符合自身特点的职业保险制度尚处于探讨阶段。监狱医院万一发生医疗纠纷,由第三方负责善后是未来医疗纠纷处理的发展方向[2]。

参考文献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第3篇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又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现行政策和有关制度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范的规定,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的很多空白点。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使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既使罪犯能够保外就医,许多保证人却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建议由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对罪犯治疗的标准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具保人做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的规定,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

[关键词] 监狱、重症罪犯、治疗、保外就医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所以,在监狱的整个执法活动中,这也是一项很严肃的内容。同时,在建国以来的监狱执法过程中,由于正确执行了救死扶伤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救治了许许多多罪犯的生命和伤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只是计划经济年代药品、设备条件都差不多,矛盾不是太突出,当我国逐渐地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药品的价格、设备的更新、高科技的投入,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1]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在执法活动中没有具体的方法和标准。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因为政策不具体,制度不规范,造成具体执法空白点很多,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因而迫切地希望早日界定相关标准。

一:对罪犯治疗的标准是什么

“罪犯是国家的罪犯,有病就该国家(监狱)治”。这是监狱和犯属中较为传统而普遍的认识。但是对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给予治疗的标准有多高?有没有个上限?如果狱内治疗条件有限,监狱一般会先将罪犯转至县级社会综合医院救治,而一旦外诊,监狱就有点“身不由己”了,因为医疗部门在自己无能为力时都只开具向上级医院转院的证明,不会同意往低级医院拉,更不会同意监狱就此拉回狱内治疗。而有的犯属更是态度强硬,你监狱不给我们(罪犯)好好看病就告你监狱。监狱没有明确的法规做依据和保护时,就会处处被动。随时有被犯属和监督机关追究责任的危险。

例如,我省许昌监狱罪犯吴某某(抢劫罪,有期徒刑4年,25岁),2003年11月入狱时就有双肺空洞型肺结核(后又查出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该狱依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和豫狱监管(2000)32号文件[3]等法规依法拒收后,判决的法院又以该犯存在社会危险性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之规定,重新出具了收监执行决定书。

吴犯入狱后,即在监狱医院接受治疗,并曾一度好转。但是,2004年5月25日,该犯病情反复并加重,监狱送其到许昌市结核病医院救治,6月6日又被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多次在ICU(重症监护)紧急救护。吴犯在上ICU前已花费约8000元,在ICU救护中每日花费在1000-2000元。罪犯亲属对监狱的治疗行为监督极严,态度强硬。

如果是社会普通病人,病人家属不愿治疗便可以回家;如果是我们的监狱警察病了,住院治疗还要有个自费比例;如果是一个公民无单位无医保或在一个经济困难的单位,那他的医疗保障也远远赶不上这个罪犯。社会病人对罪犯的医疗待遇感慨多,极不平衡,也极不理解。监狱是“福利院”吗?这样可能不违法,但似乎明显不合社会公义与道德标准。

根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1999)22号文件[5]规定,省属工业监狱罪犯的医疗费现行标准是每人每月10元;而且是最低标准。但即便可以上调标准,不准下调标准,财政经费必定有限,为了保证监狱医疗卫生工作的正常运转,使绝大多数罪犯的医疗权益不受侵害,对患疑难危重疾病罪犯的治疗上还是要有明确的限制为宜。就是我们社会上的老干部、老革命的公费医疗报销方面也规定了哪些是自费,哪些是公费,哪些医疗设备和医疗手段不能用,如同样都是抢救心脏病的药品,便宜的一针可能十几元钱就可以收到治疗效果,贵的、进口的一针可以高达几百元、上千元,医院选哪一种药都可以,但监狱的承受能力就会力不从心。我们的警察如果工龄在10年以下,其公费医疗比例只有70%,经批准外出购药的报销比例还要下降10%。而且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局的(1997)卫计字637号文件[6]规定,公费医疗对自费药品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河南省司法厅、卫生厅以豫司法联字(1995)17号文件[6]颁发的关于做好监狱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有“监狱在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市、县(市)医院的医疗专家来监狱对疑难病症进行会诊,当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给予协调和支持”的规定。这说明立足于狱内治疗是罪犯疾病治疗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危重疾病、疑难病症,也应以在狱内会诊为基本原则。监狱在社会医院将罪犯确诊并形成治疗方案后就应该将罪犯收监在狱内实施治疗活动。但是,近期我省某市属监狱在对一名肺结核病罪犯的救治过程中,先后曾在监狱、社会上的医院治疗,但罪犯最终死于监狱。罪犯死亡后监狱领导却因涉嫌而被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这是个不正常的状态。面对犯人、犯属和监督机关的双重夹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标准不具体时,站在不同的立场、角度各有各的解释,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就显得非常被动了。目前这种态势已很严峻。在犯人、犯属和社会方面已形成对监狱的“高压包围”时,监狱却仍然缺乏应该的自我保护。社会上对侵犯人权现象超常的查处力度,使监狱突然间面临茫然无措,无以应对的状况。人权入宪是社会政治文明的进步,是国家对公民的保护责任更为明晰。但是保外就医这个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的法律措施,却从“不愁嫁的皇帝女儿”猛然变成了由人指指点点、挑三拣四的“风尘女子”。面对如此局面,作为执法者的监狱机关真的是处境尴尬。

因此,在对重症罪犯的治疗救治标准和程序上,急需在下列方面形成明确法规或制度。1、什么情况下需要到社会医院救治;2、最高可到什么级别和条件的医院。如果监狱所在地医院不能治愈时,医院或罪犯家属提出转监狱所在地以外条件更好的医院治疗时怎么办?是不是病情需要或罪犯亲属只要联系到好的医院就允许?限制还是不限制?如果不限制怎样明确审批程序?3、治疗费用犯人自费应否有比例,如果确定罪犯自费比例和项目,落实中怎样保证?如果犯属不配合,对罪犯的治疗可否明确规定在狱内保守治疗?4、犯人用药或使用检查、治疗设备应否制定自费项目;5、罪犯在狱外治疗时间上应否有限制(事关外诊监控警力及安全等因素);6、对重症罪犯的治疗费用上级财政是否可以专项列支。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

二:对重症罪犯保外就医时的两个难点

1、具保人的问题。

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例如我狱罪犯白某某,在入监教育期间,因突发脑溢血,肢体瘫痪,进入病危状态,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七项之规定。白犯的亲属从同意取保到突然不同意取保,其出尔反尔所表现出来的认识就是:我把人保回去还得自己花钱,你监狱给我治吧,否则我后悔了,不保了。当白犯的亲属最终同意取保时,监狱无奈中还要给保外的犯人花一部分治疗费用。保外中的亲情被金钱利益和执法困惑覆盖了。在执法空白点不用制度规范的情况下监狱就很容易被这样“牵着鼻子走”。而这个难点,只要问题一中所列六个方面有了有利于监狱具体操作的规定,犯属“无机可乘”,无“理”可搅,就容易解决和突破。监狱就不会因怕犯执法错误而战战兢兢,委曲求全。

同时,对保外就医的具保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此也不得不再次提出。

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以政法(1996))30号文件[7]发出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罪犯保外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就以第五个问题专门指出:“保证人不负责任。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应负有管理、约束、保证等方面的责任。”但是,许多保证人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形同虚设。保外就医罪犯脱管或重新犯罪,保证人认为与己无关,保外不保管,保与不保一个样。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

遣憾的是,在1997年的新《刑法》[8]中,并未及时将中央政法委于1996年所指出的这个法律漏洞予以弥补,直至今日依然是问题、困难成堆。具保人和监狱签定的一式六份的《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规定了具保人的六项保证责任,而且有“如未尽到以上保证责任,我愿负法律责任”的内容。我们认为,具保人虽然是犯属但更是完整意义上的公民,只要具保了就是和司法机关履行了对罪犯监管责任的一种移交,作为对特定罪犯的监管人,具保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如果罪犯脱管、失踪或又犯罪,则应当视具保人的实际情况以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或包庇罪等罪名于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省监狱管理局应会同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明确请示,建议按上述理解追究具保人的法律责任,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只要形成司法解释,就可以很快弥补中央政法委于1996年就业已指出的实践和法律中的漏洞,使保外就医工作中的很多问题和困难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2、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能否保外就医。

如上述吴犯,判决的法院正是以该犯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决定监狱必须收监执行的,监狱根据该犯犯罪事实等情况认为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在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还能否实施保外,基层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还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三种,只要具有情形之一者,人民法院就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见法释(1999)1号。由此看来,情形(一)并不受制于情形(三),即情形(三)不能当然否定情形(一)。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四款的规定就是情形(三)的内容。

但实际执行中法院却可能因卸包袱,推责任而不愿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更不愿意监狱拒收。因为监狱拒收如果是依据病情,法院就要为病情鉴定和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而长期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同时第三款又进一步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这就是对第二款限制性内容的再次突破,体现了法律逻辑结构的严谨与合理。所以,即使罪犯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只要病情必须,监狱当然可以依法启动保外就医程序。为了严肃和慎重,并明确具体责任,第三款也做了“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的规定,这对监狱的保外考察活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所以,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只要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监狱拥有法定的启动保外就医程序的权利,不受罪犯入监时法院相应收监决定的限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9]的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原则是一致的,并无抵触或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在实施治疗中,应在标准上有一个全面具体的规定,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合法保障。不能因监狱经济条件的好和差而使罪犯的治疗出现大的差别,也不能因犯人、犯罪态度的软和硬而产生治疗待遇上的差别。因而把问题一中所提出的诸类因素予以确定形成制度或法规,一切可以依法规范实施,是非常紧迫而必要的。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同时,这也是“三化”建设中监狱工作对法制化要求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1、《监狱法》

2、《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3、豫狱监管(2000)32号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1999)22号文件

6、河南省司法厅、卫生厅豫司法联字(1995)17号文件

7、中共中央政法委政法(1996)30号文件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第4篇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体现了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又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的。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现行政策和有关制度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范的规定,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的很多空白点。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使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既使罪犯能够保外就医,许多保证人却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建议由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对罪犯治疗的标准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具保人做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的规定,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

[关键词]

监狱、重症罪犯、治疗、保外就医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所以,在监狱的整个执法活动中,这也是一项很严肃的内容。同时,在建国以来的监狱执法过程中,由于正确执行了救死扶伤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救治了许许多多罪犯的生命和伤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只是计划年代药品、设备条件都差不多,矛盾不是太突出,当我国逐渐地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药品的价格、设备的更新、高的投入,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1]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在执法活动中没有具体的和标准。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因为政策不具体,制度不规范,造成具体执法空白点很多,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因而迫切地希望早日界定相关标准。

一:对罪犯治疗的标准是什么

“罪犯是国家的罪犯,有病就该国家(监狱)治”。这是监狱和犯属中较为传统而普遍的认识。但是对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给予治疗的标准有多高?有没有个上限?如果狱内治疗条件有限,监狱一般会先将罪犯转至县级社会综合医院救治,而一旦外诊,监狱就有点“身不由己”了,因为医疗部门在自己无能为力时都只开具向上级医院转院的证明,不会同意往低级医院拉,更不会同意监狱就此拉回狱内治疗。而有的犯属更是态度强硬,你监狱不给我们(罪犯)好好看病就告你监狱。监狱没有明确的法规做依据和保护时,就会处处被动。随时有被犯属和监督机关追究责任的危险。

例如,我省许昌监狱罪犯吴某某(抢劫罪,有期徒刑4年,25岁),2003年11月入狱时就有双肺空洞型肺结核(后又查出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该狱依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和豫狱监管(2000)32号文件[3]等法规依法拒收后,判决的法院又以该犯存在社会危险性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之规定,重新出具了收监执行决定书。

吴犯入狱后,即在监狱医院接受治疗,并曾一度好转。但是,2004年5月25日,该犯病情反复并加重,监狱送其到许昌市结核病医院救治,6月6日又被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多次在ICU(重症监护)紧急救护。吴犯在上ICU前已花费约8000元,在ICU救护中每日花费在1000-2000元。罪犯亲属对监狱的治疗行为监督极严,态度强硬。

如果是社会普通病人,病人家属不愿治疗便可以回家;如果是我们的监狱警察病了,住院治疗还要有个自费比例;如果是一个公民无单位无医保或在一个经济困难的单位,那他的医疗保障也远远赶不上这个罪犯。社会病人对罪犯的医疗待遇感慨多,极不平衡,也极不理解。监狱是“福利院”吗?这样可能不违法,但似乎明显不合社会公义与道德标准。

根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1999)22号文件[5]规定,省属监狱罪犯的医疗费现行标准是每人每月10元;而且是最低标准。但即便可以上调标准,不准下调标准,财政经费必定有限,为了保证监狱医疗卫生工作的正常运转,使绝大多数罪犯的医疗权益不受侵害,对患疑难危重疾病罪犯的治疗上还是要有明确的限制为宜。就是我们社会上的老干部、老革命的公费医疗报销方面也规定了哪些是自费,哪些是公费,哪些医疗设备和医疗手段不能用,如同样都是抢救心脏病的药品,便宜的一针可能十几元钱就可以收到治疗效果,贵的、进口的一针可以高达几百元、上千元,医院选哪一种药都可以,但监狱的承受能力就会力不从心。我们的警察如果工龄在10年以下,其公费医疗比例只有70%,经批准外出购药的报销比例还要下降10%。而且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局的(1997)卫计字637号文件[6]规定,公费医疗对自费药品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河南省司法厅、卫生厅以豫司法联字(1995)17号文件[6]颁发的关于做好监狱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有“监狱在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市、县(市)医院的医疗专家来监狱对疑难病症进行会诊,当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给予协调和支持”的规定。这说明立足于狱内治疗是罪犯疾病治疗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危重疾病、疑难病症,也应以在狱内会诊为基本原则。监狱在社会医院将罪犯确诊并形成治疗方案后就应该将罪犯收监在狱内实施治疗活动。但是,近期我省某市属监狱在对一名肺结核病罪犯的救治过程中,先后曾在监狱、社会上的医院治疗,但罪犯最终死于监狱。罪犯死亡后监狱领导却因涉嫌玩忽职守而被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这是个不正常的状态。面对犯人、犯属和监督机关的双重夹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标准不具体时,站在不同的立场、角度各有各的解释,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就显得非常被动了。这种态势已很严峻。在犯人、犯属和社会方面已形成对监狱的“高压包围”时,监狱却仍然缺乏应该的自我保护。社会上对侵犯人权现象超常的查处力度,使监狱突然间面临茫然无措,无以应对的状况。人权入宪是社会文明的进步,是国家对公民的保护责任更为明晰。但是保外就医这个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的法律措施,却从“不愁嫁的皇帝女儿”猛然变成了由人指指点点、挑三拣四的“风尘女子”。面对如此局面,作为执法者的监狱机关真的是处境尴尬。

因此,在对重症罪犯的治疗救治标准和程序上,急需在下列方面形成明确法规或制度。1、什么情况下需要到社会医院救治;2、最高可到什么级别和条件的医院。如果监狱所在地医院不能治愈时,医院或罪犯家属提出转监狱所在地以外条件更好的医院治疗时怎么办?是不是病情需要或罪犯亲属只要联系到好的医院就允许?限制还是不限制?如果不限制怎样明确审批程序?3、治疗费用犯人自费应否有比例,如果确定罪犯自费比例和项目,落实中怎样保证?如果犯属不配合,对罪犯的治疗可否明确规定在狱内保守治疗?4、犯人用药或使用检查、治疗设备应否制定自费项目;5、罪犯在狱外治疗时间上应否有限制(事关外诊监控警力及安全等因素);6、对重症罪犯的治疗费用上级财政是否可以专项列支。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

二:对重症罪犯保外就医时的两个难点

1、具保人的问题。

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例如我狱罪犯白某某,在入监期间,因突发脑溢血,肢体瘫痪,进入病危状态,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七项之规定。白犯的亲属从同意取保到突然不同意取保,其出尔反尔所表现出来的认识就是:我把人保回去还得自己花钱,你监狱给我治吧,否则我后悔了,不保了。当白犯的亲属最终同意取保时,监狱无奈中还要给保外的犯人花一部分治疗费用。保外中的亲情被金钱利益和执法困惑覆盖了。在执法空白点不用制度规范的情况下监狱就很容易被这样“牵着鼻子走”。而这个难点,只要问题一中所列六个方面有了有利于监狱具体操作的规定,犯属“无机可乘”,无“理”可搅,就容易解决和突破。监狱就不会因怕犯执法错误而战战兢兢,委曲求全。

同时,对保外就医的具保人的责任,在此也不得不再次提出。

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以政法(1996))30号文件[7]发出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罪犯保外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就以第五个问题专门指出:“保证人不负责任。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应负有管理、约束、保证等方面的责任。”但是,许多保证人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形同虚设。保外就医罪犯脱管或重新犯罪,保证人认为与己无关,保外不保管,保与不保一个样。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

遣憾的是,在1997年的新《刑法》[8]中,并未及时将中央政法委于1996年所指出的这个法律漏洞予以弥补,直至今日依然是问题、困难成堆。具保人和监狱签定的一式六份的《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规定了具保人的六项保证责任,而且有“如未尽到以上保证责任,我愿负法律责任”的。我们认为,具保人虽然是犯属但更是完整意义上的公民,只要具保了就是和司法机关履行了对罪犯监管责任的一种移交,作为对特定罪犯的监管人,具保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如果罪犯脱管、失踪或又犯罪,则应当视具保人的实际情况以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或包庇罪等罪名于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省监狱管理局应会同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明确请示,建议按上述理解追究具保人的法律责任,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只要形成司法解释,就可以很快弥补中央政法委于1996年就业已指出的实践和法律中的漏洞,使保外就医工作中的很多问题和困难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2、对有危险性的罪犯能否保外就医。

如上述吴犯,判决的法院正是以该犯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决定监狱必须收监执行的,监狱根据该犯犯罪事实等情况认为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在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还能否实施保外,基层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还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三种,只要具有情形之一者,人民法院就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见法释(1999)1号。由此看来,情形(一)并不受制于情形(三),即情形(三)不能当然否定情形(一)。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四款的规定就是情形(三)的内容。

但实际执行中法院却可能因卸包袱,推责任而不愿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更不愿意监狱拒收。因为监狱拒收如果是依据病情,法院就要为病情鉴定和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而长期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同时第三款又进一步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这就是对第二款限制性内容的再次突破,体现了法律逻辑结构的严谨与合理。所以,即使罪犯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只要病情必须,监狱当然可以依法启动保外就医程序。为了严肃和慎重,并明确具体责任,第三款也做了“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的规定,这对监狱的保外考察活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所以,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只要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监狱拥有法定的启动保外就医程序的权利,不受罪犯入监时法院相应收监决定的限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9]的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原则是一致的,并无抵触或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在实施中,应在标准上有一个全面具体的规定,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合法保障。不能因监狱条件的好和差而使罪犯的治疗出现大的差别,也不能因犯人、犯罪态度的软和硬而产生治疗待遇上的差别。因而把问题一中所提出的诸类因素予以确定形成制度或法规,一切可以依法规范实施,是非常紧迫而必要的。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同时,这也是“三化”建设中监狱工作对法制化要求的具体体现。

[]

1、《监狱法》

2、《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3、豫狱监管(2000)32号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5、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1999)22号文件

6、河南省司法厅、卫生厅豫司法联字(1995)17号文件

7、中共中央政法委政法(1996)30号文件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第5篇

【关键词】耐药结核病;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流行;控制;对策

【中图分类号】R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04-0658-02

结核病是经呼吸道传播的慢性传染病,主要发生在肺部,是目前全球死亡率最高的传染病,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1]。其中耐药结核病,是造成全球结核病疫情回升的主要原因。《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中指出:“未来数年内可能出现以耐药菌为主的结核病流行态势,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患者人数持续增加”[2]。(其中:耐药结核病,指耐一种或一种以上抗结核药物的肺结核病人;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者,指结核菌感染者﹝不是活动性结核病人﹞同时感染艾滋病病毒﹝不是艾滋病人﹞。据有关资料报道:人感染结核杆菌后,其一生中患结核病的机率仅为10%;一旦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后,结核病的发生概率将上升到50%左右。因此,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将加重监狱内结核病的疫情。

我国属于高耐药国家(据WHO估计,2006年全球约有49万例MDR—TB,中国占27.8%),居全球首位[3]。我省是结核病和艾滋病疫情较严重的省份之一,保持着高患病率、高耐药率、高死亡率、高感染率和低递降率的特点。本狱内“现患活动性肺结核病人15例,活动性肺结核病人患病率为375.0/10万(低于2000年云南省肺结核患病率496.9/10万),其中:痰涂片阴性活动性肺结核病例12例;涂阳肺结核3例,涂阳肺结核患病率2万/10万(高于2000年云南省肺结核涂阳患病率171.3/10万)[4],3例涂阳肺结核患者均为耐药病例,耐药结核病患病率100%(高于2007—2008年全国耐药结核病基线调查结果。我国总耐药率:37.79%[5],我省暂无相关资料),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者有数例”。每年在新入狱的服刑人员中发现有活动性肺结核病人约2~3例。(按照一个痰涂片结核菌阳性阳性结核病传染源,一年可以传染15~20个健康人群计算,本狱内每年将有45~60个健康服刑人员被结核病耐药菌感染)一个耐药结核病人平均治疗时间至少1.5年,治疗费用是普通结核病的十倍以上。治疗时间长、治疗费用昂贵、且需要足够的传染病隔离病房,对于基层监狱医院工作现状,是不堪重负。同时,狱内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的患者如果未尽早的发现并转送到专科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存在潜在的流行的风险。

尽管,目前未见全国监狱内耐药结核病和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疫情等相关资料报道。但是,本监狱内耐药结核病、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疫情形势十分严峻,控制其流行已刻不容缓。

WHO在1995年和2000年了“监狱结核病控制指南”,在开展监狱结核病防治工作中,有很多不相适应的地方,因此对“监狱结核病控制指南”执行情况并不让人满意[6]。目前,监狱内开展控制耐药结核病、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流行的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监狱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不能完全与地方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规划同步实施,例如:政策保障、组织机构建设、防治经费匮乏、实验室能力和工作条件不能满足工作的需要,监狱在押犯人结核病容易受到忽视,实施结核病控制策略和技术措施工作中存在盲点或薄弱点等问题。加之,监狱有其独特的特殊性,监狱羁押人群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即:服刑人员来源于高发的结核病人群,且流动性大、聚集性强、过分拥挤、通风条件差、犯人营养不良、免疫力差,)以及医疗服务资源匮乏,导致在相当长的时期里,监狱成为结核病和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传播较难控制的一环。

根据,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简称:“规划”﹞提出的控制策略和技术措施,并结合本监狱实际情况,采取了以下的对策。

1.建立结核病防治机制,保障结核病控制策略的顺利实施

1.1 “规划”要求: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负责、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稳步推进,全面实施中国结核病控制策略。

首先,在本狱内确定以“分管领导负责制”,建立和完善了组织机构、制定工作职责。分别成立了“结核病防治领导小组、DOTS策略质量督导组、疗效评估和疑难病例会诊制、结核病防治健康宣教组”,制定部门负责制以及各部门工作职责和工作制度等狱内结核病防治机制。

1.2 加强并建立监狱医院与当地结防系统及医疗机构的合作关系。特别是建立了“耐药结核病例会诊制度”、开展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和交流,对提高本监狱的结核病患者发现和治疗管理技术水平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加大工作力度、早期发现患者是从源头上控制耐药结核病和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在狱内流行的主要对策

“规划”中首次提出“各地卫生、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合作,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结核病密切接触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羁押人群等高危人群以及老年人、学生、流动人口等重点人群的结核病筛查工作,尽早发现肺结核患者。同时提出了“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筛查率达到60%,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筛查率达到90%的工作目标。

本监狱医院制订并落实了将肺结核和HIV抗体检测列入门诊常规检查的工作制度。“凡入监的服刑人员均须拍摄胸片,肺部有异常阴影者(或出现咳嗽、咳痰、痰中带血、胸痛等症状在两周以上)都必须做痰涂片结核菌细菌检查,痰涂片结核菌涂阳者进一步作痰培养和耐药菌检测(结核菌细菌学检测、耐药菌、HIV抗体等检测项目送到当地疾控中心或医疗机构进行检测),坚持做到“不漏项目、不漏应检者”。因此,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筛查率达到100%,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筛查率达到100%,到达并超过了“规划”中提出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筛查率达到60%;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筛查率达到90%的工作目标。

根据相关工作要求,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人及时的转送到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落实早期发现患者的工作,在控制耐药结核病和艾滋病在狱内流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扩大耐药肺结核诊疗覆盖面,规范患者管理、遏制新耐药菌的产生和传播

对3例耐药肺结核患者实施DOTS策略(即患者每次服药,都是在医务人员直接面视下完成)诊疗覆盖面达到了100%,但是治愈率仅60%左右。耐药结核病人由于治疗疗程长,病人处于羁押的状态,接受治疗的依从性很差。因此,开展对患者有针对性地进行耐药结核病知识以及危害性的宣教工作和心理疏导工作,从而提高了患者治疗的依从性和接受规范治疗管理的信心,虽然治愈率低,但通过治疗能够减少耐药菌株的毒力、在治疗期间通过耐药菌的检测,未发现新的耐药菌株的产生,降低了传播的风险,从而也能够延长患者的寿命。

4.不断提升整体医务人员专业技术水平

在省监狱管理局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领导下,通过组织专题讲座、培训、进修学习,较好的掌握了当前国内外耐药结核病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进展和新动态。因此,在开展狱内耐药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中能够及时的发现治疗和管理技术中存在的问题,并得到及时解决和处理,确保了治疗和管理的质量。

5.坚持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教工作、知晓率到达90%,达到并超过了“规划”中提出的“全民结核病防治核心信息知晓率达到85%”的工作目标

每年开展1~2次狱内各监区结核病防治知识健康宣教工作和宣传专栏。特别是有关结核病早期的症状、早期发现、早期治疗的重要性等,要求每个服刑人员都必须了解,通过接受结核病防治知识的健康宣教工作,有症状的服刑人员会主动向狱区的医生汇报身体出现异常的情况。对新入狱的服刑人员,开展一对一的宣传教育工作,不留结核病防治知识健康宣传教育的盲点。在与家属探视的交流中,服刑人员将获取到的知识向家属进行交流,关心亲人的身体健康,家属非常的感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6.“规划”中首次提出了要“落实结核病感染控制工作制度,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防护”工作的要求

我院加强和建立了相关的工作制度和防护措施,预防和保护医务人员和工作者免受耐药菌结核病、结核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传播的威胁:

6.1 建立严格消毒、隔离管理制度。

6.2 建立定期隔离、消毒效果的检测与评价制度。

6.3 隔离病房设置缓冲间,凡进入隔离病房任何人员(特别是医务人员)必须更换衣帽、口罩、手套和鞋。

6.4 隔离病房设置在工作区域的下风向,室内设施定期消毒,做好痰液的消毒处理。进一步改善工作条件,将隔离病室内“进和出”的空气进行消毒处理。

7.讨论

继续保持目前控制“监狱内耐药结核病和艾滋病病毒双重感染流行”的效果,今后的工作重点:

7.1 监狱内耐药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实现项目化管理。将狱内结核病和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地方防治规划,并与地方结核病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同步实施与管理,同时要保障耐药结核菌的检测与治疗等相关工作经费。

7.2 耐药结核病患者要统一治疗管理、药品有保障、提高治愈率、降低耐药结核菌的传播。

目前,一部分基层监狱医院存在着治疗耐药结核病人的药品不能完全保证、防治经费匮乏、隔离病房和相关设施以及消毒等工作条件较差的问题。建议省监狱系统总医院承担基层监狱医院痰涂片涂阳或耐药结核病患者的统一治疗和管理工作,实行强化期集中隔离治疗以及继续期巩固治疗管理,确保治疗效果,更利于集中药品和经费的统一使用和管理。

7.3 加强耐药结核病的追踪与归口管理,完善防控机制。监狱是社会的一部分。监狱服刑人员存在着与社会普通群体之间处于双向流动状态,即社会人群因各种原因(其中包括耐药结核病、艾滋病)进入监狱,在押犯人因刑满释放(疾病未治愈)等原因回归社会。要警惕监狱中耐药结核病流行对公众的威胁。

入狱时已确诊为涂阳结核病患者或是耐药结核病人,狱医应该迅速通知其家属及入狱前曾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菌细菌学检查及治疗。未愈患者带病出狱回归社会,要强制要求转入辖区结核病防治相关医疗机构接受归口治疗管理。如果管理不当,这些新传染源将不断危害社会。

参考文献

[1] 《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2-2010年)》.

[2] 《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11—2015年)》.

[3] 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2000年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报告[J].中国防痨杂志,2002,24(2):65-108.

[4]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云南省结核病防治规划(2002-2010年)》通知云政办发[2002]50号,2002,04:29.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第6篇

近年来,罪犯的医疗费全系统平均每人每月在9元左右,有些地区还不到3元。2007年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下文,调整了经费标准,但离实际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低标准的罪犯医疗费保障水平造成大多省、市、自治区罪犯医疗费严重超标。有24个省(区、市)监狱统计,近3年医疗经费实际支出4.5亿元(不含罪犯本人及家属承担的自费购药、自费就医的支出),超支1.37亿元,超支部分占经费标准43%。就四川监狱而言,从2004年到2007年,罪犯医疗费一直维持在96元/犯的年标准。在病犯比例不断增大、医疗费用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罪犯医疗费用缺口仍然较大,监狱只得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中去赚取效益而忽视了对罪犯的改造。

二、制约因素分析

1、罪犯卫生状况不容乐观

罪犯入监前大多生活方式不健康,生活无规律,打架斗殴、吸烟酗酒甚至吸毒,身体素质不佳。同时,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政法[2005]11号)和司法部《关于贯彻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司发通[2005]38号)要求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除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一律收监执行。暂且不论上述两通知与《监狱法》第十七条是否相左,其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监狱中病犯的增加,如四川某大型监狱2005年后老病残犯数量急剧增加,2008年底统计老病残犯占罪犯总数的1/6,情况不容乐观。

另外,由于监狱处于高墙电网之中,罪犯在警察看守下生活本身就承受着较大的心理压力,再加上近年来大量罪犯由室外劳动转入室内劳动,长时间在一种单一、固定的封闭环境下进行重复、单调的劳动,不仅出现心理问题的罪犯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也使那些长期处于心理抑郁、仇恨心态的罪犯没有一个稳定乐观的情绪,从而防病抗病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监狱空间有限,人员相对集中,各类传染疾病易感率也较高。

2、监狱医疗条件有限

从硬件上看,监狱医疗设施落后。监区卫生室设施简陋,药品及急救器械不全的情况比较普遍。监狱医院一般为一级甲等医院,部分监狱医院还达不到这个级别。从软件上看,由于监狱医务人员具备监狱人民警察身份,因此与其他公务员一样,逢进必考,而由于监狱福利待遇偏低,对社会上的相关技术人员基本上没有多大吸引力。同时,近年来监狱系统医务人员流失现象普遍;在职人员中,知识老化、技术水平偏低、卫生人员的职称待遇问题没解决,工作积极性不高;医务人员在监狱的分布也很不合理。以湖北省沙洋监狱为例,医务人员配备相对充足的局总医院不直接对监狱罪犯看病,依托局总医院设立的病犯监区又只有50张床位,发挥作用有限。

3、财政拨款严重不足

以湖北省某重刑犯工业监狱为例,从2000年起,省监狱局规定每名罪犯每年的医药费为84元,省局每年拨款6.5万元,从2002年到2008年,该狱每年实际支出均在12万元以上,每名罪犯开支平均在120元以上,医疗费用严重入不敷出。此外,财政拨款不足也限制了监狱医院的发展。尽管每个监狱都设有医院,监区也有一定的卫生人员,然而总体上看,监狱医院工作人员相当一部分都是中专或大专毕业,有限的财政拨款使得这些医务人员平时进修的机会较少,临床经验相对欠缺。同时,监狱医院的设备更新滞后,稍有大病疑难病症,监狱医院都无法解决,只能将罪犯推向地方医院。而地方医院看病费用高昂,这直接导致了医疗费用的大大超支。如在保外就医鉴定的过程中,四川省某监狱医院仅能做X线、B超、心电图检查,CT、彩超等均需要到地方医院,直接导致了费用的大幅攀升。

4、罪犯基本医疗保障缺乏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由于缺乏制度约束,对于罪犯的医疗保障应当保障到何种程度监狱没有相应的底线规定,而这给监狱人民警察带来了执法上的风险。一些监狱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医疗纠纷,只要诊断和治疗需要,即便是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检查治疗项目,监狱也不得不无限制地免费提供给罪犯,以致出现有限的医疗经费财政保障承担着无限的罪犯医疗保障需求,医疗经费严重超支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监狱为了全狱医疗经费不致超支太多,实践中也出现了对罪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况,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罪犯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由于现行的保外就医门槛过高,罪犯常常是拖到病重甚至病危时才得以保外就医,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容易引发矛盾,产生不良影响,也增加了监狱的医疗费开支。

三、建立罪犯医疗保障机制的途径

1、加强经费保障

前已述及,财政拨款不足是医疗经费保障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适应监狱体制改革的需要,监狱应建立起罪犯医疗经费的动态增长机制,不仅要保证目前低标准的经费保障,而且要使得财政拨款基本上能够满足罪犯的实际医疗需要。当然,财政保障到何种程度需要作进一步探讨。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罪犯的生活条件逐步改善,罪犯的医疗也得到进一步保障。但是,罪犯不能因犯了罪反而生活的更好,反而得到更多的保障。目前我国还有几千万生活在温饱水平以下的贫困人口,对罪犯医疗的过度保障不仅会加重财政的负担,还会使罪犯亲属迟迟不担保罪犯的保外就医,更会成为少数人“多进宫”的理由,不利于犯罪的预防。

2、改革现有制度

(1)制定罪犯医疗保障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缺乏统一的罪犯医疗保障标准的实际情况,应由各省市监狱局制定专门的制度,以确定罪犯医疗的保障程度。具体而言,国家只能保障对一些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以及多种慢性病进行相应的治疗和管理;及时对危急重病人开展抢救;开展狱内疾病的预防和监测;建立医疗应急预案措施;防治医疗突发事件。对于一些严重疾病或不可能彻底治愈的疾病,国家只能提供一个合理的费用,而不提供保健性的医疗服务。这样,可以有限避免医疗经费运用在治疗一些目前根本无法彻底治愈的病症上。

此外,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也要有例外的规定。由于目前保外就医的标准过高,一些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病犯有治疗目前根本无法彻底治愈的病症的要求,且家属愿意提供费用的,实践中由于无任何法律依据接受病犯家属提供的费用而一律禁止,这并不利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因此,可以设定特别条款对这种情况予以肯定。

(2)进行监狱内部医疗体制改革。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拨款不足的情况肯定仍会长期存在,因此监狱内部的医疗体制改革才是解决目前罪犯医疗保障不力的最有效措施。浙江省长湖监狱已经作出了这样的尝试。该狱借鉴了社会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做法,建立了罪犯医疗费由监狱统筹和监区包干相结合的管理制度,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辅助措施。其为监狱医疗体制改革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方向。

目前很多监狱都开始向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完全可以把罪犯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纳入医疗费用。所以,模拟社会医改的做法。监狱内部可以设立监狱统筹基金和罪犯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狱统筹基金和罪犯个人账户制,由监狱医院具体负责罪犯医疗保险事项,为每名罪犯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考虑到罪犯劳动报酬还比较少(如四川省雷马屏监狱的罪犯人均报酬为每月30元),可以把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费作为监狱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监狱统筹基金,另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如把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费的70%用于建立监狱统筹基金,30%划入个人账户,罪犯个人月劳动报酬的20%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这样罪犯个人账户的金额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额=国家拨款额×30%+个人月报酬额×20%。当然,比例问题还可以进一步斟酌,不同省份可以根据财政拨款和罪犯报酬的具体数额进行调整。

(3)摸索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融通机制。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改造罪犯是监狱的重要任务。“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工作的灵魂和核心,它反映了我国监狱的根本性质和任务。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其迟早要离开监狱走向社会,那么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其实都是用于同一个人的医疗手段,绝对不可把二者割裂开来。因此,尽管由于社会现实的限制,目前二者还不能有效地沟通起来,但不能把罪犯医疗仅仅看作是监狱内部的事情,要逐步摸索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融通机制。因此,考虑在将来可以实现二者的融通,罪犯入狱后其社会医疗的账户可以用于支付其狱内的医疗费用,出狱后个人账户又转为社会医疗使用。

3、加强罪犯卫生工作

在财政拨款有限的现状下,做好罪犯卫生工作是罪犯医疗费用保障的重要举措。应在监狱中加强卫生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罪犯的身体素质,同时加强监狱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另外,努力尝试罪犯医疗保障的社会化也是做好罪犯卫生工作的重要举措。随着监狱的重新布局,很多监狱都由偏远山区向城市郊区转移,这就罪犯医疗保障社会化提供了可能。监狱可以采取与地方医院合作的方式,引进地方医疗资源,弥补自身医疗条件的不足。

4、加强罪犯的思想工作

尽管绝大多数罪犯确实是有病才治疗,但不可否认,确实有些罪犯明明没病却天天要求看病,还要求作全面的仪器检查。如果劳动,就说这里痛、那里痛,消极抗改,监狱民警压力非常大,监狱的医疗经费也无谓消耗。以四川某监狱为例,该狱曾经有5位公认的精神病犯,但经医疗鉴定仅1名为真正的精神病犯,其余4人一直伪装精神病以逃避劳动改造。四川仅华西医院有精神病的鉴定资格,且精神病鉴定花费就财政对每个罪犯的拨款而言价值不蜚,这4个伪装的精神病人白白地耗费监狱有限的医疗经费。因此,平时要加强教育改造的力度,且在罪犯中引入劳动报酬制,以确保监狱改造秩序的稳定。

摘要:罪犯医疗费用难以充分保障是目前几乎每个监狱都面临的问题。本文剖析了这种现象的成因,指出只有通过尽快开始监狱内部医疗改革,建立专项经费、完善监狱医疗条件并最终实现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接轨,才能最终解决罪犯医疗费用保障问题。

关键词:罪犯医疗费用保障

罪犯是受刑罚惩罚的特殊公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监狱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然而,我国目前罪犯医疗费用的保障并不乐观,方方面面的因素制约了罪犯医疗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孙维法:对罪犯医疗卫生保障相关问题的思考[EB/OL].:82/Content.asp?ID=668&Class_ID=5.

监狱医院护理工作计划第7篇

【关键词】罪犯 医疗 费用 保障

罪犯是受刑罚惩罚的特殊公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监狱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然而,我国目前罪犯医疗费用的保障并不乐观,方方面面的因素制约了罪犯医疗的保障。

一、罪犯医疗费用的现状

近年来,罪犯的医疗费全系统平均每人每月在9元左右,有些地区还不到3元。2007年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下文,调整了经费标准,但离实际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低标准的罪犯医疗费保障水平造成大多省、市、自治区罪犯医疗费严重超标。有24个省(区、市)监狱统计,近3年医疗经费实际支出4.5亿元(不含罪犯本人及家属承担的自费购药、自费就医的支出),超支1.37亿元,超支部分占经费标准43%。就四川监狱而言,从2004年到2007年,罪犯医疗费一直维持在96元/犯的年标准。在病犯比例不断增大、医疗费用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罪犯医疗费用缺口仍然较大,监狱只得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中去赚取效益而忽视了对罪犯的改造。

二、制约因素分析

1、罪犯卫生状况不容乐观

罪犯入监前大多生活方式不健康,生活无规律,打架斗殴、吸烟酗酒甚至吸毒,身体素质不佳。同时,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政法[2005]11号)和司法部《关于贯彻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司发通[2005]38号) 要求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除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一律收监执行。暂且不论上述两通知与《监狱法》第十七条是否相左,其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监狱中病犯的增加,如四川某大型监狱2005年后老病残犯数量急剧增加,2008年底统计老病残犯占罪犯总数的1/6,情况不容乐观。

另外,由于监狱处于高墙电网之中,罪犯在警察看守下生活本身就承受着较大的心理压力,再加上近年来大量罪犯由室外劳动转入室内劳动,长时间在一种单一、固定的封闭环境下进行重复、单调的劳动,不仅出现心理问题的罪犯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也使那些长期处于心理抑郁、仇恨心态的罪犯没有一个稳定乐观的情绪,从而防病抗病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监狱空间有限,人员相对集中,各类传染疾病易感率也较高。

2、监狱医疗条件有限

从硬件上看,监狱医疗设施落后。监区卫生室设施简陋,药品及急救器械不全的情况比较普遍。监狱医院一般为一级甲等医院,部分监狱医院还达不到这个级别。从软件上看,由于监狱医务人员具备监狱人民警察身份,因此与其他公务员一样,逢进必考,而由于监狱福利待遇偏低,对社会上的相关技术人员基本上没有多大吸引力。同时,近年来监狱系统医务人员流失现象普遍;在职人员中,知识老化、技术水平偏低、卫生人员的职称待遇问题没解决,工作积极性不高;医务人员在监狱的分布也很不合理。以湖北省沙洋监狱为例,医务人员配备相对充足的局总医院不直接对监狱罪犯看病,依托局总医院设立的病犯监区又只有50张床位,发挥作用有限。

3、财政拨款严重不足

以湖北省某重刑犯工业监狱为例,从2000年起,省监狱局规定每名罪犯每年的医药费为84元,省局每年拨款6.5万元,从2002年到2008年,该狱每年实际支出均在12万元以上,每名罪犯开支平均在120元以上,医疗费用严重入不敷出。此外,财政拨款不足也限制了监狱医院的发展。尽管每个监狱都设有医院,监区也有一定的卫生人员,然而总体上看,监狱医院工作人员相当一部分都是中专或大专毕业,有限的财政拨款使得这些医务人员平时进修的机会较少,临床经验相对欠缺。同时,监狱医院的设备更新滞后,稍有大病疑难病症,监狱医院都无法解决,只能将罪犯推向地方医院。而地方医院看病费用高昂,这直接导致了医疗费用的大大超支。如在保外就医鉴定的过程中,四川省某监狱医院仅能做X线、B超、心电图检查,CT、彩超等均需要到地方医院,直接导致了费用的大幅攀升。

4、罪犯基本医疗保障缺乏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由于缺乏制度约束,对于罪犯的医疗保障应当保障到何种程度监狱没有相应的底线规定,而这给监狱人民警察带来了执法上的风险。一些监狱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医疗纠纷,只要诊断和治疗需要,即便是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检查治疗项目,监狱也不得不无限制地免费提供给罪犯,以致出现有限的医疗经费财政保障承担着无限的罪犯医疗保障需求,医疗经费严重超支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监狱为了全狱医疗经费不致超支太多,实践中也出现了对罪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况,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罪犯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由于现行的保外就医门槛过高,罪犯常常是拖到病重甚至病危时才得以保外就医,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容易引发矛盾,产生不良影响,也增加了监狱的医疗费开支。

三、建立罪犯医疗保障机制的途径

1、加强经费保障

前已述及,财政拨款不足是医疗经费保障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适应监狱体制改革的需要,监狱应建立起罪犯医疗经费的动态增长机制,不仅要保证目前低标准的经费保障,而且要使得财政拨款基本上能够满足罪犯的实际医疗需要。当然,财政保障到何种程度需要作进一步探讨。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罪犯的生活条件逐步改善,罪犯的医疗也得到进一步保障。但是,罪犯不能因犯了罪反而生活的更好,反而得到更多的保障。目前我国还有几千万生活在温饱水平以下的贫困人口,对罪犯医疗的过度保障不仅会加重财政的负担,还会使罪犯亲属迟迟不担保罪犯的保外就医,更会成为少数人“多进宫”的理由,不利于犯罪的预防。

2、改革现有制度

(1)制定罪犯医疗保障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缺乏统一的罪犯医疗保障标准的实际情况,应由各省市监狱局制定专门的制度,以确定罪犯医疗的保障程度。具体而言,国家只能保障对一些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以及多种慢性病进行相应的治疗和管理;及时对危急重病人开展抢救;开展狱内疾病的预防和监测;建立医疗应急预案措施;防治医疗突发事件。对于一些严重疾病或不可能彻底治愈的疾病,国家只能提供一个合理的费用,而不提供保健性的医疗服务。这样,可以有限避免医疗经费运用在治疗一些目前根本无法彻底治愈的病症上。

此外,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也要有例外的规定。由于目前保外就医的标准过高,一些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病犯有治疗目前根本无法彻底治愈的病症的要求,且家属愿意提供费用的,实践中由于无任何法律依据接受病犯家属提供的费用而一律禁止,这并不利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因此,可以设定特别条款对这种情况予以肯定。

(2)进行监狱内部医疗体制改革。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财政拨款不足的情况肯定仍会长期存在,因此监狱内部的医疗体制改革才是解决目前罪犯医疗保障不力的最有效措施。浙江省长湖监狱已经作出了这样的尝试。该狱借鉴了社会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效做法,建立了罪犯医疗费由监狱统筹和监区包干相结合的管理制度,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辅助措施。其为监狱医疗体制改革提供了一个值得借鉴的方向。

目前很多监狱都开始向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完全可以把罪犯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纳入医疗费用。所以,模拟社会医改的做法。监狱内部可以设立监狱统筹基金和罪犯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狱统筹基金和罪犯个人账户制,由监狱医院具体负责罪犯医疗保险事项,为每名罪犯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考虑到罪犯劳动报酬还比较少(如四川省雷马屏监狱的罪犯人均报酬为每月30元),可以把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费作为监狱基本医疗统筹基金,并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监狱统筹基金,另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如把国家财政拨款的医疗费的70%用于建立监狱统筹基金,30%划入个人账户,罪犯个人月劳动报酬的20%全部计入个人账户。这样罪犯个人账户的金额计算公式为:个人账户额=国家拨款额×30%+个人月报酬额×20%。当然,比例问题还可以进一步斟酌,不同省份可以根据财政拨款和罪犯报酬的具体数额进行调整。

(3)摸索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融通机制。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改造罪犯是监狱的重要任务。“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工作的灵魂和核心,它反映了我国监狱的根本性质和任务。对大多数罪犯而言,其迟早要离开监狱走向社会,那么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其实都是用于同一个人的医疗手段,绝对不可把二者割裂开来。因此,尽管由于社会现实的限制,目前二者还不能有效地沟通起来,但不能把罪犯医疗仅仅看作是监狱内部的事情,要逐步摸索监狱医疗与社会医疗的融通机制。因此,考虑在将来可以实现二者的融通,罪犯入狱后其社会医疗的账户可以用于支付其狱内的医疗费用,出狱后个人账户又转为社会医疗使用。

3、加强罪犯卫生工作

在财政拨款有限的现状下,做好罪犯卫生工作是罪犯医疗费用保障的重要举措。应在监狱中加强卫生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罪犯的身体素质,同时加强监狱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诊疗水平。另外,努力尝试罪犯医疗保障的社会化也是做好罪犯卫生工作的重要举措。随着监狱的重新布局,很多监狱都由偏远山区向城市郊区转移,这就罪犯医疗保障社会化提供了可能。监狱可以采取与地方医院合作的方式,引进地方医疗资源,弥补自身医疗条件的不足。

4、加强罪犯的思想工作

尽管绝大多数罪犯确实是有病才治疗,但不可否认,确实有些罪犯明明没病却天天要求看病,还要求作全面的仪器检查。如果劳动,就说这里痛、那里痛,消极抗改,监狱民警压力非常大,监狱的医疗经费也无谓消耗。以四川某监狱为例,该狱曾经有5位公认的精神病犯,但经医疗鉴定仅1名为真正的精神病犯,其余4人一直伪装精神病以逃避劳动改造。四川仅华西医院有精神病的鉴定资格,且精神病鉴定花费就财政对每个罪犯的拨款而言价值不蜚,这4个伪装的精神病人白白地耗费监狱有限的医疗经费。因此,平时要加强教育改造的力度,且在罪犯中引入劳动报酬制,以确保监狱改造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 孙维法:对罪犯医疗卫生保障相关问题的思考[EB/OL].ahsft.省略:82/Content.asp?ID=668&Class_ID=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