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法律保护(合集7篇)

时间:2022-09-02 13:11:14
法律保护

法律保护第1篇

[关键词]技术措施;冲突;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

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

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二、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

在版权法领域,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利益:作品创作者的利益、作品传播者的利益和作品使用者的利益,后两者的利益又可归结为社会利益。现代版权法的理念就是作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从版权法的整个制度看,利益平衡要求授予的版权不仅仅应当“充分而有效”,而且应当“适度与合理”。随着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为版权法基石的利益平衡状态会产生相应变化。这种变化的一个趋向就是原来的利益格局被打破,致使原有的平衡走向失衡。在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的采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型产权关系及其法律保护问题向传统的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

(一)与权利用尽的冲突

所谓权利用尽,也称首次销售原则(theFirst-saleDoctrine),是指版权人行使一次即告用尽了有关权利,不能再次行使。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6]。权利用尽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版权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它旨在防止版权人限制买主转让或者处置作品,同时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应当注意的是,权利用尽原则仅适用于已被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合法转移所有权的作品,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除外,且只限于那些获得了作品所有权的人。但是,版权法引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后,权利用尽原则遭遇了很大挑战。

以电影业者在DVD中采用的技术措施为例。鉴于互联网和数字压缩技术的发展,电影业界为了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在DVD中使用了内容扰乱系统(ContentScramblingSystem,CSS)和区域码(Region-alCoding)技术。CSS系统将DVD以40位编码加密,而能够播放经过CSS加密的DVD的播放器DVDPlayer只能由电影工业联盟授权的厂家生产。这样消费者就被限制在特定的播放机上——而不能在其他播放器,如个人电脑上——观赏DVD。而区域码技术则把全世界DVD播放区域分为六个区,每一区的DVD光盘与播放设备都有独立编码,不同区域的DVD不能兼容。比如美国为第1区,台湾为第3区,在美国购买的DVD光盘无法在台湾购买的DVD播放机上放映。可见,CSS技术干扰了DVD业者在市场上自由处置DVD的能力,权利用尽原则受到了技术措施的限制。

图书馆业者也对反规避条款表示了关注。因为反规避条款令版权人始终有能力控制对作品的访问和复制,这实际上扩展了版权人原本依据权利用尽原则已经用尽了的权利。例如,传统上图书馆的馆际互借存档和接受捐赠等活动都因此受到了限制。

可见,技术措施的保护对权利用尽原则的影响确实存在。依据传统的版权法,合法拥有作品的用户享有很大的自主性:自由地阅读、欣赏作品;将它借给或者送给朋友;甚至可以转手卖出。但是,由于技术措施的采用,这一切都受到了限制。

(二)与合理使用的冲突

世界各国在对版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大多规定了权利的限制和例外。合理使用,就是各国普遍规定的限制之一。合理使用是对版权利用的特殊情况,它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权利人同意又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合法的事实行为。

在版权保护方面,法律与技术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补关系。当法律的威慑力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技术手段就发挥了替代作用。但是,技术措施对于他人的合理使用也造成了不应有的障碍。在数字环境中,合理使用制度由于技术措施的日新月异而正在缩小适用空间。版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此消彼长的,过度的技术保护对使用者来说就是对其权利的限制、义务的附加。“没有人反对权利人在自己的私有财产周围树立篱笆,但是要是有谁把公有财产据为己有,就不能不受到公众的反对”[7]。技术措施正是版权人树立“篱笆”的行为,是版权人的“圈地运动”。过度的技术措施将阻碍技术的进步,形成不合理的信息垄断,与版权法鼓励作者创作、促进科学和文化的进步的立法价值大相径庭。诚然,由于在互联网上大量低成本、高质量地复制作品变得非常容易,且其复制件能够很快在互联网上传播,版权人的复制权已经越来越难以行使和控制。因此,法律应当加强对版权人复制权的保护,适当扩大复制权的范围。但网络要正常运行,往往又不可避免地在其计算机或系统中产生复制,如将这些复制也纳入版权人的复制权的范围中,势必会损害网络的发展和网络信息流通。因此,在扩大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范围的同时,必须对其网络环境下复制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为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提供条件。

(三)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尊重个体自由的标志。数字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因技术措施而变得异常脆弱。一方面,技术的发展使收集、获取个人信息和资料的手段越来越丰富;另一方面,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使侵权后果可以迅速、大范围地扩散,很容易造成比传统环境下更严重的损害。由于技术手段本身的两面性,版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也并非没有侵害隐私权之虞,对于那些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如具有跟踪、识别作用的技术手段来说,被控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更大。比如,WindowsXP的推出就引发了有关隐私保护的争论[8]。

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的核心组件——Passport鉴定系统,可以在网上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对消费者在互联网上的活动进行追踪和监视。美国的电子隐私信息中心(EPIC)和其他一些隐私保护组织据此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指控,认为微软计划通过它推出的WindowsXP操作系统和.Net产品“不正当和蓄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迫使微软改变它的不合理行为。这些组织认为,尽管微软在Passport中包括了一些选项,允许用户对他们的个人信息进行某种程度的控制,但是,这些信息仍然处在微软的控制之下。这些隐私保护组织要求联邦贸易委员会对Passport的信息收集机制进行调查,要求微软修改WindowsXP的注册程序,清楚地告诉用户接入互联网并不一定需要注册Passport;要求微软不得在没有获得消费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和MSN下属的网站分享Passport收集的信息;要求微软在WindowsXP中增加匿名或半匿名技术,允许WindowsXP的用户轻易使用其它网上支付服务。

(四)与公有领域公有性的冲突

英国1710年颁布的《安娜法》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有领域”(thepublicdomainforliterature)。一部作品超过了法定的版权保护期,或该作品所在国家、地区未对作品提供版权保护,也未参加国际版权保护公约,该作品就进入了“公有领域”。对于公有领域内的作品,使用者可以不征得版权人同意,也不需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中,作者享有一生加50年的保护期。欧盟保护期限指令中,作者享有一生加70年的保护期[9]。

技术措施的采用使保护期事实上得到延长,从而使公有领域进一步受到威胁。一部作品超过了版权保护期,版权人不再享有版权,在版权法上它便进入了公有领域,理论上公众就可以自由使用。但正如学者指出的,“公有领域中的东西不一定都是自由可取”,“使用公有领域中的资源很可能会受到限制”[10]。实际上,由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依旧存在,公众无法使用作品,除非对其进行破解,但这又恰恰违反了反规避法律的规定。于是,版权法在这方面陷入了二难的境地。

技术措施对公有领域另一方面的威胁来自于它侵占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的可能性。《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将对版权客体的解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但却没有将对不受版权保护的客体的加密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例如,该条款允许数据库的卖主自由地对一组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以一段导言或一个关键数码系统的形式贴上一个版权的标签,然后把整个数据库加密,并依据第11条所制定的国内法阻止他人对整个产品解密。因此,只有一种能够将那些把产品中显然应当划分为公有领域的材料予以加密的行为规定为非法行为的措施,才能在版权领域中实现平衡和公正,让那些受版权保护的内容加密,而让公有领域的内容向公众开放[11]。

(五)与公共利益的冲突

公共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对于一个特定社会的政治、文化状况和所支配的经济资源来说,公众利益是社会为所有成员(并非为大多数成员,也非为势力强大的集团,而是为社会中所有的人)努力争取的基本目标的集合。狭义的公共利益是指与版权人利益相对的,版权产业商利益之外的使用者利益,即公众自由使用作品的利益[12]。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9条第3项指出:著作权人以复制、发行等方式行使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

在数字环境下,版权人的作品往往可以通过网络广泛传播,提供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使用。版权人的任何举措都可能对广大用户产生影响,其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的矛盾冲突不可避免。这在江民公司的“逻辑锁”案件中得到充分的印证。该案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和刑法修订之前发生的一起软件版权人因采取技术措施不当而受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①,它突出地反映了版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的技术措施与公共利益之间潜在的矛盾冲突。该案留给人们的思考是:技术措施只能是预防性的,不能以打击盗版为名,采用攻击性手段;版权人采取技术措施对付盗版活动的行为必须合法,不能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限度。

上述五个方面的冲突是技术措施保护所引发的最主要冲突,随着技术的进步,这些冲突只会加剧。意识到这一点,我们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就应该对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做出取舍。在当前版权人权利范围高度扩张的背景下,我们应当调整立法以充分关照公众利益,最终实现版权保护的利益平衡。

三、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重申利益平衡机制

版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代表着私人利益,而信息资源共享则是对公共物品的分享,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因此版权法试图通过对私权的保护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共利益,实现全社会的信息资源自由流动,充分满足人们对信息的需求,从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TRIPS协议在前言中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同时承认保护知识产权的诸国内制度中被强调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发展目的与技术目的。在第8条中还规定成员国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利益,并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WIPO1996年12月通过WCT和WPPT两个条约,其目的就是要解决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和使用以及对表演和唱片的制作和使用有深刻影响的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中有关的版权和邻接权问题,从而以尽可能有效和统一的方式实现对作者就其文学和艺术作品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的保护,并维持作者的权利(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

版权制度中,版权人对作品的专有与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是构成版权领域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主要原因。如果赋予版权人的权利过大,就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智力产品的权益,从而使版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如果给予版权人的权利过窄,就会使作品创作的原动力不足,版权制度的目的同样也不能实现。因此,必须完善以利益平衡机制为基础和核心的版权立法。这就要求:版权法既要保护作品作者和传播者的合理权益,以鼓励作者创作作品、传播者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也要保证社会公众能够尽可能多地利用作品,使全社会能够共享作者创造的思想文化成果,最终促进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因此,在扩大对版权保护的同时,保证公众对信息资源的共享的权利也是至关重要的。在数字环境下,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必须遵循版权法维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否则版权法将会降低甚至失去其功效。数字环境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交互性、数字化等特征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原有的版权利益平衡关系,不利于实现版权法的功能。因此,有必要根据互联网的特征及其对现行版权限制制度的影响,重申利益平衡机制,重新界定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版权利益关系,以实现上述版权利益关系在数字化环境下的平衡。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立场,对网络服务商等技术措施使用者规定相应的义务,以保障网络用户即数字媒介消费者的利益,是维护版权利益平衡的重要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6)项虽然也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但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实际上就是为协调技术措施权和权利限制之间的冲突留有的空间。

四、结语

权利作为利益的法律化,是法律设定的在一定范围内的自由。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这种边界是权利人与其他任何人利益的分界线或平衡点。在数字环境下,版权法应当着力调整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既要保障版权人的技术措施权,又要保障社会公众分享科学文化知识的权利,促进人类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与交流。版权法作为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合理地构建起版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正是其价值核心之所在。

[参考文献]

[1][7]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131.

[2]郑成思.两个新的国际版权条约评介[J].外国法译评,1997(4):p72~77.

[3]李明德.美国正在审议通过实施WIPO两个新条约的议案[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346.

[4][澳]马克·戴维生撰,王源扩译.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评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9月最终报告[J].外国法译评,1996(1):p60~66.

[5]王迁.略论数字化作品著作权保护系统引发的法学课题[J].著作权,2001(1):p25~29.

[6]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p272.

[8]赵峰.隐私保护组织向美FTC指控WindowsXP和.Net[EB/OL]./news/buss/2001/07/30/54_51623_html,2001-07-30.Chinabyte.隐私保护主义者盯上微软的WindowsXP[EB/OL]./20010726/1412302.shtml.2001-07-26.Chinabyte.隐私权组织将扩大对微软的范围[EB/0L]./20010815/1414366.shtml.2001-08-15.

[9][12]袁泳.数字版权[A].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二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33,p17.

[10][美]劳伦斯·莱斯格著,袁泳译.开放的代码、开放的社会[EB/OL]./vip/yy/0001.htm#_ft-nref62003-05-10.

[11][美]保罗·戈尔茨坦著,周林译.版权及其替代物[J].电子知识产权,1999(6):p15~17.

①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的用法意在区别于TechnologicalProtectionSystems。学者认为,后者技术保护系统,重在强调与数字化环境整合及自身相互整合的一系列工具。然而,在一个缺乏有效的内外隔绝手段的开放式信息基础设施网络中,这样的“系统”难以有效地运行。因此,前者“技术保护设施”的用法更合适。每一种“设施”都可以为信息化产品所利用。“设施”之间还可以互动。见Committee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theEmergingInformationInfrastructure,TheDigitalDilemma:IntellectualPropertyintheInformationAge,Washington,DC,NationalAcademyPress,2000,p.153.

①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Section1201(a)(3)(B).

法律保护第2篇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但是软件却是在上世纪60年代才出现的,作为一种新型的智力产品,用什么方式进行保护,在世界上引起了20多年的争论。美国刚开始适用专利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美国在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著作权法,确认软件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也有的国家综合著作权和专利法的内容制订独特的软件保护制度,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基本成为世界通例。

现在,有些国家又开始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重新修改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更多关注和讨论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专利三性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批准了对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进行的有争议的修改,为在欧洲广泛申请软件专利铺平了道路。

目前存在的软件法律保护方式各有利弊。软件的法律保护途径应当和软件的法律本质相适应。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国家都曾对软件保护进行过单独立法的尝试。应该说单独立法保护软件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是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化在我国软件主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但是并不排除软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来保护。目前,对软件的保护途径大致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是软件保护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取得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之低,几乎可以认为只要是自行开发的软件都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几乎任何独立开发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具有下列优点: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一旦完成,不管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没有任何的审批程序。

《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而不是为保护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软件设定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难免会有先天性的不足:

1.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与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制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

2.著作权法禁止他人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但不禁止用作品中描述的方法去操作运用。软件开发的目的在于投入操作过程,其价值不在于翻阅、浏览、欣赏,而恰恰在于实施。所以,在此意义上,软件相当于科技成果而非作品,就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既无力又勉强。

(二)专利法保护

专利法保护内容而不保护形式,这正好与著作权法形成互补,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软件算法及思想内容,正好是专利法保护的内容。

软件一经授予专利,保护程度相当高,开发者对其享有独占性,他人不得利用该项软件产品的设计原理和有关技术。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拥有专利权的软件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就可以获得盈利。

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注意的问题

1.并不是所有的软件都可以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多数软件具备不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即是大多数的软件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不适用专利法的保护;

2.申请专利需履行复杂的手续,审批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对市场生命周期比较短的软件是不适合的;

3.申请专利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软件也不太适合;

4.申请专利,其技术材料是对外公开的,对软件而言是要开放源代码的,这对开发者来说是极不愿意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软件权利,主要是通过保护软件中的商业秘密来实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软件中往往包含着开发者的一些发明创造、技术诀窍和关键信息,开发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软件就成为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

采取商业秘密来保护软件有如下优势: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宽泛,它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又保护软件的算法及思想内容;2、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费用;3、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正在开发的软件极适合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向特定客户专门开发的软件适合可以通过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对大批量销售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很难行得通。

商业秘密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很多,只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方面,对内部员工要求签定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外部接触软件者或用户提出保密要求、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等。

(四)其他方式

法律保护第3篇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但是软件却是在上世纪60年代才出现的,作为一种新型的智力产品,用什么方式进行保护,在世界上引起了20多年的争论。美国刚开始适用专利法保护,1972年菲律宾率先将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美国在1976年、1980年两次修改著作权法,确认软件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也有的国家综合著作权和专利法的内容制订独特的软件保护制度,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基本成为世界通例。

现在,有些国家又开始用《专利法》保护软件,美国、日本、欧洲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重新修改各自的专利审查指南,增补了许多有关商业方法软件发明的审查指导意见,三方专利局已不再注重软件可专利性问题的讨论,而是更多关注和讨论软件发明的具体判断标准,即专利审查的第二道门槛:专利三性的问题。欧盟委员会批准了对欧盟软件专利指令进行的有争议的修改,为在欧洲广泛申请软件专利铺平了道路。

目前存在的软件法律保护方式各有利弊。软件的法律保护途径应当和软件的法律本质相适应。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一些国家都曾对软件保护进行过单独立法的尝试。应该说单独立法保护软件符合软件本身的特点,是未来立法的必然趋势。

二、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寻求软件法律保护的最大化在我国软件主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直接将软件作为作品的一个类型加以保护,《软件保护条例》也是根据著作权法来制订的。但是并不排除软件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来保护。目前,对软件的保护途径大致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一)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是软件保护的主要方式,一般来说取得著作权应当具有独创性,但是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之低,几乎可以认为只要是自行开发的软件都可以认为具有独创性,我们可以这样说,在我国几乎任何独立开发的软件都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具有下列优点:著作权是自动取得的,一旦完成,不管是否发表即享有著作权,不需要经过任何的申请,没有任何的审批程序。

《著作权法》最初是为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而不是为保护非常具有实用性的软件设定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保护软件难免会有先天性的不足:

1.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与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用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制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定为侵权;

2.著作权法禁止他人非法复制著作权作品,但不禁止用作品中描述的方法去操作运用。软件开发的目的在于投入操作过程,其价值不在于翻阅、浏览、欣赏,而恰恰在于实施。所以,在此意义上,软件相当于科技成果而非作品,就此而言,著作权法保护软件既无力又勉强。

(二)专利法保护

专利法保护内容而不保护形式,这正好与著作权法形成互补,著作权法不能保护的软件算法及思想内容,正好是专利法保护的内容。

软件一经授予专利,保护程度相当高,开发者对其享有独占性,他人不得利用该项软件产品的设计原理和有关技术。某些软件一旦被授予专利,程序员们就很难绕得开,他们面临的将是一个专利雷区,只有支付专利费才能开发软件,拥有专利权的软件仅仅依靠专利许可证的就可以获得盈利。

适用专利法保护软件注意的问题

1.并不是所有的软件都可以取得专利法的保护,取得专利保护需要符合比较严格的条件,即“三性”: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大多数软件具备不了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即是大多数的软件是不可以申请专利的,不适用专利法的保护;

2.申请专利需履行复杂的手续,审批需要两三年的时间,对市场生命周期比较短的软件是不适合的;

3.申请专利是需要支付费用的,而且获得专利权后,每年还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对于经济价值不高的软件也不太适合;

4.申请专利,其技术材料是对外公开的,对软件而言是要开放源代码的,这对开发者来说是极不愿意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软件权利,主要是通过保护软件中的商业秘密来实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软件中往往包含着开发者的一些发明创造、技术诀窍和关键信息,开发者采取了保密措施,则该软件就成为商业秘密而受法律保护。

采取商业秘密来保护软件有如下优势: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比较宽泛,它既保护软件的表现形式,又保护软件的算法及思想内容;2、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支付费用;3、保护期限是不受限制的。

对于正在开发的软件极适合商业秘密来保护,对于向特定客户专门开发的软件适合可以通过在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对大批量销售的软件,这种保护方式很难行得通。

商业秘密要求权利人必须采取了保密措施才能构成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很多,只要体现在对内和对外方面,对内部员工要求签定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外部接触软件者或用户提出保密要求、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等。

(四)其他方式

法律保护第4篇

「关键词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主体/法律

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各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宪法权利,(注:据《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统计,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发表意见的自由”的国家有124个,占87.3%,发表意见的自由通常包括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专门规定了出版自由的国家有16个,占11.3%.见[荷]亨利?范?马尔赛文、格尔?范?德?唐著:《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9-150页。)新闻自由则在许多国家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对言论自由做扩大解释时认为言论自由包括了新闻自由。学者们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内涵和外延及其差异已有较多论述[1](P35-58),笔者在此只想重点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及其法律保护的问题做一些分析。

一、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主体

(一)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

言论自由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一般是指作为个人的公民,如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的自由”,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每人均有以口头、书面及他种传播思想之方法自由表达思想之权利。”[2](P2)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

作为个体的公民,其言论表达的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口头的言论自由一般包括说话、议论、争辩、演说、讲学等,这是自然人表达意见的特有方式(法人往往不具备这种表达能力),这种口头的言论又可以分为私下场合的言论(如说话、议论、争辩)和公开场所的言论(如辩论、演说、讲学)。有学者强调言论自由有口语化、公开化的特点,“是公民以口语的形式,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前提下,公开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而不受干涉、约束和惩罚的自主性状态。”[1](P41)确实,“公开化”是言论自由与通信自由的主要区别,“口语化”则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著作自由、新闻自由区别开来,但笔者认为,“口语化”是言论自由主要的、而非全部的表达方式,言论自由还应包括书面的表达。书面表达的言论自由,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自由,但不应当包括出版自由,许多国家的宪法(包括我国)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并列,说明两者不是包容关系。因此笔者认为,书面的言论自由是公民个人以除出版形式以外的其它书面形式表达的自由,如发言稿、手抄本、传单、小册子、未发表的论文或诗作、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注:“手机短信是一种特定的书面语言。是以手机为载体的文字、符号、图形,因而是一种书面语言,而非口头语言。公民、法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将内心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经常通过行为、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等方式,通过手机短信,可以实现法律主体用书面语言表达内心意思的效果,因而手机短信的书写和传达是一种表意行为。”见《手机短信是一种特定的书面语言》,转引自《法制文萃报》2003年7月21日第13版。)等。有学者认为出版自由包括著作自由[3](P197),笔者认为,著作在出版过程中和出版后,属于出版自由的一种,而在出版前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笔者赞同甑树青教授将言论自由的范围解释为“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教授知识”的自由,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将言论自由列为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学术界往往也予以认可,如认为言论自由只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4](P156),这种归类是值得商榷的。将言论自由的范围局限在“政治和社会”问题上,显得过于偏狭。林来梵教授将公民的言论自由划归为“表现自由”,认为公民言论自由的内容“包括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政治言论的自由,可视为政治权利,然而其在日常生活中只占言论范畴的一个部分。”[5](P163)笔者也认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固然包括了作为“政治言论”的自由,或者说“政治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最高境界,是言论自由最突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言论自由的内容并不局限于此,人的其他言论,包括政治性的和非政治性的言论,都应当是自由的,都应当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在有非政治性言论自由的社会里,人们不一定有政治性言论自由,如人们可以有商业性言论,有议论文体明星的权利,有对身边琐事评头论足的自由,但可能不许评议政府,不能分析政局,尤其是不允许“对触及现存制度核心的问题持不同意见”[6](P110)。而在一个有政治性言论自由的社会里,人们一般也当然有非政治性言论自由,但这种“当然性”不能绝对化,并不是政治性的言论自由必然就会带来非政治性的言论自由,一个人可能可以批评总统,却不能批评他的老板,一个青年学生可能可以抨击时政,却不能和父母“顶嘴”。言论自由是人作为个体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意见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政治的、社会的、家庭的等等,作为公民个人可以议论国事,评议朝政,这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人类社会在政治上摆脱专制统治的历史性的巨大进步,这一进步无疑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但这种政治上的进步并不能完全代替其他方面的进步,这种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也不能等同于其他方面的言论自由。在中国这样封建传统极其深厚的国家,即便公民有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也不等于在社会、单位、家族、家庭等领域就自然会实现言论自由。在“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文化中,压制个人权利的可能不仅是国家,还可能有团体、组织、社区乃至家庭,我们不否认政治性的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中最重要的部分,但它不是全部。

有学者认为言论自由的主体不仅包括本国公民,还应包括不是本国公民,但居住、逗留在本国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即只要是“自然人”,就应当有言论自由,不论其身份、地位、资格如何,言论自由是“天赋人权”,是人与生俱来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外侨的言论自由不仅是指外侨有说话的权利,而且包括本国公民有听他们说话的权利[7](P43)。

言论自由的主体是人,人有发表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是人之所以成为自由人所必须拥有的自由。

(二)出版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在宪法成文的那个时代,‘出版''''指的是传单、报纸和书籍”[6](P122),而现在的情况已有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1996年修订之后的《现代汉语词典》中把“出版”解释为:“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把唱片、音像磁带等制作出来”。“至此,出版就特指书籍、音像作品的编印和制作了,而报刊一般已被''''新闻''''一词所囊括。”[1](P47)笔者认为,新闻一词很难囊括所有报刊,有些报纸如《健康报》、《杂文报》等不一定与“新闻”有关,即便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许多报纸其内容也并非都具有“新闻”性质;至于各种刊物,其内容可能更多地是“旧闻”而不是“新闻”。因此应当说,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是交叉和部分重合的关系,出版自由中有一部分属于新闻自由,如大多数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报纸的出版,这种出版自由就属于新闻自由的一部分,从历史上看,出版自由是新闻自由的前提,没有出版自由就没有新闻自由。还有一部分出版自由与新闻自由没有关系,如学术著作、教材、生活类的报刊书籍、专业工具书等的出版就与新闻无涉,它们有些可能更接近于著作自由、学术自由等。新闻自由中除了与出版自由重合的部分,即以刊登各种新闻为主的报纸出版外(这种新闻借助出版的形式来,是近代社会新闻的主要传播渠道),还有一些新闻,如电视、广播所播放的新闻节目,与出版有明显的区别,现代社会的新闻除了报纸以外,还可以、而且通常是更经常地以电台、电视台的途径来传播的,通过电台采访的方式只有声音没有文字,通过电视台播放的画面既不是“把书刊、图画等编印出来”,也不完全属于“把唱片、音像磁带等制作出来”,因此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出版”。

出版自由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出版自由是公民(或外侨)通过出版物表达思想和意见的自由,如公民、出版著作等,与言论自由中的书面表达自由有相同之处,即都是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但出版自由的实现是书面的文字(或绘画等)出版时不受非法干涉的自由,而言论自由中的书面表达自由则只是停留在书面,并没有出版。也就是说,发表言论主要依赖公民自己的相关作为即可,出版作品则除了有公民自己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出版社、杂志社、报社等的配合,出版商认为有出版价值才会予以出版,公民不能强迫出版商出版自己的作品,公民的出版自由是借助出版商来实现的。

如果说出版自由的主体是个人时,它是“作者”的出版自由,(注:但作者不一定都是个人,作者也可能是集体,作为“作者”的出版自由其主体应包括个人和集体两类。)那么,出版自由的主体是法人时,它通常是“出版商”的自由。而出版商是以“法人”的面目出现的,出版商的目的不是、或主要不是出版自己的成果,而是出版他人的作品,是通过办出版社来出版一些社会所需要或出版商自己认为有价值的东西,因此这时的出版自由是一种“开业自由”以及出版商有选择出版什么作品的自由。出版商作为法人又可以分为私法人和公法人,当公民个人申请办报纸、杂志、出版社时,在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后,此类报刊杂志社在法律上就具有了“法人”的性质,而不应当仅仅视作公民个人的行为(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中流行的说法认为“报纸是一种私人企业”)[8](P84),这是私法人。公法人又可以分为社会团体法人和政府法人,前者由社会团体主办,如工会创办的工人杂志、妇女界办的妇女报等;后者由国家主办,如人民日报、人民出版社等。我国与世界上许多国家不同的是,私人办报纸、杂志受到严格限制,社会团体所办的报刊杂志也相对较少,政府垄断了大多数出版社、报社、杂志社。而国外的出版业主要是私人性质或社会团体性质的,政府很少染指。在欧洲,由政府直接控制出版业是16——18世纪的事情,(注:16世纪英国的都铎王朝给那些经过选择的驯服的人以独占经营的出版专利权,只要他们不危害国家安全,他们就可以从这种独占事业中谋取利润。17、18世纪代表政府的“官方”报纸,奉命把政府活动的真相告诉给人民大众,而把那些来自政府的控制以外的通讯工具的误解加以纠正。西欧在17、18世纪的“检查制”或允许有特许的、独占的报刊存在,或使私营印刷业和印刷受官方管理,17世纪末这个制度在英国消灭了。见[美]韦尔伯?斯拉姆等著:《报刊的四种理论》,新华出版社,1980年11月版,第21、23、24页。)“按照自由主义理论,报刊不是政府的工具,而是提出论据与争辩的手段。……思想与消息必须有‘自由市场''''.”[8](P4)自由主义理论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之一就是政府不得举办面向国内的传播媒介[1](P160)。20世纪在西方兴起的社会责任理论虽然与自由主义理论有较大区别,但也认为,“报刊仍然必须有私人企业的基础。政府只有在特别需要和利害交关时,才出头干涉,并且还要谨慎从事。政府不应当以与私营通讯工具竞争或是消灭它们为目标”。[8](P113)

(三)新闻自由的主体是“法人”

新闻自由(注:何为新闻自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参见甑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148-158页。)的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媒体,而不可能是个人。即便是私人报纸、私人电视台,也已经是以法人的身份出现,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纯个人。纯粹的个人无权采访他人,无权制作新闻,而是需要经过申报、审批,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取得法人资格,方能成为“新闻自由”的主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P?斯特瓦特认为,“宪法的其他基本权利条款都是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而新闻自由的规定则是保障一种制度性的组织——新闻媒体。”“将新闻自由解释成言论自由,就会丧失其规定的意义。”“立宪者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分别规定,是因为他们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视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基本权利”。[1](P180)西方的“第四权力理论”也认为新闻自由的权利主体是新闻媒体,言论自由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享有的,但新闻自由必须是新闻媒体才可以享有的[1](P181)。

新闻自由应当是媒体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新闻自由要求新闻是自由的,即不得阻挠媒体向社会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否则就是对新闻“自由”的干扰。同时新闻自由还必须是“新闻”的自由,即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是“报道”而不是“分析判断评论”事件,因此,严格地讲,新闻自由不属于“表达”自由,它不是“表达”意见,而是“描述”事件,“报纸记者认为他们的工作需要一种超然的态度。他们成为当代争论的旁观者而不是参加者。……新闻是单纯的纪事;意见必须与新闻明确地分开,在大部分美国报纸中,意见仅在社论版中表示”。[8](P71)在报纸、电台、电视台上对新闻事件发表评论和意见的专家、学者或一般民众,其行为属于言论自由,而不是新闻自由[1](P41)。媒体通常借助公民的这种言论自由,尤其是其中专家学者的分析预测,帮助公众打开视野,更深入地了解事实真相,因此媒体的新闻自由和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往往是密切联系的。新闻自由可以帮助公众掌握信息,了解真相,专业人士通过媒体发表的言论往往能“引导”公众。当然,专业人士的这种“引导”可能是正面的,也可能是负面的,为防止对公众的误导,媒体应当避免只是采访某一种倾向的民众(让人们误以为大家对此事都是这样看的),或某一种观点的专家(让人们误以为这就是权威的全部观点),而应当采访不同倾向的民众、不同观点的学者,使公众对事件有较为全面的了解和多方面的思考,否则媒体就可能误导公众,甚至“控制”公众。要有效地防止媒体控制舆论,除了媒体自律和必要的法制调控外,媒体之间的互相竞争、互相制约也非常重要,因此多家媒体、多种声音有助于公众了解真相。“可怕的祸患不在部分真理之间的猛烈冲突,而在半部真理的平静压熄。这就是说,只要人们还被迫兼听双方,情况就总有希望;而一到人们只偏注一方的时候,错误就会硬化为偏见,而真理由于本身被夸大变成谬误也就不复具有真理的效用”。[9](P55)

二、对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一)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

如前所述,言论自由可以分为政治性言论和非政治性言论,美国著名的哲学家、教育家米克尔约翰教授认为,“在宪法理论中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言论”,“宪法对这两种根本不同的‘言论自由''''做了不同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宪法地位和一个说客为委托人的游说活动的宪法地位,完全不同于一个公民筹划公共福利时所发表的言论的宪法地位”。因此他将言论分为“公言论”和“私言论”,在私言论领域,即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保护的言论领域,政府可以施加控制;而在公言论领域,即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领域,则不可以。他认为“第一修正案所关涉的言论自由与信仰、出版、集会和请求救济的自由有共同的旨趣,在立法限制的范围、甚至在正当程序的调整范围之外”,是“受绝对保障的公共讨论的自由”[7](P28,16)。

对于非政治性的言论,即私言论,如果涉及到私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法律应当慎重对待,在一个人的言论自由权与另一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之间寻找合理的平衡,公平地保障每一个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说,恰恰是在私领域的言论不受法律的绝对保护,而是只受到法律“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这种言论以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为前提。“个人的自由必须制约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9](P59)

(二)对出版自由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出版自由有保护和规范双重作用,但对不同主体的保护和规范是不同的。对公民个人的出版自由,法律重在保护,公民在出版物中应当有真实表达的自由,尤其是涉及到对公权力的评议和分析,应当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免受来自政府的打击,这是民主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参政议政的一项重要职能;法律只是禁止公民在出版物中对另一个公民进行诽谤、中伤,因为根据平等原则法律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一个公民行使权利的界限应当以不侵犯另一个公民的权利为准。

对作为出版商的法人的出版自由,法律对其也具有明显的保护作用,保护其充分地表达社会中某个公民或某部分公民的意见和愿望,尤其是保护他们批评政府的声音,以达到监督权力的目的。同时由于出版后的言论比单纯的口头表达传播范围更远,持续时间更长,影响更大,因此法律加强了对它的规范作用,法律要求出版自由不能“越界”,但何为“越界”却是极有争议的问题。(注: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发表意见的权利”受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二是“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该公约第20条规定“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我国台湾学者刘清波先生认为,言论和出版自由受到为国家安全、为社会公益、为个人法益、为非常时期所设的四个方面的限制。参见刘清波:《现代法学思潮》,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6年版,第163-164页。)如出版商是否可以出版色情作品?是否可以刊登宣扬暴力、种族歧视的文字?这些在某些人看来是大逆不道的内容在另一些人看来却可能是正常的、甚至有益的,法律应当以何者为标准?如果有人认为宣染色情、暴力的文字是有害的,为什么不予以反驳、用辩论的方式去论战,而一定要禁止、剥夺对方表达的权利?允许出版色情文学并不等于号召大家欣赏色情文学,允许出版种族歧视的观点也不等于鼓励社会的种族歧视倾向。自由社会允许出版和发表各种思想、意见和观点,其目的并不是要维护这些思想、意见和观点本身,而是要维护一种自由——表达的自由。在公共意见领域法律的责任主要是保护表达,而不是选择允许什么样的表达,禁止什么样的表达,至于哪种意见正确,哪种意见不正确,应由读者自己去判断。对于尚不完全具备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有些出版物显然是不合适宜的,但法律只是应当禁止它们进入未成年人的阅读市场,而不是完全禁止它们出版;在紧急状态下法律取缔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的出版物,也只是非常时期的非常措施,紧急状态令一旦解除就应当取消禁令;至于什么是“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言论,美国联邦法院霍姆斯法官提出了著名的“明显而现实的危险原则”[10](P194-198),而米克尔约翰教授对这一原则用专章作了反驳[7](P21-40)。这些问题都是我国立法者一直没有解决而又非常需要解决的法律界限问题。

(三)对新闻自由的法律保护

法律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一个强健而自由的新闻机构是对官方掩饰和虚假报道的一种聪明的限制。制宪者的最基本的意图是创立一个各权力机构之间互相平衡制约的制度;在对新闻界的错误得到有限制性赦免的情况下,新闻的政治作用看来是那一个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新闻本身具有灵活性和独特的范围以及主观能动性去发现和报道秘密的行政部门的不法行为”。[11](P264)

但媒体对舆论的“引导”甚至“控制”作用,使其具有了某种“权力”属性,(注:据香港现时的《防止贿赂条例》,香港三大电视台及三大电台均属公共机构,其雇员同属“公职人员”,所受监管远比私人机构严。季南都:《从香港廉正公署查歌曲排行榜谈起》,转引自《报刊文摘》2003年7月30日。在美国,“少数人控制报刊这件事本身,使报刊的老板和经理掌握着令人不安的权力”。见[美]韦尔伯。斯拉姆等著:《报刊的四种理论》,新华出版社1980年11月版,第5页。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大众传播无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一个举足轻重的行业,这一行业有着自身的利益。它通过新闻出版自由赚取利润、主导舆论、控制社会。为了维护这一利益,有时它会滥用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言论、表达、出版和新闻自由,侵害他人的利益,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等。”参见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94页。)而权力都可能被掌权者滥用,因而需要制约。权利和权力都可能被滥用,因此都需要加以约束,但权利的滥用和权力的滥用,其后果是很不相同的。当媒体已经形成为一种社会力量时,法律对媒体加强规范就是必然的、必要的。

在新闻自由与各种利益相冲突时,它可能构成侵权,由于被侵权的对象不同,侵权的成立标准也就不同,法律调整的方式亦相应地有所差别,主要表现为三种:

其一,新闻自由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冲突。在这种冲突中,公民往往是较容易受侵害的一方,法律在此时应倾向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公民,防止新闻媒体这样的社会权力侵犯人权。我国有学者认为,“公民在保护自己的名誉权的过程中,有时将不可避免地要与势力强大的大众传媒做斗争。”[12](P95)媒体的新闻自由不同于公民个人的言论自由,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带有权力属性的权利。西方的“社会责任理论”强调,公众的自由高于媒介的自由,公众拥有获得新闻的权利,即“知的权利”或“被告知的权利”。保护媒介的自由仅仅是为了保护媒介消费者的利益,如果不能满足公众对新闻的需求,法律就不应该再对媒介提供足够的保护[13](P34)。

其二,新闻媒体与国家权力的冲突。新闻媒体监督国家权力时,若与国家权力产生冲突,法律倾向于保护媒体。因为国家权力是社会的最强者,它随时随地都可能侵犯弱者,为了保护社会上弱者的利益,除了制度上的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之外,民众的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力量,而民众监督的途径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媒体对政府所作所为信息的公布,“公布”即公开化,公开化本身就是一种制约。与社会最强者的政府相比,不仅公民个人是弱者,而且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也都是弱者,它们都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权力方面的侵犯。新闻媒体往往是站在公众一边捍卫公民的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进而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律的天平向弱者倾斜。当媒体与公民个人发生冲突时,公民是弱者,当媒体与政府发生冲突时,媒体是弱者。美国第三任总统、美国宪法起草人之一的杰佛逊先生曾说:“如果报刊损害了个人,就该受惩罚,如果伤害了政府的名誉,就不必负什么责任。”[8](P5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判定,“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的精神,政府官员作为原告在新闻界诽谤案时,法院不得判其胜诉,除非他不仅能证明有关他的新闻报道的某些部分失实并损害其名誉,而且能证明新闻界的这一报道是出于‘实际恶意''''.”“这一判决将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仅仅强加于政府官员身上;而当诽谤的当事人为普通百姓时,原告则可按照州法获得赔偿。根据州法传统规定,只要原告能证明对他们的报道失实并有损他们的声誉,法院就可判原告胜诉”。[11](P277)法律并不是一味地袒护弱者,而是适当地偏向弱者,(注:如媒体对政府官员确有诽谤之词时,是应当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的,只是在经济赔偿、举证等方面,可以较少承担责任。)这是基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需要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事实证明,权力侵犯权利是极易发生的,而权利制约权力却先天不足,需要其他力量(如媒体、如法律)的支撑。如果允许权力干涉媒体,“检查制度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都是要掩盖可能对当政者不利的事实”。[8](P58)

其三,媒体和公众人物发生冲突。在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大众的知情权之间,法律应当怎样平衡?笔者赞成将公众人物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12](P106),对前者,由于其生活中的个性、习惯、作风、性格等等,都直接关系到其行使公权力时的状态,因此应当接受公众的评议和监督,法律在此应着重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如果公众人物是文体明星、先进模范或因某新闻事件而偶然成名的普通人,法律应侧重保护其隐私权、名誉权(他们向媒体自暴隐私是另一回事),公众对他们的隐私没有知情权,他们不是在行使公权力,他们个人的私生活与公众没有直接关系,不会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公众对他们私生活的知情权应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他们愿意接受采访,愿意公开自己的隐私,愿意通过炒作来提高知名度),而不应当强加于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众对他们私生活的兴趣反映了一种人性对他人隐私的好奇心,这种好奇心多多少少带有猎奇、窥视等不健康心态。如果窥视邻居是非法的(侵犯了邻居的隐私权),而在媒体的帮助下窥视明星们的隐私为什么不受法律约束?媒体不能仅仅为了销售量而一味地迎合公众,去培养、挖掘而不是约束、遏止人性的丑陋面。笔者不能同意这样的观点:“公众对其他社会知名度高的名人的行为表现的关心是人的天性反映,新闻媒介对这些名人的评论报道满足了大众的求知心理,因而符合社会利益。”[14](P600)事实上人的天性有善恶之分,一味满足人的天性并不一定符合社会利益,弱化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名誉权保护,必须有正当理由,而“满足大众的求知心理”(准确地说可能是猎奇心理)不是一个正当理由。媒体应当有社会责任感,有引导和教育人民的社会功能,“报刊有责任使公众耳聪目明,而不把公众的注意力和精力引到无关紧要的或无意义的事情上面去”,“报刊的任务是参与对个人的教育,同时防止政府背离初衷”。[8](P33,P54)有学者认为,如果一个人选择了做公众人物,就必须牺牲部分名誉权、隐私权,“因为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得到了足够的补偿”[12](P107)。笔者以为,要求社会公众人物牺牲部分隐私权、名誉权的理由,不应是看他们已经得到了什么,法律并没有平衡某个人或某部分人得与失的功能,法律关注的是权利与权利、尤其是权利与权力的平衡。之所以要弱化对政治公众人物的保护,是因为他们不但有名而且有权,可能在保护隐私的借口下滥用权力,从而损害百姓的权利;而对社会公众人物而言,他们只有名没有权,一般不存在滥用权力的问题,如果硬要让一个热爱表演事业或某项体育运动但并不想暴光隐私的人,在自己挚爱的事业和公布隐私之间必须做一个选择,未免有失公正。民众不能自持人多势众而侵犯少数人的正当权利,媒体不应助长公众的不良嗜好,法律不能一味袒护众人而牺牲个人自由。(注:在美国,自从联邦最高法院适用沙利文规则的原告的范围扩大以来,即政府官员扩大到那些从某些方面来说可归于“公共”范围的知名人士,那条“实际恶意”原则就越来越显得虚弱了。法律改革者们希望能够将诽谤诉讼中的两个部分区分开来,即允许原告,但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金钱,而是简单地为了一个司法声明,声明新闻界的报道不实。因为不考虑损害赔偿这个问题,所发表之物的真实性和虚假性便成为唯一的论题,被告的恶意或疏忽的问题也毋需被讨论。审判会变得迅速而经济,同时,受到不公正诽谤的原告能够确保取得那份说明他遭到不公正攻击的司法说明。[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296、299页。)

「参考文献

[1]甑树青。论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2]北京大学法律系宪法教研室资料室编。宪法资料选编:第五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

[3]林纪东。比较宪法[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8.

[4]魏定仁。宪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许崇德。宪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6][美]詹姆斯?M?伯恩斯。美国式民主[M].谭君久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7][美]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

[8][美]韦尔伯?斯拉姆。报刊的四种理论[M].北京:新华出版社,1980.

[9][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

[10][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11][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M].刘丽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12]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法律保护第5篇

1、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除规定保护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外,还规定对“其他人格权”进行保护。像悼念权、权等作为人格权益的具体表现,都属于人身权范畴,可以归结概括在“其他人格权”内容里面,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依据《解释》原告主张悼念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没有超过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2、原告的法律理论依据是人身权理论。

人身权是不可与权利人人身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它又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权利,其中人格权是指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等;身份权则是基于权利人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等,是自然人对自己身份的支配,它以法律上的人格平等为前提和基础的。此种身份是不可转让或放弃的,身份丧失也就意味着不再享有身份权。

现代法律规定自然人人格平等,家庭各成员间因亲属关系而互有权利义务,从而产生了亲属权。它表明了一种身份,是身份权的一部分,也是权利人相对于亲属而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也不包含义务。原告是基于女儿的亲属身份提起的诉讼。

3、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

按照民俗习惯:亲属之间在共同尊亲属逝世的时候,应该进行祭祀、悼念。同辈亲属之间应当互为通知、共同进行祭祀、悼念。尤其是直接奉养尊亲属的一方或同辈亲属中的长者,有责任通知其他人,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参加对尊亲属的祭祀、悼念。本案被告作为长子应该依照民俗习惯的伦理道德规范使原告顺利行使悼念权。

4、国内相似判例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法官在裁判时所依据的法律是不同的。但一般说来审判是有法律依据法律,没有法律可以依据民事习惯。对于主张悼念权、权等人身权利的案件,我国司法界也已经开了先河。

2001年12月16日国内首例因悼念权引发的赔偿案虽然判决原告败诉,但却以判决形式认可了悼念权的存在和合理性。本案与该案的区别在于原告平日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与兄妹之间关系也很和睦。只是当作为兄长又是长子的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行为,在协商无任何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悼念权。

二、被告行为的违法性

被告行为的违法性是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即精神权利),违反了公序良俗。传统民法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在现代法律条文中是没有这个术语的,但它的内容已经体现在相关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法律保护第6篇

就语言文字学的角度,机会的本意是指恰好的时机,③是一个时间维度的概念。然而,现实生活中,机会在不同的语境下其涵义不尽相同。这里可以列举一些社会生活中对“机会”一词的通常使用情况加以分析。第一种情况:“这件事有机会再做吧,现在不行。”此时“机会”是指其语言学上的本意,即恰好的时机。第二种情况:“赵某获得了参加研讨会的机会”,意思是指赵某可以参加研讨会。“王某因预赛成绩突出,取得参加决赛的机会”,是指王某有资格参加决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竞争者机会均等”,是指竞争者都有平等资格参与竞争。在这些语境下“,机会”的涵义是某一主体具备参加某种活动或做某事的资格。第三种情况:“他取胜的机会很大”,是指取胜的可能性很大,“只要努力写作硕士论文,我们还是有机会取得这笔定单的。”是指只要努力就有可能取得定单。在这里“,机会”的涵义则是在从事某种活动过程中,实现某个具体目标的可能性。“商业机会”是“机会”的一个属概念,与机会的涵义相对应,商业

机会在特定环境下的语意也不相同,一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好时机,例如:“商机一旦错过,你就丧失主动权。”二是指商事主体平等、公平地从事经营参与竞争活动的资格,例如:“商业机会对每个经营者来说都是均等的。”三是指通过一种具体的行为获得某种商业利润或达成某项交易的可能性,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意义上的可能性是实现某项具体交易目标的可能性,而不是抽象意义上的不针对特定交易的可能性。例如:“公司本来是有机会与对方达成交易的,但由于董事的不当行为,使公司丧失了这一商业机会。”

(二)不同层次商业机会的法律性质

商业机会能否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关键是在于如何认识“机会”的性质问题,我们首先从其本质开始探讨。第一种意义的商业机会,是一个独立的时间概念,是一种客观经济现象,独立于主体而存在,其本身不属于法学意义的范畴。第二种意义的商业机会,其核心内涵是某一主体享有的特定资格,与主体不可分离。“是有能力且意愿相同的人均应有参加与其能力和意愿相匹配的活动的自由”④主体对某种资格的享有,来源于某种规则或原则,例如道德准则、社会习惯等。当资格来源于法律规则时,这种资格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权利概念的要义是资格,说人对某物享有权利,是说有资格享有它,因此将资格称作权利是恰如其分的。”⑤市场参与机会是每个商事主体得以实现自己各种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的根本前提,平等、公平参与经营活动和市场竞争是法律赋予每一商事主体的资格,因此这一意义上的商业机会,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权利,即商事主体所享有的参与市场竞争和经营活动的权利。法律对这种资格的确认,是通过确立商事主体的某些具体权利类型实现的,例如营业权、公平交易权、商号权等。权利存在不同的类型划分标准,按照法律部门属性划分,就商事主体自身角度而言,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这一资格的得失,直接涉及个体利益的保护或侵害,作为资格意义上的商业机会以及在法律规则上体现这一意义的各种具体权利形态,都属于私权领域。另外,按照权利实现途径,拉斐尔将权利分为行为权和接受权,行为权是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是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⑥按照这一划分,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这一意义上的商业机会,是一种参与权。第三种意义的商业机会是一种获得商业利益或实现商业交易的可能性,也就是机遇。在个体获得市场参与机会的前提下,其具体利益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机遇的出现。就个体而言,商事活动的实质是对众多机遇的连续寻找和把握,从而将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就社会整体而言,经济的发展过程就是其创造的无数经济机遇被众多经济活动个体所合理把握并得以实现的过程。存在决定意识,这里让我们通过商事主体实现商业利润过程的分析,认识这种“可能性”或“机遇”的法律属性。

商事主体获得实现交易或获得商业利润的一般过程是:首先要享有参与经营活动的资格,这种资格受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需要投入一定的资本,并通过商业登记程序取得。具备了相应的资格以后,就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经营活动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分为不同的阶段。首先是为达成某种交易进行的准备活动,如信息的收集、目标客户的寻找、联系和谈判等。当准备工作基本结束,目标客户予以特定化,并且双方具有达成交易的意向时,该商事主体就拥有了实现该交易的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可能性,而是比较意义上的可能性,即就与目标客户实现这笔交易这一目的而言,该商事主体比其他经营者具有更大的实现可能性,具有优势地位,当然取得这种优势地位通常需要一定的成本投入,并且能否取得这种优势可能性还与时间的把握有关系。具有了优势可能性并不等于实现了交易或取得了现实的财产权利,还需要下一阶段的行为,即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主要表现为签约),实现与目标客户的交易,形成现实的财产权利。⑦把这一过程转化为不同意义的商业机会的体现,写作医学论文可以简要表述为:首先取得资格意义上的商业机会,然后把握时间意义上的商业机会,并通过一定行为,从而取得具体交易可能性意义上的商业机会,最后通过法律行为实现交易,取得财产权利。

上述过程中,经营资格意义上的商业机会是一种法律确认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抽象的参与权,并非具体的现实财产权利,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达成交易后取得的则是现实的具体的财产权利(通常为债权),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持续不断的交易活动就是资格权利向具体财产权利转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存在一个中间阶段,即达成交易的优势可能性阶段。这种优势可能性的特征是,优势地位是对世的,但可能性指向的交易对象则是具体的、特定的,同时因交易尚未实现,针对具体交易对象的财产权并没有确定。因而既不属于资格意义上的权利,也不属于针对特定交易对象的现实财产权利。可是,优势可能性的存在虽然不是实现交易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其必要条件。没有这种具体的优势可能性,或丧失这种优势可能性,将导致具体的一项交易无法实现或无法在特定时间实现,从而无从获得商业利润。具有优势可能性地位的人对达成交易后实现利益所存在的预期比其他人对此存在的预期更可靠。这对具有优势地位的人来说,是一种利益。另外优势地位的取得通常需要进行信息收集、人员培训、谈判等工作,为交易促成的准备同样是一种资本的投入,在经济学意义上属于典型的交易成本⑧,经营者这种成本也存在一定的利益。由此可见,优势可能性的机会拥有者于机会的存在拥有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对未来实现交易后的预期利益,二是为寻找、把握和促成机会而已付出的成本利益。至此,我们可以明确,在法律性质上,第三种意义上的商业机会并非现行民商法制度中确认的某种权利,但确实是一种财产利益。

二、商业机会法律保护的界限

按照一般理论,民法上的权利与其他利益有划分的必要“,权利”是纳入某种权利类型、名义上被称作权利的利益,属于广义的利益中的核心部分,其他民法上的利益称为未权利化的“法律上的利益”⑨资格权利意义上的商业机会,作为一种对世的权利,成为侵权行为法等法律保护的对象,自毫无疑问。获得交易的优势可能性这一意义上的商业机会仅仅作为一种单纯的财产利益,不属于某种“权利”,能否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而成为私法上的“利益”?如果可以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界限如何?

获得交易优势可能性意义上的商业机会被损害,有两类基本事由:一是受损害一方所选任、聘用、雇佣的管理人员、职员、人等人员损害经营主体的商业机会,这里称为内部侵害商业机会。二是经营主体内部人员以外的其他人损害公司商业机会,称为外部侵害商业机会。在大陆法系国家,写作职称论文没有专门的保护商业机会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内部侵害商业机会时,商业机会受法律保护是公认的规则,这就是英美法上的禁止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则。一般认为,英国1726年的一个著名判例“基奇诉山德伏特”案是公司机会规则的最早渊源。根据这一规则,董事基于其公司管理者的地位所获取的商业机会应当提供给公司,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便利地位把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转归自己利用而从中牟利。违反这一义务的,董事获取的利益归公司所有,或者把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而达成的交易转归公司所有。

公司机会规则虽然是英美法中的制度,但就制度本身的功能而言,在内部侵害商业机会利益时,把商业机会作为独立的利益形态纳入法律保护的对象,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对董事设置了竞业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与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内容相同,没有重复的必要。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的行为中,二者虽然可能出现交叉,比如董事利用公司机会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营业,但在制度上,二者并非一回事。竞业禁止规则禁止的是董事从事与公司相竞争的营业,是否利用公司商业机会在所不问,而禁止篡夺公司机会规则禁止的是把公司机会归自己所有,公司机会的范围比较广泛,董事篡夺的某些商业机会并不属于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营业活动。例如,某个从事机械制造的公司准备购买某一技术,董事得知这一技术的重要性后自己购买了这一技术。在此情形下,董事并没有开展与公司相竞争的营业,但篡夺了公司的交易机会,竞业禁止规则无能为力。可见,在内部侵害商业机会的场合,把商业机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是必要的。

问题是,可能性意义上的商业机会,其法律保护的界限是否应仅限于内部侵害机会利益的场合?当商业机会被外部当事人侵害时,对此种利益不再保护?由于商业机会利益的损害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于现实财产损害的纯粹经济损失,lx长期以来,英美法中商业机会利益法律保护的界限限于内部损害商业机会的场合,其基本依据是“洪水之门理论”(thefloodgatesargument)。该理论认为,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不确定的责任风险对注意范围的限定是正当的,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利益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否则,可能会出现诉讼泛滥的情形,从而使被告要承担无穷无尽的诉讼之困扰。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债权等相对性的权利以及未权利化的法益也不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其理论基础与洪水之门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私人间追究责任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相对性的权利、未权利化的法益不是不值得保护,也不是不会被第三人侵害,而是因为这些利益一般都不具有公示性,从而不能合理地期待第三人去防免加害。”尽管上述理论在一般意义上是正确的,但笔者仍然认为,商业机会利益法律保护的界限不能仅以内部侵害的场合为限,而应当扩展到外部侵害的场合。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对人们利益的保护总是以社会经济之发展为依据的,是由基本利益向派生利益不断扩展深入的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不断扩展,相对性的权利以及未权利化的利益不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传统理论已经动摇,债权等相对性的权利机会以及一些未权利化利益已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美法逐渐放弃了其对纯粹经济损失在过失侵权领域不予保护的态度,l|一个人因他人的过失陈述而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即使他与陈述者无契约关系,也可以要求他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商业机会是商事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源泉,商业机会利益虽然不是现实的财产权利,但如果这种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势必影响商事主体的生存目的,写作英语论文危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如果仅仅限制商事主体内部人员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而对外部人员侵害商业机会不加过问,则难以使机会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再者,机会利益的损失尽管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但由于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从受害人的角度,这种损失与有形财产损失并无实质区别。在商事机会丧失的情形,原告丧失的是期待利益。正如一位英美法法官指出:“有些人认为,有形损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基本的区别,我认为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虽然我认为,人比财产和预期利润更重要,但是我看不出来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之间有什么区别。”

另外,商业机会利益虽然不属于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某种具体财产权利,但是,对于这种利益的损害,外部人员并非绝对不可能预见,以预见可能性理论把商业机会利益排除在外部侵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是不正确的。至于人们所担心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导致侵权责任漫无边际、诉讼泛滥的问题,可以通过规定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制,而不能一律不予保护。

三、侵害商业机会利益的构成要件

资格权利意义上的商业机会具有对世性,法律对此种权利的保护通过对商号权、营业权、公平交易权等具体权利形态的保护加以体现,其构成要件这里不再分析。获得交易的优势可能性意义上的商业机会具有特殊性,拥有这种可能性的相关当事人具有一定的预期利益,损害这种利益将导致其遭受损失,但是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这种利益将来能否获得或交易能否达成仍然是一种可能性。经营主体从事市场竞争的要义在于对商业机会的把握和争取。在许多情况下,一个主体把握住了机会,就意味着其他主体机会的丧失。显而易见,并非只要自己把握了机会、他人丧失了机会就一律构成侵害商业机会,这就要求在保护商事主体机会利益的同时,明确侵害商业机会的构成要件,把机会利益的保护限制在一定条件之下,从而为合法竞争行为保留足够空间。

(一)内部侵害商业机会的构成要件

内部侵害商业机会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董事的忠实义务。从忠实义务推导开来,内部侵害商业机会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董事、经理利用其在公司中职务或地位将某种商业机会归自己支配;二是该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机会。这两个要件中,由于第二个要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因此,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成为内部侵害商业机会构成要件的核心问题。在美国判例法中,有关公司机会的认定存在三种不同的标准:(1)利益和预期标准。这是最早采用的至今仍在广泛使用的标准,该标准的基本内容是,公司机会是公司对其具有实际利益或预期利益的商业机会。在1900年阿拉巴马州的LagardeV1AnnistonLime&stoneCo1一案中,某公司拥有一家石灰岩矿的1/3的股份,并且又准备签约再购买1/3的股份,然而该公司的董事则将有该石灰岩矿的2/3的股份全部购买。法院认为,董事违反了信义义务,因为公司对这部分股权已经享有利益或存在期待利益,而公司管理人员的介入则阻止了公司利益的实现。l~(2)经营范围标准。由于预期利益标准所定义的公司机会的范围相对较窄,在20世纪40年代产生了经营范围标准。该标准认为,公司机会是公司在财力上能够从事、而且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经营范围的商业机会。经营范围不局限于现存的业务范围,还包括未来的经营活动。只要公司拥有相关业务知识、拥有相应的财务能力能够利用这一商业机会,并且该机会符合公司的业务需要,就可以认为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3)公正性标准。公正性标准是1948年马萨诸塞州高级法院率先采用的标准。按照该标准,对公司机会的判断可以用公正、公平等衡量。当公司的利益需要保护时,根据“特殊的事实的不公正性”来判定董事是否篡夺了公司机会。公正性标准的适用,通常要依照该机会存在的特定环境从多方面判断。

其实,上述标准不论哪一种,目的无非是区别公司机会和董事个人机会,并以此确定董事是否可以个人不向公司披露而使用此种机会。从预期利益标准到公正性的演变在总体上表明对公司机会的认定越来越宽泛,体现了董事责任的加重,但实际上这三个标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交叉。新标准的出现并不意味着旧标准的废除,而往往是并用或根据情况选择。因此,比选择哪一标准更具有现实意义的是结合三个标准的特点提出具有操作性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根据前面对机会层次划分的分析,如果公司通过一定的投入或一定的行为,形成了同特定当事人达成交易的优势可能性,那么这种商业机会无论是否与公司经营范围有关,都属于公司机会,这一主张的依据是公司已经对此享有一定的成本利益和预期利益。

如果公司并不存在同他人达成交易的优势可能性,而是某个董事或经理个人先获得了某种信息或掌握了某种经营渠道而出现达成交易的机会,那么只要该董事或经理基于其身份上的便利而掌握了信息或经营渠道,不论出现的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都不能认为是董事个人的商业机会,而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商业机会。反过来,如果董事或经理不是基于其身份上的便利而是源于其与职务无关的原因掌握了信息或经营渠道,那么,此种机会就不属于公司机会,而是董事个人的机会。董事自己利用这种机会,并不构成侵害公司商业机会,至于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要看董事、经理使用这种机会从事的某种活动是否包括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

(二)外部侵害商业机会的构成要件

与内部侵害不同,外部侵害商业机会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不是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而是侵权行为法中的注意义务和竞争法中的公平竞争义务。外部侵害商业机会往往不是篡夺他人商业机会,而是更多地表现为阻碍经营者将商业机会转变为现实的交易,因此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机会的合法性。由于侵权行为直接指向“机会权益人”所享有的机会,因而此种行为必须以机会权益人享有合法的机会为前提。所谓合法,实质是指由此机会而可能促成的法律关系(多为合同关系)合法。如果此机会可能促成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则不存在此种侵权的前提条件。

2.机会的确定性。即此种机会与其所可能促成的法律关系必须具有确定性。所谓确定性,是指机会之存在和由此而可能促成的法律关系以及机会相对人之状况均已确定,只有促成条件中存在机会受益人之适当行为为唯一变量的状态。第一,希望达成的法律关系尚未成立而处于因机会之存在可以促使成立的阶段,若已经成立,则机会的“使命”已然完成,机会权益转化为债权权利。第二,由机会的存在而可促成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已经相对明确。可以说内容决定了性质,内容确定主要是指为机会双方所追求的法律关系包含的主要目标已经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为双方所得知和确认。之所以这样要求内容之确定,一方面是出于对合法性的审查,另一方面也是受害人对机会享有权益的连接点和据以确定损害结果的依据。第三,将来与之达成交易的相对人已经确定,且特定的机会相对人期待的对象是机会权益人。即机会相对人缘于对机会权益人能为一定合理行为最终促成该法律关系的信任而处于等待的状态。这里的“等待”应当做相对宽泛的理解,是准备对机会权益人的一定合法行为以积极的响应和迎合,可能是在具体时间地点对机会权益人本人的等待,也可以是对机会权益人实施一定行为的等待,还可以是在一定时间段内对机会受益人某种信息的期待等形式。实际上,响应和迎合正是该基本确定但尚未成立的法律关系得以成立,机会权益转化为债权权利之时。只有达到上述确定性,机会相对人确定,并且其期待的对象是机会权益人,不特定的达成交易的可能性才转变为针对特定当事人的可能性。对机会拥有人而言,只有这种可能性,才是一种优势可能性,机会权益人只有对优势可能性意义的商业机会才有确定的成本利益和预期利益。

3.他人行为的不法性及因不法行为导致机会丧失。因他人行为导致商业机会丧失的事由有多种,但是只有他人实施了不法行为时,才有可能构成侵害商业机会,当他人基于合法行为造成机会拥有人丧失商业机会时,不构成侵害商业机会。这是因为,确定性的机会毕竟不同于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或已经达成的交易,在此阶段,仍不能排除合理的公平的竞争。市场经济条件的基本准则之一就是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行为,以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若第三人以正当竞争行为取得了已为他人所达到一定确定程度的机会,而使他人丧失此机会时,这实质上是机会与风险同在的特定所决定的,写作留学生论文体现的是社会经济流转点的优化转移。机会丧失人为之付出的成本,就其个人而言是一种损失,但更是一种竞争中自然且合理的风险投入。就社会而言,这种损失是经济资源在寻求自身最优(或次优)配置过程中的固有成本,因而,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是正当竞争行为,则不应负侵害机会权益的责任。因不法行为使他人丧失商业机会,则不具备这一正当理由。

不法行为如何认定?由于商业机会利益是一种无形的利益,这种利益体现在机会拥有人经过一定的投入、其自身具备了与相对人达成交易的优势能力和实现利益的合理预期。不法行为与合理竞争行为虽然都可能导致机会拥有人丧失机会,但前者是通过对机会拥有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或对机会拥有人行为的不当限制,使机会拥有人丧失优势能力,而后者则是通过提高自己的竞争能力使机会拥有人丧失优势能力。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因此不法行为侵害商业机会的具体形态往往表现为首先侵害了机会拥有人的某种人身、财产权利,进而造成了商业机会的丧失。这既可能表现为因违约造成他人商业机会丧失,有可能表现为因侵权造成他人丧失商业机会,还可能表现为二者的竞合。在现实生活中,侵害机会的不法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侵害行为人阻碍机会拥有人合理促成行为的做出。如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致使交通工具中途损坏、晚点等,而使机会拥有人丧失时机、侵害人直接侵害机会拥有人或其雇佣人员的人身使其无法行使机会相对人所期待之行为等。二是不法行为阻碍机会拥有人的促成行为到达交易相对人。如先行冒名顶替获得机会权益所得之利益,或篡改、丢失、毁损机会拥有人做出促成行为的文件等。三是通过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机会拥有人丧失商业机会。例如侵害人通过一定方式和手段诸如暗中给予回扣、出高价、赠与对方个人财物等形式致使。对此一方面应制裁侵害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应让其承担侵害机会权益的赔偿责任。

4.机会利益的可预见性。所谓机会利益的可预见性,是指不法行为的实施人对机会拥有人享有的机会利益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一方面如前所述,机会利益并非绝对不可预见、不能一律不保护,但是另一方面机会利益也不是都能预见。法律对商业机会的保护必须限制在可预见性这一条件之下,只有这样,才能避免过分苛刻的责任,合理控制与分配风险。具体而言,应根据违约与侵权的不同,对可预见性采用相应的适用方法。(1)行为人因违约而导致机会拥有人丧失商业机会的,是否同时承担侵害商业机会利益的责任,首先要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处理,因为当事人有权通过合同在他们之间分配风险。如果合同没有相应的约定,在适用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时,应当推定违约方不能预见相对方所存在的机会利益,除非相对方能够证明违约方为损害机会利益而故意违约。之所以提出这样的主张是因为,违约是在交易中产生的,违约的原因各有不同,在交易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违约,如果违约的责任太重,将会导致人们顾虑巨大的风险而抑制交易。(2)行为人因侵权而导致机会拥有人丧失商业机会的,如侵权行为人属于故意侵权,应当视为其能够预见机会拥有人的商业机会利益。如果行为人属于过失侵权,只有对于其已经预见或能够预见的机会利益损失,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预见的机会利益是侵权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已经得知机会拥有人拥有某种确定的机会利益,能够预见到的机会利益是自己虽然没有预见到,但按照对普通人的要求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预见到。例如,甲公司经理乘车去签约途中因他人过失而出现交通事故,导致没有能够签约,有过失的肇事方对甲公司的机会利益无法预见,不承担侵害商业机会的赔偿责任。再如,A和B公司都是甲公司的客户,并且相互了解,有一次A向B就甲公司的财务状况作出错误陈述,导致客户B取消了准备向甲公司发出的一份订单,那么,即使A是基于过失而错误陈述,也应当预见到甲公司对B公司存在商业机会,因错误陈述造成甲公司的机会利益损害,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四、侵害商业机会的救济措施

法律对内部侵害商业机会的限制,其主要目的是防止内部人员篡夺商业机会,在救济措施上,顺理成章的做法是将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或者把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达成的交易转归公司。在把董事获得的收益或达成的交易转归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如果公司还有损失,董事是否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英美法不要求予以赔偿。我国有学者认为,董事应该全面赔偿。实际上,无论是把董事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还是把达成的交易转归公司所有,都因篡夺公司机会失去意义而足以产生防范董事篡夺公司机会的功能。在此基础上,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必须有一前提条件,即如董事不篡夺公司机会,公司从事该交易的对价,要远远低于董事篡夺公司机会达成的交易所支付的对价,从而导致把该交易转归公司所有时公司为此多承担了代价。否则,即使该交易不能盈利,只要把该交易转归公司所有,董事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外部侵害商业机会更多地表现为阻碍他人利用商业机会实现交易,很少有侵害人直接从机会相对人获得利益或达成交易的情形,因此内部侵害的救济方式在大多数场合不能适用于外部侵害。即使外部侵害的行为人在阻碍他人商业机会的同时自己与机会相对人达成交易,由于侵害人与机会拥有人没有职务关系,机会相对人又知道交易对方的身份,在此情况下,把他们所达成的这一交易转归原机会拥有人所有并不具有制度上的依据,在操作上也不现实。可见,外部侵害商业机会法律救济的基本措施只能是赔偿损失,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如何计算,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基本的原则应当是,对于商业机会利益的成本利益部分,按照实际支出成本进行赔偿。这里所说的实际支出成本是机会拥有人对被侵害的特定商业机会单独支出的费用,如谈判、交通、培训等;对于商业机会利益的预期利益部分,以交易达成后的净利润为限,同时考虑履行合同的市场风险、履约能力风险等因素进行评估,根据评估值确定赔偿数额。

法律保护第7篇

关键词:民事法益;属性;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1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9-97-2

0 引言

民事法益不是法律秩序下的产物,而是由社会生活自动衍生出来,是现代法制生活的重要特征。民事法益本质上属于民事社会生活利益,并不属于民事权利,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法益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在近些年来逐渐成为法学界的重要研究对象。但是人们对民事法益的研究还处于初始阶段,对民事法益的界定并不清晰,致使民事法益的立法和司法保护受到阻碍。因此加强对民事法益的研究,对完善立法、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1 民事法益概述

1.1 民事法益界定分析

目前,法学界对民事法益的研究还比较少,对民事法益的界定也不清晰,基于此为了更好地保证民事法益必须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民事法益是法益的一个分支,因此本文从法益的概念出发,对民事法益进行明确的界定。

目前,人们对法益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存在着多种论述。在本文中,作者认为所有的法益都是属于生活利益,包含个人利益和社会共同利益,这不是法律质询下的产物,而是社会自然发展而出的。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法益效益,需要依靠法律保护将生活利益转变成一种法律秩序,使法益保护更具效用。同时,作者也认为,法益指的是社会生活中本应该由法律保护的各种利益却没有得到法律的直接保护,而是法律消极问题的存在。因此,民事法益作为法益的分支,主要指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应该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却没有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或是仅得到民事法律消极保护的存在。

1.2 民事法益的内涵

民事法益是一个复合概念,包含民事利益和民事法律,因此民事法益的构成也应该包含民事利益要素和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民事法益中的民事利益要素是其本质要素,具体指的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多种类、多类型的民事利益;而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主要指的是已经得到了应该获得民事法律保护的评价,是民事法益的属相要素。民事法律应保护性具有较强的偶然性,它与民事权利有很大的不同,该法律保护要求在现实生活当中仅得到民事法律消极或间接的执行。

同时,这也说明民事法益的内涵具有明显的层次性,从表面上来看,这是一种明显的民事利益,这是有民事利益要素所决定的;从深层次来看,民事法益是立法者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进行的价值判断,这是由民事法益的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所决定的。民事法益是民事利益和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共同构成,并且两要素相互结合,缺一不可。

1.3 民事法益的认定标准分析

民事法益是由于民事生活利益经历三个发展阶段而形成的,同时也正是经历了这三个发展阶段,民事法益中的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才最终得以生成。作者也认为,这一发展过程也是判定民事生活利益是否为民事法益的认定标准,下文将对这三个阶段展开具体的介绍:一是,初级阶段。主要指的是个人的社会生活利益要求得到承认,这是民事生活利益的一种必要条件,同时该阶段也被称之为“个人承认阶段”;二是,中级阶段。这一阶段也可以称之为“社会舆论阶段”,是对个人承认的一种扩展和延伸,要求得到社会整体对这一民事生活利益进行承认;三是,最后阶段。该阶段也可以称之为民事法律确认阶段,是最终确定民事生活利益成为法律秩序的阶段。如果只获得个人承认和社会承认是无法将其判定为民事法益,必须使经历最后一个阶段,才能真正地成为一种法律秩序,成为社会成员必须遵循的一种内容,并且这也是民事法律应保护性的形成过程。只用经过民事法律选择保护的民事生活利益才能称之为民事法益。

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认知,就算经过的民事法律的确认阶段,民事法益也只能得到民事法律的消极或是间接的保护。这里构成的只是民事法益并不是民事权利,不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民事法益与民事权利具有严重的不同,民事法益是民事社会生活利益的发展成为民事权利的过渡阶段,但是这种民事生活利益并没有被纳入到民事法律体系中,它虽然不属于民事法律权利的管理范畴,但却得到民事法律的消极或间接保护。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法益必将发展为民事权利,这是人民群众权利的完善。

2 民事法益法律保护

在上文中已经提到民事法益是由民事利益要素和民事法律应保护性要素构成的,由民事社会生活利益经历过三个发展阶段形成的,并且民事法益的法律应保护性落实到实际的民事生活利益,也仅仅是获得民事法律的消极或是间接的保护,民事法益的保护性无法有效维护人们的民事权利。因此,加强民事法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民事法益发展的必然趋势。本文认为,民事法益的法律保护应该从民事法益只能够获得民事法律消极或是间接保护的特点出发,寻找解决方法。

2.1 实行法律拟制保护

法律拟制主要指的是在不改变法律规则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改变法律应用准则,从而突破没有法律规定就不能实施法律保的行为意识,从而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使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得到充分体现,使民事法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法律拟制在民事法益保护中的应用,其本质还是属于司法救济层面上的内容,只要依靠法官自由裁决。民事法益在实际的生活中只能得到民事法律的消极或间接保护,天生弱保护是其发展的主要缺点,如果在立法层面上无法改变这种现象,在司法方面实行法律拟制保护,是具有重要作用的。

2.2 推行法律衡平

法律衡平也是增强民事法益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并且法律衡平与法律拟制具有较大的差异性,法律拟制主要指的是再不改变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对法律规则的应用准则进行改变;而法律衡平是对法律规则进行直接干预,从而达到增强民事法益保护的目的。法律衡平主要应用在法律拟制已经没法满足的民事法益保护需求中。民事法益保护的增强是社会发展的需要,而法律规则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因此可以应用法律衡平的方法,依据一定的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采取直接干预,这是完善社会法规的一种重要手段,并不会破坏社会秩序,能有效消除民事法益的弱保护性。

2.3 实行法律明确

对民事法益进行法律明确,主要指的是在立法层面上,将社会大众都承认的民事法益纳入到民事法律权限中,对其内涵以及受侵犯时的救济措施进行明确规定,是对民事法律的一种调整和完善。法律明确是保护民事法益的根本措施,彻底消除民事法益天生弱保护性,并且随着民事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已经将某些被社会大众普遍认可的民事法益纳入到民事法规中。民事法律是一个不断发展的体系,将会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完善。

3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对民事法益的理论讨论和研究最主要的目的是完善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体系。通过对民事法益分析,发现其具有天生的弱保护性,不归属于民事权利体系中,只能获得民事法律的消极或是间接的保护。为了改变民事法益的这一人弱性,加强民事法益的法律保护迫在眉睫,本文通过法律拟制、法律衡平以及法律明确三种方式,加大对民事法益的保护力度,从而使其更好的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

参 考 文 献

[1] 温世扬.略论侵权法保护的民事法益[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26(1):31-36.

[2] 张芳.民事法益的弱保护及突破[J].湖北社会科学,2015(2):148-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