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法律案例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1-06 21:14:03
法律案例论文

法律案例论文第1篇

案例教学中学生主动参与课堂讨论,成功地调动了学生积极性,帮助其深刻理解教学知识点。在实施之后,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但直到上世纪80年代,这种教学法才在世界范围内逐渐受到教育界的重视,成为师资培育中的重要一环。我国教育界则是上世纪90年代以后,开始逐步运用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将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具有真实性、目的性、客观性、生动性等特点。通常情况下案例教学法相较于传统的理论讲授法,学生更感兴趣、注意力更为集中,对相关理论知识的理解和记忆均更为深刻、运用更为灵活。可见案例教学法对于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帮助其提高法律素养、培养其实践运用能力都具有其他教学方法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二、案例教学法的实施

案例教学法在具体流程上包括引入、分析讨论、总结等几个步骤。每一个环节的有效实施、整个流程的合理安排均对案例教学法的成功有重要意义。

1.案例的选择。对于医学生,在选择案例时应特别注意紧紧围绕医疗实践中医患法律纠纷进行,精挑细选,选择典型的、易于理解、便于讨论的案例。在选择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案例与教学目标吻合。医学生法律课程的内容安排往往紧凑而精要。因此在选择案例时一定要注意案例与教学目标的吻合,同时案例难易程度要适中,能够让学生通过案例的学习,最终掌握相关法律知识。(2)案例具有代表性。医疗实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有各种类型。例如:诊疗是否合规的裁判依据往往是相关医疗记录。实践中医疗记录不规范、有错漏、随意更正极为常见,往往导致医方在纠纷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追根到底其原因是医生法律素养不足,缺乏证据意识。因此,在对医学生进行法律证据的教育时,需特别选择此类实践中真实发生的典型案例,让学生留下深刻印象,有利其在将来的工作中对此类风险的警惕防范。

2.案例的分析讨论。在案例的分析讨论之前,教师应首先讲解相关医疗法律规定,然后再口述及通过显示屏详细介绍案例。在介绍过程中注意提示学生应重点关注的内容,最后提出问题引导学生进行讨论。案例的分析讨论是案例教学法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直接关系到教学效果。(1)教学中要特别注意形成和谐、自由的课堂氛围,引起学生兴趣、调动学生的积极性,让学生全面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2)教学中应对案例讨论提出一般性的要求,如:针对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简要提出理由、有效倾听其他同学的发言以避免发言时观点、内容的重复,意见相左时应相互辩论等。(3)教学中要引导学生从法律角度解决案例中的医患纠纷,扩展学生的法律思维,帮助其从案例的主体、案例的事实、案例涉及法律等各个方面全面的分析案例,以培养学生的医事法律素养。

3.案例的总结。“对案例进行分析和讨论,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参与及团队意识,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个人的语言表达能力。”①在讨论结束后,教师要进行总结和评价。总结时要紧紧围绕案例涉及法律知识及相关理论进行,以巩固学生对法律的掌握,对抽象知识的理解具体化。教师在对学生讨论进行评价时,不能单纯分辨对错,应重视评价的发展功能。不同的学生其能力不同、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掌握程度不同,如果单纯以对错进行评价,容易使部分学生丧失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及降低辩论的信心。总结的主体还应包括医学生自身。教师应要求学生在课堂后撰写总结报告。学生在撰写过程中不仅将案例所涉理论知识重复记忆,还会围绕争议联系法律理论与案例实际。学生的自我总结,有利于其对抽象法律知识的形象化、具体化理解。

三、运用案例教学法的思考

1.区分案例教学法与其他教学形式。案例教学包含有随堂的单知识点案例分析,也包含需全面结合课程知识的案例讨论。要提高医学生在将来实践中对法学知识的运用能力,势必需要在教学中通过单位课时的案例教学引导其思考、训练其实践能力。因此,案例教学课程应以专门的单位课时设置。在教学的时间掌握上,也应以该门课程接近尾声,学生对课程知识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之后再进行。在教学过程中,需要让医学生以医生角度进入案例,身临其境进行讨论,运用法律知识正确处理医患之间存在的纠纷。案例教学法对教师的要求更高,不但要求其娴熟掌握法律知识,还应具备医疗纠纷法律处理的实践经验。

2.注意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在进行案例教学的过程中,教师应注意形成讨论氛围,调动学生的主动和积极性,尽可能的引导每一位同学都能积极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过程,引导学生积极发言、参与讨论。在案例讨论的过程中,如果不能帮助学生积极参与案例讨论,学生反而置身事外、反应冷淡,那么学生就很难融入课堂,不能积极地进入角色进行思考和表达,也就无法从其他学生的表现与教师的点评分析中获得经验,一节课收获极为有限,甚至让案例教学失去意义。因此,教师在引导学生参加案例讨论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形成良好的课堂氛围,让学生敢于发表意见,调动其积极性和主动性。

3.注意教师的角色定位。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之间的互动性非常强,目的是激发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尽量多采用鼓励式、引导式语言,哪怕学生发表的意见完全不对,也不应以生硬方式进行否定,反而对敢于主动发表意见的学生应提出表扬、进行鼓励,甚至可以考虑运用一些小的奖励方式来激励学生。这样,学生才能在表达的过程中,逐渐专注于案例,对案例的最终处理与法律运用形成深刻印象。当然,为了保证讨论的效率以及课堂质量,对于一些离题甚远或是过于纠结于案例中一些无关紧要问题的讨论,教师应果断制止,从而保证教学是主题鲜明、达到良好的教学效果。

4.提升教师自身素养。针对医学生的法律教育,横跨了医学与法学两大专业知识体系。因此,教师首先应注重自身对两类知识的掌握与运用,同时还需具备相关医疗法律纠纷的实践处理经验,以避免在教学中照本宣科、缺乏实践经验。其次,案例教学中教师虽为主导,但是却并非主宰者。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注重身份的转换,从完全的讲授、分析法律条文的讲授者向引导学生思考、运用能力的引导者转换。最后,教师还必须能够驾驭课堂及反应敏捷,才能及时处理案例教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法律案例论文第2篇

1.认为案例教学就是举例教学。持这种观点的教师,往往是在讲授理论知识后举例,用刚讲过的理论去分析案例,或用案例来进一步验证和说明理论;或者是在讲述基本理论之前用简要案例作为开端,引出所要讲授的某一法律问题。在这种教学模式下,教师通常处于绝对主导地位,无论是案情的介绍、问题的提出还是结论的得出等,都受控于教师。

2.认为案例教学与传统教学一样,仍是以教师为主体。部分教师认为案例教学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由教师引出案例、分析案例、解答案例,学生只是授课对象,被动地接受知识。虽然有时教师的某一精彩案例解评获得学生的喝彩,但这种完全或主要以教师为主体的教学方法忽视了对学生思考过程的关注,不利于培养学生良好的思维方式。就法律基础课程而言,在这种教学模式中难以培养学生形成法律思维方式。

3.认为教学中运用案例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学生理解某个具体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原理,因而所选的案例往往是针对某个具体的法律知识点。然而,由于课时有限,教师不可能对所有知识点都进行详尽讲解,其中部分知识点通过案例讲解,学生能较好掌握,还有些知识点只能粗略讲解甚至省略,其结果导致学生对法律的认识是零碎的、片段式的,不能形成对法律全面、系统的认识,不利于提高学生的法制观念。上述认识误区导致法律基础课程案例教学未能达到理想效果,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也未能得到有效提高。

二、如何在法律基础课程中实施案例教学

使用案例教学方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教学效果,更好地实现教学目的。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目的是培养大学生树立法治理念,形成法律思维,增强法律意识,所以案例教学应致力于实现这一教学目的。这需要教师在课前进行精心的准备和设计,包括选择案例、设计教学过程、组织引导讨论等。

(一)案例选取应遵循真实性、典型性、综合性、疑难性

要使案例教学能引起学生共鸣,达到预期教学效果,案例选择至关重要。首先,案例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可靠性,案例的论证过程才具有可验证性,学生才能从思想上信服并积极参与案例的分析讨论。很多教师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选用的案例一般都是一些案例教材上编写的,这些案例大多是虚构的,人为设计的痕迹很重,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教师可以多关注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经典案例。其次,案例应具有典型性,能集中反映同类事物的共同本质。典型案例由于其在某一方面特征非常突出,能起到举一反三、触类旁通的作用。再次,案例应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和疑难性,应能引起学生的讨论和思考,通过讨论逐步理清思路、并得出答案,这一过程能加深学生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培养学生形成法律思维,树立法律信仰。而知识点单一、能直接得出答案的案例,可以在教学中作为例证使用,而不适合作为教学案例。

(二)教学过程应注重参与性和互动性

案例教学法不只是在教学中穿插举例,而是组织学生对案例进行阅读、思考、分析、讨论和交流等,教给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深学生对基本原理和概念的理解,其本质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互动式教学。因此,在案例教学中,学生是主体,教师仅是组织者和引导者。教师要合理掌控教师与学生的角色分担,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引导学生积极参与、讨论案例,对于案例所涉及的问题如何解决应当由学生自己通过思考讨论后得出,而不是由教师提供,教师的作用在于引导学生思考和讨论,适时给予学生启发,而且案例的答案也不一定是固定的、唯一的。互动性是案例教学的一个特点。形成互动性的前提是学生具备与教师交流的时间和能力。因此,教师要给学生合理的准备时间,即应将案例提前布置给学生,使其有时间查找资料,并对案例进行思考研究。在此基础上开展的案例教学,可以在师生之间形成更积极有效的互动,提升教学效果。案例教学中,重要的不是得到问题的答案,而是得出答案的过程。教师引导学生思考、讨论法律案例,学生运用法律原理分析法律问题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在这一过程中既加深了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同时也在逐步形成和锻炼法律思维,进而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值得强调的是,案例教学要具有较高的理论高度,不能满足于解答案例。教师在实施案例教学时,要引导学生探求案例问题背后所隐含的相关法律原理和理论,并思考该理论的价值和意义。

(三)案例教学应与传统讲授教学相结合

案例教学虽然具有很多优点,但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并非完全摒弃传统讲授教学,而应将案例教学与讲授教学相互结合,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讲授教学注重理论知识的系统传授,知识的系统性、逻辑的严谨性是其显著特征,也是其优势所在。案例教学重在培养学生的能力和思维,而在理论知识学习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方面则较为有限。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组成部分的法律基础课程,是一门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课程,传授法律知识、培养法律思维、提高法律素养、增强法律意识是该课程的教学目标。其中,传授法律知识是基础。只有在系统、完整、全面地学习法律理论知识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锻炼学生分析、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将讲授教学法与案例教学法相结合,合理分布二者的比重,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形成良性互动,力求实现教学效果的最优化。

三、案例教学的具体实施——以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为切入点

法律基础课程的教学任务是培养学生树立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增强学生法律意识。法律意识作为一个宏观概念,其内涵极为丰富,而宪法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公平正义意识是其基本内容。下面,从培养学生形成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意识出发,示范在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如何设计案例教学。

(一)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

根据教学时的调查发现,绝大多数学生不知晓宪法的性质及内容,更谈不上尊重宪法。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首先应让学生了解宪法的内容和性质。选择宪法案例时,可侧重于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案例。宪法本就是通过保护公民私权利来限制国家公权力。尊重宪法就要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宪法行使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实现。目前,违法行使权力,滥用权力,以公权力肆意侵占私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当前强调宪法意识,主要就是强调尊重公民宪法基本权利。齐玉苓案、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都可作为典型案例向学生介绍。下面以张先著诉芜湖市人事局案为示范。2003年9月芜湖市人事局因张先著体检乙肝“一、五阳”,认定其不符合国家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而不予录取为国家公务员。2003年11月张先著以芜湖市人事局的行为剥夺其担任国家公务员的资格,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件涉及公民的平等权、政治权利、隐私权等宪法权利保护问题。该案例教学过程中,应重点引导学生思考芜湖市人事局的做法侵犯了张先著作为公民享有的哪些基本权利,从而帮助学生深入理解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性质,树立“公民宪法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基本的、必不可少的权利,任何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非法限制、侵犯或剥夺”的法治理念。

(二)培养学生的权利义务意识

法是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与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每一个法律主体既是权利的享有者,也是义务的承担者。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应当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意识。受传统和现实因素的影响,相当部分大学生对权利和义务存在错误认识,如重视自身权利,忽视自身义务;认为权利就是为所欲为,不受限制;或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忍气吞声等。因而,法律基础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权利义务观教育应贯穿于法律基础课的始终,可通过很多典型的法律案例教育学生如何正确对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如在讲授“公共生活中的法律规范”时,可围绕学生关心的网络问题,探讨公民网络活动的法律界限,即公民网络活动的权利范围有多大,应承担哪些法律义务。可向学生介绍“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姜某在博客中记录因第三者的出现而对婚姻绝望,姜某自杀后,其丈夫王某成为网络搜索、攻击的对象,从而引起民事诉讼。在该案中,网民的言论自由权与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二者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教学中,应引导学生思考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是否有界限,以何为界,从而帮助学生正确理解法律权利的含义,明确“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前提”。此外,前段时间引起众多争议的“玉林狗肉节”事件也可以作为案例向学生介绍,因为这一事件中涉及到如何对待权利——吃狗肉的权利和爱护狗的权利。教师在使用该案例时,可从权利平等、权利界限等方面引导学生讨论、思考。

(三)培养学生的公平正义意识

公平正义是法律永恒的主题。现代民主社会,公正不仅指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在当今中国社会,尤其应注重程序公正。因为我国传统文化中程序观念非常淡薄,时至今日,程序的意义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因此,法律基础课程应培养学生树立全面、科学的公平正义观,特别是培养学生正确认识程序的价值和意义。佘祥林案是一个典型的“因程序不公正而导致实体错误”的案例。在介绍该案例时,首先应明确这是一个冤假错案,佘祥林没有实施犯罪却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犯并执行了刑罚。其次,应引导学生思考导致错误判决的原因,佘祥林案件的整个司法程序中存在哪些不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果当初参与该案的公安、检察、审判部门能及时纠正这些违反正当程序的做法是否可以避免发生错判。通过对该案的分析、讨论,让学生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当然,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其本身更具有独立价值。教师还可以向学生介绍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该案被称为世纪大案,不仅在美国司法界甚至在全球法律界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其引发人们进一步思考当今社会应如何诠释公平正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孰更重要。

四、结语

法律案例论文第3篇

案例教学主要是指教师以教学内容和教学目标的要求为依据,选用真实的、典型的、具体的案例,向学生开展课堂教学,有效引入讨论和评价等机制,从而突出教学重点,突破教学难点的一种教学方法。在这种教学方法中,学生是课堂的主体,通过案例教学不仅能够提高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可以有效促进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提高。案例教学法具有灵活性、生动性和启发性,能够为师生搭建良性的沟通桥梁,实现教师和学生在共同参与教学活动的过程中的双向互动。从现阶段中职法律课教学来看,还有相当一部分教师仍然采用传统的以纯粹的法律理论传授为主的课程教学,这种以向学生灌输知识的教学方式缺乏师生之间的互动,难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长期以往不利于学生法律职业的发展。中职法律课中的案例教学法主要包括以下步骤:一是教师呈现案情;二是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下进行思考和分析;三是多种形式的讨论;四是学生得出结论,教师对其进行总结和归纳;五是对知识进行延伸;六是教学效果评价。将案例教学法引入中职法律课教学中,不仅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培养学生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可以有效地巩固法律知识,有利于教学效率的提高。

2案例教学应用于中职法律课教学中的具体途径分析

2.1案例资料的收集

案例是案例教学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教师在日常的生活中要多对身边发生的人和事给予更多的观察和关注,多看法制报纸或者收看电视新闻和法制节目,并对其进行整理,将其应用于法律课的教学中,与学生共同对其进行讨论。在案例的选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要具有方向性。案例的选择要以正面的教育为主,反面的教育为辅,尽可能少用那些揭露社会阴暗面、丑恶面的案例,把握正确的方向,积极培养学生的社会主义信念和爱国精神,以避免给学生传递一些消极的思想和观点。二是要具有趣味性。法律课较为枯燥,为了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要根据学生的接受水平选择一些生动、有趣的案例,从而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帮助学生更加轻松地掌握知识。三是要具有典型性。案例的选择要能够充分体现教材的内容,并且篇幅不宜过长,主要选用现实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些案件,能够加深学生对案例的理解,并帮助其将理论与实际联系起来。

2.2案例讨论

以视频的方式将案例呈现给学生,在组织学生观看完视频之后,可通过制造浓厚的学习氛围,引导学生展开激烈的讨论,激发学生的活跃性,从而更好地挖掘学生的潜能,并且在讨论中也能够促使学对自己的观点进行完善。在讨论的过程中,教师可以给予适当的点拨,可以使学生对相关的法律知识有更好的理解。与此同时,教师也可以采用案例对比的方式,将两个相似的法律概念放在一起进行学习和区分,可以使学生对概念有更加深刻的认识,同时还可以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使学生保持清晰的思路。除此之外,教师还可以采用案例模拟的方式,帮助学生体验不同角色的心理活动,加强理论与实际之间的联系。

3.3案例考核

为了使教学更加完善,获得更好的效果,要对教学进行合理的评价。在评价中不能单纯的以学生的理论笔试试卷为唯一决定因素,还应该考虑学生对知识的灵活运用程度和熟练程度,以及个人的答辩能力等综合素质。教师可以邀请非本班同学参与答辩比赛,并组成评审团,由本班的学生进行答辩比赛,评审团对其综合实力进行评估。

3总结语

法律案例论文第4篇

民商法中沉默的法律含义 – 教学案例解析 范剑虹[内容提要]本文分导言、文献、案例与研究。在导言中,本文指出在抽象与具体之间互相阐明的思考与推理能力的训练的重要性;在文献中,列出了与下列教学案例有关的论文与教科书以及法典评论;在案例与分析中,主要是演示推理的一般做法;在研究中,主要界定民商法上的沉默的问题。[Zusammenfassung] Der Aufsatz beinhaltet Einleitung,Schrifttum und Sachverhalt sowie Falloesung. In der Einleitung wird die Subsumtion bzw. die Faehigkeit der Feststellung eines Entsprechungsverhaeltnisses zwischen Tatbestand und Sachverhalt betont. Zu der Falloesung sind im Schriftum die elevanten Aufsaetze, Lehrbuecher sowie Kommentare ausgewaehlt. In dem Fallbeispiel ist die gutachtliche Subsumtionstechnik dargestellt. Zur Vertiefung der Fallloesung wird die Abgrenzung des Schweigens im Zivil-und Handelsrecht indiziert. [Stichwoeter] Falloesung, Subsumtion,Schweigen im Zivil-und Handelsrecht一、导言在德国大学的民法练习课(Uebungen)中,学生通常需要从各个角度对一个案例进行分析,并且给予一个法律鉴定。在解析民法案例时,我们借助于民法典(BGB)。至于法典评论集(比如Palandt以及Muenchener Kommentar-BGB) 及学说与判例(BHGHZ等等)一般不能在笔头考试时使用,仅在考试之外,也即在撰写案例研究报告时使用。如果学生在简单的实践课(Allgemeinschaft)中, 得到的仅是对简短的案例中的特定理论问题所作出的回答,那么在专门的案例课中(Uebungen fuer Anfaenger und Fortschrittene),学生必须在案例解答时, 找到特定的法律观点,并作出系统地推理(subsumieren)。在此,困难在于案例不会局限于一个法条,或者局限于一个法规中的一部分,它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条与法规。在案例解析中,主要是让学生了解各个法条与各个法规的关系,并且在法律理论上去阐述案例。在此,学生必须将以往学到的或者储存的知识在方法上重新加以构建与过滤,从中找出对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的知识。但是,以往在教科书以及专著中所学到的知识, 不可以大幅度地在解析案例中重新展示给读者,而是需要针对具体的问题去用具体的知识去解决具体的利益冲突。尤其是需要明确如何在法律上以及法学上做出具体的明确的结论。因此这样的解析就要求避免回答在案例中没有提出的问题,避免堆砌与案例解析思路无关的知识。案例解析不是以传递教科书上的知识为主要目的,而是要学会如何结合案情的细节,构造与完成法律鉴定。案例解析不能代替教科书,同样在教科书中也无法给予学生案例解析中的“法律思维”的具体修炼。这样的案例解析练习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检验是否学到了活学活用的知识,从而加深对德国式的法律人训练的重要性的认识。它是一种以案例为基准的知识传授(Fallorientierte Wissensvermittelung)。获取它的办法就是不断地、年复一年地解析案例,仅靠阅读几十本翻译的教科书或者专著是无法真正把握其中的精细的。学生必须从大学的入学开始就加以训练,从而具备如同王泽鉴教授借鉴德国法学教育而提倡的法律人的能力,也即:具备在抽象与具体之间互相阐明的思考与推理能力,而不仅仅在抽象与抽象之间进行演绎推理,也不是在具体与具体之间进行类比(归纳)推理。这个能力是法律人毕业后能够留下的能力,而其他的知识往往会忘记,需要从新通过图书馆与咨询的便利而恢复,而法律人的这种能力不是通过查阅与记忆能够恢复的 。德国的这种在抽象与具体之间互相阐明的思考与推理能力的训练,对每一个行业的法律工作者均非常重要,尤其作为法官、律师、法律顾问而言,将来的极大部分的工作就是做出一个法律上能够成立的决定。他们必须有能力将已存在的,而通常又是抽象的法条适用到几乎每天都会以新的面目出现的案情之中去,创设判例的平台,对于律师更多的就是正确预见法律的后果,并通过法律上的努力得到一个预设的判例。然而其中必须有精确、不能忽视细节的专业能力,同时也有快捷、经济的专业风格。而这些就可以在平时的案例解析以及三个小时的案例解析考试中得到训练。德国法律工作者极为重视这样的训练,在德国的所有学分考试几乎均与这样的训练有关,没有这种训练,学到的东西无疑是难以活学活用的,难以终生受益。这种在抽象与具体之间互相阐明的思考与推理能力的训练在德国大学的法学院已极为普及,并已在法学方法教育史上具备重要的意义。下面仅举一个一年级学生在民法初级阶段的案例来做一个分析,它与简单的实践课(Allgemeinschaft)相似,并就此案例中“沉默”在民法与商法上的不同理念作一个简单的区分。以后将会给与更为复杂的案例解析。二、文献(一)、教科书、专论l Medicus,Dieter, BGB-AT, C.F.Mueller Verlag, Heidelberg 1997l Fabricius, “Stillschweigen als Willenserklaerung”(《沉默的意思表示》),in:JuS(《法律教育》)1966(1969年)。l Honsell/Holz-Dahrenstedt, Grundprobleme des Vertragsschlusses (《合同缔结的基本问题》),in:JuS(《法律教育》)1986, 969(1986年,第969页)。l Kramer, "Schweigen als Annahme eines Antrages"(《合同承诺中的沉默》),in: Jura(《法学教育》), 1984,235(1984年,第235页)。l Lessmann, Die wesentliche Gestaltung von Rechtsverhaeltnissen im BGB(《民法中法律关系的意思构造》),in: JA(《法律工作报》),1983,341,403(1983年,第341页,403页)。l Schwung, die Zusendung unbestellter Waren(《寄送非预定的货物》),in:JuS(《法律教育》),1 985,449(1985年,第449页)。l Werner, Olaf, Faelle mit Loesungen fuer Anfaenger im Buergerlichen Recht(《民法初学者案例及解答》), 6.Aufl.,1988l Canaris,Claus-Wilhelm, Handelsrecht(《商法》), 23.Aufl., C.H.Beck, Muenchen 2000l 范剑虹:缔约上的过失,转载于《海外法学》2009年第12期,人民大学资料中心。(二)、法典评论l Palandt, Kommentar zum BGB, 58 Aufl.,C.H.Beck,Muenchen 1999l Baumbach/Hopt, Kommentar zum HGB, 30.Aufl., C.H.Beck, Muenchen 2000(三)、判例、判例评论l BGHZ 11,1ff.l BGHZ 66,1070f.l BGH NJW 1972,45, 829f. l BGHZ 40,42l OLG Koeln,OLGZ 1974,8ff.l BGH NJW 1965, 965l BGH NJW 1965,965l BGHZ, 54,236,240l BGHZ 18,212 ff.l BGHZ 74,991 ffl BGH NJW 64,951,1223,1224,1270l BGH NJW 1990,386l BGH NJW 1972,820三、案例自然人布劳克先生在十月份突发奇想:寄给一位在柏林的马丁太太一封信,此信中附有一份详细的关于“雪豹”保暖紫色纯羊毛衫的自制广告。在附言上,布劳克先生提及了前一次马丁太太已购买了同样品牌的蓝色的纯羊毛衫,因而认为李太太还是对此有兴趣的,并说如果李太太没有在两周中回复的话,那么就可以被认为李太太已经同意买下这件“雪豹”紫色羊毛衫。五个星期以后,马丁太太收到了一件“雪豹”紫色羊毛衫,价格为80元欧元。马丁太太将此寄回,并附言说:我仅需要一件纯羊毛衫就够了。而布劳克先生认为,马丁太太应该在声明的两个星期中回绝才有效,而马丁太太没有在此期限中回复,因而布劳克先生认为合同成立,并以此要求马丁太太接受此羊毛衫并支付80元欧元。四、解析一、布劳克先生(以下简称B)要求支付80元欧元以及要求马丁太太(以下简称M)接受此羊毛衫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1、 B对M的请求权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有一个有效缔结的买卖合同。这样的买卖合同包括M有义务接受此羊毛衫并支付80元欧元。而买卖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需按照民法典第145以下条款的规定,通过一方的要约与另一方的承诺而成立。a)、 合同要约是一个需要接受的意思表示。一个人通过它表示愿与另一个人缔结一个特定的合同。这个意思表示需要内容确定(标的物明确、价格明确),同时还要求:如果对方承诺,那么要约人愿意受此要约的拘束力。这样的要约必须到达,也即需要接受的。根据案例,B寄给M的一份关于“雪豹”保暖紫色纯羊毛衫的广告,并在以后将此纯羊毛衫寄给了M,其定价为80元欧元,并愿与M订立合同。因此B的一系列行为包含了一个内容确定的,并愿意以此内容与M缔结有拘束力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这样的意思表示M已经收到,也就是说要约已到达。所以,这个意思表示是一个有效的要约。b) 对要约的承诺同样是一个需要接受的意思表示。是受要约人不受限制地同意要约的实质性的内容,并受其拘束。M没有就B的要约做出明确同意的表示。然而,对购买羊毛衫要约的承诺是没有形式上的限定的。因而,需审核M是否用行为表示了对B要约的承诺。对此我们必须借助于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来确定M是否在事实上以任何方式表示愿意购买B提供的羊毛衫,并愿支付80欧元。M在B限定的两个星期中没有对B的广告和附言等做出反应。M不作为(沉默)在此并不能作为一个意思表示。相反,B在M不作出承诺时,将这种沉默看作为是一种承诺。但是B的要求与期待并不代表对方的承诺。原则上,在民法中,接受者对一个针对他的已到达的要约的沉默不能理解为一种承诺,而应该按照民法典第146条及第148条的规定视为要约的消失。但是有疑问的是:这里是否存在一个已约定的沉默(normiertes Schweigen)。如果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顾及交易的习惯,这种沉默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并顾及交易的习惯已可认定为一种承诺,那么合同就有可能成立。这样的已约定的沉默一般表现为:双方长期有业务来往,并以这种沉默的方式缔结了多种买卖;抑或,事先约定对要约的沉默视为承诺。对照案例,双方之间仅进行了一次买卖,双方也没有约定沉默可作为对要约的承诺。而在B的要约之中,虽然申明将沉默视为承诺,但是B的单方要求不能视为是M的义务。B不能将M的沉默视为是一种约定的沉默。因而,针对B的要约,不存在一个约定的沉默,进而也不能视为承诺。但是又有疑问的是:民法典第151条涉及承诺是否需要到达的问题,那么是否意味着M的沉默不需要到达。由于以上已证明,这样的沉默不能视为约定的沉默,一个这样的承诺就已经不存在了,那么没有约定的沉默按照交易习惯也不存在省略到达的问题。然而,问题是:不是所有的民法上的沉默一定会被视为拒绝。民法典在第416第1款第2句、第455条第2句、第516条第2款第2句规定:沉默可视为接受。但是按照案例,这种法律上的情况不适合于此类案例。因而,M没有对B的要约表示承诺。合同没有成立,所以,B不能按照民法典第433条第2款要求M付款以及接受“雪豹”保暖紫色纯羊毛衫。但是问题是:如果合同没有成立,那么B是否可以用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以及241条第2款的缔约上的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要求M承担信 任损害赔偿呢?也就是说B本期待着对方会缔结合同,但是对方没有履行通知的义务,而是用沉默代替通知。第311条第2款的适用需要有合同磋商的开始阶段,也即:要么双方之间有长期的商事往来,要么双方已正式进入谈判阶段。而M既没有与B开始谈判,也没有与B有长期的商业往来,因而不符合缔约过失的第一个要件, 因而B不能按照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以及241条第2款要求M承担信任损害赔偿。五、研究此案例中涉及到民法中的沉默的法律含义,对此民商法有不同的规定:(一)、民法在民法中,沉默视为拒绝的有:民法典第108条第2款第2点、第177条第2款第2点、第415条第2款第2点。对于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沉默,也适用民法典第131条。只要承诺需要法定人的追认,此前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沉默没有意义。但是不等于所有在民法上的沉默一定视为拒绝。民法典在第416第1款第2句、第455条第2句、第516条第2款第2句规定:沉默可视为接受。这里需要注 意的是,民法典第119条的因意思表示的错误而撤销的规则不能适用于这样的沉默。虽然沉默者可以说:“我对被法律认可的沉默的含义发生误解”,但是意思表示因错误而撤销的规则,是为了使真实的意志(Wille)有效,但是沉默不能完全等同于意思表示(Willenserklaerung),也不等同于意思表示的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 der Willenserklaerung)。而民法典第119条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的规则仅适用于没有非议的意志与意思表示错误相矛盾的情况。而法律之所以给与沉默一个法律后果,不是以沉默人的真实意志为基础的,它是法律的另一种拟制,也即通过法律使沉默人在这几种情况下受权利外观的拘束。当然,在因欺诈与胁迫而沉默一般可以加以撤销,但是由于粗心阅读或者理解错误而沉默,是否可撤销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而同意这种情况,也即因粗心阅读包括因理解错误而沉默,以后再提出撤销的情况,并不符合笔者的观点,实际上也不符合通说。至于沉默人根本没有阅读要约而主张撤销的话,那么沉默人因为不了解要约内容而被推断为不存在内容错误的前提条件,因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9条的意思表示撤销规则。从沉默的归责角度看,如果权利外观责任与过错责任规则相冲突,两者就不能在同一体系中合并适用。在此只能用权利外观规则,因而在此只能采用风险责任规则,而不能用过错责任规则。民法典第151条实际上讲的是有关意思表示到达的例外问题,这一条同样不能使沉默绕过免于意思表示到达而使合同有效,因为这里必须首先满足意思表示的条件,而沉默不具备这样的条件。但是如果法律仍然要坚持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针对要约人,并且要求到达要约人,那么意思表示的规则就需要适用;而民法典第663条条款是与拒绝的义务有关,它与意思表示没有关系,因而它不适用民法典第104条以及第106条以下的意思表示的条款。而违反这种义务需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民法典第275条以下有相应的规定。(二)、商法1、商法典第362条中的沉默商法中关于商人对要约的沉默在一定条件下被视为同意。对此商法典第362条与民法典第663条完全不一样。这里民法典第663条的条款是与拒绝的义务有关,而商法典第362条与法律的规定有关,也就是说与法律对沉默人的外观约束有关。外观权利责任的规定也同样出现在商法典第75h条(不知欠缺权)和第91a条(欠缺权)中,也即将沉默视为同意;反之,在民法典第177第2款(无权人订立合同)则有相反的规定,也即将不追认视为拒绝。但是,这儿又涉及到一个粗心的商人没有认真阅读,以致于对内容的意义发生了错误的认识。那么这样的沉默是否可以撤销呢?Flume试图在商法典第75h,91a和362条之外增加一个可抱怨的理由,也就是当商人认真阅读了要约后仍然没有发现错误,就可以撤销。而Canaris在《商法-教科书》(Handelsrecht-Ein Studienbuxh)第23版中认为,这种粗心阅读的误解可以撤销。Medicus认为Flume的理由在实务上是无法证明的,而本人按照Medicus理论的启示认为Canaris的观点不符合法律所隐含的目的,而仅是希望减轻商人的过失。对于上述问题,Medicus 更倾向于上述法条中的不延迟地回答(unverzuegliche Antwort)的条件,从而使对方知道商人的无过错也是可能的。Medicus认为,至于一个沉默人的有过错的错误(ein schuldhafter Irrtum),不能在沉默中加以撤销。否则的话,沉默人在不对其过失负责的情况下,又将本已经在某种程度上证明是同意的表示又取回了。而更不能回避的是:这也不符合法律需要保护商人交易的稳定性的目的,不符合法律其他人对商人应该了解商事惯例的信任度的目的,从而也不符合权利外观责任拘束的目的。法律这样做使得商事惯例与交易习惯不但对明示有意义,而且对推定行为也有意义了。以上也是Canaris所同意的。2、 对商人确认函的沉默如果商人收到确认函后,没有不延期地表示异议,那么沉默的结果就是:无异议的确认函所指向的合同内容已成立。但是合同的谈判以及合同中的其他诸多问题:比如是否合意、是否涉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否涉及内容上的变更、是否有权、是否是特定的交易类型等等是非常复杂的。那么放弃异议(沉默)如何能使合同成立或者如何能使合同的内容改变得到确认?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对商人函的沉默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条件,这样的前提条件应该看作为衡量确认函法律后果的标准,对此Dedicus与Canaris依据司法判例,均提出大同小异的观点,先举例如下:A、 确认函的接受者必须是商人。商人的含义在此要求不严。甚至科隆高等法院(OLG Koeln)在其判例中(OLGZ1974,8ff)认为确认函的接受人可以是建筑师。B、 对寄送确认函的人没有特别严格的要求。联邦高等法院民事庭判例(BGHZ 40,42ff.)仅要求寄件者像商人那样参与商事活动而已。甚至商法典第362条显示,每个人都可以作为寄件者。此外,联邦高等法院判例(BGHZ 40,42ff.)又隐含地要求寄件者必须知道与相信或者应该知道与相信:确认函具体包括了协议的内容。或者,我理解的是,即使偏离了协议的内容的话,这样的偏离不涉及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也不涉及对方已表示的不能接受的非实质性内容,而仅是涉及对方能接受的非实质性的内容。联邦高等法院判例(BGHZ 40,42ff.)更明显地要求:对于寄件者的知道以及相信的要求也对其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人没有做到这点,那么责任归于被人,其后果极可能是确认函不具有确认函的含义。C、 由于确认函应该是最终的确认,因而在这之前必须有谈判的阶段出现,也就是说,不能马上就出现确认函。如果开始是口头、长途电话或者电报方式订立合同,那么又有可能有一些不清楚的地方出现,使得确认函有其用武之地。如果是书面缔结合同,一切均已确定在纸上,那么确认函就不一定需要了。举例:如果一方(称为A)提供的是一种电话的邀请要约(invitatio ad offerendum),而另一方(B)回复的是电话要约,然后A回复的是承诺。这里,如果确认函的寄送者(B)认为承诺已符合要约的内容,合同成立,那么确认函的余地就没有了;相反,如果确认函的寄送者发现要约与承诺两者之间不相符合,尤其有民法典有第150条第2款的那种对要约的扩张、限制等。我理解,就是有如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那样的解释的情况,那么这里的B就需要及时反对合同的缔结,这个反对也不是确认函。再举例:只有当这里的B认为,承诺没有对电话的要约完全加以承诺(比如,承诺仅是“可以”两字),那么B就需要发出确认函最终加以确认。但是至少在确认函之前需要有谈判的阶段。D、 如果在一定期限对沉默函没有表示异议,那么合同就成立了。在此,判例(RGZ105,389f)甚至认为:如果在确认函到达之后8天内没有提出异议就是一种违背商法典第362条中的“不延迟”的要件。这里接受者是否出门在外不予考虑。在此,出门者本可以安排转发信或者人就可以解决。与上述论述一样,一个沉默人有过错的错误同样不能撤销,而且这样的错误是有过 错的,而法律已规定“不延迟”的要件家以代替。本文原发表在《德国法研究》2009年12月第1期[ g, Heidelberg 1997l Fabricius, “Stillschweigen als Willenserklaerung”(《沉默的意思表示》),in:JuS(《法律教育》)1966(1969年)。l Honsell/Holz-Dahrenstedt, Grundprobleme des Vertragsschlusses (《合同缔结的基本问题》),in:JuS(《法律教育》)1986, 969(1986年,第969页)。l Kramer, "Schweigen als Annahme eines Antrages"(《合同承诺中的沉默》),in: Jura(《法学教育》), 1984,235(1984年,第235页)。l Lessmann, Die wesentliche Gestaltung von Rechtsverhaeltnissen im BGB(《民法中法律关系的意思构造》),in: JA(《法律工作报》),1983,341,403(1983年,第341页,403页)。l Schwung, die Zusendung unbestellter Waren(《寄送非预定的货物》),in:JuS(《法律教育》),1985,449(1985年,第449页)。l Werner, Olaf, Faelle mit Loesungen fuer Anfaenger im Buergerlichen Recht(《民法初学者案例及解答》), 6.Aufl.,1988l Canaris,Claus-Wilhelm, Handelsrecht(《商法》), 23.Aufl., C.H.Beck, Muenchen 2000l 范剑虹:缔约上的过失,转载于《海外法学》2009年第12期,人民大学资料中心。(二)、法典评论l Palandt, Kommentar zum BGB, 58 Aufl.,C.H.Beck,Muenchen 1999l Baumbach/Hopt, Kommentar zum HGB, 30.Aufl., C.H.Beck, Muenchen 2000(三)、判例、判例评论l BGHZ 11,1ff.l BGHZ 66,1070f.l BGH NJW 1972,45, 829f. l BGHZ 40,42l OLG Koeln,OLGZ 1974,8ff.l BGH NJW 1965, 965l BGH NJW 1965,965l BGHZ, 54,236,240l BGHZ 18,212 ff.l BGHZ 74,991 ffl BGH NJW 64,951,1223,1224,1270l BGH NJW 1990,386l BGH NJW 1972,820

法律案例论文第5篇

(1)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

(2)独立审单责任;

(3)拒受通知的内容;

(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信用证严格相符原则单据不符拒受单据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FarEastLtd诉BankMarkaziJomhouriIslami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the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andindependent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Vereinsbank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BankofPakistan”一案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开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开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开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开证申请人。随后开证行收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开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部偿付款项及利息。该议付行对开证行的索还要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已签字表示放弃不符点,且议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请人这项签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还已收的议付款项,原因在于其货物经查已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用银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单,它已无法凭提单控制和拥有货物。此案纠纷发生后,开证行提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BankingCommission)发表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答复指出,虽然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即使申请人放弃了所有的不符点,这种放弃也不当然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请人通过向船公司出具银行保函提走货物而不愿退款这一情节,该委员会认为也与开证行无关。因为此时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仍由开证行掌管,而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及/或受益人、申请人是否同意的行为.三、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按照《UCP500》第14条规定,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审查单据后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则应向递单行或受益人发出拒受通知。该通知除了发出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外,其内容也必须符合第14条的规定。那么仅从内容角度而言,何谓有效的拒受通知呢?从《UCP500》的规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释来看,拒受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受单据;第二,叙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由于这三项内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条的条文之中,故依第14条e款的规定,如果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产生缺陷,无疑将使银行丧失主张单证不符和拒付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对银行也是极为不利的。

在“BankersTrustCo诉StateBankofIndia”一案中,开证行审单后向通知行电传告知单证不符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该电传同时指出,单据的具体不符点容后另告。时隔两天,开证行又电传告知了具体的单据不符之处。但后一份电传已超过了本案的合理审单期限。显然,本案开证行在有效期限内发给递单行的只有第一份电传。该电传的内容虽然说明了单证不符并决定拒受,但未具体列明各项不符点,因而不符合关于“叙明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这一要求,属内容无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内容问题。该案开证行收到了议付行递交的两套单据,但在随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对另一套单据存放何处或是否退还,该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将这一疏漏视为违反了第14条d款(ⅱ)项,他认为这一疏忽也应使开证行无权宣告单证不符。《UCP500》第14条d款(ⅱ)项规定,拒受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留银行保管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这一规定的目的除说明被拒绝接受的单据仍归属递单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强调了不能轻视任何单据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某些单据而非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全部单据,那么上述款项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开证行拒受通知恰恰没有说明全部单据是否留候处理或已退还,而只退还了其中某些单据,这正是该通知内容上的错误之处。

中国银行也遇到了这方面的麻烦。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Voest-AlpineTradingUSACorp.诉BankofChina”案中,开证行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开证行在该通知中指出了有关的不符点并告知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促请放弃不符点。就在适用于本案信用证的《UCP500》第14条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过后,开证行又发出了一份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法院认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但该通知没有指出或说明开证行是否已决定拒受单据。法院据此判决指出,因开证行未能发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条e款,本案开证行已无权主张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

四、银行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UCP500》第14条不仅规定了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的内容、时限,而且还限定了该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第14条d款(ⅰ)项要求银行对拒绝接受单据的决定,“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UCP400》第16条d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明,银行必须使用电讯方式传递拒受通知;而只有当银行与递单人之间无法进行电讯联络时,才能采用其它传递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传递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它传递方式的,则银行还应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开证行与递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存在有效的传真或电传方式,同时还存在特快专递、航空信函、普通邮件方式,那么,《UCP500》或《UCP400》则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传真或电传这两种电讯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种方式。只有当前两种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断,才可在后三种方式中选择最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条e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须以电报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规定。总之,国际商会限定传递方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拒受通知的传递时间减少,使受益人能尽快改正不符点或尽快对拒受单据下的货物进行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后因市场波动造成单据持有人经济损失。但随着电传和传真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到了修订《UCP400》和《UCP500》时,电传和传真已成为比电报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讯方式(当时电脑网络通讯尚不发达),所以将“电报”(cable)改为了“电讯方式”(telecommunication)。而且为了推进先进电讯方式的普及,也为了避免对传递方式的选择性规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将“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严格限定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前提条件之下。

在“Seaconsar案”中,信用证项下单据是由受益人公司的销售经理阿彼诺先生(Mr.Appiano)在伦敦当面交给了开证行的信用证部经理曼苏瑞先生(Mr.Mansouri)。连同单据一起提交的还有一封用受益人Seaconsar公司文头纸打印好的信函,该文头纸上印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在香港的电传号码。信函的内容是“你们的电传须发给我公司在意大利的办事处,其电传号为”212085,SEAR.M“。曼苏瑞曾当场指出了所交单据有七处与信用证不符。后阿彼诺修改纠正了四处不符点,仍有三处不符点。随后曼苏瑞当面通知阿彼诺,单据已被拒绝接受并留存开证行听候受益人处理。受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开证行的上述口头拒受通知违反了本案适用的《UCP400》第16条d款,因此按该条e款规定,银行无权拒受单据。被告开证行抗辩指出:第16条d款只是为了确保”不得延迟地“发出通知;在双方经办人会面的情况下,没有什么方式比口头通知更快了。而且当时交单的人是阿彼诺先生,他本人就在伦敦,如果电传到香港或意大利都会出现延迟。这一抗辩理由曾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二审上诉法院未予采纳。上诉法院认为,在适用第16条d款时遇到的关键问题是,当时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拒受一事是否可能;如不可能,方可选择其它快捷方式。另外,”不得延误“是对发出通知时的时间要求,它与该通知本身传递方式方面的要求是两种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使用电讯方式还是其它传递方式,银行都必须在通知的发出时做到”不得延误“,至于按规定的传递方式发出以后的传递过程的快慢则与银行无关。法院还认为,银行的义务是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Seaconsar公司,而非阿彼诺先生本人。但上诉法院最后指出,尽管本案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是可能的,但如果单据是在受益人(或寄单行)的高级职员在场情况下递交的,并且该高级职员本人亲自去银行联络,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可以口头通知他本人,而不需要传递给外地的另一个人。上诉法院的最后判决实际上认可了在双方经办人会晤的特殊条件下,银行可以在口头或当面递交方式与电讯方式之间作出选择。也有人在评析该案时提出了另一种不同的观点,即一旦银行与递单人的合法代表发生面对面的接触时,彼此间显然已无法当面进行电讯联络。也就是说,此时以电讯方式通知已成为”不可能“,故可以选择口头或当面递交这种”其它快捷方式“进行通知。所以该观点认为本案开证行口头方式的拒受通知符合《UCP400》第16条d款和《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规定。

法律案例论文第6篇

原因:为了降低银行风险,设想买卖双方因合同发生争执,银行无法判断哪方的主张是合法的,所以只审核单据,只要单据符合要求即付款。三、信用证的流通程序1.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同时约定必须向银行提交的单据,一般是提单、发票、合格证明等。2.买方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同时填写对方付款时必须提交的单据(按合同约定,一般是提单、发票等)3.卖方将货物装船,取得由船主签发的提单(买方只有拥有提单才能提取货物,而原则上只有付款才能取得提单)4.卖方将提单及其它单据交给当地银行,再由当地银行邮递给卖方所在地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开证行)审核单据是否与买方开证时所要求的相符5.如果相符,将付款(实践中先交给买方提出意见)如果不符,可以拒付(很少这样做),实践中把提单交给买方决定,买方可以要求拒付,但买方如果提货就要付款(其实买方提货后,单证仍不符,银行仍可以拒付,银行要求买方提货就必须付款的真实原因是:按照UCP500的规定,银行付款之前买方原本得不到提单,不能提货,银行既然把提单交给了买方,相应的提货风险也就转移给了买方)四、信用证的法律调整调整信用证的“法律”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500,属于国际惯例,我国未加入该惯例,但是中行率先在其所开立的信用证中标注“依据UCP500开立”,随后所有银行进行效仿,所以实践中我国银行仍受UCP500的约束,发生纠纷,UCP500在我国的仲裁机构及法院均有约束力。由于国际惯例的法律效力不如国内法强,所以部分法院为了地方利益擅自进行违背该惯例的判决,银行的违规操作行为得不到警戒,所以实务中不少银行违规操作,人们对信用证的理解也就众说纷纭。实践中常有这样的案例,卖方交付的单据合格,但货物坏损,按照UCP500的程序,只要单据相符,买方就付款赎单,然后提取货物之后才发现货物损坏。但我国实践中,银行先把提单交给买方,买方提货后发现货物损坏,于是要求银行拒付。这种实践操作方式虽然表面上合理,但严格违反了UCP500的规定,部分地方法院做出有利于买方的判决,严重损坏了中国银行系统在世界的声益。意大利的银行系统在世界的声益不好,就是国为意大利法律允许法院做出判决,以货物有缺限为由,阻止在单证相符时付款。我国的牛皮出口企业销往意大利的皮革,因此受到严重损失。 五、信用证中附加条款的效力信用证中附加条款定义:略(见实物附件1:信用证开证申请单)附加条款常约定如下内容:如卖方所租船的船籍国必须是某个国家、卖方迟延交付的罚款等。信用证所约定的附加条件,必须使银行能够从单据中辨认出来,否则对其无效。例如,附加条款中约定承运船必须是中国船,银行从提单上可以得知。约定迟延交货的罚款,银行从提单上所记载的日期与信用证所要求的日期的差额上可以得知对方迟延交货。因此,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不是可以任意约定的,其所约定的内容必须使银行仅从单据上便可得知,从合同上得知的无效。例如对方迟延交货,如果买方修改了信用证要求的交货期限,银行就会认为提单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即使银行手中有合同,银行也不会按合同审查对方是否迟延交货,而是按修改后的信用证所要求的期限来审查提单所记载的交货期是否迟延,是否可以扣除违约金。 六、案例探讨 1.烟台甲公司向美国乙公司订购阀门一批,合同约定迟延交付超过60天的,烟台甲公司有权扣除美国乙公司的违约金。结果美国乙公司迟延交货73天,烟台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银行扣除违约金。 无权,必须在信用中填写附加条款,并且该迟延交货必须能够从单据上体现出来,使银行仅从单据中便可得知,实践中卖方迟延交货,船东签发给他的提单就要相应地迟延若干天,银行将提单的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的交货期相比较,便可得知迟延的天数,从而扣除违约金。本案中未将违约金作为附加条款,故银行无权扣除。 2.仍是上案,现在假设银行开立信用证时约定了该附加条款,买方迟延交货,单据不符,银行可能拒付并导致买方无法提取货物,于是买卖双方商定修改信用证的交货期限,买方同意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但双方未修改信用证金额。信用证修改后,买方在申请付款时,要求银行扣除违约金,可否?银行仍无权扣除违约金,因为买卖双方与银行商定修改信用证的交货期限以后,迟签的提单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此时虽然银行知道对方违约,但由于提单与修改后的信用证相符,银行必须付款。比较好的 处理方式有以下两种:1对方同意承担违约金时,要求同时修改信用证金额。2单证不符的情况下,由于中国的银行实践中仍把提单交给买方,买方可以先提货,然后在付款时引用附加条款,要求扣除违约金。此时信用证并未修改,银行将迟签的提单与信用证要求的提单签发期限相比较,可以计算对方迟延天数,进而扣除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3.中国甲公司向比利时乙公司订购货物,合同中约定货物的标准达到M级,并要求对方在出厂时提供甲M级标准合格证书,甲公司在申请开立信用时未要求对方提供M级合格证书作为议付单据。发货后,甲公司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先提到货物,发现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M标准,并请当地检疫部门出具证明,提交给银行,要求银行拒付。银行可否拒付?不可,虽然银行知道对方违约的事实,但银行只按单证相符的原则处理,只要对方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相符,就必须付款。本案中,甲公司在开立信用证时未要求提供M级标准合格证书,尽管在合同中有此约定,但银行不审查合同,也不审查对方是否实际违约,只审查对方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此案即典型的“单证相符原则”案例,“单证相符”是UCP500的核心精神。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来信指正。

法律案例论文第7篇

[内容摘要]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相关银行在处理信用证单据时的规则和责任已成为诸多此类法律纠纷的焦点。本文紧密结合国际著名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了下列四个问题: (1)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 (2)独立审单责任; (3)拒受通知的内容; (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 信用证 严格相符原则 单据不符 拒受单据 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买卖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买卖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买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处理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处理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银行处理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开证行处理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开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开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 Far East Ltd诉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 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开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开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 《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 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 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处理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 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 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开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 the 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 and independent 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开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 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联系开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联系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联系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开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联系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开证行与申请人联系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开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联系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的联系仅限于在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这种联系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开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 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 nbsp;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一案 中,开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收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开证申请人。由于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开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开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开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开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开证申请人的。本案中开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开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开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 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开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开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开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开证申请人。随后开证行收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开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部偿付款项及利息。该议付行对开证行的索还要求予以拒绝,其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已签字表示放弃不符点,且议付行也已拿到了申请人这项签字文件;第二,受益人不愿退还已收的议付款项,原因在于其货物经查已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用银行保函提走。所以,即使受益人退款后收回了提单,它已无法凭提单控制和拥有货物。此案纠纷发生后,开证行提请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ICC Banking Commission)发表咨询意见。该委员会答复指出,虽然开证行可自行决定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但即使申请人放弃了所有的不符点,这种放弃也不当然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和付款。另外,就受益人因申请人通过向船公司出具银行保函提走货物而不愿退款这一情节,该委员会认为也与开证行无关。因为此时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仍由开证行掌管,而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该单据有关的货物及/或受益人、申请人是否同意的行为 .三、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按照《UCP500》第14条规定,银行(指开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审查单据后如果决定拒绝接受,则应向递单行或受益人发出拒受通知。该通知除了发出的时间和方式有明确的要求外,其内容也必须符合第14条的规定。那么仅从内容角度而言,何谓有效的拒受通知呢?从《UCP500》的规定和已有司法判例的解释来看,拒受通知必须同时明确地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第一,明确告知本银行已决定拒受单据;第二,叙明本银行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第三,说明本银行对已收到的所有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是否留存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由于这三项内容都已包含在了第14条的条文之中,故依第14条e款的规定,如果银行拒受通知的内容产生缺陷,无疑将使银行丧失主张单证不符和拒付的权利。这一法律后果对银行也是极为不利的。 在“Bankers Trust Co诉State Bank of India”一案 中,开证行审单后向通知行电传告知单证不符并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该电传同时指出,单据的具体不符点容后另告。时隔两天,开证行又电传告知了具体的单据不符之处。但后一份电传已超过了本案的合理审单期限。显然,本案开证行在有效期限内发给递单行的只有第一份电传。该电传的内容虽然说明了单证不符并决定拒受,但未具体列明各项不符点,因而不符合关于“叙明 凭以拒受单据的所有不符点”这一要求,属内容无效的拒受通知。前面提到的“Bayerische案”,也涉及到拒受通知的内容问题。该案开证行收到了议付行递交的两套单据,但在随后的拒受通知中只附上了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对另一套单据存放何处或是否退还,该通知函中只字未提。曼斯法官将这一疏漏视为违反了第14条d款(ⅱ)项,他认为这一疏忽也应使开证行无权宣告单证不符。《UCP500》第14条d款(ⅱ)项规定,拒受通知必须说明单据已留银行保管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这一规定的目的除说明被拒绝接受的单据仍归属递单人支配外,更重要的一点是强调了不能轻视任何单据所代表或包含的价值。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适用于某些单据而非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全部单据,那么上述款项的意图是无法实现的。本案开证行拒受通知恰恰没有说明全部单据是否留候处理或已退还,而只退还了其中某些单据,这正是该通知内容上的错误之处。 中国银行也遇到了这方面的麻烦。在美国法院2000年审理的“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诉Bank of China”案中,开证行通知交单人单据不符。开证行在该通知中指出了有关的不符点并告知正在与申请人联系,促请放弃不符点。就在适用于本案信用证的《UCP500》第14条规定的七个银行工作日过后,开证行又发出了一份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法院认为,只有第一次的通知是在有效期限内发出的,但该通知没有指出或说明开证行是否已决定拒受单据。法院据此判决指出,因开证行未能发出有效的拒受通知,依照《UCP500》第14条e款,本案开证行已无权主张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和条件不符。 四、银行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UCP500》第14条不仅规定了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的通知的内容、时限,而且还限定了该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第14条d款(ⅰ)项要求银行对拒绝接受单据的决定,“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 《UCP400》第16条d款对此作了相同规定。上述规定明确表明,银行必须使用电讯方式传递拒受通知;而只有当银行与递单人之间无法进行电讯联络时,才能采用其它传递方式。即使在采用其它传递方式时,如果存在多种其它传递方式的,则银行还应从中选择更为快捷的方式。例如,开证行与递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之间的通讯联系存在有效的传真或电传方式,同时还存在特快专递、航空信函、普通邮件方式, 那么,《UCP500》或《UCP400》则要求拒受通知只能采用传真或电传这两种电讯方式,而不能采用后三种方式。只有当前两种方式不存在或因意外原因中断,才可在后三种方式中选择最为快捷的方式。 《UCP290》第8条e款的规定有所不同,它采用了“必须以电报或其它快捷方式”的规定。总之,国际商会限定传递方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拒受通知的传递时间减少,使受益人能尽快改正不符点或尽快对拒受单据下的货物进行处理,以免延误时间后因市场波动造成单据持有人经济损失。但随着电传和传真通讯方式的快速发展,到了修订《UCP400》和《UCP500》时,电传和传真已成为比电报更加方便的最快捷的通讯方式(当时电脑网络通讯尚不发达),所以将“电报”(cable)改为了“电讯方式” (telecommunication)。而且为了推进先进电讯方式的普及,也为了避免对传递方式的选择性规定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将“其它快捷方式”的采用严格限定在无法使用电讯方式的前提条件之下。 在“Seaconsar案”中,信用证项下单据是由受益人公司的销售经理阿彼诺先生(Mr.Appiano)在伦敦当面交给了开证行的信用证部经理曼苏瑞先生(Mr.Mansouri)。连同单据一起提交的还有一封用受益人Seaconsar公司文头纸打印好的信函,该文头纸上印有该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在香港的电传号码。信函的内容是“你们的电传须发给我公司在意大利的办事处,其电传号为”212085,SEAR.M“。曼苏瑞曾当场指出了所交单据有七处与信用证不符。后阿彼诺修改纠正了四处不符点,仍有三处不符点。随后曼苏瑞当面通知阿彼诺,单据已被拒绝接受并留存开证行听候受益人处理。受益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开证 行的上述口头拒受通知违反了本案适用的《UCP400》第16条d款,因此按该条e款规定,银行无权拒受单据。被告开证行抗辩指出:第16条d款只是为了确保”不得延迟地“发出通知;在双方经办人会面的情况下,没有什么方式比口头通知更快了。而且当时交单的人是阿彼诺先生,他本人就在伦敦,如果电传到香港或意大利都会出现延迟。这一抗辩理由曾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但二审上诉法院未予采纳。上诉法院认为,在适用第16条d款时遇到的关键问题是,当时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拒受一事是否可能;如不可能,方可选择其它快捷方式。另外,”不得延误“是对发出通知时的时间要求,它与该通知本身传递方式方面的要求是两种不同的要求。也就是说,无论使用电讯方式还是其它传递方式,银行都必须在通知的发出时做到”不得延误“,至于按规定的传递方式发出以后的传递过程的快慢则与银行无关。法院还认为,银行的义务是通知信用证的受益人Seaconsar公司,而非阿彼诺先生本人。但上诉法院最后指出,尽管本案使用电讯方式通知是可能的,但如果单据是在受益人(或寄单行)的高级职员在场情况下递交的,并且该高级职员本人亲自去银行联络,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可以口头通知他本人,而不需要传递给外地的另一个人。上诉法院的最后判决实际上认可了在双方经办人会晤的特殊条件下,银行可以在口头或当面递交方式与电讯方式之间作出选择。也有人在评析该案时提出了另一种不同的观点,即一旦银行与递单人的合法代表发生面对面的接触时,彼此间显然已无法当面进行电讯联络。也就是说,此时以电讯方式通知已成为”不可能“,故可以选择口头或当面递交这种”其它快捷方式“进行通知。所以该观点认为本案开证行口头方式的拒受通知符合《UCP400》第16条d款和《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规定。 在涉及拒受通知传递方式的另一“Bayerische案”中,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提出单据不符的信函后,将该信函连同收到的一套单据以快信的方式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从本案事实来看,开证行在完全可以使用电讯方式的情况下,却使用了快信方式,而快信方式显然不属于电讯范畴,故法院认定开证行使用快信通知拒受单据之事违反了《UCP500》第14条d款(ⅰ)项的明确规定,并依第14条e款判定本案开证行因此无权主张单证不符。 综上所述,信用证交易中的严格相符原则已成为制约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虽然内涵丰富,适用广泛,但它的具体要求及其实施则需要一系列具体规则的制订和执行。本文的研究充分说明,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些法律规则,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