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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协议(合集7篇)

时间:2023-01-14 17:40:39
巴黎协议

巴黎协议第1篇

浙江、江西、广东、贵州、新疆5省(区)建设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已经启动,预示着我国绿色金融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016年6月6日,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气候变化问题特别联合会议在中国举行,双方就绿色金融在气候领域的合作模式进行探索,推动《巴黎协定》尽快生效。2016年9月6日,G20峰会《二十国集团领导人杭州峰会公报》,首次将绿色金融写入公报中。2017年6月1日(华盛顿时间)下午,美国总统特朗普在白宫宣布退出《巴黎协定》,但中国发展绿色金融的脚步并未停止。

什么是绿色金融

“国际社会针对投资者的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的研究一直都有,绿色债券或者绿色基金也不是新生事物,但‘绿色金融’的说法,确实由中国首次提出。”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所长张承惠在接受《经济》记者采访时这样说。

2016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印发《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对绿色金融进行如下定义: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的经济活动,即对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的项目投融资、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等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包含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发展基金等金融工具。

如今,发展绿色经济已成为中国的战略重点,绿色金融则是绿色经济的重要支柱。将绿色金融列入G20杭州峰会的重点讨论议题,不仅体现了中国经济向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方向转型的决心,也体现了中国落实《巴黎协议》、与国际金融发展接轨的决心。

张承惠向《经济》记者透露,国内学者在与加拿大可持续发展研究院合作的时候,曾经就绿色金融展开讨论,若只提“绿色金融”,对方似乎毫不知情,但提到绿色债券、企业社会责任,双方学者均有独到见解。

为什么国际金融领域在还没有普遍认识绿色金融的时候,就已经出现对它的具体实践了呢?这还要从赤道原则说起。

赤道原则是国际金融机构最常用的社会和环境风险准则。依据该原则,金融机构对融资项目可能对环境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进行综合评估,并利用金融杠杆促进该项目在环境保护以及周围社会和谐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适用于总成本超过1000f美元的所有新项目融资以及因改建、扩建对环境或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原有项目。

“这个原则是国际金融机构在2002年于英国伦敦格林威治大区提出的,因为格林威治天文台有一条0度经线,所以取名叫子午线原则,金融机构可以自愿采纳。最初,选择使用该原则的几乎全是发达国家的银行,后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机构接受它。传统上,国际社会把发达国家称为北方国家,把发展中国家称为南方国家,为了体现子午线原则的广泛性与包容性,大家共同赋予它另一个称呼――赤道原则。”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员贾晋京教授这样对《经济》记者解释。

当前,接受赤道原则的金融机构近80家,包括花旗银行、巴莱克银行、荷兰银行等大型国际机构。不过,截至2017年3月底,中国只有两家银行加入上述行列:兴业银行和江苏银行。从这点看,中国更有发展绿色金融的必要。

贾晋京指出,接受赤道原则意味着自觉接受来自银行外部的社会监督,也意味着有些涉及民生的项目可能会因其环境、社会因素的评估未达到赤道原则的要求而难以获得资金支持。考虑到目前中国银行业对赤道原则的接纳程度,绿色金融或许恰好能够弥补这一遗憾。

已成国际流行趋势

尽管绿色金融与赤道原则存在重合部分,两者仍然有所区别。

“从原理上看,赤道原则是银行业的伦理准则,银行投资一个项目,不仅要遵守赤道原则,也要遵守法律原则,这些都是金融业的横向要求,绿色金融呢,它更侧重纵向规则,属于金融实务层面,有具体的区块,比如绿色融资、绿色债券等。”贾晋京如此解释。

从实务操作上看,绿色金融在欧洲尤其是德国和一些北欧国家,发展迅速,德国还专门成立了绿色银行。此外,由于《巴黎协议》对绿色低碳发展进行了框架安排,许多支持该协议的国家都对绿色金融感兴趣。可以说,绿色金融已经成为国际金融发展的热门趋势。

作为第23个批准《巴黎协议》的缔约方,中国已经在绿色金融领域取得了长足进步。2016年3月,国内建立了绿色债券市场,到当年年底,发行规模就达到了2200多亿元人民币,位居世界首位。2017年上半年,中国累计发行绿色债券36只,共计700.4亿元人民币。市场启动至今,中国境内绿色债券发行规模约占同期全球发行规模的30.34%。践行绿色金融之坚定、果断,由此可见一斑。

上海复旦大学泛海国际金融学院金融学教授钱军在接受《经济》记者采访时指出,绿色金融之于中国的重要性已无需讨论。“中国将生态文明作为五位一体的一个方面,足够说明我们对绿色经济发展的重视程度,我国经济想要完成向中高端、节能化、生态化转型,绿色金融必不可少。”

与此同时,钱军也提醒记者,越是重要的经济计划,越需要政府与市场协调合作。对于绿色金融,我们能够通过什么代价换来什么成果,需要官方预先做出框架规划。他认为,对于中央政府支持的发展方向,中国的企业、地方政府容易出现跟风、先动手后动脑的现象,虽勇气可嘉,却比较容易输在策略上。而提到赢在策略上的绿色经济,不能不说欧盟的碳排放交易体系。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EU-ETS)是世界上最大的碳排放交易市场,通过对各企业强制规定碳排放量,为全球减少碳排放量做出巨大贡献。该交易体系设立了众多交易中心,比如巴黎Bluenext 碳交易市场、欧洲气候交易所(ECX)等。

目前,全球碳产品交易总量的四分之三以上在欧洲市场完成。这一区域的排放交易体系有两大特点:遵守风险管理、套利获利结算等的多样化;交易品种多样化,现货、期货、期权一个不少。值得关注的是,ECX还成功运用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的配额机制使其成为全球最活跃的碳排放权衍生品交易市场。

巴黎协议第2篇

[主要内容]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TRIPS协议为世界贸易组织中最重要的协议,商标权保护是知识权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与世界贸易的发展,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呈不断加强的趋势发展,其对商标权的保护有哪些新的变化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正文]

一.商标权在TRIPS协议中的地位

在TRIPS协议中,协议第二部分第二节对商标权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从体例上来看,其位于著作权之后,置于地理标志、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权之前。而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分节次的排列在一起的,各种不同权利类型之间的规定并非截然分开的,有些条款还将几种不同的产权放在一块共同规定,而且,很明显的一点是,商标权是位于专利权和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之后的。对此,笔者认为,TRIPS协议的规定有着更为清晰的逻辑结构,而且,商标权排列位置的变化,也反映了该权利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的提高。

从内容方面来看,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本事却并非是一个完整而独立的协议,他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权保护内容的补充性规定。协议的第2条就明文规定“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既然完全遵守巴黎公约,就意味着TRIPS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规定不会做出与巴黎公约重复或相左的规定,也即把公约实施的基础建立在巴黎公约之上了。然而,鉴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与巴黎公约成员国不尽相同的情况,协议的规定无疑又是把巴黎公约的使用扩大到非巴黎公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中,从这一点意义上说,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权的规定是TRIPS协议中商标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原则适用方面,在TRIPS协议中,商标权保护不仅仅适用于“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而且还适用于协议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后者是巴黎公约等有关商标权保护公约中所不具有的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可以让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居所、营业地的国民互享各国对于本国国民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待遇;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又使得某个成员国对某另一成员国的最惠待遇迅速普及到其他成员国。“优先权原则”则尽可能地给予先注册商标以最有利的国际保护。

二.TRIPS协议对于商标权的具体保护及评议

那么,在具体的制度、规定方面,比之于巴黎公约,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又有哪些体现和不同呢?通过对TRIPS协议规定的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可保护的客体方面。

TRIPS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一概念界定中,一改巴黎公约中的模糊性规定,明确了商标认定中主要标准——标记的识别性。显然,商标的最基本功能便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至混淆。为此,协议还特别说明,如果符号本身不能区别相关货物或服务,成员亦可根据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来确定其是否可以注册。意即当标记和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意义上的联系时,申请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的使用使公众对标记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识别,从而获得注册。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现状,协议未对商标客体的范围加以强制要求,而是允许各国可以“以视觉上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掌握了一定限度的灵活性。

在商标使用范围上,TRIPS协议的定义又将其扩大到服务领域,规定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样的保护。较之于巴黎公约“不应要求本联盟各国对此相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做出规定”而言,对于服务商标的肯认,TRIPS协议不是由各个成员国自由认定,而是将商品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这意味着,TRIPS协议中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反观其原因,不难发现,巴黎公约的最后修订是于上个世纪60年代完成的,此时世界各国的第三产业尚不发达,即便在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处于兴起阶段,对商标的保护自然主要限于商品商标。而TRIPS协议的签订则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西方各大国尤其是对协议签订起重要影响的美国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最大比重,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自然也要求进一步提高,上升到与商品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商标注册方面,协议的新规定包含三点重要内容:一。成员可将商标的注册取决于使用,但不得将实际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不得仅仅以在申请之日起3年内未实现使用意图而驳回申请。其意义在于,未经使用的商标也可用于申请,只要其以使用为目的即可;商标能否注册与其使用达到的效果无关,仅仅因为未达到使用目的而不予注册,有悖公平。二。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条意指,成员国注册机关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阻止申请标记成为商标。例如在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标记本身没有内在或外在的关联时,申请标记若符合法律的规定,便可成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当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然理解为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许,否则,商品、服务的本身即为法律所不允,又何谈商标注册?三。规定了商标注册前后的公告和提供撤消注册和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这一条款,承接巴黎公约中对无权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真正所有人利益时的补救措施,并扩大了其适用,对于恶意注册等其他有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预防和补救。同时,商标注册的独立性原则也由于对巴黎公约的遵守而当然地承续下来。

(二)对权利本身的保护

TRIPS协议将商标权界定为商标专有权,这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而又类似于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强调“专有”说明其不像所有权那样可以通过对具体有形物的占有来享有权利,它意味着,并不是占有了商标就可以享有商标的权利,其权利只能由申请注册人或受让人垄断性地享有。其类似于所有权,意指其所有人可以像行使所有权那样对其商标专有权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妨害。尤其是对于商标权的处分方面,协议对强制许可进行了限制——“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但“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并给予权利人自主转让的自由,亦是对协议第一部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确认。

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包含着商标权利人较多的经营劳动和商誉等无形财产,也凝聚着更多的消费者的信赖,故各国际公约均对其实行特殊保护。又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往往涉及各国民族产业的利益,故各国往往对其采取有利于本国商标的作法,尤其是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由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这就难免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对此,TRIPS协议虽然也未能给出统一的标准,但其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显然,这一标准是作为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标准提出的,这就大大减少了认定驰名商标中的不确定因素。此外,在商标确权方面,TRIPS协议增加了提供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复审机会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未必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然而,毕竟为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在权利保护的程度上。TRIPS协议给出了假冒商标的定义,只要使用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即构成假冒商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则更进一步加大:首先,驰名商标不经过注册也能受到保护,而且是按照比普通商标更高的标准进行的保护。其次,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不仅包括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而且还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比以往任何公约的保护力度都为强大。究其原因,乃当今世界,企业经营多元化成为潮流,资本流动异常活跃,即使是在与原商标所标示商品或服务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造成对原驰名商标淡化的危害。因此,TRIPS协议的这种加强保护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另一方面,在对侵权责任的追究方面,TRIPS协议的制度设计也更为完备,有一整套的民事、行政、司法救济程序,包括刑事程序的严格保护:“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

在保护的期限方面,TRIPS协议第18条规定,商标首次注册以及各次续展注册的期限,均不应少于7年,且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次续展,这一规定,是原有国际公约中皆未有规定的。协议中,公约对于“7年”注册或续展期限的规定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各国可以根据情况制定比此更高的标准;而相反,若是低于7年的期限规定,则是违反应当承担的公约义务。不限制续展的次数亦符合了商业经营活动中商标经营和使用的要求,利于商标品牌的培养和商标价值的利用。在三种知识产权中,一方面,商标权的保护期限最短,另一方面,又只有商标权可以无限次续展。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乃考虑到商标的存续往往与企业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而现代社会竞争激烈,企业经营状况复杂多变,过长的期限实无必要。

(三)其他保护措施

对于合法产生的有效商标,协议还规定了一些对于保障其存续和自主使用的要求,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包括以下两点内容:

一.对撤消注册的限制。对于以使用作为保持注册前提的国家,“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其中,期间限定在“至少3年”范围内,且以“不连续使用”作为必要条件;在上述条件下,若当事人有“有效理由”存在,还可排除以上的规定,直接不予撤消。并且,协议紧接着将“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解释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使用的主体也不仅仅限于所有人,商标受所有人控制时他人的使用亦认为是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这些规定大大排除了非出于权利人本愿而使商标归于无效的情形。

二.商标使用不受不合理的干扰。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这一规定在保障商标自主使用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也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可以保护发展中国家商品、服务的品牌,同时也断绝了他们借助他国驰名商标闯自己品牌的道路。当然,协议并不排除当事人自愿增当时用的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等,只是禁止成员国以法律的形式干涉商标权人正当使用的自由。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增强,资本和商品、服务市场亦将日益全球化,越来越多的商标冲破地域性的限制,走向了国际市场,国际之间的商标冲突也日益纷杂。商标保护的要求亦将随之不断得到加强,可以预测,未来的商标权保护,亦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加强。然而,无论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呈现怎样加强的趋势,商标的所有人都只有在将自己的标记或商标纳入法律划定的保护范围内、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方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否则,无论保护加强,都难以避免我们在商标问题上的吃亏受损。因此,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欲走向或正走向国际市场的企业而言,树立商标保护意识,重视商标保护更是不容忽视。

参考书目: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2.《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唐广良 董炳和 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巴黎协议第3篇

??[主要内容]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TRIPS协议为世界贸易组织中最重要的协议,商标权保护是知识权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经济与世界贸易的发展,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呈不断加强的趋势发展,其对商标权的保护有哪些新的变化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

??[正文]

??一.商标权在TRIPS协议中的地位

??在TRIPS协议中,协议第二部分第二节对商标权的保护作了专门的规定,从体例上来看,其位于著作权之后,置于地理标志、工业产品外观设计和专利权之前。而在《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各类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不分节次的排列在一起的,各种不同权利类型之间的规定并非截然分开的,有些条款还将几种不同的产权放在一块共同规定,而且,很明显的一点是,商标权是位于专利权和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之后的。对此,笔者认为,TRIPS协议的规定有着更为清晰的逻辑结构,而且,商标权排列位置的变化,也反映了该权利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的提高。

??从内容方面来看,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本事却并非是一个完整而独立的协议,他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权保护内容的补充性规定。协议的第2条就明文规定“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既然完全遵守巴黎公约,就意味着TRIPS协议中关于商标权的规定不会做出与巴黎公约重复或相左的规定,也即把公约实施的基础建立在巴黎公约之上了。然而,鉴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与巴黎公约成员国不尽相同的情况,协议的规定无疑又是把巴黎公约的使用扩大到非巴黎公约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中,从这一点意义上说,巴黎公约关于商标权的规定是TRIPS协议中商标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原则适用方面,在TRIPS协议中,商标权保护不仅仅适用于“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而且还适用于协议所确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而后者是巴黎公约等有关商标权保护公约中所不具有的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可以让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居所、营业地的国民互享各国对于本国国民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待遇;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又使得某个成员国对某另一成员国的最惠待遇迅速普及到其他成员国。“优先权原则”则尽可能地给予先注册商标以最有利的国际保护。

??二.TRIPS协议对于商标权的具体保护及评议

??那么,在具体的制度、规定方面,比之于巴黎公约,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又有哪些体现和不同呢?通过对TRIPS协议规定的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可保护的客体方面。

??TRIPS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一概念界定中,一改巴黎公约中的模糊性规定,明确了商标认定中主要标准——标记的识别性。显然,商标的最基本功能便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至混淆。为此,协议还特别说明,如果符号本身不能区别相关货物或服务,成员亦可根据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来确定其是否可以注册。意即当标记和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意义上的联系时,申请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的使用使公众对标记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识别,从而获得注册。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现状,协议未对商标客体的范围加以强制要求,而是允许各国可以“以视觉上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掌握了一定限度的灵活性。

??在商标使用范围上,TRIPS协议的定义又将其扩大到服务领域,规定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样的保护。较之于巴黎公约“不应要求本联盟各国对此相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做出规定”而言,对于服务商标的肯认,TRIPS协议不是由各个成员国自由认定,而是将商品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这意味着,TRIPS协议中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反观其原因,不难发现,巴黎公约的最后修订是于上个世纪60年代完成的,此时世界各国的第三产业尚不发达,即便在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处于兴起阶段,对商标的保护自然主要限于商品商标。而TRIPS协议的签订则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西方各大国尤其是对协议签订起重要影响的美国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最大比重,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自然也要求进一步提高,上升到与商品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商标注册方面,协议的新规定包含三点重要内容:一。成员可将商标的注册取决于使用,但不得将实际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不得仅仅以在申请之日起3年内未实现使用意图而驳回申请。其意义在于,未经使用的商标也可用于申请,只要其以使用为目的即可;商标能否注册与其使用达到的效果无关,仅仅因为未达到使用目的而不予注册,有悖公平。二。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本条意指,成员国注册机关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阻止申请标记成为商标。例如在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标记本身没有内在或外在的关联时,申请标记若符合法律的规定,便可成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当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然理解为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许,否则,商品、服务的本身即为法律所不允,又何谈商标注册?三。规定了商标注册前后的公告和提供撤消注册和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这一条款,承接巴黎公约中对无权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真正所有人利益时的补救措施,并扩大了其适用,对于恶意注册等其他有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预防和补救。同时,商标注册的独立性原则也由于对巴黎公约的遵守而当然地承续下来。

(二)对权利本身的保护

??TRIPS协议将商标权界定为商标专有权,这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而又类似于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强调“专有”说明其不像所有权那样可以通过对具体有形物的占有来享有权利,它意味着,并不是占有了商标就可以享有商标的权利,其权利只能由申请注册人或受让人垄断性地享有。其类似于所有权,意指其所有人可以像行使所有权那样对其商标专有权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妨害。尤其是对于商标权的处分方面,协议对强制许可进行了限制——“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但“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并给予权利人自主转让的自由,亦是对协议第一部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确认。

??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包含着商标权利人较多的经营劳动和商誉等无形财产,也凝聚着更多的消费者的信赖,故各国际公约均对其实行特殊保护。又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往往涉及各国民族产业的利益,故各国往往对其采取有利于本国商标的作法,尤其是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由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这就难免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对此,TRIPS协议虽然也未能给出统一的标准,但其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显然,这一标准是作为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标准提出的,这就大大减少了认定驰名商标中的不确定因素。此外,在商标确权方面,TRIPS协议增加了提供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复审机会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未必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然而,毕竟为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在权利保护的程度上。TRIPS协议给出了假冒商标的定义,只要使用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即构成假冒商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则更进一步加大:首先,驰名商标不经过注册也能受到保护,而且是按照比普通商标更高的标准进行的保护。其次,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不仅包括了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保护,而且还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这比以往任何公约的保护力度都为强大。究其原因,乃当今世界,企业经营多元化成为潮流,资本流动异常活跃,即使是在与原商标所标示商品或服务不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解,造成对原驰名商标淡化的危害。因此,TRIPS协议的这种加强保护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另一方面,在对侵权责任的追究方面,TRIPS协议的制度设计也更为完备,有一整套的民事、行政、司法救济程序,包括刑事程序的严格保护:“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

??在保护的期限方面,TRIPS协议第18条规定,商标首次注册以及各次续展注册的期限,均不应少于7年,且商标注册可以无限次续展,这一规定,是原有国际公约中皆未有规定的。协议中,公约对于“7年”注册或续展期限的规定只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各国可以根据情况制定比此更高的标准;而相反,若是低于7年的期限规定,则是违反应当承担的公约义务。不限制续展的次数亦符合了商业经营活动中商标经营和使用的要求,利于商标品牌的培养和商标价值的利用。在三种知识产权中,一方面,商标权的保护期限最短,另一方面,又只有商标权可以无限次续展。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乃考虑到商标的存续往往与企业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而现代社会竞争激烈,企业经营状况复杂多变,过长的期限实无必要。

??(三)其他保护措施

??对于合法产生的有效商标,协议还规定了一些对于保障其存续和自主使用的要求,要求各成员国遵守,包括以下两点内容:

??一.对撤消注册的限制。对于以使用作为保持注册前提的国家,“则只有至少3年连续不使用,商标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碍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销其注册”。其中,期间限定在“至少3年”范围内,且以“不连续使用”作为必要条件;在上述条件下,若当事人有“有效理由”存在,还可排除以上的规定,直接不予撤消。并且,协议紧接着将“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解释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使用的主体也不仅仅限于所有人,商标受所有人控制时他人的使用亦认为是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这些规定大大排除了非出于权利人本愿而使商标归于无效的情形。

??二.商标使用不受不合理的干扰。商标在贸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扰,诸如要求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标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分开的方式使用。这一规定在保障商标自主使用的同时,对发展中国家也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可以保护发展中国家商品、服务的品牌,同时也断绝了他们借助他国驰名商标闯自己品牌的道路。当然,协议并不排除当事人自愿增当时用的与其他商标共同使用等,只是禁止成员国以法律的形式干涉商标权人正当使用的自由。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增强,资本和商品、服务市场亦将日益全球化,越来越多的商标冲破地域性的限制,走向了国际市场,国际之间的商标冲突也日益纷杂。商标保护的要求亦将随之不断得到加强,可以预测,未来的商标权保护,亦将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和加强。然而,无论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呈现怎样加强的趋势,商标的所有人都只有在将自己的标记或商标纳入法律划定的保护范围内、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方能使自己的权利得到真正的维护,否则,无论保护加强,都难以避免我们在商标问题上的吃亏受损。因此,对于我国的大多数企业,尤其是欲走向或正走向国际市场的企业而言,树立商标保护意识,重视商标保护更是不容忽视。

??参考书目: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2.《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3.《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唐广良 董炳和 著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巴黎协议第4篇

全球气候治理结束“无政府状态”

《巴黎协议》对改善全球气候和能源治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在2009年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由于各方争执不下,气候谈判陷入僵局,全球气候治理陷入了某种无政府状况。

此次《巴黎协议》提出,所有国家都要对减排和资金情况进行汇报;各国要定期提供温室气体清单报告等信息;所有国家都将遵循衡量、报告和核实的同一体系,但会根据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做出灵活安排;除了最穷、最小的国家外,各国必须每两年汇报一次;对提供资金和减排情况,会有第三方的技术专家审评;督促发达国家在2020年之前每年提供1000亿美元,鼓励其他国家自愿提供这种资助。

这些具体规定有助于推动各国减排和全球气候治理的透明化,并大大增强各国和地区在气候问题上的协调和合作。如果未来这些透明化措施能够得以执行,全球气候治理机制将更趋完善。但是,这些纸面上的协议能否完全落实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比如,此前发达国家曾经承诺在2020年前,每年为发展中国家提供1000亿美元资金,这一承诺还未能履约。要真正落实《巴黎协议》、完善全球气候治理,还需各方以各尽所能、合作共赢的思维战胜功利主义、“零和博弈”的狭隘思维,以实际行动落实雄心勃勃的目标。

《巴黎协议》提出的减排目标和机制,对推动能源转型意义重大。化石能源消费是大气污染物的主要来源,特别是二氧化碳的主要来源,而二氧化碳占全球温室气体排放量约70%。因此,要实施减排目标,势必需要在节能和优化能源结构两个方面做文章。以北京的大气污染为例,国家气候变化专家委员会专家在2015北京能源论坛上透露,北京空气中PM2.5的2/3和温室气体的3/4来自化石燃料。化石能源的生产、运输过程等同样也对土壤、水和大气带来了污染。

经济发展的目标在于让人们享受更自由更富足的幸福生活,以牺牲环境和人们的健康为代价换来的高速增长绝不是理想的结果。为了提升经济增长的质量和人们生活的品质,全球必须尽快从煤炭时代进入油气时代,进入传统能源和新能源相结合的能源清洁利用时代。

可再生能源短期内难以撼动

化石能源的主导地位

《巴黎协议》将推动节能和能源结构的转型,全球能源结构必将更加清洁低碳。在《巴黎协议》达成后,绿色和平组织全球总干事库米・奈都表示,《巴黎协议》要求全球温室气体排放尽快达到峰值,并在本世纪下半叶达到温室气体净零排放,这意味着化石能源的历史最早可能在本世纪终结。

巴黎气候大会达成的协议,无疑会进一步加快清洁能源替代传统化石能源的进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次大会后,全球能源消费会立刻进入清洁能源时代,能源结构的转型仍然需要一个较长时期。

英国石油公司(BP)的统计显示,在2014年全球能源消费增长放缓的背景下,可再生能源成为全球增长最快的能源形式,它占一次能源使用增量的1/3,它提供了世界能源需求的3%,而10年前仅为0.9%。2014年全球来自能源使用排放的二氧化碳只增长了0.5%,这一增速跌至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的最低点。

尽管可再生能源增长较为迅猛,但由于可再生能源往往还存在分散性、间歇性等特点,可再生能源发电大规模接入电网后,给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一定技术难度。可再生能源的大规模接入还有待微型电网、储能技术、智能用电管理等技术的成熟。同时,近年来煤炭、石油价格的大幅回落,也使得等热值的可再生能源相对价格较高,经济性难以显现。由于全球能源消费增速已大幅放缓,即使可再生能源在增量中占有较大比重,短期内可再生能源还是难以撼动化石能源的主导地位。

人类的能源消费大致经历了薪材时代、煤炭时代和石油时代,总体的趋势是能源越来越低碳,能源的密度越来越大。短期看,由于天然气是相对清洁的化石能源,日益受到各国重视。同时,页岩气革命以及海上天然气的开发也为各国扩大天然气利用创造了条件。作为仅次于石油和煤炭的第三大能源消费品种,天然气消费的比重未来还会持续上升,人类会进入一个油气并重的时代。从长远看,随着新能源技术的发展和环境约束的增强,风能、太阳能、生物燃料等可再生能源和核能或将成为能源消费的主导。

《巴黎协议》 对中国影响几何?

至于协议对中国经济增长的影响,我认为,从短期和中长期看都不会对中国经济增速产生显著冲击。今年6月30日,我国政府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自主贡献文件,确定了到2030年的自主行动目标,即二氧化碳排放2030年左右达到峰值并争取尽早达峰;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60%~65%,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达到20%左右,森林蓄积量比2005年增加45亿立方米左右。

尽管我国提出了较高的自主减排目标,但只要通过努力,我国实现上述目标也是有基础和条件的。随着产业政策的推动以及经济技术的发展,我国经济发展进入工业化中后期,对减排形成了有利条件。2013年,我国服务业在三大产业结构中占比首次超过制造业。今年前三个季度,我国服务业的增加值占GDP的比重已达到51.4%,超过了经济总量的半壁江山。产业结构优化有助于单位GDP排放的显著降低。而规模效应和技术效应的发挥,特别是节能技术和新能源行业的发展也有助于减排。目前中国可再生能源装机容量已占全球总量的24%,新增装机占全球增量的42%。中国是世界节能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第一大国。

巴黎协议第5篇

2、国家自主贡献。各国应制定、通报并保持其“国家自主贡献”,通报频率是每五年一次。新的贡献应比上一次贡献有所加强,并反映该国可实现的最大力度。

3、减缓:要求发达国家继续提出全经济范围绝对量减排目标,鼓励发展中国家根据自身国情逐步向全经济范围绝对量减排或限排目标迈进。

4、资金:明确发达国家要继续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支持,鼓励其他国家在自愿基础上出资。

5、透明度:建立“强化”的透明度框架,重申遵循非侵入性、非惩罚性的原则,并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灵活性。透明度的具体模式、程序和指南将由后续谈判制订。

巴黎协议第6篇

关键词:黎巴嫩内战;叙利亚;以色列;冲突

文章编号:978-7-5369-4434-3(2012)03-069-03

1975年4月黎巴嫩内战爆发。内战从1975年一直持续到1990年《塔伊夫协议》的签订,绵延达15年之久。究其原因,黎巴嫩的长期内战即是其国内基督教与穆斯林各教派与各阶级为国家权力和经济利益相互冲突的结果,又是阿拉伯世界和中东地区各种力量激烈角逐遂导致一系列矛盾迸发的结果,从而使黎巴嫩变成了“多种战争的战场”和“阿以冲突的固定疮口”。[1]其中,叙利亚和以色列因为地缘政治因素而在黎巴嫩展开了激烈的争夺,并对黎巴嫩内战的发展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叙利亚对黎巴嫩内战的介入

历史上,叙利亚与黎巴嫩在经济、宗教、政治和文化等方面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70年代初期以来,叙利亚结束了国内政局动荡不安的局面,实现了政治稳定和经济发展,便积极介入到了与自身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黎巴嫩事务中。

黎巴嫩内战爆发初期,叙利亚仅仅使用其政治影响,在冲突各派之间进行斡旋,力促各派达成政治和解。在1975年12月之前,叙利亚不仅仅支持黎巴嫩穆斯林改革现行政体的要求,同时也在穆斯林“全国运动”和基督教“黎巴嫩阵线”之间充当“调停人”,其目的是防止黎巴嫩现行的政治制度的彻底崩溃。但到12月,由于冲突的各派之间的分歧难以弥合,此项政策未能奏效,黎内战越演越烈。

1976年1月,叙利亚向黎巴嫩派出了以叙利亚为基地的“巴勒斯坦”支援处于劣势的穆斯林和巴勒斯坦武装,并与1月21日促成了黎巴嫩的冲突双方实现停火。2月,叙利亚总统阿萨德提出黎巴嫩基督徒与穆斯林和解方案,主要内容为实行5:5的议会席位分配原则,但被穆斯林和巴勒斯坦一方所拒绝。[2]

同年3、4月,穆斯林和巴勒斯坦武装获得了军事主动权,但叙利亚不愿这两股不听话的力量成为黎巴嫩的主导力量,转而支持基督教派。3月31日,叙利亚政府指责穆斯林“全国运动”坚持把总统辞职作为停火条件。5月,叙利亚直接派出军队进入黎巴嫩,支持基督教马龙派武装,攻击德鲁兹派民兵和巴勒斯坦武装,黎巴嫩内战的形势急转直下。[3]

叙利亚起先支持穆斯林,后有转向支持基督徒。这种态度的转变的目的是很明显的。叙利亚既不想使黎巴嫩处于分治的局面,也不愿看到冲突双方的任何一方处于优势,独掌政权。这样其就可以完全操纵和控制黎巴嫩的政治,为叙利亚的利益服务。

1976年10月,以叙利亚为主的阿拉伯维和部队3万人进入黎巴嫩,,驻扎在黎北部和贝鲁特,负责监督月6月在利雅得签署的停火协议。在维持均势的前提下,叙利亚又重新侧重支持穆斯林势力,扩大自身在黎的影响力。1979年,阿拉伯维和部队的他国部队相继从黎撤出,但叙利亚部队却拒绝撤出黎巴嫩。1980年1月,叙利亚宣布重新部署其在黎境内的部队,将大批部队撤至贝卡谷地,以加强自身侧翼的防御力量。

二、以色列对黎巴嫩的入侵和叙以冲突

黎巴嫩与以色列接壤,从60年代末以来这里一直是巴勒斯坦解放组织生存和抗击以色列的主要基地。1970年约旦的“黑九月事件”迫使巴解主力转移到黎巴嫩,这使得以色列更加惴惴不安,将其视为以色列安全的心腹大患。1978年3月,以色列借口以色列乘客被杀发动了“利塔尼行动”,2.5万以军入侵黎巴嫩,摧毁了利塔尼河以南所有的巴解营地并占领了利塔尼河以南的地区。1979年,在以色列的支持下,萨阿德・哈达德领导的希腊天主教民兵在黎以边境成立所谓“自由黎巴嫩政府”,作为黎以边境的缓冲区,俨然是黎巴嫩境内的国中之国。[4]

叙利亚在1976年出兵黎巴嫩时,与以色列在某种程度上达成了默契。以色列虽然同意叙利亚对黎巴嫩的干预,但必须是一定的范围内:叙利亚不能把部队派往利塔尼河以南,不准使用空军,不在黎巴嫩境内部署防空导弹。这就是以色列通常所说的黎巴嫩的“红线”。起初,叙以双方都十分注意遵守此默契,尽量避免双方直接的对抗。1980年底,受以色列支持的黎巴嫩基督教长枪党开始把势力深入到叙利亚控制的贝卡谷地。叙利亚认为这是对叙在黎地位的严重挑战,于是作出强烈回应,叙利亚部队猛烈攻击长枪党民兵,并且使用了直升机。以色列认为,叙利亚使用直升机打击长枪党违背了双方1976年的默契,以色列不会坐视不管。于是,以色列派出飞机对黎长枪党民兵进行策应。1980年4月,以空军轰炸了叙军阵地,并击落了两架叙军直升机。翌日,叙军把增派的几个防空导弹连部署到贝卡谷地。以色列认为,叙利亚在黎部署防空导弹会给以色列的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要求叙限期将防空导弹从黎巴嫩撤出。叙利亚则表示这是它的“合法防御权利”,决不撤出。双方剑拔弩张,僵持不下,从而导致了叙以的导弹危机。7月24日,在美国的调停下,叙以导弹危机暂时得到了化解。叙利亚不撤出在黎境内的防空导弹,以色列保证不对叙在黎的防空导弹基地采取军事行动。

导弹危机的暂时解决明显有利于叙利亚,使叙利亚在黎的军事存在得以继续的同时,叙利亚也在与以色列的对抗中赢得了暂时的先机。但是,叙以之间在黎巴嫩的对抗态势并未缓解,随着时间的推移,叙以之间在黎巴嫩的对抗急剧升温。

当雄心勃勃的沙龙就任以色列国防部长后,他敏锐地觉察到黎巴嫩问题是其施展抱负的绝好机会。原因有两个:其一是巴解组织在黎巴嫩的存在,以及它的武装部队的建设;另一则是叙利亚军队在黎巴嫩东部的存在,叙利亚防空导弹在黎巴嫩贝卡谷地的存在。[5]沙龙相信,削弱在黎巴嫩的巴解组织不仅可以降低以色列所面临的一个军事威胁,还可能促动一个温和的巴勒斯坦领导层出现;削弱黎境内的叙利亚军队,尤其是它的防空导弹部队,不但方便以空军自由进出黎巴嫩领空,也大大削弱了叙利亚在黎巴嫩的影响力。为此,以色列制订了详细而周密的计划,其中重要的的一个方面就是与亲以色列的黎巴嫩马龙派和长枪党领导人巴希尔・杰玛耶勒建立密切的联系。

1982年6月,以色列借口其驻英大使在伦敦遇刺,发动了代号为“加利利和平”的军事入侵。在短短的6天时间里,以军以突然袭击的方式深入黎巴嫩境内90公里,占领了黎巴嫩1/4的领土,摧毁了巴解组织大量的军事设施和营地。但是,以军的真正的目标不止于此,而是要彻底摧毁叙利亚部署在贝卡谷地的防空导弹基地。6月9日14时,以色列借口叙利亚增派导弹部队和空袭以地面部队,对叙防空导弹基地实施了大规模空袭。以空军仅用6分钟便全部摧毁了叙利亚19个导弹连,并在此后的大规模空战中占据上风。与此同时,叙利亚的地面部队在以军的打击下,处境岌岌可危。11日,在强大的国际社会压力下,叙以双方宣布停火。但在21日,叙以又在贝鲁特附近发生大规模的坦克战,以军随后完成对贝鲁特西区的包围。8月,西方多国部队进驻贝鲁特,巴解武装和叙利亚军队分别撤出贝鲁特。以色列的军事战略目标至此完成。

以色列的这次入侵导致黎国内政治力量的对比出现明显的变化,持亲以色列立场的马龙派和长枪党成为黎巴嫩国内最具实力的政治派别,其领导人巴希尔・杰玛耶勒出任黎巴嫩总统。以色列在黎的影响力达到了空前的程度。

三、叙利亚挫败黎以撤军协议

1983年初,黎巴嫩分裂为两大阵营:抵抗以色列军入侵的阵营与支持以色列军占领的阵营。在贝鲁特、黎巴嫩、南部和贝卡谷地,黎巴嫩民族抵抗阵线不断袭击以色列占领军。[6]以军在黎巴嫩的继续驻扎使黎内战局势进一步复杂化,在这一背景下,黎巴嫩和以色列开始举行撤军谈判。

黎巴嫩政府为恢复领土完整和国家,强烈要求以色列以及叙利亚等外国军队撤出黎巴嫩,并强调一切外国军队撤离的关键在于以色列军队从黎巴嫩的全部撤出。因为以色列提出的种种苛刻要求,谈判经过4个多月毫无结果。为了打破僵局,美国特使哈比卜提出了分阶段撤军方案,但却遭到了叙利亚的强烈反对。叙利亚表示,它的安全和黎巴嫩安全密切相关,绝不会接受在黎巴嫩作出任何有损于叙利亚安全的安排。为此,美国国务卿舒尔茨从中斡旋,黎以于5月17日正式签署撤军协议。

撤军协议是黎以双方妥协的产物。黎同意以色列在黎南部建立所谓的“安全区”,接纳以色列扶植的哈达德为“安全区”军队副司令;同意以军军官参加“安全区”治安工作。以方则不在协议中要求叙利亚撤离。协议使以侵黎的目的基本达成,实现了事实上的黎以关系正常化,对叙利亚的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因此,该协议遭到了叙利亚的强烈反对。叙外长表态,“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叙利亚政府都拒绝接受这项协议”。叙一再重申,叙军是应黎政府的邀请而进驻黎巴嫩的,同以军是否撤离毫不相关;叙军将继续驻扎在黎巴嫩,即使黎政府提出相应要求,也决不撤军。

7月23日,黎国内的穆斯林组织宣布成立反政府联盟“民族拯救阵线”,要求废除黎以协议,得到了叙利亚的大力支持。由于叙利亚不同意撤军,以色列又一再要求如叙利亚不撤军,以色列也决不会撤军,并威胁要“中止”协议,在黎国内和叙以的强大的压力下,使得该协议搁浅。

1984年初,黎巴嫩局势急转直下,政府军同穆斯林民兵贝鲁特展开激战,政府多位穆斯林高官相继辞职。为了摆脱困境,杰玛耶勒丈夫不得不改变策略,转而寻求叙利亚的支持。1984年2月,杰玛耶勒首次访问叙利亚,与叙利亚总统阿萨德讨论了有关废除黎以协议和解决黎巴嫩危机的问题。3月2日,黎反对派领导人与叙利亚外长会谈,协调同叙利亚的立场。5日,黎巴嫩政府正式宣布废除黎以撤军协议。

黎以协议的废除在黎国内外引起强烈反响。黎穆斯林各派欢迎协议的废除,叙利亚和阿拉伯国家普遍表示欢迎,以色列则指责叙利亚破坏黎以协议。黎以协议的废除,对于以色列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打击,表明了叙利亚在黎巴嫩的地位逐步增强,以色列在黎巴嫩与叙利亚的争夺处于了劣势。

四、叙利亚与《塔伊夫协议》

1988年,黎巴嫩政治危机加深,出现了以奥恩为首的临时军政府和以代总理胡斯为首的继任政府相互对立的奇特现象。在此背景下,在1989年,阿拉伯国家成立了三方委员会,提出了《全国和解文件》草案。9月30日至10月22日,在叙利亚等多数阿拉伯国家的积极配合下,经黎巴嫩各方的讨价还价,通过了《全国和解文件》,即《塔伊夫协议》。

《塔伊夫协议》有四个部分组成,即总则和改革;在全国行驶国家;从以色列占领下解放黎巴嫩;黎巴嫩与叙利亚的关系。叙利亚作为阿拉伯国家中卷入黎巴嫩事务最深的国家,由于它的配合,对协议的签订起到了刺进作用。但是,叙利亚的积极配合是以维护自身利益为前提的。因此,《塔伊夫协议》也与叙利亚的利益密切相关。

《塔伊夫协议》的四项基本内容中,除了第一项总则和改革内容外,其他三项均涉及到叙利亚。[7]首先是关于叙利亚在黎驻军的问题。协议没有制订详细的撤军时间表,也没有明确限制叙利亚的驻军数量,只是含糊其辞地提到在黎选出总统两年后,叙军将在贝卡谷地集结。其次,协议要求以色列撤离其建立的所谓的“安全区”,归还被占的南黎领土的问题上也涉及到了叙利亚。虽然这一点与叙利亚没有直接的关系,但以色列却一再声称,其设立“安全区”的缘由是因为叙利亚在黎巴嫩驻扎大量军队,严重威胁它的安全利益。如果叙军撤出,以军也将撤离。第三点是协议中最为核心,也是叙利亚最为关心的一点,即协议认为黎巴嫩是阿拉伯国家,与所有阿拉伯国家有着友好亲密的关系。黎叙之间存在特殊而紧密的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黎巴嫩都不应威胁叙利亚的安全,也决不成为任何威胁叙利亚安全的国家、武装和组织的走廊和根据地。

叙利亚作为黎境内最大的外部势力和对黎巴嫩事务影响最深的国家,无疑是《塔伊夫协议》最大的受益者。从《塔伊夫协议》形成及内容看,叙利亚多年来追求的目标基本达到,即在政治、军事及对外关系和阿以关系等方面对黎巴嫩实施全面的影响。黎叙之间建立了联系紧密的特殊关系。

叙利亚和以色列均按如黎巴嫩事务都有其特定的目的,为的是维护自身的国家利益。叙利亚的目的可以归结为三点:一是与黎巴嫩建立并保持某种“特殊关系”,实现其“大叙利亚”的宿愿;二是使黎巴嫩部分领土成为抗击以色列缓冲地带;三是利用它在黎巴嫩举足轻重的地位,增加自己在中东问题的发言权。以色列入侵黎巴嫩的目的则是解除黎巴嫩境内的巴解武装,迫使叙利亚从黎巴嫩境内撤军,扶植马龙派和长枪党主导的亲以色列政府。

黎巴嫩内战原本为黎国内各教派为国家权力的再分配而发生的冲突,是黎巴嫩的内政问题。但是由于叙利亚和以色列的卷入,使得问题变得复杂化和长期化。叙利亚和以色列在黎巴嫩境内的争夺和冲突,最大的受害者是黎巴嫩。黎叙双方在黎巴嫩的目的都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彼此间没有赢家和输家,真正的输家只有黎巴嫩。

参考文献:

[1]彭树智.阿拉伯国家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哈全安.中东史[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10

[3]Yapp,M,E. The Near East Since the First World War[M].London,1996.

[4]Peretz,D. The Middle East Today[M].London,1994.

[5](英)布雷格曼著,杨军译. 以色列史[M].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09.

巴黎协议第7篇

为巴黎会议,

国际社会精心准备了4年

巴黎会议是国际社会预设的一个时间节点。预期达成2012年(即《京都议定书》第一期结束之时)后国际机制新安排的哥本哈根会议以失败告终,经过两年的磋商,2011年底各国在德班会议上建立“德班增强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要求在2015年达成适用于所有缔约方的“议定书、其他法律文书或经同意的有约束力的成果”,并于2020年生效。因此,着眼于2020年后国际制度新安排的巴黎会议和预期达成的“巴黎气候协议”普遍被认为将是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的转折点和里程碑。

在2011年之后的4年中,国际社会都在为这次会议做准备。在科学研究上,政府间气候变化专业委员会(IPCC)完成了《气候变化第五次评估报告》,从科学上警示气候变化的紧迫性,评估目前应对政策与国际合作的充分性和未来需求;在经济发展上,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逐步走出金融危机,经济增长反弹但排放稳中有降,2014年全球温室气体排放也出现了平稳态势;在谈判桌上,部分关键问题,例如“巴黎气候协议”的原则和模式,也通过各层次磋商达成了共识。此外,巴黎会议前超过160个国家递交了“国家自主贡献”(INDC),其排放量占全球排放总量的90%以上;在谈判桌外,非国家行为体(如企业、NGO等)发动了不胜枚举的低碳行动和倡议,天主教教宗和穆斯林世界也史无前例地号召民众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作为道德义务;甚至在巴黎会议的组织形式上,法国也充分吸取了哥本哈根会议的教训。凡此种种都让国际社会对巴黎会议充满信心,国际社会也不能再接受一次失败的大会。

巴黎会议面临五大难点

尽管国际社会充满信心,开幕式上的各国领导人的发言也都相当富有激情和煽动力,但不能否认要如期达成协议还需要在以下棘手问题上达成一致:

一是长期目标问题,即能否在控温2℃的基础上提出更明晰和更容易理解的路线图?由于涉及到2050年和本世纪末的温室气体控制目标,发展中国家普遍持非常谨慎的态度,而欧盟、小岛国集团和最不发达国家集团也坚持自己的观点不放。各方还需要努力寻求都能接受的表述方式。

二是减缓差距如何弥补?各国“自下而上”提交的INDC都趋于保守,相比2℃的目标具有相当的差距,最新分析表明,如果各国都能不折不扣地执行INDC,那么将实现的控温为3℃左右,差距还是很明显的。针对这一问题的“五年循环审评”已经被普遍接受,但审评之后又将如何?理论上讲,审评不仅应当敲警钟还应该分任务,各国又将面临纠缠不清的“责任分担”问题。从实践中看,将任何强制目标强加给某个国家都是不现实的。

三是资金问题,能否提出一个2020年发达国家融资1000亿美元的路线图以及2020年后的援助计划?这还将涉及到部分发展中国家一再坚持的“损失和危害”议题中的气候赔偿问题。

四是如何在各个要素中体现“区别”?“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在新协议中依然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但面对发达国家强烈的“去二分法”诉求,发展中国家能在何种程度上保证“实质区别”的存在?

五是巴黎气候协议将以何种形式呈现?是“原汁原味”的议定书,还是不包括具体数据的议定书,或是不具有很强法律约束力的“执行协议”?在这个问题上,可以说美国立法机构绑架了全世界,为确保美国参与,大家或许不得不在法律形式上有所妥协。

巴黎协议法律约束力或有限

总体而言,巴黎会议成果将以两部分呈现:原则性、长期性、指导性的成果将以“协议”(Agreement)的形式确定下来,阶段性成果特别是有关具体量化承诺或行动目标的内容将以“决定”(decision)的形式留存,并授权在2015―2020年完善具体机制的设计。

巴黎协议与已有的《京都议定书》将有以下区别:首先是法律约束力可能不同。《京都议定书》具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例如发达国家必须定期汇报减缓目标执行情况并接受严格审评、遵约不力将受到惩罚等,预计巴黎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将逊于《京都议定书》,至少它不会将各国的INDC纳入强制约束的范畴。其次是覆盖面不同。《京都议定书》为发达国家制定了量化减限排目标,充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和发达国家率先减排的要求,而巴黎协议针对所有缔约方。第三是减缓目标提出模式不同。《京都议定书》“自上而下”地为发达国家缔约方安排了减缓目标,而巴黎协议将采用“自下而上”的模式。最后是时效性有差异。各方都希望巴黎协议具有“持久性”,能长期指导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理论上讲,《京都议定书》也长期有效,但不能否认,巴黎协议生效之时就是《京都议定书》寿终正寝之日。

巴黎会议成果对全球气候治理的影响非常复杂,有消极影响也会有积极影响。消极影响在于,这样一个基于“自下而上”模式的协议对全球气候治理来讲缺乏力度,在减缓和资金这样的重大议题上表现尤为突出。从2007年以来,发展中国家不断向前迈进,但发达国家止步不前,最终在减缓问题上两个集团回到了同一条起跑线上,承担同样性质的减排任务。这对已经拥有《京都议定书》机制的国际合作制度而言可能是一种弱化。

积极的影响在于巴黎协议将是气候治理真正走向“全球”的起点。如前所述,在酝酿巴黎协议的过程中,国际社会已经行动起来,形成了良好的氛围。相信巴黎协议所释放出的信号将更加激励各行各业都加入到应对气候变化的行列中,全方位多层次地促进气候治理。南南合作已经是这股洪流中的重要力量,《蒙特利尔条约》将对含氟气体的管控起到更多作用,WTO也可能促成“绿色俱乐部”的诞生。公约内机制与公约外行动的良性互动将有力促进低碳绿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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