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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手段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7-18 04:09:40
法律手段论文

法律手段论文第1篇

很久以来,人们习惯地把行政机关不正确地称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如果不是从与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检察、审判机关相比较的角度,即不是把国家权力机关称为立法机关、把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称为司法机关的话,把国家行政机关说成是从事国家行政管理的国家机关,则似乎是无可非议的。但如果从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检察机关和国家审判机关相比较的角度来看,把国家行政机关说成是进行国家行政管理的机关则是不正确的。这种不正确的说法,导致了许多错误的或想当然的观念,即尽管行政机关是由与其他国家机关相同的、有血有肉的工作人员组成的,尽管国家检察、审判机关中专权、违法的现象也并不少见,但行政机关似乎成了“天生”的不讲法、不守法和专横、武断的代表,从而形成了行政法上所谓的“控权论”。其实,国家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我国《宪法》第85、105条明文规定,我国的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就是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法规和决议的国家机关,也就是执法机关。行政机关的任务,就是主动、持续地去执行法律规范,调整各种利益关系,实现立法的意图或法律规范的目的。这不同于司法。司法的任务在于适用法律,即运用法律处理各种利益纠纷,具有被动性,以“不告不理”为原则(如果没有纠纷或没有告发,就不能去“挖掘”纠纷或动员告发,因此目前所谓的“司法提前介入”是不正确的)。行政机关作为一种执法机关,只能以“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为原则;而国家权力机关作为一种立法机关或表达意志的机关、法院作为一种司法机关,则只能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为原则。

法的实施需要相应的手段。人们习惯地把法的实施手段分为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并习惯地将行政机关所采用的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手段称为行政手段。我认为,这也是一种不正确的法律观念,容易导致三种手段之间的互相对立,经济手段的变质和异化,也容易导致人们把行政手段想象成专断的手段,还造成了行政机关缩手缩脚、不敢放手执法、片面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法律手段”的被动局面。总之,将行政手段排除在法律手段之外,是不利于行政权威的维护和运用的。其实,这种分类从逻辑上看并没有科学、统一的分类标准,是违反分类规则的。从法学上看,凡是依法实施的手段都是法律手段,依法实施的“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也是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具体表现为审批和许可、稽查和征收、奖励和处罚及各种强制措施等。这些手段是法律赋于行政机关实施的一种法律手段,而不是行政机关自行设定和实施的人治手段。这种“行政手段”之所以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归根结蒂是由行政法的基础即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决定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矛盾关系。在这个矛盾中,公共利益是第一位的,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支配着个人利益。这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决定着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行政机关具有命令和强制权,个人利益的主体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应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否则,政府权威、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就无从谈起,社会也将是一个无政府社会。同志指出:“人民为了有效地进行生产、进行学习和有秩序地过生活,要求自己的政府、生产的领导者、文化教育机关的领导者各种适当的行政命令。没有这种行政命令,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持,这是人们的常识所了解的。”[1]

总之,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行政手段”是法律手段。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应以“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为原则,用足各种法律手段,大胆执法。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

(一)基层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依法运用法律手段城市的区级国家机关是我国的基层国家机关,主要任务在于充分地运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手段,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并总结经验教训,为上级国家机关创设法律手段提供事实基础。相反,区级国家机关的主要任务不在于创设各种法律手段,即使创设了也不一定合法。这是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或参照。这就意味着,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创设的法律手段,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法律手段。因此,区级国家机关应从“文山会海”中解放出来,把精力集中到如何加强执法的力度上来。那种一谈到加强执法,就召开会议、发几个文件的做法是不可取的,试图以此创造出某些执法手段来的努力也是徒劳无益的。

(二)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应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这是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依法”的“法”,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法律手段只能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根据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对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指示、命令和通知等也应执行,也是行政执法的依据。但这些决议、命令等本身必须合法,否则是无效的,就不应执行,因为该“上级”的级别不可能超过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并且,只有当这些决议、命令等已向社会公布,有关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准用性法律规范时,这些决议、命令等才能作为依据。对那些以地方保护和部门垄断为目的的命令和指示等,更应予抵制。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不仅要求法律手段的运用应符合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而且还应符合立法的本意或法律的目的。我们不能有意或无意地利用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来违背立法的目的。否则,就是了。

依法运用法律手段,还意味着行政机关运用法律手段的权限和内容、程序和形式都应合法。权限合法,是指行政机关在运用法律手段时不得超越职权和。内容合法,是指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要清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要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程序和形式合法,是指行政机关所运用法律手段应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形式。我们可把权限和内容合法统称为实质上的合法;把程序和形式上的合法统称为形式上的合法。以往,我们的经验是很重视实质上的合法,对此仍应予保持。但从现在起,我认为我们对形式上的合法也应予以充分的重视。这是因为,形式上的合法是最基本的要求之一,是比较容易做到的;形式上的合法能促进和保障实质上合法的实现;合法的实质就要求具有合法的形式,否则,实质上的合法性就会受到怀疑和攻击。

(三)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的例外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以例常情况为基础的,因而就不适用于特殊的例外情况。当例外情况出现时,仍教条或机械地按法律规范执法,并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反而违反了立法的目的、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并不能认为是依法办事。这时,就应根据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要求来变通法律规范的执行。但这种变通应得到事先的批准;在紧急情况下,事先来不及办理批准手续的,在事后应得到追认或确认。否则,任意的变通,会造成行政专横。

三、关于特殊手段的运用

行政法律手段是一种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是不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或接受为条件的手段,即具有鲜明强制性的手段。从单个的行政执法来说,这种手段是必要的,这种手段的运用也是无可非议的。然而,从总体上说,政府的存在及运行有赖于公众的信任、理解与合作。行政法律手段的普遍运用,日积月累,就会使公众产生抵触和不满情绪,从而降低政府在公众中的威信,损害政府的形象。为此,从本世纪、特别是本世纪中叶以来,各国的行政执法除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外,还广泛采用了一些特殊手段。这些特殊手段主要是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它们与一般的行政法律手段相比,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强制性较弱,主要是设法取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觉履行;二是性质不甚明确,到底是不是法律手段或法律行为,是不是行政法律手段,在理论上有较大的争论。但从法学上说,行政指导等手段即使不是法律手段,由于并没有强制规定公民等的权利义务,是允许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在西方国家,之所以广泛采用这类手段,是为了骗取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与合作,树立自己良好的“服务”形象,巩固其统治。这些手段在我国也是可以采用的,以便政府与人民间建立起真正的信任与合作关系,沟通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同志早就指出,对人民内部矛盾的解决,应多采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为着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而的行政命令,也要伴之以说服教育,单靠行政命令,在许多情况下就行不通。”[2]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职责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订立的合同。它的订立与民事合同的订立一样,是以自愿、诚实信用和意思表示一致为原则的。因此,这种方式有利于公众的接受、信任与合作,从而有利于行政职责的圆满实现,增强行政效益。但它的订立又与民事合同的订立不同,并不都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它的履行也与民事合同的履行不同,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有权单方面解除或变更该合同(当然,这种变更和解除权也是有条件的,并应承担损失补偿责任)。但是,以行政合同履行行政职责并不是行政执法的一般方式,而是例外方式。并且,行政机关只有在认为以行政合同方式履行职责更为有利于公共利益时才能以行政合同代替行政法律手段。因此,以行政合同实现行政职责并不影响行政权威和公共利益。目前,我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一样行政合同的情况并不少见,只是还没有按行政合同来规范和认定而已。例如,我国计划生育、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等领域的各种各样的责任制,就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即行政担保合同或行政保证合同,只是目前还不规范,还没有提高到行政合同法制的高度。又如,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粮食定购合同和公共工程合同等,都是行政合同,只是没有被认定为行政合同而被认定为经济合同罢了。其实,把行政合同认定为经济合同并按经济合同来处理在法律上是错误的,使行政机关被降格为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等的地位,使公共利益被置于与个人利益同等的地位,对法律的实施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是非常不利的。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以号召、倡导、鼓励、引导、劝导、告诫、建议、说服教育等形式来实施法律的一种手段。它不具有强制性,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因此是不是一种法律手段在国内外行政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这种手段对沟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取得公众对实现行政职责的配合与信任,具有重要的价值。并且,这种手段符合我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密切联系群众、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同时,这种手段也为我国《宪法》所确认。《宪法》第8、9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在单行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指导的规定更多。因此,行政指导的广泛运用是合法和可行的。但应当注意的是,行政指导的实现取决于公民等的接受和合作,公民等也有权不接受这种指导。行政机关不能把行政指导变成行政强制,对不接受行政指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等制裁。对是否予以制裁,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认定。同时,行政机关也不能一味地强调说服教育等行政指导手段。对通过行政指导手段难以实现而依法又必须实现的职责,应依法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及时实现。否则,行政权威和公共利益是难以维护和保障的。

法律手段论文第2篇

随着建筑市场的进一步扩大和开放,建筑企业所追求的目标不仅是质量好、工期短、业主满意,同时还追求投入少、产出大,企业获利丰厚的建筑产品。但目前建筑市场处于买方市场的情况下,承发包交易中过度向发包人倾斜,承包人处于不利地位,承担过多的法律风险,如合同条款风险、安全风险、工期风险、资金风险等等,一旦风险发生,损失是巨大的。一些建筑企业因为法律意识不强,缺乏运用法律手段管理项目,不能对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往往容易被牵着鼻子走,在出现法律纠纷后又不知所措,不仅造成巨大损失,企业的名誉、形象也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建筑企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懂得并能熟练运用法律进行风险控制是大势所趋,也是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我们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和管理中易发生的法律风险和法律纠纷进行分析,进而探索在工程管理中如何有效运用法律对风险的控制。

一、必须明确建筑法律关系及其重要性

(一)什么是建筑法律,建筑法律关系。广义的建筑法律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其它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狭义的建筑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在本文中的建筑法律是指广义的建筑法律。建筑法律一般属于行政法或经济法范围,调整工程建设活动和建筑关系的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等,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时也能成为建筑法律的一部分。

建筑法律关系即建设关系,就是发生在各种建设活动中的社会关系,如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建设活动中的合同关系,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二)建筑法律的重要性。众所周知,法律作为人类社会一个重要的调节手段,对社会生活的影响无处不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保障。建筑活动不同于一般生产活动,耗资巨大,建设周期长,生产场地移动,生产条件艰苦,社会影响广泛,与人民生命财产相关。《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是国家从法律上对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的管理,从投资体制、价格政策、市场机制等多方面予以保障,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为建筑业深化改革,振兴发展,发挥支柱产业作用创造了良好的法律条件。有利于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管理,依法行政,规范承发包行为,建立健康、效能、有序、统一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虽然我国用以调整建筑关系的法律还不完备,但在对现实案例的分析来看,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管理中学懂用精建筑法律,对加强施工管理,创造工程效益,减少法律纠纷带来的损失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项目管理中一些潜在的法律风险

我们建筑企业在工程建设和管理中与国家行政机关、发包方(业主)、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或其它经济实体的业务交往活动,主要靠法律来调整。在工程项目管理中若不注重法律的作用,潜在的法律风险就会会愈积愈多,法律纠纷也会接踵而至,不但耗费我们大量的人力物力,还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建筑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下面就简要谈谈在工程项目管理中一些易潜伏的法律风险。

(一)、对国家制定的法律缺乏了解或吃得不透。在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某些条款进行合意,意思表示一致后可以达成和约。同样,建筑法律关系中,由于建筑标的涉及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安全,建筑关系各方都要受到国家许多强制性法律的约束。国家用以调整建筑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立项、参与工程建设的主体、工程安全质量标准等都有严格的规定,建筑关系各方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订立各种合同。建筑企业若对国家建筑法律缺乏了解或吃得不透就有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对合同订立把关不严。工程施工合同是建筑企业一切风险的源头,如果合同“先天不足”,势必会造成项目实施中的被动。合同签订后发生的许多问题,如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款拖欠问题、原材料价格问题等,大多与当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时把关不严有关。

1、资信审查不到位。在订立工程合同前,对合同相对方(不论是发包方还是劳务方)的资信审查是必须的,也是基础性的工作,这一点,我们大多数建筑企业还是相当重视的,但迫于竞争等因素,在实际操作中,没有做到仔细审查。发包方资信的瑕疵可能会导致我们不能及时得到应得的工程款,劳务方的资信瑕疵可能使我们不能有效管理劳务队伍,工程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等等。因对方的资信不良而造成法律纠纷,我们始终都是受害者。

2、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忽视特别条款。大多数承包单位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价款、工程款支付、工期、质量等级达成一致后,通常的做法是套用一个现成的标准合同文本,或在当地普遍适用的合同示范文本上填空并签字。实际上这种做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十分不利的,为今后维权埋下了重大隐患。当然,这并不是说以示范合同文本为基础设立合同毫不可取,而是此中存在一个针对具体项目设定特别合同条款的问题。无论合同示范文本或现有法律规定,都是在考虑了一般工程承包活动中共性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所作出的原则规定。在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中,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结合个案实际对其加以细化和补充,往往造成签订的合同漏洞多、争议多。另外,对于不同时期、不同区域、不同的项目,合同中如果不对这种特殊性作出必要的考虑,就难以顺利履行,引发争端的概率就会增多,而且会加大解决问题的难度。

3、付款条件不明确。若付款条件不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难以证明,则容易成为维权障碍。如在一些分包合同纠纷案例中,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以总承包商取得业主出具的合格证为前提条件。分包商施工完毕后,虽单项工程已经竣工,整个工程甚至也已投入使用,但总承包商一直以未取得业主出具的合格证,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理由,拒绝向分包商支付质保金。

4、盲目采用低价策略。一些建筑公司为了能够在招标中中标,采取低价投标策略。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因价格等因素的影响,建筑公司感到工程利润空间较小,便与发包方协商调整合同价格,要求多支付工程款。这便很容易被发包商以建筑公司意图变更合同行为的违法性,到法院得到法庭的采纳。非但建筑企业的正当权益得不到维护,还还会被追究违约责任。

5、被业主拖欠工程款。被业主(建设方)拖欠承包工程款(包括垫资款)等各类资金已是目前建筑企业面临着的一个重大经济问题,造成拖欠的因素很多,主要原因有:一是建设单位的行为不规范。许多建设单位把拖欠承包工程款作为经营手段,通过拖欠承包工程款把大量风险转嫁给建筑企业,导致拖欠问题日益严重;二是由于建筑行业是劳动密集型、管理密集型行业,门槛较低,造成建筑市场“僧多粥少”的情况十分严重,市场供求的失衡导致了业主和承包商的市场地位不平等、交易条件不公平,形成拖欠。三是一些建筑业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工期的拖延,有的还发生了质量隐患,引发了合同纠纷,给建设单位拖欠承包工程款提供了借口。

(三)在履约过程中的法律风险。除了上述在订立合同中容易产生法律纠纷的情形外,在履约过程中有许多潜在的法律风险,如:项目履行中各方明示代表外的其他人的行为效力;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与程序;在合同中怎样有效设定特别生效条款或承包方式;工程窝工状况下工效下降的计算方式及损失赔偿范围;工程停建、缓建,中间停工时的退场、现场保护、工程移交、结算方法和损失赔偿范围;工程进度款拖欠情况下的工期处理;工程中间交验或建设单位提前使用工程部分的保修问题;合同外工程量的计价原则和签订程序;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延期情况下的工程结算程序和法律责任;工程款结算的具体程序等等。

三、工程建设和项目管理中如何有效进行法律风险的控制

施工企业在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的风险很多是众所周知的。我们不能左右市场风险、自然灾害、政策风险等给我们建筑企业带来的潜在危险。但是我们建筑企业自身有能力通过自身努力来减少甚至化解风险因素。其中在项目管理中加强法律手段的运用,维护建筑企业正当利益、减少法律纠纷,就是重要的方法。

(一)以法律武装建筑企业。近年来建筑企业的法律纠纷的代价是沉重的,教训是深刻的,其原因就是我们建筑企业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律、不懂得运用法律。前车之鉴,我们要以法律武装自己,运用法律避免法律风险,保持施工正常进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应该努力做到:一是企业领导要高度重视法律的宣传教育。建立起长期有效的法律学习制度,定期开展法律讲堂,着重对与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学习,提高企业整体法律意识和知识。二是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企业法务人员,条件成熟可以组建企业法务部门,专门处理公司法律事务。三是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中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行使监督职能,要对工程建设和管理中有可能产生法律风险的领域加强过程监督,主要是运用法律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等方面进行事前监督,更好的发挥纪检监察的监督作用。

(二)把好合同签订关。合同是双方履行义务的重要的书面依据,也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最重要的证据,一场官司的输赢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决定了,所以说“官司打得好,不

如合同签得好”所谓合同签得好是指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双方意思表示清楚,文字内容无歧义。而我们的具体业务人员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往往凭借自己的理解和经验参加合同的谈判和拟订,再加之合同双方一开始合作时关系都比较好,往往在一些问题上抹不开情面不好意思较真,所以难免有考虑不周和失误之处。发生纠纷打起官司来就很被动,最终吃亏的还是我们。因此必须把好合同签订关。如何把好这一关,我认为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坚持利益原则。利益原则不仅是合同谈判和签订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整个合同管理和工程项目管理的基本原则。放弃权力等于自残,合利则动,背利则滞,是我们任何建筑企业都应坚持的原则。业主与承包商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承包商有权签订一个平等互惠的合同条款,这是承包商减少或转移风险所坚持的最基本原则。授标后商签的合同,业主也不能随便毁约。承包商可以以法为据、晓之以理,陈述利害说服业主修订某些过于苛刻的或本来不合理的条件,增加保证承包商权益的条款,使合同比较优惠或有利,风险较少,合同双方责权利关系比较平衡,尽量减少苛刻的、单方面的约束性条款,实现承包商签订一个有利合同的目标。

2、成立高效的合同谈判班子。让熟知和精通合同的专业人员参与商签合同,这是降低合同风险,签订有利合同的人才保证。大中型建设合同一般都由业主负责起草,业主聘请有经验的法律专家和工程咨询顾问起草合同,使合同质量很高,其中隐含了大量的不利于承包商的风险责任条款和业主的反索赔条款。这就要求承包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既懂工程技术,又懂法律,既懂经营管理,又懂造价、财务的综合素质谈判人员,才能保证在合同谈判中处于一种智力均衡,信息对称的状态,增加谈判的力量,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3、多方面严格把审查关。尤其是要审查施工合同是否合法,业主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健全,合同是否需要公证和批准;合同是否完整无误,包括合同文件的完备和合同条款的完备;合同是否采取了示范文本,与其对照有无差异;合同双方责任和权益是否失衡,确定如何制约;合同实施会带来什么后果,完不成的法律责任是什么以及如何补救;双方合同的理解是否一致,发现歧义及时沟通等等。

4、善于合理分配潜在的条款风险。在策略安排上,施工企业应善于在合同中限制风险和转移风险,达到风险在双方中合理分配。承包方对于业主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责任的条款应认真研究,切忌轻易接受业主的免除条款。否则,合同履行中业主就有可能引用所谓法律障碍和合同依据为借口,对承包方的损失拒绝补偿,并应用免除条款对其拒绝付款推卸责任,承包方将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此,对业主的风险责任条款一定要规定得具体明确。

5、谨防发包方设置软条款。软条款是指合同一方掌握关键权力,另一方能否顺利履行,取决于掌握关键权力的一方,该条款对于弱势一方而言即为软条款,软条款实质上就是合同陷阱。比如,合同不规定发包方审核工程量的期限和批准付款的期限,开工日期过于刚性,顺延工期的条件过于苛刻等。工程合同是一种特别需要双方相互协作的合同,对发包方的任何一项协作内容,如果不规定期限,就有可能成为工期索赔的陷阱。另外,工程内容和范围如果不明确,也有可能成为工期索赔的陷阱。

6、合同的一切内容必须书面化。一字千金,而非一诺千金。双方商讨的结果,做出的决定,或对方的承诺,只有写入合同,或双方签署文字意见才算确定。合同的签订需要字斟句酌,只有把每一项活动存在的风险降到最低,才能获得最大的收益。

(三)履行合同时依法维权。

1、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建设合同金额大、周期长、内容多、法律关系复杂等自身特点决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纠纷,加强合同管理,可以尽可能的消除隐患,减少纠纷的发生,但不可能杜绝纠纷。所以,任何工程发生纠纷都是正常的,问题是我们如何在履行合同的时候,在纠纷发生前以及纠纷发生后提高防范意识,争取占据有利主动的地位,最大限度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在履行合同时要提高防范意识。公司相应的管理职能部门和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要有防范意识,要恪守职责,勤勉谨慎,小心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和工作职责。

2、管好签字的人和笔。我们一定要教育和管理好我们派出签字的人,他们手中的笔重千斤,他们签的字值万金,他们在工程上所签的一切文件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字一定要慎重,决不可签人情字、糊涂字。采取的最好是将工程中签字的权利相对集中,签字需要授权,没有经授权就不能签字,并且签字的人根据工作需要越少越好,这应当形成我们建筑企业的一项制度严格执行。

3、不轻易承诺或被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的任何往来,都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切不可以轻信对方口头表态和承诺,凡是口头上承诺而又拒绝采用书面形式的,一定是不可靠的,也是日后产生纠纷风险的所在。同时,要坚持原则,不能轻易表态或承诺,更不可以随便给对方出具涉书面材料。

法律手段论文第3篇

内容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三)加强监督,严格执法

鉴于目前在民营企业问题上普遍存在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的错误倾向,因此,“管理者必须得到管理”。在现阶段,我们必须尽快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消除立法空白,明确监督主体的职责和权限,从而消除行政执法的死角。与此同时,切实贯彻《宪法》、《民法通则》、和《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大执法力度,解决民营企业负担过重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建立严格而科学的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应该尽快全面实行费改税政策,明确约束政府行为,真正做到切实保障民营企业经济上的物质利益和政治上的民利,避免侵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现象发生。

(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一是要坚持不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偷税、骗税、骗汇、走私等违法活动,查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妨害公平竞争的行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尽快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二是要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切实转变行政职能,减少行政性审批,政府部门要切实履行制定市场规则、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职责;三是要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工商、税务、公安、法院等部门应建立失信约束机制,任何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应记录在案,形成“黑名单”,有关信息要在网上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查询。通过建立企业经济档案制度和个人信用体系,相应减少商业欺诈、恶意拖欠及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发生,使违法者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极大的代价。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2卷,第510~511页。

〔2〕亚里士多德:《政治学》,第138~192页。

法律手段论文第4篇

关键词: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四个结合

作者简介:周晓阳(1953-),男,湖南祁东人,南华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授;唐文(1987-),女,湖南衡阳人,南华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湖南 衡阳 421001)

基金项目:本文系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立项课题“当代大学生生态文明素质培养研究”(课题批准号:XJK012BDY005)、衡阳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构建雁城市民生态文明素质培育模式研究”(课题批准号:2010-HYSKJJ-ZHONGDIAN-015)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079(2013)19-0210-02

为了增强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必须优化教育方法,克服传统教育方法的片面性,把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结合起来,把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结合起来,把传统教育手段与现代教育手段结合起来,把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只有做到了这“四个结合”,才能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吸引力、感染力和实效性。

一、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相结合

1.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的内涵和特点

所谓“显性教育”,是指通过正式开设专门的必修课或选修课而进行的课堂教育。[1]显性教育具有公开性、正规性、系统性等特点。通过生态文明意识的课堂显性教育,可以集中地向大学生系统传授生态文明理论,使他们全面深入地掌握生态哲学、生态伦理学、生态美学、生态科学等理论知识,提高他们的生态文明理论水平,丰富他们的生态文明理论知识,增强他们建设生态文明的理论自觉。

所谓“隐性教育”,是指课堂正规教育之外其他各种形式的教育活动。其具有隐蔽性、非正规性、多样性等特点。[1]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隐性教育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如利用校园文化活动、校园生态环境、大众媒体、第二课堂等各种形式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的非正规的、隐蔽的、分散的生态文明教育。生态文明隐性教育可以对大学生的生态文明素质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具有持久的影响力。[2]

2.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的紧密结合

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各有其优势与不足。显性教育的目的明确,具有正规性、直接性、系统性的教育优势,但也有单一化、灌输性、呆板性等教育弊端,单纯开展显性教育,其教育效果往往不够理想。而隐性教育具有间接性、多样性、持久性等教育优势,但也有非正规性、复杂性、目的不够明确等弊端,单纯依赖隐性教育,也不可能完全达到生态文明教育的目的。因此,必须把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在对大学生开展系统的生态文明理论显性教育的同时,加强生态文明的隐性教育,从而克服这两种教育方式的弊端,更好地发挥二者的优势,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

目前各高校生态文明教育存在两种倾向:有些高校片面强调显性教育,忽视了隐形教育,不重视课堂之外的生态文明教育活动;有些高校则片面强调隐性教育而不重视显性教育,连一门专门的生态文明教育课程都没有开设。这两种倾向都是片面的,都不利于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开展。必须克服这种错误倾向,把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增强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

二、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

1.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的内涵与特点

所谓“理论教育”,是指通过一系列的概念和判断,借助一定的推理形式而进行的系统知识的传授活动。理论教育具有逻辑性、抽象性、系统性等特点。首先,理论教育是由概念、判断和一定的推理方式构成的,具有逻辑性。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过程中,必须注重逻辑性,发挥理论逻辑的力量,让大学生掌握生态文明理论的内在逻辑,增强他们的逻辑思维能力。其次,理论教育不是具体的事实陈述,而是对事物本质和规律的阐述,具有抽象性。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中,必须突出重点和难点,解决大学生对生态文明的本质和规律的认识问题,以提高他们的理论层次。最后,理论教育是一种系统的知识传授,具有系统性。必须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理论的系统教育,以提高他们的生态文明理论水平。

所谓“实践教育”,是指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使他们在社会实践中受到深刻教育,以巩固他们的理论知识,提高他们的实践创造能力。实践教育具有直接现实性、社会历史性和自觉能动性等特点。首先,实践教育具有直接现实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使生态文明理论见之于现实,使之得到检验、丰富和发展。其次,实践教育具有社会历史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使大学生总结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把握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规律。最后,实践教育具有自觉能动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发挥大学生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他们建设生态文明的实践创造能力。

2.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的有机结合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也是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基本方法。在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中,必须坚持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才能增强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

目前在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过程中,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片面强调理论教育的作用,而否定实践教育的作用。一些高校虽然开设了生态文明理论教育课程,但很少组织大学生开展生态文明实践教育活动,使理论脱离实际,犯了唯理论的错误。二是片面强调实践教育的作用,而否定理论教育的作用。一些高校虽然组织大学生开展了一些生态文明社会实践活动,但没有开设专门的生态文明课程,使生态文明教育缺乏系统的理论性,犯了经验论的错误。因此,必须把生态文明的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以理论指导实践,又以实践来检验、丰富和发展理论,克服唯理论与经验论两种错误倾向,全面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水平和实践创造能力。另外,还要克服“两张皮”的现象,注重二者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相互作用。

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把理论教育同解决实践问题有机结合起来;在生态文明实践教育中,要以科学理论为指导,注意用实践经验来检验、丰富和发展理论,要求大学生撰写具有一定理论深度的社会调查报告。只有这样,才能使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

三、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相结合

1.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的内涵与特点

所谓“传统教学手段”,是指以书本为载体,以教师为中心,以教师讲解和学生听讲与练习为主要活动方式的一种教学手段。在传统教学中,教师凭借一本教材、一本教学参考书、一支粉笔、一张嘴,即可以班级为单位组织课堂教学,开展有目标、有计划、有重点的理论教学活动,完成教学任务。学生对知识的获取依赖于教师的传授和点拨。传统教学手段具有教学成本低、便于随机应变、利于双向互动等特点和优势。首先,传统教育具有教学成本低的特点。这种教学手段花费精力小,投入经费少,节省了教学成本,有助于提高教育的经济效益。其次,传统教育手段具有随机应变的特点。采用这种教学手段,教师可以根据课堂情况变化,临时采用措施,解决课堂教学中的突发性事件。最后,传统教育手段具有双向互动性特点。采用传统教学手段可以更好地发挥启发式、互动式教学的优势,加强师生情感交流,开展个性化教育,提高教学的实效性。

所谓“现代教学手段”,是指采用各种电化教育器材和教材,把幻灯机、投影仪、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电影机、VCD机、DVD机、计算机等现代教学器材应用于课堂教学的新型教学手段。现代教学手段包括多媒体、网络、QQ群及电子邮箱、手机等教学手段。现代教学手段具有高科技性、生动形象性、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和优势。首先,现代教学手段具有高科技性。它采用现代高新技术进行教学,要求教师具有较高的现代教育手段操作能力。其次,现代教育手段具有生动形象的特点。它可以将抽象的内容通过生动形象的图片和影像展示出来,以增强教学的感染力。最后,现代教学手段具有内容丰富的特点。现代教学手段可以在短时间内将大量的教育内容传播给学生,包含信息量大,有助于丰富教学内容。

2.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的相互结合

传统教育手段与现代教育手段各有其优势和特点,但也有各自的不足,这就要求在生态文明教育中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优势互补,克服各自的不足,以提高生态文明教育的效果。

采用现代多媒体与传统板书相结合的方法既能发挥多媒体、黑板板书各自的优势,又能克服它们各自的缺点。如:多媒体具有信息容量大的优势,但也具有学生记忆不深刻的缺点,而这一不足恰恰能通过黑板板书来弥补,因为黑板板书停留时间长,从而能起到突出重点、难点的作用。而黑板板书只能对所学知识作静态、平面地展示,这一不足又可通过多媒体来弥补,多媒体能集文字、声音、图像、图形于一体,具有声情并茂、视听交融、动静交错、感染力强的特点,因此它能够刺激学生的多种感官,激发学生兴趣。再如:现代教学手段虽然具有高效性的优势,但它不利于师生双向互动和情感交流,而传统教学手段可以弥补其不足,有助于师生情感交流,开展个性化教育。因此,在生态文明教育中,必须把传统教学手段与现代教育手段有机结合起来,以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效果。[3]

四、他律与自律相结合

1.他律与自律的内涵与特点

所谓“自律”,是指通过自我约束、自我调整,把言行控制在社会道德、法律及制度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自律也叫“自我教育”,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控性等特点。首先,自律具有自主性的特点。学生在自我教育过程中,能够发挥自主性。在他律过程中,学生只是一种被动的教育对象,而在自律过程中,学生却成了独立性的主体。通过生态文明的自律,可以增强大学生的自主性。其次,自律具有自觉性。学生在生态文明自律过程中,必须有目的、有计划的进行生态文明的自我修养,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最后,自律具有自控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自律可以使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觉选择与调整,以保证自己在道德与法律制度的规范内活动,防止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发生。

所谓“他律”,是指他人对自己进行的教育。他律包括学校教育、社会团体教育与家庭教育等,具有外在性、互动性、强制性等特点。首先,他律具有外在性特点。教育者从外部把教育内容灌输到受教育者头脑中去,使受教育者的思想发生变化。在生态文明教育过程中,学校教师、社会团体、家长都要发挥好他律的作用,相互配合做好生态文明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大学生受到良好的生态文明教育。其次,他律具有互动性特点。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必须做到双向互动,才能提高教育效果。在生态文明的他律过程中,必须做到双向互动,才能使教育双方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尤其是在课堂教育中,更要注重师生的双向互动,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最后,他律具有强制性特点。无论是学校教育、社会团体教育,还是家庭教育都要受社会法律制度的约束,具有强制性。学校教师、党团组织、家长都应按照法律制度和组织规定,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教育,使他们树立生态文明观念,成为生态文明的合格建设者。

2.他律与自律的有机结合

在生态文明教育过程中,必须做到自律与他律相结合,才能充分发挥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自律与他律相结合体现了内因与外因辨证统一的哲学原理。

唯物辩证法认为,内因是变化的根据,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4]自律是生态文明教育的内因,他律是生

态文明教育的外因。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关键在于自律,自律在培养大学生生态文明素质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当然,他律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学校教师、社会团体和家长的教育,大学生仅靠自律难以真正树立起生态文明观念。因此,应当把自律与他律有机结合起来,在自律的基础上加强他律,在他律的前提下加强自律,使生态文明观念内化为大学生生态文明素质,并外化为生态文明行为,使每一个大学生都能够成为生态文明的合格建设者,自觉地为建设“美丽中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杨世宏.对高校生态道德教育的几点思考[J].思想政治教育研究,2009,(2).

[2]王艳.高校环境伦理教育的若干思考[J].思想政治教育研究,2008,(4).

法律手段论文第5篇

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各有其优势与不足。显性教育的目的明确,具有正规性、直接性、系统性的教育优势,但也有单一化、灌输性、呆板性等教育弊端,单纯开展显性教育,其教育效果往往不够理想。而隐性教育具有间接性、多样性、持久性等教育优势,但也有非正规性、复杂性、目的不够明确等弊端,单纯依赖隐性教育,也不可能完全达到生态文明教育的目的。因此,必须把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有机结合起来,在对大学生开展系统的生态文明理论显性教育的同时,加强生态文明的隐性教育,从而克服这两种教育方式的弊端,更好地发挥二者的优势,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目前各高校生态文明教育存在两种倾向:有些高校片面强调显性教育,忽视了隐形教育,不重视课堂之外的生态文明教育活动;有些高校则片面强调隐性教育而不重视显性教育,连一门专门的生态文明教育课程都没有开设。这两种倾向都是片面的,都不利于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开展。必须克服这种错误倾向,把显性教育与隐性教育紧密结合起来,才能增强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

二、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

1.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的内涵与特点

理论教育具有逻辑性、抽象性、系统性等特点。首先,理论教育是由概念、判断和一定的推理方式构成的,具有逻辑性。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过程中,必须注重逻辑性,发挥理论逻辑的力量,让大学生掌握生态文明理论的内在逻辑,增强他们的逻辑思维能力。其次,理论教育不是具体的事实陈述,而是对事物本质和规律的阐述,具有抽象性。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中,必须突出重点和难点,解决大学生对生态文明的本质和规律的认识问题,以提高他们的理论层次。最后,理论教育是一种系统的知识传授,具有系统性。必须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理论的系统教育,以提高他们的生态文明理论水平。所谓“实践教育”,是指在一定的理论指导下,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使他们在社会实践中受到深刻教育,以巩固他们的理论知识,提高他们的实践创造能力。实践教育具有直接现实性、社会历史性和自觉能动性等特点。首先,实践教育具有直接现实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使生态文明理论见之于现实,使之得到检验、丰富和发展。其次,实践教育具有社会历史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使大学生总结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经验,把握生态文明建设的客观规律。最后,实践教育具有自觉能动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实践教育可以发挥大学生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自觉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他们建设生态文明的实践创造能力。

2.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的有机结合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则,也是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基本方法。在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中,必须坚持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才能增强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目前在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过程中,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片面强调理论教育的作用,而否定实践教育的作用。一些高校虽然开设了生态文明理论教育课程,但很少组织大学生开展生态文明实践教育活动,使理论脱离实际,犯了唯理论的错误。二是片面强调实践教育的作用,而否定理论教育的作用。一些高校虽然组织大学生开展了一些生态文明社会实践活动,但没有开设专门的生态文明课程,使生态文明教育缺乏系统的理论性,犯了经验论的错误。因此,必须把生态文明的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以理论指导实践,又以实践来检验、丰富和发展理论,克服唯理论与经验论两种错误倾向,全面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建设的理论水平和实践创造能力。另外,还要克服“两张皮”的现象,注重二者相互依赖、相互渗透、相互作用。在生态文明理论教育中,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把理论教育同解决实践问题有机结合起来;在生态文明实践教育中,要以科学理论为指导,注意用实践经验来检验、丰富和发展理论,要求大学生撰写具有一定理论深度的社会调查报告。只有这样,才能使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质量得到进一步提高。

三、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相结合

1.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的内涵与特点

在传统教学中,教师凭借一本教材、一本教学参考书、一支粉笔、一张嘴,即可以班级为单位组织课堂教学,开展有目标、有计划、有重点的理论教学活动,完成教学任务。学生对知识的获取依赖于教师的传授和点拨。传统教学手段具有教学成本低、便于随机应变、利于双向互动等特点和优势。首先,传统教育具有教学成本低的特点。这种教学手段花费精力小,投入经费少,节省了教学成本,有助于提高教育的经济效益。其次,传统教育手段具有随机应变的特点。采用这种教学手段,教师可以根据课堂情况变化,临时采用措施,解决课堂教学中的突发性事件。最后,传统教育手段具有双向互动性特点。采用传统教学手段可以更好地发挥启发式、互动式教学的优势,加强师生情感交流,开展个性化教育,提高教学的实效性。所谓“现代教学手段”,是指采用各种电化教育器材和教材,把幻灯机、投影仪、录音机、录像机、电视机、电影机、VCD机、DVD机、计算机等现代教学器材应用于课堂教学的新型教学手段。现代教学手段包括多媒体、网络、QQ群及电子邮箱、手机等教学手段。现代教学手段具有高科技性、生动形象性、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和优势。首先,现代教学手段具有高科技性。它采用现代高新技术进行教学,要求教师具有较高的现代教育手段操作能力。其次,现代教育手段具有生动形象的特点。它可以将抽象的内容通过生动形象的图片和影像展示出来,以增强教学的感染力。最后,现代教学手段具有内容丰富的特点。现代教学手段可以在短时间内将大量的教育内容传播给学生,包含信息量大,有助于丰富教学内容。

2.传统手段与现代手段的相互结合

传统教育手段与现代教育手段各有其优势和特点,但也有各自的不足,这就要求在生态文明教育中把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优势互补,克服各自的不足,以提高生态文明教育的效果。采用现代多媒体与传统板书相结合的方法既能发挥多媒体、黑板板书各自的优势,又能克服它们各自的缺点。如:多媒体具有信息容量大的优势,但也具有学生记忆不深刻的缺点,而这一不足恰恰能通过黑板板书来弥补,因为黑板板书停留时间长,从而能起到突出重点、难点的作用。而黑板板书只能对所学知识作静态、平面地展示,这一不足又可通过多媒体来弥补,多媒体能集文字、声音、图像、图形于一体,具有声情并茂、视听交融、动静交错、感染力强的特点,因此它能够刺激学生的多种感官,激发学生兴趣。再如:现代教学手段虽然具有高效性的优势,但它不利于师生双向互动和情感交流,而传统教学手段可以弥补其不足,有助于师生情感交流,开展个性化教育。因此,在生态文明教育中,必须把传统教学手段与现代教育手段有机结合起来,以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效果。

四、他律与自律相结合

1.他律与自律的内涵与特点

所谓“自律”,是指通过自我约束、自我调整,把言行控制在社会道德、法律及制度规范允许的范围内。自律也叫“自我教育”,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控性等特点。首先,自律具有自主性的特点。学生在自我教育过程中,能够发挥自主性。在他律过程中,学生只是一种被动的教育对象,而在自律过程中,学生却成了独立性的主体。通过生态文明的自律,可以增强大学生的自主性。其次,自律具有自觉性。学生在生态文明自律过程中,必须有目的、有计划的进行生态文明的自我修养,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最后,自律具有自控性的特点。通过生态文明自律可以使大学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觉选择与调整,以保证自己在道德与法律制度的规范内活动,防止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发生。所谓“他律”,是指他人对自己进行的教育。他律包括学校教育、社会团体教育与家庭教育等,具有外在性、互动性、强制性等特点。首先,他律具有外在性特点。教育者从外部把教育内容灌输到受教育者头脑中去,使受教育者的思想发生变化。在生态文明教育过程中,学校教师、社会团体、家长都要发挥好他律的作用,相互配合做好生态文明的宣传教育工作,使大学生受到良好的生态文明教育。其次,他律具有互动性特点。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必须做到双向互动,才能提高教育效果。在生态文明的他律过程中,必须做到双向互动,才能使教育双方互相学习,共同提高。尤其是在课堂教育中,更要注重师生的双向互动,提高大学生生态文明教育的实效性。最后,他律具有强制性特点。无论是学校教育、社会团体教育,还是家庭教育都要受社会法律制度的约束,具有强制性。学校教师、党团组织、家长都应按照法律制度和组织规定,对大学生进行生态文明教育,使他们树立生态文明观念,成为生态文明的合格建设者。

2.他律与自律的有机结合

法律手段论文第6篇

【关键词】金融宏观调控 法律问题 重塑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国家调控方式的改变,金融宏观调控职能变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当前我国在宏观调控层面虽然成绩显著,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学界和业界针对这一命题从学理性和实践操作性上都进行了不断的探讨和摸索,角度和范围涉及各个层面,研究方法也是百花齐放,但纵观现有的研究成果和探索领域,大多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入手,从法律角度进行切入并进行深层次剖析的较少,这给本文的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研究空间。本文以金融宏观调控的法律研究现状入手,通过文献研究对我国现有的金融宏观调控的现状进行简单的梳理,接着对我国金融宏观调控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层次的剖析和解读,以期找出问题所在,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建议。

金融宏观调控研究现状浅层扫描

上文提到,目前对金融宏观调控研究的角度和范围较多,涉及各个学科,但大多还是从经济学的角度入手,从法律层面进行切入的研究论著不多,没有形成一个体系,这使得金融宏观调控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文该部分,对目前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研究现状从经济学角度和法学角度进行浅层次的扫描,具体如下:

从经济学角度进行的研究。相对于从其他学科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研究而言,从经济学角度对该命题进行研究具有先天的优势,论著较多。温阳福、吕平在《关于完善金融宏观调控问题的思考》(《金融与经济》,1995年2月)中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了界定,并对宏观调控的主体、对象、调控目标进行了具体的解析,同时从货币供应量增长率切入探讨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规范性和稳定性。李建军、戴应亭、陈静文在《社会融资总量与宏观金融调控》(《新疆财经》,2012年第2期)中从广义的社会融资总量和狭义的社会融资总量出发,探讨金融宏观调控的意义。曲建武在其《试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金融市场的原则》(《中国城市金融》,1991年11期)中指出必须认真研究央行调控金融应该遵循的原则,同时,他认为,被调控者与调控者是否分离及分离的程度是衡量宏观调控机制是否健全的标志。

从法学角度进行的研究。目前从法学角度对金融宏观调控进行的研究较少,大多以质化研究为主,谢如刚在《论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运用》(《南京金专学报》,1996年第3期)中对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进行了深层次的探讨。李西臣的《金融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分析》(《经济经纬》,2007年第6期)从经济法出发探讨金融宏观调控中存在的不足,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的措施。赵园园在《浅析金融宏观调控主体信用法律制度建设》(《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6期)中着重对金融宏观调控主体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可能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分析。

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金融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分析

众所周知,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国家对金融宏观调控一般采用经济、行政和法律这三种手段进行调节和规范,三种手段各有特色又相辅相成。

如果仅仅采取单纯的经济市场调控,其存在的盲目性和滞后性等固有弊端就会在市场上引发一些列问题,使得经济波动,市场两端收入差距拉大,最终会导致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不稳定。而行政手段是政府为保障金融市场安全健康发展采取的强制性手段,并不是解决市场矛盾的最终办法。

为了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法律手段就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国家通过制定计划法、投资法、税法等经济法律来保障宏观调控的奏效,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行政手段导致的经济秩序混乱的情况。当建立起完善的市场法律体系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才会有良好的秩序。用法律来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进而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避免发生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法律手段是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保障和支撑。①为了使经济健康快速的发展,在市场进行经济调控的同时,必须结合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控,同时辅助以行政的强制性。所以,在宏观调控中,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实施离不开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综合效力的有效发挥。

另一方面,从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来说,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中的运用程度,往往标志着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经济发展程度。我国采取的宏观调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必备手段,只有采取国家宏观调控,才能使国家经济快速发展,稳定市场物价,平衡市场两端收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最终发挥出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而在我国经济的宏观调控中,经济手段不可或缺,它是实现宏观调控,调节市场的强有力保证。因此,法律手段在这三种手段中居于一个较高的层次上,如果没有法律手段的约束和规范,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的效能则得不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此,有人提出,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可见法律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重要性。

金融宏观调控面临的法律问题

法律手段在金融宏观调控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金融市场需要法律调控的保障,为了更好地进行法律建设,必须解决在金融宏观调控中依然存在着的诸多法律问题。

相关法律制度缺位。法律制度的缺位主要是指人民银行法和宏观调控基本法等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和细化。现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法》虽然在法令制度上已近完善,但是依然存在缺陷,如:货币政策委员会只是作为一般的咨询议事机构,对很多政策的形成没有起到强制性的影响;法律责任机制不健全,对金融宏观调控中出现的一些违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具体和全面的规定;央行的地位不独立,在很多方面受到国务院的制约,无法完全的实现对宏观调控进行法制化的运行。②宏观调控基本法是我国对经济调控的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了宏观调控的体系、原则、主体、决策、实施程序、法律责任、调控权力的配置等。目前宏观调控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宏观调控基本法也亟需突破,当前,我国存在的宏观调控基本法主要有《促进经济稳定增长法》和《宏观调控法》,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但内容重合率较高。

法律制度的缺位,会使国家在进行市场经济宏观调控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无法根据法律规定约束市场行为,无法消除市场违规现象也无法保障正确的市场行为,造成一系列钻法律空档的违法行为。为了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顺利进行,必须对法律制度的缺位进行修复完善,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用以保障市场的健康发展。

金融宏观调控法治化理念不足。社会主义是在发展和摸索中前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一波三折的,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缓慢,金融业发展也极度落后于发达国家,法律制度更是无法与国际接轨,在我国国家经济很长的一段发展过程中主要是以宏观调控中的直接调控为主,即过多的依赖于行政手段进行调节和干预,而以法律手段进行间接调控的模式还没有真正形成,就造成了现如今存在的金融宏观调控法治化理念不足的问题。因此提高法制理念,运用法律手段合理调控国家市场经济势在必行。

另一个方面,法制观念不足是由金融宏观调控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金融宏观调控有随机、变动的特点,这些特性使作为以稳定见长的法律不能及时而直接的进行干预,这也使法律在宏观调控当中略显滞后和作用效能的弱化,进而使金融宏观调控运用法律去调节的普及度和认知度大打折扣。

宏观调控主体公职人员行为失范。何为宏观调控主体公职人员行为失范?从法律层面简单的理解就是宏观控制权和行使权失去了法律规范的行为。上文提到,在当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面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虽然针对金融宏观调控颁布了一些法律制度、法律条文,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存在,这些法律法规的完善度还相当欠缺,相对于我国飞速发展的经济而言,国家的法律规定还略显滞后,无法与国际接轨。同时,在市场经济中,一种新型制度的制定及实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不可能今日颁布新的法律条文,明天就能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在新的法律制度逐步实施过程中,还有可能因为法规传达不到位、行使主体不明、执行力度不够等原因,出现金融调控主体行为失范。这些失范行为的存在,使我国在金融宏观调控活动中缺乏法律规范,无法用法律规范市场行为。同时,在市场调控执行上,由于某些从业人员法律意识薄弱、职业操守不强等问题的存在,也加大了宏观调控主体失范的几率。

监管体系缺失。从以往经济发展的规律中,我们不难发现,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调控监管体系,两者是环环相扣的,如果两者在连接发展过程中出现脱节,就会使一些市场经济行为得不到监管体系的有效约束,从而造成一系列的经济问题。我国在实行经济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已经认识到完善监管体系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并先后推出了一系列的政策。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手段起步晚,发展时间较短,目前的经济法律手段监管体系还处在缺失状态。

金融宏观调控制度重塑

通过上文对金融宏观调控中出现的法律问题的梳理和剖析发现金融宏观调控中法律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利开展,因此,在该部分,笔者会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一些解决的措施和建议,以期做到有的放矢,更好的指导我国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利、有序的开展。

确定央行作为唯一调控主体的法定地位。笔者查阅资料发现,虽然当前大部分的史料都承认中国人民银行是金融宏观调控的主体,但是也存在不同的声音,异化的声音主要包含是否应该让三会,即证监会、保监会及银监会,四大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参与进来进行统一的监管,这种声音的存在使得金融监管出现了混乱和不一致。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和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在这个关键时刻,应有一个中心和核心点进行统一的规范和指导,参照国外发达国家和金融调控的规律,一般而言都是实行由央行进行统一的管理和调配,从长期的我国金融调控的实践性经验上来看,也应该确定央行的法定核心地位③。这并不是否定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三会的作用,在央行的核心法定地位明确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三会都可以作为辅助部门在央行的指导和调控下进行辅助和监管。

因此,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央行作为我国金融宏观调控主体地位的思想意识,将这一意识普及化,进行由表入里的深化推进。

确保金融宏观调控的独立性。《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进行金融宏观调控,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是,现实生活中,中国人民银行在实行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往往受到财政部及其他强势部门的制约和牵制,同时,在我国国情下,央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进行运作,其独立性也受到了一定的制约。

参照国外的一些经验和他们宏观调控的发展历程,保持央行的高度独立性是十分必要的,应该将央行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独立性运作法定,同时减少国务院一些不必要的干预,使央行的独立性运作成为可能,以便更好的开展对金融宏观调控的指导和监管。

转变调控的方式和手段。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原有的以行政手段作为调控的方式已经不再适用于现有的经济模式和经济发展速度,因此,应逐步摆脱以行政手段直接进行调控的方式,在金融宏观调控过程中优先考虑市场性、间接性的调控方式,即以法律为主的调控方式。当然,这一模式的转变要逐步进行,不能急于推进,但是为了我国经济更加健康、快速的发展,以及金融宏观调控的有序进行,转变调控方式和手段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

调控责任法定。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法》中的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对金融宏观调控中的违法追究,责任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不是机关,追责的形式也主要是行政处罚和法律两种,不够健全。

一般而言,金融宏观调控法律追责制度应该包含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形式、违法的行为以及归责理由等内容。责任主体除了宏观调控的机关,还包括宏观调控的实际操作人员,即公务员,对于机关,应当确定其为法律承担责任的直接主体,对于公务员,应当完善相关法律,加大违法犯罪的成本,提高他们守法的意识。④责任的形式层面,除了以上提到的两种形式外,应当根据在金融宏观调控中违法行为一时难以确定的特性,实行引咎辞职的政治性的责任。在归责的理由该层面,虽然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这一理由,但不够细节化,因此应该将其逐步的充实和细化,做到有法可依。

完善金融宏观调控监管体系。中国金融经济现有的格局,也决定了中国宏观调控监管体系需深化改革与完善,以促使中国金融业健康发展,避免出现混乱现象。同时,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中成熟的监管体系,由国家政府带头主导,各个行业自己约束自己的行为,形成一套政府和行业相互协调,共同监管的体系。这样的体系,思路清晰,力度强,既能有效的提高监管效率,又能符合当今金融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完善的法律制度是金融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保障。国家对金融市场进行的宏观调控中,法律手段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随着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化以及金融行业的不断创新发展,以法律约束经营者的行为,用法律保障消费者的权益,已成为市场的共识。在现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关键阶段,我们只有根据经济发展的要求,解决现有法律存在的相关弊端,加快与国际金融法律接轨的步伐,重塑和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满足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需要,才能净化市场经济,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廊坊师范学院)

【注释】

①李长健:“论宏观调控与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基础”,《经济师》,2005年第5期。

②刘志云,卢炯星:“金融宏观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

③杨松:“金融调控的法律问题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04年第6期。

法律手段论文第7篇

【论文摘要】如何合理配置社会资源,从而使其发挥最大效益,利用经济法来对国家干预的行为从法律角度进行规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课题。因此,对于国家干预和经济法之间的关系探讨也极为必要。

法律规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的调节机制由于自身缺陷并不完全可靠,国家干预从宏观方面把握全局,促进经济发展,若二者相辅相成,能有效地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与国家干预同属上层建筑,是一种实在的行为规范。

一、关于国家干预

1.历史演变

现代意义的国家干预是随经济理念的演变产生的,大致经历了自由主义经济理念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理念阶段,自由主义、国家干预结合的经济理念阶段 。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资本主义国家颁布了一系列体现干预经济的法律来保障资本原始积累,随后英国“反谷物法同盟”、“重农学派”提出了“经济自由”和“自由放任”主义。18世纪末,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了“看得见的手”理论,认为人是追求利益的利己经济人,通过竞争和价格来实现生产要素配置,国家是“守夜人”。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生产社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工不断深化,冲突层出不穷,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发表《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基于市场机制的缺陷,提出市场经济需要“有形之手”,如制定政策、法律来弥补不足。由此,全面干预经济理论被推上顶峰。70年代后,经济衰退、失业增多、通货膨胀严重,“经济滞胀期”来临,自由主义观念重新抬头,以供给学派、货币学派、新制度学派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成为主流经济思潮。

2.国家干预的含义

国家干预,是指由国家机构,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总体决策、调控和指导的各种活动,包括介入、调节、协调、调控等内容,结合了指令性和指导性的调整方法,以政府干预、间接干预为主,既有法律手段,又有行政手段。国家干预同样存在缺陷:缺位的干预不足、越位的干预过度。前者是指调控方法不适当,力度不足、手段较少造成的难以克服市场失灵的情况,常出现在经济运行良好的情况下;后者指干预的范围和手段超出了合理框架,抑制了市场机制运行,常出现在经济状况较为恶劣的情况下。国家干预要求“适度干预”,包括范围适度和手段适度,同时需要价值规律、货币流通规律、社会再生产规律等共同作用。总之,我们在承认市场基础性作用缺陷的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国家干预也不是没有问题,只有做出较好的调整,才能弥补并匡正二者的不足。

二、关于经济法

1.经济法产生的必要性

萨缪尔森说:“市场经济是一种精巧的机构,通过一系列的价格和市场,无意识地协调着人们的经济活动。”诚然,市场功能优势显著,但同时又存在缺陷。

市场失灵就是缺陷的直接后果。自发性、短期性、盲目性和滞后性使优化功能无法充分发挥,出现垄断等混乱现象,主要表现有: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失灵、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和存在经济周期。治愈“失灵”需要完整可行的法律规制,经济法的产生及时适应了需要。

2.经济法的含义

现代经济法是在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形成完善的,其空前发展标志着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产生。我国经济法学理论界百家争鸣,主要观点有调节论、协调论、管理论以及国家干预论等,但均将经济法本质定位在国家对经济关系的干预上,并将平等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排除在外。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指国家为了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而制定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不同于行政法的“国家本位”和民法的“个体本位”,它以“社会本位”为指导思想,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三、经济法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主要法律形式

国家对经济的干预手段并不单一,我国综合运用了经济、行政、法律、政策等多种方式。经济手段指由经济利益驱动实现,还未上升为法律规定的,以计划、税收、利率、汇率、工资、价格、补贴、经济惩罚等方式为代表的措施。行政手段是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命令、指令、决定等直接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的活动,但其使用易产生行政官员及行政机关随意行为的弊端。法律手段就是用法律来维护市场秩序,规范经济活动。经济法是法律手段干预经济的主要形式,它需要国家运用宏观和微观结合的干预手段来保障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协调统一,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全面均衡推动市场有效运行;它具有公私法混合的性质,平衡了市场利益结构,又借国家权力限制私权,达到最优化形式;它还可以规范政府的宏观和微观的活动。

2.经济法也是干预“国家干预”的法

国家干预克服了市场失灵的弊端,但它会产生无效干预,过度干预。除此之外,还有权力寻租、官僚主义、政策滞后、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失灵现象。政府干预是国家干预的主要形式,政府自身是由作为人的成员组成,其机构及成员也具有经济人的特性,做出的决策可能有损公益,所以在经济法执行国家干预经济职能的同时,还要干预“国家干预”,这与许多学者所提出的经济立法“政府干预”与“干预政府”相一致,所以经济法也是干预“国家干预”的法。

四、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法律规制

为克制国家干预过程中的缺陷,经济法应就干预的主体、范围、时间、地域以及手段和责任做出规定。首先,应遵循干预有据、干预有度以及干预有效的原则,以明确的法律依据为准,坚持适度干预原则,将干预功能最大限度发挥。其次,应对主体做出规定,以政府干预为主,但又不限于此,基于政府工作的庞杂性与具体性,应明确各级政府机关及职能部门的职权划分和范围。第三,明确范围和责任。对象上应注意时机和范围,不缺位,不越位,需要时才能“出手”。第四,规范国家干预的手段方法。充分的运用立法手段,如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行为、社会保障、环境资源的合理应用和保护进行规范,将多种手段完美结合。

综上所述,经济法与国家干预联系密切,须注重经济法对国家干预的规制,有效结合“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功能,以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格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稳步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紫煊.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常传领,金纯.试论政府干预及其法律规制.现代法学,2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